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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見的經濟糾紛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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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常見的經濟糾紛范文

    【關鍵詞】穴位療法 穴,腎俞 芬太尼透皮貼劑/治療應用 結腸鏡

    【中圖分類號】R6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7484(2012)13-0113-01

    隨著科學的發展,生活質量的提高,人們已認識到正確地應用鎮痛與麻醉技術能有效地控制內鏡檢查過程中的痛苦,尤其是結腸鏡檢查中的疼痛。有助于受檢者的身心健康,保障受檢者在檢查過程中的安全性。目前臨床常用的鎮痛方法多為有創操作,且方法繁雜,需有專業的麻醉醫師進行操作與監護,推廣應用受到一定限制。自2010年6月,我們采用腎俞穴粘貼芬太尼透皮貼劑用于結腸鏡檢查鎮痛,通過臨床觀察,證實該方法效果確切,操作簡便,無明顯并發癥。現將結果報告如下。

    1 臨床資料

    選擇2010年6月~2011月8在我院門診行結腸鏡檢查的患者120例,隨機分為治療組、對照組。治療組60例,其中男35例,女25例,年齡18 ~85歲,對照組60例,其中男36例,女24例,年齡16 ~83歲,兩組患者年齡、性別、病情均無統計學差異。具有可比性。

    2 治療方法

    將120例門診結腸鏡檢查的患者,隨機分為2組,每組60例。Ⅰ組(治療組)為芬太尼透皮貼劑腎俞穴粘貼,Ⅱ組為對照組。Ⅰ組檢查前1小時即可行芬太尼透皮貼劑穴位粘貼。選擇雙側腎俞穴(第2腰椎棘突下,背正中線旁開1.5寸)粘貼芬太尼透皮貼劑(25mg/l0cm2)。確定相應位置后,用清水清潔局部皮膚,待干燥后將貼劑撕去背面的薄膜,平整地粘貼于選定的穴位皮膚處,并均勻按壓10秒鐘以上使之與皮膚充分接觸。固定結腸鏡檢查操作者,于檢查后撕去芬太尼透皮貼劑。Ⅱ組為對照組,不給予任何鎮痛藥物及鎮痛措施。

    觀察項目 鎮痛效果 采用視覺模擬評分法(VAS)評價鎮痛效果。

    統計學方法 采用SPSS12.0軟件包。計量資料以均數±標準差( ±s)表示,組間比較采用t 檢驗,計數資料采用χ2檢驗,以P

    3 治療結果

    Ⅰ組鎮痛前VAS評分與Ⅱ組比較無顯著性差異(P>0.05);Ⅰ組應用芬太尼透皮貼劑腎俞穴粘貼后各時段VAS評分均低于對照組(P0.01)。見表1.

    4 討論

    結腸鏡檢查是目前診斷和治療大腸疾病最常用、有效的方法。結腸鏡檢查過程中由于患者緊張、腸鏡刺激腸壁引起腸痙攣,腸鏡牽拉刺激腸管,操作者注氣過多等因素,患者常出現腹痛、腹脹等癥狀,嚴重者甚至不能耐受繼續檢查。而患者腹痛、腸痙攣、腸道清潔不佳等因素又影響術者的檢查及操作,延長檢查時間,增加患者痛苦,甚至不能完成檢查。也有部分患者因懼怕痛苦而拒絕檢查。這些因素均可導致疾病不能及時檢出而延誤了病情診治。既往在結腸鏡檢查前應用解痙劑,雖有助于減輕腸痙攣及腹痛癥狀,但效果不理想,不良反應多,且用藥后腸管松弛,不利于抽氣縮短腸袢,對于腸袢松弛冗長、迂曲者,會增加插鏡的困難[2]。近年開展的無痛結腸鏡檢查能顯著減輕患者痛苦,能順利完成結腸鏡檢查,但是價格較高,有發生呼吸抑制、心率減慢、血壓下降的風險[1],縮小了結腸鏡檢查的適用范圍。并且麻醉中的患者無法變換,對腸管牽拉無反應,并發腸穿孔的風險增大。由于普通結腸鏡檢查經濟、安全、效果好,仍為大多數患者所接受[1]。因此尋求一種新的藥物以減輕患者結腸鏡檢查時的痛苦有重要意義。

    芬太尼透皮貼劑是一種新型的麻醉類鎮痛藥,其主要特點是通過皮膚吸收藥物而發揮療效,是一種便利、持續、無創的胃腸外給藥途徑。芬太尼系阿片受體激動劑,因其具有高效、分子量小、脂溶性高等特點,適于緩慢經皮給藥[3]。貼于皮膚后,芬太尼首先在表皮存儲,然后經過真皮層的微循環到達全身,在皮膚中不發生代謝損失。疼痛沖動通過內臟傳入纖維與交感神經一起,沿T12 ~L1脊神經傳入脊髓。腎俞穴屬足太陽膀胱經,該穴部位的淺層有第1腰神經后支外側皮支,深層有第1腰神經后支外側支通過,芬太尼透皮貼劑中的藥物通過穴位吸收,能不同程度地抑制同節段細纖維傳入的傷害感受信號對脊髓背角投射神經元的興奮作用。有的學者在研究報告中提到,刺激腎俞穴能促使人體中5―羥色胺(5-HT3)、兒茶酚胺等神經介質得以調控,使痛閾提高疼痛減輕。

    隨著人們對醫療服務需求的不斷提高及醫療市場由技術競爭轉向服務競爭,醫院的服務模式及服務質量越來越引起社會和業內人士的重視和關注,結腸鏡檢查鎮痛已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本研究以芬太尼透皮貼劑穴位粘貼用于結腸鏡檢查鎮痛,通過臨床效果觀察,我們認為鎮痛效果確切、方法簡便、安全無創,并發癥少,可以使受檢者保持清醒狀態,無不良影響,值得推廣。

    參考文獻

    [1] 葉芬,王紅玲,鄭國榮,等.無痛胃腸鏡與常規胃腸鏡臨床應用1800例[J].世界華人消化雜志,2010,18(12):1264.

    [2] 劉俊.結腸鏡規范化操作[J].臨床消化病雜志,2005,20(4):210.

    [3] 于世英.芬太尼緩釋透皮貼劑[[J].中國新藥雜志,1999,8(2):86-88

    第2篇:常見的經濟糾紛范文

    關鍵詞:先刑后民,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公權私權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責任又涉及到經濟糾紛時,應先解決刑事責任問題,待刑事責任問題確定和解決后,再解決該案涉及到的民事責任問題。先刑后民的理論依據是:犯罪侵犯的是國家利益、統治階級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維護國家公權力的正常運行,而民事訴訟的功能在于維護民事主體的私權益,優先保護國家利益之后,再保護個體利益。以及,刑事訴訟中實行國家偵查,偵查人員有豐富的偵查經驗和先進的偵查技術,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關證據,既可以作為處理刑事案件的依據,也可以作為處理民事案件的依據,免去了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的困難。

    《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9條規定:對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

    上述規定體現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存在犯罪嫌疑時,相關規定同樣要求先刑后民,先處理刑事案件,然后再處理經濟糾紛。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中指出,為了保證及時、合法、準確地打擊這些犯罪活動,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應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第12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二、先刑后民規則的不足

    先刑后民規則適用以來,在懲罰犯罪、保護公權力運行、維護統治階級利益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論和司法實踐的差異性,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在實踐中也暴露了一些問題。

    第一,現行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主要側重訴訟程序方面,忽視了實體責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問題。從現行有關先刑后民的相關規定來看,主要側重解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個在先處理。但程序的設置和運行最終要解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問題,所以先刑后民規則的不僅應立足于解決程序領域的刑民先后問題,也應當著眼于實體領域的刑民先后問題。。

