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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招用的條件和程序
第三章 勞動報酬、保護和保險
第四章 勞動監察與勞動爭議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來勞務工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務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保持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招用外來勞務工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外來勞務工,是指沒有大連市行政區域常住戶口、年滿十六周歲以上、身體健康被用人單位和城鎮居民招(雇)用的人員。
第三條 大連市勞動局是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外來勞務工綜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縣(市)、區勞動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外來勞務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在業務上接受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外來勞務工管理的各項業務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價、民政、衛生、計劃生育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外來勞務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外來勞務工務工,必須有固定住處,按規定持本人身份證和鄉(鎮)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計劃生育、就業等證明,到計劃生育部門辦理計劃生育查驗證明,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證》,到勞動部門辦理《務工許可證》后,方可被招(雇)用。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勞動法律、法規,依法加強對外來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不得招(雇)用未初中畢業的未成年人。
外來勞務工應當完成勞動任務,自覺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六條 外來勞務工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招用的條件和程序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務工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招用本市勞動力不足的;
(二)具備向外來勞務工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衛生條件;
(三)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勞動保護、安全衛生生產條件;
(四)具有支付勞動報酬和提供保險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務工,市內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的應向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的應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出申請需說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數和招工地區,經批準后方可招用。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內作出答復。逾期不答復的,即視為批準,并補辦手續。
第九條 獲準招用外來勞務工的用人單位,可以在本市招用有《務工許可證》的外來勞務工,也可通過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資格審查同意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組織招收。到外省、市招收外來勞務工的,用人單位應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以及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集體為外來勞務工辦理各種手續和證、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雇)用沒有《務工許可證》的外來勞務工,不得招(雇)用與其他單位正在履行勞動合同的外來勞務工。
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組建勞務公司(隊)。
第十條 用人單位獲準招用外來勞務工后,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外來勞務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勞動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為完成某一項工作為期限。
簽訂勞動合同,應使用大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自與外來勞務工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七天內,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手續、勞動合同、《務工許可證》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用工手續,并按規定繳納管理費。
第十二條 《務工許可證》作為外來勞務工務工憑證,每年審驗一次。《務工許可證》由大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轉讓、出租、涂改和偽造。
第三章 勞動報酬、保護和保險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務工的勞動報酬,由用人單位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同工種、同崗位在職職工的工資水平與外來勞務工協商確定,并應在勞動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每月定期支付應得的工資。工資應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外來勞務工本人,不得克扣或無故拖欠。
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外來勞務工的報酬應按雙方協議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在法律規定允許延長工作時間的期限內,安排外來勞務工加班加點又無法安排補休的,應按規定發給加班加點工資。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特種作業的外來勞務工,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外來勞務工,應進行上崗前健康檢查和上崗后定期健康檢查,并建立健康檔案,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外來勞務工從事有健康要求的食品、服務工作,必須經衛生部門健康檢查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 外來勞務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或職業中毒,用人單位必須立即組織搶救,并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外來勞務工在合同期限內因工傷、殘或死亡的,其待遇按照大連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的規定執行,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九條 外來勞務工在合同期限內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其停工醫療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在醫療期內醫療待遇與在職職工相同。傷病假期間,由用人單位按不低于當地職工困難救濟費標準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條 外來勞務工病傷痊愈,不能繼續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醫療期滿尚未痊愈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對連續工作滿半年以上,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本人三個月的工資一次性發給醫療補助費;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單位按在職職工的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第四章 勞動監察與勞動爭議處理
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監察機構,根據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用人單位、城鎮居民招(雇)用外來勞務工,以及外來勞務工務工活動實行勞動監察。
第二十二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社會勞務中介機構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情況;
(二)用人單位辦理用工手續情況;
(三)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
(四)用人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外來勞務工工資情況;
(六)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務工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情況;
(七)用人單位執行各項法定的保險福利待遇情況;
