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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檢察與法律援助協作機制之特點
2008年市檢察院與市司局會簽的民事檢察與法律援助協作機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明確規定了法律援助機構建議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訴的19種情形。這19種情形既包括新民訴法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又包含符合提出檢察建議條件的4種情形。同時,對申訴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規定了兜底條款。
第二,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告知當事人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8種情形。并對農民工等困難群眾因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申訴,作出了法律援助機構無需審查經濟狀況的規定。
第三,明確了檢察機關辦理法律援助申訴案件和法律援助機構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訴的具體程序、流程和期限。
第四,規范了檢察機關辦理法律援助申訴案件和法律援助機構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訴案件的4種法律文書和援助文書樣式。
在實施該協作機制工作中,市檢察院和市司法局根據《重慶市統籌城鄉基層司法行政工作改革試點方案》的有關要求和內容,及時擴大協作機制適用的范圍和對象,將農民土地、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假冒偽劣產品危害農業生產、醫療交通事故、農民工人身權利糾紛等申訴案件納入雙方協作范圍,進一步豐富了《協作意見》的內涵。同時,各級檢察機關與司法局以及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定期信息交流制度、聯絡員制度、協作案件登記制度及協助銜接機制等制度,具體保障協作機制的貫徹實施。
二、民行檢察與法律援助協作機制的完善
完善民行檢察與法律援助協作機制,必須對實踐中反映出來的困難和問題,進行歸納疏理,從協作程序、協作方式、協作效果、協作保障措施等方面予以綜合施策。
(一)進一步擴大協作機制援助的范圍
法律援助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貧困者能有效、平等地接近司法、參與審判,實現司法公正。因而在確定法律援助范圍時應盡可能擴大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圍,使貧困者的訴訟權利得以實現,我國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圍較為健全,基本體現了“扶貧助弱,維護穩定”的法律援助功能,但在民事及行政訴訟領域卻存在范圍狹小的問題,應予擴大。實踐中處于事實關系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卻是最容易被侵犯,而其維權也是最艱難的,將此部分勞動爭議案件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顯然背離了法律援助扶貧助弱的立法目的。因此建議對勞動爭議案件不再限制案件范圍,只要經濟困難的勞動者申請的勞動爭議法律援助案件都應予法律援助。此外,征地拆遷補償糾紛,因假劣種子、農藥、化肥損害賠償糾紛及工傷、交通、醫療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等與民生密切相關的事項也應納入民事法律援助范圍,以真正體現法律援助“窮者必援、弱者必幫、殘者必助”的服務承諾。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公民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給付等八類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前所言,這些行政行為都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人身、財產權益,特別是對公民的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更是與公民的人身權益密切不可分。因此,筆者認為,在法律援助立法中,應增加規定,將“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益的”行政訴訟案件納入法律援助案件范圍。
(二)應更加重視對特殊群體的法律援助
特殊群體與弱勢群眾在外延上存在重合,在司法協作實踐中強調更加注重對其的法律援助或幫助,是因為經濟、文化、生理、社會地位待因素的制約,這些特殊群體在合法權益受侵害時,缺乏自我維權的意識和能力,因而需要諸如協作機制等制度的特別關注。如婦女和殘疾人群。婦女由于其生理上的差異,在體力、就業、社會生活等方面的能力與男性相比,都存在相當的差距,殘疾人群體包括肢體殘疾(含聾啞人)和智殘人群體,殘疾人由于其身體或大腦上的缺陷,顯然在社會生活中相對于生理健全的正常人來講處于絕對弱勢的地位。當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農民工等弱勢群體也應當予以重視。
(三)運用多種方式,提高協作機制的質效
一要堅持積極運用支持方式幫助弱勢群體維權。對于欠薪、工傷等案件,凡符合支持條件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及時給予支持;對于符合先予執行條件的,視情況向人民法院建議先予執行。二要堅持快速辦案機制。全市檢察機關要以“快速反應、專人負責、優先辦理、務求實效”為工作原則,對于弱勢群體追討欠薪、人身損害賠償的申訴案件優先辦理,優先研究,對于符合抗訴條件的,盡快制作文書提請或提出抗訴,從而保證民工維權申訴案件在檢察環節從快辦理。三要堅持幫助申請法律援助。檢察機關在受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中,對需要法律援助的,在告知申訴人有關訴訟權利的同時,主動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并幫助其聯系法律援助中心盡快辦理。
法律援助是對那些需要參與訴訟或者需要與有關國家機關交涉事項,但經濟上又非常困難,請不起人、辯護人的公民,由國家為其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別是困難的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是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公民權利。自20世紀中葉以來,已有140多個國家和地區都相繼建立起了與本國實際相適應的法律援助制度,開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動,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經濟上又困難的公民,能夠獲得由國家為其提供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開始在部分省、市進行試點,1996年起在全國各地逐步推開,對維護司法公正、調解和處理社會矛盾,發揮了重要作用,我市是從20__年起步的。20__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5號公布了《法律援助條例》,條例于20__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義和目的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保障公民獲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保障公民獲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是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一憲法原則的一個重要內容,也是條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從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標,即保障公民不因經濟困難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
2、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其具體的實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規的規范和保障,這已是當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實踐以及我國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實踐所證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平等地實現公民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法律援助的對象和范圍、法律援助的申請與審查、法律援助的實施與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體制以及法律責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規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規范,從而保證公民平等地獲得應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活動按照一定的規范運作。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援助條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運作實施達到規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確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會功能得到真實、有效的實現。
