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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性質
筆者認為,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性質應由法律援助的性質決定。法律援助最初由宗教團體或慈善機構等基于道義或者良心為窮人提供法律幫助,再到律師自發地根據職業道德要求加入其中,最后由國家責任取代了個人責任。因此,法律援助發展史其實就是國家責任回歸史。通過法律援助,為公民提供訴諸法律、尋求救濟并獲得公正審判機會,被視為國家職能重要內容之一。由國家為弱勢群體提供免費法律幫助,這是現代法律援助制度一項標志性特征。許多國家通過立法明確獲得法律援助是公民一項法定權利,這也被《世界人權宣言》等聯合國有關文件所認可。因此,法律援質就是政府責任,這是包括民主制度確立、經濟水平提高、社會思潮影響與法律制度完善等多方面因素所決定的。《法律援助條例》第3條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作為政府,承擔法律援助責任主要體現在設置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經費支持和監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上。具體到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在我國主要集中在兩類群體上:一類是公職人員,包括法律援助機構人員和具有公職身份的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是應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另一類是非公職人員,主要是不具公職身份的社會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是應法律援助機構代表國家實施政府購買服務。法律服務是專業人員利用專門知識為當事人等提供的一種技能。作為非公職的法律服務人員,其提供法律服務是以預期獲得報酬為前提;而公民獲得法律服務,就如同獲得實物商品,也理應支付相應對價。這類法律服務應該遵循的是有償原則。而作為公職人員,承擔法律援助是職務行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就不應該遵循有償原則。因此,作為為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提供報酬的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其性質應根據提供人員的身份來決定,作為公職人員的辦案補貼,是法律援助人員的辦案費用支出補貼,只包括付出成本,不含智力服務費用;作為非公職人員的辦案補貼,是政府付給法律服務人員的服務薪酬,包括辦案費用支出和智力服務費用。認為法律援助辦案補貼不應包含智力服務費用的理由是:《法律援助條例》規定,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但是該規定并不排除智力服務費用。因此,對于非公職法律服務人員來說,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是基于與政府之間的法律服務合同,應遵循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既然市場法律服務包含了智力服務費用,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補貼也應包含智力服務費用。同時筆者認為,法律援助不應該是律師的義務。理由是:一是社會律師是平等參與市場競爭的主體,核心是等價有償。社會律師不屬于財政供養人員,他們是以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而獲取報酬,從而獲得自身的生存和發展。因此,作為民事主體,其行為具有一個本質特征——對價性,即以自己的勞動或服務在市場中進行等價交換,以換取勞動報酬③。就此而言,國家要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是不適合的,超出了其作為市場主體應承擔的義務范疇。另外一種觀點認為,由律師承擔法律援助義務,是國家在目前人力、物力、財力等稀缺的情況下采取的一種權宜之舉,充分考慮到律師可以利用法律專業知識和技能為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服務,具有相對優勢④。目前,我國財力、物力和人力已今非昔比,已經具備了對法律援助義務重新合理分配的條件。二是責任義務不可轉移性。任何一個主體都不能任意轉移其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和義務。社會律師承擔法律援助義務,并非完全出自其自愿,因此出現律師法律援助積極性不高和法律援助案件質量不高的現象。三是以職業特性或職業倫理作為律師承擔法律援助的義務比較牽強。雖然律師的社會公共責任是律師安身立命的根本之一,不能放棄對社會公共責任的追求,但是不能以公共責任這一職業倫理而要求律師承擔過多社會責任,就像醫生沒有為窮人免費提供醫療的義務,教師沒有為貧困學生免費提供教育的義務。
二、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在司法實踐中,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在制定標準、制定主體及發放方面均存在一些問題。
(一)辦案補貼標準整體偏低。從全國來看,2013年平均辦案補貼為479元/案⑤。筆者認為,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一是認為法律援助是律師義務。有些地方法律援助管理人員認為,既然《法律援助條例》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是律師義務,因此,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應該是無償的,法律援助機構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承擔法律援助責任的主體——國家,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個管理者、監督者的角色。結果導致一些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敷衍了事。一些律師事務所委派執業年限較短、資歷較淺的律師從事刑事法律援助。他們在經驗、能力方面的欠缺決定了援助的質量不高。另一方面,即使律師愿意承擔法律援助義務,費用的嚴重不足也制約了律師的辦案質量。二是辦案補貼僅僅是辦案成本的補助。認為只須對案件承辦人員因為辦理案件所支付費用的補償,不包含承辦人員為之所付出的勞務和智力服務費用。即使是也僅僅考慮成本,按照最低標準計算。目前的律師管理體制,社會律師成為市場化競爭主體,不僅國家沒有為其支付任何工資和補貼,而且在執業中要向國家繳納稅收,同時,還要自行承擔各項費用。有些律師為了將自己“損失”最小化,只能盡量減少援助工作的步驟和時間,其結果只能是犧牲了援助案件的質量與效果。另外,還要承擔與其收益完全不對等的風險,導致一些律師不愿意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營利合法化的具體規范起源于天職的“職業”義務觀⑥。社會律師從事刑事法律援助需要時間、精力、物質、專業等成本的大量付出,沒有基本對價的回報,僅僅靠道德和責任的支撐,法律援助事業很難獲得長足發展。三是法律援助經費不足。從全國來看,2013年法律援助經費才16億⑦,人均不足1.3元。因此,法律援助經費仍然存在較大缺口。
(二)辦案補貼制定不規范。一是制定主體不規范。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由各省司法廳和財政廳聯合制定。但在實際操作中,有的是由地市或者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辦案補貼標準,甚至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自行制定補貼標準。而有些司法行政部門由于經費緊張,就盡可能壓低辦案補貼標準。二是制定程序不規范。《法律援助條例》要求結合當地經濟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成本確定補貼標準。但很多地方在制定辦案補貼標準時,并沒有認真核算當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僅僅是參考其他財力相當地區的補貼標準,或者在往年的基礎上適當提高。造成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與辦案成本嚴重背離。三是調整不及時。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從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來就沒有調整過,因為地方財政核撥的法律援助經費也從來沒有調整過。
