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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船舶 海洋環境 單邊措施 國際合作
船舶致海污染問題的提出
海洋是一個流動的水體。海洋環境遭到破壞必將引起污染物的迅速轉移和散播,由此造成海域污染面積的擴大。人類探索海洋的活動隨著海洋開發與勘探技術的進步而不斷深入。向海洋進軍的步伐越快,海洋環境被破壞的可能性就越大。可以肯定的是,遭受嚴重污染的海洋將難以維持其向人類提供食物、觀賞、資源的能力。因此,保護、恢復和養護海洋環境就是為人類自身及其后代留下食物之源、能源之源以及生命之源。如果對海洋環境不加治理,聽任其被破壞,可預見的后果是海洋將無法為人類所用。
對海洋環境造成破壞的污染物有三個來源:一是陸地來源的污染(以下簡稱陸源污染物),比如,工業生產排污、生活污水排放、廢棄物傾倒等;二是來自空中的污染物,比如自航空器上向海拋棄的廢物、碎片等;三是來自海上的污染物,比如,涉海工程建設造成的垃圾、海上石油鉆探作業造成的伴生性廢棄物、海洋捕撈帶來的污染。最主要的也是最直接的污染源是航行于海上的船舶,包括商業船舶、政府船舶和軍用船舶。
船舶致海污染①的法律規制問題引起國際社會的關注,時間不長。上個世紀五十年代國際社會締結了《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1954年),后來又通過了一些防止船舶油污損害的公約,但是這些國際法律規范不夠成熟,可操作性不強,導致船舶油污損害事故問責機制不能夠對遏制海洋環境惡化發生應有的實效。
防止船舶致海污染的國際法律規范之現狀評述
迄今為止,國際社會制定的直接針對船舶致海污染的公約數量不多,基本上可以根據其出臺時間分為兩類:(1)關于防止油污類污染物致海污染的公約,比如1954年《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修正本)、1971年《設置賠償油污損害國際基金的國際公約》(修正本)等;(2)防止關于油類以外物質致海污染的公約,數量較少,主要有:1972年《防止因傾棄廢物及其它物質而引起海洋污染的公約》、1972年《防止船舶和飛機傾棄廢物污染海洋公約》等。
概括起來,既有的防止船舶致海污染的國際法律規范包括了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船舶油污損害的法律性質及其管轄原則。現有的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公約將船舶油污損害定性為多重責任的復合樣態,包括民事賠償責任、行政處罰責任以及刑事責任。對于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各成員國可以根據保護性管轄原則和屬地管轄優先的原則行使管轄權;二是對油污損害的民事責任設置責任限制條款。這是考慮到船東利益與沿海國環境利益的平衡而設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三是船舶航行的海域是一個流動的水體,往往涉及多個沿海國家的管轄海域。此時,僅憑一國的單邊措施難以有效管理船舶致海污染問題。因此,諸國際公約均倡導國際合作以共同應對船舶致海污染的緊迫形勢。
中國的實踐與對策
中國有關船舶致海污染的立法。目前我國進口原油90%以上通過海上運輸,運輸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船舶發生污染事故的風險較大,一旦發生船舶油污事故,會給海洋環境造成重大損害。因此,船舶致海污染立法是重大事項。我國在修訂后的1999年《海洋環境保護法》部分條文中提到要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護海洋環境。概括起來,我國現行有關防止船舶致海污染的法律制度有兩個特點:(1)擴張我國對海洋環境污染的管轄范圍,實行國際海洋保護公約所一貫主張的“保護性管轄原則”。為此,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也適用本法”。這里當然包括外籍船舶和本國船舶在外國海域實施有污染的活動而損害結果發生在我國海域的行為;(2)設定保護海洋環境的普遍性義務。簡言之,“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②
通過分析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立法文本不難發現,現行立法有明顯的缺漏:一是對船舶致海污染的執法部門有多個,按照船舶身份歸口管理,容易造成部門之間相互推諉,形成監管真空地帶。按照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的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均有管理和監督船舶污染活動權力和職責。“多頭監管”便利了權力配置但消弭了執法效力;二是重事后懲處輕事前預防。在“法律責任”一章,幾乎全部是對已經造成了海洋環境污染事實的當事人的懲罰,根本沒有對預防不力的單位或個人施加法律責任;三是對國際合作管理和控制船舶致海污染活動的法律措施,語焉不詳。整個單行法僅有一條規定“國際條約優先適用”。嚴格意義上講,這只是對條約與國內法沖突的協調,不是對國際合作義務的設定與實施。而在我國東海、南海海域急需與周邊國家甚至其它無地緣關系的航運大國開展合作,以應對日益嚴重的國際船舶致海污染問題。
國際合作預防船舶致海污染的對策。國際社會控制船舶致海污染的法律規范呈現三個明顯的發展趨勢:(1)削弱單邊措施的效力,呼吁海岸相對和海岸毗鄰國家締結雙邊協定,構建雙邊的國際油污防控組織。因為這是最可行的船舶油污管理組織模式。在不涉及第三國權利義務的情況下,最容易實現對船舶跨界油污損害的合作管理;(2)在涉及兩個以上國家管轄海域的時候,鼓勵采取區域性油污防控管理組織模式。也即在多個對海上船舶油污防止有利害關系的國家間締結油污管理協定,建立固定的國際油污管理組織,共同實施相互約定采取的防控措施;(3)國際油污管理組織的職能將重點轉移到海洋環境治理上。這是由于海洋生物賴以生存的條件主要受到兩個方面的威脅:一是人類的貪婪導致的濫捕、偷獵;二是來自陸地活動和海上船舶的污染。對于第一類威脅,國際社會已經作出許多努力,取得了較大的成功。至于海洋環境治理,只是最近十幾年才開始引起關注。因此,國際油污管理組織將進一步擴大職能范圍,將主要考慮如何加強國際海洋環境治理合作。
我國與周邊國家在東海、南海等海域防止與管理跨界油污損害,不是我國只要采取單邊措施就可以實現這一目標。因為單邊措施是最自主的行為,也是最體現我國力量的行動。問題是,它容易引發國際油污管理權爭端。我們從國際油污管理組織模式的發展趨勢中可借鑒一些經驗。
本文認為,我國與其它國家建立的漁業管理組織應當分為三種類型:(1)雙邊的油污管理組織,比如,中國與越南可以建立雙邊油污管理組織,覆蓋的海域可以包括北部灣灣內已經劃定了分界線的海域以及共同漁區,還要延伸到灣外海域。雙邊油污管理組織模式較為容易實施,問題是,由于跨界油污因其特殊性,很可能要波及第三國海域,因此,往往涉及第三國的利益,最后可能會引發三邊糾紛甚至多邊糾紛。(2)次區域性油污管理組織,比如中國與朝鮮、韓國以及日本在東海海域,可以考慮建立“四邊油污管理組織”。(3)區域性油污管理組織模式。也就是說,要以中國為中心,凡是與中國有海域連接關系的周邊國家均可納入協定對象的一種合作方式。這主要是考慮到跨界油污的特殊性。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模式或區域模式最理想,可以一攬子解決跨界油污清除與管理的合作困局,問題是,利益沖突太大,難以在短期內尋找到恰當的平衡機制并以油污防止條約的形式確定下來。所以,我國決策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分別采取適當的模式。
我國與周邊國家建立的國際油污管理組織的職能應包括但不限于:跨界油污損害聯合調查和數據庫信息共享;制定船舶港口作業、夜間航行過程中的排污監督機制,維護油污管理制度的最大效能;實施國際決策權的分配方案,界定對跨界油污擁有實際利益的成員國的概念,使之獲得優先權利;敦促油污管理組織成員國完善相關的國內立法,使之有效地實施油污管理組織的決定;制定控制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治理政策和行動指南。要在短期內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條約是不切實際的,但是,完全可以考慮借助油污管理組織的結構性便利,制定并分布一些有助于改善海洋環境狀況的政策和行動指南,建議各成員國政府、漁民及遠洋船舶公司以“環境友好”的方式從事船舶運輸、捕撈生產作業以及以符合國際公約的方式實施海上軍事演習等活動(作者單位:廣東海洋大學海洋經濟與管理研究中心;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基金資助“海洋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的法律問題研究”的階段性成果,批準號:09YJC820018)
