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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礦產資源收益分享權
在學術界并沒有礦產資源收益分享權一說,這是筆者通過閱讀文獻后提煉出的新概念。這一概念主要源于已在學術界廣為研究的自然資源使用權。
自然資源使用權又稱“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財產使用權”、“資源利用權”、“自然資源利用權”,對于其內涵,通說認為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自然資源使用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依照法律規定,對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以及國家專有的礦藏、水流等自然資源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而狹義的自然資源使用權,即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是指對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依法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學術界在對礦產資源的價值及利益分配研究時都從不同的視角提到了“礦區居民是有別于一般社會成員的礦產資源權益主體”蒲志仲:《論國家多重身份與礦產資源價值合理分配》,載《經濟問題》,1998年第5期,第20-21頁.如蒲志仲提到的“一定資源所有者的權益”同上,第21頁.但是怎樣對這個權益加以定性則需要繼續深入挖掘。
筆者認為,在我國,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國家是礦產資源的唯一所有者,享有完整的所有權,即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但是,我們又可以看到國家并不是礦產資源物權的唯一分享者,如采礦權和探礦權,而這些權利都是個人或企業通過合法渠道對礦產資源他物權的分享。同理,基于廣義的自然資源使用權,礦區原住民也應該分享礦產資源的收益權,盡管他們不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在絕大多數國家,自然資源的利益都是在中央和地方政府間分享的。法令賦予的資源只用否決權,讓原住民能從長期居住的土地所生產的資源中獲取大部分的收益。世界銀行、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項目課題組編著:《中國少數民族地區自然資源開發社區收益機制研究》,2009年版,第198頁.礦業權的行使,尤其是采礦權的行使使礦產資源所有權得以現實,原住民作為全體中國人民的一個子集,是一個地位比較特殊的群體,因為與礦產資源所在地存在天然緊密聯系,是自然資源的先占者,應當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一樣分享有礦產資源的部分收益權。原住民基于先占而享有權利在現代國家的立法中是有例可尋的,如德國《礦藏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只對依附于其土地的指定種類的礦藏、礦物有先占的權利。而對于原住民的這項權利,在我國現有法律規定中仍然是空白的。
三、基本人權――生存、發展權
關今華先生從兩個方面對人權進行了分類,即“一切人權”和“基本人權”。一切人權是指人類作為多種形態主體在從事個人、國家、社會和國際事務中所享有的平等、生存、發展、獨立和自由的所有權利;基本人權則是指人類中的“人作為人”和“把人看作人”的屬性相伴隨并不因其身份、地位、民族、財產和實際能力等不同而應該享有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的普遍的基本權利關今華.《基本人權保護與法律實踐》,廈門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8-39頁.。對于任何一個人來說,最重要的基本人權莫過于生存權和發展權,離開了這兩項權利其他諸如政治、文化等權利都將失去載體。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必然會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這些都直接導致礦區居民生存環境和生活質量的下降,使礦區居民和礦區內企業原有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遭遇嚴峻的挑戰,令他們不得不放棄一些生存的機遇和發展的機會,承受或搬遷或關閉的巨大經濟損失。生存權和發展權是我國公民擁有的基本人權,這既是個人的權利也是集體的權利,從公平的角度講,每個人、每個地方應該有同等的生存權和發展權。決不允許為了一部分人、部分地區的經濟發展而犧牲另一部分人、部分地區的生存權益和發展的權益。
四、環境權
(一)環境權的概念
關于環境權的概念,比較有代表意義的主要是以下幾種學說:
蔡守秋老師認為環境權可分為狹義和廣義兩種:狹義的環境權是指公民的環境權,即公民享有良好適宜的自然環境的權利;廣義的環境權是指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國家在內的一切法律關系主體在其生存的自然環境方面所享有的權利及承擔的義務。
周訓芳老師把環境權分為良好環境權和基于生存需要的環境資源開發利用權。良好環境權是指“當代和未來世代的人類個體和整體有在一個適合于人類健康和福利的環境中過有尊嚴的生活的權利”周訓芳.《環境權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131,184,231,274頁.;而基于生存需要的環境資源開發利用權是指“當今世代的公民基于生存目的而對自然資源的財產權利以及從事與自然資源有關的財產性活動的權利”同上.。
呂忠梅老師則認為環境權僅指公民環境權,不包括所謂的“法人環境權”與“國家環境權”在內。基于這樣的認識,她把環境權定義為“公民享有的不在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這一定義包括如下涵義:環境權的主體包括當代人和后代人;環境權的對象包括人類環境整體,既包括天然的環境要素和人為環境,還包括各環境要素所構成的環境系統的功能和效應。
筆者比較贊成蔡守秋老師對環境權的分類,并認同周訓芳、呂忠梅兩位老師將后代人作為環境權的享有主體的觀點。狹義的環境權應當是公民的權利,不僅僅是當代人的權利,還應當是后代人的一項主要權利。
(二)環境權的性質
目前關于環境權的性質,主要有兩種不同的主張:一種觀點認為環境權是基本人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環境權是財產權,而非人權。贊成第一種的觀點的學者主要有吳一博老師、徐明月老師、紹海老師以及晉海和徐玄老師。他們都認為環境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并對公民環境權的基本人權性質進行了法理上的分析。如許明月、紹海在《公民環境權的基本人權性質與法律回應》中就從五個方面對其進行了深入分析,包括:(1)人權具有歷史性和時代性; (2)人權具有應然性和實然性; (3)人權具有自然性和社會性; (4)人權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 (5)人權具有國內性和國際性。
當然,也有的學者贊成第二種觀點,認為公民環境權是一種財產權而非人權,如張云老師就認為,這是基于司法實踐中“買賣環境權”的現象與人權的不可轉讓性之間的矛盾而得出的結論。
筆者認為,環境權應當是一種基本人權。人權發展的歷史表明,人權并不是僵化不變的概念,隨著人類歷史的發展和人類文明的進步,將來還會有越來越多的權利形態出現。公民對健康舒適環境的權利符合人權的基本屬性要求,它是在人類環境不斷惡化的情況下出現的一種新型人權,也是對人權的豐富和發展。礦區原住民直接承受著礦產資源開發帶來的環境破壞,此項基本人權更應當依法受到保護。お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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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哲學層面的價值含義
哲學的核心價值關懷是對人的生存眷顧,即是對在世界之中存在的人的生存方式和生存狀況的關注。哲學層面上的價值與世界的存在和人的存在緊密相關。人如何在世界之中存在?世界的存在與人的存在之間有何關系? 人的生存方式何以滿足人的需要、合乎人的本性?如果說科學是對世界的知識論研究,研究的是關于對象的事實知識,哲學則是研究關于世界的對象性的事實對人的生存意義,是超越于科學知識之上的智慧之學。這就產生出了哲學層面上的價值概念。價值作為一種關系概念,指向的是對象與人的需要之間的滿足與否的關系,是物對于人的意義。價值意味著客體的存在、作用及其變化對于一定主體需要及其發展的某種適合、接近和一致。
人對物的需要是人的生存和發展對于物的物質性條件的依賴關系,是人的本質特性,他們的需要即他們的本性。人的生存發展必須通過需要被滿足的形式表現出來,物質性的需要得以滿足是人的生存得以實現的必要前提條件,所以人的需要這種本質特性直接地就是人對于物的物質依賴性。需要本身作為主體活動的內在條件,只是一種否定的,即貧困和匱乏的狀態;只有與客體會合并使自身對象化,它才能獲得自己肯定的特征。在此,否定的狀態就是人的物質依賴性需要,肯定的狀態就是人的物質依賴性需要被滿足。作為人的本質性特征的需要成為人的生存和發展的始源性動力。滿足人生存發展的需要就是物對于人的意義的彰顯,價值批判和價值重構的動機就在于為人的生存和發展提供合理的價值抉擇、價值判斷和價值追求。人類就是在不斷的價值批判和重構的過程中通過哲學的理論形態來塑造正確合理的價值觀,以此指導人類改變世界和改變自身的活動。可見,哲學上的價值概念可定義為外部客觀世界對于滿足人的生存和發展需要的意義關系的范疇,是指具有特定屬性的客體對于主體需要的意義。
二、稀有礦產資源戰略儲備立法的價值取向
基于稀有礦產資源戰略儲備立法對于事關國家民族生存發展的國防安全、經濟安全和生態安全的重大意義,研究稀有礦產資源戰略儲備立法的價值取向是該立法活動的首要前提。價值取向表明立法主體對立法對象在整個價值體系中的價值排序,反映了立法主體對稀有礦產資源戰略儲備能否和如何滿足國家的生存發展需要的意義的認識,是立法主體的價值觀的理論表達。考慮到稀有礦產資源戰略儲備對國家國防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發展的重大限制性作用,通過立法的形式確立稀有礦產資源戰略儲備的法律地位,為國家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提供資源保證和法律保障。因此,稀有礦產資源戰略儲備立法的價值取向首先應定位于稀有礦產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同時兼顧到生態環境的保護,確保整個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一)確保稀有礦產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生存和發展是人類永恒的主題。在不同的時代和同一時代的不同階段,不同國家求生存謀發展的不同方式體現了鮮明的時代特色和國情特征。20 世紀至今的全球化時代以社會發展和社會建設來建立新的社會秩序,實現社會的可持續發展,這是人類社會發展理念及其實踐發展方式的巨大轉變,現在可持續發展已經成為全球性的發展理念。上世紀70 年代,羅馬俱樂部了《人類增長的極限》的系列報告,提出了包括糧食危機、生態危機、能源危機在內的一系列的全球性問題,打破了增長無限的神話。上世紀80 代,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理念,可持續發展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