二、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和應具備的條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法律援助是一項政府主辦的事業,立法中確定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是,既要借鑒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慮我國國情;既要考慮所涉及的案件情況,又要考慮當事人經濟困難的程度;既要考慮能讓經濟困難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慮國家財政的承受能力。適用范圍包括兩個方面:
1、對人的適用范圍,即“符合條例規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個方面的人員:一是有需要事項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費用的公民;二是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據我國加入或者簽定的有關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等的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只要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也可以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對事項的適用范圍,即“咨詢、、刑事辯護”的事項。其中包括的事項有:一是需要咨詢、的事項,包括: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請求發給撫恤金或者救濟金;請求給付贍養費、教育費、撫養費;請求支付勞動報酬;主張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此外,還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項之外補充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二是刑事訴訟中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沒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項,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項;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的事項;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項。三是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指定辯護的事項。
上述范圍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規定獲得無償的法律服務。
具體有那些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訴求中公民對下列需求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也就是說可以向設在縣級司法局、地、市級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1、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2、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的;3、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的;4、因公受傷請求賠償的;5、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討侵權賠償的;6、無法履行勞動行為的民事權益的。(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偵察機關(公安機關)第一次詢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2、訴訟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3、自訴案件的自
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具備那些條件?(一)有我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二)案件發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機關或者公證,仲裁機構受理的;(三)有事實證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務費用的;經濟困難的持證參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費的規定執行。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證、戶籍證明、暫住證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證明;(二)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工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困難狀況證明;(三)與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案件證據材料;(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經費,是指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用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費用。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只要有兩種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責任財政支持,即財政撥款,這是法律援助經費來源的主渠道和基礎。二是社會捐助,這是法律援助經費的補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援助的或者對某些社會弱勢群體的捐助,法律服務組織的捐助。其經費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專款專用的原則。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貧困當事人能夠平等地實現合法權益,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援助經費的性質類似于救濟款項。國家對救濟款項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經費的使用、管理更為嚴格的規定。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證貧困當事人獲得及時、有效的法律保護,無論哪種渠道來源的法律援助經費,都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改變法律援助經費的用途和性質。貪污、挪用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的原則。這種監督是對法律援助經費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進行的檢查監督,是檢查監督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的社會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檢查和經費的規劃。法援經費的使用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規劃、預算、結算,包括各類案件補助標準的審核。特別是市、縣(區)司法局每年對法援經費的使用至少要有兩次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報告上級司法行政部門。
四、法律援助的申請方式和審查受理
