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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加強土地管理,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
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宣傳貫徹《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保護土地資源,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鼓勵合理開發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
時,必須保護國家建設項目,特別是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的用地。
城鄉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閑地、宅
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個人建房,提倡
蓋樓房。
第四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設程序批準
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二)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文件和總平面
布置圖、地形圖,以及城市規劃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書面意見,正式核定用地面積,
并組織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三)用地申請按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省轄市或
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發土地使用證,并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
劃撥土地。
因搶險急需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長期使用的,
應及時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條征用土地審批權限:
征用耕地(含菜地、園地、魚池、藕田,下同)3畝以下(“以下”含本數,
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灘地等,下同)10畝以下,由縣(市、
區)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10畝以下,非耕地20畝以下,由省轄市、自治州
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區行署批準;征用武漢市行政區域內耕地100畝
以下,非耕地200畝以下,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準。超過上述用地面積的逐級報
批。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跨縣以上行政區域土地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
署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或報批。
省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準征用土地的文件,須
抄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征地費。除國家另有
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標準,也不
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費用或附加其他條件。
(一)土地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1.征用省轄市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五到六倍補償;征用縣級市和縣轄
鎮郊區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四到五倍補償;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產值的
三到四倍補償。年產值的計算:國家牌價和市場價的平均數,乘以同類土地前三年
平均年產量(下同)。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產值的二到三倍補償。
3.征用宅基地,按鄰近土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樹木,能計算產值的,按產值補償;不能計算產值的
,合理計價補償。征地協議簽訂后搶種的作物、樹木,不予補償。
5.被征土地上的建(構)筑物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
政府規定。違章建筑,不予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標準,為被征用地每
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
耕地年產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方法計算。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其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補助費。
(三)上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
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的開
發建設基金。
收費標準為:武漢市每畝7000至1萬元;其他省轄市每畝5000至70
00元;縣級市每畝3000至5000元。
第七條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
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單位擬
訂使用計劃,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用地
單位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在土地部門的監督下按計劃使用。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交同級財政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此項經費用于開發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計劃由土地管理
部門會同農業和蔬菜生產主管部門及商業部門提出,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
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和鄉(
鎮)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共同協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體所有
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人員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九條對村(組)的集體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全部征
用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其原有的農業戶口經審查核定后,可以轉為非農業
戶口。
第十條計稅土地被征后,其農業稅、特產稅的減免,按農業稅減免程序辦理
。減免以前,由用地單位負擔。
第十一條國家建設使用國家荒山、荒地、荒灘、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批
權限,經批準后無償劃撥。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和科研、教育單位附設場、
站使用的國有土地,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補償標準的下限,補給原使用單位。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農、林、牧、漁場,在國家批準用
于農業生產、科研或本場范圍內的土地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規定的征地
程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鄉(鎮)村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現有設施和場地,嚴格控制占用
土地。確需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
件,向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審
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使用非本集體所有土地的,還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補
償標準的下限支付補償費,并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村興辦企業,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國家關于同行業和相同經營規模
的國營或集體企業的用地定額。
第十四條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
鎮)人民政府審核,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對使用非本集體
所有土地的,由主辦單位給被用地單位調整土地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農村個人或個人合伙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確需
使用集體土地的,須提出申請,并與土地所有單位簽訂有償使用土地的協議,使用
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審查,報省轄
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上述個人經批準使用的土地,仍歸原集體所有。
停止使用后,交還集體,并負責恢復耕種條件。地面附著物可作價交集體或自行拆
除,不準把生產、營業用地作為宅基地。
第十六條農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非耕地的,
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或縣
(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被占耕地年產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補償費。
農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屬設施)總面積,使用耕地的每戶不
得超過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
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額內,根據當地人均耕地等情況確定。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當地申請宅基地。農民遷居和拆除房屋后騰出的
宅基地,由集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本人申請,
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同意,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參照國家
建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居民建住宅每戶宅基地面積:大中城市內不得超過80平方米,其他城鎮內不
得超過100平方米。具體用地面積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
際情況,在上述規定限額內確定。
第十八條用地單位或個人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
地,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從征地批準劃撥之日起滿一年未使用的,由縣(市、縣
)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滿兩年還未使用的,依法收回。
荒蕪費按同類土地年產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級財政,作為土地開發建設基金
。
第十九條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可在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內,按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有償劃撥給其他符
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費用交同級財政。收回的國有土地也
可以暫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種植多年
生植物,國家建設需要時,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條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
處理外,對并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當事人,根據情節輕重,按其
非法收入的10%至20%處以罰款。
(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城市市郊菜地年產值的一至三倍罰款;非法占
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照被占土地或鄰近土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罰款。
(三)批準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以及拒不交出依法應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的
,按本條第二項規定標準處以罰款。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按被占用金額的5%至1
0%罰款。
第二十一條以上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被處罰的單
關鍵詞:地籍管理;推動實施;土地管理法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土地資源管理已經成為當今社會關注的焦點。在土地資源管理中,地籍管理是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是土地管理有效開展的基礎,與此同時,地籍管理更是推動《土地管理法》進一步實施的動力。因此,加強對地籍管理的重視程度,提高地籍管理水平,是符合當今社會發展趨勢的。
一、增強地籍管理推動實施土地管理法的內容
(一)地籍管理登記
地籍管理和土地利用管理都屬于土地管理的工作范疇以內,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前提條件。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來事先安排好地籍管理的工作,結果證明需要加強地籍管理奶充分了解目前土地的使用情況,掌握好所的有關地籍管理的用地面積和土地的規劃以及審批的文案等。
自己主要記載這一些有關位置,數量,質量和權屬以及界址等方面的用途,進行最基本的土地登記,這些登記和我們的戶籍比較像,所以也可以把這種方式叫做土地的戶籍。對,第幾進行管理記錄好所有的詳細內容,再進行登記造冊的工作。從另一方面的實踐,理論來看地籍方面的管理是針對目前的城鎮建設和農村土地利用的方面的問題來解決的,記錄好每一寸土地的等級和權屬再進行登記,以及檔案管理。根據上述所示,地籍管理是一個十分復雜的系統工作。這些年來,因為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以及城市化建設的進程較快,使得土地問題變得越來越復雜,地籍的內涵以及外延面積等方面也發生了重大改變。你現狀來看,第幾的含義,不僅僅只是原本的內容,同時她還包括著一些有關土地本身的贊狀態和法律狀況,以及社會經濟等各方面。[1]如果只是對這些內容進行簡單的登記和調查其實不只是登記造冊那么簡單,有的時候還可以延展出很多的問題,比如說有關土地的數據文件以及物權屬和利用狀況等。但如果單純某一個層面來看地籍賦稅和權屬都從普通的概念當中單獨形成,有的時候土地和各方面的要素也有關系,比如說隸屬權,同時也會因為這種關系形成了統一的結合體。因為地籍的管理和土地檔案以及國家的經濟建設和相關部門人員有關,所以也可以說是一個法律問題。
(二)落實土地管理策略
到2000年的時候,我國一共頒發了國有土地證2200萬本,占了應發數量的85%;集體土地使用證總共數量1.5億本,占了應發數量的68%;集體土地的所有證總共為180萬本,占了應發數量的28%。1996年起,我國每年所開展的土地變更進行了一個調查,查清了土地目前的使用情況。一些城鎮的地籍調查面積達到了3.4萬平方公里,占總共完成面積的74%。我國大部分的是和縣已經逐漸建立起了土地利用現狀的數據庫,大約400個市和縣1斤,根據數據庫來進行有關地籍管理工作的轉移和開發以及規劃。土地自然和經濟法律方面提供合法權益來保護土地的使用者。以工作內容上展開,以及管理工作是針對土地調查登記和統計等進行的,確定好有關土地登記的利用狀況和管理檔案來解決問題矛盾和糾紛,但有時是人際關系無法處理的,仍然需要根據法律措施來解決相關問題,因此,促進了我國的《土地管理法》的實施。[2]
二、《土地管理法》實施工作中面臨的主要問題
一是土地管理體系不夠完善。在我國的土地登記,土地調查等方面的制度和地籍信息化建設都取得了較大的進步,目前,我國的土地登記制度已經基本完善,土地調查等方面的制度還需要和保護耕地進行結合。目前我國土地行政訴訟案件,逐年上漲,尤其是撤銷土地使用的占多數,撤銷土地使用的官司多于土地行政的處罰,當中的根本原因還是因為土地登記行為不完善引起的。我國的行政政府職能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需要以此為切入點高度的重視,好有關的資料的完善以及土地登記的規范化,不然的會有更多類似的請求案件產生。有關地籍管理方面的工作需要展開農村基層和城鎮的日常地籍管理來進行調查,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來建立一個新的地籍管理體系。根據上述可得,我國現在的地基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尤其是在體系結構以及制度的完善方面還存在諸多的漏洞。因此,構建良好的土地管理體系十分關鍵。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切實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和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
第四條 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備專職土地管理員,具體辦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畝以上的企業、萬畝以上的農、林、牧場,應確定相應的機構或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領導。
第六條 對認真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在管理、使用、保護、開發土地和在科研、宣傳教育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除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河灘、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條 農村和城市效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集體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本村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經營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個人,只有使用權、承包經營權,沒有所有權。
