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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財務收支審計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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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財務收支審計

    第1篇: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范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審計事項評價,是指審計機關按照確定的審計目標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分析判斷,并發表審計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審計機關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相關規定,對審計事項進行評價。

    第四條審計事項評價應當由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獨立作出。

    審計機關評價審計事項時,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保持謹慎的態度。

    第五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方案規定的審計目標確定審計事項評價的范圍,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評價。

    第六條真實性評價是指對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處理遵守相關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情況,以及相關會計信息與實際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狀況和業務經營活動成果相符合的程度作出的評價。

    第七條合法性評價是指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所作出的評價。

    第八條效益性評價是指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活動的經濟、效率和效果的評價。經濟是指被審計單位經濟活動是否做到了節約;效率是指經濟活動的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比率關系;效果是指經濟活動是否達到了預期的目的。

    第九條審計機關對下列事項不作評價:

    (一)超越審計職責范圍的事項;

    (二)證據不足、評價依據或標準不明確的事項;

    (三)審計過程中未涉及的事項。

    第十條審計組應當在審計報告中提出審計評價的初步意見,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對被審計單位提出評價意見。

    第十一條作出審計評價時,應當首先對所審查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總體情況進行說明,并評價被審計單位取得的成績和存在的問題。

    第十二條對真實性的評價,應當區分以下情況分別作出:

    (一)如果審計中沒有發現并通過專業判斷認為被審計單位不存在重要的不真實的事項,可以認為其真實地反映了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

    (二)如果審計發現有個別重要的(超過重要性水平的)不真實事項,但不影響總體上反映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可以認為其基本真實地反映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同時指出其存在的問題。

    (三)如果審計發現被審計單位會計信息嚴重不實,總體上不能合理地反映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可以認為其不能真實地反映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同時要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對合法性的評價,應當根據被審計單位是否存在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違規的嚴重程度作出評價。對合法性的評價,應當區別以下情況分別作出:

    (一)如果審計中未發現被審計單位存在重要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可以認為其較好地遵守了有關財經法規。

    (二)如果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存在個別重要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可以認為其除該事項外,基本遵守了有關財經法規。

    (三)如果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存在嚴重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行為,可以認為其未能遵守有關財經法規。

    第十四條對效益性的評價,審計機關應當首先就被審計單位經濟活動所產生效益的實際情況作出說明,同時應當揭示與有關評價標準進行對照的結果。

    第2篇: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范文

    第二條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違反《審計法》的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時,應當遵循本規定。

    第三條審計處理是指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采取的糾正措施。

    審計處理的種類有: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條審計處罰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和違反《審計法》的行為采取的處罰措施。

    審計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處罰措施。

    第五條審計機關作出審計處理、處罰決定,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審計處理、處罰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審計處理、處罰。

    第七條審計終結后,審計機關應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依法作出審計決定,制作審計決定書;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第八條審計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的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二)對審計事項的評價意見和評價依據;

    (三)責令被審計單位自行糾正的事項;

    (四)改進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審計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的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二)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行為;

    (三)定性、處理、處罰決定及其依據;

    (四)處理、處罰決定執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請復議的期限和復議機關。

    第十條審計機關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建議前,應當由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進行復核。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作出審計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在進行審計處理、處罰前,應當充分聽取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審計機關不得因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在進行審計處罰前,對符合審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有要求審計聽證的權利;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要求審計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組織審計聽證。

    審計聽證會的工作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和《審計機關審計聽證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單位負責人強制下屬人員違反財經法規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災、防災、撫恤、救濟、扶貧、教育、養老、下崗再就業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

    (四)阻撓、抗拒審計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

    (六)屢查屢犯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經審計查出后,認真檢查錯誤并及時糾正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款額較小、情節輕微,自行糾正的;

    (三)能夠認真自查,并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反財經法規行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脅迫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審計機關不再給予審計處罰。但審計機關應當對該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予以審計處理。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審計建議,要求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或者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處理、處罰;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或者不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一)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

    (二)被審計單位及其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或者違反《審計法》的行為,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處罰的;

    (三)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質量問題及其責任人實施處理、處罰的;

    (四)有關主管部門侵害被審計單位經營自和合法利益的;

    (五)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或者處理、處罰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認為有關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應當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依法作出審計處罰決定,制作審計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在作出審計決定和審計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作出審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享有的申請審計復議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實施審計處理、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審計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處理、處罰程序的;

    (二)擅自改變審計處理、處罰種類和裁量幅度的;

    (三)沒有審計處理、處罰的法律依據的;

    (四)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而沒有移送的。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其他法律責任,依照《審計法》、《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和審計處罰決定,并將應當繳納的款項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專門帳戶;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繳入國庫。

    第3篇: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范文

    從績效審計法規體系的層次結構來看,目前我國績效審計法規體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績效審計法律。審計法第一條在立法宗旨里提到了“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依法第二條規定“對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2.績效審計行政法規。《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3.績效審計部門規章。1999年以來財政部等中央部門先后就中央政府投資項目、部門預算支出績效審計以及國有企業績效評價等出臺了相關規章制度。中國內部審計協會2009年8月出臺了內部審計具體準則25號――經濟性審計、內部審計具體準則26號――效果性審計、內部審計具體準則27號――效率性審計。