(三)辦案補貼支付不規范。一是發放不及時。辦案補貼不能及時足額發放已是公認的問題。根據司法部《法律援助辦案規程》的要求,承辦人員在結案時,法律援助機構應支付辦案補貼,但是實踐中,經常存在拖欠辦案補貼的現象。有的是因為經費緊張,等到財政經費到位后統一發放;也有的是法律援助管理人員圖方便,一定時間才統一發一次辦案補貼。二是法律援助機構人員不能領取補貼。工資改革以后,對發放津補貼進行了嚴格的限制,人事、審計部門認為法律援助辦案補貼也屬于津補貼,因此法律援助機構對公職承辦人員發放辦案補貼被認定為違規發放,輕則退款,重則黨紀、政紀處分。因此,公職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產生的費用只能用票據報銷,但有部分費用無法獲取票據,如通訊費、餐費等,造成他們倒貼成本辦理案件。以致法律援助機構人員不愿辦理法律援助案件,而是將案件指派給社會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人員辦理。由于律師資源主要集中在大城市,縣域律師較為匱乏,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只能由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導致法律援助案件質量不盡如人意。三是辦案補貼政策簡單僵化。目前采取低標準包干補貼的現象非常普遍,且常常不能及時兌現,四是發放審核標準缺失。辦案補貼的發放是基于法律援助案件承辦人提供了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但由于目前沒有一個可操作性的法律援助服務標準,審核人員要認定一項法律服務是否符合標準難度較大。結果只能是承辦人員按規定提交了案件卷宗,法律援助機構就必須支付辦案補貼。這也是造成部分法律援助案件質量不高的重要原因。
三、完善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制度的對策
針對以上問題,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完善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制度。
(一)確定法律援助國家責任。一是加快《法律援助法》立法進程。在《法律援助法》中明確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采用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按照等價有償、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吸引鼓勵社會律師積極參與到法律援助活動。以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類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為依據,結合當地經濟狀況,適當確定律師智力服務費用,科學合理制定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二是完善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制度。政府財政撥款是法律援助經費的主要來源,中央要明文各地建立起法律援助經費最低保障機制,即規定省、設區市、縣(市、區)三級法律援助機構經費保障標準,并形成自然增長制度,逐年提高法律援助保障水平。建立嚴格的監督機制,要求專款專用,并建立有效的監督和審計機制。同時,積極鼓勵社會捐贈,建立和完善社會捐贈法律援助經費補充渠道。將社團組織、行業協會的法律援助經費納入統一的法律援助經費體系,由政府法律援助機構統一支配,將分散的法律援助經費統一起來。允許和鼓勵設區市設立法律援助專項基金,鼓勵企業為法律援助基金捐款,并對捐款企業給予稅收優惠,拓寬社會捐資來源。
(二)完善公職法律援助律師制度。在現有法律援助機構人員的基礎上,建立一支素質高、業務精、戰斗力強的公職法律援助律師隊伍。一是明確公職法律援助律師職責。應包括:承擔法律咨詢;法律援助事項的審核;收集、反饋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況,針對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二是提高公職法律援助律師待遇,提高公職法律援助律師隊伍素質,從而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質量,增強法律援助服務能力。對于訴訟中的權利與義務,公職法律援助律師應當與一般律師相同。鑒于公職法律援助律師是國家工職人員,其行使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應當具有自己的獨特性。三是明確公職法律援助律師辦案補貼。應當明確公職法律援助律師能夠領取辦案補貼,但由于公職法律援助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屬于職務行為,因此,辦案補貼只能是辦案支出成本的補償。考慮到有些成本很難用票據報銷,可以沿用之前采用的辦案成本包干制,由管理機關按照當地辦理法律援助的平均成本,確定辦案補貼標準。
(三)完善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制定程序。一是規范制定主體。《法律援助條例》明確規定,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定。也就是說地市和縣級財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是無權制定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的。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聯合制定標準,有助于提高標準的權威性和科學性,有利于標準的執行。二是建立科學的成本調查制度。《法律援助條例》明確規定,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要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因此,在制定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時,應該掌握不同地區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為了確保數據的科學性和真實性,應當建立法律援助辦案成本調查制度,由辦案補貼制定機關定期委托統計調查機構進行統計,在此基礎上,科學制定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同時制定不同區域標準。由于辦案補貼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聯合制定,往往同一省域,經濟發展水平和辦案成本也是千差萬別,因此,應當科學劃分區域標準。三是定期調整。《法律援助條例》明確規定,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可以根據需要調整。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辦案成本都是在不斷變化的,應定期對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進行科學的調整,使其不斷適應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辦案成本,以保持辦案補貼標準的科學性。
(四)加強法律援助質量控制。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是法律援助制度成敗的關鍵,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生命線。因此,建立完善的質量監控體系,加強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督應是當前法律援助工作的重中之重。一要加強監管。完善法律援助質量標準體系、加強日常監督和開展集中質量檢查。二要強化監督。設立法律援助監督員,邀請部分受援人、社會團體、社會律師、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記者作為志愿者,對法律援助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提出建設性意見建議,對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過程進行監督。三要建立獎懲機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法律援助機構對投訴進行認真查處,對查證屬實的,依照《法律援助條例》及相關規定進行懲處。建立案件質量獎懲體系,讓優秀案件承辦人員得到褒獎,對于不稱職的律師進行相應的懲處。四要建立民事賠償制度。從民法的角度來說,辯護律師的不稱職行為是一種失職行為。對于因這種失職行為造成的損害,被告有權主張民事損害賠償⑧。一方面是對受援人的損失進行彌補,另一方面也是對律師的一個懲戒,有助于督促辯護律師在參與法律援助活動中盡職盡責。
關鍵詞:法律援助 制度 律師
