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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訴訟時效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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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

    趙先生說:

    1999年,他的朋友田某向他借款5萬元,約定1個月后償還,并立有借據。1個月后,田某并未如期償還,但田某主動提出賠付他的經濟損失4000元,并立下了一張新的字據,明確了在2000年3月27日以前若不能如數償還欠他的54000元存款,愿意以自家所住房產抵押。此后,田某便消失至今。需要說明的是,田某是生意人,經商多年,頗有積蓄。當時向趙先生借錢時,說是因為三角債的緣故,使其一時資金周轉不靈,而在一個月內,田某的一筆大買賣做成,一定能全額加息還清,決不讓趙先生吃虧。因為田某過去一直信譽不錯,再加上已經認識多年,且借款的利息也很誘人,趙先生便答應借出了。而在田某允諾以房產抵押時,他更放心了。田某的積蓄有多少,趙先生自然不知道,可是,田某的住宅大院趙先生是清楚的。這處房產至少值數十萬元。事已至此,趙先生問,作為債權人,他該怎么辦?

    律師解答:

    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審理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決意見》的說明第五條之規定,案件當事人下落不明的,如被告是公民的,可以公告送達,按缺席判決處理。原告可在判決生效后,依法申請強制執行。因此,自然人作為被告下落不明,并不能成為趙先生主張權利的法律障礙。但趙先生目前遇到的問題是訴訟時效問題。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以保護的權利。同時《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其中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債權,從權利成立之時開始計算;定有履行期限的債權,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時開始計算。同時,《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還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訴訟時效因提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趙先生反映的情況來看,其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應從2000年3月27日起算,至2002年3月27日為止,目前其對債務人權利的主張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且無訴訟時效中斷或中止的情形發生,則該權利已不受法律保護。

    律師 李勤古

    第2篇: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

    案例一:

    2009年4至9月,KS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KS公司)與案外人ORTECK公司訂立了一系列輪胎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KS公司通過上海洋捷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捷公司)分74票出運貨物。2009年6月13日至11月22日,洋捷公司就涉案貨物共簽發了74份正本已裝船提單。

    洋捷公司簽發的74份提單顯示,托運人為KS公司,抬頭為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提單左下方簽發欄處印有“AS AGENT(S) ONLY”字樣,但欄內空白,無任何文字內容,提單右下方簽章處為洋捷公司名稱,裝運港為天津新港,卸貨港為紐約(迪爾帕克)、長灘(塞維維爾)、溫斯頓(賽納姆)等。74票貨物總貨值為1,999,931.45美元。

    KS公司收到提單后,從實際承運人網站上查詢到的集裝箱流轉信息,顯示其中有10個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取,便要求洋捷公司告知涉案貨物狀態,在洋捷公司未作答復的情況下,KS公司以無單放貨為由將洋捷公司訴至天津海事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洋捷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15,092,328.71元及其利息。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KS公司是涉案貨物提單上載明的托運人并持有正本提單,洋捷公司簽發了提單,雙方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洋捷公司無單放貨事實的發生,造成了KS公司經濟損失。據此,法院判決洋捷公司賠付KS公司貨款損失人民幣13,655,931.93元及利息損失。

    洋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過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

    案例二:

    2008年8月7日,寧波凱越公司委托華豐上海分公司辦理集裝箱貨柜出運手續,后者接受了委托,并在貨物裝船后向凱越公司交付了編號為SHA0808004A的全套正本提單。該提單顯示承運人為天津華豐,托運人為凱越公司,收貨人為“TO ORDER”,運費到付,起運港寧波,目的港為ROTTERDAM,集裝箱號碼為CCLU6905390,裝船日期為2008年8月13日。該批貨物的出口貨物報關單顯示貨物價值為38500美元。貨物出口后,凱越公司持有正本提單但一直未收到貨款。2009年11月27日凱越公司通過集裝箱流轉信息查詢,得知集裝箱已重新進入流轉。

    2009年12月3日,凱越公司作為原告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訟,請求法院判令天津華豐、華豐上海分公司共同賠償其貨款損失245000元人民幣及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判決天津華豐賠償凱越公司245000元人民幣及利息,理由是:凱越公司與天津華豐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天津華豐作為承運人負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華豐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承運人,故凱越公司要求其共同賠償的訴請與事實不符。另外,天津華豐提出的貨物仍在俄羅斯海關監管倉庫的抗辯證據不足,不予采信,而凱越公司已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貨物在目的港被拆箱,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未能收回貨款,故推定貨物已被無單放貨。

    天津華豐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期間,天津華豐提出,第一,本案已超過一年訴訟時效;第二,凱越公司沒有證據否認本票貨物不在俄羅斯海關監管倉庫,第三,涉案貨物一審之后又處于俄羅斯羅斯德克·下洛夫哥羅德海關的查封狀態。因此,天津華豐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了一審判決。

    二、案例分析

    上述兩則案例是典型的承運人無單放貨糾紛,兩則案例經過一審二審程序,法院雖然沒有支持托運人的所有損失請求,但都判定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責任。這說明在國際貿易中賣方只要掌握一定的訴訟技巧,通過合理的程序,是可以挽回無單放貨造成的部分經濟損失的。上述兩則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幾個問題:

    (一)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

    無單放貨責任主體是指無單放貨事實發生后需要對該行為承擔侵權或違約責任的主體。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承運人若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損害正本提單持有人的權利,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承擔侵權責任。可見,承運人是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

    然而海運實踐中,提單的簽發與流轉可能會涉及到契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貨運人、無船承運人等相關主體,一個提單下,這些主體存在兩個或以上,而提單記載較為模糊的情況下,誰是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便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

    上述案例1中,涉案提單正面記載中,有三處涉及承運人的信息,即提單抬頭、提單簽發欄和提單簽章。提單抬頭顯示的是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 INC.的名稱,提單左下方簽發欄處印有“AS AGENT(S) ONLY”字樣,但欄內空白,無任何文字內容,提單右下方簽章處為“洋捷公司”名稱。洋捷公司簽發提單時的身份到底是承運人還是承運人的人則是否應承擔無單放貨責任的關鍵。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從涉案提單樣本來看,提單抬頭和簽發欄處的“AS AGENT(S) ONLY”字樣均為印刷的提單格式,可為任何使用該提單的人所援引,具有不確定性。只有通過提單簽章的內容才能作為確定承運人身份的依據。涉案契約承運人提單簽章處僅簽有洋捷公司的名稱,并未附加任何批注,如“AS AGENT FOR CARRIER”等,其在簽發欄處又無任何文字記載表明人的身份,故該提單應視為洋捷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所簽發,其法律地位為涉案貨物的契約承運人,應當認定為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

    (二)貨物是否已經交付

    無單放貨是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給提貨人的簡稱,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其實施了無單交付貨物的行為并給提單持有人造成了經濟損失。這里的“交付”實際上是指貨物脫離承運人或承運人人的掌管或控制,通常表現為承運人或其人將貨物交給國際貿易中的買方。貨物到達目的港后未被拆箱或貨物雖然已經被拆箱,但拆箱后存放在海關監管倉庫則不構成承運人交付貨物。

    提單持有人往往通過承運人網站上公布的集裝箱流轉信息證明涉案集裝箱已經被拆箱并重新投入流通作為承運人交付貨物的證據。在承運人沒有舉出反證的情況下,法院一般會認定提單持有人的證據,進而認定無單放貨行為成立。如果承運人有充足的證據證明涉案集裝箱雖然已被拆箱,但貨物仍然存放在海關監管倉庫中,該批貨物是無人提貨而不是承運人無單放貨時,法院一般會認定無單放貨事實不成立,進而駁回原告提單持有人的訴訟請求。

    上述案例1中,一審期間,KS公司向法院提供從實際承運人網站上查詢到的集裝箱流轉信息,證明其中有10個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取,法院認定承運人洋捷公司交付貨物的事實。二審期間,洋捷公司提出原審判決認定貨物已經交付的事實證據不足,最終法院結合依據KS公司申請調取的證據,以及KS公司提供的運費支付記錄,認定承運人洋捷公司實施了無單放貨的行為。

    上述案例2中,一審、二審法院根據凱越公司已提供的集裝箱流轉信息認定涉案貨物在目的港被拆箱,承運人無單放貨行為已經發生。天津華豐提供的經過俄羅斯相關機構公證的羅斯德克·下洛夫哥羅德海關查封貨物的證明,法院認為,該證據雖然經過公證程序,但是公證書對翻譯人員資格作公證,未對該證據上記載的內容是否真實性作出陳述,因此不予以認定。

    (三)提單持有人是否有實際經濟損失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正本提單持有人因無單放貨造成的經濟損失,是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賠償責任的重要條件。如果承運人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但沒有對提單持有人造成經濟損失,也不能要求承運人承擔責任。因此,提單持有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因無單放貨遭受到經濟損失以及實際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

    提單持有人往往通過買賣合同中的合同金額、發票金額與結匯方式或者報關單上顯示的金額與結算方式證明其受到實際經濟損失以及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實踐中經常存在合同金額與報關單上記載的金額不一致或者借用案外貨款進行外匯核銷的情形,此時提單持有人證明有實際經濟損失時承運人時常會提出各種抗辯理由。

    上述案例1中,洋捷公司提出,收貨人付款不以提交正本提單為前提條件,KS公司無實際損失,即使KS公司有實際損失,也是由于買方原因導致,與承運人無單放貨行為沒有因果關系。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洋捷公司的該項主張與交易規范不符,也沒有證據加以證實,不予認定。對于KS公司實際損失的數額,法院認為,應當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而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均按涉案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金額計算。

    上述案例2中,法院認為,凱越公司主張的貨款損失以外貿合同價格計算,但該金額與報關單顯示金額不符,應以報關單價格38500美元為準,而折合后的人民幣金額高于凱越公司金額,故天津華豐的賠償數額應以凱越公司金額245000元人民幣為準。

    (四)提單持有人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提單持有人主張無單放貨權利需要受到訴訟時效期間的約束,即提單持有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提出請求,否則就會喪失勝訴權。關于訴訟時效,《海牙規則》規定,貨主承運人不得超過一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因此,提單持有人通過了解到的貨物運輸信息,應該在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1年內向承運人提出賠償請求,否則就喪失了勝訴的可能性。

    上述案例2中,提單自2008年8月13日簽發,合理航期1個月,貨物應在2008年9月14日之前到港。根據規定,提單持有人凱越公司應當在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1年內向承運人天津華豐提出賠償請求,即2008年8月13日前提出,而凱越公司的時間為2009年12月3日。

    案例2中提單持有人凱越公司的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然而被告天津華豐及華豐上海分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未有就凱越公司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沒有支持天津華豐有關訴訟時效已過的上訴請求。事實上,如果天津華豐在一審中提出凱越公司的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抗辯,法院就可能做出駁回凱越公司訴訟請求的判決。

    三、結論

    伴隨著貨物運輸速度加快、世界范圍航海距離的相對縮短,國際貿易中的無單放貨糾紛頻繁發生。無單放貨對于提單持有人來說,嚴重損害其對提單項下貨物的控制權,可能會導致錢貨兩空;對于承運人來說,貨物早于提單到達目的港,產生的壓船、壓港和倉儲費用不堪重負,無單放貨可能是其無奈之舉。總之,頻繁發生的無單放貨糾紛,讓國際貿易中的賣方與承運人卷入不必要的經濟糾紛中,增加了國際貿易與國際運輸的風險。