    第二,刑事訴訟過分延長的情況下,當事人民事權利的救濟處于等待狀態,不利于民事權利的保護和實現。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為了防止刑事訴訟的過分遲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決,然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處理民事訴訟,是因為刑事訴訟貫徹訴訟及時原則,在英美法中將刑事訴訟稱為“外科醫師的手術”,案件的審理期限比較短,一般情況下為立案之后一個月宣判,至遲不超過一個半月。論文大全。實踐中因為種種原因,刑事訴訟一般都很難在一個半月宣判,如果中間有補充偵查或鑒定的,相應期限并不計入審理期限,司法實踐中刑事訴訟的期限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為例,死刑案件要經過一審、二審、死刑復核,兩三年之內一個死刑案件沒有最終結果是常見的。根據先刑后民的規則,被害人一方必須等到刑事部分完結之后才可以實現民事權益,被害人也處于漫長的訴訟等待過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賠償,也是先將賠償款交給法院,法院結案后將該賠償金支付給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權利保護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國有一句法諺語: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當被害人權益因為刑事訴訟的進行而不能得到及時實現時,法律的正義也無從談起。

    第三、實踐中存在濫用先刑后民規則的現象

    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同時存在時,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國家刑罰權的實現,懲罰犯罪,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救濟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先刑后民的理論依據之一是國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應當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權制度發達的國家,也適用這一規則。但先刑后民規則有時候會被當事人濫用,規避自己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筆者辦理某合同詐騙案件,某公司以開發樓盤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個人資金,合同履行期到來時,既不能交付房產,也不能退還購房款。廣大購房者就將該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退還購房款并承擔違約責任。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經偵部分接到舉報,按照合同詐騙罪立案,并對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強制措施。法院知曉公安立案的情況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規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訴訟,等待刑事部分的處理。該法定代表人由于身體原因,申請取保候審,偵查機關批準該申請,辦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審,之后案件進入了漫長的偵查階段。到本文撰稿之時,刑事案件還未進入審判程序,廣大購房住戶只能無助地等待。本案屬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該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為前提,暫時成功地規避了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三、先刑后民規則的完善

    針對先刑后民規則的不足之處,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三方面完善。論文大全。

    第一、應當完善先刑后民規則的內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規則僅適用于訴訟程序方面,實體責任方面適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已經適用已久,但主要側重程序的運行,即民事糾紛和經濟犯罪交叉時,刑事案件審理在先,民事案件審理在后。筆者認為,法律概念的確定應當是準確而完整的,為防止對先刑后民規則的誤解,應當明確先刑后民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程序領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設置最終也是為了保障實體責任的準確確定;其二,現行相關法律中已經體現出實體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條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公司法215條規定: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權責任法第4條規定: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財產不足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理論界和立法層面需要做的是,將現行關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規定和實體性規定進行有效的梳理,將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確和完善。

    第二,為了民事權利的及時救濟,應當允許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較長,刑事案件的過分遲延有時候延誤了被告人民事權利的救濟,因此當符合條件時應當允許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如民事訴訟部分并沒有太大爭議,當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決時,法院可以靈活變通,先就民事部分處理,民事部分的處理結果作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據,部分法院也在進行相關的探索。筆者辦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當被告人在羈押期間時,被害人向法院單獨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法院經征求被告人意見,被告人愿意賠償,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進行調解,并且達成調解意見,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賠償款。刑事部分審理時,法院基于被告人積極支付賠償款的事實,對被告人從輕量刑,判處緩刑,案件圓滿處理。這種做法可以作為法院處理類似案件的參考和借鑒。

    第三,應當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

    在合同詐騙、集資詐騙等經濟類案件中,究竟屬于刑事犯罪還是經濟糾紛有時候很難界定,偵查機關謹慎起見,立案后對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時即使持有民事關系非常明確的證據也由于先刑后民規則的阻卻而不能進行民事訴訟。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為由,主張中止民事訴訟,導致先刑后民規則被濫用,被害人民事權益無法得到及時救濟。為此,先刑后民規則的內容之一應當是有效防止該規則被濫用,應當允許在一定條件下私權優先。具體來講,如果相關證據缺失,案件事實不清,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偵查和處理作為民事訴訟的前提和基礎時,堅持先刑后民并無異議。如果民事法律關系事實清楚,當事人也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時,不乏先就民事部分進行處理,優先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再進行刑事訴訟的程序。

    總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堅持國家公權力行使,追求刑罰權實現的過程中,不應當忽視當事人民事權益的保護。應當準確厘清先刑后民規則的內涵和外延,明確先刑后民規則的適用范圍。論文大全。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著眼防止先刑后民規則的濫用,允許一定條件下先刑后民規則的例外,優先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益。

    【參考文獻】

    1.龍總智:《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1

    2.王利民:《人身損害賠償疑難問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2.1

    3.房保國:《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護》.法律出版社.2007.5

    4.趙秉志:《中國疑難刑事名案法理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1

    5.陳瑞華:《刑事訴訟的中國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3

    6.奚曉明:《中國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1

    第3篇:常見的經濟糾紛范文

    伴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這股經濟浪潮的飛速發展,各市場經濟主體之間的競爭也日漸激烈和復雜,當然其殘酷競爭的結果必然導致各種各樣互相關聯的市場主體之間出現或大或小的糾紛,作為我國解決市場經濟糾紛手段之一的調解也在隨之加強,特別是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更是我國解決經濟糾紛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被很多國家和地區加以引用、借鑒和學習。實踐證明調解因其不致引起當事人的人際關系緊張,能使當事人在輕松、和諧、公平、自愿的環境中互相諒解,從而不僅能有效的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爭議,而且能促進市場競爭秩序的良性運轉,使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更加和諧,因此調解的正確執行能使當事人雙方都獲得“雙贏”。比如在訴訟中,調解比判決會有更良好的社會效果,能徹底解決糾紛,并具有便捷性、高效性和親和力的優越性,利于息訴,同時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效率,緩解了審判人員的壓力,從而解決了當事人之間的各種糾紛,保障了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開展,可見調解在解決這些繁多復雜的經濟糾紛過程中,能收到其他解決手段無法比擬的良好社會效果,故本人現將在法學本科階段所學習到的有關調解方面的法學知識和理論進行收集、歸納整理,并參考有關方面的資料,對我國訴訟調解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對策進行初步的辨析,以其對大家有所幫助。

    為了加大對民事訴訟中調解的認識力度,更好更快的掌握這一解決訴訟爭議的手段,運用這一法律武器有效的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我就主要針對調解探討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國民事訴訟調解的概念及特征;

    2、我國目前民事訴訟調解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3、我國民事訴訟調解的發展趨勢;

    4、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方法與策略。

    訴訟中調解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調解能及時解決糾紛,大量減少訴訟的發生,故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大都規定了調解制度。我國則是該制度成功運用并被其他國家學習、借鑒的典范,其主要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但規定的過于簡單,短短幾個條文難以包括訴訟調解的所有內容,從而在法律實踐中令人有不好操作之感。現代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導致糾紛的日益增多,在社會實踐中糾紛的解決方式也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體現當事人合意的訴訟調解從某種意義上說具有其他解決方法所不能比擬的優越性。因此,對訴訟調解制度進行理論上和實務上的探討是很有必要的。

    一、我國民事訴訟調解的概念及特征

    訴訟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爭議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的活動和結果,它主要特征在于它是由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作為第三者介入當事人雙方的民事經濟糾紛中,而后通過雙方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我國是一個以禮儀之邦而著稱的國家,向來主張“以和為貴”,這一思想使調解成為解決我國民事訴訟的一種重要方式而延續至今,相應的調解結案在我國法院訴訟中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爭議中也日益顯示出其獨特的作用和魅力。

    二、我國目前民事訴訟調解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調解隨著我國法制水平的日益提高和人民法制觀念的不斷增強,訴訟調解也日益顯現出其不適應社會需要的一些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⑴、在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上極其廣泛,幾乎涵蓋了所有的民事糾紛案件,如此適用范圍廣的訴訟調解,以致于我國法院審判人員在審理民事案件時特別偏好于以調解方式解決,對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就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或調解結果,嚴重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造成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侵犯,有的居中調解者對于案件復雜難以裁決的民事糾紛就以不同的方式變相迫使當事人達成調解,以避免判決主觀給自己帶來的不利責任。還有的居中調解者則拖著息事寧人的態度對當事人不問青紅皂白各打五十大板,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原則是“和稀泥”。目前這種狀況存在不少弊端,這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輕當事人的負擔,也影響國家審判機關工作的嚴肅性。

