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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事故處理規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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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事故處理規定

    第1篇: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范文

    一患者炒菜時,不慎將菜油濺到面部,立即在其丈夫的陪伴下趕赴社區醫院就診。恰逢周末,患者的丈夫找不到值班醫師,只找到了1位護士。護士說問題不大,下午再來吧。患者無奈回家,下午被燙傷的面部出現刺癢感,在紅斑上出現水皰。患者又趕到社區醫院,值班醫師隨手從抽屜里取出一個注射器,用針頭將水皰挑破,并開了很多口服抗生素,并未作其他外科處置。次日,患者面部發熱,挑破的部位流出黃色惡臭分泌物。患者連續服用抗生素但始終不見效果。第三天,患者高燒,被丈夫送到某市中心醫院,醫師對其面部進行碘伏消毒后,外敷了綠藥膏,同時靜脈點滴氧氟沙星注射液,經過?周的治療后痊愈,但面部有輕度色素沉著。患者認為社區醫院延誤了治療時機,其治療手段不規范,導致傷口化膿感染,遂向當地區衛生局提出申訴。

    B評析 原規定屬“醫療差錯”

    根據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疾、功能障礙的”屬于“醫療差錯”。按照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差錯是不屬于醫療事故的。依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差錯”和醫療事故的主要區別是造成的后果不同,“醫療差錯”所造成的后果屬一般性的,未達到導致病員死亡、殘疾、功能障礙的程度。可以說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把一些醫務人員違反規章制度造成患者一般人身損害的醫療過失行為排除在醫療事故之外,導致在實踐中造成患者一般人身損害的所謂“醫療差錯”,經過原鑒定體制下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而當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法院時,經法院審判受害人往往能夠得到民事賠償,甚至是高額的或者巨額的賠償。

    第2篇: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范文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調整的僅是因醫療事故而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僅限于醫療行政處理的層面。

    如果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有醫療過失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醫療機構不能按照《條例》的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當適用《民法總則》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規定處理。

    【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文章屋網 )

    第3篇: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范文

    何為醫療事故

    1987年衛生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中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這里只明確了醫療事故的主體是醫務人員,而未對于醫療機構在醫療事故中的責任加以明確;對于發生醫療事故的在只籠統的規定為“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但是對于什么是診療護理過失沒有一個明確的判斷標準;第三,該辦法把醫療過失人為劃分為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使人們不好維權;第四,該辦法把只有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才視為醫療事故。這個規定,從這四方面來看,對于醫療事故的界定是不完整的。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于醫療事故重新做了定義:《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這里對于什么是醫療事故,造成醫療事故的主體是誰都做了明確的規定。”根據該條例規定,符合以下三個標準的構成醫療事故:

    第一,主體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

    這里的“醫療機構”是指按照國務院1994年2月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資格許可證》的機構。這里所說的“醫務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他們必須在醫療機構執業。醫療事故只發生在醫療機構及其醫療人員的醫療活動中;

    第二,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因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而發生的事故。

    目前,我國頒布的醫療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關于衛生方面的規定;

    行政法規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血液制品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

    部門規章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國醫院工作條例》《醫院工作制度》《醫院工作人員職責》《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試行)》《診療科目名錄》《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傳統醫學師承和確有專長人員醫師資格考核考試暫行辦法》《關于醫師執業注冊中執業范圍的暫行規定》《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等;

    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診療護理規范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是指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全國性行業學(協)會針對本行業的特點,制定的各種標準、規程,如《臨床輸血技術規范》《醫院感染管理規范》《醫院感染論斷標準》《醫院消毒衛生標準》《醫院消毒供應驗收標準》《醫療機構和治療儀器應用規范》等,狹義的是指醫療機構制定的本機構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護理、檢驗、醫技診斷治療及醫用物品供應等各項工作應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驟。

    第三,醫療事故是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過失行為。

    這里把醫療事故的主觀方面定義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的“過失”。這里的過失是指對于可能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了但輕信能夠避免的。這就把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的故意行為排除在醫療事故之外,如果患者的損傷是由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的故意行為造成的,那么,這不屬于醫療事故,患者應該從其他法律方面追索賠償,并可以追究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因為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過失行為給患者造成了人身損害。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只有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才構成醫療事故,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只要是過失行為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損害,就構成了醫療事故,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認定范圍。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只有符合了上述四個方面,才能夠構成醫療事故,同時,該《條例》又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幾種情況做了明確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發生醫療爭議后,如何進行證據保全?

