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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管理處罰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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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城市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廣場,其范圍為:東起市總工會、電影院大門一線;西至**公園;南至市城建檔案館北向圍墻一線;北至大慶路人行道邊。

    第三條**廣場是廣大市民進行娛樂、鍛煉、休閑等公共活動的場所,廣大群眾必須自覺維護廣場秩序,愛護廣場設施,保護廣場環境,做文明市民。

    第四條市園林局為**廣場的主管部門。市**廣場管理處是廣場的管理部門,按照市建委、市工商局、市衛生局、市文化局、市園林局所委托的權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市政府有關城市管理的規定,對**廣場進行綜合管理。

    第五條嚴禁游人、寵物、車輛進入廣場草坪,嚴禁在廣場草坪上坐臥,嚴禁將紙屑、煙頭、塑料袋等廢棄物扔進廣場草坪,嚴禁游人踐踏和攀摘花木。

    第六條嚴禁任何人捕獵和傷害廣場鴿,游人喂養廣場鴿只能使用管理人員提供的食品,不得亂投食物。

    第七條廣場的花崗巖和彩色步道磚鋪裝地面,是人們游樂活動的主要場所,游人必須愛護和珍惜,保持廣場鋪裝地面整潔、美觀。

    第八條嚴禁一切機動車輛進入廣場鋪裝地面,非公務車輛不得在廣場停靠,各種車輛必須停放在指定地點;不準帶寵物進入廣場;不準踢足球;嚴禁隨地吐痰、便溺;嚴禁亂扔果皮、紙屑;嚴禁打架斗毆,尋釁滋事。

    第九條廣場噴泉在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時開放,嚴禁向噴泉內扔廢棄物,不得在水池內洗漱,嚴禁下水池嬉水,嚴禁破壞噴泉設施。

    第十條嚴禁盜竊損壞廣場椅、照明燈、噴灌設施、電氣設施、護欄、果皮箱、公廁及各種標牌等一切廣場附屬設施。嚴禁在廣場內亂貼亂畫、亂堆、亂放、亂搭、亂建、亂牽、亂掛。

    第十一條嚴禁在廣場及其周圍進行規劃許可外的一切建設。廣場內和周圍的建筑物,由業主單位負責其環境衛生,做到外表美觀大方、整潔干凈,不得有缺損、污垢,嚴禁從建筑物內向外亂扔垃圾。

    有關部門審批廣場范圍內的一切廣告設置,應征得市園林局同意。

    第十二條嚴禁在廣場范圍內從事看相、卜卦、算命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動和一切帶賭博性質的活動。

    第十三條嚴禁擺攤設點,嚴禁從事射擊、唱卡拉ok和露天集郵等一切非公益性的商業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廣場管理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在相關部門委托的權限內,予以處罰。損失嚴重、情節惡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廣場管理人員必須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對、、循私舞弊的,視情節和后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2篇:城市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第二條**市中心城區范圍內的夜景燈光設置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下列范圍按照本辦法實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兩側的建(構)筑物,以及主次干道兩側以外,在視野范圍內的高大建(構)筑物、重要建(構)筑物;

    (二)橋梁、廣場、公園、景觀帶、景點綠化帶、街心公園等公共場所;

    (三)各類發射、接收塔;

    (四)戶外廣告;

    (五)繁華商業區;

    (六)城市出入口;

    (七)城市雕塑;

    (八)市政府確定應當設置亮化的其他范圍。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亮化的主管部門。市規劃、市容、房管、工商、公安、供電、屯溪區人民政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中心城區亮化工作。

    第五條城市亮化遵循統一規劃、業主承擔、全面覆蓋、重點突出、分段控制、降低成本、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六條城市亮化和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程規定,應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光源和節能燈具。

    第七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規劃、市容、房管、工商、公安、供電、屯溪區政府等部門編制城市亮化規劃,以指導城市亮化建設。

    第八條按照規劃的要求新建、改建項目的亮化建設應與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構)筑物預決算。市政府對亮化的設置和使用實行鼓勵和扶持政策,有關政策另行制定。

    第九條凡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范圍內設置亮化的業主單位應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亮化方案、設計圖紙,經審查合格后方可投入建設。

    第十條城市亮化設置、開啟、維護、管理按以下分工各負其責:道路、橋梁、廣場、公園、景觀帶、景點、綠化帶、街心公園的亮化由市市政管理處負責,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主次干道建(構)筑物,各類發射、接收塔的亮化由產權單位負責,市亮化辦監督;住宅小區的亮化由各物業管理公司負責,市房管局監督;主次干道戶外廣告的亮化由各經營業主負責,市市容局監督;小街小巷戶外廣告和屯溪老街的亮化由各經營業主負責,屯溪區政府監督。

    第十一條承接中心城區亮化工程制作的單位,必須領取工商執照,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和相關的制作條件。亮化工程建設應堅持標準化、規范化、工藝化要求。

    第十二條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裝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定,同時配備防水、防火、防風、防漏電、防爆等保護設施,保證設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條亮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亮化工程建設不到位的,建(構)筑物不得通過驗收,更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亮化燈飾的光源、顏色、造型不得與交通信號燈等特殊用途的燈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變、移動亮化設施。

    第十六條亮化設施由設置單位(個人)負責維護,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潔及保證安全使用。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陳舊以及損壞的,應當及時維護、修復或者更換。

    第十七條夜景燈飾應當按規定時間開啟。

    (一)橋梁、廣場、公園、景觀帶、景點、綠化帶、街心公園等公共場所按城市道路照明時間開啟。

    (二)其它燈飾的開關時間為:春冬季18:00—23:00,夏秋季19:30—24:00。

    (三)遇有重要活動或節慶期間,亮燈時間按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知開啟。

    第十八條對達不到亮化標準、要求,又不及時整改的單位和個人,可通過新聞媒體進行曝光或通過有關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九條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亮化設施,依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三十七條、《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會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組織,并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故意損毀、偷盜亮化設施,或侮辱、毆打亮化管理人員、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之一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亮化管理人員在亮化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為設置單位提供高效、優質的服務。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各區、縣亮化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3篇:城市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內容提要: 不能以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為由撤銷婚姻登記,婚姻的效力也不因為結婚登記程序的瑕疵而受影響。對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予以補正或重新確認是可行的。婚姻登記程序的規范意義,重點在于規范婚姻登記機關的行為,違反婚姻登記程序應當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作出確認違法的判決。

    [編者按]在我國,自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施行以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基本完成,社會經濟迅速發展,人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不斷提高,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在婚姻家庭領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為適應調整新時期我國婚姻家庭新情況、新問題的需要,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在網上公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借此契機,本刊特邀一些我國婚姻法領域較有影響的專家,就“《婚姻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中若干值得關注的問題進行理論探討。