    第3篇: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

    案例一:2009 年4 至9 月,KS 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KS 公司)與案外人ORTECK 公司訂立了一系列輪胎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KS 公司通過上海洋捷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捷公司)分74 票出運貨物。2009 年6 月13 日至11 月22 日,洋捷公司就涉案貨物共簽發了74 份正本已裝船提單。洋捷公司簽發的74 份提單顯示,托運人為KS 公司,抬頭為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提單左下方簽發欄處印有AS AGENT(S) ONLY字樣,但欄內空白,無任何文字內容,提單右下方簽章處為洋捷公司名稱,裝運港為天津新港,卸貨港為紐約(迪爾帕克)、長灘(塞維維爾)、溫斯頓(賽納姆)等。74 票貨物總貨值為1,999,931.45 美元。

    KS 公司收到提單后,從實際承運人網站上查詢到的集裝箱流轉信息,顯示其中有10 個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取,便要求洋捷公司告知涉案貨物狀態,在洋捷公司未作答復的情況下,KS 公司以無單放貨為由將洋捷公司訴至天津海事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洋捷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15,092,328.71 元及其利息。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KS 公司是涉案貨物提單上載明的托運人并持有正本提單,洋捷公司簽發了提單,雙方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洋捷公司無單放貨事實的發生,造成了KS公司經濟損失。據此,法院判決洋捷公司賠付KS 公司貨款損失人民幣13,655,931.93 元及利息損失。洋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過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案例二:2008 年8 月7 日,寧波凱越公司委托華豐上海分公司辦理集裝箱貨柜出運手續,后者接受了委托,并在貨物裝船后向凱越公司交付了編號為SHA0808004A 的全套正本提單。該提單顯示承運人為天津華豐,托運人為凱越公司,收貨人為TO ORDER,運費到付,起運港寧波,目的港為ROTTERDAM,集裝箱號碼為CCLU6905390,裝船日期為2008 年8 月13 日。該批貨物的出口貨物報關單顯示貨物價值為38500 美元。貨物出口后,凱越公司持有正本提單但一直未收到貨款。2009 年11 月27 日凱越公司通過集裝箱流轉信息查詢,得知集裝箱已重新進入流轉。

    2009 年12 月3 日,凱越公司作為原告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天津華豐、華豐上海分公司共同賠償其貨款損失245000 元人民幣及利息損失。一審法院判決天津華豐賠償凱越公司245000 元人民幣及利息,理由是:凱越公司與天津華豐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天津華豐作為承運人負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華豐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承運人,故凱越公司要求其共同賠償的訴請與事實不符。另外,天津華豐提出的貨物仍在俄羅斯海關監管倉庫的抗辯證據不足,不予采信,而凱越公司已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貨物在目的港被拆箱,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未能收回貨款,故推定貨物已被無單放貨。天津華豐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期間,天津華豐提出,第一,本案已超過一年訴訟時效;第二,凱越公司沒有證據否認本票貨物不在俄羅斯海關監管倉庫,第三,涉案貨物一審之后又處于俄羅斯羅斯德克下洛夫哥羅德海關的查封狀態。因此,天津華豐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了一審判決。

    二、案例分析

    上述兩則案例是典型的承運人無單放貨糾紛,兩則案例經過一審二審程序,法院雖然沒有支持托運人的所有損失請求,但都判定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責任。這說明在國際貿易中賣方只要掌握一定的訴訟技巧,通過合理的程序,是可以挽回無單放貨造成的部分經濟損失的。上述兩則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幾個問題:

    (一)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

    無單放貨責任主體是指無單放貨事實發生后需要對該行為承擔侵權或違約責任的主體。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承運人若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損害正本提單持有人的權利,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承擔侵權責任。可見,承運人是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然而海運實踐中,提單的簽發與流轉可能會涉及到契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貨運人、無船承運人等相關主體,一個提單下,這些主體存在兩個或以上,而提單記載較為模糊的情況下,誰是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便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

    上述案例1 中,涉案提單正面記載中,有三處涉及承運人的信息,即提單抬頭、提單簽發欄和提單簽章。提單抬頭顯示的是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的名稱,提單左下方簽發欄處印有AS AGENT(S) ONLY字樣,但欄內空白,無任何文字內容,提單右下方簽章處為洋捷公司名稱。洋捷公司簽發提單時的身份到底是承運人還是承運人的人則是否應承擔無單放貨責任的關鍵。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從涉案提單樣本來看,提單抬頭和簽發欄處的AS AGENT(S) ONLY字樣均為印刷的提單格式,可為任何使用該提單的人所援引,具有不確定性。只有通過提單簽章的內容才能作為確定承運人身份的依據。涉案契約承運人提單簽章處僅簽有洋捷公司的名稱,并未附加任何批注,如AS AGENT FORCARRIER等,其在簽發欄處又無任何文字記載表明人的身份,故該提單應視為洋捷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所簽發,其法律地位為涉案貨物的契約承運人,應當認定為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

    三、結論

    第4篇: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

    一、法律風險概述

    企業法律風險是一個不斷發展的概念,至今尚無一個為各界所公認的權威定義。一般定義為:由企業外部法律環境發生變化,或由于企業自身在內的法律主體未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有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對企業造成負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法律風險不是一種孤立的企業風險,它融通于企業的各種風險中,組成很復雜,根據法律風險的成因,通常可以將法律風險分為企業內部法律風險和外部環境法律風險。

    企業內部法律風險是指企業內部管理、經營行為、經營決策等因素引發的法律風險。外部環境法律風險是指由于企業以外的社會環境、法律環境、政策環境等因素引發的法律風險。外部法律風險引發因素不是企業自身所能夠控制的,因而不能從根本上杜絕外部環境法律風險的發生。企業內部法律風險引發因素主要來自企業內部,是企業自身能夠掌控的。所以筆者重點就企業內部法律風險進行陳述。

    二、內部法律風險主要存在的方面

    (一)訴訟風險

    訴訟風險,是指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可能遇到的一些爭議事實以外的因素,影響案件審理和執行,致使其合法權益無法實現的風險。主要風險是:

    1、訴訟時效風險。這類案件形成的時間久遠,往往當我們想到用法律途徑解決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經辦案件時,主要考慮如何接接續訴訟時效,擇機的防范措施,充分發揮法律事務部門的積極作用,規避訴訟時效帶來的法律風險。否則,會給企業造成巨大的損失。

    2、舉證責任風險。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勞動爭議案件和環境污染案件不斷上升。特別是涉及環境污染、勞動爭議,這類案件最大的風險所在是舉證責任倒置。對于此類案件,應分門別類,采取不同措施:在遭到有可能承擔責任時,與對方達成訴訟外調解,或勸其撤訴,以節省訴訟費用;在對方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時,挖掘抗辯理由,積極應訴,力爭讓法官接受我方的理由重新分配舉證責任。

    3、行業風險。如塌陷地賠償案件,這類案件是困擾煤炭行業的一大難題,這種行業風險引發的訴訟歷年不斷,而且標的額很高。對于這類法律風險應審時度勢,盡可能采取積極措施防范和風險,在發生糾紛訴諸司法救濟時,積極收集整理相關證據材料,認真分析訴訟的利弊得失,制定確實可行的訴訟方案,或者通過協調解決,盡可能把訴訟風險降到最小。

    (二)投資、合作風險

    1、投資項目缺乏足夠的事前法律論證是造成法律風險的重要原因。投資過程中的很多問題不是靠日后修修補補能夠解決的。如果在初期就能走上正軌,比日后碰到法律問題再來考慮如何解決和糾正所付出的代價要小很多。投資項目缺乏足夠的事前法律論證,對嚴重的法律問題就不會有清醒的認識,所選擇的商業模式有可能違反了國家法律。這種違法行為無論后期的運作如何規范,如何細致都不可能降低法律風險。一旦法律風險轉化為實實在在的法律障礙,企業將為此付出很大的代價。

    2、項目合作中信息不對稱是造成法律風險的主要原因。由于合作各方站在不同的角度,所持的心理不一樣,造成一方掌握信息,不愿意讓對方了解,特別是可能影響價格的信息。信息上的不對稱,導致無法弄清真實債務和財產狀況,合作后可能會出現大量債務,收購方剛一進入就要替被收購方還債。在投資、合作中,要防范法律風險,就需要法律專業人員進行審慎調查,進行事前法律論證。盡可能多地掌握真實信息,謹慎操作,不要盲目相信對方,對合作的全盤情況了然于胸。

    (三)公司方面風險

    1、設立不規范的法律風險。企業在設立過程中的不規范行為,往往會為企業健康運行埋下隱患,并導致公司成立后內部糾紛頻頻,甚至有的在公司成立過程中就產生了糾紛乃至公司無法成立。如發起人出資不足、發起人違反出資義務,出資權利瑕疵等引發的糾紛,在公司解散過程中,涉及公司清算、債務承擔等也會引發大量糾紛。

    2、公司法人治理制度不完善的風險。公司決策必須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做出。有些公司負責人對自己公司的章程根本沒有詳細看過,譬如有些合同或者決策必須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的同意,否則就是無效合同或者是無效的決議。

    (四)日常經營管理方面風險

    1、合同法律風險。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會依法行使《合同法》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履行抗辯權和合同的解除權,致使從主動方成為被動方。

    2、工商管理缺失的法律風險。煤炭行業近幾年重組改制、破產改制、收購重組等日益增多,企業設立、變更、注銷、年檢等工商管理事務也隨之增多。對有些分支機構缺乏監管,由此形成債務而連帶集團公司。

    三、筆者認為雖然上述法律風險成因各異,表現形式不一,但其深層次的成因在于

    (一)法律風險意識不強

    一是對投資中的法律風險防范認識不足,沒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二是對改革改制中面臨的新模式、新風險,還是停留在原來的思維模式中,思想上準備不足。三是不善于總結經驗教訓,導致決策的法律風險不斷。四是缺乏完善的工作體系。

    (二)法律機構不健全

    隨著法律風險控制難度進一步增大。如不設立專門的法律機構或配備專業化的法律人員,法律服務人員難以介入合同審查、合同談判、經營決策、項目論證、工程招投標等重要經營活動,造成各項經濟活動缺少法律審查環節,埋下許多經濟隱患和經營風險。

    (三)法律人員素質不高

    法律工作人員,多為兼職,在當前民事、經濟糾紛日益增多的形勢下,往往不能及時有效地處理各種訴訟糾紛,往往是小事拖成大事,好成壞事。

    (四)對法律事務工作還不夠重視

    法律事務工作在各個單位還不同程度地存在“說起來重要,干起來次要,忙起來不要”的現象。比如,有的單位在對外投資中,沒有讓法律事務部門全過程參與,不進行法律論證。當省國資委要求提供該項目的法律意見書時,又要讓法律事務部門在沒有參與項目調查論證的情況下馬上出具法律意見書,造成工作很被動。