    一、我國績效審計法規體系亟待完善之處

    總體來講,我國績效審計法規體系屬初建時期,內容較少,監督體系、審計范圍、審計程序等尚處于初創階段,缺乏績效審計專門法和操作性強的規范意見以及績效審計評價標準等,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績效審計工作的發展。

    1.缺乏績效審計專門法律、準則和指南。目前我國沒有專門的績效審計法律、準則和指南,有關績效審計的法律規定基本上還只是在審計法中有所表述和體現,其余能起到補充作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又都比較分散,且涉及績效審計的內容也較少。我國現行國家審計準則主要是針對合規性審計,雖然有的準則強調了要關注效益性審計,卻又局限于財政財務收支的效益性,沒有涵蓋績效審計的全部工作范圍,其實質仍然是對合規性審計的要求,不能給審計人員開展績效審計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有意義的指導,迫切需要一套關于績效審計的法律法規來規范和指導實踐。

    2.缺乏績效審計評價標準。雖然財政部等有關部門就中央部門預算支出、政府投資、國有企業績效制定了績效評價標準和操作細則,為規范評價行為、增強評價效果的客觀公正性提供了一定的依據。但是,對于政府公共部門、宏觀政策、資源環境的績效審計,目前尚沒有一個明確的規范。即便已有的評價準則也是基于財政、財務收支審計制定的,如《審計機關審計事項評價標準》第八條,“效益性評價是指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活動的經濟、效率和效果的評價”。此規定將績效審計評價囿于財政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活動,不涉及管理政策和管理活動,導致評價不全面。

    3.對績效審計內容規定不全面。審計內容上,審計法僅規定審計機關依法對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其重點是財政資金,對管理政策、管理活動以及其他資源利用情況的績效審計沒有說明。世界審計組織審計準則將績效審計定義為:“對被審計單位在履行職責時利用資源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有效性進行的審計”,強調的是“履行職責時利用資源”,不僅包括資金的使用效益,還包括有關責任方的職責履行情況、公共管理政策的執行情況和政策效果的評價。審計實踐中我國績效審計已覆蓋宏觀政策、公共資源、生態環境、節能減排、公共投資等,遠遠超出了審計法所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范圍。

    二、完善我國績效審計法規體系設想建議

    1.完善績效審計法律法規。目前,我國績效審計尚缺少高層次的專門之法,現有的績效審計法律也只是原則上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應當適應績效審計發展的需要,適時制定績效審計專門法律,進一步提高績效審計的法律地位,為績效審計的深入發展提供法律保障。

    2.完善績效審計評價標準。審計評價標準是有效考評被審計單位職責履行情況的綜合指標。績效審計評價標準的科學合理性,對客觀公正地評價工作績效,防范審計風險有重要意義。績效審計評價標準應具有權威性和公認性,才能更好地支持審計意見和結論,才能被被審計單位所接受。

    第4篇: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范文

    根據《憲法》和《審計法》的上述規定,政府審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圍內開展有關國家經濟安全的監督和評價工作。但是,應當看到,這些法律規定如果作為政府審計開展國家經濟安全評估工作的依據,是存在一些缺陷的:

    (一)現行法律依據僅涉及“財政、財務收支”審計

    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中有關政府審計的范圍都是限于“財務收支”或“財政收支”審計,財政財務收支的審計目標僅限于真實性和合法合規性上,不論從審計范圍還是審計目標來看,傳統的財政財務收支審計都不足以評估國家經濟安全。

    (二)對政府審計用來“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過于狹窄

    《審計法》對政府審計用以“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的規定未免過于狹窄,不能適應今天全球化的發展以及經濟風險的防范,國家財政經濟秩序也僅是國家經濟安全的一個方面,不能全面代表國家經濟安全。特別是在現今全球經濟危機的背景之下,更是要拓展政府審計的審計目標。

    (三)僅監督政府部門的財政收支,不足以對財政安全作出評估

    財政安全所涉及的方面是很多的,而不僅僅是政府的財政收支是否真實和合法的問題。如財政收入是否穩定增長;財政赤字是否引發嚴重的財政失衡;國債的規模是否引致國債危機;國債的使用效益如何;國家外債風險如何;是否存在或有隱性負債、程度如何;財政政策有無確實履行及效果如何等等,都屬于財政安全涉及的內容。如果政府審計僅僅監督和評價政府的財政收支,是遠不夠評估國家經濟安全的。

    (四)僅監督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和損益,不足以維護金融安全

    對金融安全進行評估,應該是對整個國家的金融市場體系和金融運行體系進行的評估。不僅包括評估金融機構資產質量,還要包括金融機構的信用風險;國際投機資本的風險;金融創新產品特別是金融衍生產品的交易風險;匯率波動造成的風險;國外金融危機對我國金融業造成的沖擊等各方面的評價。僅監督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和損益,監督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是不足以評估金融安全的。