    現在進行訴訟,講的是證據,打官司其實就是要看誰有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現在我們的醫療機構在對患者進行治療的時候,還沒有主動向患者提供病歷等有關資料的規定,所以,在發生醫患糾紛后,患者只有及時掌握了關于糾紛的相關資料,這樣才能更好的進行維權。

    醫療糾紛的證據主要有兩大類,一是病歷資料,第二是實物。

    病歷是指患者在醫院中接受問診、查體、診斷、治療、檢查、護理等醫療過程的所有醫療文書資料,包括醫務人員對病情發生、發展、轉歸的分析、醫療資源使用和費用支付情況的原始記錄,是經醫務人員、醫療信息管理人員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學性、邏輯性、真實性的醫療檔案。根據不同的工作流程和反應時間,病歷書寫分為住院病歷、門診病歷、急診病歷和病歷質量分析四部分。

    對于門診病歷,根據《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規定:“ 門(急)診病歷內容包括門診病歷首頁(門診手冊封面)、病歷記錄、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 門(急)診病歷首頁內容應當包括患者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狀況、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藥物過敏史等項目。門診手冊封面內容應當包括患者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或住址、藥物過敏史等項目。 門(急)診病歷記錄分為初診病歷記錄和復診病歷記錄。初診病歷記錄書寫內容應當包括就診時間、科別、主訴、現病史、既往史,陽性體征、必要的陰性體征和輔助檢查結果,診斷及治療意見和醫師簽名等。復診病歷記錄書寫內容應當包括就診時間、科別、主訴、病史、必要的體格檢查和輔助檢查結果、診斷、治療處理意見和醫師簽名等。

    急診病歷書寫就診時間應當具體到分鐘。

    門(急)診病歷記錄應當由接診醫師在患者就診時及時完成。“

    根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醫療機構建有門(急)診病歷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門(急)診病歷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歷由患者負責保管 .

    住院病歷根據《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第十六條規定, 住院病歷內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頁、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記錄單、手術及手術護理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出院記錄(或死亡記錄)、病程記錄(含搶救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等。根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住院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急診病歷,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病歷反映了患者從就診到發生醫療糾紛之日的整個治療過程,所以,病歷是醫療事故爭議的關健。對于患者自己保存的門(急)診病歷,患者要注意保存,在提出醫療事故處理或者鑒定的時候提交。對于住院病歷,由于不是由患者保存,所以,在發生醫療爭議后,患者要及時注意保全。住院病歷分為兩種,一種是客觀病歷,是指記錄患者的癥狀、體征、病史、輔助檢查結果、醫囑等客觀情況的資料,還包括為患者進行手術、特殊檢查及其他特殊治療時向患者交待情況、患者或其近親屬簽字的醫學文書資料。這種病歷包括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對于這部分病歷,在發生醫療糾紛的時候,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另一種是主觀病歷,是指在醫療活動中醫務人員通過對患者病情發,治療過程進行觀察、分析、討論并提出診治意見等而記錄的資料,包括死亡病歷討論記錄、疑難病歷討論記錄、上及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對于這部分病歷,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在進行醫療鑒定和法院進行審理的時候,由醫療機構提交。”

    醫療糾紛中的實物是指在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時候,對于輸液、輸血、注射的實物和藥物采取的保全措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證據的保全,最終是為了進行醫療事故的認定,而進行醫療事故的認定,通常是由醫療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那么在鑒定的時候,哪些證據是由醫療機構提供,那些是由患者提供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這方面有明確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規定:“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患者死亡發生爭議,對于尸體的處理

    對于尸體的鑒定,其實是在患者死亡后,其家屬跟醫療機構進行訴訟時的證據的一種,但是因為這份證據的特殊性,所以單獨提出來。

    當患者死亡后,家屬出于對死者的尊重或者受傳統觀念的影響,不愿意死者的遺體受到破壞,這種心情可以理解,但是,這種做法在維權的時候會很不利。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構成哪級醫療事故,醫療事故中醫療機構承擔的責任有多大,除了雙方能夠協商達成一致的外,都需要這方面的專業組織――醫療鑒定委員會來出具意見,而對于已經死亡的患者,因為時間問題,醫療鑒定委員會不可能再對其進行檢驗,那么,如果不進行及時的檢查,死因無法查明,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就很難認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如果醫患雙方,尤其是患者一方,出于種種原因,拒絕進行尸檢,最后造成患者死亡原因無法認定,由此而使醫療鑒定委員會無法做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認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也就是說,這種情況下,患者的家屬有可能要面臨因為不做尸檢而敗訴的可能。根據《醫療事故爭議中尸檢機構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認定辦法》第四條規定:“下列機構可以申請作為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一,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置具有獨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醫療機構;二設有具備獨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醫教研室的醫學院校,或設有醫學專業的并具備獨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醫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學校。”有很多人錯誤的理解為,這些機構的尸體檢報告就是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其實這種想法是錯誤的。尸檢機構只對患者的死亡原因進行認定,并不對醫療機構對于患者死亡是否有責任發表任何意見。也就是說,尸體檢報告只是患者死亡原因的一個客觀反映,它并不對造成這種死因的原因進行探究,所以,尸檢報告只是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一個證據,而非醫療事故鑒定結論。