    (五)依法維權力度不大

    有的經營人員權利意識不強,依法維護企業權益的積極性不高,造成一些外欠款項難以收回,形成呆帳、壞帳,積累了較大數額的不良資產。有時會因忽視行使自己的法律權利,造成被動局面,導致難以挽回的損失。

    四、構建國有煤炭企業法律風險防范體系

    如上所述,法律風險存在于公司經營中的各個領域、各個環節。有風險即有規避、控制風險的辦法,這個辦法就是構建企業法律風險防范體系。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及方面著手進行法律風險防范體系建設。主要內容包括:樹立二個理念,完善三項制度,優化兩個體系。

    (一)樹立二個理念

    1、樹立事前防范和過程控制為主、事后救濟為輔的法律風險防范理念。因此要樹立事前防范和過程控制為主、事后救濟為輔的法律風險防范理念。把法律咨詢論證、審核把關滲透到生產經營的各個環節,使法務工作由救濟型向預防型轉變,由參與型向管理型轉變,由封閉型向開放型轉變,增強企業防范、控制和化解法律風險的能力。

    2、樹立企業法律風險防范融入理念。法律風險防范并沒有一個一勞永逸的一攬子解決方案,和其他大多數的管理一樣,是在以往的經驗教訓中不斷地總結并加以改進。法律風險防范功能必須有機地融入企業原有的經營管理體系內,才能發揮其預防、控制的功效。這也是將法律事務工作重心前移,變事后處理,為事前預防,事中控制的保證。把法律風險防范成為一種常規性的管理工作,形成法律風險防范的新思維,并貫穿在企業的各個業務流程中,嵌入企業生產經營的實際工作中。

    (二)完善三項制度

    1、完善企業總法律顧問制度。一是堅持把總法律顧問制度作為企業法制建設的中心環節,全面推行總法律顧問制度。二是造就一支高素質法律顧問隊伍。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和法律顧問隊伍是總法律顧問制度建設的重要內容,法律事務人員的素質關系到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工作的最終成效。三是完善內部規章制度,構建法務工作保障機制。四是加強機構建設,構筑法務工作體系。

    2、完善法人治理制度。首先,嚴格依據章程辦事,以公司章程為行為準則。其次,建立健全以董事會為核心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保障重大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加強對企業的戰略控制。再次,所有經董事會、股東大會通過的議案、決議等法律文件,在提交前,都要經過法律部門審查把關。

    3、完善重大決策法律論證制度。保證法律事務部門全過程參與企業重大投資決策和經營決策。充分論證各項決策的合法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使企業的經營管理行為能夠經常處于有利的法律地位,實現法律事務工作由傳統的事務向管理型與參謀型并重的轉變,真正成為各級領導決策和管理的參謀助手。

    (三)優化兩個體系

    1.優化合同管理體系。 一是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強化合同選商、談判、審查、訂立、履行等交易環節的制度建設,從制度層面明確合同管理職責、權限、流程等內容,實現合同管理全過程的制度覆蓋,加強對合同管理薄弱環節的控制。二是加強合同法律審查制度。嚴格對合同的審查、把關,使合同條款更加嚴密、規范、完備、合法、有效。執行合同會審會簽制度,對不經會審會簽的合同或協議,不得報送領導簽字和加蓋印章。三是建立有效的合同管理責任追究制度。明確職能部門在合同談判、審查、簽訂、履行等環節中的職責分工。特別是要加強對重大合同的管理,重點管好合同的談判、起草、審查、簽訂、蓋章、執行、結算、反饋八個環節。

    第5篇: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

    1、法具有預防功能,知法是前提,知法才能用法,用法才能使自己參與的民事活動合法,起到預防糾紛、降低風險的作用。

    2、具有保護功能,當農發行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法律訴訟是最后的救濟途徑,如果訴訟時機把握得好,操作得當,一般是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

    3、還具有警示功能,現階段,市場經濟還不成熟,市場信用缺失,債務人千方百計逃廢銀行債權,討債手法花樣翻新,有的甚至進行了環環相扣的策略設置,在依法清收銀行債權法律是強有力的手段,給債務人強有力的震懾,警示借款人不守信必經依法遭受嚴懲。

    具體到農發行文秘站網開展的信貸業務,所涉法規有《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貸款通則》以及最高法院的眾多司法解釋和人總行和總行的一些規章和規定,學好這些法律法規對開展農發行的信貸業務,預防糾紛,清收債權,保障效益,維護農發行權益并將起到重要作用。

    二、我行在貸款辦理、貸款管理、貸款收回全過程應注意的法律事項及法律要求

    對此,我我想《民法通則》、《合同法》和《擔保法》、《公司法》、《民事訴訟法》、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中的幾個問題來講:

    1、訴訟時效問題

    訴訟時效一般是兩年,權利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應當向法院,否則法院不予保護,訴訟時效提醒人們你享有權利應及時行使,不能“躺在權力上睡大覺”,這一覺睡過了,可是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訴訟時效有中斷、中止、延長的情形,催款通知書經債務人簽收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兩年。

    下面談談催款通知書的送達問題:如果債務人死活就是不在上面簽字怎么辦?有人說法掛號信或者發特快專遞,郵寄送達確實是個好辦法,但是實踐中產生過一些這方面的糾紛積累了一些經驗,將來打官司企業說貸款過了兩年訴訟時效了,法律不保護,銀行拿出郵寄回執說我們送達了,上面還有你們的簽字呢,企業說我們壓根就沒見到催款通知書,里面是兩張白紙,銀行一時又證明不了企業收到的就是催款通知書,結果敗訴了。所以和企業打交道要留一手:一、當面送達帶上第三人,以便有證人;二、給不簽字錄音,根據最高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釋,偷拍偷錄取得的證據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都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三、可以在委托公證員現場公證的情況下留置送達;四、可以公證郵寄送達。公證書的證據效力是比較高的,法院一般直接認定。

    2、期間表述要規范。在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中我們會經常看到類似這樣的述:“期限為合同生效之日起,本息清償之日止”。事實上法律規定民法所指的期限應當以時、日、月、年計算。也就是說,從法律上講,沒有約定具體年月日時的期間等于沒有約定,而不約定期間的借款合同是不完善、不規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此規定要注意,過了保證期間,再追究保證人保證責任就不行了。

    3、合同的訂立:

    ①、資信審查和調查很關鍵資信審查和調查其實就是判斷企業有沒有錢,有將來有沒有還款能力,信譽怎樣?這個工作不能小視,直接關系到貸款的回收。具體來講信貸員應深入實地,查閱原始資料,認真、全面調查借款人和擔保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注冊地、注冊資本、主營業務、股權結構、高級管理人員、財務狀況、重大資產項目、擔保情況和重要訴訟情況、有無不守信擠挪收購資金、違規經營的不良記錄等等,總行“以風險控制為核心,按照企業風險承受能力的大小掌握貸款發放。”也就是這個意思。

    ②、給企業貫徹守信意識,也就是給企業下點毛毛雨,給企業講明違約將要付出很慘重的代價,違約是要追究責任,退出市場,一輩子負債別想翻身。

    ③、不要一律采用填充式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好處是方便重復使用,小額大面積放貸時可以使用,但一般貸款最好不要使用,因為法律對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要求是十分苛刻的,稍有不慎就會導致對銀行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法》規定:對格式條款有二種以上不同解釋的,以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釋為解釋。

    ④、增加保護性條款。首先是對故意隱瞞關聯擔保企業信息的,一經

    發現,商業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其次是借款人、擔保人要定期向商業銀行報送對外擔保情況,并承諾提供的信息和對外擔保金額完整、真實、準確;再次是擔保人農發行書面同意,以其有效經營資產向他人設定抵(質)押或對外提供保證,貸款風險增加時,商業銀行有權停止發放尚未發放的貸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償還已發放的部分或全部貸款;最后是在保證合同有效期內,擔保人財務狀況惡化、經營機制或組織結構發生變化,如合并、聯營、破產、解散和涉及重大經濟糾紛等情況危及擔保代償能力時,銀行有權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合法、有效、可靠的擔保。采取讓企業籌集風險準備金(簡稱風險金)存入農發行的手段來預防風險。糧食企業因自身幾乎沒有盈余積累,大部分要靠職工集資籌集風險金。新收的糧食未銷售前,企業的風險金不能提取。

    這里給大家介紹一下,合同內容產生糾紛了以合同為依據,合同內容只要約定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是有效的,風險金其實就是合同履約保證金,企業違約了,我就有權要求你承擔違約責任,要學會用合同保護自己。現在很多企業都有自己的法律顧問,合同審查就顯得很關鍵了,出了糾紛要靠合同保護。

    4、合同的履行與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不要機械執行合同,對貸款的安全狀況要實行全程監督,一旦發現貸款不安全因素形成,應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不安抗辯權,避免風險的發生。所謂不安抗辯權是指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有證據證明后履行義務一方在自己履行義務后有可能無法履行其對應義務,則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有權終止履行義務。舉例說明:有一筆為期2年的貸款,現在只過了1年,銀行有充分證據表明借款人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完全背離了貸款合同訂立時的資信狀態,且無蘇復可能,則銀行有權終止貸款合同的繼續履行,提前收回貸款。如果還機械地等到2年期滿,那就會真的“人死債亡”了。

    案例:如何運用撤銷權保護農發行的合法權益?

    甲公司欠某農發行貸款300萬元,一直無力償還。現在乙公司欠甲公司貨款100萬元已到期,但是甲公司明確表示放棄對丙的100萬元債權。對甲公司這一行為,農發行該怎樣才能維護自己的合法債權?

