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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安處罰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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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安處罰條例

    第1篇:治安處罰條例范文

    張某離異后與3歲的女兒居住在單位的集資房里。2004年6月20日晚,張某家因保險絲被燒斷,便請求其鄰居即同事王某幫忙維修,王某修好后,從謝某家出來。正好遇上剛從外面回家的妻子謝某,謝某遂追問王某去謝家做什么,王某因與謝某夫妻關系一直不好,故沒有理睬謝某,使謝某更加認為丈夫王某與張某有不正當的男女關系。2004年6月28日,謝某跑到張某的單位對張某破口大罵,言詞污穢不堪入耳,前后持續一個小時左右。并將張某的辦公桌踢翻,引起其他同事的圍觀。后公安機關對謝某作出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謝某闖入張某辦公場所漫罵張某,并不聽勸阻,將張某的辦公桌踢翻,依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謝某作出罰款100元的處罰。張某因精神損害問題未得到解決,向法院提起訴訟稱:此事發生時,在場人中有我的領導和同事,造成了很壞的影響,使我精神上受到嚴重刺激和傷害。事后,我整天精神恍惚,怕上班面對同事,工作和生活受到了嚴重影響。要求謝某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張某提出的要求謝某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能否支持的問題,合議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提出的要求謝某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應當支持。因為張某與謝某的名譽權糾紛已經公安機關作出調解終結書,顯然,該糾紛已由國家司法機關做出過處理,且本人也已實際履行。因此,法院不應再受理此案,應裁定駁回張某的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提出的要求謝某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應當支持。因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誹謗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譽權。謝某當張某同事的面,以不堪入耳的言詞辱罵張某,給張某帶來很大的精神壓力,造成其精神障礙,謝某的行為侵犯了張某的名譽權,應承擔民事責任;公安機關對謝某只作了治安處罰,不影響張某因名譽權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訴訟。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名譽權是公民人身權的一項內容。為了保障憲法賦予公民的人身權利,我國刑法、民法、治安處罰行政法規中,分別對侵犯公民名譽權的行為規定了行為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同一侵犯公民名譽權的事實,符合數個法律規范的要件,致該數個規范都得到適用的,這一法律現象是規范競合。在發生規范競合時,在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處罰的同時,還可以追究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不影響其承擔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而承擔了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的,也不影響其承擔民事責任。

    (二)公安機關在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中,不論是調解還是裁決賠償損失問題,從立法本意和公安部的有關解釋來看,只是指由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造成的直接的經濟損失,并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所以,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權的行為,受害人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實際上只能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能通過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予以解決。 本案謝某無端當眾侮辱、漫罵張某,屬于違反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3)項“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謝某進行了治安處罰。謝某的行為不僅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而且侵犯了張某的名譽權。同時給張某帶來了精神損害,謝某應該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案謝某當眾辱罵他人,被治安處罰后,仍應賠償受損害者的精神損害費。

    第2篇:治安處罰條例范文

    一  我國對違法行為處罰的二元法律體系所產生的罪與非罪的問題。

    在我國,對違法行為(或者惡行,壞人壞事)的處罰主要有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行政處罰中主要的也是與刑事處罰最密切的是治安處罰和勞動教養。治安處罰是由“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的,分為三種:1 警告;2 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有特別規定的場合可罰款五千元以下;3 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治安處罰適用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治安管理處罰條理”幾乎包括了所有的輕微侵害行為,相當于一部輕微罪行法典。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與刑法中規定的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只有程度上的差別,但是它們的法律意義根本不同,至少在我國是這樣認為的。違反治安處罰條例的行為不是犯罪,治安處罰不是刑事處罰的行政化;在程序上,由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適用治安處罰。由此產生罪與非罪問題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的區別。

    另一個與刑事處罰最為密切的行政處罰是勞動教養。勞動教養,是對于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教育改造的措施,也是安置他們就業的一種途徑。因為勞動教養比治安處罰更嚴厲,所以需要勞動教養的行為往往比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理的行為更嚴重。

    此外,在工商,稅務,海關,交通管理等行政法規中,對非法經營,偷稅漏稅,走私,交通事故等違法行為也有行政處罰。也存在行政違法和犯罪行為之間的區別。

    解決由二元處罰體系產生的罪與非罪的問題,主要辦法是:

    1, 我國刑法在刑法總則中規定各種犯罪時,以“但書”的方式說明:危害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2, 我國刑法在刑法分論中規定各種犯罪定義時, 對涉及財產經濟的犯罪, 往往加上 “數額較大”的限制, 如盜竊罪,詐騙罪, 搶奪罪,敲詐勒索罪等。有的甚至規定一定數量的犯罪金額的限制。這些數量上的限制,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一個標準。