    (五)缺乏其他如民生安全、環境安全、能源安全、信息安全等國家經濟安全的監督與評估內容

    在我國目前的法律中雖然有對社會保障資金、國有企業等方面的監督與評估內容,但是這只是冰山一角,總體上來說,缺乏對如民生安全、環境安全、能源安全、信息安全等國家經濟安全的監督與評估內容的有關法律規定。

    二、我國法律中有關政府審計實施國家經濟安全評估的依據

    我國政府審計機關代表政府對國家經濟安全進行監督和評價,是由我國法律賦予的權力,相關的法律主要有《憲法》、《審計法》。

    (一)《憲法》授予了政府審計的審計監督權力

    監督職能是審計最基本的職能,其他職能都是監督職能的延伸與拓展。而政府審計具有的審計監督權力是由我國的最高法律——《憲法》來授予的。《憲法》第三章第九十一條規定:“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可見,由政府審計來進行審計監督,是具有法律保障的。

    (二)《審計法》對政府審計評估國家經濟安全進行了相關規定

    從我國《審計法》可以見到有關的政府審計監督和評估國家經濟安全的相關依據,內容如下:

    1.《審計法》第一章第一條規定,政府審計的目的就是“為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政府審計的目標之一就是“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財政經濟秩序是有關國家經濟安全的重要內容之一,可見,《審計法》中已經將維護國家經濟安全作為了政府審計的重要目標之一。

    2.《審計法》第一章第二條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關和企業事業組織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這條規定授權政府審計具有監督政府預算管理的權力,將政府審計的監督范圍擴大到了宏觀經濟管理領域,突出了政府審計在宏觀經濟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3.《審計法》第三章第十八條規定:“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這授予了政府審計對金融機構及金融監管機構進行監督的權力,有權監督評價金融資產質量及金融系統運行風險。

    4.《審計法》第三章第二十條規定:“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這條規定授予了政府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包括關系到國家經濟安全的國有企業)進行監督的權力。

    5.《審計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政府如果投資于關系到國家經濟安全的領域,當然也要接受政府審計機關的監督。

    6.《審計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基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社會保障基金等是有關民生安全的重要內容,這條規定賦予了審計機關監督民生安全的權力。

    7.《審計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條規定:“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這賦予了政府審計監督和評估國際及外國貸款項目的權力,國際及外國貸款項目則是關系到金融安全的重要項目。

    從我國《憲法》和《審計法》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到法律賦予了我國政府審計在監督和評價國家經濟安全方面一定的權力。

    三、借鑒美國相關法律及GAO的實踐,改進我國現行法律

    美國政府審計工作做的比較好,取得了很好效果,這雖然與其政府審計模式(獨立性)有很大的關系,但是也離不開法律的支持;對于國家經濟安全的評估方面,也有很好的實踐基礎。

    (一)美國有關法律規定

    美國有關政府審計評估國家經濟安全的法律規定的比較多的,而且在不斷補充之中①。如《1921年預算與會計法案》中由美國國會賦予了美國會計總署“有權調查與公共資金的收入、支出和使用相關的所有事項”以及“在調查公共支出的經濟性和效率性方面提供建議”的職權;《1945年政府公司控制法》將政府審計對象拓展到“包括除中央情報局和總統辦公室以外的聯邦政府各部門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和公共開支有關的事項”;《1970年立法機關重組法案》授權審計總署對聯邦政府活動進行項目評估和分析;《1974年國會預算和處罰控制法案》補充了審計總署的評價職能和預算過程中的職責;《1980年審計總署法案》進一步強化了審計總署從政府部門和其他組織獲取調查和評價所需資料的權力;《1990年首席財務官法案》和《1994年政府管理改革法案》授權審計總署審計政府部門的財務報表和聯邦政府的年度合并財務報表;《1993年政府績效與結果法案》授權審計總署向國會報告法案的執行情況,以監督聯邦政府的績效改革進程。

    (二)美國的實踐基礎及借鑒

    借鑒美國GAO在評估國家經濟安全方面開展的實踐工作,對我國的有關法律作出進一步修訂,為我國政府審計評估國家經濟安全提供一個良好的法律基礎。

    1.在法律中拓展政府審計評價目標及審計評價方法。美國GAO更多的是績效審計或專項審計,即不再主要對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和合法合規性進行監督審查,而更注重評價“經濟、效率和效果”,或是針對專門的項目進行審查和評價。美國績效審計的工作量已經占到了總工作量的90%以上②。相比而言,我國政府審計如果僅限于“財政財務審計”是不足以評價國家經濟安全的,其審計目標、審計途徑和方法應作出拓展,并要在法律中予以規定。

    2.在法律中明確政府審計“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的重要目標。借鑒美國GAO在《2000-2007年的戰略規劃》中提出的戰略目標,其中,戰略目標之一是“確保美國人民的福利和財政安全”,戰略目標二是“應對不斷變化的安全威脅和全球一體化挑戰”。美國審計總署對于政府審計維護國家安全(不僅是國家經濟安全)的職責是充分予以肯定的。我們也應該在法律中進一步明確。

