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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物保護的概念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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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物保護的概念

    第1篇:動物保護的概念范文

    摘要:在倡導人與動物和諧共處的今天,許多國家頒布了動物福利法。目前我國動物保護法體系存在不少缺陷,動物福利立法仍處于空白狀態,國民的動物保護意識比較淡薄,虐待動物的事件時有發生。從我國伴侶動物福利保護現狀出發,倡導生態文明和人類自身的精神文明,將科學態度與人文精神結合起來,促進人與動物的和諧相處與和諧發展。

    關鍵詞:伴侶動物;動物福利;保護

    近年來隨著人民生活水準的提高,人們的生活方式和精神追求也在發生著改變,飼養伴侶動物數量的明顯增多就是其中一個明顯標志。伴隨著伴侶動物數量的增多,一系列關系伴侶動物的生存保障問題也隨之而來,尤其是全國各地頻發的虐貓虐狗事件等,但在我國尚無一部統一的動物保護法,現行的有關動物保護的法律很少,動物保護的范圍也較狹窄。1989 年實施的《野生動物保護法》沒有動物福利的內容,也不包括所有的動物。只明確了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但對其他動物的保護還沒有立法。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對于如何保護伴侶動物福利缺乏整體的明確規定。

    一、 伴侶動物的概念

    伴侶動物是指陪伴人類的已經被馴化或特殊處理的生物,包括寵物狗、寵物貓等。隨著寵物數量的不斷增加,由其帶來的一些問題也逐漸顯現出來。應充分考慮伴侶動物的福利,對其圈舍、飼料、墊料等做出相關規定和要求。為保證伴侶動物的福利,還應考慮給它們開辟一個專門的活動場所,人們可以帶著它們到這里散步、嬉戲,對它們進行各種訓練等。伴侶動物管理制度應規范伴侶動物的狀況、伴侶動物的照料、伴侶動物的保護、伴侶動物的登記、伴侶動物的居住環境、主人的狀況及其責任等多方面的內容。

    二、 動物福利的概念

    動物福利是指動物在康樂的狀態下生存,無疾病、無行為異常、無心理緊張和痛苦等。動物福利的基本原則包括:動物享有不受饑渴的自由、生活舒適的自由、不受痛苦傷害的自由、生活無恐懼感和悲傷感的自由以及表達天性的自由。在這些基本原則的指導下才能真正保護動物福利動物福利是動物的生理和心理都不受人為因素的制約,使其能在康樂狀態下生存。動物福利的基本出發點是讓動物在康樂的狀態下生存,也就是為了使動物能夠健康快樂舒適的生存,人類應采取一系列行為給動物提供滿足其在康樂狀態下生存的外部條件。一言以蔽之,動物福利的實質在于反對殘酷的對待動物。

    作為動物的一種,伴侶動物應當享有一切動物所享有的基本福利。同時,基于伴侶動物與人類的特殊親密關系,伴侶動物福利又具有其特殊性。伴侶動物一般被視為家庭成員,與人類有著心靈與情感的交流,因此,伴侶動物福利較其他動物來說要求也會更高,更多地體現人類對其的精神價值取向。

    三、 伴侶動物福利保護

    (一)伴侶動物飼養人資格和條件

    伴侶動物的飼養人應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相應的經濟能力,不具備該條件者不得單獨飼養寵物,有法定監護人的以監護人為飼養人。飼養人對寵物負有管理和照看的義務,防止其侵害他

    人或者遭到他人侵害。

    (二)伴侶動物飼養登記、許可證制度

    飼養貓、犬類寵物或大型寵物的,飼養人應在城管部門進行登記并獲得許可。登記內容應包括伴侶動物的類別、年齡、主要特征、伴侶動物照片以及獲得該伴侶動物的途徑,由登記機關確認后發給飼養許可證。

    (三)關于寵物動物飲食和生活環境福利

    飼養人應當為其飼養的伴侶動物提供適當的食物和水,保證食物和水的新鮮和衛生;應為伴侶動物提供適當的居住環境,保證它的安全,保證它生活環境的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符合要求,保證伴侶動物活動的空間,保證其有充足的休息和睡眠,并且應避免所飼養的伴侶動物遭受惡意或者無故虐待。

    (四)禁止虐待、丟棄伴侶動物制度

    伴侶動物飼養人不得虐待飼養的伴侶動物,或將其作為發泄之用。惡意造成伴侶動物痛苦和傷害的,應剝奪其飼養伴侶動物的權利,經觀察確認改正后才可再次飼養。再次飼養后又出現虐待伴侶動物情形的,應永久剝奪其飼養伴侶動物的權利。伴侶動物飼養人不得丟棄飼養的伴侶動物,一經發現應剝奪其飼養伴侶動物的權利,經觀察確認改正后才可再次飼養。再次飼養又出現丟棄伴侶動物情形的,永久剝奪其飼養伴侶動物的權利。

    (五)違反伴侶動物福利保護的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是人們以公共權力為后盾,由公民個人或國家機關依據法律程序要求行為人承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來懲罰違法行為人,從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糾紛和沖突。然而我國立法中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不配套的現象并非鮮見。法律法規中的義務性條款若沒有法律責任條款的支持和保障,其作用、意義和評價就會大大減弱,在社會實踐中一旦遇到違反義務條款的行為就會發現這些義務性條款顯得軟弱無力。基于此,我國伴侶動物福利保護要避免以上弊端,法律責任要明確,處罰力度應適當加大,以增強動物福利法的預防和懲治效果。

    公眾對于伴侶動物福利保護立法的呼喚,是社會文明與進步的標志。在社會日益文明的今天,我們不能再對伴侶動物福利問題熟視無睹,不能任由虐貓、虐狗事件頻發,不能容忍作為人類親密朋友的貓、狗成為餐桌上的盛宴。面對伴侶動物福利立法缺失帶來的一系列社會問題,伴侶動物福利立法已經得到黨和國家的重視,受到社會公眾的共同關注,成為建設生態文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從表面上看,伴侶動物福利立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類權利,為保護動物福利努力,但正是這種限制,遏制了人類的貪婪與無知,維護了人與生態環境之間的平衡,為最終實現人類與自然的和諧奠定了堅實基礎。(作者單位:石家莊職業技術學院)

    參考文獻:

    [1]陸承平:《動物保護的概念及范疇》,野生動物網,2004.4.25。

    [2]占志剛:《關于伴侶動物權利可能性的論證》,載《新學術》,2008 年 05 期。

    [3]鄧南海、曾歡等:《西方生態倫理思想發展的幾個關鍵性轉換》[J].濟南大學學報,1999年第 9 卷第 3 期。

    第2篇:動物保護的概念范文

    環境刑法中法益的確定對污染概念的影響

    環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環境刑法保護的社會利益。環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損害這種法益的一種表現形式。在環境刑法中,法益的規定性對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著直接的意義。

    在反對環境犯罪的斗爭中,人們首先認識的是環境破壞之后對人類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類為中心來確定“環境”的范圍而形成的“人類環境”(注:“人類環境”這個概念是1972年聯合國大會人類環境會議時提出來的,指的是以人類為中心和主體的外部世界,包括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過的各種自然因素的綜合體。轉引自金瑞林主編:《環境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頁。)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紀70年代初之前人類對環境的認識和在反對環境犯罪中需要保護的社會利益的性質。在這個時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業化的程度比較低,人類關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們對于自己的社會經濟活動對環境造成改變從而最終給人類自己帶來的不利影響,并沒有太深刻的認識。德國在1971年由各方面專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議稿中,“環境保護”的概念也不過是局限在“保護人類生命健康免受環境的危害”這樣的認識上。(注:關于德國環境刑法發展的概況,參見拙作:《德國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來,由于人為原因對環境的破壞,包括由于不合理地開發利用資源而引起的環境問題,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鹽堿化、資源枯竭、氣候變異、物種滅絕、生態平衡失調等,尤其是通過向自然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對環境的破壞給人類帶來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視。酸雨、“溫室效應”和臭氧層破壞這些污染環境的后果對人類基本生存環境的威脅,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這種對環境意義的新認識中,德國刑法學界開始考慮將保護生態學意義上的環境作為自己保護的社會利益。

    生態學意義上的環境,是指以整個生物界為中心和主體而構成的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間和無生命物質的總和。生態環境的概念與人類環境的概念對環境刑法的意義有很大的不同。根據人類環境的概念,人類是可以改變自然環境的,并且,只要這種對自然環境的改變沒有直接侵害人類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會有刑事責任問題。根據生態學意義上的環境概念,則很容易得出這樣的結論:環境犯罪將以環境是否受到對其不利的侵害為標準,并且,刑事責任的產生不需要以對人類的損害為必要條件。(注:有關的分析,參見楊春洗、向澤選、劉生榮:《危害環境罪的理論與實務》,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頁。)

    在根據“人類環境”的識識而確立的環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環境在實質上并沒有成為刑法所要保護的一個自在的和獨立的對象。在這種條件下,自然環境受到刑法的保護,其實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不受到損害為條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實踐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沒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該種侵害是在人類社會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內,對自然環境的破壞行為是不會受到刑法處罰的。因此,在以“人類環境”作為法益的環境刑法中,污染必須達到給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認,也就是說,才能作為犯罪處理。

