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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很多發展中國家都沒有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與土地規劃建設工作有效的聯系到一起,因此社會發展的實際需求以及減災防災的需求都難以得到滿足。我國地質災害頻發,這對社會經濟等各方面的發展都造成了極大的阻礙,我國在防治地質災害方面應當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從土地規劃入手,將二者有效的聯系到一起,使地質災害防治工作能夠建立起完善的體系。
1我國地質災害防治綜合體系建設的現狀
1.1工作成就
從整體上來看,近年來我國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已經逐步形成了體系,第一,我國已經初步建立起了相關的法律體系,從法律層面上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提供保障;第二,我國關于地質災害問題展開的調查工作取得了較大的成效,這能夠為防治工作的展開奠定良好的基礎;第三,隨著科技的進步,越來越多的數字化技術被應用到了地質災害的預防與監測工作中,為工作的順利進行提供了技術支持;第四,我國針對地質災害發生的實際情況,制定了應急預案,預案日臻完善;第五,隨著研究的加深,我國災后重建與災后保障工作的規范性得到了極大的提升。
1.2工作問題
雖然防治地質災害工作取得了較大的成就,但是不能忽視在體系建設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這些問題使災害防治措施脫離現實需求,防治過程中并沒有提到具有實質性預防的措施。首先,我國關于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規劃既沒有堅實的理論基礎,也沒有良好的技術支撐,整個規劃僅從防災、治災的角度出發,考慮范圍具有局限性,不能夠利用多學科知識建立具有綜合性與交叉性的科學規劃;其次,我國防災規劃的落實不到位,很多規劃僅停留在表面上,地方政府不能夠帶頭落實這些規劃,因此其指導價值并不強;再次,我國雖然在法律層面上對防災規劃予以了方向指導,但是在實際的工作中防災工作并沒有與城市規劃以及土地利用規劃等聯系起來,對其進行綜合性的分析與考慮,各部門缺乏必要的交流與溝通,所有的規劃僅從自己的角度出發,因此在各部門的工作可能存在相悖之處;最后,我國的防災規劃雖然已經初步形成體系,但是該體系并不成熟,關于地區地質環境、減災防災等資料的數據庫并沒有被有效的建立起來,有些數據庫雖然存在,但是其數據老舊,更新并不及時,因此數據的借鑒意義與價值并不強。另外,在規劃中并未明確的提出如何對減災土地進行有效的開發,相關政策與制度缺失。
2通過土地利用規劃防治地質災害的途徑
2.1從法律層面上將地質災害防治納入到土地規劃中
災害防治法案是相關工作展開的必要保障與指導,我國第一部相關法規于2003年出臺,《條例》的提出促使我國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逐步向著法制化與規范化的方向發展。但是該《條例》的理論性、綱領性與原則性較強,缺乏對細節的規劃,其實用性較差。為了使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水平與質量能夠得到提升,應當對相關內容進行細化,針對防災減災中可能涉及到的財政金融措施、災后應急與重建對策、災害預防、防災預案制定等問題展開深入研究,制定合理的標準。
我國應當在借鑒國外經驗以及考慮自身實際情況的基礎上,對細則進行完善,首先應當將災害評估制度應用到土地規劃中,并將這一制度納入到各項規劃中,加強對災害的評估力度;其次,要對災害風險區進行合理的劃分,劃分的結果應當應用到災害防治規劃與應急預案中,從而減少因地質災害造成的人員與財產損失;再次,在完善與細化條例的過程中,應當綜合考慮國家內部的其它法律法規,分析各法律間是否有不相符或者相悖的地方,如有不合理之處應當及時予以修正,保證防災條例能夠與相關法律相融合,保證能夠銜接得當;最后,為了使條例能夠真正落實,地方政府應當以當地建設的實際情況為依據,在總條例的指導下制定與當地實情相符合的實施細則以及應急預案,保證各項工作的有效落實,保證工作的有序性與合法性。
2.2將地質災害區劃工作納入到土地利用規劃中
近年來地質局加強了對地質災害危險點與隱患點的調查,并基本掌握了地質災害分布與發育的規律,這為相關防治工作的展開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條件,但是其細節信息卻并不全面,信息的更新也不夠及時。地質災害發生區,尤其是泥石流、滑坡等災害發生的區域,其地質、地貌相對復雜,繪測環境艱難,由于缺少資金與技術的支持,僅有少部分地區制作了大比例尺的地質災害分布圖,從這一點上來說,我國對地質災害的研究深度還不夠,對地質災害并不能進行有效的評估,在防治工作中缺乏必要的數據支持。
我國應當將地質災害區劃工作作為土地利用規劃的一部分,根據災害區的區劃成果,城市與城鎮規劃人員能夠更加科學化、合理化的對地域、地域用途等進行合理的規劃,提高城市建設與城鎮建設的規范性與安全性,避免因地質災害而發生較為嚴重的人員、財產損傷。在規劃設計中,我國可以借鑒澳大利亞與瑞士的建設經驗,根據這些國家制定的指南與實踐規則,制定出符合我國發展情況的技術指南,使地質災害頻發區能夠合理的對區域進行規劃建設。在規劃建設過程中國土資源部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該部門應當嚴肅對待用地審批工作,在批復前需對建設用地的地質情況進行評價,如其利用價值與危險性等,從而對災害進行及時的預防。
2.3建立全面的框架支持系統
為了保證防災減災工作的順利進行,應當建立全面的框架支持系統,第一是強大的理論基礎;第二是要必要的技術支持;第三是合理的政策支持,三者者協調配合,共同形成立體的框架支持系統。
從理論上來說,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具有較強的綜合性與系統性,防治工作涉及到地質學、規劃學、生態學、土壤學、社會管理學、公共管理學、等眾多方面的知識。在實際的防治工作中,相關人員應當掌握全面的理論知識,在此基礎上制定防治工作中所需的制度、原則以及規劃,保證防治工作的科學性。
從技術上來說,第一,需建立綜合性的規劃系統,及時更細數據庫;第二,應當建立風險評估系統,保證規劃建設的協調與合理;第三,應當建立災害預警系統,對災害進行實時監測;第四,需建立風險評估體系,對重災區進行重點防護;第五,需提高防治工程的建設技術水平,提高防護力度,降低災害損失,例如在泥石流重災區應當建設明硐、隧道以及導流堤等。
從政策的角度來說,即是上文提到的減災法案、應急法規、土地利用政策與規劃等,健全的法律體系能夠極大的提高災害的防治水平。
3結語
隨著經濟建設的廣泛開展,自然災害的發生率也有所提升,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國家意識到以土地利用規劃為基礎防治地質災害的重要性與必要性,我國也應當融入這一趨勢,從政策、理論、技術等眾多方面進行建設與完善,提高自身的防災減災能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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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煤礦環境監管經濟建設能源
一、煤礦造成的環境問題十分嚴峻
長期以來,我國對煤炭開發采取了“大、中、小型煤礦并舉,國家、集體、個人一起上”的方針,導致鄉鎮、個體煤礦迅猛發展,而這些小煤礦大多布局不合理,設備簡陋陳舊,技術力量薄弱,環保措施不到位,其回采率僅10%,遠遠低于國家規定,這種“掠奪式”的亂采、濫挖使寶貴的煤炭資源遭到嚴重浪費,并且造成了當地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成為制約我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因素。煤礦造成的環境問題大體包括這樣幾個方面:
(一)采空塌陷加劇生態惡化
多年來,由于煤炭開采沉陷造成我國東部平原礦區土地大面積積水受淹或鹽漬化,使西部礦區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加劇。據東方網2005年1月7日報道,山西省社科院研究員李連濟在其已完成的國家哲學社會科學基金重點課題《我國煤炭城市采空塌陷災害及防治對策研究》中統計的數據是截至2004年12月3日,全國煤礦累計采空塌陷面積超過70萬公頃,造成的損失已經超過500億元。我國重點煤礦,平均采空塌陷面積約占礦區含煤面積的十分之一。其中,山西作為產煤大省,是采空塌陷災害最嚴重的地區。全省共15萬多平方公里的土地,采空區就達2萬多平方公里,相當于總面積的七分之一。目前,采空區中6000平方公里的地域已經遭受了地質災害。大面積的地質災害不僅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而且在近10年來,山西省因地質災害已造成500多人傷亡。另據統計,1980~1999年的20年間,山西生產原煤34.1億噸,相應的采空塌陷面積達到8.18萬公頃,由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達22.51億元。由于采煤,山西省每年新增加塌陷區面積約94平方公里。近二十年的能源基地建設,大規模開采煤炭,造成礦區土地塌陷、地表擾動等地質災害。截至目前,山西省礦區面積累計已達8000平方公里,其中采空區面積約占5000平方公里,引起嚴重地質災害的區域達2940平方公里以上。發生地質次生災害的范圍波及1900個自然村,涉及95萬人。據調查,僅1993—2003年全省因煤炭開采就有40余萬畝水澆地變成旱地,平均每年4萬余畝。在黑龍江省,采煤業的發展致使其土地塌陷問題也較為嚴重。七臺河礦區從1958年開始開發,在50年不到的時間里,全市下沉2.5米—6.5米;雞西礦區經過80多年開采,已形成地表采煤沉陷區193平方公里;鶴崗礦區有63.73平方公里的沉陷區,其中最深的地方下沉了30米,在地面上造成6米多的裂縫,而且現在仍在以每年1.3米的速度下沉。
(二)水位下降造成供水緊張