(八)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三條 勞動監察機構在實施勞動監察時,至少應派出兩名勞動監察員。勞動監察員憑《勞動監察員證》,有權進入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詢問有關情況。
勞動監察人員在監察過程中,對發現的違反公安、工商行政、衛生、計劃生育等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工會及其他有關組織應對用人單位、城鎮居民招(雇)用外來勞務工及外來勞務工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務工發生勞動爭議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進行仲裁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務工許可證》的,責令限期補辦,并按招(雇)用人數每人每天五元計算處以罰款;
(二)對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退,并按招(雇)用人數每人每天五元計算處以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招(雇)用沒有《務工許可證》的外來勞務工的,按招(雇)用人數每人每天五元計算處以罰款;招(雇)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外來勞務工的,按每人每天五元計算處以罰款,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者和外來勞務工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額二倍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外來勞務工人數每人每天五元計算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二規定,買賣、轉讓、出租、涂改和偽造《務工許可證》的,除沒收《務工許可證》外,并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克扣或無故拖欠的工資數額的二倍處以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按加班加點人數,每人每小時十元計算處以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屬于公安、工商、衛生、計劃生育等部門管理范圍的,由上述部門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管理、監察機構和工作人員,應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具有大連市行政區域常住戶口的農民進城務工(不含農民合同工、農民輪換工)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游度假區的外來勞務工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勞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屬及其以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業介紹、職業培訓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用人單位執行職業衛生安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和礦山安全等法律、法規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勞動監察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實行勞動行政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監察與指導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昆明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屬及其以下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主管部門,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按管理權限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縣(市)區勞動監察管轄權不明或者發生管轄爭議的,由昆明市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對有重大影響的勞動違法案件,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直接查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公安、工商、財政、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護。
第二章 監察職責和內容
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察職權: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和有關方針政策,并督促檢查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受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檢舉和控告;
(三)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培訓、管理和監督勞動監察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權。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任命,并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行使下列權力:
(一)了解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查(調)閱或者復制被檢查單位的有關材料;
(三)詢問有關人員并制作筆錄;
(四)檢查勞動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勞動法律、法規和有關方針政策的咨詢服務;
(二)接待和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三)保守勞動監察工作秘密;
(四)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執行招用勞動者規定的下列情況:
(一)招用流動人員的情況;
(二)禁止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情況;
(三)訂立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情況;
(四)招用人員不得收取貨幣、實物、證件作為抵押或者扣留等情況。
第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執行國家有關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的下列情況:
(一)工資支付的情況;
(二)解除勞動關系支付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費的情況。
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執行社會保險費繳納規定的情況。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執行勞動者福利待遇規定的下列情況:
(一)勞動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負傷、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間有關待遇的情況;
(二)實行當地基本生活費標準和最低生活保障線的情況;
(三)勞動者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情況。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執法年度審查制度的情況:
(一)領取營業執照后30日內辦理勞動執法年度審查登記手續的情況;
(二)按時參加勞動執法年度審查的情況。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職業介紹機構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察職業培訓機構的下列情況:
(一)開辦職業培訓實體的情況;
(二)職業培訓證書發放的情況;
(三)職業培訓收費的情況。
第三章 監察方式與程序
第二十二條 勞動監察采取勞動執法年度審查、日常檢查、抽查、案件專查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引發的突發事件,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工會組織和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出示勞動監察證件;未出示證件的,被檢查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協助勞動監察員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 勞動監察員在實施檢查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檢查的內容、方法和要求。
勞動行政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按詢問通知書的要求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六條 勞動監察員辦理勞動違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勞動監察員的回避,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并收集證據;
(三)聽取申辯和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聽取;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作出處罰決定,并制作處罰決定書;
(五)送達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送達當事人。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已立案的勞動監察案件,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法事實輕微,應當下達責令整改書;
