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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引言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將同時廢止。《條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暫行規定》中認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暫行規定》對個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等。
盡管《條例》對每項違法行為均作出了規定,相對《暫行規定》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但《條例》的規定還是存在重要的弊端。問題在于,《條例》只規定了追回、退還國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財產,而沒有考慮這些財產于發現違法行為時所處的狀態,更進一步說,考慮了違法行違法者與國家兩方的問題,而沒有考慮潛在的第三人。例如,《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要“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卻沒有考慮,如果已經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該“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又該如何處理?國家或者該違法行為人是否有權向第三人主張該財產的返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提供擔保的”,要“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卻沒有規定該擔保是否有效?現實中已經出現了類似的案例,企業出于對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擔保作出投資決定,事后發現該擔保行為屬超越職權,投資的企業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強調信賴保護原則,政府作出的行為即使存在錯誤也不能輕易改變,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變也要給予相對人以合理補償。而由于法律法規往往有意無意忽視第三人這個重要的問題,只規定國家追回財產的絕對的權力,而不規定對第三人的補償方法,實際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過錯行為而遭受損害卻又無法通過復議、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一、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依法應當移送處理的
今年5月1日起實施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在第六章“法律責任”中,共有四條內容涉及移送處理的問題。2月1日起實施的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對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強化了一系列問責措施,嚴格按照這些規定執行,覆蓋面是非常廣的。“條例”對16種涉及到行政事業單位的財政違法行為,提出了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的要求。如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為,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提出的對被審計單位給予處理、處罰的建議以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從目前實際的情況看,有關經濟監督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對單位違反財政法規的處理處罰較多,對個人問責的較少,隨著建設責任政府的機制不斷完善,我們相信,對個人問責將會提上議事日程。
二、個人違法違紀行為
主要是個人涉嫌經濟犯罪問題,如貪污、挪用公款、受賄、瀆職等職務犯罪。目前,審計機關移送處理的,主要是個人問題。
三、不配合和阻撓審計工作的行為
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與被審計單位相關聯的其他單位或個人違法違規行為需要移送處理的
一、2005年上半年法制工作情況 (二)學習貫徹《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努力提高財政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識。半年來,我們緊密結合財政改革和財政中心工作,有針對性地開展財政法制培訓工作,重點是學習貫徹《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一是多層次開展學習培訓。將貫徹實施《條例》列入“四五”普法的重要內容,分財稅干部、部門單位負責人、財會人員三個層次進行學習培訓。對部門單位負責人,通過邀請專家作專題講座和違法行為案例評析等形式進行培訓;將《條例》作為部門單位財會人員繼續教育的重要內容;在財稅干部中開展財經法律法規知識競賽和測試,確保執法人員準確掌握《條例》。二是大力開展《條例》宣傳。針對該縣目前部門單位負責人在財經知識缺乏和財會人員隊伍變動大的現狀,通過廣播電視、財稅網站、電子顯示屏等媒體和發放《條例》單行本、開通財經法律法規咨詢熱線、財稅網站在線有獎競答等方式,廣泛深入宣傳《條例》和財經法律法規,大力營造依法理財,規范管理的良好氛圍。三是健全和完善執法程序和制度建設。一方面健全和完善執法程序、查詢、證據保存、公告等方面的工作制度,嚴肅工作紀律,規范執法活動,提高財政執法水平。另一方面,幫助和指導單位健全、規范有關內部財務監督控制制度,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四是初步實行執法檢查聯動。建立財政、稅務、法制、審計和會計核算中心聯系會議制度,加強各執法單位的聯系和溝通,實現數據信息互通共享。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實行執法檢查定期報告制度,統籌安排監督檢查,實現執法聯動。
(三)認真開展“四五”普法考核驗收自查工作。一是召開專題會議,對“四五”普法考核驗收自查工作進行部署。二是組織有關科室人員對我局“四五”普法的組織領導和工作部署、普法基礎工作、普法制度建設情況、集中宣傳情況、普法成效和普法創新情況六個方面進行自查。三是對通過自查發現的如資料不完整等問題,積極研究和落實整改措施,推動下一步普法工作有序、健康開展,迎接上級部門的檢查驗收。
(四)繼續推進依法理財,強化行政執法的監督。多年來,我局一直把依法行政作為關系財政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一件大事,局黨委高度重視,切實加強領導。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立足內部,重視外部,內外結合的強化執法監督。建立健全監督機制,對內,通過財政法制科和財政監督科,加強對本系統的監督,及時發現和糾正不適當的行政行為。逐步建立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制度,通過制度的建立健全,促進法定職責的落實,提高法律的實施效果。對外,自覺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和人民群眾的監督,不斷拓寬監督渠道。嚴格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把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作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依法理財的突破工作來抓。逐步建立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從制度上明確對違法實施行政行為者,該處分的處分,該清除的清除,該賠償的賠償。同時聯系工作實際,虛實結合,做到五個結合:一是將行政執法責任制與維護全縣經濟有秩序發展相結合;二是將執法責任制與推行政務公開工作相結合;三是將執法責任制與深化政府審批制度改革相結合;四是執法責任制與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相結合;五是將執法責任制與規范抽象行政行為相結合。