法律援助的產生,是現代文明的又一大進步,這項制度使得更多的人,主要包括一些弱勢群體,可以享受到法律所帶來的利益,讓法律不會淪為有錢人的工具,有效地促進了司法公正以及社會公平。當前我國正在努力構建和諧社會,社會公平和正義則是我們追求的價值目標,法律作為維護公平和正義的重要手段,構建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則成了法治建設道的一項重要內容。但是目前,
一、法律援助及其在中國的現狀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和社會志愿人員為某些經濟困難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的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得以實現的一項司法救濟和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的概念最早出現在古代羅馬,不過那時的概念和現在不同。現代意義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出現在1920年代的德國,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個國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是否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權和司法公正是否得到保障的重要標志。
(一)法律援助提供的基本模式
一是司法保障模式,也稱“私人律師模式”,一般由法律援助計劃管理部門(委員會、中心或基金會等)按法律規定的費率向私人開業的律師按小時或階段或案件數支付費用,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務。該模式強調當事人的選擇權、自治權。二是專職律師模式,即由法律援助計劃管理部門通過合同雇傭支領工資的專職律師來提供法律咨詢和案件。采用這種模式的地方,一般由獨立的法律援助委員會管理法律援助。一般情況,受援助人不能選擇律師。三是混合模式,即司法保障與專職律師等多種模式并存,分別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這是目前各國法律援助實踐中比較普遍采用的模式。四是合同制或承包制模式。即由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和私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訂立合同,或采用招標方式將某類案件或一批案件承包出去,為中標者根據約定的條款支付報酬,由他們提供法律援助服務。[1]273
目前,中國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專職律師模式,或稱公職律師模式,即政府法律援助機構中專門從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專職律師來進行法律援助。公職律師作為專門從事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員,是承擔法律援助法定義務的律師,不得拒絕合格當事人的法律援助要求,而當事人原則上也沒有選擇律師的權利即由法律援助機構的專職律師為主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采用這一模式的有河南省、吉林省、安徽省、重慶市,這些地方一般可供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社會律師數量較少。二是社會律師模式:即以社會執業律師為主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采用這一模式的有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江蘇省、廣東省珠江三角洲地區的城市,這些地方一般可供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社會律師數量比較多。三是混合模式:即由法律援助機構的專職律師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同時,也指派社會執業律師辦理。除前述幾個省市外,其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一般都采取此種模式。
(二)我國法律援助的現狀
在立法上,1996年3月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是我國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確提出了“法律援助”的概念,并規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則和框架。在1996年5月通過的《律師法》和1996年8月通過的《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也分別對律師提供法律援助和老年人法律援助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2003年7月16日,我國第一部全國性法律援助政府規章《法律援助條例》經過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國務院總理于7月21日以國務院令第385號正式簽發公布,于9月1日正式施行。
在實施過程中,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存在著適用面過窄、社會律師法律援助數量過少、援助機構職能不清、援助積極性和質量不高等問題。本文則主要分析法律援助質量的問題。目前,各地法律援助都存在著法律援助的質量明顯不如有償的法律服務的質量,許多社會律師做法律援助的時候往往走過場,很大程度上忽視了被援助人的利益。
二、我國法律援助質量不高的原因分析
實踐中,影響法律援助辦案質量的因素很多,概括起來主要有四類:制度、經費、人才、監督機制。
(一)制度的缺陷
首先就是制度的問題,省級、地市級法律援助機構既要行使管理職能,又要行使具體辦案職責,管理與操作職能集于一身,容易造成職能不清,不利于工作的開展;法律援助法律關系是貫穿于法律援助全過程的基本權利義務關系,這些關系構成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它包括國家與公民之間、政府與法律援助機構之間、法律援助機構與受援人之間、法律援助機構與承辦律師之間、承辦律師與受援人之間、司法行政機關與公檢法等相關部門之間、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與社會組織法律援助活動之間等的法律關系。各個法律援助參與主體之間的復雜權利義務關系和不履行這些權利義務應當受到的處罰,本該有明確的法律界定。這些法律關系在《法律援助條例》中雖然有所涉及,但由于過于隱晦和簡略,導致實踐中有關法律關系主體違反規定卻無法認定或者無法處罰的情況時有發生。[3]76這些制度上的缺陷,使得法律援助質量的底線都不能保障,對于消極的法律援助、不負責任的援助都沒有一種懲罰制度。
(二)經費的不足
不可否認,經費不足是造成目前法律援助諸多問題的罪魁禍首,例如法律援助適用面窄、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同時也當然地造成了法律援助質量低下。目前我國法律援助經費財政撥款總量較少,2006年全國法律援助經費3.7億元,其中各級政府的財政撥款3.3億元,而同屬發展中國家的南非,總人口只有約4000萬,但2000年中央財政撥付的法律援助經費就達3.2億南特(相當于同等數量的人民幣)。[4]347我國提供訴訟法律援助服務的主導力量是律師,而且有些法律援助機構本身不設專職律師,法律援助的實施完全依靠社會律師,律師是市場主體,法律援助并非其本職工作。有些地方規定每個律師每年要辦理義務援助案件1到2件,在辦理這個件案件時,律師沒有任何報酬,是無償的;如果律師的援助案件超過2件,才可以得到相應的補貼,但這種補貼標準也比較低。有些地方雖規定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經費,但這些經費也僅僅可以勉強支付最基本的差旅費、文印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辦案必要開支。由于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缺乏合理的報酬,案件的辦理靠的是律師的同情心和奉獻精神。而律師是市場個體而并非國家工作人員,不是政府行為的主體,他們沒有履行政府職責的義務。因此要求律師無償履行法律援助義務,難免在辦理具體援助案件的過程中出現敷衍了事的情形,缺乏物質支持的業務工作容易流于形式,案件的服務質量難以得到保證。[5]74
(三)高素質法律援助人才的短缺
法律援助人才的缺乏并不是一個絕對的現象,在某些律師資源豐富的地方有非常充足的法律援助人才,而在一些比較落后的地區,法律援助人才則顯得非常匱乏。對于有限的法律援助人才,目前我國也仍未能形成合理的選拔機制、有針對性的培訓機制和有效的激勵機制,未能解決法律援助人才供給與需求之間的矛盾。即使在律師資源充足的地方,也存在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缺乏責任心的現象,例如廣州市法律援助處在2006年的質量調研過程中發現,有的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敷衍辦案,違規省略必要的辦案程序,對案情的研究也不夠深入,從而使得法律援助辦案質量難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三、提高法律援助質量的途徑
