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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廢物應處置應急方案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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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廢物應處置應急方案

    第1篇:醫療廢物應處置應急方案范文

    為了防止醫療廢物處理對環境造成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醫療廢物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及相關環境污染防治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負責本市范圍內醫療廢物收集、運輸、貯存、處置活動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范圍內醫療廢物收集、運輸、貯存、處置活動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本市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產生申報)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環保部門申報上年度本單位產生醫療廢物的種類和數量。其中,按照本規定可以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的產生單位向市環保局申報;實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產生單位向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申報。

    第五條(收集)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不得將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和本市有關技術規范,設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對醫療廢物實行分類收集。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在本單位內收集醫療廢物,應當每天不少于一次;對巡回醫療和現場急救等醫療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在醫療活動結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醫療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包裝。其中,病原體培養基、病原體標本、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先行消毒后,再進行包裝。

    醫療廢物的包裝,應當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準和警示標識規定》的要求。

    第六條(臨時貯存)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醫療廢物臨時貯存點,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

    醫療廢物包裝后應當臨時貯存在規定的收集容器內,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學性醫療廢物的臨時貯存,還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貯存安全要求。

    第七條(自行就地處置)

    具有下類情形之一的,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可以按照規定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

    (一)專門從事傳染病診治的特殊醫療衛生機構且已建設符合規定的醫療廢物收集處置系統的;

    (二)無法通過陸路運輸將醫療廢物運送到集中處置場所的。

    自行就地處置的具體要求,由市環保局另行規定。

    第八條(集中處置)

    除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自行就地處置情形外,其他醫療廢物應當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收運、處置。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由市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市環保局應當與中標單位簽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合同,并發放醫療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收運要求)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到醫療廢物產生單位設置的臨時貯存點收運醫療廢物。其中,一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設置的臨時貯存點,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24小時收集一次;其他醫療廢物產生單位設置的臨時貯存點,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48小時收集一次。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按時收集醫療廢物的,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向市環保局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報告。

    在發生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等特殊情況下,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按照規定設置的臨時貯存點不足以容納產生的醫療廢物的,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及時通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收運,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增加收運車次,保證醫療廢物的及時收運。

    第十條(轉移和交接)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向集中處置單位轉移醫療廢物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填寫轉移聯單。

    集中處置單位在接收醫療廢物時,應當對醫療廢物的包裝和標識進行檢查,并對照轉移聯單對所接受醫療廢物進行復核。

    經檢查與復核,包裝、標識符合規定且接收的醫療廢物與轉移聯單所載事項相符的,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在轉移聯單上簽字。發現包裝、標識不符合規定或者接收的醫療廢物與轉移聯單所載事項不符的,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要求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及時更正,拒不更正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報告,區、縣環保部門應當立即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中轉站)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可以根據醫療廢物運輸需要,設置醫療廢物中轉站。醫療廢物中轉站的設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規定辦理環保、衛生等有關手續。

    醫療廢物在中轉站應當密閉貯存,其貯存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第十二條(運輸要求)

    運輸醫療廢物應當使用專用密閉車輛,專用密閉車輛應當符合《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的規定,并設置警示標識。

    醫療廢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車輛定位裝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醫療廢物在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遺撒、滲漏。其中,運輸化學性醫療廢物的,還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要求。

    第十三條(處置要求)

    醫療廢物處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醫療廢物處置的標準和規范。

    醫療廢物經焚燒處置后產生的最終殘余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處置規范進行處理。

    處置醫療廢物過程中排放的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并實施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

    第十四條(處置設施運行管理)

    醫療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制訂醫療廢物處置管理規程,確保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和污染治理設施正常運行。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合同的規定,配置醫療廢物處置備用設施、設備,確保處置設施、設備在檢修、故障排除期間以及緊急情況下保持不間斷運行。

    第十五條(處置臺帳)

    醫療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建立醫療廢物處置記錄臺帳,并按照規定,在每年**月**日前向市環保局申報上年度處置的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數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運行管理等情況。

    第十六條(處置費用)

    實行集中處置的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支付醫療廢物處理費。處理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環保局、市衛生局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信息管理)

    市環保局應當建立相應的醫療廢物管理信息系統,接受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集中處置單位的有關信息,實施實時監管。

