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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處罰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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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處罰法

    第1篇:行政法處罰法范文

    我國現行的環境行政處罰種類大多規定在環境法律法規的“法律責任”或“罰則”章節中,并根據是否與《行政處罰法》設定的處罰種類相同將其劃分為一般環境行政處罰和特殊環境行政處罰。據筆者不完全統計,目前環境法律法規中至少設置有下列環境行政處罰種類(不含名稱相同者):警告;罰款;停止生產和使用;責令重新安裝和使用;限期治理;責令停業和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拆除;沒收設施;沒收銷毀;取消生產和進口配額;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責令搬遷、停業、關閉;責令停業治理;排除妨礙;收回海域使用;產品和包裝物的強制回收;補種牧草,恢復植被;吊銷采礦許可證;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取消批準文件;采取補救措施;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開墾;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征收滯納金;交納滯納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當然并未窮盡所有由環境法律和行政法規設定的所謂“環境行政處罰”種類,但上述行為是否從性質上真的全都屬于行政處罰?是否符合我國的《行政處罰法》設置的實體標準與程序標準?這樣大量的環境行政處罰種類和方式的設置是否都符合環境管理的科學規律?是否達到了處罰設置的功能和目的?改變目前環境立法處罰種類設置的混亂和無效率,將對準確認定環境行政違法行為,保證環境行政處罰的準確適用,提高環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著重要意義。

    2界定環境行政處罰種類與其他行政行為

    由于大量的環境立法并沒能從行政法理上準確把握住行政處罰的內在特性,而一概在“罰則”或“法律責任”章目之下給予籠統規定,致使理論認識和環境執法都對環境行政處罰和其他行政行為的邊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環境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屬于環境行政處罰,那么行政機關就必須遵循《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處罰法定、事先告知、舉行聽證等要求,如果進入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同樣將按《行政處罰法》的標準來作合法性審查。如果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不屬于行政處罰,而屬于其他行政行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調整,如《行政許可法》或未來制定的《行政強制法》調整。因此首先界定環境行政處罰與非行政處罰之界限,不僅為行政法理問題,更關乎環境行政執法實踐。

    2.1環境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強制措施系指國家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和實施行政管理秩序,預防與制止社會危害事件與違法行為的發生與存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針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行為及財產進行臨時約束或處置的限權性強制行為。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的主要區別在于:行政處罰是一種制裁,而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保障;行政處罰是一種最終處理的行為,而行政強制措施是臨時性的程序行為。

    根據這一界線,我們就會發現,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環境行政處罰”形式中,有些則不屬于“環境行政處罰”,而是“環境行政強制措施”。如《清潔生產促進法》第27條“產品和包裝物的強制回收制度”;《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第46條“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等。

    2.2環境行政處罰與環境行政執行罰

    行政執行罰系指因當事人拒不履行已經生效的行政處理決定(包括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機關依法對其實施另一個處罰,以迫使當事人自覺履行,直到達到前一處理決定被履行時為止。從目的上說,行政處罰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種違法,而行政執行罰是為了迫使當事人履行前一個處理決定而實施的保障性措施;從行為持續性上看,行政處罰是一次性的,而行政執行罰是持續性的;從行為性質上說,行政處罰屬于“基礎行為”,行政執行罰則屬于“執行行為”,兩種行為所處的行為范圍領域是不同的;從被規制的法律上看,行政處罰受《行政處罰法》的調整,而行政執行罰則受將要制定的《行政強制法》的調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題所列“征收滯納金”“交納滯納金”從本質上屬于行政執行罰,因為它們都是當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義務而引起的后果。

    2.3環境行政處罰與責令糾正違法

    當發現當事人有違法情景時,行政機關在對他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同時有權利和責任責令當事人糾正違法,這是《行政處罰法》第23條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實施行政處罰與責令糾正環境違法完全是兩類不同的行為,彼此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行政處罰是對違法行為人的一種制裁,而責令糾正違法是對違法狀態的一種處理;行政處罰是對違法行為人的一種懲罰,而責令糾正違法是對違法現狀的一種修復;從行為屬性上講,責令糾正違法是一種行政命令行為,不屬于行政處罰行為。

    鑒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補救措施”“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使用”“責令停止開墾”“排除妨礙”等均不屬于環境行政處罰,而屬“責令糾正違法”之行為范疇。在實踐中,有的環境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將責令糾正違法作為一種處罰的種類表達,則是錯誤的。

    3矯正環境行政處罰中罰款設置的泛化

    我國每一部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中幾乎都有“罰款”這一行政處罰方式的規定。當然,罰款較之停產、停業和吊銷許可證處罰對行為人的影響相對較??;但環境行政處罰中罰款設置泛化原因之一則是非正當化的立法取向(如增加部門收入),加上有些罰款設置本身也不符合環境管理的科學規律,導致罰款設定低效益或者無效益,威懾功能受到限制,有必要給予矯正。