    分析:農發行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甲公司放棄其對丙到期債權的行為,同時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擔其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甲公司欠農發行300萬元貸款早已到期,一直無力償還,卻明確表示放棄其對丙10萬元到期債權,其行為已經損害了農發行合法債權的實現,所以農發行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甲公司的放棄行為。

    但是,農發行行使撤銷權是有期限的,農發行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行使該撤銷權。《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所以農發行在知道或者應該知道甲公司放棄100萬元貨款時起一年內,應及時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甲公司的放棄行為。即使農發行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確實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甲公司放棄100萬元債權的行為,自甲公司放棄其對丙的到期債權之日起,滿五年之后,農發行也不再享有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權利。

    農發行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甲公司的放棄行為,哪部分費用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擔呢?我國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等必要的費用,由債務人承擔。”所以農發行可以在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甲公司行為的同時,一并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律師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

    5、律禁止的擔保人:根據《擔保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此外,《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禁止董事、經理以公司資本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中國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股東的控股子公司、股東的附屬企業或者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另外,關聯企業擔保也要嚴格審查,關聯企業一般是指2家以上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企業屬于上下級關系或同屬于一家企業的兄弟公司等關系的企業。關聯企業擔保的表現形式一是有些企業利用工商登記,一套領導班子卻使用幾塊牌子,多頭套取銀行貸款。二是母子公司、系統內企業互相擔保,下級或子公司出面貸款,而實際為其上級公司、母公司所占用。

    6、不得抵押的財產及注意事項

    根據《擔保法》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權;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

    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 會公益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案例:1999年4月18日,羅某為了經營糧油加工廠,與中國銀行某支行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該支行借款12萬元。同日,謝某與該支行簽訂了一份抵押擔保合同,約定以謝某享有的集體土地使用權為該12萬元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同時謝某向該支行提供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許可證。另查明,謝某簽訂合同時已在該集體土地上建有一層民房,該房價值4萬元,其中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經評估為1萬元。

    上述借款逾期多年,羅某因經營不善無力償還銀行借款及其利息,為此,該行到法院,要求判令羅某償還借款及其利息,判令謝某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但對謝某的賠償責任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謝某以集體土地使用權為貸款提供擔保,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擔保無效;但謝某的無效擔保行為促使銀行向羅某提供貸款,謝某應知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其對擔保無效與銀行存在混合過錯,按照過錯責任相抵原則,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應判決謝某承擔6萬元及其利息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謝某與銀行簽訂的擔保合同因違反法律的規定而無效,但謝某在合同中僅承擔提供擔保的義務,屬單務無償的行為,法律對其注意義務應有所減輕,并應給予特殊的保護;相反,銀行在擔保合同中將僅享有要求承擔擔保責任的權利,不承擔任何義務,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債權,本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為此,銀行作為金融部門,相對于作為農民的謝某,其應有充分注意法律規定的合理期待,而本案中銀行連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一般審查義務都未盡到,應視為其明知或應知合同無效,對此造成的損失銀行將喪失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應由其自行承擔。故應判決駁回銀行要求謝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

    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土地必須先辦理國家征用手續然后作為出讓土地才能進入市場流通,因此這些企業的集體土地可能因無法辦理征用手續而無法變現,或者即使可以變現,但在按規定繳付有關的土地出讓金后,銀行所得無幾。而附屬在土地上的廠房的變現能力也因集體土地原因受到限制,無法滿足抵押物最關鍵的特征或要求??流通性,因此一旦企業經營發生問題后,這類抵押物根本無法處置或者處置價值極低,因而極易形成貸款風險。所以辦理此類抵押應該慎重。

    7、抵押的審查和登記。對抵押物進行詳細的審查。抵押物作為貸款清收的第二還款來源,在擔保貸款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銀行應對抵押的物品進行詳細的審查。內容包括:抵押物的所有權、使用權、占有權、處置權和保管權等。《擔保法》規定,當事人以特定財產,如土地使用證、城市房地產、運輸工具、機器設備進行抵押時,應當進行抵押登記。如果未進行抵押登記,則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抵押不登記不生效,可以登記的抵押不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這個規定的意思是,如果一個企業就同一項財產在兩個銀行重復辦理抵押貸款,辦理抵押登記的才依法享有優先權,沒有登記的不享有優先權。

    8、建工程抵押情況下優先權不對造成的風險。抵押貸款在貸款到期時,借款人無力償還,抵押權人依法對抵押物有優先受償權。但它在行使順序上,位于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的法定優先權之后。一旦法定優先權與抵押優先權在貸款案件訴訟中相遇,抵押優先權就相對不優先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導致銀行貸款債權甚至完全喪失擔保物權的保障,即貸款債權被懸空。比如建設工程: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這條法律出臺也是考慮到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法律直接規定了,比如銀行如果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就存在這樣的問題,必然加大銀行的風險。

    9、貸款因抵押物價值嚴重不足形成損失。

    案例:某銀行向某建筑集團公司發放的1筆150萬元抵押貸款以該公司在運行中的18輛汽車作為抵押物,抵押價值450萬元,表面上看抵押物價值3倍于貸款金額,好象貸款沒有風險。但在處置時發現5輛車已報廢,沒有任何價值,經法院認定為原抵押物已不存在。另4輛大通橋梁車專用性強難以變賣,其余9輛車因為一直在建筑工地上使用,已經破舊不堪,并臨近報廢時限,且存在拖欠高額養路費(必須優先償付)的情況,結果該行幾經努力,處置抵押汽車僅收回40萬元,形成110萬元的損失。

    10、不注重抵押物的完整性,以無法單獨處理的房產附屬設備建筑物等作為抵押物,造成處置抵押物遇到障礙,抵押最終落空。

    如某銀行發放給某咨詢有限公司的1筆1500萬元貸款以企業所有的安裝在其他獨立法人單位建筑物上的設備(消防、電梯、空調設備等)做了抵押,結果在貸款逾期經過訴訟后,在法院執行過程中,因為對電梯、空調設備、裝潢等進行拆卸執行將會損壞所附房產的建筑物結構,而房產所屬單位又不同意在不拆除抵押物的前提下給予補償,因此法院認為債務人的抵押物無法處置又無其他資產而下達了中止執行裁定書。該筆貸款的抵押物因不完整的原因無法單獨處置而變得完全沒有價值。

    11、及時行使別除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三十二條:“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債務企業、擔保企業破產應及時行使別除權。抵押物不屬于破產財產,此時債權人享有別除權,即債權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權利不依據破產程序就能實現其債權。

    12、小額信貸中以一套住宅抵押擔保的風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 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以居住房屋抵押現在還不能執行,法院一般都很謹慎,所以要慎重,這是新規定,以前你不還錢,法院就先貼公告限期搬出,強制拍賣了,現在執法人性化了,保障債務人的生存權,如果不注意受傷害的還是銀行債權人,據深圳那邊的情況,各大銀行聯合起來呼吁住房按揭貸款業務沒法開展,原因就是這條規定,貸款買的房,不還貸款銀行還不能趕他走?

    13、質押時質物需 移交、權利憑證需交付并應及時辦理出質登記手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四條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第七十六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第七十八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第七十九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14、訴訟審理和法院強制執行應注意的幾個問題和技巧財產保全:財產保全分兩種,一種是訴前財產保全,一種是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財產保全就實現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保證將來能夠執行會錢來,財產保全號稱是“小執行”,實踐中如果保全住了對方財產,對方一般會積極主動地找銀行尋求和解,因為不和解他的損失會更大。保全的案件執行率是比較高的,執行難號稱是“天下第一難”,所以為了防止出現贏了官司輸了錢的局面出現,一定要采取財產保全。

    訴訟擔保和執行擔保:訴訟過程中包括審理和執行中的擔保是與我們簽合同中的擔保不一樣,它是向法院擔保,如果擔保人不履行義務,法院直接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直接強制執行擔保人的財產,就不經過審理了。

    執行方法:除了常規的執行手段,查封扣押凍結搜查等,現在法院系統正在探索和實踐一些新的知性方法,如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不允許坐轎車、用手機、出入歌舞廳等高檔娛樂場所等)、通知公安邊防機關,限制出入境;懸賞舉報,有償征集被執行人財產線索、實行債權憑證,給被執行人造成一輩子負債的震懾;由執行能力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惡意轉移財產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最高可判處3年有期徒刑。三、經濟糾紛案件的管理

    人們說,好的律師不是幫你打贏官司,而是幫你不打官司,把法律糾紛和隱

    患預防住,我想訴訟是很專業的法律活動,聘請專業律師很有必要,可以培訓提高信貸人員的法律素質。最重要的還是加強自身學習,練內功。

    我想經濟糾紛的管理,主要應注意幾點,供領導參考:

    1、時機,訴訟成本,訴訟結果應參考專業人員的意見;

    2、注意和法院審理庭和執行庭良好關系的建立這一點也很重要,審理是要

    獲得強制執行的依據,執行又是良心活,執行員去查了,回來說沒有發現財產,或者根本就沒去查,估計銀行也不知道。

    四、聘律師的管理外聘律師的管理,我個人認為要選出能力強,時間有保障、和法院建立良好關系的律師。管理上,加強溝通,一般事務派專人和律師聯系,重大案件開會律師應該參加。

    第6篇: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

    【關鍵詞】民間借貸 規范運行 合法性 借貸風險

    一、概論

    (一)相關概念

    民間借貸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它組織之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見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因借貸產生的抵押相應有效,但利率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民間借貸分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和公民與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原則。

    融資是指為支付超過現金的購貨款而采取的貨幣交易手段,或為取得資產而集資所采取的貨幣手段。融資通常是指貨幣資金的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間,直接或間接地進行資金融通的活動。

    (二)業務流程展示

    隨著民間借貸的發展,也逐漸出現了一種比較普遍的業務流程,為了形象的了解,筆者進行了總結,目前民間借貸的流程大體如下:

    (三)研究意義

    選取民間借貸的風險這一課題具有一定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當然,筆者主要是考慮到民間借貸的現實影響。就其理論意義而言,民間借貸雖然說已經影響了不少國民,特別是一些欠發達地區的人,但是其理論方面的研究成果還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說很匱乏,沒有足夠的理論知識,那么對于這種融資方式的發展也就存在弊端。通過這一課題的研究能夠彌補民間借貸方面的理論缺憾,同時能夠給以后學者的理論研究提供一個參考。就其現實意義而言,民間借貸的規模也越來越大,對于國民的影響力也越來越大,那么由于操作流程方面的法律規范還不足,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就存在一系列的風險,為了避免財產損失,我們就有必要進行探索和研究,從而能夠用自己的研究成果作為借鑒,進而指導現實,讓人們能夠更好的使用這種融資模式。

    二、民間借貸的風險

    融資有風險,當然民間借貸活動也不例外。根據一些現實的案例和數據分析,筆者認為,目前的民間借貸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風險:

    (一)借款人的信譽和償還風險

    首先當然是看價款人的資產狀況,如果借款人沒有足夠的資產,那么其償還能力可能就不足,要有所戒備;及時價款人有足夠的資產,還要考慮到其在日常生活中的信譽如何,如果經常拖欠欠款的話,那么如果盲目地借錢給他,就很可能會出現經濟糾紛。因此,一定要對借款人的資格進行必要的了解,從而能夠保證所借款項在時間約定的期限內能夠按照約定取回并獲得相應的利息。最好是能夠訂立書面收據之類的文字材料,這樣日后一旦出現糾紛可以有一定的佐證,從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借款用途的合法性風險

    雖然我們把錢借出去了,但是本金還是自己的,如果借款人將所借款項用于非法集資,那么這種借貸行為本身就不是合法行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而且,非法集資活動一般風險性很高,很容易出現血本無歸的現象,而且借款人在這種情況下往往會溜之大吉,最后損失最大的還是自己。因此,我們一定要謹防非法集資這種行為,事先約定資金的用途的合法性,才能降低風險。

    (三)擔保人資格風險

    同時,我們還要找人擔保,用以見證借款活動的履行。在選定擔保人時一定要注意,擔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是否具有擔保資格,如果選定擔保人時不注意,擔保人不具有相應的資格,那么這種行為就是無效的。一旦日后出現民事糾紛,就不足以作為擔保憑證,也無法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在現實生活中有不少案例,當約定的借款時間到期后,債務人沒有及時把款項還給債權人,當找到擔保人時才發現并不具備擔保資格,而且當時由于關系好只是口頭約定,像這種案例該如何處理呢?所以說,擔保人一定要具備相應的資格,不能隨便找人充數。

    (四)高利貸風險

    考慮到借款人急需用錢,那么作為出款人就有可能在利息的商定方面出于利己心理考慮,以謀取高利息。但是法律有明確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如果利息過高,就屬于高利貸行為,那么這種借貸活動不但不受法律保護,而且是違法行為,要受到相應的處罰。而且高利貸對于借款人的負擔也不言而喻,最后往往導致借款人因無法償還而家破人亡,這對于債權人來說,也是對于社會道德底線的一種挑戰。

