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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一些比較常見的重要的關于年齡的規定,可以讓我們了解不同的年齡那個階段在法律上有何意義。
一、胎兒
《繼承法》第28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相關:1.《刑法》第49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2.《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監外執行)、《刑訴解釋》第342條(停止執行死刑)
二、出生
《民法通則》第9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說明:法律對孕婦和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有特別保護,可參考相關條文。
三、6、7歲
《義務教育法》第11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四、10歲
《民法通則》第12條: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動。
相關:1.《合同法》第47條(效力待定,純獲利益的除外)2.《民通意見》第6條
五、12歲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72條: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駕駛自行車、三輪車必須年滿12周歲;(二)駕駛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16周歲;
相關:上述條例第73條:在道路上駕馭畜力車應當年滿16周歲,并遵守下列規定:……
六、14歲
刑法》第17條第二、三款: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236條第二款:奸不滿十四周歲的的,以論,從重處罰。
根據《刑法》第262條第一款規定,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構成拐騙兒童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據該條之一(修正案六第17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構成組織未成年人乞討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根據該條之二(修正案七第8條)規定,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二款,毆打、傷害不滿14周歲的人,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16歲
《民法通則》第11條第二款: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勞動法》第15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刑法》第17條第一款: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第四款: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1條第一項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4條第三款: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八、18歲
《民法通則》第11條第一款: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憲法》第3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根據《勞動法》第58條第二款規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該法第64條規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刑法》第49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二款規定,詢問未滿十八周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
相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最高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1)《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護法》
九、20歲、22歲
《婚姻法》第6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十、23歲、25歲
《法官法》第9條,《檢察官法》第10條規定,擔任法官和檢察官的最低年齡為23周歲
《公證法》第18條規定,擔任公證員的最低年齡為25周歲,最高為65周歲
十一、45歲
《憲法》第79條第二款: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十二、50、55、60歲
目前我國關于“退休年齡”的規定似乎比較亂,需另外梳理。常見的三個分別是女工人50歲,女干部55歲,男60歲。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二款規定,毆打、傷害六十周歲以上的人,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第一款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
類似規定還有該司法解釋第28條第一款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規定,第29條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十三、70歲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1條規定,七十周歲以上的人違反治安管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十四、75歲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作為國家行政管理土地的職能部門,其行政職權的行使和行政職責的履行必須以國家強制為保障。針對形形的亂占土地建筑構物和違反規劃管理任意建房的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國土行政管理機關必須以國家強制對其進行規范以保障維護土地和征用土地流轉秩序的監管行為的有序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的有效實現是國土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實現行政目的、保證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行政強制行為涉及對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限制,并有很強的強制性和即時性,易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益造成侵害,建立和完善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制度,規范和確保行政強制執行,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需要。我做為一名多年從事基層國土資源管理者從提高行政執法效能的角度,探討國土資源行政管理主體行政強制執行問題。
一、 行政強制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對行政相對方人身及財產自由、行為等采取的強制性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對涉嫌違法行為采取暫時控制性的強制措施、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等。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拒不履行法律規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和行政決定設定的新的義務,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的特征:
1、行政強制執行的前提:行政強制執行以行政相對方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和行政機關依法設定的新的義務為前提。
2、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有兩類,一種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對行政相對方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另一種由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執行。
3、行政強制執行的客體:行政強制執行的客體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為,還可以是人。
4、行政強制執行不允許進行執行和解。所謂執行和解就是指在指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從而終結執行程序。在民事強制執行中,執行和解是法律允許的,但是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則不允許執行和解。
行政強制是推進行政監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強制執行是實施行政強制的根本保障,我國現行的行政強制制度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為主,行政機關自己直接執行為輔的制度,國土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強制執行只有有條件地將查封、扣押財物拍賣抵繳罰款,個別規章規定對拒絕、拒絕行政監督行為實施處罰等少量的措施。
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行政強制執行中的困惑和問題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肩負著保護土地和監管土地流轉、征用安置秩序的重要職責,為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農村城市土地亂占亂建構筑房屋的違法行為的發生,必須確保其行政強制行為的有效實施。作為一位審查多起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的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的基層行政審判工作人員,深切感到在實際的執法中,國土資源行政強制執行難,困擾著國土資源行政管理職能的履行,行政強制執行在制度上和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
關鍵詞:行政調解;適用范圍;法律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0544(2012)01-0114-04
