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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兩者一個被譽為是中國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一個被稱為西歐中世紀封建法律的起點,貌似法律類型不太相符。但是,由于這兩種法律的產生和發展處于同一歷史時期(日耳曼法是公元5世紀到9世紀適用于日耳曼各民族的法律制度,這個時期正好與我國歷史上的唐朝(公元618年—907年)重疊)。故本文擬以日耳曼法和唐律為考察對象,比較它們的共同性和差異性。
唐律是指唐朝的所有法律總稱,它以《唐律疏議》為核心,包括律、令、格、式、敕、典、例等多重法律形式。由于中國古代的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為發達,且中國古代諸法合體、刑民不分。故唐律的刑事立法,比較集中地體現在《唐律疏議》中。另外,在一些格與敕中也有所體現。唐律中的刑事立法體現了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理性主義與強權主義、禮治主義與刑治主義、家族主義與國家主義、矜恤主義與重刑主義,這些特質相互對立又相輔相成。
日耳曼法雖有《撒利克法典》為代表,但實際上體系凌亂,內容龐雜且繁瑣,大多是習慣法的記載和匯編,并未分門別類,不分公法和私法,在古代日耳曼人的觀念中,沒有現代人的所謂犯罪和侵權之分,故而日耳曼法民事侵權與刑事犯罪分得并不清晰,而只存在為部落習慣所禁止、違反者須受到一定處罰的若干行為,在此暫且稱為“不法行為”。關于這些“不法行為”的條文在日耳曼王國的主要法典中,均占據了總條款數的主要比例,相當于是日耳曼法中的刑事立法。
二、唐律刑事立法思想與日耳曼刑事立法思想的共性
1.唐律刑事立法中的“神治”思想;日耳曼刑事立法中的“神法”思想。在公元389年迪奧多西大帝正式奉基督教為羅馬國教之后,基督教迎來了發展的春天,很快的傳播到羅馬周圍的蠻族部落,這其中就包括日耳曼民族。在基督教思想的影響下,神學主義的政治法律觀在日耳曼法的立法思想中一直占據著統治地位,左右著日耳曼法的立法方面和司法方面。具體而言,日耳曼法強調神法的作用,認為自然法和人為法都是神法的派生,都要服從于神法。這里所說的“神法”其實就是基督教的圣經。
唐律刑事立法中,“神治”、“德治”、“禮治”、“法治”思想交互影響,其中“神治”主要體現在君權神授方面。與日耳曼法不同的是,日耳曼法中所強調的“神”,是相對人格化的基督教中的上帝,而中國唐律中君權神授所指的“神”是更為抽象的非人格化的“上天”。
2.唐律刑事立法中的禮刑并用思想;日耳曼刑事立法中的條文包含到的說教和告誡訓導。我國西漢時期倫理道德與法律開始相結合,經過魏晉南北朝時期的發展,到唐代達到頂峰,唐律更成為獨具特色的中國倫理法的代表。《唐律》提出“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確立“三綱五常”為唐律的立法根據,從而將“供養有缺”、“喪期作樂”、“冒哀求仕”等不合禮的行為入于“十惡”中的不孝罪,將違背“親親”的“惡逆”、“不睦”、“內亂”等也置于“十惡”之中。
日耳曼法也包含了道德說教和告誡訓導。只有由于日耳曼民族當時的經濟、文化都比較落后,立法技術、立法思想也比較原始,尚且不能作抽象概括和邏輯推理,故在其立法中道德說教和告誡訓導的規定直白繁瑣,有些條文甚至長達數干字乃至上萬字。
除了上述兩個方面之外,保持法律穩定性與持續性的思想、一定程度上的罪刑法定思想也在唐律刑事立法和日耳曼刑事立法中有所體現。
三、唐律刑事立法思想與日耳曼刑事立法思想的差異性
1.唐律刑事立法以儒家思想為指導思想:日耳曼刑事立法思想為神學主義。儒家思想作為中國傳統的官方意識形態,深深影響到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作為中國傳統法學成就最高峰的唐律,自然深受儒家思想的影響。在現存的《唐律疏議》中,一般的原則規定被規定在篇首名例律中,而這些集中體現了立法精神的基本原則,均依據于儒家經句;在具體的罪名設立過程中,唐律中很多重要罪名的設立,都是從儒家經句中尋找根據;唐律中的刑種、刑等的確定也來源于儒家經句;除此之外,唐律還十分注意禮的尊嚴,甚至把一些違禮不違法的行為也列入可懲治范圍,即同樣可打擊那些違反禮但唐律又無明文規定要懲罰的行為。總而言之,唐律作為中國封建立法的集大成者,集中的體現了儒家思想。
由于同時期的歐洲深受基督教的影響,基督教的經典理論如三位一體說、創世說、原罪說以及天國報應說等深深影響到日耳曼法的立法和司法。故此時期的日耳曼法也可以說是基督教神權政治論的表現。
2.唐律刑事立法思想要求立法寬簡;日耳曼刑事立法似乎沒有要求從理論上進行加工、錘煉。唐律刑事立法思想要求立法寬簡,所謂“寬”即寬平,要求做到減輕刑罰;所謂“簡”即簡約,要求做到立法簡明。以《唐律疏議》為例,中間九篇是根據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在整個社會關系中的地位來排列,律文與疏議有機結合于一體,整體結構嚴謹、體系嚴密。
受制于當時歐洲的經濟文化水平,日耳曼法純以具體的生活關系為根據,大部分法律條款都是基于習慣和已存事實,立法者對此只是作機械的記載,沒有從理論上進行提升和加工錘煉。因此顯得體系凌亂、內容繁瑣,這些特征在日耳曼法典中得到了最為明顯的體現。故學者認為,僅從形式上看,日耳曼法典被稱為“蠻族法典”是恰如其分的。
3.唐朝刑事立法因時、世輕世重,經常以君主意志為轉移;日耳曼首領的權威受到一定程度限制。中國自秦之后,確立了絕對的君主專制體制,雖然儒家學說作為官方意識形態試圖對君力進行限制,但由于缺乏制度的支撐而收效甚微。漫長的帝王時代,君主的權力幾乎不受任何實質的約束。不受約束的君力,必然會影響到立法和司法,某種程度上可以說,君權支配著立法和司法活動。故當時的立法因時、世輕世重,經常以君主意志為轉移。
而同時期的歐洲,長時期的封建制度造就了一個權威有限的國王。國王不但要受到地方領主的限制,有時還要與教會分享權力。在多重制約下,君主的意志在立法中的作用就遠遠不及中國。日耳曼刑事立法中對這一點有明顯的體現。
4.唐律刑事立法思想中的“家族本位”:日耳曼刑事立法思想中的“團體本位”。唐代的刑事立法中充分體現了“家族本位”。唐代對于刑事犯罪的規定詳細,不僅規定了普通人之間的犯罪,而且規定了親屬之間的侵犯,并且將“惡逆、不孝、不睦、內亂”等罪歸入“十惡”。唐代“親親相隱”的觀念深入人心,對親屬的一般刑事犯罪可隱瞞,《唐律》規定“: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日耳曼法中,違法行為包括犯罪和侵權行為。侵害私人利益的行為構成侵權,侵害公共利益構成犯罪。
與唐律中的“家族本位”思想不同,日耳曼刑事立法體現的是“團體本位”思想。根據日耳曼法的規定,日耳曼家庭對成員的違法行為負責,家長對未成年人造成的損害負責(但如果父親能夠將子逐出家庭或能證明沒有疏忽對兒子的監督,則可以免責),親屬團體對成員的違法行為負責(但如果加害人的親屬團體將其逐出團體,則對加害人的行為不負責)。而唐律中對此類情況一般是罪止其身,除非是實施了危及封建統治的犯罪實行株連。如謀反、謀大逆及謀叛等危害封建統治及皇權的重罪。
另外,在對復仇的態度上也有所不同。唐律認為,私和違背孝道,故唐代法律不允許復仇。日耳曼人確認為復仇是天經地義的事,如果有人遭到侵害,他的親屬團體要對加害人及其親屬團體進行血親復仇,這既是被害人親屬團體的權利,也是義務。到后來又發展為受害人親屬可以共同享受加害人所交的贖罪金,同時加害人的親屬團體有為他繳納贖罪金的義務。如《薩利克法典》第五十八條規定了加害人及其親屬團體繳納贖罪金的義務,第六十二條規定:“某人的父親被殺,罰款一半歸兒子,一半由死者父系、母系的近親分配。”
關鍵詞環境刑法 立法模式 立法體例 犯罪客觀方面 刑事處罰
中圖分類號:D920.0文獻標識碼:A
20世紀以來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人類社會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也日益遭到嚴重破壞。面對生態資源的過度損耗,生態環境的嚴重污染,環境犯罪活動的日益猖獗,許多國家的立法者開始采取各種法律保護措施來打擊環境刑事犯罪活動,限制環境的進一步惡化。而刑事制裁手段作為最嚴厲的法律懲罰手段越來越多地為世界各國重視和采用,因為它可以彌補其他法律手段在懲罰環境犯罪方面的不足。我國也曾在1979 年刑法中規定了有關環境保護的罪行條款,但罪名較少、內容簡單,并沒有確立完善的刑事法律體系。1997年10月實施的新刑法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設專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標志著我國依法治理、保護環境的工作已進入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①但也還存在很多不足,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基于此,筆者認為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1 在立法模式方面應采用集中立法和分散立法相結合的方式