注釋
0 引 言
隨著我國藍海經濟的快速發展,海水養殖業近年來發展勢頭迅猛,沿海養殖場及育苗場發展迅速。最近幾年我國受厄爾尼諾現象影響嚴重,各大海水養殖場遭遇“冷水團”,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由于海洋監測范圍大,不易監測,針對此現狀,本項目提出了一種基于物聯網技術的海洋環境監測系統的設計方案,以便更有效的監測海洋環境科學,節省人工監測成本。此項目利用物聯網相關技術,將采集到的數據及相關信息發送給上位機軟件接收系統,以便對海水中各項實時參數進行監測,反饋信息預測海洋各項指標發展動態。
1 必要性及可行性研究
近年來,我國大力發展藍海經濟以及環渤海經濟圈國家戰略的快速推進,并隨著人們生活質量的提高,海水養殖業得到了突飛猛進的發展。由于近海網箱養殖海產品更接近原生態,該養殖方式逐漸成為海水養殖的首選。但對海水養殖中為促進養殖生物的生長所使用的大量餌料和化學品若不加以監管,將加劇鄰近海域的水質污染,并引發赤潮等海洋生態環境問題,從而造成“失海”現象。
由于海水養殖面積大、分散度高等特點,人工監測成本高,監管難度較大。如何將空間分布的養殖區域進行統一化監管,縮短空間距離,這是海水養殖產業經濟發展需要解決的難題。近年來,物聯網相關技術快速發展,使得解決這些難題有了一定的技術支持。
隨著芯片成本的降低,低功耗芯片的發展越來越成熟。近海的手機信號覆蓋范圍越來越廣,給海上數據傳輸提供了通信保障。遠距離供電方案可采用太陽能供電或移動電源供電方式,移動電源可為單片機供電數月至半年左右,能夠滿足供電需求。
2 方案設計與研究
根據項目實際需求,所設計的系統原始架構圖如圖1所示。
2.1 感知層
根據實用及成本考慮,感知層可采用STM32單片機,設計兩路電壓輸入和兩路電流輸入,一路RS 485及一路CAN接口。單片機的選用主要考慮到STM32的低功耗和低成本特性。由于海洋環境監測的特殊性,只需對每天的特定時段進行采集,所以單片機在大多數情況下都處于休眠狀態,STM32可以滿足休眠功能的需要。采集接口的設計原則為夠用即可,適當擴展。設計主要采集海水中的溫度,根據特殊需要可以增加pH值、含氧量等傳感數據的采集。
2.2 網絡層
網絡層采用GPRS、ZigBee與北斗導航相結合的無線網絡通信方式。
考慮到海上手機信號的覆蓋和信息傳輸量小等特點,遠程數據傳輸以GPRS為主,北斗導航通信為輔的設計方案。對于局域密集型采集采用ZigBee局域網通信,由匯集節點通過遠程數據傳輸方式,將數據發送至數據中心。數據中心將通過有線及無線的方式將相關數據展示在平臺或手機上。
2.3 應用層
應用層中主要的功能有數據匯總,數據分析及展示,手機端數據查詢。
使用C#開發數據接收端程序,使用Socket編程實現服務器端程序開發,將接收數據存儲在相應數據庫中。使用B/S模式開發Web服務程序,將所需數據通過Web界面顯示出來,這樣就可以在電腦和手機等相關設備中實現跨平臺展示。
3 結 語
此方案是為海上惡劣條件下,數據遠程采集及處理而設計。通過多種模式采集,將有線與無線等布網方式相結合,將局域無線網與廣域無線網相結合,使用了跨平臺等應用開發技術。將物聯網技術應用于智能海洋環境監測中,優勢明顯,相關技術很成熟。此系統在提供了海洋環境相關數據的同時,能夠及時進行數據分析,發出海洋環境相關預警。
關鍵詞:涉海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替代方案
中圖分類號:X8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8)04-0036-02
隨著人類活動向海洋的不斷進軍,盲目的涉海工程對海洋環境的破壞日益嚴重. 要想遏制海洋污染和對海洋損害的勢頭,實現海洋開發與保護的協調發展,就必須強化涉海工程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而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則是涉海工程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也是整個涉海工程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活動的首要環節.本文試對我國的涉海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進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議。
1 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
1.1 環評資質證書的審查頒布
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環評工作的專業特殊性及其重要性決定了評價機構必須具備特殊的資格以勝任某項涉海工程的評價要求。《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明確:“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的立項或可行性研究階段委托具有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大綱;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根據批復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大綱開展工作,組織編制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據了解,自2006年國家推行環評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企業申請甲級資質的門檻提高,使得全國擁有“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甲級資質”的單位由之前的32家降為3家。此外,為了更好的落實涉海工程的環評工作,海洋工程環評工程師的培訓工作日益興起。
1.2 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驗收等程序要求
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四十三條規定,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但由于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涉及到海域使用、淺海灘涂養殖和船舶航行安全,所以本條規定“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征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審核”,是指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核實。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審核意見,可以納入行業主管部門預審意見中,也可以按規定直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對于海洋工程,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征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權,并且規定:“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征求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其中,圍填海工程必須舉行聽證會。”使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程序更明確。
2 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
2.1從環境影響評價內容本身來說,欠缺替代方案,這一基本缺陷使得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的環評中也缺少替代方案
