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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管理制度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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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管理制度條例

    第1篇:行政管理制度條例范文

    【關鍵詞】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問題;解釋制度

    【中圖分類號】R15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7484(2013)11-0796-01

    1994年9月1日《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實施,《條例》的實施在很大程度上規范了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維護了醫療市場秩序,醫療安全得到相應保障。但該條例實施至今已有19個年頭,受制于當時的醫療體制和社會經濟水平,一些條款設計不夠合理,可操作性不強。現結合實際工作,就執法監督和行政處罰過程中該條例的法律適用困難做進一步探討。

    1 問題的主要表現

    1.1 概念界定不嚴謹

    《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養老院、門診部、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該條例實施細則中的第二條進一步規定,“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可以理解為,適用于本條例規定的醫療機構必須以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為前提條件[1]。那么打擊涉及無證行醫的“黑診所”便無法套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與四十四條的相關規定[2]。《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1.2 罰則缺失

    在民營醫療機構,有一種現象較為常見。某醫務人員的胸牌上標注職稱為“主任醫師”或“副主任醫師”,進一步調查核實,發現該醫生僅為醫師職稱。這種虛假標注胸牌內容的行為明顯違反了《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戴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但是該條款并無對應罰則,所以衛生監督部門只能在《監督意見書》中責令立即改正,無法做出行政處罰。在檢查中還常出現一種情況,即發現醫療機構在其大門處私自懸掛未經認證的牌匾招牌,比如,發現一所肝病專科醫院大門外擅自懸掛有一塊“某某肝病研究中心”牌匾。違反了《條例》細則第五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以及醫療機構名稱應當與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使用兩個以上的名稱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細則并無與之對應的處罰性條款,所以也只能責令改正。

    1.3 處罰金額不適應經濟發展

    實施《條例》的時間是1994年,距今已經近20年,《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所規定的行政處罰金額普遍在3000元以下,明顯不適應今天的經濟水平[1]。除了由于時間跨度大造成的罰款數額偏低,法律威懾力差等問題,我們必須留意一個更為嚴重的問題,《條例》細則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3000元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3000元以上;(二)給患者造成傷害;(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第一項規定,只要機構超范圍執業的違法收入累計超過3000元就必須吊銷執照。可見3000元的界限成為吊證與否的關鍵,但是,隨著醫療技術不斷發展,醫療服務價格不斷上漲,很多外科手術一例的項目收費就已經超過3000元。由于3000元標準的易達性和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嚴苛性,造成法律上限與下限之間缺乏有效過度,不僅從法理上違背法律設置原則,更給衛生監督員在實際行政處罰過程中造成壓力。

    2 建議與對策

    2.1 完善立法

    一部運行良好的法律,立法是關鍵。《條例》及其細則從1994年實施至今,只在2006年由衛生部對《條例》細則的第三條進行了相關修訂。所以,由于時間跨度久,法條相對滯后,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一次全面修訂,甚至是使其法律化,提高法律效力。從立法層面進一步豐富《條例》的內容設置,完善處罰金額的設定,處理好同《執業醫師法》、《母嬰保健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協調性,增強該項法規的適用性[3]。

    2.2 強化法律解釋制度

    時效性是法律的典型特性之一,近幾來,我國醫療體制改革深入進行,呈現出投資主體多元化,辦醫模式多樣化的特點,《條例》在實施過程中必然會帶來新問題新困惑,許多新醫療模式無法套用原規定,或者與其他法律法規相互矛盾,此時法律解釋無疑成為一種有效手段。涉及衛生領域的法律解釋主要分為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對此國家應該做好“兩個嚴格”,一方面,應當嚴格司法解釋的主體,保障司法權獨立。另一方面,嚴格控制行政解釋權限,避免行政解釋成為新法創立。

    2.3 出臺《醫療機構服務監督管理規范》

    2013年10月14日,國務院印發《國務院關于促進健康服務業發展的若干意見》[4],此舉將放寬市場準入,加大醫療服務領域開放力度。由于《條例》所涉及的罰則多針對醫療機構執業資質條件不達標,并沒有將關注重點放在醫療服務質量上,所以,現階段有必要形成一部《醫療機構服務監督管理規范》[2],就醫院亂收費,收取病人紅包,病歷處方管理混亂引起醫療糾紛等相關問題進行進一步法律約束,配合《條例》,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 趙莉.對醫療衛生監督中相關法律問題的思考[J].現代預防醫學,2009,36(14):2661-2662

    [2] 沈志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中行政處罰與執法監督中存在的問題[J].醫學動物防制,2007,23(6):445-446

    第2篇:行政管理制度條例范文

    關鍵詞:社會組織;管理;制度缺陷

    所謂社會組織,從廣義而言,即是政府與企業之外的其他組織;從狹義來講,則是指政府編制之外的,一般通過提供公益服務和調整群體之間的利益關系,參與社會公共事務管理的民辦社會機構,通常具有志愿性、非營利性、民間性、自治性等特點。

    根據登記注冊情況,我國的社會組織可分為兩大類:一是在民政部門登記注冊,并分別以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形式存在的社會組織;二是非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包括在工商部門登記注冊,或者未取得任何登記注冊的大量社會組織。截止到2007年底,我國共有38.7萬個社會組織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注冊,其中社會團體21.2萬個,民辦非企業單位17.4萬個,基金會1340個,每年的資金運作規模近300億元,是推進公益事業發展、化解社會矛盾、實現社會穩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然而,由于種種原因,在社會組織繁榮發展的同時,挪用善款、行賄受賄、內部交易、變相洗錢等各種形式的治理問題也開始在該領域出現,如中國牙防組違規認證、中國性學會違規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事件,以及汶川地震后中國紅十字會的“萬元帳篷”事件。這些事件一經媒體曝光,往往給整個社會組織的發展帶來負面影響,破壞社會組織的聲譽和形象。筆者就社會組織管理的制度缺陷及改進對策進行探討。