1997年新刑法對環境犯罪采用的是“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即對環境犯罪是作為一節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進行規定的。它把環境犯罪中具有相對獨立的同類客體單獨列為一節,注意到了環境犯罪有別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但事實上在刑法分則中對環境犯罪做這樣的處置是不夠恰當的,它與環境犯罪實際侵害的客體不符。新刑法認為環境犯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環境保護與污染防治的正常管理秩序,但筆者認為環境犯罪侵害的客體應當是環境權益而不是環境資源的管理秩序,更不是社會管理秩序。因為,環境刑法所保護的應該是人類的可持續發展與生態環境相協調的一種法律關系,而法律關系一般都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但不管是權利還是義務,都框定了一種利益。刑法是保護社會關系的最后法律武器,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只有大到窮盡其他一切法律制裁手段時才動用刑法加以制裁。因此,犯罪是對一個社會的侵犯,它不可能只侵犯某種社會關系而不侵犯這種關系背后的利益,刑法也不可能只保護社會關系而不保護支撐社會關系的利益。②所以,環境刑法保護的不僅僅是國家對環境的管理秩序,更是環境利益。例如環境刑法規定禁止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禁止非法狩獵、濫伐林木等,很難說是保護了什么社會關系,而其真正目的是通過保護這些動物和森林資源來維持地球生物物種的多樣性,從而維護生態平衡,這僅僅只體現了一種環境利益,而沒有體現一種社會關系。因此,把環境犯罪列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是不恰當的,環境刑事立法應該具有更強的獨立性,即在刑法典中設立環境犯罪專章,把有關危害環境的犯罪都綜合到這一章中。事實上,如今環境刑事立法將環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獨立成章已經成為一種國際趨勢,甚至一些國家還通過了專門的單行環境刑法和特別環境刑法。比如,德國、俄羅斯在刑法典中將環境犯罪作為獨立的一章,而巴西、澳大利亞的部分州和美國的部分州則制定了專門的單行環境刑法。其優勢就在于能夠集中立法,便于司法操作。雖然環境犯罪類型復雜多變,但是,環境犯罪大體上還是具有相對穩定的形態的,某些犯罪也是定型的,因此應當把這些犯罪類型規定到具有相對穩定性的特別環境刑法中去,而把那些相當時間內還不具有穩定性而又非懲罰不可的環境犯罪以分散立法的方式規定到單行環境行政法律之中,同時具體規定罪名、罪狀以及法定刑。這樣的立法模式既符合我國的保護環境的實際需要,又符合世界潮流,相比較而言,不失為一種理想的環境刑事立法模式。③
2 在立法體例方面應完善刑法對環境的保護體系,增設環境犯罪新罪名
我國1997年刑法對環境保護規定的罪名數量較少,比較籠統。例如,刑法 338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該罪涵蓋面非常廣,包括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處置污染環境的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3個方面的犯罪行為,但同時卻遺漏了一些其他方面污染環境的行為,如噪聲污染、電磁輻射污染等。因此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可以進一步細化,同時進行一些適當的補充和增加,比如污染大氣罪、污染土地罪、污染海洋罪、噪聲污染罪、電磁輻射污染罪等具體罪名;再如,目前我國刑法對污染水環境的犯罪是適用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來處罰,而對于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結果犯,以及對危害水環境的行為犯和危險犯,都幾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據。因此,筆者建議把水環境污染罪獨立出來,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來加強對水環境的保護;最后,我國草原植被遭破壞的嚴重程度在某些地區已經相當驚人,草原沙化、退化、堿化面積達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積的1/3。正是由于這個原因,造成了我國北方的沙塵暴天氣。現在國家大力號召保護草原,退耕還草,刑法單獨增設破壞草原罪也是理所當然。事實上,現在有些國家在環境刑事立法上已經采用根據依環境對象的不同而分設不同環境犯罪,這種立法體例也值得我國借鑒。
3 在犯罪客觀要件方面應增設危險犯的有關規定以及盡可能實現環境犯罪危害后果衡量標準的多樣化④
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環境保護的刑事立法除少數罪名的規定屬于行為犯外,將多數環境犯罪規定的是結果犯而不是危險犯。如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行為人污染環境的行為只有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而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不以犯罪論處,這無疑是一個重大缺陷。因為,環境犯罪有別于其他犯罪的一個特點是,行為人一旦著手實施有可能污染環境的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在立法中只規定結果犯而不規定危險犯,等到行為人的行為已經造成了環境的嚴重破壞,再科以刑事制裁,雖懲罰了犯罪但生態系統的平衡已經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而將環境犯罪規定為危險犯,也就是說,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不需要等到危害環境的實際損害發生,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就是犯罪行為,就應當給予刑事制裁。如果我們在立法上作這樣的規定,就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環境犯罪遏制在危險狀態剛剛露頭之際,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也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作用,使人們在實施某種可能危害環境的行為時會考慮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刑事后果,從而更為謹慎地對待自己的生態環境。這樣,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是較為積極、合理和有效的措施。⑤另外,在危害環境行為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中,有的行為其危害性是明顯的,如濫伐、盜伐森林,毀壞名勝、捕殺珍稀野生動物等,可以從危害結果上判斷出其危害性。但在某些情況下,特別是在生產過程中,行為主體超標準向外排放廢水、廢塵、廢氣等行為本身無獨立性可言,這些行為大多是各行為主體在創造社會財富和生產過程中行為的一部分。這種行為從結果上看具有雙重性:一方面,為社會發展了生產力,創造了社會財富;同時,又給社會帶來了一定范圍和不同程度的危害,即污染或破壞了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及生態平衡。如果從結果的價值上判斷,很難認定行為本身是否是一種無價值的危害行為,也就很難判定這種行為的危害性。因此,對環境犯罪危害后果的衡量應盡可能多樣化,既要從人身、財產的損害程度方面考慮,也要從生態、文化、歷史角度出發,將對環境要素的損害也視為環境犯罪的危害后果之一。⑥
4 完善環境刑事犯罪的刑罰處罰
當前,我國環境犯罪“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這正是環境犯罪屢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因此,利用刑罰遏制環境犯罪必須加大處罰力度提高違法犯罪的成本,當然也要嚴格把握刑罰成本不超過預期刑罰收益,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1)取消目前環境犯罪中的無限額罰金制,在立法上明確罰金數額的裁量標準,以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我們目前的刑法條款并沒有明確罰金的數額標準,建議根據行為人的經營數額或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標準采用倍比罰金制或限額罰金制,以增強法條的可操作性,同時賦予司法人員在法定幅度內必要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合理的罰金數額。
(2)將我國現行刑法對單位環境犯罪處罰的雙罰制懲罰順序改進為從個人到單位,即對單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要實行罰金制。因為,雖然做出污染環境行為的主體是單位,但做出環境污染行為的決策者是個人,比如說國有企業的負責人、股份公司的職業經理人等,他們對環境保護應具有更強的社會責任。如果不對管理者個人處罰一定數額的罰金,則不能切實地懲戒相關責任人,也與建立在個人責任基礎之上的現代刑事責任制度相背離。因而有必要將我國雙罰制的懲罰順序改進為從個人到單位。
(3)恢復環境犯罪主刑中無期徒刑的規定。不可否認的是,我國刑事立法在環境犯罪領域內廢除死刑是進步的,但同時廢除環境犯罪領域的無期徒刑則使重罪輕刑化,既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也不符合世界各國對環境犯罪懲治越來越嚴厲的發展趨勢。所以,筆者建議應當恢復環境犯罪的無期徒刑的規定。
(4)完善環境犯罪之附加刑。比如,環境犯罪的財產刑可以采取總則概括規定與分則具體規定相結合的立法方式,大幅度提高罰金刑的數額,以充分發揮財產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制裁作用,提高違法犯罪的成本。此外,還可以適當增設環境犯罪的資格刑,如剝奪、限制擔任公職的權利;剝奪、限制從事一定職業或經營活動的權利;剝奪、限制從某項業務活動的權利(單位)。
5 結語
隨著我國社會工業化程度日漸提高,環境污染及生態資源破壞也越來越嚴重,我們更要求充分發揮刑法對環境資源犯罪的調控能力。因此,為了促進人類的可持續發展,立法者在完善我國環境刑事犯罪立法的過程中應當以人本主義和自然本位主義相結合、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相協調的立法思想,不斷健全環境刑事法律,以充分發揮刑法在環境保護方面的作用。
注釋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通過,1997年修訂)[Z].
②錢水苗.環境資源法新論.浙江大學出版社,2001:30~33.
③常紀文.中國環境行政責任制度的創新、完善及其理論闡釋.現代法學,2002.12.24(6).
④戚道孟.論環境保護的刑事立法[J].南開學報,1999(4).