    ⑵、在訴訟調解適用的“查明事實,分清事非”的原則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事非的基礎上進行,但在實踐中,有一些簡單的案件標的小,兩者之間的關系清晰明了,一部分事實清楚,一部分事實不清,當事人雙方愿意調解,這勢必要求法院必須全面迅速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則不盡合理。例如,在一起賠償糾紛案中,原、被告之間存在一個致人輕傷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經濟損失共計3000元,但被告辯稱,被告雖然打了原告,但原告的傷害不是由被告實施的,原告也沒有其他證據予以支持,對于該案,法院對于原被告之間的傷人無法做出認定,但原被告雙方自愿調解,并達成了被告在15日內賠償原告2000元的調解協議。實踐中諸如此類糾紛是很常見的,如果非要求法院查明所有案件事實則是不切合實際的,也使調解的規定流于形式,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⑶、在調解生效的時間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人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調解采取簽收生效政策,這一規定,筆者認為恰恰給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任意反悔提供了機會,因為在調解協議達成后,法院制作調解書再到調解書的送達需要一定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當事人經過考慮后或由于其他因素的干擾,拒收調解書,則使得調解無法生效,審判人員必須進入審判,改判后,以前的調解工作及制作的調解書則毫無意義,之前的努力功虧一簣,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

    以上僅是我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中存在的部分不足加以探討,實踐中,調解還存在著其他不足也需加以完善和改進。

    三、我國目前民事訴訟調解的發展趨勢

    訴訟中的調解是我國在民事訴訟中最富特色的一項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合意基礎上的一種靈活的解決爭議的方式,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規定只有短短的七條,且只作了概括性的規定,對調解程序等沒有規定,不能滿足法院訴訟調解的需要,為此我國的調解筆者認為必須向以下幾個方面發展。

    首先,在立法上對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應做出明確規定,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均可適用調解,對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對案件事實清楚,當事人爭議較小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也可以適用調解,另外對于離婚、贍養、撫養等涉及婚姻家庭關系的民事案件則應當適用調解,家庭是社會的細胞,維持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對整個社會的穩定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

    其次,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上,筆者認為在適用前述規定的調解適用范圍的基礎上,可以取消查清事實,分清是非這一原則,這樣才能使得訴訟調解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充分發揮解決停止訴訟的作用,而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除規定自愿原則外,還規定了合法原則,這一規則對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已作了約束,再加上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實屬多余。

    再次,對調解協議的生效時間上,筆者認為在如前所述適用訴訟調解適用范圍的基礎上,對簡易程序達成訴訟調解,無須當事人同意即可以在調解雙方當事人簽字認可就生效,這樣就解決了簽收生效所帶來的任意反悔的弊端。

    最后,在調解策略程序上,也逐漸的向開放化、合理化、自愿化、保密化方向發展,調解程序中,我國已建立了人民調解工作網絡,從居委會、村委會、人民調解員到鄉街道司法所,形成了完整的糾紛調解系統,當事人提訟后的調解則在法院內部實行調解與審判分離,并重審理的原則,調解程序前置也是未來訴訟調解的趨勢。在調解的方法及策略上,我將在下面予以淺論。

    四、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完善的方法和策略

    ⑴、保障程序公正、熱情服務

    正當程序和熱情服務貫穿于整個訴訟活動始終,是對執法者外在的和最基本的要求,它保障了整個訴訟活動的正當性,并讓當事人感知和判斷實現權利的正當與否。可以說,程序的公正是看的見的公正。幾年前,調解制度之所以倍受到學者的批判,就是因為沒有“正當程序”的保障,有的久調不決,有的強迫調解,更有的利用調解的權力彈壓一方當事人,袒護關系方、人情方,利用時間拖跨當事人的意志,利用“自愿”之名行“他愿”之實,在調解中“搭便車”,使得法官的中立與超然的獨立性地位蕩然無存。所以,我們必須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規范送達、權利義務及舉證期限的告之、證據交換等訴訟中的每一環節,讓當事人的權益得到行使,讓當事人感受到公開、公平、公正的待遇與氛圍,從而從心理上讓當事人自愿調解解決糾紛。而熱情服務,則是法官通過自身形象、人格魅力以及工作態度,來取信于當事人,產生親和力,消除當事人對法院的對抗性和不正確認識,并可以鈍化當事人的矛盾,促進調解。所以法官必須要中立、超然、熱情服務,不偏不倚,同時還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質,不受當事人不良情緒和態度的影響,要不厭其煩、耐心的傾聽當事人的意見,要有理、有利、有節地開展工作。

    ⑵、發揮法官解釋與風險告之的作用

    基于當事人對訴訟知識的欠缺,法官應主動、適當地對當事人進行引導,對訴訟中的事項進行闡釋,對訴訟中的風險予以告之,從而引導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做出判斷,以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因為根據審判實踐經驗,立案后由于雙方當事人對審判成本的不確定性都很擔心,通過解釋與風險告之,當事人也就非常清楚,如果調解不成,必須等待法院判決,各種風險及訴訟成本會大大增加,從而使當事人權衡利弊,做出比較明智的選擇。解釋,在我國立法中主要是對法官的要求。它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正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當事錯誤認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把不正確和有矛盾的主張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張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證據予以補充的權能。是法官為當事人指明一種交流方向,是“向當事人解釋”;在調解中,法官還可以將與案件有關的法律規定,展示給當事人,或者將類似案件的裁判讓當事人閱讀,起到先例的作用,這樣就使得當事人對訴訟的勝負有一個基本的判斷。而風險的告之,則是開庭之前就告之當事人其舉證不能、逾期舉證等情況下的敗訴風險;調解與判決不同結案方式所帶來的訴訟風險、當事人的履行態度,審理周期和訴訟成本的比較;以及執行不能風險責任的承擔;從而使當事人自愿以“和平的方式”解決糾紛。當然我們在調解中應讓當事人明白,其為調解所做出的讓步,不屬“自認”范圍,對方當事人和法官均不得以此為據。

    ⑶、講究技巧、創造條件推動調解

    訴訟中的調解是一項經驗型工作,它需要法官的調解技巧和對稍縱即逝的調解良機的把握。調解雖是當事人自愿的結果,但法官的媒介作用畢竟是其外在的條件和推進器,法官應該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盡量創造條件推動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具體言之,第一是注意運用調解技巧,把握好調解的時機與火候,比如將庭前調解、當庭調解與休庭調解相結合;針對當事人“慪氣”、“爭面子”的具體情況也可以實行“背靠背”調解與“面對面”調解相結合;也可以利用人民調解工作中總結出來的一些“溝通解怨、適時互動”等方法,當然這些都需要法官在實踐中不斷去摸索、去學習別人的先進經驗,學會察言觀色、洞悉他人心理。第二是要積極創造條件推動當事人達成合意:(1)、要把調解工作貫穿訴訟活動的全程,為當事人提供調解機會,發現時機立即調解;(2)、對婚姻家庭、贍養、撫育等人身關系和損害賠償類案件,法官應進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喚醒當事人的良知,引導當事人化解矛盾,讓當事人明白調解不僅是從“行動上的解決”(判決的效果),更是從“心理上的解決”。(3)、可以提醒當事人換位思考,另外也可以更換幾個人主持調解,必要時還可以讓庭長再做當事人工作,這樣可以讓當事人從心理上更樂于接受調解;(4)、通過采取訴訟保全、停止支付等手段,對財產查封,扣押,加大執法力度,給當事人施加壓力。

    ⑷、巧借外力促成調解

    “功夫在詩外”,我們開展調解工作,也要善于使用訴訟外的力量。實踐中,大量的案件部有訴訟外的力量主動或被動地參與進來,作為法官在保持中立的情況下,要善于借用外力,化不利為有利,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化干戈為玉帛,促成調解。常見的情況有:㈠、基于當事人的血緣、地緣關系,利用其朝夕相見,打完官司,日后還得相處的現狀,主動通過其朋友做工作;㈡、利用基層組織、民調組織的力量,主動爭取他們的支持,因為他們貼近群眾、熟悉情況,有充足的時間和當事人交流,可以情理相融,鈍化當事人間的對抗,在調解工作中起到“催化劑”、“劑”的作用:㈢、注意發揮律師的協調作用,當事人通常對其人的信任是超過法官的,律師做委托人工作時,常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我們要合理引導律師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發揮其疏導作用;㈣、如果遇到親朋好友拉關系、講人情,更要因勢利導,借機向說情者講明案件的事實和處理依據,通過他們反過來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