要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必須首先解決礦產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問題,礦產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是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根本保證之一。作為礦產資源可持續利用的理論基礎,資源的長久利用理論認為一個國家的經濟、科技、國防、社會能否保持可持續發展,其關鍵就在于該國的資源是否經得住長期使用。依此邏輯,稀有礦產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指的是稀有礦產資源能否長期使用一直到其替代產品的出現,然而在其替代產品出現之前,一旦稀有礦產資源供給中斷則勢必影響該國的可持續發展進程。因此,要不斷地進行被替代礦產資源物理和化學性質的試驗研究,力爭為稀有礦產資源替代品的開發提供成果支持,實現稀有礦產資源替代品的研制成功,保證社會經濟的有效運行。
從這個角度來說,為了確保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國家必須建立自己的稀有礦產資源戰略儲備制度,這凸顯出稀有礦產資源戰略儲備立法的必要性。國土資__源部副部長汪民表示:礦產資源儲備問題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價格上漲是建立儲備制度的一個原因,但絕不是唯一原因。加強資源儲備,最主要是保證經濟社會穩定發展,可持續供應,避免由于資源的供應出現問題導致經濟大起大落。作為人類生存發展的必要物質條件,稀有礦產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指的是稀有礦產資源的使用既要滿足當代人的發展需要,又要考慮到后代人的發展需要,既要確保本地區的發展需要,又要滿足其他區域的發展需要,在盡可能大的空間區域和盡可能長的時間內使稀有礦產資源的使用效率最大化,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
面對日益逼近的能源危機、生態危機,基于保證經濟、軍事、科技、國防等發展所需的礦產資源的可持續供應,稀有礦產資源戰略儲備要協調好國家對資源的需要與資源的限制之間的關系,以國家經濟、科技、國防需要的滿足為主要目的,重視長期的可持續性的資源消費,提升全面的發展潛力,反對掠奪資源和過度開發,合理開發利用稀有礦產資源,為可持續發展提供強勁動力,同時降低因稀有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對生態環境造成的負面影響,保護環境,實行不可再生的稀有礦產資源的減量化生產,開發核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風能、地熱能、海洋能等清潔能源以替代石油煤炭等化石能源,開發稀有礦產資源的替代產品,使稀有礦產資源能滿足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
三、稀有礦產資源戰略儲備立法的價值評價標準
[關鍵詞]礦業權,探礦權,采礦權,物權化
一、礦業權的由來
礦業權這個概念從古羅馬法時就出現了,在當時礦產資源被歸為物的范疇,并且羅馬法規定,礦產資源所有權屬于國家,但國家可以將有些礦產出租給貴族和私人去開采。在古羅馬時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從國家或私人所有的礦產中租下某些礦坑,這些小礦主要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量的產品,凡愿意開采的開采者,個人可以取得開采出的礦產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給國家。西方礦業權的概念完善和發展的鼎盛時期是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那時隨著西方國家大多走向了工業化,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
礦業權是一個比較復雜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確切含義,有必要對其進行解析,其實礦業權是一個權利束,是由一系列相關權利組合而成的。讓我們來看一下西方國家對礦業權的理解。澳大利亞將礦產權分為三類,即探礦權,采礦權和評價權。日本礦業權制度以許可證制度為主,可分為鉆探權制度和采掘權制度,而且規定取得鉆探權的企業在探明勘探區卻有礦產并適于開采時,享有所探礦床的采掘優先權。綜觀中外學術界對礦業權概念的解析,我們發現有些學者根本部分探礦權和采礦權,直接設定一個礦權;有的學者把探礦權分為排他性探礦權和非排他性探礦權,加上采礦權構成三類;還有的在兩類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基礎上又加上一個礦產評議權,所以成為四分法。我國是采用了兩分法即把礦業權分,即探礦權與采礦權,因此,我國的礦業權亦即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合稱。所謂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并優先取得作業區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稱為探礦權人。所謂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以上我們分析的是礦業權內部的關系,下面我們再來看一下礦業權和其他相關權利的關系。首先 分析礦業權和礦權的區別,有些學者將這兩個概念等同對待,其實欠妥;礦權應該包括礦產資源所有權,還包括由礦產資源所有權派生出來的礦業權。礦產資源所有權包括對礦產資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能,各項權能構成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內容。礦產資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國務院,即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有兩個特點,1、所有權主題具有統一性和唯一性。2、礦產資源所有權具有絕對性和排他性。
二、礦業權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是指人類社會生活關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關系。礦業權在理論界通說被認為是民事法律關系,就是指具體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符合民法規定的法權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民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主要包括主體、客體、內容、變動及原因等。
(一)礦業權的主體。
關于礦業權的主體,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規定。日本《礦業法》規定除非條約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允許日本國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為礦業權人。美國相關法律規定美國公民和表示準備成為美國公民的外國人均可以進行礦區標界,并且保有采礦用地。加拿大的礦業權是采用的聯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國家有的省是鼓勵各種各樣的投資者進行勘探和開發,當然包括外國投資者。俄羅斯是規定各種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國家的公民都可以成為地下資源的使用者。〈法國礦業法〉規定國內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礦業權,只要具備管理事業的資格和必要的資力。我國原則上礦業權的主體為中國的法人、合伙、個體采礦者,但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 國家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另外成為礦業權的主體還要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和相應的資質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五條規定“ 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準”。我國針對不同的礦業權主體還設定了不同資質條件。〈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 開辦國有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含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
(三)有確定的礦區范圍和開采范圍;
(四)有礦山設計;
(五)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的規定,對申請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根據前款所列條件審查合格后,方予批準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或者私營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范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五)礦長具有礦山生產、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
第十四條 申請個體采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二)有與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準的開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另外我們還應該注意,礦業權的主體并不是固定的,因為礦業權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進行流轉,其中之一就是礦業權主體的流轉,包括整個礦業權主體的變更和礦業權中的采礦權主體的變更或者是采礦權主體的變更。
(二)礦產資源的客體。
客體是法律關系作用的對象,民事法律關系客體也即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指向的事物。通說包括物、行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對于礦業權的客體,很多學者大都解釋不清,因為它與我國民法上的很多約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體系不相容。還有的學者認為是礦產資源。讓我們仔細來分析一下,在我國,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所以要分析礦業權的客體就要分別分析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客體。〈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可知探礦權作業的范圍是許可證規定的區域,不能超出這個區域,如果確實需要超出,要進行變更登記。有人說探礦權的客體是礦產資源,探礦權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區域內有沒有可采的礦產,所以當探明許可證范圍內沒有礦產資源時,探礦權的客體是什么呢,沒法回答,所以這種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還有人認為探礦權的客體是特定的礦區或者工作區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賦存的礦產資源。我認為此觀點在概念的運用上和語句的表達上也是值得商榷。因為探礦權的最終結果是或者工作區內發現礦藏,或者沒有。所以應該用一個概括的概念表達探礦權的客體,我認為采用工作區的地下構成物來表示探礦權的客體比較恰當,因為地下構成物既有還有礦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礦藏的可能。另外讓我們看一下采礦權的客體,很顯然,采礦權的客體是礦產資源。把探礦權的客體和采礦權的客體合并起來即使礦業權的客體。又因為地下構成物包括土壤和礦產資源,所以礦業權的客體就是工作區的地下土壤和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的種類在人類認識自然的過程中也是不斷變化的,所以有必要對其進行界定一下。我國《礦產資源分類細目》把礦產資源分為四大類,即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水氣礦產。明確礦業權客體組成部分的礦產資源必須是法定的礦種,既可以確定礦業權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種礦產資源之上,又可以劃清土地所有權人和礦業權人各自的權利義務和邊界。理論界還存在著一種區分礦業權,或者叫縱向礦業權,具體是指將一個礦區或者工作區的沉積層劃分為若干個地層段或者地層區,每個含有(局部的)礦產資源的地層段或者地層區可以單獨的成為礦業權的客體。這種分法有有兩種方式,其一是將一個礦區或工作區的沉積層分為淺層和深層,把它們分別出租,使之歸屬于不同的曠野權人所有;二是把一個礦區或者工作區垂直的劃分為多個地層段或者地層區,然后各個地層區再出租給不同的人。