    3.1矯正罰款設置中的非公正性

    環境法律法規中雖設置了大量的“罰款”處罰方式,但細究之下,部分內容設置有待補充和完善。不妨舉例說明:《排污費使用和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應處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但在實踐過程中,違反排污收費行為的罰款數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幾百元錢,多至上萬元,如果一概以罰款1~3倍而論,有時罰款數額差距則很大,易造成處罰不公正等現象的出現。這種情況下,應進一步明確罰款范圍,可借鑒《刑法》的立法,將罰款范圍分為幾個層次,即對于逾期拒不繳納排污費的,排污費數額在10萬元以下的,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3倍的罰款;排污費數額在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2倍的罰款;排污費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的罰款,

    3.2增強罰款設置的威懾性和代價性

    環境立法中罰款設置的泛化和缺陷已經降低了罰款設置的威懾性和代價性,甚至罰款憑證成為行為人繼續從事違法行為的合法通行證。如罰款設置存在的普遍現象是部分處罰的額度太低,一般罰款額在20萬元以下。有的大型造紙企業治污設施每日運行費用在10萬元左右,而法律規定的處罰額度僅10萬元,企業寧愿受罰也不愿正常運轉治理設施,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執法成本更高,嚴重影響了執法力度。

    對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和連續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盡量避免輕易設置罰款,轉而使用能力罰,可以選擇適用責令停產停業或者暫扣許可證、執照的處罰,直接督促行為人改正違法行為,直至違法行為消除,這對于提高行政執法的實際效果具有重要意義。同時,為行為人適時恢復原來的行為或者資格、能力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簡單處以罰款所產生的罰款憑證成為行為人繼續從事違法行為的合法通行證的情形。

    4完善行政處罰之間及與非行政處罰的關系

    科學合理的行政處罰種類應當是讓每一種處罰方式都能承擔最符合其設置目的之職能而使環境行政處罰方式和非行政處罰方式形成系統性和協調性,這也是保證環境行政處罰有效運行的前置條件,從該角度出發,應對下列兩個方面給予完善。

    4.1設置“通報批評”這一申誡罰種類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8條將行政處罰的種類列為七種,即: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處罰,而“其他行政處罰”這一特殊的種類必須由法律和行政法規直接規定,顯然“通報批評”未被列入《行政處罰法》第8條,也沒有被環境法律、行政法規創設。但問題在于,在現實中卻有不少行政法規以下的規范,如地方性法規,直接規定了“通報批評”或“在媒體上公開”等,如《河北省環境保護條例》第12條。

    本文以為,從以下原因考慮可通過環境法律和行政法規設置這一申誡罰形式:(1)“警告”的處罰方式《行政處罰法》已將其列為第一種處罰種類,作為申誡罰與“通報批評”具有相同或雷同的處罰功能;(2)對當前部分地方立法對“通報批評”的“違法”創設也可通過上位環境法律法規的設置給予解決;(3)“通報批評”作為精神罰或者影響聲譽罰,是環境行政機關向違法者發出警戒,申明其有違法行為,從而對違法者名譽、榮譽、信譽等施加影響。這種處罰方式對于糾正環境污染危害較小,或者初次環境違法行為具有適用價值。

    4.2體現行政處罰現差別及與非行政處罰的連續

    目前環境行政處罰種類之間地設置缺乏差別性,沒有區分不同環境違法行為的個性,如幾乎凡環境違法行為均不加以區別的設置了罰款。此外,一些非行政處罰方式,特別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缺乏后續監督和處罰或設置連續性的處罰方式不當,如根據《環境保護法》第39條的規定,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可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該條設置的罰款方式并不科學,對于限期治理沒有達標者給予罰款的后續處罰設置,顯然又陷入為罰款而罰款的誤區,難以體現出行政處罰的功能和效用。

    5保證環境行政處罰的權威和種類的統一

    第2篇:行政法處罰法范文

    一、土地閑置的行政調查

    《辦法》第5條規定,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有涉嫌構成閑置土地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辦法》第6條對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包括的內容作了規定: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2.涉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3.涉嫌閑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4.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5.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6.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掇k法》第7條規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閑置土地調查的方式包括:1.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即證人證言;2.現場勘測、拍照、攝像即勘察筆錄和視聽資料;3.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人有關的土地資料及其他審批資料即書證;4.要求被調查人就有關土地權利及使用問題作出說明即當事人陳述。進行行政調查的主體是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并非人民政府。行政調查對土地使用權人并未產生權利義務的實質影響,因此,土地使用權人對行政調查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可以提訟。