    (五)追討欠款的合法性風險

    一般而言我們進行民間借貸都有一定的時限要求,即雙方約定在一定時間之后就要借款方償還欠款和利息。倘若價款人此時不具備償還能力,那么追討欠款的行為就會產生。此時,我們可以采取協商解決,或者通過法律途徑,來保證自己的合法權益。切不可委托一些社會上的不法人員,通過恐嚇等不法手段強行催債,非但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且會導致自己更大的損失,甚至可能會觸犯法律。

    (六)追討欠款的時效性風險

    對于這種民間借貸,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特別是訴訟時效問題。借貸到期,出借人要及時催收,如借款人逾期不還,從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兩年內,出借人可以向法院提訟。因此,我們一定要注意訴訟時效,在有效期內通過法律途徑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千萬不要忽視,否則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三、規避民間借貸的風險

    既然民間借貸行為會存在一定的風險,那么如何盡量降低這種風險就顯得更加重要。我們可以進行針對性的防范風險,從而能夠更好地使用民間借貸這一融資方式,保證金融市場的規范運行。在此,筆者根據自己的理解和查閱資料,總結出以下幾點,僅供大家參考和借鑒。

    (一)借款之前對于借款人進行必要的資格審查

    因為民間借貸在履行手續上并沒有銀行借貸手續上那么正規和繁瑣,那么相應的對于借款人的審查也就不是那么嚴格。但是這并不代表不重要,對于借款人的各種信息進行必要的了解才能夠保證如期還款。正如上面所說的,不僅要對其資產情況審查,其信用情況同時也是不可忽視的。只有信用狀況良好,資產情況充足的借款者我們才能夠放心的進行借款,也才能夠保證融資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事先約定借款用途

    雖然民事借貸自己的財產使用權轉移給借款人,但是債權人仍可對于借款用途與借款人進行商榷。最好能夠在借據或者書面材料中予以說明,從而能夠保證所借款項用途的合法性。一旦發現所借款項并非用于事先約定用途,債權人可以通過合法途徑進行申訴,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因為現在非法集資活動屢禁不止,如果不事先約定借款用途,用可能會給不法分子機會,使得非法集資活動更加猖獗。

    (三)擔保人的選定要謹慎

    在民間借貸活動中,擔保人的選定也很重要。首先,要求擔保人信譽狀況良好,最好是借貸雙方都認識的,大家都信賴的。有不少案例就是因為擔保人選定時不仔細造成的糾紛,甚至有些擔保人并不具備擔保資格。如果走法律途徑的話,擔保人一方面如果出現問題,那么很有可能會導致無效。在擔保人的選定上最好是一些資產實力雄厚,信用狀況良好的人,這樣能夠保證借貸活動的有序進行。

    (四)利息約定要合法

    雖然對于民間借貸的利息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也提供了一個上限。這也給了債權人一個可以活動的標桿,可以在允許范圍內制定自己所希望的利息,獲得滿意的融資成果。切忌放高利貸,高利貸是一種非法的融資活動,不僅在法律上不被允許,高利貸行為導致多少家庭家破人亡,這也是一個社會道德問題。要堅決抵制高利貸行為,做一名合法的公民,大家共同創建一個良好的融資環境。

    (五)追討欠款的方式要合法

    雖然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是凡事都要注重方式和方法。提起民間借貸,我們會意識到一個問題,就是民間追債問題。甚至有些人居然請打手到家里強行要債,這種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作為債權人來說,我們按照約定拿回屬于自己的錢并沒有什么不對,但是一定要有理有據,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走,沒有必要采取一些極端手段,結果反而賠了夫人又折兵,害人又害己。

    (六)把握好追債的時效性

    所謂時效性,指在一定時間內的有效性問題。也就是說一旦超出時間,效用就會較少甚至失去。作為債務人,要及時的跟進自己的財產流動,債務到期之后及時跟借款人取得聯系,表明其應該及時付給所借款項以及相應的利息。如果雙方協商不成,就可以適用法律手段,在有效期內追回自己的財產,千萬不要做一些口頭上的臨時協議,一旦債務人矢口否認,那么最終吃虧的還是自己。

    此外,在進行民間借貸時最好能夠找一些比較正規的貸款機構需求幫助,這樣在后期各方面更加有保障。最好能夠在有關協議臨時口頭變更時同時出具書面憑證,先小人后君子,書面憑證一定要放好,如果后期出現糾紛,書面憑證可以作為自己的借款依據,在涉及金錢方面一切要以憑證為準。

    四、結語

    通過上面的分析相信大家對于民間借貸已經有了一個大體的了解,包括民間借貸的相關知識,風險以及如何應對民間借貸的風險。通過相關的調查,我們發現民間借貸行為在一些欠發達地區方興未艾,那么相信在短期內這種借貸方式也會受到大家的認可。我們要理性對待這種融資行為,因為它既具有資金來源充足等優點,同時也具有風險性大的缺點,我們在面對民間借貸時要盡量規避風險,發揮其有點,從而達到效用的最大化。民間借貸的手續履行起來比較快捷,資金來源充足,對于處于欠發達地區的居民來說,這是一個不錯的選擇,但是在進行借貸之前一定要以法律為準繩,保障各種活動規范運行,只有這種才有助于融資市場的繁榮和有序。

    參考文獻

    [1] 劉長雁.穩健貨幣政策背景下民間借貸風險探析[J].西部金融,2011(05).

    [2] 趙勇.民間借貸的風險防范機制[J].中國金融,2012(05).

    [3] 李兢赫.關于民間借貸問題的思考[J].金融經濟,2012(08).

    [4] 吳正.民間借貸瘋狂增長,高利貸隱憂重重[J].科技智囊,2011(09).

    [5] 張世曉.民間借貸風險及其監管研究[J].現代經濟信息,2011(21).

    [6] 許明.穩健貨幣政策下民間借貸風險分析[J].現代商貿工業,2011(23).

    第7篇: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

    【關鍵詞】建筑工程;項目;合同管理

    1引言

    在建筑工程項目實施過程中,合同管理作為項目管理的核心所在,工程管理各項工作都要圍繞著合同這個核心來開展。因此,需要加強建筑工程項目合同管理,并在實際工作中利用新方法和新技巧不斷提高合同管理的水平,確保合同各方都能夠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條款,以此來有效降低合同風險,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為工程項目的順利實施奠定良好的基礎。

    2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2.1對風險糾紛進行有效避免

    科技與經濟的推動使得市場的流動性與變化性在不斷加快,高標準的生產要求使得一些建筑企業過于重視其建筑產業的生產水平,忽視了對企業的管理,對合同管理沒有足夠的重視。在出現各種糾紛時,由于沒有有效的合同管理,導致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來解決糾紛,在影響建筑施工進度的同時,也給企業帶來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合同的有效管理可以對各種風險進行提前規避,避免糾紛的發生。因此,應當對建筑工程的合同管理給予足夠的重視[1]。

    2.2有效提高施工效率

    有效的合同管理可以提高施工效率,保證建筑工程施工的進度和運營。將建筑工程的合同管理放在企業管理的核心位置,可以有效掌握建筑工程的施工進度及施工狀態,保證建筑施工工程的工期在規定時間內完成。

    2.3有效規范工程各涉及方的行為

    建筑工程承發包雙方的行為都可以通過對建筑工程合同的有效管理進行規范。在合同中明確雙方各自的責任及權利,并在實施過程中進行嚴格的遵守,建筑工程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受國家法律的保護。管理好建筑工程合同,可以有效的對建筑行業的誠信以及惡性競爭等方面進行管理和規避,有益于整個建筑行業的發展。

    3建筑工程合同管理中風險存在的主要原因

    存在風險的原因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其一,雙方所簽署的合同文件內容不嚴謹,存在一定風險。在建筑雙方進行合同簽訂時,未嚴格審核合同條款,對建筑工程實施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沒有進行全面考慮并在合同中列出,導致在出現責任和利益糾紛時雙方都僵持不下。其二,所列合同的條款不完整、不清晰,導致在后期理解上容易出現偏差。合同簽訂雙方對合同風險的認識不到位,對風險防范的意識相對比較薄弱,導致在合同條款的理解上出現偏差風險。在合同擬定過程中,一定要用詞準確,不能使用模糊詞匯,否則在后期出現利益及責任劃分時,會導致不必要的爭議,甚至為公司帶來嚴重損失。

    4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的風險識別

    在進行風險識別時,要考慮兩方面,即工程合同簽訂方面的風險和工程合同履行方面的風險。

    4.1工程合同簽訂的風險識別

    第一,要注意工程合同的主體,合同主體的合格是合同成立有效的前提條件;第二,要注意合同條例中用詞的嚴謹性,否則容易使雙方對條款的理解產生分歧,要慎重考慮措辭的嚴謹性,例如,“在2017年10月1日前交貨”和“在2017年10月1日前必須交貨”,這句話用詞不當,使限制范圍出現漏洞產生歧義,應該改為“在2017年10月1日前全部交貨”;第三,要注意合同條款是否存在缺漏,一般違約責任很容易在條款中漏缺;第四,要注意合同條款是否為無效條款,無效條款是不受我國法律保護的;第五,對于境外的合同,要注意文字、國情等帶來的差異,對疑問進行追問,并在合同上明確澄清,以免給企業帶來損失。

    4.2工程合同履行方面的風險識別

    第一,在進行合同履行的風險識別時,要注意對合同內容的變更進行及時的書面修改。一般在建筑工程中合同的內容和主體會隨情況的改變而發生改變,這就要求合同履行負責人具有較強的變更意識,以免發生不必要的損失。第二,要遵守合同動態管理的要求,對該發送的書函等進行及時發送,確保工程順利進行的同時也進行自我保護。第三,注意簽證確認的及時辦理,簽證作為履行條約的關鍵行為,可以為訴訟提供有力的證據。第四,在進行工程拖欠款的訴訟中,要注意訴訟時效,例如,在訴訟時間超過兩年后,損失方利益將不受法律保護,損失將無法挽回。第五,要注意在發生糾紛時,確保相關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一般只有證據的原件、與事實相關、來源合法、有證明效力的證據材料才會被法院采納。

    5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的風險防范措施

    5.1重視建筑工程合同的內容擬定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的首要問題就是重視合同內容的擬定。在進行合同內容擬定時,必須按照合同范本的標準模式進行擬定,對于特殊情況,要根據國家建設部的示范文本來進行擬定。在合同擬定中,采用相應的標準可以提高合同自身的規范性及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經濟糾紛。合同擬定人要對建筑工程做出一定的調查,了解建筑工程項目,在內容擬定時,對可能發生的風險要有一定的預見性,每條條款都必須清楚且詳細,沒有歧義。

    5.2建立并健全建筑合同管理的相關制度

    通過建立并健全建筑合同的管理制度,可以提高合同管理的規范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強建筑合同管理的落實性。健全的管理制度可以提高建筑企業對合同的重視程度,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糾紛。在管理制度的建立中,要重點注意進度款審批制度、合同的交底制度以及責任分解制度等,這些制度有助于合同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合同管理制度的有效建立可以提高合同管理的效果,也將管理人員的責任進行了明確,使管理員更好地為企業工作。