煤炭開采除了造成采空塌陷外,還危及地下水資源,加劇缺水地區的供水緊張。煤炭開采過程中的礦井水、洗煤水和矸石淋溶水等未經完善凈化就被直接排放,對周圍水環境造成了嚴重的污染,僅山西省水資源的破壞造成的經濟損失就達300個億。公開資料顯示,山西省社科院從20世紀80年代起,曾經多次對環境污染的經濟損失進行過核算。核算表明,山西省每年的環境污染損失大約占到GDP的15%左右,而新增的GDP大約只有9%左右。據調查,全國96個國有重點礦區中,缺水礦區占71%,其中嚴重缺水礦區占40%。隨著煤炭開采強度和延伸速度的不斷加大提高,礦區地下水位大面積下降,使缺水礦區供水更為緊張,以致影響當地居民的生產和生活。另一方面,大量地下水資源因煤系地層破壞而滲漏礦井并被排出,這些礦井水被凈化利用的不足20%,對礦區周邊環境又造成了新的污染,嚴重影響了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據統計,我國煤礦每年產生的各種廢污水約占全國總廢污水量的25%。同時地下水位的嚴重下降,也使區域內的作物大面積減產,抗御自然災害能力下降,嚴重危害農業生產。
(三)廢氣排放危害大氣環境
煤炭開采導致廢氣排放,危害大氣環境。因煤炭開采形成的廢氣主要指礦井瓦斯和地面矸石山自燃釋放的氣體。據統計,我國每年從礦井開采中排放甲烷70~90億立方米;礦區地面矸石山自燃釋放出大量含SO2、CO2、CO等有毒有害氣體,嚴重污染大氣環境并直接損害周圍居民的身體健康。據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計,我國目前國有煤礦共有矸石山1500余座,其中長期自燃矸石山389座,嚴重污染了礦區和周邊地區的大氣環境,影響著周邊居民的身心健康。
二、對煤礦進行環境監管的必要性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直接針對煤礦環境監管的規定較少,更多的是在整個礦業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制度。煤炭工業作為礦業的重要組成部分,顯然也應適用這些規定。環境法經過20多年的發展,已逐步建立了一系列關于礦業環境保護的法律制度。其中《礦產資源法》對此做了原則性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環境污染。礦業環保遵循“污染者負擔”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原則。現行的主要制度有:1、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制度。《礦產資源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為使開發環保并重、提高利用率,設立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制度,對礦山開發建設的生態環境保護、礦山開發利用的“三廢”處理、礦山土地復墾與土地保護利用、礦山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治理及礦區地質災害監測與防治進行統籌規劃并保障實施。2、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三同時制度。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首先應進行環評,在建過程中應實行“三同時”。《水土保持法》規定開辦礦山企業必須遵循水土保持方案三同時制度。3、土地復墾制度。礦業環保中很重要的就是土地復墾。《礦產資源法》《水土保持法》《土地復墾條例》及《黃金礦山砂金生產土地復墾規定》中規定了“誰破壞、誰復墾”、“誰復墾、誰受益”的土地復墾原則,并要求開發者植樹種草,恢復表土層和地表植被。4、礦產資源開發損害補償制度。《礦產資源法》規定對他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水法》規定開采礦藏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對他人造成損失
的,采礦單位應采取補救措施,負責賠償。另外其他法也有相關規定。5、污染物集中處置及達標排放制度制度。《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對企業污水達標排放進行了明確限制。對超標排放罰款,達標排放征收排污費,嚴禁有毒廢水排放。除此之外,還包括基本農田保護、重大事故緊急處理、限期治理等制度,構成了我國較完善的礦業環保法律制度。
煤炭開采而造成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已嚴重威脅著人類的生存環境,加快礦山環境治理勢在必行。但是在我國現行環保政策法規中,缺乏針對礦山環境保護特點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不利于礦山環境保護和治理工作向縱深發展。但是由于這些規定都是在整個礦業的角度來規定的,針對性不強,關于煤礦環境監管的規定是空白或者即使有規定也很原則,不具有操作性。同時由于我國礦業環境保護法的部門規章過多,各部門法之間缺少協調配套,由于規章效力等級較低限制導致法律的可實施性不強,同時法律調控機制多采行政機制,沒有完全發揮市場作用。同時由于當時的條件,原《煤炭法》比較重視煤炭的生產,對于采煤所造成的環境破壞和污染的治理,卻只是一筆帶過,從而使人們對煤炭開采所造成的環境破壞和污染的治理重視不夠。近兩年雖然人們重視了,但由于無法可依,對采煤中的破壞環境行為仍難以有效遏制。在修改《煤炭法》的過程中要把煤炭開采所造成的環境破壞和污染的治理放到重要位置。因此,礦區生態環境的保護與治理必須納入法制化軌道,這既是市場經濟的要求,也是世界發展的潮流。
三、如何監管
(一)建立采煤環境補償機制
我們應該在已有法律條款的基礎上,緊密結合礦區環境的特點,建立起符合我國國情的礦區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和技術標準體系,這一體系應覆蓋礦區發展的全過程,對新上礦山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在采礦山的環境保護和報廢礦山的環境重建以及如何推進環境補償機制,都應給出明確的法律規定,建議國家有關部門通過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盡快研究、制訂煤炭開采對環境進行補償新辦法,加速改善礦山生態環境,做到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實現經濟、社會、環境的協調發展。
(二)資金保障
環境治理和解決沉陷問題需要資金的保障。山西最近開征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專門針對煤炭而征收的基金政策,開征煤炭價格基金是實現煤炭市場供求平衡、穩定煤炭市場價格的手段),并將該項基金專項用于山西省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建設,如保護資源、環境治理、提高安全水平、解決沉陷問題和煤炭綜合利用等方面,這種做法至少在環境治理上提供了一定的資金保障。
(三)預防為主
作者:譚旭紅 杜真芝 單位:黑龍江科技學院
礦產資源開發中生態補償的現狀及問題
產權界定不明,補償主體不清科斯定理認為,在存在外部性問題時,只要交易成本為零,且產權是明晰的,那么不論誰是產權的主人,通過市場都能實現最優配置。從科斯定理出發,處理好礦產資源開發中的生態問題就應該從研究礦產資源的產權制度結構、產權主體等方面進行。明確補償主體是解決生態問題的基本前提,礦產資源開發過程具有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的雙重特點。一方面,在稀缺性資源的利用過程中,礦業開采能夠解決大量勞動力的就業問題,提高農民收入和增加稅收,帶動礦區產業發展和礦區經濟增長;另一方面,礦產資源在開發過程中必然會導致礦區及周邊環境惡化,包括空氣、土地、水、礦石廢棄物等污染,水資源的潔凈度受到威脅、地表植被覆蓋率降低、水土流失嚴重及采空區地表塌陷等問題。因此,構建生態補償機制十分重要而緊迫。我國礦產資源產權制度實行礦產資源國家所有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明確規定,礦產資源歸屬國家,國務院代表國家對礦產資源行使所有權。從形式上看,我國礦產資源產權是非常清晰的,產權結構比較合理,但在實際運行過程中,礦產資源在開采過程中存在著不少矛盾,土地國有、政府分級行使土地權利的模式造成中央政府與資源富集區政府的所有權行使權責不明,礦產資源的分配關系從屬于權力關系而不是產權關系,引發了中央與地方的矛盾。資源富集區為了能夠從礦產資源開采中獲得更多利益,以彌補由于資源開發所承擔的公共服務成本和生態環境成本,就會過分利用其管理權限,越權審批“違法許可”招商引資,掠奪式開發,造成更嚴重的生態環境問題和一系列矛盾無從解決。生態環境損害補償法律法規不健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也要承擔其民事責任。《憲法》和《民法通則》的這一規定就為礦產資源開發中因生態環境惡化而受到財產、人體健康損害的公民獲得賠償提供法律依據。基于以上國家基本法,制定和出臺了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涉及礦產資源生態環境損害補償的法規政策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以及《國務院關于生態補償的若干政策指導意見》等[3]。這些法律法規和政策都對開采企業因礦產資源開采給他人造成的若干政策賠償做出了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因開采而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采礦企業應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但是,研究這些法律法規后,我們發現,它們僅對因采礦造成的地質災害和生態環境破壞的補償問題提出原則性的標準,如提出了“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等原則,但是均沒有提出統一的評估方法、賠償標準和具體的補償辦法。例如對于《土地復墾法》中規定“誰破壞誰復墾”原則,各地也出臺了一系列實施辦法,但并沒有使礦區復墾率提高,我國煤礦塌陷地的復墾率依然較低,分析原因,除了復墾標準要求不明確、多頭執法等原因外,沒有建立合理有效的補償機制也是重要原因。由于缺乏統一補償標準和賠償辦法,缺乏環境損害補償機制,這就導致當采礦中出現生態破壞的時候采礦企業以無具體賠償標準為由推諉,不予賠償;而政府又沒有嚴格的法律和政策依據要求采礦企業進行賠償,這樣導致的結果就是礦產資源開發的外部成本得不到有效補償,而礦區居民和我們的后代不得不遭受生態環境惡化帶來的嚴重后果。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立法,目前我國在這方面還是空白。