(三)礦業權的內容。
礦業權的內容就是礦業權法律關系指向的對象。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相應的礦業權的內容就表現為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對此,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有明確的規定,對探礦權人的權利主要是勘查權,架設相關管線和設施權,臨時用地權,優先采礦權等。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是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訊管線;
(三)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四)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五)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
(六)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七)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探礦權人也是有義務的,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施工,并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等情況;
(三)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四)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五)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審批;
(六)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于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八)勘查作業完畢,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另外采礦權人享有的權利主要是開采權,自銷礦產品權,土地使用權等,其義務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綜合利用資源,保護環境,交納資源稅費等。第三十條 采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和期限從事開采活動;
(二)自行銷售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三)在礦區范圍內建設采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
(四)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采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準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批準的期限內進行礦山建設或者開采;
(二)有效保護、合理開采、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三)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五)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告。
三、礦業權的物權性探討。
對于探礦權的性質,我國學界從80年代就開始了大量的研究,但是到現在為止,仍然沒有一種統一的有說服力的學說。傳統上,我國學者主要是把礦業權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從整體上分析礦業權的屬性,并沒有從礦業權的組成部分的分權利方面著手仔細的研究。另外,雖然學界目前大都將礦業權歸為物權的范疇,但關于礦業權的主體,客體、內容,變更等一系列基本理論還沒有認識清楚。歸納起來,目前學界對礦業權的性質的學說主要有以下幾種。
1、準物權說。此說的主要觀點就是認為礦業權是基于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而派生出來的一種物權,但又由于礦業權的取得還需要國家批準,而且國家對礦業權主體還規定了一系列的條件和資質要求,只有達到規定的條件才有機會成為礦業權的主體。因而它是一種帶有明顯行政色彩的物權,只能準用有關物權的規定,不能完全適用物權。
2、用益物權說。認為礦業權是對礦產資源不動產進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種權利,這種權利來源于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所以是一種用益物權。還有一種說法是,礦業權的用益物權屬性僅是指采礦權的屬性,但對于探礦權則沒有論述。
3、他物權說。此說認為,礦業權是基于他人之物而為使用收益的權利,所以說是一種他物權。此說應該是我國早期的一種的學說,反映了當時對礦業權性質認識不清,界定不明的特點,而且它把礦業權作為一個整體,沒有區分探礦權和采礦權兩種不同權利的屬性。
4、自然資源使用權。該觀點認為采礦權、林木采伐權、取水權、捕撈權等屬于一種新型的權種,應該單獨對待,并建議將之列入用益物權的范圍。
5、債權說。此觀點認為礦業權是基于和國家簽定礦產資源勘探和開發合同取得的,是一種債權。
另外還有一種學說認為礦業權是一種物權,但它是一種和用益物權以及擔保物權平等的新型的物權種類。
就礦業權所含有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兩種權利各自的權利屬性,學界也有很多觀點。我認為這種從礦業權的分權利上來仔細探討礦業權具體屬性的研究方法是可行的。下面我就針對目前學界的有關觀點進行分析,并進而得出自己的觀點。
1、認為探礦權是一種知識產權,在這個前提下又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探礦權是知識產權下的發現權,一種認為探礦是對未知世界的反映,探礦權顯然不是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和發明權,也不是發現權。根據《科技進步獎勵條例》的規定,探礦權屬于其他科技成果權中的科學技術進步成果權。所謂科學技術進步成果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推動科學技術進步作出了重大貢獻依法享受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所以探礦權是知識產權。探礦權的確切含義是探礦成果權。讓我們來仔細的分析一下探礦權的權利屬性。首先考察一下其具體的含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關于探礦權的主體和內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有明確的規定,我們就不探討了,這里我們主要分析一下探礦權的客體,看它是屬于物權范疇還是知識產權范疇。物權的定義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權利”。讓我們再看一下知識產權的定義,吳漢東教授給的定義是“知識產權是人們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經驗、知識而依法享有的權利。它具有法律確認性,專有性、時間性和地域性等特征。探礦權的客體很多學者主張是特定的礦產資源,還有的學者認為是特定工作區的土地和礦產資源,還有的認為探礦權的客體具有不特定性。如果說探礦權是一種物權,那么它所支配的是什么呢?我認為就是特定的工作區的土地和地下的礦產資源。假如經勘探,沒發現工作區有礦產,那么其客體就是工作區的土地極其地下部分。如果探明有礦產,則其客體就是土地和土地下的礦產資源。這么說好象有一些客體不特定的特征,所以,我認為,應該把探礦權的客體界定為特定工作區(就是法定許可勘探區域)的土地極其地下構成物,此處構成物或許含有礦產,或者不含有礦產。這樣起碼在概念上就特定了。那么探礦權人的收益又表現在什么地方呢,我認為應該是其勘探結果的所有權。但是這里存在一個問題,就是,如果是物權,而且是物權中的用益物權,那么當探礦權人取得這項權利的時候,他就應該開始享受物之利益,但探礦權不是這樣的,它還要經過長期的勘探,需要付出很多的努力,才能得出結果,才能享受探礦權成果所帶來的利益。所以,探礦權具有物權的特征,但又有很多與物權體系不一致的地方。再分析一下,看探礦權是不是知識產權,首先看它是不是發現權。欲認識發現權,必先了解何為科學發現。《中華實用法學大辭典》認為:”發現指人們經過探索、研究,對自然現象、特征或規律做出前所未有的闡述。如對星體或物質的新發現,新的定理的提出,對地震、火山爆發規律的認識等等。“ 《民商法學全書》認為:”發現是指闡明客觀物質世界的現象、特性或規律而提出的一種新認識。發現的成果是屬于自然科學而不是社會科學。所謂現象是指事物本質的表現或顯露;特性是事物差別的質量特征;規律是事物內在的必然聯系。“ 從定義我們可以看出,民商法上的發現主要是發現一種規律,而探礦權則是發現一種具體的東西-礦產。況且目前關于發現權在學界還沒有確定的定義和立法規定,也沒有給予發現權人專屬性的經濟利益,而主要是給予各種精神獎勵等。另外針對有學者曾提出探礦權屬于其他科技成果權中的科學技術進步成果權。所謂科學技術進步成果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推動科學技術進步作出了重大貢獻依法享受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我認為此說不正確,因為科技進步是指在科學領域作出了前人所未有成果,取得了超出當代同領域科技水平的成果,而探礦權則不是這樣的,它只是發現了礦產,并沒有對科技界帶來什么科學上的新規律或者是新技術。所以探礦權不是知識產權。