第十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依法向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跨縣使用土地的,應分別向土地所在(市、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調查,核準權屬、界址和面積后,統一登記造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準,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十一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非法轉讓土地和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因買賣、轉讓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轉移,需要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證書的,應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土地調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調查資料進行土地的分等定級,為科學管理土地提供依據。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執行。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土地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偽造篡改。所提供統計資料不實的,土地管理部門可責令更正或組織調查核實。統計核實的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未經批準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符合國土規劃;各部門的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占用耕地,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用地計劃和土地開發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六條 未經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儲備土地,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有利于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優惠辦法,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有計劃地開發荒地、荒山、河灘,充分利用閑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國有荒地、荒山、河灘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集體和個人,須向當地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辦理使用手續,取得使用權。開發一千畝以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一千畝至五千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五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承包經營耕地的集體和個人不斷改善經營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奪式經營。
第二十條 任何建設用地,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城市建設要同改造舊城區結合起來。村鎮建設應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一切建設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土地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許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國家或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內的土地;
(二)國家或省劃定的名、優、特、稀農產品和高產糧、棉、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長期保留的蔬菜生產基地;
(三)國家鐵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電工程和人畜飲用水源等重要設施用地;
(四)重要的軍事和科學實驗基地。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非農業建設需占耕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后,辦理劃撥手續。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興辦農場占用的耕地,滿一年還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荒蕪費的標準為同類土地年產值的二倍。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加倍收取。超過兩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土地荒蕪費只能用于土地的開發和整治。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及個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收取荒蕪費,列入鄉財政收入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荒蕪一年不種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恢復耕種。超過一年的,按該耕地產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蕪費,列入鄉財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種的,加倍收費,并由發包單位收回,另行發包。
第二十四條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可按審批權限,撥給符合使用土地條件的單位有償使用。未劃撥使用的耕地,可以臨時讓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有償耕種。在耕種期間,不得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立即交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酌情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準或協議規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
(三)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非農業戶居民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農村居民在規定期限內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鎮規劃新建住宅后騰出的舊宅基地;
(四)農村承包經營戶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應利用不適宜種植的土丘、荒坡,不準毀田。
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礦管部門審批,劃定范圍,頒發臨時土地使用證。挖砂、采石、取土后應當恢復耕地的,由用地單位或個人予以復墾;無力復墾的,每畝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繳付土地復墾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復墾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檢查、驗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經有關部門允許,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毀斷道路、棄土堆石等,破壞土地現狀。
第二十七條 不得占用耕地建墳。逐步建立公墓區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用地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選址,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擬征(撥)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進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選址,應取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環境保護、安全防火、軍事重地、文物保護和林業等方面的,須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二)核定面積,簽訂協議。建設地址選定后,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用地范圍圖、總平面布置圖、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地理位置圖及有關資料,向征(撥)地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正式申報建設用地面積。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后,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征(撥)地單位及有關部門,依法商定征(撥)用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地協議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劃撥土地。用地申請按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應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用。
(四)建設項目竣工經主管部門驗收,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后,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 因搶險救災、緊急軍事行動等急需用地時,可先占用,并按批準權限盡快補辦用地手續。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征用土地的權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疊加達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十畝以上(菜地、園地三畝以上),不足一千畝;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不足二十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超過三畝,不足十畝;菜地、園地超過一畝,不足三畝;其他土地超過十畝,不足二十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征用菜地一畝以下,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
第三十一條 征用集體土地,用地單位按如下標準支付被征地單位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菜地、園地、水澆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補償。上述各類土地壓有砂面的,每畝可另補該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費。
2、征用棄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3、征用從未耕種過的無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補償。
4、征用林地、牧場、草原、漁塘、宅基地等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青苗補償費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補償標準為當季作物產值,無苗的按當季實際投入給予補償。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土地上的樹木、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從協商征地之日起,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
(四)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計算。
2、征用宅基地、空閑地、棄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3、征用林地、牧場、草原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按照上述標準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征用城市郊區、工礦區、縣城城關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外,還要繳付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蘭州市所屬區、縣按《蘭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暫行辦法》執行,其他地區按每畝三千元至八千元繳付。
第三十二條 年產值的計算方法,根據統計年報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農副產品,按當地市場年綜合平衡價格計算。耕地的年產值包括該耕地上的各類作物有價值的主、副產品(如秸桿等)的產值。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屬個人的付給個人,屬集體的付給集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應集中管理,列專戶儲存,用于發展生產、多余勞動力的安置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門和銀行、信用社負責監督。
第三十四條 計稅面積的土地被征用后,應依法減免農業稅。糧油合同定購任務的調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
因興修小型水利占用計稅面積土地的,不減農業稅和糧食定購任務,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第三十五條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農業剩余勞動力,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廣開生產門路,妥善安置,并鼓勵、支持自謀職業。安置不完的,用地單位可申請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標,選招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轉為非農業戶口,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在城市郊區以蔬菜生產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單位人均菜地在零點三畝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點三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在產糧為主的地區,征地后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在零點五畝至零點七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一畝、又不具備遷村條件的,征地前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與農民協商征地。征地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可將原有農業戶口全部或部分轉為非農業戶口。全部轉戶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國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條 依法開采地下礦產資源造成集體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應由開采者負責整治,并對造成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不能整治利用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作征地處理。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需要的臨時用地,應在已征地范圍內解決;無法解決的,可提出借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并持與被借地單位簽訂的臨時用地協議,經批準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畝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十畝至二十畝的,經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超過二十畝的,經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省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借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借用期限的,報原批準機關審批。借用期間,用地單位應按所借土地的年產值逐年予以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筑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時歸還,不得轉讓,并負責恢復土地原貌,或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設用地,經批準后由土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一征用。用地單位須按征地費用總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繳付土地管理費;使用荒地、荒山、河灘、戈壁等土地的,按每畝四十元至一百元繳付土地管理費。
蘭州市的城關、七里河、安寧、西固四區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別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門。
其他縣(市、區)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別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
土地管理費列為地方財政的預算外資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四十一條 對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用地,實行申請、審查、批準、劃撥、登記、發證制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須持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平面圖,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上述用地均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八、三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別是菜地和水澆地建房。農村居民建房應服從村鎮建設規劃,盡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閑地、荒地、坡地等非耕地。建房申請,須經所在村村民小組群眾同意,村民委員會審查,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新占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原住房在良田內的農戶,自愿搬遷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適當放寬住房面積,所退耕地可由該戶承包使用。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劃給宅基地。
第四十四條 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干部、軍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須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回鄉定居的海外僑胞、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建房用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其建房用地面積,可適當放寬。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 農民建房用地的限額和標準,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限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六條 鄉(鎮)企業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妥善安置被用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應盡量在規劃區內調劑。占用集體耕地的,予以適當補償,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鄉(鎮)村建設占用的耕地,不減免農業稅,不調整糧油定購任務。