    一、現行的社會組織管理體制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法制建設滯后

    目前,從整體來看,我國關于社會組織的法律管理框架尚不完善,現有的法律、法規存在著法律位階不高、涵蓋面不夠、操作性不強且相關條款彼此缺乏銜接與協調等問題。

    按照是否統一于一部法律規范文件的標準劃分,我國既有的涉及社會組織管理的法律規范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專門性的法律規范;另一類是非專門性的法律規范。前者主要由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組成,除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等四部行政法規外,其余的多是政府規章或者部門規章,法律效力等級偏低。后者主要由內容涉及社會組織管理的基本法律或法規組成,如《公益事業捐贈法》《信托法》《合同法》及《民辦教育促進法》等,雖然這些法律法規的效力等級可能高于前者,但由于它們都不是專門調整社會組織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法規,僅有少量法律條文涉及社會組織,因此,這一類法律法規不僅沒有從根本上對社會組織的運營產生約束,反而有可能與專門性的行政法規產生矛盾,帶來管理上的沖突。

    例如,我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四條明確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但是,在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民辦教育促進法》中,又允許民辦教育的投資者獲得利潤回報。不同位階的法律法規之間出現的這種“打架”現象,不僅令社會組織的管理者們無所適從,還給社會組織自身以及社會公眾評價其運營活動的合法性帶來了沖突和摩擦,混淆了社會組織與營利企業的根本區別。

    此外,在我國既有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這三部專門性的行政法規中,還普遍存在著法條粗疏、規定模糊、難以操作執行等問題。例如,這三個行政法規都明確規定社會組織的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社會組織的財產;否則,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是,對于該由誰來負責制止和懲處這種行為、應按什么樣的程序來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侵占者為此該受到何種懲處,卻沒有明確的、可操作的具體規定,致使這些法律條文在現實的管理中難以落實、流于空泛。

    總之,既有的社會組織法律管理制度,在滿足我國社會組織的發展和管理要求方面,還存在著較大的改進空間和制度漏洞,這種局面不僅使社會組織的管理面臨“無法可依”的尷尬,還令某些社會組織的違法違規行為得不到及時懲處,社會組織成長和運營的環境受到污染。

    (二)行政管理體制滯后

    當前,我國對社會組織的行政管理制度仍然沿襲的是計劃經濟體制下的雙重管理體制,即由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分別對社會組織實施管理的雙重負責的管理制度。這種管理制度產生于20世紀80年代后期,是在控制社會組織發展、分散社會組織管理失范風險的理念下形成的,其原意是希望通過民政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的合作,把好社會組織發展的“入門關”,對社會組織的運營進行全面的管制,從而達到純潔社會組織發展、控制其發展規模的目的。雖然,這種管理體制的設計意圖本來是美好的,而且也曾在我國社會組織發展程度較低的時揮過良好的作用;但是,在社會組織急遽增長的今天,該管理制度的局限性和滯后性顯露無遺,“雙重管理”在某種程度上陷入了“雙重難管”的困境。

    一方面,是因為這種管理制度易造成業務主管單位的管理失度,即作為社會組織的成立審查和業務指導者,主管單位難以平衡和履行其對社會組織的管理職責、程度和方式。由于我國的行政法規僅僅把行政管理機關作為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要求其必須履行業務指導及管理職責,并未對行政管理機關如何履行該職責作出具體規定,也未授予行政管理部門相應的管理職權,因而導致行政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管理的權責不一致,致使其作為業務主管單位在對社會組織進行管理時,容易走向無為放縱和積極干預這兩個極端。所謂無為放縱,是指行政管理機關借工作繁忙、人手不足、業務不熟等理由,逃避其對社會組織的管理職責,任由社會組織出現管理漏洞,發生違規行為。而積極干預則是指行政管理機關借管理之名,對社會組織的人事管理、機構設置、日常工作、活動運營、財務開支等事務進行全面控制,侵犯社會組織的獨立自治權;或者把社會組織視為自己的,成為其安置冗余人員、規避法律?謀取部門私利的工具。以協會為例,目前我國在各級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行業協會已有4萬余個,其中由民間自主、自發成立的僅占10%。大多數協會不是作為一種會員服務機構,而是準政府組織存在。一些不方便由主管部門或主管部門不能做的事情,包括不便收取的費用、不便報銷的費用(交通費、通訊費、招待費、職工福利、獎金等)就全部交給社會組織處理,把社會組織變成了業務主管單位的附庸或尋租工具。

    第3篇:行政管理制度條例范文

    基于學生常規行政管理起著優化育人環境,穩定正常的教學秩序等重要作用,各高校都設立了管理學生的機構,建立了管理學生的隊伍,制訂了管理學生的制度。高校學生常規行政管理對穩定教學秩序、生活秩序,對培養人才確實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學生常規行政管理作為整體管理中的一個部分,也存在著不少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如下幾點;并有待于探討。

    (一)與其它管理工作配合不夠。在大學生系統管理中,如果各子系統或單位性能都是好的,其整體性能也會是好;“如果各子系統或單位不顧整體目的實現,僅僅只力爭自身的最佳效益,卻不一定能保證系統整體的效益”。①目前高校學生常規行政管理與其它管理一樣,尚存各自為政傾向,這是由于各個管理層次的目的、職能和權限的不同以及管理對象的特點、方法和措施的差異等因素造成的。大學生常規行政管理要重視與其他管理的橫向聯系與協調,重視與德育、智育和體育的管理配合、滲透,以提高自身的管理效益,同時也起到提高整體管理效益的作用。

    (二)與思想政治教育結合不緊。大學生常規行政管理主要是通過制訂和實施一系列合理的規章制度制約引導學生的行為,而思想政治教育則更多地由教育者將教育內容“有目的、有計劃、有步驟、有組織地通過各種教育活動探化到大學生的頭腦中,內化為他們自身的品行和習慣”。②從理論上說,管理能促進教育,教育能保證管理,管理必須與教育相結合。因此,應克服只講管理不講教育,或者只重教育不重管理的傾向。但在具體工作實踐中,學生的常規行政管理與思想教育存在著脫節現象。我們知道,作為管理對象的大學生,是有思想、有理智的人,他們的行為雖受制于規章制度,但主體行為還是由思想意識和價值觀直接控制的。因此,常規行政管理工作只有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配合才會產生積極的作用。

    (三)缺乏系統的管理知識,管理效率不商。由于高校學生常規行政管理沒有統一固定的被所有管理者接受的模式,也由于這種管理還處于不斷的摸索之中,因此缺乏理論的指導,靠經駿管理者居多。若是這種狀況不改變,要想提高管理效益是有難度的。

    (四)管理學生的制度不夠完善。在大學生常規行政管理中,逐步確立一系列科學的管理制度,有著不容忽視的極其重要的作用。從制度管理上來說,有三個環節:一是管理制度的制訂;二是管理制度的實施;三是管理制度的補充修改。在高校管理過程中,對有些不完善、不成熟的管理制度,沒有及時加以修正補充,這影響管理效率。