(二)證據不足的,應當退回原承辦案件的勞動監察員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當自退回之日起15日內結束。經補充調查,證據仍然不足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三)用人單位有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移送有處理權的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
特殊情況報經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發現行政處罰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糾正。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時,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或者指令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自行糾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無身份證、暫住證、就業證流動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或者簽訂集體合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處以法定代表人200元罰款,并按每招用一人處以用人單位50元罰款;不按規定簽訂集體合同的,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罰款。
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向勞動者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押金及扣留或者抵押個人證件的,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人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無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情況,違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按有關規定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拒不改正,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時間一小時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并處以法定代表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二)、(三)項行為的,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工會和勞動者同意,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
(二)不能依法保證勞動者休息休假的;
(三)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關系未按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費的;
(五)以實物支付、抵付工資的。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遵守勞動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負傷、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間有關待遇規定的;
(二)低于當地基本生活費標準和最低生活保障線發放勞動者生活費的;
(三)不遵守勞動者其他福利待遇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勞動執法年度審查登記手續或者不按時參加勞動執法年度審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入用人單位(包括進入勞動場所)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三)隱瞞事實真象,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逾期拒不執行勞動行政部門下達的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者責令整改書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控告人、證人和勞動監察員的。
第四十條 職業培訓實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職業培訓實體的;
(二)不按規定發放職業資格證書的;
(三)違反規定多收費或者亂收費的。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額的3%加處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勞動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私利的;
(三)違反勞動監察工作保密規定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亂罰款、亂收費的。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給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單位),以及與以上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安全與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檢查,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準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勞動者均有權對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五條縣和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縣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內的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的情況進行監察,但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省級、地(市)級勞動監察機構管轄的勞動監察范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地方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勞動監察員證》由勞動部統一監制。
第七條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國家勞動方針政策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規定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地方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第八條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社會勞務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單位招聘職工的行為;
(四)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五)企業遵守企業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六)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七)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八)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九)社會保險金給付情況;
(十)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一)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及發放證書的情況;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隨時進入有關單位進行檢查;
(二)在必要時,可向單位或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并要求其在收到該《通知書》或《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據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復;
(三)查閱(調閱)或復制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十條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不得,不得;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業有關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一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勞動法規的單位或勞動者,依據現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處罰;對觸犯其他行政法規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對觸犯刑律的,建議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阻撓、刁難、毆打勞動監察員、妨礙監察公務的,或者不按規定的時間對《通知書》、《指令書》作出答復的,以及不如實反映情況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罰;對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建議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在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進行,并出示《勞動監察員證》等證件。
第十三條查處單位或勞動者的違法行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三)處理。在調查取證后,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當事人申辯。