第四十七條 城鎮非農業戶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從事專業性生產占用集體土地的,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八條 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應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土地管理費。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者,按《土地管理法》有關的規定進行處理。需要并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切實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和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
第四條 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備專職土地管理員,具體辦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畝以上的企業、萬畝以上的農、林、牧場,應確定相應的機構或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領導。
第六條 對認真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在管理、使用、保護、開發土地和在科研、宣傳教育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除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河灘、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條 農村和城市效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集體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本村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經營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個人,只有使用權、承包經營權,沒有所有權。
第十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依法向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跨縣使用土地的,應分別向土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調查,核準權屬、界址和面積后,統一登記造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準,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十一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非法轉讓土地和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因買賣、轉讓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轉移,需要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證書的,應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土地調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調查資料進行土地的分等定級,為科學管理土地提供依據。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執行。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土地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偽造篡改。所提供統計資料不實的,土地管理部門可責令更正或組織調查核實。統計核實的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未經批準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符合國土規劃;各部門的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占用耕地,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用地計劃和土地開發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六條 未經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儲備土地,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有利于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優惠辦法,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有計劃地開發荒地、荒山、河灘,充分利用閑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國有荒地、荒山、河灘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集體和個人,須向當地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辦理使用手續,取得使用權。開發一千畝以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一千畝至五千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五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承包經營耕地的集體和個人不斷改善經營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奪式經營。
第二十條 任何建設用地,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城市建設要同改造舊城區結合起來。村鎮建設應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一切建設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土地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許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國家或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內的土地;
(二)國家或省劃定的名、優、特、稀農產品和高產糧、棉、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長期保留的蔬菜生產基地;
(三)國家鐵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電工程和人畜飲用水源等重要設施用地;
(四)重要的軍事和科學實驗基地。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非農業建設需占耕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后,辦理劃撥手續。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興辦農場占用的耕地,滿一年還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荒蕪費的標準為同類土地年產值的二倍。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加倍收取。超過兩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土地荒蕪費只能用于土地的開發和整治。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及個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收取荒蕪費,列入鄉財政收入。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荒蕪一年不種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恢復耕種。超過一年的,按該耕地產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蕪費,列入鄉財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種的,加倍收費,并由發包單位收回,另行發包。
第二十四條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可按審批權限,撥給符合使用土地條件的單位有償使用。未劃撥使用的耕地,可以臨時讓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有償耕種。在耕種期間,不得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立即交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酌情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準或協議規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
(三)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非農業戶居民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農村居民在規定期限內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鎮規劃新建住宅后騰出的舊宅基地;
(四)農村承包經營戶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應利用不適宜種植的土丘、荒坡,不準毀田。
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礦管部門審批,劃定范圍,頒發臨時土地使用證。挖砂、采石、取土后應當恢復耕地的,由用地單位或個人予以復墾;無力復墾的,每畝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繳付土地復墾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復墾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檢查、驗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經有關部門允許,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毀斷道路、棄土堆石等,破壞土地現狀。
第二十七條 不得占用耕地建墳。逐步建立公墓區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用地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選址,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擬征(撥)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進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選址,應取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環境保護、安全防火、軍事重地、文物保護和林業等方面的,須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二)核定面積,簽訂協議。建設地址選定后,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用地范圍圖、總平面布置圖、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地理位置圖及有關資料,向征(撥)地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正式申報建設用地面積。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后,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征(撥)單位及有關部門,依法商定征(撥)用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地協議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劃撥土地。用地申請按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應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用。
(四)建設項目竣工經主管部門驗收,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后,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 因搶險救災、緊急軍事行動等急需要用地時,可先占用,并按批準權限盡快補辦用地手續。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征用土地的權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疊加達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十畝以上(菜地、園地三畝以上),不足一千畝;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不足二千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超過三畝,不足十畝;菜地、園地超過一畝,不足三畝;其他土地超過十畝,不足二十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征用菜地一畝以下,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
第三十一條 征用集體土地,用地單位按如下標準支付被征地單位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菜地、園地、水澆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補償。上述各類土地壓有砂面的,每畝可另補該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費。
2、征用棄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3、征用從未耕種過的無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補償。
4、征用林地、牧場、草原、漁塘、宅基地等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青苗補償費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補償標準為當季作物產值,無苗的按當季實際投入給予補償。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土地上的樹木、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從協商征地之日起,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
(四)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計算。
2、征用宅基地、空閑地、棄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3、征用林地、牧場、草原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按照上述標準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征用城市郊區、工礦區、縣城城關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外,還要繳付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蘭州市所屬區、縣按《蘭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辦法》執行,其他地區按每畝三千元至八千元繳付。
第三十二條 年產值的計算方法,根據統計年報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農副產品,按當地市場年綜合平衡價格計算。耕地的年產值包括該耕地上的各類作物有價值的主、副產品(如秸桿等)的產值。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屬個人的付給個人,屬集體的付給集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應集中管理,列專戶儲存,用于發展生產、多余勞動力的安置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門和銀行、信用社負責監督。
第三十四條 計稅面積的土地被征用后,應依法減免農業稅。糧油合同定購任務的調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
因興修小型水利占用計稅面積土地的,不減農業稅和糧油定購任務,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第三十五條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農業剩余勞動力,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廣開生產門路,妥善安置,并鼓勵、支持自謀職業。安置不完的,用地單位可申請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標,選招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轉為非農業戶口,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在城市郊區以蔬菜生產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單位人均菜地在零點三畝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點三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在產糧為主的地區,征地后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在零點五畝至零點七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一畝、又不具備遷村條件的,征地前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與農民協商征地。征地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可將原有農業戶口全部或部分轉為非農業戶口。全部轉戶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國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條 依法開采地下礦產資源造成集體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應由開采者負責整治,并對造成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不能整治利用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作征地處理。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需要的臨時用地,應在已征地范圍內解決;無法解決的,可提出借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并持與被借地單位簽訂的臨時用地協議,經批準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畝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十畝至二十畝的,經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超過二十畝的,經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省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借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借用期限的,報原批準機關審批。借用期間,用地單位應按所借土地的年產值逐年予以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筑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時歸還,不得轉讓,并負責恢復土地原貌,或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設用地,經批準后由土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一征用。用地單位須按征地費用總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繳付土地管理費;使用荒地、荒山、河灘、戈壁等土地的,按每畝四十元至一百元繳付土地管理費。