    3.拓展財政安全的評估范圍。如美國GAO最近就美國7000萬億美元的救市計劃發表了題為“為保證救市方案的完整性、權責明確和透明度,財政部需采取更多行動”的報告,除了指明救市資金去向不明以及金融機構高層薪酬狀況不夠透明兩大監管漏洞之外,報告同時還指出了財政部金融穩定辦公室人手不夠,與國會信息溝通不暢等缺陷。[1]我國政府審計對財政安全的評估內容也要作出進一步的拓展,把重點逐步放在評估整個財政安全上,特別是政府財政政策執行的效率效果及財稅改革的效果上,并提出建設性意見,而不能僅限于政府的財政收支上。4.拓展金融安全的評估范圍。如美國GAO下面就專設了金融市場和社會投資局,負責評估美國整個金融方面的審計工作。GAO曾對“對沖基金存在的現在的系統風險”發表了報告,“詳述了對沖基金、金融機構和監管者在風險管理和透明度上所取得的進展,但最後認為仍然有潛在的系統性風險”。[2]GAO還注重對金融機構監管系統的評估,但并不限于“財務收支”,GAO曾發表過報告中稱:“美國當前的金融監管系統太過陳舊,機制也不健全,因此難以防止未來危機的出現。政策制定者必須迅速采取行動,對金融監管系統進行改革”。[3]相比而言,我國目前《審計法》中的規定,僅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和損益進行評價,是不足以評估整個金融運行體系的安全的。要加強對金融產品、金融手段等各方面的監督與評估。

    5.將評估有關民生安全、環境安全、能源安全、信息安全等內容也納入政府審計的工作范圍。

    在民生安全方面,如美國GAO就“食品安全監管體制問題過約20余篇的報告,呼吁整合機構、消除弊端。就環境安全方面、信息安全方面和能源安全方面,美國GAO都對此進行調查,并發表報告。例如石油生產,認為“石油生產高峰可能發生在2040年。”并“建議能源部和聯邦部門有必要制定戰略,減輕石油生產高峰將帶來的影響”。

    美國政府審計對民生安全(包括食品安全、糧食安全等)、環境安全、能源安全等多方面都有著評估的實踐經驗,這些具體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當然,更重要的是,要將這些涉及國家經濟安全的重要內容作為政府審計的評價范圍,必須以法律作為其支撐依據。目前來看,雖然我國法律,特別是《審計法》賦予了政府審計評估國家經濟安全的權力,但是真正要是政府審計發揮其“免疫系統”的功能,對國家經濟安全進行預防、提示和抵御,法律還需要進一步修正。[4]

    注釋:

    ①有關美國政府審計的法律內容規定參照李永強.美國政府審計發展及其啟示[J].財會通訊(學術版),2007(11).

    ②劉明輝.新公共管理背景下的績效審計研究[J].財政監督,2006(10).原文注:資料來源:/gyzfjxsjdtt.htm,遼寧省暨沈陽市課題組,《關于政府績效審計的探討》。

    參考文獻:

    [1]7000億美元救市計劃再處風口浪尖[EB/OL].[2008-12-17]..

    [2]對沖基金仍然構成潛在的系統性風險——GAO報告[EB/OL].[2008-02-26]..

    [3]美國政府問責局∶美國金融監管系統急需改革[EB/OL].[2008-01-09]..

    [4]李江.法經濟學本土化研究范式與理論傳承[J].商業研究,2009(7):160-163.

    第5篇: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商品流通行業,是指本級政府商業、糧食、物資、醫藥、對外貿易等商品流通管理部門及其直屬企業事業組織,以及這些企業所屬的全資分、子公司和其他經濟實體。包括上述企業對外投資占被投資企業資產總額半數以上或實質上擁有被投資企業控制權的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商品流通行業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門及其所屬企業事業組織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以及與財政、財務收支相關的政策性經營情況,依法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國有商品流通行業審計的目的是,維護流通領域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和國家權益,監督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嚴格國家財經法紀,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

    第五條審計機關按照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對國有商品流通行業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署審計中央級流通管理部門、全國性總公司,以及這些單位直屬的境內外企業事業組織。

    地方審計機關審計本級政府流通管理部門及其直屬的境內外企業事業組織。

    第六條審計機關對國有商品流通管理部門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監督,按照《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和有關規定執行,審計的重點內容是:

    (一)專項補貼及各種調節基金支出預算執行情況,主要審查專項補貼及基金預算的批復與執行情況、補貼及基金的管理與使用情況、補貼及基金的使用效益與存在的問題;

    (二)行政管理費及事業費支出預算執行情況,主要審查預算批復和轉撥情況、預算資金管理與使用情況,實際支用與來源情況;

    (三)預算收入上繳情況,主要審查上繳款項、繳款方式、繳款額度與繳款期限,集中納稅和有專項收入上繳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應繳預算收入的解繳情況;

    (四)周轉金及預算外資金,主要審查周轉金管理與使用情況、效益與收還情況,預算外資金的來源與使用情況、管理與效益情況;

    (五)援外經費支出預算執行情況及援外基金,主要審查援外經費預算批復、預算調整,以及援外資金撥入、轉撥和到位情況,援外經費使用方式、使用方向、使用效益及使用中存在的問題,預算內援外基金的來源與使用情況;