    3,在刑事司法中,對“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情節惡劣”進行解釋并嚴格依照法定犯罪金額適用。

    它所產生的效果和影響有以下幾點:

    (1)“量”的觀點。犯罪,尤其是行為本身性質較輕的犯罪有量和程度的觀念。例如,偷竊,搶劫,詐騙,敲詐,侵占,貪污,受賄少量財物的,故意傷人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偶爾尋釁滋事的,因為其量少或者危害程度低,不被認為是犯罪。

    (2)客觀化的傾向,為了掌握“量”的限度,在有12億的大國里統一法制,立法上明確感規定部分犯罪量的標準,司法機關也要制定出量的標準,例如,盜竊罪數額較大,在500元左右,詐騙罪“數額較大”在2000元左右。同樣的行為是不是犯罪重要取決于這樣的客觀量化標準。

    二 犯罪未完成和共同犯罪的罪與非罪問題

    在我國刑法總則中規定未完成罪一般可罰,不必在分則中指明何種罪的未完成可罰。未完成包括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中止包括過程中的中止和實施中的中止。共犯行為也一般可罰,不必有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尤其是教唆他人犯罪行為獨立可罰,不以被教唆人是否實施犯罪為必要。中國刑法在罪與非罪問題上具有重視主觀犯意,輕視實行行為,重視定性,輕視定量的特點,這與在普通犯罪形態中重視客觀,定量的特點形成鮮明的反差。

    在我國刑法分則中,對許多非嚴重犯罪往往在客觀結果和情節上有量的限制,或者以造成特定結果為要件。因此,許多犯罪的未完成行為和共犯行為實際是不可罰的。例如《刑法》第192條,第193條之尋釁滋事罪等。

    我國的刑事司法對未完成的犯罪和共同犯罪堅持重視客觀,定量的實踐。對于非嚴重犯罪的未完成行為和共犯行為,在正犯尚未著手實行犯罪的場合,對于幫助行為和教唆行為,通常以該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為由,不予定罪。必要時,給予治安處罰或者勞動教養處分。例如,對于傷害,以造成“輕傷”后果為必要。對于盜竊罪,一般以實際竊取“數額較大”財物為必要,只是以重大財產為目標,如銀行,博物館等場合,對未完成行為才予以定罪。對于侮辱罪,誹謗罪,虐待罪,遺棄罪等以情節嚴重,行為惡劣為要件的行為,其未完成行為和共犯行為被認為情節不夠嚴重或者惡劣,不予定罪。由此產生以下效果和影響:

    第3篇:治安處罰條例范文

    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布了《勞動保險條例》,創建了我國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了《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第一次規定有關職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范圍較窄。僅限于集體乘坐本單位的車去開會、聽報告或者參加行政指派的各種勞動(包括支援農業)時,所乘坐的車出了非本人所應負責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職工負傷、殘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勞動部實施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該辦法第八條(九)項規定“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2月14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第150號)指出:無證駕駛車輛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是違法行為。依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關于違法或犯罪行為造成負傷、致殘、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對于因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至此因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1月1日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第十四條(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去掉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規定職工因發生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而可以認定為工傷的前置條件——“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這樣的規定既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無責任補償原則,同時也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未出臺前,是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立法的一大進步。

    二、當前關于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傷亡是否認定為工傷的主要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因此造成職工傷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實施在后,《工傷保險條例》在立法中規定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時,《道路安全法》還未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中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只能是當時唯一規范治安管理行為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情形。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該法調整范疇,因此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次,雖然《道路安全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分離出來,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不再將無證駕駛機動車等違反交通管理行為列入治安處罰范疇,但《工傷保險條例》將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規定為不能認定為工傷時,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包含了無證駕駛車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只是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被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取代后,這是《工傷保險條例》未及時進行修改的問題,而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國家是持肯定態度的,依據是《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

    也有法官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規定可以并處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經廢止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關于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的最高處罰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兩者處罰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適應的,因此認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上限幅度作為衡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律責任要素,勞動行政部門據此認定不構成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應依情況而論,部分認定為工傷,部分不能認定為工傷。有法官建議對該問題分情況進行處理。在無證駕駛機動車問題上,如用人單位明知路程較遠而強行指派,或者忘記攜帶有關證照,以及所持有的駕駛證照超過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認定為工傷,而從未取得證照且因自身主觀原因而無證駕駛機動車或駕駛無證車輛的情形則不宜認定為工傷。

    第三種觀點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出臺以后,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不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受害人又屬于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機動車事故,符合工傷認定的范圍,如無排除原因,依法應予認定工傷。