蘭州市的城關、七里河、安寧、西固四區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別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門。
其他縣(市、區)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別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
土地管理費列為地方財政的預算外資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四十一條 對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用地,實行申請、審查、批準、劃撥、登記、發證制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發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須持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平面圖,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上述用地均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八、三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別是菜地和水澆地建房。農村居民建房應服從村鎮建設規劃,盡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閑地、荒地、荒坡等非耕地。建房申請,須經所在村村民小組群眾同意,村民委員會審查,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新占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原住房在良田內的農戶,自愿搬遷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適當放寬住房面積,所退耕地可由該戶承包使用。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劃給宅基地。
第四十四條 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干部、軍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須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回鄉定居的海外僑胞、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建房用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其建房用地面積,可適當放寬。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 農民建房用地的限額和標準,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限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六條 鄉(鎮)企業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妥善安置被征用地農民的生活和生產。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應盡量在規劃區內調劑。占用集體耕地的,予以適當補償,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鄉(鎮)村建設占用的耕地,不減免農業稅,不調整糧油定購任務。
第四十七條 城鎮非農業戶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從事專業性生產占用集體土地的,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八條 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應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土地管理費。
第六章 罰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切實保護耕地,整治、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對維護土地管理法規,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開發土地資源、保護耕地以及從事有關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等,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地政行使統一管理職權。
區公所(區級鎮)設土地管理所,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土地管理員,負責本轄區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組負責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或村民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1)城市市區的土地;
(2)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4)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時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屬于村民組農民集體所有;承包時以生產大隊為核算單位或承包后已經改為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承包時屬于公社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屬,未經土地所有者同意和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變更。
第七條 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對土地只有使用權,不得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互換。土地使用權轉讓、互換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國有土地的有償使用收入,用于城鎮土地開發建設;集體所有土地的有償使用收入,用于農田基本建設、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不準挪用、平調和擠占。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使用者,必須依法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農村承包的土地,由集體土地所有者與承包者簽訂承包合同,經鄉(鎮)土地管理員造冊登記,鄉級人民政府證書,確認承包土地使用權。
土地承包者因情況變化不再經營時,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將土地轉包給他人使用。因投資投勞改善了土地條件的,轉包時可要求對方給予適當補償。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管理。
經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在耕地承包期內,新增加人口,不再調整承包耕地。耕地承包期一般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任何單位、個人出賣、轉讓房屋或以宅基地為條件聯合建房的,應事先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的調查、定級、登記、統計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檔案,搞好土地的動態監測。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則,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任何部門或單位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三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用地和土地開發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按指令性計劃審批建設用地。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將耕地用于非種植業的,需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報鄉級人民政府按下達的計劃審批,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下列用地予以重點保護:
(1)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域內的土地;
(2)國家鐵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3)重要的軍事和科學實驗基地;
(4)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名、特、優農林產品和高產糧、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蔬菜生產基地和綠化地帶。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搞好土地整治開發。大力改造中、低產田土,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在有利于生態建設的前提下,有計劃地開發荒山、荒地,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等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須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一千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千畝至二千畝的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二千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集體所有荒山、荒地、河灘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須事先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請,經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經開發的土地可以優先確定給開發單位和個人使用,按照國家規定減、免農業稅或農林特產稅。
第十七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未經批準,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毀壞耕地取土打坯、燒磚瓦、煉焦、掏挖沙石和開礦。
禁止在耕地上葬墳。
第十八條 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1)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鐵路、機場、礦場、農村道路、橋梁、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土地。
第十九條 個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
(1)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外遷戶或死亡絕戶承包的責任地、自留地、飼料地、自留山、責任山、承包山,不再使用的宅基地;
(2)棄耕撂荒或擅自改變承包合同規定用途的土地;
(3)從事非種植業生產、經營的,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4)農業戶中部分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承包的土地;
(5)承包的荒山、荒地等逾期不開發的。
收回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招標另行發包。
第二十條 城鎮、鄉村建設以及興辦鄉鎮企業,要按經批準的規劃布局定點。其建設用地應充分利用原有場地和空閑地,盡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一條 從事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區菜地的,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開發整治。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對國有土地實行劃撥。被征(撥)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用地應列為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內容和方案的比選指標。建設單位按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報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按下列程序辦理申請、審查、批準、劃撥手續:
(1)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準許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持有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選址,還應征得城市規劃部門同意。
(2)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撥)地單位并會同有關部門商定擬征(撥)土地的位置、類別、面積及有關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撥)地協議。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裁決。
(3)土地管理部門對有關征(撥)地的文件和材料進行審核后,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核發用地許可證。
未經批準的建設用地,銀行不得支付征地費,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執照。
(4)建設項目竣工后,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進行核查,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五條 征(撥)土地的審批權限:
征(撥)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征(撥)耕地三至十畝,其他土地十至三十畝,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三十畝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
征(撥)耕地十至一千畝,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畝,或者一個建設項目征(撥)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計二千畝的,逐級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征(撥)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征(撥)土地,應將批準文件(包括各種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征(撥)土地,應將批準文件(包括各種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本條所稱的“以下”,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上”,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在使用的土地范圍內,需占用耕地、園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
建設用地單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搶險、緊急軍事情況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隨后補辦用地手續。
第二十八條 征用土地的補償、補助費標準:
(1)土地補償費
征用稻田、菜地、魚塘、藕塘的補償標準,按上、中、下三個等級,分別為該土地年產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園地及其他多年生經濟林的土地補償標準,按上、中、下三個等級,分別為該土地年產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為下等旱地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產值,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被征(撥)耕地的類別、各類作物的主、副產品的常年產量、國家當年收購牌價和市場價格的綜合價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2)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
用地單位一般應在農作物收獲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須鏟除青苗的,按實際損失補償。
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擬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征地協議簽訂后,搶種的農作物、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3)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每畝年產值的三倍。但每畝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每畝年產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征用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將剩余勞動力的安置方案連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資料,經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用地,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撥)地單位,簽訂征(撥)土地及補償、安置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劃撥土地,登記發證,并將用地單位按規定支付的征(撥)土地費用,分別撥付給有關單位和個人。用地單位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管理費。
第三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應當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勞動力,按勞地比例計算,由當地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被征(撥)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下列途徑加以安置:
(1)調整承包土地;
(2)被征(撥)地單位興辦鄉(鎮)村企業,廣開就業門路;
(3)用地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優先招聘。被征(撥)地單位應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付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4)被征(撥)地單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徑安排不了的,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原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三十三條 被征(撥)地單位相應減免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核減定購或增銷的糧食指標,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整解決。