    在隨后的幾十年實踐中,德國學者認識到,這種“以人類為中心的自私和短淺的目光”,(注:德國弗萊堡馬普外國刑法與國際刑法研究所所長艾瑟爾教授:“德國經濟刑法的最新發展”(Prof.Dr.AlbinEser,ZurneuestenEntwicklungdesdeutschenWirtschaftsstrafrechts),參見拙作:《德國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400頁。)并不能保護人類社會免除環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們在沒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財產的范圍內,仍然可以不受刑事處罰地損害環境,因此,刑法在保護社會功能中所必須發揮的“禁止性”作用,在人類環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環境刑法中,是相當不明確的。人們經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法律所允許的還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現代生態科學的發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態系統能量流動和物質循環的作用,特別是食物鏈中的“生物放大”現象,(注:關于生態系統的功能問題,是指在同一食物鏈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難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體內的濃度隨著營養級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現象。參見金瑞林:前引書,第12-14頁。)使得人類對環境的損害行為實際上可以表現為一個過程。這就是,對環境的損害行為,雖然單個地看可能難以確定對人損害的性質,但是,這些行為不僅可以通過不斷地持續地發生而使危害社會的結果得以積累,從而顯示其危害社會的性質,更可能通過自然界中低營養級的生物向高營養級的生物提供物質和能量的過程,而使損害環境的結果得以濃集并最終在人類身上顯示出來。由于這個過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覺中發生的,更由于自然環境被破壞之后恢復的困難性,因此,環境刑法在“生態環境”法益的支配下,對污染的要求可能就會空前地嚴格:任何改變環境并且可能最終危及人類的行為都有可能被認為是污染。

    不過,生態環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嚴格污染概念,在實踐中很難行得通。人作為環境的產物,不僅要認識環境,而且要改造環境。如果完全地不考慮環境的改變對人的影響,絕對地將環境作為一個自在的獨立的實體加以保護,使之免受人類的侵害,那么,人類社會的發展恐怕不是“零增長”(注:“零增長”的理論是國際學術組織《羅馬俱樂部》在1968年的研究報告“增長的極限”中提出的。該理論認為,由于人類與環境系統存在著發展的無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這樣的基本矛盾,為了防止地球和人類社會的瓦解危機,“必須把經濟增長限制到零”。轉引自金瑞林:前引書,第35,95頁。)的問題,而是負增長的問題了。因為即使人類社會不發展,不對環境造成新的損害,但是,為了解決現有的生產和生活條件對環境造成的損害問題,人類社會即使是向后倒退,也無法解決目前那些已知的環境問題。在德國經濟界就經常有人擔心,實行更嚴格的環境保護會不會危及“德國的經濟地位”問題。很明顯,不在利用和開發環境的基礎上討論環境問題是沒有意義的,現代刑法不可能無條件地支持這樣的保護環境的觀念。

    在這種既要生存又要發展的兩難選擇中,德國環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結合“人類環境”和“生態環境”兩方面利益作為自己保護的法益的立場。德國政府在提請德國聯邦議會討論反環境犯罪法的草案說明中明確指出:“人類的生存空間和自然生存基礎是需要刑法保護與重視的,長期以來,它們一直處在為保護傳統的尤其是個人權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這是不言而喻的。環境的刑事保護不能單純地局限于對人類生命健康的保護,必須同時保護象水、空氣和土地這樣的基本生活基礎,應當將它們作為人類生活空間的組成部分加以保護,并且將這種生態學的保護利益也作為法益來加以認識。”(注:參看“德國聯邦議會公報”(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頁。)

    德國環境刑法將“人類環境”和“生態環境”作為保護的法益,一方面承認地球資源的再生能力和環境的自凈能力,或者說是承認人類有向自然環境索取資源和排放廢棄物的權利;另一方面又認識到地球的資源和自凈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說是認識到如果人類不把自己損害自然環境的行為限制在“合理”的范圍之內,總有一天,地球——這個人類共同的家園將難以適合人類居住。這種妥協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許多德國刑法學者的批評。例如,德國弗萊堡馬普外國刑法與國際刑法研究所所長艾瑟爾教授(Prof.Dr.AlbinEser)就指出,德國的環境保護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環境資源的適度使用和保護資源的再生上,對于維護遣傳物質的儲備必須保持必要的多樣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夠的認識。“如果人們認識到,在每一種植物或者動物中都有一種潛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遺傳物質之中,這樣,人們就會用新的眼光來認識維持物種多樣性的重要意義。如果有人現在還沒有認識到維持物種多樣性對保持不同動植物種類之間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義,而仍然要求環境對人類的奉獻,那么,他就將在對人類的生存質量的保障中看到這種奉獻的消失。”(注:參見艾瑟爾:前引文。)然而,盡管有這些激進意見的批評,德國刑法界現在一般同意,環境刑法應當維護人類對自己未來生存的自然基礎的責任感。在這里,對環境本身的保護,保護的最終還是人類當前和未來的生存條件,也可以說,如果不能保護作為人類生存條件的環境,人類自己最終也是無法得到真正的保護的。

    根據這種對環境刑法保護法益的認識,在德國環境刑法的具體條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作為直接的保護對象,直接體現對“人類環境”這種法益的保護;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區作為直接的保護對象,直接體現對“生態環境”法益的保護。這些條文雖然是以保護人類為最終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護人類方面,卻存在著不同的側重點,總的來說,德國環境刑法不僅是在保護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護人如何生活。這樣的立法認識和立法規定,對于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污染的表現形式,有著根本的指導性意義。

    污染在各種環境犯罪中的表現形式

    污染在德國環境刑法中的表現形式,主要是通過兩種立法技術來規定的:第一種是使用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和危害狀態(注:嚴格地說,德國刑法對危害狀態的規定是以引起某種狀態作為犯罪既遂的條件,因此,在德國環境刑法中,危害狀態是一種特殊的行為或者結果。參見拙作:前引書,第346頁。)這三種構成犯罪的要素來加以描述;第二種是根據“人類環境”和“生態環境”作為刑法法益的要求,從對人、水、空氣、土地以及特定保護區域的影響這五個方面分別來界定污染的各種形式。在具體法律條文中,這兩種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對于可能在多方面給環境和社會造成嚴重損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國環境刑法另外專門規定了未經許可使用(核)設備罪(第327條)和未經許可處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險物品罪(第328條)。對于違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損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財產的,德國刑法是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處理的,而不再作為一般的環境污染問題來處理。

    (一)對人污染的表現形式

    環境污染對人的影響,表現在對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的直接損害。在德國環境刑法中,直接對人造成損害的污染,不是作為具體環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來保護的,而是作為對環境犯罪從重處罰的情節加以規定的。根據德國刑法的規定,(注:這方面的規定主要是《德國刑法典》第330條“環境犯罪的特別嚴重情節”和第330a條“通過毒物排放造成的嚴重危害”中加以規定的。參見《德國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imdtv)。)故意(注:過失犯罪時,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質產生致人死亡危險或者產生致多數人重傷危險的情況下,才能承擔刑事責任。參見《德國刑法典》第330a條。)實施《施國刑法典》第324條至第329條規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氣和特定保護區,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健康危險、使大量人員處于損害健康危險狀況、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應當判處更重的刑罰。(注:根據《德國刑法典》的規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節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從重情節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對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參見《德國刑法典》有關條文。)對水、土地和特定區域造成嚴重的污染,達到無法清除或者必須投入特別大量的資金和花費較長的時間才能清除的程度,也應當判處更重的刑罰。在德國的司法實踐中,這種污染經常是由于以下行為產生的:違反為保護環境免受空氣污染、噪音、震動、輻射或者其他對環境有害、對公眾或者鄰近地區具有其他危險的法律規定、可執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規定,使用企業的場所和機器等設施(汽車、軌道車、飛行器或者輪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經必要的批準、資格認定、建筑許可、或者違反為保護環境免受有害影響而的可執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規定,或者嚴重違反遵守公認的技術規范的義務,使用管道設施運送對水有害的物質,或者使用企業設備存放、分裝或者重新包裝對水有害的物質造成的污染;作為汽車司機或者作為其他對安全或運輸負有責任的人,未經必要的批準或者許可,或者違反為保護環境免受有害影響而的可執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規定,或者嚴重違反保護有關貨物句受危害的義務,對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質、有爆炸危險性的物質或者其他危險的貨物進行運輸、發送、包裝或拆裝、裝載或卸載、接受或轉讓他人,或者不作標記,結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質也是對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種污染形式。(注:參見《德國刑法典》第330a條釋放有毒物質造成嚴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現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資源的環境犯罪(注:在德國經濟刑法中,保護水資源的刑事責任主要是在《德國水保持法》和《德國刑法典》中加以規定的。參見拙作:前引書。)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國刑法典》第324條規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僅僅是違背了小心謹慎的義務,尚沒有導致水污染事故發生的,或者說,尚不能充分地證明水污染的發生的,經常要根據《德國水保持法》承擔違反秩序的責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對象是水。德國刑法界一般認為,水污染罪保護的法益是“水對人類和環境的功能”。也有個別意見認為,該罪保護的法益是“有關行政機關為了社會公眾的福利對水進行管理的功能”。根據《德國刑法典》規定的定義,(注:參見《德國刑法典》第330d條第1款第1項。)“水”是指在《德國刑法典》適用范圍內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對于海洋里的水,《德國刑法典》與《德國水保持法》的規定略有不同,并不僅限于德國領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國刑法典》適用范圍里的水,而是指沒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對此,德國刑法界不認為在這里引入了刑法適用的世界法原則(Weltrechtsprinzip),因為根據《德國刑法典》總則關于德國刑法適用范圍的規定,只有德國人以及在懸掛德國國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國大陸架上實施行為的外國人,還有那些在德國國內犯罪并且不應當引渡的外國人,才能根據本條規定受到德國的刑事制裁。)。《德國刑法典》規定的水污染的行為是“未經準許對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對水的性質造成不利的改變”。