(五)貫徹實施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全面清理規范性文件。為進一步增強依法行政、依法理財、依法治稅的觀念,改善和規范財稅自身行為,及時發現和糾正行政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根據《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精神,結合我縣財稅工作實際,我局組織有關人員對涉及本系統的有關規范性文件認真開展自查自糾。
二、存在問題
一是法制機構和法律專業隊伍建設尚存在著相對薄弱的問題,這與我縣財稅法制工作任務不相適應。目前,我縣地稅法規科單獨設立,有3位干部,而財政法制科與辦公室合署辦公,且沒有專業法律人才。法制宣傳教育的臺帳資料不夠齊全。由于財政法制科沒有專職法制干部,平時對法制宣傳、培訓等資料收集不夠,造成工作干了以后沒有整理資料。
二是財稅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相關配套制度不夠健全,缺乏科學合理的崗責體系和可操作性強的執法評議考核方法,再加上外部評議的力度不夠,評議方式也不先進,評議范圍和內容還處于較低層次,特別是財稅干部法律知識培訓、考試考核等制度有待進一步加強和完善。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補助費是中央財政安排用于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專項經費。
第三條林業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和林木種苗正常生長、造成災害的病、蟲、鼠(兔)和植物等。林業有害生物種類主要包括:松材線蟲病、椰心葉甲、楊樹蛀干害蟲、紅脂大小蠹、森林鼠(兔)、美國白蛾、蕭氏松莖象、松毛蟲、日本松干蚧、松突圓蚧、薇甘菊等。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是指對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的預防和除治。
第四條補助費的安排使用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地方投入為主,中央補助為輔;
(二)優先治理危險性和潛在危害大的種類;
(三)突出生態區位,適當向經濟欠發達地區傾斜
(四)鼓勵使用無公害防治措施。
第五條補助費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為防治林業有害生物,購置藥劑、藥械、工具的開支;除害處理的人工費補助;治理區發生檢疫檢驗的材料費、小型器具費。
第六條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發生時,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會同林業局,聯合向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上報補助費申請報告和防治預案。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由國家林業局向財政部申請補助。
防治預案應包括以下內容:災害名稱、受災面積、區域范圍、嚴重程度、原因分析、防治措施、自行治理及自籌資金落實情況等。
第七條國家林業局根據林業有害生物測報點監測預報的災害情況,對各地和有關單位報送的防治預案進行審核,災害嚴重,確實需要中央財政給予補助的,向財政部提出補助費分配建議。財政部對各地和有關單位報送的申請報告以及國家林業局提出的分配建議進行審核后,確定補助方案,按照預算級次下達補助費,并抄送國家林業局和省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八條補助費采用因素法進行分配。首先根據林業有害生物災害危害面積等系數確定中央財政是否給予補助,當總評定系數大于或等于55時,再通過相關系數計算補助費的安排數額(詳見附1、附2)。
第九條根據中央財政安排的補助費數額,各地和有關單位可結合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發生情況,統籌安排資金。各級財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要嚴格按照補助費使用范圍安排使用資金,專款專用。購買列入政府采購目錄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采購。
第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補助費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追究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截留、擠占、滯留、挪用補助費的單位和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實施,原財政部的《林業病蟲害防治補助費管理規定》(財農200269號)同時廢止。
向領導干部宣傳財政法制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講解財政方面的基本法律知識,認真組織學習了《預算法》、《會計法》、《政府采購法》、《行政許可法》等財經法律法規及有關輔導材料,切實增強了局領導班子依法理財的自覺性和依法行政意識。
二、開展財政干部職工法制宣傳教育
我局采取多種形式組織干部職工學習有關法律、法規,不斷提高其法制意識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一)制定工作計劃,規范普法教育工作。年初,根據總體普法規劃、上年普法進展情況和本年工作重點,我局制定普法工作計劃,明確要求各科以集中輔導與自學相結合的形式學習相關法律法規。
(二)組織財政干部參加各類法制培訓。一是組織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以及專職負責、保密、檔案、安全保衛的工作人員,參加市里有關部門舉辦的培訓班,分別對他們進行《行政許可法》、《條例》、《保密法》、《檔案法》、《交通安全法》等法規的培訓,提高其依法行政的能力。二是在全局公務員中開展學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培訓:組織全體公務員參加集中培訓,提高公務員的法律素養。組織了《行政許可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公務員法》集中輔導,全體人員參加,收到良好效果。
(三)辦好法制宣傳櫥窗,創辦法制宣傳刊物。多渠道進行普法宣傳,我局利用宣傳櫥窗、標語專題宣傳《行政許可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公務員法》等法規。創新宣傳形式,著力宣傳《行政許可法》和財經法規,交流法制工作動態,增強全局人員的法制觀念。
(四)通過各種宣傳的形式,提高了財政干部依法決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準,提高依法辦事、依法行政的能力。特別在今年的“3.20”綜合法制宣傳日,全面發動,大力宣傳,營造和諧的普法教育工作氛圍,并通過辦板報、宣傳欄、懸掛橫幅等形式,向全局職工宣傳《預算法》、《會計法》、《政府采購法》、《行政許可法》、《行政監察法》、《國家賠償法》等法律法規。做到人人知道,個個明白,有效的提高了干部職工的法律素質。
三、面向社會宣傳財經法規
通過財政法制宣傳教育,使廣大公民、法人、財務人員及時了解與自己的工作、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的財政法律、法規,懂得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和依法履行自己的義務。
(一)組織人員上街宣傳。結合全局的中心工作,我局組織干部職工以展板卡片、等形式宣傳相關法律。開展各種有針對性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結合今年我市的“3.20”綜合法制宣傳日,我局在噴泉廣場設置流動宣傳點,通過張貼標語、懸掛橫幅、散發傳單、贈送資料、現場咨詢等形式,向廣大群眾宣傳《會計法》、《預算法》、《企業所得稅法》、《憲法》、《政府采購法》、《財政普法讀本》等法律法規的宣傳,有效地普及了財經法規。
