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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法的意義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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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法的意義

    第1篇:稅法的意義范文

    本文通過對西方依法治稅起源和我國依法治稅內涵的探討,強調我國依法治稅必須明確稅收體系,確定稅收法定主義。所謂依法治稅 ,是指在依法治國的前提和條件下,通過稅收法制建設,使征稅主體依法征稅、納稅主體依法納稅,從而達到稅收法治的狀態。這一概念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理解:表明了依法治國與依法治稅二者間的關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條件,后者是前者的有機組成部分和結果之一。依法治稅只有在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并作為依法治國整體系統工程中的一個子系統工程,在與其他包括國家事務、文化事業、事務等諸方面在內的法治子系統工程相互有機聯系、互相促進的過程中才能切實開展并深入進行。突出了依法治稅的核心內容和主要手段,即稅收法制建設。稅收法制建設本身就是一個包括稅法的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監督的統一體,其內容亦極其廣泛和豐富。指出了依法治稅所要達到的基本目標——“征稅主體依法征稅、納稅主體依法納稅”和根本目標——“稅收法治”。將“征稅主體依法征稅”置于“納稅主體依法納稅”之前,突破了二者的傳統排序,表明了當前依法治稅的重點在于前者,即依法治權、依法治官,杜絕“人治”的權力異化。

    關鍵詞:依法治稅、法律關系、稅收法定主義

    一、西方依法治稅理論的起源和與我國依法治稅內涵

    (一) 西方依法治稅理論起源和發展

    1、西方早期對依法治稅思想的認識。西方早期的稅收學說“公共需要論”,是從公共國家的基點出發,認為國家為了實現其職能,滿足公共需求,需要動用一定的財物,這就要向人民征稅。該學說的假設前提是政府是柏拉圖式的保護者。但從20世紀30年代晚期開始,馬斯格雷夫提出了公共經濟自愿交換論,它最核心的觀點是強調個人主義,個人才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決策者。當這一理論被廣泛接受并加以推廣時,公共選擇學派提出:自我利益是通過一系列自愿交換得以滿足的。當通過交換已無法取得最大利益時,人與人之間就取得了一致性和穩定性。這時候,人們就會遵守群體規則(社會契約),因為遵守規則會使得到的收益大于成本。可見,自我利益法的思想理論基礎是社會契約理論。社會契約論認為,國家起源于原初狀態下的人們相互締結的契約。當國家作為一個實體產生以后,人民與國家締結了一個規定彼此基本權利義務的契約,這就是憲法,其中有關稅收的條款,可以認為是人民與國家之間的“稅收契約”。隨后,與之相適應的稅收交換說在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稅收交換說,也叫稅收價格論,認為稅收是人們獲得國家保護所應付出的代價;國家征稅和人們納稅是一種權利和義務相互交換,通過這種“自愿”進行的交換,不僅社會資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換雙方都認為其利益會因為交換而得到滿足,從而在對方的價值判斷中得到較高的評價。不難看出,稅收價格論是以確認征納雙方權利和義務對等為前提的。

    2、契約精神和稅收價格論。西方的稅收學說是從“個人本位”的角度看待稅收,自始至終都是肯定征納雙方的平等地位。筆者認為,建立在社會契約論基礎之上的稅收交換說在解釋某些稅收現象時有其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國人民當家作主和人民主權國家的實質。下面筆者對相關闡述進行介紹。

    首先,人們為什么不依法納稅,反而進行大量的偷逃稅活動?眾所周知,市場在提供公共產品上是失靈的,政府作為社會管理者,理應承擔提供公共產品的任務。政府提供公共產品需要大量的支出,并由作為公共產品消費者的社會成員來補償這些費用。政府取得這些費用的基本手段就是與人們簽訂稅收契約——“稅法”,對納稅人進行征稅。因此,人們納稅,就是在為自己消費公共產品支付相應的“價格”。但我們必須注意一點,人們與政府制定的稅收契約的有效性是建立在當人們認為政府能夠正確運用權力,自愿地放棄自主權的前提之上的。即有一個“理想人”假說,政府失靈是不存在的,行政人員執法行為規范,所作所為只有一個目標,那就是一切為了全體人民。所以,如果該“假說”成立,人們必然會自愿遵守“稅收契約”,依法納稅。但當“理想人”不存在,政府行為出現偏差,變得富于強制性,從而對個人自由構成威脅或者認為政府的福利支出支付給了行騙者,感到政府的許多社會政策沒有實現他們的目標,那他們必然會違背國家意志(社會契約)。這時候,人們就會盡量偷逃稅,不依法納稅。

    其次,政府征稅為什么表現出強制性?西方的威克賽爾——林達爾模型從規范性的角度試圖找出民主國家選定公共產品產出的合理水平和決定人們之間稅負合理分布所需的原則和決策章程。在確定“稅收價格”上該模型分析了兩個消費者共同納稅分擔一件公共產品的成本問題,即每個人在總稅額中應納稅額與他從該公共產品消費中所享有的邊際社會效用價值相等。這從價值論上解決了公共產品的供應與其費用來源的關系問題。但采用這一價值論,就要求課稅必須遵守受益原則,稅率的確定也應在此基礎上進行設計。它明顯地不符合稅收強制性的現實。倘若稅收是自愿的,建立在個人的邊際評價上,這就給個人低估實際收益提供了回旋余地。換句話說,受益原則對免費搭車者的策略行為無能為力。再者,受益原則完全忽略了政府的職能之一,即收入的再分配目標,而將注意力完全集中在公共和私人部門活動對資源的有效配置上。因此西方學者用科斯的產權理論進一步指出,由于個人產權不明晰,在公有資源中,未經調節的市場無法產生帕累托效率,也就是市場交換無法形成一套自愿協定 (社會契約)。所以只好求助于政府來提供一種解決辦法,對未經協調的結果進行帕累托改善。政府的解決辦法就是強制征收,政府只有依靠法律權威強制征收,才能確保稅收正常及時足額的獲得,才能確保必不可少的政府費用的支付和公共產品的供給。

    最后,政府為什么要依法征稅?盡管理論上稅收可看作是人民與國家之間自愿達成的合意契約,但在實際工作中,稅收征納的主動權掌握在政府手中。政府作為一個獨立主體,有著自己相對獨立的利益、意志和活動能力,如果不受外力有效約束和限制,結果將是政府權益欲和權力欲的惡性膨脹。稅收作為政府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不受制衡,其結果必然是稅收的失控和泛濫,對市場經濟形成致命的危害。這樣一來,光是納稅人自愿依法是遠遠不夠的,還需要有政府征稅活動的正常化。如何規范政府征稅活動,使政府征稅適度,西方國家在市場經濟的形成和發展過程中是通過法律手段來解決的。具體地說,就是將稅收納入法治化的軌道,使得政府除了依據稅法之外無權取得任何收入,使得政府在稅法約束和規范下無法違背市場根本意愿,這實質上形成了類似市場的等價交換關系,從而避免了政府對市場的侵犯或服務不足的問題。可見,稅法的確立,就是稅收價格的確立,就是社會公眾愿意支付公共產品價格的契約的簽署,是對政府征稅權的認可和授予,從而使稅收的繳納從根本上看是一種自愿行為。所以,政府征稅必須依法。

    (二)我國依法治稅的內涵

    關于依法治稅的內涵,有學者認為依法治稅的核心和關鍵就是處于矛盾主導地位的稅務機關的依法行政,因此側重從這一層意義上去探討依法治稅的內涵,即職權法定、職權與職責統一、法律優先。也有學者認為應從兩個角度來理解,一是把依法治稅看作是治稅的思想體系,另一則是把依法治稅看作是治稅的方式、原則和制度。具體包括五層涵義:法律至上、職權法定、義務法定、程序法定和作為法定。還有學者將依法治稅的內涵概括為:主體是廣大人民群眾和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客體是納稅人的納稅行為和稅務機關人員的行政行為;手段是法律、法規;實質是實現稅收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核心是法治。盡管學者們的表述不同,但都蘊涵著“稅收法治”這一核心思想。

    綜合學者們的看法,所謂依法治稅 ,是指在依法治國的前提和條件下,通過稅收法制建設,使征稅主體依法征稅、納稅主體依法納稅,從而達到稅收法治的狀態。這一概念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理解:

    1、表明了依法治國與依法治稅二者間的關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條件,后者是前者的有機組成部分和結果之一。依法治稅只有在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并作為依法治國整體系統工程中的一個子系統工程,在與其他包括國家事務、經濟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等諸方面在內的法治子系統工程相互有機聯系、互相促進的過程中才能切實開展并深入進行。

    2、突出了依法治稅的核心內容和主要手段,即稅收法制建設。稅收法制建設本身就是一個包括稅法的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監督的統一體,其內容亦極其廣泛和豐富。

    3、指出了依法治稅所要達到的基本目標——“征稅主體依法征稅、納稅主體依法納稅”和根本目標——“稅收法治”。

    4、將“征稅主體依法征稅”置于“納稅主體依法納稅”之前,突破了二者的傳統排序,表明了當前依法治稅的重點在于前者,即依法治權、依法治官,杜絕“人治”的權力異化。

    5、表明了依法治稅和稅收法治二者間的關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過程,后者是狀態。

    二、依法治稅必須明確稅收法律關系

    所謂稅收法律關系,是指由稅法確認和調整的,在國家稅收活動中,各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