建立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機制的建議
明確補償的主體與責任,加強礦產資源規劃與開采管理礦產資源開采過程是自然和經濟和諧統一的過程,不僅需要經濟補償,而且應當充分考慮其生態價值補償。目前,我國現有的各種礦產資源稅費征收辦法主要是偏重于補償礦產資源的經濟價值,或者解決資源耗竭性補償問題,因而都是經濟補償,而缺失真正意義上的生態補償制度,從而導致大量舊礦、貧礦廢棄,影響了生態環境。根據中國礦產資源開發的特點,應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明確礦山環境恢復的責任主體。建立礦產資源開發的生態補償機制過程中,責任主體相對比較明確。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主要得益方是國家和采礦權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他們應該作為補償者。礦產資源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及人民應該作為被補償者。補償者有責任為被補償者提供多渠道的補償途徑,同時被補償者有義務切實地履行監管職責,制定相關政策、法規,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和恢復當地的生態環境。在明確補償主體時應區分新建礦山和廢棄礦山補償主體,新建礦山的責任主體十分明確,就是造成環境破壞的開采者,在開采的同時,他們有責任和義務修復、治理生態環境。而對于廢棄礦山,由于企業主的變更,很難明確其責任主體,可以區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礦山開采受益者明確的廢棄礦山,可根據“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解決這部分廢棄礦山的治理和恢復問題;二是對于收益人無法明確的廢棄礦山,應由政府來擔當治理主體,作為資源所有者代表的政府有責任恢復及治理廢棄礦山[4]。健全生態環境法律保護機制可操作性我國《環境保護法》已確立了“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保護、破壞者恢復”的原則;針對礦區土地復墾問題,《礦產資源法》、《土地復墾條例》、《水土保持法》都規定了“誰破壞,誰復墾”、“誰復墾,誰受益”的原則。這些法律、法規雖然基本明確了礦山生態環境恢復補償主體,但卻沒有明確界定破壞者的具體責任和義務,也沒有明確復墾者享有的具體權利,這樣就大大挫傷了復墾者的積極性[5]。同時,對造成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如何補償的問題都沒有具體的明文規定和量化運行的具體細則,這使得礦區的生態環境恢復沒有形成強制要求,環境的破壞者及污染者便可以逃避責任,這樣造成了目前仍然有大部分礦山生態難以恢復以及礦區開采者與群眾的糾紛時常發生的困境。我們應當借鑒國外礦山恢復的先進經驗,完善法律、法規,使復墾政策與立法細致、明確和更具可操作性,同時明確補償主體的權利與責任。例如,在礦區批復開采之初就應該以法律形式確定礦區生態恢復、治理的責任主體,對于開采后出現的礦區生態環境破壞,由礦主進行修復,國家通過建立治理基金的方式組織恢復建設。此外,應該對礦山土地復墾做出明確的程序和辦法規定:在礦山開采過程中,按照開采的先后順序將礦土堆放在一邊,開采后還原土地時,再按先后順序回填各表土層,土地還原后采礦單位才把土地移交給當地政府。建立環境影響評價體系礦產資源開發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和對項目實施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價,并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對策和措施建議。礦產資源開發對環境的主要影響因素包括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和社會經濟環境影響評價等。(1)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根據礦山建設規模、開采方式、礦山地質條件及礦業活動與地質環境相互影響與制約關系,按照礦山活動可能影響到的周邊區域作為評估范圍的原則,結合礦山地質環境特點、水文地質特征、開采范圍及制約關系、礦井廢水污染影響、地下水疏干范圍、地下采空區影響、廢石渣堆積分布范圍等諸多因素,建立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體系,從而構建比較完善的評價體系。建立完善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標準體系。通過建立覆蓋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標準體系,同時加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標準的修訂工作,使其能夠切實滿足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需要,最終做到技術標準統一明確、適用范圍廣的標準體系,以實現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目標。(2)運用現代科技手段支持礦產資源。運用先進的現代技術,建立礦山環境災害預測和控制管理信息系統。轉變過去傳統的資源管理手段,而是建立動態的資源監測系統,定期收集礦產資源、生態環境的動態信息,從而提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生態環境的動態監測能力[6]。礦山開采往往引發地面塌陷、泥石流、裂隙、滑坡、地下水位變化、大氣污染、地表水污染、尾礦壩狀況、土地荒漠化、土地的荒化等人為地質環境問題,利用全球定位系統(GPS),采用遙感、地理信息系統等技術,建立地理信息系統,從而對這些人為災害進行實時監測,有助于研究礦山資源開發引發的生態環境惡化等問題,并對治理結果進行客觀評價和監督。全球定位系統可以對災害發生地進行精確定位;遙感(RS)技術可以利用礦區的多時相遙感圖像進行疊加分析,從而獲取礦區不同時期的地貌破壞程度、塌陷區的面積、形態、礦業廢棄物的類型以及分布狀況、環境污染狀況和生態環境狀況;地理信息系統(GIS)技術則可以對礦山災害數據信息有效地進行空間分析,以便管理人員迅速掌握災情[7]。為礦產資源開發勘探、開采、生態恢復與治理等環節提供精確的科學依據,應建立礦山環境地質災害動態監測和管理信息系統。
黨的十報告指出:“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關系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和中華民族的生存發展;然而,隨著工業污染、環境破壞程度日益加深,以及農藥、化肥超標使用等多重因素影響,農村環境污染已嚴重威脅到農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農村社會的穩定。如何遏制并切實解決好農村環境持續惡化問題,不僅是關系到新農村建設成敗的重大問題,也是關系到農村社會和諧、穩定的重大問題。
1 當前農村環保存在的主要問題
在城鄉經濟的迅速發展中,廣大農村環境污染問題也呈現出不斷加劇的趨勢,工業點源、農村面源和生活污染縱橫交錯,密若蛛網,特別是個別欠發達地區以犧牲環境來換取經濟增長的短期行為,給農村環境保護帶來了巨大壓力。
1.1 農業生產方式粗放造成的污染
(1)化肥污染。(2)地膜污染。(3)農藥污染。(4)污、廢水灌溉。(5)農村不規范建房造成的污染。(6)農作物秸桿污染。(7)旅游業發展帶來的污染。
1.2 工業下鄉造成的污染
近年來,隨著農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但農村普遍缺乏垃圾處理設施和污水排放系統,絕大部分垃圾和污水得不到任何處理,而被堆放在道路兩旁、田邊地頭、村旁溝壑或直接排放到河流中,農藥瓶、塑料袋隨意亂扔、污水亂潑、垃圾亂倒、糞土亂堆,給農村環境造成了極大破壞。每當洪水過后,河流兩邊的樹枝、電線桿上掛滿了塑料袋、糞便紙,實在叫人惡心,不僅使農村環境質量日益惡化,而且對農民身體健康造成的威脅也在與日俱增。
1.3 礦產資源開發造成的污染
礦產資源的過度、過濫開采,造成植被破壞、河道堵塞、山體滑坡、地表坍塌、泥石流猖獗等人為的地質災害,不僅嚴重影響到礦區及周邊農村的生態環境,而且威脅到附近居民的生命及財產安全。僅以國家發改委命名的“亞洲一號”普光天然氣氣田為例,原來這里是青山綠水、鳥語花香,現在是山也推平了,樹也砍光了,河道也填平了,機器的轟鳴聲代替了鳥語聲,人們的生活水平提高了,生活質量卻下降了,住的雖然是高樓大廈,卻人心思遷、人心思變。
2 加強農村環境保護的政策構想與建議
2.1 加大農村環保政策的宣傳力度
針對當前農民環保意識淡薄的現狀,一是應由地方政府牽頭,組織協調農業、環保、廣播、電視、報社等部門聯合利用各種形式開展農村環境警示教育,讓廣大農民全方位了解環境污染的現狀及其危害的嚴重性,引導農民樹立較強的環保意識。只有農民的環保意識提高了,他們才會義無反顧地參與到農村環保事業中來。二是應以“綠色家園”、“綠色工廠”、“綠色學校”、“綠色單位”、“綠色環保示范戶”等活動為載體,政府以少量的投資推動,就可以把農村環境保護變成一項聲勢浩大的全民行動,幫助農民告別陳規陋習,逐步實現農村污染垃圾的消減化、無害化和資源化。三是應通過文藝演出、科普知識下鄉和舉辦農民環保培訓班等形式,積極引導農民發展綠色農業、綠色養殖、綠色旅游,走生產與生態并重的可持續發展的路子,建設“綠色環保,健康富裕”的新農村。
2.2 完善農村環境保護法律體系
在這方面,應借鑒國外發達國家在農村環境保護方面的先進經驗,盡快制定《農村環境保護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農村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農村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針對鄉鎮企業、個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合資企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同時出臺與法律配套的法規、條例等規范性文件,確保已頒布的法律有效實施和農村環保工作有法可依。