    在水污染罪的行為構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現形態在行為人的行為之后表現出不如從前那么“純”(注:“純”在德語中是rein,含義包括純、純正、完美無缺、清潔干凈。)的狀況,尤其是指那種水變渾濁、有泡沫、有油漬的情況。與過去《德國水保持法》的規定不同,為了防止對污染的概念提出過高的要求,現在德國刑法的規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質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險,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凈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種輕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規定的行為構成,因為在這里,污染必須達到可以認定是對水的性質造成“不利的改變”時,才能構成犯罪。因此,那種通過泥沙使水造成輕微渾濁的情況,就不屬于這里所說的污染。在決定是否存在著水污染的時候,關鍵在于判斷行為對水的質量的影響。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例如水的數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質的數量和危險性來加以決定。在德國司法實踐中,對很小一部分水造成嚴重污染的情況,一般來說,并不認為是符合情節嚴重的標準,但是,在實踐中,也存在著認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構成犯罪的情況。(注: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載“新刑法雜志”第91卷,第282頁(BGHNS[,t]Z91,282)。)不過,從概念上說,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凈的,換句話說,臟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說,臟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對象。這里的關鍵之點在于:水的原來的狀態被改變了。另外,德國刑法界還有一種有影響的意見主張,將有棱角的物體沉在河底,從而影響航行或者浴場的安全的,雖然沒有影響水的質量,但是也屬于污染的范疇。盡管這樣的認識有點太寬泛了,但是還是被認為可以接受。

    對本罪所要求的對水的性質造成“其他不利的改變”的要件,應當看成是各種不能為污染所包含的對水的性質加以不利改變的情況的總和。其中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對水的性質造成的無法用肉眼看出的改變,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學或者生物學特性的不利變化,例如,水流變暖或者變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這里不需要發生具體的不利情況,例如,魚的死亡。在水質由于被加入了某種物質而變差了的時候,這種不利的改變就可以認為已經存在。而在對水的客觀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時,不管這種危害是一種擔心或者是一種可能,就足以認為水質已經變差。德國刑法學界一般認為,構成本罪所要求的對水的“不利改變”,不應當包括對人、動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為根據法律對行為構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動物和植物這個范圍。因此,只要存在著必須對水的使用進行花費巨大的預加工,即存在著財產損失的危險性,那么,就足以認為存在著“不利的改變”。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種“不利的改變”,這就是說,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質上受到不利影響的水,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侵害對象。德國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認為,水面下降,危害了動植物的生活關系的,也是一種“其他對水的性質的不利改變”的情況。(注:下薩克森州奧爾登堡司法公報第90卷,第156頁(Oldenburg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質的不利改變的各種行為,都屬于水污染罪的行為構成的范疇。這種行為包括各種通過污染物質直接污染水的行為,也包括有害物質間接地造成污染的行為,例如,通過鄉鎮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質、通過滲井排放廢油、放任汽油從汽車里漏出、允許青貯飼料汁滲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僅可以是由作為行為構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為行為構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護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發生的情況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為行為僅僅具有防止污染進一步擴大的義務,就是說,如果行為人沒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進一步擴大的就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行為人不具有將已發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義務,即行為人不會因為沒有清除污染而承擔刑事責任。

    當然,德國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經準行”的情況下才能構成。在有權機關許可的情況之下和范圍之內,對水造成污染的行為就沒有刑事責任問題可言。

    (三)空氣污染的表現形式

    空氣污染可以從兩個階段上來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國在空氣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廣義概念,包括狹義的空氣污染和其他通過空氣非正常震動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況;在目前的《德國刑法典》中,空氣污染是特指通過改變空氣的自然構成來造成污染的情況。原來這個方面的污染已經分解為空氣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為了保持對問題敘述的完整性,筆者在這里仍然將噪音污染作為一個子問題,將其包括在空氣污染項下進行討論。)

    《德國刑法典》第325條規定的空氣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認為是空氣的純凈性。為了完整地保護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護被設定在危害發生之前的預備階段,即只要行為人違反行政管理法規定的義務,在使用設備,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場所或者機器時,改變空氣的自然構成,足以造成設備所屬的區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動物、植物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損害的,就可以構成犯罪。根據這個法律要求,空氣污染必須具有造成空氣破壞的結果,因此,本罪也表現為一種結果危害構成。

    在污染空氣的結果中,空氣自然構成的改變可以通過氣態、液態或者固態的物質來加以改變,例如,通過排放塵埃、氣體、蒸汽或者有氣味的物質,以及各種煙霧等行為來實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氣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著作為污染對象的空氣在被污染之前必須處于標準的潔凈狀態,事實上,已經被污染的空氣仍然可以成為污染的對象。這里,有意義的是空氣狀態的具體改變,盡管改變的數值必須考慮空氣的自然成分。不過,德國刑法界一般認為,抽取空氣成分的行為,例如,減少氧氣含量的行為不屬于空氣污染行為。

    空氣污染的行為必須是通過使用設備造成的。這里所說的設備,除了刑法明確提到的工作場所和機器之外,還包括各種固定的和可移動的設備和機器。在土地上偶而進行的行為,例如,焚燒自家花園里的廢物或者荒草,農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時間間隔很長之后又做這樣的事,都不能認為是使用設備。對于設備的使用來說,一般認為,只要該設備是處在為了實現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過程中,該設備就是被使用了。但是,這種使用也可以是間接的,例如,對設備的測試或者修理。設備歸誰所有并不影響設備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說,設備可以是由非設備所有人使用。

    根據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氣污染的行為還必須是嚴重違反行政管理法規定的義務的行為,包括嚴重違反可實施的保護環境免受有害影響的命令或者規定,或者在缺乏保護環境免受有害影響所必須的許可或者違反為此目的而的可實施的禁令的條件下使用設備的行為。一般認為,無視命令和規定,就可以構成符合要求的行為,這些命令和規定不必是專門保護環境的。對于“嚴重違反義務”的標準,可以從違反義務的程度、所違反的義務的意義來加以確定。如果有關的義務在特別嚴重的程度上,或者所違反的是特別重要的義務,就構成“嚴重的違反義務”。

    根據法律的要求,這種行為構成不必要求損害的出現,也不必要求對人的健康產生具體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據可靠的自然科學知識,該空氣污染足以引起損害就可以了。一般認為,空氣污染只需要達到對人的健康或者對動物具有一般的危險性就可以了,然而,這種可能的危險性可以僅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圍內,例如,老人、病人、身體虛弱的人、嬰兒,不必要求對所有的人同時都具有一樣的危險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險性還是與其他因素一起發揮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氣污染是間接地發揮危害作用的也屬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質污染了植物,動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動物又受了污染。同樣,動物的遷徙使得自然的種群受到不利的改變從而危害了動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屬于足以造成危害。總之,一般的“足以”必須是確定的,不能是估計的或者僅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應當在專家的幫助下,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來判斷。但是,在這里依據的排放標準是由德國行政管理部門通過行政法規公布的,這種技術性規定僅僅對行政管理部門有約束力,卻不能對法院產生約束力,雖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學方面的專業意見。盡管這種與行政法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同的標準不會永遠成為空氣污染罪中的“足以”標準,但是,德國刑法界的確有強烈的主張,要求制定獨立的刑法方面的標準。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夠聽到的、屬于擾亂正常人可以忍受的聽力的相當大的聲音。是否噪音并不考慮個別人可以超負荷忍受特大聲音音量的能力。根據德國刑法的規定,噪音污染必須是由于使用設備并且違反行政法規定的義務造成的。這里所說的設備包括安裝有產生噪音的機器或者使用發動機的裝置,例如,履帶式推土機、割草機、使用壓縮空氣的氣錘和氣鉆,另外,還包括摩托車運動場和射擊場。根據有關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聲音播放器和樂器也屬于設備。不過,噪音的產生只要達到足以危害設備所屬區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為構成的要求了。德國刑法界雖然對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級,仍然沒有明確的統一意見,但是,一般認為,噪音造成神經系統狀態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屬于產生了危害結果。然而,僅僅損害了精神健康的,還不能算造成危害結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現形式

    土地并不從一開始就是德國刑法保護的對象。在《德國刑法典》規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對于生態有重要意義的土地的功能才成為德國環境刑法保護的直接客體。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過對其使用有保護意義的其他規定(注:這些規定主要是《德國刑法典》規定的危害環境處理垃圾罪(第326條),危害特殊保護區罪(第329條)和釋放有毒物質造成嚴重危害罪(第330a條)。另外,在化學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規中也有一些規定。)而間接地受到環境刑法的保護。因此,根據現在的德國刑法規定,土地污染就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現出來的污染,一種是間接的通過其他法律禁止的行為而對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現出來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為污染對象所造成的污染。作為污染對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層各種形態部分,包括固態、液態和氣態的部分,只要其能夠起到生態功能的承擔者的作用。但是,對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國刑法學界認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這些部分就不屬于污染土地罪的保護對象,而屬于水污染罪的保護對象。(注:參見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釋》第25版,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頁(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age,VerlagC.H.Beck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為環境刑法保護的對象,強調了對生態環境有重要意義的非生命物質的保護。在這里,土地上是否已經開發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為,是指違反行政管理法規規定的義務,給土地帶來、造成或者釋放某種物質,并且通過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動物、植物,損害貴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當的范圍內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變化的行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關鍵在于給土地的屬性造成有害的變化。這種有害的變化包括各種對土地的生態功能有意義的物理、化學或者生物屬性的不利改變。在實踐中,這種不利改變需要以行為前后土地質量的比較為條件。土地污染所說的有害的變化,還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構成明顯可覺察的對生態的不利改變。不過,這種對生態有害的變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種能夠迅速不為人所見的不利改變,例如,可以很快滲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種類和影響范圍上有相當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進土地污染的范圍。