    (一)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

    對稅收法律加以定性分析,主要集中在兩個焦點問題上:一是稅收法律關系究竟是“權力關系”還是“債務關系”;二是分析的論問題,是“一元論”還是“二元論”。

    “權力說”與“債務說”這兩種學說的對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開的德國法學家協會上。這場爭論對稅法理論的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在德國,“權力關系說”的代表人物是行政法學家奧特麥雅(Mager Otto)。該傳統行政學派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依托財政權力而產生,并在作為權力優位體的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與人民之間形成的關系。具體來說,是將稅收法律關系劃分為稅收實體法關系和稅收程序法關系,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在稅收程序法關系或稅收實體法關系中,以全權人地位兼有自力執行特權,因此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在稅收法律關系中具有絕對的優越性地位。另外,應當將依據程序法上的自力執行特權所產生的優越性理論納入實體法關系中,即把整個稅收法律關系視作是一種權力關系。“債務關系說”的代表人物是德國法學家阿爾巴特亨塞爾(Albert Hensel),該學說是以1919年德國租稅通則法的制定為契機所形成的,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國家請求納稅人履行稅收債務的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納稅義務只需滿足稅法規定的課稅要素即可成立,而并非以行政機關的課稅處分來創設。債務關系說者并不否認在稅收程序法即行政法領域中存在著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具有優越性地位的構造或者說是權力關系的構造,但他們更注重分析稅收法律關系中存在的實體法即構成要件法,故將稅收法律關系的最基本關系確定為稅收實體法關系,把稅收程序法關系置身于稅收實體法關系的從屬地位。并結論性地認為,稅收法律關系中最基本關系的稅收實體法關系是一種與權力毫不相干的全權債務關系(公法上的債務關系)。綜上所述,債務關系說旨在強調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與納稅者之間在稅收法律關系上具有對等性。

    在分析的方法論問題上,也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二元論”者認為如果以法認識論為基礎來分析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則可以用稅收債務關系說和稅收權力關系說分別給稅收實體法律關系和稅收程序法律關系的性質恰如其分的解釋。但“一元論”者認為若以法實踐論為基礎,則會如阿爾巴特亨塞爾所言,應以稅收債務關系說來解釋整個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力圖將稅收法律關系中課稅廳(征稅機關)與納稅者之間對等性的表現上升為法理化。也就是說,它是以稅收實體法律關系為中心,程序法則是實體法規定,將有關納稅人的實體規范具體化的程序。

    我國對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情況則是,學者們以前都是以“權力關系”單一地理解和分析稅收法律關系,即對征稅主體來說,享有單方面的征稅權利,對納稅主體來說,負有單方面的納稅義務。后來學者們逐漸意識到稅收法律關系中雙方應互享權利和義務,只是二者享有的權利的性質不同。現在有學者認為稅收實體法律關系性質的重心是債務關系,稅收程序法律關系主要以國家行政權力為基礎,體現權力關系的性質。這實質上是一種“二元論”觀點。筆者認為,法律制定的依據應以實踐為基礎,才能更好地規范主體行為。現在稅收活動強調契約精神的平等意識,故應當將稅收法律關系界定為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

    (二)稅收法律關系的解析

    本文所深討的主要是國內稅法,不包括國際稅法中的相關內容,故將稅收法律關系概括為三方主體之間形成的三種法律關系組成的兩層結構。

    首先,稅收法律關系的主體。在主體方面,一般分為征稅主體和納稅主體。對征稅主體的組成爭議較大,有學者認為包括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及具體履行稅收征管職能的財政機關、稅務機關和海關等;有的認為僅指國家行政機關;有的認為國家是嚴格意義上的征稅主體,而稅務機關是惟一的征稅主體;還有的認為國家是實質意義上的征稅主體,征稅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形成意義上的征稅主體。筆者同意最后一種觀點。稅收法律關系應當是一個具有三方主體(納稅主體、國家、征稅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多邊法律關系。

    其次,稅收法律關系的范圍。稅收法律關系所涉及的范圍是圍繞著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稅收利益”的流動形成的,共包含稅收征納法律關系、稅收行政法律關系和稅收憲法性法律關系。在稅收征納過程中,對納稅主體而言,稅收利益表現為部分財產的單方面轉移;對征稅機關而言,稅收利益表現為稅收收入的“無償”取得。隨后,圍繞著國家稅收收入形成過程產生了稅收行政法律關系。基于前兩種稅收法律關系,納稅主體因而獲得了要求并享有國家提供“公共服務”的權利,國家同時也負有為人民提供“公共服務”的義務,這便形成了在稅收法定主義基礎上的稅收憲法性法律關系。它是指人民(納稅人的代名詞)與國家之間就稅收的憲法性條款而產生的法律關系。憲法性稅收條款可以認為是人民與國家就征納稅以及提供公共服務等事項達成合意的“契約”表現形式。

    最后,稅收法律關系的結構。從稅收利益的流動過程可知,稅收征納法律關系和稅收行政法律關系構成第一層,是人們通常所認識的稅收法律關系;稅收憲法性法律關系構成了第二層,在這一層,國家和納稅主體之間沒有直接的關系,而是通過作為中間主體的征稅機關相互聯系,是一種間接性的稅收法律關系,是潛在的、深層次的,也是往往被人們所忽視的稅收法律關系,但是最深刻地反映了稅收法律關系的本質。

    (三)稅收關系的本質

    稅收法律關系的本質是公平價值與平等原則,它們體現了契約精神,貫穿在稅收法律關系的各個層面上。筆者認為,要認清稅收法律關系的本質,實質上就是要正確認識稅收法律關系中納稅人與征稅機關和國家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下面,筆者就上述三種稅收法律關系逐一其中的公平價值和平等原則。

    首先,稅收征納法律關系。前文已經提到將稅收征納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界定為一種公法上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既然是一種(來源于民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盡管其具有公法性質,但也不可避免地內涵有“平等”的因素。因為“法律關系”這一來源于19世紀大陸法系民法學的基本范疇,自產生之初就帶有“平等”的烙印,這就給稅收法律關系的平等性提供了上的淵源。

    其次,稅收行政法律關系。稅收行政法律關系是稅法與行下法的交叉領域。在日常的稅收活動中,如果不考慮稅法的宏觀調控職能的話,稅法的行政法屬性更為明顯。而在行政法領域,契約精神一樣可以體現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西方行政法學的觀點認為,政府與公眾之間明顯的不平等的“命令與服從”的關系,早就被以平等為特征的“服務與合作”的關系所取代。如美國在1994年和1996年兩次公布了“納稅人權利法案”,法案明確規定納稅人享有專業禮貌服務的權利。當納稅人沒有得到專業的服務和禮遇、甚至受到粗暴對待時,納稅人有權上告,直到獲得滿意答復為止。西方現代行政關系更多地表現為政府為納稅人服務的基本思想,更多地體現了征納雙方在行政法律關系上的平等地位。在我國,有學者也對“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法律地位不平等性”提出了質疑主張應當“確立行政法中公民與政府的平等關系”,甚至已有學者直接就納稅人與稅務機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問題作出了理論嘗試。筆者以為,在行政法領域引入“契約精神”是十分必要的,在稅收活動中更多地融入“服務與合作”觀念是國家行政管理體制的必然選擇。

    最后,稅收憲法性關系。前文已指出憲法性稅收條款可以認為是人民與國家就征納稅以及提供公共服務等事項達成合意的“契約”表現形式。要認識這層稅收法律關系所蘊涵的契約精神,就涉及對國家起源問題的探討。西方學者中以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鳩和盧梭為代表的古典法學家均提出了國家起源于契約的觀念。在他們看來,國家起源于自然狀態的人們向狀態過渡時所締結的契約;人們向國家讓渡自身財產權利的一部分,是為了能夠更好地享有其他的自然權利以及其自然權利一旦受到侵犯時可以尋求國家的公力救濟;國家征稅,也是為了能夠有效地滿足人們對國家的要求。所以,納稅與征稅在時間上的邏輯關系應當是人民先同意納稅并進行授權,然后才有國家征稅 。通過考察“稅 收利益”從“取之于民”到“用之于民”這個流轉的過程,能看出權利和義務在其間的雙向流動,稅收憲法性法律關系中的平等原則也得到了真正體現。

    綜上所述,稅收法律關系的債權債務關系性質以及稅法的公平價值的根本就在于:經由憲法的形式,國家和納稅人根據稅收法定主義,通過“稅收法律”(以及作為中間主體的征稅機關)建立其相互之間以征稅和納稅為外在表現形態、而以滿足和要求“公共需要”為內在本質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這一關系所內涵的“契約精神”要求在調整納稅人分別與征稅機關和國家之間的關系時必須貫徹和體現“公平價值”以及“平等原則”。

    三、依法治稅必須確立稅收法定主義

    (一)稅收法定主義概述

    稅收法定主義,又稱租稅法律主義,稅捐法定主義,是指稅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必須由法律加以規定,稅法的各類構成要素必須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確規定,沒有法律依據,任何主體不得征稅或減免稅,任何人不得被要求納稅。稅收法定主義的具體內容中概括為三個原則,即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程序合法原則。前兩個原則側重于實體部分,后一個原則側重于程序部分,它們都是稅收法定主義的組成部分。在此,應特別指出的,依據民主原則和法治原則,國家征稅所依據的法律,僅是指人民行使權力機關的議會制定的法律或議會授權制定的法規,但最重要、最大量的應是議會制定的法律。