    二、土地閑置的行政確認

    根據《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為防止土地使用權人采取假動工手段而規避法律,《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掇k法》第30條第1款規定,動工開發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后,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1/3?!掇k法》第9條規定,經調查核實,符合閑置土地條件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作出閑置土地認定書。閑置土地認定書是行政確認的一種表現形式,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行政相對人送達該法律文書,其拒絕簽收的,可以采取留置送達、公告送達、郵寄送達等有效方式進行送達。《辦法》第10條規定,閑置土地認定書應當包括: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2.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3.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依據;4.閑置原因及認定結論;5.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掇k法》第11條規定,閑置土地認定書送達后,作出認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通過門戶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閑置時間等信息;屬于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土地閑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閑置原因,并書面告知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的閑置土地信息,并在門戶網站上公開。閑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開。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后,應當及時撤銷相關信息。行政確認的主體是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并非人民政府。閑置土地的確認是行政處罰的前提條件,因此,該行政確認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行政相對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土地閑置的行政處罰

    土地閑置是一種違法行為,根據《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以人民政府名義對其進行制裁,因此,征繳土地閑置費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罰?!锻恋毓芾矸ā返?7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1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冻鞘蟹康禺a管理法》第26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冻鞘蟹康禺a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15條也有相關規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的具體形式和操作未做細化規定,《辦法》第14條規定,因土地使用權人開發資金不足或者囤地、炒地造成土地閑置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1.未動工開發滿1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20%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辦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已投資額、總投資額均不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2.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辦法》對處罰主體進行調整,規定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人民政府,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職權的問題上,作為下位法的規章不得改變職權。事實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處罰決定區別于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處罰決定,職權法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內容。因此,《辦法》第14條規定的職權對執法實踐是誤導,將導致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超越職權,難以得到司法審查的支持。

    《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較大數額罰和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進行聽證,征繳土地閑置費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都屬于較重的行政處罰。聽證主體即處罰主體人民政府向行政相對人發出擬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告知通知書和擬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告知通知書。而《辦法》第15條規定,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依法組織聽證。筆者認為,《辦法》規定的聽證主體違反行政處罰“誰處罰誰聽證”原則。人民政府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1.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2.當事人在限期內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3日內提出要求;3.告知當事人聽證時間、地點;4.公開聽證;5.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6.聽證委托;7.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8.制作聽證筆錄;9.審查聽證結果報告,作出處理決定。《辦法》第16條規定,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2.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3.決定的種類和依據;4.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6.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7.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辦法》第8條規定,屬于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情形包括:1.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2.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3.因國家出臺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4.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的;5.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6.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閑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屬于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土地閑置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閑置原因說明材料,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經核實后應當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選擇下列方式處置:1.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期限、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2.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3.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閑置土地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4.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5.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他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為置換土地。6.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掇k法》第13條規定,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后,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土地出讓合同定性為民事合同,出現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土地閑置的,按照變更、解除合同原理處理。

    《辦法》第13條第2款規定,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閑置土地業已設立抵押權,征繳土地閑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害于抵押權保護。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或者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處罰決定不僅僅是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的問題,而是應當銜接好抵押權的有效保護。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企業破產法原理,稅收優先于民事債權,民事債權優先于行政處罰。人民政府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處罰決定不得對抗抵押權。

    《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根據《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相對人和利害關系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有權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這既是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保護,也是對政府依法行政的監督。

    四、土地閑置的行政強制執行

    《辦法》第17條規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掇k法》第18條規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逾期不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不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直接公告注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2.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眾所周知,《土地管理法》沒有賦予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強制執行權,行政強制法對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設定進行了規范和限制,因此,以部門規章的形式設定注銷登記強制執行權缺乏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在相應的司法審查中難以獲得法院的支持,因此,收回土地使用權應當由法院強制執行,即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后國土部門再行注銷登記;征繳土地閑置費屬于金錢罰,法律沒有明確授權的情況下,金錢罰的強制執行主體也是法院。根據《行政強制法》規定,在處罰決定期限屆滿后3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3篇:行政法處罰法范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的程序分為三類,即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在簡易程序中,行政主體的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當場處罰時,應表明身份,說明處罰理由,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制作筆錄,制作當場處罰決定書并送達,備案,執行;在一般程序中,應進行立案,調查取證,作出處罰決定書并送達;在聽證程序中,應告知當事人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舉行聽證會并制作聽證筆錄,然后作出決定。在以上程序的重要環節,如果當事人不予配合,或者在場人不予見證,將直接導致處罰程序的不完整;如果當事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那么,《行政處罰決定書》將因違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銷。行政機關如何完善、補救處罰程序,公證能予以法律救濟。

    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即公證處,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上、財產上的權利和合法利益。其主要業務范圍之一就是保全證據,即經過公證的法律行為、文書事實,它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得到國家法律機關的確認,具有排除第三者爭議的證據力。民訴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就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證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第六十四條規定“有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據此,公證書作為證據適用,具有特別的法律效力。