當前,我國正處于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和社會矛盾的凸顯時期。的“高燒不退”和訴訟的“爆炸式增長”,一方面反映了社會轉型期利益的多元化訴求造成的社會矛盾錯綜復雜的發展態勢,另一方面也說明現行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單調和不暢。建立和完善協商、調解和仲裁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既是解決社會矛盾的現實需要,也是“改革、發展、穩定”的政治要求和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行政調解歷來就是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它體現了政府民主管理與民眾自主行使權利相結合的現代行政精神,更是日益受到重視。而現實中行政調解范圍的狹窄性和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非強制執行性,大大削弱了其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因此,進一步明確行政調解的適用范圍,并賦予行政調解協議一定的法律強制力,對其化解社會糾紛,解決社會矛盾,促進我國經濟社會健康、協調、快速發展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一、我國行政調解的內涵及特點
從廣義上理解,行政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參與主持的。以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公序良俗為依據,以受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為前提,通過勸說、調停、斡旋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友好協商,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一種調解機制。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中尚沒有關于行政調解的專門法律規定,大多散見于《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等專門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釋和《婚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及《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行政法規中。此外,《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規章中也有相關的具體規定。從我國現行規定來看,行政調解具有以下特點。
1.行政性。行政調解是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一種方式。它的主體是依法享有行政職權的國家行政機關和一些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基本上都將行政調解的主體設定在行政機關,而對于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行使行政調解職權的規定較少。
2.專業性。隨著經濟和科技的發展,現代社會分工呈現出越來越細致化和專業化的特征,有些分工細致化的程度已經達到了使普通非專業人士難以掌握的程度。而對于相關的行政主體來說,憑借其專業化的知識、處理此類糾紛的日常經驗積累和對此類規則經常運用而帶來的熟練程度,使其可以快速高效的解決此類糾紛。
3.綜合性。現實生活中,產生糾紛的原因總是多種多樣的,社會的復雜性,也就決定了糾紛的多樣性。一個事件引發的糾紛,可能涉及多種法律關系,既是民事的,又是行政的。由于行政機關在處理糾紛過程中可以一并調解民事糾紛,可以在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間進行統一調適,這不僅可以避免重復勞動,而且有利于促進糾紛的最終和迅速解決。
4.權威性。行政權力的強制性使行政機關具有天然的權威,且在我國公民社會不發達的情況下,老百姓對政府的權威感和依賴感尤其強烈。這將促使當事人認真考慮行政機關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各種建議、指示和決定,促使糾紛的合理解決。
5.自愿性。行政調解程序的啟動運行以至被執行,完全是行政管理相對方之間合意的結果。在行政調解中行政主體是以組織者和調解人的身份出現,它的行為只表現為一種外在力量的疏導教育勸解協調。是否申請調解、是否達成協議以及達成什么樣的協議,當事人完全是自愿的,行政主體不能強迫。
6.非強制性。行政調解屬于訴訟外活動。在一般情況下,行政調解協議主要是靠雙方當事人的承諾信用和社會輿論等道德力量來執行。調解協議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調解協議的實施過程中,遭到行政相對方的拒絕,行政機關無權強制執行。
二、我國行政調解的適用范圍
(一)行政爭議案件
對于行政調解行政糾紛的分歧比較大,現有的法律只肯定了對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糾紛的行政調解。但是。隨著行政法觀念的改變。筆者認為部分行政糾紛也可以進行行政調解。首先,現代行政已經從權力行政向服務行政轉變,政府更多的是為市民社會提供一種公共產品。這種行政模式要求行政相對方積極的加入到行政管理中,政府與民眾進行民主協商,根據民眾提出的建議和要求,做出行政決定,分配公共產品。行政糾紛被調解,正是對不符合公共服務的行政行為的糾偏,是民眾參與政府管理社會的新型行政手段的體現。其次,由于自由裁量權的存在,行政行為內容的幅度范圍很大,很可能由于程度把握不準確而引起與行政相對人的糾紛。行政自由裁量權不僅僅存在于行政行為的決策階段,在行政行為做出后,行政主體也有在裁量幅度內重新修改的權利。行政主體與相對方進行調解,實際上是重新確定裁量幅度,改良行政行為的活動。最后,從實踐中看,很多行政糾紛發生的原因是由于行政機關利用其優越地位,有意識地或無意識地給當事人造成困難,而這種困難可以由于行政機關改變態度而消滅。同時,行政主體享有的行政職權并不都是職權職責的合一,其中一部分是具有權利性質的行政權。對具有權利性質的行政職權,行政主體可以在法定范圍內自由處分。當然,基于各種現實因素限制,行政主體不可能對所有行政糾紛進行調解。行政調解適用行政爭議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內部行政糾紛案件。發生在具體行政隸屬關系內部各單位成員之間的有關行政爭議,這類爭議適用調解更容易解決。
2.行政合同糾紛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一方就有關事項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合意性。行政合同訂立后,相對方可以對合同的內容提出修正的建議,行政機關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讓步。因此,對因行政合同引起的爭議可以進行調解。
3.不履行法定職責糾紛案件。通常有四種情形,即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法定義務、遲延履行法定義務、不正當履行法定義務或逾期不予答復。根據法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特定的行政職權時必須讓其承擔相應的義務,行政機關既不得放棄更不能違反。經法院或上級行政機關主持調解而自動履行職責,相對人獲得救濟,就可避免再次或敗訴危險。因此,調解機制在此類案件中不存在障礙。
4.行政自由裁量糾紛案件。即相對人對行政主體在法定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產生的爭議。因自由裁量的掌握幅度存在很大的伸縮空間,調解該類案件亦應是適用的,并且是切實可行的。
5.行政賠償與補償糾紛案件。相對人對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數額不服產生的爭議,因《行政訴訟法》已作出明確規定不再贅述。
(二)勞動爭議案件
勞動爭議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爭議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糾紛案件,具有自身獨特的特點:(1)在調整對象上,勞動關系中存在著形式上平等與實質上不平等的矛盾。(2)在調整方法上,多為強制性規范,確認勞動組織對違紀職工的紀律處分權,同時貫徹保護弱小一方勞動者利益的基本原則。(3)在社會影響上,勞動關系既涉及勞動者的切身利益,又關系到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涉及面較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地方政府相關行政部門和事業單位,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調解可充分發揮其權威性、專業性、公正性、效率性的優勢,既可以及時有效地處理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可以向企業發出行政建議,有效地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指導企業完善相關規章制度,更直接地預防勞動爭議的再次發生。具體的勞動爭議案件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去職爭議案件。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或者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勞動合同爭議案件。包括履行、變更、解除、終止、續訂合同、合同效力的確認以及事實勞動關系等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因事實勞動關系而發生的糾紛也屬于此類爭議。
3.勞動待遇爭議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勞動條件待遇糾紛,即執行國家有關工資、工時與休息休假、安全與衛生、勞動保護、以及職業教育培訓等規定所發生的爭議;二是社會保險待遇糾紛,即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待遇等;三是社會福利待遇糾紛,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付勞動者的各項福利待遇。
4.其他爭議案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以及許多新類型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民事糾紛案件
對行政調解是否可以介入民事糾紛案件。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1)行政調解不能適用民事糾紛案件。行政權力只能用于行政管理。而不能過多介入處理民事糾紛;應主要通過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否則便有違法治的原則,也會為行政權的濫用創造條件。(2)行政調解適用一切民事糾紛案件。凡是涉及人身權、財產權的民事糾紛以及一切權屬和利益糾紛,都可以納入行政調解范圍。(3)行政調解應限于與行政管理相關的民事爭議。凡是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只要當事人愿意行政調解,有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均可對之進行調解。行政調解不適用民事糾紛案件的觀點已于實際不符。實踐中行政機關調解治安糾紛、醫療糾紛、交通事故糾紛、知識產權糾紛、權屬爭議糾紛以及行政活動中附帶民事糾紛的現象已非常普遍。而行政調解適用一切民事糾紛案件的觀點顯然范圍又太寬。行政機關主要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務功能。將一切民事糾紛案件交由行政調解不但不符合行政機關的性質和定位,還會混淆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仲裁、訴訟的界限。筆者認為納入行政調解的民事爭議應當同時具備二個條件:一是在行政行為實施的過程中;二是與行政職權有關的案件。一般而言,在行政行為實施的過程中與行政職權有關的民事糾紛,本身屬于相關行政機關的職權管理范圍。相關行政機關一般也能夠提供解決該糾紛所需要的專業技術,更容易使當事人信服。而對于許多突發性的民事糾紛。在第一時間趕到第一現場獲取第一手證據的是負有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該類糾紛由行政機關調解解決,符合及時便利的原則,同時也能保證調查取證的準確性。具體包括以下類型。