替代方案是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最基本的要求之一,對替代方案的分析是環評的核心內容,可是我國法律中卻一點都沒有涉及。“我們的現有規定中,所采取的辦法是比較幾種方案,選擇最佳方案,所以也就沒有再規定替代方案。但其實比較選擇最佳方案與替代方案這二者在性質上是根本不同的。替代方案要求另外一個方案可以在對立的角度上完全代替評價方案,并有同樣的效果。”替代方案的缺乏,使得環境影響評價活動不能為決策者提供充分的、全面的科學信息,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真正目的無法實現。
2.2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海洋管理部門審核的現象仍存在一定的普遍性
自新《海洋環境保護法》施行至今, 在整個海岸工程環評管理流程中, 海洋管理部門審核缺位的問題依然不是個別現象, 例如浙江國華( 寧海) 電廠、上海寶鋼馬跡山礦石中轉港擴建工程等, 在未經海洋管理部門審核的情況下, 其環境影響報告書就已經得到環保管理部門的批準。以浙江省為例,據一項非正式的調查結果顯示, 浙江省沿海市海洋管理部門對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表) 的審核率普遍較低, 如寧波市為32%, 臺州市為7. 5%, 舟山市為5%, 溫州市為2. 6%, 而嘉興市則為0。這說明在現實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評管理程序中, 大部分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表) 沒有經過海洋管理部門審核這一必經的法定環節。
2.3 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始終處于被動反應的地位
雖然法律要求建設單位在開工建設之前應該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環評。但是許多建設項目未經環評就直接報送到計委、發改委,甚至直接由后者發起某項項目。實踐中往往是在受理海域使用權申請或者廢棄物海洋傾倒申請的時候, 發現該涉海工程建設項目海洋環評方面的內容和管理程序存在缺損和瑕疵, 如有的沒有開展海洋影響評價, 有的沒有海洋管理部門簽具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核意見。項目由計劃部門立項以后,意味著開發行為已基本上被政府有關部門認可,后來環評程序的功能似乎只是論證該建設項目沒有不利的環境影響,或者尋求減少環境影響的對策。這樣就失去了從源頭上把關海洋環境影響項目的良機。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最后落腳點只能是提出合適的治理方案,實質上就成了一個在社會行為末端和尾部的行為。
2.4 管理信息系統尚不完善
從管理的技術模式上看,目前涉海工程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基本上處于手工操作層面,管理程序中每一個步驟都必須憑借人力來操作完成. 雖然計算機已經在辦公活動中得到普及,但基本上只是一種輔助的技術手段,僅僅發揮著文字處理和簡單、機械的數據整理功能. 從涉海工程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的實踐過程來看,這種操作模式已經顯現出諸多的缺陷和弊端,如信息交互不及時、信息反饋不靈敏、統計口徑不統一、統計標準不規范、統計數據不準確和不完整、資料共享性差等,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環境影響評價預測的準確性和對策的有效性。
3 對這一制度的改進建議
3.1 建立環境影響評價替代方案制度
為了真正發揮環境影響評價優化建設項目方案的預防作用,保障建設項目真正符合環境法規的要求,在進行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時,應該提供兩個以上的建設項目方案,以便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確定對海洋環境影響最少的最優方案。可以借鑒美國在這方面的經驗,引進替代方案機制,在立法中規定替代方案環境影響的內容,以體現科學決策的擇優原則。
3.2 加強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環評管理相關職能部門之間的溝通和交流, 增進部門之間的共識, 促進部門之間的配合和協作
海洋環評管理是整個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環評管理中的有機組成部分, 審核或核準是整個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程序中的重要環節。事實已經說明, 海洋管理部門要想做好涉海工程建設項目海洋環評管理工作, 切實履行涉海工程建設項目海洋環評管理職能, 其他相關職能部門的協作與配合是一個不可或缺的外部因素。因此, 各相關職能部門在履行各自的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環評管理行政職能時, 不能為本位主義和本部門利益所囿, 應不斷加強彼此之間的協作與配合。針對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環評管理的現狀、特點和發展趨勢, 最好是省政府出臺有關加強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的相應意見, 提出針對性的強力政策和措施, 以進一步明確各職能部門的管理權限, 規范各職能部門的管理行為, 理順部門關系, 加強部門協作。只有這樣, 才能真正做到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環評管理工作的“科學、規范、便民、高效”。
3.3 及時啟動環評程序,在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立項時,環評單位就應開始介入,同時要對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在履行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管理職能時所產生的各類行政行為的程序和內容予以嚴格監督
嚴格執行 《行政許可法》, 對于未按照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環評管理程序而審批的行為, 一律視為無效審核、審批。同時, 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和要求, 嚴格執行政務公開和信息披露制度, 實行行政審批行為的透明化。對于沒有經過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并由海洋管理部門出具環評審核( 核準) 意見的涉海工程建設項目和不具有環評資質或沒有按照相關涉海環評技術規程, 以及采用不具備資質的業務機構所提供的相關數據進行涉海工程環境評價的報告編制單位, 定期在媒體上予以公開和曝光, 及時接受社會公眾和媒體輿論的有效監督。
3.4 構建以計算機、網絡通信等現代信息技術為載體的涉海工程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信息系統,加大對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環評的科技投入力度
改進和完善涉海工程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就必須實現管理程序操作的規范化和信息化,在涉海工程項目建設單位與海洋管理部門之間構建一個交互式的技術平臺(見圖1) ,來進行相互間的交流、溝通以及信息指令的傳遞反饋,從而實現涉海工程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流程的高速、高效運作.加快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數據庫的建設。包括建設國家環境數據庫、地方和地區性環境影響評價資源中心、專家信息系統等。這些數據庫一旦建成,將極大地方便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提高環境影響評價預測的準確性和減緩措施的有效性,使得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更具科學性。
參考文獻
[1]張元和,盧 靜,陸州舜.浙江省涉海工程建設項目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現狀及其思考[J].海洋開發與管理,2006,(4).
[2]楊義菊,葉銀燦,田雙鳳. 涉海工程環境保護的探討――以冊子島原油儲運工程為例[J].海洋開發與管理,2005,(5).