一、資金來源
**傳統工藝美術保護發展資金年度資金總額度為1000萬元。**市財政局每年在“文化創作與保護”預算科目中安排資金200萬元,在“工業發展資金”中安排資金800萬元。年度預算資金使用在經市人大審議批準后執行。
二、資金使用方向
**傳統工藝美術保護發展資金的使用方式為專項補助。
**傳統工藝美術保護發展資金重點用于**傳統工藝美術人才和技藝保護,促進行業振興與發展。發展資金具體使用在以下七個方面。
(一)傳統工藝美術保護基地和大師工作室的建設;
(二)技藝搶救、保護和創新;
(三)發放大師帶徒津貼,促進人才保護和人才培養;
(四)征集、收藏、宣傳、出版傳統工藝美術技藝資料和優秀工藝美術代表作品;
(五)組織工藝美術大師創作優秀作品;
(六)工藝美術方面的科研和產品開發;
(七)舉辦大師作品展覽會,組織參加國內外交流活動。
三、資金申報及撥付
(一)根據《**市傳統工藝美術保護辦法》規定,**工藝美術行業協會協助市財政局、市工業促進局做好傳統工藝美術保護發展資金使用的具體管理工作。
(二)凡在本市工商部門登記注冊的單位或個人,不分所有制和隸屬關系,只要符合資金使用方向,均可向**工藝美術行業協會提出申請,或通過市工業促進局工業發展資金網上申報系統進行項目申報,并提供項目可行性報告。已申報政府資助的項目不得重復申報。
(三)**工藝美術行業協會根據申請情況組織行業專家進行初審,并提出下年度具體項目及專項資金預算,每年9月30日前報市工業促進局、市財政局。重點項目由市財政局會同市工業促進局委托專業機構進行審核論證。
(四)市財政局會同市工業促進局對項目進行綜合論證后,下達下年度資金使用計劃。市財政局根據年度資金使用計劃在每年第一季度將傳統工藝美術保護發展資金撥付到市工業促進局,市工業促進局與立項單位簽訂合同后撥付資金。
四、資金的監督檢查
(一)市財政局和市工業促進局負責對項目進度及資金到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組織或委托專業中介機構對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二)**工藝美術行業協會協助市財政局和市工業促進局,對使用**傳統工藝美術保護發展資金的有關單位進行日常監督。
(三)項目承擔單位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規范項目資金管理,在實施過程中遇到問題要及時向市工業促進局匯報;每半年應向市工業促進局報送項目實施進展、資金使用、項目效益等相關材料。
(四)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和項目負責人負責制。單位法定代表人及項目負責人負責對項目建設和資金使用管理。對有截留、挪用、騙取資金等違法行為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及項目負責人責任。
五、附則
【關鍵詞】:行政公告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告知
一、源自現實的問題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26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中藥品種保護條例》第11條規定,對批準保護的中藥品種以及保護期滿的中藥品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在指定的專業報刊上予以公告。
《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59條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藥品質量抽查檢驗結果,定期藥品質量公告。藥品質量公告應當包括抽驗藥品的品名、檢品來源、生產企業、生產批號、藥品規格、檢驗機構、檢驗依據、檢驗結果、不合格項目等內容。
某市衛生局對該市純凈水市場中不同品牌的飲用水進行了大抽查,隨后在全市范圍內公告了抽查結果,其中被認定存在質量問題的生產廠家認為,衛生局在抽查程序違法且沒有合理和科學依據的情況下,公告抽查結果,影響了該廠的聲譽,致使其市場占有量明顯減少,侵犯了其人身權和財產權,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1]
筆者以上所羅列的現實法律規范和案例,旨在表明法律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標,通過公告形式,向社會有關行政權行使信息的法律現象。我們姑且將這種以公告形式實現行政目標的行為稱為行政公告。然行政公告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是否有足夠的法理支撐、應具備哪些構成要素等問題,都有賴于對行政公告的分析和論證。
二、行政公告釋義
行政公告并非法律概念,充其量只是法學概念。受研究者興趣偏好與精力所限,目前,我國行政法學研究領域對行政公告的專門研究非常匱乏,[2]行政公告作為普遍存在的行政法律現象,尚未引起足夠的重視。
(一)含義
紛繁復雜的行政公告現象背后,其共性在于行政主體依據法律所賦予的職權,通過公告形式來實現預期的行政目標。據此,行政公告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履行職權,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標,通過公告形式,將與行政職權行使相關的信息向社會公布的一項行政法律制度。
首先,行政公告只是對一定法律現象形式上的概括,而不是性質上的厘定。現行行政法學研究,都是在界定行政主體行為內容性質的基礎上,對形式上具有共性的行為作歸類研究。如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都是在界定其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律效果這種本質屬性基礎上,對形式上具有共性的法律現象的概括。而行政公告不是對其意指的法律現象性質上的概括,只是對行政主體通過公告形式實現特定行政目標的紛雜法律現象形式上共性的概括。這表明,行政公告作為法學概念,與現行行政行為具體范疇和種類是不同層面意義上的所指,它們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
其次,行政公告是履行行政職責的表現。依行為性質的不同,行政機關可以有民事主體、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甚至是刑事責任主體的不同身份。行政法所關注的只是行政機關以行政主體身份出現時所表現的權利義務狀態。本文的行政公告,是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職責時的公告,雖以公告方式行為,若不是履行法律所賦予的行政職責,則不在行政法學研究領域范圍內,也不是本文所指的行政公告。
(二)種類
不同形態的行政公告,它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法律性質、救濟途徑等可能存在差別,對不同形態的行政公告依據一定的標準進行劃分,是非常必要的。基于前文是從形式上界定行政公告,以行政公告內容的形式特征為標準,對行政公告進行類型化分析是可行的路徑。[3]據此,行政公告可以分為:
1.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告
它是指行政主體以公告形式,將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以及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在報紙、新聞媒體、特定公共場所張貼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公布的一種行政公告。由于行政規范性文件規范對象的廣泛性和不特定性,通過對每個被規范對象的具體送達不具備現實性與可行性,故只有通過公告形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公布。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35條所規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向社會所的公告。
2.行政處理公告
