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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土地管理辦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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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土地管理辦法

    第1篇: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建設工作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寧波市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的寧波市城市規劃區(以下簡稱規劃區)范圍內,按批準的規劃進行城市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安置、補償等事宜,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建設,是指經計劃、城建、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批準的城市生產生活設施(包括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設施)以及為其配套的設施建設。

    第四條  寧波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區土地管理部門協同市土地管理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鎮海區、北侖區、鄞縣劃入寧波市城市規劃區的行政區域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鎮(鄉)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公安、房地產、城建、規劃、市政公用、電力、郵電、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人、有常住戶口的合法使用人。

    第七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妥善安置、合理補償;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拆遷人所在鎮(鄉)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搬遷動員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城市建設中舊城改造和開發建設的拆遷方案,應征求市政、交通、環保、電力、文物等部門的意見,并按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由拆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房屋拆遷應當實行統一拆遷。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實施拆遷,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確定委托事項、權限、責任以及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市區和鄞縣的房屋拆遷單位,由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其資格后,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條  拆遷單位接受委托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持建設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和拆遷計劃、拆遷方案等,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領取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拆遷人如需變更拆遷范圍或延期拆遷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停止拆遷的,應當及時辦理拆遷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范圍劃定后,由拆遷主管部門通知當地公安、房地產、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證等部門、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租賃,房屋改建、裝飾,臨時建筑審批,核發營業執照等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婚嫁等特殊情況確需入戶的,經區(縣)公安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

    拆遷人自取得拆遷許可證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開展拆遷工作的,前款規定的暫停辦理各種手續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變更拆遷范圍,延期拆遷或停止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門。

    第十二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在實施房屋拆遷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就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拆遷協議。拆遷協議內容包括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回遷時間和地點、安置方式與面積、補償辦法、違約責任以及拆遷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拆遷協議應當送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需要作價補償的,由拆遷主管部門指定按規定取得評估資格的單位在實施房屋拆遷前負責進行房屋評估,但不得指定拆遷當事人進行房屋評估。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和過渡方式等方面有爭議,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超過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期限或者超過前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拆除有產權、使用權糾紛,或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確認產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予以拆遷。拆遷前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占地或臨時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其他違章建筑,均不作調產安置依據,不予補償,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八條  對拆遷范圍內的具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具有特殊風格的人文景觀,應予以保護,并設置專門標志,如確有必要進行拆遷,應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九條  拆遷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應當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拆遷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并提供周轉用房。拆遷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六個月。

    第二十條  對住宅用房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的原則確定。建設單位在征用的土地上進行住宅建設的,對被拆遷人一般應當予以回遷安置。

    對被拆遷人的安置用房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工程質量標準,并有相應的通水、通電等配套設施,質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給被拆遷人。

    第二十一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或遷建安置。調產安置是指以拆遷人統一建造的多層成套住宅用房,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拆遷人;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遷建用地的有關費用和遷建補償費,被征地單位負責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由被拆遷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被征地單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對被拆遷人應當實行調產安置;被征地單位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除對繼續承包耕地專業從事農業生產,并要求作遷建安置的被拆遷人給予遷建安置外,對其他被拆遷人應當實行調產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的,其可調產安置的建筑面積(以下簡稱安置面積),根據經拆遷人依法認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和原所有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按下列安置標準確定:

    (一)1-2人戶,原面積不足48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48平方米;原面積在48-80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80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80平方米;

    (二)3人戶,原面積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55平方米;原面積在55-95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95平方米,安置面積為95平方米;

    (三)4人以上(含4人)戶,原人均建筑面積(以下簡稱人均面積)不足18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積18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積在18-30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人均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積30平方米安置。

    原所有人在同一拆遷范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合并計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積。

    原所有人住宅用房面積超過安置標準要求按原面積安置的,其調產安置的價格結算辦法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的價格結算辦法為:

    (一)安置面積未超過安置標準的,安置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安置面積超過原面積的部分按代建房價格結算;

    (二)安置面積超過安置標準,但在原面積以內的,安置標準以內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價格,舊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30%至50%,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70%至100%,結算差價;安置面積超過安置標準,且超過原面積,超過原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三)原住房面積超過安置面積的部分,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結算;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結算。

    前款第(二)、(三)項中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的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經上述結算后,被拆舊房歸拆遷人所有,調產新房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遷建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征(使)用遷建用地的費用不得超過征(使)用同一地區土地的補償費;