    有的患者家屬因為患者的死亡產生過激的行為,認為醫療機構治死了人,如果不給賠償,就不給患者下葬,以此來給醫療機構施加壓力。其實這種做法不僅對于事故的處理于事無補,而且還觸犯了法律,根據《衛生部、公安部磁于維護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的通告》中規定:“醫療機構是履行救死扶傷、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會公共場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擾亂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侵害就診者合法權益,危害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損壞醫療機構財產;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后,其尸體必須按規定及時處理。傳染病患者的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未經醫療機構許可,嚴禁將尸體停放在太平間以外的醫療機構內其他場所。死者家屬對患者死亡原因有異議時,可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要求進行尸檢。患者家屬或單位將死亡原因清楚的患者尸體移至社會法定停尸場所或火化。而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并不是對于這種情況無能為力,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因此,出于種種原因不同意對死亡的患者進行尸檢,將要面對在維權過程中因為舉證不能而敗訴的結果;而出于對醫療機構的憤怒而采取過激的行為,也是不恰當的。

    發生醫療糾紛,患者該如何維權?

    當患者或者患者的家屬認為醫療機構的行為侵害了患者的人身健康,那么要采取什么方式才能夠維護自己的權益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于患者的維權途徑做了明確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可見,發生了醫療糾紛,患者能夠采取下列三種方式進行維權:

    第一, 協商解決

    在發生醫療糾紛后,患者首先要采取的就是這個維權手段,因為這個方式程序簡單,處理起來速度快,而且一旦達成協議,醫療機構的賠償也會非常迅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采取這種方式進行維權的,快捷,迅速是優點,但是也存在幾個問題:

    1,醫療機構一般不會認為自己及其醫護人員的行為是醫療事故,有的即使自己也意識到錯誤,考慮到賠償和行政處分方面,也會不承認。對于這種情況,患者只能采取共他的兩個途徑來維權。

    2,有的時候醫療機構有跟當事進行協商的意思,但是,雙方對于患者人身的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構成幾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在患者人身的損害中負有多大的責任,患者現在的人身損害跟患者原有疾病之間的關系有多大存在很大的分歧,這時候,就需要雙方共同委托醫療鑒定機構來進行鑒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然后,雙方根據醫療鑒定的結果來協商賠償的數額。

    3,采取這種方式維權的患者方一定要注意,因為醫療行為是一種專業性和科學性非常強的學科,而醫療事故的索賠更是涉及到了醫療和法律兩個方面的專業知識,做為一般的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很難掌握準索賠的標準,而采取這種方式處理醫療事故,只要雙方在醫療事故處理意見書上簽字,就會對方發生效力,所以,患者一方在簽字前一定要對相關的問題考慮清楚,對于索賠的范圍和數額計算清楚,以防合法的索賠權益因為不懂而得不到保障,最好能夠咨詢一下這方面的專業人士。

    第二, 行政調解

    因為現在我國的醫療機構大多數還是國家辦的公益性事業單位,跟衛生行政機構存在著上下級的隸屬關系,所以,有很多醫療糾紛的患者一方認為衛生行政機構就是醫院的“娘家”,認為讓他們主持醫療事故的處理會一家人向著一家人,而忽視醫療糾紛中衛生行政部門的作用,其實這是不正確的。雖然衛生行政機構跟醫療機構是上下級的隸屬關系,但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后,把衛生行政機構的作用定位于居中的調解和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上。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第三十八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以上的三條可以看到,行政調解是醫療糾紛解除的一個得要途徑。因為有的時候雙方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而進行司法訴訟,一是時間太長,二是訴訟成本要高一些,而行政調解,一來可以在雙方認可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二來可以節省時間和訴訟成本,所以有的時候,發生醫療糾紛,選擇行政調解要好一些。

    當把醫療爭議提交衛生行政部門以后,衛生行政部門并無權直接判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他要進行調查,只有對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衛生部門才能認這為醫療事故,而對于那些復雜的,雙方爭議較大的醫療糾紛,衛生行政部門必須要提交醫療鑒定委員會鑒定后才能認定。