    一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轉移醫療廢物應當使用電子聯單,建立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接入市環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統,并確保管理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鼓勵其他醫療廢物產生單位轉移醫療廢物使用電子聯單。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以下醫療廢物處置管理信息系統,接入市環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統,并確保管理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

    (一)醫療廢物運輸車輛的定位系統;

    (二)醫療廢物轉運的識別記載系統;

    (三)處置作業區域電子監控系統;

    (四)水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在線監測系統。

    第十八條(集中處置單位提前停止處置活動的規定)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規定的經營期限內,不得擅自停止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相關的活動。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終止履行處置合同的,應當提前6個月書面通知市環保局。

    市環保局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擅自停止處置活動時,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集中處置醫療廢物。

    第十九條(事故管理)

    市環保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醫療廢物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一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醫療廢物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并按照下列規定報送環保部門備案:

    (一)醫療廢物處置單位向市環保局備案;

    (二)其他一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向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備案。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時,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減輕事故危害。對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或者處置單位應當對致病人員提供現場救援和醫療救護,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區、縣政府突發性公共事件應急聯動機構以及環保部門、衛生部門報告。應急聯動機構、環保部門、衛生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臨時控制措施,疏散人員,組織救援。

    第二十條(監督檢查)

    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單位的現場監督檢查,并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管理人員的檢查。

    第二十一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環保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醫療廢物運輸車輛未按規定安裝定位裝置,或者定位裝置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未按規定配置必要的備用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未按規定建立電子聯單管理信息系統,或者未將該系統接入市環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篇:醫療廢物應處置應急方案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管理,有效預防和控制醫療廢物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危害,根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醫療廢物進行管理。

    第三條衛生部對全國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廢物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廢物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第二章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管理職責

    第四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切實履行職責,確保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制定并落實醫療廢物管理的規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關人員的工作職責及發生醫療衛生機構內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的應急方案。內容包括:

    (一)醫療衛生機構內醫療廢物各產生地點對醫療廢物分類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醫療衛生機構內醫療廢物的產生地點、暫時貯存地點的工作制度及從產生地點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的工作要求;

    (三)醫療廢物在醫療衛生機構內部運送及將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處置單位的有關交接、登記的規定;

    (四)醫療廢物管理過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的緊急處理措施;

    (五)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過程中有關工作人員的職業衛生安全防護。

    第六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置負責醫療廢物管理的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指導、檢查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及機構內處置過程中各項工作的落實情況;

    (二)負責指導、檢查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及機構內處置過程中的職業衛生安全防護工作;

    (三)負責組織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發生時的緊急處理工作;

    (四)負責組織有關醫療廢物管理的培訓工作;

    (五)負責有關醫療廢物登記和檔案資料的管理;

    (六)負責及時分析和處理醫療廢物管理中的其它問題。

    第七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時,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采取相應緊急處理措施,并在48小時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調查處理工作結束后,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調查處理結果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每月匯總逐級上報至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每半年匯總后報衛生部。

    第八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生因醫療廢物管理不當導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損害,需要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的重大事故時,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采取相應緊急處理措施。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12小時內逐級向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醫療衛生機構發生因醫療廢物管理不當導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健康損害,需要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的重大事故時,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采取相應緊急處理措施。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6小時內逐級向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6小時內向衛生部報告。

    發生醫療廢物管理不當導致傳染病傳播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傳染病傳播的事故有可能發生時,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規定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

    第九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及機構內處置過程中所需要的專業技術、職業衛生安全防護和緊急處理知識等,制定相關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章分類收集、運送與暫時貯存

    第十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對醫療廢物實施分類管理。

    第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及時分類收集醫療廢物:

    (一)根據醫療廢物的類別,將醫療廢物分置于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識的規定》的包裝物或者容器內;

    (二)在盛裝醫療廢物前,應當對醫療廢物包裝物或者容器進行認真檢查,確保無破損、滲漏和其它缺陷;

    (三)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藥物性廢物及化學性廢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藥物性廢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廢物,但應當在標簽上注明;

    (四)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相關的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五)化學性廢物中批量的廢化學試劑、廢消毒劑應當交由專門機構處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體溫計、血壓計等醫療器具報廢時,應當交由專門機構處置;