    (二)拆遷人應負責遷建用地的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或支付相應的建設經費;

    (三)拆遷人根據依法認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被拆遷人遷建補償費。被拆房屋舊料歸被拆遷人所有,但被拆遷人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拆除,以料抵工;

    (四)遷建安置用房的建設應當符合遷建用地的規劃要求以及遷建用地控制標準,并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實行遷建安置的用地控制標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六條  安置人口根據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符合法定婚齡尚未結婚的;

    (二)已訂立計劃生育合同的;

    (三)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

    (四)符合計劃生育政策,可生育兩個子女,但目前只有一個子女的。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中在本市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計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在部隊服現役的軍人(不包括已在外結婚定居的);

    (三)尚在監獄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

    (四)在戶口所在地無人贍養,并在拆遷范圍內實際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遷人雙方父母;

    (五)臨時去臺、港、澳地區和國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員;

    (六)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和戶口報在工作單位未分配過住房的職工。

    在拆遷地段雖有常住戶口,但屬寄養、寄居、寄讀的人員,以及報有臨時戶口的務工(農)、經商的外來人員,不作安置人口認定;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死亡的人員不作安置人口計算。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作分戶安置:

    (一)常住戶口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產(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廚房或拼用廚房)的;

    (二)家庭成員中已達到法定婚齡,并符合結婚條件的。

    第二十八條  在拆遷范圍內無常住戶口的原所有人閑置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放棄產權調換,原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其他結構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由拆遷人作價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原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其調產安置面積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1-2人戶的調產安置標準計算,產權調換的價格結算辦法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拆遷私有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在拆遷范圍內有自住住宅用房的,應合并計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積,并自行處理好租賃關系。原所有人在拆遷范圍內無自住住宅用房,要求放棄產權調換實行作價補償,或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均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私有住宅用房附屬的經認定合法的牛廄、豬舍、室外廁所、門斗等,均不作產權調換對待,由拆遷人給予相應的折價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原集體所有出租(出借)給當地有常住戶口者使用的住宅用房,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原所有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由拆遷人予以作價補償;

    (二)對原使用人1-2人戶按每戶建筑面積4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戶按人均建筑面積18平方米,由拆遷人以基本造價為原使用人提供拆遷購買住房。原使用人要求增加購買建筑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按代建房價格計算,超過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計算。

    第三十二條  拆遷住宅用房,拆遷人對住宅裝飾應給予適當補償,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搬家,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貼費。需要被拆遷人自行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過渡補貼費。

    搬家補貼費、臨時過渡補貼費的標準和計發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三十四條  因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的私有和集體所有的非住宅用房的,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150%給予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作上述經濟補償后,拆遷人不再為被拆遷人解決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臨時過渡用房,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三十五條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非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的私有或集體所有非住宅用房的(不包括工業、農林牧業生產用房),根據建設項目性質和房源可能情況,實行產權調換或經濟補償,但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一般應實行產權調換。

    實行產權調換的,調產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價,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調產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原建筑面積超過調產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結算。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拆遷人應按周轉用房可能情況,為被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

    不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給予被拆遷人被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再增加150%至200%的經濟補償,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作經濟補償后,被拆房屋舊料歸拆遷人所有,拆遷人不再為被拆遷人解決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周轉用房。

    第三十六條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和非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已辦理合法手續的私有或集體所有的工業、農林牧業生產用房的,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給予被拆遷人經濟補償。被拆遷人需作易地遷建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條  拆除原為住宅用房而出租(出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對原所有人仍作住宅用房對待,對原使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補償。

    原私有住宅用房,經批準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產經營的非住宅用房的,可作非住宅對待,其拆遷補償辦法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因拆遷非住宅用房影響被拆遷人生產和營業的,拆遷人還應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拆遷非住宅用房設施的,拆遷人還應發給設施補償費。

    經濟補償和設施補償費的標準、具體計發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拆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一)列入縣級以上政府重點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建設拆遷房屋的;

    (二)涉及學校、醫院、宗教場所等房屋的;

    (三)發現有保留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產權屬臺、港、澳同胞,僑胞及外國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拆遷人未取得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或者超越許可證規定范圍進行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或吊銷拆遷許可證,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賠償。