(四)制作處理決定書。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印章,并載明:
1、當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況;
2、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
4、處理結論;
5、處理決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7、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8、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五)送達。勞動監察機構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勞動監察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處理應當填寫當場處理決定書,并遞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當場處理有異議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辦理。
第十五條對企業的罰款,從企業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對事業單位的罰款,從其自有資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事業費中開支。
第十六條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金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七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
單位和勞動者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勞動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勞動監察機構的勞動監察員失職、徇私枉法、致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或,對國家、單位或者勞動者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分,可以并處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該條例第51條規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了罰款內容,或者其扣減工資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無效,單位逾期不改的,將按照被罰款或者扣減工資的人數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執行。
該條例第51條的規定顯然是一把雙刃劍。
直接禁止企業對員工進行罰款,從制度層面上保護了員工的利益,防止一些企業制定嚴苛的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任意的處罰,通過剝削員工的利益來減少人力成本的支出。其中最為典型的例子是:廣州海珠區某酒樓一位洗碗工,前不久被指偷喝了酒樓一碗粥,被罰款2000元。
但這也給合法經營的企業出了一道難題,對員工進行小額罰款本來是希望員工自覺遵守企業規章制度,提高員工的職業素質和崗位責任心,提升團隊的凝聚力,讓企業生產經營更具有效率,而該條例的出臺無疑提高了企業管理難度。
未來應如何降低該條例給企業帶來的管理風險呢?企業對員工的罰款權,何去何從?本文將結合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嘗試給出解決方案。
1982年4月10日原勞動部實施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2條規定:“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第16條規定,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得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雖然該條例第4條明確規定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全體職工,但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業都參照該條例,通過制定規章制度來對員工進行罰款。
1995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法》并沒有對企業的罰款權進行規定。
2004年12月1日實施的《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34條第1款第2項,明確規定了單位有權依據單位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違紀經濟處罰。具體規定為:“用人單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的違紀經濟處罰”。
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正式實施,但并未對企業的罰款權進行限制,同時2008年1月15日《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被廢止[引用《國務院關于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同年11月1日實施的《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16條第1款限制了企業對員工的罰款權,具體規定為:“用人單位依照規章制度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分的,單項和當月累計處分金額不得超過該勞動者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三十,且對同一違紀行為不得重復處分。”
目前《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和《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仍然現行有效。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34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用人單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違紀經濟處罰”以及《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的“用人單位依照規章制度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分的,單項和當月累計處分金額不得超過該勞動者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三十,且對同一違紀行為不得重復處分”與該條例第51條相沖突,應如何適用?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的效力級別屬于較大市的地方性法規,與省級地方性法規的《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沖突時,根據上位法優先的規定,應優先適用《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效力級別屬于經濟特區法規,依據2002年2月1日實施的《深圳市法制局關于我市行政機關行政執法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二、關于特區法規的適用中的(一)“特區法規在特區內適用。特區法規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省政府規章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在特區內適用特區法規的規定。”根據特別法優先的規定,在深圳市范圍內《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的效力高于《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因此,在該條例生效以后,深圳市企業應仍有權通過制定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罰款。但實務中應注意的是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依法建立、完善和執行勞動規章制度。
工資的定義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54條規定對工資做出以下定義:“工資,是指用人單位基于勞動關系,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的全部勞動報酬。一般包括:各種形式的工資(計時工資、計件工資、崗位工資、職務工資、技能工資等)、獎金、津貼、補貼、延長工作時間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屬于勞動報酬性的工資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動保障和安全生產監察行政部門規定的勞動保護費用,按照規定標準支付的獨生子女補貼、計劃生育獎,喪葬費、撫恤金等國家規定的福利費用和屬于非勞動報酬性的收入。”
上述規定的員工工資,在該條例正式實施以后,一般情況下是不能被企業扣減的。
該條例第51條規定的例外
依據該條例第51條的規定,雖然法規直接限制企業對員工進行罰款,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企業有權對員工進行罰款的則不受該條限制。所以深圳市外企業應有權行使以下權利:
依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五條,企業有權向勞動者主張賠償因其過錯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但每月賠償額度應受到原勞動部關于印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通知第十六條的限制,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
對策
應明確在該條例正式實施以后,企業不能依據自己制定的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直接罰款。因此,企業應刪除對員工罰款的相應規章制度,重新思考新的管理模式,以應對新出臺的條例。
作為企業對員工最直接的管理措施如考勤制度,受該條例的影響是最大的。為正確適用該條例第54條規定的同時,也能對企業員工進行有效的管理,如下建議和對策可供參考:
非經濟性處罰取代罰款