    間接的通過其他法律禁止的行為而對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據德國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類:

    第一類是能夠含有或者產生對人或者動物有毒的物質,或者含有或者能夠產生對人或者動物的群體有害或者具有傳染性的病原體的垃圾。這里的有毒物質是指那些根據其自身特點會產生化學或者物理化學反應,足以損害人的健康的物質。

    第二類是具有爆炸危險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這里的爆炸危險性應當根據德國爆炸物品法中的規定來判斷。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條件下,未經點燃就可以自己著火的性質。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質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輻射線的垃圾,但是,僅僅含有少量(注:關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據不同物質確定。例如,《德國輻射保護條例》第45和46條中就有相關的規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屬于這一類垃圾的內容。

    第三類是根據其種類、性質或者數量,足以持久地給水、空氣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變化的垃圾。這一類首先是包括《德國垃圾法》第2條第2款的“特別垃圾”和德國《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資源的物質。這類垃圾的種類很廣,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糞、畜糞(例如在一天內在一個地方堆積一萬立升的牛糞),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條件,即足以給水、空氣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變化。

    德國刑法中的垃圾概念,雖然是在垃圾法規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礎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與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規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動的垃圾,包括固體垃圾、液體垃圾和氣體垃圾。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為了社會的利益應當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稱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觀性垃圾,后者也稱為強制性垃圾或者客觀性垃圾。(注:在德國法律界,對主觀性垃圾與客觀性垃圾的區分與種類存在著許多爭論,例如,有的主張從是否出于保護社會的利益來區分,還有的主張從是否還有經濟價值來區分。但是,無論如何,這個概念下的垃圾都屬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圍。參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書,第326條。)與《垃圾法》規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國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現出或寬或窄的特點。比垃圾法規定的概念較寬的地方在于,德國刑法對液態垃圾沒有限制性規定,沒有象垃圾法那樣把導入污水處理設施的廢水和其他物質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為對導入污水處理設施中廢水和其他物質的使用,也必須持有德國水法發放的許可才能進行,否則也構成犯罪。另外,刑法意義上的垃圾,還可能與德國《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規中規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義務聯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規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質”和“拆卸或者拆除下來的具有放射性的設備部件”,只要是從原子能法的角度看來已經失去使用價值的東西,就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垃圾。不過,那種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屬于“具有爆炸危險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圍,就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規定的概念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規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為垃圾的情況。(注:例如,未經合法機關許可,在公共場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車等物件,在特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垃圾法被推定為是垃圾。)

    在德國加強環境保護的呼聲中,主張對垃圾刑法進行改革是最強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見之一。德國刑法界中影響比較大的改革主張有:應當擴大垃圾刑法中應當加以管制的垃圾種類,特別應當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規定的垃圾種類有:對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會產生危害植物果實的垃圾,會改變遺傳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種類、特征或者數量上足以危害動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區范圍內動物或者植物種群的數量)的垃圾。另外,還有人主張擴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圍。

    德國垃圾刑法對造成垃圾污染的行為也作了以下具體的規定:處理,即對垃圾進行預加工、搗碎、堆積、燒毀、消毒,以及其他從數量上或者質量上對垃圾加以改造的行為;(注:例如,未經準許將被油污染過的土壤與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將報廢的汽車壓扁的行為,等等。)存放,即臨時存放垃圾的行為;(注:例如,長期地不間斷地將工廠的場地當作“臨時”場地堆放特別垃圾。)貯存,即以長期堆放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為;排放,即讓液體性物質流走,不再以原樣收回的行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擺脫垃圾的行為,尤其包括將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為,另外,將垃圾交給輕信的第三人作最后處理的行為,在行為人對此完全沒有發揮作用的可能性的情況下,也屬于清除行為。除了這些垃圾污染行為之外,違反法定義務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種犯罪行為。

    (五)對特定保護區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護區是指在那種生態意義上特別敏感的地區。受德國環境刑法直接保護的特殊保護區有三個,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氣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區,水源與礦泉保護地區,以及自然保護區。這些地區具有的獨特的生態利益,對人類的生存有著特殊的意義。

    危害特殊保護區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種:

    第一,違反法律法規,在需要特別防止空氣污染或者噪音對環境造成有害影響的地區,或者在缺乏變化的氣候狀況下應當擔心空氣污染急劇增加對環境有害的影響的地區,使用產生空氣污染或者噪音的設備的;

    第二,違反法律法規,在對水源或者礦泉水源特別加以保護的地區,使用職業設備貯存、裝載、轉運對水源有危害的物質,使用管道運送對水源有危害的物質,或者在職業活動規模上進行的開采礫石、沙土或者其他固體物質的;

    第三,違反法律法規,在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或者作為自然保護區臨時加以保護的地區,開采礦產或者其他土地的組成部分或者從中牟利的,進行挖掘或者堆積活動的,取水、排水或者對水作任何改變的,對沼澤、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濕地區進行排水活動的,或者砍樹挖根的。

    雖然這些污染行為的造成都是以違反法律和行政規定為前提的,但是,德國刑法學界認為,這種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單純的超個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過獨立的生態方面的法益表現出來的對人的保護。

    污染概念中的正當化與免責問題

    污染概念中的正當化與免責問題是由于對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兩個方面的考慮:

    第一,理論根據方面的考慮。在污染還沒有直接表現為對人的健康、生命和財產的損害的時候,就宣布其為犯罪的做法,在理論上似乎與“抽象的危害行為”的概念很難劃清界限。根據抽象危害行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決于損害結果或者具體危害的出現,尤其不取決于對危害結果加以證明的危害行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為,就意味著刑事責任的擴大,并且,如果在環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證明某種污染對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導致隨意出入人罪的危險?顯然,抽象危害行為理論與傳統的以造成實際損害行為為中心的理論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術方面的考慮。德國環境刑法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術。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將對行為構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來,而通過引述其他法律規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機構制定的行政法規,加以補充和完善的刑法規定。這種立法技術看起來就像立法者開出了一張空白支票,而有關管理部門則有權加以填寫。同時,由于德國允許在合乎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排放廢氣、廢水和廢物,因此,在這種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證正確地追究污染環境的刑事責任,即在造成環境污染時不放縱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排放情況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責任,就成為十分重要的立法與司法問題。

    為了防止濫用污染概念,德國刑法學界在理論和實踐方面都進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論方面,德國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認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構成。從“人類環境”的眼光來看,抽象危害構成僅僅表現為與個人的人身財產利益有關。然而,從“生態環境”的眼光看來,與個人人身財產利益沒有直接關系的環境利益,就對犯罪的成立起了關鍵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與健康利益作為受保護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現為對這些利益的一種抽象的危害。從生態意義上觀察,由于水的純凈是需要保護的法益,因為那是人在生態學意義上的生活基礎,因此,水污染行為對水的純度的損害就是一種真正的損害,而不應當被看成是單純的抽象危害了。從理論上嚴格地說,德國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構成加以規定的,有一些則不是。

    在立法技術方面,德國刑法界一方面通過肯定了環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規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國憲法規定的明確性原則(注:《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2款和第104條規定的原則。)以及分權原則,(注:《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的原則。)另一方面,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針對不同犯罪中法益保護的具體要求,對于各個領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現形式,還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當化或者免責,即防止污染概念擴大化的做法:

    第一,規定輕微污染不處罰。這個做法典型地規定在《德國刑法典》第326條危害環境處理垃圾罪中。該條第6款規定:“由于垃圾數量很少,明顯地排除了對環境,尤其是對人、水、空氣、土地、可食動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響時,行為不予刑法處罰。”(注:參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書,第2209頁。)由于在危害環境處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為對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構成盡可能地將所有違法處理垃圾的境況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數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實踐中就可能造成處罰輕微的處理管制垃圾的后果。盡管這個著名的“輕微規定”在德國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義,(注:在德國刑法學界,對這一條“輕微規定”是存在著許多爭論的。有關討論情況參見拙作:前引書,第174-175頁。)但是,在防止擴大垃圾刑法的適用范圍方面,還是發揮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許可不處罰。這個做法一般地適用于各種污染物排放的情況。根據“人類環境”的概念,廢氣、廢水和廢物在一定程度之內是可以排放的。在實踐中,這個許可程度只能通過行政許可加以確認。通過取得行政許可進行排放,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環境和社會可以容忍的范圍之內。因此,在有權機關許可的情況之下和范圍之內,對污染行為就沒有刑事責任可言。當然,合法的行政許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脅、賄賂或者共謀手段取得的許可和批準,也不包括通過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的說明而取得的許可和批準。(注:《德國刑法典》第330d條第5款。)

    第三,實質無危害不處罰。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德國環境刑法在有關犯罪中對污染的形式做了詳細的描述,尤其是對那些以抽象危害構成的方式寫成的犯罪,因為這種立法技術不要求犯罪行為產生具體的危害或者導致一種損害。但是,這樣也產生了一種危險,即某些行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規定,但是在實質上是有利于社會的行為,可能會被追究為犯罪。例如,《德國刑法典》第327條未經許可使用設備罪規定的行為包括,違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毀、或者從本質上改變核設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種行為。其中,對于使用、占用和拆毀核設施的行為,必須具有本質上可能產生危害社會的危險,否則,就不構成犯罪。根據這種“實質無危害”的理論和規定,那種以加強現有的安全防護措施為目的,對核設施進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動,就不屬于這種行為的范疇。