    拆遷人變更拆遷范圍或者延期拆遷未重新辦理領證手續進行拆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辦領證手續,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補償標準,擴大或者縮小安置、補償范圍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或吊銷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超過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臨時過渡期限未給被拆遷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盡快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轉用房,給予被拆遷人相應的經濟補償,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出現質量問題,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按規定進行返修。無法返修或經返修不能保證安全使用的,應予重新安置。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無理拒絕騰退周轉用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退還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拆遷主管部門予以強制搬遷,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人在原房屋產權、使用狀況或常住戶口等方面弄虛作假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因弄虛作假取得安置、補償的,由拆遷人負責追回,并可由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主管部門或拆遷單位工作人員在拆遷公務活動中,有玩忽職守、接受賄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幾種價格分別是指:

    (一)基本造價:包括前期工程費、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和化糞池、圍墻等附屬工程費;

    (二)重置價格:等同于同類新建房屋的基本造價;

    (三)商品房價格:經物價等有關部門核定的,向社會出售的房屋價格;

    (四)代建房價格:商品房價格扣除營業稅、投資方向調節稅、利潤的價格。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上述價格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測定公布。鎮海區、北侖區、鄞縣的上述價格由當地物價部門會同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部門測定公布并報市物價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備案。房屋成新標準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市物價局制定。

    第四十八條  因城市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涉及零星國有土地房屋拆遷的,其安置、補償按《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寧波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2篇: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一、對于既有劃撥用地,又有出讓用地的危舊房改建區和大面積開發的建設用地,擬全部采取先劃撥的方式,一次撥給開發建設單位,待拆遷完成后,在有償出讓的地塊開工前,經評估再辦理土地出讓手續。

    二、在辦理劃撥用地手續時,可根據不同地段和建設用地面積,收取每平方米5?50元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預定金,以督促開發建設單位在拆遷完成后盡快按市政府1993年6號令的規定辦理土地出讓手續。

    三、此項出讓預定金收繳入庫手續按地價款入庫手續辦理,在交款單位辦理正式出讓手續時,可充抵地價款。

    四、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在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必須嚴格按規定核發,對未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的建設項目,一律不得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特此通知。

    附件:城鎮土地使用權出讓預定金標準

    地區等級        預定金標準(元/m2,地)

    一                        50

    二                        45

    三                        40

    四                        35

    五                        30

    六                        25

    七                        20

    八                        15

    九                        10

    第3篇: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關鍵詞:農墾土地;土地管理;方法

    前言:目前,農民對國家關于土地相關法律法規的不了解,給土地管理工作造成不便。農民對土地所有權的認識存在著誤區,農村土地權限職責劃分不明,阻撓了政府對土地的管理工作。

    一、土地管理工作的現狀

    (1)在廣大農村地區,村民、村主任土地承包商等都覺得自己擁有土地所有權,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概念認識混淆不清。違法、違規用地在一些地方尤為嚴重,地方領導干部將利用土地審批權謀取私利,在土地的管理權據為己有,私自做主,認為自己擁有土地的審批權。私自經營土地,認為土地管理辦法過于繁雜、程序繁瑣、審批困難。

    (2)農民不愿意交出土地,普遍認為被征土地的價格偏低。當征收土地價格與與市場價相差不大時,農民才愿意被征收土地。政府沒有制定或者建立長期有效的保障機制,以確保人民群眾的基本生活。

    (3)農民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政府在征地過程中,迫使農民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農民的生活面臨艱難的境地。政府沒有及時補償征地所支付給農民的費用。相關政府機構的征地政策得到沒有落實和貫徹。有些地方政府甚至挪用了發給農民征地的補償,農民在失去土地并沒有得到補償的情況下,會引發農民對政府機構的不滿,給土地管理工作帶來相當大的困難。

    (4)隨著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的需要,農民在逐步的進行農業結構的調整或升級,調整后的土地產值隨之提高,補償的費用也相對提高。然而土地計算方法不統一、不科學,所以不能準確的計算出土地的價值。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土地的潛在價值,對被征收的土地造成一系列的經濟損失。對土地價值評審的參考因素過于簡單,缺乏相關的土地價值檢測標準。政府制定出的補償標準與農業市場調整后補償標準相差太大。導致政府相關機構對人民群眾沒有信服力,極大的降低了征地政策的執行和貫徹力度。

    (5)土地開發缺乏科學的指導規劃。在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的浪潮下,城市化建設會占據大量的土地,這些土地的開發沒有科學的指導規劃,造成對土地破壞和浪費。資本的流向主導著土地的開發,土地開發商利用土地交易牟取暴利,致使商業住房、公共建設用地的價格不斷飆漲。普通民眾難以購買土地開發而來的商業住房,不科學規劃又會造成土地閑置和浪費。如果不加以控制,會形成惡性的循環,不利于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