    結婚登記是婚姻登記機關依據法定程序對婚姻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法進行登記并發給結婚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它以婚姻關系當事人為行政相對人,又可能與其他人有利害關系,如婚姻的締結可能影響他人的繼承權或者身份關系。所謂結婚登記程序瑕疵即指在結婚登記的過程中違反程序性規定的行為。

    一、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表現形式

    (一)非管轄地登記

    《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均規定,結婚當事人必須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結婚登記。在實踐中,結婚當事人到非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該婚姻登記機關也依其申請作出了婚姻登記行為,頒發了結婚證或婚姻狀況證明,這種登記即非管轄地登記。

    (二)非本人親自登記

    《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規定,婚姻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在現實生活中,卻屢有非本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情形發生。這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婚姻當事人與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熟悉,婚姻當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一種情形是“”代替,婚姻當事人出于某種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而找人代替登記。

    (三)非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登記

    《婚姻登記條例》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員應當接受婚姻登記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婚姻登記工作。”民政部的規章也規定,婚姻登記管理人員實行資格認定制度。但在實際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記機關特別是鄉鎮人民政府安排沒有取得婚姻登記員資格的人從事婚姻登記工作,此亦為婚姻登記程序中的瑕疵。

    (四)瑕疵證件、聲明的登記

    《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申請結婚登記,婚姻當事人必須提交:(1)戶口證明;(2)身份證;(3)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在現實婚姻登記工作中,有兩種瑕疵情形存在:一種是證件、聲明欠缺;另一種是證件、聲明虛假,如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戶口本,或偽造證件等。

    二、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的效力

    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存在不合法性,這就使它的效力受到質疑。在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中,如果同時欠缺結婚的實質要件,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內,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或被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記機關撤銷。但僅有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如果當事人請求否定其效力,法院不能直接宣告婚姻無效。就我國法律中無效婚姻的適用范圍來看,不包括程序瑕疵。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記宣告為無效,不僅隨意擴大了無效婚姻的適用范圍,也不符合無效婚姻制度設立的本意。

    筆者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1條的規定是正確的,即“當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四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但僅僅判決駁回是不夠的,應當給當事人指明救濟途徑。該條表述不完整,應該增加“并告知當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的內容,否則可能造成當事人“告狀無門”的情況。

    那么,當事人應向哪些部門申請解決?結婚登記程序瑕疵案件如何處理?筆者以為,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結婚登記在性質上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我們還需要從理論上對結婚登記的效力進行考察。

    (一)行政法的考察

    我們首先要弄清結婚登記的行政行為的類型和作用,結婚登記的行政行為類型是行政確認還是行政許可。行政確認是行政主體對與行政相對人有關的法律事實或者法律關系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定、證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體法律行為;行政許可是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通過頒發許可證或者執照等形式,依法賦予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從事某種活動或者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或者資格的具體行政行為。區分行政確認和行政許可的一個簡單依據在于是否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在婚姻問題上并不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任何達到法定年齡的未婚男女,即使并無結婚之意愿,也可進行夫妻關系所允許和要求的所有行為,法律對這些行為并無一般禁止。也正因為如此,“非法同居”這一概念一直被認為是不準確的,甚至是荒謬的。因而,結婚登記的行政行為是行政確認,而不是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的行為對象,即與行政相對人有關的法律事實或者法律關系,相對于行政確認的行為而言具有先在性。因而,行政確認的作用在于對這些法律事實或者法律關系予以證明,以利于預防和解決各種糾紛。簡而言之,行政確認的作用是證明{1}。

    行政確認在當事人之間的證明作用一般是相對的,當存在合法的行政確認時,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法律事實或者法律關系的存在與否或者存在狀況與行政確認的內容不一致;當不存在行政確認或者行政確認有瑕疵時,其他證據同樣可以證明法律事實或者法律關系的存在與否或者存在狀況。具體來說,經過合法的結婚登記,婚姻關系可以被其他證據證明不存在,這也正是《婚姻法》規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原因;未經過結婚登記或者結婚登記存在瑕疵,婚姻關系事實上也可以被其他證據證明存在,但是我國《婚姻法》對此未作規定。

    根據程度的不同行政行為的瑕疵,可以分為兩種:第一,違法或者不適當;第二,明顯重大違法。根據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原理,這兩種瑕疵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根據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原理,行政行為自其成立之后,除非明顯重大違法,都產生一種拘束所有機關、組織或個人的效力;在未經有權機關依循法定程序、根據法定理由撤銷之前,無論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行為所指向的相對人、行為所涉及的利害關系人,還是其他國家機關、組織或個人,都有尊重它的義務,不得任意對抗或否定之{1}155。根據這一原理,明顯重大違法的行政行為是無效的,即該行政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而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在通常情況下是應當被撤銷的,但這并不是絕對的,對行政行為的撤銷還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信賴利益限制、重大公共利益限制和除斥期間限制等,即在某種限制條件存在時,相應行政行為雖然違法或者不適當,仍然不應當被撤銷。

    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信賴利益限制,即信賴保護原則在對行政行為撤銷問題上的運用。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政府對其行為應守信用,個人或者組織對政府行為的正當信賴應予合理保護,以使其免受不可預計的不利后果。信賴保護的方式包括:第一,存續保護,即為保護信賴利益而維持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狀態;第二,財產補償,即為保護信賴利益,雖然改變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狀態,但應給予當事人相應的財產補償。具體到行政行為的撤銷問題上,對行政行為的撤銷要受到信賴利益限制。在滿足信賴保護的一般適用要件的情況下,有權機關應當衡量公共利益與信賴利益的關系。如果撤銷行政行為可以實現的公共利益小于可能損害的信賴利益,應當采用存續保護方式,即不撤銷相應行政行為;如果撤銷行政行為可以實現的公共利益大于可能損害的信賴利益,應當采用財產補償方式,即撤銷相應行政行為,給予相對人或者第三人財產補償。

    結婚登記是一種行政行為,具體而言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當面對結婚登記的瑕疵時,我們首先應當區分這種瑕疵是屬于明顯重大違法,還是僅屬于違法或者不適當。如果屬于明顯重大違法,相應結婚登記無效,即自始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瑕疵屬于違法或者不適當,相應結婚登記在通常情況下應當被撤銷。但是,對于違法或者不適當的結婚登記的撤銷要受到信賴利益的限制,即需要考察案件的具體情形是否可以滿足信賴保護的一般適用要件。如果案件的具體情形可以滿足信賴保護的一般適用要件,我們在考慮是否撤銷違法或者不適當的結婚登記時,要充分注意對當事人信賴利益的保護。在通常情況下,結婚登記行為并不涉及過多的公共利益,即撤銷結婚登記可以實現的公共利益通常都會小于可能損害的信賴利益。因此,在滿足信賴保護的一般適用條件時,應當更多地采用存續保護方式,即不撤銷相應的結婚登記。