    (七)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應當首先在產生地點進行壓力蒸汽滅菌或者化學消毒處理,然后按感染性廢物收集處理;

    (八)隔離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具有傳染性的排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九)隔離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使用雙層包裝物,并及時密封;

    (十)放入包裝物或者容器內的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條醫療衛生機構內醫療廢物產生地點應當有醫療廢物分類收集方法的示意圖或者文字說明。

    第十三條盛裝的醫療廢物達到包裝物或者容器的3/4時,應當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裝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緊實、嚴密。

    第十四條包裝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廢物污染時,應當對被污染處進行消毒處理或者增加一層包裝。

    第十五條盛裝醫療廢物的每個包裝物、容器外表面應當有警示標識,在每個包裝物、容器上應當系中文標簽,中文標簽的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產生日期、類別及需要的特別說明等。

    第十六條運送人員每天從醫療廢物產生地點將分類包裝的醫療廢物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送至內部指定的暫時貯存地點。

    第十七條運送人員在運送醫療廢物前,應當檢查包裝物或者容器的標識、標簽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將不符合要求的醫療廢物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

    第十八條運送人員在運送醫療廢物時,應當防止造成包裝物或容器破損和醫療廢物的流失、泄漏和擴散,并防止醫療廢物直接接觸身體。

    第十九條運送醫療廢物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無銳利邊角、易于裝卸和清潔的專用運送工具。

    每天運送工作結束后,應當對運送工具及時進行清潔和消毒。

    第二十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2天。

    第二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建立的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達到以下要求:

    (一)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和生活垃圾存放場所,方便醫療廢物運送人員及運送工具、車輛的出入;

    (二)有嚴密的封閉措施,設專(兼)職人員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員接觸醫療廢物;

    (三)有防鼠、防蚊蠅、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滲漏和雨水沖刷;

    (五)易于清潔和消毒;

    (六)避免陽光直射;

    (七)設有明顯的醫療廢物警示標識和“禁止吸煙、飲食”的警示標識。

    第二十二條暫時貯存病理性廢物,應當具備低溫貯存或者防腐條件。

    第二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醫療廢物交由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依照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填寫和保存轉移聯單。

    第二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條醫療廢物轉交出去后,應當對暫時貯存地點、設施及時進行清潔和消毒處理。

    第二十六條禁止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暫時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禁止將醫療廢物混入其它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條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地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物應當消毒并作毀形處理;

    (二)能夠焚燒的,應當及時焚燒;

    (三)不能焚燒的,應當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時,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及時采取緊急處理措施:

    (一)確定流失、泄漏、擴散的醫療廢物的類別、數量、發生時間、影響范圍及嚴重程度;

    (二)組織有關人員盡快按照應急方案,對發生醫療廢物泄漏、擴散的現場進行處理;

    (三)對被醫療廢物污染的區域進行處理時,應當盡可能減少對病人、醫務人員、其它現場人員及環境的影響;

    (四)采取適當的安全處置措施,對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區域、物品進行消毒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置,必要時封鎖污染區域,以防擴大污染;

    (五)對感染性廢物污染區域進行消毒時,消毒工作從污染最輕區域向污染最嚴重區域進行,對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過的工具也應當進行消毒;

    (六)工作人員應當做好衛生安全防護后進行工作。

    處理工作結束后,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事件的起因進行調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預防類似事件的發生。

    第四章人員培訓和職業安全防護

    第二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本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全體工作人員對醫療廢物管理工作的認識。對從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條醫療廢物相關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當達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熟悉本機構制定的醫療廢物管理的規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項工作要求;

    (二)掌握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的正確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醫療廢物分類中的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安全防護等知識;

    (四)掌握在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及處置過程中預防被醫療廢物刺傷、擦傷等傷害的措施及發生后的處理措施;

    (五)掌握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情況時的緊急處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接觸醫療廢物種類及風險大小的不同,采取適宜、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機構內從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和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受到健康損害。

    第三十二條醫療衛生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生被醫療廢物刺傷、擦傷等傷害時,應當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并及時報告機構內的相關部門。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所轄區域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條對醫療衛生機構監督檢查和抽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醫療廢物管理的規章制度及落實情況;