    (6)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權限劃分不明確。相關土地管理辦法在實際的土地管理中顯得相形見拙。從國家土地直接管轄到地方間接管轄的土地,都存在著或多或少的管理問題。如土地的管理權、使用權、經營權等權力,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合并到土地的所有者身上,土地使用權的所有者占據了管理權和經營權,將使用權擴展延伸,完全忽視了政府機構對土地的相關所有權。

    土地所有權的糾紛層出不窮。如在土地的使用權方面,農村居民和城市居民在同一塊土地上都覺得自己擁有使用權。在相關政府機構與集體組織之間,出于土地巨大利益的關系,都想從中分一杯羹。還有開發商與開發商之間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上的糾紛。

    各個政府部們之間對土地的管理審批權限交叉重疊,存在著一塊土地多個部門管理,或者沒有相關政府部門管理某一塊土地。有些地方政府對于地區開設建設用地,收取一些不合理的費用。

    二、土地管理工作的方法分析

    (1)制定出科學合理的土地管理辦法,使土地得到科學的規劃,合理的利用開發土地是確保經濟持續穩定增長的重要保障。使農民的切身利益得到保障。明確各個政府機構對土地的管理權限,明確土地使用權、土地經營權、土地管理權等權限的劃分。

    (2)由政府相關部門組織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可以安排關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講座,走方基層調查民眾對土地法律法規的了解。注重加強對土地所有權方面的的講解,增強民眾對土地各方面權限的了解與認識。增強民眾對土地使用、土地管理等方面工作的認識, 在土地審批權和土地所有權方面,國家集體意識深入貫徹到民眾當中,增強義務觀念,要做到在民眾中達成形成土地是國家、集體所有的共性認識。為了避免執法人員違規違法,就要加強各級土地管理執法人員對法律法規政策的培訓。把促進經濟發展與土地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聯系起來,與時俱進。靈活運用土地政策,做好每一項土地細節管理和土地政策執行工作,讓領導干部在人民群眾中起模范帶頭作用。

    (3)制定科學使用土地的規范。在土地資源進行開發、利用、管理等方面,應該注意時間和空間上的合理計劃和安排,這些工作都屬于土地利用的總體規劃范疇。為了防止和杜絕建設用地無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就要做好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配套銜接協調工作。以免造成規劃用地不科學、不合理的的規劃,實行科學的管理辦法,注重人性化管理規劃。土地工作在保證權力的基礎上,也應該履行應盡的責任,責任劃分詳細具體,落實到個人。

    (4)依法對使用土地不法行為進行治理,防止一些社會惡意勢力利用土地制造事端。落實土地租用政策,在進行土地監測管理過程中,由政府相關領導機構發揮模范帶頭作用,把土地承包給經濟條件較好的農民或者運作效益高的機關單位,這樣收取的租金可以帶來一定的回報。承包租用的土地政策還可以解決農村人口失業問題,提高農民的生產積極性,種植出更多優良的農產品,來創造更多的經濟效益,促使地區民眾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經濟平穩健康的發展。

    (5)投入更多的資金在土地的管理工作中,設置一些專門的土地管理部門。各級政府部門面臨著眾多的土地管理工作,應接不暇,肩負著土地管理的各項職責,每一項土地管理工作都對地區的經濟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在土地管理任務繁多的基礎之上,又牽扯達經濟利益問題的糾紛,給土地管理工作的開展進行帶來的困難。所以,各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針對自身的情況,應做出相應的調整,以更好的適應現代化的土地管理工作。還可以組織農民成立相關的土地管理工作機構,減輕政府的土地管理工作,也可以對政府土地管理工作形成監督和促進作用。

    (6)統計國家和地區的各類土地信息,創建一套切實有效的土地管理運作機制,以適應現代化的土地管理工作。設立專門的土地管理專項基金,一方支持地方土地管理工作,一方面對地區的土地盈利上繳入庫基金,由專業的人員進行資金的流動管理,并公開基金收支明細,實行透明化運作。對于土地收益的部分,主要由政府來計劃安排使用,由民眾來監督和評審工作。在對土地進行管理工作的同時,還可以修建農村土地種植、土地開發、土地經營的基礎設施,以提高農民的生產水平,促進農業的健康發展,更好的開展農村土地管理工作。但相關政府土地管理機構,不得從中收取用于基礎建設的額外費用。

    三、結語

    綜上所述,土地管理工作與民眾的生活、地區的經濟發展有著莫大的關系。在政府的土地管理過程中,必須保證管理工作的信息內容公開化和透明化。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讓公眾參與土地的管理工作和幫助政府履行管理職責,協助政府工作。政府與人民相互配合,即可以充分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又能創建出切實可行、科學合理的土地管理辦法和機制,保證經濟的可持續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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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黎世兵.時態GIS與工作流技術在城鎮地籍管理中的應用[D].2010.