    之所以出現以上三種觀點的爭議,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納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排除工傷認定的條款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排除在工傷認定范圍內,由此對職工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交通違法行為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產生分歧。三種觀點對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釋,從而得出不同的結論。筆者認為三種觀點的解釋都存在一定的問題。

    第一種、第二種觀點,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認為《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時與之配套的法規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調整范疇,《工傷保險條例》將此類行為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而排除在工傷認定范疇內。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制定后,盡管該違法行為從新制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調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規范,但這種調整并非是對該違法行為性質的變更,僅僅是為了法律編撰的系統性而作的立法技術性調整,屬于立法技術方面的問題,因此,根據立法目的解釋,認為該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第二種觀點還運用價值平衡理論,認為應當將無證駕駛機動車分情況予以處理。第三種觀點則運用文義解釋的方法,認為既然法律已經將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歸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調整,那么該行為就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因此該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該情形下職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三、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確解釋

    對《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排除條款的解釋應當首先進行文義解釋。只有在文義解釋有歧義的情況下才能尋求其他解釋方法予以解決。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在對“治安管理”的行為內涵無歧義的情況下,卻運用倫理解釋中的目的解釋或價值理論中的價值平衡原理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解釋,從而得出無證駕駛行為雖然不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但或因其認定工傷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認定為工傷不符合價值平衡原理,所以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或不應當全部認定為工傷的結論。顯然這種解釋超出了《工傷保險條例》中相關法律條文本身文字的含義,這種解釋由于違反了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其不能自圓其說,難以在邏輯上有說服力。第一種觀點還從違法行為法律后果的嚴重性角度,第二種觀點則從職工在無證駕駛中的責任角度,為其觀點尋求支撐依據。其實,從工傷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發,以上兩種觀點想從法律責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尋求理論支持,顯然與《工傷保險條例》的基本精神相違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種觀點直接從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出發,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屬于《道路安全法》調整范疇,因此該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認為該情形下職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雖然第三種觀點使用的解釋方法是正確的,但解釋的內容卻是不正確的。

    首先,應從治安管理學專業理論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學理論,治安管理是指國家警察機關治安管理部門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會生活的正常進行而依法從事的行政管理活動。治安管理的范圍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險物品管理、戶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等七個方面的管理行為。也有學者將治安管理的范圍界定在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管理、特種行業管理、危險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戶政管理和邊防與出入境管理等七個方面的管理行為。顯然按照治安管理學中關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屬于治安管理范疇。無證駕駛行為雖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予以調整,但其行為仍然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次,從法律規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指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條用兩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從以上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又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換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規對某類治安管理行為進行專門立法的,依照該法處理。這也從另一角度說明《治安管理處罰法》只是將部分治安管理行為納入其調整范疇,還存在沒有被納入《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的其他治安管理行為。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為是通過其他法律特別予以規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違反這些法律的行為仍然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與治安管理理論在治安管理行為的范疇界定上并不矛盾。現行司法實踐中的三種觀點將“治安管理行為”僅界定在《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的認識,顯然是不妥當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當屬于治安管理范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性質即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兩個概念屬于種、屬概念,理清兩個概念的關系對于我們正確處理由此引起的工傷認定爭議是有重要意義的。

    四、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是否認定為工傷應以其是否違反治安管理為準

    第4篇:治安處罰條例范文

    共同,是一種傷風敗俗的社會丑惡現象,是與精神文明建設格格不入的,必須予以堅決取締和打擊。但目前對于上述共同行為人進行處罰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也就是說,對上述人員的處理,還只能適用治安處罰,而不能上升到刑事處罰的高度。否則,將是濫用法律。

    然而,在司法理論界,有不少論者對共同人員只能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這一點不持異議,但對共同人員中的發起者或者倡議者卻堅持認為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理由是,他們的行為類似于介紹,盡管刑法沒有明確規定介紹罪,但是,根據辯證法的觀點,與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

    這一尖銳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著較大的認識分歧,并且在一些地區,這一問題也成為困擾辦案人員的一大障礙。值得廣大立法和司法工作者予以高度重視。

    本文試圖通過對具體案例的分析,來對上述問碝題作一點淺顯的思考。先來看看下面的案例。

    某公司經理、副經理和供銷員三人出差到南方某城市,在酒足飯飽之余,為討好領導,供銷員先提出,并由供銷員將兩位經理帶至以前他曾經過的某星級賓館美容院找到老板,聲稱要三個小姐,店老板即將店內三個女服務員介紹給他們,并讓服務員到他們在該賓館租住的房間進行。事畢,由供銷員統一付了資。案發后,對該店老板認定介紹、容留罪毫無疑問,問題是供銷員是否構成介紹罪呢?無獨有偶,類似的情況也可能發生在女身上。A、B兩女均系女,一次,A在歌廳坐臺時,兩名男子與A談妥之事,并要A再去找個小姐來,A即把B找過來。然后雙方進行了。那么,A是否要承擔介紹B的刑事責任呢?