    (二)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及機構內處置的工作狀況;

    (三)有關醫療廢物管理的登記資料和記錄;

    (四)醫療廢物管理工作中,相關人員的安全防護工作;

    (五)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的上報及調查處理情況;

    (六)進行現場衛生學監測。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發生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七條發生因醫療廢物管理不當導致傳染病傳播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傳染病傳播的事故有可能發生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八條醫療衛生機構對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等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的;

    (三)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四)未對機構內從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

    (五)未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及時進行清潔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醫療衛生機構,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第四十條醫療衛生機構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醫療廢物暫時貯存地點、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衛生機構內丟棄醫療廢物和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三)未按照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

    (四)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第四十二條醫療衛生機構轉讓、買賣醫療廢物的,依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處罰。

    第四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許可證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篇:醫療廢物應處置應急方案范文

    為進一步改善我市環境質量,推進我市生態文明建設,依據國家、省、市環境保護法律和法規,按照《*市2010年環境保護重點工作實施方案》的工作要求,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導思想

    深入落實科學發展觀,以生態文明建設為先導,以污染減排為主線,以大氣和水污染治理為重點,著力實施以“洗城凈天”和“清流凈水”為主要內容的“碧水藍天”行動計劃,扎實開展污染治理設施運行管理年活動,確保全市環境質量明顯改善,為構建和諧生態*奠定環境基礎。

    二、主要工作目標

    ----全市主要污染物化學需氧量排放量總量在2005年的基礎上削減25.7%,控制在10710噸以內;二氧化硫排放量總量在2005年的基礎上削減35.9%,控制在4173噸以內。圓滿完成我市“十一五”污染減排目標。

    ----我市市區環境空氣質量優良天數力爭達到318天;大氣可吸入顆粒物PM10年均值控制在0.093mg/m3以下;降塵量力爭低于21噸/平方公里·月,降塵量年均值比2009年下降6%。

    ----西泄洪渠出境斷面化學需氧量濃度控制在130毫克/升以內;城區集中飲用水源地水質達標率在96%以上;城市污水處理率達到90%以上。

    ----區域環境噪聲平均值控制在60分貝以內;交通干線噪聲平均值控制在70分貝以內。

    ----市區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率達到90%以上;工業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得到安全處置。

    三、重點工作任務

    (一)大氣環境整治

    圍繞“碧水藍天”行動計劃,在鞏固2009年“洗城凈天”全民大會戰成果的基礎上,拓展活動的時間和范圍,在全市實施貫穿全年的“洗城凈天”工程,充分調動各部門、各單位和社會各界的力量,群策群力,確保空氣質量達到國家二級標準。

    1.市環保局牽頭,各鄉鎮、建設局配合,按照“雙三十”承諾目標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二氧化硫、煙粉塵的減排任務。

    2.市環保局牽頭,有關鄉鎮配合,6月底前完成轄區內水泥、瀝青混凝土攪拌站綜合治理工作。

    3.市環保局牽頭,有關鄉鎮配合,按照《*市大氣污染控制示范區專項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對轄區內大氣監測點位周邊4平方公里區域繼續開展專項治理。

    4.市環保局牽頭,有關鄉鎮配合3月底前完成轄區內所有水泥粉磨企業的綜合治理工作。

    5.市環保局牽頭,有關鄉鎮配合,加強煙塵和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對燃煤電廠在用燃煤鍋爐、10噸以上鍋爐和年燃煤量5000噸以上的窯爐進行脫硫除塵治理,20噸以上(含20噸)鍋爐安裝煙塵和二氧化硫自動監測設施,并與*市環保局聯網。

    6.市環保局牽頭,有關鄉鎮配合,開展石環公路兩側違法企業環境整治行動,徹底取締小化工、洗浴燃煤小鍋爐。

    7.市工促局牽頭,環保局配合,2010年推廣使用優質低硫煤25萬噸。

    8.市政府辦牽頭,環保局、建設局、城管局、交通局、公用事業局、教育局、各鄉鎮具體負責實施,加強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垃圾無積存;道路、庭院、樓房、車身、樹葉無塵土;工地圍擋、拆遷灑水、砂土覆蓋、物料棚化、路面硬化、路邊綠化和學校操場綠化分別達到100%”的工作標準,進一步開展垃圾清除、道路清洗、工地抑塵、庭院保潔工作。