2、認為采礦權是一種用益物權。這是目前很多學者所認同的一種觀點。但目前仍有疑問,就是關于采礦權的客體方面,民法上的用益物權是指權利人對他人所有物以使用收益為內容的物權。其標的物主要是不動產,而且用益物權人在使用所有權人的不動產的時候,并不發生不動產形態的變更和數量的減少。但采礦權就不同了,它首先針對的是一塊確定有礦產資源的工作區,然后把礦產采上來,采下的礦產直接歸礦業權人所有,而且礦業權人享有所采礦產的自銷權。而且,礦業權人對礦產資源的開采行為是不是一種處分行為呢,如果是處分行為,那就意味著礦業權人享有處分權,進而分析,礦業權人就具備了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權能,又因為有權就具備這四種權能,那么說礦業權就是所有權了,這顯然與我國的憲法規定相違背。如果礦業權人不享有處分權,那么隨著礦業權人的開采行為,礦產資源在一點一點的減少,最后到采盡,此時特定的礦產資源就消失了,進而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就失去了權利所依附的財產,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那么怎么體現所有權呢,難道僅僅在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等這些費用上體現嗎。不過讓我們換個角度來考慮,民法上的用益物權從字面意思來理解就是使用和收益的物權,從其權利所包含的權能來看,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首先看礦業權人是不是在占有和使用,很顯然,礦業權人是在占有使用國家所有的包含著特定礦產資源的工作區的不動產;再看收益,礦業權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所采掘出的礦產的所有權。普通用益物權的收益比如說傳統的永佃權吧,是以支付佃租為代價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進行耕作或牧畜的權利。永佃權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在他人土地上因耕種勞作的農作物的所有權或者是因自己的放牧行為而取得的生長和繁殖的牲畜的權利。只不過相對于礦業權來說,永佃權人的一系列的使用行為并沒有改變土地的形狀和性質。而礦業權人卻剝離了土地里面的礦產資源,而礦產資源的采掘又是需要相關的技術和設施的,而且還要投入大量的資金,而采出的礦產就是礦業權人的收益。從以上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發現,其實采礦權有很多的方面與物權法的規定或者理念是相符的,所以說礦業權基本上是屬于物權的。但也不能一偏蓋全,就此認定采礦權能完全受物權法調整。當礦業權人采完礦的時候,國家針對這種特定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就消失了,這難以用用益物權的有關法律規定和法律體系來解釋。當然在學界現在談論的關于礦業權有些不符和物權法規定的地方主要是指,物權法是一種私權利,而礦業權卻有很多行政干預在里面,因而具有許多公權利的特征。所以只能是一種準物權。
從以上對探礦權和采礦權兩種具體權利的分析來看,二者其實基本上都屬于物權的范疇,只不過有些方面與物權法的體系和固有的特性不相符。所以綜合起來的權利-礦業權也基本上屬于物權,但又完全和物權相符合,所以只能準用物權的有關規定來調整,因而稱為準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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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礦產資源;分布特點;管理
中圖分類號: F426.1 文獻標識碼: A DOI編號: 10.14025/ki.jlny.2016.23.082
1 礦產資源概念闡析
礦產資源指經過地質成礦作用而形成的,天然賦存于地殼內部,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呈固態、液態或氣態,并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礦物或有用元素的集合體。礦產資源是有限的,屬于非可再生資源。目前,已勘探出的礦產資源有160余種,其中有近一半的礦產應用較為廣泛。根據現有礦產資源的性質、特點和用途,可將其分為金屬、石油、煤炭以及非金屬等四大類。
2 中國礦產資源分布特點
2.1人均占有資源量低
我國地域廣袤,礦產資源豐富,但是我國人口基數大,人口多,因此在人均資源占用量上處于國際倒數位置。如果從人均占有量角度看,我國確實是一個資源相對貧困的國家。根據相關統計數據可知,截至2012年,我國銅的儲備量為3000萬噸、鋁土礦儲量8.3億噸、鉛儲量1400萬噸、鋅儲量4300萬噸。其中鋁土與銅礦是我國需求量大的礦產資源,但是儲備量與國際相比卻十分低,屬于短缺或急缺的礦產資源。因此我國對國際上的礦產資源依賴度較大。
2.2貧礦較多,富礦稀少,開發利用難度大
相關調查研究數據顯示,我國的富礦相對較少,而貧礦相對較多。比如應用較多的銅礦,其平均地質品位不到1%,這一數值遠遠少于主要產銅國家。
2.3共生、伴生礦床多,單一礦床少
共生、伴生礦床多,單一礦床少,這是我國礦產資源的一個特點。據統計,我國有近80%的有色礦床中都存在伴生元素,其中較多的礦產分別是鋁、銅、鉛以及鋅礦。有數據顯示,在銅礦中,單一型銅礦所占比例只為27.1%,但是共伴生銅礦占比達到了72.8%,這說明單一型與共伴生型差距較大。
中國有色礦產資源中,雖然共伴生元素多,若能搞好綜合回收,可以提高礦山的綜合經濟效益,同時由于礦石組份復雜,勢必造成選冶難度大、建設投資和生產經營成本高的現狀。
3 礦產資源資產管理現狀
3.1產權不明晰,管理混亂
根據我國的《礦產資源管理》規定,礦產資源均屬國家所有,一切個人和集體均無權占有,并且由國家行使,因此產權虛置或弱化,各種產權之間的界定不明確,各利益主體之間缺乏協調,最終造成利益糾紛。
3.2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短期行為嚴重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的短期行為在全國范圍內均有存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礦產資源開發存在不合理性,開發利用率低下,浪費嚴重;二是礦產資源開發過程中的無序性所帶來的環境污染比較嚴重。
4 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4.1加強法規體系和政策支持體系建設
在保護有限的礦產資源上,政府的作用是顯而易見的,最為突出的,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法律和法規,限制和限定一些違法行為的發生。利用法律加強對環境污染不達標的、污染嚴重的企業進行處罰和取締。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從源頭上進行把控,減少或杜絕污染企業的建設,利用市場調節手段明確企業和消費者的責任。另外,相關部門要對礦產資源作深入研究和詳細了解,從實際出發,遵從可持續的發展觀,有效抑制礦產資源的過度消費,不可使用未來的資源來圓今天的夢。對于污染的企業要采用高稅收,并強制實施高耗能品的淘汰政策。
4.2樹立可持續發展觀
可持續發展是注重長遠發展的經濟增長模式,最早于1972年提出,它滿足于當代人的發展需求,同時不損害后代人的滿足需求,是科學發展觀的基本要求之一。
對于礦產資源而言,由于其數量和產量的有限性,在人類開發和利用中將逐漸減少,對后世的發展是存在隱患,不利于國家的長期經濟發展目標,所以在開發利用中一定要樹立長遠目標,遵循可持續發展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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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采礦權 用益物權 準物權 特許物權 實證研究
在長期計劃經濟體制下,我國一直實行的是由國家撥款進行采礦、探礦的管理和運作模式,但在改革開放后,隨著國門的進一步打開,這種模式已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我國逐漸走向國家所有、分散開采、利用礦產資源的道路。1994年3月26日,國務院的《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最終對采礦權下了個明確的定義:“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采礦權人依法對自己采出的礦產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自此,根據現行的《民法通則》和《礦產資源法》,我國最終創制了采礦權制度。
雖然采礦權制度的確立已有十個年頭,但是對采礦權定性的討論卻并未隨著時間的推移而偃旗息鼓。究其原因,我認為是傳統理論在探討采礦權的權利屬性時,一般是把目光放在采礦權和探礦權的上位概念礦業權上,而從未把目光聚焦到采礦權本身。盡管如此,對于礦業權的性質,學者們之間的分歧也較大,我妻榮、梁彗星等學者把礦業權歸為用益物權(或準用益物權)。[1]而江平先生認為屬于債權,[2]崔建遠教授將礦業權和漁業權、取水權等眾多權利統稱為準物權,[3]甚至有學者因為礦業權的國家授予性稱之為特許物權。我認為:礦業權的物權性應該是毫無疑問的,因為礦業權優先于普通債權,當債權的特定標的物成為礦業權的客體時,礦業權可以基于優先效力破除債權,使已成立的債權歸于消滅。而且早在古羅馬時代,礦產資源已被看成物的范疇,我們可以從所有權、他物權的法律規定中引伸出最古老的礦業權(采礦權)意識。[4]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崇尚物的自由流轉以期最大限度的發揮它的經濟效用是發展的必然,對社會現實的準確把握并具有一定程度的前瞻性恐怕是法學家必須具備的素養。對“特許”二字的糾纏不休似乎有“一葉障目,不見泰山”之嫌。況且如果說采礦權因為公權利介入而有理由將之歸類為特許物權,那么翻開我們現行的《民法通則》抑或即將出臺的《物權法》,甚至任何一個標榜自由、民主的國家的民法典,又有哪一款哪一條沒有體現公力色彩。暫不論國家為了維護政治、經濟秩序的必要需要對權利進行某種程度規范、限制的內在動因,恐怕任何實然性的權利本身就是國家賦予的這一點也是我們民法學者不愿意承認又不得不直面的事實。所以特許物權的概念過于含糊、籠統,不具有科學性。似乎不足以作為一分類的標準。所以,討論的焦點主要還是應該集中在用益物權和準物權上,但是無論是梁先生還是崔教授主要都是通過對復合權利——礦業權(而不是采礦權)的相關特征的說明來決定采礦權的性質。比如崔教授在他的《準物權》一書中,列舉了7條理由[5]來具體論述準物權與用益物權的區別,實際上這些理由中適合礦業權的僅有3條,那么,這三個區別是否就足以將作為礦業權下位概念的采礦權排除在用益物權之外呢?以下結合社會發展現狀予以逐條說明:
1、“權利客體不具有特定性”
崔教授在文中提到:探礦權的客體是特定礦區或者工作區的地下部分及附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礦產資源。權利客體不具有特定性,而用益物權的客體是特定的。此為礦業權與傳統用益物權的區別之一。但很明顯這個結論并不適用采礦權。眾所周知傳統理論的礦業權包含探礦權和采礦權兩類。因為崔教授是把礦業權作為討論的對象,所以得出這個論證是順理成章的。但是如果研究的對象是采礦權,這個結論就有待商榷了。采礦權和探礦權雖然同樣都是作為礦業權的下位概念,但兩者并非沒有區別,采礦權是以特定地域的礦產資源為客體的,這點從對礦產資源的開采實務的了解中就可以得出。換句話說,采礦權的權利客體具有特定性。所以若僅為采礦權定性,這條似乎不能作為反駁采礦權用益物權性的有利論據。
2、“在權利構成方面,礦業權具有復合性。”
《準物權》一書中提到:礦業權一方面的權利為在特定礦區或者工作區內勘探、開采礦產資源之權,另一方面的權利則為特定礦區或工作區內的地下使用權。權利是復合的,不同于傳統的用益物權。這種結果的推出實際上是因為不止礦業權是復合的,涵蓋采礦權、探礦權。而且傳統理論中的探礦權和采礦權也是復合型權利。由于礦產資源深埋于地下,探礦、采礦不可能不觸及地面。因此這兩類權利中分別又都包括了礦地使用權。但是在實際操作中,權利人取得采礦權的同時并非當然取得礦地使用權,仍然需要到相關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手續。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礦地使用權必須另行取得。若礦區位于國有土地上,礦業權人到國有土地管理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及登記手續,領取礦地使用權證,取得礦地使用權;若該土地為荒漠等非耕地,土地使用權通過行政劃撥方式產生;若該國有土地為耕地,土地使用權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礦業權人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礦區建于集體所有的土地上時,國家首先將該土地征為國有,然后由國有土地管理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礦業權人,礦業權人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6]所以,我認為完全應對采礦權或探礦權予以提純,將礦地使用權從探礦權和采礦權中獨立出來。這樣在礦產資源權利群中就包括自物權——礦產資源所有權[7]以及他物權——礦業權。在礦業權下又具體細分為探礦權、采礦權和礦地使用權。所以要探討采礦權的具體權利歸屬,就必須建立在討論的對象是“提純”后的采礦權這個前提下。這也是本文對采礦權用益物權性研究立論、分析的基點。