關鍵詞:海洋資源;開發;問題;對策
海洋環境不同于陸地,它的生態條件具有復雜性和特殊性。海洋空間資源開發對科學技術和資金投入的依賴性大,技術難度高,風險大。海洋空間利用已從傳統的交通運輸,擴大到生產、通信、電力輸送、儲藏、文化娛樂等諸多領域。
我國是一個海洋大國,擁有渤海、黃海、東海和南海四大海域,海岸帶縱跨熱帶、亞熱帶和溫帶3個氣候帶,大陸海岸線長達1.84萬千米,加上島嶼海岸線共3.2萬千米。我國擁有內水和領海的海域面積37萬平方千米,享有和管轄權的海域面積約300萬平方千米。海洋資源種類繁多,包括海洋生物、石油天然氣、海底固體礦產、海洋動力資源和濱海旅游等資源。我國有豐富的海洋生物資源,四大海域有海洋生物超過3000種,其中可捕撈、養殖的魚類約有1700種。經濟價值較大的有150多種。
目前我國海洋資源開發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一、島嶼的命名與大多數人的認知存在出入
我曾經覺得“島嶼”這個詞的概念在我心中很清楚,教了這么多年地理,怎么能不知道什么叫“島嶼”?但是最近,面對島嶼,我茫然了。我們一聽說“島嶼”這個詞,腦海里就會浮現出四周環水的一塊陸地的形象。但實際上,這只不過是我們這些生活在溫帶或寒帶的人腦海中的“島嶼”形象。但是問那些生活在熱帶海洋的珊瑚礁島國中的居民什么叫“島嶼”,他們未必會給出同樣的答案。像在南海中有很多覆蓋著一層薄薄海水的珊瑚島,在國際海洋公約中,這些面積巨大的珊瑚島是不被承認的,但是海南島的漁民對這些水下島有著詳細的分類和命名。時淹沒、低潮時顯現的珊瑚礁,如果遠望排列呈線,漁民稱之為“線”;如果礁頂平坦似鏟,漁民稱之為“鏟”,對低潮時也不出露的珊瑚礁,漁民稱之為“線排”、“沙排”等等。
為什么海南島漁民對這些水下島礁的各種類型分得這么細,并一一命名呢?原因是這些水下島是他們的勞作之地,他們在這些水下島的珊瑚叢或湖里撈海參、拾鮑魚、捉海龜、撿海螺……這些辛苦勞作的人本來是這塊土地的主人,對他們勞作的土地應該最有發言權,然而恰恰是這些主人對勞作之地的種種命名無人知曉。他們命名的島礁甚至在自己的國家也得不到承認,更談不上在國際社會了。國際海洋公約中關于“島嶼”的定義,規定了“島嶼”的權利,排斥了珊瑚礁等水下島的權利。
二、我國海洋領土爭端復雜
我國擁有300萬平方公里的藍色國土,由于歷史與現實的原因,南沙問題十分復雜,已經形成“六國七方”介入、“四國五方”軍事占領的格局。與我國有海洋爭端的國家有日本、韓國、菲律賓、越南、馬來西亞等國。尤其是中日的之爭,中菲的黃巖礁之爭尤為突出。藍色國土中,南海南沙群島,資源豐富,又處在國家邊界,是資源位置重要的區域,也占有重要的軍事地位,所以我國的海洋開發與保護任重而道遠。
三、開發經驗短缺,資源得不到良好配置
中國政府為了更好開發和管理南海,2012年6月21日設立三沙市,三沙市能否比馬爾代夫做的更好?如今已過去近兩年的時間,并沒有多少重大消息公布于世,看來三沙市的開發建設還處在規劃設計階段。三沙市是中國最神奇、最獨特、最有價值的土地,但是對比一下馬爾代夫之后,才發現它們開發的差距。馬爾代夫是印度洋中的一個珊瑚礁島國,自然條件與三沙極為相似:國土都是由海洋中的珊瑚蟲建造的珊瑚礁,珊瑚礁構成各種美麗的環礁,環礁中間圍繞著水色美如翡翠一樣的湖,巨大的礁坪上點綴著一個個沙灘銀白、椰林婆娑的小島,但是馬爾代夫的那些小島經過人類適度開發、不露痕跡地修飾,變成了被世界游人贊譽為“人間天堂”的夢幻之地。而我們三沙的那些小島還是一片被損壞了的荒野景象。
三沙市與馬爾代夫相比最大的問題在于,三沙市沒有充分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比如三沙市首府永興島,在以往的開發中沒有注意灰沙島的稀缺性、珍稀性。如果我們將永興島和馬爾代夫首都所在的馬累島的城市建設比較一下,就很清楚了。它們都是珊瑚礁上的灰沙島,面積也都在2.1平方公里左右。但是馬累已經建設成一個常住人口超過10萬的國際化大都市,永興島還是一個人口稀少的小鎮。
四、海洋污染和生態破壞日益嚴重
目前,總的來看,中國的海洋環境,基本上還是處于良好狀態。但在某些沿岸的海灣、河口及局部海域,如大連灣、遼河口、錦州灣、渤海灣、萊州灣和膠州灣等,環境污染比較嚴重;某些海洋水產資源衰落,漁獲量減少,少數珍貴海產品受損,一些海洋水產資源質量受到影響;部分灘涂荒廢,濱海環境遭到損害。就海區比較,渤海沿岸污染較嚴重,東海和黃海次之,南海污染較輕,基本尚屬正常。
當前,污染和損害中國海洋環境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路源污染物(2)船舶排放的污染物(3)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的污染。(4)人工傾倒廢物污染。(5)不合理的海洋工程的興建和海洋開發,使一些深水港和航道淤積,局部海域生態平衡遭到破壞。
海洋環境與陸上不同,一旦被污染,即使采取措施,其危害也難以在短時間內消除。治理海域污染比治理陸上污染所花費的時間要長,技術上要復雜,難度要大,投資也高,還不易收到良好效果。所以保護海洋環境,應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合理開發,綜合利用。
首先,海洋的自凈能力也是一種資源,我們應充分利用海域的自凈能力,以降低治理“三廢”的成本,發展生產,同時有效地控制污染物的入海量,要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彎路。其次,政府部門及環境部門要加大宣傳力度。從科學發展觀、可持續發展與海洋資源開發的角度出發,從根本上改變人們“重發展,輕環保”的錯誤理念,強調綠色經濟的必要性,推廣環保經濟。最后要解決好海洋爭端,不讓其他國家以非正當理由侵略藍色國土,共同開發海洋資源。
參考文獻:
1.《中國國家地理》第632期
第一條為了防治和減輕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平衡,保護海洋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防治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海洋工程,是指以開發、利用、保護、恢復海洋資源為目的,并且工程主于海岸線向海一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具體包括:
(一)圍填海、海上堤壩工程;
(二)人工島、海上和海底物資儲藏設施、跨海橋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電(光)纜工程;
(四)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五)海上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養殖場、人工魚礁工程;
(七)鹽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綜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
(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洋工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并接受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海洋工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海洋工程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影響海洋功能區的環境質量或者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第六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分配重點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數量。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等違法行為,都有權向海洋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國家實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以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的影響為重點進行綜合分析、預測和評估,并提出相應的生態保護措施,預防、控制或者減輕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造成的影響和破壞。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依據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標準及其他相關環境保護標準編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要求的調查、監測資料。
第九條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
(二)工程所在海域環境現狀和相鄰海域開發利用情況;
(三)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工程對相鄰海域功能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影響的分析及預測;
(五)工程對海洋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和環境風險分析;
(六)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七)公眾參與情況;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海洋工程可能對海岸生態環境產生破壞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增加工程對近岸自然保護區等陸地生態系統影響的分析和評價。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有核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征求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其中,圍填海工程必須舉行聽證會。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將核準后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
海洋工程建設單位在辦理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經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一條下列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一)涉及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等特殊性質的工程;
(二)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三)50公頃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頃以上的圍海工程;
(四)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根據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核準。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區域環境影響并且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二條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核準期限從材料補齊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三條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后,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發生重大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海洋工程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方開工建設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建設前,將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重新核準。
海洋主管部門在重新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將重新核準后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可以采取招標方式確定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海洋工程指定環境影響評價單位。