    為何稅收法定主義要求之法律中最重要、最大量的應是議會制定的法律,而不是法的其他形式,筆者認為,這是契約精神中的公平價值觀念對稅收的要求。首先,雖然從表面上看,稅收被認為是國家或是公法人團體對符合法定課稅要素的主體無償課征資財以獲取財政收入的活動,是將私人主體的部分財富轉為國有的手段。但實質上表現為人民因納稅而獲得要求國家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權利,所以征稅活動是以人民的同意——代議機關制定法律——為前提。其次,政府是實際上稅收利益的保管員,并且作為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又是滿足人民對公共服務的需要的執行者,如果僅依據其自身所立的行政法規來規范自身行為,可能會導致征稅權力的不合理擴大和提供公共服務義務的不合理縮小的結果,從而以造成人民的義務大于權利的假象,掩蓋了政府與人民之間平等的實質。因此,為了使人民的財產權利免遭非法侵害,明確征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就要求稅收活動必須有法律依據,從而形成了稅法上至關重要的原則——稅收法定主義。

    (二)稅收法定主義在當代的

    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在當代的發展主要表現為稅收的立法、執法和司法領域。

    首先,在稅收的立法領域,當代的稅收法律主義論者提出,稅收法律主義并不是僅明確國家的課稅權應屬于人民,更重要的是在于強調國家的稅收支出權也應屬于人民。因為過去憲法以及稅法中使用的稅收概念是借用財政學、經濟學等學科所使用的非法律概念,它不是各國現代憲法所強調的包含人民主權、和平生存為內容的人權保障意識。為了使現代稅收概念從法律上獲得成立,并落實到稅收的立法實踐,日本學者提出,稅收的征收和支出都必須符合憲法規定的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目的,作為納稅者的人民享有對符合憲法目的的稅收支出與征收而承擔納稅義務的權利。

    其次,在稅收的執法領域,當代的稅收法律主義論者認為,按照現代憲法保障人權的要求,傳統體現在執法領域的稅收法律主義觀已落后于發展的要求。現代稅法不應單純是稅務機關行使征稅權的根據,即“征稅之法”,更重要的是,稅法是保障納稅者基本權利的,旨在對抗征稅權濫用的“權利之法”。

    最后,在稅收的司法領域,當代的稅收法律主義論者認為,過去的訴訟只能從消極、事后救濟的角度,而不能從積極的立場對納稅者的權利實現全面保護。納稅者應當不僅有對不法的征稅行為提出訴訟的權利,而且有對國家或地方政府違憲、違法的稅收支出行為提出訴訟并要求給予司法救濟的權利。西方國家已采用不同的方式允許納稅者可以對違法的稅金支出行為向法院提出訴訟,這種訴訟被稱為“納稅者訴訟”,像美國、日本均有相關規定。

    (三)各國對稅收法定主義重要地位的確立

    世界各國紛紛將稅收法定主義作為憲法原則加以確認,尤其是倡導法治的國家,都注重在憲法中就有關財稅制度的部分,對稅收法定主義予以明確規定。如美國憲法第一條就規定征稅的法律必須由眾議院提出,就是說,只有眾議院提出并通過法律后,政府才能向人民征稅。日本憲法第84條規定征收新稅或改變現行稅收,必須以法律定之。法國憲法第34條規定,征稅必須以法律規定。科威特憲法規定,非有法律規定,一般不得征收新稅、修改或廢除舊稅;非有法律規定,任何人不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應繳的該項稅款;在法律的范圍以外,不得要求任何人支付其他稅款、費用或承受其他負擔。又如埃及憲法規定,只有通過法律規定才能設置、修改或取消公共捐稅;除法律規定的情況以外,任何人不得免繳稅捐;只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才可以責成人們繳納其他形式的賦稅。

    綜上所述,各國在確立稅收法定主義時,大都是從征稅主體的征稅權和納稅主體的納稅義務這兩方面加以規定,尤其強調征稅權的行使必須限定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確定征納雙方的權利義務必須以法律規定的稅法構成要素為依據,從而使稅收法定主義具有了憲法原則的位階。

    (四)我國必須確立稅收法定主義的重要地位

    我國憲法中關于稅收法定主義的規定并不明確,憲法第5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有依照法律規定納稅的義務”,沒有體現稅收法定主義的要求。國家立法機關為了彌補不足,在《稅收征收管理法》中作了有關規定,使稅收法定主義在一個稅收法律中得到了確立。在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修訂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規定更加明確,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但筆者以為,為使憲法乃至整個法制更趨完善,在憲法上確立稅收法定主義仍十分必要。因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在憲法中確立稅收法定主義,有助于稅法與其他相關法律的協調配合,有助于稅收法制的完善,進而推動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

    (1)張守文著《稅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會 1999年出版。

    (2)蔣先福著《契約文明:法治文明的源與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社2000年出版。

    (3)呂忠梅 陳虹 彭朝暉《規范政府之法——政府經濟行為的法律規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4)張馨《“稅收價格論”:理念更新與現實意義》,《稅務》2001年第6期。

    (5)陳少項《論稅收法律關系中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的平等性》,《法學家》1996年第4期。

    (6)王成全《論稅收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5年第3期。

    第2篇:稅法的意義范文

    關鍵詞:交易定性;稅法;分析

    稅法的特質主要體現在構成要件理論中,其獨特的構成要件是稅法的基本概念,但是稅法學之中,僅僅只有稅收的構成要件理論是不夠的,還要借鑒民法和刑法的理論構造,并且在實質的內容上,我們不難發現稅收學之中的稅收要素理論并沒有太大的區別,總而言之稅法學還沒有形成一套系統的分析理論或是工具,并沒有進入深層的研究之中。

    1 交易定性的理論前景

    在稅收實務之中,要想合理合法的解決納稅主體的認定或是稅收客體的有無、定性及量化,都離不開法律分析的技術,還要將綜合法學考慮到稅收實務當中,與其他的法學門類相比,我們不難發現稅法的綜合性和復雜性,所以稅法具有挑戰性和獨特性,在商事之中發揮著它的作用。在實質課稅主義之中,我們可以在簡單的合約交易場所進行實質課稅主義的貫徹,也可以在復合交易、交易定性和法律關系相違背的時候呈現出來,這樣就能夠體現出稅法的公平和正義,將稅法的精神彰顯出來。現如今的中國稅法學,需要面對的是進行學術破局,這是一項重大的任務,我們不能將中國稅法學停留在介紹域外稅法學術觀點之中,我們還需要在中國進行本土的實踐,只有通過實踐才能夠檢驗知識的累積是否存在誤差,稅法存在多學科和跨部門的特性,因此稅法一定是在民商法和行政法及刑法之后形成的,但是隨著稅務問題的不斷出現,其法律屬性的不完整也就導致了稅法學在掌握交易定性理論之后,必然會成為一項強實踐性的活動,在邏輯方面能夠自給自足,不斷的完善自身。

    2 交易定性對稅法分析的意義

    在交易定性的理論之中,若是一旦發生了民商事交易,那么就一定存在客觀的交易性質。交易定性主要就是對稅法的原理和原則進行借助,認定的交易性質是客觀存在的,這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可以說是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過程。在交易定性理論之中,我們主要是講稅收構成要件作為一切的出發點,所以稅收構成要件的每一個環節都有貫穿交易定性理論,我們通過立法來確定稅收的構成要件,因此我們要清楚的認識到,交易定性與稅收法的定義是緊密相連的,不可進行分割。然而在稅收中的各個構成要件之中,不可能自動的對稅收實務進行呈現,所以當我們在面對不同的交易類型的時候,稅法和企業雙方都要對經濟交易的具體形態來進行磨合,有利于在稅法之中達到共識,尋求和解。當我們在面對稅法實務的核心環節、疑難環節之中,稅法中的交易定性理論從靜態演變成動態,具有實踐的形態,蘊含著鮮活的生命力。交易的形式和實質在整體上并非一直處于一致狀態,在產生沖突的時候,我們也要遵守稅法的實質正義,主要就是指稅法實質課稅原則,從該原則出發把握交易定性,因此需要在稅法分析之中滲入交易定性理論,與稅法的實質相連,并且為研究實質課稅原則提供分析的范疇,為稅法理論奠定基礎。

    在稅法的評價和處理之中,我們將納稅主體和客體、客體的量化和稅收管轄權等等認定為稅收的構成要件,這是一種動態的過程,因此在面對不同的交易類型的時候,稅企雙方都要對具體形態的經濟交易進行工具的分析,利用交易定性來對具體稅案進行分析,以此來達到共識。所以我們在進行稅法事實認定和稅法解釋的時候,利用稅法評價。在整個過程當中,我們都是通過規范性的文件呈現的,而在某些時刻是通過稅企爭議雙方的論爭呈現的。不伴稅法規則是針對競技活動之中比較復雜且比較具體的交易類型進行稅法的評價和處理的,而不是對法定構成要件進行突破。所以我們要將具體的交易類型進行交易定性和處理的具體規則稱為部頒稅法。在交易定性的理論意義上,將創制稅法規則的作用發揮出來。而絕大多數未進行改變的稅收構成要件的法定屬性都稱之為未突破稅收法定注意。部頒稅法的規則是一件事一種爭議,所以在部頒稅法之中,具有判例法的形式和功能,在交易定性之中提供具體的交易類型判定規則,將中國稅法的內在結構和判例屬性以及未來的格局揭示出來。