3、“權利具有公權色彩”
無可否認,采礦權是公法化的私權。而傳統民法上的物權大體上是典型的私權,以私法自治為原則,較少公權的干預。這是由于采礦權的客體——礦產資源的有限性、不可再生性、戰略性等特點決定的。因為涉及國家戰略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所以不同于典型私權而具有鮮明的公法干預傾向:權利的取得需要行政特許,轉讓、處分等諸多方面被課以公法上的義務,甚至連放棄權利或者權利因期限屆滿而消滅都要及時向原登記機構辦理有關證照注銷手續,并且許多采礦權糾紛(如采礦權授予許可的糾紛)都是通過行政訴訟途徑來解決的,并非通過民事訴訟機制。[8]但這都無法抹殺采礦權所具有的絕對性、排他性、優先性。法律明確規定不允許在同一礦區或工作區內同時存在內容相同的采礦權。而且采礦權作為一種資源利用物權。以自然資源為客體,以獲取自然資源為目的。從采礦權源自所有權人的許可這方面來看,它也的確屬于用益物權,且屬于地役權范疇(即屬獲取權)。只是傳統物權法中的用益物權大都是以個人所有權為基點,其價值在于平衡個人所有和用益物權人之利益,而不同之處在于我國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人是國家,采礦權的設定是實現國家所有權的主要途徑和手段。[9]甚至可以毫不夸張的說,只有當采礦權制度切實發揮其功效后,我國礦產資源才可以真正建立起可流轉的,符合經濟發展趨勢的礦產資源物權制度。所以采礦權是國家為實現礦產資源充分利用而形成的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它的“特殊”之處在于由于礦產資源的特點決定了采礦權的價值定位的特殊,既要保護采礦權人的利益,同時也要兼顧到國家和社會的公益,所以只有通過統一規劃、許可使用、嚴格規范來實現自然資源的合理有效利用。這也就是采礦權的公權性較濃的原因,但不能據此就將它排斥在用益物權的大門之外。而且根據《物權法草案》(王利明版)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設立宅基地使用權,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同樣是公權利介入,所有權人同樣可為國家[10],為什么用益物權不因此與宅基地使用權劃清楚河漢界呢?再者采礦權現在雖然主要是由民事特別法或行政法規定,作為對特殊的自然資源予以控制和利用的權利。但是權利主體對這種自然資源的控制和利用以及從這種控制與利用中獲得經濟利益的特征與一般用益物權無異。對這些權利的保護,一般情況下同樣按照物權法的相應規定。所以采礦權充其量是一個國家出于環境和社會公益考量而給予較多公權限制的私權。
其次,也有學者提出:由于自然資源在當代社會中的重要性,現代國家加強了對它的控制和利用。采礦權的取得與變動不是按照民法典或物權法所規定的物權變動的一般方式,而是按照行政法或民事特別法的要求進行的。即通常所說的“申請加審批”的方式。同時權利人缺乏自由轉讓和處分這些權利的自主權。但是我們可以通過對“申請加審批”方式的分析得出這種權利授予方式將帶來較大的外部負效應。獲得采礦權要交納“三費”——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以及礦地使用費。但是較之與礦藏開采的豐厚收益相比,開礦前期投入的費用是非常少的。以礦地使用費為例。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每平方公里礦地每年的使用費僅為1萬元。所以擺在采礦權人面前的實際上就是稀缺的資源,低廉的人工,微薄的費用,當然還有巨額的利益回報,也就是說這是一個一本萬利的買賣。而能否取得采礦特許權是由國家的相關部門或者準確說是由具體的某些個人研究決定的,政府的官員首先是追求自身利益的經濟人,甚至政府機構本身也不是一個無自身利益的超利益組織。在某種程度上它將政府官員的利益內在化為政府利益。政府是否會為一些有影響的特殊利益集團所左右呢?政府機構效益低下是否會影響權利的行使?甚至單純的審批方式是否真的能實現權利的優化配置?……凡此種種問題我覺得都是值得探討的。而且即使排除暗箱操作的考慮因素,完全采取申請在先的原則也會使一些技術、資金、管理處于優勢地位的礦山企業因為他人捷足先登而無法取得采礦權,無法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效益的最大化。礦產資源的開發要遵循價值規律,建立產權市場,即有意向開發礦產資源的企業為了獲得采礦權,必須通過市場,向資源的所有者(即國家)購買采礦權。所以采礦權單純由行政授權、無償取得、不得流轉的制度抹煞了采礦權的趨利特性,不利于行政公開透明,并且不能充分地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這是造成我國自然資源低效利用和浪費的重要原因。所幸的是在現實生活中,國家已經意識到了單純“申請加審批”方式帶來的種種弊端,在部分地區[11]已經開始采用招標投標-審批-登記或者洽談-審批-登記發證的模式,由開發方案優越的投標人或價高的買受人取得采礦權。當然為了防止采礦權“炒賣”的可能性,使這種流轉在給權利人帶來利益的同時又能保護國家的利益。我國完全可以借鑒國際上通行的作法,對采礦權的流轉進行了必要的限制,建立健全資質審查制度,同時通過行政法律規范完善采礦權的流轉登記、審批制度,但是對采礦權輔之以公法規范并不是授人以柄,要以此否認采礦權的用益物權性,而是為了防止私權濫用,使采礦權真正成為可持續發展的“綠色物權”。同時采礦權也并非絕對禁止轉讓。作為一種財產權,多數國家在法律上都規定了采礦權允許轉讓。如《法國礦業法典》、《巴西礦業法典》、《日本礦業法》等都作了類似的規定。我國在采礦權制度設立之初并無采礦權的二級市場,1986年的《礦產資源法》并未以使之物權化的指導思想規范采礦權,對采礦權仍然實行由國家無償授予并不得流轉的制度,國家對地質勘探、開采工作的大量投入卻被各種形式的礦山企業無償占有,嚴重侵害了國家利益。隨著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制度建立后,對采礦權按照物權化模式的構建出現了可能并將之付與實施。因此修改后的《礦產資源法》改變了采礦權絕對不可轉讓的規定,以礦產資源的有償使用為核心, 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采礦權可以通過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等方式進入商品流通領域,而且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給他人,但根據法律的規定,轉讓采礦權不得倒賣牟利。同時在實際操作中,也正在此基礎上探索進一步擴大轉讓的范圍,增加轉讓的類型的可行性。這是市場經濟國家的通行做法,也符合我國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所以采礦權已逐漸退去其原有的較強的公力色彩,向私權配置方式轉變。同時,我認為雖然大部分被稱之為準物權的權利都是由特別法或行政法律法規予以規定的,但是準物權其實與典型物權——用益物權之間并沒有不可逾越的天塹。因為自羅馬法以降,民法學家普遍遵循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內容必須由民法典或者其他民事普通法明確予以規定。所以通常所謂的準物權其實是尚未在民法典或民事普通法中予以條文化的實質的用益物權。采礦權與用益物權具有親源性,如采礦權人僅能在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對特定范圍內的他人(國家)之物——礦產資源為占有、利用和收益,無疑是一種定限物權。采礦權的享有和行使以對不動產——礦產資源的占有為前提。采礦權人對權利之享有不需事先擁有其他財產權,可見采礦權是獨立的物權。這些都符合用益物權的特性。但是爭議最大的是采礦權人在交付了低廉的相關費用后,通過開采行為,在不斷消耗礦產資源的過程中處分礦產資源,最終使國有資源易主,國家空有所有者之名。從而使它與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處分財產的他物權有了本質的區別。[12]因此也有學者把“在不斷消耗礦產資源的過程中處分礦產資源”作為礦業權或者準確說采礦權區別于他物權的本質特征來看待的。其實這個區別本質上已經超出了采礦權的用益物權性和準物權性之爭。因為即使把采礦權歸入準物權,仍不能圓滿解決這個問題。因為準物權(quasi-property)不是屬性相同的單一權利的稱謂,而是一組性質有別的權利的總稱。盡管各權利在程度上有所差別,但是都具有絕對性、支配力、對抗效力、物上請求權,實行法定主義等。可見準物權之于物權,不同于準合同之于合同,卻猶如準侵權行為之于侵權行為。我們只要承認采礦權的物權性,所有權的概念就要重新界定。但采礦權不論是用益物權還是準物權,它的物權性都是無庸質疑的。因此,有學者就此提出在采礦權中,實際上牽涉到兩種所有權。首先是國家享有的礦產資源所有權,其次是礦場主通過對礦產資源的用益——采礦行為擁有礦產品的所有權。礦產資源是不可再生的,采礦權人開采礦產資源后,礦產資源的價值就轉移到礦產品中去了。所以采礦權人要對礦產資源所有者進行補償,以實現礦產資源的保值,維護所有者的權益。但是這種觀點不僅無法解釋這個問題,而且它無疑還違反了一物一權原則。雖然通過開采行為,采礦權由不動產物權變為動產物權,由資源利用權變為礦產所有權。但礦產資源的本質并沒有絲毫改變。而且雙重所有權說只能說明采礦權的經濟利益是通過開采后的礦產資源來實現的。國家為了體現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需要通過征收礦產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方式來實現。但是卻無法回答在采礦權人權利客體范圍不斷擴大的同時國家所擁有的礦產資源卻相應遞減的這個過程能稱的上是一種“使用行為”嗎?現在有學者提出應將用益物權放入物的歸屬和利用框架下進行制度設計。[13].甚至也有觀點認為用益物權是指以使用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權。[14]這里提到的“利用”和傳統提法“使用”還是有些微的差別。在《現代漢語詞典》中利用除了具有和使用相同的意思(使人員、器物、資金等為某種目的服務)外,還有一個最關鍵的意義:使事物或人發揮效能。將開采出的礦產品投入流轉使用本身的目的就是為了最大化的發揮礦產資源的效能,這無疑是一種利用礦產資源的行為。當然,同時通過對相關法條的研究可以發現在某些情況下,土地使用權人也具有“在不斷消耗礦產資源的過程中來處分礦產資源” 的權能。例證之一是國土資源部、財政部于1998年10月5日的《關于江西等八省(區)抗洪救災用沙土黏土免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通知》(國土資發149號)規定。自1998年6月20日,受災地區因移民建鎮,重建家園(住房及附屬設施)所需的沙石黏土,因制備磚瓦所用黏土,免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以似乎這個區別也不應該成為阻礙采礦權定性為用益物權的絆腳石。
采礦權理論研究立論、分析的基點應該是“提純”后的采礦權,而不是其上位概念——礦業權或復合性的權利——采礦權。社會發展現狀已經說明采礦權正逐漸退去其原有的較強的公力色彩,向私權配置方式轉變。所以我們不應僅僅因為其具有公力色彩而將其作為準物權抑或特許物權甚至債權看待。采礦權是國家為實現礦產資源充分利用的目的基于采礦權客體涉及到國家的戰略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特殊性而對其諸多方面課以公法上義務的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只有當采礦權制度切實發揮其功效后,我國才可以真正建立起可流轉的,符合經濟發展趨勢,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效益最大化的礦產資源物權制度。當然將采礦權作為用益物權的說法也并非無懈可擊。“利用”和“使用”的一字之差是否真的能圓滿解決采礦權人在不斷消耗礦產資源的過程中處分礦產資源和傳統用益物權人的“使用”行為之間的差別還有待于進一步的深入分析與論證。隨之研究的進一步深入,是否還會有其他更接近本質的學說出現呢?基于采礦權身上太多的特殊性似乎要對其有一個明確、公認的定性還有一條很長的路要走!