    公證書既然具有特別的法律效力,且作為直接證據直接適用,那么,行政處罰機關就可以直接將公證引入行政處罰過程中,解決上述存在的程序缺陷。具體操作過程中,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可以辦理證據保全公證,確認財物的種類、數量;對調查、詢問過程可以辦理事實確認公證,固定違法事實的存在和調查取證程序的過程;對送達法律文書的行為可以辦理保全行為公證,以證實已將相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到當事人。

    第4篇:行政法處罰法范文

    一、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的處理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辦案,在形成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調查報告的基礎上,履行審批程序。

    二、審批之彰,應由局領導集體審議。審議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審議的成員簽名。審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并將筆錄歸入案卷。

    三、案件的審批由主管領導審批。

    四、我局查處的重大土地違法案件,處罰決定報縣人民政府和市國土局備案;上級交辦的案件還需報上級人民政府或國土部門備案。

    國土資源局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職責

    根據縣政府與我局簽訂的《行政執法責任書》規定的工作職責,結合“三定”方案規定的各科室職責,各職能科室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負責執行本局分解的法律、法規、規章條文,并分解到崗位,建立崗位責任制。

    二、結合本職工作,搞好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

    三、負責執行各項制度。

    四、行政執法合法、適當。

    五、發現錯案和不當的行政行為能及時糾正,并報告領導小組。

    六、自覺接受群眾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公章使用管理規定

    為加強我局公章的使用管理,嚴格審批制度,明確使用程序,特制定本規定。

    一、局級公章管理

    1、局級行政公章印文為"蕪湖縣國土資源局",牛角質章一枚。

    2、局級行政公章使用權在局領導。凡涉及全局工作或涉及人、財、物重大問題需使用局級公章的,必須由局長簽字批準;一般的業務性工作需使用局級公章的,可由局分管領導批準。未經局領導簽字批準,一律不準使用局級公章。

    3、局級行政公章由保密員負責保管,并根據局領導的批示代行使用權。

    4、局級行政公章存放和使用地點均在辦公室內。

    5、局級行政公章不使用時,必須鎖于保險柜內。局級行政公章出現事故,直接追究公章管理人和辦公室主任的責任。

    二、各科室公章管理各科室的業務公章應嚴格加強管理,由科室負責人或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和用印,并規范用印審批程序,不得超越權限和范圍擅自署印。各科室公章使用和管理出現事故,直接追究公章管理人和所在科室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5篇:行政法處罰法范文

    一、罰款與其他概念的區別

    1、罰款與沒收違法所得的區別。罰款與沒收違法所得都是行政處罰,都屬于財產罰,但罰款一般針對被處罰人的合法收入,非法收入一般不作為罰款的收入,非法收入當然沒收或者退還受害者,顯然沒收違法所得是針對被處罰人的非法收入。

    2、罰款與罰金的區別。罰款是對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的一種行政處罰,處罰行為主體是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罰款,也不改變罰款是行政行為的性質;罰金是對構成犯罪違法行為的刑事處罰,處罰行為主體是法院。

    3、罰款與加處罰款的區別。罰款是對行政相對人拒不履行法律規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采取的一種行政處罰手段,加處罰款是對拒不履行行政機關決定設定財產繳納新的義務而強制執行的措施,是一種執行罰,不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

    二、行政處罰中罰款的定位問題

    《行政處罰法》規定了最常見的六種行政處罰,其表述順序為:(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缎姓幜P法》這一排列順序大致是按處罰的輕重或者說按照行政處罰行為對行政相對人權益影響程度輕重排列的。在這一排列中,罰款的定位有待商榷(暫扣許可證或執照,在實際行政處罰中較少使用,宜作為行政強制措施規定和停產停業的輔助使用)。從法理而言,罰款是相對違法者合法收入的處罰,對既得合法財產產生影響,沒收違法所得是收繳違法者不應得的違法收入,違法所得當然沒收或者退還受害者,這是對違法者較基本的處罰,因此,就性質而言,罰款處罰比沒收違法所得處罰要重;從涉及行政處罰的法律規定來看,有關罰則中,一般表述為先沒收違法所得,可再并處罰款,同時《行政處罰法》對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設立沒有特別限制,而對罰款權的設定有特別的說明,這一角度也反映罰款行政處罰要比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要重。筆者之所以提出關于罰款在行政處罰種類中排列定位的見解,是為了更好地理解和推定法律。

    三、關于罰款類比問題

    1、關于不能重復使用行政處罰類比?!缎姓幜P法》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的行政處罰?!边@里所指的行政處罰是罰款,如果狹義的理解局限于罰款,也就意味可以給予兩次以上除罰款以外的其他行政處罰,如給予兩次行政拘留,這顯然是違背《行政處罰法》精神的。筆者理解,“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推定包括罰款和罰款以上的行政處罰,不包括罰款以下的行政處罰,罰款和罰款以上行政處罰都不得重復使用,這樣的理解更為準確。按前述所述關于處罰輕重排列順序,筆者認為對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后,如果發現有新的違法所得,可再次實施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