1.行政管理相對人既違反行政管理秩序又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糾紛,如行政治安糾紛、環境污染糾紛、醫療事故糾紛、電信服務糾紛、電力服務糾紛、產品質量糾紛、侵犯消費者權益糾紛、農村承包合同糾紛、廣告侵權糾紛、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等。此類民事糾紛一般具有民事侵權和行政違法雙重屬性,行政機關介人此類民事糾紛的緣由是其對當事人的投訴或者請求負有回應的義務,對違法行為負有查處的責任。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時,可附帶對行政違法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有利于及時化解糾紛,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2.行政機關具有裁決權、確認權的民事糾紛,如土地權屬爭議、海域使用權爭議、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企業名稱爭議、知識產權權屬爭議(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地理標志等)、拆遷補償爭議、企業國有產權糾紛等。實踐中,行政機關在對這類糾紛進行裁決、確認前,都會先行調解。
3.對經濟社會秩序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民事糾紛,如涉及人員較多的勞資糾紛、影響較大的合同糾紛等。對此類糾紛主動進行調解,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
三、我國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
(一)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現狀考察
司法實踐中,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分兩種情況:(1)不具有法律強制力。“行政調解協議主要靠雙方當事人的承諾、信用和社會輿論等道德力量來執行,不能因經過了行政調解便限制當事人再申請仲裁或另行的權利。”即行政調解協議一般不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后反悔的,另一方當事人無權請求行政機關或法院強制執行,而只能以原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訟。(2)承認部分行政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七部分第九條規定:“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或者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的,應保護其訴權。但其不能證明在訂立協議時具有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的,應認定協議有效。”這里,確認了公安機關調解的部分治安案件賠償協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以及一般人身損害賠償協議這種特定的行政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總的來看,行政調解協議基本上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對達成的協議可以任意違反或再行尋求司法救濟。然而,無法律約束力及缺乏相應的強制執行力已經給行政調解帶來了較大的負面影響。一方面使行政調解的糾紛解決功能盡失,大量糾紛在實質上直接涌入訴訟程序,導致法院系統不堪重負,案件積壓現象嚴重,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大大降低了利用司法資源解決重大疑難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使行政機關調解糾紛的積極性下降。行政權力自古以來就在我國發揮著調解糾紛的作用,但由于調解協議本身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所以往往出現調解人員費了很大的力氣才調解成功而達成的調解協議。最終卻因為當
事人的反悔而導致調解努力白白浪費的現象比比皆是。這既挫傷了行政機關參與調解民事糾紛的積極性,又浪費了大量的行政資源。
(二)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改革完善
2010年8月28日通過的《人民調解法》第31、33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群眾自治性組織組成的人民調解委員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而行政機關主導的行政調解協議卻無法律約束力。在傳統體制下,我國的行政權力一直處于較為強大的優勢地位。行政機關不僅掌握著豐富的權力資源,在民眾心中也較有威望。老百姓有困難多把希望寄托于政府,對政府的處理結果也相對的尊重。因此。應對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進行改革與完善,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約束力。
1.調解協議具有良事合同效力。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為妥善解決糾紛,在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自愿達成的一種協議。行政機關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一般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任何一方都不應擅自變更或解除,違反的應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對調解協議的無效、可變更、可撤銷只能由當事人達成一致或通過法院實現。
2.允許約定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該調解書經行政機關確認、當事人簽收后具有生效法律裁判的效力。除非當事人能夠證明該協議是違背了自愿原則和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則不能隨意撤銷或不履行,否則,對方有權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必再行。當然,是否這樣約定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行政調解主持人在調解時只須盡到提示義務即可。
3.調解協議的公證執行效力。經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調解后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協議,當事人可以按照《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4.調解協議的支付令效力。對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債權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一條為了規范海關行政處罰,保障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行為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的處理,適用本實施條例。
第三條海關行政處罰由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也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海關管轄。
2個以上海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
管轄不明確的案件,由有關海關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海關指定管轄。
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由海關總署指定管轄。
第四條海關發現的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五條依照本實施條例處以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但不沒收進出境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不免除有關當事人依法繳納稅款、提交進出口許可證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六條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由設在直屬海關、隸屬海關的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抗拒、阻礙其他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應當報告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走私行為及其處罰
第七條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偽報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脫離監管的;
(五)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運出區外的;
(六)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一)明知是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九條有本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沒收走私貨物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萬元以下罰款;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稅款,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罰款;
(三)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走私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偷逃應納稅款3倍以下罰款。
專門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2年內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夾層、暗格,應當予以沒收或者責令拆毀。使用特制設備、夾層、暗格實施走私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條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的,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走私貨物、物品的提取、發運、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當事人論處,沒收違法所得,并依照本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構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三章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責令退運,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屬于自動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自動許可證明的,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條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稅則號列、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產地、啟運地、運抵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影響海關監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影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