    5.3建立相應的索賠制度和獎懲制度

    建筑工程合同履行中難免會出現違約行為,這就會給另外一方帶來損失,因此,必須建立相應的索賠制度,對于違約行為帶來的損失,必須由違約方進行補償,保證合同的公平性。為了保證建筑工程的進度與建設質量,一定的獎懲制度是必須要建立的。在工程建設中出現質量問題或者延誤工期的問題時,要進行相應的懲罰,以此來保證工程的順利進行和合同的順利履行。對于工程進行中有突出貢獻的,也要給予一定的獎勵。

    5.4進行合理的風險轉移

    在建筑工程出現風險時,要進行合理的風險轉移。例如上文提到的索賠制度,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對所發生的風險進行了轉移。但是,要確保索賠制度全面發揮其效果,就要求合同擬定及管理人員具備全面的索賠知識系統,對合同擬定有豐富的經驗。

    6結語

    總之,合同管理是建筑工程項目管理的核心部分,工程各環節的管理都是以合同作為主要標準。為了更好地明確雙方的責任,維護工程建設雙方的經濟利潤,需要不斷規范建筑工程合同的形式與內容,使其更加適應我國社會的發展情況。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包含了建筑工程中不同環節以及不同人員的責任,對于施工的整體進程非常重要,通過對建筑工程合同管理過程中存在的風險進行有效防范和控制,從而有效實現建筑行業的長久發展。

    第8篇: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

    關鍵詞:商業賒銷;管理;體會

    中圖分類號:F0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2851(2010)09-0229-02

    一、商業賒銷的事前控制

    商業賒銷的事前控制非常重要,企業的商業賒銷管理意識必須前移,對應收款項壞賬的風險防范于未然,事前提高警惕以預防為主,強于事后的補救措施百倍。我覺得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加強:

    (一)由公司的一個部門行使商業賒銷的職責和權利

    一個公司的財務部和營銷部對客戶的看法是不一致的。財務部門從資金風險管理的角度出發,對商業賒銷采取保守的態度,營銷部門為了擴大銷售的業績,對客戶的信用情況不客觀的分析,放松對客戶的信用要求。所以企業可以組建商務部全權行使對商業賒銷的職責和權利,建立一套規范的客戶選擇方法和標準。在客戶的導入階段由商務部先對客戶進行信用評定。公司可制定固定格式的問詢表格,以取得客戶的真實資信調查報告(在合法保護客戶的隱私權的范圍內),并用最短的的時間完成對客戶的調查工作,以免錯失商機。數據資料取得后經過技術分析,做出對調查對象的資信評級,定出授信額度。由同一個部門行使商業賒銷的職責和權利,還可以減少財務部和營銷部門互相推委收款責任的問題。

    (二)對業務人員也進行商業賒銷的信用評級

    編制業務員數據庫,記錄業務員的基本材料、業務成績、不良記錄并準予不同數量的擔保額度。因為業務人員的信用可以影響到他承攬的全部客戶的信用情況,所以有必要針對業務人員進行信用評級,對信用好的業務員承攬的客戶的信用等級也進行加分,從而在另一個側面對客戶的信用等級進行評定。業務人員是企業的內部客戶,其職業道德、人品、業務能力、受教育的程度都將影響到他對客戶的選擇和信用的判斷。特別對新進公司的業務人員對其在前任公司的表現情況進行徹底的實事求是的調查了解是很有必要的。

    (三)對客戶進行資信情況的調查

    客戶資信情況的調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企業發展史、注冊資金、經營情況、不良付款記錄、財務狀況、資產狀況、主要產品、經營者履歷等。客戶的資信息可以通過各地的工商紅盾網、企業的網站、客戶的“企業簡介”、業務員對客戶的實地訪問、知情人的介紹取得。

    (四)完善與客戶簽訂的合同、協議

    合同的簽字人必須是法定代表人或有經過法人授權的有權簽署人。合同上不但要有信用的期限而且要有信用額度,以防范“溫水型客戶”(小額交易筆筆清次次結,最后一次業務超常放量,客戶放下煙霧彈后逃之夭夭)。合同還要定明商務事故的賠償條件,防范客戶以事故為借口掩蓋其拒絕付款的事實。

    合同中還要訂立應收款項延期支付時的滯納金條款,一般應與客戶約定延期支付應收款項時以欠款金額的日萬分之2.1向我方支付滯納金,這樣的滯納金比例,就是發生經濟糾紛訴諸法律,法院也可以支持我方的主張,客戶也容易接受這樣的滯納金條款。

    對簽訂合同的主體也要認真的審核,有些客人在當地只是分支機構,如分公司或辦事處。在合同訂立的時侯,一般選擇與其母公司訂立合同。因為分公司或辦事處,雖然可以獨立的行使民事行為,但是它不是獨立的法人,沒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所以在涉及應收款項的法律訴訟時,也只能其母公司。特別是那些母公司在國外或省外的企業,建立信用等級和額度給予降級處理。因為國外或外省的應收款項催收起來成本太高,萬一遇到賒銷后客戶賴賬,也是鞭長莫及,打起官司一般會遇到地方保護主義,勝訴的概率減少,即使勝訴了執行起來也是困難重重。

    合同中還可以通過指定法院來回避我方的弱勢,合同中如果沒有指定法院,根據合同法,合同的履行地是有管轄權的,另外,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被告的所在地也是有管轄權的。所以指定法院其一可以避開客戶提出管轄權異議,打起官司來沒完沒了;其二可以選擇有利于我方的法院進行指定,有利于提高收回賒銷款的速度。

    二、商業賒銷的事中控制

    (一)對客戶的動態跟蹤形成制度,分幾個方面進行了解:

    (1)查詢是否有不良的付款記錄

    (2)是否有對外擔保的記錄

    (3)同行評價中是否有不良的陳述

    (4)是否有涉及訴訟案件

    (5)定期走訪客戶,防止“跳槽型”公司(客戶經常改弦易幟,更換法人代表,其實不在轉型,意在逃債,法人代表不是隔三岔五出差,就是一年半載換人)。建議公司制定客戶起訪制度,月結客戶每季實地走訪一次。業務員必須有書面的走訪記錄,陳述客戶的基本情況變化,如果有發現異常現象,必須及時上報公司。

    (二)對客戶的準時付款給予力所能及的現金折扣,鼓勵客戶及早付款

    例如,對客戶的限定在30天內付款,則給予0.2%的現金折扣,60天內付款0.1%的折扣,賒銷后60天之后付款沒有現金折扣。以鼓勵為主,減少直接向客戶催收賒銷款項時的對立緊張的氣氛。

    (三)客戶有延長賒銷信用期限、增加賒銷信用額度的要求,必須組織相關人員走訪客戶后進行重新評定

    企業不能沒有根據的隨便延長客戶的賒銷期限、提升客戶的賒銷額度。特別在銷售過程中,有些企業的銷售環節特別多,過程控制又不是很嚴格的情況下,有的時侯,客戶的賒銷期限已過了,賒銷額度也超標準了,但企業還是沒有發現。所以,企業可以通過電腦軟件系統及時的錄入客戶的賒銷期限和額度的信息并建立與營銷狀況的動態聯系,在賒銷額度期限超過時,由電腦做出及時的提醒。有必要延長賒銷信用期限和額度時,就組織相關人員對客戶進行重新考評。對認定沒有必要延長賒銷期限和提升額度的客戶,則及時的中止賒銷業務以降低壞賬風險的程度。

    (四)行使不安抗辨權

    不安抗辨權簡單的理解就是一旦發現客戶財產狀況嚴重惡化,可能喪失還債能力時,我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在對方未提供擔保之前,可以拒絕我方的商業賒銷行為。及時的發現客戶的問題并止損,可以減少我方的權益繼續的受侵害。

    三、商業賒銷的事后控制

    對已經發生了客戶拖欠和拒付的商業賒銷業務,要及時的處理,以減少壞賬損失的金額。加強商業賒銷的事后控制也是必不可少的。我通過十年的商業賒銷管理的工作實踐,總結了以下幾方面的經驗,供大家參考:

    (一)行使留置權

    留置權簡單的理解就是客戶不付你錢,你扣留他與這筆業務相關的物品。記住該物品與應收款項的關聯性。留置權是法律給予債權人合法權利的保障,行使留置權可以大大加速應收款項的收回,客戶一手交錢你一手交還客戶的物品,不用品嘗法律訴訟的持久戰的疲勞,也可以避免勝了官司收不到錢的執行難的問題。但行使留置權要適度,要根據債權標的的大小留置相匹配的物品。例如,客戶欠你1萬元,你留置客戶100萬的物品。這樣到法院,法院也是不會認可你的做法。另外,留置物是不能自行處置的,客戶最終交不了錢,也要申請有權利處理留置物的政府機構處置。

    (二)保留好相關的證據材料

    保留好證據材料,特別是在直接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保留整個商業賒銷過程的相關證據,從而形成證據鏈,打起官司也比較容易得到法官的采信。另外,例如出倉單、設備交接單、提單、裝箱單、相互間的電子郵件等電子介質所記錄的內容有些已形成了購銷雙方的事實合同,所以保留這些材料就更有價值了。

    (三)先取得客戶的債權確認

    產品或服務賒銷完成后,客戶在我方給予的信用期限內是不會付款的。但我方必須要求客戶及時對欠款金額蓋章確認,以明確債權債務關系。客戶的欠款確認書是至關重要的,有了欠款確認書,其它的證據材料都不要,你也可以在法院打贏這場官司。

    (四)連續催討,并保留催討的證據。注意訴訟時效的問題

    賒銷款的后續催討,還有一個兩年的訴訟時效的問題(國際合同三年)。我方必須保留書面的催討證據和客戶的回復信息,有電子介質的不要刪除。因為債權履行期限到期后兩年內債權人都沒有向債務人催討則超過了訴訟時效,法律上就不予保護了。債權人到法院,法院立案庭審查到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已過了時效,將會不予受理。

    (五)債權清晰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

    客戶承認債務并有書面的欠款確認書,又不付款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要求客戶付款,客戶不付時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六)采用訴前保全措施

    在前,先了解客戶的財產狀況,查到客戶與賒銷欠款的標的相匹配的財產時,及時果斷的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措施。防止欠款客戶的財產轉移。

    參考文獻

    第9篇:經濟糾紛訴訟時效范文

    關鍵詞:民事訴訟制度;訴訟和解;性質;完善

    OnChineseCivilLitigationSystemIntheReconciliation

    Abstract:Inoursystemoflitigation,litigationsettlementisanimportantwaytoresolveadispute.LegalsettlementincontemporaryChina,acauseforconcern,China''''scourtmediationhasexposedtheshortcomingsofthereasons,aswellasfromWesternEuropeandtheUnitedStatesontheproceedingsoftherapiddevelopmentofreconciliation,andthemostfundamentalisitsinherentcharacteristicschangingshowWeshouldbetheapplicationoftheappeal.Intheproceedingsoftheruleoflaw,democratizationoftoday,inbuildinga"harmonioussociety"againstthebackgroundofthenewlitigationsystemsinthedesign,willthinkmoreaboutthemeaningofself-governmentpartiesinthedisputesettlementprocessisapositiveroleinthedevelopmentofthetimes.Legalsettlementwiththeadvantagesofthesystemwillconformtothetrend,inourlitigationsystemgraduallyplayabiggerrole.