    2、關于申請聽證適用范圍類比。《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申請聽證是法律給予當事人保護自身權益的途徑,從立法本意而言,申請聽證適用范圍主要是指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較大的可能行政行為。在這一條款中明文列舉了聽證范圍,但用了一個“等”字,由于漢語文字的復雜性,“等”字可能是“等外等”,也可能是“等內等”。《行政處罰法》在這里出現了一個含糊表述,因而在實際執行中就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如2005年3月23日和4月27日《法制日報》報道江蘇省蘇州市工商局沒收一企業違法所得68萬元,因未舉行聽證被法院一審判決予以撤消。法院審判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沒收較大金額財產應當適用聽證程序的答復。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應作為下級法院辦案依據,但不能作為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但實際上對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會產生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這一答復的準確性值得推敲。該案中爭論的焦點表面上是《行政處罰法》中關于聽證適用范圍表述中的“等”是“等外等”還是“等內等”,其實不然,這涉及的是一個類比解釋的問題。筆者認為,法律意義上的“等”一般是“等外等”,“等外等”的類比應該包括與明文列舉范圍相當或者甚于列舉范圍的情形,《行政處罰法》聽證范圍適用推定應考慮較大數額罰款和較大數額沒收違法所得在處罰性質上孰重孰輕。如前面所述,較大數額罰款應重于較大數額沒收非法所得,因此,盡管最高人民法院“答復”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超越了法律而進行類比解釋。新晨

    第6篇:行政法處罰法范文

    第一條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律師管理、法律服務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有權依照本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職權范圍內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違法事實不清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停業;

    (五)吊銷執業證書;

    (六)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處罰相當的原則。

    第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司法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提出國家賠償要求。

    第七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實行社會監督的工作原則,對于公民投訴或者反映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是否立案決定后告知投訴人;對立案處理的投訴案件,應當辦結后將處罰決定告知投訴人。

    對于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必須立案處理。

    第二章管轄

    第八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司法行政機關之間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對于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處罰程序

    第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根據情況分別適用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十二條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實施行政處罰時,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并填寫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三條適用一般程序查處違法行為,業務工作部門應當立案并依法進行調查取證。必要時,應當對現場進行勘驗和技術鑒定;對重要的書證,可以進行復制。

    第十四條案件調查終結后,業務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報經機關負責人審批后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按規定不需要聽證的,提出處罰意見報機關負責人審批后作出予以處罰決定;

    (三)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應當予以處罰,但按照規定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提出處罰意見后送法制工作部門,由法制工作部門舉行聽證會。

    第十五條對當事人擬作出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書、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對機構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業務工作部門應即告知當事人在三日內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會由法制工作部門(人員)主持。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業務工作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告知法制工作部門,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聽證,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于舉行聽證會七日前通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當事人超過三日提出聽證要求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是否組織聽證。

    當事人要求聽證后,又無故不出席聽證會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宣布聽證終止。

    第十八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當事人名稱以及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當事人的申請回避權、陳述權、申辯權、質證權以及申請復議、提訟等權利;

    (三)行政機關的具體調查人員就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提出證據材料、處罰的法律依據和處罰意見;

    (四)當事人就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和有關問題陳述意見、出示證據材料,進行申辯;

    (五)行政機關調查人員與當事人就各自出具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和處罰的法律依據進行辯論;

    (六)當事人進行最后陳述。

    聽證時雙方的意見應當制作筆錄,經核查無誤后由當事人或者其人、行政機關調查人員和聽證主持人簽字。

    第十九條聽證主持人有權對聽證過程中聽證參加人不當的發言予以制止。

    第二十條聽證結束后,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充分聽取業務工作部門的意見后提出對該案的處理意見,連同聽證筆錄一并送交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

    法制工作部門的意見與業務工作部門的意見不一致時,在提交時應當附上業務工作部門的詳細意見。

    第二十一條吊銷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由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后的十五日內,將處罰決定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處罰的,制作不予處罰決定書;決定予以處罰的,制作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載明繳納罰款的銀行。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當場執行的,應當出具統一收據,并應當及時向本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凡需作出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如果辦案機關與原核發執業證書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由辦案機關建議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責成原核發執業證書機關實施處罰。

    第二十六條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送達。

    第二十七條決定不予處罰的,如無新的證據,不得再就同一事項重新作出予以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執行,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九條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代執行。

    第三十條行政處罰案件統一由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部門負責綜合統計,業務工作部門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及時向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一月份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本機關上一年度行政處罰工作情況。

    第三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后,發現行政處罰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

    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發現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錯誤或者不當,應當通知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糾正。