    另外,在常規行政管理過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著某些方面管得過細,而某些方面缺乏嚴格要求,有時視學生為被管理對象,有時管理的民主度放得過寬等現象,所有這些已不適應時代的要求和當代大學生管理的實際,需要對常規行政管理進行再認識,慎重積極地進行常規行政管理理論新建構的探討,以便進一步發揮“管理育人”的積極作用。

    二、大學生常規行政管理的特點

    大學生常規行政管理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統一性。它是指常規管理政策、法規、制度的統一。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以及其他行為管理的法規,是全國高校都要貫徹執行的。這種政策的統一性,對管理好學生起著重要的作用,從某種程度上說,它是學生常規行政管理的關鍵。學校其他規章制度的制訂和執行都不能與此相背,否則,學生管理就會亂套,管理工作也就會因此而變得雜亂無章。

    (二)強制性。它是指對學生具有非常嚴肅的約束力。大學生常規行政管理既靠教育又靠制度,而更多的是靠采取強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學校行政管理的規章制度不象思想教育工作那樣具有靈活性和彈性。思想教育往往表現為通過知識傳授、人格感染以及啟發、誘導、說理等方式,影響教育者成長和發展。而常規管理總是同規章制度、法制紀律相聯系,是通過一定的規章制度、法制條文和紀律措施以約束、控制等方式影響被管理者成長和發展。它一般有“法”的約束功能,不允許違反,否則就會受到紀律處分。如《學生違紀處分條例》中的有關規定,就是針對那些不守紀律的學生而制訂的,只要觸及到就要受到紀律處分,以此來促進他們改正錯誤,做遵紀守法的學生。

    (三)程序性。它是依據一定的制度,在一定的時間內,按一定的流程,完成常規行政管理任務。這種管理任務往往是基本不變的。如從學生人學至畢業,整個過程可分為人學階段:招生、新生報到、注冊等;學習階段:學習管理、生活管理、獎學金與助學金評比、三好學生等獎勵和學生處分等;畢業階段:畢業鑒定、頒發畢業證明、調配、派遣等。在不同的階段、不同的層次,有不同的任務和要求,但這都是常規性的任務,具有周期性流程的特點。

    (四)動態性。它是指常規行政管理要適應學生的變化和發展。每所學校的學生數雖處于相對穩定,但亦有變化,每屆學生或多或少有些差異;往往同一屆學生人學時與畢業時相比,思想觀念、價值觀、人生觀和興趣愛好都會出現新的變化。更何況,作為被管理者的學生具有能動性,“在管理對象運動變化的情況下,如何注意調節,適應各種變化,以達到整體的、長遠的目標,這就是動態原理的實質。”③因此,常規行政管理工作必須重視搜集信息,隨時進行一些調節,適應不斷變化和發展的客觀現實需要,要在動態中實現管理目標。

    三、大學生常規行政管理的作用

    根據現代管理科學的原理和已有的實踐經驗,學生常規行政管理的基本作用主要有:

    (一)約束作用。大學生行政管理既靠教育,又靠制度。管理制度中明確規定什么是應該做的,什么是不應該做的,應該做而沒有做或不應該做而做了就要受到處罰。制度為大學生提供有約束力的行為準則,許多規定具有“法”的作用,如學籍管理辦法、考場規則等.都是不允許違反的。正是這種管理的約束力,保證了學校教學工作的正常開展和學生學習秩序的正常化。

    (二)教育和激勵作用。學校的一切措施包括行政管理制度,都是基于培養合格的人才這一基點制訂的。約束學生的某些行為規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更多的是指導學生明確學習目的,掌握學習方法,提高學習效率。所以說常規行政管理政策和制度,既是學生的行為規范,又是一種教育的手段,起著教育學生、激勵學生的作用。對大學生的教育激勵作用,在執行獎勵條例時,表現得尤為明顯。

    (三)評估作用。“學校對學生的評價,是通過貫徹執行各種規章制度而進行的。”④學校評價學生,是根據培養目標以及各階段的培養要求,制定出一套對學生的獎懲辦法和條例,依據這些辦法和條例,衡量學生的表現,確定獎懲。大學生常規行政管理重要的一點,就是對學生在思想、學習、行為、品德及遵守規章制度等方面有關情況或資料進行收集、登記和整理綜合,從而作出合乎學生本來面貌的客觀評價。

    (四)反饋作用。常規行政管理過程,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對管理制度的一種檢驗過程。常規行政管理的指導思想、組織協調和所訂的規章制度是否合理,管理過程是否得體,管理的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學,管理的效率是否高,管理是否符合學生的實際,諸如此類的問題,只有通過反饋才有可能作出正確的回答。

    四、樹立大學生常規行政管理的新觀念

    觀念雖然是客觀的反映,但它同時又支配和影響著人們的行動。要突破常規行政管理中的某些框框,首先得從觀念轉變人手,只有常規行政管理觀念的更新,才會有常規行政管理行為的轉變。

    (一)樹立創新觀念。隨著時代的發展、教育改革的深人、市場經濟的沖擊,各種文化的沖突和整合以及大學生群體的變化,原有的一些程式化的常規行政管理已變得不再完全適用,因此也不能再套用和照搬原有的管理方式。應從實際出發,用發展的眼光,借鑒國內外的一些先進的管理經驗,大膽地進行創新,從常規行政管理思想、管理制度、管理體系和管理方法上進行新的摸索,走前人和別人沒有走過的管理之路,逐步形成新的管理理論。

    (二)樹立信息觀念。當今的時代信息瞬息萬變,大學生正處在接受知識、獲取信息的最佳年齡段,他們思想活躍,接受信息快,容易與時展的脈搏產生共振。因此,在大學生的管理過程中,要想隨時把握他們的發展趨勢,了解和研究他們的新情況,不斷解決新問題,就必須建立起信息觀念。比如,學生中橫向聯系的社團組織,由少數發展到多數,由單學科發展到多學科,由學校發展到社會,向著縱橫交叉的網絡化組織發展。如果管理者還是墨守成規,閉目塞聽,不樹立起信息觀念,要想對此進行管理,是很難的。