    從中國稅法的經驗中我們發現,商事的交易在逐漸的復雜化和深刻化,稅收在法律層級之中,是無法對商業交易的類型和環節進行預知和前瞻的,所以商事交易的稅法規制只可能存在掛一漏萬的情況,所以若是稅法出現不嚴密或者出現漏洞的情況,隨著時間的增加將會凸顯出來,所以將長期的存在稅法缺欠。部頒稅法的規則之所以存在,其合理性就在于制定法的有限性,所以無法對復雜的交易類型進行有效應對,面對多種多樣的交易類型,難免出現整齊劃一的法規制的制定落空。商人之所以成為商人,就是因為他們走在法律的前面,所以稅法規制也一直的處于商務交易類型的后面,尤其是在反避稅領域之中,這種現象尤其嚴重。因此我們應該將稅法研究的重點放在復雜的交易類型之中,面對比較復雜的交易類型,我們需要深入的闡釋交易定性和稅法處理,以此來積累稅法法理。由于現如今的稅法學理還未達到一定的高度,所以我們不應該將重點放在提升稅收的立法層級上,也不要在一般學理或是原理之中對稅收法定主義進行強調。根據稅法實務經驗中我們發現,大量的稅企爭議的展開,都是圍繞著納稅主體和稅收客體的,而在某些時候也圍繞著稅收管轄權的爭議展開的。所以在實務之中,我們不應將稅企爭議局限在程序法的層面之中,而更多的是要圍繞稅收實體法的適用和解釋來展開爭議。

    3 結束語

    本文主要分析了交易定性在稅法分析中的地位,探討了交易定性的理論前景極其意義,以此來奠定交易定性的地位,不僅凸顯了稅收活動之中的法律屬性、交易定性和法律關系之間的辯證關系,還體現出了稅法追求實質正義的精神氣質。

    參考文獻:

    [1]張守文.稅法原理[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第3篇:稅法的意義范文

    關鍵詞: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制度;完善路徑;缺陷分析;制度原則

    自1980年我國正式頒布個人所得稅法后,個人所得稅已經在維持社會公平、提高社會生產力等多個層面發揮了巨大價值。然而,從目前來看,即使所得稅已經在近幾年發生了較大的變化,但其費用扣除制度依舊存在較大的缺陷和問題。其中,伴隨著居民個人收入的逐年提升,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的公平性越來越難以保障,這使得居民難免會對個人所得稅產生一定抵觸。同時,再加上逃稅現象的趨于嚴重,如何兼顧公平與高效制度原則,已經成為當前我國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制度的主要發展問題。在此背景下,本文以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制度為核心,對個人所得稅法的完善路徑進行了剖析。

    一、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的法律原則

    1.稅收公平原則。對于任何稅法來說,公平性都是其推廣應用的最基礎原則。同樣,以知名經濟學家威廉配第所說的“稅收應做到公平、簡化、節省”為依據,如何提高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的公平性,是當前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創新發展的關鍵所在。而從目前來看,所謂稅收公平原則,其大致可分為三方面。首先,個人所得稅法應由我國全體各階層公民承擔,不僅不允許任何群體享有稅法特權,同時也嚴禁任何人存在逃稅、漏稅現象;其次,個人所得稅法需滿足橫向公平,即任何年齡段公民都必須執行稅法要求,且對于在華外國人同樣適用;最后,個人所得稅法具有一定的變更空間,即針對無稅收能力的公民,可以存在不納稅現象。2.生存保障原則。所謂生存保障原則,其更加強調人性尊嚴的不可侵犯原則,即所有的稅收處理不應影響公民的最低生活水平。此外,在具體個人所得稅稅收過程中,若納稅人存在主觀納稅困難,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需充分結合納稅人的客觀納稅能力,在適當情況下采取合理的降低納稅處理。換言之,只有在納稅人個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水平能夠滿足的前提下進行稅務收取,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才能滿足真正意義上的生存保障原則。

    二、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的缺陷

    1.分類所得稅制不合理。自我國個人所得稅誕生至今,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一直采用分類制作為主要方法,而這種模式雖然較為符合我國的基本國情,但伴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進步,其弊端也越發凸顯。首先,針對不同收入來源,現行稅收制度多依賴分類制進行個人所得稅收取,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一些高收入者的非工資收入并不能算入稅收種類之中,這就使得稅收過程存在很大的不公平性,并不能滿足上述提到的稅收公平原則;其次,基于當前個人所得稅稅收過程,由于存在分類制限制,不同種類稅收既可能出現遺漏現象,又容易導致重復問題,進而整個稅收工作效率極低,不僅嚴重浪費了稅收部門的人力物力,同時也很容易滋生一定的社會問題;最后,從現有制度來看,依據稅收種類批次對公民進行個人所得稅收取往往需要由稅務部門單方負責,這就意味著很多偷稅、漏稅問題極易發生且無法在短期內得到解決,同時,由于整體稅收過程缺乏法律約束,使得公民交稅意識相對淡薄,最終既影響了國內的稅收環境,同時也不利于稅務部門稅收工作的正常開展。2.費用扣除缺乏科學性。在上述分析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原則時提到,個人所得稅應遵循生存保障原則,基于不同居民給予不同的稅收要求。但從實際稅收過程中我們發現,目前所采用定率扣除法和定額扣除法均存在一定缺陷,尤其是不考慮家庭支出稅收問題的存在,使得稅收制度很容易影響公民的正常生存。一方面,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只考慮公民個人收入,并不注重了解納稅人的實際生活情況,這就意味著許多家庭壓力較大的公民,很容易在稅收制度壓力下降低自身的納稅主動性,進而輕則影響稅收機關工作效率,重則導致漏稅問題;另一方面,伴隨著我國醫療、教育等多個領域體制改革進行的逐步深入,低薪公民的稅收問題越來越成為社會發展過程中面臨的焦點問題,尤其是不合理稅收依據的存在,使得一些高薪公民反而在稅收制度下獲取了較大利益,最終不僅影響了社會的公平發展,同時也使得國內貧富差距問題更加嚴重,很不利于市場經濟的持續發展。

    三、完善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的意義

    從目前來看,個人所得稅法應用最大的意義在于保障社會的和諧與公平。一方面,在完善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后,偷稅漏稅問題能夠得到進一步的解決,這使得稅收公平原則能夠真正發揮其價值意義,不僅有助于踐行我國憲法的平等法治精神,同時也能進一步緩解低收入人群與高收入人群所存在的社會矛盾,有助于社會的穩定發展與健康進步;另一方面,基于更加高效的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當前我國存在的貧富差距問題將得到初步解決,同時依托于課稅制度的趨于完善,使得居民的最低生活水平得到基本保障,最終不僅有助于減輕低收入人群的生存壓力,同時也能實現社會資金的再利用,有助于促進社會結構的快速整合。

    四、調整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的具體方法

    1.改革稅制模式。從目前來看,分類制、綜合制和混合制是國外個人所得稅的主要稅制模式,而在實際應用實踐中不難發現,三種模式雖互有優缺點,但對于我國目前基本國情來說,分類制并非最適合的稅制模式。其中,基于我國實際經濟情況,可采用混合制進行個人所得稅征收。一方面,從理論上來講,混合制保留了分類制中依據不同性質居民收入采用不同稅率的優點,且由于重點針對高收入人群進行稅務收取,因此大幅減少了稅務機關于個人所得稅征收層面的工作壓力,能夠有效提高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效率,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偷稅、漏稅問題的出現;另一方面,在混合制應用下,公民勞動所得的工資、薪金、報酬均會列入稅收內容,這意味著高收入人群非工資收入所存在的漏稅問題不復存在,可以極大提高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的公平性,并確保稅收環境的公平、公正。2.調整納稅單位。在以往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中,由于缺乏對于納稅人家庭情況的考慮,使得低收入人群很容易在稅收要求下雪上加霜,面臨更大的生活困難。對此,需進一步調整納稅單位,充分考慮到納稅人的家庭情況,突出主觀生活能力于納稅標準中的所占比重,最終確保個人所得稅法費用扣除制度的人性化發展。其中,一方面,在設計稅率時,應盡量考慮到納稅人的婚姻關系,適當時可以夫婦為基本納稅單位,同時,考慮到我國基本國情,在短期內不能直接將個人納稅單位完全移除,而是應階段性就個人納稅稅率進行調整,換言之,目前我國應采用家庭課稅與個人課稅相共存的納稅模式;另一方面,基于我國日益嚴重的就業問題,應充分考慮到老年人、學生、貸款人等多種社會角色的納稅壓力,如針對購買保險的人群,可適當予以一定的降低稅收處理。3.完善納稅內容。于納稅內容層面,應進一步完善納稅標準,盡快將納稅內容劃分為必要稅收和非必要稅收。一方面,針對必要稅收,應依托于法律權威采用定額扣取和定率扣取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強制性收取,同時,在原則上必要稅收應考慮到單位支付的個人收入,如單位為員工提供的午餐、工作服等等;另一方面,所謂非必要稅收,一般指公民的生計費用,如贍養費用等等,其中,針對此類稅收,為避免“貧者恒貧,富者恒富”問題出現,應盡可能針對不同人群構建不同稅收標準,如按照公民收入水平劃分收入等級,按照等級高低設置不同稅率等等。