1、申請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請方式有兩種:書面申請和口頭申請。這兩種申請方式中以書面申請為原則,口頭申請為例外。一般來說,公民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況下,有些申請人不識字或者填寫申請表有困難,確實無法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時,才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條例之所以要求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有利于公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機構順利進行審查,并及時順利地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對申請的審查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消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作為政府責任,法律援助的施行是有條件的,因此,法律援助機構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必須進行審查。法律援助的審查是指擁有審查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法定法律援助條件、范圍等標準,對法律援助的申請進行審查。審查是法律援助程序中極為重要的環節,是將抽象的法律援助標準具體化的實際操作過程,集中表現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權威性、統一性。
五、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標準(略)
六、我市法律援助的狀況和20__年工作要點
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重視下,在社會各界的關心下,在市司法局黨委的正確領導下自20__年開展法律援助機構的組建,辦案逐年增加工作,僅20__年就辦理了刑事案件435件,民事案件56件,行政案件2件,受理公證3件。受到了有關上級組織和領導的好評,得到了授受人的贊揚。我市現有縣級法律援助中心4個,市級法律援助中心一個,有專職法援工作者3人,兼職法律援助工作者5人,有4個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婦聯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殘聯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戒毒勞教法律援助工作站)有工作人員4人,在全市99個鄉、鎮、辦有法律援助聯絡點79個,有工作人員79人。
20__年全市援助工作的重點是八個方面:
1、落實保障措施,規范使用法律援助辦案補助專項款,并要爭取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各級政府的財政預算。上年已列入預算的縣(區)今年要有所增加;
2、建立健全質量監督機制,保證辦案質量;
3、探索便民利民措施,暢道法律援助渠道;
4、抓住黨委政府關心、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社會焦點熱點問題提供法律援助。為政府分憂,為百姓解難;
5、充分利用法律援助的人力資源,不斷提高辦案數量;
6、努力擴大法律援助的覆蓋面,使更多的貧困群體和弱勢群體得到法律援助;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范圍;現狀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所謂刑事法律援助又稱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國家在刑事司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過程中,對因經濟困難及其他因素而難以通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會權利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具體的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為貧窮的、無力支付法律費用或其他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免費提供辯護或的制度。這是現代法治國家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權的一個重要尺度。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種國家行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化法制國家必須承擔的一種國家責任,法律援助實質上是國家通過制度化的形式,對法律服務資源進行再分配,以保障貧弱殘者不因經濟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獲得法律幫助,實現自己合法權益。
二、刑事訴訟中法律援助的范圍及對象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2)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3)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第十二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以上規定可以概括刑事訴訟中法律援助范圍的范圍和對象。
有兩種情況不屬于法律援助的范圍。第一,審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按照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審查階段有權委托辯護人。但《法律援助條例》只規定了被害人在審查之日起可以取得法律援助,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此階段可以取得法律援助。第二,對于公訴人不出庭的刑事案件也不屬于《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范圍及對象。刑事訴訟中法律援助的主要范圍體現在公訴人出庭的案件的審判階段。在這一階段被告人與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人、近親屬都可以作為法律援助的對象。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作用
(1)體現國家對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切實保障,為了消除法定權利的平等與保障權利實現的經濟條件下不平等的矛盾。國家對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實現其應有的合法權利,從而在司法體制上完善訴訟民主機制,保障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切實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實現司法公正,請不起或者沒有聘請律師對于刑事案件當事人來說,也許損失的只是應該享有的合法權益,對于國家來說,受到損害的卻是司法公正的原則和形象。
(3)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社會穩定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有利于完善社會保障機制,切實保護婦女、未成年人和盲聾啞殘疾人等社會弱者群體的合法權益。
(4)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規定的社會關系的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實施。不僅在于減免當事人的費用,使其獲得法律幫助,還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調整和規范的死角,從而切實保障法律所規定的社會關系得以實現。
四、刑事法律援助的現狀
(1)刑事法律援助的經費不足;(2)法律援助的覆蓋面窄:(3)律師隊伍發展不平衡;(4)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保障;(5)法律援助服務水平和辦案質量有待進一步提高;(6)現在的法律援助主要還局限在訴訟領域。
五、刑事法律援助的建議
(1)加強對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質保障重新構建法律援助的財政撥款體系;(2)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圍;(3)大力推進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加強律師隊伍建設;(4)建立完備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體系;(5)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務標準完善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置;(6)援助方式多樣化重視對審前階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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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7)。
一、新刑訴法增加檢察機關為啟動法律援助程序的主體之一
對于法律援助的使用對象,不管是老刑訴法法還是新刑訴法的規定,都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可以”類,一種是“應當”類,只是新刑訴法的規定將各自的范圍擴大了些,對于這兩類主體如何啟動法律援助程序,新老刑訴法的規定也有所不同。