第三十四條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可以有償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由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借用者簽訂借用協議。在借用耕種期內不得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必須立即交還,不得再提補償、安置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應付給青苗補償費。
土地承包前,因國家建設征而未用由農民耕種的土地,國家建設需要收回時,應酌情給予補償和安置補助。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五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應嚴格控制,并結合實際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六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批準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補償,由受益村調劑解決。調劑解決不了的,由鄉(鎮)和受益村共同給被用地單位或個人以適當補償。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舊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確實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辦理申請手續:
(1)因國家建設和鄉村建設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干部(含軍隊干部)、職工以及華僑、僑眷、港澳臺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3)居住擁擠,確實需要分居而又無宅基地的。
買賣、出租住房后不得再行申請宅基地。
第三十八條 農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變。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額(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積):
城市郊區、壩子地區: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區: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區、牧區:五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額內,縣級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標準;鄉村內非農業戶建房用地限額,由縣級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城鎮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規定,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愿意讓出原屬好田好土的宅基地,遷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規定的標準基礎上適當增加宅基地面積。
第三十九條 宅基地的審批程序:
(1)需申請宅基地的村民,由個人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組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村民委員會根據申請建房戶的條件,提出審查意見報鄉級人民政府。
(2)在用地計劃范圍內,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占用耕地建房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3)鄉(鎮)土地管理員和村民組根據批準文件和縣土地管理部門發的宅基地使用證劃撥宅基地。
第四十條 鄉(鎮)村建設占用耕地,國家不減免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不增加糧食銷售指標,其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由鄉(鎮)村自行調劑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可以向用地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有關現場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有權責令停止。用地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十二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對當事人處以非法交易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二百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未經批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或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以每畝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未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的,其用地視為非法。占地費支付憑證、施工執照、建房準建證等不能代替用地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依法批準劃撥后,被征(撥)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責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時間,造成損失的,處以每畝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經批準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期滿拒不交還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按超期占地時間每月每畝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交還土地。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西藏行政區域內所有城鄉土地。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宣傳、貫徹“十分珍惜與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管理,全面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建立健全各級政府土地管理機構。
自治區、拉薩市、各地區、縣(市、區)逐步設立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構,鄉級人民政府配備土地管理員,依法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地政、負責《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章 土地權屬管理
第四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國家所有的以外,屬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集體所有。
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申請土地登記并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或《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跨縣使用土地的,報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由地區行署、市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跨地區(市)使用土地的,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
第六條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和變相買賣土地,不得非法轉讓和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
依法改變土地使用權、變更土地用途或因買賣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縣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使用變更手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確認其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 未開發利用的土地,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負責管理,并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依法出讓轉讓。出讓轉讓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農村宅基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各縣、鄉人民政府應制定和完善村鎮建設規劃,加強用地指標控制,嚴格宅基地審批程序,實行公開辦事制度。
宅基地使用費要本著取之于戶、收費適度、用之于村使用得當的原則,既體現有償使用、又照顧群眾經濟承受能力。少用地少交費,多用地多交費,超標準用地的應規定較高的收費標準。
第十條 因地界不清、權屬不明而引起土地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解決。
在糾紛解決前,應維持土地原狀,任何一方不得強占土地、破壞地上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利用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土地調查制度。
調查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調查獲得的資料,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分等定級,為科學管理土地提供依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依法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土地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
各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偽造、篡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編制好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同級計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年度用地計劃和土地開發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編制各類建設用地計劃控制指標,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各級人民政府不得突破年度用地計劃,節余指標允許延后使用。
第十五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河灘,從事農牧林業生產的,必須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批準權限按下款規定執行。
二萬畝以上,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準;一萬畝以上至二萬畝,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千畝以上至一萬畝,經自治區土地管理局審查,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五十畝以上至一千畝,經地(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地區行署、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五十畝以下,由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地(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有利于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優惠辦法,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有計劃地開發荒地、河灘地,發展生產。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開發的國有荒山、荒地、河灘地,用于農牧林業生產的,可確定給開發單位或集體、個人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
私人建房,應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非耕地。不得擅自在自留地和承包經營的耕地上修建私房。
城市市區蔬菜地、風景游覽區、水源保護區和野生動植物保護區的土地,應嚴加保護,原則上不得征用。
各級人民政府劃定的農田保護區,征用時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土地的征用,必須維護國家的安全與社會的穩定。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許可,不得征用國防、保密等單位或民族風俗設施附近的土地。
第十九條 城鎮建設,要附合城鎮土地利用規劃,未經批準,不得隨意突破。
城鎮小區建設用地,在城鎮總體規劃指導下,按照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小區規劃和建設規劃,建設單位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工程進度分期劃撥小區用地。
土地管理部門應對城鎮小區建設用地進行監督,盡量減少城鎮土地占用。
第二十條 建設用地正式劃撥后,二年內未破土動工的,由土地所在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向用地單位按同類土地年產值兩倍標準,收取土地荒蕪費并收回土地,報原批準征地的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土地承包者對承包的耕地不耕種,棄耕撂荒二年以上的,由當地鄉人民政府向承包者征收土地荒蕪費。土地荒蕪費按撂荒耕地的前三年平均產值收取,并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收回撂荒的承包耕地,可轉包給有能力耕種的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
土地荒蕪費只能用于土地的開發與整治。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統一掌握,縣土地管理部門做出預算,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需挖沙、采石、取土的,必須在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采挖。
因挖沙、采石、取土造成破壞的土地,由用地單位或個人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復墾。
第四章 國家與集體建設用地管理
第二十二條 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一切國家機關單位和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集體單位的建設用地,均按本章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與集體建設用地申請報批程序: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需要征地單位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征求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二)建設單位持國家批準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三)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時,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供以下資料:1、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其它批準文件;2、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批準文件及文字說明;3、建設項目資金來源證明及年度投資計劃;4、建設項目總平面布置圖和地理位置圖;5、環保等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等;
(四)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審核建設單位的用地申請,組織有關方面達成征地協議,編制征地方案,按征地面積的批準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五)用地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下達《建設用地批準書》等批準文件,并實地界定月地界線后,建設單位或個人方可辦理開工手續,組織施工;
(六)工程竣工后,由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對實施用地進行審核驗收。認可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使用證。
在城鎮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的,依照《西藏自治區城鎮建設管理辦法》,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土地的權限(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千畝以上或征用耕地或其它土地的總和達到二千畝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菜地、園林地五畝以上,不足一千畝的;其它土地五十畝以上,不足二千畝的;征用多種類型土地面積總和在五十畝以上,不足二千畝的,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菜地、園林地超過三畝,不足五畝;其它土地十畝以上,不足五十畝,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地區行署、拉薩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區土地管理局備案。
(四)征用耕地、菜地、園林地三畝以下,其它土地十畝以下,由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地(市)、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征用土地時,按下列標準支付各項征地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征用耕地、菜地或園林地的補償費,按征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三至六倍補償。
征用地(市)所在城鎮規劃區內的草地、每畝補償六千至八千元,其它土地每畝補償三千至五千元;征用城鎮郊區的草地,每畝補償二千至四千元,其它土地每畝補償五百至一千元;征用其它地區的草地每畝補償一千至兩千元,其它土地不予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有青苗的,按當季作物的實際產值,補償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損失;無青苗的,按當季實際投入補償。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橋梁、水利設施等建筑物,按折舊實際價格補償。
零星果樹,樹齡一至五年的,每棵補償三十至五十元;樹齡五年以上掛果樹,每棵補償一百至三百元。其它樹木,樹齡一至五年的每棵補償五至十元,五年以上的每棵補償二十至三十元。樹木由被征地單位或個人伐用。名古樹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在征地期間,搶建的房屋與設施,搶種的作物與樹木一律不予補償。
(四)安置補助費按征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三倍補償。
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一點五畝的地點,安置補助費可以超過三倍,但最高不得超過十倍。
(五)耕地、菜地、林地開發基金拉薩市城關區及各地行署所在地,耕地每畝繳納一萬至一萬二千元,菜地每畝繳納一萬五千至二萬元,林地每畝繳納五千至八千元。
其它地區,耕地每畝繳納五千至八千元,菜地每畝繳納八千至一萬二千元,林地每畝繳納三千至五千元。
(六)土地管理費按征地費的總額(即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面附著物補償費和耕地、菜地、林地開發基金五項費用之和)的百分之一至四繳納。