    第4篇:稅法的意義范文

    【關鍵詞】碳稅 二氧化碳排放 稅收政策 綠色稅收 積極效應

    一 碳稅之于法國

    碳稅,也就是二氧化碳排放稅,是法國的第一個綠色稅種,它標志著法國稅收體系的轉變。早在2009年6月,法國政府就正式了一本叫做《氣候及能源稅》的白皮書,書中提到,法國將會在2010年1月1日實施碳稅稅收。但是時至今日,法國政府面對國內民意的不贊成和來自各個利益集團的反對,碳稅法案最終沒有在議會獲得通過而一次次地被擱淺。2010年5月,提出碳稅法案的薩科齊政府也放棄了碳稅的很多主要主張。擁有較強大的低碳技術的法國推行碳稅尚且如此艱難,如果要在世界范圍內實施,其難度可想而知。但這并不妨礙我們以法國的碳稅政策為例來了解這一代表著未來趨勢的生態稅收。

    法國政府所要推行的稅收將會把生態領域歸入到稅收的范疇中來。而碳稅在法國國內引起強烈爭議的一點原因是因為法國現行的稅收中有一種叫做“石油產品內部稅”(石油稅)的稅種,這一稅種占據了法國的油價42%。以2009年的法國95號汽油為例,當時的油價是1.02歐元,這一由消費者承擔的價格中,石油稅是1.02×0.42,將近0.43歐元。而碳稅的征收方法是以二氧化碳的排放為標準,如每噸二氧化碳的排放將會征收17歐元的碳稅。所以很多反對者認為這兩種稅收都是基于數量為基礎的稅收。而相對于石油稅,碳稅這一較輕的稅收就完全沒有必要了。

    但從定義和意義來看,碳稅更加廣義。它針對所有的以“碳”為原材料的產品進行征稅。除去已經被征收了石油稅的95號和98號汽油及柴油外,碳稅還涉及所有化石能源的產品,包括所有釋放碳排放的能源產品,如石油、燃氣、碳,以及液化石油氣等。而從碳稅的意義來講,它能夠有效遏制溫室效應。歷史上,北歐的多數國家如丹麥、芬蘭和瑞士都早在1991年就實施了碳稅,這一稅收的實施在這些國家有效地降低了20%的溫室效應。這些成功的例子也給很多國家實施碳稅提供了良好的例子。

    二 碳稅怎樣有效地給我們的環境以一個好的效應

    1.從微觀經濟學的角度,從需求的彈性來看

    第一,從需求的價格彈性的角度。需求價格彈性等于需求量的變動率除以價格的變動率。從理論上講,需求的價格彈性把商品分為了不同的種類。從公式中很容易理解,當彈性大于0時,價格的上漲拉動了需求的額外增長。當彈性為負數時,價格的上漲帶來了需求的降低。從價格彈性為正的情況中可以得出,如果這一彈性很強的話,即彈性指數接近-1時,對于國家收入,碳稅的政策是有效的。在價格彈性為負的情況下,如果彈性也很大,即彈性指數接近1時,能源產品的消費起碼會在短期內有所降低。

    第二,從需求的收入彈性角度。需求收入彈性等于需求量的變動率除以收入的變動率。把商品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可替代商品(如奢侈品),此時收入彈性為負數。第二類為需求性商品(如食品),這時彈性介于0到1之間。第三類是收入彈性大于1的商品,也就是收入增長速度低于某種商品的需求增長(如中國的房地產)。

    我們可以從不同人群的收入用于消費能源產品的支出來談論碳稅的不同效應。碳稅會相對很強地并更多地影響不特別富裕人群的能源產品消費,而正是這一人群大量地消耗了能源產品,同時也強烈影響了二氧化碳的排放量。

    2.從稅收對于一個國家的傳統作用的角度來看

    稅收一般有三種角色:資助國家公共領域事業;為社會公平對財富進行重新分配;修正或者改正經濟行為。

    前文已經提到,除了法國政府已經在征收的石油產品內部稅外,加上碳稅,法國政府在未來長時間內,這部分的稅收將會有顯著提高,這給政府可供支出的收入帶來很大的來源。從1990年開始,法國在運輸行業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增加了20%。而法國政府的具體目標就是要通過碳稅爭取在2020年前把法國的碳排放量減少20%,更深一層的目標是到2050年通過不斷加重的碳稅來減少更多的碳排放量。

    而碳稅所帶來的財政收入將會用于生態的發展。法國政府的雄心是建立一個環境生態的特殊政策。把碳稅所帶來的收入用于政府的生態救助和公共工程。具體來講,此部分收入將會用于如水的凈化、國民健康的投入、教育支出,以及森林的有效開發等方面。

    碳稅的實施也是為了改變法國家庭和企業在能源方面的消費習慣。具體的稅收標準將是,住在交通發達地區的的人們將會支付比住在交通相對不發達地區的人們更多的碳稅。這一政策也是為了鼓勵人們出行時多使用公共交通。

    從本質上來講,環境是一種公共物品,當針對這一公共物品征稅時,對于企業來講,環境就不僅僅是商品的一類成本,它同時也是一個競爭性問題。碳稅的實施將會促使企業去考慮如何把產品的產出與保護環境有效地結合起來。

    第5篇:稅法的意義范文

    一、稅收法規與會計準則間的差異分析

    (一)收入確認上的差異

    權責發生制與收付實現制是稅法與會計準則收入確認差異形成的主要原因。一方面,稅法采用權責發生制與收付實現制結合辦法進行收入確認,即便會計處理上不按照權責發生制進行確認,但稅務上也必須按照收付實現進行征稅并上繳國庫。按照權責發生制處理原則,收入及費用的確認不僅包括本期收入與支出,也可能包括下期、上期的收入與支出費用,會計期末必須按照賬簿記錄依照歸屬進行調整確認。在這一程度上,會計準則與稅法的一致性很強。但是,某些收入的確認卻存在差異。例如,工程預收賬款的確認上,未完工收入不符合會計確認條件,但稅收必須按照財政收入、效率原則進行處理,就必須對預售收入計繳所得稅,從而保障稅收的合理性。針對這一差異,建議會計準則更多向稅法靠近,從而縮小兩者差異,也為防止避稅提供更為良好的基礎。

    (二)計價方法差異

    稅法與會計準則之間的計價方法差異較為明顯。稅法計價原則通常采用歷史成本法計量,這樣的方式更為可靠,更加符合財政收入與效率原則。而企業會計準則的計價方法經過多次演變。原有會計準則中計價方法與稅法基本一致,但隨著我國經濟形勢的變化,會計準則歷經了“資產減值損失”、“公允價值計量及其變動損益”兩次大的變動,這些變動一定程度上滿足了公允性,但其變動畢竟是行業屬性的變動,還是存在很大的不穩定性,如“安然事件”,而稅法必須具備相當的嚴肅性,必須經過繁瑣的調查研究才能保障變動后的穩定性,才能保障宏觀經濟穩定。因此,稅法一直按照歷史成本進行計價,形成了一定差異。當然,這種差異的存在有利有弊,在此不做詳細探討。

    (三)相關性原則差異

    稅法要求財政收入足額、穩定,相關性原則要求稅前扣除費用應當與同期收入存在一定的直接因果關系,若不存在這一關聯,那么就無法實現稅前扣除。而會計的相關性原則是針對會計報表使用者制定的,通過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信息,保證財務報表使用者獲取信息的效率與正確性。因此,從這一方面出發,稅法的相關性原則就與會計準則的相關性原則產生根本性差異。但是,應該注意的是,稅法與會計準則相關性原則根本目的都是一致的,那就是要保證會計信息的真實可靠,保證其公允性,所以,二者完全可以進行融合協調,以提高財務會計的信息質量。

    二、提升稅收法規與會計準則之間協調性的思考

    上文對稅收法規與會計準則之間的差異進行了簡要分析,分析中我們不難發現,稅收法規最大的特點就在于“穩定”二字,而會計準則為了滿足單位與會計報表使用的需求,存在較大的多變性,隨著經濟的發展,這種多變性越來越明顯,稅收法規與會計準則之間的差異也越來越大。如何將二者差異縮小,或保持差異的合理性,也有著較強的研究價值。

    (一)協調稅收法規與會計準則制度

    稅收法規的差異與會計準則的差異導致了應稅收益與會計收益的差異,這也是二者差異影響最為關鍵的部分之一,如何對其進行協調,意義是十分巨大的。由于稅收法規與會計準則對同一事項的計量、分攤原則與方法存在不同,稅收收益與會計收益的差異出現,因此,應當對各類差異進行詳細分析,按照涉及科目有針對性地進行協調。就當前來看,稅收法規與會計準則之間的差異主要體現在計提減值準備、公允價值計價及后續變動影響應納稅所得、收入確認、折舊攤銷等方面。以折舊攤銷為例,稅收法規會計準則差異涉及科目主要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商譽等方面,因此,可以通過參照稅收規定折舊年限,由財務人員按公司具體情況對折舊年限進行確定,對資產進行計提折舊。總之,稅收法規強調穩定性,其規定強制性較會計準則更為明顯,會計準則在制度上應當盡量向稅收法規靠攏。