    (二)婚姻法的考察

    《婚姻登記條例》是規范婚姻登記程序的主要法規,詳細規定了婚姻登記的程序和要求。其中第4條規定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5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這兩條是婚姻登記程序最基本的要求。這些程序要件都具有很大的輔助價值,即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保障實體要件的實現。如要求親自辦理登記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結婚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要求當事人出具戶口簿和身份證是便于調查當事人的身份和當事人是否達到法定婚齡。另外,“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則是用當事人保證的方式來確認當事人滿足婚姻要件中的一夫一妻制和非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通過這些程序上的嚴格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證了相對人符合婚姻成立的實質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證了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法律關系的準確確認,使行政機關的行為獲得了合法性依據,當事人的自由和權利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障。

    正如上文所說,我國婚姻登記程序有其特殊性,它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程序設置的意義在于保障確認的準確而不是以程序本身為目的。對于相對人而言,重要的是確認的結果是否得當,是否反映當事人的意愿,而不是程序本身。[1]即使婚姻登記程序違法,但婚姻雙方當事人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不應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婚姻登記行為。這是由婚姻關系的身份屬性及婚姻登記行為的性質決定的。結婚登記的目的是創設婚姻關系,在法律性質上是一種公示行為。通過登記的方式使當事人發生婚姻關系的意愿表示出來,建立婚姻關系,并使其具有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征。婚姻登記程序固然也是為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利益而設定的,但有關法律規定更重視婚姻登記的實質,甚至為達到實質目的而遷就婚姻登記程序{2}。

    轉貼于

    我國的司法解釋有將“無效婚姻”有效化處理的趨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8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實際上就是人民法院對于部分無效婚姻的有條件認可,相比之下,無效婚姻的違法性比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違法性要大得多。嚴重違法的尚且能得到法律的諒解,違法程度更低的程序瑕疵更不應該被苛以“重刑”。同時,該解釋第12條規定,受脅迫的一方主張撤銷婚姻的請求期限為一年,且該期限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通過這樣的規定,足以可見立法者保護婚姻穩定性的價值選擇{3}。

    2003年8月8日,國務院頒布新《婚姻登記條例》,將原《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予以刪除。可見法律已不將撤銷婚姻登記作為對當事人的一種懲罰,不再賦予婚姻登記機關以相對人弄虛作假為由撤銷婚姻登記的職權,更大程度地維護了婚姻登記的公信力。立法的趨勢在于更有力地保護婚姻登記的公信力,保護社會公眾的合理信賴和當事人的利益,以程序不合法為由否定登記效力,明顯和立法原意是不相符。[2]

    三、結婚登記程序瑕疵案件的處理

    經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不能以婚姻登記程序的瑕疵來撤銷婚姻登記進而否定婚姻的效力。雖然婚姻登記程序不合法,但只要符合實質要件并經正式登記,就應當認可并保護該婚姻關系。行政確認程序存在瑕疵,可以首先確認其違法,以督促婚姻登記機關在日后的工作中盡職盡責、嚴格執法;其次在確有必要或客觀條件允許的情況下,要求其補正或者重新確認,以保護當事人婚姻關系的穩定性及其合法權益{3}51。目前可以通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7條第2款的文意解釋來確認違法。根據該條規定,由人民法院確認違法可以作為行政程序違法的一種責任形式。具體來說,這種責任形式適用于下列程序違法情形:(1)行政主體逾期不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2)行政主體逾期履行法定職責,該逾期行為并未給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或不利影響;(3)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所謂“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既包括管理中的事實行為,又包括一些形式欠缺的具體行政行為{4}。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記行為具有不可撤銷的性質,應由人民法院確認違法。

    從現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對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予以補正或重新確認,是具合法性的。我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進一步解釋:“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筆者認為,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進行補正或重新確認是可行的。

    從長遠來看,應該通過完善行政程序立法來解決結婚登記程序瑕疵案件的處理。我國目前關于行政程序的立法很不完善,不能根據不同行政行為的價值和作用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也缺乏更加細化、可操作的處理準則。筆者認為,違反婚姻登記程序,應該做出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因為婚姻登記程序的規定不僅是為了保障相對人的婚姻關系在行政機關的監督下得到正確的確認,更重要的是為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提供標準,是對行政機關行為的規范和制約。婚姻登記程序規范的重點在于對行政機關的限制,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的后果也應該主要針對婚姻登記機關。為了維護程序立法的尊嚴和意義,為了更好地規范和約束婚姻登記機關的行為,應該給予婚姻登記中違反程序的行為以法律上的否定評價。筆者認為,確認違法是一個好的立法選擇,可以通過完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拓寬確認行政程序違法的適用范圍,對諸如婚姻登記等不適宜撤銷的行政行為的程序瑕疵案件,做出確認違法的判決。

    注釋:

    [1]婚姻登記程序的更大意義在于規范婚姻登記機關的行政行為,促使其依法行政,并對其違反程序的行為予以處分。

    [2]有學者建議恢復婚姻登記機關對婚姻登記的撤銷職權,筆者反對,認為與立法的趨勢不符,與原理亦不合。(參見:卓冬青.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和補救措施[G]//夏吟蘭,龍翼飛.和諧社會中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重構.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119.) 【參考文獻】

    {1}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201.

    {2}孔祥俊.婚姻登記行為的可訴性與司法審查標準[N].法制日報,2003 -11 - 28.

    第4篇:城市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城市道路井蓋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井蓋設施(以下簡稱井蓋設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設置的供水、排水、燃氣、電力、通信、供熱、有線電視、交通信號等各類地下管線的井蓋、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設施。

    第四條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井蓋設施的監督管理。

    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井蓋設施的監督管理。

    市、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負責井蓋設施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委會道路管理機構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開發區內自管道路井蓋設施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交通、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井蓋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井蓋設施的產權單位是井蓋設施的管護責任單位(以下簡稱管護責任單位),負責井蓋設施的巡視、養護、維修和管理工作。

    管護責任單位應當指派專人負責井蓋設施的巡視、養護、維修、管理工作。

    第六條井蓋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的設計和施工技術規范。

    在城市道路設置井蓋設施,應當符合相關產品標準和交通荷載標準,并與路面保持平順。

    第七條建設單位在道路建設施工中,應當承擔在建道路井蓋設施的管護責任。

    建設單位在道路上設置的檢查井蓋、雨水井等工程竣工后,應當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條檢查井井蓋和井壁必須有標明管護責任單位的標識,沒按規定標有標識的井蓋和井壁,由管護責任單位負責更換。