【關鍵詞】環境犯罪;因果關系;嚴格責任危險犯
【正文】
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環境污染也日益嚴重,環境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對其進行有效地防治和解決,許多國家開始越來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來懲治危害環境的行為,以彌補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當前,我國的環境犯罪現象十分突出,如何運用刑法的手段來保護環境,杜絕環境污染,進而使生態免遭破壞,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緊迫任務。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標志著我國依法治理、保護環境的工作已進入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但也還存在很多不足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有關環境犯罪規定的現狀
(一)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進步性
結合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歸納我國刑法有關懲治環境犯罪的相關規定,總結其進步性主要體現在如下3個方面。
1.設專節懲治環境犯罪。我國現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基礎上,對有關環境犯罪的內容加以整合、補充和修改,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節,既體現了懲治環境犯罪規定的系統性和科學性,又增強了懲治環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對懲治環境犯罪也更有針對性。
2.規定了一系列環境犯罪的具體罪名,擴大了環境刑事立法保護的范圍。按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依環境的自然屬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國刑法按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嚴格遵循傳統犯罪構成理論將環境犯罪分為兩大類:一是污染環境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3個具體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狩獵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盜伐、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11個罪名。我國突出了作為國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作用,較為詳細地規定了多種環境犯罪。
3.加大了環境犯罪刑罰力度。過去我國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在罪與刑的關系上不相適應,處罰明顯偏輕,主要原因是囿于傳統的犯罪分類標準及對防止污染、保護自然資源的特殊價值和維持生態平衡、保護環境的重要性認識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僅有的128條盜伐、濫伐林木罪最高處3年有期徒刑;129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130條非法狩獵罪最高處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鑒國外刑法規定了較為適中的刑罰,將這三種罪分別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則最高刑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
我國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觀方面。如沒有借鑒為西方發達國家實踐所證明的有效保護環境、打擊環境犯罪的一些先進做法:在犯罪構成理論中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危險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沒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例如刑法遺漏了對草原資源及自然風景名勝的保護,沒有規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還有破壞環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也可能造成環境與生態利益的巨大破壞,但刑法在規定對這些行為處罰時,并沒有升到保護環境的高度。
2.沒有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及嚴格責任原則。在確認環境犯罪的因果關系和責任制度的問題上,我國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面臨一定的挑戰。環境犯罪作為一類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更與普通犯罪有著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點在于因果關系認定上十分困難和復雜,常常涉及深奧的科技專業知識,運用一般技術手段、知識經驗和傳統刑法理論難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發生的因果關系,損害程度,損害內容和損害發生經過之間的關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證明主觀過失極為困難。無罪過則無犯罪,也無刑事責任,是我國刑法遵循的一個重要原則。[1]按傳統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從正面直接準確的認定“行為”是必然導致該“結果”發生的行為,即按嚴格意義上的必然結論將使許多環境犯罪游離于刑事法網之外,很難追究該罪的刑事責任。如果有條件的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或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既可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又可以使環境犯罪分子得到應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時救;而且又不失科學,避免了無休止拖延訴訟時間,提高了訴訟效益,并且使潛在犯罪人減少僥幸心理,從而更好地預防犯罪,保護環境。
3.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仔細審視現行刑法典關于環境犯罪的具體條款,不難發現,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數罪名的規定屬于行為犯外,將多數環境犯罪規定為結果犯而不是危險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時才給予刑事處罰。顯然,目前這種只懲罰結果犯而不懲罰危險犯的刑事立法,必將放縱許多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并且理應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從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預防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僅靠在刑法中懲治結果犯,打擊環境犯罪往往力不從心。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須等危害環境的實害發生,法律就應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定為犯罪,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對犯罪預防就具有積極意義。
二、完善我國環境犯罪的設想
(一)完善刑法對環境的保護體系,增設環境犯罪新罪名
1.水環境污染罪
目前,我國刑法對污染水環境的犯罪是適用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來處罰。而對于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結果犯,以及對危害水環境的行為犯和危險犯,都幾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據。鑒于水污染已經對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筆者建議把水環境污染罪獨立出來,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來加強對水環境的保護。
2.污染海洋罪
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擴散范圍大,污染持續性強,對水生動植物危害嚴重等特點。我國海洋污染已經達到了相當嚴重的程度,廣東沿海、渤海灣等多次出現污染赤潮。我國刑法對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樣是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處理,如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4條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規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單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壞草原罪
我國草原植被遭破壞的嚴重程度在某些地區已經相當驚人,草原沙化、退化、堿化面積達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積的1/3。正是由于這個原因,造成了我國北方的沙塵暴天氣。現在國家大力號召保護草原,退耕還草。刑法單獨增設破壞草原罪也是理所當然。
(二)我國對環境犯罪應當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研究和確立刑法因果關系的目的在于確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概而言之,因果關系是犯罪客觀方面的兩個因素,即主體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國法律對因果關系認定沒有明文規定,要使行為人對某一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就必須確定該結果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亦即要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結果只有與行為之間存在這種特定的連接方式,才是構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結果與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具體情況,不僅直接表明主體行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主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應負責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構成整體結構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對于普通刑事案件,運用傳統因果關系理論就可以解決。但是在環境犯罪中,吸收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合理內核,將其適用于環境犯罪行為的因果關系確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各國的通行做法。公害較嚴重的日本就在其頒行的《關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條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做了規定。
在我國,關于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學者們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以為,是否運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不是由環境侵害者的行為方式決定的,而是取決于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實質上的聯系。因此,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可以適用于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和部分其他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在這方面,司法實踐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貴州省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追究了當地發生的農藥環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三)我國對環境犯罪應該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是19世紀后期開始出現的,由德國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法》所創立,是隨著近代民事法律理論與實踐發展而確立的一項新的歸責原則。其基本含義是,無論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過失還是無過失,只要實施了一定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權行為人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也確立了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由于各國國情不同,不少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認這一原則。
在對環境違法案件中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以此來追究行為人責任,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用。例如,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美國的《廢料法》規定,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任何廢料傾入江河或港口,不論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構成犯罪。法國實務上一般趨向于至少有起碼程度的過失,但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依客觀責任處罰之。[3]我國目前的刑法制度還不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有的學者甚至斷言,無過錯責任的環境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學者還甚至歸納了多種考慮,認為在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5]。