    德國環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對中國刑法的借鑒意義

    在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的今天,世界各國都將保護環境、治理污染作為國家的責任。中國憲法第26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從憲法的角度來看,“人類環境”和“生態環境”顯然都是中國法律保護的對象。然而,由于各個方面條件的限制,目前中國刑法在懲治污染犯罪方面,還沒有將“生態環境”意義上的法律利益作為自己的保護內容。雖然這幾年來中國一些地區的污染狀況有了明顯的變化,例如北京的空氣污染和太湖地區的水污染問題都有了明顯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國天清水澈空氣好的良好環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續經濟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應當在符合國際標準的水平上發揮自身作用的。很明顯,德國比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經驗,對中國是有借鑒意義的,其中,特別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幾點:

    第一,刑法保護的法益狀況,對于明確環境犯罪中污染的概念有著根本的指導意義。以“人類環境”的觀念來考慮環境犯罪問題,只能根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來確定刑法意義上的“污染”,如果污染沒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態環境”的觀念來考慮環境犯罪問題,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還沒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時候,對危害自然環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顯,把“生態環境”作為刑法保護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態環境的法律價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環境污染發展到給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造成損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懲治的無奈,從而提高環境保護的水平。這樣,刑法法益概念的改變促使了污染概念的改變,刑法法益標準的提高將導致污染構成標準的降低和社會福利水平的提高。

    第3篇:動物保護的概念范文

    摘要:野生動物資源的所有權歸屬對于野生動物資源的開發保護和利用具有重大意義。然而對于其權利歸屬,目前大致存在兩種對立的制度,即野生動物國家所有權制度和私人所有權制度。二者引起了很大的爭議,是學術界探討的熱點問題。筆者將分別對這兩種制度的利弊進行分析,并結合現行法律的規定,提出相應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野生動物資源,野生動物所有權制度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2139(2011)-20-0217-01

    一、野生動物及野生動物資源的概念

    野生動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狀態下,非人工馴養的各種哺乳動物、鳥類、爬行動物、兩棲動物、魚類、軟體動物、昆蟲動物及其他動物。或者雖然已經短期馴養但尚未產生進化變異的各種動物,包括但不限于獸類,鳥類,爬行類,兩棲類,魚類等,無論活體或死體,包括其任何身體部位和衍生物。可以分為四類:

    1、珍貴的、稀有的、瀕于絕滅的野生動物,如大熊獵、虎等;

    2、有益野生動物,指那些有益于農、林、牧業及衛生、保健事業的野生動物,如食肉鳥類蛙類、益蟲、益獸等;

    3、野生動物,指那些較多經濟價值較高,可作為漁業,狩獵業的動物;

    4、有害野生動物,如害鼠及各種帶菌動物等。

    而野生動物資源,之所以為資源,是強調其“可用性”,所以野生動物資源應該是指以上所說的前三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國家所有的野生動物資源是指受保護的野生動物,即珍貴和瀕危的野生動物。

    二、我國關于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方面的相關立法規定及分析

    在我國,相關法律承認的均為野生動物資源歸國家所有的法律制度,在相關法律中也有明確規定,如《憲法》第6(2)條礦藏、水流,由法律規定為國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資源,都屬于全民所有。野生動物資源是非常重要的資源,具有很大的利用價值,應屬于上述法條中的其他資源一項。

    在《物權法》第49條中規定: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此條爭議很大,如梁慧星教授認為在法律許可的限度內, 野生動植物可依先占制度取得。

    在動物園、牧場、承包的池塘等有管理人的土地上的動植物以及家養的動植物, 不得依先占取得。捕獲的動物或馴養的動物恢復自然狀態后, 可依先占取得。即可以看出梁教授不贊成野生動植物資源歸屬國家所有,主張以先占為主的多重所有權制度。

    另外在《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條中規定: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這種所有權不依野生動物所依存的土地或水體的所有權而改變。

    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的法律明確規定野生動物資源歸國家所有。

    三、兩種權利歸屬制度的比較分析

    首先,關于野生動物國家所有權制度,我國的經濟基礎是以公有制為基礎,這就決定了我國主要的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只能歸國家所有。正如我國憲法和民法中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專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野生動物資源是重要的自然資源,因此,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的主體是國家,這就明顯地表明自然人和法人不得享有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但是我認為作為野生動物資源組成部分的野生動物并不專屬于國家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享有野生動物的所有權,不應直接將其歸為國家所有。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由國家享有的最充分的理由在于保護好野生動物資源,對生態環境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再者,國家所有權可以有效地防止生物海盜,并且有力地阻止生物資源的流失。并且對于改變長期以來人們對野生動物所持的野生無主,誰獵誰有的觀念,有很大的幫,從而能夠更有效的保護野生動物。但國家所有制度也有其弊端所在,例如一些具有較高經濟價值的瀕危野生動物便因此受到了威脅,由于沒有具體的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能從保護野生動物這一共有資源的生存中的得到激勵并獲得直接的好處,其保護責任沒能真正地被調動起來,而偷獵者反而可以不付任何飼養的成本就從中獲利,這便導致了野生動物得不到真正的保護。

    然而,其缺點也是存在的,在美國不少持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傾向的經濟學家提出過這樣的方案: 拯救珍稀動物的唯一方法是建立私有的野生動物保護區, 并且規定只有富裕的獵手們付出很高的費用才有可能在保護區內旅行消遣。這樣, 保護區的私有者即便是出于長期維護很高的收益, 也會想盡一切辦法使區內的動物種群維護繁榮的局面。但是在我國,是以公有制為經濟基礎的,只有國家才具有強大的經濟保護能力和資源調動分配能力。美國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家提出的方案不是十分的符合我國的現有國情。

    四、建立多元化的野生動物所有權制度及其保護立法建議

    依照我國現有國情以及我國的珍稀野生動物主要分布在偏遠的原生態地區的現狀,筆者認為應實行以國家所有制為主,私人所有制為輔的多元化野生動物所有權制度。

    首先,以國家所有制為主,在我國現狀下,具有很大的優勢所在,符合我們的公有制國情,利于國家通過行政方式來統一保管和保護野生動物,并從立法司法上確定保護方式和對損害野生動物保護的行為如何通過法律制裁。另外,如今自然環境受人類影響很大,并不完全符合地理地域特征,原本適合某種野生動物的生長環境或許隨著人類的開發等因素變化很大,所有權歸國家,國家可以通過區域調動,使此種野生動物遷移到最適合繁衍生長的地區去,這樣更加有利于保護野生動物。

    其次,建立多元化的野生動物所有權體系,可以加入一些私人承包的輔助制度,對于一些保護要求相應過低的野生動物群體,可以由其生長環境附近的居民進行區域承包保護,但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由國家給付保護費用,這樣可以使當地部分有能力有條件實施保護的居民從中獲得一定的收入,也能使保護野生動物的責任具體分配到個人,加強對野生動物的保護,同時也減輕國家的壓力。

    再者,可以按照野生動物的物種來劃分應更科學些,將同種或者在生活習性方面相關的物種放在一起保護,從而更加有利于野生動物的繁殖,保護。或者按區域劃分自然保護區,按野生動物的生活習性,地理特征自然環境劃分,統一保護規劃,并且由國務院統一規劃部署,下達到各地方政府,從而形成一個有效的保護體系;

    最后,在立法司法方面應加強對野生動物的保護力度,加強野生動物保護的立法,細致立法,明確損害野生動物的責任制裁方式及法律責任的承擔。在司法方面,加強司法,防止地方政府為了減輕自身保護不到位的責任,而采取保護隱藏案件的行為,明示化司法,在辦理此案的同時,對其他人也形成警示作用。同時,可以加強對社會公眾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教育,形成良好的社會氛圍。

    參考文獻:

    第4篇:動物保護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動物福利 貿易壁壘 國際貿易

    研究發現,不規范的動物飼養、運輸及屠宰加工會影響動物性產品的質量,進而影響人體健康,這就使得動物福利問題逐漸得到重視。某些國家在進口農產品時,利用已有的“動物福利”優勢,將其作為進口標準的一個重要內容,事實上已形成新型國際貿易壁壘。該文在介紹國際貿易中的動物福利壁壘和分析我國受到的影響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出了政府、行業、企業、消費者“四位一體”的應對策略。

    一、動物福利概述

    (一)動物福利的概念及其意義

    1976年美國人休斯(Hughes)首次提出了動物福利(animal welfare)的概念: “動物與它的環境協調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狀態”。通俗地講,就是在動物飼養、運輸、宰殺過程中要盡可能地減少痛苦,不受虐待。盡管人工養殖的畜禽、水產品難逃被屠殺的命運,但人類應該合理、人道地利用動物,盡量保證為人類做出貢獻和犧牲的動物享有最基本的權利。

    動物福利的提出是一種觀念的進步,體現了人類的情感,是人類進步的表現;同時,它也是基于人類健康的考慮,在飼養、運輸、屠宰等過程中注重動物福利能提高動物的生產性能,提升其自然品質保證人類的食肉安全。動物福利更是基于本國的貿易利益的考慮,很多國家不但在動物飼養、運輸和屠宰過程中,要求執行動物福利標準,而且,對于進口的動物產品也要求符合動物福利法規方面的技術指標,構建了各自的“進口門檻”――動物福利壁壘。