2.3 充分發揮財政資金導向功能
目前政府的惠農補貼在促進農村環保方面的補貼,除退耕還林補貼政策之外,其他方面基本上還是空白。為此,為了促進農民自覺地加入到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隊伍中來,我們還應進一步利用財政資金的導向功能,積極探索對種田全部使用農家肥、防治病蟲害使用生物農藥、廢棄農用塑料膜回收、農村沼氣利用等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生活方式給予適當補貼,讓農民或有關經營者感到有利可圖,促進農民由污染制造者轉變為優美環境的創造者和維護者。
2.4 加大環境污染源查處力度
農村環境保護中的點源污染之所以在一些地方出現了愈演愈烈之勢,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對污染制造者的處罰力度過輕,甚至充當保護神的角色。一些高耗能、高污染企業,往往又是暴利企業。由于污染治理費用一般遠遠高于處罰額度,這就使其寧愿不置或閑置治污設備,舍棄高成本的污染治理而愿承擔較低成本的被處罰的風險。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就必須以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為重,加大對環境污染源的查處力度,“從重、從快、從嚴”處罰,使處罰對污染制造者真正起到威懾作用,使其“不敢、不愿、不能”,喚起污染制造者的責任感、道德感和自律意識。
2.5 切實解決城市垃圾下鄉問題
日漸增多的城市垃圾不能堆放在城市,農村便成為城市垃圾的唯一出口。這些被轉移到農村的城市垃圾必須經過無害化處理,不能把城市的靚麗建立在污染農村環境的基礎之上。要解決好這一問題,應積極借鑒發達國家對城市垃圾資源化的處理經驗,即通過再生利用,高溫堆肥和焚燒發電等途徑變廢為寶,把城市垃圾轉化為城鄉經濟可持續發展的資源動力。同時還應改變長期以來城市垃圾處理由政府包攬的模式,引入市場機制,制定優惠政策,促使垃圾處理企業成為處理主體,逐步實現城市垃圾處理的市場化和產業化,從根本上解決城市垃圾下鄉的問題。
關鍵詞:新農村建設 環境污染 問題探源 對策建議
黨的十七大報告指出:“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關系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和中華民族的生存發展;必須把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放在工業化、現代化發展戰略的突出位置,落實到每個單位、每個家庭;加大節能環保投入,重點加強水、大氣、土壤等污染防治,改善城鄉人居環境。”然而,近年來,隨著工業污染、環境破壞程度日益加深,以及農藥、化肥超標使用等多重因素影響,農村環境污染已嚴重威脅到農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農村社會的穩定。如何遏制并切實解決好農村環境持續惡化問題,不僅是關系到新農村建設成敗的重大問題,也是關系到農村社會和諧、穩定的重大問題。
一、當前農村環保存在的主要問題
在城鄉經濟的迅速發展中,廣大農村環境污染問題也呈現出不斷加劇的趨勢,工業點源、農村面源和生活污染縱橫交錯,密若蛛網,特別是個別欠發達地區以犧牲環境來換取經濟增長的短期行為,給農村環境保護帶來了巨大壓力。
1.農業生產方式粗放造成的污染
(1)化肥污染
上世紀80年代中后期以來,隨著我國工業化程度的不斷提高,農家肥迅速甚至完全退出農用肥系列,依賴化肥便成了促使農作物增收的重要途徑,從而使我國成為世界上單位土地面積使用化肥量最高的國家之一。與此同時,過量、過濫和低效率地使用化肥,不僅導致了土壤污染、土地板結、地力及農產品質量下降,還通過多種途徑造成了地下水污染和空氣污染。
(2)農藥污染
目前,農村普遍存在著大量使用高毒低效、高殘留的農藥現象。農藥的使用只有1/3左右被農作物正常吸收利用,大部分進入了河流、地下水、土壤及農產品中,不僅給農村以及城市環境和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造成了巨大威脅,而且嚴重影響到食品安全和農產品在市場上的競爭力。據林業部門統計,許多原先比較常見的鳥類,由于農藥的大量使用,已經滅絕或瀕臨滅絕。
(3)地膜污染
隨著大棚農業的日益普及,不可降解塑料地膜的大規模使用,農村因此而造成的“白色污染”也在加劇。農膜殘留量在農業耕地中越積越多,形成不可降解地膜,不僅改變了土壤的物理性狀,降低了耕地質量,影響了農作物生長,而且在緩慢分解過程中所釋放的有毒污染物,已成為土壤和農產品被普遍污染的又一個源頭。原先被人們津津樂道的黃土高坡滾動的“白色革命”,轉眼間成為農村土地耕種者抹不去的傷痛。
(4)農作物秸桿污染
據不完全統計,我國農村中農作物秸桿有40%以上未被有效利用,或一燒了之,或棄之于村邊、院落,或堆放于溝渠、行道兩旁,在雨水的沖刷下,大量滲入地下水或直接排入河道,不僅浪費了大量尚能發揮作用的能源,而且污染了空氣環境、河流和地下水資源。
(5)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染
近年來,隨著農村養殖專業戶數量和規模的不斷擴大,養豬、養牛、養羊、養兔、養雞、養鴨等養殖業方興未艾。由于大多數養殖場污染物的貯運和處理能力不足,許多規模化養殖場沒有污染防治設施,大量畜禽排泄物、污水未經任何處理便直接排入下水道或隨意堆放,給周邊農村環境造成了嚴重污染,給農村環境保護帶來了壓力。特別值得警惕的是,一些水庫、池塘因養殖的污染,已經變成了污水池,造成了魚類的大量死亡,嚴重危及周邊村民的生活用水。
(6)污、廢水灌溉
由于行政管理方面的松懈或漏洞,許多地方來自工業、礦山開采、金屬冶煉等污、廢水都直接排放,使不少鄉村河流和中小型水庫都受到了嚴重污染,進而使被灌溉的土壤和農產品受到污染;有些地方的農民還直接引用工業或城市污、廢水灌溉莊稼,這些污、廢水因重金屬超標給土壤質量和農村生態環境帶來了嚴重破壞。僅以川東地區一煤礦為例,污染源達十幾個鄉鎮,幾十萬人飲用水嚴重受到污染。
(7)農村不規范建房造成的污染
由于農民住戶分散,新建住房幾乎都未建化糞設施,人畜糞便直接隨污水排入河道溝渠,污染源寬,不易治理。
(8)旅游業發展帶來的污染
近年來,各地利用水庫、湖泊和名勝景點,大力發展旅游業。由于沒有規劃和規范發展,往往是一哄而上,一些水庫、湖泊船滿為患,餐飲業的污水排放、游人所扔棄的旅游垃圾,使一些旅游景點的環境不同程度地遭到了破壞。
2.工業下鄉造成的污染
近年來,隨著農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農村生產的垃圾總量也呈現出成倍增長的趨勢。但由于農村普遍缺乏垃圾處理設施和污水排放系統,絕大部分垃圾和污水得不到任何處理,而被堆放在道路兩旁、田邊地頭、村旁溝壑或直接排放到河流中,農藥瓶、塑料袋隨意亂扔、污水亂潑、垃圾亂倒、糞土亂堆,給農村環境造成了極大破壞。每當洪水過后,河流兩邊的樹枝、電線桿上掛滿了塑料袋、糞便紙,實在叫人惡心,不僅使農村環境質量日益惡化,而且對農民身體健康造成的威脅也在與日俱增。
4.礦產資源開發造成的污染
長期以來,由于我國礦產資源開發政策上的缺失,管理上的漏洞,不少地方以大量消耗資源、縮短礦山服務年限為代價,片面追求短期效益,在給礦產資源造成極大浪費的同時,也給礦區生態環境帶來了嚴重的破壞和污染。礦產資源的過度、過濫開采,造成植被破壞、河道堵塞、山體滑坡、地表坍塌、泥石流猖獗等人為的地質災害,不僅嚴重影響到礦區及周邊農村的生態環境,而且威脅到附近居民的生命及財產安全。僅以國家發改委命名的“亞洲一號”普光天然氣氣田為例,原來這里是青山綠水、鳥語花香,現在是山也推平了,樹也砍光了,河道也填平了,機器的轟鳴聲代替了鳥語聲,人們的生活水平提高了,生活質量卻下降了,住的雖然是高樓大廈,卻人心思遷、人心思變。
二、影響農村環境變化的幾種重要因素
農村環境污染是多方面因素綜合影響的結果,造成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1.公共環境保護上的“重城輕鄉”
長期以來,由于缺乏對農村環境保護足夠的重視,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方面的重點一直集中在城市,而城市環境的改善又往往以犧牲農村環境為代價。在硬件建設上,城市都以政府為后盾建設有較為完善的環保基礎設施,而廣大農村卻基本處于空白。加之缺乏有效的投融資機制和優惠政策,許多農村都成為污染治理的盲區和死角。例如四川東部某地農村堆積城市垃圾爆炸案,引發當地居民強烈不滿,就是比較典型的案例。盡管近年來黨和政府對農村環保工作給予了更多的關注,但由于地方財政實力等因素所局限,在環境保護尤其是污染治理方面的投入仍集中在城市和工業,農村環境持續滑坡現象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2.地方經濟粗放式發展
一些經濟欠發達地區,由于缺乏吸引“高新尖”項目的實力,為了發展當地經濟,往往憑借礦產資源優勢或廉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等舉措,把那些在發達國家或地區被淘汰、被禁止的高耗能、高污染項目引入進來,其結果往往是:引進一個項目,污染一條河流,掏空一座礦山,禍害四周村莊,殃及子孫后代。有的污染源甚至是幾十上百年都不能消除的。 特別是近年來,各項硬性支出政策的不斷出臺和地方政府為確保已有的支出水平不下跌,千方百計地培植“稅源”,大力組織收入,對經濟發展速度的關注程度遠遠高于對環境保護的關注程度,這就使他們走上了一條很難回頭的粗放式經濟發展之路。以經濟增長指標作為考核干部政績的做法,更是一種以破壞環境換取經濟增長的催化劑。這些地方經濟越發展,污染越嚴重,環境破壞也就越大。
3.農村環保法律法規建設滯后
首先,農村雖已初步形成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為主體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但是這一體系中沒有綜合性的農村環境資源保護法規或條例,現有的農村環保法律、法規條款都分散在《農業法》、《農業技術推廣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中。這些法律法規雖然都涉及到農業環境保護,對農村環保事業的發展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動作用,但都缺乏系統的農村環境保護的內容。其次,我國對城鄉“垃圾下鄉”、鄉鎮企業及民營企業發展中出現的環境污染現象,缺乏有針對性的法律規定,造成對這些污染源依法管理上的困難。第三,有關農村環境保護如畜禽養殖污染、農業面源污染、土壤污染、空氣污染、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的立法基本上處于空白。盡管我國“十一五”規劃、2007年中央1號文件、黨的十七大報告等對農村環保工作給予了高度重視,要求把解決好“三農”問題作為全黨工作的重中之重,但由于對農村環境保護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及立法滯后,現行法律中對農村環保規定不具體,約束性不強,有法不依、無法可依的現象還比較突出,直接影響到農村環保問題解決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4.農村環保監督制約機制缺位