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日益惡劣,環境犯罪層出不窮。大氣污染使空氣質量惡化,全國各地大小煙囪仍然在冒著黑煙。有關方面對這類“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處罰了事。筆者認為,基于環境問題的嚴峻現實,對我國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立法,現在應該是提上議程的時候了。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明確無過錯該責任的適用條件。對那些嚴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體和大氣的行為,又包括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有毒廢物及放射性廢物的行為)或破壞環境,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行為,由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超過行政制裁所能承載的范圍,因此有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審判,因為它無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又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避免訴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制止環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四)我國環境犯罪應增加危險犯的規定
環境法中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或者破壞,而使自然生態環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這種行為雖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后果,但危險狀態已造成,即構成環境犯罪既遂。環境犯罪危險犯的“危險”不是主觀臆想或推測的,而是客觀存在的;“危險”是針對人類環境而言的;(3)“危險”的程度是比較嚴重的。只有具備上述三個特征才能稱之為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危險犯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我國目前刑事立法中尚無危險犯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是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缺陷,危險犯的設立是刑事立法當務之急。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在立法中不規定危險犯,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環境犯罪遏制在危險狀態剛剛露頭之際,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作用;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危險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環境犯罪的發生。
在環境犯罪立法這個領域,我們所確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和完善。立法中所確定的每一項原則,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根據實踐經驗和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不斷改進,逐步趨于完善的,我們不能以一成不變的僵化觀點來看待問題。刑法為環境保護保駕護航,必須在環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這必將是大勢所趨。
【注釋】
[1]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頁。
[2]喬世明著:《環境損害與法律責任》,中國經濟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頁。
[3]柯澤東著:《環境刑法之理論與實踐》,載臺大《法學論叢》第18卷第2期。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價值分析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人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舉措,也是實現現代法治文明和司法公平正義的重要標志。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緩解公權與私權之間的矛盾
實踐中,因犯罪人的加害行為導致生活困難成為不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長期上訪申訴甚至纏訪鬧訪的重要原因。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幫助解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生活困難,對減少涉訴上訪、減少社會對立情緒、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國家機關主動給予被害人救助補償,可以向被害人表達國家對其不幸境遇的關懷,緩解被害人情緒,避免被害人將矛盾指向國家機關而引起的公權和私權關系的緊張。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角色轉化,有效控制犯罪總量
研究表明,對被害人缺乏關心和救助,往往會造成被害人第二次受害,進而可能發生“一系列與被害逆向的變化,開始以受害者與害人者的雙重身份出現在社會上,逐步演變成直接危害社會的犯罪人”。實踐中也存在被害人因等不到關懷和救助,從而產生報復心理,進而轉化成為犯罪的案例。如果及時對被害人實施救助,可以化解矛盾,有效阻止犯罪,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維護司法公平正義
被害人救助嚴格而言不是刑事訴訟的內容,但與刑事訴訟中保障被害人權益的制度目標有著密切的聯系。通過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給予刑事被害人必要的權利救濟有助于實現司法裁判所承載的構建和諧社會功能。近年來從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出發我國部分地區相繼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進行了初步的探索并結合當地實際陸續出臺了相應的制度和規定。不可否認這些探索整體而言是積極有益的,但缺乏統一的實施標準使救助活動帶有較為明顯的主觀性和隨意性。這種現狀若不有效規范將導致新的司法不公,因此構建科學統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引導規范救助行為維護司法公平正義。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需求
近年來,隨著尊重和保障人權入憲,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顯著完善和擴大了申訴權利,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也日漸步入軌道,但由于目前仍處于相關法律制度尚未出臺的過渡階段,對刑事被害人的保護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機制,致使刑事被害人不僅承受實體利益的喪失,其程序利益也未能得到有效的保護,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試點的推行中存在不少問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須通過國家立法確立完善實現由零星、自發的救助向統一化救助發展。
(一)救助程序不具體
由于目前缺乏統一的立法來對救助程序作出一個詳細的規定,目前在實踐中存在各地執行救助標準不一、救助覆蓋面小等問題,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亟待統一具體化。
(二)救助資金渠道狹窄
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救助金依靠救助機構自身辦公經費,由地方財政保障。這就導致在實際過程鐘審批手續繁復,救助期限拉長,救助工作效果大打折扣。而且,單渠道救助對于數量龐大的救助人來說,僅僅是杯水車薪。拓寬救助資金渠道勢在必行。
(三)救助方式單一化
刑事被害人救助目前的主要救濟形式為經濟救助,但是救濟資金渠道狹窄的現狀使經濟救助只能救助極少部分的人,多元化、科學化救助方式是解決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現狀的必要途徑。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設想
解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現存問題的根本途徑是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進行專門立法,并通過修改刑事法律的方式,使刑事法律與刑事被害人救助法之間進行銜接與協調,用法律的形式從制度上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法律地位。立法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刑事被害人救助設置統一標準。
(一)合理設置救助程序
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由司法機關主動提起,如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擬不案件時,要主動了解被害人家庭經濟情況等,這樣就縮小了救助范圍,而且在實踐中往往很難了解到真實情況。筆者認為,立法應該對救助程序啟動方面設置被害人提供材料申請救助,被害人如果對補償審批決定不服應當可以通過相應的救濟途徑包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但是這就涉及到救助行為是司法行為還是行政行為的問題,如果是行政行為,由司法機關作為救助主體是否合適等,立法應當將這些問題考慮在內。實踐中救助程序還存在的一個普遍的問題是從救助程序啟動到救助金發放耗時過長,這就導致救助達不到雪中送炭的效果,所以立法應當設置救助裁決、救助金發放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情況緊急需及時救助的應從速辦理。同時,立法要引導與鼓勵抵制犯罪的社會行為,對有見義勇為等社會行為的刑事被害人應當貫徹從優從快予以救助的原則。
(二)建立健全救助體系
在司法實踐中,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以經濟救助為主,但是救助資金來源匱乏、實踐中暴力性犯罪被害人精神需求大于經濟需求以及短期性救助與長遠性救助的現狀,亟需救助方式實現多元化。立法應將各部門納入救助主體范圍,形成聯動機制,司法機關可定位為牽頭組織者,而非唯一救助者,與民政、教育、勞動保障等部門形成合力,如民政部門可將符合低保、五保條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庭,納入城鄉低保、農村五保;教育部門可對被害人家庭中的在校中小學生實施教育資助、心理輔導和關愛行動;勞動保障部門可免費提供職業介紹、就業培訓、公益性崗位等。立法還應設置救助追償制度,就是在救助金發放后一旦發現被告人或其他賠償義務人有能力進行賠償,義務救助機關應當依法向其追償,在解決資金問題的同時體現法律的權威。
(三)提倡與規范社會救助
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主體是國家,但就救助制度的性質和內容而言,兼具司法、福利性質,更加需要國家力量和社會力量的通力合作。因此立法應規范國家救助的同時,輔以提倡和規范社會救助。但社會救助主要是道德層面規制的問題,因此從立法上而言,要從原則上引導針對刑事被害人開展社會救助活動,包括設立社會救助基金、開展個案募捐活動等;同時要從制度上保障社會救助活動的持久開展,包括對社會救助基金設立與管理、企業及個人捐贈支出等進行稅收及其他政策性鼓勵。實踐中刑事被害人救助案源少,主要依靠辦案機關自主發現,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社會救助意識的薄弱性。對此立法應喚起民眾的公民責任意識,使全社會認識到對被害人的救助就是對社會和諧的愛護,也是關愛社會弱勢群體的表現,以通過新聞輿論積極引導社會救助。
四、結語
現在世界上有30多個國家和地區實現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聯合國出臺了相關國際公約,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實踐也已積累了豐富經驗,刑事被害人救助統一立法條件日益成熟。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我國一定能在借鑒國內外先進理論與實踐的基礎上,構建既符合本土特點又具備先進理論框架支撐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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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未成年人犯罪 立法 刑罰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制度的不斷變革,綜合國力得到不斷提高的同時,各種社會矛盾和問題也相繼產生和發展,種種因素加劇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嚴重形勢。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已經成為社會關注程度最高的問題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數據顯示,從2000年以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呈現了明顯的上升趨勢,從2000年到2010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數平均每年上升14.18%,今年1月至7月,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3.9‰,其中在生效判決中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比去年同期上升了19.94‰。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肩負著建設國家的重任,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解決方法與效果對國家的前途命運有著重要的意義。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種特殊年齡的行為主體所實施的犯罪。從刑事法角度,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年齡段的人所實施的依法應當受刑事處罰的行為。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在我國已經形成比較完備的體系。刑事立法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在總則和分則均作了規定,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專門法律以及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不管是國際立法還是國內立法都確立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但是,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方面還存在著缺陷,本文在借鑒國際立法以及國內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旨在分析我國未成年人立法的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方面的建議。