    第四章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處罰工作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章規定的,必須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允許當事人行使合法權利的;

    (二)辦案中故意歪曲事實、曲解法律的;

    (三)嚴重違反處罰程序,導致處罰錯誤的;

    (四)辦案中收取當事人財物的;

    第7篇:行政法處罰法范文

    一、《XX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第三章中“對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經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由執法局組織”的規定無法可依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循的法定程序,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權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法律第三條第二款還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逼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施行”。以上法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沒有強制執行權。《XX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作為政府令只是規章,其制定的前提是不得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因此其規定的行政執法局當事人的違法建筑無法可依。建議修改為:“……逾期不拆除的,經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由行政執法局依照法定程序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p>

    二、《XX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第十五條關于違法行為人承擔拆除違法建筑的費用的規定無法可依

    XXX區城建監察隊伍自1984年成立以來,依法拆除了上百萬平方米違章建筑,但從未向違建人收繳過拆除費用。即使在給當事人的自拆通知書上注明其應承擔的費用,實際工作中仍無法操作。一是《XX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第二章第十三條規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倍筮`法行為人承擔拆除違法建筑的費用的規定不在有關法律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因此《XX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沒有法律依據;二是《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明確規定: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因此收繳拆除費用顯然是缺乏法律依據的?!禭X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行政執法實踐中是很難操作到位的。即使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院依照什么法律、法規追繳拆除費用呢?

    三、《XX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第二條所確定的適用范圍不夠明確,容易造成執法管理上的“盲區”

    《XX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于XX城區范圍。”XXX區地處城郊結合部,至今仍有很多集體土地,那里的人們仍不同程度的保留著自給自足的生產方式,對農村集體土地上的建設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仍為江蘇省《村莊和集鎮規劃管理條例》。隨著鄉、鎮改為街道辦事處以后,原鄉、鎮依照上述條例享有的行政執法權因改為街道后而喪失。區城建監察大隊合并到行政執法局以后,按照規定只能在“城區范圍”執法,這就使農村地區成為行政執法管理的“盲區”。近年來,農村違法建設屢禁不止,特別是有不少村民小組和村委會,擅自將集體所有土地出租給外來人員、私營業主建居住房、出租房、營業用房、辦公用房和廠房。一些建房人受河西地區征地拆遷獲得補償的影響,紛紛搶建房屋建筑,以求在今后的拆遷中獲得高額補償,并非實際利用所建房屋發展生產。因此,這些房屋大多是未經規劃和用地許可、沒有正規建筑設計、由無施工資質的土建隊伍偷工減料所建的簡易房,建設過程中履出工傷事故,工程質量根本沒有保障。如果讓這些地方成為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執法工作的盲區,后果將不堪設想。

    建議將《XX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第二條改為“本辦法適用于XX市鼓樓區、玄武區、白下區、建鄴區、秦淮區、下關區、棲霞區和XXX區范圍。”

    四、《XX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第十五條關于個人建設的所有建筑物、構筑物的規定不夠明確,出現多頭執法現象

    所謂“個人建設的所有建筑物、構筑物”,其本意應該是指個人私自建設的200平方米以下(含200平方米)的磚混結構、簡易的各類建筑物和構筑物,但按照字面含義理解,只要是個人建設的任何建筑物、構筑物,包括由個人出資建設的幾千平方米,甚至上萬平方米的廠房、辦公樓、住宅房、橋梁等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無論多大面積和什么結構,都屬于行政執法局的執法管理范圍。

    根據《XX市城市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區建設局只能審批發放居民和農民200平方米以下、二層以下的建筑物、構筑物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查處和拆除違法建筑的面積、結構和層次等,《XX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細則等法規和規章也沒有明確規定。長期以來,市規劃局所屬市規劃監察大隊,與全市各區的城建監察大隊,在查處200平方米以上的違法建筑時,經常發生兩個部門先后處罰同一個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的現象,致使當事人要到市、區兩個單位接受調查或處理。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币虼耍瑸榱吮苊鈭谭ㄟ^程中多頭執法現象的發生,應當在制定有關法規時,明確執法部門的執法權限。建議將《XX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所稱“個人建設的所有建筑物、構筑物”修改為“個人建設的二層以下(含二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p>

    關于正確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幾點建議:

    1、修改完善《XX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并提交人大常委會批準,成為行政執法局可以依據的法規。

    2、進一步明確行政執法主體。

    多年來,市城建監察支隊及各區城建監察大隊,依據《建筑法》、《招投標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無施工許可、無資質、未招投標和未辦理建筑安裝和裝飾裝修工程質量監督檢驗等違法行為,及時責令其整改或給予處罰,有效維護了建筑市場持續健康發展。區城建監察大隊合并到行政執法局以后,建設系統將失去專門的行政執法隊伍,而《XX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又沒有授予行政執法局相應的執法權,如果發生建筑工程質量方面的問題,又無人及時制止,后果不堪設想。既然建設系統不能保留行政執法專業隊伍,就應當以法規的形式明確這方面的行政執法主體為行政執法局。