    目前,對上述案例的評判,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是構成犯罪,罪名仍然是介紹罪,理由如同本文第三節所述;另一種意見是此類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根據刑法“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刑法只規定介紹罪,而沒有規定介紹罪,故供銷員的行為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

    筆者認為,此類情況不能簡單地一概而論,而應區別對待,一般情況下不宜認定犯罪。其理由是:

    一、從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方面看,其實碝質并不是介紹,而是為了本人實現。

    對者而言,是為了用金錢“買”,從而滿足自己享受樂的需要;對者來說,是為了能得到金錢而設法拉攏他人下水共同出賣自己的肉體。

    二、從行為人介紹的目的看,其不以營利為目的。

    盡管刑法理論認為是否具有營利目的不是構成介紹罪的必要條件,但介紹者一般具有營利的目的,這是不爭的事實。女之間為了滿足自己“客人”的要求,者之間為了能實現共同而作出引見行為,其目的明顯不是“介紹”并從中營利,應當視為本身的行為的進一步擴張。

    三、從行為主體性質看,其僅僅是一個倡議者的角色。

    在人數眾多的共同違法行為中,總是要有發起者和倡議者,如果沒有“打頭”的出主意和帶頭實施違法行為,整個事件就不可能發生。因此,我們認為上述案例中供銷員的作用只是起了“打頭”和倡議的作用。

    四、從行為主體的客觀表現看,其行為與標準介紹行為有較大的區別。

    前者表現為行為人本身想實施或,而主動在同伙中發起或者提議,得到響應后便共同參與行為;后者則是行為人專門為人員或者客尋找對象,并在者和客之間進行引見、撮合,使、活動得以實現。由此e9可見,上述案例中的供銷員以及女A的客觀行為都不符合上述標準,因而不應該對其以介紹罪論處

    第5篇:治安處罰條例范文

    一、關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時效認定問題。

    從《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規定上看,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以下稱治安民事賠償案件)訴訟時效有兩種情況,一種涉及到財產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另一種涉及到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對訴訟時效期間計算本身而言筆者沒有異議,但是在訴訟時效發生中斷時,應如何計算和確認訴訟時效中斷期間,正是筆者要提出來探討的問題。司法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公安機關對治安案件涉及賠償部分常常久調不結,也不宣告調解終結,或者沒有做出裁決。在這種情況,當事人往往又向人民法院起訴。造成法院難以確定其行為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4條的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經調處達不成協助議,訴訟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這就明確規定了訴訟時效中斷起算時間,既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請求時,訴訟時效開始中斷;但是,對訴訟時效中斷的終止時間的規定,就相當含糊了,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可以是第一次,也可以是多次之后,從該規定上看,無法確定調處達不成協議具體時間。因而,在審理治安民事賠償案件中,給法院計算和確認訴訟時效中斷時間帶來因難。實踐中,不易于操作。由于《治安處罰條例》對公安機關調處治安民事賠償案件的期限沒有做出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對公安機關多次調解達不成協議,如何計算訴訟時效也未做出明確規定,這就必然造成了法院在具體操作中無從認定訴訟時效重新起算的起始時間問題。從適應審判需要出發,有關部門對此應早日作為規定,為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提供法律依據。因此,筆者建議,公安機關應當比照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程序做法,對治安賠償案件進行調處。即公安機關對治安民事賠償案件在立案之日起45日內進行調處,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必須在規定結案期內做出裁決或者宣告調解終結,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訴訟期限。這樣可以解決訴訟時效中斷期間計算和確認問題,不影響法院對訴訟時效的認定。

    二、關于違法治安管理行為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法院受理條件問題。

    由于民間糾紛引發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公安機關可以對治安部分依照程度上進行處罰,尚能容易做到。但對損失或傷害賠償部分常有久調不結現象,表現在人為地將案子長時間擱淺一邊,不告知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的權利,或者雖有告知,也不規范,而且該類案件當事人又不愿向法院起訴,這就造成了給當事人認為,案件已交公安機關立案處理,只有找公安機關解決的假象。實踐中,受害人欲尋求民事訴訟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存在舉證困難,法院即使受理了,也較難打贏官司。所以,當事人只好長時間找公安機關要求解決問題,直至最后向法院起訴為止,才獲新的認識。同時,法院對這類案件的事實查清、責任認定也存在困難,這就造成法院不愿意受理此類案件,出現了法院與公安機關相互推諉現象發生,導致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產生該弊端其實質原因在于:

    1、公安機關執法程序上不規范,對外履行法律手續不完備。公安機關對治安、賠償雙重性質案件的調處與交通警察對交通事故的處理存在著程序上差別,前者程序上不規范,沒有統一規定,執法隨意性較強,其對外履行法律手續也不完備,主要體現在公安機關久調不結,不受期限限制,沒有宣告調解終結或者宣告調解終結不規范,不告知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權利等。后者在執法程序上已經形成規范,履行法律手續也較完備,實踐中,可操作性較強。

    2、立案管轄界限不明確,導致法院和公安機關相互推諉。公安機關在盡了調處努力后,一般都將該類案件推給法院,而法院又不愿意受理此類案件,又將之推回給公安機關,造成相互推諉現象。現實中,存在這種現象,在案件發案后,受害人首先向公安機關報告要求處理,而公安機關則要求受害人先作法醫鑒定,法醫鑒定結論作出以后,對于構成輕微傷或輕傷的案件,公安機關難予調處時,便將案件推給法院。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審理難度大,便借公安機關在程序上做法不規范弊端,又推回公安。雙方就立案管轄界限發生爭執。從而,導致失去有利的取證條件,使本來可以順利解決的案件變得復雜化起來。

    3、該類案件處理難度較大。由于這類案件往往事發民間糾紛,處理不好,會帶來不好的社會效果。同時,這類案件的受害人和致害人雙方之間對立情緒很大,在司法機關處理時,一方或者雙方往往找關系,托人情,甚至出偽證,為處理案件設置障礙,使調查取證十分困難,容易導致錯案的發生,辦案人員大多不愿受理此類案件,更不愿意承擔錯案的責任。

    因而,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公安機關應當比照交警處理交通事故程序做法進行調處。首先對打架斗毆或即損害他人財物現場進行處理,然后查明事實,認定責任,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進行治安處罰,最后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應在立案之后45日內宣告調解終結,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限。只有規定公安機關對該類案件調處比照交警調處程序做法,才能給法院審理該類案件時提供事實依據,避免錯案發生。因此,當事人就該類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訴,除提供訴狀外,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無法認定該糾紛為哪一方過錯責任的結論。人民法院對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應予受理。除此之外,法院可以不予受理。這樣法院可以對事實不清的案件不進行審理,從一定程序上,可以避免了錯案發生。因此,法院限制對治安民事賠償案件的受理是必要的、確實的、可行的。

    三、關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責任認定問題。

    在解決和規范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造成損失或傷害案件調處程序做法時,法院就不難對治安民事賠償案件責任進行認定,其主要依據是以公安機關對責任的認定為前提,通過開庭審理,進一步查明造成損失或傷害的事實、原因。然后,根據當事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與造成損失或傷害后果的因果關系,以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造成損失或傷害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所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受理該類案件后,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定案依據。它可以不受公安機關對責任認定的限制。

    在審理治安民事賠償案件中,我們可以把責任認定,劃分為四種,即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當事人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其行為與造成損失或傷害結果有因果關系,應采用過錯歸責原則,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雖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其行為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系,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鑒于上述的因果關系,我們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區別對待以下三種情況:

    1、一方當事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造成損失或傷害的,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一方應當負全部賠償責任;其他方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雖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其行為與結果無因果關系,則不應負賠償責任。

    2、兩方當事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均造成對方損失或傷害,給損害結果造成嚴重的一方,應負主要責任,反之,另一方則負次要責任。

    3、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造成損失或傷害中,結果相同,作用相當,兩方負同等責任。

    在遵守上述責任認定原則同時,還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情況:

    1、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共同造成損失或傷害的,應根據各自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造成或傷害作用大小、損害結果,來劃分責任。

    2、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打架斗毆造成損失或傷害現場,毀滅證據,使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3、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損害責任無法認定的,視情況承擔責任。

    第6篇:治安處罰條例范文

    活動對象:各年級學生

    活動地點:教室

    活動時間:2020年11月20日

    活動主題:凈化校園治安環境,嚴禁學生攜帶管制刀具

    活動目的:為凈化校園治安環境,維護學校正常教學秩序,保障廣大師生人身安全。

    活動過程:

    一、管制刀具的類型:

    管制刀具包括如下:(1) 匕首、三棱刀、三棱刮刀、半圓刮刀、侵刀、扒皮刀、羊骨刀、獵刀、彈簧刀;(2) 刀體八厘米以上,帶自鎖裝置或非折疊式的單刃、雙刃尖刀;(3) 武術用刀(能開刃的)、劍等器械;(4) 少數民族用的藏刀、腰刀、靴刀;(5) 其它如削鉛筆的小刀、刀片等可傷害他人以及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的刀具

    二、攜帶管制刀具的危害

    學生攜帶管制刀具,如果屢教不改,就構成《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所說的嚴重不良行為,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學生攜帶管制刀具的危害性在于:一是由于玩耍而傷及自己或他人,嚴重的像本案的陳某一樣,構成犯罪。二是學生攜帶管制刀具,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為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三是由于攜帶管制刀具,助長了學生逞強好勝的心理,一旦與同學發生沖突,隨身攜帶的管制刀具很可能成為實施犯罪的工具。因此,制止學生攜帶管制刀具,是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

    下面一起看一個真實的案例:學生陳某,出于好奇,在地攤上買了一把彈簧刀。一天,他與同學小于一起去學校,途中二人因口角而扭打,身單力薄的陳某爭不過身高馬大的小于,情急之下,抽出彈簧刀向小于扎去。小于頓時血流如注,躺倒在地。陳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送入少年犯管教所服刑。 有的學生也許會說,現在出門帶把刀,只是為了防身,難道這也犯法嗎?實際上,不少未成年人隨身攜帶刀具可能是出于防衛的需要,認為身上有武器就顯得有身份,沒有人敢欺負自己。其實這種想法是不正確的,因為他不能保證不使用這把刀,更不能保證他的刀不被別人甚至壞人搶走,成為傷人的兇器。 青少年思想比較簡單,遇事容易沖動、偏激。在校內外同學之間發生一些磨擦或矛盾都是難免的,一旦不能控制自己,就會釀成無法預計的后果,既害了別人,也害了自己和家人。這樣的例子比比皆是。 所以根據公安部門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不僅僅是未成年人,即便是成年人隨身攜帶屬于管制范圍的刀具,也同樣是不合法的。 同時,我國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于非法攜帶管制刀具的人,即使其未造成任何后果,也要給予治安處罰。青少年應該做一名明智的守法者,認清攜帶管制刀具的危害,保證自己及他人的健康成長。 

    三、工作任務及要求 采取有力措施集中開展收繳工作。要逐學生地進行收繳。并以此為契機,幫助學校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學校安全保衛力量,全面提升學校安全管理水平,保證學校治安秩序穩定和教育、生活、工作正常運行。 

    四、管制刀具排查工作的落實 由德育處、值周人員、保安、班主任協同完成,做到每天晨檢,晨檢之后由檢察人員做好相應的記錄。

    五、學生自由發言 

    第7篇:治安處罰條例范文

    近年來,在黨委和局的正確領導下,全局通過開展群眾性文明創建活動,使職工群眾的文明素質明顯提升,我局的城鎮環境建設力度不斷加大,職工群眾的精神面貌煥然一新。但是,按照新世紀伊春人形象的六條標準要求和文明城鎮建設的標準要求,還有很大的差距。特別是在今年年初突如其來的“非典”疫情,給我們上了生動的一課。“疫情”使我們受到了嚴峻的挑戰,也給文明建設提出了新的課題。通過這場無硝煙的戰斗使我們深刻認識到,提升文明素質,改掉不良習慣,創建文明環境,勢在必行。因此我們積極響應黨委和局的號召,參與到“講文明、改陋習、樹新風、塑形象”活動中來,在精神文明建設的活動中帶個好頭。

    二、要從具體的事情抓起,把“講文明、改陋習、樹新風、塑形象”活動不斷引向深入

    我們要按照《“講文明、改陋習、樹新風、塑形象”活動方案》要求,從長遠著眼,從現在做起。從小事做起,從自我做起。從日常的具體行為抓起。

    在林場所、農場重點要抓好“六要”以創建優美的環境,即柴草要出場;禽畜要圈養;廁所要干凈;庭院要整潔;道路要平整;垃圾要統一處理。

    在城鎮重點要抓好“十不”以改掉不良的惡習,養成良好的個人衛生習慣,即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扔臟物廢物;不說粗話臟話;不亂貼亂畫;不攀折花木;不損害公物;不違反交通規則;不打仗斗毆;不在公共場所吸煙;不沾染黃、賭、毒。