根據修改前的刑訴法規定,法院是啟動法律援助程序的唯一主體,不管是“可以”類還是“應當”類,都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當事人是被動的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是被動的執行。
修改后的刑訴法關于當事人獲得法律援助的啟動程序的規定則更加靈活。一是對于“可以”類的援助對象,法律規定為“應申請而啟動”,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親屬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辯護。二是對于“應當”類的法律援助對象,刑訴法則明確了不同階段司法機關均負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相同責任,即根據案件所處的不同階段,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再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據此,法律援助的通知主體,亦有原來的審判機關,增加為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
二、法律援助制度中檢察機關享有的職責
根據新刑訴法關于檢察機關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的相關規定及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定位,筆者認為在對受援助對象進行法律援助中,檢察機關應做好以下幾項職責:
一是告知受援助對象并及時轉交申請。根據法律援助啟動程序的不同,與之相對應的檢察機關的權利義務也因受援對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對于“可以”類法律援助對象,檢察機關享有告知、轉交的職責,即對于符合“可以”類條件的法律援助對象,檢察機關應在查辦自偵案件的偵查階段、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階段、公訴案件的審查階段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確保犯罪嫌疑人知曉享有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在收到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盡快將其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后,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要及時指派律師并函告檢察機關。
二是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對于“應當”類法律援助對象,新刑訴法明確了檢察機關在自己的職能階段享有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義務與責任。人民檢察院具有自偵案件的立案偵查權力,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對符合法定條件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同時,人民檢察院又是法律規定的唯一的公訴單位,公安機關承辦案件偵查終結或自偵案件偵查終結后,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在該階段犯罪嫌疑人仍然享有“委托辯護人”的告知權利,凡屬于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人。
三是監督法律援助實施情況。筆者認為,基于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及在整個刑事訴訟中的作用,檢察機關應當對法律援助實施情況依法進行法律監督。主要應包括三個方面內容:一是監督糾正。對于犯罪嫌疑人具有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而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未履行相應告知、轉交、通知職責的,檢察機關應當監督相關司法機關予以糾正;二是幫助督促。檢察機關在辦案的同時,應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屬應獲得法律援助的情形,對于因收集資料等原因而未能獲得援助的,檢察機關應幫助當事人辦理相關援助手續,并督促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及時為符合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三是受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或被害人及法定人、訴訟人認為相應司法機關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而沒有告知,或者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者訴訟而沒有通知的,有權向檢察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申訴或者控告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四是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法律援助。雖然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和社會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從某種意義上也代表了被害人。但檢察機關所處的地位和被害人本身的感受不可能完全一致,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或其等同于被害人,實踐中一些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為利益訴求得不到完全表達、賠償不能及時到位等原因,對公正司法逐漸喪失信心進而到多個機關上訪的案件也時有發生,這已經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之一。據統計,刑事被害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比例非常低,僅為百分之幾,與其實際需求極不相稱。所以檢察機關必須重視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認真從自身職能范圍加以解決。在辦理公訴案件時,應主要審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近親屬是否屬于因經濟困難而無力委托訴訟人的情形,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在辦案同時應向其書面告知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以維護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權益。
三、檢察機關的應對舉措
(一)建立與其他各司法部門的法律援助協作機制
隨著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檢察機關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法律援助、轉交申請、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案件將會密集增加,為應對新形勢下的新情況新問題,檢察機關必須改變固有的思維模式,密切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聯系,積極探索完善法律援助協作機制。目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這方面比較薄弱,存在部門之間不協調、隨意性大、可為可不為的情況,只有建立一套各部門相互協作的工作機制,才能從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的部門協作關系。筆者認為,協作機制應做到以下幾個明確:明確法律援助請求權在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審查逮捕、審查各訴訟環節的告知時間及通知辯護的時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充足的時間考慮和準備材料;明確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機構關于法律援助的辦理流程、工作職責、履職期限和銜接程序,實現各部門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無縫銜接;明確司法機關在各自職能階段必須啟動法律援助情況調查的義務等,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項任務和職責落到實處,從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質量,保障人權、推進司法公正,最終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永陽鎮法律援助工作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自從上級司法行政部門依托司法所成立法律援助站以來,在區法律援助中心的幫助和支持下,鎮已將法律援助工作的觸角延伸到各村(居)委會,開通了148服務,實現“村村通”工程,廣泛地在村(居)、單位部門和社會組織中設立了法律援助聯絡員制度,盡可能地保障弱勢群體要維護的合法權益。設立法律援助站以來,每年通過非訴訟的方式幫助弱勢群體協調處理了大量的家庭和社會矛盾,年均辦理案件達200條起,引導走法律援助渠道進行訴訟的案件也達幾十起,基本上《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除刑事案件外,做到了應援盡援。在保障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發揮了積極有效的作用。