    禁止不同專業的井蓋互相混用。

    第九條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建立井蓋設施巡視檢查制度,管護責任單位的巡視檢查人員,應當每日經常對管護的井蓋設施進行巡視檢查,并對巡視、養護、維修等情況進行登記備查。

    第十條管護責任單位發現井蓋設施丟失、損壞、移動等情況,應當立即設置圍擋和警示標志,并在發現缺損時起6小時內進行補裝、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一條因井框不穩定、損壞或者因井室滲漏引起檢查井、雨水井周邊路面破損、井框高程超標等,由管護責任單位按照技術規范要求及時維修、調整。

    因道路破損導致路面標高與井蓋不平順的,由城市道路管護責任單位負責維修。

    第十二條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調整檢查井、雨水井井框高差的,由管護責任單位按照設計標高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管護責任單位的巡查、維修人員打開井蓋進行檢查、養護、維修等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在井口周圍設置圍擋和警示標志。施工結束時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和開發區管委會道路管理機構應當每日經常對井蓋設施管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井蓋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管護責任單位;管護責任單位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到現場設置圍擋和警示標志,并在接到通知起6小時內對井蓋設施進行更換或者維修。

    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和開發區道路管理機構無法認定管護責任單位的,應當會同城市規劃部門通知有關管護責任單位共同到現場認定和處理。

    第十五條井蓋設施缺損,在不能確定管護責任單位嚴重影響行人和車輛交通安全時,城市道路管護責任單位可以對損壞的路面、高程超標井框、廢棄井等進行處理直至填埋。所發生的工程費用,由管護責任單位支付。

    第十六條因井蓋設施缺損,造成行人和車輛交通安全事故的,由管護責任單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收購井蓋設施或者破損井蓋。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井蓋設施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產品標準或者設計和施工技術規范的;

    (二)檢查井井蓋和井壁內未按規定標明管護責任單位標識或者不同專業井蓋互相混用的;

    (三)管護責任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巡視檢查職責,造成井蓋設施缺損未及時發現的;

    (四)打開井蓋維修作業時,未在井口周圍設置護欄、警示標志,施工結束未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的;

    (五)井蓋設施缺損,管護責任單位未按規定時間更換或者修復的。

    第十九條對破壞、偷盜井蓋設施或者擅自收購井蓋設施、破損井蓋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井蓋設施監督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井蓋設施缺損未及時發現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5篇:城市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加強旅館業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保證旅館業業的合法經營和旅客的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此暫行規定。

    第二條:凡在**市范圍內經營的旅館的均按本暫行規定管理。

    第三條:開辦旅館,必須具備下列消防安全條件:

    一、依法辦理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手續,并經消防驗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組織,消防安全責任明確;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四、員工經過消防安全培訓;

    五、建筑消防設施齊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如在居民住宅樓內開設旅館,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3小時的隔墻和耐火極限不低于1小時的非燃燒體樓板與住宅分隔開,安全出口必須與住宅部分隔開,獨立設置,禁止與居民共用同一出入口及通道。

    第四條 用于經營旅館業的房屋如因增設第二安全出口而改動墻體結構的,在施工前必須經房產部門安全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確認為合格后方可施工。未經房產部門檢測擅自改動墻體結構,特別是外窗改為出入口的必須恢復原狀。

    第五條:申請開辦旅館,必須在開業前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經市公安局審查并核發《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領取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后方準開業。

    經批準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合并、遷移、改變名稱、變更負責人,應當到市公安局和所轄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三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責令其限期整改。

    遷移經營地址的,必須在符合經營條件的情況下重新辦理經營手續。對未經消防、房屋質檢、公安等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遷移經營地址的,以無證經營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堅決予以取締。

    第六條:經營旅館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令和旅館從業人員治安職責、承擔保障旅客人身財產安全和防止發生違法犯罪活動的責任,要建立健全各項安全制度和從業人員治安崗位責任制。

    第七條旅館接待旅客必須憑旅客的居民身份證或工作證、介紹信以及足以證明身份的證件進行登記,登記簿存留三年以備查驗,對無證件的旅客必須由公安機關指定的旅館接待。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第八條 旅館應設置旅客財物保管柜、箱或保管室保險柜,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對旅客寄存的財物,要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旅館必須懸掛與證照相符的牌匾(店名),否則按工商法律、法規從重處理。對不符合市容、市貌標準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九條:旅館從業人員的治安職責:

    一、嚴格執行住宿登記驗證、會客、寄存等項制度,積極做好防盜、防火、防治安災害事故工作。

    二、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被通緝的罪犯和攜帶違禁物品的人員及其他形跡可疑人員要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積極協助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對由于經營業主不履行登記和情況報告職責導致在旅店內發生殺人、xx、吸毒、等違法犯罪的將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業主或經營人員的刑事責任,并對旅館予以查封,由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條:旅館內嚴禁存放旅客攜帶的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物品。

    第十一條:旅館內嚴禁進行、賭博、吸(扎)毒、傳播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二條:旅館內嚴禁酗酒鬧事、大聲喧嘩等妨害公共秩序和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第十三條:嚴禁旅館業業主或從業人員沿街拉客到旅店住宿,違者將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是旅館業的治安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旅店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協助旅店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培訓,維護旅店的治安秩序,依法懲辦危害治安和侵犯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

    第十五條: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應出示證件,旅店工作人員必須積極協助。

    第十六條:對違反第五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將依法從重給予處罰。

    對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無照經營和不符合“一戶一照”標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堅決予以取締。

    對無照經營的,地稅部門要嚴格依照稅收征管法律、法規從嚴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對租借房屋無證照從事旅館經營活動的,公安、工商等職能部門要將查處情況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要立即停止為其提供經營場所,對拒不按要求停止出租行為,繼續為其提供經營場所的,視為直接參與非法經營,按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旅館工作人員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公安機關可給予警告或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屢次違反規定的,公安機關要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

    第十九條:旅館違反安全規定經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機關可下發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旅館負責人在旅館內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經營的旅店已構成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相應責任外,應繳回其《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規定對有關人員給予處罰,情報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旅館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由消防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責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暫行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規定自即日起執行。

    第6篇:城市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一、工作目標

    堅持“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循序漸進、依法處置、綜合治理”的原則,廣泛發動群眾,采取有力措施,及時發現、堅決遏制新增違法建筑,逐步拆除歷史存量違法建筑。年內,將排查摸底的歷史存量違法建筑基本拆除完畢(主次干道兩側445處全部拆除;背街小巷、社區和居民樓院內274處,拆除80%以上)。通過拆違專項行動,進一步提升城市環境面貌及文明程度,為建設宜居幸福活力的現代化新作出積極貢獻。