(四)影響國家稅款征收的,處漏繳稅款30%以上2倍以下罰款;
(五)影響國家外匯、出口退稅管理的,處申報價格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未按照規定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致使發生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對委托人依照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發生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對報關企業處貨物價值10%以下罰款,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在海關監管區以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的;
(三)經營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有關貨物滅失、數量短少或者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不依照規定辦理收存、交付、結轉、核銷等手續,或者中止、延長、變更、轉讓有關合同不依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的;
(五)未如實向海關申報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內的;
(七)未按照規定期限將暫時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擅自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
(八)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監管的。
前款規定所涉貨物屬于國家限制進出口需要提交許可證件,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另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漏繳稅款的,可以另處漏繳稅款1倍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物品價值2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開拆、交付、投遞、轉移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二)個人運輸、攜帶、郵寄超過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的;
(三)個人運輸、攜帶、郵寄超過規定數量但仍屬自用的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
(四)個人運輸、攜帶、郵寄物品進出境,申報不實的;
(五)經海關登記準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規定復帶出境或者復帶進境的;
(六)未經海關批準,過境人員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的。
第二十條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回,或者在海關監管下予以銷毀或者進行技術處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在海關監管區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未經海關批準,中途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交驗有關單證或者交驗的單證不真實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同意,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二)未經海關同意,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兼營境內客貨運輸或者用于進出境運輸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改營境內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期限向海關傳輸艙單等電子數據、傳輸的電子數據不準確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相關電子數據,影響海關監管的;
(五)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后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船舶、汽車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七)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內拋擲、起卸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
(八)無特殊原因,未將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的時間、停留的地點或者更換的時間、地點事先通知海關的;
(九)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查驗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封志的;
(二)遺失海關制發的監管單證、手冊等憑證,妨礙海關監管的;(三)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物品實施監管的。
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的,沒收侵權貨物,并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人未按照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知識產權狀況,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
(一)拖欠稅款或者不履行納稅義務的;
(二)報關企業出讓其名義供他人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事宜的;
(三)損壞或者丟失海關監管貨物,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有需要暫停其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一)1年內3人次以上被海關暫停執業的;
(二)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恢復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后1年內再次發生本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三)有需要撤銷其注冊登記或者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非法他人報關或者超出海關準予的從業范圍進行報關活動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得重新注冊登記為報關企業和取得報關從業資格。
第三十條未經海關注冊登記和未取得報關從業資格從事報關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海關注冊登記、報關從業資格的,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并處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海關法的行為,除處罰該法人或者組織外,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章對違反海關法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三條海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由海關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立案調查。
第三十四條海關立案后,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調查、收集證據。
海關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要求辦理。
海關調查、收集證據時,海關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收集的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海關應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條海關依法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應當在隱蔽的場所或者非檢查人員的視線之外,由2名以上與被檢查人同性別的海關工作人員執行。
走私嫌疑人應當接受檢查,不得阻撓。
第三十六條海關依法檢查運輸工具和場所,查驗貨物、物品,應當制作檢查、查驗記錄。
第三十七條海關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應當制發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決定書。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8小時。
海關應當在法定扣留期限內對被扣留人進行審查。排除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屆滿的,應當立即解除扣留,并制發解除扣留決定書。
第三十八條下列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及有關賬冊、單據等資料,海關可以依法扣留:
(一)有走私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
(二)違反海關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
(三)與違反海關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有牽連的賬冊、單據等資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扣留的其他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及有關賬冊、單據等資料。
第三十九條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供等值的擔保,未提供等值擔保的,海關可以扣留當事人等值的其他財產。
第四十條海關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以及賬冊、單據等資料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案件調查需要,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但復議、訴訟期間不計算在內。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及時解除扣留:
(一)排除違法嫌疑的;
(二)扣留期限、延長期限屆滿的;