    ⑸、事實清楚、責任分明要把握適度

    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一定要“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但實踐證明這與調解的機制是相沖突的。因為若雙方當事人堅持要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則表明當事人實際上已經不存在調解解決糾紛的愿望了,雙方很難在實體權利上再做出讓步,調解的可能性很小了。我認為,調解是當事人為了迅速和平地解決爭議,其本身就包含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的不追究,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行為,是當事人自愿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是其所做出的讓步,所以只要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的禁止規定,就應當確認其效力。據此,我們在主持調解過程中就要把握這樣的原則,不必查清事實,分清責任,要照顧當事人的“愛面子”心理,實行“模糊調解”,使得當事人雙方均有臺階下。在操作上,主要表現有當庭調解中,我們要把握好開庭審理與法庭調解的關系,把握好庭審調解的時機,通常可以先主持調解,調解不成再進行庭審,然后再組織調解的模式。因為若在法庭調解前就已經開庭審理完畢,則事實、責任都比較清楚,就很難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了。

    在現代社會中,紛繁復雜的民事糾紛要求糾紛解決機關更注重每起糾紛解決的社會效果,糾紛解決機制的多元化無疑可緩解或消除這種矛盾,隨著傳統糾紛解決機制在日常的社會生活中日益為人們所熟悉,其各種解決手段在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隨之明顯。面對審判花錢費時和一刀兩斷式的判決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的解決糾紛的缺陷,人們期望訴訟中調解作為彌補上述功能缺陷的有效手段之一。這就要求將訴訟調解提一個高度,充分發揮其簡易訴訟和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多樣的加以解決的作用。因此,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應該倍受重視。

    參考資料:

    1、《訴訟法學長論》 胡錫慶主編 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4篇:常見的經濟糾紛范文

    一、社會矛盾糾紛的新特點: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逐步建立的過程中,經濟體制改革、社會結構變動而引發的利益調整、觀念沖突、社會震動,導致了矛盾主體的增加,社會矛盾更加廣泛多樣和復雜。新時期社會矛盾糾紛有以下主要特點:

    一是個人與組織、群眾與干部之間的矛盾占主導地位。過去社會矛盾糾紛多為民間糾紛。即公民個人之間因婚姻、繼承、贍養、鄰里關系而引發的糾紛。而現在職工與企業之間、村民與村委會之間、經濟合作組織之間乃至與基層政府之間的糾紛則比較突出。不少單位、企業干群關系緊張,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

    二是糾紛與群眾切身經濟利益緊密相關,并大多數為涉法矛盾。從平時接待咨詢來訪、受理糾紛情況看,現在糾紛主要集中在企業拖欠職工工資、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征地折遷安置,債權債務、集資收費、環境污染等方面,都涉及群眾的經濟利益,而這些問題基本上都有相應的法律法規調整。

    三是群體性糾紛突出。在常見的矛盾糾紛中,往往是群眾利益一致,要求相似,容易形成群體性糾紛。如拆遷安置、征地補償、企業改制、集資無法償還等關系到一部分人的切身利益的事情。這些矛盾糾紛處理不好,調解難度增大,對社會的穩定危害也更大。

    二、社會矛盾糾紛預防的基本對策:

    在新的轉型時期,社會矛盾糾紛構成因素復雜,涉及領域廣、突然性強、群體性高、極易激化,是構成危害社會穩定的隱患。盡管如此,這些社會矛盾糾紛大多是人民內部矛盾,只能運用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方法加以解決。

    一要繼續深化法制教育,切實增強干部群眾依法辦事的觀點。

    我國連續開展三個五年普法教育,取得了舉世矚目的偉大成就,全體公民的法律意識得到提高,依法辦事的觀念得到加強,但離依法治國達到的目標還有很大的差距。因此要繼續在全社會堅持不懈地開展全民普法教育,重點放在增強法制觀點,養成依法辦事的習慣上。普法教育的內容和形式要力求貼近實際,易于為群眾理解和接受。深化普法教育,是預防和減少社會矛盾糾紛的有效措施和治本之策。

    二要堅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把各項工作納入依法按章運行的軌道。

    現在我國的立法工作已經取得很大成績,對社會生活各方面的依法管理已具備了基本的前提條件。為了形成規范有序的社會秩序,一方面要堅持各級政府依法行政,把政府對社會生活的管理、干預納入依法進行的軌道,既要加強管理、嚴格執法,又要防止和減少公務人員違法或不當行政造成對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另一方面各行業、各單位也要做到依法管理、規范化管理,在依據國家法律制定和完善單位內部的各項規章制度,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并自覺履行。

    三要強化行政復議和仲裁、司法工作,把矛盾糾紛的處理導向法制的軌道。

    我國已經制定出民事訴訟法、行政復議法、仲裁法等一系列解決民事、經濟、行政爭議的法律。這些年來,各級法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數量雖然不斷增長,但與面廣量大的各類糾紛相比,還顯得微不足道。人們仍然習慣于有了問題找政府,而不是上法院,這種狀況不利于糾紛的及時有效處理。因此在調處矛盾糾紛的過程中,對于因合同爭議、債權債務、政府不當行政等引發的糾紛,在調解無效時,在注意積極引導當事人依法申請復議或仲裁、訴訟,政府部門和司法機關對符合條件的要及時受理,提供方便。特別是對一些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的群體性案件,審理和裁決在力求公開、公正、及時,在全社會逐步形成一種服從法律,信賴法律,愿意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矛盾糾紛的風尚。

    四要加強法律服務,為公民和組織依法保護自身權益和解決矛盾糾紛提供保障。

    在預防和調處社會矛盾中,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可以大有作為的,各單位特別是各級黨政部門應注意發揮他們的作用。一是在黨委政府工作中注意發揮法律顧問的作用,避免決策或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而引起矛盾糾紛。二是在企業改制、土地承包、清理債權等工作中要吸收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三是對企業改制減負、拆遷補償、土地使用等熱點、難點工作中,要善于運用法律手段的規范調節作用。四是在申訴、行政復議和訴訟案件中,切實加強法律服務工作,為當事人提供及時有效的法律咨詢或,對符合條件的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以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助于將糾紛引向依法處理的軌道。

    五要建立健全反應快捷的社會矛盾糾紛調解隊伍和信息網絡。

    一是進一步堅持把加強基層基礎建設和增強基層調委會的整體功能放在重要位置上,不斷加強組織網絡建設,形成區、街道、社區委員會和積極分子組成,上下成線,左右成片的四級社會矛盾糾紛調處網絡。二是要大力加強對從事社會矛盾糾紛調解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他們對各類社會矛盾和糾紛的調處能力。定期調整調解隊伍,把素質好、業務能力強、熱愛調解工作的同志充實到調委會來。三是要繼續完善形之有效的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制度,定期開展各類糾紛排查活動,層層梳理轄區內的糾紛苗頭和隱患,將問題發現在萌芽,把糾紛解決在基層。掌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域、不同人員發生矛盾糾紛的特點和規律,制定工作預案,把疏導和預防工作做在前頭,做到心中有數,遇事不亂,防患于未然。做到小矛盾不出社區,大糾紛不出街道。集中時間和力量,有計劃、分步驟地對常見的、多發的、帶有傾向性的糾紛,尤其是那些可能激化的糾紛進行專項治理。

    三、預防和調處社會矛盾糾紛,正確處理好幾個關系:

    新形勢下的社會矛盾糾紛日益錯綜復雜,加大了調處難度。因此,在做調處工作時,要注意處理好以下關系:

    一是干部依法管理與群眾依法辦事的關系。

    強調運用法律手段處理社會矛盾糾紛,并不意味著是用法律來對付群眾、整治“刁民”的。它一方面要求社會的管理者,要善于運用法律手段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通過完善立法、深入普法、嚴格執法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另一方面要求管理者在行使權力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做到依法管理。在兩者的辯證統一中,后一方面始終是矛盾的主要方面。當前各種社會矛盾糾紛頻發,其重要原因之一是確實有一些干部不依法辦事,辦事不公,甚至欺壓群眾,腐敗墮落等引起群眾不滿。因此各級干部帶頭依法行政、依法律已是減少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當務之急。