    [4]彭利峰.勝利油田土地管理信息系統的設計與實現[D].2010.

    第4篇: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物權法(草案)》確定了我國不動產登記將實行統一登記制度。但目前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分散,而且其依據的法律也不同。

    (一)登記機構分離

    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分別主管土地權屬登記和房屋權屬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屬于條條管理;而按照《房地產法》及有關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屬于條塊管理。

    (二)登記的依據不同

    房屋權屬管理在操作上按照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等執行;土地權屬管理按照國土資源部頒布的《土地登記規則》(國家土地局[1995]國土[法]字第184號)執行,在操作規范及程序上有不同的地方,也有重復的地方。

    二、房地分離登記對不動產基礎性原理的違背

    房屋和房屋附著的土地作為不動產的兩個范疇,房屋與房屋附著的土地有著先天有機聯系,它們在形態上密不可分,在價值上互相包容。人為地將其剝離,分由兩個部門來管理,既不符合國際管理慣例,又給不動產權利人、登記機關和司法機關帶來了很多麻煩,特別是在房產產權轉移和抵押時,分開操作除了存在法律上的問題以外,還存在法律漏洞。登記分割在不同的部門出現多部門登記和分級登記的現象,使得不動產登記不能為不動產交易提供快捷而安全的保障。

    三、盡快進行房地登記的銜接的前期準備性工作

    《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三款規定,房地產權轉讓或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1995年1月1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公布《關于貫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記工作的通知》第五項“關于土地登記與房屋登記的關系”規定:“土地管理部門與房產管理部門,必須嚴格執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分別進行登記發證。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聯合辦公等形式搞好登記銜接。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地方,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土地、房產證書可實行合一,但登記辦法和證書格式及有關土地使用權的內容必須符合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土地、房產合一的證書中有關土地的內容和格式必須報國家土地管理局審批。”我區土地管理部門與房產管理部門目前實行分別登記發證。地區房、地管理機構的分設,在某個區域內無法形成完整的不動產產權檔案和資料,無法形成信息共享,登記申請人跑兩個部門,走程序,繳交兩次費,不但增加了登記申請人成本,且及可能損害當事人的正當利益,造成重復抵押、房、地權利人不一致等問題。同時也造成登記機關的流程重復,降低了工作效率。

    第5篇: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本辦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劃、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后,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出讓土地使用權所需用地的審批權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簽訂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 (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超過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不超過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不超過五十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不超過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它用地不超過五十年。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分別采取協議、招標、拍賣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由申請人向出讓方提出書面申請,索取有關土地出讓文件和資料;

    (二)申請人向出讓方提交資信、資質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方案,出讓方依據經批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在三十日內給予答復;

    (三)經協商一致,由出讓方與申請人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三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由市、縣人民政府招標出讓公告;

    (二)投標者到出讓方領取招標文件,交納投標保證金,按招標文件規定投標;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委員會,確定中標者,發給中標者通知書,未中標者所交投標保證金 (不計息)在決標次日起七日內退還;

    (四)中標者接到中標通知書三十日內同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四條  以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市、縣人民政府拍賣公告;

    (二)競買者向出讓方索取拍賣須知、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式樣)等文件資料,經資質、資信審查后,交付保證金,領取應價牌;

    (三)出讓方主持拍賣,經過叫價應價拍賣成交后,當場與競買成交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競買成交者所交保證金可抵交出讓金,競買未成交者所交保證金(不計息)在拍賣成交次日起七日內退還。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區域性基準地價,由省人民政府物價、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建設、城市規劃、房產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區域指導地價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使用權出讓標定地價,由市、縣人民政府物價、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建設、城市規劃、房產管理部門根據區域性基準地價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內容:

    (一)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和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

    (二)出讓金金額,繳納幣種、方式和繳納時間;

    (三)交付土地使用權的時間;

    (四)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期限、條件及投資總額;

    (五)爭議解決方式;

    (六)違約責任。

    第十七第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土地使用者應在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約定請求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五以內的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約定請求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百分之五以內的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須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審核,報原審批機關批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付清全部出讓金;