(三)已經履行海關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解除扣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海關依法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其他財產以及賬冊、單據等資料,應當制發海關扣留憑單,由海關工作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人、保管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并可以加施海關封志。加施海關封志的,當事人或者其人、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
海關解除對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其他財產以及賬冊、單據等資料的扣留,或者發還等值的擔保,應當制發海關解除扣留通知書、海關解除擔保通知書,并由海關工作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人、保管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海關查問違法嫌疑人或者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并告知其權利和作偽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違法嫌疑人、證人必須如實陳述、提供證據。
海關查問違法嫌疑人或者詢問證人應當制作筆錄,并當場交其辨認,沒有異議的,立即簽字確認;有異議的,予以更正后簽字確認。
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海關查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關或者海關指定的地點進行。
第四十四條海關收集的物證、書證應當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拍攝、復制,并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海關收集物證、書證,應當開列清單,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確認后簽字或者蓋章。
海關收集電子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應當收集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等,并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確認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五條根據案件調查需要,海關可以對有關貨物、物品進行取樣化驗、鑒定。
海關提取樣品時,當事人或者其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人未到場的,海關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提取的樣品,海關應當予以加封,并由海關工作人員及當事人或者其人、見證人確認后簽字或者蓋章。
化驗、鑒定應當交由海關化驗鑒定機構或者委托國家認可的其他機構進行。
化驗人、鑒定人進行化驗、鑒定后,應當出具化驗報告、鑒定結論,并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六條根據海關法有關規定,海關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
海關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應當出示海關協助查詢通知書。
第四十七條海關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不得處理。但是,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爛、易失效、易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請先行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先行依法變賣,變賣所得價款由海關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有權根據海關法的規定要求海關工作人員回避。
第五章海關行政處罰的決定和執行
第四十九條海關作出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暫停報關執業、撤銷海關注冊登記、取消報關從業資格、對公民處1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海關應當組織聽證。
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五十條案件調查終結,海關關長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依法作出決定。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由海關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十一條同一當事人實施了走私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依照本實施條例對走私行為的規定從重處罰,對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不再另行處罰。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批貨物、物品分別實施了2個以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依照本實施條例分別規定的處罰幅度,擇其重者處罰。
第五十二條對2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應當區別情節及責任,分別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因走私被判處刑罰或者被海關行政處罰后在2年內又實施走私行為的;
(二)因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后在1年內又實施同一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
(三)有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的。
第五十四條海關對當事人違反海關法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同一當事人實施的2個以上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可以制發1份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2個以上當事人分別實施的違反海關法的行為,應當分別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2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的違反海關法的行為,應當制發1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區別情況對各當事人分別予以處罰,但需另案處理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送達當事人。
依法予以公告送達的,海關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正本張貼在海關公告欄內,并在報紙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六條海關作出沒收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沒收的,海關應當追繳上述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第五十七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的,海關應當以原法人、組織作為當事人。
對原法人、組織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繳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的,應當以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
第五十八條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應當在海關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繳清。
當事人按期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辦結海關手續的,海關應當及時解除其擔保。
第五十九條受海關處罰的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應當在出境前繳清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在出境前未繳清上述款項的,應當向海關提供相當于上述款項的擔保。未提供擔保,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海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海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出境。
第六十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海關法規定,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海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當事人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海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海關同意當事人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的,應當及時通知收繳罰款的機構。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制設備由海關予以收繳: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散發性郵寄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或者攜帶數量零星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依法應當沒收的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在海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為當事人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走私違法事實基本清楚,但當事人無法查清,自海關公告之日起滿3個月的;
(五)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應當予以收繳的其他情形的。
海關收繳前款規定的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制設備,應當制發清單,由被收繳人或者其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被收繳人無法查清且無見證人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判決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或者海關決定沒收、收繳的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由海關依法統一處理,所得價款和海關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中央國庫。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實施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設立海關的地點”,指海關在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等海關監管區設立的卡口,海關在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設立的卡口,以及海關在海上設立的中途監管站。