企業可對違紀員工處以警告,記過,記大過,開除等非經濟性處罰取代原有的罰款制度。譬如遲到1次被1次警告,警告達到3次被記過1次,累積記大過3次者,屬于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可依企業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并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企業應設置非經濟處罰制度的具體適用范圍,并列明每種行為所導致的后果。對新入職的員工必須要求其知悉并簽字確認有關的規章制度;作出處罰決定后,違紀員工必須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字,以證明其已知悉并同意企業對其作出的處罰決定。
對超過一定的處分次數的員工,則應視情形對處分行為進行公告,讓員工引以為鑒,改正自己的工作作風和態度。
薪酬設計上不做減法,做加法
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54條,獎金屬于工資的一種,也就是說扣減獎金就是扣減工資。企業必須做出相應的應對措施,如企業可創設出勤獎制度,在規章制度中明確出勤獎的定義:出勤獎并非工資的一部分,發放的數額并不固定。
這種獎金并非傳統意義上的全勤獎金,而是通過累計積分來發放獎金。該獎金可分別設置幾個級別,每個級別有該級別所對應的積分范圍,按員工每天的考勤計算其當月累計出勤積分,獎勵相應的獎金。若員工月平均積分低于一定額度將處以非經濟性處罰;嚴重者,企業可以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按績效考核計發工資
企業績效考核制度,可對當月員工完成的工作量、工作完成情況、工作作風等進行評分,所得分數與該名職工所在崗位對應的崗位系數相計算,以得出該名員工當月的工資數額。
員工的出勤情況可以作為績效考核項目中評定工作態度的參考,出勤情況間接影響員工當月所獲得的工資。
公平正義是衡量一個國家或社會文明發展的標準,是人類文明的標志之一,也是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要求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法規時,應充分考慮法律法規的實施能否衡平當今社會關系,化解社會矛盾。
不為名、不為利,干好工作是本分。,這是趙淑慶同志任勞動監察隊長以來常說的一句話。在實際工作中,她確實就是這樣做的。
強素質,樹形象,打造合格勞動監察隊伍。
趙淑慶同志接任勞動監察隊長工作后,她清楚的認識到,勞動監察工作做的如何,關鍵在于人的素質,沒有高素質的監察員隊伍,要想做出一流的監察工作業績,那是絕對不可能的。因此,她上任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抓監察員自身素質和監察隊整體素質的提高,為做好勞動監察工作夯實基礎。首先,在監察隊中開展傳幫帶活動,讓老同志向新同志傳授監察工作實踐經驗,談工作體會,上實踐經驗課,從監察程序到法律適用,從監察方式到工作技巧,理論聯系實際逐一講解,讓從事監察工作時間較長的同志幫新同志辦案立卷,帶新同志完成一件較復雜的勞動監察案件,通過傳幫帶活動既提高了監察員的個體素質,又提高了監察隊的整體素質。同時,通過建章立制,規范勞動監察行為,要求隊員把握態度,管住嘴,做到文明執法,公正辦案,制定了勞動監察“六不準”、“八原則”。六不準是:不準以命令質問的語氣說話,不準以生、冷、硬的態度對話,不準說過分的話,不準說臟話、粗話,不準打官腔說大話,不準說題外多余話。八原則是:合法原則,要求辦案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得當;公正的原則,要求辦案的公正合理,不得偏激;客觀現實的原則,要求適用無下限罰款時,應客觀現實,教育為主;回避原則,要求監察員辦案中涉及近親屬或有利害關系的,要申請回避;居理不狂的原則,要求辦案中文明用語,把握態度,不盛氣凌人;責任追究原則,要求因個人原因辦錯案,責任自負;大案集體討論決定的原則,要求對影響面大或罰款額大的案件,由集體討論決定;不單獨執行公務的原則,要求進入用人單位執行勞動監察任務,須有兩名以上監察員參加,杜絕單獨行動。
通過上述系列做法,不僅提高了個體素質和整體素質,同時在廣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當中樹立了良好的部門形象。
執法為民,情系勞動者。
群眾利益無小事,凡是涉及到勞動者利益的投訴案件,趙淑慶同志都要親自過問,督促監察員要快辦,要辦好。自二00四年以來,僅受理拖欠工資案120余起,為勞動者討回工資80余萬元。例如,在二00四年四月十日,丹莊高速公路七標段王柏集等三十余名民工到勞動監察隊投訴,該標段承包人拖欠民工工資,致使民工在工地生活得不到保證,返鄉沒有路費,情況緊急。趙隊長拍板立案,馬上查處與中鐵十三局丹莊高速公路七標段經理部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為切實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趙隊長于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親自帶隊,前往黃土坎駐丹莊高速公路七標段經理部,當面磋商直至當晚十點才將二萬六千余元的農民工的血汗錢發到了農民工的手中。農民工得到了血汗錢,感激萬分,流著熱淚,用顫抖的聲音說:是勞動監察為我們民工撐了腰,爭了氣,我們永遠不能忘,為了我們,到現在已經十點多鐘還沒吃飯,我們請客,共同夜餐。可趙隊長說:你們的心情我們領了,吃飯就不必了。當監察員們回到東港時,已近午夜,趙隊長對辦案人員說,我們雖然苦了點,累了點,但是比起民工來,我們不容易,他們更不容易。第二天,民工們為了感激之情,向監察隊贈送了秉公執法為民做主的錦旗,類似這樣的事在監察隊里不足為奇,農民工送的錦旗足以說明。諸如,秉公執法、為民做主、民工的保護神、勞動監察職工的衛士……。
宣傳監察,服務三到位,開創勞動監察工作新局面。
趙淑慶同志接任監察隊長工作后,她認真分析了勞動監察工作的特點,她認為勞動監察隊應當具有三個功能:一是宣傳功能。這是貫徹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前提,宣傳不到位,用人單位就不了解勞動法律法規,貫徹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就無從談起;二是監察功能。這是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保證,監察不到位,勞動法律法規就不能落到實處。三是服務功能。寓監察于服務之中,這是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重要手段。通過服務體現監察,幫助用人單位增強遵規守法的自覺性和主動性,提高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水平。近幾年來,共向用人單位印發《遼寧省勞動監察條例》、《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遼寧省勞動合同規定》、《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勞動合同宣傳提綱》、《勞動用工臺帳》、《用人單位臺帳》等材料三萬余份,每年都走遍東港市十九個鄉鎮一千三百余家用人單位。,2004年以來,共查處并返還抵押金20多萬元,清理拖欠職工工資、農民工工資13萬余元,清退童工37名,簽訂和補簽勞動合同2萬余份,2004年對1200余戶用人單位進行了勞動年檢,超額完成丹東市勞動局下達的勞動年檢指標(500戶),2005年上半年已對1170戶用人單位進行了勞動年檢,超額完成丹東市勞動局下達的500戶指標。在她的帶領下,勞動監察隊歷年都出色地完成了上級交辦的各項工作任務。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最低工資的確定與公布
第三章 最低工資的保障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保障員工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維護員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深圳經濟特區內各種類型的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單位工作并領取薪金的職員、固定工、合同制工、勞務工(以下簡稱員工)。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它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員工也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調整的最低工資,是指員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后,其所在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最低限額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 本條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最低工資的確定與公布
第五條 最低工資由基本工資、獎金及以工資形式支付的津貼、補貼構成。
但是,下列各項不得作為最低工資的構成部分: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條件下的補助;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保險、福利待遇。
第六條 員工在法定的節假日、公休假日和探親、婚喪、計劃生育等帶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七條 最低工資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員工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水平和經濟發展水平;
(四)就業狀況;
(五)社會保險標準。
第八條 確定最低工資的方法為:深圳市人均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乘以贍養人口系數,并綜合考慮第七條規定的其他因素加以確定。
最低工資應當每年調整一次(具體計算方法見附件)。
第九條 最低工資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市總工會、市總商會等組成的最低工資調整小組研究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最低工資調整小組的產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調整小組在研究調整最低工資時,應當征求市財政、民政、物價、統計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最低工資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五月上旬在市主要報刊及電臺、電視臺分別公布。上述新聞單位應當及時刊登、播放。
第十一條 最低工資的執行年度為當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十二條 最低工資以小時工資為基本形式。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應當按照法定工作時間進行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于小時最低工資。