    (六)國家戰略儲備和專項儲備,主要審查國家儲備計劃的落實情況、國家儲備資金的運用和安全保證情況,以及儲備商品所占用的資金利息及費用等財務收支情況;

    (七)在銀行開戶情況,主要審查銀行(包括非銀行金融機構)帳戶的開立及管理情況;

    (八)基本建設支出預算執行情況審計,按照《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實施辦法》執行。

    第七條審計機關對國有商品流通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其審計內容除參照《審計機關對國有工業企業財務審計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外,還應結合商貿企業特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外匯收支是否符合國家結、售、付匯及核算規定,是否及時、足額以權責發生制入帳,有無逃、套外匯等行為,實收外匯資本和匯兌損益的核算是否合法、正確;

    (二)進口業務是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經營,應繳納進口環節稅金是否及時、足額上繳;

    (三)各類配額、許可證的申領、使用、轉讓、繳回等情況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境外投資及境外再投資的外匯資金來源是否合法,匯出外匯資金審批手續是否齊全,境外企業稅后利潤是否按規定比例和辦法上繳財政,有無違反國家規定,造成國有資產在境外流失問題;

    (五)出口退稅是否真實、合法,退稅計算是否準確,會計核算是否合法;

    (六)易貨進出口收入、成本、費用及核算是否合法,當期收益和遞延收益的確認是否準確。

    第八條審計機關對商品流通行業與財政、財務收支相關的政策性經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收購、調撥、銷售計劃的分配及完成情況;

    (二)商品價格政策執行情況,商品定價、調價和差率控制是否符合規定,有無不按國家規定的購、銷價格購進或銷售商品,獲取非法利潤或造成損失等行為;

    (三)專項財政補貼的撥付與使用情況,有無截留、挪用等行為;

    (四)企業政策性財務掛帳的真實性,財務掛帳形成的原因,財務掛帳消化情況,有無將經營性虧損混入政策性虧損,人為擴大政策性虧損掛帳的行為;

    (五)政策專項貸款的到位、管理、使用、效益等情況,有無擠占、挪用或將政策性專項貸款用于轉貸,從中牟取高利等行為。

    第九條審計機關可以對商品流通行業與財政、財務收支相關的政策執行情況,對有關部門進行延伸審計或審計調查。

    第十條審計機關可以組織對企業主管部門或行使上級主管部門權力的總公司、集團公司系統的行業審計,揭示和分析與財政、財務收支相關的共性問題,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專項資金或重大事項的財政、財務收支進行專項審計;對具有普遍性、傾向性和政府、社會各界關注的問題開展專項審計調查,以專題報告等形式向上級審計機關、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反映。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程序進行審計監督。對查出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規定的期限,如實提供以下資料:

    (一)銀行帳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年度財務計劃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二)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和經營活動的資料;

    (三)上級主管機關有關規章、制度、政策文件;

    (四)審計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6篇: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范文

    《憲法》和《審計法》設定的審計機關執法職責和權限,涉及到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多個方面,從這一審計基本功能內在要求而言,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所依據的法規,自然涉及《審計法》規定的審計機關職責、權限所涉及的所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也就是說,審計職責、權限規定的審計監督對象、內容、范圍所涉及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均是審計監督執法依據,審計機關也是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法主體。

    《憲法》、《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等專門的審計法律、法規中有明確的規定, 《審計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第四十五條規定:“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下列處理措施:(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五)其他處理措施”。第四十六條規定:“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并可依法給予處罰”。這里的“依法給予處罰”其明確涵義就是,審計機關以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相關法律、法規來進行審計評價和處理、處罰。這也就從法律角度界定審計機關具備了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的執法主體資格。同時,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中也有明確的確認,如《預算法》、《會計法》、《政府采購法》、《稅收征管法》、《預算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

    《審計法》是審計機關的法律適用規范,它的這些規定指引審計機關依照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等規定進行評價、處理、處罰,其中包括財政、金融、稅務、價格、投資、海關等法律、法規,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審計執法的規定,充分說明了審計機關也就被規范為具有了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執法主體資格行為。這方面對審計機關具有與財政、財務收支相關的其他法律法規的執法主體資格,在實際工作中也已得到了充分的實踐證明。

    根據上述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結合實際工作的檢驗,本文認為,審計機關具有與財政、財務收支相關的法律、法規的主體資格。

    二、審計機關行使處理、處罰權中應把握的問題

    第一,處理、處罰不能超出審計機關的法定職權范圍。審計機關的處理權主要包括: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其他處理措施。審計機關的處罰權主要包括: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依法采取的其他處罰措施。審計機關在上述權限內結合具體法律法規等規定進行處理處罰,超出上述范圍就是越權。如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就不是審計機關的權限,審計機關不能行使。

    第二,必須是被審計單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如財政、金融、稅務、價格、投資、海關等規定。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無關的規定不能適用。