    二是規范、制約與引導、保護的關系。

    在對社會矛盾糾紛的預防和處理中,對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追究和對合法權益的保護兩者也是辯證統一的。我國法律賦予公民申訴、控告、檢舉以及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和自由,同時又要求公民在行使權利和自由時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和自由。我們反對的是不按法定程序的上訪、上街等行為,而對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則應注意保護,對他們的正當要求要及時解決和處理,即使對群眾堅持要求上訪、上街的,也不應硬行禁止,而要引導他們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在當前矛盾糾紛較多,上下溝通渠道還不是很通暢的情況下,注意保護公民的上述權利并正確加以引導,不失為保持了一條讓群眾表達自己意愿、參與監督和管理,以及使黨和政府了解群眾呼聲的渠道,可以起到社會減震器和減壓閥的作用。

    三是法律手段與經濟、行政、輿論宣傳等其他手段的關系。

    法律是以國家強制力作保障的,具有要求社會全體成員一體遵行的效力,因此法律手段無一例外地成為現代法治國家管理社會的最普遍、最有效的手段。但是,由于社會矛盾糾紛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我國的法律法規還不是很健全的情況下,現有的社會矛盾糾紛還不可能全部運用法律來調整和處理。因此靠運用法律手段完全調處和解決所有的社會矛盾糾紛是不可能的。一方面,社會管理是十分復雜的系統工程,單靠某一種手段是不行的,各種手段都有其優勢,不能相互代替;另一方面,在法治不斷加強的現代社會中,任何一種社會關系的調整手段都會涉及到相關的法律問題,都將與法律手段日益緊密地結合在一起,共同維護社會的長治久安。因此只能運用法律手段與經濟、行政等其他手段既相互補充,又相互協調方法,針對不同社會矛盾糾紛,運用正確調處方法的調處手段,才能取得好的效果。

    第5篇:常見的經濟糾紛范文

    摘 要 醫院對外簽訂的經濟合同涉及到醫院、科室和第三方的利益,在簽訂經濟合同的過程中,醫院的內審部門要為合同簽訂以及合同履行的整個過程把好關,做好審計監督工作,切實的維護醫院的利益。

    關鍵詞 合同 內部審計 審計監督

    醫院的合同審計是指醫院的內部審計人員對醫院經濟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終止過程以及合同管理進行的客觀監督和評價的活動。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醫療事業的不斷進步,醫院的業務活動越來越多,種類也是越來越復雜,對外簽訂經濟合同的數量也隨之增多,如醫療設備的采購、藥品物資的采購、病房大樓建設的投入、信息系統建設、科研項目合作、對外投資與籌資、房屋場地出租出借等。經濟合同已成為醫院經濟管理的重要方面。經濟合同審計,就是對經濟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核檢查,分為合同簽訂前的審計、合同執行過程中的審計和合同執行結束前的審計。對醫院經濟合同進行審計,可以充實完善經濟合同條款及內容,避免潛在的經濟糾紛,也可以落實醫院內部控制制度,避免合同風險,最終達到依法維護醫院的合法權益的目的,實現醫院權益最大化,因此醫院的內部審計部門要切實履行審計職責,為醫院簽訂的各項經濟合同審計把好關、服好務。

    合同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合同簽訂前的審計

    在經濟合同簽訂之前,需要審查該項經濟合同是否列入了醫院的采購計劃,醫院有沒有相關的預算,配套資金是否到位、有沒有相應的招投標程序,招投標程序是否公平公正;檢查經濟合同是否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是否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方的利益;要檢查簽訂此項經濟合同對醫院的預期收益,分析合同項目的可行性;檢查經濟合同的主體資格,對其誠信度以及經濟實力進行評估,并檢查簽訂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在對合同的格式條款進行審計時,主要包括:1、審查合同標的名稱是否規范,包括產品名稱、產品型號等2、審查合同的數量、計價標準和計價方法是否準確3、審查關于產品質量的表述是否符合國家相關的標準,在對產品的后續服務描述中是否準確劃分責任,服務條款是否準確明了4、審查合同履行期限和付款方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一般來說,醫院簽訂相關合同應該有各相關部門討論的會議紀要并且各部門負責人要在會議記錄上簽字,因此要檢查合同是否經過醫院財務部門、審計部門、相關科室主任、主管院長等的簽字并蓋有醫院的公章。

    二、合同履行中的審計

    在簽訂了相關的經濟合同以后,審計部門要監督合同的履行情況,要看實際履行合同的當事人是不是當初合同簽訂時規定的履行人,因為目前很多合同外包現象非常嚴重,這樣就不能保證履行合同的質量;檢查合同雙方是否按照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認真的履行合同,履行合同的地點是不是符合當初合同的規定,合同的費用是否按照規定規定履行,有無少付或者多付;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著問題,相關的部門能否及時查明原因并給與糾正;當出現了合同糾紛時,是否按照合同規定的糾紛處理方式來分清責任,是否合理合法等。

    三、合同更改的審計

    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經常會對原合同的條款進行部分更改,比如合同價格的變更、追加購買設備等等,因此審計人員對增加或者更改的合同內容進行審計,看變更的合同是否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沒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情況,如果發現此類情況可以要求合同簽訂部門及時的撤銷變更合同,并要求合同雙方按照原有合同的規定履行。如果合同變更是雙方都認可的,就要審查合同變更的條款,看看變更條款的規定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規定,有沒有損害第三方利益,合同的增加條款是否真實完整等。

    四、合同終止的審計

    合同履行期滿以后,就涉及到合同的終止了。在終止合同以后,審計人員要審查合同是否符合規定應該終止的情況,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已經履行完畢,當事人是否嚴格的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以后,當事人是否履行誠信原則以及保密義務等。

    醫院內部審計部門通過對合同條款的審查,可以避免簽訂合同中存在的潛在風險,避免醫院造成損失;能夠使得醫院的內部控制制度更加健全,保證各科室正確的履行相關職責,減少經濟糾紛,最大限度的降低簽訂合同的風險,保證醫院的長足發展。要想做好醫院經濟合同的審計,就必須要建立健全醫院的合同管理制度,明確各部門的權限和職責,規范簽訂合同的相關規定,提高管理效率;審計人員要不斷加強學習和后續培訓,掌握合同法的相關知識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以獨立的身份對醫院簽訂的合同發表審計意見;要掌握現代的合同審計方法,立足于為醫院經濟合同把關的角度,多與相關合同涉及的科室溝通協調,本著為醫院的發展服務的態度,認真做好醫院的合同審計工作。

    參考文獻:

    [1]朱錦余.經濟合同審計的研究.四川會計.2001(2).

    [2]李玉萍,趙陽,李世新,王穎穎.關于信息化環境下醫院審計工作的探討.中國衛生經濟.2009(03).

    [3]施翠霞.淺談信息化條件下醫院審計面臨的問題及對策.科學咨詢(決策管理).2009(03).

    第6篇:常見的經濟糾紛范文

    【關鍵詞】企業法律風險 防范措施 法律風險管理機制

    雖然法律風險是企業最常見、爆發率最高的風險之一。但是企業的法律風險是可以預防與控制的,它與自然風險等不可控的風險是不同的。企業法律風險控制是指在企業運行中,由于不懂法律缺乏法律管控而造成的經濟糾紛給企業帶來的潛在或者已發生的重大經濟損失。那么我們該如何防范企業經營中的法律風險呢?