當前,鎮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還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一是法律援助門檻過高,法律援助范圍過窄,并不能真正解決為充分保障權利和提倡的“應援盡援”的問題。二是缺少專職持證上崗的法律援助工作者隊伍,目前鎮一級只能通過調解等非訴訟方式去解決一些民事和行政案件,更多無法協調的案件尚需要專業律師人員進行訴訟。三是法律援助的宣傳力度不夠。一方面應援助人不知道有法律援助免費訴訟,甚至有人不知道法律援助范圍、條件等構成要件,更不知道在如何辦理法律援助手續。同時受援人對免費代表訴訟不信任,認為本能勝訴的案件可能會因可免費不盡力而敗訴等。四是法律援助經費不足,經費來源單一,導致法律援助門檻設定過高,未能從全社會募集經費,或單位、企事業部門捐款支助訴訟。五是組織機構網絡還需進一步完善,未能覆蓋全社會。
首先,要對現有的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援助機構進行有效地梳理和規劃,打破各法律援助機構各自為營的壁壘,整合機構的資源,暢通機構的溝通渠道,構建法律援助的高效運作體系,實現法律援助機構的資源利用最大化。其次,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在援助中的作用。將各民間法律援助組織、工、青、婦、老、殘等社會團體設立的法律援助組織納入到法律援助的機構體系中,充分發揮其在各自領域里的作用,緩解法律援助的供需問題。第三,建立有效的網格體系,實現法律援助工作的信息化。對內,要建立層級多元化的網絡體系,覆蓋所轄范圍內各法律援助機構,對外,要形成便民機制,便于群眾及時查詢機構信息,相關援助政策等。
首先,要加強法律援助的普及宣傳。宣傳范圍要廣泛,全面覆蓋地域不留死角,要真正走進民眾,輻射不同人群。宣傳內容要詳細,要涵蓋法律援助的方方面面;宣傳物品要豐富多樣,圖文并茂,為百姓喜聞樂見,內容深入淺出,適合不同文化人群閱讀;宣傳方式要多樣化,在傳統的網絡、報刊、電視、電臺開設欄目,新聞專訪、領導發表電視講話等形式基礎上,大膽利用微博、設立咨詢臺、行為藝術等新媒介、新形式,便于更多人群的接受。宣傳工作要反反復復、多次、持久,以便真正深入民心。其次,要廣泛、多途徑暢通法律援助渠道。在現有的渠道基礎上,各援助機構要將法律援助工作機構和業務向基層延伸,形成聯動機制,將援助工作深入到每家每戶。圍繞社會難點、熱點問題或針對特定群體定期、不定期開展法律援助專項活動。還可以通過專用電話、網絡咨詢等便民利民服務開展援助,對行動不便的孤寡老、殘疾人等,還應當主動上門開展工作。
隨著改革發展的深入,各種新的社會矛盾也逐漸暴露,由于拖欠民工工資、征用農民土地、城市拆遷等產生的暴力案件,群眾上訪及與政府發生沖突的事件,近年來見諸報端,影響到社會的和諧穩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為群眾因經濟原因或法律意識薄弱,同時又沒受到到必要的法律援助,而使事件未能在法律范圍內得到解決,進而通過極端手段,甚至鋌而走險運用暴力手段來解決問題,從而影響社會的穩定。面對當前形勢下新的社會問題,亟待擴展援助范圍。將原國家法律援助六種情形加以拓展,將因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及因交通事故、醫療損害、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產品質量以及農業生產資料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損失請求賠償,以及農村土地、養殖水域、林地經營權糾紛納入法律援助范圍。同時把與社會穩定密切相關的涉法案件和涉法納入法律援助事項范圍。進一步降低對經濟困難群眾和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特殊群體的法律援助門檻。
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社會和諧,是每個國家機關的本分,法律援助工作不能是司法行政一家單干,遇到問題不能推,不能把法律援助機構當作下家,更不能設置障礙。要爭取政府各相關職能部門如民政、教育、工會、
婦聯、團委、殘聯、關工委、公檢法甚至于社區對法律援助事業的了解、理解和支持。公檢法在辦案過程中,應本著以人為本的原則,對可能符合法律援助的對象,要主動告知。相關司法機關可在司法程序中對明顯經濟困難、可能請不起律師的人也應主動告知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案件立案時,對可能符合援助條件,而沒有聘請律師的當事人也要告知法律援助制度。
首先,多渠道解決法律援助資金問題。《條例》明確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在管理和使用專項資金的同時,要多渠道籌集吸收社會捐助資金和社會公益資金,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鼓勵法律援助志愿者、機關專業人員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服務。其次,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人力保障,高效開展法律援助工作。進一步理順法律援助組織的工作關系,形成工作合力,推進法律援助工作重心下移,使法律援助更加貼近群眾,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繼續鼓勵工會、婦聯、殘聯等社會組織發揮積極性,利用自身資源,發揮特長和優勢,為其所在的社會群體或某些特殊人群提供法律援助,整合司法行政系統內部力量,把法律援助與其他相關工作結合起來,共同發揮作用,提高法律援助資源使用整體效率。同時,各機構要配備具備相應專業知識的專職人員開展工作,想方設法調動他們的積極性,確保辦案水平和質量,要做到公正高效,切實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性質
法律援助工作站是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依托鄉鎮(街道)司法所設立的,代表鄉鎮政府管理和組織實施本轄區法律援助工作的機構。工作站應積極爭取所在鄉鎮政府對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保障本鄉鎮法律援助工作與當地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工作站實行主任負責制。
二、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主要職責
(一)協助上級法律援助機構監督管理本轄區法律援助工作。
(二)接待來訪群眾,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出具法律意見書。
(三)受縣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陜西省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受理并初步審查非訴訟及民事法律援助申請。
審查內容包括:
1、申請人的身份狀況;
2、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法律援助的范圍;
3、申請人的家庭經濟困難證明是否真實;
4、申請材料是否齊全;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及時移送本縣法律援助中心,由縣法律援助中心決定是否準予法律援助。
(四)接受縣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辦理縣法律援助中心批準的法律援助案件和法律援助事項。
(五)收集和總結典型案例,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法律援助宣傳工作。
(六)負責本轄區法律援助統計工作,收集并上報本轄區法律援助信息材料,負責法律援助對象的調查摸底工作。
(七)盡職盡責地做好上級法律援助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三、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管理
(一)法律援助工作站是縣區法律援助中心在基層的工作機構,統一設立在司法所,統一命名為:“彬縣法律援助中心XX(鄉鎮名)工作站”。
法律援助工作站主任由司法所負責人兼任。
(二)法律援助工作站應當有辦公場所、有牌子、有印章,建立法律援助咨詢登記冊和法律援助案件登記冊,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員公示牌,并建立健全來訪接待制度、法律援助申請審查制度、學習和日常管理制度、重大事項報告制度等相應的規章制度,確保工作規范運轉。
(三)法律援助工作站在縣法律援助中心指導下開展工作,接受縣法律援助中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法律援助服務一律為無償服務,不得以法律援助名義承攬、辦理非法律援助案件或其它有償服務。
(四)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和非訴訟法律援助事項,必須報縣級法律援助中心審批并接受其指派。