    衛生行政機構在進行行政調解的時候,要本著當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則下進行調解。當事人在采取這種手段維權的時候,要注意的問題一是跟雙方協商要注意的問題一樣,需要專業人士的指導,第二是要防止有的衛生行政機構怠于行使自己的職責,耽誤了進行醫療糾紛處理當事人的時間,損害了當事人的權益;或者是有的衛生行政機構超越了自己的職能,越俎代皰,以行政強制命令雙方接受他的調解意見。這兩個極端,不管發生了哪一種,當事人都要及時結束行政調解,采取司法訴訟的手段解決。

    第4篇: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范文

    第二條  全省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必須遵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各類醫療單位和醫學教育、科研單位應加強對醫務人員業務技術訓練和職業道德教育,完善規章制度,加強監督管理,積極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五條  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

    (四)主要因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條  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有下列失職行為所致的醫療事故,為責任事故:

    (一)擅離職守,貽誤診治和有效搶救時機。

    (二)對急、危、重病員不積極搶救,隨意轉院、轉科而貽誤、喪失有效搶救時機。

    (三)對不能診治的疑難病癥或不能勝任的技術操作,不按規定請示上級醫師、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處理,或上級醫師對下級醫師的報告不按規定及時處理。

    (四)手術中違反操作規程,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錯傷其他組織器官,或遣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病員體內。

    (五)助產中不認真觀察產程進展,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

    (六)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用錯麻醉藥物、藥量。

    (七)不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引起嚴重感染或嚴重交叉感染。

    (八)診病用藥違反禁忌或過敏試驗規定。

    (九)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發錯藥物,標錯用法、用量。

    (十)護理工作中違反查對等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不按規定交接班,或不遵醫囑,護理錯誤。

    (十一)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等檢查治療工作中不負責任,發生錯誤,直接影響及時、準確診治。

    (十二)行政、后勤管理混亂,常用急救藥品、物資配備不足,設備及其他設施維護保養不善,直接影響及時、準確診治。

    第七條  醫務人員雖按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因技術過失所致的醫療事故,為技術事故。

    第八條  醫療事故、事件發生后,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必須采取有效措施積極醫救,減輕損害程度。

    醫療單位對本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在事故定性后十天內填寫醫療事故報告表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一級醫療事故應同時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表的格式,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九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省級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 (地、州)級為十七或十九人,縣 (市、區)級為十三或十五人。鑒定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若干專科鑒定小組,負責本專科的具體鑒定工作。

    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如有分歧意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鑒定委員會成員通過,方能有效。

    第十條  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正式通知當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釋。

    第十一條  鑒定費由提出鑒定一方預付,經鑒定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負擔,不屬醫療事故的,由提出鑒定一方負擔。

    第十二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和有關單位應做好善后工作,并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

    (一)一級醫療事故,死者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最高不超過四千元,三周歲以上未滿十六周歲的最高不超過三千元,未滿三周歲的最高不超過二千元。

    (二)二級醫療事故,最高不超過三千元。

    (三)三級醫療事故,病員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最高不超過一千元,三周歲以上未滿十六周歲的最高不超過六百元,未滿三周歲的最高不超過三百元。

    第十三條  醫療事故補償費和由于醫療事故增加的醫療費用,由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或造成醫療事故的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支付。

    因進修醫務人員過失造成的醫療事故的補償費和增加的醫療費用,按接收單位和派遣單位的協議支付。

    第十四條  因醫療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屬生活困難者,屬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可參照因發生意外的事故處理;屬企業職工,可比照因工傷亡待遇處理;屬農村村民、城鎮居民,可按困難戶給予適當救濟。

    第十五條  造成醫療責任事故、技術事故的,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材料的,或尋釁滋事的、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到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在職醫務人員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在其他醫療單位借用、聘用或進修期間對醫療事故負有直接責任應當受行政處分的,由其原所在醫療單位或原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對醫療責任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由學校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開除學籍的處分。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對醫療技術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一般不給予前規定的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不予畢業或令其退學。

    第十八條  醫療單位管理不善,發現事故苗頭不及時處置的,或發生事故后扯皮推諉、包庇縱容、弄虛作假,不及時正確處理的,由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干擾鑒定委員會工作,或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鑒定委員會成員的,由公安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對醫療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分不服的,當事人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

    第5篇: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范文

    醫療事故鑒定費的支付,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

    [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來源:文章屋網 )

    第6篇: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范文

    【關鍵詞】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法律適用

    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醫患糾紛也不斷增多。醫療事故案件越來越多的成為社會輿論關注的話題。筆者認為,合理解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減少醫患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雙方的合法權益,是醫學界和法律界都共同關注的一個重要課題。我國應當從立法著手,通過完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來推進醫療法制的改革。本文從醫療事故的概念著手,結合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舉證以及司法實踐中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幾方面加以探討。