    (二)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開發、利用,且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到出讓合同規定總投資額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持有土地使用證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所有權證;

    (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遷封戶范圍內。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其使用范圍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的雙方當事人必須簽訂轉讓合同,并于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過戶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以交換、贈與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簽訂合同后,可以辦理公證;當事人一方要求辦理公證的,應當辦理公證。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并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增值的,轉讓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繳付土地增值費。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于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增加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數量或者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最高限價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出租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必須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出租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土地使用權出租無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屬多人共有的,其中某出租人出租自己所享有的部分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期滿需要續租的,租賃雙方必須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出租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到原登記機關重新辦理登記。

    第三十四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將出租地上建筑物、構筑物隨之出租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情況,按季度抄送同級土地管理部門。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抵押人,將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給抵押權人作債務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抵押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必須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的,抵押人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土地使用權無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的,抵押人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規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條  以共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額為限,并應當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三十九條  抵押權人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規定,以拍賣方式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須在縣級以上 (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規定場所進行。

    第四十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它原因消滅的,抵押人應在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在三十日內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不繼續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使用證,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注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繼續使用的,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六十日前,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續期申請,并依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五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從國家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五)向當地市、縣以上人民政府交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轉讓劃撥土地發生增值的,應在補交或抵交出讓金后,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增值費。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并可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出讓。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對已經劃撥的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并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處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罰款;對情節特別嚴重逾期不糾正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根據情節可并處非法收入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合同無效,由登記機關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面積每平方米處五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當事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個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并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依照國家稅收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收取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土地增值費由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收取,具體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土地管理、建設部門制定。

    第五十六條  城市、建制鎮、工礦區以外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6篇: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1.預審的技術原則

    這里所說的“原則”不是指《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原則,該原則是指建設項目用地在預審環節應該達到的目標,是宏觀層面上的原則;這里所說的原則是在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環節中,工作人員應該遵循的規范,是技術層面上的原則。

    適度性原則。自《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后,各級政府逐步形成了一套以項目投資主管部門為核心的投資管理體系。在這套體系中,國土資源部門只是項目投資核準過程中涉及的一個部門。國土資源部門接到項目投資主管部門發來的征求意見函后,就可以認定該項目的建設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符合國民經濟發展規劃與地區發展規劃,符合相關政策法規。在此基礎上,國土資源部門根據《管理辦法》出具預審意見文件。

    在整個體系的運作中,城市規劃部門、環境保護部門等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不是國土部門預審的要件,而是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核準項目的要件。因此,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的內容要適度。當項目申報單位持核準文件來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時,應視為該項目通過了其他相關部門的審查,無須重復審查。

    整體性原則。《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預審是依法對建設項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項進行的審查。因此,預審是以建設項目整體用地為單位進行的,并不是說建設項目占用的存量土地就可以不預審。在一些地方的實際操作中,原用地為存量土地的,被認定為符合土地利用規劃而不再預審,但是預審并不只是審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規劃,還包括是否做到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等豐富的內容。所以,原用地為存量土地的,也應納入項目整體進行預審。否則,“化整為零”、破壞項目整體性,將使預審工作失去意義。

    2. 引導機制

    預審不是“行”或“不行”的簡單回答,而是通過與項目申報單位互動,引導項目依法用地、科學用地的復雜過程。按照國土資源“十一五”規劃綱要,國土資源部門不但要完成耕地保護方面的約束性指標,在控制新增建設用地總量的前提下還要保障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用地。在我國大量存量土地閑置浪費和低效利用的情況下,通過節約集約用地可以保證對建設用地的需求。從這個角度說,預審是引導項目申報單位依法、科學使用土地的有效政策工具――新增建設用地不行,就找存量土地;這個地方不行,就到另一個地方去。

    3.規范化

    規范化是提高預審工作效率和保證工作質量的基礎。根據《管理辦法》,對照實踐,預審中兩方面的規范化需要加強。

    專家論證會和聽證會。《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于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在進行核準審查時應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在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確需召開專家論證會時,與會專家的選擇要以土地管理專業為限,要注重其專業屬性而不是部門屬性,一般情況下應盡量選擇項目所在地國土部門內部相關方向的專家和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的土地管理專家。