(五)法律援助工作站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卷宗統一送交縣法律援助中心歸檔存放,卷宗的質量檢查由縣法律援助中心負責。
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本站工作人員承辦或指派其他人員承辦的法律援助案件,在辦結后15日內,應當將案件材料移交縣法律援助中心審查并統一歸檔。
歸檔的案件材料包括:法律援助指派函;委托協議及其他委托手續;書、上訴書、申訴書等法律文書副本;會見委托人、當事人、證人談話筆錄及其他有關調查材料;開庭筆錄;答辯狀、辯護詞、詞等法律文書;裁判文書、調解協議等法律文書副本;由法律援助中心簽發的與案件有關的各種文書送達回證;結案報告表;其他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
(六)法律援助案件辦案補貼標準由縣法律援助中心核準發放。
法律援助工作站不得私自克扣、截留縣法律援助中心發放的辦案補貼;凡私自克扣、截留縣法律援助中心發放的辦案補貼;凡私自克扣、截留挪用辦案補貼者一經查實,將進行嚴肅處理。
(七)縣法律援助中心負責對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每年至少要進行一次業務培訓,時間不能少于一周。縣法律援助中心每年至少要召開一次法律援助工作站負責人的聯席會議,分析、研究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探討搞好法律援助工作的新辦法和新途徑。
在日常管理中,縣法律援助中心應當定期或不定期派人到各種法律援助工作站了解情況,指導和協助法律援助工作站開展工作。
一、新刑訴法關于審查階段刑事法律援助的規定
較之于1996年的刑訴法,新刑訴法在法律援助方面做了較大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擴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圍
1996年的刑訴法僅規定“公訴人出庭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理由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或“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而修改后的刑訴法則明顯擴大了援助范圍。其主要體現在:一是不僅僅規定“公訴人出庭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理由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而且規定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理由沒有委托辯護人的”都可以法律援助;二是不僅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委托辯護人的”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助,而且規定“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 “可能被判處死刑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三是新增了兩類案件應當獲得法律援助:一類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制約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類是當事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
(二)提前了法律援助的介入時間
以往無論是可以指定辯護的情形還是應當指定辯護的情形,都是向處在審判階段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審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是難以獲得法律援助的。新刑事訴訟法在彌補這個不足上邁出了一大步,把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訴訟階段由審判階段提前到了偵查階段以及審查階段。也就是說,處在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援助的條件,與處在審判階段的被告人一樣,都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三)凸顯了法律援助機構的地位
按照1996年刑訴法的規定,刑事法律援助是由法院指定,使法院處于一種主導地位,法律援助機構及承辦案件的律師處于一種服從地位。而新的刑訴法則規定,只要是符合《刑訴法》第34條第2、3款和第267條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將原來的“指定”改為“通知”,使得法律援助機構和公檢法處于一種同等的位置,凸顯了法律援助機構的主導地位,使得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屬于援助對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負有保障其獲得法律援助的責任。
(四)強化了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能
法律援助是政府職責,這在2003年實施的《法律援助條例》中已明文規定,而1996年的刑訴法規定由法院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顯然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而新刑訴法則規定,對于符合刑訴法第34條第1款的案件,由當事人向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于符合刑訴法第34條2、3款和267條的案件,由公檢法通知援助機構。至于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是公檢法通知的案件能否獲得法律援助,則由援助機構統一審查、指派,從而強化了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能作用。
二、審查階段如何開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一)加大宣傳力度,提高對法律援助的認識
法律援助既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更是一項群眾工作。它直接面對廣大人民群眾,特別是社會弱勢群體。當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聯絡點,通過法律下鄉、法律咨詢等途徑,進一步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戶曉,讓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尋求法律保護,讓社會弱勢群體及時得到法律幫助,使他們“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難題得到解決;要讓關心社會進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會力量來關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業;各級領導干部、公檢法司的法律工作者更要深刻意識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可不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國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踐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二)以政府投入為主導,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物質保障
一項法律制度的落實,物質保障是基礎。人民不斷增強的法律援助服務,同樣需要一定的資金投入以保證其正常運行。目前,法律援助資金不足,軟、硬件建設相對滯后,是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突出問題。要將法律援助資金納入政府財政預算,建立起政府對法律援助的最低經費保障機制,充分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開展。同時可以充分開展社會化運作,積極拓展法律援助經費的社會募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會。
(三)轉變觀念,培養律師良好的職業道德素質
針對大部分律師對審查階段的法律援助工作重視不夠、對于減免委托費用的法律援助工作缺乏積極性的現象,司法行政機關在律師管理中,應把重點放在律師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性教育和責任意識、服務意識的教育上,并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律師的責任追究制度,使律師隊伍真正成為維護社會正義的力量。
(四)充實法律援助機構編制,提高工作人員的法律素質
針對目前法律援助機構人員少、法律素質不高等問題,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在法律援助機構設置公務員的同時,聘請具有法律職業資格的人擔任法律援助律師,保證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具備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達到一定比例,緩解法律援助機構人才缺乏的問題。