第二十六條 用地單位繳納的各項補償費,尚不能保持群眾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七條 征地費收取使用管理征地費按征地審批權限的規定,由自治區、地(市)、縣三級審批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征收。按規定將各項征地費撥付有關單位或個人。
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屬誰所有就付給誰。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土地所在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管理,該項費用只能用于被征土地鄉村多余勞動力的安置,發展生產,興辦企業和困難戶的生活補助。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挪用。
耕地、菜地、林地開發基金,百分之六十交縣土地管理部門,百分之二十上交地(市)土地管理部門,百分之二十上交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此項基金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只能用于耕地、菜地、林地的開發改造、興修水利等。專收專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挪用。
土地管理費按上款比例交縣、地(市)、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土地管理工作經費使用。
上述費用要納入預算外管理,由同級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第二十八條 征地后群眾安置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征地前土地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每個農業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積計算。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多余勞動力,在鼓勵、支持自謀職業的前提下,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通過縣級以上勞動部門廣開生產門路妥善安置。
安置有困難而又符合條件的少數勞動力,可到用地單位或其它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就業單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村、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一點五畝的村,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將原有農業戶口全部或部分轉為非農業戶口,并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用地單位、勞動部門妥善解決就業。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造地歸還農民耕種,不安置被征地的農民“農轉非”和就業。
第二十九條 一個建設項目所需的土地,必須一次申請報批,不得化整為零,多次報批。征用的土地可以一次或分期劃撥使用。
第三十條 臨時用地,報土地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使用。用地單位按所借土地的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付給被借地單位或個人。
臨時用地影響土地生產條件的,復墾辦法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執行。
因搶險、緊急軍事行動等急需用地時,可先使用,并于用地二個月內,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或本條第一款申請補辦臨時用地或征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五章 個人建房用地管理
第三十一條 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個人建房用地,均按本章辦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 城鄉居民申請建房用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一)戶口在當地,符合離退休條件,無宅基或宅基地面積沒有達到標準的干部、工人;
(二)戶口在當地,確實需要建房又無宅基地的居民;
(三)歸國藏胞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四)因國家建設宅基地被占用,需要征地建房的;
(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主管部門同意,需要征地建房的。
第三十三條 城鎮居民、農牧區居民、歸國藏胞新建住宅的用地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個人在城鎮規劃區內建房用地的申請報批程序,比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城鎮規劃區外的個人建房征用耕地、菜地或園林地的,由鄉人民政府審查,經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其它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用地限額核查批準,并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征用新的建房宅基地收費標準與經費使用管理,比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
農牧區居民在荒地上建房的,免收征地費。
符合離退休條件的干部、工人、城鎮居民和歸國藏胞,以最低標準收取征地費。
第三十六條 經審批的個人建房用地正式劃撥后,二年內不使用又未申請延期使用的,由原批準單位收回。
第六章 獎勵辦法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以下非法占地行為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設施,并對非法占用土地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1、未經批準占用土地的;
2、利用欺騙手段占用土地的;
3、超批準面積擅自多占土地的;
4、買賣、變相買賣土地的;
5、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
6、非法占地的其它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以下濫用土地行為的,責令限期整治,并處以非法所得額或經濟損失額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罰款:
1、擅自在耕地、草地、林地上修路、建房和挖草皮、取土的;
2、擅自開荒造成危害,尚未構成犯罪的;
3、非法出租土地的;
4、其它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以下濫用職權行為的,批準文件無效;由土地管理部門向當事人或主要責任者提出警告,限期糾正違法行為。對于不理睬、不服從警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提請主管機關對當事人或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1、不經嚴格審查亂發土地使用證,造成土地權屬混亂的;
2、無權、越權或不按法定程序批地的;
3、超標準批地的;
4、城鎮建設用地超越法定規劃范圍的;
5、亂批土地突破國家、自治區下達的年度指標的;
6、侵占征地后多余勞動力招工、轉戶指標的;
7、搶先占用土地又不按規定補辦征地手續的;
8、在土地問題上濫用職權的其它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亂收、亂用征地費的,責令賠償或補交,并由土地管理部門提請主管機關對主要責任者給以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以下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或拒不服從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征地和建設的;
(三)借征地之機敲榨勒索,收受賄賂的;
(四)其它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履行、又不申請復議或起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所收罰款,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四十四條 不按時繳納土地征地費和罰款者,每日按應交款的千分之三繳納滯納金。
第四十五條 遵守本辦法,為我區土地管理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報請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積極宣傳土地基本國策,使當地群眾惜土如金的;為土地征用后的多余勞動力謀取生產門路,成績顯著的;在日常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通報全區表揚,并給予二百至一千元獎勵;
(二)揭發土地管理中違法行為情況屬實的,負責保密,并給予二百至一千元的獎勵;
(三)積極開發利用荒地、河灘地成績顯著的,優先提供土地開發基金,并給予一千至三千元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為了貫徹財政部《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財基字〔1998〕7號),北京市財政局制定了《北京市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實施細則》。現將市財政局“關于印發《北京市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京財建〔1999〕543號)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北京市財政局關于印發《北京市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京財建(1999)543號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日通知
市屬各主管局(總公司)、各區縣財政局、各物業管理公司:
為了貫徹財政部《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財基字〔1998〕7號),根據《企業財務通則》結合我市物業管理企業的經營特點,我們制定了《北京市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實施細則》,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局反映。
北京市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企業財務行為,促進物業管理企業健康有序的發展,根據《施工、房地產開發企業財務制度》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北京市各類物業管理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各類經濟性質的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類組織形式的企業。
其他行業獨立核算的物業管理企業也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財政機關提交企業設立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復印件。
第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完善內部經濟責任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財務開支范圍和標準,如實反映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依法計算繳納國家稅收,并接受主管財政機關的檢查監督。
第二章 資金籌集
第五條 企業籌集的資本金,按投資主體分為國家資本金、法人資本金、個人資本金和外商資本金等。
國家資本金為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或機構投入的資產為國家資本金;
法人單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資產投入企業形成的資本金為法人資本金;
社會個人或者本企業內部職工以個人合法財產投入企業形成的資本金為個人資本金;
外商資本金為國外投資者以及我國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投資者投入企業形成的資本金。
第六條 企業的負債分為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
流動負債包括短期借款、應付短期債券、應付票據、應交稅金、應付工資、應付投資者利潤、應付股利和其他應付款、預收帳款、代收費用、預提費用,以及從成本、費用中提取的職工福利費等。
第七條 企業應當按期償還各種流動負債,如因債權人特殊原因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計入營業外收入。
第三章 流動資產
第八條 流動資產包括現金、各種存款、其他貨幣資金、短期投資、應收及預付款項、存貨等。
第九條 其他貨幣資金包括外埠存款、在途資金等。
第十條 應收及預付工程款包括應收工程款、其他應收款、應收票據、待攤費用、預付分包工程款、預付分包備料款。
第十一條 企業可以于年度終了,按照年末應收帳款余額的0.3-0.5%計提壞帳準備金,計入管理費用。
企業發生的壞帳損失沖減壞帳準備金;收回已核銷的壞帳,增加壞帳準備金。
不計提壞帳準備金的企業,發生的壞帳損失計入管理費用;收回已核銷的壞帳沖減管理費用。
第十二條 存貨包括主要材料、其他材料 設備、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條 存貨按實際成本計價。
購入的,按買價加運雜費、采購管理費和稅金等計價;
建設單位供應的,按合同確定價值計價;
自制的,按照制造過程中的各項實際支出計價;
委托外單位加工的,按照實際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運雜費和加工費計價;
投資者投入的,按照評估確認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計價;
盤盈的,按照同類存貨的實際成本計價;沒有同類存貨的,按照市價計價。
第十四條 企業領用或者發出的存貨,按照實際成本核算,可以采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個別計價法、后進先出法等方法確定其實際成本。
第十五條 企業領用的材料、低值易耗品,一次或分期攤入工程成本和管理費用。
第十六條 企業對存貨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盤點,年度終了前必須進行一次全面的盤點清查。對于盤盈、盤虧、毀損以及報廢的存貨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分別情況及時處理。
盤盈的存貨,沖減管理費用;
盤虧、毀損和報廢的存貨,扣除過失人或者保險公司賠款和殘料價后,計入管理費用。存貨毀損屬于非常損失部分和除保險公司賠款和殘料價后,計入營業外支出。
第四章 資產
第十七條 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房屋及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不屬于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過2年的,也應當作為固定資產。
第十八條 固定資產分為四大類。
一、生產用固定資產,包括房屋有建筑物、施工機械、運輸設備、辦公設備。
二、非生產用固定資產,包括職工宿舍、招待所、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俱樂部、食堂等單位使用的房屋、設備等固定資產。
三、租出固定資產。
四、未使用固定資產。
第十九條 固定資產按照下列方法計價:
購入的,按照買價加上支出的運輸費、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調試費和交納的稅金等計價;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過程中實際發生的全部支出計價;
在原有固定資產基礎上進行改、擴建的,按照固定資產原價加上改、擴建發生的支出減去改、擴建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產變價收入后的余額計價;
投資者投入的,按照評估確認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計價;
接受捐贈的,按照發票帳單所列金額(無發票帳單的,按照同類設備市價)加上由企業負擔的運輸費、保險費、稅金、安裝調試費等計價;
盤盈的,按照同類固定資產的重置完全價值計價;
企業購建固定資產交納的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耕地占用稅,計入固定資產價值。
第二十條 企業計提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及采用的計提固定資產折舊方法,嚴格執行施工、房地產開發企業財務制度中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固定資產有償轉讓或清理報廢的變價收入扣除清理費用后的凈收益與其帳面凈值(固定資產原值減累計折舊)的差額,計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
第二十二條 企業對國家資產應每年盤點一次。
盤盈的固定資產按照原價減去估計折舊的凈收益計入營業外收入,盤虧毀損報廢的固定資產,按其原值扣除累計折舊、變價收入、過失人或保險公司賠償以及殘值后的凈損失,計入營業外支出。
第五章 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和其他資產
第二十三條 無形資產是指企業長期使用但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
第二十四條 無形資產按取得時的實際成本計價。
購入的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計價;
自行開發并且申請取得專利的,按照開發過程中的實際支出計價;
投資者作為資本金或者合作條件投入的,按照有關部門評估確認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金額計價;
接受捐贈的按照發票帳單所列金額或者同類無形資產計價。
商譽不得作價入帳。
企業出售或轉讓商譽、非專利技術的計價,由法定評估機構確認。
企業的非專利技術,不管是自行開發或外部購入,其費用全部列做當期費用處理。
土地使用權取得時無計價的不計價;有價取得的,按所發生的全部費用作為土地使用成本,計入無形資產。
第二十五條 無形資產從開始收益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內平均攤入管理費用。法律合同有規定的,按規定確定收益年限。沒有規定的按最少不得少于十年掌握。無形資產的攤銷直接沖減無形資產帳戶。
第二十六條 遞延資產是指企業發生的、不能全部計入當年損益,應當在以后年度內分期攤銷的各項費用。主要包括:開辦費、租入固定資產改良工程支出、在用低值易耗品的待攤銷部分。待攤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攤費用。
開辦費是指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費用,包括籌建期間人員的工資、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注冊登記費以及為籌建企業而發生的資金匯兌損益、利息等支出。
開辦費自生產經營的月份次月起,按不得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攤入管理費用。
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改良支出,在租賃有效期限內,分期攤入成本或者管理費用。
第六章 代管基金
第二十七條 代管基金是指企業接受業主管理委員會或者物業產權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公用部位維修基金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房屋公用部門維修基金是專項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資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結構部位(包括樓蓋、屋頂、梁、柱、內外墻體和基礎等)、外墻面、樓梯間、走廊通道、門廳、樓內存車庫等。
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是指專項用于共用設施的共用設備大修理的資金。共用設施設備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公用天線、供電干線、共用照明、暖氣干線、消防設備、住宅區的道路、路燈、溝渠、池、井、室外停車場游泳池各類球場等。
第二十八條 代管基金作為企業長期負債管理。
代管基金應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并定期接受業主管理委員會或者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檢查與監督。