1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現狀與不足
(1)從國際上看,對未成年人犯罪建立相對獨立的司法體系是大勢所趨,西方國家在此方面已經比較成熟,并經歷了多次變革。在立法上我國缺少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體系。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程序規定與成年人犯罪一起置于同一的刑事法律之下,僅在個別法條中對未成年人做了特殊規定。不僅條款少,條文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刑法》總則中的第17條第二款規定了14至16周歲的未成年人承擔的八種罪,是指具體的犯罪還是指抽象的犯罪行為表述不明,導致適用出現問題。
(2)對于未成年人的刑罰處罰方式也存在問題,我國刑法明確規定,未滿18周歲的公民不適用死刑,但對無期徒刑卻沒有明確規定,也就等于對未成年人判處無期徒刑持默認態度。對于附加刑中某些種類并不適合青少年,例如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等。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獨特之處,我國刑事法需要未成人犯罪的處罰方法進行調整。
(3)立法中未明確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置措施的具體規定
《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人符合累犯條件時,其法定從重情節勢必與對與為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定從寬情節產生沖突。
現行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非刑罰處置措施的規定:《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是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犯罪人的,而是適用于所有犯罪人。存在以下問題:首先,形式過于簡單,內容不夠豐富。除了收容教養外,其它非刑罰處置措施都不限制人身自由,也不需要勞動和其它一些改造措施,整體沒有形成系統的組合;第二,實施效果不夠顯著。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和賠禮道歉三種措施教育時間短,效果不佳。第三,某些措施執行方式不夠科學。收容教養由于是公安機關決定并執行的,行政色彩過于濃厚,程序上缺乏監督,實踐中存在很多不規范的操作,因此受到學界廣泛的批評。
2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完善
2.1明確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范圍
犯罪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這是由刑事責任的性質決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的特點,未成年人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也有必要作進一步的說明。
對未成年人相對負刑事責任范圍的理解,首先應嚴格堅持罪刑法定原則而不能超出法定的含義進行法外擴大解釋,更不能使之無限膨脹。即使真的有必要擴大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適用范圍,那也只能通過修訂刑法來解決,而不能通過司法解釋來肆意擴張,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必須嚴格遵守。
在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前提下,考慮到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適用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可以將法條罪名化,將模棱兩可的規定變成具體的罪名。
2.2明確禁止對未成年人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和罰金刑
無期徒刑所具有的弊端決定不該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無期徒刑。受無期徒刑處罰者,要在監獄內長期監禁,會增加國家的經濟負擔,對未成年人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比對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的經濟成本更高;其次,無期徒刑的處罰無期性容易使泯滅罪犯再生的希望,從而使其喪失接受改造的積極性和主動性,陷入自暴自棄狀態。未成年人犯罪人心理的脆弱性更容易使其陷入這種消極狀態,從而使對未成年人犯罪人適用刑罰目的得不到實現。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決定不該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無期徒刑。未成年人正處于成長發育期,各方面均不成熟,人生觀和世界觀也都未完全形成,社會經驗不足,辨別是非能力差,自制力差,具有相當大的可塑性。這種身心特點有利于其接受改造,此外,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僅通過適用重刑來改造他們,社會的關愛、家庭的溫暖、學校的教育更能使他們走上人生的正軌。
在我國現今情況下,未成年人大部分沒有自己的收入,即便未成年人可能有自己的合法勞動收入,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民事行為能力與刑事責任能力是不同的。況且他們的收入是十分有限的,很難有能力繳納罰金。因此很多未成年人犯罪人都是由他們的家庭代為繳納,這有悖于我國刑法罪責自負的原則,難以受到教育和改造之效。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以及之所以步入歧途的原因不同,對未成年人犯罪人處以罰金刑很難起到威懾與教育的作用。
同時,對未成年人犯罪人判處罰金刑很難執行,未成年人犯罪很大一部分犯罪類型為經濟犯罪,犯罪人很多來自經濟條件比較差的家庭,對這些人判處罰金刑,執行上難度很大,罰金執行率低影響判決的嚴肅性;其次,有相當一部分案件是外來人員所為,這部分未成年人來到城市又找不到合適的工作,有些人就開始依靠犯罪所得維持生活,對這部分四處游蕩的未成年人判處罰金,同樣很難執行。因而,罰金刑不應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
2.3明確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實行“前科消滅制度”
累犯從重處罰的理論根據,首先在于累犯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其次在于累犯的出現會削弱國家法律的權威,不僅使刑法所固有的權威與尊嚴為社會公眾所懷疑,而且是對潛在犯罪人的鼓勵,使其進一步產生藐視國家刑法的心理,從而將犯罪的傾向逐步變為犯罪的行為;最后在于累犯的出現對社會心理秩序造成較大的破壞性。現行刑法并沒有否定未成年人犯罪人構成累犯的可能。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人符合累犯條件時,其法定從重情節勢必與對與為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定從寬情節產生沖突。為了充分貫徹對未成年人犯罪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應完全排除未成年人犯罪構成累犯的可能性。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亦有外國的先例可以參照。許多國家的立法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人不構成累犯,例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十八條第4款規定:“個人在未滿18周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八十六條規定的程序被撤銷時,在認定累犯是不可計算在內。”再如埃及刑法規定不滿15周歲的人不構成累犯。
“前科消滅”制度在許多國家又被稱為“刑事污點消滅”或“取消刑事污點”,“未成年人前科消滅”的提出,一切以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為本,為曾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踏上正規的社會軌道提供了法律保證,意義深遠。
符合法的正義價值也有利于實現刑罰的目的。前科消滅制度更直接的效果是,有利于撕掉犯罪標簽,為未成年人犯罪人回歸社會、融入正常的社會軌道提供支持。
“未成年人前科消滅”的實施,撕掉了犯罪標簽,刪除了一個人人生中的不光彩之處,利于其在未來的日子里卸下沉重的包袱,增加生活自信、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而且我們的社會對處理未成年人犯罪也變得較為理智和寬容了。
“未成年人前科消滅”的提出,一切以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為本,為曾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踏上正規的社會軌道提供了法律保證,無疑有利于完善我國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體系。
2.4通過刑事立法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置措施結構
非刑罰化指對一些社會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犯罪,用刑罰以外的方法進行處理,從而使制裁手段多樣化、緩和化。為了未成年人犯罪人的身心健康成長,建立系統而科學的非刑罰處置措施結構意義深遠。
2.4.1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罰處置措施的現有種類
首先,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這三種措施內容相似,應用上可以三種措施并舉,由法官對未成年人犯罪人予以警告,要求其對被害人表示道歉;其次,收容教養的主體是公安機關,行政處分色彩濃厚,應當由法院來行使決定權,由公安機關行使執行權。同時,還應當通過刑事立法的方式,對收容教養的具體執行方法等問題做出明確規定;最后,對于責令父母或監護人嚴加管教這種措施,應增加監督機制,可以責令父母或監護人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告具體情況。
2.4.2適當增加我國未成人犯罪非刑罰處置措施的種類
為了改變我國現有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置措施種類過于單一的缺陷,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采用綜合治理的方法完善。首先,學校、家庭、社會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形成制度化、規范化的防范體系,形成三位一體教育,并建立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犯的矯正機構。我國傳統的勞教、少教管理制度已經不能滿足對現今未成年人的矯正和改造的要求,建立社區矯正機制是一項有效方法。例如,增加社區服務點、文化和技能培訓站等。
未成年人犯罪矯正機制的立法完善必須及時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現狀和發展趨勢,借鑒國外成功經驗,根據我國國情,從公檢法司,家庭、學校、社會各個方面進行綜合治理。
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產生實質上說,其實社會責任更大于未成年人本身的責任,打擊不是根本目的,重要的是預防和矯正。我們必須正視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國實際的法律,在打擊犯罪的同時更需要做好對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挽救工作,在社區做好法制宣傳,使社會各界積極參與,形成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合力,這才是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解決之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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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洗錢對經濟社會發展的破壞和威脅催生反洗錢刑事立法
洗錢,因其“清洗”行為(掩飾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之非法來源或性質,使之披上“合法”外衣)而掩飾犯罪性質,逃避司法機關的追查和的制裁,破壞和威脅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從情況來看,洗錢主要通過金融機構、投資辦產業、購置商品、利用“地下錢莊”和民間借貸等方式進行。其中,為“洗錢”而將巨款存入金融機構,與將其存放在家中相比,從形式上看,好像是為金融機構提供了資金,有利于社會;可實質上,如此巨款之“存入”,僅僅是為了掩人耳目和下一步的快速轉移。這在客觀上破壞了金融市場,擾亂了金融秩序,并可引發通貨膨脹、金融危機,甚至經濟危機等。洗錢本身一般不引人注目,又沒有直接被害人,它可在一定意義上“肆無忌憚”地破壞和威脅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秩序。而且,許多洗錢行為是由具有專業水平的特定人士(如熟悉國內外金融法律制度的專業人士)或機構(如專門的洗錢集團)完成或輔助完成。同時,金融機構雖然身處反洗錢的前沿,但作為,利潤最大化的追求和對洗錢危害性認識的不足,往往使其反洗錢的積極性和效果受到。不僅如此,洗錢還為有組織的犯罪提供資金來源,是有組織的犯罪得以生存和發展的“生命線”。如果沒有通過洗錢技術所獲得的巨額非法收益幫助,黑社會組織、恐怖組織等犯罪組織很可能無法生存,至少其規模的擴大和犯罪的實施都會受到根本性限制。另外,在腐敗日益成為國際公害的今天,“洗錢”越來越多地受到腐敗分子的青睞。他們通過洗錢的方式隱瞞或掩飾其違法所得及其所產生的收益,利用洗錢的方式將犯罪收益轉移到國外,從而逃避法律的追查和制裁。在一定程度上,洗錢已成為保護甚至滋生腐敗的重要手段。因此,隨著社會的發展,洗錢對經濟社會秩序的破壞和威脅也越來越嚴重,以前的反洗錢刑事立法已不能完全適應打擊和遏制洗錢及其相關犯罪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相關刑法立法。
二、國際反洗錢的發展需要我國進一步完善反洗錢的刑事立法
當今,洗錢越來越表現出高度復雜的跨國性。為了逃避司法機關的追查和罰沒,洗錢者往往利用各國主權管轄范圍的限制,將“黑錢”在數個國家之間轉移。由于不同國家和地區在洗錢的管制和制裁的寬嚴上存在差異,特別是有的國家或地區,不僅沒把洗錢活動規定為犯罪,而且還存在有利于洗錢的嚴格的銀行保密制度,致使大量“黑錢”被轉移到這些國家或地區清洗。洗錢的現金性品性也決定了“黑錢”被轉移到金融市場與信用制度欠發達的國家或地區。
面對洗錢的日益跨國性發展,國際反洗錢立法也在不斷發展。1989年成立于巴黎的FATF(國際金融特別行動組織)是反洗錢和反恐融資領域最著名的國際組織,其專門制定的國際反洗錢40條標準和9條特別標準(簡稱為《40+9項建議》),目前是推動世界各國反洗錢工作的綱領性文件和衡量各國反洗錢體制與工作質量的國際標準。它要求各國應當將洗錢犯罪適用于所有的犯罪,并旨在將上游犯罪擴大到最寬廣的范圍。2003年10月通過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十分關注并以較多條款規定了關于腐敗的反洗錢,并要求將所有腐敗犯罪都納入洗錢罪的上游犯罪。
關鍵詞:刑事附帶民事;立法;缺陷;實務;完善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99條至102條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對象、提請人、保全措施、賠償內容均做出了規定。這些規定本意在為刑事被害人提供更便捷的訴訟救濟,更好的恢復因犯罪行為而破損的社會關系。但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這些立法規定因不接“地氣”,在立法與司法上均有不少漏洞,使得雪中送炭的附帶性訴訟有變化為訴訟負累的傾向。為了更好地實現該制度的預期訴訟價值,筆者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立法缺陷入手,再關注立法粗糙給審判實務中帶來的操作困難等問題,提出一些不太成熟的修改建議。