    一、 醫療事故的概念及與醫療糾紛的區別

    2002年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在實際解決醫患問題時,常發生醫療事故與醫療糾紛問題的混淆,醫療糾紛通常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認識不一致而發生醫患糾葛,并向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提出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的糾紛案件,統稱為醫療糾紛。《侵權責任法》使用了統一的“醫療損害責任”概念,摒棄了《條例》中醫療事故責任和醫療過錯責任兩個不同概念,但司法實踐中仍有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

    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舉證

    在醫療事故侵權責任中,因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強、技術性高的特點,患者及其家屬由于缺乏足夠的醫學專業知識,不可能知道其所受的人身損害與爭議醫療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更無法提出相應的證據,為保護受害患方的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由此可見,我國法律對醫療事故引起的侵權訴訟案件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分配原則。舉證責任倒置是指依據法律的規定,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由不承擔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就某種事實存在與否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對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的事實請求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范圍

    在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有關在法律適用及賠償標準問題上存在著很大的差異,特別是在精神損害賠償和死亡賠償金等方面,少則幾萬,多則幾十萬元不等,因此不利于維護我國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到目前為止,各地法院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適用的法律主要包括:2002年實施的《條例》、1986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3年1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2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7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筆者認為,現階段審判實踐中適用法律不一致的問題主要是因為缺乏統一的法律依據,根據《條例》規定“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才能構成醫療事故,這說明醫方過失導致患者人身損害未達到“明顯”程度的,不構成醫療事故。可以看出,醫療差錯并未完全納入醫療事故范圍,因此,從保護患者權益方面看,《條例》有一定的局限性,而按照《民法通則》規定,只要因行為人的過錯而造成了他人人身、財產等民事權益損害,受害人應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沒有限定這種損害的類型和程度。患方只要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財產等民事權益,且造成了損害的事實,就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類糾紛既包括了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也包括了醫療事故以外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于民法通則,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條例》將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確定為侵權責任,也著重強調“過失”在醫療事故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中最基本的歸責原則,也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患者這一弱勢群體的保護。如照這樣去理解和認識這一問題,便于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一些民法原則處理案件,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利。《侵權責任法》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建立起了一個全新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糾紛解決機制。審判實踐中產生爭議最多的是《民法通則》和《條例》的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頒布的《通知》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 因此醫療侵權造成人身損害,不管是屬醫療事故還是屬醫療過錯,只要是造成人身損害了,其賠償適用法律都是民法通則及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由于現階段立法的局限性,《條例》中不違反民法精神和與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內容,均可視為《民法通則》的細化,侵權責任法,可以參照適用。為正確指導醫患雙方妥善處理醫療事故,保障醫患雙方的利益,筆者認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應以民法通則及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為主,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侵權責任法為補充。這樣既維護了國家的基本法律適用的統一,又在賠償標準和數額上的法律適用上實現了相對一致,有利于充分保護患方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第7篇: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范文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地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助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8篇: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范文

    [關鍵詞]衛生行政部門;作用;防范;處理;醫療糾紛

    [作者簡介]覃紅,廣西醫科大學護理學院黨總支書記,副院長,副教授,廣西南寧530021

    [中圖分類號]D6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v)08―0112―03

    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衛生機構的主管部門,也是維護人民群眾健康利益的行政職能部門。正確認識衛生行政部門在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中的作用,對于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減少醫療糾紛,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構建和諧社會有著積極的作用。

    一、衛生行政部門在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中作用不明確引發的問題

    2002年以前,衛生行政部門在處理醫療事故、醫療糾紛中存在著包攬過多的狀況,從事故的發生到終結,每一個過程、每一個環節,事元巨細都要介入,其結果是既管不好也管不了,反而常常導致患者及家屬不滿、社會不滿,醫療衛生機構和醫務人員也不滿。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雖竭盡全力也未能有效地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2002年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對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和糾紛的作用作了新的規定,這有利于解決長期以來衛生行政部門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難以超脫地解決醫療糾紛的狀況。衛生行政部門不再是以醫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身份來處理醫療糾紛,而是得以站在公正的立場上來調解和解決醫療糾紛。對于這一角色的置換,衛生行政部門的一些人員一時不能適應。同時,也由于沒有正確理解《條例》對衛生行政部門在處理醫療糾紛中的具體規定,錯誤地認為《條例》實施后,衛生行政部門的任務就是移交鑒定和轉發鑒定結論的工作,至于醫療糾紛的解決,是醫患雙方自己的事情,應由醫患雙方協商解決或者通過司法途經解決。因而一些地方的衛生行政部門在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存在著許多方面不作為的現象。此外,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目前沒有實施細則,特別是對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糾紛的一些具體環節沒有明確規定,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衛生行政部門的不作為,致使醫療糾紛訴訟案件呈明顯上升趨勢,給醫患雙方增加了經濟上、精神上的壓力,也使醫患矛盾加劇,法院壓力加大,不利于衛生事業及社會的和諧發展。