    三、要發揮好文明單位的典型示范帶頭作用,通過開展“講文明、改陋習、樹新風、塑形象”活動,倡導科學文明的生活方式

    要加強科普和法制教育,深入學習宣傳《公民道德建設實施綱要》、《文明公約》、《文明守則》、《治安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不斷提高職工群眾的文明道德水平,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遵紀守法意識,堅決同封建迷信、反科學、偽科學和做斗爭。我們要在深入實施“愛民工程”和加強精神文明建設的過程中,爭做“三個模范”,即在單位做文明職工,做實踐職業道德的模范;在家庭做文明成員,做實踐家庭美德的模范;在社會做文明公民,做實踐社會公德的模范。以不斷提升文明品位。

    四、要選準切入點,建立長效管理機制,使“講文明、改陋習、樹新風、塑形象”活動貫穿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之中

    要把“講文明、改陋習、樹新風、塑形象”活動與創建文明單位、文明行業、創建學習型單位等活動結合起來,做到相互促進協調發展,使公民道德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貫穿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之中。我們要按照黨委和局的部署建立長期的教育管理機制,努力實現活動經常化、制度化。要從現在開始,從自我開始,要從一點一滴抓起,常抓不懈。一切遺風陋習要堅決改掉,一切高尚的道德風尚要大力弘揚。

    五、加強領導狠抓落實確保“講文明、改陋習、樹新風、塑形象”活動取得實效

    第8篇:治安處罰條例范文

    為什么抓了又放?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醫托成為一種社會痼疾?如何加強治理?記者對此作了一番調查。

    唱雙簧是常用伎倆

    醫托,顧名思義,是醫院的托兒。他們受雇于不出名的小醫院,為其拉病人。這是一個常見的醫托行騙版本:6月5日清晨,北京某大醫院門口,幾個30歲左右的婦女手里拎著CT片的袋子,抱著小孩,東張西望,神色略顯慌張。記者故意說自己在運動時背部扭傷了,她們立刻走近來搭訕:是不是背上有傷呀?別在這家醫院了,這里的傷科并不好。另外一個“剛好經過”的女人也停下腳步,稱附近一家醫院不錯,并熱心地為記者寫下醫院名稱、地址及前去的路線。旁邊一個知情人告訴記者,這些人都是醫托,這些手法是他們的慣用伎倆,經常有警惕性不高的人上他們的當。

    無法律依據難執法

    曾經參與打擊醫托行動的朝陽區衛生監督所田鵬毅科長說,除了患者病急亂投醫等問題外,法律監管的空缺是醫托泛濫的一個重要原因。

    北京市衛生監督部門、朝陽工商分局及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都告訴記者,查遍相關的法律法規,很難找出一條專門針對醫托的查處規定。

    他們說,按照1998年12月衛生部、公安部聯合頒發的《關于清理整頓非法醫療機構、嚴厲打擊醫托違法行為活動的通知》,醫托的行為可由公安機關處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但在實際操作中,即使醫托向病人行騙時被逮個正著,卻因為受騙者不愿指證、證據不足等原因,公安機關只得放人。按照治安處罰條例,只有其行騙獲利超過3000元后,才構成“數額較大”給予處罰,否則只能作一般的治安處罰,公安部門在批評教育后,只能將醫托放行。

    詐騙還是非法行醫

    東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隊邸副大隊長認為,醫托一般夠不上詐騙。首先,一些醫托介紹的醫院不是黑店,行醫許可證等各種證件齊全,這樣就很難定為詐騙;其次開的藥也不是假藥,只不過是以廉充貴、以次充好的中草藥,藥是否有效、是否對癥,很難有準確的鑒定,由誰來鑒定也是一個問題。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王太元教授說,查處醫托的難點在于:如何證實每一醫療過程的存在?如何證實多大程度欺騙、造成多大損害?如何證實醫生、醫院與“托兒”間的連帶責任?醫托的查處比典型的治安、刑事案件難得多,因為它涉及當今中國諸多的社會問題、法治難題。在法律依據嚴重缺乏、查處手段嚴重不足的現實情況下,由缺乏專業知識的警察負責查處,就更為艱難。目前的公安機關,充其量只能解決兩類問題:用一般治安管理方式解決制止強拉硬拽、占道礙行、噪音擾民等妨礙他人合法生產生活秩序的行為,以刑事執法方式解決確能證實為詐騙的“醫騙”行為,而目前所說的醫托,大多既不屬于一般治安秩序管理,也無法證實為真正的詐騙犯罪,因此才會出現“抓了放”“放了再抓”的尷尬局面。

    打擊醫托并非無法可依

    那么,打擊醫托是不是真的無法可依了?曾參與衛生部多部法律的起草工作、中國政法大學衛生法律專家卓小勤教授說,雖然法律法規對醫托的性質沒有明確的界定,但我認為,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醫療廣告管理辦法。