    (二)協調稅收法規與會計準則的工作流程

    制度是基礎,工作流程是具體執行活動。一方面,從稅收法規與會計準則的制定工作來說,應當強化稅務部門與財政部門的工作協調,從而提高二者研究工作的協調程度,通過溝通實現稅收法規與會計準則的差異縮減。工作上,可以建立專門的溝通協調機制,定期或不定期對稅法與會計準則執行流程進行檢查,及時修正;可以協調開展課題研究,吸收社會科研力量對制度、準則進行論證,確保制度與規定更加合理,科學。另一方面,從規定操作出發,稅收法規與會計制度的差異是固定的,因此,縮小差異,應當從稅法與會計準則共同努力,某些方面,稅法盡量向會計方法靠攏,某些方面,會計準則向稅法靠攏。例如,稅法可考慮會計方法中資產減值、資產折舊、攤銷等方面的合理性,適當擴大稅收法規審批權,在不影響稅收穩定以及防止避稅活動的基礎上,對會計準則的變更進行備案或批準,并要求會計政策在一定時間段內不得變更,以保障穩定性。

    三、結語

    第6篇:稅法的意義范文

    1 概念上的收入的差異

    從會計準則角度來看,收入指的是“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總流入,包括銷售商品收入,提供勞務收入和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引自《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2006)

    但是與此不同的是,對于收入還有一個這樣的定義:“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總流入,包括銷售商品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和其他收入”。(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

    收入為企業日常活動所得收益,在這一點上我們國家稅法上對于收入并沒有做強調,同時稅法上也沒有嚴格區分收入以及利得,這也就是說,收入這一概念實際上在稅法上是包含著會計上的收入以及利得這兩個方面的。這也主要是將我們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以及會計與稅法的完善程度納入考慮的結果。

    2 收入確認原則差異

    以會計作為基準來看待收入的話,收入則是為了將企業的財務情況及其經營所得的成果等等更加真實并且全面和準確地進行反映,重于實質的原則,謹慎性原則以及客觀性原則是確認收入的主要原則。但是,倘若我們以稅法作為參照角度且由稅法的本質屬性作為決定性的因素的話,其側重點主要在于實現收入社會價值,這也就是說企業的具體的實際經營活動到底有沒有形成社會價值。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的實現是稅法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目的,因此,在稅法當中,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以及權責發生制原則無疑是收入的確認原則。

    雖然說,不論是會計抑或是稅法都以權責發生制為收入確認原則,但是二者又有著具體的不同。比如,稅法明確要求了企業在進行進項稅金抵扣時(增值稅稅務處理中),一定要認證專用發票,只有認證通過后才可以抵扣,不是在發生的時候就抵扣的。與此同時,雖然會計以及稅法都將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加以了應用,但是我們不可忽視的是,會計準則不是著重于外在法律形式而是著重于發生經濟業務實質內容的強調。諸如,用法律的形式來看融資租入固定資產承租方不享有固定資產的所有權,但是若以實質的內容來講,企業完完全全控制了這一資產并且享有全部使用權。在會計上,實施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的判斷主要是依照會計人員的職業能力來進行的,但是,稅法已完全以法律來作為實質的衡量依據,稅務人員是不可以對業務的實質進行自行認定的。

    3 收入確認條件差異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規定必須滿足以下幾個條件才能確認收入:

    一是企業完全不需要承擔關于商品所有權的風險和報酬,由購貨方負責。

    二是企業已經完全不對已經出售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了。

    三是收入的金額可以實現有效的計量。

    四是企業可能已經獲取了相關的經濟利益。

    五是可能發生的或者已經發生的是可以被計量的。

    《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相關條例規定,企業銷售商品必須滿足以下幾個條件才能確認收入:一是簽訂了商品銷售合同,企業把相關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購買方;二是企業已經完全不對已經出售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了;三是可以有效的計量收入的金額;四是能夠有效的核算已經發生的或者即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

    “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指的是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引自《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細則)

    經由上述的規定,是不是有經濟交易完成的法律以及是不是取得交換價值是確定稅法上應稅收入的基本參照條件,主要是注重勞務的提供以及發出商品的強調,與此同時,對價款憑據進行收訖,較為強調交易完成的形式條件,注重形式上的完成。

    4 收入確認范圍存在的差異

    相關規定這樣指出,企業于日常的活動當中所形成的并且會增加所有者權益的,無關于所有者投入的資本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即為收入。收入包括了銷售商品收入和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以及提供勞務收入等等在內。由此我們可以知道,會計準則是明確的將確認準則進行了提出的。

    相關的細則還這樣規定了,納稅人所提供的應稅勞務以及轉讓無形資產抑或是銷售不動產所取得的全部價款抑或是價外費用是營業稅的計稅參照。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以下行為可以看作是銷售貨物:

    一是銷售代銷貨物。

    二是把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三是把貨物交給其他個人或者單位代銷。

    四是把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五是把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六是把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等。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看作發生應稅行為:

    一是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

    二是單位或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三是相關政府部門和單位規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相關法律還規定,如果企業把資產移送給了他人,比如用于股息分配、職工獎勵或福利等,此時由于資產已經不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其所有權屬已經發生了變化,應該依照規定當作是銷售確定收入。

    5 收入確認時間的差異

    稅法法律和會計準則在收入確認時間上存在較大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情況中:

    一是企業銷售中分期收

    款的情況,面對這種情況,稅法法律一般會按照合同規定的收款期按全部應收回貨款進行收入的確認,而會計準則會依照發出貨物時的現值確定收入,兩者之間存在較大的差異。 二是委托代銷的情況,兩者面對這種情況處理的方式基本上是一樣的,都是按照收到的代銷清單進行收入的確認的,不同的是增值稅要求不能超過180天的期限。

    三是售后回購的確認時間,稅法法律和會計準則在售后回購的確認時間上存在很大的區別,稅法規定回購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銷售的商品按售價確認收入。而會計準則規定,企業在售后回購中,收到的款項為負債;回購價格大于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按期計提利息,計入財務費用。

    第7篇:稅法的意義范文

    同是對預售收入征稅,本質卻截然不同

    對內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收入征收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出自《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其核心內容是明確納稅人取得的房地產預售收入須先按預計計稅毛利率分季(或月)計算出當期毛利額,扣除相關的期間費用、營業稅金及附加,然后并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統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待開發產品完工時再進行結算調整。這是企業所得稅實體法對應稅所得的確認進行具體規定,其實質并不是對預售收入進行所謂的“預征所得稅”,只是對稅法與會計規定的差異所進行的納稅調整。納稅人如果沒有對其預售收入依法進行確認應納稅所得,則必然對其當期的應稅所得構成影響。至于納稅人是否會因此減少當期應繳所得稅,則要視其是否實際造成少繳稅款的事實進行區別對待。如果納稅人當期預售收入應確認的所得小于本期和前期可彌補的虧損,則不會造成少繳稅款的結果,對此應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虛假申報處理;如果納稅人預售收入應確認的所得在彌補完本期和前期可彌補的虧損后仍有余額的,則會造成當期少繳稅款的結果,對此應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依法追加滯納金,并根據具體情況按照第六十三條或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對外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收入預征稅款的規定出自《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征收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53號),其明確了直接對預售收入采取按核定的利潤率單獨預征所得稅,并且是“按季”進行“預征”,類似于企業所得稅“分季預繳”稅款的方式,是真正意義上的“預征所得稅”。但由于只是簡單地僅就預售收入“預先核定征收”所得稅,且不考慮當期是否有經營所得和前期是否有可彌補的虧損,因此,即使納稅人本期的經營業務發生虧損也不能盈虧相抵,同樣地對前期的虧損也不能進行相應的彌補,即不論當期是否有應稅所得,都必須單獨就預售收入預繳所得稅。由于外資企業的預售收入需要預繳稅款,和內資企業有著根本的區別,由此而引起了納稅人如果沒有依法預繳稅款,稅務機關能否依據現有的法規對其加收滯納金和處以罰款等問題。

    預繳稅款的稅務處理問題

    目前,對納稅人應繳稅款進行預征已是普遍應用的征收方式,所涉及的稅種占了現開征稅種的絕大部分,包括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為保證稅款及時入庫、減少滯納欠稅,各稅種的實體法規均規定了納稅期限。由于滯納金是稅務機關對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金錢,是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時,稅務機關對其采用課以財產上新的給付義務的辦法,因此,滯納金制度是保障各稅種實體法有關納稅期限規定有效實施的有力手段之一。

    1.現行稅法對預繳稅款加收滯納金的規定

    對未按期預繳稅款是否加收滯納金的問題,目前稅收法規中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未按期預繳所得稅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593號,以下簡稱“593號文”)對內資企業所得稅作了具體規定:根據舊《征管法》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納稅人未按規定的繳庫期限預繳所得稅的,應視同滯納行為處理,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同時按規定加收滯納金。但此文件的合法性在實際工作中遭到質疑,即規范性文件能否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特別是在新《征管法>)實施后,其法律地位更受到進一步的挑戰。對此,筆者認為,593號文作為規范性文件雖然法律級次較低,但作為國家稅收行政主管部門的國家稅務總局依照稅收管理權限有權對有關預繳稅款的稅務處理問題做出解釋性文件,而且有關具體規定與現行稅收法規并不抵觸,其合法性應是不容質疑的。

    至于593號文件在新《征管法》實施后是否仍然有效,則涉及到新老《征管法》的銜接問題。在新《征管法》實施后,有一種觀點認為舊《征管法》的法規如果沒有修訂則自動失效。對此,筆者認為,舊《征管法》的廢止“屬于默示的廢止”,但又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新《征管法》實施后舊《征管法》即完全廢止,而應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理解為新《征管法》實施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新《征管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新《征管法》的規定。因此,593號文中有關舊《征管法》第二十條涉及滯納金的比例為干分之二規定的內容,只需按照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相應規定的萬分之五執行即可,并不影響該文件其他內容的有效性。