    二、衛生行政部門在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中的作用

    衛生行政部門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的主要職能應當有:大力整頓醫療秩序,防范醫療糾紛的發生;受理、移交、審查和監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調查、調解和處理醫療糾紛;研究制定并大力推行醫療保險制度等。

    1.切實整頓醫療秩序,嚴格防范醫療事故的發生。防范醫療糾紛是減少醫患矛盾和沖突的有效措施,是衛生行政部門不可推卸的責任,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足夠重視。醫療糾紛應以預防為主,這是多年醫療衛生實踐經驗的總結,也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強調的重要原則。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醫療衛生行業的醫德醫風建設和法制建設,提高醫務人員的職業道德素質和依法行醫意識;還應當加強醫療衛生隊伍的管理,提高醫療衛生機構和醫務人員防范醫療事故的意識和能力。只有有效地防范醫療事故的發生,才能從根本上保證患者的健康利益,減少醫療糾紛。而加強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建設,關鍵是要提高醫療衛生隊伍的法律意識,依法行醫。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把行風建設和法制建設當作大事來抓,切實減少醫療事故的發生率,給患者提供安全就醫的保證,促使衛生事業健康發展。

    2.加強衛生行業質量監管,提高醫療衛生水平。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下大力氣加強對醫療衛生行業的質量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醫務人員的醫療技術水平;同時,還要加強對醫院的監督管理,減少醫院的不規范行為。如果衛生行政部門對這些工作不作為或工作力度不夠,醫療衛生隊伍的整體素質就會下降,醫療糾紛勢必上升。

    3.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事故鑒定過程中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的程序,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承擔受理、移交、監督、審查的義務。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不再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鑒定,而是由醫學會組織鑒定,但這并不等于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當甩手掌柜,可以不再過問醫療事故鑒定。相反,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事故鑒定中仍然要履行監督管理的職能。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啟動程序中負有審查、受理、移交醫學會進行鑒定的責任。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受當事人的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申請后,要依法在法定時間內對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案例要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對第一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作出后,當事人任何一方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都應當在法定時間內交送上一級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衛生行政部門移交鑒定的啟動方式是十分必要的,因為醫學會是一個群眾性學術團體,不具有行政權,對當事人雙方的違規行為沒有約束力,而衛生行政部門對于當事人雙方不符合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主體、時限,不提交鑒定的相關材料等違規行為具有約束力,具有保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正常進行的權威性。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參加人員的資格、專業類別、鑒定程序等負有監督責任。同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作出后,為了保證鑒定結論科學、公正、客觀、合法,衛生行政部門還負有審核的義務,以真正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4.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重視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后的調解和處理工作。《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這一規定有利于快捷、便利、節省、科學地解決醫療糾紛。由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解決醫療糾紛,當事人不需花費難以承受的大量的訴訟費用,不必等待漫長的訴訟過程。同時,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普遍具有一定的醫學專業知識,易于科學、準確地判斷和處理醫療糾紛。這與相對缺乏醫學專業知識的法官相比,具有專業上的優勢。遺憾的是,不少新聞媒介的宣傳導向普遍造成衛生行政部門及醫學鑒定會偏向醫院和醫生、醫療糾紛只有通過司法訴訟才能公正解決的印象,加上社會公眾對《條例》的這一規定缺乏了解,一些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也片面地認為,衛生行政部門只負責醫療事故鑒定的移交、核實、處理工作,醫患雙方的爭議是當事人雙方自己的事,由雙方自己或到法院去解決,因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出來后,當事人的問題在很多情況下依然無法解決,只好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時間和精力進行司法訴訟,既增

    加了訟累,也增加了醫患雙方、法院的壓力,這既不利于醫患矛盾的解決,也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

    5.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重視醫療事故責任人及醫療機構的處理工作。對于違反醫療衛生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造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必須嚴格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執業醫師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理,這有利于改進醫療衛生機構的服務質量,提高醫務人員的職業道德水平,提高醫療質量,維護人民群眾的健康利益。但是,一些醫療衛生行政部門對于這一工作未能予以重視,當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后,通常是批評的多處理的少,這樣往往達不到對當事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教育作用及對其他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警示作用,同時也容易造成患者和家屬對衛生行政部門的不滿,醫患矛盾、醫患沖突不能有效地解決。