    卓小勤說,首先,即使醫托是為合法醫療機構拉病人,該行為就已經違反了醫療廣告管理辦法。醫托本身就是一種廣告的形式,可以稱之為“現身說法的活廣告”,他們在拉病人的同時也散發小廣告。這些廣告要么說自己能治好各種疑難雜癥,要么說某某醫院的專家如何神奇,用藥如何有效。這些廣告均沒有經過審批,同時違反了關于醫療廣告和藥品廣告不得出現病人或者醫師的形象,不得進行療效宣傳的規定。對這種形式的廣告,工商行政機關可以依據廣告法予以行政處罰。

    其次,醫托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

    該法第二條規定:所謂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同時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醫托的行為違反商業道德,擾亂醫療市場的秩序,侵犯了其他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因此構成不正當競爭。

    該法第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醫托在大醫院非法醫療廣告,散布虛假信息,詆毀其他醫院的聲譽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該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因此,對于本醫院醫托活動猖獗的,在抓獲醫托并查出指使者的情況下,受到侵害的醫療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關于“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對醫托和指使醫托侵犯其他醫療機構合法權益的不正當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換個思路打擊醫托

    面對醫托之害,在具體執法過程中,相關部門“各有各的難處”。如現行的法律法規雖然指出醫托是違法活動,但處罰力度不大;醫托向病人行騙時被逮個正著,也會因為受騙者不愿指證等原因,公安機關只得放人。

    近年來,一些地方在治理、打擊醫托問題上一直較為被動。究其原因,往往是把所有問題都歸咎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缺乏必要的執法手段,把治理醫托的全部希望放在呼吁、等待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上,這顯然不是解決問題的有效辦法。

    第9篇:治安處罰條例范文

        二、[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檢察機關不予賠償。其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三)項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新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朱某妨害公務被法院宣告無罪,是基于其行為屬于非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朱某即屬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檢察機關作出批捕決定是基于“有一定的事實根據”,并不屬于“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因此,檢察機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檢察機關應予賠償。其理由是:根據法院判決,朱某雖實施了一定的妨害公務的行為,但只是一般的違法行為,并不構成犯罪,屬于治安管理行政處罰的范圍,并未達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檢察機關錯誤地作出了逮捕的決定,客觀上導致了侵權的后果,檢察機關應該對這一后果承擔責任。

        三、[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朱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其逮捕失卻合法性。《刑法》第十三條明確定義:一種行為成其為犯罪,必須具備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三個根本特征, 三者之間互為條件,相互制約,缺一不可,這是司法實踐中區分罪與非罪的唯一標準。本案中,法院認定朱某“妨害公務的行為顯著輕微尚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朱某雖然實施了妨害公務的行為,但它不具備犯罪的法律特征, 即沒有違反刑事法律,社會危害性不大,不應受刑罰處罰,沒有達到成立犯罪所必須的質的量的要求,根本就不是一種犯罪行為,僅只是一種違法行為,如果其行為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如果違反其他行政法規,由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對違法但無罪的人進行羈押,顯然違反《刑法》的規定,說明檢察機關沒有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國家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對朱某的逮捕是“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本案中,法院認定朱某“不構成犯罪”,是指朱某的行為欠缺構成犯罪的要件,自始自終就不是一種犯罪行為,與“不認為是犯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因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三)的規定,檢察機關不能免責。同時,從訴訟法理論來說,對朱某的最終法律評價只能是兩種,有罪或無罪,非此即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都明確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是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這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責任和義務,作為公民,面對的只是最終的處理決定,也就是最終的法律評價,法院對朱某的最終處理決定是無罪的,實際上也就是對朱某“沒有犯罪事實”的法律確認,如檢察機關對這個確認有異議,可以依職能提起抗訴,如果沒有抗訴或者撤回抗訴,不論什么原因,都應視為檢察機關對此確認的認同和接受。那么對于“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采取了逮捕的強制措施,國家就沒有理由不給予賠償。

        (三)我國刑事賠償立法的宗旨就是為了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強調司法機關行為的準確性和合法性,以此實現司法公平與公正,制約權力的無限濫用。因而不能拘泥于法律條文的表面含義,避免對于法律條文的理解過于表面化,而忽視了刑事賠償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本意。對刑事賠償歸責原則的違法的理解,不能局限于違背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情形,還應該考慮到其他違反法律的一般原則、公認的合理標準等“錯誤”方面,否則極有可能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本不構成犯罪的案件,錯誤地作出有罪的評判和認定,對行為人進行羈押。對此可能造成的損害,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法》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國家賠償權利為宗旨的立法意圖相矛盾,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因司法機關的過錯而受損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合理的救濟和補償,不利于整個社會法治觀念的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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