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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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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

    第1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

    現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正確處理醫療事故是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維護醫院工作秩序和社會治安的一項重要工作。望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督促衛生部門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 教育和業務技術訓練,積極預防事故的發生;督促有關部門相互配合,協同做好醫療事故的處理工作。同時,對無理取鬧而影響醫院工作秩序的人,也要嚴肅處理,以維護安定團結,保障醫院工作的正常進行。

                                                                            國 務 院

    第2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

    一、第三條修改為:“本細則適用于本省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

    二、第五條(一)項修改為:“不認真執行首診負責制,對急診病員互相推諉,貽誤喪失搶救時機的;”

    三、第五條(二)項修改為:“擅離職守,違反工作紀律,貽誤診療和搶救時機的;”

    四、第五條(四)項修改為:“違反手術規定,術前不認真準備,術中不按操作規程進行,以致誤傷重要器官或開錯手術部位,或將紗布、器械等物品遺留在體內,或因麻醉發生過失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增加一項,列于第五條第(九)項之后:“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及有關規章制度的;”

    六、第六條修改為:“醫務人員在診療和護理工作中,確因業務技術過失,造成本細則第二條規定后果的為技術事故。”

    七、第十七條修改為:“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其標準為:

    一級醫療事故:6000元;二級醫療事故:4000元;三級醫療事故:2000元。“

    八、第十八條修改為:“醫療事故補償金,由醫療單位在醫院經費中列支,其中直接責任者所承擔的補償金數額由單位自行確定。個體開業醫務人員造成的醫療事故的補償金,由開業醫務人員本人負擔;臨時組織的各種醫療隊、手術隊發生醫療事故的補償金,由組織單位或有收益的醫療單位承擔。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取消或減少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九、刪掉第二十三條。

    第3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

    2001年12月29日,患者趙某因發熱在個體診所輸液,未見好轉。次日17點左右,趙某因頭痛、下腹痛加重,到縣醫院住院診治。入院診斷為:發熱待診。入院后醫生錢某給予治菌必妥以及其他對癥治療。患者于19:30分頭痛加劇伴惡心、胸悶,給予甘露醇250ML.20:30分出現呼吸困難,不能平臥,考慮左心衰,給予對癥處理。21:40分病情明顯加重,給予搶救治療。21:50分患者突然呼吸、心跳停止,搶救無效死亡。尸檢報告:心肌炎、心力衰竭。

    趙某親屬認為診療過程中醫生錢某“極端不負責任”、“濫用藥物”,致使患者在輸液過程中突然死亡,進行了不停止的上訪、申訴。2002年1月 28日、2002年3月12日,縣、市兩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均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做出鑒定結論:不屬于醫療事故。2004年1月15日,省醫學會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做出鑒定結論:本病例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輕微責任。趙某父親遂于2004年4月20日持省醫學會組織做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到縣公安局報案。2004年6月29日,錢某因涉嫌醫療事故罪被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04年10月17日,縣人民檢察院以醫療事故罪向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0月22日趙某親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醫院賠償100萬元。

    2004年12月6日,縣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在本案中,辯護人認為錢某的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罪,遂從證據、事實、法律適用三個方面進行了無罪辯護。12月13日,經法庭準許,縣人民檢察院撤回公訴,隨后公安局解除了對被告人的取保候審,本案終結。

    案件分析

    本案中省醫學會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故其做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屬于非法證據之列,不應在刑事審判中被采納。何謂非法證據?按照《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非法是“指與法律相抵觸、沒有確切含義和后果的籠統概念。它可能指確實違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應受懲罰的或犯罪的行為。或者也可能僅僅指違反法律義務,或與公眾政策相悖且無法強制執行的行為。”有人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通常指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使用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采納的規則。”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1條,首次醫療事故鑒定應當由地市級醫學會組織,省醫學會沒有進行首次醫療事故鑒定的權力,因此本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違反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院及其醫務人員(尤其是被告人)實際上被剝奪了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再次鑒定的權利,因此,該鑒定結論屬于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鑒定程序而取得的證據。