農村環保問題之所以越積越多、越來越嚴重,與農村環保監督制約機制缺位密切有關。一是農村環保主體不明確,沒有哪個政府部門能真正對農村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負全責,污染事故無人管、環保咨詢無處問的現象比較普遍。二是環保部門監管力量薄弱,盡管各級環保系統都設有環境監察執法隊,但由于執法人員少、污染企業多,存在“收費過硬、監管乏力”的現象。三是缺乏事前預防及預警機制。有關部門在環境執法上多以事后處罰為主,只有當嚴重的污染事件發生了,媒體關注了,相關部門才紛紛充當“滅火隊”的角色,而如何從源頭上消除隱患、杜絕污染、防止事故的發生,卻極少有哪個部門真正當成一件大事去關心。四是農村環保體系建設滯后。環境管理體系目前主要是建立在城市和重要點源污染防治基礎之上的,農村環境監測、監察和統計工作嚴重滯后,從而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黨和政府對農村環保政策的全面落實,影響到黨和政府在老百姓心中的公信力。
三、加強農村環境保護的政策構想與建議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環境保護在新農村建設中不僅具有極其重要的位置,而且面臨的形勢也是極其嚴峻的。同時農村環保工作是一項涉及到方方面面、極其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只有把農村環境保護提到可持續發展戰略位置的高度,充分調動全社會的力量,才能真正解決好農村建設中環境污染的問題。
1.加大農村環保政策的宣傳力度
農村環境保護是一項需要巨額資金投入的龐大系統工程。在現階段經濟發展水平的條件下,要完成這項工程僅靠政府的力量是遠遠不夠的,除了動員社會各界力量之外,還必須依靠廣大人民群眾的理解和參與。針對當前農民環保意識淡薄的現狀,一是應由地方政府牽頭,組織協調農業、環保、廣播、電視、報社等部門聯合利用各種形式開展農村環境警示教育,讓廣大農民全方位了解環境污染的現狀及其危害的嚴重性,引導農民樹立較強的環保意識。只有農民的環保意識提高了,他們才會義無反顧地參與到農村環保事業中來。二是應以“綠色家園”、“綠色工廠”、“綠色學校”、“綠色單位”、“綠色環保示范戶”等活動為載體,政府以少量的投資推動,就可以把農村環境保護變成一項聲勢浩大的全民行動,幫助農民告別陳規陋習,逐步實現農村污染垃圾的消減化、無害化和資源化。三是應通過文藝演出、科普知識下鄉和舉辦農民環保培訓班等形式,積極引導農民發展綠色農業、綠色養殖、綠色旅游,走生產與生態并重的可持續發展的路子,建設“綠色環保,健康富裕”的新農村。
2.完善農村環境保護法律體系
法律手段是農村環境免遭污染和破壞的有力保障。長期以來,由于我國農村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不完善,依法治理農村環境有很大困難,必須加快農村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建設步伐。在這方面,應借鑒國外發達國家在農村環境保護方面的先進經驗,盡快制定《農村環境保護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農村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農村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針對鄉鎮企業、個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合資企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同時出臺與法律配套的法規、條例等規范性文件,確保已頒布的法律有效實施和農村環保工作有法可依。
3.建立健全農村環境保護投入機制
在農村環境污染治理方面,應堅持“多條腿走路”的方針,逐步建立健全政府、企業、社會、個人多元化環保投融資機制。首先,各級地方政府應將農村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支出的重點內容,并重點向農村環保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等方面傾斜,逐步改變環保投入“重城輕鄉”所造成的城鄉不公。同時還應按照“以城帶鄉,以工補農”的原則,在排污費、土地出讓金和城市維護費中劃出一定數量和比例的資金用于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的農村環保支出應由中央和省級財政納入財政轉移支付,幫助貧困地區的鄉、鎮政府解決環保中的難點和盲點。其次,應強化點源污染者的經濟和社會責任,堅持“誰污染,誰埋單;誰受益,誰負擔;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對已造成環境污染的企業,應責令其拿出專門資金限期治理整頓,對拒不執行環保政策又一意孤行的企業,必須出以重拳,堅決打擊或取締,從根本上杜絕污染源的泛濫。對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企業,應由地方政府向其收取一部分費用作為環境污染的風險基金,一旦其造成環境污染,便用這筆資金償付治理費用或賠償有關方面的損失,以此形成對污染企業的有效制約。第三,應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制定優惠政策,吸引社會各界的資金投入到農村環境保護上來,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村環境保護多渠道投融資機制,確保農村環境保護卓有成效地進行。
4.加大環境污染源查處力度
農村環境保護中的點源污染之所以在一些地方出現了愈演愈烈之勢,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對污染制造者的處罰力度過輕,甚至充當保護神的角色。一些高耗能、高污染企業,往往又是暴利企業。由于污染治理費用一般遠遠高于處罰額度,這就使其寧愿不置或閑置治污設備,舍棄高成本的污染治理而愿承擔較低成本的被處罰的風險。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就必須以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為重,加大對環境污染源的查處力度,“從重、從快、從嚴”處罰,使處罰對污染制造者真正起到威懾作用,使其“不敢、不愿、不能”,喚起污染制造者的責任感、道德感和自律意識。
5.充分發揮財政資金導向功能
目前政府的惠農補貼主要包括對種糧農民的糧食直補、優質專用小麥良種補貼、專用玉米良種補貼、農用機械購置補貼、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和測土配方施肥補貼,以及對農民種糧用柴油、化肥等農業生產資料綜合直補等7個方面。這些惠農補貼的導向功能,主要是穩定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增效、農民增收和農村發展,但在促進農村環保方面的補貼,除退耕還林補貼政策之外,其他方面基本上還是空白。為此,筆者認為,為了促進農民自覺地加入到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隊伍中來,我們還應進一步利用財政資金的導向功能,積極探索對種田全部使用農家肥、防治病蟲害使用生物農藥、廢棄農用塑料膜回收、農村沼氣利用等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生活方式給予適當補貼,讓農民或有關經營者感到有利可圖,促進農民由污染制造者轉變為優美環境的創造者和維護者。
7.切實解決城市垃圾下鄉問題
日漸增多的城市垃圾不能堆放在城市,農村便成為城市垃圾的唯一出口。這些被轉移到農村的城市垃圾必須經過無害化處理,不能把城市的靚麗建立在污染農村環境的基礎之上。要解決好這一問題,應積極借鑒發達國家對城市垃圾資源化的處理經驗,即通過再生利用,高溫堆肥和焚燒發電等途徑變廢為寶,把城市垃圾轉化為城鄉經濟可持續發展的資源動力。同時還應改變長期以來城市垃圾處理由政府包攬的模式,引入市場機制,制定優惠政策,促使垃圾處理企業成為處理主體,逐步實現城市垃圾處理的市場化和產業化,從根本上解決城市垃圾下鄉的問題。
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水安全,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保護和管理飲用水水源,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規劃用于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山塘、地下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備用飲用水水源。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部門的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范圍和領導干部政績考核評價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功能區劃定,以及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等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農業、林業、衛生、海洋、水產畜牧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開展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支持學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他社會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知識的宣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眾參與的平臺,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活動,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發展生態和循環經濟,參與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建設。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保護區劃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城鎮飲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環境狀況調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質優良、風險可控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確定現用、備用和規劃用飲用水水源地。