它是指行政主體通過公告形式,將其針對特定相對人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公開。行政處理由于涉及特定的當事人,應該遵循政府行政相對性的要求,不得對社會公開,這是公民隱私權保護的需要。然原則依托例外而存在,在特定情況下,因某種因素的介入,行政處理決定可能會喪失“私”的特性,而必須向社會公開。雖然行政處理公告的法理根基、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等都有待于進一步論證,但現實中不乏行政處理公告的現象。如:《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26條規定,對單位和個人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3.其他行政信息公告
從廣義上來理解,一切有關行政權行使條件、范圍、過程、內容以及后果等因素都可稱之為行政信息。但行政法所指的行政信息,應是與行政權行使直接有關的信息。其他行政信息公告是指,行政主體以公告形式,將除了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行政處理決定之外的,其他直接有關行政權行使的信息向社會公眾公布。這類行政公告在法律實踐中非常普遍,如藥品監督行政主體公布藥品抽查結果等。我國現行的法律規范中,也有大量的關于其他行政信息公告的規定,如:《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18條規定,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在其營業場地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改正。
(三)相關概念辨析
行政公告作為行政目標實現的手段,它與其他行政手段或者行政法律現象之間的異同比較,有利于其自身內涵的界定和闡釋。
1.行政公告與行政行為的告知
依通說,行政行為的告知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將行政行為通過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對人公開展示,以使行政相對人知悉該行政行為的一種程序性法律行為,包括擬制行政行為的依據、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救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的告知。[4]作為向相對人告知一定的內容,行政公告與行政行為的告知具有一定的重合之處,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既屬于行政公告范疇,也可以劃歸行政行為告知的范疇;且兩者之間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呈現性質上的一致性。[5]但兩者之間的差別是顯而易見的:
(1)對象和表現形式不同。行政公告是行政主體通過報刊、新聞媒介、公共場所布告等可見的形式,向社會公眾公布有關行政信息的活動,它的表現形式一般是書面的。而行政行為的告知中,如擬制行政行為依據、陳述意見機會等,都是通過口頭或書面向特定相對人進行告知。
(2)內容不同。行政公告的內容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其他行政信息,而行政行為的告知內容包括擬制行政行為的依據、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救濟的途徑和期限等。前者較概括和抽象,后者較為具體和細化。
2.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是指當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無法用其他方式送達時,行政主體可以用公告形式向相對人送達行政處理決定。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一定期間,視為送達。它與行政公告存在以下差別:
(1)性質上,行政公告只是對行政主體通過公告形式實現行政目標的各種法律現象形式上的概括,不能反映這些法律現象的本質屬性,不同的行政公告有不同的法律性質。而公告送達是程序性法律行為,其本身并不直接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
(2)內容上,行政公告的內容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其他行政信息;而公告送達的內容是行政處理決定,至少在現今我國行政法學研究語境下是如此,而不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和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送達。[6]
(3)對象上,行政公告的對象可以是特定而具體的行政相對人,也可以是非特定的社會公眾;而公告送達,在一般情況下,其送達對象為具體、可數的行政相對人。
三、行政公告的性質
本文是從形式上對行政公告內涵作了界定,然真正決定行政公告存在的合理性,以及適用范圍、適用條件、法律救濟途徑等根本性問題的是行政公告的性質。所謂行政公告的性質,是指行政公告是否屬于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現有權利義務狀態的行政行為范疇。行政公告包羅萬千,不同種類的行政公告有不同的性質。
(一)作為行政行為的行政公告
判斷行政主體的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行為,其形式是其次,關鍵在于行為內容能否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行政公告是否屬于行政行為,取決于行政公告具體內容是否對相對人產生新的權利義務變化。一般而言,具備行政行為屬性的典型行政公告有以下幾種。
1.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
基于不同的目的,根據不同的標準,行政行為可以有不同種類的劃分。在非行政規范性文件領域,根據行政行為是否對相對人有懲戒效果,行政行為可以分為帶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行為與不帶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行為,前者主要指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7]
之所以將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等具有懲戒性質決定的公告,納入行政行為范疇,而否定其他行政處理決定公告的行政行為屬性,是因為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會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現例舉法律實踐中的具體情形闡述如下。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26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據此,財政行政主體可以公告其作出的處罰、處分決定,該行政公告將對相對人現有權利義務狀態產生影響,其緣由為:
(1)從立法意圖來看。一般而言,行政處罰、處分決定只需送達相對人即可,行政處罰、處分決定無需、甚至不得向社會公開。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財政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處罰、處分決定的基礎上,公告該行政處罰、處分決定的權力,使社會不特定公眾知悉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存在以及所受的不利制裁,從而影響相對人的良好聲譽和形象,其目的在于加強財政行政主體的管理力度以及行政權行使的有效性。故從立法意圖來看,行政處罰、處分決定的公告具有影響相對人人身權的目的,具有行政行為的屬性。[8]
(2)從公告的內容來看。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意味著行政主體對相對人的行為作了違法性的宣告和確認,這不僅可能對相對人的財產權產生不利影響,也可能對相對人的人身權產生不利影響,但這種不利影響只局限于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特定范圍內。而通過公告行政處罰、處分決定,使得原本不知悉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其他社會公眾獲知該信息,使得相對人的人身權產生了新的不利影響或者擴大了原有的不利影響范圍,這符合行政行為的本質屬性。