    一、企業法律風險的種類

    (一)股權轉讓的風險

    其風險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未經過半數以上其他股東的同意而引起的轉讓風險。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如果在股權轉讓過程中違反了此規定,則可能導致轉讓無效。侵害優先購買股東權的權益而引起的轉讓風險。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買賣合同的風險

    買賣合同是我們日常生活中經常遇到的合同,也是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經常要簽訂的合同。買賣合同的風險來源主要在以下四點:首先是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風險,主要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于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與地點未進行清楚的約定而引發的雙方糾紛。其次是標的物交付的風險,主要體現在交付的時間、地點、數量和質量等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合同約定不清楚而產生認識上的不同。再次是標的物驗收的風險,標的物驗收的風險主要體現在驗收標準、驗收時間和地點等方面。驗收與交付通常是同時進行的。最后是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主要是標的物在所有權轉移前后的風險應由誰承擔的問題。

    (三)運輸合同的風險

    貨物運輸合同,是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將貨物運送到運人指定的地點,托運人支付相應運輸費用的合同。運輸合同在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其風險主要來自于以下三個方面:首先是托運人對運輸責任了解不夠,有可能導致損失不能得到全額賠償的風險。其次是不如實申明貨物的真實情況可能導致的風險。實踐中有的托運人填寫收貨人時不認真,導致貨物到達后不能及時交付;有的貨物名稱申報不符,導致中途換裝,影響運輸秩序。最后是托運人不如實申報貨物的實際價值,導致發生貨損不能得到足額賠償。有的托運人為貪圖小便宜,少報貨物價值,雖然少付了一點運輸費用,但在發生貨物損失則不能獲得全額賠償。

    二、企業法律風險的防范措施

    (一)我國企業法律風險的防范現狀

    首先是事后救火式。大部分企業的經營者沒有法律風險防范意識,或者他們的法律意識有很大的被動性,對身邊存在的潛在法律風險熟視無睹,只停留在出現了糾紛找律師打官司的認識層面上,根本不懂得如何事前預測、防范,即亡羊補牢的多,事前防范的少。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在資源日趨稀缺的條件下,企業在市場上的競爭日益激烈,會不斷因為相互間“爭權奪利”而引發愈來愈多權利沖突或經濟糾紛,企業也會因此付出越來越高的交易成本。企業家如果還停留在這種事后救火式的法律救濟方式來維護合法權益,已跟不上時展的要求。其次是吝嗇投資型。一些企業家在法律風險防范上的投入的精力和金錢較少。他們普遍認為自己平常沒有什么麻煩事,就算有個小麻煩他們內部自己就能搞定。所以現在公司企業內部設置法務部的往往寥寥無幾。他們認為請個律師純粹是浪費、是擺設。這種心態的人也很多。

    (二)何如正確防范企業法律風險維護企業利益

    (1)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機制。我們要以企業利益最大化為中心,運用科學的法律方法和社會學方法,為企業的決策和經營活動而設計的法律管理系統。它包括這樣幾個方面:建立企業產權結構法律風險防范,建立企業內部管理制度法律風險防范,建立企業合同管理體系法律風險防范;建立企業財務重大法律風險防范。

    (2)企業定期進行法律風險評估,即定期“體檢”。就是企業法律顧問在獲得被評估企業的同意之后,入駐企業,通過審查企業的股權結構、公司章程、公司各項許可證照、內部管理制度、業務流程、對外重大合同簽署的決策和流程、等方面,對企業各項目標依照相關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并依據調查結果出具《法律風險評估報告》。

    (3)企業家應當與律師成為合作伙伴。雖然企業決策者關心的不是法律,法律在公司里永遠不是主角,只能唱配角戲,只能起保駕護航的作用,但是它卻是必不可少、極其重要的配角。面對龐雜的法律法規,企業家不必深入學習法律專業知識,可以聘請律師作參謀是優勢互補、分工合作。正如某位名人說的:“一個聰明的企業家,必然是一位善于運用法律及使用法律人的企業家。”所以,企業家只需要有一雙選擇法律專才的慧眼就足夠了。當然并非律師都是專才,法律專才應該具備這樣的素質:高尚的職業道德、扎實的法律功底、廣博的知識結構、豐富的實踐經驗、開放的辦案思維、高超的論辯技巧等。企業家應該找到合適的律師做合作伙伴,經常保持熱線聯系。尤其在做出重要決策之前別忘了和自己的律師溝通有關情況,并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參考文獻:

    [1]張明.淺談企業法律風險的防范和控制[J].甘肅科技,2009,(13).

    第7篇:常見的經濟糾紛范文

    經濟法學是研究經濟法及其發展規律的法學學科。首先我們要注意的是,經濟法學的性質是一門法學學科,這就注定其研究方法既要以經濟學為內容,又要遵從法學研究的基本理論方法。 

    實證研究指研究者親自收集觀察資料,為提出理論假設或檢驗理論假設而展開的研究。實證研究具有鮮明的直接經驗特征。實證研究是法學學科中最常見的研究方法,它主要的特點是需要研究者親自進行資料的收集、整理、觀察以及總結。 

    經濟法實證研究是結合兩個事物的特點而形成的,需要研究者根據當前發生的經濟事件本身出發,搜集相關信息,然后對事件進行研究,找出其中在經濟法方面的問題,并對應法律的相關規定給出相應的解釋。 

    二、經濟法學實證研究的意義 

    新興起的經濟法學,在我國的經濟社會發展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經濟法學是一門集經濟、法律與管理的綜合性學科。當前的經濟法學研究主要還是從理論方面入手,而單純的理論研究對于解決實際的經濟問題又“心有余力不足”,理論指導只是單純的以傳統經驗出發,并沒有根據當下經濟環境與問題發生的北京結合起來,脫離實際過于空泛,對于解決當前復雜的經濟環境下所產生的經濟糾紛顯得過于落后。那么實證研究可以從當前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摘取典型的經濟案例作為研究對象,結合經濟法的相關規定,給出一個實際性的解決建議與措施。 

    三、在選題上,經濟法學實證研究要符合我國國情 

    當下的經濟法學實證研究被越來越多的學者所重視,并且被學者用以日常的研究。那么在選題方面學者們研究的問題一定要在跟緊時展的腳步同時,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國情。以當下經濟發展過程中容易出現問題的領域為出發點進行選題研究。例如:普遍為消費者關心的問題,商品質量、售后維權等。有些社會突出問題實際上多與經濟糾紛有關,那么以這些熱點的社會問題作為研究方向,首先在取材上較為便利,熱點問題在社會上被人們廣為關注,當下發達的自媒體也使得群眾對于當下的熱點社會問題,能夠自由的發表自己的看法,結合事件的社會影響度以及大眾評價,可以作為實證研究中的重要參考資料,再結合經濟法學中的相關理論,理論結合實際的研究問題,提出既符合經濟法學相關規定,會順應當下經濟社會發展形勢的相關論點,幫助解決這些問題。 

    四、論證與實證研究 

    在法學實證研究中,相對于問題的提出,怎么去論證解決問題的可行性才是最主要的。當下實證研究中的論證總是不能脫離陳舊的觀念而獨立進行思考,大部分的論證還是以既定的理論作為依據,缺乏創新性。那么在進行經濟法學實證研究時,論證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案例自身、既定經濟法條例依據、社會經濟發展背景、文化輿論背景等。論證時要區別于傳統的論證思維,以現實中的實際出發,結合社會中的具體案例、熱門案例進行實時性、有根有據的實證研究方法。 

    經濟法學實例研究方法的具體的實踐包括:對具體的社會熱點進行論證、對社會中具體存在的經濟學案例進行論證、對有爭議的問題進行問卷調查的方式進行論證等。 

    五、結論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實證研究在經濟法學的發展研究過程中,是一種不可或缺的手段和方式,它是順應經濟社會發展規律與潮流,以當下發生的典型或非典型的經濟事件為研究對象,結合我國實際發展的國情,使各種經濟問題解決起來有法可依、有據可循。更加能夠為我國經濟發展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提供一條系統完整的解決措施。使經濟社會能夠平穩、健康、有序的發展,消費者或者經濟主體能夠知法守法,并且為這個新興的經濟學科提供強大的支撐力,從經濟學的角度推動我國法治社會的向前發展,促進經濟的繁榮,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 參 考 文 獻 ] 

    [1]李友根.經濟法學的實證研究方法及運用[J].重慶大學學報,2012,14(5):56-58. 

    [2]賈懷志.淺談經濟法學的研究方法[J].赤子,2014,22(2):46-52. 

    [3]左玉玲.對經濟法學的研究方法的探討[J].經濟研究導刊,2011,12(3):46-52. 