“許可證件”,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當事人應當事先申領,并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準予進口或者出口的證明、文件。
“合法證明”,指船舶及所載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依照國際運輸慣例所必須持有的證明其運輸、攜帶、收購、販賣所載貨物、物品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單證、運輸單證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物品”,指個人以運輸、攜帶等方式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包括貨幣、金銀等。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視為貨物。
“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饋贈親友而非為出售或者出租。
“合理數量”,指海關根據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況、旅行目的和居留時間所確定的正常數量。
“貨物價值”,指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之和。
“物品價值”,指進出境物品的完稅價格、進口稅之和。
“應納稅款”,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之和。
“專門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指專為走私而制造、改造、購買的運輸工具。
“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六十五條海關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實施條例。
第六十六條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規定辦理;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物品目錄,由海關總署公布。
內容摘要:2007年3月通過的《物權法》展示了行政權與物權的多重復雜關系,如物權排斥行政權、行政權確認物權、行政權保護物權、行政權消滅物權、行政權創設物權等。文章在對《物權法》中體現的行政權與物權的復雜關系進行全面細致梳理的基礎上,著重探討了其中幾種關系。
關鍵詞:行政權 物權 物權法 保護
2007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通過,不僅是我國民法領域的一件盛事,也是我國行政法領域的一件大事。盡管《物權法》第2條宣稱“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但是《物權法》中頻繁出現涉及行政權或行政機關的條文,行政權或行政機關通過多種形式和途徑滲透進了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全過程。從行政法學的視角來看,哪里有行政權的運作,哪里就應當有行政法的規范,因此,本文將以《物權法》文本為主要分析對象,先梳理《物權法》中行政權或行政機關與物權的復雜關系,然后從行政法的視角對《物權法》中呈現出的行政權或行政機關與物權的復雜關系進行重點探討。
一、《物權法》中行政權與物權關系之梳理
在《物權法》的全部247條中,至少有四十多個條文直接涉及行政機關或行政權。通讀《物權法》全文,可以發現物權與行政權或行政機關的關系極為復雜。本文將《物權法》中物權與行政權或行政機關的關系作了如下梳理:
1.物權排斥行政權。
《物權法》第2條第3款對物權作出了界定,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物權的該定義至少包含兩層意思:①其一,物權是權利人對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權,權利人無需借助他人的力量,便可以憑自己的意思和能力實施對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從而實現物的使用價值,滿足權利人對物的需求,也就是說,對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是物權人自己能力范圍之內的事情,行政權沒有必要向物權人伸出援助之手;其二,物權是對世權,具有排他性,權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是物權的義務人,任何人不得妨礙權利人享有和行使物權,更不得侵犯物權。因此,享有行政權的主于物權排他的“他”的范圍之內,當然負有不得妨礙和侵犯物權的義務。
2.行政權確認物權。
為了穩定不動產物權關系,公示不動產物權信息,進而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不動產物權的變動通常要借助不動產交易雙方之外的權威第三方——行政機關來對物權變動作出確認。在《物權法》中,行政權主要通過以下幾種方式確認物權:(1)以登記作為物權生效的要件。不登記,則物權變動不發生效力。例如,《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39條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2)以登記作為物權買受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登記不影響物權的生效,但是經過登記確認物權以后,買受人可以憑借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物權法》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129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3)以登記作為優先權的要件。《物權法》第199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4)以登記來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例如,《物權法》第12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3.行政權保護物權。
集體所有的財產和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物權法》第63條和第66條)。當物權遭受來自私人或行政機關的侵害時,物權人既可以自力救濟,也可以尋求公力救濟。在公力救濟中,除了傳統的法院救濟外,行政機關的救濟已經日益成為一種重要的救濟方式。《物權法》中涉及物權的行政救濟的情形有:(1)在物權受到侵害時,由行政機關出面調解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糾紛,或者由行政機關對二者之間的糾紛進行裁決。例如,《物權法》第32條規定:“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其中,調解包括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屬于該條尚未列舉出來的一種糾紛解決途徑。(2)當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時,由法定的行政機關確認物權的歸屬主體和相應內容。例如,《物權法》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該條中“請求確認權利”,既可以是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其確認權利,也可以是向法定的行政機關申請確認權利。(3)當物權受到妨害或可能受到妨害時,權利人可以請求法定的行政機關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例如,《物權法》第35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在實踐中,經常發生不動產物權人請求行政機關頒發的行政許可不要妨害其相鄰權的情形。(4)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的侵害物權的行為,如果違反了行政法的相關規定,則由行政機關對其追究行政責任。例如,《物權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行政權消滅物權。
導致集體和私人物權消滅的原因有很多,在當下中國,行政權是導致集體和私人物權消滅的一條重要原因。(1)因征收而消滅私人或集體不動產所有權。例如,《物權法》第42條第1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2)因征用而在征用期內消滅私人或集體對物的使用權,同時在征用期內行政機關強制取得被征用物的使用權。例如,《物權法》第44條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3)因期間屆滿而基于法律規定消滅遺失物的私人或集體所有權,同時相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此種情形不同于前面的因征收、征用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情形,征收、征用是行政機關依法主動消滅物權,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物權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依法被動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從而導致原物權消滅。例如,《物權法》第113條規定:“遺失物自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5.行政權填補物權損失。
因公共利益需要消滅私人或集體物權時,行政權必須給予原物權人公平補償,以彌補物權人所受的損失。《物權法》中出現的行政權填補物權損失的情形有:(1)補償不動產所有權人因征收而遭受的各種損失。例如,《物權法》第42條第3款規定:“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2)補償不動產或動產用益物權人因征收或征用而遭受的損失,例如《物權法》第121條規定:“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132條規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3)補償所有權人因征用而遭受的損失。例如,《物權法》第44條規定:“……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4)補償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因提前收回土地而遭受的損失,例如《物權法》第148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6.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我國實行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國有財產在我國的財產總量中占有相當比重。在《物權法》中,公有制被轉化為國家所有權,而國家所有權又主要授權由最高國家行政機關代表行使。《物權法》關于國家所有權的規定主要有:(1)關于國家所有權的客體。其一,某些物只能由國家享有所有權,禁止國家之外的主體取得這些物的所有權。例如《物權法》第41條規定:“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具體而言,礦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無線電頻譜資源、國防資產等只能由國家享有所有權(《物權法》第46條、第47條、第50條和第52條第1款)。