    (三)樹立服務觀念。常規行政管理者必須正確對待大學生在教育和管理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學生不僅是教育、管理的對象,也是管理的主體,所以管理者在把學生作為管理對象的同時,也要把學生作為服務的對象,從政治思想、道德品質和學習生括等方面全面關心學生,服務學生。因為“要搞好人的管理,有效地調動人的積極性,就必須從人的心理規律及其在各種因素影響下形成的心理特征出發”,⑤關心學生,服務學生,正是考慮及滿足學生某些心理需要的表現,在常規行政管理中取得學生的理解與支持,使學生能自覺糾正某些片面的認識和過激行為,真正起到管理育人、服務育人的作用。

    (四)樹立整體觀念。學生常規行政管理工作,從橫的結構關系看,有學習和生活等各個斷面,它們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從縱的層次關系看,從校、系到班級,有行政管理部門又有學生各級組織,他們之間既有上下的關聯性,又有各自的獨立性;從常規行政管理活動看,既有管理的連續性,又有其階段性,同時常規行政管理與其他管理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等還有一個整體協調的問題。因此大學生常規行政管理工作,必須有全局觀點,有一個系統的運籌規劃。堅持管理工作與教育工作相結合,與思想工作相結合,堅持常規行政管理與其他工作相結合,只有這樣,才會發揮其管理的整體作用,克服與教學管理、后勤管理等彼此脫節的狀況。

    總之,大學生常規行政管理工作有其相對的獨立地位和作用,它在大學生的成長和發展過程中有著思想政治工作等不可取代的特殊影響力。目前大學生管理工作存在著層出不窮的新問題和新情況,原先那套學生管理辦法不可能完全適用,因此作為管理者應聯系實際,進行理論上的探討,以提高大學生管理的實際效率與水平。

    注:

    ①顧翔主編:《大學生管理》,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1988年11月版,第70頁。

    ②④李錦坤主編:《大學生思想政治工作系統工程》,天津人民出版社l988年7月版,第120、242頁。

    ③何鐘秀等著:(領導與管理》,山東人民出版社1986年12月版,第224頁。

    ⑤樂笑聲:《管理學》,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l988年10月版,第l94頁。

    第4篇:行政管理制度條例范文

    關鍵詞:電力企業;行政管理;提高效率

    一、電力企業行政管理內容

    (一)規劃工作。規劃工作部分是指規劃企業中日常工作事項。企業中最關鍵的就是規劃,一個完整可落實的規劃從很大程度上影響著整個企業的工作狀態和工作效率。(二)組織工作。組織是在工作規劃完后進行的人員安排和各個的工作流程安排。組織工作要求要有對整體的把握性,不能以偏概全,要對規劃任務有著系統性的認識。從制定流程到明確職責,每一個環節都要嚴謹認真才能更好地實行企業工作內容。(三)監督工作。行政管理的監督工作是對企業中各個環節的檢測和監管。全方位的監督有利于企業內部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圍和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工作人員更好地配合企業推進項目的實行。

    二、阻礙電力企業行政管理效率的因素

    (一)行政管理制度的不完善。行政管理制度是管理的工作準則和標準,它的內容也相應地影響著企業的效率。當前電力企業行政管理制度大都比較呆板僵化,許多條例形成的條條框框沒有起到約束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的作用,反而壓抑了工作人員的創造性,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企業的生命力。另外,有些企業雖然制定了行政管理制度,但是卻在落實的時候出現了問題,使得制度只是表面存在,并沒有起到實質的作用。(二)行政管理人員素質不高。行政管理人員是管理組織中的重要部分,其質量的高低決定著整個企業的精神面貌。但就目前而言,在行政管理人員中存在著許多問題。這和電力企業錄用行政管理人員的方式也有關系,大多電力企業錄用的是電力專業的畢業生,經過短期培訓后就上崗。很多員工在培訓后對行政管理人員這個職務都還只是一個模糊不清的狀態,工作中難免出現差漏。(三)行政管理過程不夠公正。在電力企業行政管理中官僚主義的現象時有發生。這種作風導致企業人員的積極性被壓制,甚至關系到企業的形象。部分工作人員由于對工作缺少熱情和活力,從而較低工作效率。如此一來企業的項目進程就不能很好地跟進,使得電力企業管理有困難。并且,行政管理中出現官僚主義還影響著民主管理的發展,束縛了企業的發展。

    三、提高電力企業行政管理效率的方法

    (一)完善行政管理制度和調整行政管理模式。行政管理機制應該要有所創新,在企業內部結構發生改變時積極地應對變化,適時做出調整。結合電力企業本身與發展著的企業文化相融合,制定出與企業情況相符合的健全的行政管理章程。行政管理制度要做到與時俱進,使其更適用于新時代。制定好的行政管理制度要積極實行,切記不要流于形式,要讓行政管理制度真正地發揮作用。另外相關的行政管理機構也應精簡審批流程,提高其效率。行政管理模式要敢于打破傳統,結合相關法律進行模式上的創新。加強監督環節,提高管理力度和效率。(二)建立人才選用和培養機制。在源頭上解決工作人員素質偏低的問題,選拔人員時重點在高校選拔企業所需的專業人才,并依據每個工作人員的現實情況,制定出恰當的培訓方案。因材施教,發揮各個人員的特長。組織各類專業講座提高工作人員的綜合素質。要讓工作人員對自己的工作有清晰的了解,從而使得行政管理的功能可以更好地發揮出來。建議采取工作業績考察模式,通過建立相應的制度,對員工的工作業績進行考察,賞罰分明。有利于提高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只有積極性提升起來了,才能有足夠的工作熱情,進一步地推動電力企業的發展。(三)加強行政管理過程中的民主性。建立完整的監督體系,由上至下互相監督,上級以身作則,嚴格按照規章制度行事,對私自利用身份和權利做不相干的事情的工作人員嚴加懲戒,對舉報者加以褒獎。在競選職務時,力求三公,全程貫徹民主主義,更好地營造一種積極向上的企業形象和氛圍。從根本上給予那些努力奮斗的工作人員自信和希望,做到公平、公正、公開,更好地提高企業工作效率。

    四、結束語

    綜上所述,電力企業中的行政管理是非常關鍵的,必須關注行政管理效率的問題。雖然目前現行的管理制度中存在一定的問題,但希望電力企業能夠積極創新管理制度,建立相對完善的管理模式,重視對內部工作人員專業性的培養,提高工作人員的整體素質,從而為電力企業創造更好的發展空間。

    參考文獻

    第5篇:行政管理制度條例范文

    20xx年安徽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規范屠宰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防止生豬疫病傳播,保障人民身份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熟制的肉、頭、蹄、臟器、油脂、骨、血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農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豬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管理制度。