    第8篇:常見的經濟糾紛范文

    [關鍵詞]國際石油;合同;解決方式

    [DOI]10.13939/ki.zgsc.2015.12.160

    傳統意義上的國際商事爭議主要有4個類型:國際買賣關系、國際運輸關系、國際保險關系、國際支付關系。近年來隨著國際工程承包項目的迅速擴大,工程承包項目的爭議也越來越突顯,石油工程服務合同作為工程合同的一種類型在石油勘探開發中也越來越多。工程服務承包方的設備歸屬,關系,合同本身的問題及工程服務中的質量、工期、成本都成為糾紛的主要內容。如何妥善處理這些爭議和糾紛是石油工程服務方在簽約及后續可能的爭議中必須要考慮的問題。本文結合近年來從事國際石油工程服務合同管理的實踐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該問題作一粗淺分析和探討。

    1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爭議概念

    國際石油工程合同,是指注冊地分屬不同國家的石油公司和承包商為完成特定的石油工程相關工作(如設計、鉆、測、錄井等)所簽訂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服務合同。相應地,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爭議,是指國際石油工程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以及合同權利的行使過程中,合同當事人對于自己與他人之間的權利行使、義務履行與利益分配有不同的觀點、意見及請求的法律事實。國際石油工程合同具有工程規模大,設備材料消耗量大,法律風險高的特點,一旦發生糾紛,可爭議隱患處理不當,不僅會帶來承包方巨大的現實損失,也可能為日后的聲譽和利益帶來不利的影響。

    2石油工程服務合同糾紛解決方式的現實意義

    在國際石油工程合同中最常見的爭議解決方式條款的引用是:“凡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均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或“協商不成時,雙方均同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看似簡單而明確的合同條款,還是在操作中經常出現問題。2005―2010年間,印尼石油工程服務市場中三個不同的國際石油工程合服務合同先后出現糾紛,由于服務方(承包方)在當地無公司,鉆機設備出口到資源所在國后,掛靠在服務的東道國公司名下,最終引起了歸屬權糾紛。看似相同的案件得卻得到了不同的結果,甲石油企業兩臺鉆機打得查無下落,乙企業的兩臺鉆機經過3年的訴訟,以對方公司人員承擔刑事責任收回鉆機而告終,丙企業最終以將服務的設備賣給對方作為處置方式。又有在波斯灣地區提供石油工程服務的公司,由于權問題與兩外方發生爭議,引用了爭議解決條款,卻因敘之不明使仲裁條款出現瑕疵,影響爭議的順利解決。因此,在石油企業走出去的過程中,項目及合同發生爭議或糾紛后,妥善解決的前提之一就是選擇適當的爭議解決方式。

    3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爭議解決途徑及訴訟方式的排除

    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不外四種: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

    和解合同是糾紛當事人在自愿友好的基礎上,互相溝通、互相諒解,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調解是指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爭議,不能達成和解協議時,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自愿達成協議,以求解決糾紛的方法。這兩種解決方式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仲裁,是當事人雙方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達成協議,自愿將爭議交給有權的仲裁機構裁決,并負有自動履行義務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訴訟,是指當事人將發生的爭議交由有權的法院,由法院通過行使審判權,審理雙方爭議,作出有約束力的判決從而解決爭議的方式。

    啟動法律程序解決爭議的方式不外是訴訟和仲裁兩種途徑。在越來越多的國際商事合同中,選擇仲裁作為最后的救濟方式是大多數當事各方的首選。筆者認為,仲裁也應成為國際石油工程項目中解決爭議方式的首要選擇。

    國際民商事,尤其是商事活動中選擇仲裁排除訴訟有很多因素。除了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其本身的主要職能是把更多的精力用于引導社會公正外,對純商事活動中的經濟糾紛主要由以民間形式為主的仲裁機構處理,法院通過對仲裁機構的監督行使其司法公正的職能。此外,不同國家的司法制度,如二審終局(我國在二審以外對錯誤案件還可以有再審);不同國家的不同訴訟程序,如訴訟管轄權,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國民待遇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訴訟權利義務不同),國際司法協助;不同國家對外國法院的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不同;訴訟擔保制度;訴訟制度(律師或領事);甚至于外國國家的民事訴訟地位(豁免或限制豁免)都不盡相同或相差甚遠。這種基于國家為主的法院審理方式,與純商事經濟糾紛仲裁裁決的審理方式,使當事人各方省去了若干大量的法律問題的識別。促使當事人選擇解決糾紛的民間機構為源頭的仲裁方式,而放棄選擇訴訟途徑。當然,不排除當事人以自愿原則選擇訴訟解決糾紛的方式。

    石油工程服務商事活動過程中的現實需要,仲裁是一種更有利的選擇。

    首先,國際石油工程服務合同也是一種國際商事行為,采取意思自治適合解決糾紛。跨國經營中發生糾紛,通過訴訟解決意味著必然通過某特定國的法院審理,法院是具有很強的性國家司法審判機關,不同國家訴訟規范相差很大,一方面程序問題復雜,實體問題需要甄別。同時商事行為的國際性可以選擇不隸屬于國家強制機關的仲裁機構,這種民間方式可以體現當事方意思自治,只要是雙方契約行為,仲裁結果就可以得到法院執行。這種不受制于特定國家,但結果又有拘束力的仲裁方式符合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的國際性和意思高度自治的要求。

    其次,國際石油工程服務特點,仲裁解決爭議是有利于各方的選擇。保持友好關系,繼續合作的可能。國際石油工程服務合同是國際商事活動,同時又有別于一般商事活動的特殊性,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的履行地為石油資源國,即世界石油資源國或服務對象的有限性、特定性。一般地,這種工程服務都是在國際石油工程(服務)公司為國際化大石油公司或某國家石油公司提供服務,各方透明性很強,石油工程服務方本著保有乙方的資信、聲譽的要求為甲方服務,在爭議發生后,也不希望就此終結與甲方的關系。

    再次,仲裁方式不同于訴訟的特點有利于石油工程爭議方最終目的的實現。仲裁糾紛多以經濟利益為爭議點,仲裁不以政治及其他意圖為目的,因此一般以不公開的方式進行。同時,當事方通常選擇有石油工程技術背景的專業技術人員或法律專家參與仲裁,這使得裁決有相當的可靠性和權威性。這種既能保證裁決的公正公平又有利于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也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商業信譽的爭議解決方式,更有利于在解決當事方糾紛的基礎上,實現保護合作各方的合作關系目的的需要。

    4國際石油工程合同選擇仲裁方式的注意事項

    4.1國際石油工程合同仲裁的風險

    工程合同的仲裁,和其他國際商事仲裁相似,締約方可以依自愿原則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員、仲裁地點和選擇仲裁程序,也可以選擇解決糾紛適用的法律。無論選擇哪個國家或地區的仲裁機構,都會有不同國籍的仲裁員通過審理形成有拘束力的仲裁裁決,并可依據1958年達成的《紐約公約》在100多個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執行。但凡事有其利必有其弊。根據國際慣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復審范圍僅限于對程序性問題的復審,即審查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仲裁的范圍是否屬于當事人的授權范圍、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的運行程序等。至于實體性審查的問題,由于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自,法院沒有被授權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性司法審查,并且仲裁庭的業務是一裁終局,本身是建立在其專業素養、社會聲望之上的,而一旦一個案件的錯誤導致不可逆轉。不論裁定的結果是否于當事方有利,都必須執行,不能申請再裁定或法院審判。而法院的監督也僅限于程序上的監管,也就是說,仲裁形式上和程序上沒有錯誤,法院就不能撤銷,盡管錯誤,當事方也不再有其他救濟途徑。

    4.2仲裁契約是合同選擇仲裁方式的要件

    同國際上其他商事合同仲裁選擇相同,國際石油工程合同選擇仲裁解決糾紛的要件也是有效的仲裁約定,也以書面契約的方式來表現的。仲裁契約是一種明示的雙方合意表示。即當事各方以書面形式明確地表示該糾紛將由仲裁機構進行裁決。這種契約的載體可以是協議書,也可以是仲裁條款,以至于往來函電都可以。各方在該要式約定中明確地表明將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的與石油工程服務合同有關的爭議事項交由特定的仲裁機構進行審理。這就是仲裁的嚴格的要件。此外,仲裁條款還有很強的獨立性,即使合同的無效、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