    3、合理設置組織機構。

    市行政執法局可設立建設規劃管理處和市容管理處,并在市行政執法支隊內設市建設規劃管理行政執法直屬大隊和市容管理行政執法直屬大隊,由市城建監察支隊和原市容監察支隊的人員組建成立。

    區行政執法局可以設立建設規劃管理科和市容管理科,并在區行政執法大隊內設立建筑管理中隊、規劃管理中隊、市政管理中隊和園林綠化管理中隊、市容管理中隊。

    4、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教育培訓。

    在加強思想作風培訓的基礎上,重點突出實際執法能力的培訓,尤其是成立綜合執法部門以后,為避免因單位變化和人員調整而造成混亂和疏漏,原城建監察大隊和原市容監察大隊人員,對行政處罰過程中的辦案經驗及暴露出的問題,應經常開展交流座談,相互取長補短,共同進步,確保各項行政執法工作正常、有序、順利地開展,保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連續性。版權所有

    第8篇:行政法處罰法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林業行政處罰聽證行為,保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正確實施林業行政處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舉行林業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聽證,是指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屬于聽證范圍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前,依法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的程序。

    第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舉行聽證,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二)公開、公正、效率;

    (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條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法制工作機構與執法機構為同一機構或者沒有設立專門法制工作機構的,應當遵循聽證與案件調查取證職責分離的原則,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負責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

    受委托行使林業行政處罰權的組織作出行政處罰前需要舉行聽證的,由委托的行政機關組織。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并制作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書。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的罰款,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國家林業局依法作出十萬元以上(含十萬元)罰款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條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事實;

    (三)擬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理由和依據;

    (四)當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提出聽證的期限和組織聽證的機關。

    第七條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告知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作筆錄,并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自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告知之日起三日內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記錄附卷。

    第八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聽證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聽證規定的,應當受理;對不符合聽證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

    第三章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九條本規則所稱聽證參加人,是指林業行政處罰案件的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人、第三人及其人。

    當事人是指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人是指向聽證主持人申請要求參加聽證的,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與所聽證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一至三人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為兩人以上的,應當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應當指定本部門的一名工作人員作為書記員,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一)參與本案調查取證的;

    (二)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的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聽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負責人決定。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或者首席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二條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按照程序主持聽證;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就案件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詢問;

    (五)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員進行警告或者批評;

    (六)按規定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七)就案件的處理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負責人提出書面建議;

    (八)本規則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聽證主持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不得妨礙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

    (二)根據聽證認定的證據,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作出判斷并寫出書面建議。

    第十四條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參加聽證。

    委托他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委托人代為放棄行使聽證權的,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五條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參加聽證。

    第十六條當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質證權,就本案的證據向調查人員及證人提出問題并進行對質的權利;

    (二)申辯權,就本案的事實與法律問題進行申述、辯解的權利;

    (三)最后陳述權,聽證結束前就本案的事實、法律及處理進行最后陳述的權利。

    第十七條當事人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

    (二)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三)遵守聽證紀律。

    第四章聽證準備

    第十八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聽證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或者首席聽證主持人。

    第十九條案件調查人員應當按照聽證主持人的要求在三日內將案卷移送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條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案件調查人員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并應當在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通知案件調查人員時,應當同時退回案卷。

    聽證應當在受理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舉行。

    第二十一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聽證的,應當公開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第五章聽證

    第二十二條聽證由聽證主持人主持,設有首席聽證主持人的,由首席聽證主持人主持。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又未委托人到場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

    案件調查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聽證主持人有權責令其到場參加聽證;案件調查人員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不得對當事人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四條參加聽證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不得中途退場;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語言;

    (五)在聽證會場不得使用通訊工具,不得鼓掌、喧嘩、吵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活動的行為。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退出聽證會場。

    第二十五條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聽證紀律,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聽證主持人、書記員、翻譯人員名單;

    (二)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以及擬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

    (四)當事人或者其人就案件事實進行申辯,并提交證據材料;

    (五)第三人或者其人進行陳述;

    (六)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并對有關證據材料進行質證;

    (七)當事人或者其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就本案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

    (八)當事人最后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的;

    (三)發現有新的重要事實需要調查核實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拒的理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鑒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或者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聽證應當制作林業行政處罰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簽字。

    聽證筆錄在聽證結束后,應當交由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后,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三十條所有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都必須在聽證中出示,并通過質證進行認定;未經質證認定的證據不得作為林業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確定的事實和證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原擬作出的處罰決定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進行復核,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負責人提出對聽證案件處理的聽證報告。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報告確定的事實、證據和給予處罰的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認定的案件事實、證據;