    (二)動物福利在國內外的發展進程

    1、國外

    美國不但制定了《反虐待動物法案》,還專門制定了《動物福利法案》,目前,美國有十多部詳細周到的有關動物保護的法律。歐洲為動物立法源遠流長,1822年,愛爾蘭政治家馬丁說服英國議院,通過了世界上第一個反虐待動物的法案“馬丁法案”。二戰以后,法國、德國等歐洲的主要國家又根據社會變化和需求,陸續制定了動物保護法和相應的管理條例和法規。 在亞洲,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日本等國和中國香港、臺灣地區都在上個世紀完成了動物福利立法。

    2、國內

    由于動物福利進入中國時間較晚,并且受傳統文化和習俗的影響,短時間內公眾很難接受動物福利理念。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一部真正意義上的動物福利立法,只是在一些單行法律中涉及到部分動物保護的內容,還有一些地方性的法規涉及到動物福利保護。

    二、動物福利對我國出口的影響

    隨著中國加入WTO后的農業結構調整步伐加快,發展養殖業已被中國政府確定為農產品出口的一個重大突破方向。而我國由于缺乏關于動物福利的立法,不能及時應對國外動物福利保護標準的設立和變更,我國的動物產品出口遇到了貿易阻擊。特別在我國加入WTO后,動物福利更是逐漸成為新的貿易壁壘。在我國的動物產品貿易中,動物福利既是危險,也是機會。

    (一)動物福利對我國出口的不利影響

    1、增加企業出口成本,削弱企業產品的國際競爭力

    一些發達國家對動物從出生、養殖、運輸到屠宰加工過程都制定了一系列具體、嚴格的標準,發展中國家要想向其出口動物源性產品就必須符合這些動物福利標準。這樣無形中增加了養殖成本、人力成本、運輸成本和加工成本,使出口企業產品因成本的增加而失去價格優勢,削弱產品的國際競爭力。

    2、引發貿易爭端,惡化我國的貿易環境

    由于發展中國家在經濟水平、生產方式、消費結構和傳統習俗等方面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存在很大差異,動物福利壁壘的出現對發展中國家是不公平的,必然引發貿易摩擦。目前我國存在的非理性消費觀念、不規范的屠宰方式、不安全的飼養方法確實損害了農畜動物的福利,給西方發達國家利用動物福利壁壘提供了證據,從而引發國家間的貿易爭端,惡化了我國的貿易環境。

    3、國家聲譽受損,損害“中國制造”的產品形象

    目前我國的動物福利水平與發達國家相比存在很大差距,動物產品的飼養、運輸和加工過程中存在不少問題。因此,我國不規范的飼養、屠宰、加工方式常常被發達國家抵制,這不僅影響到我國相關產品的出口,更嚴重的是損害了我文明古國的形象,不利于“中國制造”產品的持續發展。

    4、阻礙我國相關產品的出口,帶來貿易量下降

    (1)肉品、蛋品出口受阻

    我國是禽畜產品生產大國,肉類和蛋類產品產量均為世界第一。但基本上,這些產品的生產過程并不符合發達國家動物福利的出口標準,以生豬為例,生豬在飼養方式、運輸方式、屠宰方式等方面都不符合外國肉品進口的技術標準,我國的肉品出口因侵害動物福利而嚴重受阻。

    (2)水產品出口受阻

    很多歐美發達國家要求供貨方提供水產品在飼養、運輸、宰殺過程中沒有受到虐待的證明,否則不予進口。但我國一些養殖者為追求高產量,在養殖過程中施用一些國家明令禁止的藥物;對水產品養殖環境不重視,養殖水體沒有進行定期檢測,造成水域環境污染嚴重,這些都危害了水產動物的健康,影響了水產品的質量,最終阻礙出口。

    (3)服務貿易出口受阻。

    主要是不利于我國餐飲業走出國門。中華美食歷史悠久,馳名中外,中餐業也是我國服務貿易出口的主要內容。但中餐的許多原料及吃法不僅不符合動物福利標準甚至堪稱殘忍,例如生吃猴腦和將懷孕母羊殺掉吃胎羊等。殺食伴侶動物,如貓、狗等行為更是令外國消費者聞之色變。中餐走出國門后,上述一系列做法即遭到倡導動物福利的國外消費者的強烈抵制。

    (4)中醫技術及中藥出口受阻。

    近年來,中藥這種擁有獨特原理和神奇療效的藥品頻頻受到來自歐美國家的批評和抵制。其原因即在于中藥的入藥動物的福利嚴重受損,如在渤海和黃海沿岸,斑海豹被活活割去生殖器,制成“海狗鞭”為男性壯陽;為了“明目”等藥用價值,把黑熊關在狹仄的鐵籠中,將粗糙的鋼制導管插人黑熊膽囊,定期抽取膽汁。這些信息被披露后,不僅這些含有動物成分的中藥或中藥制品遭到了國外消費者的抵制,甚至連不含動物成分的其他中藥制品也受到牽連。這都大大損害了我國中醫中藥的市場形象,不利于中醫技術及中藥的海外市場拓展。

    (二)動物福利對我國出口的積極影響

    1、提高產品產出率,創造更多的商業機會

    (1)動物福利法規在保證動物生物機能正常運轉、提高動物免疫力的同時,也能讓動物保持更高的繁殖率、成活率和生長率。改善動物福利還有利于提高肉類產品的質量,提高合格動物產品的產出率。

    (2)企業改善動物福利可以迎合消費者需求,創造更多商業機會。歐盟的許多大型服務零售商也越來越多地要求供應商遵守動物福利法規。歐盟的食品供應鏈――“從農場到餐桌計劃”也加入了動物福利條款。可見,高動物福利產品進入歐盟市場成功的機會將會大大增加。

    2、樹立企業產品的良好形象,提高企業知名度

    動物產品的相關企業還可借改善動物福利之機創建企業品牌,樹立企業產品健康、安全的形象,從而提高企業知名度。[4]例如,遼寧大連的韓偉集團擁有唯一符合世界最高蛋品標準的中國雞蛋品牌,韓偉集團特別注重蛋雞飼養過程中的動物福利,雖然產品的成本增加了,但高品質的“咯咯噠”綠色營養雞蛋卻給企業帶來了豐厚的利潤。“咯咯噠”雞蛋不但受到國內消費者的青睞,而且每月都有數百噸“咯咯噠”雞蛋出口到國際市場 。

    可見,動物福利壁壘也是一柄“雙刃劍”:一方面,濫用動物福利壁壘會嚴重扭曲國際貿易的正常發展;另一方面,在畜牧業養殖生產過程中不斷改善動物的飼養方式和生存環境,保證動物基本的生存福利,也能提高動物自身的免疫力和抗病力,使生產出的動物產品在激烈的國際市場競爭中更具競爭力,從而促進產業健康發展。

    三、中國應對動物福利壁壘的對策

    在當今國際市場競爭日益激烈、傳統關稅和非關稅壁壘可利用空間日益減小的情況下,動物福利不可避免地會影響國際動物源性產品的貿易。WTO成員既可以援引動物保護條款對動物進行保護,又可以利用這些保護條款過于概括、模糊的特點,借動物保護之名,行貿易保護之實。對此我國要建立政府、行業、企業和消費者的“四位一體”來應對模式充分發揮政府的主導作用、行業協會的協調作用、企業的自我完善作用和消費者的理性消費作用,緊密結合“四位”的力量,共同應對動物福利壁壘。

    (一)發揮政府的主導作用

    1、普及動物福利理念,提高其在民眾及企業中的認知度

    通過各種途徑對廣大消費者進行科普宣傳,培養消費者理性的消費理念。尤其對出口動物產品企業及其上游企業更要加大宣傳力度,讓其充分了解國外的動物福利保護標準,鼓勵其參照執行進口國的動物福利保護標準進行生產、加工。

    2、建立動物福利壁壘的預警機制和相關產品出口保護機制

    一方面要加強對國外動物福利信息的跟蹤、收集和研究,并及時將分析結果向出口企業和養殖者,為其決策提供依據。另一方面,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當企業遇到動物福利壁壘時,幫助企業應訴和研究應對措施,解決在出口中的不平等待遇,維護出口企業的合法利益。

    3、發揮我國在世貿組織中的作用,堅決抵制濫用動物福利壁壘。

    我國政府應充分發揮在世貿組織中的話語權,積極維護發展中國家的利益,要求發達國家考慮我國在實施動物福利方面存在的困難,嚴厲抵制某些發達國家濫用動物福利壁壘,為我國對外貿易爭取良好的國際市場環境。

    4、加快動物福利立法步伐,實現“有法可依”

    我國現行的有關動物保護的法律為數不多,沒有一部專門、完整的動物保護的總括性法律,形成了動物福利無法可依的局面。因此,推進動物福利立法是動物保護的有力保障,也為改善動物福利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發揮行業協會的協調作用

    我們應加強行業協會建設,充分發揮各種協會、商會等中介組織在處理貿易糾紛、信息溝通等方面的作用和職能。一方面,要做好宣傳,并定期組織各種形式的培訓班和研討會,讓更多的國人和企業了解動物福利知識,了解國際貿易動態,并指導企業改進和提高生產管理技術。另一方面,要充分發揮其橋梁紐帶作用,加強與國外的溝通,讓世界了解我國的具體國情和我國在改善動物福利方面取得的進展。

    (三)發揮企業的自我完善作用

    1、加大投入, 提高產品的技術含量。

    企業應增大投入,盡可能參照有關動物福利標準來改善動物的生存環境,使動物在養殖、運輸、屠宰等過程中均能享受到較高的福利水平。

    2、積極開拓新的市場,分散風險。

    中國企業必須在深度開發傳統市場的同時,大力開拓中東、非洲和拉美等極具潛力的新市場,改變單一市場的狀況,形成出口市場多元化的格局,以避免產品在某一國受阻而使企業陷入困境的局面。企業亦可在產品出口前,研究不同國家的福利標準,根據本企業產品的質量,選擇適當的市場,規避風險。

    (四)發揮消費者的理性消費作用

    積極宣傳科學知識,倡導理性消費。要使消費者明了享受不到福利的動物產品會降低消費者的福利水平,便于從需求角度規范相關產業的發展。同時,加強輿論宣傳力度,鼓勵和刺激消費者購買滿足動物福利標準的動物產品,發揮消費者的理性消費作用。

    參考文獻:

    [1]楊蕾.我國畜產品貿易動物福利壁壘的博弈分析[J].國際商務-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學報,2006,(5).