    第三,處理好與《審計法實施條例》的關系。《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對違法取得的資產作出處理;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審計機關必須是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該款規定。所以該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另有處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處理好與主管機關的關系。審計機關與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如果有關主管機關已經對被審計單位同一違反行為作出處罰決定,那么審計機關就不再處罰。當然,如果審計機關已經對被審計單位同一違法行為作出審計決定,有關主管機關也不應再處罰。審計機關對不屬于自已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五,進行處罰時還要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于處罰時效、依法從輕、告知、聽證、繳款等規定。

    第六,審計處理處罰的法律適用要合法、恰當。“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新法優于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具體來說,在法的效力等級上,上位法與下位法沖突的,應引用上位法。即行政法規與法律存在矛盾時,應引用法律作為處理處罰依據;部門規章與行政法規相抵觸時,引用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門之間的規定相抵觸時,引用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規定;下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規定與上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規定相抵觸時,引用上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規定。上位法與下位法不相沖突,上位法規定比較原則,下位法規定更具體的,引用處理處罰依據時可引用下位法,也可以上位法和下位法都引用。對同一類事項,一般法和特別法都有規定的,特別法的適用應優先于一般法。兩個法律規范都是現行有效的情況下,應按照從新原則,以選擇適用的法律規定。法適用的一般原則是法不溯及既往,即法對它生效以前的事件或行為不可以適用。因此,既不能引用過時的、失效的規定,也不能引用審計事項發生時還沒有生效的規定作為審計處理處罰依據。審計實踐中,確實存在一些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處理處罰過程中不注意所引用法律依據效力的現象,導致法律依據不恰當,給審計工作帶來了一定風險。應該按照法律法規的效力適用處理處罰的依據,避免隨意性。

    比如,對于被審計單位擅自設立收費項目進行收費而形成的收費處理處罰上,《行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預算外資金管理實施辦法》(財綜字[1996]104號)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上繳同級財政,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罰款。從這兩個條款的效力等級看,前者屬于行政法規,后者僅是部門規范性文件,顯然《行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才是適用的。

    比如《行政處罰法》作為一般法,規定了違法行為的處罰時效是2年,而《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對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時效為5年。《稅收征收管理法》則屬于特別法,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對發現的稅收違法行為追溯時效就應該是5年。

    審計定性、處理、處罰中法規的具體引用。引用有關稅收法律時,引用到法律名稱和條款即可;引用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的,應引用到具體條款的內容。一份文書中如果同一個法規重復引用,后面的引用可以將具體內容省略,但要寫明條款。

    三、審計機關行使好處理、處罰權的對策

    第一,轉變審計管理工作觀念,完善業績考評標準。轉變以審計收繳論“英雄”的觀念和主要以審計收繳數量來評價衡量審計工作業績的管理方式,建立科學、規范,真正具有激勵作用的考核評價指標體系,從制度上杜絕為罰款而審計、以罰代處等行為的發生,切實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發揮審計監督的作用。

    第二,完善審計質量管理,加強處理處罰決定的審核,規范審計處罰裁量權。在審計機關內部對工作中涉及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的條款,根據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處罰幅度、種類、時限、情節輕重和事實性質認定等事項,分門別類,予以細化,制定相應的處罰標準,以最大限度地控制或減少自由裁量的空間,規范和限制審計處罰裁量權,合理壓縮審計處罰的彈性空間。同時,要將審計處罰質量和結果納入審計質量管理體系,加強對處理處罰質量的審核與評價工作,及時糾正不適用、不適當的處理處罰依據和據此提出的決定,基本實現同類問題處理處罰的依據、口徑保持一致,以杜絕偏私、歧視和畸輕畸重現象的發生,防止審計風險。

    第三,嚴格審計責任追究制度。在建立審計責任追究制度,明確審計人員權限和責任的基礎上,要確保制度的落實,對于審計人員違法、變通法律法規或者不當行使審計處理處罰權造成后果的,要根據審計執法責任制考核的有關規定,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整崗位、取消評比先進資格、處分等處理,以此約束審計人員的執法行為,增強審計人員的工作責任心,防范審計處理處罰風險。

    第四,探索建立審計機關查、處分離體制。就是在現行體制下,將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查證與處理處罰工作進行分離,改變原來的業務部門從計劃、審計、處理處罰、執行決定“一竿子插到底”的制度。將審計處理處罰權交由指定的機構來集中行使,實現審計處理處罰“專業化”,達到“一把尺子量到底”的效果,杜絕審計人員“罰‘態度款’”、“議價處罰”的主觀傾向性,避免處理處罰的隨意性,維護審計執法的公平公正。

    第五,建立重大審計處理處罰項目報告說明制度。凡是擬作出符合聽證條件的處罰決定或依法應予以處理處罰而免于處理處罰的項目,應由提出擬議的部門出具書面說明,就違法行為的事實、適用的法律依據、應予以何種處罰、處罰幅度,以及擬作出或免于處理處罰的理由進行說明,經審計業務會議審定后決定,減少審計處理處罰的風險。