第十五條從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和有關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頒發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的資質證書前,應當征求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海洋工程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和經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落實環境保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投資概算。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海洋工程投入運行之日30個工作日前,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海洋工程投入試運行的,應當自該工程投入試運行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運行的海洋工程,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十九條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工程不得投入運行。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二十條海洋工程在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該情形出現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根據后評價結論采取改進措施,并將后評價結論和采取的改進措施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備案;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第二十一條嚴格控制圍填海工程。禁止在經濟生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和鳥類棲息地進行圍填海活動。
圍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
第二十二條建設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的侵蝕、淤積和損害,危及領海基點的穩定。
進行海上堤壩、跨海橋梁、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建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海岸的侵蝕或者淤積。
第二十三條污水離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污水離岸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在實行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四條從事海水養殖的養殖者,應當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減少養殖餌料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因養殖污染海域或者嚴重破壞海洋景觀的,養殖者應當予以恢復和整治。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在海洋固體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工程的建設、運行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圍懸浮擴散,破壞海洋環境。
第二十六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應當配備油水分離設施、含油污水處理設備、排油監控裝置、殘油和廢油回收設施、垃圾粉碎設備。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臺、移動式平臺、浮式儲油裝置、輸油管線及其他輔助設施,應當符合防滲、防漏、防腐蝕的要求;作業單位應當經常檢查,防止發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稱固定式平臺和移動式平臺,是指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所使用的鉆井船、鉆井平臺、采油平臺和其他平臺。
第二十七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應當辦理有關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海洋工程建設過程中需要進行海上爆破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爆破作業前報告海洋主管部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海事、漁業等有關部門。
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應當設置明顯的標志、信號,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作業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活動的,應當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的產卵期。
第二十九條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后可能產生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棄置的,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影響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關海洋傾倒廢棄物管理的規定進行。
海洋工程拆除時,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拆除的環境保護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和損害。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產生的污染物的處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經稀釋排放入海,應當經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殘油、廢油、油基泥漿、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殘液殘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棄置入海,應當集中儲存在專門容器中,運回陸地處理。
第三十一條嚴格控制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類,確需添加的,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報告添加油的種類和數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水基泥漿和鉆屑。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在海洋工程試運行或者正式投入運行后,應當如實記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及其污染物的排放、處置情況,并按照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權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根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
排污者應當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四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應當安裝污染物流量自動監控儀器,對生產污水、機艙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進行計量。
第三十五條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嚴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廢水,確需排放的,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氣體,確需排放的,應當經過凈化處理,并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第三十六條海洋工程排污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全部專項用于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家海洋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污染事故的預防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運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及其相鄰海域的環境、資源狀況;
(二)污染事故風險分析;
(三)應急設施的配備;
(四)污染事故的處理方案。
第三十九條海洋工程在建設、運行期間,由于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同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污染事故分級規定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對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海洋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防治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對海洋工程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文件、證件、數據以及技術資料等,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相關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工作現場進行監測、勘查、取樣檢驗、拍照、攝像;
(四)檢查各項環境保護設施、設備和器材的安裝、運行情況;
(五)責令違法者停止違法活動,接受調查處理;
(六)要求違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擴大。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規定的執法證件。用于執法檢查、巡航監視的公務飛機、船舶和車輛應當有明顯的執法標志。
第四十四條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有關海洋主管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上級海洋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補辦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核準,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海洋工程環境保護設施未申請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的。
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補辦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發生重大改變,未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二)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海洋工程方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未重新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時,未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按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行,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一)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被侵蝕、淤積或者損害的;
(二)違反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的。