代管基金利息凈收入應當經業主管理委員會或者物業產權人、使用人認可后轉作代管基金滾存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企業有償使用業主管理委員會或者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的管理用房、商業用房和共用設施設備,應當設立備查帳簿單獨進行實物管理,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合同、協議支付有關費用(如租賃費、承包費等)。
管理用房是指業主管理委員會或者物業產權人、使用人向企業提供的辦公用房。
商業用房是指業主管理委員會或者物業產權人、使用人向企業提供的經營用房。
第三十條 企業支付的管理用房和商業用房有償使用費,經業主管理委員會或者物業產權人、使用人認可后轉作企業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維修基金;企業支付的共用設施設備有償使用費,經業主管理委員會或者物業產權人、使用人認可后轉作代管的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第七章 成本和費用
第三十一條 企業在從事物業管理活動中,為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維修、管理和服務等過程中發生的各項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計入成本、費用。
第三十二條 企業在從事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計入營業成本。營業成本包括直接人工費、直接材料費和間接費用等。實行一級成本核算的企業,可不設間接費用,有關支出直接計入管理費用。
直接人工費包括企業直接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等人員的工資、獎金及職工福利費等。
直接材料費包括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直接消耗的各種材料、輔助材料、烯料和動力、構配件、零件、低值易耗品、包裝物等。
間接費用包括企業所屬物業管理單位管理人員的工資、獎金及職工福利費、固定資產折舊費及修理費、水電費、取暖費、辦公費、差旅費、郵電通訊費、交通運輸費、租賃費、財產保險費、勞動保護費、保安費、綠化維護費、低值易耗品攤銷及其他費用等。
第三十三條 企業經營共用設施設備,支付的有償使用費計入營業成本。
第三十四條 企業支付的管理用房有償使用費,計入營業成本或者管理費用。
第三十五條 企業對管理用房進行裝飾裝修發生的支出計入遞延資產,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分期攤入營業成本或者管理費用。
第三十六條 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一次轉入當期損益。
財務費用是指為籌集資金等理財活動而發生的費用,主要包括利息凈支出(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匯兌凈損失、銀行手續費、會計師事務所的資產評估、驗資、檢查等費用。
管理費用是指,企業為管理和組織生產經營活動而發生的各項費用。主要包括;工資、福利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費、勞動保險費、待業保險費、財產保險費、辦公費、修理費、低值易耗品攤銷、廣告宣傳費、差旅交通費、業務招待費、折舊費、勞動保護費、差旅交通費、業務招待費、折舊費、勞動保護費、職工取暖費、印花稅、房產稅、車船稅、土地使用稅、壞帳損失。
工資主要是指發給職工的工資、獎金、加班工資、臨時工工資、交通費、洗理費、各種政策性補貼。以上費用發放是先在“應付工資”的借方反映,然后按月轉入管理費中的工資科目。
福利費是指按應發職工工資總額的14%計提的費用。主要用于支付職工醫藥費、家屬醫藥費、職工因公負傷赴外地就醫路程費、職工生活困難補助費以及按規定用于職工集體福利事業的其他開支。
工會經費是指按應發職工工資總額的2%計提的費用,由工會另行開戶,按工會規定開支。
職工教育費是指為提高職工文化水平和學習先進技術進行業務培訓而支付的費用,按應發職工工資總額的1.5%掌握使用。
勞動保險費主要指開支退休職工藥費、按規定提取的統籌金、異地安家補助、職工退休金、六個月以上的病假人員工資、職工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費、按規定支付給離退休人員的其他經費。
退休職工的基本養老金、困難補助在統籌金中沖減。
待業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交納。
勞動保護費是按規定發給職工的各種勞動保護用品的支出。主要包括:工作服、手套、毛巾、服皂等、財務人員的保健費、防暑降溫費等。
財產保險費是企業為財產保險支付的費用。
交通差旅費主要是指職工因公出差而發生的車船費、住宿費及各種補貼。
職工取暖費是指發給職工的煤火費、暖氣費、房管部門收取的公房維修費。
第八章 營業收入、利潤及利潤分配
第三十七條 營業收入是指企業從事物業管理和其他經營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主營業務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
第三十八條 主營業務收入是指企業從事物業管理活動中,為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維修、管理和服務所取得的收入,包括物業管理收入、物業經營收入和物業大修收入。
物業管理收入是指企業向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收取的公共費收入、公眾代辦費收入和特約服務收入。
物業經營收入是指企業經營業主管理委員會或者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和共用設施取得的收入,如房屋出租收入和經營停車場、游泳池、各類球場等共用設施收入。
物業大修收入是指企業接受業主管理委員會或者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委托,對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高備進行大修等工程施工活動所取得的工程結算收入。
第三十九條 其他業務收入是指企業從事主管業務以外的其他業務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房屋中介代銷手續費收入、材料物資銷售收入、廢品回收收入、商業用房經營收入及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等。
其他業務支出是指企業從事其他業務活動奇怪發生的有關成本和費用支出。
企業支付的商業用房的有償使用費,計入其他業務支出。
企業對商業用房進行裝飾裝修發生的支出計入遞延資產,在有效使用期內,分期攤入其他業務支出。
第四十條 企業應當在勞務已經提供,同時收訖價款或取得價款的憑證時確認為營業收入的實現。
物業大修收入應當經業主管理委員會或者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簽證認可后,確認為營業收入的實現。
企業與業主管理委員會或者物業產權人、使用人雙方簽訂付款合同或協議的,應當根據合同或者協議的付款日期確認營業收入的實現。
第四十一條 企業利潤總額包括營業利潤、投資凈收益、營業外收支凈額以及補貼收入。
第四十二條 補貼收入是指國家撥給企業政策性虧損補貼和其他補貼。
第四十三條 營業利潤包括主營業務利潤和其他業務利潤。
主營業務利潤是指主營業務收入減去營業稅金及附加,再減去營業成本、管理費用及財務費用后的凈額。
營業稅金及附加包括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其他業務利潤是指其他業務收入減去其他業務支出和其他業務繳納的稅金及附加后的凈額。
第四十四條 投資凈收益是指投資收益扣作投資損失后的凈額。
投資收益包括:對外投資分得的利潤、股利和債券利息、投資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轉讓取得款項高于帳面價值的差額、以及按照權益法核算的股權投資在投資單位增加的凈資產中所擁有的數額等。
投資損失包括對外投資分擔的虧損、投資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轉讓取得的款項低于帳面價值的差額,以及按照權益法核算的股權投資在被投資單位減少的凈資產中所負擔的數額等。
第四十五條 營業外收支凈額是指營業外收入減去營業外支出后的凈額。
營業外收入包括國家資產的盤盈和出售收益、罰款收入、因債權人原因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教育費附加返還款等。
營業外支出包括固定資產盤虧、報廢、毀損和出售的凈損失、非常損失、公益救濟性捐贈、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被沒收的財物損失等。
第四十六條 企業發生的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稅前利潤等彌補,下一年度利潤不足彌補的,可以在五年內延續彌補,五年內不足彌補的用稅后利潤等彌補。
第四十七條 企業實現的利潤總額,按照國家規定做相應調整后,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四十八條 企業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被沒收的財物損失,支付各種稅收的滯納金和罰款。
(二)彌補企業以前年度虧損。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積金。法定盈余公積金按照稅后利潤扣除前兩項的10%提取,盈余公積金達到注冊資金50%時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資者分配利潤。企業以前年度末分配的利潤,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資者分配。
第四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后,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優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積金。任意盈余公積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業當年無利潤時,不得分配股利,但在用盈余公積金彌補虧損后,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可以按照不超過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積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業法定盈余公積金不得低于注冊資金的25%。
第五十條 盈余公積金可用于彌補虧損或用于轉增資本金,但轉增資本金后,企業的法定盈余公積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冊資金的25%。
第五十一條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業的職工集體福利支出。
第九章 對外投資
第五十二條 企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用貨幣資金、實物、無形資產等方式向其他單位投資。包括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
企業不得以國家專項儲備的物資以及國家規定不得用于對外投資的其他財產向其他單位投資。
第五十三條 企業的對外投資,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以現金、存款等貨幣資金方式對外投資的,按照實際支付的金額計價。
以實物、無形資產方式向其他單位投資的,按照評估確認或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計價。資產評估確認或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與其帳面凈值的差額,計入資本公積金。
企業認購的債券,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計價。實際支付款項中含有應計利息的,按照扣除應計利息后的差額計價。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護、開發土地資源,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開發、利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區(含開發區)、鄉(鎮)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派駐區域內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分別做好土地和房產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符合《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的;
(二)國家劃撥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使用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撥或承包給集體、個人使用的;
(四)1961年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沒有確認給農民集體所有的;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個人使用的原屬于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的;
(六)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建制轉為城鎮戶口后原集體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屬于國家所有的。
第六條符合《省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第七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或作價入股組建聯營或股份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聯營或股份制企業。
第八條實行土地登記公告制度。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耕地保護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在用地規模方面,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河流湖泊庫區綜合開發利用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土地開發、整理、復墾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土地開發、整理、復墾規劃的規劃期限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致。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整理、開發、復墾新增加的耕地面積依法折抵占補平衡指標的,可以將該指標有償轉讓給其他需要履行占補平衡義務的單位。
第十一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將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耕地閑置費、耕地占用稅、新菜地開發基金作為土地整理和開發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十二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復墾的土地應優先用于農業。
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墾。
被破壞的土地確屬無法復墾的,應按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或征用農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章建設用地
第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制定改造、開發計劃,集中連片地改造舊城區和開發新城區。改造和開發需占用的土地應統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條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給予補償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按下列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按《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
(二)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人均耕地數量和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補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補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補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補十二倍。在特殊情況下,其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十五倍。
(三)青苗補償費:
征用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按一季產值補償。
(四)地面附著物的補償辦法和標準,按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臨時用地應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參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約定。
第十七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宅基地應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落實地塊。
農村村民宅基地批準和落實地塊后兩年內未按規定用途使用或農村村民整戶遷移的,宅基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
調整宅基地堅持批新交舊的原則。新房建成后,應在三個月內交出舊宅基地。
第十八條農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出租、買賣或以其他形式轉讓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戶口已遷出的;
(四)其他規定不應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條在城市建成區內,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將該單位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撤銷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該單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歸國家所有,仍由該單位使用。國家因建設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按征用土地給予補償。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不含縣級市、建制鎮),不得審批農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區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禁止城鎮居民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土地資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堅持統一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加強土地資產管理。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建設用地信息制度。
建設用地信息內容包括:土地供給總量信息、已供給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給土地綜合信息、土地使用權市場交易信息、市場預測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錄等。
第二十三條培育、發展和規范土地市場,健全中介服務體系。
設立土地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國家關于中介服務機構設立程序的規定,取得從業資格,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土地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務規則,公布服務范圍、服務質量標準和收費標準,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土地評估資質的機構和土地估價師資格的人員,其土地評估結果無效。
本行政區域外的土地評估機構受理本行政區域內土地評估項目的,應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土地估價報告應按照國家規定制作、提交,由具備土地估價師資格的人員簽署,加蓋土地評估機構印章。
經有確認權的部門確認的土地估價報告,應作為國有資產登記、抵押貸款、收取土地稅費等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事項之一,涉及土地資產的,必須進行土地評估:
(一)制定或修訂基準地價的;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設、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的;