    第六條 鼓勵采用機械化設備和先進的工藝流程屠宰生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生豬屠宰、經營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屠宰廠、點設置

    第八條 生豬屠宰廠(含肉聯廠,下同)、點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設置。

    屠宰廠、點的設置,城市應當相對集中,農村可以適當分散。

    第九條 縣及縣以上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通便利,便于運銷。

    (二)周圍環境無污染源,距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教學科研單位、畜禽飼養場500米以上,設于水源保護區和城鎮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衛生條件:

    1、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屠宰間、內臟處理間、掛肉間、病害肉處理章;

    2、屠宰間、內臟處理間、掛肉間、病害肉處理間的地面、墻裙(1米以上)用無毒材料制成,不滲水,便于沖刷消毒;

    3、屠宰加工工藝流程符合衛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條件,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5、屠宰加工區和屠宰人員生活區分開設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設備和設施:

    1、消毒設施;

    2、檢疫設施;

    3、麻電、屠宰機械、專用容器和運載工具;

    4、病死豬及肉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5、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五)有相應的屠宰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

    縣以下屠宰廠、點,應當逐步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設置定點屠宰廠、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牧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商務、農牧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對申請設置的屠宰廠、點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在2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報市、縣人民政府;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的單位和個人并載明理由。

    第十二條 批準設置的屠宰廠、點,必須向商務、農牧、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屠宰許可證、獸醫衛生合格證、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實行定點屠宰。

    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區,是否實行定點屠宰,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必須在定點屠宰廠、點屠宰;自宰自食和委托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可自主選擇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生豬。

    第十六條 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必須有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

    第十七條 屠宰廠、點屠宰生豬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八條 禁止屠宰廠、點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禁止對屠宰的生豬或生豬產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摻雜、摻假。

    第十九條 屠宰廠、點接受委托代宰生豬,可以收取代宰費用。收費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章 檢疫管理

    第二十條 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豬檢疫的管理工作,農牧行政管理部門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生豬的檢疫工作。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協商確定范圍內的屠宰廠,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認定符合下列條件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由各該屠宰廠對其屠宰的生豬自行負責檢疫:

    (一)取得農牧部門核發的獸醫資格證書并有與檢疫工作量相適應的檢疫人員;

    (二)有必要的檢疫設施、儀器和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有相應的檢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分工規定對屠宰的生豬實施檢疫,并建立檢疫登記制度。檢疫合格的,發給檢疫合格證明,并在生豬胴體上加蓋合格驗訖印章。

    第二十二條 自行負責檢疫的屠宰廠對其屠宰的生豬實施檢疫,并建立檢疫登記制度。檢疫合格的,發給檢疫合格證明,并在生豬胴體上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檢疫驗訖印章和本廠的檢疫驗訖印章。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自行負責檢疫的屠宰廠,應加強監督檢查,但不得收取檢疫費用。

    第二十三條 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生豬所有者應在檢疫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禁止屠宰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禁止偽造檢疫結果。

    第二十四條 生豬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生豬產品質量管理制度,保證生豬產品質量。

    第二十五條 屠宰廠、點發現生豬傳染病等疫情的,必須及時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必須同時報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豬產品應當分散銷售,方便群眾購買。

    第二十七條 銷售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非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八條 銷售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不得銷售病害、注水、變質等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九條 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和個人,不得購進非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六章 稅費管理

    第三十條 屠宰廠、點以及生豬所有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作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收取任何稅費。

    第三十一條 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繳納屠宰稅。屠宰稅在屠宰環節以實際屠宰量征收,禁止按戶、人口、田畝或者生豬存欄數等攤派或者預收。

    第三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生豬和生豬產品檢疫,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檢疫費,不得自行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上市銷售的生豬產品應當依法收取市場管理費,不得自行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設立屠宰廠、點的,責令其關閉,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設置的屠宰廠達不到規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整頓;逾期不整頓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報經批準設置該屠宰廠、點的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資格,注銷屠宰許可證。

    (三)批準設置的屠宰廠、點未取得屠宰許可證屠宰生豬上市銷售的,限期補領屠宰許可證,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領的,報經批準設置該屠宰廠、點的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資格。

    (四)在非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生豬上市銷售的,對銷售者處以上市銷售的生豬產品價值1至2倍的罰款。

    (五)屠宰廠、點屠宰生豬時對生豬或生豬產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摻雜、摻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批準設置該屠宰廠、點的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資格,注銷屠宰許可證。

    (六)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購進非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生豬產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屠宰、銷售未經檢疫的生豬、生豬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依法補檢,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二)屠宰、銷售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生豬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情節嚴重的,并可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三)自行負責檢疫的屠宰廠未按規定實施檢疫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自行檢疫資格。

    (四0對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屠宰、銷售的生豬產品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衛生標準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妨礙、抗拒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的屠宰、檢疫、銷售管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牛羊,也可以實行定點屠宰。實行定點屠宰的具體區域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6篇:行政管理制度條例范文

    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開展宗教活動的佛教寺廟,道教宮觀,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聚會點和伊斯蘭教清真寺等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三條(主管部門)

    本市區、縣以上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規定的貫徹實施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場所登記)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向所在地的區、縣以上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五條(登記要求)

    申請登記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登記表;

    (二)該場所的歷史和現狀資料;

    (三)教職人員的身份認定證件;

    (四)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租賃合同。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登記的具體程序,按《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執行。

    第六條(管理組織)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本市宗教教職人員以及本市信教公民等三人以上組成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小組,實行自主管理。

    第七條(宗教教職人員概念)

    本規定所稱的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長老、傳道;伊斯蘭教的教長、阿訇、女阿訇。

    第八條(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認定)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由市級有關宗教團體認定其身份,并向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非本市的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擔任宗教職務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提供其所在地省級有關宗教團體出具的身份認定證件,經本市市級有關宗教團體認可,并向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宗教教職人員和財物收入與使用的管理制度,以及宗教活動安排、傳戒施洗收徒、財產登記、生產經營、消防安全、文物保護、環境保護、對外交往和文書檔案等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條(年度報告)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區、縣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該場所管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一條(宗教活動的舉行)

    宗教活動必須在宗教活動場所或經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認可的其他場所內舉行。

    第十二條(禁止性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簽、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十三條(大型宗教活動報批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組織的大型宗教活動,必須在舉辦的三十天前報請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并在舉行活動的七天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后方可舉行。