2.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
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行政處理之外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是否會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影響,沒有統一的類型化標準。對于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信息只能作個體化分析,視其具體內容而定。一般而言,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在實踐中有以下兩種常見形式:
(1)對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公告。相對人若有違法行為,法律一般是規定了實體性內容的制裁措施,或者追加規定行政主體可以將對相對人違法行為所作的制裁措施通過公告形式,公之與眾,作為加重處罰。但有時,法律也會賦予行政主體可只公布相對人的違法行為本身,而無需公布對違法行為所作的制裁決定。如:《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18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在其營業場地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改正。
雖然,這種公告行為可以理解為強制執行措施的一種,但不可否認的是,它將對相對人的人身權產生不利影響。這類行政公告因其具有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現實性,而被歸入行政行為范疇。
(2)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檢查結果公告。一般而言,行政檢查結果只是行政主體作出實體性裁定的基礎。但有時候,法律授予行政主體可以公開行政檢查結果,而不作實體性裁定。此時,行政檢查結果的公開,就可能影響到被檢查人等相對人的權益,該行政檢查結果的公告就具有行政行為的本質屬性。
此類行政公告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負有保證公民生活安全責任的行政主體,通過對有關公民生活安全的物品的監督和檢查,向社會對其監督和檢查結果所作的公告,如食品安全監督部門、質量監督部門、藥品監督部門等對食品、生活用品、藥品等是否符合相應質量、安全要求等檢查結果所作的公告。如:《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59條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藥品質量抽查檢驗結果,定期藥品質量公告。藥品質量公告應當包括抽驗藥品的品名、檢品來源、生產企業、生產批號、藥品規格、檢驗機構、檢驗依據、檢驗結果、不合格項目等內容。
(二)作為行政事實行為的行政公告
當行政公告不會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效果時,就屬于行政事實行為范疇,典型的有以下幾種。
1.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
由于行政規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適性和對象的不特定性,其公開方式只能選擇公告的形式,以行政公告為載體。但是,實際上對相對人產生規范性約束的是該規范性文件,而不是行政公告本身,行政公告只是作為該規范性文件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或許有人會質疑,沒有經過行政公告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但行政行為效力所具有的可分性表明,行政行為對于行政主體和相對人有不同的效力,且效力發生的時間也不一致,[9]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只是一種附屬性的程序行為,其本身不對相對人權益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影響,屬于行政事實行為范疇。[10]如: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2.不帶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告
不帶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處理決定,由于并不包含對相對人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對該處理決定的公告,不會對相對人的人身權造成不利影響,類屬于行政事實行為。法律實踐中,也存在著大量的這種行政公告形式。如:
《煤炭法》第26條規定,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屆滿或者經批準開采范圍內的煤炭資源已經枯竭的,其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發證機關予以注銷并公告。煤礦企業的生產條件和安全條件發生變化,經核查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其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發證機關予以吊銷并公告。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1條規定,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應當向社會公告。
《專利法》第55條規定,專利局作出的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登記和公告。
3.不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
除了對行政違法行為和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檢查結果的公告之外,對于其他信息的公告,一般都不會產生行政法律效果,具備行政事實行為屬性。如:
《人民防空法》第35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試鳴防空警報;并在試鳴的五日以前公告。
《防洪法》第25條規定,防洪保護區是指在防洪標準內受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的地區。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范圍,在防洪規劃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劃定,并報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準后予以公告。
《執業醫師法》第20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準予注冊和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并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四、行政公告的適用條件
現代法治社會中,政府行使權力的所有行為,即影響他人法律權利、義務和自由的行為都必須有嚴格的法律依據。[11]無論是作為行政行為的行政公告抑或作為事實行為的行政公告,由于都是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公開,具有廣泛的社會影響,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但行政公告的性質不同,即是否會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差別,其適用條件也不同。