通過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我國法律援助質量低下的基本原因。因此,針對上述問題進行改進,將有效起到提高法律援助質量的作用。
(一)完善法律援助的制度體系,構建有效的監督機制
目前我國法律援助制度里不是缺少立法,而是缺少高位階、統一的法律援助立法。從保障法律援助質量的角度來看,我國有必要完善法律援助的法律體系:首先,要對現有的零散的法律規范進行整理匯編,研究各法律規范之間的協調性,修改或刪除相互沖突的條款;其次,提升法律援助的法律地位,加快制定專門的《法律援助法》。在新的立法中,必須明確法律援助各方的關系,以及明確法律援助機構的職權。
此外,還必須加強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監督,杜絕敷衍辦案的情況發生。對法律援助辦案質量進行監督,首先要建立一套作為監督依據的質量評價標準。而且,評價權應該主要在受援助人的手中,因為法律援助質量的好壞,直接關系到受援助人的利益。在構建監督機制的時候,理想的作法是設立一個不受法律援助中心控制的第三方機構。
此外,勢必修改法律援助機構強制指派律師進行法律援助的方式。改由愿意進行法律援助的律師自行去法律援助機構登記。通過各種加強律師自愿援助的積極性的手段,如果是自愿進行法律援助的,主觀能動性更強,更有利于提高法律援助的質量。
(二)加強法律援助經費的保障
目前我國法律援助經費主要有三種來源:一是政府撥款,二是行業奉獻,三是社會捐助。要增加法律援助經費的投入,必須建立穩定的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機制,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建立最低經費保障制度。關于如何計算最低經費標準,有學者提出了幾種方案:一是除了保證法律援助人員工資福利和辦公經費外,還要保證辦案活動所需的基本成本費,包括調查取證費、交通通訊費等;二是業務經費中的辦案費按當地人口平均額計算,并隨經濟發展情況適時調整;三是以當地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和略高于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公民人數,按每人每年需要最低的法律援助費用計算。筆者認為因為各地經濟發展狀況不同,目前可以采取幾種方案并存的方式,由各地根據當地的財政狀況選擇適用。
第二,在中央和省級財政設立法律援助專項經費,用于扶持貧困地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可以用律師的個人所得稅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律師一般為高收入群體,一個地區的律師群體應該可以繳納一定數量的所得稅。而利用律師的個稅用之于法律援助,也算比較合理的,律師自愿、較好的完成法律援助工作,就相當于能得到退稅政策的優惠。此外,法律援助基金也可來源于社會捐助。
(三)提高法律援助人員的整體素質,吸引優秀律師加入法律援助的隊伍
也完成此項目標,加強法律援助資金保障則是前提。要吸引高素質的人才,就必須有相應的物質誘惑。
對于愿意長期服務于法律援助機構的律師,也可以使其擁有法律援助機構的公務員編制,提供穩定的收入,健全的福利。這樣,這部分長期致力于法律援助的律師的服務質量也會有很大程度的提高。
另外律師對于自己的聲望也是比較重視的。國務院的《法律援助條例》第九條規定:“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在目前法律援助經費有限的情況下,要吸引更多的人才進入法律援助隊伍,更應該注重給予法律援助人才精神上的激勵。對社會律師來說,如果從事法律援助事業可以為其帶來社會聲譽,增加知名度,就等于為自己增加一筆無形的財富,吸引更多的客戶上門,他們也會更加樂意從事法律援助服務,并且盡心盡力把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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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在我市注冊執業的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均有義務承辦法律援助事務。每個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每年辦理援助案件2-3件。特別是名律師每年辦理援助案件不少于2件。各所主任負責落實,受指派的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無故拒接援助案件。今年各所要完全成的援助案件數為:竟帆所48件、輝湟所56件、君劍所22件、泰宏所20件、松海所30件、翔健所14件、夏都所20件、佳一所28件、青唐所14件、啟晨所6件、磐佑所6件、晨雨陽所6件、正劍所14件、永興所6件。年終考核案件數以今年注冊人數乘兩件為標準,鼓勵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多辦和辦好法律援助案件。三、每個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所上報典型案例2篇、信息2篇以上。
四、承辦援助案件應盡職盡責,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積極履行為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努力滿足當事人的正當要求,切實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今年將在全市范圍內開展聽庭活動,不定期對援助案件、律師庭審活動組織旁聽監督。由專人負責投訴電話的接聽和調查處理。建立服務反饋機制,及時回訪受援人。要求受援人填寫援助機構發放的反饋表,及時反饋辦案人員工作態度、在承辦案件中有無收費等不合理要求、是否正確履行其職責等信息。對援助案件隨機抽樣回訪受援人,了解辦案人員服務質量。開展服務質量專項檢查,對辦案人員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取證、按時出庭;重大情況是否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等進行檢查。制定嚴格的考核制度,辦案質量與辦案補貼發放掛鉤、要求法律援助案件承辦人在案件辦理完畢后,及時將案卷統一交予法律援助中心審查。經法律援助中心審查合格、無群眾投訴的,按規定發放案件承辦人辦案補貼。
五、辦案人員在援助案件結案后10天內,應將有關材料整理成卷交法律援助中心歸檔。刑事案卷應包括: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法院指定辯護通知書、審批表、書、會見筆錄、閱卷摘錄、庭審筆錄、辯護詞、結案報告等;民事案卷應包括: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申請表、經濟困難證明或低保證、身份證復印件、審批表、委托書、調查材料及有關證據、開庭筆錄、判決書或調解書、結案報告等。
六、市法律援助中心服務窗口實行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輪流值班接待咨詢制度,值班人員按照省廳相關文件給予適當補助。要求值班接待人員對來訪群眾做到態度熱情、用語文明、耐心解答并認真做好接待咨詢記錄,正確引導當事人依法解決糾紛和矛盾,對疑難、重大、緊急事項及群體性來訪事件在接待的同時應立即向領導匯報,做好應急處理。對來訪群眾提出的問題不屬于法律援助中心處理范圍的,做好解釋和疏導工作,正確引導當事人前往職能部門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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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老伴都已年屆八旬,生有三子一女。我們原和大兒子一起生活,老伴無工作,我的退休工資每月都交給大兒媳婦。我和老伴的房子,與大孫子(大兒子的兒子)簽了贈與協議。前不久,大兒子在一次生產事故中死亡。大兒子走后。原來對我們就不怎樣的大兒媳婦,以兒媳婦沒有贍養公、婆的義務為借口,多次趕我們走,讓我們遷回已贈與孫子尚無人住的房屋。無奈,我和老伴遷回了老房子。每月靠我1090元的退休金生活,尚可度日。但現在物價上漲,我和老伴身體不好,又要經常吃藥,每月千元的生活費已無法支撐我倆的藥費和生活費。我找其余幾個子女協商,讓他們每月給我們拿幾個錢,可他們以我們過去在老大家生活,工資都給了老大家,且唯一的房產沒和他們商量就擅自贈給了老大家的孩子為由,拒絕給我和老伴生活費。這件事情經街道辦調解無效,我和老伴準備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我和老伴聽說申請法律援助,請律師不收費。請問:我應該到哪申請法律援助,需要啥手續?