第三章 最低工資的保障與監督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當年度市人民政府有關最低工資的規定書面告知本單位員工。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員工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資。但員工由于本人過錯造成在法定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除外。
第十五條 最低工資應當定期以貨幣形式全額支付,并由員工本人或者其親自委托的人簽收。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破產或者依法清算財產時,應當首先清償所欠員工工資。
第十七條 工會有權對最低工資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和組織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低于或者逾期支付最低工資的,員工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并書面答復投訴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向員工告知當年最低工資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低于最低工資支付員工工資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足;對低于部分每日另按其總額的1%補償員工。
對前款違法行為,勞動行政部門可對用人單位處以低于部分總額兩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延期發放最低工資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發;遲延六日以上的,從第六日起每日另按拖欠工資總額的1%賠償員工。
對前款違法行為,勞動行政部門可對用人單位按被拖欠工資的員工人數每人每次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做出的行政處罰,應當制作書面文書,并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或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罰款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員工與用人單位因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單位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勞動時間內的最低工資數額。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青島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第四條 青島市勞動行政部門對全市最低工資制度的實施實行統一管理。
各縣級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轄區內企業執行最低工資制度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勞動者的最低工資由基本工資或標準工資、獎金及國家和省、市規定發放的物價補償性質的津(補)貼三部分組成。
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發給職工的加班加點工資,中、夜班費,高溫、低溫、礦山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艱苦崗位津貼,通過補貼伙食、住房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及勞動者的保險、福利待遇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第六條 駐青島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黃島區的用人單位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80元;駐各縣級市、城陽區的用人單位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50元。
學徒、熟練、見習、試用期間的人員,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
第七條 青島市人民政府參照全省最低工資標準,根據本市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社會平均工資水平、勞動生產率、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以及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的變化,對最低工資標準適當進行調整,但每年最多調整一次。
第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及時將政府對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勞動者。
第九條 最低工資標準一般按月確定,也可以按周、日、小時確定。各種單位時間的最低工資標準可以互相轉換。
第十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其適用的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企業,必須進行合理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于按小時、日、周、月確定的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工資必須以法定貨幣按時支付。
第十二條 勞動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于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 勞動者因探親、結婚、直系親屬死亡等按照規定的休假,以及依法參加國家和社會活動,均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十四條 各級工會有權對最低工資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最低工資規定的單位,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最低工資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并要求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并對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的工資,并視其欠付工資時間的長短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一)欠付一個月以內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20%的賠償金;
(二)欠付一至三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50%的賠償金;
(三)欠付三個月以上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100%的賠償金。
拒發所欠工資和賠償金的,對用人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對用人單位或責任者進行處罰時,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保護勞動者、用人單位和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就業和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聘,勞動力中介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建設和發展勞動力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促進勞動力市場的發展。
第四條 廣州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勞動力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職權分工,負責轄區內勞動力市場的管理。
工商、公安、價格、計劃生育、財政和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求職招聘
第五條 凡持有本市城鎮居民戶口,年滿十六周歲,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憑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的失業證,可通過勞動力市場求職、就業。
非本市城鎮居民戶口的流動人員,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的流動人員就業證明,可通過本市勞動力市場求職、就業。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人員和外籍人員在本市求職、就業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勞動者通過勞動力中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服務機構)介紹求職或直接向用人單位求職應聘的,應介紹本人有關情況,提供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等證件。
勞動者委托中介服務機構介紹求職,雙方應簽訂合同書。
第七條 用人單位需要招用流動人員從事本市調控的行業(工種)的,必須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報崗位空缺情況,并按規定辦理招、聘用手續。不按規定辦理的,不得招用。
對國家規定憑證上崗的技術工種,用人單位應當在持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求職者中錄用。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委托中介服務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交流集市;
(三)公布招聘簡章、啟事;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九條 用人單位委托中介服務機構招聘勞動者,雙方應簽訂合同書;招用流動人員的,應同時出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的招用流動人員許可證。