    2.納稅人沒有依法預繳其他稅種稅款的加收滯納金的處理

    雖然593號文明確了內資企業所得稅預繳的滯納金處理問題,但對其他稅種稅款的預繳是否加收滯納金則沒有針對性的補充文件進行具體規定,這也是引起當前爭議的原因之一。但筆者認為,稅法沒有具體規定并不等于沒有法律依據,其法律依據可以從《征管法》中有關繳稅和滯納金的規定中去引證。

    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這里對繳稅并沒有限定是“預繳”或“匯繳”,還是一般正常的繳稅。因此需要明確的問題是,“預繳”稅款是否屬于“繳稅”的范疇。由于目前稅法沒有對“預繳”明確定義,筆者認為可以從涉及預繳的各稅種的法規條文規定歸納:對納稅人的應繳稅款在納稅期限中間采取提前預先分期繳納,期末再進行匯算,多退少補的方式。

    雖然相對于一般的稅款繳納方式,“預繳”有其特殊性,但是不能因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一般性,因此,《征管法》第三十二條有關納稅人未按期繳稅須加收滯納金的規定應同樣適用于預繳的各稅種。

    此外,雖然相對于納稅人的某一個完整納稅期限而言,在期中預繳的稅款不一定是最終需要繳納的稅款,具有相對的不確定性,但是對于某一個預繳期而言,所預繳的稅款又是可以計算確定的,因此,以預繳稅款具有不確定性作為免于加收滯納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未按期預繳稅款的處罰問題

    在明確了預繳稅款的性質和滯納金問題后,對于納稅人未依法預繳稅款的行為應如何進行處罰的問題就迎刃而解了。既然預繳稅款是屬于納稅人繳納稅款的一種方式,除對企業所得稅季度預繳有關偷稅認定的特定情況已經予以明確外,《征管法》中有關對納稅人未按期納稅進行處罰的規定,同樣適用于未按期預繳其他稅種稅款的情況,但具體操作則需要結合實際進行判斷。

    需要完善的相關政策

    雖然筆者認為加收滯納金的規定應適用于預繳稅款,但是目前有關滯納金的制度尚需完善。

    第8篇:稅法的意義范文

    關鍵詞新企業所得稅法;內外資企業;差異;影響

    新《企業所得稅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稅法增加了許多新內容,與原內、外資稅法有較大的差異,對內資和外資企業的影響也很大。該法的頒布與實施給各類企業創造了公平的稅收環境,為內、外資企業的平等稅收負擔以及引導資金的流向、調整產業結構和實現區域均衡發展方面產生重要的影響。

    一、新舊企業所得稅法的主要差異

    (一) 首次引入“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的概念

    新稅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體現了以“法人組織為納稅人”的做法,摒棄了以獨立核算的三個條件來判定納稅義務人標準的做法。同時,新稅法將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區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體現了根據屬人主義原則作為國家行使稅收管轄權的指導原則。首先,明確居民的概念,可以區別不同類型的納稅義務人,明確稅收管轄權范圍。其次,采用居民與非民居概念,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稅權的國家之間對同一所得的雙重或多重征稅。再次,界定本國稅法上居民的范圍,劃清居民與非居民的界限,對于談判、締結和執行避免國際雙重征稅協定有重大的實踐意義,有利于維護國家的征稅權。

    (二)新企業所得稅法在“稅率”方面的差異

    現行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所得稅稅率均為33%。同時,對一些特殊領域的外資企業實行24%、15%的優惠稅率,對內資微利企業分別實行27% 、18%的二檔照顧稅率等。稅率檔次多,使不同類型企業名義稅率和實際稅負差距較大,不利于企業的公平競爭,也容易帶來稅收漏洞,增加稅收征管上的難度。因此,結合我國財政承受能力、企業負擔水平,考慮世界上其他國家和地區特別是周邊地區的實際稅率水平等因素,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將企業所得稅稅率確定為25%。這一稅率在國際上屬于適中偏低的水平,從而有利于繼續保持我國稅制的競爭力,進一步促進和吸引外商投資。

    (三)新企業所得稅法對“稅前扣除”方面的調整

    目前,內資、外資企業所得稅在成本、費用等稅前扣除方而規定不盡一致,如內資企業所得稅實行計稅上資限額扣除制度,而外資企業所得稅對工資支出實行全額據實扣除等。新企業所得稅法對企業實際發生的各項支出扣除將做出統一規范。主要內容包括:取消內資企業實行的計稅工資制度,對企業真實合理的工資支出實行據實扣除;適當提高內資企業公益捐贈扣除比例;企業研發費用實行加計扣除;合理確定內外資企業廣告費扣除比例。

    (四) 稅收優惠

    新企業所得稅法對現行內、外資稅法中的稅收優惠政策進行了整合。按照國家產業政策要求,實行“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其主旨是促進技術創新和進步,鼓勵農業、基礎設施、環境保護、節能及安全生產等方面的投資,同時兼顧微利小型企業、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福利企業、少數民族地區企業等。對從事農林牧漁業、基礎設施投資、環保節能所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按20%的稅率計征,國家重點扶持的企業實行15%的稅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應納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減征或免征等。

    (五)收入總額范圍有變化

    舊企業所得稅法對收入總額的規定是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生產、轉讓收入、利息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采用的是列舉法。而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作為收人總額,企業取得收入的貨幣形式,包括現金、存款、應收款項、應收票據、準備持有到期的債券投資以及債務的豁免等;企業取得收入的非貨幣形式,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股權投資、無形資產、存貨、不準備持有到期的債券投資、勞務以及有關權益等。企業以非貨幣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價值確定收入額。新企業所得稅法的收入總額口徑比原來要大,雖然實際計算結果沒有太大的差異,但新規定有利于稅務部門掌握企業的收人來源,從而避免企業漏計收入。

    二、新稅法實施對不同企業的影響

    (一)對內資企業的稅負影響

    1.大中型內資企業

    對于大中型內資企業而言,新稅法最直觀的影響是,一方面降低了內資企業的所得稅率(由33%減為25% ),同時減小了內資企業所得稅稅基,兩個變量的減少會降低企業的應納所得稅額。有關專家測算,若不考慮稅收優惠因素影響,內資企業所得稅稅率下降將使企業稅后凈利提高11%。

    2.小型微利企業

    稅法規定,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按20%稅率征收。這里的條件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①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萬元;②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 000萬元。對認定小型微利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標準大大提高,多數企業稅負會有下降。

    (二)對外資企業的稅負影響

    1.非生產性外資企業

    按原企業所得稅法,非生產性外資企業,如服務業、餐飲業等與內資企業同按33%稅率執行的。內外資企業統一為25%后,稅率減少了8%,稅收負擔也會大幅度降低。

    2.生產性外資企業

    對于生產性外資企業,我國長期以來都給予扶植,享受各種優惠后,一般平均稅率僅為12%左右;新稅法將內外資企業統一稅率后,生產性外資企業增加了13%的稅率,稅負會大大增加。

    (三)對不同行業的稅負影響

    有關部門報告顯示,兩稅合并將對不同行業產生不同的影響。電力、有色金屬、造紙、紡織服裝、交通運輸等行業在2006年以前實際稅負并不高,2006年以后由于稅收優惠期滿,實際稅負大大增加。所以,兩稅合并仍然可以受益。汽車、家電、機械設備、電子元器件等行業實際所得稅稅負低于25%,因此行業整體并不能享受到兩稅合并的好處。食品飲料、銀行、通信運營、煤炭、鋼鐵、石油化工等行業的實際稅負均高于25%。截至2007年,銀行業、飲料業和通信運營業稅負分別為35.59%、31.06%和31.51%,分列國內行業稅負前三名。因此,稅制改革后這些行業有可能成為主要獲益者。

    (四)對不同區域企業的影響

    改革開放以來,由于東部和南部沿海地區得天獨厚的區位優勢,加上原稅法的區域優惠政策導向,使東南沿海地區吸引了絕大部分外資,率先得到了快速發展。與東南沿海地區快速發展相比,內陸地區特別是西部地區投資環境相對較差,在吸引外資方面的競爭力明顯不足,經濟發展嚴重滯后。東中西部經濟發展水平的差距日益擴大,不僅會帶來一系列社會問題、經濟問題,也不利于東南沿海地區和整個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適當削減東部區域優惠、增加西部地區的優惠是新形勢要求。

    總之,新稅法頒布后,有利于我國稅制改革的進一步發展。對內資企業而言,消除了稅收歧視,使之與外資企業享有相同的稅收政策,減輕了稅收負擔,有利于其公平地參與市場競爭。對外資企業而言,新法規定的25%的稅率,在國際上仍是適中偏低的水平,有助于國家吸引外資并有效利用外資。同時,以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的稅收優惠體系,有利于國家清理假外資,推動經濟的持續發展。所以,長遠來看,新稅法的實施不會對我國吸引外資產生重大影響。