    二、責任分工

    區城管執法局負責全區拆違工作的統籌協調,負責制定拆違工作計劃;具體負責主次干道兩側違法建筑的組織拆除工作;積極協助各街道辦事處組織好社區內違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違法建筑(主次干道兩側違法建筑除外)拆除工作負總責。負責做好居民的思想政治和宣傳教育工作;具體組織實施對轄區內違法建筑的拆除。轄區城管執法中隊積極做好配合工作,對確需的,依法走法律程序。

    區清違辦負責指導、協調各街道開展違法建筑拆除工作;負責匯總資料、建立臺賬,并及時將我區的工作情況上報市相關部門。

    區建管局負責做好違法建筑拆除后的綠化、硬化、美化提升工作;對部分路段違法建筑拆除后重新砌墻或粉刷。

    規劃部門負責對違法建筑給予認定,根據區城管執法局的函請出具書面認定書,參與處置意見的研究。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對違法占地給予認定,并提出處置意見。負責將洗砂場、采石場一并納入拆違范圍。

    宣傳部門要積極配合,組織新聞媒體做好宣傳報道工作,引導全社會和廣大人民群眾廣泛參與違法建筑整治活動,形成良好的輿論氛圍。

    利用、租用違法建筑從事經營活動的,工商、文化、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不得為其發放營業執照、許可證;已經發放的,應配合拆除活動予以吊銷。

    民政部門及各街道辦事處對拆違中確有困難的群眾,要落實好各項幫扶救助措施。

    對使用違法建筑的住戶,公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落戶手續。對妨礙、阻撓、拒絕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對使用違法建筑的業戶,供水、供電、通信、煤(天然)氣、有線電視、網絡寬帶等部門或企業不得為其提供相應服務。

    部門要積極做好因拆除違法建筑引起的處置工作。

    區公證處參與行動,負責全程監督、公證有關部門對當事人的物品清點工作。

    區政府法制辦要對違法建筑專項整治工作給予積極支持和配合,對法律文書及程序給予指導。

    監察部門對違法建筑拆除不力或造成新的違法建筑的單位和責任人實施問責;對在執法過程中講情等干擾正常執法的行為,根據拆違單位提供的線索進行查實,嚴肅處理。

    三、組織領導

    為確保2012年度全區拆除違法建筑工作的順利開展,成立

    區拆除違法建筑工作領導小組。(見附件一)

    四、工作步驟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區城管執法局和各街道辦事處開始對轄區范圍內存量違法建筑按計劃進行全面清理整治。同時,堅決遏制新生違法建筑,發現一處,查處一處。具體分為宣傳發動、組織實施、總結驗收三個階段進行:

    第一階段:宣傳發動(2012年3月12日至3月31日)

    制定全年拆違工作計劃,召開全區拆違工作動員會。通過輿論宣傳,營造強大的拆違氛圍,做到家喻戶曉。既要維護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嚴肅性,又要注意保護群眾的合法權益,關注他們的合理要求,遵循政策、依法操作、理性推進、和諧清違,爭取當事人的理解和支持,做到“完成一處清理,教育一片群眾”。

    第二階段:組織實施階段(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

    區城管執法局和各街道辦事處要根據摸底排查情況確定拆除計劃,科學有序組織實施,按照先急后緩、先易后難、先主次干道兩側后社區居民樓院的步驟,條塊結合,積極穩妥地組織對整治范圍內的各類違法建筑進行集中清理拆除。拆除前要認真做好各項準備工作,制定應對各種突發事件的預案;拆除時各職能部門要全力參與配合,實施拆除;拆除后要做好綠化、美化、硬化、修繕等工作。要注意做好拆除前、中、后資料留存及前后對比工作,拆除一處,完善一處臺賬,以備檢查考核。

    違法建筑拆除經費從市城管執法局歷年撥付的拆違結余經費中予以保障。在拆違過程中,先由區城管執法局、各街道辦事處自行墊付拆除經費。審計部門要進行日常跟蹤審計。年底由拆除工作領導小組組織清違、審計等相關部門對區城管執法局、各街道辦事處的拆除工作進行認定、審計并核撥拆除經費。

    第三階段:總結驗收階段(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

    區城管執法局和各街道辦事處要鞏固清違成果,違法建設拆除后,要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到人,杜絕新的違法建筑的發生。各部門要認真總結,吸取經驗,將違法建筑清理拆除工作總結、整治情況、統計報表整理匯總后,報至區清違辦。區拆違工作領導小組將組織各相關成員單位,對違法建筑拆除工作進行檢查驗收和評比考核,并將各相關責任部門的工作開展、推進和完成情況一并匯總后報區政府。

    五、工作要求

    (一)強化領導,協作配合。拆除違法建筑涉及多個職能部門,各責任單位要加強協作配合,按照職責和任務分工,積極穩妥地推進各項工作。各部門要高標準做好轄區違法建筑拆除工作電子檔案的整理和保存,并按時限和要求提報相關方案總結、統計報表和影像資料。區拆違工作領導小組要定期召開會議,定期組織檢查,調度各項任務進展,及時研究、解決整治行動中出現的問題。各級機關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要帶頭拆除違法建筑,以推動全區拆除違法建筑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7篇:城市管理處罰條例范文

    關鍵詞:一事不再罰;內涵;一個行為;不再罰

    一、引 言

    2004年8月,田某駕駛小型客車途經104國道線時,因超速行駛分別被紹興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紹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城區執勤大隊、紹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東區執勤大隊的監控設備拍照記錄,時間分別為15時19分、15時23分、15時25分。后紹興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以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下為由,對其處罰款200元,紹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以同樣理由對其兩次處罰款200元。田某不服處罰決定,向紹興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 此案在申請復議時出現了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田某6分鐘內連續3次超車應認定為一事而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只能處罰一次,也有人認為應認定為多事而排除“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適用,可以多罰。

    “一事不再罰”原則一經提出即成為頗具爭議和分歧的行政處罰原則,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適用也缺乏統一。究其原因在于人們對于該原則的具體內涵和適用規則缺乏統一的認識,本文擬就該原則的內涵和具體的適用規則進行進一步的探討以揭開覆蓋在該原則上的層層面紗,呈現其本來的面目。

    二、“一事不再罰”原則之內涵的各觀點評析

    凡是論及“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著述一般都會對其內涵的不同表述羅列一番,由此可見“一事不再罰”原則之內涵的界定確實存有很大的爭議。綜合起來,學界大致有四種觀點, 其一指“個人或組織的某一違法行為,只能依法給予一次處罰”,其二指“同一行政機關(含共同行政機關對)對同一違法行為只能實施一次處罰,不得重復處罰”,其三指“對行政相對人的一個違法事實只能用一次行政處罰”,其四指“行政相對人的一個行為違反一種行政法律規范時,只能由一個行政機關做出一次處罰”。