    縣、市兩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證明,患者的死亡結果主要是患者自身疾病轉歸的結果。對這一事實,在省醫學會做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也予以了認定。在這里援引省醫學會做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并非承認其取得途徑的合法性,僅為便于討論而已。其次,本案中因患者方僅把患者當作一個“普通感冒”的孕婦,所以沒有遵照醫囑及時到醫院住院治療,沒有遵照醫囑及時服藥,這一系列疏忽,致使延誤有效的診斷治療時機,對于心肌炎的發展、加重,患者方具有一定責任。在本案中,患者起病急,病情復雜,在這樣的緊急情況下,被告人憑借臨床經驗,先行抗炎、對癥治療、先用藥,再根據病情調整治療方案,符合臨床常規。

    本案中錢某顯然不存在重大過失。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往往是指有推諉、不予理睬、不積極采取措施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本案錢某及醫院沒有上述行為,其對患者的診療態度積極,表現在及時收治病人,并給予了積極的救治措施。加之,醫療行為沒有“造成”患者死亡,即患者死亡與醫療行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醫療行為存在的過失僅限于“輕微”責任,患者的死亡屬于疾病自然轉歸的結果。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嚴重不負責任”并“造成”患者死亡,不屬于刑法第335條規定的醫療事故罪的情形,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在本案的過程中,幾乎所有案件參加人員包括公訴人、法官、辯護人都感覺到我國刑法中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過于抽象、原則,缺少指導司法機關辦案的司法解釋。回憶以往的幾起涉嫌醫療事故罪案件,越發感覺有必要針對法律適用中容易產生異議的幾個問題談一談:

    (一) 關于醫療事故罪主體范圍問題

    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具有執業資格,并經合法注冊,且在合法衛生機構中從事醫療實踐工作的醫務人員。我國醫務人員按其業務性質分為四類:醫療防疫人員、藥劑人員、護理人員、其他技術人員。無論公立醫院還是民營醫院、個體診所,只要實施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擁有合法注冊的執業證書,也就具備了構成本罪的主體資格。這一點一般不會有異議。

    在合法醫療機構中,異地“走穴”的醫務人員,是否能成為構成本罪的主體呢?筆者認為,醫務人員跨行政地域的“走穴”行為,因行醫主體資格存在瑕疵,因此醫務人員不具備構成本罪的主體資格。那么,如果“走穴”的醫務人員,確因過失行為導致了患者人身的嚴重損害,既然不能以“醫療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否可以以“非法行醫罪” 追究其刑事責任呢?筆者認為,也是不妥的。因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法行醫罪”,其犯罪主體要求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往往“走穴”的醫務人員是具有執業資格取異地執業的人,所以也不能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對于由于“走穴”的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過失造成患者嚴重損害或死亡的,可以以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傷害罪”或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當然,如果“走穴”的醫務人員,不僅存在跨行政地域執業的情形,還存在跨注冊類別執業的情形(例如骨科醫生在異地從事神經外科的手術),筆者認為,此種行為造成患者嚴重損害或死亡的,完全可以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能否構成醫療事故罪呢?許多人認為,根據衛生部《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的精神,“因診療護理工作是群體性的活動,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還應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后勤服務等人員”,所以,醫療機構中除衛生技術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可以構成醫療事故罪的主體。但是筆者認為應是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醫療機構中從事與診療護理工作無直接關系的工程技術人員、工勤人員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衛生技術人員是醫療事故罪的當然主體;行政管理人員的情況比較復雜,有的職責與診療護理工作無直接關系,如:財務人員、圖書管理人員等,這些人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有的職責范圍既包括與診療護理工作有直接關系的內容,又包括與診療護理工作無關系的內容,如:醫院的業務副院長,對于這類人員能否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關鍵看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發生在行為人行使哪種職責時,如發生在履行與診療護理工作有直接關系的職責中,則可以成為醫療事故罪的主體。但是,如果醫院業務副院長,長期疏于對醫務人員的業務管理,造成醫務人員普遍業務水平低下,醫療事故頻繁發生,對該副院長不能以醫療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