第五十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圍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報告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處置情況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其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的種類和數量的;
(三)未按規定將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備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業前未按規定報告海洋主管部門的;
(五)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按規定設置明顯標志、信號的。
第五十二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未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產卵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作業,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將塑料制品、殘油、廢油、油基泥漿、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殘液殘渣直接排放或者棄置入海的,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清理,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清理的,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指定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承擔;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海水養殖者未按規定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或者嚴重影響海洋景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養殖活動,并處清理污染或者恢復海洋景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建設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海洋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二)未按規定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的;
(三)未按規定對海洋環境污染事故進行報告和調查處理的;
(四)未按規定征收排污費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八章附則
關鍵詞: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單行立法
一、制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單行法的必要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指,就被保險人由于污染環境本應自行向受害人承擔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通過保險機制向保險人轉移的責任風險。美國和歐洲部分國家的實踐經驗告訴我們,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運用市場化手段彌補環境風險單一行政監督管理的傳統方式的重要工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積極作用已經得到了學界的認同,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柯澤東教授就認為,污染責任保險具有事先預防的功能,可以實現間接遵守法律的目的,達到管理危險、分散損失的效果,可以增進被保險人控制污染危險的自主意識,鼓勵被保險人通過增加污染防治設備投資以降低保費而激勵企業更加慎重的發展[1]。
正如曾立新、王穎等學者基于對美國經驗的歷史考察所做之總結:以美國的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歷史為例,若沒有相應的環境立法,或者環境立法對于污染者的責任規定得過輕、過松,就不會產生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有效需求[4-5]。可以說,我國2007年以來所開展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實踐所暴露出的很多問題,在相當程度上應歸因于缺乏足夠的法律基礎。例如,因缺乏保險費率厘定的公平規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產品的設計有失公允;因缺乏強制投保的法律基礎,潛在的被保險人缺乏真正、持續的投保意愿;因缺乏第三方主體的輔助機制,保險所承保的環境風險的評估、保費的厘定、承保中環境風險的有效監管防范、理賠中的損害鑒定評估等環節無法實現市場化有序運行;因缺乏有別于一般保險合同的特殊性保險合同規則,索賠、賠付、受害人特殊保護等制度環節缺失,導致無法保障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應有的快速救濟功能的有效發揮。
現行立法為何難以解決上述問題?可以說,我國現行有關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立法具有分散立法的特性。截至2014年4月《環境保護法》修訂草案通過前,表面上,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已為一些全國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所涉及,但評論現有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相關立法,可以毫不夸張地指出其缺陷,即直接相關的條款數量不多、立法形式太過分散、倡導性條款充斥其中、集中性專門立法罕見,這已經導致了現行法難以保障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市場的建立和運行。
現代法學竺效:論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單行法的構建《環境保護法》修訂后,已有的全國性立法形成了以《環境保護法》一般性倡導條款為引領,以海洋船舶油污、危險化學品內河航運污染、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太湖流域污染防治5個具體領域的個別分散法條為補充的基本立法架構。但若從規范內容的足夠具體化、程序規則的足夠可操作性和充足性等制度因素進行評估,只有海洋船舶油污領域的立法尚能基本滿足海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實踐的最低需求包括:《海洋環境保護法》第66條關于建立船舶油污保險的倡導條款為第一層次;《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有關行為人取得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的行為規范專條(第53條、第54條)結合法律責任專條(第73條)為第二層次;交通運輸部制定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專項立法為第三層次。,而其他領域僅停留在宣示性立法的初級水平。如國務院《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06年)僅于第27條規定:“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應當辦理有關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
二、境外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單行立法經驗就世界范圍比較而言,采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單行立法的具體方式主要包括3種:通用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單行法模式、環境法典專章模式和特殊領域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特別法模式。
(一)通用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單行法模式
該模式主要適用于采用環境法典立法形式的國家采用環境法典模式的國家主要有法國和瑞典。,即在環境法典中設專門章節集中規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規則,目前該模式的實踐僅出現在瑞典。瑞典曾在1986年制定了《環境損害賠償法》(Act on Compensation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并于1989年制定了《環境損害保險法》(Environmental Damage Insurance Act),這兩部立法與芬蘭的同名立法在內容上具有較多相似性。
但上述兩部法律已連同其他環境領域的法律一起被匯編入環境法典[8]。 1998年制定并于1999年1月1日起實施的《瑞典環境法典》(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第33章專章規定了“環境損害保險和環境清理保險”(Environmental Damage insurance and Environmental Cleanup Insurance),該章共4個條款。
(三)特殊領域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特別法模式
三、《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的框架結構設計比較上述3種立法模式,鑒于我國沒有采用環境法典模式,客觀認識到現有分散立法模式效果不佳,而特殊領域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立法模式也已被實踐證明難以完全解決問題,筆者建議盡快研究制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以該法作為調整這類保險全程運行的專門立法。該法應至少包括總則、保險合同、承保風險、理賠、法律責任和附則幾章。以下試就主要章節的立法要點和其中關鍵性立法技術具體闡述之。
(一)總則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的總則部分應主要規定該法的立法目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及該類特殊保險的立法定義;法律適用范圍;該類保險的基本行政管理體制;強制保險的適用情形;(生態)環境高危害風險的物質、工藝、設備、設施目錄的編制責任主體;強制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與環境影響評價等環境保護行政管理措施之間的制度銜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保險金給付的免責事由;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獎勵與引導措施。
以美國經驗為啟發,建議未來的強制保險專條可以設計為3款,依次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具有(生態)環境高危害風險的物質或者使用具有(生態)環境高危害風險的工藝、設備、設施的企事業單位,須事先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或提供其他財務保證,以證明行為人對潛在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充足的償付能力。”“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適時制定和調整(生態)環境高危害風險的物質、工藝、設備、設施目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分類制定根據法律規定負強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義務的企事業單位的最低保險金額。”“未依據本法規定足額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企事業單位,其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新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經建成的,不得通過環境保護竣工驗收,不得發放排污許可證。現有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求的期限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或提供其他財務保證。”一旦專門法統一規定了強制保險,除非有例外特殊情形須另行立法規定,未來可以不必在每部環境單行法中分別重復規定強制投保條款,以節約立法資源、提高立法效率。 (二)保險合同