    9.市環保局牽頭,交通局、城管局、建設局、公用事業局配合繼續實施空氣質量預警調控應急方案。

    10.市秸稈辦牽頭,有關部門、各鄉鎮配合,嚴格落實秸稈禁燒各項制度,力爭在夏秋兩季不著一把火,不冒一股煙。

    11.市公安局牽頭,環保局配合,繼續開展機動車尾氣治理。所有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車輛必須先進行排氣污染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環保部門發放機動車排氣達標標志,排氣不合格的,公安局對車輛不予年檢。

    (二)水環境整治

    圍繞“碧水藍天”行動計劃,大力實施以“水源地保護與管理、排污企業監管、污水處理廠建設與管理”為主要內容的“清流凈水”工程,確保水環境質量進一步改善。

    1.市環保局牽頭,建設局、有關鄉鎮配合,按照“雙三十”承諾目標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化學需氧量的減排任務。

    2.市環保局牽頭,有關鄉鎮負責實施,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設立直接排污口。

    3.市環保局牽頭,畜牧局配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6月底前在水源地保護區內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并進行嚴格環境監管。

    4.市環保局牽頭,有關鄉鎮配合,確保排水單位入河排污口水質COD濃度控制在130毫克/升以內;對直接排入河流水質COD濃度超過130毫克/升的企業,責令停產治理。

    5.市環保局牽頭,各鄉鎮配合,按照“園區向城鎮集中,企業向園區集中”的原則,新建化工、制藥、印染、制革、釀造、制漿造紙及涉及重金屬排放等水污染較重的建設項目,必須進入已進行規劃環評的工業集中區。

    6.市環保局負責,按照*市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企業廢水排放管理意見》,進一步規范企業廢水無組織排放行為。

    7.市建設局負責,強力推進污水處理廠建設及運行管理工作,確保已經投入運行的污水處理廠達到國家《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一級標準,進水口、出水口COD自動監控裝置正常運行;污水處理廠于年底前全部完成中控室建設。

    8.市環保局負責,全面整治制漿造紙企業。按照省政府要求,全市所有廢水未排入城市污水處理廠的制漿造紙企業,廢水排放執行《制漿造紙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3544--2008)特別排放限值,達不到標準的一律停產治理。

    (三)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1.市環保局牽頭,交通局、工商局、安監局配合,進一步規范危險廢物管理工作,加強對危險物產生、經營、儲運和處置企業的監管。加強對危險廢物產生、收集、運輸、利用、存放、處置各個環節的全過程的管理。

    2.市衛生局負責,加大對醫療單位廢物處理、處置的監管力度。各醫院的醫療廢物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3.市城管局負責,加強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實現建成區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率達100%。

    4.市環保局牽頭,獲鹿鎮配合,進一步規范峽石溝垃圾衛生填埋場運行管理,規范排污口并安裝COD自動監測儀,同時與市環保局聯網,確保3月底前垃圾滲濾液排放達到國家《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物控制標準》要求。

    5.市環保局牽頭,有關鄉鎮配合,對拆除機立窯中的廢舊、閑置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及時處置廢舊、閑置放射源。

    (四)噪聲污染防治

    1.市環保局負責,加強對城區夜間建筑施工的管理,加大建筑施工噪聲違法行為查處力度。

    2.市公安局負責,加強社會生活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的管理。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時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產生噪聲污染活動。

    (五)生態環境建設

    1.市環保局牽頭,建設局配合,按照生態市建設規劃要求,全面啟動生態市的建設,山尹村鎮、寺家莊鎮、白*鄉、黃壁莊鎮、上寨鄉年內完成小城鎮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工作。

    2.市環保局牽頭,有關鄉鎮配合,3月底前完成北故城村、東焦東隊環境綜合整治示范村建設。加強農村環境保護教育,扎實推進環境宣傳教育“十百千”試點工程。開展綠色信貸工作。