(四)企業兼并、破產、改制的;
(五)司法裁決、土地監察涉及土地價格的;
(六)市、縣(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其他需要評估的。
未按規定進行評估的,不得處置土地資產及辦理土地權屬登記。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耕地保護、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領導任期內的年度考核和離任前考核內容。
第二十八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對下列違法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依法制止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設備、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對依法制止后繼續違法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其他設施,拆除費用由違法人承擔;
(三)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以后,發現違法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隱匿、轉移違法所得或者是出現可能妨礙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凍結其銀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違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財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送達查封或扣押財物通知書,并向違法行為人出具查封、扣押財物清單。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積極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不得阻礙、干擾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將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出讓、轉讓、出租等形式用于非農業建設,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壞種植條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六)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依照《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復墾費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條規定的,按違法占地行為查處。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中介服務,沒收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評估資質的機構和個人擅自從事土地評估的;
(二)超越土地評估資質從事土地評估的。
第三十三條逾期不繳納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閑置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每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因、、,索取或收受財物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依照《省實施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依照《省實施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謾罵或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故意傷害土地執法人員的;
(三)抗拒、逃避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土地稅金的;
第一條為了規范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加強廉政建設,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土地市場建設的通知》(贛府發[2000]41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范圍內的土地交易,適用本規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
本規定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和附著物的轉讓、出租、但應當適用《國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房地產轉讓、出租除外。
第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土地交易市場作為土地交易的專門場所。前條所稱的土地交易必須在土地交易市場中進行。
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是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
市、縣(市)土地開發儲備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是土地交易市場的承辦機構,按規定的職責和程序運作,并接受主管部門和監察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土地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章交易中心職責
第五條交易中心主要職責為:
(一)貫徹執行國家土地管理和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制定交易中心的內部管理制度,具體實施土地交易市場的建設計劃和目標;
(二)接受主管部門和其他單位、個人委托,組織實施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的招標、拍賣和公開掛牌交易工作,為舉辦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會提供場所和服務;
(三)受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申請,負責轉讓、出租、抵押條件的核驗、成交確認。承辦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的具體業務;
(四)收集、匯總、儲存、上報、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關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詢服務;
(五)為土地交易提供場所,為地價評估、土地稅、費、金征收、土地登記、發證等設立服務窗口。
(六)負責土地交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主管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交易中心應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規則;
(二)土地交易運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務承諾;
(四)交易中心財務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員守則;
(六)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的監督查處辦法等。
第七條交易中心從事土地交易市場業務的工作人員,必須參加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書才能上崗。
第三章土地交易范圍
第八條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轉讓、出租、抵押)必須在交易中心進行:
(一)出讓土地使用權(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購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和改變出讓條件補辦出讓手續等);
(二)為實現抵押權進行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三)法院判決需拍賣、變賣用于清償債務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四)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交易(包括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聯營合作交易等);
(五)出讓土地使用權的首次交易(包括轉讓、租賃、抵押、作價出資、入股、交換或贈與等交易);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包括鄉鎮企業用地的轉讓、租賃、聯營、入股等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權交易。
其他任何機構包括中介機構不得進行上述交易。
第四章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條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招標,即通過招標公告,進行公開招標,由投標人進行投標,經評標后確定中標人的行為。
(二)拍賣,即通過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由出價最高者獲得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三)掛牌交易,即將土地交易條件在交易中心進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請的行為。
(四)協議交易,即交易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完成土地交易的行為。
第十條除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經營性項目土地使用權出讓,應采用招標或拍賣方式,其他須公開交易的土地使用權交易,可根據需要選擇招標、拍賣或掛牌交易中的一種方式。
協議交易只限于不改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附著物等使用性質的土地使用權交易。
第十一條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在招標、拍賣前應制定招標、拍賣文件和投標、競買規則,并在招標、拍賣會30日前招標、投標、拍賣公告,申請參與競投或競買的人數應達到2人或2人以上。招標、拍賣公告由交易中心,并在《井岡山報》刊登。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應設立最低保護價。土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方式交易時,未達到規定人數和最低保護價的,交易中心有權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護價,包括招標底價及保留價。
第十三條以招標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應設立招標小組,招標小組由5人以上單數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的專業人員組成。
第十四條招標小組的主要職責是審定招標最低中標價(以下簡稱底價),審查投標人資格,主持開標、評標和定標工作,確認中標人并發出中標通知書。
在招標小組確認中標人5日內,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第十五條以拍賣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應設立拍賣小組,拍賣小組由5人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的人員組成。
第十六條拍賣小組的主要職責是審定拍賣最低價成交價(以下簡稱保留價)、審查競買人資格、指定拍賣主持人。拍賣主持人確認競得人后,由交易中心與競得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權公開掛牌交易的,應公告最低交易價和其他交易條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屆滿,按照以下規定確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規定期限內只有一個申請人,且報價高于最低交易價,并符合其它交易條件的,則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規定期限內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的,允許多次報價,土地使用權應由出價高者獲得。報價相同的,由在先報價者獲得。
(三)若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申請人,或者只有一個申請人但報價低于最低交易價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條件的,委托人可調整最低交易價,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報價以報價單為準,成交后,由委托與買方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鑒證。
申請人掛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價由委托人決定,但該最低交易價不得低于應補交地價、應繳納稅費及應付交易服務費用之和。
第五章土地交易規劃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權交易雙方當事人交易時應提供能證明自己身份的有關證件。
屬單位交易的應提供單位營業執照副本或單位法人證書、法定代表人證書、法定代表人委托書等。
屬個人交易的應提供身份證或工作證,委托人交易的,應提供委托證書。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交易(出讓土地使用權除外),交易當事人還應提交交易對象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出讓合同》、《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交易協議》等有關證件和資料。
第二十條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進行公開交易,應當簽訂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項、時限、公告期限、委托費用、臨時凍結產權、解凍等條款。
第二十一條凡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須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提交基建項目立項批準書等文件。
第二十二條通過招標、拍賣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中憑《中標通知書》或《拍賣成交確認書》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申辦基建項目立項或直接領取《投資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證》和其他有關證照。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者應嚴格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約定的土地使用條件使用土地。需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條件使用土地的,應先向出讓方(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條件使用土地的可以轉讓,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隨之轉移給受讓方,受讓方應繼續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條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條受讓人根據需要,交易時間可以提出申請改變原《國有土地使用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條件,但須經原出讓方同意并辦理有關批準手續,簽訂土地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六條劃拔土地使用權出讓應提交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劃拔土地申請并經依法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七條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要求處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構筑物、附著物的,應委托交易中心進行公開交易、并提交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就處分抵押物達成的協議和雙方認可的評估報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
若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方式須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執法機關裁定,決定處分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附著物的轉讓,委托交易中心組織交易。
處分物為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須經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集體建設用地的交易,應首先取得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同意,再經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交易中心直接受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交易需經核準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內進行核驗并送主管部門在10日內核準后,再由交易中心進行交易。
第三十一條主管部門核準交易時,應核定是否應補交地價及應補交的地價數額。除政府另有規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從成交價款中首先扣減應補交的地價款及其他規費,并及時上交主管部門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二條委托交易的委托底價、協議交易的協議價若低于基準地價或評估地價的,交易中心可代表實行優先購買。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交易時,交易市場工作人員除應認真對交易當事人提交的有關證件和資料進行審查外,還應到交易對象的現場進行勘察并作好現場勘察記錄,交易當事人應積極配合。
第三十四條交易中心從事上述交易時,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服務費用。以招標、拍賣方式成交的,交易中心按成交價向雙方各收取1%的傭金。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通過的土地交易市場轉讓成交的,當事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憑《成交確認書》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申請辦理產權登記。
第六章監督查處
第三十六條監察部門和主管部門應在交易中心設立檢舉或投訴信箱,接受群眾對土地使用權交易違紀違規行為的檢舉、投訴。
第三十七條交易中心應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規則,運作程序、服務承諾、工作人員守則等在交易場所張掛顯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八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產權手續:
(一)違反本規定,須公開交易的土地使用權不實行公開交易的;
(二)須公開交易的土地使用權不按本規定的規范要求和方式進行公開交易的;
(三)投標人或競買人互相串通壓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屬于交易無效的其他情形。
屬于前款第(一)、(二)項情形的,由監察部門依法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政府機關工作人員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在土地交易過程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贈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原吉安行署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