    Keywords:Civillitigationsystem;Litigationsettlement;Characteristic;Perfect

    目前我國的法院調解、訴訟和解與審判可看作民事訴訟中的三種糾紛解決方式。這三種方式在實體上的要求各不相同,所應適用的程序法也有很大的差異。它們之間的關系,在很大程度上就決定了一個國家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特征。而長期以來,我國法院在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過程中,淡視和解,主要采用的是以法院調解方式為基點的“調審結合”方式,并由此形成了頗具特色的“調解主導型”的民事審判方式,然而,這一制度創始的背景卻是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利益單一化、經濟計劃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簡約化、權利淡漠化的社會生活條件。

    隨著我國經濟、政治體制改革的發展,以及以法制化、市場化為價值取向的深入人心,傳統的“以調為主”的民事審判方式的弊端日益暴露。而同時,中國社會正經歷著市場化和法制化的深刻變革。在建立法治國家的進程中,在大力倡導權利意識和法律意識,強化司法功能的今天,人們在崇尚通過訴訟審判程序解決糾紛,實現權利的同時,也開始用探詢的眼光尋求更公正、民主、高效的方式。

    近年來,我們素來不甚注重的民事訴訟和解,從大陸法系到英美法系都有了很大的發展,尤其值得關注的是美國以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的形式解決民事訴訟取得的巨大成效。使我們更多的思考我們的訴訟制度怎么樣,我們的傳統文化觀念中就有“以和為貴”的思想,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時代背景下是否又能適當能加以利用,訴訟和解是否能在我國得到更大的發展,本文將加以探究。

    一、訴訟和解的涵義及特征

    (一)訴訟和解的涵義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和解是指“不再爭執或者仇視,歸于和好,和解包含著和平、和好、爭執解決等含義。”在法學領域,和解可以被分為訴訟外和解與訴訟和解。訴訟外和解又稱為民法上的和解,是指通過雙方當事人的相互協商和妥協,達成變更實體權利義務的約定,從而使糾紛得以消除的行為。因此,在本質上,其屬于當事人的契約或者契約變更,對當事人產生合同上的約束力,受民事法律規范調整。訴訟和解也被稱為訴訟上的和解或者訴訟中的和解,作為一種民事訴訟法律制度,其區別于訴訟外和解。[1]

    對于訴訟和解在我國的具體概念,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湯建國、單國均認為訴訟和解是指“在訴訟進行中,由承審法官酌擬辦法,勸諭原告和被告和解,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或由一方提出清償辦法,經他方接受,而成立的和解”。宋朝武、劉小飛認為“訴訟和解是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在法官面前,就民事爭議自愿互相讓步,達成協議,經法官確認后記入筆求或依協議做出裁判以終結全部或部分訴訟的活動。”[2]學者熊躍敏認為“從最廣泛的意義上講,凡是在訴訟系屬中經當事人之間協商讓步而達成合意,均屬訴訟上和解的范疇,包括當事人之間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而以原告撤訴的方式終結訴訟。而通常意義上的訴訟和解則是指在訴訟系屬中,當事人雙方于訴訟的期日,在法官的參與下經協商和讓步而達成的以終結訴訟為目的的合意。”有外國學者認為在我國訴訟和解是指:在當事人提訟后,訴訟處于系屬的狀態下,雙方當事人在法院法官面前達成和解,并將內容記載于和解筆錄的情形。

    縱觀國內外學者關于訴訟和解概念的表述,雖各有不同,但是它們之間基本上不存在實質性的差異,只是在概念外延的認識上或者形式有些不同。一般認為,訴訟和解是雙方當事人間達成的合意。即訴訟和解,是指在訴訟進行中,雙方當事人在法官面前,就爭議的事項進行自主協商,互相妥協或做出讓步,以達成和解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程序的一種行為,是訴訟中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表現形式。

    (二)訴訟和解與法院調解

    訴訟和解與法院調解,可以說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對兄弟,它們有許多相似之處。兩者都是以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為基礎,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自愿處分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結果,是民事訴訟處分原則的直接體現;兩者都可以在訴訟的主要階段進行,當然的調解不能發生在執行階段;兩者都可以通過某種途徑獲得與判決同一的效力。

    雖然和解和調解僅有一字之差,但實質上卻是相去甚遠的兩種制度。訴訟和解和訴訟調解都產生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的結果。但二者都存在顯著區別:

    一是主體不同,訴訟調解有法官的直接參與和主持,訴訟和解只是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

    二是時間不同,訴訟調解必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而訴訟和解既可發生在訴訟過程中,也可以發生訴訟前(發生在訴訟前的和解,訴訟的目的只是為獲得法院對其和解協議的審查確認)。

    三是程序不同,訴訟調解必須依照民訴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訴訟和解完全由雙方當事人依其自愿進行,目前民訴法對其程序沒有特別的規定。

    四是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訴訟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書經雙方簽收后而發生與生效裁判文書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民訴法沒有規定其效力,現階段只能將其“變種”為訴訟調解,才能取得法院確認的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訴訟和解與法院調解最大的差異在于立法理念的不同,立法理念的不同導致在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過程中訴權與審判權的主導地位不同。在我國訴訟實踐的法院調解過程中,法院始終處于主導地位,當事人似乎只是法院調解工作的對象。正是因為調解過程中法院的“強勢”與當事人的“弱勢”形成鮮明對比,才導致實踐中這么多的強制調解。而在實質上卻使調解的規定流于形式,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這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輕當事人訟累,也影響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嚴肅性。[3]

    訴訟和解立法的立足點在于當事人方面,由當事人自主、自律、自愿達成合意從而解決糾紛的角度考慮問題;而法院調解中,法官勸諭和解、提出和解意見等職權活動無論多么積極都被視為當事人合意的外因,當事人永遠是訴訟和解的“配角色”。在訴訟法治化、民主化的今天,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制度的設計,更多地考慮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積極作用是時展的要求。筆者主張把關注的焦點轉移到訴訟和解上來。

    (三)訴訟和解的特征

    1.特征

    訴訟和解在當代中國,引起人們的關注,既有我國法院調解的弊漏的原因,也得益于西方歐美訴訟上和解的迅速發展,而最根本的則是它的內在特征彰現出了值得我們應用的吸引力。[4]而在制度上,訴訟和解的特征尤為明顯,主要有:

    (1)和解協議由當事人自主達成。訴訟和解的過程就是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過程,即當事人在沒有第三人直接介入的情況下自主協商,就解決糾紛的方式和內容達成一致的過程。“合意性”是訴訟和解與訴訟外和解的共同特征。基于這一特征,在當事人協商過程中,要求法院不得介入。這在制度上就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合意。

    (2)需要雙方當事人對法院進行相一致陳述。這是訴訟和解區別于訴訟外和解的主要特征,亦是其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這一點亦與原告撤訴有所不同。撤訴是單方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僅原告向法院做出撤訴申請即可發生,而訴訟和解是“聯合訴訟行為”,必須要有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進行相一致的陳述,并進行以和解方式終結訴訟的意思表示方可達成。這更好的輝映自愿的原則,可以杜絕以判壓調,“和稀泥”現象的出現。

    (3)和解協議發生效力前,須由法院進行審查。由于經法院認可的和解協議將具有替代判決的效力,因此,在此之前由法院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成為必要。但此處的“合法性”并非嚴格的實體合法性,而是只要不違反相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即應認為其合法。這一點是由訴訟和解過程的“合意性”決定的,也是和解合法性必須。

    (4)經法院確認的和解協議具有與判決相同的效力,當事人不得以協議內容有瑕疵而主張其無效或可撤銷。之所以這樣,是因為和解協議一經法院確認,即具備了法院“決定”的形式,法院“決定”代表著國家強制力“決定”,故應嚴格維護其效力。在某種程度上,也使當事人對和解事項更確信。

    這些特征使訴訟和解具有了糾紛解決與法律創制的功能。就糾紛解決功能而言,訴訟和解被記載在法庭審理的筆錄中,或經由法院做成合意判決,就產生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即終結訴訟,對具有給付義務的和解產生執行力;就法律創制功能而言,在缺乏法律依據的訴訟案件中,通過當事人的合意也能解決糾紛,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系。在法律沒有充分確立的領域,依靠通過和解解決的累積,成為創造新法和權利的契機。

    2.制度構成的價值

    由于有上面的特征,訴訟和解在運用過程中還有判決或是調解無法比擬的優勢:

    (1)外在工具性價值

    訴訟和解可以使糾紛得到早期解決,降低當事人的訴訟費用;與判決相比解決的內容更富于彈性,能夠使糾紛得到具體、妥當、根本的解決;有助于當事人之間感情的融合和關系的修復;使和解容易履行;能夠減輕法院的負擔等。

    (2)內在制度性價值

    除了外在價值,和解制度在它的內在價值上也有它的優勢:訴訟和解制度中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互諒互讓,自愿達成協議,從而終止訴訟的制度,它體現了當事人獨立解決糾紛的價值取向。無論我們將其定性為私法行為和訴訟行為,還是兼具私法行為和訴訟行為的性質,訴訟和解所體現的精神卻是不會改變的,它體現了私法自治精神和處分原則。民事訴訟中處分權原則是私法自治精神在訴訟領域內的延伸和發展。因此,訴訟和解制度最終彰顯了私法自治的精神。

    (3)社會構建性價值

    在我國的傳統文化中倡導“以和為貴”,一般的民眾在心理上還是執守“家和萬事興”、“和氣生財”等理念,在面對如何解決糾紛上更傾向于“私了”,而這在實踐中又容易使“私了”的成果由于一方的不守信而歸于灰燼,增加訴累。訴訟和解作為訴訟中有法律效力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有利與發揮制度的優勢,促進社會信用制度的建立。

    總的來說,訴訟和解更人性化,有明顯的優越性,體現在:迅速、徹底的解決糾紛;節約訴訟成本;利于構建和諧誠信的社會。它不僅保障了公民的話語自由,使對話雙方在主體上地位平等、交往自由;而且在對話的程序性原則上,可以提高訴訟交往行為的可預見性。

    二、訴訟和解的性質

    關于訴訟和解的性質,有學者認為:是在某種意義上的一個民事契約,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實質上就是確定一個契約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與一般民事契約不同的是,和解契約是在訴訟中達成的,并由法院見證,是訴訟契約中的一種。也有學者把它比較法院調解,認為“訴訟和解不過是合意的程度更徹底而已”。[5]

    對訴訟和解的性質,在學界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以下三種,筆者欲對此作全面分析:

    1.私法行為說

    該說認為訴訟上的和解是“當事人在法院面前締結的民法上和解,為了公證起見才記載在筆錄上的。其訴訟終了的效果,是由于訴訟標的消滅或者伴隨著當事人的撤訴來說明的。”從該學說出發,訴訟和解的無效或撤銷的問題,均依照私法上的規定來解釋。從而認為私法行為的瑕疵,當然對終結訴訟的效果有影響。這一學說雖然看到了訴訟和解的契約性,但是對于和私法和解沒有什么區別的訴訟和解為什么能夠終結訴訟以及產生與終局判決同一的效力,難以作理論上的解釋。