    分析以上幾種觀點,不難看出,人們試圖界定“一事不再罰”原則時在以下兩個界分點上出現了爭議,正因為對于這兩點持不同立場而導致了對該原則內涵界定的莫衷一是。一為處罰主體,即對于處罰的主體是僅限于一個處罰機關只能進行一次處罰還是指所有處罰機關的處罰次數總和不能超過一次。二為處罰的理由即行為違反的行政法律規范。一個行為在違反了一個行政法律規范時只能給予一次處罰還是一個行為無論違反了多少個行政法律規范都只能給予一次處罰。以下筆者將分“一事”、“不再罰”兩個部分來探討“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內涵。

    三、“一事”即“一個行為”的探討

    (一)研究現狀及評價

    一般而言,若行政處罰實踐中出現的都是一個可自然察知的行為,違反了一個行政法律規范,同時只由一個行政機關管轄(此種情形在后文中稱為典型的一個違法行為),則“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適用將簡單明了。然而現實生活的錯綜復雜和行政執法實踐的靈活多變使得一事的判斷非常困難。人們在闡述“一事不再罰”原則中的“一事”時,往往用“一行為”來解釋,然而這種具有同義反復之嫌的解釋不能徹底解答人們對于何為“一行為”的追問。在本文中,“一事”與“一行為”是在相同意義上使用的。筆者以為要界定“一事不再罰”的內涵,首先要界定何為“一事”即“一行為”。

    綜觀各著述,對于“單一行為”和“多數行為”的區分一般出現在刑法關于罪數形態的討論中,在行政處罰領域則鮮有提及。刑法理論中出現過的行為個數判斷標準有自然行為說、社會行為說、犯意行為說、法律行為說(構成要件說)等。 自然行為說認為行為就是人的身體的外部動作,所謂一行為,就是從事物的自然觀察上其行為是“單一的”。社會行為說認為行為是具有社會意義的人的有意志的身體動靜,所謂一行為,就是從社會觀察上具有一個心理意思的活動。犯意行為說認為行為是基于犯意而進行的動作,行為的本質是犯意。因此,認定行為的個數應以犯意的個數為標準。法律行為說認為行為的單復數,應當依照所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次數來認定。

    在行政法領域,我國大陸學者對一個行為標準的探討不很徹底,較有代表性的學說認為相對人只符合一個行政違法構成要件的行為屬于一行為。 依照此說,能充分滿足一次構成要件的事實就是一個行為,以此類推。 如銷售假冒他人商標的偽劣商品,分別違反了《產品質量法》和《商標法》兩個規范,分別符合了兩個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因此該表面上的一行為實際上屬于數行為。

    而臺灣有學者認為“在刑法上對于如何判斷一個或多數行為所發展出之原則,在行政秩序罰上亦同有適用。” 持此說的學者一般都認為行政處罰和刑罰只存有量的差異不存在質上的不同,因此,關于行為數量的判斷規則可當然適用于行政處罰領域。

    筆者以為,在行政處罰領域,在研究“一事不再罰”原則這一特定語境下來討論“一行為”的標準,可以借鑒刑法理論中關于一犯罪行為的判斷標準,但又不能完全照搬這些標準。原因如下,首先在刑法理論中,關于“一個犯罪行為”的判斷標準本來就各式各樣,學者尚未達成統一意見,行政處罰領域的“一個違法行為”的判斷標準若完全套用刑法中各理論則同樣陷入多重標準無法達成一致的境地。其次,刑罰和行政處罰畢竟屬于兩類不同的處罰方式,有各自不同的責任構成要件、適用對象、實施依據、原則和目的。因此大陸學者完全按照構成要件理論來確定行為個數,從而排除了“想象競合行為”、“連續行為”等行為類型存在的可能,略顯刻板。臺灣學者完全照搬刑法中關于“單一行為”與“多數行為”的判斷規則將難以體現行政處罰本身的特點,同時不探究規定各個行為類型的原因和背后的基石只以行政處罰和刑罰只存量之差異而全盤吸收,也失之武斷。

    (二)行為個數判斷標準探究

    要找到一個適用于行政處罰領域的判斷“單一行為”與“多數行為”的合理的標準,可以按以下幾個思路來考量。

    筆者以為,“單一行為”與“多數行為”的判斷取決于對違法行為事實要進行一罰或多罰的考量。選擇對于特定的違法事實應“一罰”還是“多罰”以此來推定該違法事實屬“一事”(即單一行為)還是“多事”(即多數行為)的逆向思維方式有助于我們繞開“單一行為”與“多數行為”判斷標準的團團迷霧,直面違法事實,對其進行考量從而解決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時的爭議。而在判斷一罰或多罰時,應圍繞以下三點進行考量。

    1、行政處罰效益的引入

    判斷對于特定的違法行為事實應進行“一罰”或“多罰”,筆者以為可以引入行政處罰的效益來進行考量。“效率與均衡是貫穿整個法律制度的核心理念,法律制度的設計潛意識來自效率的要求”。 當行政處罰的產出大于成本的投入時,效益為正。而我們在判斷到底是否施以處罰及施以何種處罰時,應判斷處罰是否能產生正的效益及何種處罰方式才能達到最大的效益。

    具體而言,所謂行政處罰的成本是指國家運用行政權力對違法行為進行制裁達到維持秩序、預防新的違法等目的所可能支出的代價。行政處罰的成本包括處罰自身的成本和處罰相關成本。 處罰的自身成本是國家在一定時期內明確規定的處罰量。處罰的相關成本是指行政處罰自身運行所引起的并為其服務的必要的費用支出包括立法成本、執法成本和司法成本。行政處罰的產出或收益主要是行政處罰實施后所產生的實際結果。處罰的產出與處罰的目的密切相關。違法行為表現出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行政處罰則表現為一定的正義的價值取向。行政處罰的產出則表現為符合行政處罰目的的有效部分。

    為保證獲取最大的行政處罰效益,必須要以最小的成本獲取最大的產出。鑒于行政處罰本身的特殊性,處罰的產出并非一個隨著成本加大而自動升高的量,它存在一個值域,而且與處罰成本之間并非成正比例的函數關系,也就是說人們不能通過無限制地增加處罰成本來增大處罰產出。這就是“抗處罰性”的產生。處罰過重,久而久之,會增加行為人對處罰的耐受力,造成對處罰反應遲鈍、淡漠,從而失去處罰應有的威懾作用,無法實現處罰之目的。 同時,由于處罰的嚴厲程度越高,行為人規避處罰的可能性便越大,從而導致處罰相關成本也要隨之增加,這種兩成本因素間的互動遞增終因無法使處罰產出相應遞增將最終導致處罰效益的低下。由此我們可以推出如下規則,首先,處罰成本和處罰產出的取值范圍各自都有一個上限和下限,設置處罰方式時必須將其控制在一個合理的取值范圍內。其次,處罰效益曲線并非一條純遞增的曲線而是存在著遞增和遞減兩個趨勢。將其轉折點命名為D點,則在D點前,效益曲線是一條遞增曲線,處罰成本的投入能夠導致處罰產出的增加,而在D點之后,效益曲線是一條遞減曲線,處罰成本的投入將導致處罰產出的減少。最后,為獲取最佳處罰效益,必須使處罰成本和處罰產出之組合接近D點,即用最適當的成本達致最大的產出。