(五)提高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對審查階段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認識
審查階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新刑訴法規定的法律制度,申請法律援助是法律賦予弱勢群體的一項權利。作為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在審查案件的過程中,如果認為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援助的條件,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這也是辦案人員為保障弱勢群體的權利應當依法履行的責任和義務。在審查階段,律師從閱卷到會見,從了解案情到研究法條,提出犯罪嫌疑人罪輕或者無罪的法律意見。雖然律師的法律水平不一定優于檢察機關辦案人員,但是律師的意見可以作為一個參考,對于檢察機關全面完整地了解案情、擬定罪名也有一定的幫助作用。
(六)建立檢察機關與司法機關的法律援助銜接機制
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須得到公檢法的大力支持和積極配合,而法律援助機構是司法局設立的內部機構,因此,建立和完善公檢法司四家法律援助銜接機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審查階段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則需要檢察院和司法局兩家密切配合,積極推動,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銜接機制,使審查階段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規范化:
1、共同制定相關文件,確定法律援助實施細則,具體規定在實際工作中如何運作,并統一法律文書,增強法律援助工作的規范性、嚴肅性、可操作性。
2、為保障弱勢群體的權利,有效開展審查階段的法律援助工作,建議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派工作人員進駐檢察院,設立聯絡處或者辦事員,專門審查處理來自檢察院的法律援助事務。
(七)建立事后監督機制,統一歸檔管理
多年來,我國雖然在殘疾法律援助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就,但一些制度和機制仍然不健全,在殘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一些問題與挑戰。
(一)法律援助機構對于殘疾人法律需求和殘疾人事業具體情況的掌握還不夠全面和深入。這可能會導致對于殘疾人的法律服務不夠專業。比如,如果法律援助機構不了解本管轄區域內經濟困難的殘疾人情況,針對這些殘疾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和具體措施就缺乏針對性,不能有效滿足其法律需求和維護其切身利益。
(二)相關部門之間的配合還需進一步加強。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與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協調配合機制有待加強。雖然全國很多地方都建立了殘聯與法律援助機構的聯合工作機制,但是在具體實施和執行層面效果不太理想,包括信息共享程度低,溝通不及時,部門之間的工作銜接不暢等問題。
(三)對殘疾人服務類別不夠細化。目前,大多數法律援助機構對殘疾人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比較籠統,比如在審查程序簡化方面,對于經濟困難的殘疾人申請法律援助,僅需提供殘疾人證即可;在便民設施方面,雖然各地法律援助機構將接待場所設在臨街一樓并開通綠色服務通道,在民事法律援助事項范圍方面,將殘疾人追索侵權賠償案件納入補充事項范圍,但是具體到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方面,很少有法律援助機構按肢體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視力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等不同的分級分類標準為殘疾人提供有針對性的法律服務。
(四)殘疾人法律援助專項經費很難保障。在目前法律援助經費普遍面臨不足的情況下,殘疾人法律援助專項經費很難得到保障,相關辦案補貼發放不足或不能發放,這既影響了律師辦理殘疾人法律援助案件的積極性,影響了服務質量,也難以有效維護貧困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五)服務機構比較單一,服務機制不夠靈活。目前我國殘疾人法律援助機構主要是政府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和各級殘聯,除此之外,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愿者等對殘疾人法律援助服務工作的參與度還不夠,這限制了為經濟困難的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廣度與深度。
二、國外殘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
在我國,殘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主要靠各級政府法律援助機構和殘疾人聯合會承擔,也就是說,建立了全國統一的開展殘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系統和制度。但是在西方很多國家,沒有統一的政府體系或機構體系,而是由政府設立的機構或非政府機構通過實施單個項目的形式為經濟困難或具有特殊情況的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在一些聯邦制國家,聯邦政府對于法律援助的管轄權很小,缺乏全國統一的法律援助制度,各省(州/地區)對于法律援助的條件、提供模式等的規定大不相同,因此殘疾人法律援助的實施形式也差異很大。比如美國紐約市的法律援助協會,是一個非政府機構,它實施法律援助的經費部分來自政府,部分來自民間捐贈,部分定向來自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捐贈。其法律援助業務主要分為三大塊,分別是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和青少年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中又分為很多項目,其中殘疾人法律援助項目為其中之一,它主要為那些符合獲得傷殘補助、退休金以及雖然符合“補充保障收入(SSI)”或“社會保障(OASDI)”項目規定的福利條件,但卻被拒絕或終止福利的殘疾兒童和成年人提供范圍廣泛的法律援助服務。法律援助協會代表殘疾兒童和成年人提出相關福利申請、參加行政聽證、法庭訴訟,并向他們提供咨詢意見和建議。實踐中,數以千計的紐約市民符合聯邦政府的傷殘補助條件,但是卻只能從紐約市獲得公共救助,法律援助協會的一大職能就是幫助這些人從聯邦政府獲得應得的傷殘補助。
加拿大的ARCH殘疾人法律中心是加拿大安大略省比較著名的殘疾人法律服務機構。它成立于1980年,是一個專門致力于維護和促進安大略省殘疾人平等權利的社區法律援助診所,為安省殘疾人提供法律服務以幫助他們獲得尊嚴并充分參與社會生活。ARCH致力于殘疾人和殘疾人社團的法律改革與政策建議、社區發展、法律咨詢與轉介、公共法律教育與訴訟。其法律服務由律師和實習學生提供。其他許多團體也慷慨地與ARCH共享人力和智力資源。一些重要的法律、殘疾和健康方面的專家積極參與ARCH殘疾人法律援助政策的制定工作,并作為一些試驗性案件的專家證人。ARCH是一個非營利的慈善機構,其成員每年通過會員大會選出董事會,董事會成員由至少一半的殘疾人組成。董事會執行領導和管理工作,并向安大略省法律援助署申請社區診所資金。ARCH向安大略省的殘疾人居民,殘疾人服務機構提供一定范圍內的法律服務,以尊重殘疾人的尊嚴、獨立與充分的社會參與度的方式為他們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自成立以來,ARCH的工作人員、志愿者和董事會一直致力于采取積極措施,提供優質法律援助服務等,以滿足殘疾人遇到的多樣化的身體、精神、語言和文化方面的需求,同時尊重殘疾人的隱私、尊嚴與獨立。多年來,ARCH辦理了很多具有社會影響的殘疾人案件,在法院和特別法庭為殘疾人提供法律,包括在加拿大最高法院為殘疾人提供法律。在許多有重大影響的涉及殘疾人的案件中為個人或者殘疾人團體提供服務。ARCH通過與殘疾人組織和社區共同合作,為殘疾人爭取更大程度的平等,并推進影響殘疾人日常生活的法律和政策的出臺與實施。
在西方一些法律援助歷史比較悠久或者制度比較先進的國家,非常注重對精神殘疾人的法律服務和法律保護。因為精神殘疾與聽力殘疾、肢體殘疾等生理上的殘疾有很大不同,有其特殊性,所以具有精神殘疾的人會遭遇特殊的法律問題,有特殊的法律需求,需要特殊的法律保護和法律服務。因此,西方國家有不少專門的致力于精神殘疾和心理健康方面法律服務的非營利的民間機構,這些民間機構大都屬于具有慈善性質的機構。
三、殘疾人法律援助未來發展方向
根據“十二五”時期司法行政服務殘疾人工作的總體目標要求,司法部在《2012年全國法律援助工作要點》中明確提出,要進一步做好為困難群眾及特殊群體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關注解決民生領域問題,其中包括要認真貫徹《關于加強“十二五”時期司法行政服務殘疾人工作的意見》,依據《殘疾人殘疾分類和分級》(國家標準),制定加強殘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完善“便殘助殘”措施。