    3.市農業局牽頭,環保局配合,加強農村土地面源污染監管,開展測土配方施肥工作。

    4.市環保局牽頭,各鄉鎮、有關部門配合,結合環保專項行動,加強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落實情況以及污染物排放情況的執法檢查,推進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治理。

    5.市環保局牽頭,畜牧局、有關鄉鎮配合,積極推廣生態養豬經驗,建設3至5個生態養豬示范點。

    6.市環保局牽頭,畜牧局、商務局,工商局配合,加強對牲畜屠宰行業污染治理及設施運行情況的監督和管理,防止屠宰行業污染。

    7.環保局牽頭,大河鎮負責落實,積極推進生態示范區、環境優美城鎮創建活動。曲寨村10月底前完成國家級生態村創建工作。

    8.市環保局牽頭,文明辦、教育局、建設局、旅游局、衛生局配合,繼續抓好綠色創建工作,年內創建5家縣級“五綠”單位。

    9.市林業局負責,10月底前,完成上級下達的森林覆蓋率凈增量目標任務。

    10.市國土局負責,積極開展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新建和改、擴建礦山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編制與保證金繳納率達到80%,生產礦山達到50%。

    11.市國土局、林業局牽頭,有關鄉鎮負責,加快對西部山區的生態恢復工作,國土局負責山體的生態恢復工作,林業局負責對山區的植樹和綠化工作,有關鄉鎮負責山區生態恢復工作的協調和具體落實。

    (六)環境監管與能力建設

    1.市環保局負責,建立健全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應急機構,提高環境應急監測和處置能力。

    2.市環保局負責,加強建設項目審批和管理。嚴把建設項目環評審批關;加強建設項目后期監督管理,對違反“三同時”的建設項目堅決依法進行處罰;加強放射源安全管理,確保輻射環境安全。

    3.市環保局牽頭,監察局、安監局、供電局、工商局、發改局、司法局、建設局配合,繼續開展環保專項行動,著力解決影響群眾正常生產生活,危害身體健康的環境熱點、難點問題。繼續開展重金屬和“兩高一資”等行業的專項檢查。

    4.市環保局負責,加大排污費征收力度,確保排污費依法足額征收。

    5.市環保局牽頭,局配合,加強環境處置力度,調解處理好重點案件、突發事件、跨區域污染案件等影響社會穩定的問題,案件接轉率100%,辦結率100%,反饋率100%,群眾滿意率90%以上。

    6、市環保局負責,繼續開展企業的清潔生產審核工作。

    7.市環保局負責,相關部門配合,完成《*市“十二五”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工作。

    四、保證措施

    (一)加強組織領導。市環境保護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要加強調度指揮,定期召開例會研究解決階段性重大問題,指導工作的開展。各鄉鎮、各部門要將環保工作擺上重要議事日程,及時研究部置,狠抓落實,發現問題及時解決,確保每一項環保重點工作深入推進。

    (二)嚴格檢查考核。繼續將環保工作完成情況作為對各鄉鎮、各部門年度目標考核的重要內容。市環境保護領導小組辦公室會同市監察局、政府督查室等部門,采取明查和暗查相結合的方法對各有關單位的任務完成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對重要環境問題要掛牌跟蹤督辦,到期要帳。對達不到任務要求的單位,實行一票否決,對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對工作懈怠、拖沓致使任務完不成的,要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行政領導責任,因失職、瀆職造成惡劣影響的,要依法處理。

    第4篇:醫療廢物應處置應急方案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的監督管理,促進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應用,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轉讓、進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第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國家對放射源和射線裝置實行分類管理。根據放射源、射線裝置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從高到低將放射源分為Ⅰ類、Ⅱ類、Ⅲ類、Ⅳ類、Ⅴ類,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將射線裝置分為Ⅰ類、Ⅱ類、Ⅲ類,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許可和備案

    第五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取得許可證。

    第六條生產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Ⅰ類放射源、銷售和使用Ⅰ類射線裝置的單位的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前款規定之外的單位的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頒發許可證前,應當將申請材料印送其行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頒發許可證的情況通報同級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

    第七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申請領取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生產、銷售、使用活動規模相適應的,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防護知識及健康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職業衛生標準和安全防護要求的場所、設施和設備;