(一)作為行政行為的行政公告適用條件
1.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適用條件
政府行政的相對性,以及過罰相當原則所要求的相對人不因自己違法行為而受到過度的不利影響等決定了,針對特定相對人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一般不得向社會公開。但當有其他因素介入,經過利益衡量之后,可以允許行政主體以公告形式公開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具體而言,以下情況可適用行政公告:
(1)作為行政執行措施時。通過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使不履行行政決定義務的相對人的聲譽等權益受到減損,給予其較大的壓迫感,從而促使其自覺履行行政決定。從這一層面上,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有作為行政執行措施的作用和屬性。但若將所有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定性為行政執行措施,那么將導致這類公告游離于現行行政訴訟體制之外,使得不具備行政公告條件的行政公告逃避司法權的監督,因為對于行政執行措施不能提起行政訴訟。若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是在相對人不履行行政決定義務情況下使用時,其就屬于行政執行措施,否則就屬于行政處罰的一種,相對人對此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2)行政處理決定本身的適用范圍具有不特定性時。行政行為的執行力一般限于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對于非行政行為當事人不具有實質性的約束力。但是,某些特定情況下的行政處理決定,雖然其相對人是特定的,其內容卻具有擴散性,導致了行政處理決定的適用范圍具有不特定性和擴散性,要求非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組織予以執行。此時,該行政處理決定就須通過公告形式向社會不特定主體廣為告知。這種公告形式在實踐中并不鮮見:
如《招標投標法》第53條規定,投標人因違法行為而被取消參加今后招投標活動資格的,行政主體在作出取消其資格的決定后,應將決定公告。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3條規定,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受到開除或者撤職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其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任職,并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2.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適用條件
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主要包括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公告和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檢查結果公告,其有嚴格的適用條件限制,必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1)作為行政執行措施時。對于相對人的行政違法行為,行政主體一般應給予實體性的行政處罰或者處分,而不能只公告該行政違法行為。倘若違法行為相對人不履行處罰或者處分決定,那么行政主體可以采取公告該行政處罰、處分決定本身,或者只公告該違法行為相對人的違法事實,而不公告處罰、處分決定,以作為行政執行措施,督促相對人履行行政處罰、處分決定的義務。[12]如:《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18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在其營業場地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改正。
(2)公共利益介入時。行政主體因履行職權而作的行政檢查,一般只涉及特定的相對人,無需且也不能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但是,當行政主體所進行的檢查或者其公布的檢查結果,關系社會不特定公眾的人身、財產安全時,也即當該行政檢查或者檢查結果有公共利益因素介入時,行政主體應該通過公告形式向社會公布其檢查情況。[13]如食品衛生監督主體對市場上特定食品的檢查結果、質檢部門對市場上關涉公民人身安全的生活用品等的檢查結果,就應該通過公告形式向社會公布。
(二)作為行政事實行為的行政公告適用條件
在民主法治國家中,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維護和促進公共利益或者大眾福祉,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是公共行政的概念屬性和功能屬性。[14]具有行政事實行為屬性的行政公告,雖不直接產生行政法律效果,但由于也屬于行使行政權力的積極行為,行政權的公益性決定了其仍然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1.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適用條件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是其對外生效的前提條件,未經公告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行為的依據。所以,關于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是制定主體的一項義務,只要存在行政規范性文件,其必須通過公告形式向社會公布。
2.不帶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告適用條件
此類行政公告的適用條件應該是當該處理決定的內容有必要使社會不特定公眾知悉,以便作為社會公眾今后行為的指向或者借鑒的,行政主體才可以用公告形式公布該行政處理決定,否則不得公告。如:《中藥品種保護條例》第11條規定,對批準保護的中藥品種以及保護期滿的中藥品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在指定的專業報刊上予以公告。
3.不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適用條件
根據行政效益的要求,基于行政成本的考慮,該類行政公告的適用也應具備嚴格的限制條件,只有在行政信息會對社會公眾造成影響,確有必要時,行政主體可以公告,行政主體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如:《人民防空法》第35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試鳴防空警報;并在試鳴的五日以前公告。
五、行政公告的救濟
作為行政目標實現手段的行政公告,由于其只是對眾多法律現象的形式概括,作為獨立的行政手段尚未得到明確和重視,行政法學界關注較少,行政立法和司法實踐沒有統一和明確的認識,關于行政公告的救濟,是一個有待規范的問題。
我國現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體制,均是以行政行為是否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影響為標準,來界定是否將行政行為納入各自的救濟體系。所以,應根據是否具有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屬性,分別論證行政公告的救濟途徑。
(一)具有行政行為屬性的行政公告的救濟