    大型宗教活動的具體標準,由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申辦自養企業的規定)

    宗教活動場所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的保護)

    未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宗教團體同意,以及未經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的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

    征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財產和收入的保護)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無償調用。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包括該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設施、文物珍寶、宗教用品、信徒捐獻的財物等。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包括該場所的門票收入以及從事生產、經營、服務等活動的收入。

    第十七條(文物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收藏的文物以及受國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饋贈或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擅自占用。

    第十八條(宗教物品的供應)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供應經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同意并報經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出版或核發準印證的宗教書刊,以及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生產經營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

    第十九條(公益慈善事業)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舉辦公益和慈善活動。

    第二十條(獎勵和表彰)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及宗教教職人員在社會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由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十一條(進入宗教活動場所的要求)

    任何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定,尊重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傳統習慣。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或區、縣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責令其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可給予警告,并責令其改正。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活動。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停止活動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違反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分別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處罰程序)

    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應用解釋部門)

    第7篇:行政管理制度條例范文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經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成立的私營企業。

    第三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私營企業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私營企業應依法經營,依法納稅,公平競爭,接受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利益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私營企業應加強內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包括財務、用工、生產、質量、環保、經營、安全、衛生、保衛等制度。

    第五條私營企業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受聘、受雇人員(以下統稱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為他們辦理參加各項社會保險。

    第六條私營企業對企業的合法財產(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享有所有權。

    私營企業投資者對其所有財產依法享有處分權。

    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敲詐勒索或以其他手段侵犯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第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場所。

    國家因建設需要,征用、拆遷私營企業合法經營場所的,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或安置。

    第九條私營企業對經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注冊商標、專利技術享有專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損害。

    第十條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登記成立的私營企業的股東,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股東協議、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規定繳交各自應交的出資額;

    (二)在企業登記注冊成立后抽逃出資;

    (三)未經股東會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轉讓出資;

    (四)其他侵犯股東權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私營企業的董事、監事、合伙人和職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

    (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業財物;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企業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四)將企業資金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五)擅自以企業資產為任何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六)擅自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企業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企業利益的活動;

    (七)不依法辦理企業變更登記,改變企業法定代表人;

    (八)泄露企業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生產工藝流程、經營策略等商業秘密;

    (九)損毀企業設備、工具、設施等財物,給企業造成損失;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屬于侵犯企業權益的行為。

    第十二條私營企業享有自主經營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私營企業有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決定企業的生產經營策略、利潤分配方法、產品銷售方式、產品或勞務價格、企業機構設置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私營企業可以從事除國家禁止經營的行業、項目以外的其他行業、項目的經營,可依法取得自營進出口權。其合法經營行為與其他經濟性質企業受同等法律保護,其出具的合法票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私營企業享有投資權。可以依法以企業的資產在國內外投資、入股辦企業,自主決定與其他企業依法組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集團等。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

    私營企業依法購買或租賃、承包的企業,其所有權或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私營企業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應按國家規定的貸款原則辦理。

    第十五條私營企業享有勞動用工權。依法有權決定本企業用工形式、用工數額、用工期限及工資數額。依法有權解除勞動合同,解聘、解雇職工。

    私營企業的投資者和職工有權參加技術職稱和各種榮譽稱號的評定。

    第十六條私營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向其攤派的人力、物力、財力。

    向私營企業收取的行政事業性費用,應按《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各種形式向私營企業強行推銷商品。

    第十七條私營企業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投訴、報案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受理。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九)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專利技術管理部門分別依法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物價、監察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侵犯企業權益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或行政處罰不當,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8篇:行政管理制度條例范文

    汽車召回管理制度作為一種依托政府行政權力和職能的管理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紀60年代的美國。此項制度在保護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以及規范汽車行業市場秩序等方面所顯現出的突出成效,日益引起世界各國的認可和重視,已經成為當前國際上通行的一種汽車安全管理制度。2004年10月1日,由國家質監總局、國家發革委、海關總署和商務部四部委聯合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正式實施,標志著我國首次建立并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制度。《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的實施,得到了汽車產品領域的廣泛響應,有效地維護了消費者的安全與權益,在社會中產生了積極影響;同時,這也標志著我國在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領域跨出了實質性的一步。截至2011年底,共實施召回419次,累計召回缺陷汽車產品621.1萬輛,但從實踐來看,管理規定在監管措施、處罰力度等方面也還需進一步完善。

    2012年10月22日,國務院總理簽署第626號國務院令,公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的目的,在于規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加強監督管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從部門規章上升為行政法規,中國的缺陷汽車召回制度上了一個新的臺階。這意味著,中國將成為繼美國、日本、加拿大、英國、澳大利亞之后第六個實行汽車召回制度的國家。

    相比自2004年實施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條例》做出了新的調整和改進,主要從召回范圍、缺陷的界定、召回信息體制、處罰力度等方面有了新的變化。

    變化一:召回對象以及舉報人范圍擴大,召回規定逐步細化。相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的對象僅僅為汽車,《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國境內生產、銷售的汽車和汽車掛車(以下統稱汽車產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均適用本條例。《條例》在召回范圍中增加了“汽車掛車”。同時,《條例》第二十七條對隨車缺陷輪胎進行了專門規定。輪胎作為汽車產品的重要零部件,將針對其的召回管理寫進了法律,是該《條例》的最大亮點之一。《條例》第六條增加了對舉報人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投訴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對舉報人的規定,進一步擴大了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的參與者范圍。同時,《條例》對召回制度中的重要概念重新細化。《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中將“制造商”“進口商”“租賃商”“修理商”等主體統稱為“經營者”,而《條例》對“生產者”和除“制造商”之外的“經營者”以及他們在召回制度中的義務分別進行了具體規定。在主管部門的執法工作上,《條例》做出了具體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汽車產品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海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汽車產品的生產、銷售、進口、登記檢驗、維修、消費者投訴、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機制。

    變化二:更加注重召回管理信息的備案、共享及保密。《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分別要求生產者和經營者將汽車產品的相關信息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備案及記錄,并嚴格規定了保存期限。第六條規定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建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分析處理有關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第六條第一項,以及第十八條對向社會公布必要的信息做出了明確規定。例如十八條中要求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已經確認的缺陷汽車產品信息以及生產者實施召回的相關信息。《條例》不但要求建立信息管理系統和信息共享機制,而且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做出了嚴格的規定。 第七條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不得泄露。