    參考文獻

    第9篇:稅法的意義范文

    關鍵詞:新企業所得稅法;企業經營;影響

    一、對一般內資企業的影響

    (一)納稅主體變化

    新企業所得稅法在納稅主體上一改“獨立核算納稅人”為“法人納稅”,非法人的獨立核算分支機構不再作為納稅人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其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由其具有法人資格的總機構匯總繳納,這樣,總、分機構之間的盈虧可互相抵減,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業整體的所得稅負擔,同時企業也可以通過賦予分支機構法人地位以使其單獨適用相關稅收優惠政策,達到節稅的目的。但由于非法人獨立核算分支機構納稅地點的變化,也將使稅源在總、分機構所在地之間流動,在現行企業所得稅實行中央與地方共享稅的財政管理體制下,會相應減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財政收入,從而導致分支機構所在地政府及相關部門,對其非稅方面的關注和支持度降低,影響其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開展。

    (二)法定稅率下降

    新稅法從總體上降低了法定稅率,由33%降低為25%,由于大多數內資企業在新稅法出臺前均實行的33%的所得稅率,此政策改變將極大的增加內資企業的稅后凈利。若不考慮稅收優惠因素影響,所得稅稅率下降將導致內資企業稅后凈利潤提高10%以上。當然,對于具體的某個企業而言,分析其是否能從“兩稅合并”中獲益,還要考慮到企業的實際情況,并不能直接依據稅率的下降進行判斷。同時,也有專家認為,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合并帶來的稅后凈利增加是“一次性”利好,并不會對公司的核心競爭能力構成重大影響,就長期而言,若要使企業的生產經營長期處于利好狀態,還是應將注意力集中在公司的可持續發展方面,積極關注公司的核心競爭力和成長性。況且除了利好之外,有關專家認為部分公司或許還會“受點傷”,對于那些因通過合資、合營而享受稅率優惠的企業,“兩稅合并”所帶來的未必是好事,如汽車行業可能還會有負面影響,因為國內汽車行業中的龍頭企業基本都是合資企業或者注冊在經濟開發區,實際稅率僅為12%左右,如果內外資稅并軌,這將意味著汽車行業的所得稅率反倒上調,盈利能力相對下降,特別對于某些大型汽車企業的影響相對來說更大。

    (三)稅前扣除標準提高

    1、合理工資薪金據實扣除。在原稅收體制下,內資企業每月只能在稅前列支800-1600元的工資支出(因地區不同而不同),超過部分不能在稅前扣除,相應的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等也統一實行計稅工資扣除。取消計稅工資標準后,企業真實、合理的工資支出可在稅前據實扣除,即在有盈利并且企業所得稅率為33%的情況下,企業每發放100元的工資,就可以減少33元的所得稅支出,相當于國家給予33元的補貼。計稅工資限制的取消減少了企業所得稅基,從而提高了企業稅后凈利潤。這一點對高收入行業的凈利潤影響很大,尤其對于銀行業來說意義重大。

    2、公益性捐贈扣除比例提高。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法規規定,納稅人用于一般公益、救濟性的捐贈,在年應納稅所得額3%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金融保險企業為1.5%);納稅人向紅十字事業等機構的捐贈準予全額扣除。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比較新舊企業所得稅扣除標準可知,新稅法大大提高了公益性捐贈的扣除比例,并且不再對授受捐贈的對象加以區別對待,只要屬于公益性捐贈,一律按年度利潤總額的12%稅前扣除,體現了國家對公益性捐贈的高度認可,是對企業對自身發展之外的社會目標的促進給予鼓勵,可以大大減輕公益性捐贈支出較多企業的所得稅負擔,更好的引導各類企業在完成經營目標之余回報社會的行為。當然,作為以營利為主要目標的企業,允許稅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贈”范圍必須明確,并且必須通過特定的機構進行,即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這樣才能既實現國家了稅收優惠的初衷,又不至于造成稅款流失。

    3、廣告宣傳費扣除比例提高。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而按以前的稅法,外資企業發生的廣告費支出據實扣除,內資企業發生的廣告費支出實行分類扣除政策(普通企業按當年銷售收入的2%扣除,家電、食品等8個行業按8%扣除,制藥企業按25%扣除),對于內資企業發生的業務宣傳費,按不超過年度銷售收入的5‰稅前扣除。由上可知,新所得稅法下絕大多數內資企業的廣告宣傳費扣除標準較之舊稅體系下的2.5%和10.5%大大提高了,這將使廣告投入比較大的日用消費品企業大為獲益,一方面縮小其所得稅稅基,大大減輕所得稅負擔,提高凈利潤;另一方面,這些企業可以輕裝上陣,加大廣告宣傳力度,全力開拓市場。

    (四)稅收優惠政策調整

    新稅法在總結10多年來原稅法稅收優惠政策效果的基礎上,根據我國當前和今后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及提升綜合國力的需要,對原稅收優惠政策進行整合,突出了“產業優惠”,弱化了“區域優惠”,并選擇農業基礎設施、高新技術產業等弱勢產業、先進產業和具有很大外部性的產業作為優惠對象,改變了原稅收優惠形式主要以直接稅額式減免為主的優惠方式,實行了以免稅、減稅、加速折舊、費用加計扣除、少計應稅收入和投資抵免等直接稅額式減免和間接稅基式減免相結合的優惠方式。稅收優惠政策的大面積調整勢必對不同行業企業的經營活動及凈利潤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總的說來,對高新技術企業、基礎設施建設企業、農業生產企業是利好消息,而對位于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的、長期享受低稅率優惠的企業有較大沖擊,對加強技術革新、加大環保和安全生產投入、促進資源綜合利用及殘疾人就業等行為將產生很好的導向作用。

    二、對高新技術企業的影響

    新稅法對國家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對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實行加計扣除的優惠規定: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系列優惠政策讓高新技術企業從技術研發到生產經營都能享受到好處,將助力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引導高新技術企業做大做強。

    一方面,根據新會計準則規定,符合條件的開發支出可以資本化計入無形資產成本,這對提升有較大開發支出的高新技術企業業績來說是十分有利的。開發支出予以資本化,可以大大降低企業的管理費用率,從而提高企業當年利潤率。另一方面,新所得稅法規定對企業發生的費用化研發支出在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加計扣除50%,資本化研發支出按150%加計攤銷,且不受研發支出增長幅度的條件限制,可以大大降低所得稅稅基,從而有效減輕所得稅稅負。因此,新會計準則、新所得稅法規定對高新技術企業都有明顯的帶動作用。

    三、對小型微利企業的影響

    舊稅法中,兩檔照顧性稅率規定對年應納稅所得額在3萬元(含3萬元)以下的企業,暫減按18%的稅率征收所得稅;年應納稅所得額在10萬元(含10萬元)以下至3萬元的企業,暫減按27%的稅率征收所得稅。新稅法對小型微利企業的稅率優惠重新進行了界定,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所得稅。與原企業所得稅微利企業優惠政策相比,年應納稅所得額在3萬元(含3萬元)以下的企業的稅率上升了2個百分點,這類企業較之以前加重了稅收負擔。但是,由于新企業所得稅法對小型微利企業,只設置了一檔20%的稅率,縮小了稅率差的空間(5個百分點),較之原稅法事實上的18%、27%和33%幾檔全額累進稅率,從總體上看小型微利企業的稅負還是下降的。對介于年應稅所得額在10萬元(含10萬元)以下至3萬元的企業稅收負擔也相對大減,如果在不是“小型微利企業”條件下,它與年應稅所得額超過10萬元的企業稅負減少率相比也處于優勢,少了16.83個百分點(24.24-7.41%),更不用說是小型微利企業了。

    四、對外資企業的影響

    兩稅合并后,外資企業的稅收負擔將會普遍加重,這是不爭的事實。這一方面是由稅率提高引起的,新稅法實施前,外資企業普遍實行的是15%的所得稅率,新法實施后將統一實行25%的法定稅率。另一方面是由稅收優惠政策的取消引起的,原來針對外資企業制定了相當多的稅收優惠政策,如再投資退稅、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三免兩減半”等,隨著新稅法的實施,這些優惠政策都被取消,因此從2008年起,外商投資可能會從一定程度上降溫。

    為了緩解新稅法出臺對這部分外資企業稅負增加的影響,新稅法規定實施后在一定時期內將對老外資企業實行過渡優惠期,如原享受企業所得稅15%稅率的企業,2008年按18%稅率執行,2009年按20%稅率執行,2010年按22%稅率執行,2011年按24%稅率執行,2012年按25%稅率執行,原執行24%稅率的企業,2008年起按25%稅率執行,因此不會對其生產經營產生較大的影響,在過渡期內,外資企業可充分利用現有的優惠政策。而對于原適用30%所得稅稅率以及3%地方所得稅稅率的外資企業而言,如金融、保險等第三產業的外資企業同內資企業一樣其稅負同樣也會有明顯的下降。

    但是,新所得稅政策出臺后,對企業境外上市影響很大。根據新稅法,股東在分紅之前需要繳納20%的所得稅,這樣一來,合資、獨資企業要繳納25%的所得稅,而分配股利又要交20%的所得稅,這樣的稅率對于外商投資者來說是很高的,對于單一股東企業來說,達到了利潤的45%。如果該企業是境外上市公司在國內的唯一企業的話,則影響是非常大的。

    新稅法體現的“五個統一”和“兩個過渡”等一系列變化都為企業創造了一個公平競爭的稅收法制環境,將促進企業競爭力的提高,促進企業改進技術、提高效率、增強競爭力,推動企業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對內資企業而言稅收負擔明顯降低,絕大多數內資企業都將從中受益,但在稅前扣除,稅收優惠,反稅制度方面的改革同創新也為內資企業提供了新挑戰。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EB/OL].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2007-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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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稅法[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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