所以,從更有利于環境侵權受害者獲得實際救濟的角度出發,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期間應在滿足一定條件時延續到保險合同結束后的某段期間。筆者建議,今后可以通過立法強行規定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的最低延續期間,上不封頂,自由約定。同時,也應充分考慮保險人保險責任延長的經濟成本和經營風險,為了公平起見,立法應允許保險合同雙方自愿約定保險人是否可以就此延長的保險責任期間收取必要、合理的額外保險費,但對于額外保險費必須強制建立專項保險賠償儲備金,以確保延長的保險責任期間內一旦出險,可以依法或依約實際獲賠。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建議未來的保險期間條款可以分為兩款:“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間應由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不得少于一年,起止期間由合同雙方約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國家鼓勵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保險單起保前的一段時間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責任追溯期,只要在該段時間內發生環境侵權損害事故并且第三者在該追溯期內首次提出索賠,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國家鼓勵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保險人的保險賠償責任有條件地延續至保險合同終止后的一定期間。保險人可以就本款前述保險責任期間的增加而收取相應的附加保費,同時應為延長的保險責任建立相應的專項保險賠償儲備金。”
(三)承保風險
1.明確承保前的環境風險評估規則
建議規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期間,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環境保護、危險品管理、安全生產等相關法律的規定,采取合理的風險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損害的發生。保險人可以要求就保險合同所承保的相關風險事項對被保險人的場所、經營活動進行風險查勘,被保險人應給予積極配合。對于保險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合理建議,被保險人有義務采取相應的整改措施及時改進。對于被保險人未履行其對安全管理應盡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合同。” [2]17
3.探索建立第三方環境風險評估、監管機制
建議分兩款依次規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可以將所承保環境風險的評估和監管的合理、必要的費用列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運營成本,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實施環境風險的評估或監管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逐步建立環境風險第三方評估、監管的相關管理規范,為第三方環境風險評估、監管主體的行業準入、人員上崗考核和培訓、評估、監督等提供統一管理和指導。” [2]17
4.明確環境風險的避免和控制義務
建議分3款規定:“發生污染損害后,被保險人有義務立即采取合理措施,盡力控制污染物的擴散,將對第三者的損害程度降至最低,并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或技術標準指南的規定,在獲得保險人同意的前提下,聘請專業清污人員對污染物進行清理,必要時可以委托專業環境顧問、法律顧問參與其中。保險人有權對清理程序、費用進行調查、評估,盡力控制清理費用,被保險人應當積極配合。”“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委托第三方環境風險評估、監管主體協助被保險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風險防控活動。”“因被保險人未履行本條所規定的義務所導致的擴大的責任、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四)理賠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理賠環節除了應適用《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還應適應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特殊性,設計一些特殊的法律規則,以盡量避免和控制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并盡量發揮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對于防范和減低環境污染損害、及時救濟受害人、為修復被污染環境或恢復被破壞生態迅速提供必要資金的功能。因此,未來的“理賠”專章應明確規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報告事故發生的義務和基本程序;被保險人保護事故現場、協助事故原因和損害調查的義務;保險索賠的法定必要的文件之種類;事故調查之基本程序;環境顧問、法律顧問、專業清理機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保險公估機構等第三方輔助主體的參與機制;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及時履行保險給付的義務;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為避免損害擴大所花費的預防費用給付暫時性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主張其先行賠付在保險結算中予以扣除的權利;第三人(受害人)的直接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保險人向第三人直接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不得在被保險人向受害人支付賠償前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參見:《保險法》第65條。;保險人可以拒絕支付保險金的法定情形;重復保險情況下的保險金計算規則等。
為了鼓勵相關主體積極避免損害發生或盡量降低損害,建議規定:“環境侵權損害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控制污染物擴散、減少受害人損害或為搶救受害人的生命、財產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費用,保險人應當負責賠償。”“一經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原告請求,并提供經環境侵權損害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科學、合理的計算依據,保險人應首先支付暫時性的保險金,用于控制污染物擴散、減少受害人損害或為搶救受害人的生命、財產而產生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費用。”
一、《民訴法》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亟需細化
《民訴法》第55條將公益訴訟的主體限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該規定排除了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盡管受到公益損害的公民個人仍然可以就自己受到損害的部分提起訴訟,但是這種訴訟在遏制公益損害方面作用非常有限。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范圍的狹窄不利于公益訴訟發揮應有的作用。從內容看《民訴法》第55條的規定抽象、概括,可以說本條只為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構建了一個簡易的法律平臺,在此平臺上如何建設公益訴訟的具體制度體系要通過理論研究、立法互動和司法實踐來實現,一個可操作的細化的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是社會所亟需的。
二、完善民事公益訴訟程序制度的若干問題探討
“公益”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一種介于國家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間的權利和秩序,包括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共秩序兩大部分。”[1]公益訴訟源遠流長,源于古羅馬法。對于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而言,兩者的區別是“前者乃保護個人專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乃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正是由于公益訴訟不同于一般訴訟的特殊性,公益訴訟程序的完善就牽扯到很多方面,比如模式的選擇、案件覆蓋的范圍、原告的確定、原告在訴訟中處分權的限制、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的承擔、確定判決既判力的擴張等。
(一)民事公益訴訟的模式
今天世界上的民事訴訟模式主要是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當事人主義是指民事糾紛解決中,訴訟請求的確定,訴訟資料、證據的收集和證明主要由當事人負責……職權主義是指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擁有主導權。該主義可以分為職權進行主義和職權探知主義兩個方面的內容。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相對立,具體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程序的進行以及訴訟資料、證據的收集等權能由法院擔當。”[3]涉及侵害千百萬消費者利益的地溝油問題、劣質的醫藥產品問題、環境污染和破壞問題等引發的民事公益訴訟,因為訴訟標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涉及廣大社會公眾的切身利益,涉及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因此法院審理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時,訴訟模式應當體現職權進行主義或者職權探知主義的特點,法院在證據的收集、釋明權的運用、訴訟費的收繳、案件審理期限、再審的啟動、執行等方面應當體現出法院司法的能動性和公共利益優位的思想。
(二)民事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
“公共利益不是一個與個人利益相對立的術語;相反,公共利益是每個個人利益的總和,它是所有人的利益,因為它是每個人的利益;因為正如社會是每個個人的總和一樣,公共利益也是這些個人利益的總和。”[4]但是,筆者認為公共利益不僅僅是私人利益的總和,它是私主體的利益之外的公眾利益和子孫后代的利益以及公共秩序。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有哪些?依據《民訴法》第55條公益訴訟的范圍限定在“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除了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還應當包括哪些行為作為“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中的“等”的內容?很明顯這里的“等”應當是“等外等”。根據最近這些年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至少以下這些行為可以作為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國有資產流失的案件、使用童工的案件、限制競爭或者不正當競爭的案件、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的案件、侵害下一代人利益的案件等。這些案件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應當作為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立案。
(三)《民訴法》第55條規定的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