【關鍵詞】法援人員;現狀;對策國務院
《法律援助條例》已頒布了十幾年了,各地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條例的規定,相繼成立了專門的法律援助機構,并配置了專業的工作人員,專門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社會上需要法律援助幫助的各類弱勢群體越來越多,且各省為貫徹落實《法律援助條例》將法律援助的范圍逐步擴大。但現有的從事這項工作專業人員數量不足、整體素質不高,遠遠滿足不了援助對象的需求。這就需要有關部門給予高度重視,并認真考慮如何解決現實問題。
一、當前問題的現狀
目前,從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員僅限于本地法律援助中心有業務資質的工作人員、律師、法律工作者。國家雖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但從現實的工作中看,這些部門工作人員受數量和能力的限制,真正地參與到法律援助工作的卻是很少,困難群眾得到幫助的社會效果也不明顯。一是按著國家的規定,縣(市)區級法律援助機構設置的編制為3人,市級編制為5人。這些工作人員一邊擔負著本縣(市)區法律援助的管理工作,一邊又要辦理法律援助案件,而且,就這幾人中也就僅有一人或兩人才有資質承辦案件。人員少法律援助案件多,這一突出的問題顯然是滿足不了困難群體對法律援助的需求;二是在縣(市)區內社會律師很少,他們雖然有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義務,但只能是義務。據了解,大部分律師是沒有辦理過法律援助案件的。這就出現了對律師雖然有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要求,但卻很少有人來承辦這樣的援助案件。如何調動社會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積極性,發揮其專業水平的作用,也是值得研究的問題。三是縣(市)區的司法局,在各個鄉鎮街道設置了司法所,擔負著鄉鎮街道司法行政工作任務,它們的編制僅限一人或者是兩人的法律工作者。而法律援助的工作也是主要依托鄉鎮街道的司法所來完成的。這些工作人員一邊要完成司法行政工作,另一邊又要承辦轄區內的法律援助案件。而且這些工作人員又局限于法律專業的水平不夠,這就很難完成法律援助的工作任務,也很難來滿足困難群體對法律援助的需求。四是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的工作人員也有義務從事法律援助的工作,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但在實際工作中,這些組織和工作人員是很少參與法律援助的工作,雖然有法律規定,但困難群眾卻很少受到這些工作人員的幫助,這也是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深入開展的一個現實問題。
二、產生問題的原因
(一)認識上缺位,人權保障意識有待提高。個別地方政府的領導在思想認識上,還停留在法律援助只是司法行政機關、律師、法律工作者一家的事情。沒有認識到法律援助是一項政府行為,是國家責任,是“憲法原則”、司法人權保障的一項重要內容,因此,在思想上無位置、行動上無作為。(二)法律援助經費嚴重短缺法律援助經費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物質基礎和保障,由于經費短缺和地方政府未給予充分重視等原因,基層法律援助機構在實際運行中,存在人員不足、素質不高、辦案流于形式等現象。有的地方雖然掛牌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但實際上卻沒有人員編制和實際活動,有的雖然采取司法行政機關內調的人員形式配備,但這些人員大多不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不能滿足法律援助機構大量繁雜的法律咨詢和訴訟服務的需要,人才缺口很大。(三)法律援助制度的宣傳工作不到位雖然中央多次發文要求加大法律援助的宣傳和公眾法律教育的力度,有些地方也做了一些工作,甚至搞得不錯,但是這些還遠遠不夠。目前,絕大多數的法律援助宣傳還停留在辦公室接待和應對檢查的層面,很多就只是在法制宣傳日等時候才發放《法律援助條例》和其他小冊子,數量有限。弱勢群體對法律援助制度知之甚少,甚至不知道法律援助的存在。
三、改善問題的對策
一、政府責任原則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這已經寫入了我國的《法律援助條例》。根據這條原則,國家與公民之間存在著提供和享有法律援助的法律關系,國家負有為社會的貧弱群體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社會的貧弱群體享有國家提供法律援助的權利。政府責任是法律援助制度的靈魂,這也是法律援助從傳統的律師個人慈善社會道義行為發展到國家對公民權益維護的一項法律救濟和保障措施的必然結果,政府責任是現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標志。
政府要履行法律援助責任,就需要采取確定機構人員編制、經費保障、工作監管等具體措施來保證政府責任落實到位。一是加強法律援助機構建設。要將法律援助機構和人員列入政府人事編制,確保有專門的機構和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務。二是建立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經費來源主要是基于政府財政撥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公共財政支出科目,并且明確法律援助經費的投入辦法和標準,保證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三是要加強對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管。負責具體實施法律援助的機構和人員都應當盡職盡責,違反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損害受援人利益的行為都應依法受到追究。依據有權利必有救濟原則,公民在申請法律援助被拒絕后,有權申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尋求法律救濟。
二、職能部門管理原則
發揮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作用,保證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協調發展,保證法律援助的服務質量,就應當遵守法律援助的職能部門管理原則。職能部門管理原則更能體現政府公共服務理念和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遵守和履行法律援助職能部門管理原則。一是確立司法行政機關為統一管理法律援助事業的政府職能部門。各種社團組織、高等院校和志愿者的法律援助工作都要接受職能部門的管理。二是在管理上確立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機制,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法律援助服務的實施。三是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時,應當由案件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審查,統一受理。法律援助機構在受理申請后,如超出本機構受理能力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協調處理,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時,可由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決定具體受理單位。案件受理后決定提供法律援助時,統一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專人辦理。四是各級法律援助機構除了負責本轄區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外,還要對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特別是要針對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在整個案件辦理過程中的服務質量實施統一監督檢查。
三、靈活處置原則
我國由于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存在著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差異性。為了保證不同地區、不同經濟條件的困難群眾獲得政府的法律援助,在執行經濟困難條件上,法律援助應實行靈活處置原則。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不同地區、不同經濟條件的困難公民獲得同等的政府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具體工作實行靈活處置原則時,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在制定法律援助對象的經濟困難標準時,既可參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也可結合公民個人經濟收入情況和家庭整體狀況及案件情形,靈活掌握經濟困難標準。如有些申請人雖然個人收入超過經濟困難的標準,但其本人有慢性重大疾病,需經常性支出較大數額醫療費的情形;或者申請人對其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其他家庭成員有重病、殘疾、失業等情形;或者原來不符合經濟困難標準,但因工傷或者人身損害等已支付巨額醫療費用而且可以預見將來仍要支付有關費用的情形;或者已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對于以上因素在審查時應予以充分考慮,在扣除必要的社會支出費用后要確認其經濟困難狀況,從而保證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法律援助。
二是對于進城務工的農民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文件精神,在發生工傷賠償案件、支付拖欠工資案件、以及交通事故等人身損害導致死亡或者重傷而追索醫療費的賠償案件,在申請法律援助時,不再審查其經濟困難條件,一律給予受理。
三是對于情況緊急,不及時處理可能加重傷害程度,引發和激化社會矛盾的情形;或者遇到即將超過仲裁時效、訴訟時效,不及時處理可能導致申請人敗訴或者喪失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機會的情形,法律援助機構可先予受理,允許申請人事后補充有關身份證明和經濟困難等證明材料。
四、便民原則
一、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刑事法律援助又稱刑事法律救助,是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因經濟困難或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等因素而難以通過一般意義上的法律救濟途徑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免費提供辯護的一項法律救助制度。[1]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開展的廣度和深度,也是衡量一個法治國家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權的一個重要標尺。刑事法律援助無疑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積極回應。實質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通過法律的形式,保護社會弱者和底層公民,從而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和社會和諧。法律保障作為公民基本人權的最后一道保護屏障,如果公民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因素而喪失獲得法律救助的權利,那么憲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的有關人權的規定無疑就成了一紙空文。而法律援助制度受到重視,逐步發展和完善,正是對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效回應。公民通過平等的訴訟途徑,通過程序上的正義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從而真正實現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和實體正義,進而維護整個社會的公平正義。
二、刑事法律援助范圍及取得成效
(一)刑事法律援助范圍
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對象主要包括以下兩類。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人或近親屬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的。但是,在實務中,刑事法律援助的對象主要是上述中的第一類,而第二類因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的經費保障不健全、不完善以及提請法律援助的條件或者要求較高而又沒有詳細細致的審核標準、加之缺乏相應的審核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往往出于謹慎而不予同意申請者的請求。并且,在實踐中,如因經濟困難而提出申請的需要申請者提交低保戶等相關證明,等申請者備齊所有材料之時,早已過了最佳聘請律師階段,甚至有些還過了開庭審理時間。