屬于行政行為性質的行政公告主要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決定的公告、對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公告,以及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檢查結果公告。對于這些行政公告,由于其具有行政行為的屬性,且針對特定的相對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相對人若認為該行政公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相對人若認為該行政公告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15]
(二)具有行政事實行為屬性的行政公告的救濟
具有行政事實行為屬性的行政公告,由于它不對相對人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法律效果,所以此類行政公告不應納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體系。但必須注意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行為模糊狀態的行政公告的救濟問題,因為,行政事實行為存在向行政行為轉變的可能。由于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行為沒有統一而明確的界定標準,兩者之間存在一些模糊、變動不居的狀態。[16]在界定此類行政公告的救濟途徑時,必須堅持以最大限度保護相對人權利救濟為原則,盡量將有爭議的行政公告納入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體系。我們須確立這樣的觀念,即使是事實行為,若造成人民權利侵害或負擔,而產生除去義務或損害賠償義務時,則不應只視為事實行為,而應允許相對人提起救濟。[17]
注釋:
[1]類似案例可參見王國和等:《對一起因大桶飲用水質量公告引起行政訴訟的思考》,《中國衛生監督雜志》2000年第2期。
[2]就筆者的閱讀范圍,無論是教科書體系,還是專著體系,尚未有對行政公告的專門論述,甚至沒有出現過行政公告的提法。有關學術雜志上,公開發表的關于行政公告的研究文獻也非常鮮見,只有學者張曉玲發表于《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6期的《論行政公告》一文。
[3]當然,行政公告還有其他分類標準,如以行政公告的內容性質為標準,行政公告有作為行政行為的行政公告與非行政行為的行政公告之分;以行政公告是否可以救濟為標準,可將行政公告劃分為可救濟行政公告與不可救濟行政公告等。但是,這些標準是建立在形式標準之基礎上,沒有對行政公告進行形式上的劃分之前,就以行政公告的實質作標準進行的劃分,有本末倒置之嫌。
[4]參見章劍生:《論行政行為的告知》,《法學》2001年第9期。有學者將行政行為的告知限定在具體行政行為中,詳見孟昭陽、趙鋒:《論行政告知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4年第1期;也有學者將行政告知等同于說明理由制度,見張引、熊菁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及相應制度》,《行政法學研究》2003年第2期。
[5]關于此點,請見本文第二部分“行政公告的性質”的相關論述。
[6]其實,拋開學界對“公告送達”的傳統認識,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行為,無論是從實質層面,抑或從形式層面上來說,就是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告送達行為,因為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普遍適用性決定了其無法通過個體的直接送達方式,而只能采取公告送達。
[7]當然這里帶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行為,僅指糾正相對人違法行為措施之外,對相對人追加的不利處理,不包括對違法行為本身所作的糾正措施,如因相對人違法而需撤銷其行政許可證,那么這個撤銷決定雖然對相對人來說具有懲戒性質,但其屬于對相對人違法行為本身所作的糾正措施,不屬于這里特指的帶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行為。
[8]或許有人會將對行政處罰、處分決定的公告理解為行政處罰、處分的執行措施,督促被處罰人、被處分人依法及時履行義務,但即便如此,該執行措施也會對相對人產生新的影響,它與其他行政執行措施不同,其他執行措施只是單純的對執行行為內容的實現。
[9]對行政機關本身來說,行政處理效力的開始時期和行政處理的成立時期一致,行政處理一旦作出立即生效。對當事人來說,行政處理只在行政機關使當事人知悉時起才能實施,即行政處理只在公布以后才能對當事人主張有效。參見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頁。行政處理效力的開始時期,應分對行政機關本身和對當事人而不同。
[10]這也符合我國現行行政訴訟體制中規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可訴的要求,如果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告將對相對人權益產生影響,將導致該行政公告具有可訴性,必然導致公告所內含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也具有可訴性。當然,行政公告主體、程序上的違法是否可訴,是否影響行政公告的效力則是另外層面上的問題,有待進一步深入探討。
[11][英]威廉·韋德:《行政法》,徐炳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頁。
[12]在日本就存在作為間接強制執行方式的公布違反事實措施,即相對人有義務的不履行時,將該事實向一般公眾公布。參見[日]鹽野宏:《行政法》,楊建順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74頁。
[13]利益衡量的裁判方法理論要求權利之間發生沖突時,根據權利重要性等標準,或者一種權利必須向另一種權利讓步,或者兩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須各自讓步。詳見[德]卡爾·拉侖茲:《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12~321頁。行政主體在此個案中,類似法官的角色,應運用作為裁判方法的利益衡量來決定是否進行公告,以及在什么范圍內公告。
[14]參見[德]漢斯·J·沃爾夫、奧托·巴霍夫、羅爾夫·施托貝爾:《行政法》,高家偉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323頁。
[15]如在日本,對于公布違反事實措施,可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日]鹽野宏:《行政法》,楊建順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74頁。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下列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政性資金;
(二)企業事業單位管理和使用的國有資產;
(三)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事業單位組織自籌資金或者銀行貸款;
(四)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資金、貸款;
(五)社會公益性資金。
第三條所有國有資產投(融)資建設項目,都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其中投資額超過2000萬元的建設項目,必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其它建設項目,審計機關進行抽審,抽審面不少于10%。
第四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主要審計下列事項:
(一)招投標活動的財務收支情況;
(二)資金來源、管理和使用;
(三)預算、概算執行;
(四)竣工決算和資產移交;
(五)投資效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采購、供貨、監理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五條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先報請財政投資評審中心進行評審,審計機關在投資評審基礎上進行抽查審計。