第十條 用人單位公布招聘勞動者的簡章、啟事中本單位基本情況、崗位類別、用人條件和數量、勞動者工資和福利待遇等內容應當真實,并須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并簽訂勞動合同后,應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回勞動者失業證。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用人信息或作出虛假承諾;
(二)向求職者收取費用;
(三)扣押求職者證件或以抵押名義扣押其財物;
(四)招聘未解除或未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三章 中介服務
第十三條 申辦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章程;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有不少于十萬元的注冊資金;
(四)機構負責人應是本市城鎮居民;
(五)有三名以上經市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培訓并取得勞動力中介服務資格證的專職從業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辦中介服務機構,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機構章程;
(三)機構負責人和專職從業人員的身份、學歷證明和勞動力中介服務資格證;
(四)有效的資金信用證明;
(五)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六)服務質量責任書;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中介服務機構的申辦、審批和管理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屬或以上單位申請的,由市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二)區屬及其以下單位或個人申請的,經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由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
(三)縣級市屬及其以下單位或個人申請的,由縣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開辦中介服務機構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批復。
經批準開辦的中介服務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勞動力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中介服務許可證)。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持有工商、稅務部門核發的證照方可從事中介服務。收取中介服務費的,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中介服務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不按規定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中介服務機構可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求職者介紹職業;
(二)接受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個人的委托介紹求職者;
(三)提供勞動力供求信息服務;
(四)提供職業培訓信息,協助開展職業培訓;
(五)舉辦勞動力交流集市;
(六)縣級市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八條 中介服務機構報經市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專門批準,可開展以下業務:
(一)為外地用人單位設在本市的機構介紹求職者;
(二)測試和評價勞動者的勞動技能;
(三)組織跨地區勞動力交流,開展勞務協作和勞務承包等;
(四)接受國家機關的委托,依照國家、省的規定,從事勞動者檔案管理、代辦工齡審核、代繳社會保險費等勞動事務業務。
為境外用人單位設在本市的機構介紹求職者,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內容、程序和價格部門批準的收費項目、標準。
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未達成用工協議的,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向求職者收取成功介紹費。
第二十條 中介服務機構實行服務質量承諾制度,并應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簽訂服務質量責任書。
中介服務機構實行一證一點經營,不得在本市內跨區域設點經營。
中介服務機構的營業執照和中介服務許可證原件應在經營場所公開懸掛。
第二十一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統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中介服務機構變更、歇業、終止的,應提前十五日向原審批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二)超出經營范圍;
(三)擅自設置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四)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作出虛假承諾;
(五)以欺詐、誘惑或脅迫方式進行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
(六)偽造、涂改、出租、轉讓、買賣中介服務許可證;
(七)以委托、掛靠、轉讓、轉包等形式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
第四章 交流集市
第二十三條 舉辦勞動力交流集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中介服務許可證;
(二)有舉辦交流集市的組織方案和措施;
(三)有交流集市的名稱和相適應的場所;
(四)有不少于五十個設點招聘的用人單位參加;
(五)有相應的管理機構、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舉辦交流集市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縣級市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介服務許可證;
(二)交流集市組織方案;
(三)舉辦交流集市的時間、名稱和負責人;
(四)用人單位確認進場設點的意向書;
(五)交流集市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
(六)招聘宣傳資料。
第二十五條 交流集市的審批和管理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交流集市主辦單位應當與進場設點的用人單位簽訂合同書,并對其進行管理。
第五章 調控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中介服務機構、職業培訓機構為失業人員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對勞動力市場進行統籌規劃,加強勞動力市場信息網的建設和管理,做好勞動力供需預測工作,定期勞動力指導價格,公布本市招用流動人員的計劃和調控的行業(工種)目錄,引導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廣東省勞動監察條例》等法規對勞動力市場中的求職與招聘、中介服務、交流集市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維護勞動力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對用人單位、中介服務機構進行檢查時,用人單位、中介服務機構應如實介紹情況,提供必要的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單位、公民和其他組織對勞動力市場經營服務、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檢舉、控告行為應予保密,并及時登記、調查、處理。
求職者、用人單位、中介服務機構之間在勞動力市場活動中發生爭議,可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解、裁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廣東省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管理條例》處罰;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停止招工,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除上述處罰外,并對其法定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依照《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對中介服務機構按每一從業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的,并處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中介服務許可證擅自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中介服務許可證年檢不合格而從事勞動力中介服務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經批準,開展第十八條第(一)、(二)、(三)項所列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
(九)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四)、(五)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
(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重犯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按每介紹一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