注釋:
[1]參見梁慧星著《物權法》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3-74頁
[2]參見江平著《中國礦業權法律制度研究》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56頁
[3]參見崔建遠、曉坤著《礦業權基本問題探討》 載于《法商研究》 1998年第4期 83頁
此外與之持相同觀點的還有肖國興、肖乾剛合著《自然資源法》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22頁
[4]古羅馬時期,國家對礦產就享有所有權,如石灰等礦產資源,而這些礦產多是出租給貴族或私人去開采。如在馬其頓,很多自由人直接從國家或私人的礦產中租下單個礦坑。這些小礦主以向國家繳納每個礦坑中產品的一半作為代價取得另一半礦產資源的所有權。
[5]另外4條理由分別是:1、權利不具有排他性或優先性;2、在權利取得方面,大多需要行政特許 筆者認為第四條(權利具有公權色彩)的容已包含了這一條理由;3、權利不具有追及效力;4、違反一物一權原則 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對同一礦產資源擁有所有權
[6]參見張洪波著《論自然資源利用權的市場化改革》 載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2004年第3期
[7]在王利明教授起草的《物權法草案》第五章(所有權的基本類型)第49條中明確規定了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從而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礦產資源可以作為所有權的客體。這是此草案比現行《民法通則》進步的地方之一。長期以來因為《擔保法》第92條的規定禁錮了人們的思維。對不動產的認識局限在土地以及房屋、樹木等地上定著物,實際上,不動產物權不僅僅只限于土地和土地上的定著物,還應該包括土地之下的物權。《法國民法典》中對這一點早就有所規定:土地所有權包括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權
[8]、[9]參見顧權著《我國礦業權物權化研究論綱》載于《中國礦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01年第4期
[10]當然不僅國家,集體也是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但是兩者的權利主體都可為國家
[11]采用拍賣、投標招標方式的省市有江西、甘肅、青海、江蘇、四川、福建、湖北等
[12]比如:我雖然擁有一棟房子的所有權,但是你可以對這棟房子占有、使用、收益,即我們通常說的享有用益物權。但是你的使用除了造成房屋的自然損耗外,對它的其他任何人為破壞我都可以所有人的身份向你主張侵權賠償,更別提將房產易主了。但是對礦產資源而言,國家雖然擁有所有權,但是權利客體卻在采礦權人的開采行為中逐漸減少最終消失。
[13]參見高富平教授的研究課題《用益物權制度研究》
[14]參見吳晨著《物權立法應關注準物權》 skyone.nbzh.com/research/story.jsp?story _d=923986&ucat_id=TYTSHG
附則:
《用益物權之采礦權》建議稿*
第1條: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
第2條:設立采礦權,必須符合國家經濟發展整體規劃,具有相應資質條件,中國的法人、合伙企業和個體采礦業者可向縣級以上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取得采礦許可證。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符合中國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可在中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察、開采礦產資源。
第3條:采礦權的期限依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礦山,最長期限為30年;中型礦山,最長期限為20年,小型礦山,最長期限為10年。采礦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到登記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一、礦產資源所有權的立法體例
對于礦產資源所有權和土地所有權的關系,各國立法大致可分為兩種:土地所有權制度和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這兩個制度的核心區別在于法律是否承認礦產資源是否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也就是說,礦產資源是否有獨立于土地所權的法律地位。本文以下分析這兩個制度的內容、利弊和發展趨向。
(一)土地所有權制度
土地所有權制度堅持礦產資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礦產資源所有權人。在土地所有權發生轉移時,除非出讓人和受讓人就礦產資源的權屬另有約定,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也同時發生轉移。
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優點是法律關系簡明。由于法律規定擁有土地即擁有礦產資源,礦產資源開發者僅需和土地所有權人交易即可就資源的開發和開發資源過程中的土地使用達成協議。這一制度也有諸多缺點:(1)不利于國家對自然資源開發進行總體規劃和調控。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不僅是經濟新題目,也是政治新題目和社會新題目。采礦業事關國計民生、政治穩定和國家平安。因此礦產資源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客體。假如實行土地所有權制度,國家權力就會受到礦產資源所有權人權利的制約,難以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進行規劃和治理。(2)增加交易本錢。上文提到土地所有權制度的一個優點是法律關系簡明,從而有利于減少交易用度,但這僅僅是新題目的一方面。由于礦床往往位于多個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之下,礦產資源的開發者需要和多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交易用度就會增加。(3)易于引發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的糾紛。由于某些礦產,如石油、自然氣等具有活動性,在一幅土地上開采時有可能影響另一幅土地之下的礦產資源,對此類案件,難以取證和確定賠償數額。在有關的土地所有權人都將其自然資源讓和同一開發商時,由于對價往往是根據生產礦產品的數目和品質確定,也難以確定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各自應得的對價。
美國事比較典型的實行這一制度的國家,基本上采用了這一制度。由于美國的土地分別為聯邦、州或個人所有,因此礦產資源也就分別為聯邦、各州和個人所有。美國聯邦政府所有的礦產資源主在美國的西部;而在美國東部,大部分的自然資源都屬于私人所有。此外尚有少量礦產資源位于州政府所有的土地之下,屬各州政府所有。美國礦產資源所有權的格式是在其歷史發展中逐漸形成的。在美國早期,礦產資源的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形成除了受到英國法傳統的影響外,至少還有以下兩個原因。第一,在美國早期移民到達北美洲時,人們夸大個人的權利,反對建立對私權進行大量干預的政府,其民眾的法律心理要求建立礦產資源私人所有的法律制度,而對礦產資源私有權的確認只能以土地所有權為標準。第二,在美國建國之前和建國之初,人們主要以先占的方式取得礦產資源。在當時,礦產資源被以為是無主財產,任何人皆得以先占方式取代得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美國政府也鼓勵人們積極探礦、采礦,以促進經濟的發展。而礦產資源的先占在客觀上只能以對礦產資源所在之土地進行先占而實現。因此美國就實行了礦產的所有權制度,使先占人同時取得礦產資源所有權和土地所有權。以確認私人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和鼓勵人們努力探礦和采礦。后來美國聯邦政府頒步了一些處分公共土地的法律,在1916年之前的這類法律要么僅僅規定聯邦政府保存某些種類的礦產資源的所有權,要么完全未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作出保存。和鐵路建設用地有關的法律也使一些礦產資源被私人所有。
和美國相比,英國的情況較為不同。在英國,一般來說,土地的所有權人擁有其土地之下的所有礦產資源,但是成文法和普通法對此作出了一些限制。英國法在近現代的發展表現出礦產資源國有化的趨向,逐漸具有了礦產資源所有權制的色彩。這一趨向最早是和金礦和銀礦有關。根據普通法和成文法,所有金礦和銀礦中的黃金和白銀都屬于國家所有。后來煤礦資源也被國有化。英國1938年《煤炭法》(CoalAct1938),對土地所有權人給予補償并將所有對煤炭的利益(產生于煤礦租約的利益除外)都被授予煤炭委員會(CoalCommission)。這些利益(包括產生于煤礦租約的利益)后來先后被授予國家煤炭委員會(NationalCoalBoard),英國煤炭公司(BritishCoalCorporation)。在煤炭產業私有化之后,現在由煤炭局(CoalAuthority)享有。英國礦產資源國有化的最新發展和石油有關。根據英國1998年《石油法》(PetroleumAct1998)第2條,位于地層中的處于自然狀態下的石油為國家所有。
(二)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
礦產所有權制度以為礦產資源不是法律上的土地的構成部分,堅持礦產資源的獨立性,分別設立土地和礦產資源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并不當然成為礦產資源所有權人。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采用這一制度。
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弊病是權利制度復雜,但它也有很多優點:(1)有利于國家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實現可持續發展。國家可對作為基礎產業的采礦業進行調控,從而帶動對其他產業的調控。國家也可以對各種自然資源的開發作出規劃,公道地有步驟地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實現礦業的可持續發展,從而實現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2)有利于進行戰略物質儲備和維護國家平安。(3)有利于組織大規模的礦產資源開發。(4)有利于均勻社會財富。礦產資源不是人類勞動的產物,因此應當由社會公眾共同享有。