    在實際操作中,建設項目預審聽證會的參加人員一般僅限于被占地農民。由于聽證會上不涉及補償、安置等方面的事宜,老百姓并不關心,聽證會常常流于形式。事實上,一個項目的落地,不僅涉及被占地農民,而且影響周邊諸多事物。因此,舉辦聽證會應在項目所在地向社會公告,符合條件的公民和組織,均可申請參加聽證會。

    預審意見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預審意見書應當包括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內容的結論性意見和對建設用地單位的具體要求。結論性的意見只能回答“是”或“不是”,不能模棱兩可。只有結論性意見全部都是肯定的回答,預審意見的總結論才能是“通過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在實際操作中,結論性意見常常采用建議的形式提出,而沒有總結論的預審意見書,沒有明確該項目是否通過建設項目用地預審。

    第7篇: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

        第六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預售許可制度。

        商品房預售條件及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辦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和《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

        第五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預售許可,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四十四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明。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

        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

        未取得預售許可證訂立的預售合同是否有效:

    第8篇: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開發、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土地資源管理與資產管理并重、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并重的原則,全面規劃,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進經濟發展。

    第四條  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依法出讓和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省的實施辦法執行;集體土地有償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含鎮,下同)、民族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  集體土地的所有者和國有土地的使用者,必須持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向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土地登記申請審查核實登記造冊。

    第七條  對集體土地的所有者,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對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對國有土地使用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及水面、灘涂養殖使用權的確認,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權屬變理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土地,不準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的必須重新履行批準手續。

    第九條  因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發生的爭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規定處理。跨行政區域土地的權屬爭議,由爭議各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確認權屬,核發土地權屬證書。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確需處分的,由政府有關部門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土地資源的保護

    第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計劃部門綜合平衡,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列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未經批準不得占用。

    第十一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資源進行調查,并根據土地資源調查成果評定土地資產等級,建立地價體系和地籍管理制度。評定的結果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鄉村建設和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用地應當以舊區改造為主,并符合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及依法確定經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按照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窯、采礦、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規定的土地上從事建房、建窯、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批。法律、 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嚴禁在耕地上建墳。

    第十五條  因從事開采礦產資源、燒制磚瓦、燃煤發電、冶煉排渣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遼寧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的規定負責復墾或者造地還田。

    第四章  土地的開發與利用

    第十六條  鼓勵國內企業從事開發經營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資源,改善投資環境,發展外向型經濟。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外商獨資企業使用土地,應當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舉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使用原行政劃撥土地作為投資或者合作條件的,中方應當與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使用者交納出讓金。

    前款規定以外的國內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經營性用地,應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非經營性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五章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開發土地必須堅持保護耕地、節約與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堅持以建設項目帶動開發。

    第十八條  對成片開發的土地,開發企業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開發企業必須依據成片開發規劃并達到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條件,方可轉讓土地使用權。

    成片開發的審批權限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實行股份制的企業,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將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土地使用權的價格,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評估,并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后,作為核定的土地資產金額。

    股份制企業土地資產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再轉讓而發生增值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土地增值費,具體收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含圍海造田,下同),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實行誰開發、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并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應當向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確定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一次性開發三百三十三點三公頃(五千畝)以下的,由省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審批權;超過該限額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報請國務院批準。

    (二)開發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必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并簽訂合同。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征求項目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選址、用地面積提出書面意見。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有關單位簽訂協議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費用,建設單位不得與被征(撥)地單位私自協商用地。

    建設單位用地應當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只限于縣以上政府投資的項目)、在地形圖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圖等有關文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二)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申請用地的有關文件,劃定用地范圍,組織有關單位商定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協議書;

    (三)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審核用地申請的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用地;

    (四)建設用地經批準后由批準機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核撥土地;

    (五)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報請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參加竣工驗收,并核查實際用地,經驗收合格后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申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零點二公頃(三畝)耕地或者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菜地,零點七公頃(十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公頃(十五畝)耕地或者零點二公頃(三畝)以下菜地,一點七公頃(二十五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省會市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批準一點三公頃(二十畝)耕地或者零點三公頃(五畝)以下菜地,二公頃(三十畝)以下其他土地;

    (三)六十六點七公頃(一千畝)以下耕地、菜地,一百三十三點三公頃(二千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磚瓦廠、砂石廠、預制件廠占用耕地,必須經省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五條  農、林、牧、漁場,使用本場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必須按前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因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應當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后六十日內,按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劃撥自然保護區、名勝風景區、文物保護區、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區、國營農牧漁場、林地、城市公園綠地、科學實驗基地、軍事用地,必須從嚴控制,并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確因施工需要而增加臨時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二年。不得以臨時用地為名,長期占用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土地。臨時用地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重新履行批準手續。臨時用地期滿,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征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