    變化三:處罰力度加大。通過總結《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中處罰過輕的經驗,針對生產者召回缺陷汽車產品存在的違法行為,《條例》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第二十三條規定,生產者、經營者不配合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缺陷調查;生產者未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未將召回計劃通報銷售者的,將導致高達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條例》在提高罰款額度的同時,還增加了吊銷行政許可等處罰措施。特別是針對生產者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隱瞞缺陷情況,拒不召回等嚴重違法行為,條例規定對生產者處以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同時,相比《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條例》對召回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違反條例規定也做出了具體規定。

    不可置疑,《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的實施給我國汽車市場帶來了重要影響。《條例》將在完善法規、標準和行政監管體系、提高汽車行業誠信自律水平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條例》將如何在實踐中規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制度,推動汽車產業整體健康發展以及提高行政監管的執行力,將是我們關注的重點。

    參考文獻:

    第9篇:行政管理制度條例范文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加快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是此制度運行的關鍵。國家和省一級政府(直轄市除外)水利管理部門及治域管理機構內設飲用水水源保護機關,直轄市、地級(副省級)市、縣(區)政府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局,構建合理科學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體制機制,明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機構職責,制定相應的行政管理規范,是保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運行的基礎。

    【關鍵詞】

    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條例

    飲用水水源主要包括水庫水、湖水、河流水、地下水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是對飲用水水源的水質和水量、生態和環保等實施的比其它水資源標準更高、涉及范圍更廣、制度更嚴的一整套科學規范體系(規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制度是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制度的基礎,包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體制機制及其規則體系[1]。《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并作了一些原則規定,但缺乏具體明確可操作的規則。加快制定一部合理科學可操作的行政法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已迫在眉睫。構建運行高效科學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體制機制,明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機構職責,制定合理規范的一系列行政管理規則,是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制度的根本保障。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體制

    世界上每一個政府無論什么體制,都對公民的生命、財產和工作行使權力[2]。行政管理是一切事務管理的基礎,行政管理體制的優劣直接關系到行政管理的成敗和效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體制的構建必須取決于我國國情和水資源狀況,特別是飲用水水源的實際。當今中國水資源安全形勢越來越嚴峻,水資源短缺(危機)已成為經濟社會發展的第一瓶頸[3]。飲用水水源安全關乎所有人的身心健康和國家的長治久安及社會穩定,國家(政府)要承擔保證飲用水(水源)安全責任,構建科學的行政管理體制是重要保證。

    1、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國務院、省級政府(直轄市除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

    水資源管理在我國長期存在“多龍治水”的問題,水資源的政府管理部門多、職責不清、權力不明[4]。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體制上必須避免這些問題繼續存在,法律、法規必須明確國務院和省級政府(直轄市除外)由一個部門(機關)歸口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目前水資源各部門交叉管理狀況沒有徹底改變之前,統一由水利部門歸口管理,設立相應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局(處),承擔飲用水(水源)政府行政管理的全責。隨著政府機構改革的進一步推進,條件成熟時由水資源統一監管部門承擔此責[5]。一般來說,國務院、省級政府(直轄市除外)并不直接具體負責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水源)管理,只是承擔宏觀全局上的管理。

    2、直轄市、地級(副省級)市、縣(區)政府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局

    一般來說,城市人口集中、數量規模大,在相當長時期是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重點對象人群。直轄市、地級(副省級)市、縣(區)政府必須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局,具體承擔城市人口和農村人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職責。第一,改變已有地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局事業單位性質,必須成為直轄市、地級(副省級)市、縣(區)政府的行政管理機構。第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局是直轄市、地級(副省級)市、縣(區)政府負全責的政府機關,對外代表同級政府。第三,行政管理隸屬同級政府,直轄市、地級(副省級)市、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局不存在上下級的行政隸屬關系,但存在上下業務指導關系和信息情報資料網絡共享關系。

    3、流域管理機構內設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部門

    目前,我國流域管理機構缺乏全流域治理(管理)的實際權力[6],這不符合水的流動性自然特點。流域作為一個整體概念,包括水質和水量、地表水和地下水、水生態和水環境、水人文和水自然等部分。飲用水是一個直接關系每個人生命健康的必需品,多項指標必須達到人體健康要求。現實是許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里跨區域(省、市、縣)和跨流域的,必須構建能解決區域管理與流域管理矛盾沖突的統一管理的流域管理體制[7],這是我國水資源管理改革的關鍵。正因如此,治域管理機構必須內設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關,一方面承擔流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另一方面協調跨區域、跨流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矛盾沖突。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機構職責

    建立合理科學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機構,理順上下級關系,逐步解決水資源區域管理與流域管理矛盾,保護好飲用水水源,法律、法規必須明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機關的職責。規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對該規范性制度的嚴格遵守,乃是在社會中推行法治所必須依憑的一個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8]。

    1、國務院水利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局(司)的職責

    在目前水資源多重交叉管理中,職責權重相對多一些的是水利部,承擔水資源污染防治和環境保護的是環境保護部。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水利部內設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局(司),代表國務院負責全國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承擔宏觀整體的行政管理職責。第一,全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起草建議及組織落實。第二,全國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編制及組織實施。第三,全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信息資料搜集整理及信息。第四,監督全國飲用水水源開發、利用、管理及保護工作。第五,協調跨區域、跨流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矛盾,上報處理建議。第六,全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科學研究、人才培養及對外宣傳交流。第七,全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其它工作。

    2、省(自治區)政府水利廳及流域機構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處(中心)的職責

    一般而言,隨著政府、市場、社會三者關系的進一步理順,政府行政管理職能將非常明晰[9]。省(自治區)政府水利廳及流域管理機構的飲用水水源管理處(中心)的職責主要有:第一,區域、流域范圍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起草建議,實施與執行的檢查。第二,區域、流域范圍內飲用水水源開發、利用、管理及保護的監督。第三,區域、流域范圍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編制及具體組織實施。第四,區域、流域范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矛盾沖突協調處理。第五,區域、流域范圍飲用水水源信息搜集及。第六,區域、流域范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科學研究、人才培養及對外宣傳交流。第七,區域、流域范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其它工作。