(二)刑事法律援助取得成效
自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訴訟法》施行以來,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數量陡增。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法律援助的內容作出了重大調整,受案范圍包含了精神病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等5類,并且時間提前至偵查階段,這無形中囊括了一大批案件,比如本課題組前期接到的法律援助案件正屬于新《刑事訴訟法》中增加的那類“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其中,江西省在2013年上半年法律援助案件共計10342件,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達到4395件,同比增長了214%。[2]從數據可以直觀看出,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半年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維護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保障了司法公正。
三、刑事法律援助在實踐中存在的幾點問題
(一)法律援助機構經費嚴重不足
在刑事法律援助上,我國政府財政支出嚴重不足,無法滿足實踐中日漸增長的法律援助的需求,并且援助經費主要來自地方,而不同地區政府的財政能力不同,導致的結果便是越是貧困的地方法律援助越是困難,這與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設立的初衷背道而馳。從本課題組所在地級市司法局和辦案中了解到刑事法律援助經費嚴重短缺,現有的經費難以維系陡增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請及指定辯護人的現狀。這些問題直接導致了律師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積極性。
(二)刑事法律援助補貼過低直接導致愿意承
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專職律師數量較少,質量較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只能由執業證律師承辦,由于辦案補貼往往低于辦案成本,絕大多數律師承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積極性不高,部分律師在承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省略辦案程序(如不在庭前閱卷、會見等),影響辦案質量,[3]這基本上成了我國中西部地區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普遍現象了。筆者所在地級市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師費是每件800元,其中包含了差旅費、交通成本、會見成本、復印成本等。可以想象,800元的補貼通常情況下都會低于辦案成本,直接導致了愿意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數量嚴重低下。甚至有時會出現某些法律援助案件沒有一個律師愿意承接,這時直接造成辦案時間的不足。此時法律援助部門只能靠軟硬兼施的方式來指派承辦律師。并且,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往往需要法援律師先行墊付費用,到案件判決后提交相關材料報批申領法律援助費用。長此以往,僅憑律師的熱情和正義之心,很難堅持下去,并且很難保障高質量的辯護。加之,一般指定法律援助律師的時間是提前三天。三天的時間需要安排會見,復印材料,和法官、檢察官溝通本案案情,準備辯護意見,工作量如此之大,難度可想而知,并且有多少律師會舍棄手中的事務,會舍棄寶貴的休息時間全心全意準備付出與回報嚴重不對等的法律援助案件呢?筆者經過調研了解到,絕大部分的法律援助律師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有交頭接耳的,有玩手機的,有呼呼大睡的,甚少有精心為承接的法律援助案件積極準備的。殊不知因為辯護律師的不負責任,往往給公訴人及其他被告人的辯護人留下很大的漏洞,甚至“一不小心,一不留神統統承認了罪狀”,結果便是造成己方的被告人失去獲得應有辯護的權利及合法權益。事后,追悔莫及已晚!刑事法律援助對于保障人權、實現司法公正具有特殊意義,各國一般采取刑事優先原則,在資金短缺時往往通過嚴格控制民事法律援助范圍,保證刑事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4]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實踐中,其政府補貼過低最終將會使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陷入低補貼、低質量的惡性循環中,這與域外刑事法律援助的優先性理念,與世界各國的普遍經驗也是背道而馳的,在實踐中我們必須正視這一點。
(三)承接法律援助案件的辯護律師權利及保障有限
一方面,基于接到指定或通知辯護一般在開庭前3天,準備時間短;另一方面,辯護律師拿到的證據僅限于公訴機關向法院移送提交的對被告人不利的各種證據,致使辯護律師不能更為全面地了解本案事實,不能了解全面證據,從而客觀上制約了辯護律師的權利,加之部分辯護律師專業業務不嫻熟,辯護焦點舍本逐末,法條與事實脫節,直接影響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維護程度。
(四)法庭采納刑事法律援助律師辯護意見率較低
實務中,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因客觀上的原因,比如承接時間短、獲取全部案件材料較難等,以及主觀上的原因,比如責任心不強,走過場的心理態度等,綜合情況下,提供的辯護意見質量不高。此時,法院采納刑事法律援助律師辯護意見率自然不高,再加上個別法官心理上傾向于檢察機關,認為刑事法律援助律師只是出于任務而參加庭審而已,即使部分有違事實,刑事法律援助律師也不會提起上訴,而有些被告人因為不懂法律以及無法陳述事實,無法將事實與法律結合起來提出具體的不服意見而上訴。綜合之下,法庭采納刑事法律援助律師辯護意見率就更低了。
四、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加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經費投入,提高補貼
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是政府的責任和義務,各級政府應積極采取措施從而推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緊跟時代步伐。政府除加大宣傳擴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影響力及加大財政撥款外,可以鼓勵民間力量積極參與到刑事法律援助中來,定期進行募捐等,設立專項基金,爭取獲得更多經費支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補貼,進一步調動律師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積極性,同時也為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提供相應的物質保障,縮短與承接案件成本的差距,提高律師參與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熱情。
(二)出臺相應法律,如《法律援助法》,加強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省司法廳及市司法局應強化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嚴格規范律師的法定義務,將其作為年度考核及評優評先的重要依據之一,同時,應加強同檢察機關、法院等部門的協調與溝通,積極整理律師在辦理過程中反映的情況,為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提供良好的執業環境。當然,省司法廳及本市司法局還需加強監督,對反映律師不遵守職業道德及紀律的情況予以核實并作出相應處罰,定期宣傳律師職業道德,加強律師隊伍培訓,讓每個律師從源頭上積極遵守職業道德,認真辦好每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學界有不少觀點主張建立公設刑事辯護律師制度,專門承擔刑事法律援助,并在部分地區進行試點工作,如何構建這一制度將是今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值得進一步探討的話題。
(三)保障承接法律援助案件辯護律師的權利公、檢、法等機關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保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規范法律援助活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并免收、減收費用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條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紀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 有關機關、單位及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表彰獎勵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機構、人員
第八條 省、省轄市、縣(市、區)的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接受本轄區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社會團體、高等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下列人員應當承擔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一)法律援助機構專職工作人員;
(二)律師;
(三)公證員;
(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公民,志愿依法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圍、對象、形式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撫育費、扶養費、贍養費的法律事項;
(三)除責任事故以外的因工傷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基本生活費、最低生活保障金、社會保險費、勞動報酬的法律事項;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事項;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二條 住所地或者事由發生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一)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二)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為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或者刑事;
(三)民事、行政訴訟;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公證證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條 訴訟法律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非訴訟法律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事由發生地的基層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的經濟狀況;
(四)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材料清單。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或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核實。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事項,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并給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法律援助范圍的;
(二)申請人經濟情況不符合援助條件的;
(三)不屬于接受申請地管轄范圍的;
(四)申請人無證據證明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公函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判決書副本等相關法律文書送交有關法律援助機構,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收到指定辯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審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按規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辯護;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向指定該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說明。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在五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請免交、減交或緩交案件受理、訴訟、仲裁等費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