    2.訴訟行為說

    認為訴訟和解是“完全不同于民法上和解的訴訟行為,是法律承認的替代解決的訴訟法上的協議。”[6]因此,“它應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既判力和執行力。”按照該學說的觀點,私法上和解的無效或撤銷原因的存在,對訴訟上和解的效果不產生影響。眾所周知,訴訟和解畢竟是雙方當事人為結束實體爭議而達成的合意,必然會產生實體上的效果,所以,我們應當認識到訴訟和解的私法行為的性質。

    3.兩種性質說

    該說認為訴訟和解兼有民訴法上和解和訴訟行為的兩種性質和要素。其中又包括兩者混合并存說和單一行為兩種性質說。后者最為有力,該說認為,訴訟和解在形式上是訴訟行為而內容上是民法上的和解,二者具有依存關系;如果和解契約無效或可撤銷,則訴訟和解也無效或失去效力。

    訴訟是實體法和訴訟法共同作用的“場”,前兩種學說從實體法或訴訟法各自單一的立場看待訴訟和解的性質都是不足以取信的。兩性質說現在已經是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通說,也被判例所采用。筆者認為,對于訴訟和解的性質應當采用單一行為兩種性質說。如果當事人行為的要件及效果均由訴訟法加以規定,那么該當事人行為即屬訴訟行為,該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的區分徑渭分明。例如,當事人申請執行。但是,有些當事人行為的法律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僅規定于訴訟法,而且也規定于實體法。例如行為,是訴訟行為,發生訴訟法上訴訟系屬的法律效果,但民法也規定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于此情形,應當依照何種標準認定其行為屬訴訟行為抑或私法行為?依照德國學者所倡導的主要效果說,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其主要效果如果發生實體法上的法律效果,那么,此項法律行為應歸類為民法上的私法行為;若主要效果是發生訴訟法上的法律效果,那么,此項法律行為應歸類為訴訟法上的訴訟行為。

    我們再看訴訟和解。訴訟和解的主要法律效果是同時兼有實體法及訴訟法的法律效果,屬于一個法律行為兼有兩種法律性質的情形。從終止實體法上的權利爭執的角度看,訴訟和解有私法行為的性質;從終結系屬的訴訟關系的角度看,又有訴訟行為的性質。因此,在適用法律時,必須實體法與訴訟法兩者同時兼用。若有訴訟法上的無效原因存在,訴訟和解固然無效;有實體法上的無效原因時,訴訟和解亦為無效。所以,不論是學理、實踐還是判例,一種行為兩種性質說要比其他學說更可取。

    三、我國訴訟和解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訴訟和解制度的概況

    當前,在我國的法院調解、訴訟和解與審判這三種民事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中,作為獨立的制度存在的是審判和法院調解,當事人和解并不具備獨立的制度特征。而在實踐中呈現的是這樣一種狀態:

    1.在審判實務中被壓抑

    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和解協議只是作為撤訴的理由加以確認,并不具備強制執行力。”一般是當事人申請撤訴從而終結訴訟程序,在實體上,和解協議則重新確立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并要求當事人按照和解協議全面履行。但和解協議能否得到履行,完全取決于負有義務當事人。若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只能重新。這樣可能造成有些案件多次撤訴,既助長了違反和解協議方的不誠信風氣,又增加了法院的訴累。這明顯違背了訴訟程序的公正性和高效性,脆弱的訴訟和解制度無法帶給當事人糾紛已經解決應有的安全感和穩定感。

    在和解的確認上,制作民事調解書來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也是審判實務中常常采取的做法。有些案件在立案后,當事人自行達成了和解協議,但還是要通過法院的開庭程序或調解程序來形成民事調解書。盡管是當事人自行達成的,但訴訟中還要制作一些調解筆錄或庭審筆錄,最后以達成調解協議書的形式來反映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常常會造成一種明明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和解,卻要變成法院調解的不正常現象,這種形式與實質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壓抑了訴訟和解制度的發展。

    另外一點就是:訴訟中當事人的自行和解往往只能轉化其他訴訟行為,而不能作為一種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直接得到遵守。和解協議原本應當是解決糾紛的協議,但實際上只能是關于當事人實施某種訴訟行為的協議。例如關于和解協議中規定的原告撤訴的條款,需通過原告實施撤訴的行為來終結訴訟。如果原告違反該協議不撤訴,訴訟仍須繼續進行。原告通常只有在對方即時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才以撤訴的方式終結訴訟,這樣才不會有和解協議不履行而不得不再次的風險。如果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不能即時履行義務(如達成還款計劃等情況),為了避免對方不履行和解協議而再次的風險,法院或當事人一方(通常是原告)往往要求將和解協議的內容制作成調解書,以調解方式結案。“當事人之間關于訴訟和解實際上被法院調解制度所取代,而難以發揮作用。”

    江平先生一針見血地指出: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成為了“調解型”的審判方式。[7]特別是長期以來,盡管在民事訴訟法中也重視和強調調解的自愿原則,但法院調解中違背當事人意愿的強制調解現象依然存在。致使和解的規定流于形式,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這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輕當事人訟累,也影響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嚴肅性。在審判實踐中統計數據可以說明這點:從1993年到2002年這10年間,在人民法院審結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的比重呈每年下降的趨勢,現在已經下降到30%左右;二審的調解比重也是如此。

    可以說,在我國,訴訟和解在審判實務中處于一種被壓抑的狀態,功能也被其他訴訟制度所替代。

    2.在司法實踐中不受法院歡迎

    由于訴訟和解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不是一種結案方式,而法院的判決率、調解率、撤訴率、上訴率等數據直接影響法院之間的評比及法官業績的考評,造成法院人為地將一些訴訟和解結案的案件統計到調解或撤訴案件中去。[8]從歷年關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結案方式的統計數字中可經看出,訴訟和解的結案數并沒有反映,訴訟和解的案件只有通過撤訴或調解的方式結案。而在當前強調調解率的環境中,絕大多數訴訟和解的案件又必然會被法院采用調解的方式結案。

    此外,由于訴訟和解案件的當事人可能選擇撤訴而終結訴訟,導致這部分案件的訴訟費用一半要退回,直接影響到了法院的經濟利益。有的基層法院在年底考核承辦人案件數量時,撤訴案件是兩件計算一件或三件計算兩件,與法官的任務掛鉤,而辦案數量直接涉及法官的個人獎金,牽涉到法官的個人利益。因此,訴訟和解在司法實踐中也不受法院及法官們的歡迎和倡導。

    (二)在我國發展不足的根源探究

    在我國,訴訟和解存在被壓抑、不受法院歡迎這些發展不足,既有法律條文簡陋方面的原因,更主要的是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價值觀對上述問題的產生亦存在不足。在諸多不足之處,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原因:

    1.傳統訴訟觀念的影響

    雖然關于法院調解的立法一再修改,但法院審判權運作的現實卻未發生太大的變化,這其中訴訟文化觀念是深層次的原因,它不會因訴訟制度的改造而自動消失,相反卻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通過對人們思維方式的潛在影響制約人們的行為。

    2.體制的原因

    受長期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影響,法官是訴訟的主導者,在訴訟進程的各方面行使主導性權力,而當事人對行為自主選擇的余地則很小,這種權力與權利的失衡狀態使得法院更輕易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當事人,從這個意義上講,強制調解不僅沒有值得驚訝之處反倒是現行體制下的一種必然。

    3.人的原因

    現代民事訴訟的高度專業化、復雜化要求法官具有綜合能力,既要能夠在職業行為、道德框架內運用法律知識解決特定問題,又要能夠根據社會的多樣性和靈活性處理突發事件。[9]按此標準審視我國的法官隊伍,整體上還有一定差距,加上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薄弱,法律觀念陳舊,都成為現行諸多制度推行不盡人的關鍵。

    另外,也與我國傳統民訴法采用強烈的國家職權主義干預原則有很大的關系,因為在我國傳統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更為強調法院的訴訟指揮權和依職權處理當事人訴訟事務的主動性,當事人的處分權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發揮,從而導致“漠視當事人在實體和訴訟權利上的意思自治是其必然結果。”[10]

    四、關于我國訴訟和解制度的完善

    面對我國訴訟制度發展中法院調解制度“風光不再”、訴訟和解被壓抑替代的現狀,我國的學者們對此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剖析了我國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有的還研究外國訴訟和解制度的興起,提出了許多極有見地的改革完善方案。在對待訴訟和解的態度上主要有漸進改革論、否定取代論和替代論三種理論。

    其中替代論是比較有代表性的。該理論中的主要觀點就是以訴訟上和解取代法院調解,“以合意解決爭訟的本質是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而不是法院的調解活動”。[11]這也是許多學者大量考量了西方和解制度的興起,對我國訴訟調解制度做過相當的剖析后,去粗取精提出的,當然也在某種形式上是順應世界訴訟和解發展的大勢,從而興盛我國的訴訟和解制度,構建和諧社會。如學者章武生主張:應將調解程序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進入訴訟程序后就不允許再調解,而以訴訟中的和解取而代之。

    筆者也贊成用訴訟和解來替代法院調解,使訴訟和解成為我國民事訴訟體制中一項重要的制度。因為法院調解與訴訟和解都是訴訟中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制度,但是調解作為審判權運作的方式造成了與判決之間的緊張關系,過于強調法官的職權性而損害了當事人的自主性,其極大的靈活性和非程序性則嚴重地影響了民事訴訟程序正義的基本價值。和解則將糾紛解決的主導權歸還給當事人,體現了當事人程序主體的地位;和解作為當事人自主協商的結果不再是審判權運作的方式,調解與判決之間的不和諧狀態得以消除;訴訟和解奉行與審判相同的原理,既讓當事人獲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也使和解活動可能對訴訟程序造成的危害降至最低,從而體現了程序公正。但當下不宜完全廢棄法院調解,而適合在訴訟和解發展過程中來逐漸的替代法院調解,尤其在在觀念和制度設計上。正如靳建麗教授指出的,“在德國和日本民事訴訟的專門術語中只有‘和解’一詞,‘調解’則往往用來專指訴訟外的特定制度。這表明了至少在觀念或應然的意識上強調的是當事人主導的和解,而非法官主導的調解。”[12]

    而且,訴訟和解與法院調解的共通之處是前者取代后者的制度基礎。正因為兩者之間有很多共同點的存在,才使訴訟和解替代法院調解成為可能,既可以發揮其優點,又不因改革幅度過大而引起太大的震蕩。如果現在按照有些學者的主張完全廢除了法院調解制度,又沒有相應的制度填補其留下的空白,后果是不堪設想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從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已經在很大程度上重塑了我們的民事訴訟模式。在大多數高院、中院和較發達地區的基層法院,過去那種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已經不占主導地位;取而代之的是較之以前更為民主、更具親和力的審判方式。新的審判方式為訴訟和解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的空間,也只有訴訟和解制度才能和新的審判方式協調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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