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立法現狀及缺陷
(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限不科學
依刑事訴訟法第99條的規定,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刑事被害人都可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立法之所以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間規定得這么寬松,筆者認為可能是基于這樣兩個考慮:一是保障被害人等能夠切實地享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二是盡量把由犯罪行為引起的賠償問題交給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但是,無論是從理論上分析還是從訴訟實踐反饋的信息來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期間都存在著缺陷。比如,被害人到了審限屆滿前10天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必須得重新安排開庭并且要當庭宣判才能不超審限;如果到最后一天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意味著法院要在法定審限外的時間里“違法”審理其提起的民事訴求。這樣,為了合法地完成審判,導致法院為了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從刑事訴訟中“借”時間的現象,即本來刑事訴訟可以很快審結,但為了能夠在審限內審結民事訴訟,而暫時不審結刑事案件,可能致使被告人未決羈押期限被拖長,也可能致使本來出于便捷的立法考慮反而誤傷了訴訟效率。
(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混亂
目前,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規定并不明確。有的地方只受理人身傷害附帶民事案件,其他性質案件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一律不予受理。而實質上,只要程序意義上的條件具備,當事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可依法成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9條的規定和前述《解釋》的有關條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不僅包括人身損害賠償,還包括物質財產受到損害的案件。但《規定》第1條,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范圍限制在“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和“因人身權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的狹窄范圍內。這誤解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法律本質,不僅與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范圍相矛盾,而且與民法中“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并應當賠償經濟損失”的規定相沖突[1]。
(三)排斥精神損害賠償之不合理性
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位置可否。一直以來,這一缺陷規定就廣受詬病。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仍然沒有對當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做出規定。因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的規定仍然有效。其規定了“刑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或者在刑事案件審結之后,刑事被害人單獨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于精神損害是否可以提起賠償訴訟并無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不同的法院做法不一。從世界范圍的總體上來看,被害人應有權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理由如下:首先,如果受害人要想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惟一的辦法只能在刑事訴訟終結后再另行提起一個民事訴訟,就難以體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時對訴訟效率的價值追求。
其次,刑事制裁與民事訴訟旨向不同,二者并非非此即彼關系,應當允許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刑事制裁是對犯罪人侵害國家公權的懲罰,目的是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而民事責任強調的則是犯罪人對被害人人身、物質等權益損害的賠償。二者目的旨向并非一致,對社會利益的過分關注,完全可能導致對被害人利益的淡漠。因此,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罰處罰為理由而否認其對被害人的民事責任。
再次,對被害人精神損失置之不理,顯然違反了法律公平原則。很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權造成的損害程度要高,甚至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如在社會評價性質較強的、侮辱、猥褻、、宿等名譽侵害等帶來的人格貶損;再如暴力行為造成的不可治療的身體缺陷。只賠償物質損失,而對被害人的巨大精神損失視而不見,顯然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
則。[2]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司法實務瓶頸
(一)當事人對公權機關期望過高帶來的證據瓶頸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實務中,很多當事人希望在刑事訴訟中徹底解決其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如希望在法院追究被告人罪責的同時,對被告人施加一定的壓力,以便較容易取得賠償;不少被害人與被告人案發前并不認識,故可藉被告人未送監獄之時,通過法院有效地找到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免交訴訟費等。最為常見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其在訴訟中地位相對與被羈押的被告人來說相對優越,通常都有盲目樂觀傾向,期望值較高而證據準備不足。因為刑事訴訟大部分罪名實行的是國家壟斷主義,有國家“包辦”訴訟,被害人天然的將自己置于需國家保護自己的地位,而忽視自己的訴訟位置。比如在暴力案件中,被害人會將所有的傷害鑒定托付給公權機關,而忽視自己固證。在案件中,被害人會為洗涮羞辱感而將證據價值的衣物、皮膚、精斑迅速處理掉,致使后期證據不足而難以成案。最終對司法公權部門形成了依賴心理,不少案件中往往易導致難以出現其所期待的判決結果。
(二)知識專業化及法院內部分工帶來的審判瓶頸
對于刑事法官而言,由于法院內部分工的不同,民事實體和程序業務往往是其弱項。從法院系統內部看,中級法院的民事審判的分工也趨于日益精細,目前民事審判業務,已分為人身繼承非合同債務、合同、知識產權、房地產、涉外等五個民事業務庭來審理。相當多的民事法官對另一領域的民事業務都未必精通,而一線刑事法官面對日益龐雜的民事關系類型糾紛就更會感到力不從心了。再加上審理一宗刑事案件同時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仍按一件案報送統計,對可用的法定時間數倍減少,而工作付出成倍增多才可完成的這項工作的一線辦案法官而言,在工作計量減半制度上激勵機制長期缺失情況下,以至具體實際操作承擔著事倍功半而負擔不小的壓力。
實施的效果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未普遍取得提高訴訟效率的預想效果;訴訟中在押的被告人由于失去自由缺乏社會資訊,基本沒有反舉證能力;法院通過調解使被害人先行得到部分賠付,并將賠付情況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容易使人感到錢可換刑的味道;而調解過程中法院不可避免的主動干預,積極“主持正義”,又容易失去居中角色和公正形象。訴訟后被告人大多無充分的賠償能力,難以真正體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訴訟經濟的優越性。
(三)執行不力帶來的制度弱化瓶頸
執行的效果直接關系到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是刑事被告人的切身利益,乃至關系到其現實的生活問題。“想百姓之所想”無疑應當是司法機關的座右銘,但實踐中司法機關重視審前及審判相關環節,而相對忽視執行環節是不爭事實。
首先,財產刑執行部門不明。從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來看,涉及財產的案件執行工作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執行的,但這只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并無明確具體的執行部門和執行的操作規范及相關的配套措施。這樣一來,在一審法院的執行中就難免出現執行不統一的混亂局面。另外,由于缺乏配套的機制,即便地方法院根據自己的習慣確認了負責執行的部門,也由于缺乏配套的執行機制,而使得執行的方式、遵循的程序、執行的效力等問題懸而未決[3]。這點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表現的尤為突出。因為普通的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畢竟還有著一個執行習慣的問題,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這種刑民交叉的現象,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執行部門產生了管轄沖突的問題,因而司法實踐中極易導致執行機構之間相互推諉,造成執行不力的現象。
其次,財產執行沖突。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而言,在執行環節還會與刑事被告人的財產刑的執行發生沖突。因為被告人完全可能既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之類的財產刑,同時又被判處對于被害人承擔一定的損失賠償。雖然修改后的刑法在保障私權的方面邁出了較大的一步,規定了“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但是無論如何,在實際執行中,二者可供執行的標的是同一的,即都是被告人的財產。這樣一來,在犯罪分子隱匿或轉移財產的情況下,法院查找罪犯的財產線索難度極大;如果罪犯家屬再不予配合,執行更是困難重重,從而使得財產刑的執行和被害人的損害賠償極大地依賴于對扣押在案贓款贓物的處理。但是由于犯罪分子被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產是被掌控在司法機關手中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對于此部分財產的數額大小,能在多大程度上滿足自己的執行需要根本無從知曉,因而實際的執行只能依靠司法機關的分配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的利益很難得到有效保障。
另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執行效率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明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實踐表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多發生于暴力性犯罪中,如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等。這種傳統型犯罪的一個特點就是犯罪人多為低收入、低素質的人群,并且從司法統計來看以流動人口犯罪為多。這樣一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一般很難得到滿足,因為一來是被告人根本無力賠償,二來是由于被告人的流動性,使得其缺乏可供執行財產及財產線索。
三、立法缺陷及實務瓶頸的完善建議
縱觀立法缺陷與司法操作障礙,可以發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立法的缺陷和沖突,導致了法律適用的混亂。只有認識和尊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生俱來的特有規律,克服“附而難帶,帶而難動”的怪圈,才能明確和完善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諸多方面的不足,從而整合與重塑該制度。
(一)限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時限
如前文所述,為了避免實務中出現在刑事案件一審宣告前被害人才提起附帶訴訟帶來的審判緊張,建議立法應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遲的提起時限。比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應至遲在法院通知開庭后3天內提起;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應至遲在法院通知開庭后10天內提起。在此時間之外,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財產損失的人只能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
(二)重新設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
現行刑事訴訟法和刑法規定凡是因犯罪行為造成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均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并未分清案件的種類,而是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范圍限制于兩類基本情況:一是因人身受到傷害導致損失的;二是因財產受到毀壞導致損失的。這樣看來,幾乎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能造成財產的損害,因此也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這樣理解的話,未免顯得過于片面,過分地擴大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范圍,亦不利于實務操作,增加司法負擔。
因此,建議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進行區別對待,重點強調和突出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性”特點。對案情簡單的,事實和證據較為清楚,訴訟主體之間的利益糾紛關系較為明確的,則將其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范圍內;如果案情復雜,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不能獲得較好的訴訟效果的案件,則應對被害人的選擇權進行限制,并告知其可將案件轉交給民庭進行處理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