    (三)有專門的安全和防護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兼職安全和防護管理人員,并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護管理規章制度、輻射事故應急措施;

    (五)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的,具有確保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達標排放的處理能力或者可行的處理方案。

    第八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事先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許可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還應當獲得放射源診療技術和醫用輻射機構許可。

    第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從事活動的種類和范圍;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一條持證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一)改變所從事活動的種類或者范圍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的。

    第十三條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持證單位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持證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活動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部分變更或者注銷許可證申請,由原發證機關核查合格后,予以變更或者注銷許可證。

    第十五條禁止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范圍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使用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

    第十六條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限制進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錄和禁止進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錄。

    進口列入限制進出口目錄的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在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簽發進口許可證。進口限制進出口目錄和禁止進出口目錄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據國家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七條申請進口列入限制進出口目錄的放射性同位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進口單位已經取得與所從事活動相符的許可證;

    (二)進口單位具有進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滿后的處理方案,其中,進口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應當具有原出口方負責回收的承諾文件;

    (三)進口的放射源應當有明確標號和必要說明文件,其中,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標號應當刻制在放射源本體或者密封包殼體上,Ⅳ類、Ⅴ類放射源的標號應當記錄在相應說明文件中;

    (四)將進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銷售給其他單位使用的,還應當具有與使用單位簽訂的書面協議以及使用單位取得的許可證復印件。

    第十八條進口列入限制進出口目錄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進口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要求的證明材料。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海關驗憑放射性同位素進口許可證辦理有關進口手續。進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裝材料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依照國家有關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對進口的放射源,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還應當同時確定與其標號相對應的放射源編碼。

    第十九條申請轉讓放射性同位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轉出、轉入單位持有與所從事活動相符的許可證;

    (二)轉入單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滿后的處理方案;

    (三)轉讓雙方已經簽訂書面轉讓協議。

    第二十條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由轉入單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要求的證明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放射性同位素的轉出、轉入單位應當在轉讓活動完成之日起20日內,分別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編碼規則,對生產的放射源統一編碼。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和放射源編碼清單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生產的放射源應當有明確標號和必要說明文件。其中,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標號應當刻制在放射源本體或者密封包殼體上,Ⅳ類、Ⅴ類放射源的標號應當記錄在相應說明文件中。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備案信息管理系統,與有關部門實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產品臺賬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不得出廠和銷售。

    第二十三條持有放射源的單位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的,應當在該活動完成之日起20日內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生產和進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單位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放射源進行統一編碼。

    第二十五條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的,應當持許可證復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出口列入限制進出口目錄的放射性同位素,應當提供進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證明材料,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應當遵守國家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安全和防護

    第二十七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負責,并依法對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擔責任。

    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單位安全和防護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對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工作人員進行安全和防護知識教育培訓,并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輻射安全關鍵崗位應當由注冊核安全工程師擔任。輻射安全關鍵崗位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關于個人劑量監測和健康管理的規定,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三十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進行整改。

    第三十一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需要終止的,應當事先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進行清理登記,作出妥善處理,不得留有安全隱患。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的單位承擔處理責任。變更前當事人對此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約定中不得免除當事人的處理義務。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終止的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其未安全處理的廢舊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方案,及時進行處理。所需經費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二條生產、進口放射源的單位銷售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當與使用放射源的單位簽訂廢舊放射源返回協議;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廢舊放射源返回協議規定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確實無法交回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

    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將Ⅳ類、Ⅴ類廢舊放射源進行包裝整備后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

    第三十三條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實施退役。

    第三十四條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其入口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設置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射線裝置的生產調試和使用場所,應當具有防止誤操作、防止工作人員和公眾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裝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設備和射線裝置,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放射源上能夠設置放射性標識的,應當一并設置。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工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或者顯示危險信號。

    第三十五條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單獨存放,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專人負責保管。貯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當進行登記、檢查,做到賬物相符。對放射性同位素貯存場所應當采取防火、防水、防盜、防丟失、防破壞、防射線泄漏的安全措施。

    對放射源還應當根據其潛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應的多層防護和安全措施,并對可移動的放射源定期進行盤存,確保其處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條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必要時設專人警戒。