(十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舉辦勞動力交流集市的,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對舉辦者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中介服務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阻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依照《廣東省勞動監察條例》處罰。
第三十四條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負責監督處理。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關鍵詞 勞動者 休息權 法律保障
中圖分類號:D922.5 文獻標識碼:A DOI:10.16400/ki.kjdkx.2015.05.076
An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Labor's Right to Rest in China
ZHANG Yinyan
(Law School of Ningxia University, Yinchuan, Ningxia 750021)
Abstract As a basic right which embodies personality independence of the laborer, and contains the interests of laborers, the right of rest is one of the labor's basic rights that have been established by our constitution. The labor's right of rest has all been explicitly stipulated, and its criteria have been fundamentally formed, yet still hasn't been earnestly implemented. The labor's right of rest in our country is severely suffering from deprivation. Based on the analyzing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e author point out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put forward her views in designing the legal security systems for the labor's right of rest in China.
Key words labor; right of rest; the legal protection
休息權是我國憲法予以確立的勞動者的基本權利之一。我國多部法律法規都對休息權做出了明確規定,規范休息權的框架已基本形成,然而現實中休息權是最容易遭受侵害的勞動者的權利之一。因此,研究休息權的保障具有極強的現實意義。
休息權是指在勞動關系履行過程中,為了保護勞動者身心健康,提高勞動效率,根據國家法律和相關制度的規定勞動者所享有的休息、休假以及休養的權利。筆者認為休息權大致包括休整權及休假權。休整權即傳統意義上的休息權,包括工作日內和工作日間的休息權以及公休假日權。休假權是指勞動者連續工作一段時間后所享有的停止工作一日以上,以便休閑娛樂的權利。
1 勞動者休息權的法律保障
我國勞動者休息權的法律保障主要體現在立法保障、行政執法保障、準司法保障與司法保障三個方面。
現行法律體系從三個層面對勞動者休息權進行了保障。首先,國家從《憲法》的高度明確休息權是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其次,《勞動法》對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做出了具體規定,第三,其它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出臺的具體實施辦法對休息權進行了補充保障。
國務院2004年審議通過的《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是勞動者休息權的行政保障的法律依據。該《條例》對勞動保障監察的職責、實施以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法律責任做出了較為細致的規定。
勞動者休息權的準司法保障即勞動爭議仲裁,《勞動法》第79條及81條做出了相關規定。司法保障是勞動者休息權得以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主要是由司法機關行使審判權,使用國家強制力解決勞動爭議,協調勞資雙方的勞動關系,對勞動者休息權進行保障。
2 我國勞動者休息權法律保障的現狀
2.1 勞動者休息權的實現呈現兩極分化
目前我國勞動者休息權的實現兩極分化體現為:第一、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勞動者休息權的享有得到了較為有效的保障,與之相對的是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勞動者的休息權屢受侵犯。第二、服務、建筑、餐飲行業、警察、醫護人員等特殊群體,有的連基本的休息時間都無法保障。非正規就業的勞動者(主要是農民工)休息權受侵害狀況尤其令人擔憂。2012年國家統計局的調查工作中發現,農民工平均每個月工作25.3天,每天工作超過8小時的占39.6%,每周工作時間超過勞動法規定的44小時的農民工高達84.4%。①
2.2 超法定標準加班情況嚴重
現階段我國絕大部分的勞動者每周工作時間都超過了國家法定標準。在國家統計局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司所調查的20個行業中,除農、林、牧、漁業每周平均工作時間低于40小時,其他行業均高于國家法定40小時工作周,住宿餐飲業和批發零售業的周平均工作時間都超過了50小時。②
2.3 “過勞死”現象日益增多
隨著加班的普及,年輕人死在辦公室的事件屢見不鮮。2011年10月底,衛生部公布的一項以中青年勞動者為主要調查人群的調查結果顯示,國內大部分企業員工的身心健康問題突出,超過百分之八十的勞動者受到過各種健康問題困擾,經常無休止的加班嚴重威脅著勞動者的身心健康。
3 勞動者休息權保護缺失的原因分析
即便現行法律體系從立法、行政執法、準司法及司法三個層面對勞動者休息權進行了保障,但是仍然不夠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3條的規定僅僅是對勞動者休息權的保障做了原則性的規定。 1995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作了專章規定,但過于籠統,操作性不強。法律法規的不完善主要體現在下面幾個方面:
3.1 法律法規不完善
有關休息權的法律法規不統一。現行《勞動法》是1994年通過的,對于工作時間的規定為:每天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四十四小時,1995年修訂的《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3條規定:職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周工作四十小時。對此,《勞動法》沒有及時做出更改,法律規定的不統一就給了企業可鉆的空子。
部分法律規定概念模糊,使得企業有機可乘。《勞動法》第41條中的“生產經營需要”及《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中第5條第三款中的“工作需要”,法律界定不明確,給了企業借機規避法律的機會。解釋權掌握在用人單位手中,這就給了企業隨意延長工作時間的一個合理借口,勞動監察部門無法監管,勞動者也無路維權。此外,何為“在保障勞動者身心健康的條件下”?《勞動法》第37條對“勞動定額”也缺乏詳細的規定,這就使得企業有機可乘。
3.2 勞動監察部門監督不力
有效的法律監督是提高法律強制力的關鍵。由于人員編制有限,目前中國現有的勞動行政執法部門沒有能力深入到每一個用工單位檢查,并且一些地方政府各級各界領導為了政績一味追逐GDP的增長,對部分企業違反法規侵犯勞動者休息權的行為視而不見;部分勞動監察部門在處理休息權案件時涉嫌“執法腐敗”,履行執法監管職責往往有失偏頗。勞動監察部門“坐等舉報”,收到舉報怕得罪某些“財神爺”,而怠于行使職責。政府及相關部門的不作為使得休息權受侵害的勞動者只能任人宰割。據統計,我國勞動行政監察部門2012年主動監察用人單位207.6萬戶,涉及勞動者11232.9萬人,投訴結案31.6萬件,舉報結案4.9萬件,審查用人單位送報的書面材料涉及用人單位213.1萬戶。2012年度處理涉及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案件28966件。案件處理中:責令限期改正263829件,行政處理決定12981件,行政處罰決定22861件,警告6566件,罰款16304件,其他行政處罰928件。③
3.3 工會自身建設問題諸多
我國工會維權職能欠缺,工會沒有執法權,只能配合勞動監察部門進行監督是一方面,在勞動監察部門怠于執法時,工會很難發揮其監督作用。另外,目前國內相當一部分企業沒有工會,即便有些企業建立了工會組織,人、財、物受制于企業,也淪為了企業領導者的工具,難以發揮維護職工權益的應有作用。
4 完善我國勞動者休息權法律保障的思考
4.1 完善勞動者休息權的立法保障
第一,《勞動法》應修正關于工作時間的規定。確定每天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四十小時,與《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相統一。
第二,界定部分模糊概念。《勞動法》需要明確界定第37條中的“勞動定額”,第41條中的“生產經營需要”、“特殊原因”,《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也應明確界定“工作需要”。對于勞動者自愿加班的情形,法律應當規定最高加班時間限制,且細化勞動定額,不給企業鉆空子的機會。為勞動者維權及勞動監察部門的監督和執法工作提供有力標準。
第三,《勞動法》應當明確規定侵犯勞動者休息權的法律責任,并加大對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讓法律真正起到威懾作用,切實保障勞動者休息權的享有。
4.2 完善勞動行政部門法律監督制度
僅有完善的法律法規是不夠的,為了監督企業守法,首先,勞動監察部門要轉變觀念,依法執法,做到公平公正。其次,勞動監察部門不僅應加大執法力度,而且要提高執法頻率。不能坐等勞動者的休息權受到侵犯,將“坐等舉報”的被動履行職能方式轉為主動履行職能方式,應當從源頭抓起,主動查處侵犯勞動者休息權的違法行為。
4.3 加強工會組織建設
工會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正式組織。首先,要加強工會的獨立性建設,使其獨立于企業,并保證其經濟的獨立性,不受企業控制。其次,要加強工會干部隊伍建設,并且適當引進一些法律人才的同時,由政府出資,對工會人員定期進行相關法律知識的培訓,提高工會工作人員的個人業務素質。再次,要打破傳統的單個企業為工會組織的單一模式,建立起廣泛的工會組織,比如行業工會或者地區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根據本行業本地區的特點確保勞動者休息權的實現。
注釋
① 盛來運,嚴建輝.中國發展報告[M].北京:中國統計出版社,2013: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