    第9篇:醫療事故處理規定范文

    [關鍵詞] 醫療事故 死胎 侵權 賠償

    一、據以研究的審判案例

    1、案情簡介

    2007年8月31日,林某因陣發性腹痛且妊娠37周,前往A市安康醫院就診,并辦理了住院手續。入院診斷為:1、孕1產0、孕37+5周、頭位、未臨產;2、急性胃腸炎?給予抗炎對癥處理,次日林某一般情況尚好,請假回家。9月8日凌晨1時,林某因腹痛返院治療。凌晨3時,值班醫生查體發現胎心音 69-82次/分,即向林某交代,考慮胎兒宮內窘迫,應行手術處理。患者林某入手術室后,因出現頭暈、惡心、嘔吐等癥狀,又進行B超檢查后考慮死胎、胎盤早剝。立即行剖宮產手術,術中取出一男性死嬰。術后8天,林某痊愈出院。2007年10月19日,A市衛生局委托A市醫學會對該起事故進行鑒定。后醫學會出具鑒定書分析認為:安康醫院在對林某的診治過程中,對9月8日凌晨1時入院檢查胎心音減慢未引起足夠重視,未嚴密觀察并采取果斷措施及早手術,醫院存在過失。認定本起事故為三級戊等醫療事故,醫院負主要責任。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林某遂訴至原審法院要求A市安康醫院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喪葬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精神撫慰金,合計56000元。

    2、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林某當時的病情必須行剖宮產手術,林某訴求的醫療費用是其進行正常的醫療所發生的費用,并非醫院的醫療過錯致林某損害而發生的額外的醫療費用。所以,林某訴請醫院賠償醫療費、誤工費、陪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沒有造成林某傷殘,其關于殘疾生活補助費和被撫養人生活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因胎兒死于林某的腹中,胎兒并沒有脫離母體,仍然為母體的一部分,胎兒沒有獨立的生命,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且胎兒死亡后,林某也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對胎兒按自然人死亡后進行了火化及埋葬處理,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賠償喪葬費的訴請。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林某關于精神撫慰金的請求也不應支持,但是因醫院的主要過錯,導致胎兒死于腹中,對林某及其親屬造成了較大的精神傷害,而且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也屬于侵權責任,醫院應給予適當的精神撫慰金賠償,且醫院也同意給予林某一定的精神撫慰金賠償。作出判決:一、A市安康醫院賠償林某精神撫慰金8000元;二、駁回林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林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稱,醫院誤診上訴人急性胃腸炎。由此造成上訴人行剖宮產手術且胎死腹中的后果請求改判由醫院賠償上訴人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精神撫慰金。被上訴人A市安康醫院答辯稱,行剖宮產手術是由于林某胎盤早剝而必須施行的手術。因此,剖宮產手術的費用應由林某自己承擔。對于精神撫慰金的數額,被上訴人同意按一年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即2688.84元。因林某并沒有構成傷殘,不存在傷殘賠償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A市安康醫院的診療行為與上訴人林某胎兒胎死腹中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上訴人存在過錯,應就上訴人林某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上訴人林某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胎死腹中的損害后果導致了上訴人本人身體的傷殘,故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醫療過失造成其胎兒死亡,給其精神上造成一定傷害,損害了上訴人的人格利益,故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所以,上訴人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予以采納。但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上訴人要求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過高,結合被上訴人的過錯程度、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就診的目的在于順利分娩,由于被上訴人的醫療過失行為和上訴人自身胎盤早剝的原因,導致其目的未能實現。因此,被上訴人應承擔上訴人醫療費用、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中的一部分。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3500元。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被上訴人A市安康醫院賠償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林某醫療費用、誤工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共3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合計15500元;三、駁回上訴人林某要求被上訴人A市安康醫院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訴訟請求。

    二、問題聚焦

    本案例給我們留下數個值得思考的問題:該起醫療事故是否造成產婦身體傷殘?產婦就此應否舉證證明?產婦主張的喪葬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能否支持?如果可以支持,前述賠償項目以什么標準來計算?如何適用法律?