    [2]王紅寧等.推進動物健康養殖保障畜產品安全[J].四川畜牧獸醫,2005,(12).

    [3]楊作豐.動物福利壁壘及其對我國動物產品出口的影響[J].現代畜牧獸醫,2009,(2).

    [4]王月永.歐盟動物福利政策對農產品出口的影響及對策[J].國際經濟合作,2007,(9).

    [5]孫曉燕.動物福利的現狀及在我國實施的必要性[J].四川畜牧獸醫,2007,(10).

    第5篇:動物保護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名譽權;權利能力;倫理人格;辯證推理

    死者的名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在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認。然而,就死者名譽保護的法理基礎,則聚訟紛紜,莫衷一是——主要有權利保護說、近親屬利益保護說、家庭利益保護說、法益保護說及延伸保護說等5種理論認知。本文無意評價它們的優劣,只是其內含的概念法學的弊病,不可不察。不超越概念法學的視域,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基礎問題就不可能獲得有效詮釋。這是因為,從邏輯上看,享有私權的前提在于,主體資格即權利能力的取得。而死者斷然不會具有這種以自然生命為前設的主體資格,也就不會有什么名譽權。在概念法學那里,死者名譽權是難以成立的。

    一、名譽與名譽權概述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對名譽權的保護,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態度,即只明確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在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構成上要求故意、損害事實、行為的違法性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等四要件,保護的條件不可謂不苛刻。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才將名譽侵權擴張到了過失侵權的情形。

    由于我國民法并未對名譽和名譽權予以定義,學說上對它們的性質、范圍認識不盡一致。對名譽性質的不同認識,影響名譽權保護的范圍,有必要在解釋論上加以澄清。問題的焦點在于,名譽是否具有主觀性,所謂“內部的名譽”即“名譽感”是否受到保護。有人認為,名譽作為人格的一項重要的內在要素,指個人對自我的尊嚴感。有人折衷認為,名譽是社會不特定的他人對名譽主體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評價以及名譽主體對這種評價的能動反映。這些認識未能提供解釋論上的依據,也難謂精到———如果名譽果真有主觀的一面,不就徑直取消了死者名譽嗎?這與死者名譽受到保護的事實相矛盾。死者名譽的保護奠基于客觀名譽論上。名譽是客觀的,是有關自然人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方面的社會評價。該認識也得到我國司法實踐的支持。名譽權即由民法規定的民事主體所享有的獲得和維持對其名譽進行客觀公正評價的權利。其具有專屬性、非財產性、可克減性等特征。

    二、生物人享有名譽權的精神基礎

    依近代民法,權利能力是生物人轉化為自然人的“通道”,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僅維系于生物人之生命。但從法律史上觀察,生物人并不是自動成為法律主體的。無條件賦予任何生物人以主體資格,只是近代民法的實際。它清楚的道出這樣一個真理———生物人成為法律上的自然人同樣出自法律技術上的擬制。其實,自然人與法人一樣,都是法律上的擬制,是法律對生物人的主體地位承認的制度實在,而非現實實體。自然人的概念,誕生于個人主義的思想溫床,而不是簡單的個人存在的事實。拿掉了個人主義思想,自然人的概念不復存在,權利主體將為以共同體思想作為擬制基礎的主體概念所代替。自德國民法典以來,生物人被普遍無條件的賦予權利能力———“私法化”、“形式化”的人格———讓我們往往不見自然人同樣是制度實在是法律擬制結果的事實。

    法律又何以單單賦予生物人權利能力?這個問題在當代動物福利的沖擊下,尤其凸顯。概念法學是回答不了這個問題的,因為近代民法上的人只是個形式化的人的概念,是純粹技術意義上的概念。在我國民法繼受過程中,民事主體背后的價值考量更是丟失殆盡,對于民法上的人是從倫理學意義上的人移植而來的事實,更是不得而知。

    人、權利、法律義務以及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聯系起來的法律關系概念的精神內容,源于將倫理學意義的人的概念移植到法律領域。每一個人(生物人)都生而為“人”(自然人),對這一基本觀念的內涵及其產生的全部后果,我們只有從倫理學上的人的概念出發才能理解。這一概念的內涵是:人依其本質屬性,有能力在給定的各種可能性的范圍內,自主地負責地決定他的存在與關系,為自己設定目標并對自己的行為加以限制。這一思想淵源于基督教,也淵源于哲學,系統的反映在康德創立的倫理人格主義哲學中。在倫理人格主義哲學看來,人正因為是倫理學意義上的“人”,即具有理論理性更具有實踐理性的人,因此這種理性生靈本身就具有一種價值,即人不能作為其他人達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尊嚴。

    只有存在“自由”的人,法律與道德才是可能的。由于人是經驗現象世界的一部分,人的意志與行為也就服從于牛頓物理學理論中的因果鐵律,從而人是不自由的,是被決定了的。而另一方面,人的內在經驗和實踐理性卻告訴他,人是一種自由且道德的能動力量,他能夠在善與惡之間作出選擇。只有在與“感覺的世界”相對的“概念的世界”中,自由、自決和道德選擇才都是可能且真實的。法律與道德必須被納入概念的本體世界———自由與人之理性的世界。只有人才是且能居于概念的世界中,才是理性的,才是“自由”的,才是價值本身。在外的,是人實現其人格的手段,是人的意思所支配的“物”。

    第6篇:動物保護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動物防疫法》;法律法規;違法所得;司法解釋

    中圖分類號:S8-1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273X(2013)01-0098-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實施對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護人民的身體健康和畜牧業的良性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1 對“違法所得”的不同觀點

    對“違法所得”的概念和其數額的計算方法目前國家法律沒有明確具體規定,法律界也頗有爭議。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違法所得”即行為人通過違反本法經營所獲取的利潤,沒有通過交易行為獲取利潤就沒有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即違法本法的經營額,不論行為人有無收益,其違法的貨值就視為違法所得。

    國家立法的目的在于打擊違法,保護合法。違法所得不一定僅指違法獲利,因為僅對違法利潤的沒收并未使違法者受到損失,對其違法行為起不到懲戒作用;但也不應將行為人的違法經營額均視為違法所得,因為其經營收入中可能含有合法財產,予以沒收就可能侵害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認定違法所得首先應以行為人是通過故意違法手段獲得了非法財產為前提,不論其財產是以錢或物以及其他的形式存在,只要是通過違法手段所獲取,就不能構成其合法財產,且不受法律的保護,這種通過違法手段獲取、不受法律保護的非法財產就應當是違法所得。

    2 通過案例分析對“違法所得”的認定

    案例一 :某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查獲一運載生豬的車輛,從甲地購得準備運往乙地,當事人無檢疫證明,但所運生豬具有有效的免疫標識。筆者認為從該環節中看不到通過違反本法獲得了非法財產,因此就不能認定其有違法所得,對該案的處理應依法補檢補消毒,并根據檢疫結果依法做出相應的處理。但通過調查取證,當事人已將未經檢疫的生豬售出一部分,那么就構成了違法經營,其所獲得的全部利潤就可以認定為違法所得,應依照《動物防疫法》49條之規定,對其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第7篇:動物保護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環境 保護 公眾 參與 失靈 顯靈

    Abstract: Wide range of global environmental problemswhichthreatening human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Whether the general public or government officials, both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also, are generally expressed unease. Environmental crisis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evident, so people look to the Government and the market. However, the limitations of their own government and the market is being affected, interests in preserving the environment there is "failure" phenomenon. Therefor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been high hopes. However, we should se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ay also be "failure." In order to promote China's human and natural environment of harmonious development, We should promot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manifestation."