較早體現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立法是1804年《拿破侖法典》。該法第55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并包含該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權。……所有權人得在地下從事其以為適當的建筑或發掘,并采取掘黃的產物,但礦山法規及***法規所規定的限制,不在此限。以后的1865年普魯士《普通采礦法規》和《德國礦業法》都堅持礦產資源和土地所有權相分離的制度,但并未公布所有礦產資源都回國家所有。后來很多國家都規定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制,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成為發展的趨向。
我國也采取了同樣的制度。依據我國現行《憲法》第9條和《礦產資源法》第10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依據《憲法》第10條,我國土地分別為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這就是說,集體土地中的礦產資源不是集體所有,而是國家所有。基于所有權的一物一權原則,我們可以以為,中國采用了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
二、礦產資源和土地成分之間的區別和礦產資源所有權的關系
在實行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國家,比如我國,確定礦產資源的法定范圍的一個意義就在劃分礦產資源所有權和土地所有權之間的界限。在這一制度下,土地和礦產資源為不同的不動產。土地中的沙、巖石、地下水等,為土地的成分,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礦產資源由資源所有權人所有。在劃分土地成分和礦產資源時,一般采用排除法,即礦產資源之外的部分為土地的成分。礦產資源和土地的構成成分之間有如下關系:(1)在形態上相互緊密結合,礦產資源往往被土地成分牢牢包圍;(2)在外觀上難以區分,有些礦產資源和土地的普通構成成分之間的區別較小,普通人難以將這二者區分開來;(3)在范圍上此消彼長,礦產資源的范圍越大,土地的成分的范圍越小。礦產資源范圍的擴大主要是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當人類不能將某種物質作為礦產資源利用時,它僅僅是土地的構成成分,當科學技術的進步使人類可以將它作為礦產資源利用時,同樣的物質就轉化為礦產資源,因此礦產資源本身就是一個發展的概念,其外延隨著人類科技的發展而逐漸擴大。
由于這些特征,法律應當明確規定礦產資源的范圍和改變礦產資源范圍的程序。由于礦產資源的范圍的擴大會導致土地成分的減小,這必然致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的沖突。比如有些巖石既可作為礦石,亦可作為建筑材料。在中國,集體土地中的礦產資源為自然資源之一部分,由國家所有,而作為建筑材料的巖石則由集體所有。國家希看保存礦產資源而集體希看出售建筑材料增加集體收進,國家的利益和集體的利益就發生了沖突,尤其是該礦產資源為低品位礦石,或是現在未計劃開采的礦石時。在中國,擴大礦產資源的范圍還可能會導致對集體土地的征用。由于以上原因,礦產資源的范圍和改變礦產資源范圍的程序應由位階較高的規范性文件規定。在現行法律規范中,礦產資源的范圍以及改變礦產資源范圍的程序都不是由《礦產資源法》規定,而是由《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實有修改的必要。
以上特征也可能導致在利用土地成分中的認知錯誤新題目。在利用土地成分,比如取土、采石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授權的人有可能錯誤地將礦產資源作為土地的普通成分使用或出售。對此種新題目法律也應提供解決方案。本文以為假如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侵害礦產資源的故意,應當免于追究行為人的責任,買受人也應當取得所有權。
三、礦產資源和礦產產品之間的區別和礦產資源所有權的關系
確定礦產資源和礦產產品之間的區別對于規定礦產資源所有權的范圍具有重要意義,和下文論述的采礦權的性質也有密切的聯系。礦產資源和礦產產品之區別在于是否被人類勞動從地殼分離。在被人類勞動從地殼中分離之前,為礦產資源;在被人類勞動從地殼中分離之后,為礦產產品。礦產資源未凝聚人類的勞動,而礦產產品凝聚著人類的勞動。不管是在礦產資源的土地所有權制度下,還是在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下,礦產資源均為不動產,礦產產品為動產。當礦產資源被人類勞動從地殼中分離之后即成為礦產產品,實現了從不動產向動產的轉變。經過正當的采礦作業之后,采礦人取得礦產產品的所有權,礦產資源所有權人對自其礦產資源分離出的部分失往所有權。
[關鍵詞]礦產勘查;地質礦產;GIS應用
中圖分類號:TG333.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6)14-0347-01
前言:地理信息系統即GIS是指在計算機系統的基礎上,運用信息技術和圖層處理技術,對收集的地表空間信息進行分析、處理、顯示,并利用建模對地理資源、環境等方面進行規劃、研究、分析和預測等的人機決策管理系統。地理信息系統(GIS)應用現狀目前,具有強大的空間分析功能和空間數據庫管理能力的地理信息系統GIS軟件紛紛問世,基本平臺軟件等在各行各業得到廣泛應用.GIS可以通過對圖形操作實現對空間對象進行分析,在礦產勘查評價過程中實現人機交互,并且可以將評價結果進行可視化展示,為礦產資源多源信息的集成管理提供了非常好的解決方法。GIS已經成為當前地質學家礦產資源勘查的重要手段。
1. GIS在礦產資源勘查中的具有的優勢
傳統的礦產資源勘查主要是根據專家經驗,對預測區域的地、物、化、遙等資料進行分析判斷,并利用手工的方法,在圖紙上定性圈定礦產預測靶區。應用此方法的礦產勘查評價,僅是處理數據信息,不能進行圖形信息處理,另外,勘查評價過程難以將空間對象的復雜關系利用可視化呈現,評價結果的表達不夠精確。相比于傳統得到礦產資源勘查方法,GIS 在礦產資源勘查中的具有的優勢主要包括如下三點。
1.1 GIS綜合了多種學科知識
GIS作為一項新興科學技術應用,不僅包括地理學、地圖學、信息科學方面的知識,而且包括了測量學、管理科學和計算機等方面的學科知識,具有極強的綜合性。
1.2 GIS具有多種功能
GIS不僅具有空間數據的獲取、存儲、顯示,而且具有空間數據的編輯、處理、分析、輸出和應用等功能。
1.3 GIS是完整的解決空間問題的系統
GIS是完整的解決空間問題的系統。它不僅改變了礦產資源勘查的體系,而且簡化了勘查過程,從而提高了礦產資源勘查的效率。GIS的這些優勢使其可以應用在地質調查、地質礦產預測、地質礦產資源勘查評價等方面。GIS不僅會改變地質工作者的思維方式,而且對礦產資源勘查的研究方法產生深遠的影響。
2.GIS在礦產資源勘查中的預測方法
目前,GIS礦產資源預測,主要是利用GIS的基本空間分析功能,研究地質礦產實體的空間關系,對未知地段找礦遠景作直觀評價,比如通過控礦因素的疊置分析,可以圈出找礦有利地段,其方法可以概括如下四個方面。
2.1數據采集編碼
通過對地理、地質、礦產、物探、化探等方面的數據采集和分類,并對屬性數據進行編碼,將獲得的圖形進行分層處理,將屬性數據與圖形數據進行連接匹配,建立多源地學的空間數據庫。
2.2探索規律法
根據礦產勘查預測的目標,研究成礦地理區域特征和礦產的特點,得出預測區域的成礦規律,并通過定性的研究確定成礦因子變量,確定評價因子。
2.3建立模型法
在空間數據庫和評價因子的前提下,利用空間疊加、數據檢索,模型處理等方法,產生礦產勘查預測的專題圖層和屬性,并建立綜合的找礦模型。
2.4空間分析法
利用GIS的空間分析功能和數學預測模型,對專題圖層和屬性進行可視化分析,得出成礦的地段,并通過建模方法對優選的成礦區域進行資源量估計。?
3.礦產資源勘查GIS 評價工作流程
在GIS沒有成為礦產資源勘查的主要手段之前,國內外常用的評價流程,是通過地質、礦質等方面的資料收集,建立空間數據庫,并通過成礦信息提取,成礦理論的應用進行礦區預測和圈定。GIS出現之后,由于其多源、多時態、多層次空間信息等方面優勢和高效的空間信息分析功能,其逐漸成為礦產資源勘查潛力評價的主要手段。
礦產資源勘查評價流程,第一是通過多源地學方面的信息,比如地質、化探、遙感等方面的信息,建立空間數據庫。第二,利用GIS空間分析功能和評價模式,結合礦產地質對比數據和成礦規律研究,對收集的資料進行信息分析和挖掘,第三,基于GIS 技術,對不同數據源信息建立圖層,并進行歸類,對礦源信息進行空間疊加,進行綜合分析和研究,最終圈定礦產勘查的靶區。礦產資源勘查GIS評價工作流程如圖1所示。[2]
4.GIS 在礦產資源勘查潛力評價應用
GIS 在礦產資源勘查潛力評價應用主要包括建立基于GIS的數據庫、信息要素的提取與模型的建立、礦產資源勘查潛力預測三個方面。
4.1建立基于GIS的空間數據庫
我國最早建立的關于礦產勘查的數據庫主要是對非空間數據進行管理。目前數據庫主要是進行空間數據信息的管理,這些信息不僅包括礦產資源的空間位置,而且包括其可視化分布情況。通過GIS 手段對空間信息進行規范和標準化后,可以建立礦產資源勘查評價的數據庫。?空間數據庫建立后,可以實現屬性和圖形信息之間的相互檢索的活動,即可以根據地質圖形檢索地質體的屬性信息,也可以根據地質體的屬性信息檢索地質圖形的相應信息。另外,還可以根據屬性的組合條件進行查詢和檢索。比如根據地質圖空間數據庫中的地層、巖性、構造等屬性信息檢索出相應的地質體特征,還可以通過地質圖形的礦床、鉆孔、斷層、河流、地層、巖體等檢索出它們的屬性。空間數據庫一旦建立就可以儲存在計算機內,并可以根據勘查需要不斷進行檢索和查詢,數據庫的建立極大的提高了礦產資源勘查潛力評價的工作效率。
4.2信息要素的提取與模型的建立
信息要素提取是指利用GIS的空間分析功能,把地學數據信息以圖層或屬性的形式表現,對地學數據信息中的潛在成礦信息進行發掘,提取礦產資源位置和規模的信息。礦產資源勘查潛力評價模型主要基于GIS技術建立,根據礦產資源勘查目標或問題,使礦產資源的概念模型表達為具象化的可操作要素。。礦產資源勘查潛力的評價模型包括反映礦床成礦模型、綜合標志找礦模型、礦床地質環境模型和社會經濟模型等內容。GIS可以在潛力評價模型的建立過程中表達各種要素,例如在礦床模型中,利用GIS可把模型的要素表示為成礦地質背景、礦床成礦要素、成礦產物、成礦標識等. 礦產資源勘查潛力預測,主要是利用GIS對礦帶、地質、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學圖進行分析,利用組合圖進行潛力評價和預測。
結語
地質勘探在我們的生活中扮演著重要角色,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生產力水平的不斷提高,礦產資源的工業價值和利用程度也將不斷提高。鑒于礦產資源在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我國已經將礦產資源勘查潛力評價作為制定國家礦產資源戰略、加強資源宏觀調控的重要舉措。雖然我國將GIS技術應用于礦產資源潛力評價,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仍存在欠缺,我國GIS 在理論和應用方面都有很大的進步空間,我們應當致力于對地質勘探技術的研究,為人民提供豐富的資源.