    可見有效的仲裁約定應當符合以下四個方面:第一,書面性;第二,明確的意思表示;第三,特定的仲裁事項;第四,指定的仲裁機構。

    在有些情形下,仲裁契約的瑕疵會影響其效力。比如,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管轄,或沒有約定仲裁機構,再比如既約定了法院管轄權條款,又有仲裁條款,或沒有仲裁事項。這些情形都會導致仲裁約定的無效。只有在重新簽訂新的仲裁約定或對不足之處進行補足明確后,瑕疵約定得到修復才具有法律效力。

    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協議和石油工程合同糾紛的當事人,推薦的仲裁契約表述應當包括:與由合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爭議將由××仲裁機構依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對爭議雙方有拘束力。值得注意的是,約定中還應當協議仲裁員的構成方式。實務中,常常由于未約定仲裁員的組成方式而必須重新引用仲裁規則由當事人選定仲裁員,耗時很長。

    4.3仲裁程序及裁決執行中注意事項

    爭議經過仲裁庭或獨任仲裁員的審理,做出書面裁決。合同爭議仲裁審理中需要注意的是:該審理過程是否嚴格依據仲裁規則進行,是否是不公開審理,有沒有經過質證。當然,這個過程中,爭議雙方可以積極配合仲裁員(庭)進行有效的調解,以期達到解決分歧爭議的目的。仲裁裁決應當寫明裁決依據的理由。

    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審查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如果認定仲裁協議無效,法院行使管轄權;二是仲裁審理中的支持措施:應仲裁一方的要求對實施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三是對裁決的撤銷權或不予執行:撤銷只適用國內裁決,程序不足的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由于中國法院有權撤銷本國的仲裁裁決,并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是勝訴方和敗訴方都可以行使的權利,因此會造成一些人的錯誤認識,即各國法院都有撤銷仲裁裁決權。對于裁決的審查,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提供了兩種不同層次的裁判權:第一層次為“首要裁判權”,據此權力,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的主管機關有權審查裁決書的效力,裁決可以被“不予執行或撤銷”;第二個層次是“次要裁判權或執行裁判權”,據此權力,享有首要裁判權的國家之外的其他所有公約締約國的適格法院依照《紐約公約》審查外國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也就是說,法院對外國的裁決行使否定的權利是通過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權利來實現的。

    根據1958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通過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種:一是約定無效;二是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被給予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三是裁決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四是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同當事人間的協議不符,或者當事人間沒有這種協議時,同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符;五是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約束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或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撤銷或停止執行。

    值得注意的是,《紐約公約》又規定:依照該執行國家的法律,爭執的事項,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或者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將和這個國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觸。都可不予執行。

    參考文獻:

    [1]杜新麗國際私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2]杜新麗中國國際私法立法問題研究[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第9篇:常見的經濟糾紛范文

    【關鍵詞】信用卡詐騙罪;惡意透支

    信用卡詐騙罪的四種犯罪情形中,惡意透支型是比較常見的一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表現形式也是多種多樣的。為了達到非法占有金錢的目的,對于行為人來說,有的是合謀共同進行信用卡的詐騙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有的是持卡人與持卡人之間相互勾結,實施信用卡詐騙,有的是持卡人與非持卡人相互勾結進行詐騙。另外一種情況是,一人實施信用卡詐騙的犯罪行為。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一、“積少成多型”惡意透支

    所謂“積少成多型”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有效真卡進行惡意透支。持卡人短時間內在不同的特約商戶、網點頻繁領取或消費無需發卡人特別授權的最高金額,積少成多,導致巨額透支后逃匿,致使銀行無法追回透支款。 這種惡意透支的違法行為,其實質上欺騙發卡銀行,逐漸達到非法占有發卡銀行資金的目的。盡管其表面上來看,符合信用卡章程的規定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持卡人采用此種方式能得逞的一個重要原因在于發卡銀行在監控上還存在著很大的漏洞。如:被告人何某于1996年12月以1000元到所在的四川廣元市當地工商銀行辦理了牡丹卡,在1997年間,何某持卡先后竄到工商銀行四川廣元市分行、綿陽市分行、成都市分行、德陽市分行、西安市分行、武漢市分行所屬的辦事機構,以每500元的金額,61次惡意透支人民幣共32000余元。1997年12月17日,何某竄到工商銀行武漢市江支行文化園儲蓄所,持卡重施故伎,才被抓獲。

    二、“騙卡型”惡意透支

    “騙卡型”透支。持卡人在申領信用卡時采取弄虛作假,偽造身份證、私刻公章、偽造保函、偽造證明等手段,騙取發卡人的信任,從而領取并持有信用卡,然后進行惡意透支。 在此種情況下,行為人一開始就具有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的目的,利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領取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行為人一旦惡意透支得逞,發卡銀行很難找到行為人。所造成的損失很難挽回或者根本無法挽回。

    三、“交叉投保型”惡意透支

    所謂“交叉擔保型”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利用信用卡管理章程對擔保要求不明確以及發卡銀行對擔保材料審查不嚴的漏洞,采取互為擔保或者循環擔保的形式,騙取發卡銀行的信任而領取信用卡,之后進行大量惡意透支的行為。

    舉例來說,A為B擔保,B為C擔保,C為A擔保,三者分別向不同的發卡銀行申領信用卡,申領信用卡后,進行突擊性的在不同的時間和地點透支,然后再攜巨款而逃,或者秘密把資金轉移走。準確理解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還應當把利用信用卡進行透支的民事糾紛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區分開,避免造成一些錯案的產生。在司法實踐中,下面四種情況應當按照一般的民事或者經濟糾紛來處理:(1)因發卡銀行在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著漏洞,持卡人在發卡銀行掛失后,在此期間又被他人惡意透支的,此時,持卡人因為不愿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產生的糾紛。(2)因發卡銀行規定的透支利率高于法律或者規章的規定,持卡人因為透支而產生的利率,不愿意接受,從而與發卡銀行所產生的糾紛。(3)

    持卡人的身份證與信用卡在一起,不甚丟失,撿到信用卡的人惡意透支,從而對合法持卡人來說,造成了經濟損失,在責任承擔的問題上發生了糾紛。(4)在信用卡發行、使用的其他環節中,因為其他事項而引起的糾紛。有些是主觀原因造成的;有些是客觀原因造成的,比如說,因為遭遇不可抗力的事件而暫時喪失償還能力,持卡人因為各方面的原因,沒有能夠及時收到發卡銀行催還透支資金的通知,從而超過了信用卡所規定的透支期限。

    四、以私相接受的方式惡意透支

    所謂以私相接受的方式惡意透支,據香港商業罪案調查科解釋,私相接受是指犯罪分子以結伴形式合作,由其中一人申領到信用卡后,交另一人持卡到大陸瘋狂購物玩樂,形成巨額透支。當簽購賬單寄達信用卡卡主時,卡主便以沒有離港證明旅游證件拒付。

    五、“黑卡”惡意透支

    所謂“黑卡”惡意透支,即合法持卡人利用無效真卡異地巨額透支。有些持卡人因超額使用等原因,信用卡已被發卡行列入止付名單而成為“黑卡”,但從發卡行止付通知到異地特約商戶和銀行接到止付通知之間有一定地時間差,不法分子利用這一技術漏洞,異地透支取現或購物,大肆作案。

    六、“拆東墻補西墻型”惡意透支

    所謂“拆東墻補西墻型”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向多家銀行申領到信用卡后,一人持有多張信用卡,透支后,采取以“拆東墻補西墻”的方式,靠新透支償還舊透支,以至于透支額愈來愈大,使其最終無力償還。

    上述六種類型的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中,是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類型,也是持卡人或者其他行為人常用的惡意透支的行為方式。但是,這種分類并不是絕對的、一成不變的。隨著實踐的發展,持卡人想方設法鉆法律的空子,利用信用卡可以善意透支的這一特點,采取更加隱蔽的方式,從而達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另外,任何一種類型的惡意透支都可能同時兼具其他形式的惡意透支的特征,也就是說行為人并不是單單采取一種惡意透支的方式,而是兼具其他幾種方式。總之,持卡人或者其他行為人為了達到惡意透支的目的,就會窮盡一切辦法,達到非法目的。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要不斷總結,善于識破行為人的陰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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