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水質等標準、規范的要求。已有的飲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規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地,或者與相鄰飲用水水源地共享資源。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衛生等部門,在普查基礎上對城鎮飲用水水源地進行科學論證,提出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衛生等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農村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農村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地,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經批準確定的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和備用飲用水水源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農村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地,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跨行政區域的農村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地,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自治區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了防治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證水源地環境質量而予以特殊保護的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水源類型劃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防護要求,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原則上實行封閉式管理,劃定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在處理好通航、防洪等問題的前提下,在一級保護區外圍設立防護設施。
二級保護區以及準保護區的管理方式,由劃定保護區的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應當根據確定的飲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地質特征、水量需求、污染狀況等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實際需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的技術規范要求劃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和有條件的鄉鎮應當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地,以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不具備條件的鄉鎮應當與相鄰地區簽訂協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應急供水。
第十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同一設區的市跨縣級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劃定方案,按照審批權限報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協商不成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林業、衛生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按照審批權限報自治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跨設區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林業、衛生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時,應當進行論證,并公開征求所在地相關單位和村民、居民的意見。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飲用水水源開采年限、水質狀況以及供水變化等具體情況,確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地確定和保護區劃定的程序進行,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宣傳牌,并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志、防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 農村一千人以下五百人以上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范圍,并設立警示標志;五百人以下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由鄉鎮人民政府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意見后確定保護范圍,并督促和指導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村規民約,設立警示標志。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組織村民保護水源。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不低于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二十三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工業企業、集中式污水處理廠、規模化養殖場等的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及其廢物的存放場所和轉運站;
(四)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油類、酸堿類等有毒有害廢液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運輸工具、容器;
(五)使用含磷洗滌劑、高毒農藥,濫用化肥;
(六)嚴重影響水質的礦產資源勘查、開山采石、采礦、選冶和非疏浚性采砂;
(七)向水體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廢物;
(八)嚴重影響水質的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
(九)非更新、非撫育采伐和其他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其他植被的行為;
(十)網箱養殖以及規模化畜禽養殖;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屠宰場、高爾夫球場、制膠、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三)堆放、傾倒或者填埋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四)建設垃圾填埋場、垃圾堆肥場、垃圾焚燒爐等垃圾處理設施;
(五)使用國家和自治區限制使用的農藥;
(六)從船舶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傾倒垃圾或者違反規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七)修建墓地、丟棄或者掩埋畜禽尸體以及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八)新種植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九)毀林開墾、全墾整地、煉山;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五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或者設施;