    2、比例原則的適用

    比例原則被認為“如同民法上之‘誠信原則'一般,以帝王條款的姿態君臨公法學界,成為公法學上最重要的原則之一。” 比例原則有廣義和狹義兩層含義:廣義上,比例原則包括:?適應性原則,即國家所采取的措施,都要適應于它所追求的法律所規定的目的;?必要性原則,即如果以國家措施干預公民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么這種干預必須是最低限度的;?比例性原則,即國家措施的采取對當事人來說是不過分的,對國家的目標來說又是適當的。這一點又被稱為狹義的比例原則。 該狹義的比例原則類似于“過罰相當”原則,即行政處罰應與違反行政法義務,破壞行政管理秩序的程度、再犯的可能性以及行政處罰所要達到的目的之間成正比。

    引入比例原則可以優化行政處罰成本的配置。如上所述,行政處罰的成本包括處罰自身的成本和處罰相關成本。而比例原則要求達致處罰目的即產生處罰收益必須采用適當和必要的手段。即必須要采用能達到處罰目的的手段,并選取產生最少不良作用的手段。

    3、法安定性原則的要求

    法若朝令夕改,民將無所適從,因此法之安定性原則在理性法治社會的建構中被人們充分認識并賦予了重要地位。法之安定不僅體現為法律規范內容的穩定,同時也體現在執法過程中法律適用結果的確定。試想若人們任一違反法律規范的行為受到一處罰后,公權力對于該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和處罰并無最終的確定力,實施該行為的人將隨時有受到后續處罰的可能,此種不確定的追訴的威脅將嚴重損害人性尊嚴和自由,同時也嚴重破壞了法的安定性。因此,對于違反法律規范的行為,只能動用一次公權力對其進行審查和處罰,并產生一個終局的結果。

    法安定性原則要求對于行為盡量只進行一次評判,即一次法律評價能獲得較為穩定的效力。在要進行多次處罰的情況下,若第二次的處罰已經與第一次處罰相隔良久,則此時就不宜再行處罰以保證法之安定與人民之信賴。所以法安定性原則的提出對于“一罰”或“多罰”的選擇提供了另一重要的考量因素。

    (三)具體各行為類型的分析

    以下筆者將結合行政處罰中出現的各種頗具爭議的行為類型進行“一罰”或“多罰”的探討,進而將其歸入“一行為”或“多行為”。

    1、繼續行為

    刑法罪數形態中有關于繼續犯的規定,主要是指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如非法拘禁張某達數日的行為。對于繼續犯的處罰一般都以一個犯罪來定罪量罰。 行政處罰領域也同樣存在這種行為類型,即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及由此而形成的違法狀態有意或無意地維持下去。如一直不遵守稅務申報義務或者不帶駕照行車。對于繼續行為應如何處罰即認定其為一個行為抑或數個行為,筆者認為應認定為一個行為。繼續行為中違法行為及其違法狀態的繼續系與行為本身的性質有關,它產生的理論根源就在于行為存在著時間的跨度性。但總體而言,繼續行為只有一個違法故意,實施的也是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侵害的通常也只有一個法益,因此與典型的一個違法行為的特點相符。根據行政效益最大化原則,在達致相同的處罰產出時應選擇最小的處罰成本。假定對典型的一個違法行為進行一罰可以有充分的處罰產出時,繼續違法行為因其與典型的一個違法行為并無二致,因此也應選擇最小成本即對其進行一罰。

    2、想象競合行為

    在刑法理論中,想象競合犯是指出于一個犯意(故意或過失),實施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犯罪形態, 如開一槍,打死一人,打傷一人。此種行為類型,理論上多將其視為實質一罪,即表面上有數罪特征,但實質上屬于一罪,因其不具備多個充足的犯罪構成。對于想象競合犯該如何處罰,有多種不同的看法。有 “從一重處斷說”,即按照較重的刑罰處罰。又有“從一重重處斷說”,即按照處罰較重的刑罰再從重處罰。不管是何種處罰方式,都不主張實行數罪并罰,其主要理由一般都在于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在行政處罰領域,與想象競合犯相對應的行為是想象競合行為,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卻違反了多個法律規范,且各法律規范的假定部分所規定的行為的構成要件互不相同。如某人的暴力抗稅行為,致征稅人員受傷,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又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此處即為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符合了兩個不同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屬于想象競合行為。

    就處罰產出而言,為達到一定的處罰收益,對行為的處罰必須要達到預期的處罰目的,就上例而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進行處罰是為了維護國家稅收征管的秩序,而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是為了維護國家治安管理秩序。因此,行政處罰必須同時達到既維護國家稅收征管秩序,又維護國家治安管理秩序的目的。就處罰成本而言,筆者以為此時可對想象競合行為和與之違反了相同的數個法律規范,產生數個結果的一個行為人的數個行為進行比較。對于后者,假定按照既定數個法律規范,分別施以數個處罰是能產生處罰效益且符合比例原則的,那么想象競合行為與之相較由于只實施了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情節上輕于后者,若行為人受到與之相同的處罰則無法體現比例原則。因此,筆者以為若多個規范對于違法行為規定的處罰種類相同,則一次處罰已經足以對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的行為進行懲罰,因而應選擇一罰以符合成本最小原則。若多個規范對于違法行為規定的處罰種類不同,則由于不同的處罰種類代表了不同的行政目的,如罰款著重在于處罰,吊銷營業執照則著重在于防止危害的再度發生,在執行上無法代替,只進行一次處罰將無法達致行政目的,減少處罰收益,因而允許重復處罰。當然在后一種情況下,也要對達到處罰目的實現處罰效益和保持法安定性進行綜合考量,若在某特定的情境下,法安定性的要求明顯地高于達到處罰效益的需求時則亦不允許再罰。