參考文獻
論文關鍵詞:地理信息系統(GIS),礦產資源,評價
0引言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在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中有重要作用。在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社會對于礦產資源的需求日益增加,做好礦產資源評價、開發及環境保護尤為重要。將新技術新方法引入礦產資源評價中也成為現在礦產資源評價的一種前沿趨勢。地理信息系統(GIS)是在計算機硬、軟件支持下,以采集、存儲、管理、分析、描述和應用與空間地理分布有關的數據的計算機系統[1]。其處理、管理對象是地理空間實體數據及其關系,用于分析和處理在一定地理區域內分布的各種現象和過程,解決復雜的分析問題。
1 GIS應用于礦產資源預測的作用及優勢
對于傳統礦產資源評價工作,在礦產數據的時空性、多樣性、龐雜性的把握以及數據轉化方面問題一直使傳統的礦產資源評價工作量大且效率低下。GIS作為在礦產資源評價中的強有力的工具地質論文,主要在以下幾方面有著不可比擬的優勢[2]:
(1)強大的數據管理功能。GIS數據庫可完成多遠的地學信息綜合管理,在礦產資源評價中涉及的有關地質、地物、地化、遙感信息通過數字化后進入系統,可長期保存,保障了礦產資源評價的開展。同時,也可快捷完成信息查詢、檢索、分析。在對數據進行綜合分析后,可以輸出高質量的成果圖件。
(2)高效的數據統計分析功能。在圖件上可精確地統計各種地質體空間幾何屬性,如面積、周長等,有助于定量研究地質問題,完成手工操作不能完成的工作。同時,可在不用進行地質信息數據轉化的情況下,就可對數據進行數理統計,減少礦產預測中的人為因素。
(3)靈活的空間分析功能。利用GIS專題圖層管理功能可方便完成多學科、多層次、多來源圖形疊加,不但大大減少圖紙人工繪制繁重勞動,而且研究者可反復進行多次疊加自由組合。
(4)便捷的模型可視化功能。利用DEM、TIN模型完成各種空間測量科學數據的可視化,可方便地將成礦信息數據處理與GIS可視化結合起來。同時,GIS能夠保證成礦預測的過程可視化,將成礦預測工作透明化[3]。
2 應用GIS進行礦產資源預測的方法及思路
根據研究工作的程度不同,將進行礦產資源評價的方法分為經驗型與理論型[3]。經驗型是建立在已知礦床基礎上的,在數據豐富的礦區可采用數據驅動的經驗方法對礦產資源進行評價。理論型是在沒有已知礦床或已知礦床很少的情況下,信息通過遙感和地球物理數據推斷而來只能在對遙感等基礎數據的分析下,采用簡單的分級和以知識為基礎的方法[4]。對于經驗模型法,我們主要采取以下步驟完成礦產資源評價[4,5]:
(1)搜集數據。搜集研究區內與成礦有關的地質、礦產、構造、地球化學、航磁、重力及遙感資料等。對數據進行預處理地質論文,建立多元信息數據庫,為下面的工作做好數據準備。
(2)確定礦床的類型。對搜集的資料進行詳細的分析,將區內的實際環境與已知的礦床類型的有關資料進行對比,確定區域可能的礦床類型。
(3)建立找礦模型中國知網論文數據庫。根據區域地質背景,結合數據處理結果,研究區域成礦規律,確定礦床類型的概念模型和描述性模型,建立多元信息找礦模型,列出各信息中的找礦標志。
(4)成礦信息提取。對模型進行定量化與轉換后,根據量化后的模型,對專題數據的處理,根據所選的空間分析方法,應用GIS進行綜合分析得出最終結果確定找礦有利地區或靶區。
(5)預測資源量或儲量。根據確定的特征信息與成礦模型、預測模型計算資源量。同時,將結果編制成果圖件。
3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
3.1豐富的、高質量的空間與非空間數據是礦產資源評價的基礎。
對于礦產資源評價的分析,應當充分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信息提高礦產資源評價的準確性。如果進行區域性成礦系統評價,數據庫中就要包括區域中可能與成礦有關的全部信息 [6]。由于原始數據是由不同單位、不同時間采集獲得,因此,造成同一研究區的相關數據有不同的比例尺、精度、投影方式及存儲方式。因此,在進行綜合分析之前,要對原始數據進行預處理地質論文,如投影變換、格式轉換,以保證建立高質量的數據[5]。
3.2多源地學信息的管理是有效評價的保證
在GIS中對資源評價的效率很大程度上與數據庫質量成正比[7]。一般有兩種管理空間信息的方法:一是目前大多數GIS軟件支持的GIS管理空間信息,用關系數據庫管理屬性信息的方法;另一種新方法是采用面向對象技術,用關系數據庫管理系統同時管理空間與屬性信息。由于礦產資源評價的地學信息種類多,內容復雜,設計一種新的有效的數據管理結構十分必要。在建立數據庫時,對于數據庫中的元數據的整理即保管也十分重要。
3.3 找礦信息的量化與轉換
GIS可操作的處理主要是對具有空間拓撲關系的點、線、面及相應的屬性描述。將找礦信息量化及轉化也是礦產資源評價中的重要環節。將地球物理、地球化學、遙感信息經一定的數學處理,可以得出與成礦有關的圖形信息[7]。對于地質信息,通過GIS提供的屬性檢索、空間信息量算及疊加、緩沖等空間分析功能,可完成從地質信息提取成礦信息的過程。
3.5 對礦產資源評價的空間分析方法的選擇是關鍵
空間信息的分析方法是評價水平的關鍵。礦產資源預測成功與否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專家對測區的認識即預測模型。空間分析方法通常分為經驗型和理論型兩類。兩種方法的主要目的都是采用定量化表示專題屬性最后綜合生成預測。布爾邏輯、代數方法、模糊邏輯和神經網絡法是幾種常用的方法[6,7]。
4結語
在礦產資源日益緊張的今天,把握好能源開采的先決優勢就是把握了經濟發展的關鍵。GIS對采礦空間信息的高效處理、采礦工程設計及采礦過程優化等方面都是一種理想的工具。其獨特的空間分析能力,將使其在采礦決策和設計中成為強大的輔助工具。同時,還應將其推廣到各個不同的行業領域中,使其具有更大地發揮空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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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徐翠玲,錢壯志,梁婷.GIS在礦產資源評價中的應用 [J].
一、我國礦產資源所有權的確定及實現
(一)我國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該法第9條第1款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民法通則》也有類似規定。《物權法》第46條規定:“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礦產資源法》第3條第1款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確立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國家可以獨立地按自己的意志,依照法律規定對礦產資源占有、依法確定使用的時間期限、地點范圍和方式方法。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權利而獨立存在,也不需要第三者的協助取得和實現。[1]從物權理論出發應該如此,不過國家作為一個抽象的主體,不可能事事親歷親為,所以在礦產資源法中就確定由國務院來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最終具體的實施部門是國土資源部和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的相關部門。這樣,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成為了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行使者,國家和政府之間實質上形成了一種關系,政府成為國家的人。不同層級的政府行使礦產資源產權權利時必然會涉及到如何劃分各級政府權利范圍的問題,而政府間關于礦產資源產權權利的分配體現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間分權的問題。黨的十六大提出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有企業、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由中央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他國有資產由地方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中央政府和省、市(地)兩級地方政府設立國有資產管理機制。中央政府既擁有所有者的身份,又是管理者,同時還履行出資人的職責。
(二)我國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實現1.通過法律彰顯國家所有權的具體實現。一是明確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通過法律做了一個概念和主體的轉換;二是通過礦產資源法宣布由國務院具體行使國家所有權,這樣看來似乎是將國家所有權一步步明晰,但其實我們發現:國家是一個虛設的所有者;國家所有與政府所有等同起來。2.通過經濟活動,使國家所有權能夠得以實現。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屬于國家(或全體人民),但開發礦產資源時,抽象的“國家”不可能身體力行,必須通過建立礦業權制度,即將礦業權通過授予、招標或簽訂協議等方式交給給具體從事勘查開發活動的礦業權人,從而使得依托于礦產資源的各種經濟活動得以展開。國家通過出讓礦業權,就是財產所有權同他物權分離的一種表現。在這個過程中,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也從經濟上得到了實現。
二、我國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存在的問題
礦產資源歸國家所有,國家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現狀及未來的發展方向對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利用和合理分配,有利于國家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實現可持續發展有利于進行礦產資源戰略儲備,進一步維護國家的資源安全。這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制度的優勢所在,但這種體現計劃經濟色彩的制度設計模式已經很難滿足礦業領域公平競爭、維護國家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在運行中凸顯出了很多問題。
(一)礦產資源所有者權能與政府的行政管理職能相混淆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主體是國家,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的主體是國務院,具體部門是國土資源部和各級地方人民政府。這就意味著行政部門扮演雙重角色,從私權角度來說其是礦產資源的所有者,從公權角度來說其又是礦產資源的行政管理者。一方面,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代表,在對礦產資源利用過程中,政府部門必須謀求所有者權益實現最大化。而另一方面,行政部門又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對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時又必須著眼于礦產資源的合理使用、有效保護以及可持續發展。由此可見,行政部門扮演的兩種角色價值取向完全不同。由同一主體承擔兩種會發生沖突的職能,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非常混亂的情況。行政部門行使管理職能時,用行政法律規章取代礦產資源產權制度,扭曲礦產資源產權制度價值取向的現象時常發生,致使礦產資源產權制度成為政府部門或某些利益集團獲取利益的手段。實質上,礦產資源產權制度屬于私法領域,而非公法范疇,礦產資源產權制度只能按照私法方式、市場經濟規律來運行,而不能按行政方式運作。
(二)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實現方式導致尋租現象的產生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有一個具體的實現過程,通過礦業權的交易實現礦產資源的流轉,通過稅費的收取獲得資源收益,通過開采、勘探礦產資源而使其具體使用,因此權力被分解為各部門行使。根據我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一條規定,礦產資源管理權分流到各部門和地方政府后,各部門和地方政府也需要通過人來對自然資源進行直接管理。這樣,礦產資源的產權層層委托,出現一級級的賦權體系,從國務院到最終的實際人,形成金字塔狀分布格局。金字塔的每一層級人追求的利益都不同,越是處于金字塔底端的人所追求的利益越有可能偏離最初追求的利益,偏向自身的利益。這種復雜的層級委托制度導致礦產資源管理的行政成本上升,效率低下,同時也直接導致了礦產開發中各種各樣尋租現象的產生。目前我國礦山企業出現的很多違法違規生產經營現象以及尋租活動泛濫都是因為委托下的政府行政權限過渡膨脹、監管力度不夠以及授權、交易方式不規范造成的。
(三)礦產資源收益分配機制不合理在礦產資源開發中不同的利益主體具有不同的利益訴求,倘若對他們的利益要求不做考慮且盡量滿足的話,勢必會影響資源開發的可持續發展。我國由國務院代表國家對礦產資源統一進行管理,所以在收益分配方面,中央政府取得收益的份額較大,地方政府利益、資源地居民利益遭到侵蝕,并存在許多不合理的稅費負擔。地方政府不僅需要承擔地方因采礦活動造成生態環境惡化、區域可持續發受損,還需承擔征用土地的安置問題以及其它向中央企業提供社會服務等社會事務,其所獲取的收益難以與承擔的責任相平衡。資源地民眾只能從間接的服務中獲得勞務收入,土地被征收后所獲取的補償也不合理,這不利于區域經濟和礦產開發的可持續發展。
三、我國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改革
(一)厘清礦產資源所有權與行政管理權的界限與權利范圍堅持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的制度不變,但可以履行所有同占有、使用、處分等具體權能分開的原則,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實行國家和地方二級開發、二級管理制度,兩級政府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效的將兩級財政投入到資源開發中來,有利于協調中央和地方的經濟利益沖突,保證地方經濟的增長。
(二)健全礦業權市場在資源地首先建立統一的由中央政府和資源省政府負責機構共同組成的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資源省內礦產資源勘探權的競拍體制,允許具有合法資質的礦產勘探、生產企業通過競爭獲得該區域的礦產勘探權和優先開發權,而競拍的所得作為礦產資源初始礦權所有人的收入歸相應的(中央和省)政府所有。當上述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企業通過勘探或委托勘探而獲取了可采礦產資源并決定投入開發時,可通過上述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獲取合法的獨家開發權并獲取征地權,但在征地時可考慮給予相應地權所有人一定的高于一般地價的合理補償。當上述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企業通過勘探或委托勘探而獲取了可采礦產資源并決定轉讓其礦產資源優先開發權時,可通過上述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進行資源價值評估并組織該區塊開發權的競拍,所獲收益按一定比例在勘探權企業和初始礦權所有者之間分配。通過這種方式,使礦權收益的內容和各類礦權人的所得明晰化,同時也規范了政府和企業的關系和行為,減少尋租現象的產生,使礦產資源的開發真正納入市場經濟的軌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