    第7篇: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范文

    一、認真履行好法律賦予審計的建議問責職能

    問責制本質上是一種追究個人責任的制度。審計的基本職能是監督,法律沒有賦予審計機關對個人的問責職權,但賦予了審計建議問責的職能。《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第五十條規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審計的目的是要發現問題,發現問題的目的是要糾正問題,審計負有督促糾正整改的責任,這是中國審計的特點之一。但多年來的實踐表明,對審計查出的問題,有些并沒有得到有效的糾正,甚至出現屢查屢犯的現象。建立健全問責制度,對于遏制這類問題會有一定的作用。為此,審計在加大對違法違紀問題查處力度的同時,應認真履行好法律賦予審計的建議問責職能,并以此促進建立健全問責制度。

    二、正確行使審計對單位的問責職權

    審計機關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對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法違紀行為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某種意義上也應屬于一種問責。《審計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進行處理處罰;國務院的《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也明確了審計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進一步賦予了審計機關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處罰和對單位可以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權限。審計處理處罰既是一種有效的監督手段和措施,又是一種對單位違法違紀問題的問責。因此,審計機關應按照《審計法》和國務院的《條例》的有關規定,正確行使審計處理處罰權,進一步加大審計執法力度,嚴肅查處各類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違法違紀行為,促進建立健全問責制度。

    三、加大經濟責任審計的問責力度

    經濟責任審計是促進領導干部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權力履行職責的一種有效監督制度,是中國特色的審計形式。加強和健全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寫進了黨的十七大報告,審計機關應深入領會十七大報告精神,進一步提高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重要性的認識,進一步加強和做好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經濟責任審計的核心內容是審計和評價領導干部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對領導干部任職期間的責任缺失和違反廉政規定的問題應加大問責力度。怎樣加大經濟責任審計問責力度,就是要從對領導干部的權力實施有效制約的角度,不斷深化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在評價標準和審計方法上,注重與效益審計結合起來,通過效益落實責任,科學評估領導干部任職期間的政績,客觀評價經濟責任,充分利用經濟責任審計成果,促進建立以行政首長為重點的行政問責制度。

    四、整合監督資源,建立行政問責溝通協作機制

    第8篇: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范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審計法實施條例)頒布實施,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有關規定予以了明確和細化,使審計監督機制更加健全,審計監督職責更加明了,這對于規范審計監督行為,強化審計監督指導和推動審計事業科學發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目前,各地審計機關正在普遍宣傳、學習貫徹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法實施條例5月1日就將正式實施,如何正確貫徹實施,是擺在各級審計機關面前的一件大事,本人通過學習審計法實施條例及以往的審計工作情況,針對幾個具體問題談點自已的體會供同仁參考。

    一、審計依據問題

    目前各地審計機關在編制審計方案、制發審計通知書和審計報告中審計依據有兩種操作方式:一是以審計法第三章16條至30條規定的相關內容為審計依據,二是除以審計法第16條至30條規定外,將各級政府批轉審計機關年度項目審計計劃文件作為補充依據。

    上述兩種操作方式,誰對誰錯有待明確,筆者傾向第二種做法,依據是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

    新審計法第五章審計程序第38條規定“審計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實施條例第五章審計程序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通過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審計機關執法依據除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按照本級政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遇有特殊情況的須經本級政府批準才可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依據審計法的相關規定作為審計依據就存在不完整性。

    二、審計查出違紀違規問題定性、處理、處罰依據問題

    目前,各級審計機關項目審計結束后對被審計單位存在的違紀違規問題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作為審計定性的依據,審計處理、處罰依據有兩種表現:一是依據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相關規章中明確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具有執法主體資格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二是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作為審計處理、處罰依據。

    上述兩種做法和表現形式都存在與新修訂的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銜接和完善的問題。

    新審計法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5條第二款“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采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目前,相關部門起草的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都明確有執法主體單位,直接借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條款作為審計處理處罰的依據就存在執法體資格不合法的問題。

    三、審計救濟途徑及受理單位問題

    新審計法第四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新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 學習審計法實施條例心得體會第2頁

    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根據法律和法規規定,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有本級政府安排的和上級審計機關授權或委托的審計項目,審計決定中告之的被審計單位救濟途徑的受理機關有待進一步明確。

    如何正確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審計法實施條例,更好地運用實施條例,推動審計工作更好更快發展,為地方經濟建設保駕護航,是當前和今后各級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一件大事。針對上述情況,筆者提出如下建議,供同仁參考:

    一、審計依據

    應依據審計法相關條款規定和各級政府批轉的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完整表述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條規定和《人民政府批轉局關于年審計工作計劃安排意見的通知》(政發號)……

    二、審計查出違紀違規問題定性、處理、處罰依據問題

    審計定性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作為審計定性的依據,審計處理、處罰公兩種情況:一是若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無明確的處理、處罰意見的,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作為審計處理、處罰依據,二是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有明確的處理、處罰意見的,參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理、處罰種類及幅度,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理、處罰;需移送或由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的制發移送處理和審計建議書。