其二,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野生動植物資源,文物,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除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51條和第52條第2款)。(2)關于國家所有權的代表者。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45條)。(3)關于行政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物的物權。行政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第53條)。(4)關于國家所有權的行使。其一,行政機關可以出資舉辦事業單位或設立企業,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第54條、第55條和第67條)。其二,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第57條)。其三,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118條)。(5)關于國家所有權的促進和保護。其一,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第56條)。其二,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第57條)。其三,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第57條)。其四,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19條)。其五,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第120條)。
7.行政權限制物權。
盡管物權具有排他性,但是當物權遭遇其它權利或者公共利益時,物權可能需要作出讓步。在現代國家,法律通常授予行政機關在一定條件下限制物權的權力。《物權法》中行政權限制物權的情形如下:(1)為了保護耕地而限制土地用途變更。例如《物權法》第43條規定:“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2)為了保護相鄰權而限制不動產的使用權。例如,《物權法》第89條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3)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而限制土地用途變更。例如《物權法》第140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4)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而限制用益物權。例如,《物權法》第120條規定:“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其中,“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主要由相應行政機關負責執行。(5)國務院有權禁止某些物的轉讓或抵押。例如,《物權法》第209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6)為了保護利害關系人的權利而進行異議登記來限制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的權利。例如,《物權法》第19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7)為了保護不動產物權受讓人的權利而進行預告登記來限制出讓人的物權。例如《物權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8.行政權或行政機關創設物權。
有了國家所有權,就必然會有在國家所有權之上設立的其它物權。在我國,國家掌握著巨大的物質資源,現實中根據國家所有權產生其它物權的現象比比皆是。具體而言,《物權法》中出現的國家所有權產生其它物權的情形包括:(1)通過舉辦事業單位而使事業單位取得物權,例如,《物權法》第54條規定:“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2)通過出資設立企業而使企業獲得物權,例如,《物權法》第68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3)代表國家所有權設立不動產用益物權。例如,《物權法》第118條、第122條、第123條、第137條規定的自然資源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養殖權、捕撈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都是由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在不動產的國家所有權基礎上設立的。其中,《物權法》首次將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養殖權和捕撈權這一系列權利確認為物權,而這些權利此前一直是通過行政機關頒發行政許可(特許)的方式取得的,因此本文將《物權法》把行政許可授予的權利規定為用益物權的現象稱之為特許的物權化。(4)延長林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期。《物權法》第126條規定:“……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9.行政機關指導和協助物權的行使。《物權法》第75條規定:“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城市人口的密集加上城市土地的緊張,導致城市不動產產權的交錯和相互影響。不動產權利人(業主)為了更好的行使物權和保護物權,可以基于各自的不動產物權而進行聯合(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但是,數量眾多的不動產物權人之間以及物權人與物業管理人之間難免會發生糾紛,而發生的糾紛又不可能都采用訴訟的途徑來解決,這種情況下,由行政機關出面對不動產物權人(業主)行使物權進行指導和協助,將有利于糾紛的及時、有效解決。具體而言,行政機關對業主行使物權進行指導和協助的方式有:開展物權法宣傳和教育、指導選舉、幫助物業小區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等。
二、對《物權法》中行政權與物權的幾種關系的探討
通過上文對《物權法》中行政權或行政機關與物權之關系的梳理,可以看出,作為傳統意義上私法的《物權法》其實包含了數量眾多的公法內容,物權與行政權或行政機關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接下來,我們選擇幾個重點問題對《物權法》揭示的行政權或行政機關與物權之間的復雜關系作一番探討。
1.關于物權的自治與他律。
物權排斥行政權體現了物權的自治屬性,同時,行政權消滅、限制物權又體現了物權受到的外部規制,即他律。顯而易見,物權排斥行政權與行政權消滅、限制物權是一對矛盾,但是物權演變的歷史和現狀告訴我們,既自治又他律的矛盾關系真實的反映了物權與行政權之間的關系。
早在17世紀,近代啟蒙思想家們就提出了“天賦人權”或“自然權利”思想,財產權被視為一種天賦人權或自然權利,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曾莊嚴宣告:“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后來,1804年《法國民法典》在“個體本位”理念的指導下確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則——所有權神圣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和過失責任原則。其中的所有權神圣原則,也被稱為所有權絕對原則。 具體而言,《法國民法典》第544條將所有權界定為“所有權是對于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至此,《法國民法典》以實在法的形式揭示出了所有權的精髓,以所有權為代表的物權的自治屬性流傳至今。
然而,物權與法律對物權的限制是相伴而生的,即使在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中,在“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后面還接著一句話,“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所顯然必需時,且在公平而預先賠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受到剝奪”,也就是說,在一定條件下,財產還是可以被剝奪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544條后半部分還規定:“……但法律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1896年《德國民法典》第903條規定:“以不違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權利為限,物的所有人得隨意處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更進一步宣稱“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同時有益于公共福利”。發展到今天,對所有權的限制比比皆是。②
那么,我們應當如何看待物權與行政權的這種矛盾關系呢?從本質上看,物權仍然是一種純粹的私權,具有自治性和排他性,既不需要行政權提供幫助,又排斥行政權的妨礙和侵犯。甚至可以說,物權本身與行政權無關,沒有行政權,物權人能自己實現權利,沒有行政權,物權還可以減少一個妨礙和侵犯的主體。盡管德國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將所有權絕對修正為所有權相對,1919年的《魏瑪憲法》宣稱“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同時有益于公共福利”,甚至在當代世界,物權(所有權)正受到越來越多的限制,盡管中國《物權法》中呈現出了行政權對物權的多方面限制,但是物權的本質并沒有變化,物權的自治性和排他性依然是物權亙古不變的核心。或者可以說,自治和排他是物權之所以為物權的依托,不自治和不排他,物權將不再是物權。因此,《物權法》第2條第3款對物權的界定準確的揭示了物權的本質,將有利于在全社會樹立和倡導物權排斥行政權的理念。在當下物權頻頻受到行政權侵犯的大背景下,樹立和倡導物權排斥行政權的理念顯得尤為重要。
一言以蔽之,盡管行政權可以在方方面面限制物權,但是在物權排斥行政權和行政權消滅、限制物權這一對矛盾中,物權排斥行政權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行政權必須尊重物權。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條件下,行政權才可以限制或消滅物權。
2.關于行政權創設物權與行政機關直接促進社會物質財富的增加。
在現代國家,除了個人在源源不斷的創造物質財富之外,國家也成為了物質財富的重要創造主體,尤其在國家所有權盛行的國家更是如此。1964年美國學者查爾斯?雷齊提出一個至今仍很著名的觀點,即各種形式的政府贈與物應被看作一種“新的財產”。政府正在源源不斷地創造財富,主要包括:薪水與福利、職業許可、專營許可、政府合同、補貼、公共資源的使用權、勞務等。③在雷齊所說的“新的財產”中,既有德國行政法上講的政府對人民的“生存照顧”,又有我們這里談的政府直接促進社會物質財富的增加。由于政府手中掌握著巨大的物質資源,為了滿足民眾日益增長的物質需求,政府就不僅僅要對民眾進行生存照顧,而且還負有必須利用手中的物質資源來創造更多的物質財富以提高民眾的生活質量的使命。《物權法》主要從兩個方面來推動行政機關直接促進社會物質財富增加:其一,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出資設立企業,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和增值。但是必須指出,設立國企不能妨礙私企創造社會財富,國企應當只存在于非競爭性領域,也就是人們常說的“官不與民爭富”。其二,行政機關在國家享有所有權的土地等自然資源上為申請人設立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養殖權和捕撈權等用益物權,充分發揮土地等自然資源的效用,創造更多的社會財富。