    3、法規競合行為

    刑法學中的法規競合犯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具有包容關系的刑法規范,只適用其中一個刑法規范的情況。 學者認為法規競合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但只發生一個危害結果,是典型的一罪,不屬于數罪,因此對于法規競合犯的處罰主要在于罪名的選擇問題上。一般學者提出的選擇原則有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后法優于前法等。行政處罰中出現的法規競合行為通常指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違反了多個行政法律規范,數個法律規范假定部分的行為要件之間存在種屬關系,即某一規范所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外延包含了另一規范規定的行為要件。對于此種情況,筆者認為行為本身與一個典型行為并無差異,造成競合的原因在于法律規范之間存在的競合關系,因此對于此種法規競合行為也應比照典型的一行為實行一次處罰。至于選擇依據何種規范進行處罰則可以借鑒刑法理論別法優于普通法、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進行。

    4、連續行為

    刑法中的連續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態。 連續犯一般被稱為處斷的一罪,即應成為數罪,只是為了簡化訴訟而在處斷時將其視為為一罪。 對連續犯的處罰采用一罪從重處罰的原則而不采用數罪并罰。行政處罰中也存在連續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的行為,這個行為類型具有如下特征:多數的個別行為;所有的行為都具備構成要件合致性及可罰性;客觀顯示外形之單一;空間及時間之聯系;整體故意。 筆者以為對于連續行為的處罰可以參照連續犯的處罰進行,即按一個行為從重處罰。因為雖然構成連續行為的數個行為都可單獨構成違法,但是由于此數行為與一般的違反不同法律規范的數行為相較,各行為間存在著時間或空間上的連續性,且各行為出于同一的犯意,違反的是相同的規范,因此對于該多數行為給予法律上的單一評價。同時,筆者以為參照繼續行為的處罰方式,完全有理由對連續行為按一行為處罰。因為,在連續行為的各獨立行為可單獨構成繼續行為時,幾個連續的獨立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不見得大于一個繼續行為造成的危害。如本文引文所述的例子,行為人在六分鐘內連續三次超速行駛造成的行為后果并不比行為人在六分鐘內持續超速行駛嚴重。按照比例原則,對于后者,法律視之為一個行為而給予一次處罰,對于前者自然也應視之為單一行為而給予一次處罰。按照處罰效益來考量,對繼續行為按照單一行為進行處罰能達到既定的處罰收益則對連續行為按照單一行為進行處罰也能具有相同的收益。因此在面臨一罰或多罰的選擇時,無論就處罰成本還是處罰相關成本,顯然一罰可以極大地節省成本,增加收益。

    四、對“不再罰”的解讀

    在厘清“一行為”的內涵后,繼續行為、想象競合行為、法規競合行為、連續行為都可以納入“一行為”之列,所以都應只施以一罰。 然而現實中若行為人的一個違法行為由多個行政機關管轄,則嚴格實施“一罰”就會出現由哪個機關進行何種處罰的問題。

    (一)一行為違反了一個法律規范,但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管轄

    現實生活中存在著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行為,違反了一個法律規范,但是卻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管轄的情形。如,某一違法行為發生于A、B、C、三個地域,從而分設于此三地的三個同類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 又如,對于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都可以處罰。

    這兩種情形如何處理,學者間意見比較統一。對于前一種情況,由于行為分跨不同區域造成管轄沖突,應遵循“誰先發現,誰管轄”的原則。因為各個機關屬于同類機關,無論由哪個機關管轄,處罰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都相同,因此程序上規定“誰先發現,誰管轄”,以保證行政執法的效率。

    對于后一種情形即多個行政機關由于權限分配上存在重合而造成共同管轄的情況。作為行政權,其本身應當具有不可重復性,即一個行政機關對某事項已經行使了行政權力,其他行政機關在非經法定程序撤銷該權力之前,不能以同一理由和方式,再對該事項行使行政權力。 因此,實踐中出現的管理重復,處罰重復的現象實際上是違背行政權力不可重復性的不合理現象。如前述的工商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同時對于銷售偽劣商品具有管轄權的規定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在此種情形下,由于對一行為的處罰只有一個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處罰結果應該相同,因此也可以遵循“誰先發現,誰管轄”的原則。

    (二)一行為違反了多個法律規范,由一個或多個行政機關管轄

    一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但只由一個行政機關管轄的情形也同樣存在。對于此種情況,該一行為若是屬于想象競合行為,則應首先分別依據不同規范得出各自的處罰方式,處罰種類相同的,擇一重處之,處罰種類不同的,可以并處。不管何種情況都只能給予一次處罰。若該一行為屬于法規競合行為,如上文所分析的,處罰機關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等原則首先選擇一個可適用的法律規范,然后再依據此規范做出處罰。

    一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而由多個行政機關管轄的情況更為普遍。如制作、銷售書刊的行為,既違反了治安管理規定,由公安機關管轄,又違反了新聞出版管理規定,由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管轄。

    對于此種情況,有學者認為對其處罰應按如下規則進行:若一個行政機關已經對行為人給予處罰的且其他行政機關擬進行的行政處罰與已做出的行政處罰屬于同一種類即可以互相折抵或吸收,若種類不同的,則允許并罰。 這種做法在處罰種類相同時,采折抵或吸收的做法,雖然在結果上與進行一次從重處罰相同,但在處罰次數上違背了進行一罰的原則,不利于法的安定。也有學者認為對于此種情況,確定由哪個機關來處罰時則遵循“誰先發現,誰處罰”的原則。對于此說,我們發現這將導致各種不公現象,如由于各機關行政處罰權的大小不同,堅持“一罰”可能會導致不同的違法者雖然有相同的違法行為,但由于先遇到的處罰機關處罰權不同,則遭受到輕重不同的行政處罰的不公現象。另外,由于各個行政機關的處罰權不同,不同的處罰種類相應于不同的行政目的,若只能進行“一罰”,則可能無法充分達致行政目的。

    筆者以為對于此種情形同樣可以分為兩種情況,若屬于法規競合行為,則如前分析,只有一個法律規范最終能得到適用,所以應由適用該規范的處罰機關管轄,實踐中若其他機關先發現,則可以要求其通知真正具有管轄權的機關,由其來進行處罰。若屬于想象競合行為,一般情況下,只能進行一次處罰,但由不同的機關管轄,則筆者認為可以采用聯合執法的方式,將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交由一個行政機關統一行使。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6條規定:“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這樣就可以由這一綜合執法機關依據不同的規范分別得出各自的處罰方式,然后再從一重處罰。綜合執法已經在某些城市進行了試點和推廣。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試點工作,從1997年3月開始到2002年8月試點結束,總計用了6年時間。 初見成效,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但總的來說,綜合執法的嘗試打破原有的多頭執法的格局,使重復交叉的行政執法職能得到歸并,將分散于各部門的龐大的行政執法隊伍予以集中和精簡,將有利于落實“一事不再罰”原則,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加強人民權益的保障。

    五、結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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