    第9篇: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范文

    我國審計事業發展到今天,已經形成了財政、金融、企業、經濟責任、資源環境、涉外等六種類型的審計,內容涵蓋了社會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績效審計已逐漸開展,成為主流審計方式。特別是劉家義審計長在2008年召開的中國審計學會五屆三次理事會上,全面系統地闡述了國家審計作為國家經濟社會運行“免疫系統”的重要觀點,《審計署2008至2012年審計工作發展規劃》明確提出審計的本質是國家經濟社會運行的“免疫系統”。為國家的審計的職責和任務帶來了新的內涵和定義,審計目標已更為多樣、宏觀,審計內容更為豐富、細致。而審計機關的人力、物力等資源難以隨著日益拓展的工作內容而無限拓展,如何配置好當前審計工作內容與審計資源的關系是審計事業發展過程中需要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采用國家級審計機關——審計署、地方審計機關——各級審計廳(局)分工的二元審計模式以更好的發揮“免疫系統”功能。

    一、構建上下分工二元審計模式的必要性

    (一)構建新模式是審計目標、內容拓展的需要。

    審計目標已由原來單一的財政、財務收支監督向推進法治、維護民生、推動改革、促進發展復合型目標發展。一是推進法治,人民民主是社會主義的生命,法治則是實現人民民主的根本保障。“免疫系統論”框架下,進一步推進國家法治建設將成為審計的重要目標之一,審計工作按照法律的要求嚴格規范行政行為、司法行為及其他社會經濟行為,保證經濟社會持續協調發展,保證黨和國家長治久安。二是維護民生,以前審計機關對于支農資金、土地出讓金、住房公積金、基礎教育經費等關乎民生的重要資金也進行了審計,除發現了一些違法違規問題外,在維護民生方面也做了一些工作。尚未能達到“免疫系統論”的要求,審計工作作為國家經濟社會運行的免疫系統,已將維護民生這一目標放在更突出更重要的位置。三是推動改革,“免疫系統論”指導下的審計工作定位于推動財政體制改革、稅收體制改革、金融改革等多方面、多領域的改革,幫助各有關部門發現阻礙、影響改革的問題,協助各領域建立更符合當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宏觀體制,改革各種不利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生產關系和生產力。四是促進發展,“免疫系統論”要求審計工作及時發現和清除國家發展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促進國家經濟社會的科學發展。

    國家審計內容亦拓展了多方面的內容。一是從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的宏觀層面開展審計。審計在國家經濟社會發展大局的框架下開展工作,不再局限于某一單位、某一事項、某一點、某一面,重點是對中央宏觀調控措施、重大方針政策、決策的貫徹落實情況進行審計。著力查找隱藏的體制、政策和制度的缺陷及管理漏洞。二是審計工作參與到提高政府效能和財政績效水平,促進政府職能轉變中來。審計系統作為免疫系統在查找監督政府工作、財政資金使用管理中存在問題的同時,更為重要的是幫助各級政府和部門解決職能分配、工作安排、行政體制等方面的問題,促進政府提高行政效能和財政資金績效水平,促進深化機構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三是通過審計維護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審計系統作為國家的“免疫系統”將承擔起維護國家安全、國家利益的責任,通過審計工作發現這些問題,并提請政府和有關部門予以重視和解決。四是健全審計公告制度推進反腐倡廉、政務公開、問責機制建設。在“免疫系統論”框架下,審計機關有責任和空間健全和完善審計公告制度,使用好審計結論,更好的為推進反腐倡廉建設、政務公開和問責機制建設服務。

    上述審計目標和內容較過去拓展了很多工作內容,帶來了工作量和審計資源之間的矛盾。而考慮到地方審計機關功能和資源未充分發揮作用,有必要采取二元分工模式來提高工作效率,緩解這一矛盾。

    (二)協調財務收支審計與審計調查、績效審計平衡的需要。

    當前國家級審計機關——審計署已將工作重心過渡到對特定事項的專項審計調查和績效審計上來,重視查找宏觀性、體制性及政策制定執行等問題。但這并不意味著以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中的問題就不存在了。審計署統計數字表明全國各級審計機關2007年共查處違規金額3425.71億元,損失浪費金額323.09億元,管理不規范金額15903.96億元;而2003年這三個數字分別為3761.60億元、272.58億元、6085.78億元。其中損失浪費金額、管理不規范金額兩個指標呈現18.53和161.33%的增幅,只有違規金額出現了-8.93%的降幅;問題金額合計增長了5784億元,增幅達57.15%。這說明問題金額總體上來說仍然呈上升的趨勢,違法違規等不規范行為并未因為審計力度逐年加大而“有所收斂”,財務收支問題的審計依然不能松懈。那么協調財務收支審計與專項審計調查、績效審計的平衡關系需要審計模式的創新,二元審計模式即是一種可行的解決辦法。通過將審計機關分為國家和地方兩級,分別對宏觀和微觀兩類審計對象進行審計,既能夠滿足審計機關從國家層面查找宏觀性體制性問題需要,又能夠切實監督財經違法違規問題。

    二、如何構建二元審計模式

    首先對審計層次進行分類。審計內容要合理的分為宏觀與微觀兩類。宏觀審計則著眼于宏觀制度與決策,研究體制性、機制性問題,如查找危害國家安全的因素、體制改革進程中的問題、政策制定執行的有效性、生態資源是否可持續發展等,為專項審計調查和績效審計內容。微觀審計主要關注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中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以傳統和基礎的財務收支審計為主,著力查找資金使用和各單位運行、工程建設中的違法違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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