司法、行政機關及有關單位向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材料,應當免收、減收費用。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開支,受援人列為訴訟請求或仲裁請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裁決。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助辦理有關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對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事實,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工作。
第三十四條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解決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部分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準,取消其受援資格。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給予法律援助人員一定的補助。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資金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資金來源包括: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來源。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資金主要用于承辦法律援助事項及其他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必要開支。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支付法律援助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有關部門或組織應當對其暫緩或不予年檢、注冊。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一)收取受援人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三)對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不負責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機構名義從事非法律援助業務,造成不良影響的。
法律援助機構的人員有上述行為的,司法行政部門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關鍵詞:法律援助現狀人權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組織、指導和統一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以保障實現其合法權益,完善國家司法公正機制,健全人權及社會保障機制的一項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國家行為或者是政府行為,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它體現了國家和政府對公民應盡的義務;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為,是國家社會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3、受援對象為經濟困難者、殘疾者、弱者,或者經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對象;
4、法律援助機構對受援對象減免法律服務費,法院對受援對象減、免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訴訟法律服務,也包括非訴訟法律服務。
我國第一部全國性的法律援助法規《法律援助條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開始施行,這標志著我國保障貧、弱、殘等弱勢群體平等實現其合法權益的司法救濟機制度的確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為貧困群眾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時,突出了為見義勇為行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點,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見義勇為法律援助暫行辦法》,特別是三月份經終審的張德軍見義勇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電視臺、東方衛視、《南方周末》和社會的高度關注,通過我們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進一步弘揚了社會正氣,倡導了社會公平與正義。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況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設有20個區縣法律援助機構,設立100個法律援助機構鄉鎮社區站點。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國家從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對經濟特別困難的群眾實施司法救濟,以體等這一司法原則的最終實現。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編制10人,隸屬于成都市司法局,現有工作人員8名,其中多人工電話咨詢等法律服務;指導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還在市婦聯、市殘聯、市總工會、成都大學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婦人具有律師資格,下設綜合科、業務科。其主要職責是:免費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詢,并經常向社會公眾宣傳法律知識;為各種法律援助對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開設法律咨詢熱線,免費為公眾提供聯、市殘聯、市總工會、成都大學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經費由成都市政府預算撥款,并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會捐贈。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來已接受了15萬余人次的法律咨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視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領導下,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屆四中、五中全會的精神和市委十屆四次全委會健身,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全面落實和樹立科學發展觀,圍繞服務“產業年”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堅持在實踐中創新工作和解決問題,切實加強法律援助組織機構建設,積極為農民工、貧困殘疾人、下崗職工、婦女兒童等社會貧苦群體提供及時、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辦案數量每年增長近20%,辦案質量也不斷提高,為創建社會主義新農村、構建和諧成都作出了積極貢獻。
㈡設立社會法律援助組織。都市司法局與成都市工會、婦聯、殘聯組織相互加強溝通和協調下,法律援助中心市總工會、婦聯、殘聯、成都大學四個工作站建立,這些社會團體逐步承擔起一定的受理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
㈢“12348”法律服務專線電話的開通,它是以法律咨詢作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執業律師每天義務輪流值班解答咨詢,方便了市民咨詢法律問題,及時為咨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幫助,極大的滿足了全市廣大群眾對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評價。
㈣發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師隊伍,每個區、縣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師,使之成為直接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還不同程度地吸收紅市了一批專業突出、素質較高的人員,增強了法律援助力量,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顯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農民工援助率達到100%,積極開辟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成立農民工法律援助應急服務隊和區(市)縣法律援助中心工會工作站,對農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實行24小時內受理制等,并對農民工經濟困難狀況一律免于審查,以實現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總量
成都市近年各類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數,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類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數(件)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承辦社會律師承辦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社會組織人員承辦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擴大宣傳,發動全社會力量傾注對法律援助的奉獻與愛心,通過開展法律援助愛心活動、成立農民工應急服務隊、組織送法下鄉律師宣講團、農民工維權法律援助大型咨詢活動等,廣泛宣傳,擴大影響。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問題
㈠宣傳力度不足
隨著成都市勞動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大量的農村剩余勞動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來工”他們的文化素質較低、法律意識淡薄,使他們的合法權益遭到侵害時,缺少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意識,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門或者法律服務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從而引發更多的社會問題,嚴重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發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勢群體大多集中在基層,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點應放在基層。然而一些縣、區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的宣傳力度不夠,怕宣傳多了,老百姓找上門來,應接不暇,這樣就形成了惡性循環。因為越不宣傳,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難。