    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部門批準方可進行。

    第三十七條輻射防護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設備和射線裝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和伴有產生X射線的電器產品,應當符合輻射防護要求。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和銷售。

    第三十八條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和國家標準,制定與本單位從事的診療項目相適應的質量保證方案,遵守質量保證監測規范,按照醫療照射正當化和輻射防護最優化的原則,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檢者輻射對健康的潛在影響。

    第三十九條金屬冶煉廠回收冶煉廢舊金屬時,應當采取必要的監測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質熔入產品中。監測中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通知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四章輻射事故應急處理

    第四十條根據輻射事故的性質、嚴重程度、可控性和影響范圍等因素,從重到輕將輻射事故分為特別重大輻射事故、重大輻射事故、較大輻射事故和一般輻射事故四個等級。

    特別重大輻射事故,是指Ⅰ類、Ⅱ類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造成大范圍嚴重輻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輻射事故,是指Ⅰ類、Ⅱ類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殘疾。

    較大輻射事故,是指Ⅲ類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殘疾。

    一般輻射事故,是指Ⅳ類、Ⅴ類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人員受到超過年劑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衛生、財政等部門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職責分工;

    (二)應急人員的組織、培訓以及應急和救助的裝備、資金、物資準備;

    (三)輻射事故分級與應急響應措施;

    (四)輻射事故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根據可能發生的輻射事故的風險,制定本單位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

    第四十二條發生輻射事故時,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響,同時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事故分級報告的規定及時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生特別重大輻射事故和重大輻射事故后,事故發生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4小時內報告國務院;特殊情況下,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報告,并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

    第四十三條在發生輻射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輻射事故可能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作業;

    (二)組織控制事故現場。

    第四十四條輻射事故發生后,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輻射事故的等級,啟動并組織實施相應的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應的輻射事故應急工作: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輻射事故的應急響應、調查處理和定性定級工作,協助公安部門監控追繳丟失、被盜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門負責丟失、被盜放射源的立案偵查和追繳;

    (三)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輻射事故的醫療應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輻射事故應急響應、調查處理、定性定級、立案偵查和醫療應急情況。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根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輻射事故的性質和級別,負責有關國際信息通報工作。

    第四十五條發生輻射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將可能受到輻射傷害的人員送至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醫院或者有條件救治輻射損傷病人的醫院,進行檢查和治療,或者請求醫院立即派人趕赴事故現場,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配備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由從事輻射防護工作,具有輻射防護安全知識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的專業人員擔任。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應當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和考核。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檢舉;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檢舉。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有關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或者批準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單位進口、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的單位擅自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未經依法批準擅自進口、轉讓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四)對依法取得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職責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

    (二)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

    (三)改變所從事活動的種類或者范圍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未按照規定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的;

    (四)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而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進口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輻射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放射性同位素進口和轉讓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批準文件或者由原批準機關撤銷批準文件,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轉入、轉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三)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和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繳其未備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的;

    (二)未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編碼規則,對生產的放射源進行統一編碼的;

    (三)未將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和放射源編碼清單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出廠或者銷售未列入產品臺賬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或者實施退役,費用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承擔,并處1萬元以上l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實施退役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評估或者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改的;

    (二)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放射性標志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輻射事故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輻射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偽造、變造許可證的單位,5年內不得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限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章附 則

    第六十五條軍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的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造成的職業病的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過程中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處置,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范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并呈固態的放射性材料。

    射線裝置,是指X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裝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殼里或者緊密地固結在覆蓋層里的放射性物質。

    轉讓,是指除進出口、回收活動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在不同持有者之間的轉移。

    伴有產生X射線的電器產品,是指不以產生X射線為目的,但在生產或者使用過程中產生X射線的電器產品。

    輻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人員受到意外的異常照射。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國務院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同時廢止。

    (新華社北京訊,2005年10月24日《人民日報》)

    第5篇:醫療廢物應處置應急方案范文

    第一條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二十六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三十八條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條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條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條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四十三條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條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條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一條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五節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條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五十四條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五十五條船舶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二)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三)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活動,應當報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五十六條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五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九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六十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條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六十五條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六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六十七條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六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五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七十九條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或者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四)未經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五條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八十七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十八條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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