關于公益訴訟的立法模式,有學者分析主要有下列幾種:“群體訴訟中的集團訴訟模式、實驗性訴訟模式、團體訴訟模式、公民訴訟模式、民事公訴模式”[5],從《民訴法》第55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模式主要采用民事公訴的模式和團體訴訟的模式,前者的主體主要的是“法律規定的機關”,比如檢察院、國家海洋管理的行政機關,后者起訴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組織。檢察院是否能夠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并沒有立法的明文授權,但是《憲法》賦予人民檢察院檢察監督權,并且在司法實踐中檢察院為保護國有資產、遏制環境公害等提起過民事公益訴訟,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也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公訴模式提供了實踐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即國家海洋管理局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除此之外,還有哪些機關有權力提起民事公益訴訟需法律的明確規定。
在域外在公益訴訟中,提起訴訟的原告種類很多,有美國的多數人集團訴訟、英國的代表人訴訟和集體訴訟、我國臺灣地區的選定當事人訴訟;有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有公益團體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有行政機關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有檢察機關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制度設計各不相同,但宗旨是一樣的,都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我國臺灣地區2007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44-3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范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在臺灣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團體限于以公益為目的,并且只能提起不作為之訴,該主體還要經過目的事業單位的許可,這樣做的目的是避免造成公益訴訟濫訴的出現。我國可以作為公益訴訟原告起訴的“法律規定的組織”并不明確。筆者認為至少下列這些組織可以被法律賦予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全國性的環境保護組織,全國性的著作權保護組織、全國性的消費者保護組織、全國性的婦女兒童保護組織等。
(四)民事公益訴訟公訴制度的構建
立法層面看,除了《民訴法》第55條,現有的法律沒有正面規定國家機關的民事公益訴訟的公訴、公訴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的“公訴”、“公訴權”是指刑事公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兒的檢察院的民事公訴適用范圍非常狹窄。民事公訴制度的發展是現代國家發展的必然。現代國家已經走出了近代警察國家的窠臼,由近代的“警察國家”發展到“福利國家”、“服務國家”、“照顧國家”,國家的積極作為滲透到社會的方方面面。2006年《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第19條首次倡導“研究建立環境民事和行政公訴制度”,這是對環境公益訴訟民事公訴的第一次官方表述,為環境民事和行政公訴工作指示了方向。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人民檢察院得行使公訴、偵查和法律監督職能,但是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職能。《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漁業法》都規定在海洋環境受到污染的情況下,國家海洋管理部門有權代表國家對污染者提起民事訴訟,但無相應的特殊程序性規定。由于行政機關首先要通過履行行政職能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以對于行政機關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學界有不同的觀點。“由行政機關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則能克服行政管理權自身的局限性,既實現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又有效地兼顧了私人利益,同時還不與行政管理職能發生沖突,可以起到彌補行政執法不足的輔助作用。”[6]我們看到在渤海灣康菲公司溢油污染事件中,國家海洋管理局作為擁有國家公權力的機關以非訴訟的方式處理了整個事件,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因此,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或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對侵害公益的行為提起公訴是符合國情并有積極的作用。
“法律規定的機關”與“法律規定的組織”發生民事公益訴訟競合時,誰優先?是國家機關排斥其他組織還是相反?這涉及到在公益訴訟領域“國家積極作為論”還是“國家輔助論”的爭議。如果持“國家積極作為論”的觀點,那么國家機關有公訴的優先權;如果持“國家輔助論”的觀點就應當由法律規定的組織優先進行公益訴訟。筆者持“國家輔助論”的觀點,認為“法律規定的機關”與“法律規定的組織”發生民事公益訴訟競合時,“法律規定的組織”優先。這一是避免國家機關的強勢打破民事訴訟兩造平等的格局,二是給我國“法律規定的組織”更多發展的機會和空間。
在檢察院和其他國家機關(比如行政機關)之間形成訴訟競合時如何處理?筆者認為這時應當由行政機關優先提出民事公益訴訟。行政機關在資料占有、舉證、專業化人員和技術設備的配備等方面比檢察院明顯有優勢。只有在行政機關應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沒有特殊原因卻不提起的時候,檢察院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公訴。行政機關的優先起訴還有一個前提,只有在行政機關窮盡行政救濟手段之后仍然不能實現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時,才由行政機關提起保護公共利益的行政公訴。檢察院的民事公益訴訟具有最終兜底救濟的效力。
(五)民事公益訴訟中原告權力或者權利濫用的禁止
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權力濫用主要體現在兩方面: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是否存在權力尋租的可能?權利濫用怎么辦?權力尋租的現象可能出現的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原告對被告訴訟請求的承認、自認、撤訴、和解等方面。在中國這種腐敗滲透社會達到無孔不入的情況下,原告的訴訟權利在一定條件下,從被告看來就是一定意義上的訴訟權力,具有權力的性質,這種具有權力性質的起訴權在沒有制約的情況下就有濫用的可能。“權力產生腐敗,絕對的權力,絕對會產生腐敗”,阿克頓勛爵的這句話至今震耳發聵。因此,應當有制度性的設計防止原告濫用權力或者權利。
如果是法律規定的組織或者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為了防止權力尋租和權利濫用,建議由法院通知同級檢察院介入,監督公益訴訟的整個過程。因為依據《民訴法》第14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筆者認為可以這樣設計,公益訴訟根據社會影響、標的額等因素分為重大的公益訴訟和一般公益訴訟。其中,重大公益訴訟的原告應當將起訴的事項向受訴法院地的與該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備案,法院立案后應當由人民法院向同級人民檢察院通報案情,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介入該訴訟及其介入的方式。介入的方式可以是檢察院直接出庭支持公益訴訟,還可以是檢察院以調閱案卷等事后監督的方式進行。
一、 北部灣旅游監管體制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廣西北部灣經濟區濱海風光旖旎,旅游資源豐富,不但擁有享有中國“綠城”美譽的首府南寧,贏得“中國第一灘”美譽的北海銀灘,還有欽州三娘灣,防城港京島風景名勝區等等。北部灣旅游業管理體制除了具有我國一般旅游行政管理的特征之外,由于空間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很大程度上還是一種海岸管理。近幾年國內興起的旅游熱潮中,這些海灘的主要景區就建起了數十幢由不同業主經營的療養院、招待所、賓館等。由于銀灘內修筑的防浪堤和其他建筑緊貼潮線,破壞了銀灘一帶海域的海洋運動和沙灘的自我凈化功能,造成了沙灘萎縮和變質。銀灘的沙質逐漸變灰變黑,原來平緩的潮間帶沙灘變得起伏不平,形成積水槽溝。潿洲島海域珊瑚礁是廣西惟一的珊瑚群體,是許多海洋生物的棲息地,其在防浪護岸、減輕海洋災害,增進旅游資源和水產資源、凈化海洋環境等方面作用巨大。但近幾年采掘珊瑚制作工藝品或旅游紀念品的情況十分嚴重,甚至為了吸引游客,商家和漁民在珊瑚區內炸魚、拖網捕魚、船舶排污等行為。一些珊瑚區因大量泥沙沖刷入海,造成水質混濁。而過去旅游開發所獲得的收入尚不及當前恢復所需的代價。北部灣曾經為走過的彎路所付出的沉重代價,成為北部灣經濟區旅游可持續發展的前車之鑒。
二、北部灣旅游可持續發展監管模式
我國旅游業是政府主導型產業,旅游監管是旅游行政管理機關的重要職能。而旅游監管不應該僅僅局限于旅游行政管機關,還應該探索出更好的監管模式,不僅要來解決不同層級間的權屬關系、權力分配等問題,同時要解決旅游監管職能通過什么機構、什么方式實現的問題。如表2-1所示:
項目 旅游監管模式 旅游行政管理體制
主體 旅游行政機關,相關職能部門等 旅游行政機關
功能 解決監管職能在不同主體間的分配問題 不同層級間的權力分配配
聯系點 1、旅游行政機關是重要的旅游監管主體
2、監管模式的作用發揮有賴于管理體制的完善
表2-1 旅游監管模式與旅游行政管理體制對比表
由此表可以看出,監管模式講的是兩個層次的問題:第一是不同監管職能在不同監管主體間的分配問題,第二是各個監管主體的監管體制或者說是管理體制。旅游監管職能涉及多方面,它包括行政的、經濟的、社會的等等。其中行政性的監管職能通過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實現,而對于經濟的、社會的等旅游監管職能還要通過其它方式來實現。
與港口和海灣等近岸海域相比,離岸深水海區開展污損生物群落研究的工作還不多,是一個新興的研究方向和熱點,有關研究理念和分析手段均需進一步完善和提高,如數量分析方法已在海洋生物群落結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得以廣泛應用,但在污損生物群落研究中除了在意大利亞得里亞海和英國北海油田等近海離岸海區開展過相關工作外,其它離岸海域尚未見報道。
由于近海離岸深水海區的環境狀況完全不同于近岸水域,其污損生物群落的演替變化過程和結局可能存在較為明顯的差異。另外,在沿海近岸水域,人類各種活動極為頻繁,而且海洋環境狀況也易受到徑流和降雨等多種因素的影響而發生變化。因此,在近岸水域開展污損生物群落形成發展規律研究,更易遭受各種突發的人為或自然因素干擾和影響。
然而,在近海離岸深水海區,各種環境因子相對較為穩定,不易遭受偶發因素的干擾和影響,具有沿岸海域所不具備的優勢,如開展污損生物生態學研究,則在相對穩定的環境里觀察生物群落的演替變化過程,排除多種偶發人為因素和環境因子的干擾和影響,找到更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海洋污損生物群落演替發展規律。因此,近海離岸深水海區不僅是開展生態研究的最佳地點,而且也是探討海洋恢復生態學相關理論和假說最為理想的對象和模型。
我國海洋污損生物調查始于20世紀60年代,隨著海洋經濟開發活動從近岸向近海發展,污損生物生態的研究也由沿海主要港口和海灣向近海離岸深水海區延伸,而調查研究對象也從船舶、碼頭、浮筏、航標、水產養殖網箱等設施擴展到近海油氣平臺,然而,迄今為止,多數工作僅著重于種類組成、數量大小、分布狀況和季節變化等方面的探討,尚未見有關多變量分析在污損生物生態研究中的應用。
另外,國內以往所有在近海離岸深水海域開展的污損生物研究(包括浮標掛板調查和對大型固定式海洋設施的原位采樣分析),均從工程角度出發,僅側重于對污損生物種類組成、數量大小、分布狀況和季節變化等方面的內容,從未運用過統計分析方法系統地探討各海區污損生物群落的結構格局、多樣性特點、區系劃分等方面內容,更不要說深入研究污損生物群落時空變化狀況及其與海洋設施類型、布設時間、離岸距離、地理位置、溫度、鹽度和深度等制約因子之間的相互關系。
近海污損生物生態研究是綜合叉前沿領域,相關成果一方面可為經濟建設服務,另一方面還可促進相關基礎研究工作的深入。然而,作為新興的研究方向和熱點,有關研究理念和分析手段仍需進一步發展和完善。
在離岸深水海域開展科研工作的難度、費用和風險極大,而且污損生物生態研究還具有特殊性、專一性、長期性和復雜性等特點。如要揭示熱帶海域污損生物群落結構特點、演替變化規律及其對環境響應機制,探討其共性和建立相關數學模型,必須投入基礎研究經費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