    Key words: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ublic Participation Failure manifestation

    中圖分類號:B845.6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一、環境保護公眾參與的主體

    德國著名哲學家黑格爾曾言,任何一個概念都是整個理論的一個濃縮,概念的展開就是全部理論。一般而言“環境保護公眾參與”之中“環境保護”的概念比較明確,但是對于“公眾參與”應當如何理解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因為其中包含了政治民主治理、經濟民主管理、文化民主協調、社會民主參與等方面的內容。本文所指的“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是一種社會民主參與行為,其中“公眾”指與政府、單位、公司和企業相對的其他社會成員和組織,主要包括公民個人和環境保護社會團體。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逐漸認識到環境保護不僅需要發揮政府和企業這兩個主體的作用,而且需要發揮公眾促進環境和社會協調發展的重要作用。

    公民個人可以通過在本職工作中加強與環境保護的聯系促進環保進程,或利用業余時間,宣傳環保,植樹、領養動物植物、分揀垃圾,向有關部門舉報環保非法事件、提出環保建議等形式參與環保活動。環境損害發生以后,公民還可以通過提訟等方式保護自己的環境權利。

    環境保護社會團體代表著各自群體的利益,可以代表其成員與國家和地方政府進行環境事務的有效合作。在參與過程中,環保社團的行動是多方面的,既可以幫助政府制定環境政策、方案和行動計劃,制定環境影響評價規范,還可以促進這些方案、政策、行動計劃和規范的實施,并且可以為受到環境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上的幫助,支持他們提起有關損害賠償的訴訟。

    二、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可能的七個“失靈”

    正如存在市場和政府失靈一樣,環境保護公眾參與也有其內在的局限性,在推進環境保護公益事業過程中也有可能會“失靈”,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環保事件中加害者和受害者綜合實力不對等,妨礙開展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活動。普通公民個人的力量是零散的,僅靠公民個人的力量很難解決環境保護中的利益受損問題。企業或工廠擁有巨大的綜合實力,普通公民個人的力量無法與之抗衡。在受害者的人身或財產由于加害者的行為受到損害后,他們缺乏足夠的經濟實力進行環境監測、技術鑒定、分析化驗。

    2.部分參與環境保護的公民個人和社會團體的專業局限性,影響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活動的成效。環保社團由于資金有限,往往不能提供有競爭性的報酬和待遇,很難吸引專業人士加盟。而且人員流動性大,會影響環保社團開展環保工作的專業性和效率性。在全球一體化的形勢下,環境問題變得復雜化,單靠一個環保社團,單靠一群關注環境保護的人士很難全方位地把握相關的專業經驗、知識、理論和趨勢。

    3.參與環境保護的公民個人和社會團體活動資金匱乏,無法開展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活動。參與環境保護的公民個人和社會團體僅依靠自己的能力募集到各種活動所需要的資金是非常有限的,很容易陷入捉襟見肘入不敷出的艱難境地。我國《社團管理條例》規定,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這是對社會團體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絕對禁止性規定。

    4.參與環境保護的公民個人和社會團體缺少參與環保的信息,不便開展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活動。信息不對稱使加害者和受害者處于不對等的地位。雖然受害者與加害者并沒有隸屬關系,但由于對信息掌握程度不同,造成兩者實際地位的不平等。無特殊科技知識和信息的普通公眾在受到損害時,由于專業信息的欠缺,他們無法確切地知道自己的權利正在被侵害或無法證明加害者的侵害行為。

    5.參與環境保護的公民個人和社會團體缺乏權利基礎,難以開展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活動。從立法方面看,我國憲法中并沒有將公民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的權利明確加以規定。正由于缺乏了根本法的權利來源依據,環境基本法及單行法也只是一些宣示性的原則性的規定,并沒有把公眾的參與權作為實然權利加以保障。

    6.環境保護公眾參與主要是對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后監督,影響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活動的時效。在實踐中,公眾主要是針對污染、破壞環境行為,特別是這些行為危害到自身利益時才會向有關部門討個說法。這種事后追責不利于及時有效地防止環境糾紛和危害。

    7.公眾環境法律意識不強,影響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活動的社會推廣。近期調查顯示,我國普通民眾對環境保護相關環境保護法律知識了解較少。公眾不懂環境法規,也不了解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和緊迫性,自然也無法形成保護環境,參與環境管理的觀念。

    第8篇:動物保護的概念范文

    主題:幼兒環保意識的培養 

    目標: 

    1. 激發幼兒熱愛自然,有初步好奇心和環境責任感,并有初步的環境保護的意識。

     

    2. 明確要動手動腦去探究身邊的環保。 

    3. 能在教師帶領下,通過變廢為寶的活動增強環抱意識,體驗環保活動的樂趣。

     

    具體內容: 

    主題:幼兒環保意識的培養 

    每月主題 具體內容 

    三月 “環保”意識的形成 1.安排環保課,讓幼兒接受“環抱”概念。 2.利用家長園地,向家長宣傳本班環保計劃和進行內容。 3.請家長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幫助幼兒鞏固“環保“概念。 

    四月 收集廢舊物品 1.開展“廢舊物的收集”活動,教師準備:環保箱。 2.教師幫助幼兒對收集的物品進行一下篩選和分類。 3.繼續進行環保教育課的學習。 

    第9篇:動物保護的概念范文

    隨著當前國內廣大群眾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意識的增強,同時在廣大群眾的強烈要求下,我國政府構建關于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法律體系,初始的法律體系僅限于對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的保護,在社會突飛猛進發展的推動下,法律體系對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范圍得到進一步拓展,截止當前,法律體系對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范圍已涉及到收獲材料、產品生產、依賴性派生品種等。

    1. 我國植物新品種權法律制度的演變

    我國在對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研究領域,相較于西方發達國家,開始的比較晚。植物新品種權保護制度的構建和實施時間不長,許多育種者沒有充分注意到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這導致了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意識的淡薄。這種狀況阻礙了植物新品種權保護工作順利而高效的開展,導致眾多的植物新品種權流失,并嚴重損害了植物新品種育種人的合法權益。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需要一定的費用支持,由于受多種不確定性因素的影響,而導致現行授權新品種推廣過程中發生的收益遠遠小于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投入的費用,以此大大削弱了植物新品種育種人申請新品種保護的積極性、能動性。當育種人維護自身新品種權時也需投入一定的費用,加劇了育種人的經濟負擔,因此在此形勢下更多的育種人選擇放棄維權。

    到20世紀80年代中葉,生物技術知識產權在我國得到保護,并于1985年4月1日起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用來保護生物技術方法發明,[21]獲得動物和植物品種的生產方法和藥品的生產方法發明也包含在了規定內。1993年1月1日起修改后的專利法將專利法的保護范圍擴大到了大部分生物技術產品和物質。然而,此法第25條第四項中明確規定,對“動物和植物品種”不授予專利權。因此,為了與《與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協議》(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協議)和《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接軌,我國于1997年3月20日頒布了《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對植物新品種進行保護,并于當年10月1日起施行。從1999年4月23日,中國正式加入《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后,我國廣大社會公眾對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意識逐漸提高。我國相關部門在《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的基礎上,建立起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制度。這項制度的制定與實施使得我國知識產權保護事業得到了進一步發展。

    植物新品種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部分,因此其受到相關條例的保護。到目前為止,植物新品種權保護體系在我國已經得到了初步建立和完善,并保護著育種者和新品種的實施。按規定,省級以上的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職權,可以處理針對植物新品種權的侵權案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并且處以5倍以下的高額罰款。但是,一直以來,植物新品種權的法律實施僅僅是一種發現權,沒有得到人們應有的重視。

     2 我國對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立法上的缺陷

    基于植物存在生命跡象,其繁殖過程中難以保持可重復性,所以大多數國家難以對植物品種育種者授予專利權。隨著生物技術的發展,特別是DNA技術的出現,為人們更好的區別植物品種提供了良好的契機,學者們運用DNA技術發現,任何一種品種均具有一定的獨特性,[22]因此各國可依據這種獨特性對育種者授予專利權。二十一世紀以來,積極關注植物新品種權的法律保護問題得到了國內外學者們越來越多的關注,他們都認為,政府部門對育種者們歷經千辛萬苦研發出的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的新品種應給予保護。同時,學者們投入大量的精力致力于植物新品種概念的研究,并希望能夠對植物新品種概念進行重新定義。目前,國際上具有相當一部分國家對植物個體實行專利保護,而對植物新品種實行特殊保護,由此造成二者在植物新品種權法律保護制度上存在著差異性,嚴重損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目前為止,植物新品種保護法與專利法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且從國際上的發展態勢來看,廣泛認為專利法依舊是對其保護的最佳選擇。并且很多學者認為,授予專利權是對基因技術最佳的保護形式。但是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仍未明確植物品種概念,其原因在于:一是我國對植物新品種權的法律保護意識薄弱;二是植物新品種概念存在著較大的復雜性因素,難以準確界定。由于我國缺乏對植物新品種權的法律保護制度,導致我國相關部門開展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時無據可依、無章可循,再加上,普通農民通常不會使用轉基因植物品種,若依據《專利法》對植物新品種予以保護,勢必給予農民造成巨大的成本負擔,難以實現植物新品種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最大化的預期目標,因此有必要對《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作出適當調整。

     3我國植物新品種權法律制度的現有不足

    完善后的法律體系雖然擴大了對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范圍,加大了對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力度,但仍有一些問題需要解決。眾多規定不夠細化表現的尤為明顯。以植物新品種權保護和專利權保護為例兩者都涉及到對植物行為的認定,專利權保護是指在專利權被授予后,未經專利權人的同意,不得對發明進行商業性制造、使用、許諾銷售等,并且專利權保護制度對職務行為作出明確的界定。

    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法律體系內部規定之間的矛盾沖突較突出,其根本原因在于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法律體系內部具有多個不同的法律文本,這些法律文本的規定時間和規定內容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性。一般情況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法律體系內部規定之間的矛盾沖突主要體現在《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和《種子法》的之間,根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之規定,農民享受留種的權利,任何機構或組織不得剝奪這一基本權利,農民通過行使留種權利,所留的種子只能夠用于種植,不得進行買賣和銷售;根據《種子法》之規定,農民享受留種的權利,農民通過行使留種權利所留下的種子既能夠用于種植,又可用于買賣和銷售。由此可見,對待同一問題,《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和《種子法》具有截然不同的規定。在我國,法的效力遠遠高于條例,因此針對于農民所留種子的用處只能夠優先考慮《種子法》,以此導致《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將形同虛設,難以發揮任何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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