    三、對有關問題的探討

    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在遺產分割時,要為胎兒保留其份額;若是死胎的,為其保留的份額要按法定繼承順序來進行。”除此之外,我國民法未對死胎作出其他規定。醫學上將妊娠20周以后,胎兒在宮腔內死亡,稱為死胎。楊立新教授認為,死胎不是尸體,但與尸體具有相同的性質,是特殊的物。對于死胎的法律保護是向人出生前延伸保護,保護的就是人的先期人格利益,保護的是人的先期形態的身體利益。死胎的所有權歸屬于產出死胎的產婦,該所有權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權,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權。[1]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承擔民事義務。”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死胎由于在產婦子宮內已死亡,自始未享有過民事權利能力,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體。但死胎已經具有人形,雖然未獲得獨立的人格,與產婦沒有形成法律上的身份關系,但十月懷胎的事實又使其與產婦具有事實上的身份關系。所以,死胎是類似于尸體的物。對涉及死胎侵權賠償的相關問題,我們可以比照尸體來處理。如果胎兒在母親的子宮里面遭受侵害而死亡,因胎兒不具備通常意義上的社會學屬性,因此胎兒死亡直接損害的客體應當是其母親的軀體,應以母親作為受害者,以母親的健康權受侵害為由主張權利。[2]

    (1)傷殘舉證責任問題。

    首先,雖然本文前述案例中的產婦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胎死腹中的損害后果導致了其本人的身體傷殘,但是對母腹中胎兒的侵害,即是對母體的侵害,因為兩者是血肉相連的整體,對胎兒的侵害后果直接是由產婦來承受的。各國法律均認為,一個母親因胎兒死亡而遭受的心理上的紊亂足以認定為身體及健康損害。[3]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78條規定“孕婦損傷引起早產、死胎、胎盤早期剝離、流產并發失血性休克或者嚴重感染。”為其他對于人體健康的重大損傷。因而,醫療事故導致死胎對產婦身體造成的傷殘,是顯而易見的,無須舉證證明。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對醫療侵權訴訟實行因果關系和過錯舉證責任的倒置。舉證責任的分配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實體權利,對當事人訴訟勝敗影響極大。做出如此規定是為了給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濟,進行全面的保護。所以,筆者認為,醫療事故導致死胎的損害賠償類案件,屬于醫療侵權糾紛,對于此類案件應該相應放松對原告舉證責任的要求。只要醫學會出具的鑒定書能夠證明構成醫療事故,并且醫方的醫療行為對損害后果存在過錯和因果關系,即可認定醫療事故導致死胎對產婦身體造成了傷殘的事實。如果拘泥于表象,機械地以原告舉證不能為由駁回其關于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訴訟請求,那么產婦的健康權將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護,與侵權法的立法宗旨不符。

    (2)殘疾生活補助費問題。

    案例中的醫療事故等級為三級戊等,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條的規定,三級醫療事故是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規定三級戊等醫療事故對應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因此,對案例中產婦主張的殘疾生活補助費,應予以支持,并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項的規定計算,即“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所以,對于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醫療事故,按照其對應的傷殘等級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應該是有法律依據的。而且,2000年12月19日衛生部《關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胎兒死亡事件如何認定的批復》中載明“因醫療過失造成胎兒在分娩過程中死亡,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級醫療事故定級。”因此,對于醫療事故導致死胎的損害賠償類案件應該支持原告關于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訴訟請求,并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

    (3)喪葬費問題。

    死胎是特殊的物,包含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和倫理道德因素。如果對死胎隨意處置,有悖傳統文化道德和善良風俗,為社會輿論所不齒。因此,產出死胎的產婦理應享有對死胎按普通風俗予以埋葬或火化的權利,同時,亦享有向侵權人主張喪葬費的權利。筆者認為,此類案件中的產婦無須通過舉證其對死胎已按自然人死亡后進行了火化及埋葬處理為前提,而當然地享有要求侵權人賠償喪葬費的權利。喪葬費具體的計算標準可以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七)項的規定,即“按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4)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

    醫方的醫療行為導致胎死腹中的損害后果,對產婦的精神損害是顯而易見的。但是審判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標準的法律適用問題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此類案件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應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項的規定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即“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倘若按此觀點,則案例中的產婦根據其傷殘等級(十級),獲得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不超過一年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費,根據當地的統計數據僅幾千余元,該數額根本無法撫慰產婦遭受的精神痛苦。筆者以為,對此類案件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2款關于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判決侵權人賠償相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并根據該解釋第10條規定的六項因素: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獲利情況、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來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如此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才能平復產婦內心的創傷,也有利于增強對侵權人的懲戒。

    由于我國民法對死胎相關問題規定的缺失,導致審判實踐中對案件處理意見分歧較大,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筆者以為,應完善有關死胎的立法內容,尤其是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中與現實發展脫節、滯后的內容予以明確和完善,例如:對死胎的傷殘等級應明確并提高其賠償標準。如此,審理醫療事故導致死胎的損害賠償類案件時,方能有法可循。

    [注釋]

    [1]楊立新:《死胎的法律性質及其民法保護》,yanglx.com/dispnews.asp?id=883,20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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