    將黨政、財會、后勤人員等納入醫療事故的主體范疇中,確有輕縱減輕此類人員法律責任之嫌。因為刑法對醫療事故罪的懲治力度,是充分考慮到這種犯罪的特殊性的。黨政干部或后勤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病人死亡或嚴重損害病人的身體健康,行為人如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可構成玩忽職守罪,如系一般主體,可構成過失類犯罪的主體。

    (二) 關于“嚴重不負責任”的認定問題

    醫療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所謂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嚴重不負責任”,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之一。醫務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曾經將醫療事故按事故發生的原因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而醫療事故罪就僅限定于責任事故的范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作為了構成醫療事故的要件之一,顯然也就不再區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了。司法實踐過程中,作為犯罪嫌疑人或其人,進行無罪辯護時,如果能夠證實醫療行為并未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則當然不能構成醫療事故罪。也就是說,如果未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就不能構成醫療事故,不構成醫療事故,就當然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三) 關于“嚴重損害”的認定問題

    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究竟造成怎樣的損害結果才算得上是“嚴重損害”呢?目前,在醫療事故罪損害后果的認定上,存《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確定的標準,和《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確定的標準。這兩套標準包含的后果又分為若干等級。有的學者認為,“嚴重損害”應理解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四級以上醫療事故。有的學者認為,作這樣的理解過于寬泛,應當限定在三級以上醫療事故。還有的學者認為,一般是指按人體傷害標準,經鑒定屬于輕傷害以上結果的。當然也有學者認為,醫療事故罪的損害結構至少要達到重傷。

    筆者認為,如何理解醫療事故罪中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關鍵在于把握兩點,一是醫療事故罪中這樣規定的立法本意是什么。二是我們對醫療事故罪應采取什么樣的刑事政策。首先,我們回顧一下1997年刑法典頒布前的幾個刑法修改草案中關于本罪的規定,就不難發現刑法草案最初曾規定醫療事故罪的法定后果是造成病員重傷、死亡,只是到了修改后期才改為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這一變化本身并不重要,問題的焦點在于產生這一變化的背景是什么。我們知道,重傷作為法律術語,是刑法學上具有重要意義的概念,它是故意傷害罪重罪與輕罪的界限,是過失造成傷害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也是其他一些可能給人體造成傷害的案件重罪與輕罪的界限或罪與非罪的界限,“重傷”,不僅在刑法上有明確的概念(1979年刑法典第85條、現行刑法第95條),而且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還在總結長期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于1990年制定并頒布了《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可以說刑法中重傷的認定,在標準上相當明確,在實踐中經驗也相當豐富。那么現行刑法中的醫療事故罪為何最終拋棄了這個刑法中相當重要,且在實踐中又有成熟經驗的標準呢,答案顯然要從醫療事故罪的來源中尋找。現行刑法的醫療事故罪直接來源于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在事故的等級認定上采用的是衛生部門制定的標準,而根本未考慮刑法上的重傷問題,這與當時解決醫療事故案件以民事賠償為原則,以刑事處罰為例外的指導思想有著相當重要的關系。

    因此,筆者認為醫療事故罪的打擊面不宜過大,即醫療事故罪中的嚴重損害程度應等同于或至少近似于(但不低于)重傷的標準。司法實踐中,應當將《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與現行刑法第九十五條重傷的概念(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其他器官機能的以及其他對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傷害的)加以比較。顯然,患者的殘廢、功能障礙都屬于重傷范疇的。

    (四)關于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

    我國刑法罪責自負原則要求,一個人只能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使某人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是在危害結果發生時使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要特別注意的是,由于醫療事故的發生往往摻雜有許多偶合因素,例如原發疾病的參與。因此,在判斷損害是否嚴重時,還必須考量在醫療事故中,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責任程度。筆者認為,醫務人員對醫療事故的發生負完全責任或主要責任時,才能構成醫療事故罪。如果是次要責任,一般不宜追究醫務人員的刑事責任。上述理解,只是筆者一家之見。由于對這一問題的理解直接涉及罪與非罪的界限,因此,應當由有關司法機關盡快作出司法解釋為宜。