(二)堆放或者填埋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醫療廢物和其他廢物;
(三)使用化肥、農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體的化學物品;
(四)停泊油船和危險化學品船舶;
(五)養殖畜禽、旅游、游泳、垂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六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物;
(二)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物;
(三)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學物品、農藥等;
(四)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以及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五)可能嚴重影響水質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選冶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鋪設輸送污水、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修建墓地、丟棄以及掩埋動物尸體等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第二十八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從事農牧業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紙漿、印染、染料、制革、電鍍、煉油、農藥、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體的企業;
(二)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運輸工具、容器;
(三)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四)向水體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五)設置畜禽養殖場、肥料堆積場;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
(七)修建墓地;
(八)新種植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九)毀林開墾、全墾整地、煉山;
(十)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體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以機井抽取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做好水位、水量、水溫、水質的監測,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報送的監測資料的準確性進行核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有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地質鉆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水飲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
開采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開采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除發生特別嚴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應急用水外,禁止開采深層承壓地下水。位于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或者地下水資源匱乏地區的單位,禁止開采地下水作為自備水源。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積極推廣沼氣池建設,改造化糞池以及農村廁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漁業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業、林業和漁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遞減化肥和農藥用量,使用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標準的水質進行農田灌溉,推廣生態水產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水產養殖品種和密度等,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劃定畜禽規模養殖禁止和限制區域,加強畜禽養殖污染整治。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生態修復、水質凈化等措施,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促進水體生態健康,改善水源地水生態環境。在河流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加強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護岸林的營造和管護,維持穩定水體的自凈功能;在湖庫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建設生態屏障涵養水源,減少面源污染、水土流失,采取生物凈化、除藻曝氣等措施凈化水質;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加強面源治理和補給區水質凈化。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流域為單元制訂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下一級人民政府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在飲用水水源地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獲得取水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合理規劃飲用水水源,統籌安排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建設,建立水量保證、水質合格、監控完備、制度健全的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體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劃定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完善備用飲用水水源供水系統和管網,加強水質監測和污染防治,確保備用飲用水水源安全,并實現應急供水。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生態補償機制,多渠道籌集補償資金,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補償力度,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生態補償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財政、環境保護、水行政、林業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跨區域的河流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流上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之間可以協商簽訂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協議,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水行政、林業等有關部門備案。
鼓勵飲用水水源保護受益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支持、幫助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陸路運輸通行區域,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無法避開的,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相關路段加強道路安全防護設施建設,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進入保護區域前的路段設置預警標識、限速標志和實時監控系統。危險品運輸工具應當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并根據運輸物品的危險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輸水管網以及相關設施的建設和養護管理,建立供水設備維護責任制,采取防滲透、防腐蝕等措施,防止在飲用水傳輸過程中造成二次或者多次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重要內容,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負有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牽頭,流域、區域人民政府參加,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防聯控協作機制。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的監(檢)測能力建設,合理布局監測網點,建立監(檢)測檔案,按照相關規定定期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監(檢)測;對重點飲用水水源,應當加強監測監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和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數據庫,并實現各相關部門、公共供水企業的信息數據共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網站和其他媒體上定期向社會公布水質、水量等信息。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建立水質監測體系,實時監測。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對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建立保護協作機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跨界斷面水質的管理,保證跨界斷面水質達到規定水質標準。