一是要以殘疾人為本,做好相關法律援助工作。殘疾人作為相對弱勢和困難的群體,其訴求容易受到忽視、權益容易受到侵害。做好殘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更有利于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實現社會和諧穩定。要認真了解殘疾人狀況、掌握殘疾人訴求和相關需求。在有條件的地方,應盡可能進行殘疾人法律需求評估,從而能夠充分了解殘疾人利益訴求,將針對殘疾人的法律援助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建立在實證基礎上。只有把這項工作做好了,真正做到情況明、底數清,法規政策措施才會符合殘疾人的實際需要,公共資源才能得到有效的運用。要充分發揮法律援助的功能和作用,使殘疾人享受服務門檻更低、服務內容更多、服務范圍更廣的法律援助服務,緩解殘疾人在法律援助方面的供需矛盾,切實保障和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
二是要進一步降低門檻,擴大殘疾人法律援助覆蓋面。目前已經有一些省級法律援助規章通過將經濟困難的殘疾人人身損害賠償、侵權糾紛等相關權益保護事項納入法律援助補充事項范圍,或者規定對經濟困難的殘疾人申請法律援助,不受案件范圍的限制,進一步擴大了殘疾人法律援助的覆蓋面。有的地方對特困殘疾人、重度殘疾人和多重殘疾、一戶多殘及老殘一體、孤殘兒童等群體免除經濟困難審查。今后,應當進一步加強相關規定的落實力度,確保更多殘疾人獲得法律援助服務。
三是要加強部門配合,整合資源,共同做好殘疾人法律援助。各級法律援助機構要主動與當地殘聯組織建立密切聯系,可以通過殘聯獲取本地區殘疾人的基本情況、殘疾人在法律援助方面的需求信息,并征求對殘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等,由殘聯協助法律援助機構為殘疾當事人提供盲文、手語翻譯等輔助幫助。同時,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要切實加強對殘聯等組織參與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導、支持和監督力度。
四是要積極開展培訓活動,健全殘疾人法律援助隊伍建設。提高法律援助提供人員對殘疾人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加強培訓,提高為經濟困難殘疾人和特定刑事案件中的殘疾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質量和水平。同時,為彌補政府法律援助人力資源不足的狀況,可以培養建立熱心為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志愿者隊伍和社會工作者隊伍,充分發揮社會力量參與提供殘疾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五是要設立專項經費,為殘疾人法律援助提供充足的物質保障。只有經費有保障,相關工作才能落到實處,才能較好地實現既定目標,殘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也是如此。要在目前法律援助經費保障體制機制的基礎上,逐步細化經費預算項目,明確列出殘疾人法律援助專項經費,保證殘疾人法律援助各項工作的有序開展。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利用法律援助基金,設立殘疾人法律援助專項基金,充分發揮法律援助基金的作用。
關鍵詞:法律援助;調解;援調對接
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法律援助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對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1],是維護弱勢群體法律賦予的權益得以實現的一項司法救濟保障制度。而人民調解則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依據法律、政策和道德規范,對民間糾紛進行規勸疏導,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解決糾紛的群眾自治活動。
盡管法律援助和人民調解工作有著各自的職能,但他們有著相同的功能與作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從兩者的職能看,既有共同之處,也有各自的局限。事實證明,法律援助和人民調解都不是萬能的,人民調解中的許多矛盾糾紛,由于受到當事人素質及外界因素等影響而調解不成,法律援助中受理的部分案件,也會由于當事人法律意識、法律觀念的差異或者其他客觀情況造成取證困難,有理而難贏官司。這樣的現實,要求我們必須建立起一個法律援助與人民調解的對接機制(以下簡稱“援調對接”),使兩者的功能有機整合,形成相互協調,優勢互補的格局,以利于化解社會矛盾,滿足群眾需求,為構建和諧社會服務。
法律援助與人民調解相結合是符合我國國情、體現中國特色的一種改進傳統法律援助的新形式,可以大幅度降低法律援助成本,增加弱勢群體維權受益面,拓寬弱勢群體維權渠道,簡化法律援助程序,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是逐步形成的一個法律援助新領域,也是新形勢下法律援助工作的發展方向、發展趨勢。本文結合法律援助中心對“援調對接”工作的實踐,就這一課題作點粗淺的探討。
一、實施“援調對接”機制的法律依據:
《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五條規定,“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確定法律援助機構并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第六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執業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該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遠著機構的指導與監督。”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人員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以上規定為我們實行“援調對接”機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援調對接”的必要性、可行性
援調對接,就是將法律援助與人民調解通過必要的手段與辦法使其有效地銜接,那么,在實踐中是不是有必要,是否可行呢?
(一)必要性:隨著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實施、普法宣傳的深入、弱勢群體自我維權意識的覺醒和經濟困難認定標準的進一步放寬,廣大群眾尤其是社會弱勢群體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不斷增大。由此,弱勢群體日益增長的法律援助需求和政府法律援助工作有限資源之間的矛盾也越來越明顯。從法律援助工作的發展軌跡來看,法律援助工作剛剛起步的時候,由于民眾對此制度還不甚了解,通過法律援助中心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相對來說很少,發生在民間的一些矛盾糾紛只能通過人民調解這一途徑解決。而隨著我國民眾法治法制思想的提高,法律援助力度的不斷加大,通過鎮(鄉)法律援助工作站辦理的非訴訟法律援助案件也在逐年增多。法律援助的需求是呈加速上升趨勢的,與此同時,由于法律人才、法律援助資源的總量是有限的,這就也不可避免地遇到了發展瓶頸的問題。公眾對于法律援助資源的需求與法律援助資源的有限性形成了不可避免的沖突,對于這種矛盾局面的出現就要求我們必須合理的利用法律援助資源,對于一些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案件,但可以在進入法律程序之前有調解可能的案件想辦法進行調解,以便于節省法律援助資源。這就需要法律援助中心創造性地開展工作,積極探索多種保障弱勢群體法律需求的途徑。而建立法律援助與人民調解的對接機制,則可以通過優勢互補、資源共享,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最大限度地解決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需求,從長遠來看也是相當必要的。
(二)可行性:援調對接是否可行,主要是基于三點認識:一是人民調解與法律援助有許多共同點。從服務對象看,當事人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弱勢群體,法律援助則完全面向弱勢群體,對象基本相同;從服務內容看,人民調解中常見的贍養、撫養、扶養糾紛,還有近年來出現的坑農損農、土地承包、土地征用、家庭暴力等,也是法律援助的常見類型,內容很多共容;從法律依據看,人民調解依據法律、政策和道德開展調解,法律援助則依據法律開展援助工作,在法律依據上具有共通性[2]。二是人民調解協議法律地位不斷提升。隨著《人民調解法》的出臺,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地位大大提升。而法律援助與人民調解的有機結合,則更加有效地鞏固了調解協議的法律地位,解除了當事人的后顧之憂,能夠切實起到維護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作用。三是法律援助與人民調解對接的實踐基礎成熟。隨著法律援助網絡的逐步完善,各層級法律援助組織的建立,法律援助機構與基層調解委員會、行業調解委員會和專業調解委員會的聯系更加密切。
三、“援調對接”的運行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