    (五)國外關于醫療事故刑事責任的立法例

    國外刑事立法因法律傳統和醫療倫理的差異對醫療事故采取的方法不同:大陸法系國家多對醫療事故犯罪進行刑事立法,作為犯罪處理;而英美法系國家往往將其規定在侵權行為法中,尋求侵權行為法救濟。規定醫療事故罪的國家一般將其規定在過失致人死亡、傷害等條款中,如法國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條;也有將其規定業務過失致人死亡或傷害的條款中,如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德國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條。聯邦德國、瑞典刑法典均無相關的醫事犯罪的特別規定,而是規定在過失致人死亡或殺人罪中,西班牙、巴西、加拿大也采取同樣辦法。

    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了“業務上過失致死致傷”,是指懈怠業務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傷的,處五年以下懲役、監禁或者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重大過失致人死亡的,也同樣處罰。

    法國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笨拙失誤、輕率不慎、缺乏注意、怠慢疏忽,或者因未履行法律強制規定的安全或注意義務,致他人在超過3個月時間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處2年監禁并科20萬法郎罰金;蓄意不履行法律強制規定的安全或注意義務,所受的刑罰加至3年監禁并科30萬法郎罰金。蓄意不履行法律強制規定的安全或注意義務,致他人在3個月或3個月時間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處1年監禁并科10萬法郎罰金。

    第4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侵權責任法》和法發〔2014〕5號《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極個別案件還適用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為可以適用的法律法規較多,就難免存在沖突。同樣的醫療糾紛問題,不僅醫患雙方對法律適用的主張不同,而且各地法院、法官對法律適用的觀點也往往不盡相同,其審判結果也就往往存在很大差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時,要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辦理;審理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糾紛時,則要以《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根據。而《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醫療糾紛損害賠償的賠償標準要高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則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僅限于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應當予以賠償。相對于非醫療事故糾紛來說,醫療事故糾紛中的醫療過錯行為的情節較為嚴重,對患者實際造成的損害也較大。但是,由于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適用的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處理非醫療事故糾紛時則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同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范處理,其結果是,在相對嚴重的醫療事故糾紛中患者能夠獲得的賠償范圍和數額,反而低于非醫療事故糾紛患者所能得到的賠償,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額反而沒有不構成醫療事故(所謂醫療責任)的賠償額高,成為事實上的不公平。如果按照上述的法律適用原則,可能出現的情況是:為了獲得更多的賠償,患者即使發生了醫療事故,也不會以該理由提訟。法律適用的不統一,不僅造成了案由的混亂,還增加了結果的不公平性,使訴訟沒有起到應有的定紛止爭的作用。還有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2002年9月1日正式實施)第二條的規定,醫療機構對造成的醫療事故侵權應當承擔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據此,自《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之日起,至《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實施之前,因果關系和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均由醫療機構承擔。而《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后,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又重新回復到患者一方,這就給舉證責任的分配造成了沖突。

    贛州市解決醫療糾紛主要是通過協商解決、行政調解、仲裁、法院訴訟等,于2009年9月設立醫患糾紛專業調解仲裁辦公室,在我國首次開創了醫療糾紛調解仲裁新機制。成立以來,成功快速的調解了部分醫療糾紛,取得了較好的效果[1],但贛州醫患糾紛專業調解仲裁辦公室僅對中心城區醫院的醫療糾紛進行調解仲裁。而且因為我國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沒有將仲裁規定為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之一” 相關部門對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存有懷疑,進而不愿意以仲裁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盡管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在《仲裁法》上完全沒有障礙的,但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加強,必須以完善醫事法律制度為前提。目前有關部門之所以反對醫療糾紛仲裁方式的采用,主要是因為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把仲裁規定為醫療糾紛案件的一個解決途徑,且我國真正的醫療糾紛仲裁制度也未建立起來。

    我國目前尚無嚴格法律層面的規范性文件規定醫療糾紛的問題,贛州市處理醫療糾紛其基本的規范依據仍然是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法發〔2014〕5號《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贛州市醫患糾紛預防和處理暫行辦法》(〔2010〕第64號令),部門立法、行政立法仍然是我國目前啟動立法程序、產生立法文本、推動立法進程的基本形式。政府及其行政部門最初通過立法,是想謀求消除人治思想、加強管理和執法力度的效果,但某種程度上也易造成擴張管理權限并對地方或部門利益特殊保護的不良后果[2]。