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則一般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須依附于刑事訴訟而成立,沒有主觀過錯的民事賠償,是不可能發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所適用的損害賠償原則一般認為只能是過錯責任原則。因此,適用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的案件都可以排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之外。基于此,在刑事訴訟中一并解決的民事賠償必須同時滿足以下的幾個條件[4]:(1)事實清楚、案情簡單;(2)可適用的法律依據應該是明確的;(3)刑事被告人與民事賠償責任人是同一的;(4)賠償數額較小,且雙方當事人基本無爭議。
(三)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賠償范圍
在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的規定中不僅應明確直接物質損失,還應納入間接物質損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將精神損失的賠償納入訴訟請求范圍,實行全面賠償原則。只有使刑事訴訟法與刑法、民法及其司法解釋統一起來,才能保持我國法律體系的科學、完整與統一,符合社會主義法制原則的要求,才能有效地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5]。
按照我國民法學界的通常理解,精神損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所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主要表現為對被害人人格尊嚴的貶低,使其精神上產生痛苦、不安、絕望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現出來的損害[6]。而精神損害賠償則是指被害人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要求侵害人通過經濟賠償等方式予以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針對精神損害的后果所應承擔的財產責任。允許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并以此牽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問題,公民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主要包括[7]:(1)侵犯生命健康權的犯罪行為。(2)侵犯公民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犯罪行為。(3)侵犯公民性自的犯罪行為,如罪和猥褻罪等。(4)侵犯公民自由權的犯罪行為。另外,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間接受害人限于近親屬范圍內,且應有順序的限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和賠償項目問題上,應通過法律予以規定相應的幅度,以利于審判實務中的操作和掌握。但同時應賦予法官相對的自由裁量權,允許其根據侵害人和被害人之間的過錯程度,侵害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害后果,侵權人引起侵害行為獲利的情況,侵權人的經濟承擔能力等綜合因素實事求是地來進行衡量判斷,確定最終的具體的賠償數額。
(四)制定適應附帶民事訴訟特征的訴訟程序降低當事人盲目的較高期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是依附于刑事訴訟的,它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但是,刑事審判的審限較短,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不能完全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但建議可根據該規定的精神,結合刑事審判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特點來從立法上明確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具體要求為:(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訟后,不得變更訴訟請求。這樣便于審判人員在開庭前依照有關規定,計算賠償的數額,有利于進行庭審上的調解工作。(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在提訟時,應一并提交證據材料,被告人應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這樣有利于縮短庭審質證時間,提高庭審效率。(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對法醫鑒定,價格鑒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補充鑒定的,應當在提起公訴前提出,但該鑒定結論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除外。這樣,有利于增強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重視程度。
(五)適當的分案處理以克服專業化帶來的審判經驗瓶頸
新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本條規定了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為原則,分開審理為例外,體現了立法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的效率追求,確并未考慮到知識專業化及法院內部分工帶來的審判經驗不足的瓶頸。相當多的民事法官對另一領域的民事業務都未必精通,如何能期待一線刑事法官能對復雜的民事賠償關系在短期內做出合適、準確的裁判呢?今后的刑訴法修改可以改變目前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為原則、分開審理為例外的現狀,尊重司法規律,在追求效率的情況下更注重賠償的審判質量,以分開審理為原則、一并審理為例外,甚至在法律中不規定審判模式,只規定,讓地方法院有審判便宜上的自。
最后,附帶民事訴訟執行難問題,其與民事訴訟的執行難問題“本是同根生”,只要民事執行難問題解決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執行問題自然迎刃而解,本文便不再多述。
注釋:
[1]秦瑞基,吳多辰.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立法改造[J],政法論壇.2002(3):156。
[2]陳衛東.程序正義之路[M].法律出版社.2005:550。
[3]劉亞娜.青少年犯罪預防視閾下的網絡游戲監管制度研究 [J].社會科學戰線.2012(8):253。
[4]樊崇義.刑事訴訟法修改專題研究報告[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78-83。
[5]劉亞娜,王大洋. 論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適用.求索.2012(3):160。
[6]陳衛東,程序正義之路[M].法律出版社.2005:548-549。
一、設立制作、販賣假學歷、學位證明罪的必要性
學歷、學位證明是指受過一定期限專業教育的人經考核合格所獲得的教育部門或學校授予的學歷證書和學位證書,即畢業證和學位證,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文憑,它們能證明某人在某院校(系)受過專業教育并達到一定的學術程度。近幾年,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才市場的開放,各行各業對人才的需求主要是通過招聘、應聘這一雙向選擇的途徑完成的,公務員招考也將報考入取得一定學歷作為前提條件。因此,學歷、學位證明對一個人來說在求職過程中的作用顯而易見。可以說,擁有一個高等院校尤其名牌院校的畢業證就等于擁有了一個求職的敲門磚或通行證。由于我國國民高等教育畢業證和學位證的發放都是由所接受教育的院校發放,教育行政部門沒有統一登記制度,加之我國院校眾多,地域廣闊,人員流動大,求職者干差萬別,聘用單位難以鑒別受聘者所持學歷是否屬實。由此,一個特殊的行業應運而生,即制作、販賣假學歷、學位證明。
(一)制作、販賣假學歷、學位證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除前文所述制作販賣假文憑嚴重污染市容環境外,最大的危害就是妨害了教育部門對學歷、學位證明頒發的有效管理,損害了國家教育機構的形象和權威,擾亂了正常的人才交流秩序,破壞了公平、公正的競爭機制,在人才市場上形成了不公平競爭,甚至破壞國家公務員招考制度,阻礙了公務員隊伍總體素質的提高。
(二)現行《刑法》對制作、販賣假學歷、學位證明行為的立法滯后性
1979年《刑法》頒布時,“文憑熱”尚未興起,人們對一紙文憑的重要性尚無充分的認識。因此,制、販假文憑的現象可以說是絕無僅有,立法者也不可能將現實生活中不存在或者說不廣泛的東西納入《刑法》的調控范圍。1997年,在新《刑法》修訂時,也有學者提出應關注這一現象,可惜并未引起重視。因此,在修訂后的刑法典內并未設立這一罪名。近幾年來,制作、販賣假文憑的現象愈演愈烈,目前已發展到十分嚴重的地步,其突出表現是公開亮相,不再遮遮掩掩,公然向社會秩序挑戰,而刑事立法對此行為沒有規定,已凸顯其滯后性。刑事立法基于現實需要而存在,亦隨著社會歷史的進程不斷發展完善,這就是刑法創制的客觀規律。任何一種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其危害程度發展到被社會所不容時,立法者就應以立法方式將其規定為犯罪,“如果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經隨著社會生活的變動而發生了變化,刑事立法卻未能隨之作出相應的修改,那么刑法雖然保持了它的穩定性,卻在一定程度上喪失了它的公正性。”[2]這樣就會造成社會關系的失調。對制作、販賣假文憑的行為,在實踐中如何處理,在前幾年就引起了有關部門的憂慮及爭議。許多公安機關對制販假文憑的違法活動,在具體處理中因為沒有《刑法》的依據,大都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也有移送檢察機關按刑事案件處理,但起訴的罪名互不一致。有的法院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定罪處罰,有的以偽造單位印章罪定罪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兩院聯合發出公告作出了處理此類犯罪的司法解釋。
(三)《解釋》的局限性
《解釋》第一款規定,偽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學歷、學位證明的行為,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這樣定罪量刑不能涵蓋制作、販賣假學歷、學位證明的實質內容。正因如此,《解釋》才指出是“依照《刑法》第280條第2款的規定”定罪量刑。由于政企分開,偽造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在性質上與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的行為已有很大區別,因而新《刑法》將偽造非國家機關印章的行為分離出來,增設了偽造單位印章罪,規定了較輕的刑罰。勿庸置疑,制作假學歷、學位證明必然先要偽造某一教育機構的印章。如果因此就將此行為定為偽造單位印章罪,那么這樣的理解顯然有些機械化。一般說來,偽造某一企、事業單位的印章是為了一定的行騙目的,若行為人自己為一定的非法目的,偽造單位印章,進行其它非法活動,觸犯了刑律,可按所進行的違法活動定罪。若本人沒有偽造印章而是通過他人偽造,譬如專業制作印章的人(制作印章是一個特殊的行為,需要公安部門的特批,并有嚴格的規定和相關手續)。則如果制作人與行為人同謀犯罪,制作印章人可與行為人按共同犯罪處理;如果印章制作人不知行為人目的,而行為人又沒有合法手續,則可以根據行為人犯罪行為所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決定印章制作人是否構成偽造印章罪。另一種可以定為偽造印章罪的情況就是,沒有合法制章手續,以營利為目的替眾多不同的人制作許多單位的印章。但對于制作、販賣假學歷、學位證明的行為來說,其偽造印章是手段行為,而偽造學歷、學位證明卻是目的行為,前者服從、服務于后者,以目的行為定性更為準確。就如為了行騙偽造印章,只能定詐騙罪的情況一樣。因此,《解釋》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對此行為定性,顯然混淆了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特性,違犯了《刑法》中定罪量刑原理的基本規律,似有類推之嫌。不如對其定制作假學歷、學位證明罪更準確、合適。另外,《解釋》把販賣假學歷、學位證明的行為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的共犯論處,有些牽強,也不能明確販賣行為的性質。基于以上三個方面的原因,筆者認為,應在《刑法》中設立一個新罪名,即制作、販賣假學歷、學位證明罪,從而填補立法上的空白,避免《解釋》的局限,便于司法實踐更好地打擊此類違法犯罪活動,以適應現實斗爭的需要。
二、制作、販賣假學歷、學位證明罪的概念及犯罪構成要件
制作、販賣假學歷、學位證明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非法制作、販賣各類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的行為。構成本罪須具備的要件是: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具體實施國家教育的機構對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的管理制度。“兩證”的頒發,國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學校都有嚴格的規定,必須是在校注冊的學生修學期滿,成績合格,才能授予,這樣的證書才是真實有效的。這里的教育機構包括有權發放各類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的大、中、專院校及各地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等。
第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仿照各大、中、專院校、自學考試委員會向受過規定期限的教育并經考核成績合格的學生頒發的畢業證書而制作出虛假的各類畢業證和學位證或者出售這些虛假證書,情節嚴重的行為。目前在實踐中,制作、販賣假學歷、學位證明都是團伙犯罪,有固定的場所和分工,有的負責偽造印章,有的負責制證,有的負責出售。在已查獲的此類犯罪活動中,都繳獲了大量的空白證書、各類院校鋼印、印章、私人印章及各類學科專業的假成績檔案等。所謂情節嚴重是指制作、販賣假學歷、學位證明數量較大、獲利較多的情況。在認定本罪的客觀方面時應注意一種特別情況,即行為人所販賣的證書本身、印章都是真的,但所販賣的對象都為非正式注冊的學生,如某一高校的畢業證書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根據不同人的需要,制作出畢業證書賣于他人,以達到營利的目的。行為人的行為也符合制作、販賣假學歷、學位證明罪的客觀方面要件,也可定本罪。如果根據《解釋》,這種犯罪行為可能就會逃脫法律的制裁。
第三,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法行為,但為了獲取非法經濟利益的目的而故意為之。
第四,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一、刑法實踐理性之要義
(一)理性、法律與實踐理性