但是,為了合理的利用土地等自然資源,必須注意以下幾點:(1)行政機關應當對土地等自然資源進行合理規劃,一方面要充分發揮土地等自然資源的使用價值,盡最大可能的在國家所有權之上多設立用益物權,讓土地等自然資源盡可能多的創造物質財富,滿足當代人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要重視土地等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能對土地等自然資源進行過度開發,危及子孫后代的生存。也就是說,行政機關作為土地等自然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的行使者,應當明確哪些資源是可以由當代人開發的,哪些資源是應該留給子孫后代開發的。(2)行政機關負有對土地等自然資源的用途進行監管的職責,用益物權人應當按照用益物權的內容開發利用土地等自然資源,如果要變更用途,必須向行政機關申請并獲得行政機關同意。(3)用益物權人負有合理利用土地等自然資源的義務,不得因開發一種自然資源而破壞另外一種自然資源,如不得在采礦時破壞周邊的耕地,也不得因開發而減損甚至毀滅自然資源的使用價值,如不得對水生動物資源進行毀滅性捕撈,使其喪失再生能力。
當然,除了直接促進社會物質財富的增加之外,行政機關作為公共服務的提供者,還借助于提供各式各樣的公共服務來間接的促進社會物質財富的增加。例如,行政機關為勞動者提供技能培訓、為企業提供法律咨詢和指導、向社會通報市場供求信息等,都在不同程度的為社會物質財富的增加創造條件。
3.關于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如何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是一直以來困擾我國國企監管的一個難題。2003年國務院了《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同年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此后,國資委先后了《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管理暫行辦法》《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指導監督暫行辦法》《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中央企業財務決算報告管理辦法》《中央企業財務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等規章細化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管。《物權法》主要規定了國企的出資人代表、國資監管機構的職責、造成國資損失的各種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等內容,這些規定一方面是對國務院和國資委已有監管做法的肯定,另一方面也為將來制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法》奠定了基礎。
4.關于行政許可許的物權化。
《物權法》首次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養殖權和捕撈權等依據行政機關頒發的特許獲得的權利確認為用益物權,我們將這種現象稱為特許的物權化。特許的物權化具有以下幾點重要意義:首先,明確了行政許可申請人獲得的特許的物權性質。盡管上述權利是申請人依據公法程序獲得的,但權利來源的公法色彩并不能改變權利本身的私權屬性。其次,為特許的流轉提供了理論基礎。2003年《行政許可法》原則上禁止行政許可的轉讓,只有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除外。鑒于物權原則上是可以流轉的,因此《物權法》明確特許的用益物權性質,為法律、法規允許特許的轉讓提供了理論準備。再次,特許的物權化增強了被許可人抵御行政機關侵害的能力。物權本身的排他性以及物權所具有的獨立價值將會使行政侵權受到阻擋,并且當物權受到行政機關妨害時,被許可人可以基于物權請求行政機關或法院排除妨害。最后,特許的物權化使得被許可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時,可以尋求民法上的救濟途徑。在特許物權化之前,如果特許受到侵害,被許可人只能尋求行政法上的救濟途徑,而特許成為物權后,被許可人又多了一條民法上的救濟途徑。
5.關于行政權消滅、限制物權與行政法規范行政權。
物權可以被行政權限制或消滅,但是行政權必須受到行政法的規范。行政法規范行政權至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1)物權本質上是一種私權,只有在與公共利益或者其它同等重要的權利相權衡,有必要犧牲物權以實現公共利益或者其它同等重要的權利時,物權才可以被行政權限制或消滅。這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沒有這個前提,物權就不能被行政權限制和消滅。(2)公共利益必須是客觀存在的。(3)行政權的運作必須遵循正當程序。(4)因征收、征用而限制或消滅物權應當以獲得公平補償為條件。(5)物權人不服,可以尋求公正的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
必須指出,除了《物權法》中提到的行政權消滅、限制物權的幾種情形外,在行政法領域還存在多種消滅、限制物權的手段,如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隨著《物權法》的頒布,物權意識的高漲,我們應當反思上述消滅、限制物權的各種手段。其中,我們尤其應當反思沒收非法財物這種行政處罰。我們認為,應當對“非法財物”作出明確界定,并且明確“沒收決定”與“沒收決定的強制執行”這兩類行為的區別與聯系,以防止任意定性非法財物和恣意動用強制手段損害物權人的物權,尤其是那些本已生活多艱的物權人的物權。
6.保護物權是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
物權既可能受到私人的侵犯,也可能遭受公權力的侵犯。在當下中國,公權力侵犯物權的危害性和嚴重性已經遠遠超過私人侵犯物權。
當物權遇上私人的侵犯時,在政府充當“守夜人”時代,物權主體一般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物權。事實上,當時法院稱職的履行著保護私人物權的義務,獨立的承擔了保護私人物權的使命。后來,大約到20世紀初,由于私人之間糾紛的劇烈增加、專業性和技術性糾紛的大量產生、法院訴訟程序的繁復和成本高昂等,一方面法院在解決為數眾多的私人糾紛時越發感覺力不從心,尤其對解決其中一些專業性和技術性日益增強的糾紛感到無能為力;另一方面,民眾也越來越難以忍受法院訴訟成本的高昂和效率的低下。在此背景下,行政機關開始分擔法院解決私人糾紛的沉重壓力,逐步承擔起了解決私人物權糾紛、保護私人物權的責任。
當物權遇上公權力的侵犯時,現代國家已經建立起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方式來為物權主體提供全面的保護。這些糾紛解決方式主要有調解、和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行政機關和法院是主持解決公權力侵犯物權的糾紛從而保護物權的兩大主體。物權人可以在上述各種方式中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的糾紛解決方式來平息糾紛、恢復物權。
作為保護物權的兩大主體,相比較而言,行政機關和法院在保護物權時存在以下幾點差異:(1)法院通常只能為物權提供事后保護,而行政機關既能提供事后保護,也能提供事先保護,通過登記來確認物權、在行政程序中設置聽證程序都是行政機關為物權提供事先保護的典型方式;(2)兩大主體對物權的保護還各有特點,行政機關能更及時、廉價的為物權提供保護,而法院的保護雖及時性不如行政機關,但法院的判決具有終局性,能為物權人提供最終的保護;(3)基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官知識結構的不同,行政機關在解決專業性和技術性的物權糾紛時顯得更加得心應手。因此,與法院相比,行政機關對物權的保護在某些方面更有優勢,而法院對物權的保護在人們心目中的公正性則又優于行政機關。
就《物權法》中保護物權的規定而言,對物權的私法保護和公法保護相互補充、缺一不可。鑒于物權的私法保護通常屬于民法學研究的內容,本文主要探討對物權的公法保護。
首先,保護物權是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除了《物權法》中規定的行政機關保護物權的幾種情形外,其它法律、法規還規定了行政機關保護物權的多種情形。例如,2005年《治安管理處罰法》專門在第三章第三節對“侵犯財產權利的行為和處罰”作出了規定;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了專門的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鑒于行政機關保護物權具有上文提到的幾種優勢,而且眾多法律紛紛規定了行政機關保護物權的職責,在當今政府職能轉變的大背景下,行政機關應當轉變觀念,樹立保護物權的意識和責任感,清醒的認識到自己負有保護物權的法定職責并積極的履行該職責,堅定不移的為私人物權和集體物權提供強有力的保護。因此,當物權人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保護其物權或者行政機關發現物權人的權利受到不法侵犯時,行政機關應該啟動行政程序,切實有效的保護物權人的權利。
其次,通過登記來確認物權實際上是對物權的事先保護。從不同主體的角度來看,事先保護具有不同的價值:(1)在登記作為生效要件時,受讓人可以通過登記合法的取得物權,有效防止出讓人在物權轉讓過程中的欺詐行為;(2)在登記作為對抗要件時,受讓人可以憑借登記有效對抗善意第三人;(3)通過登記確認物權并公示物權信息后,任何人都可以放心的從登記權利人處受讓物權。總之,不動產登記的主要作用在于通過確認物權來穩定物權關系,公示物權信息,進而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達到為物權提供事先保護的目的。行政機關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應當牢固樹立服務意識和保護物權的意識,依法全心全意為物權人和物權登記申請人提供服務,落實對物權的事先保護。
再次,私人侵犯物權可能引發行政機關對侵權人的制裁。對侵權人的制裁實際上是對物權的間接保護,通過制裁侵權人可以防止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一般情況下,私人侵犯物權,產生的是私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物權人可以尋求行政機關或者法院的救濟來排除私人的妨害或者彌補損失。但是,如果私人侵犯物權的行為同時違反了行政管理規范(事實上,這種侵權行為常常觸及行政機關對經濟和社會共同秩序的維護),那么行政機關出于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就應當對該侵權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也就是說,私人的一個侵權行為,可能侵犯兩種不同利益——物權和公共利益,引發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例如,在尚不構成犯罪的盜竊案中,侵權人既要向物權人返還原物或者賠償損失,又要接受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
最后,物權人對行政機關不履行保護物權的法定職責不服或者對行政機關保護物權的效果不滿意時,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物權的法定職責或者賠償損失。例如,1989年《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① 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訂第三版,第384頁以下。
② 關于當今世界所有權受到的種種限制,可參見劉凱湘、張海峽:“論所有權的限制”,載于楊振山主編:《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和債權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