    立法所獨有的普遍參與性、民主性、充分吸納各種利益訴求的屬性,以及通過立法上公開的活動,使得各種交叉或沖突的利益相互認識、彼此理解、互為妥協,并求得能夠為社會成員普遍認同的公共利益的最大公約數,從根本上尋找消解這些矛盾沖突的最佳途徑[3]。為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解決醫療糾紛的相應的法律,使其與現行的民法、刑法有很好的銜接,以擺脫目前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從而防止相同的事件由于適用法律不同產生不同的判決結果;把醫療糾紛仲裁機制規定為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之一,并明確規定醫療糾紛仲裁機構的運作模式與程序,為醫療糾紛仲裁方式的實施提供強大的法律保障;在立法內容上,實體法部分應明確其民事法律關系性質、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醫療損害賠償的范圍、醫療侵權責任構成和民事責任,程序法部分由舉證責任、鑒定制度、仲裁制度、賠償標準和訴訟時效等內容。只有如此才有利于減少雙方糾紛,即使糾紛出現后,當事人或法院也可以比較容易地通過立法對上述環節的規范,從中判斷醫患雙方各自的責任,進而降低糾紛的處理難度。

    【參考文獻】

    [1]廖澤方.盧盛寬.段飛鳳.等.“第三方力量”開出解決醫患糾紛良方-贛州市仲裁委成功調解久拖不決醫療糾紛案[J].中國律師,2009,12:81.

    第5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第6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

    關鍵詞:過度醫療;侵權責任;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7)01-0063-03

    學者杜治政先生認為過度醫療是指“由于多種原因引起的超過疾病實際需要的診斷和治療的醫療行為或醫療過程。”李傳良學者則認為“過度醫療是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法定及約定義務,提供了超出個體及社會醫療保健實際需求的醫療服務,造成了服務對象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雖然對過度醫療都做了相關規定,但同樣存在很多不可回避的問題。

    一、過度醫療侵權責任的法律現狀

    第一時期,國務院于1987年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標志著我國正式從法律層面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這是我國醫療侵權責任發展的起點,也可以定義為我國醫療侵權責任發展到第一階段。《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出臺以公費醫療為背景,醫療機構在這一階段的性質為社會保障的福利性機構,一旦發生醫療侵權行為,醫療結構承擔責任采取嚴格限制原則。就醫患者只有在構成醫療事故或醫療技術事故的前提下,才能請求一定數額的賠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并沒有涉及過度醫療侵權行為的規定,就醫患者因過度醫療行為請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承擔責任時,僅能依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主張。《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法律理論及實踐經驗都對過度醫療侵權相關法律的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第二個時期,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標志著我國進入醫療侵權責任發展的第二階段,《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加大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損害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從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就醫患者的權利。國務院于2002年頒布并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醫療侵權法律發展的轉折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實施不僅標志著我國對醫療侵權行為的認識進一步深化,更體現了我國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責任承擔的決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取代了1987年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從內容上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從形式上廢除了一次性限額賠償,建立了醫療事故等級制度。但其在本質上并沒有改變偏袒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取締限制性賠償的目的。2004年實施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解決了就醫患者因遭受醫療損害只能獲得限制性賠償的窘境,但從當時的法律實踐狀況可以推斷出《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加劇了醫患之間的緊張關系,就醫患者為獲得高額的經濟賠償采取依據《民法通則》中相關規定,以醫療過錯進行訴訟的途徑救濟,以此達到避免醫學會介入醫療糾紛的現實狀況。綜合以上原因,醫療侵權相關法律發展的第二階段使得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陷入巨大的壓力困境,為避免承擔醫療損害責任和過度醫療行為更加頻繁地出現在診療活動中。