    (五)給予處罰的依據;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森林公安機關、森林植物檢疫機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等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林業行政處罰的單位舉行聽證的,由該單位依照本規則的規定自行組織。

    第三十四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作出收繳采伐許可證、中止林木采伐的行政措施,不適用本規則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規則所規定的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9篇:行政法處罰法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教育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教育行政部門有效實施教育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法。

    第二條對違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實施機關與管轄

    第四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的機關,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必須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組織實施處罰。

    受委托組織應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門應對受委托組織實施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并對其處罰行為的后果承當法律責任。

    教育行政部門委托實施處罰,應當與受委托組織簽訂《教育行政處罰委托書》,在《教育行政處罰委托書》中依法規定雙方實施處罰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教育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

    對給予撤銷學?;蛘咂渌逃龣C構處罰的案件,由批準該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設立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管轄以下處罰案件:應當由其撤銷高等學?;蛘咂渌逃龣C構的案件;應當由其撤銷教師資格的案件;全國重大、復雜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規規定由其管轄的處罰案件。

    除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處罰案件外,對其他各級各類學?;蛘咂渌逃龣C構及其內部人員處罰案件的管轄為:

    (一)對高等學?;蛘咂渌叩冉逃龣C構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二)對中等學?;蛘咂渌械冉逃龣C構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省級或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三)對實施初級中等以下義務教育的學?;蛘咂渌逃龣C構、幼兒園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縣、區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條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將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處罰案件提到本部門處理;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所管轄的處罰案件重大、復雜或超出本部門職權范圍,應當報請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七條兩個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對同一個違法行為都具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處理更為合適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發現正在處理的行政處罰案件,還應由其他行政主管機關處罰的,應向有關行政機關通報情況、移送材料并協商意見;對構成犯罪的,應先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處罰種類與主要違法情形

    第九條教育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頒發、印制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

    (四)撤銷違法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

    (五)取消頒發學歷、學位和其他學業證書的資格;

    (六)撤銷教師資格;

    (七)??迹V股暾堈J定資格;

    (八)責令停止招生;

    (九)吊銷辦學許可證;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實施上述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條幼兒園在實施保育教學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并視情節輕重給予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處罰:

    (一)未經注冊登記,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兒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兒園舍、設備的;

    (五)干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兒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兒園采光的建筑和設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未按法律規定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機構,農村鄉級人民政府,對經教育仍拒絕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罰款的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蚱渌逃龣C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應出資金額或者抽逃資金額兩倍以下、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三條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四條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已經被錄取或取得學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學校退回招收的學員;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應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同時給予警告或??家恢寥甑奶幜P:

    (一)以虛報或偽造、涂改有關材料及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考試資格的;

    (二)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等考場舞弊行為的;

    (三)破壞報名點、考場、評卷地點秩序,使考試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或以其他方法影響、妨礙考試工作人員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責任以及其他嚴重違反考場規則的行為。

    第十五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蛘咂渌逃龣C構不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確定的比例執行的,或者將積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六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蛘咂渌逃龣C構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限期整頓,并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經整頓后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七條學?;蚱渌逃龣C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頒發學位、學歷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該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十八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撤銷教師資格、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的處罰:

    (一)弄虛作假或以其他欺騙手段獲得教師資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教師,永遠喪失教師資格。

    上述被剝奪教師資格的教師資格證書應由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第十九條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有作弊行為的,其考試成績作廢,并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三年內不得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的處罰。

    第四章處罰程序與執行

    第二十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法定的條件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

    第二十一條教育行政處罰執法人員持有能夠證明違法事實的確鑿證據和法定的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給予警告處罰的,可以適用簡單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但應報所屬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教育行政處罰決定的,應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制作《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筆錄》,填寫《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按規定格式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給予的處罰、時間、地點以及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稱,由教育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后,當場付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除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和聽證程序以外,對其他教育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適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應當給予教育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作出立案決定,進行調查。教育行政部門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教育行政部門在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教育行政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經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條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發出《教育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其他權利。

    當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處罰告知書》后七日內,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以書面方式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教育行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采納。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提交《教育行政處罰調查處理意見書》,詳細陳述所查明的事實、應當作出的處理意見及其理由和依據并應附上全部證據材料。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認真審查調查結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制作《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

    《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在作出本辦法第九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項之一以及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前,除應當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外,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的罰款,標準為: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具體標準由省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門告知后三日內提出舉行聽證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提出《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和有關證據呈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進行認真審查,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作出罰款決定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有關罰款的收取、繳納及相關活動,適用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教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能機構查處教育行政違法案件需要給予處罰的,應當以其所屬的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依法對教育行政執法工作監督檢查,對教育行政部門的其他職能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調查處理意見進行復核,并在其職責范圍內具體負責組織聽證及其他行政處罰工作。

    第三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教育行政處罰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行為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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