跨界飲用水水源斷面水質未達到規定水質標準的,下游人民政府應當向上游同級人民政府通報,并向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上游人民政府及時調查處理。上游人民政府應當上報處理結果,同時通報下游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監督考核和整改落實的依據。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巡查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工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飲用水水源周邊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進行風險評估,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險源名錄,制定風險防控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根據實際情況定期修改完善;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飲用水水源周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應對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飲用水水源周邊風險區域應當建立應急物資儲備庫、事故應急池等應急防護工程,上游連接水體設有節制閘、攔污壩、導流渠、調水溝渠等防護工程設施。
第四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相關部門。
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相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下游人民政府并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引導飲用水水源周邊企業,以及運輸危險品的車輛、船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以及相關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志或者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內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及其廢物存放場所和轉運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在準保護區使用含磷洗滌劑、高毒農藥或者濫用化肥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二級保護區使用國家和自治區限制使用的農藥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一級保護區使用化肥、農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水體的化學物品的,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在二級保護區或者一級保護區修建墓地的,處每個墓穴三千元罰款;
(二)在二級保護區或者一級保護區丟棄或者掩埋畜禽尸體以及其他含病原體的廢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以內或者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新種植輪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或者更換樹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按照種植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級保護區以內或者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毀林開墾、全墾整地、煉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停泊油船和危險化學品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駛離并給予警告;仍不駛離或者多次停泊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未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防聯控機制的;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未按照管理規定達標又未采取整治措施的;
(三)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而未劃定或者未按照規定審批、核準建設項目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未依法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信息公開以及綜合評估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飲用水水源進行安全隱患排查和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后不依法查處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經種植輪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在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基礎上,提出樹種更新改造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水源污染的類型國家對某些特別重要的水體加以特殊保護而劃定的區域。1984年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12條規定,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將下述水體劃為水源保護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 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對水源保護區要實行特別的管理措施,以使保護區內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 水質標準。水對于人類來說是重要的,所以,保護水源,人人有責!
死亡有機污染
它來源于未經處理的城市生活污水、造紙污水、農業污水及都市垃圾。死亡有機質能消耗水中溶解的氧氣,危及魚類的生存;還能導致水中缺氧,致使需要氧氣的微生物死亡。而正是這些需氧微生物能夠分解有機質,維持著河流、小溪的自我凈化能力。它們死亡的后果是:河流和溪流發黑、變臭,毒素積累,傷害人畜。
有機和無機化學藥品污染
這些化學藥品來源于化工廠、藥廠、造紙廠、印染廠和制革廠的廢水,以及建筑裝修、干洗行業、化學洗劑、農用殺蟲劑、除草劑等。絕大部分有機化學藥品有毒性,它們進入江河湖泊會毒害或毒死水中生物引起生態破壞。一些有機化學藥品會積累在水生生物體內,致使人食用后中毒。被有機化學藥品污染的水難以得到凈化,人類的飲水安全和健康受到威脅。
磷污染
含磷洗衣粉、磷氮化肥的大量使用容易造成磷污染。磷能夠引起水中藻類瘋長。因為磷是所有的生物生長所需的重要元素;它還會導致湖中細菌大量繁殖。 磷也是魚類甚至湖泊的殺手。大量增殖得細菌消耗了水中的氧氣,使依賴氧氣生存的魚類死亡,隨后細菌也會因缺氧而死亡,最終是湖泊老化、死亡。磷還可對熱帶地區的海濱水域造成與上述情況相似的水體富營養化的威脅。
石油化工洗滌劑污染
大多數家庭和餐館大量使用的各種洗滌用品都是石油化工的產品,難以降解,排入江河中不僅會嚴重污染水體,而且會積累在水產物中,大量進入人體后會出現中毒現象。
重金屬污染
重金屬(汞、鉛、鎘、鎳、硒、砷、鉻、鉍、釩、金、鉑、銀等)污染 它們主要來源于采礦和冶煉過程、工業廢棄物、制革廢水、紡織廠廢水、生活垃圾(如電池、化妝品)。這些重金屬對人、畜有直接的生理毒性。
酸類(硫酸等)污染
酸類主要來源于煤礦、金屬(銅、鉛、鋅等)礦山廢棄物以及向河流中排放酸的工廠。 酸類可毒害水中植物,引起魚類和其它水中生物死亡,嚴重破壞溪流、池塘和湖泊的生態系統。 [1]
懸浮物污染
土壤流失、向河流傾倒垃圾都會造成大量懸浮物。這些懸浮物大大降低了水質,增加了凈化水的難度和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