    (三)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四)國家建設用地,確因工程急需,必須毀壞青苗的,補償經營者當年的經濟損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按實際價值補償;

    (六)劃撥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已付征地費的,按所付費用有償劃撥;劃撥時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條規定的征用土地補償標準補償。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暫時由單位、個人使用的已經征用、劃撥為國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耕種的農作物、種植的樹木和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征用、劃撥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標準補償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一至二萬元的標準,向用地單位收繳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對被征地單位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過十倍。

    (二)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舉辦鄉村企業或者興辦其他經濟實體,就地安置。安置不完的,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辦理農轉非,安置符合就業條件的人員就業。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標準:所剩菜田人均一百三十四平米(二分)以下;水田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三百三十五平方米(五分)以下。農業勞動力安置就業的標準:所剩菜田農業人口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水田農業人口人均五百四十平方米(八分)以下;旱田農業人口人均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被安置就業的勞動力同時轉非。失去生產條件的農民應當優先予以農轉非和安置就業。

    (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而需要辦理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和農業勞動力安置就業,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的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鄉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一條  鄉村建設用地,必須按照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鄉村建設規劃安排。

    第三十二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結合舊村屯改造,充分利用舊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有條件的,提倡集資建樓房。確無舊宅基地可以利用,需要申請新宅基地,在籍農村農業戶口居民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

    (一)人均耕地零點一三公頃(二畝)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四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零點一三公頃(二畝)以下、 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二百七十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應當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應當低于二百七十平方米。

    在籍農村非農業戶口居民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應當低于前款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可利用舊宅基地翻新的、將住房改為經營場所或者出租、倒賣的,不再批給住宅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鄉村企業建設用地,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鄉村公共事業、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由鄉、村申請,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零點二公頃(三畝)以上的,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鄉辦企業建設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為該土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因占用土地造成的剩余農業勞動力,由鄉辦企業負責安置。

    鄉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利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第三十六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程序,經縣人民政府批準。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一百一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一百五十平方米,并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范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同違法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二)保護和開發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資源、發揮土地資產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學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節約用地、復墾造地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處以十五元以下罰款;對非法占用的土地,責令退還,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三)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土地使用權被依法確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按超期時間每月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下罰款;

    (四)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壞耕地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并按毀壞土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罰款;

    (五)依法征用、劃撥的土地,不按時交付使用的,責令被征用、劃撥單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下罰款,對被征地單位向建設單位非法索要的財務,同時予以沒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劃撥土地單位的征地費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費用的,責令退賠,并處以非法占用額30%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按本條第(一)項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國家工作人員,責令清退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已經倒賣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50%的罰款,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越權批準使用土地的批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違法亂紀、玩忽職守情節較輕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拆。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土地面積法定計量單位平方米、公頃與分、畝的換算,取近似值。

    第9篇:城市土地管理辦法范文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房地抵押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北京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等法律、規章的相關規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當事人在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產生債權債務關系時,以房地產作為債務履行的擔保而申請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房地產登記部門(以下簡稱“登記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二、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試行)》的規定,委托銀行貨款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的,以房地產進行抵押的,登記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三、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外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或者個人借款,以自己或者第三者合法擁有的房地產進行抵押的,抵押人除應按照登記部門的要求提交有關文件外,還應攜帶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核發的《外債登記證》、《外債簽約情況表》、《對外擔保書》以及《對外擔保登記表》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對于符合房地產抵押登記有關規定的,登記機關依法予以登記。

    四、因境內個人之間的合法借貸行為,當事人以房地產作為債務履行擔保而申請房地產抵押登記的,登記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五、購房人以經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登記的商品房預售契約進行抵押的,登記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登記。抵押登記的有關內容須在預售契約(含所有正本、副本)中注記。當抵押的預售房屋的抵押情況注記到相應的權屬證件上。

    六、以出讓國有土地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進行抵押的,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抵押。登記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登記,同時抵押登記的有關內容在該工程占用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上注明。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后,申請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七、以鄉鎮企業占用集體土地所建廠房進行抵押的,其占用范圍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抵押。登記部門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有關規定及下列要求依法予以登記。

    (一)抵押當事人應當提交該廠房所占用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的證明,包括:

    1.當抵押權實現后,該集體土地需要轉為國有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宗土地證為國有;

    2.土地所有權人關于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是否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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