第六條對審計機關擬進行抽查審計的建設項目,在接受審計之前,建設單位必須預留20%的工程款,在審計過程中,暫停撥付工程款,待審計報告送達后,根據審計審定數據辦理結算付款。
第七條發改部門有關基本建設、技術改造投資年度計劃應當抄送同級審計機關,縣財政投資評審中心應將本年度預、結算評審情況按月抄送同級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據此編制年度審計計劃。
第八條項目建設單位應定期向審計機關如實報告項目建設情況,以便審計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安排審計計劃,進行竣工決算審計,保證建設項目按規定及時組織竣工驗收。
第九條項目建設單位在項目竣工驗收一個月內應向財政投資評審中心報送完整的評審資料,評審中心應在三個月內(特殊情況在六個月內)評審完畢并出具評審報告,對于抽查的審計項目,審計機關一般應在三個月內審計完畢并出具審計報告。
第十條審計機關在對建設項目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按照審計的要求及時提供審計所需的資料。所有結算資料必須手續完備,應該現場簽證的補簽無效。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審計中查出的以下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一)建設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未經有關審批部門批準擅自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而增加概(預)算投資的;
(二)無償或低價出讓國有土地及設施設備,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三)設計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或違反合同規定范圍,進行設計而增加概(預)算投資的;
(四)國債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違規搞其他開發性建設、擅自改變資金與建設用途或非法進行房地產交易的;
(五)未按規定簽證多付工程款的,或者施工單位偷工減料、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的;
(六)監理單位未認真履行職責,虛簽建設事項,或者簽證不實,給國家造成較大損失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對建設項目中違法違紀的有關人員,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部門處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有關部門應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審計機關。
第十三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律、法規的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基建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證據登記保存,或者封存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基建財務收支有關的會計資料;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資產的,審計機關有權予以制止,或者提請縣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律、法規的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進行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對建設項目審計中查出的應收繳的各項稅費,基本建設收入以及其他應上繳的財政收入,審計機關應依法下達審計決定,并責令限期上繳財政。對拒不執行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以下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的適用本辦法。
(一)利用廣場、水域、車站、公園、游園等公共場地為載體設置的各類廣告。
(二)利用城市道路、立交橋、人行過街天橋、人行過街通道、公共汽車候車亭、書報亭、公用電話亭、電力桿、路燈桿等市政公共設施為載體設置的各類廣告。
(三)利用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為載體設置的各類廣告。
(四)依附于建(構)筑物上設置的各類廣告。
第三條市財政局是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的征收主管機關,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受市財政局委托,負責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的征收工作。市市政設施有償使用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的征收工作。
第四條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按照“統一征收、政府調控、財政管理、專項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五條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按照以下兩種方式收取:
(一)利用公共場地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出讓所得全部上繳財政;
(二)利用非公共場地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按地區分類、分標準征收。征收標準原則上不得超過同等地區招標、拍賣出讓所得的20%。
第六條城市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是政府通過出讓城市空間公共資源經營權而取得的收入,是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屬于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預算管理,上繳同級國庫,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條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收入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及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等支出。具體使用計劃由市建委、市市政市容局、市財政局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八條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的具體征收標準,按照價格、財政、市政市容部門審批的標準征收。
第九條征收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應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并按照自治區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收繳。
第十條對政府開展的節日慶典、大型活動等公益性宣傳廣告免征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
第十一條除第十條規定外,財政、市政市容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規定范圍和標準及時足額征收戶外廣告設施空間資源占用費,不得出現擅自擴大征收范圍、提高征收標準等亂收費行為;不得擅自減征、免征、緩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