㈡相關部門協作配合機制還未真正建立起來。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關部門之間還沒有形成有效的協調配合機制,直接影響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發揮。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費用中,由于訴訟費用以及相關部門收取的調查取證、堅定等所收取的費用相對困難群眾的收入來說較高,而法律援助機構又無力承擔這些費用,雖免除了法律服務費用,受援人最終因交不起相關費用,或者無法進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關的證據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響。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資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據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現有的1300多名律師每人每年免費辦理2件計算,每年最多也只能辦2600件,而這當中缺口很大。面對如此龐大的需求量,卻不能予以滿足。這就需要政府和社會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為一種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這樣或那樣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實踐中逐步加以規范和完善。針對是法律援助的現狀,聯系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實際,筆者擬對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作進一步探討和研究。
㈠加大宣傳力度,提高對法律援助的認識
法律援助既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更是一項群眾工作。它直接面對廣大人民群眾,特別是社會弱勢群體。當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報紙、雜志、電臺、網絡等新聞媒體和通過法律下鄉(如可以嘗試制發法律援助服務卡,便于群眾掌握法律援助知識)、法律咨詢(尤其要加強“12348”專線律師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詢電話服務的領域)等途徑,進一步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戶曉,讓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尋求法律保護,讓社會弱勢群體及時得到法律幫助,以使他們“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難題得到解決,進而使他們的積極性得到充分調動,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并要讓關心社會進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會力量來關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業;更要使成都市各級領導干部深刻意識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國、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學習和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執政為民的必然要求,從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納入黨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議事日程,使為困難群眾謀利益具體落到實處。
㈡提高弱勢群體的法制觀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對象是在農村生活比較貧困的群眾和一些特殊社會群體。在調查中,筆者發現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們經濟上的貧困、知識和信息的匱乏、權利和義務意識的淡薄、缺少社會人際關系、心理中的劣勢、生理發育上的某種殘疾以及區域間法律服務資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觀因素,才使他們成為弱勢群體。特別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識,他們不知什么可為什么可不為,不知國家鼓勵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憑感情用事,無法用理性的眼光來判斷,于是出現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談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勢群體自身的法制觀念,才能使弱者成為強者,這是治本之策。
㈢積極開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資源,使眾多的社會團體,法學院校參與進來,為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貢獻力量。
完善的法援體系,包括一個高效的人力資源體系,法援案件的不斷增多和復雜對從業者提出考驗同時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設定的壁壘也限制部分熱忱于法律援助的團體和個人。《條例》頒布以明顯的規定吸引有能力從事法律援助團體和個人從事法援工作,面對于制度設計不完善的中國法制教育,過于注重理論,缺乏法律實務經驗及社會經驗成為被評擊的重點,法學教育可否與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資助中國高校的法律診所課程中將法學學生在導師的指導下開展具體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國在其具體實踐中獲得極大的成功,以導師為業務指導,學生共同解決,并在《美國律師協會關于法學院的批準標準》302條e款中明確規定,法學院就鼓勵學生參加提供減免收費的公益性法律服務活動,并為學生提供這樣的機會,以制度的形勢保證了學學院的實踐融入法援體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學生教授有效的辯護的技法,職業道德及法律對于窮人的作用(二)在為那些無法得到公正人辯護的同時,批判性的檢驗的應用法學理論。(三)改革法學教育弊端,并重視理論和實踐的結合,學生的融入無非是教學與法援的兩贏之選,除學生外,有能力的社團組織和個人也是擴寬法援人力資源選擇的范圍,部分省市下發的法援指導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學院學生和社團意見,卻鮮見實施的具體細則。此制度何參照美國英國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導師制和公益性團體有限參加,即法學院的學生在老師的指導下開展援助活動,對于社會團體設定團體設定準入機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發揮個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為他人提供法律服務者(如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具有較高法律理論素養和社會實踐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參與到法律援助工作中來,為法律援助事業貢獻力量。
2.允許政法機關離退休人員到法律援助機構發揮余熱,從事義務性質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監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們匯報工作,請他們提出意見、建議。
4.有效發揮基層攝取法律援助聯絡員、信息員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為主導,多渠道籌集資金,擴大“節流”的實體程序的設定和利用網絡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斷增強的法律援助服務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資源產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資金沒有列入政府的預算,軟、硬件建設相對于滯后。將法律援助納入財政預算,建立起政府對法律援助的是低經費保障機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開展,相對于增長快但經濟基數較小政府收入有限,財政支持基礎設施建設、教育的壓力較重,通過利用常規的籌款方式滿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須充分開展社會化運作,積極拓展法律援助經費的社會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會。90年3月北京就已經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會,內設辦公室,財務部,集資部、外交部、開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動籌集資金。
在開源的同時,采取一定保障節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導律師鼓勵確已構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辯。法援的目的性決定了追求程序和實體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對象的合法權益,對業以犯罪的對象鼓勵做有罪答辯,減少訴訟環節和調查費用。2、普及網上辦公,加強援助網絡的營造和以網絡為基礎的網上法援救助,利用網絡的覆蓋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員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開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過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勢群體權利的伸張,實體上的改革同樣保證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資金的利用,盤活法律資源,保證社會運行的穩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項系統工程,涉及社會方方面面的群眾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務水平關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筆者認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務水平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培養律師良好的素質和良好的職業道德。成都市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律師管理工作中,應把重點放在律師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和責任意識、服務意識教育上,使法律隊伍真正成為維護社會正義的力量。
2.規范社會團體、法學院校及其其他民間組織的法律援助行為。這些部門提供法律援助必須經過司法行政部門審批,不使用政府資金,不利用法律援助從事有償服務,同時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保證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質量。
3.拓寬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筆者建議成都市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適當拓寬援助范圍,如給予老年人或高齡老人強制刑事辯護的援助,將法院訴訟費的緩、減、免真正納入統一的法律援助中來,從而使法律規定與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來。
4.推行法律援助尋訪制度。成都市地廣人雜,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勵法律援助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務區尋訪,主動調查,主動發掘案件,從而保證人民群眾最大限度地獲得最優質的法律援助服務。
5.建立法律援助質量監控體系。雖然我國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質量監控體系,作為西南地區的發達城市,應當發揮西南核心地區的先導作用,盡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實際的法律援助人員綜合質量監控體系,其應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持續教育、業績考察、顧客反饋、質量評估。
法律援助作為一項神圣而偉大的“民心工程”,作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為澤惠人民的“光彩事業”,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黨委、市委的領導下,在市人大、市政協的監督、支持下,必將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將跨上一個新臺階。
參考文獻: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統計表、工作總結報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簡報》第一、二、三期
3、房保國編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國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