理性作為人與動物的區別性標志,是指人對自身及世界具有一定的認知和控制能力。理性與法律有著內在的密切聯系,在理性的基礎上建立宏偉的法律大廈,一直是人類孜孜不倦的追求。“19世紀以前,法哲學在法律與理性關系問題上的立場體現在法理學對理性法的追求之中”①。可見,法律是理性的產物,理性法是法律的追求。我國有學者指出,法律是理性的實體,具有目的理性②,可謂頗有見地。但筆者以為,法律與理性的關系還可遞進一步,即法律是實踐理性的產物,法律是實踐理性的實體。認為,社會生活本質上是實踐的,“法的關系正象國家的形式一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③”所以,在這個意義上,人們只能闡釋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在馬克思看來,理性不是建立在抽象的概念和精神上,而是建立在人類自由、自覺的實踐活動基礎上,以實踐為基礎的理性。法的實踐理性,理性地升華了法的實踐,使法的內容具備正當化根據,同時又理性地運用于實踐,使人依法作出正當的選擇。
(二)刑法的實踐理性要義
刑法是公法,關乎國家、社會、個人三個方面的利益;刑法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關乎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刑法主要是靠強制力實施的,關乎國家的形象和權威,故刑法應當具有更強的實踐理性。刑法的實踐理性大體應當包含以下要點:
1.刑法要理性地反映實踐。刑事立法應當面向實踐、來于實踐、返于實踐。在刑法的構建和適用中,理論和邏輯固然必不可少,但是不能離開實踐理性的橋梁。法律本質上是一種利益分配和價值選擇,而純粹的理論和邏輯不能完全承擔這樣的使命。理論和邏輯體現的是形式理性,追求的是“真”,而法律追求的是“善”;理論和邏輯尋找到“正確”的答案就算完成任務,而法律需要找到“最佳”的解決方案才算完成任務。罪刑法定被刑法學家認為是最能體現形式理性的原則④,但罪與刑的設定以及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的衡量顯然要以實踐為依據。即使規定明確的法律條文,在適用時也需要正確理解、解釋。面對豐富多彩的現實,就要具體案件具體對待,轟動一時的“許霆盜竊案”就是實踐理性糾正形式理性的例證。“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正佐證了實踐理性的重要性。
2.刑法要理性地認識犯罪。刑法必須建立在犯罪學理論之上,犯罪相對主義認為,犯罪的發生不單純是犯罪人個人的問題,而是具有復雜的社會原因。犯罪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對于犯罪可以控制,而消滅是不切實際的⑤。刑法的態度應當是把犯罪控制在社會的承受能力和容忍限度之內,結合我國打擊犯罪的實踐,并根據我國目前經濟、社會發展處于犯罪高發期的判斷分析看,這個態度是恰當的。最好的社會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法不是萬能的,僅僅依靠刑法進行“外科手術式”打擊犯罪是治標之策,有時結果還會適得其反,因為刑罰也有副作用。我國長期以來存在迷信刑法的重刑主義法律傳統,值得深刻反思。
3.刑法要理性地治理犯罪。我國法律長期深受前蘇聯“國家與法的理論”影響,過于強調法律的階級屬性和階級統治職能,刑法“刀把子”的工具意識至今根深蒂固,刑法的國家權力本位色彩濃重。由此,犯罪被視為“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犯罪被抽象為一種侵犯國家的行為,懲罰犯罪主要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統治秩序。被告人客體化、被害人主體地位弱化、被破壞的社會關系不能及時修復、矛盾糾紛得不到徹底解決的情況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盡管刑法經過多次修改,我國刑法目前仍保持著工具功能化方向上的慣性,仍存在著突出的懲罰主義特征,而嚴厲的刑罰與不怎么嚴厲的刑罰相比,在預防犯罪上并沒有明顯的差別⑥。西方學者根據工具性和目的性的差異,將法律分為壓制型、自治型、回應型三類⑦,政治領域里的“治理”一詞也被廣泛地引入犯罪控制領域。我國在社會轉型時期構建和諧社會,必須采取新的犯罪治策,從懲罰(壓制)主義到治理主義的轉變勢在必行。“治理”的精髓在于改國家獨治為國家主導下的國家與公民社會共治,形成國家與社會的良性互動,有效治理,兼顧國家、社會、個人三者利益,真正化解矛盾糾紛。有學者提出和諧社會對待犯罪應是“從抗性治理到和諧治理”⑧,由于“抗性治理”容易導致犯罪產生遺傳的抗性,所以必須依靠“和諧治理”。筆者對此深以為然。
4.刑法要理性地確定功能價值。刑法具有社會保護和人權保障兩種功能或價值取向,那么哪種價值優先?其實,這是一個硬幣的兩面,解決這個問題,應當從政治社會和市民社會的關系中尋找答案。國家和社會經歷了一個從一體到分離再回歸合作的過程,對我國而言,市場經濟形成之前,國家和社會是同一的一元結構,刑法履行著單一的社會保護職能;市場經濟形成之后,國家和社會分離為二元結構,刑法分化為社會保護和人權保障職能。隨著國家與社會合作趨勢的加強,社會保護和人權保障應當融為有機的一體,即社會保護下的人權保障,不侵犯人權保障的社會保護,一定條件下,二者還可能存在妥協。盡管如此,面對我國重社會保護輕人權保障的法律傳統和現實,刑法還是要突出人權保障的價值取向。刑法產生的根據是限制國家刑罰權,保障公民權,刑法發展的歸宿應該是緩和國家與公民之間的緊張、對立關系,使刑法成為保障人民福祉、自由的“圣經”。
二、《刑法修正案(八)》與刑法實踐理性之契《修八》明顯地反映了刑法的實踐理性和治理犯罪的路徑轉變,是制度化的實踐理性。
(一)《修八》的修改模式和豐富內容,體現了根據實際靈活調控犯罪的策略
《修八》與1997年以來先后的其他七個修正案相比,修改內容多、力度大,既修改總則又修改分則,既有增量修改又有減量修改,既涉及修改犯罪又涉及修改刑罰制度和刑罰執行方式的鮮明特點。前七個修正案都是修改分則內容,除了個別條款出罪或減輕刑罰(如綁架罪調低法定刑),修改主導方向是從輕到重的增量修改,體現的是嚴密法網、嚴厲打擊的懲罰主義傾向。《修八》“對改革開放以來刑法所確立的基本罪刑關系做了重大調整,這一調整涉及刑罰的政策精神、價值取向、司法理念、適用標準和法律效果等”⑨。《修八》的立法思維富于理性,符合與犯罪作斗爭的實際。
(二)《修八》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指導,體現了司法政策向立法政策的升華
寬嚴相濟政策通過中央的倡導和司法機關多年的努力實踐,已成為成熟的刑事司法政策。《修八》關于死緩罪犯限制減刑、提高有期徒刑數罪并罰刑期、擴大特殊累犯范圍、增加不得適用緩刑對象規定、加大懲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危害民生犯罪等規定,關于廢除13種嚴重犯罪的死刑、完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從寬處罰制度、坦白從寬政策法律化、完善非監禁刑適用及執行方式等規定,全面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政策精神和理性實踐到理性認識的轉化。
(三)《修八》認真回應了司法實踐的最新經驗和社會關切
《修八》轉化、鞏固了司法改革的成果。社區矯正工作于2003年在部分省市試點,2004年被納入中央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范圍,2009年底在全國全面試行,收到良好效果。但由于社區矯正制度尚未以法律形式得到確立,實際運行中也存在一些體制機制不完善等方面的問題,故關于是否改變執行、考察機關,將管制、緩刑、假釋統一納入社區矯正,曾是這次修改刑法爭議的焦點之一。社區矯正得以立法通過,充分反映了立法對司法改革成果和實踐經驗的尊重與肯定,是一項具有突破性、前瞻性的制度創新。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條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是中央確定的司法改革項目,最高人民法院也將其納入“三五”改革綱要,并進行試點探索。《修八》吸納改革經驗,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入伍、就業時的如實報告義務,進一步貫徹了對未成年實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重在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修八》回應民意和社會關切,還對醉駕、拒不支付勞動者報酬作了入罪化處理。
(四)《修八》在罪刑設定上凸顯了保障人權的價值取向
《修八》一次性廢除13個罪名的死刑,彰顯了對生命權的尊重和保護;完善對未成年犯從寬處罰的規定,增加對老年犯從寬處罰的規定,并對審判的時候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體現了刑法對特殊群體慎刑恤刑的原則,彰顯了人道和倫理精神;將拒不支付勞動報酬、非法買賣人體器官等非法行為入罪,修改強迫勞動罪等,加大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力度;將醉駕等行為入罪,修改生產、銷售假藥罪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等,加大了對人民群眾生命健康保護的力度。這些修改,使得《修八》具有鮮明的民生刑法、權利刑法的特點,刑法人權保障和社會保護的功能越來越有機地融合在一起。
(五)《修八》體現了開放、互動、合作治理犯罪的理念
《修八》對緩刑條件、假釋條件的進一步明確和完善,便利了緩刑和假釋的實際操作,必將促進非監禁刑制度的發展和罪犯的再社會化改造。緩刑和假釋的實質條件由“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修改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確立了考慮社會危害性的再犯可能性判斷標準。管制和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適用禁止令,緩刑和假釋適用時要考慮對相關社區的影響,均體現了法律在作出決策時對民情的尊重。管制、緩刑和假釋均實行社區矯正,充分體現了在犯罪治理過程中,刑法吸納社會力量參與刑罰執行,發揮社會力量積極作用的理念。《修八》對于實踐理性的規定,要在刑事司法中認真貫徹。
三、刑法實踐理性之實現
《修八》精神的把握、貫徹是一個過程,刑法實踐理性的實現則是一個大課題,需要漸進探索。在此,筆者僅就刑事司法的實踐要求作出一個粗線條的勾勒。
(一)刑事司法應堅持主觀與客觀相統一
刑法是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規范體系。主觀與客觀相統一,也是刑事司法多年來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犯罪治理的實際情況。刑法的客觀性要求刑事司法首要的是始終以形式化、規范化的刑法條文為依據,不能法外求法、法外造法、法外類推、法外隨意解釋;其次,對于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絕對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必須符合具體犯罪構成要件;再者,對于犯罪的主觀方面的認定,應當以客觀行為表現來分析判斷;最后,客觀行為相同、罪過性質相同的犯罪,除刑法有特別規定外,應當同樣對待,確保刑罰公平。同時,客觀要輔之以主觀,依據犯罪行為的實際表現和刑法規定,司法在刑法條文含義不明時,應當能動地進行合目的性解釋;犯罪主觀方面不明時,如對于有些犯罪的目的和以目的為構成要件的犯罪的認定,就需要司法根據犯罪行為等具體情節進行判定;犯罪動機、人身危險、主觀惡性、罪后態度等主觀方面的情況對調節刑罰幅度和方式,實現罰當其罪和個案公平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刑事司法應堅持寬與嚴并用
作為司法政策的寬嚴相濟,刑事司法的認識和運用已不是問題,目前的任務是結合《修八》寬嚴相濟政策立法化的規定和精神,有重點地抓好深入貫徹工作。
1.進一步落實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修八》之前,我國刑法不斷增加死刑罪名設置,累計達到68個,廢除或限制死刑的輿論高漲。國家雖然制定了嚴格控制、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但一直沒有在立法層面體現,對死刑的控制主要是通過司法層面實現的。《修八》一次性廢除13個死刑罪名,固然有這些罪名適用極少等原因,但畢竟是從立法上第一次減少死刑罪名,其宣示限制死刑適用的導向不言而喻。立法對司法的傳導,要求刑事司法進一步從落實政策和執法兩個層面,限制死刑適用。對于保留死刑的罪名,在斟酌是否判處死刑時,應當考慮《修八》所蘊含的政策精神和導向。筆者以為,確立死刑適用“罪行極其嚴重”的標準是關鍵。我國已于1998年正式簽署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要求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作為對最嚴重罪行的懲罰。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于1984年通過的《保護面臨死刑者權利的保障措施》將最嚴重罪行界定為“限于蓄意而結果為害命或其他極端嚴重的行為”,值得我們借鑒。“其他極端嚴重罪行”應當指犯罪性質和后果均極為嚴重的情形,“嚴”的對象是少數,適用死刑的應是少數里的少數。
2.正確適用死緩罪犯限制減刑。死緩罪犯限制減刑規定,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刑罰結構,有利于更好地控制適用死刑,在立法技術上很好地反映了嚴中有寬、寬中有嚴、寬嚴“相濟”的精神,正確適用這一規定是刑事司法重要、緊迫的任務。當前,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限制減刑的做法絕對化,而是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一要看犯罪情節,二要看社會效果。如可以考慮:對人身危險性大的特殊累犯、同種累犯,特別是實施暴力性犯罪的累犯;對主觀惡性極深、犯罪后果極其嚴重,被害人和人民群眾反映強烈,論罪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因執行死刑政策或具有法定從輕情節而判處死緩的罪犯;對論罪可以判處死緩,但因社會影響極大,容易激化社會矛盾的,限制減刑社會效果較好的罪犯,是不是應當考慮限制減刑。對《修八》施行前,本應判處死緩的罪犯,不能不適當地限制減刑,否則會違背《修八》限制減刑的立法本意,導致死刑立即執行沒有減少,死緩實際執行刑期增加的后果。
3.落實未成年犯和老年犯從寬規定。落實這方面的規定,有助于以此作為新的突破口,繼續抑制重刑主義的傳統慣性,彰顯人權保障、刑罰人道的理性精神。對未成年犯免除前科報告義務的執行,應當探索有效的封存、限制公開等措施,確保不使這一規定在執行中流于形式。老年犯從寬是在立法上第一次作出規定,刑事司法要大膽探索,積累經驗,正確把握從輕、緩刑、死刑適用等環節。鑒于刑法對未成年犯和老年犯的規定較為分散,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系統掌握、理解,并有針對性地單列該項司法情況,對執法尺度、司法效果等事項進行專門監測。當前,應以實施《修八》為契機,在對未成年犯和老年犯依法適用“兩減少、兩擴大”上多下功夫,即依法減少判刑、擴大非罪處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減少監禁刑,擴大適用非監禁刑。
(三)刑事司法應堅持程序與實體相配合
刑法作為實體法,其執行離不開程序法的保障,刑法關于刑罰和刑罰具體運用的規定包含了很多程序制度,如緩刑。從具體制度配合的角度而言,程序建設至少應當包括以下方面:其一,細化緩刑和禁止令制度的條件、程序規定。區分不同犯罪主體,對未成年犯罪和老年人犯罪、職務犯罪、普通犯罪的緩刑,考慮不同情況和社會影響,有所區別。探索緩刑社會考察制度。其二,修改減刑標準和程序的規定,符合《修八》的規定。其三,完善假釋條件和程序,健全社區矯正制度。其四,繼續試點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回應《修八》的相關規定。其五,深入推進量刑納入庭審程序改革和量刑規范化改革,統一刑罰裁量,追求實體正義。
(四)刑事司法應堅持裁判與和解相結合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周玉華院長提出司法具有權利救濟、公權制約、糾紛終結三大功能,這對于刑事司法進一步轉變司法理念和方法,很有啟發。刑法的實踐理性和犯罪治理理念要求我們,不能再單純地把犯罪看成是侵害國家利益、公共秩序的行為,而要把其還原到真實的社會生活之中,確立解決糾紛的理念,要把追求、實現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目標生動地體現在“案結、事了、人和”上。所以,我們要推行恢復性司法,著力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被損害的被害人利益,適度賦予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以“處分自治權”,加大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力度,建構刑事和解制度,完善被害人救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