    第三個時期,2010年實施的《侵權責任法》標志著過度醫療侵權責任的發展進入第三階段,法律條款中對醫療責任的歸責原則、構成要件、免責事由等都有明確規定。同時,過度醫療侵權行為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被明確固定,雖然在近百條的條款中僅有一條涉及到過度醫療侵權行為,但這是我國過度醫療侵權責任的歷史性條款。過度醫療侵權行為的救濟途徑有了法律的明確規制,遭受過度醫療損害后果的就醫患者便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侵權責任法》中有關過度醫療侵權行為的規定仍然存在不足,例如,過度醫療侵權行為界定范圍過窄,患者舉證責任過重、過度醫療行為判斷標準不夠明確等。

    二、過度醫療侵權責任存在的問題

    (一)過度醫療的行為類型不夠全面

    《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禁止不必要檢查的行為。在人們醫療意識不斷提升以及醫療設備不斷精細化的高科技時代,過度醫療行為的類型呈現多變、頻變以及高度隱蔽性的特征。例如,就醫患者以保健目的為出發點到醫療機構就醫時,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在缺少法律監管以及職業道德感約束不足的背景下,面對經濟因素、社會威望等因素的考量而時常作出過度檢查、過度保健等過度醫療行為。過度醫療行為大致包括過度手術、過度用藥、過多的實施其他與就醫患者所患疾病不相符的介入治療。

    第7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

    關鍵詞: 醫療事故 技術鑒定 法律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概述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國家醫療體制進一步改革,社會福利性的醫療單位逐漸向營利性的經濟實體轉變,加上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公民的整體素質和法律意識的提高,人們的維權意識不斷增強,醫療糾紛不斷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趨勢。同時由于新聞媒體等社會輿論的誤導,醫患雙方的矛盾日益尖銳化、復雜化,并已成為當今社會的熱點、難點。原有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不適應當前糾紛處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經成了一紙空文。為了妥善處理解決醫療糾紛,2002年月日國務院出臺了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依據條例衛生部了相應的配套規章。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概念

        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對我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制度作出了相應的規范,在實踐中得到了很好的應用。但是相應的法律法規并沒有對醫療事故鑒定的概念性質作出一個明確的界定。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我們可以這樣介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概念: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由對發生的醫療事件,通過調查研究,收取物證(包括尸檢結果),查閱書證(病歷等病案資料),聽取證人證言,當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屬陳述,分析原因,依據法定標準,判定事件性質,作出是否屬醫療事故及何類、何級、何等事故的科學鑒定結論的過程。本文所稱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指醫學會組織專家組依法(《條例》)進行的鑒定。

        (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機構

        《條例》明確了由醫學會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條例》第21條規定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機構為醫學會,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組織再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實行市、省二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制度。省級鑒定為最終鑒定。醫學會建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專家庫,參加鑒定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程序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種:第一種,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書面委托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學會對單方面委托的鑒定申請不受理。第二種,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書面移交負責首次鑒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第三種,法院審理涉及醫療事故問題訴訟案件時,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移交委托負責首次鑒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醫學會在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對發生的醫療事件,通過調查研究,收取物證(包括尸檢結果),查閱書證(病歷等病案資料),聽取證人證言,當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屬陳述,分析原因,依據法定標準,判定事件性質,作出是否屬醫療事故及何類、何級、何等事故的科學鑒定結論。鑒定實行合議制度,過半數以上專家鑒定組成員的一致意見形成鑒定結論,專家鑒定組成員對鑒定結論的不同意見予以注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根據鑒定結論作出,其文稿由專家鑒定組組長簽發。

        衛生行政部門對鑒定結論的人員資格、專業內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不符規定的重新鑒定,符合規定的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

        任何一方對首次鑒定結論不服均可以進行再次鑒定。

        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性質

        研究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首先必須研究其鑒定行為的法律屬性。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行政法理論,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活動行使行政職權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1]。有一種意見認為,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醫療事故鑒定是一種行政行為,當事人對醫療鑒定結論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2]。這種觀點是由原《辦法》中規定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負責,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和衛生行政部門之間具隸屬關系所得出的。目前醫學會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受理機構,是獨立的學術性、公益性、非營利性法人社團,不是行政主體,所以鑒定行為也就算不上具體行政行為。

     (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為

        1.醫學會從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第8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

        醫療事故等級  對應傷殘等級  傷殘賠償指數  傷殘補助賠償計算

        一級乙等醫療事故 Ⅰ級傷殘    100%     本人工資×24

        三級戊等醫療事故(十級傷殘)按10%計算。計算公式為:居民年平均生活費×30年×10%

        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假定我國的人均壽命是75周歲(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假定的人均壽命70歲相比,延長了5年),故該項中“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的規定,可按60周歲以上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的 方式進行計算:60周歲計算15年、61周歲計算14年、62周歲計算13年、…68周歲計算7年、69周歲計算6年,依次遞減,70周歲以上按5年計算。須注意的是,計算年限確定后,仍要乘以傷殘等級系數。

    第9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范文

    患者徐某,女,62歲,因為心慌、呼吸急促到某醫院急診就診,醫生問診過程中突然昏厥,立即予以搶救,患者一直昏迷,2小時后搶救無效死亡。患者家屬認為患者既往體檢,晨起感覺心慌,晚上就診突然死亡,過于“離奇”,難以接受,遂將醫院訴至法院。案件審理過程中,患方指出急診病歷記錄有多處篡改痕跡,出現時間不符等差錯。當地醫學會以病歷有多處修改痕跡為由,不予受理醫療事故鑒定。法院最終判定醫院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點評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案例二

    患者王某,男,57歲,因肺部感染入院治療,入院3天后猝死。患方認為醫院延誤了患者治療,遂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封存了病歷。訴訟期間,患方就患者家屬不在場的情況下醫院拆封病歷舉證。法院審理認為,醫院擅自將病歷啟封,致使病歷喪失了作為證據的真實性,醫院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律師點評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

    “欲蓋彌彰”篡改病歷須擔責

    王平:當患方對于醫院的診治有懷疑時,往往不會立刻訴至法院,不會馬上想到復印、封存病歷,而是與醫院的相關人員進行協商。這個時候,一些醫生不正確的做法就是馬上對患者病歷進行“查缺補漏”。病歷不是不能修改,筆誤、補記等修改不屬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限定的范圍,但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醫師不得再對病歷進行修改,因這種“修改”不能排除掩蓋客觀事實的可能,喪失了病歷作為證據的客觀性,即喪失了合法性。對于病歷不能“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的規定,是指病歷完成后為了掩蓋事實而進行的涂抹和修改。

    有篡改痕跡的病歷其法律效力就大大降低,甚至因此導致醫療事故鑒定無法進行,案例二中醫學會也是基于這個原因而終止了醫療事故鑒定。因沒有辦法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所以本案雖然是涉及醫療糾紛的案例,但不能優先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最終醫院按照人身損害進行賠償,勢必要支付更多的賠償金。

    在醫療糾紛發生時,醫方不能存在僥幸心理,因醫方的便利條件對病歷進行粉飾和修改,以期能因此逃避責任。應該嚴格按照相關法律的要求執行,否則往往弄巧成拙,反而因此承擔不應承擔的責任。

    封存、啟封病歷依法進行才具效力

    張宏:醫療案件中醫學人士的認定和參與具有重要意義,醫療事故鑒定似乎已經成了醫療案件審理的“金標準”,法院往往按照醫療事故鑒定的結論來審理案件。而醫療事故鑒定中一個非常重要的證據就是患者的病歷。病歷是指病人在門診、急診、留觀室及住院期間全部醫療資料的總稱,是對患者患病經過和治療情況所作的文字記錄,是第一手重要的原始材料,在民事訴訟中其性質屬于書證,具有法律效力。

    主觀性病歷只能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在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時共同啟封。封存主觀病歷時,為了避免對證據真實性產生懷疑,應該醫患雙方同時在場,經雙方核對無誤后簽字蓋章的封存病歷具有完整性、真實性特征。封存后的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存。同樣,啟封病歷時,也要醫患雙方在場。并且在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時,醫學會會在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對病歷資料啟封。

    病歷的封存是為了保證主觀病歷的完整性和真實性,防止相關人員對病歷進行篡改。案例一中,醫院擅自啟封病歷,無論醫方是否對病歷的內容進行了修改,都使病歷喪失了真實性和完整性。根據“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醫方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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