    3、直轄市、地級(副省級)市、縣(區)政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局的職責

    在我國政府行政管理序列中,地級(副省級)市、縣(區)政府是直接面對社會和具體事務的中間機構,承上啟下具體組織實施和執行。直轄市、地級(副省級)市、縣(區)政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局是保障城鄉人口飲用水安全的機構,承擔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全責。第一,制定并組織實施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第二,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開發、利用、管理與保護工作。第三,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信息的搜集與。第四,監督檢查國家和地方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落實與執行。第五,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行政執法。第六,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科學研究、人才培養及對外宣傳交流。第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其它工作。

    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運行規則(機制)

    行政管理制度主要涉及行政管理體制、機制及運行規則。建立合理的運行高效的全面承擔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機構,關鍵是要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運行規則(機制)。

    1、政府與市場互動規則(機制)

    制約我國經濟發展的主要障礙是政府與市場的關系長期處于不正常狀態。市場經濟根據市場的供求關系來配置社會資源[10]。政府的有形之手只能在尊重和服從市場決定性作用的前提下發揮其影響作用[11]。主要的制度選擇經常表現為政府規制還是所謂的市場調節,或者說是依靠政府稅收基礎上的供應還是依靠市場談判和合約來供給[12]。市場經濟的最根本要求是自由競爭,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優勝劣汰”最好、最根本的手段方式。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市場調節與政府干預、自由競爭與宏觀調控,是緊密相聯、相互交織、缺一不可的重要組成(關系)。現實合理的市場與政府良性互動關系應是保證市場起決定性作用前提下,以政府的干預之長彌補市場調節之短,從而實現市場調節與政府干預二元機制良性互動的凸性組合[13]。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必須保證市場機制起決定性作用前提下進行(運行)。第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所有行政管理工作必須充分尊重并發揮市場主體、社會公眾的作用。例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及控制措施實施、飲用水水源分區保護的實施、飲用水水源安全風險預警評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修復與補償工作等,涉及面廣、矛盾復雜,必須是社會公眾參與其中發揮巨大作用,才能使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有行政管理工作真正得到落實。第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出臺與實施必須充分尊重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意愿。一方面,法律、法規制定修改過程中必須吸收社會公眾意見建議,必須是政府相關部門、社會團體、民間組織、專家學者、普通社會公眾及企業、事業單位等各種社會力量參與法律、法規制定修改過程,吸收他們關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各種問題看法和意見。另一方面,法律、法規實施過程中,必須要符合市場主體、社會公眾的根本利益,必須從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長遠利益和最廣大人民(公眾)的根本利益出發,而不是從政府管理部門自身利益考慮。第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行政管理必須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水資源保護法律、法規,特別是《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必須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的權利,同時賦予可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同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發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監管部門不依法堅守職責的,或有瀆職行為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當然必須明確規定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四,明確區分飲用水水源行政管理與水資源運營管理的界限。我國長期以來沒有明確區分水資源管理與水資源經營,一方面混淆了社會公共利益和所有者權益界限,另一方面水資源經營效益也難以發揮,政企合一、政企不分,造成水資源浪費與短缺等一系列的問題[14]。飲用水水源開發、利用、保護與管理中涉及到資產屬性的合理定位,飲用水水源最根本屬性(目的)是滿足人們生存發展的安全健康飲用水需要,與此同時還可實現其它經濟、生態方面目的,怎樣合理協調矛盾沖突,關鍵是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與運營管理的關系處理。兩者的根本目標都必須是保證飲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質安全和水生態、水環境安全,滿足人們安全健康飲用水需要。在此基礎上,行政管理機構要尊重市場主體運營(主體)的自,市場主體必須接受法律法規范圍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行政管理。

    2、法律、法規約束規則(機制)

    市場經濟社會是法律規范約束機制強化的社會[15]。強化法律、法規約束機制是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必然要求。社會所有成員(主體)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法律規范的約束,其中就包含了政府行政機關要守法。一個不爭的事實是各級政府行政機關存在大量違法行為,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現象普遍存在。第一,必須制定與《水污染防治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賦予各級政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職責權力的同時,必須對其行政管理行為及執法權給予約束,包括制定具體明確的責任制度。第二,相關法律、法規的修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處于初創之中,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體制機制不完善。必須對相關法律、法規,包括《水法》、《水土保護法》、《環境保護法》等進行相應修訂。一方面相關法律、法規要賦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機構職責權力,另一方面對其行政管理、行政執法給予法律、法規約束。第三,利益平衡與約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機構是各級政府的主管機關,事實上既存在部門單位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矛盾,又存在地方局部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的矛盾。如何平衡與調節這些關系和利益矛盾,關鍵是制定合理科學規則制度,強化法律、法規約束機制。

    3、合作與競爭規則(機制)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行政管理機構在其公務活動過程中,毫無疑問要與社會方方面面打交道,要與政府其它機構相互配合,其公務活動同時存在效率績效考核。一方面為避免行政主管領導單純追求自身政績(升職)而違背自然和經濟規律,傷害老百姓利益;另一方面也避免行政主管領導產生腐敗行為,《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必須制定相應規則,形成有效的合作與競爭機制。第一,飲用水水源保護機構必須與其它政府相關機構有效合作。飲用水水源保護涉及林業、環保、農業、財政等政府主管部門。飲用水水源(地)要長期有效地得到保護,最根本的是科學規劃與控制水源地居民的生產和生活方式。一方面要積極行動采取如植樹造林、退田還湖、退耕還林、退牧還草等控制各種污染物排放,滋養水源,保護生態環境;另一方面被動地采取適度控制人口增長規模、移民搬遷和控制經濟發展速度規模,調整經濟發展項目結構等。所有這些政策措施的出臺與實施,必須要與各級政府相關部門通力合作取得其支持。第二,飲用水水源保護機構必須與社會(市場)力量合作。一方面,保護飲用水水源必須取得社會各種力量的支持,包括當地居民、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間組織等,控制其污染物排放,保護生態環境,調整其非環保生產生活方式;另一方面,飲用水水源保護過程必然與社會各種主體發生利益沖突矛盾,協調與平衡這些矛盾沖突不是簡單地實施法律、法規懲處和行政管制,而首先是多方面溝通協調的過程。第三,飲用水水源保護機構的國際合作。我國相當多河流、湖泊是與周邊國家共有(流域)的。水的流動性特點決定了飲用水水源保護涉及非常廣的區域[6]。飲用水水源保護機構必須與許多周邊國家建立溝通協作機制,一方面,相互通報各自國家控制治理污染,保護生態環境,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另一方面,相互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方法,調整生產和生活方式,適當控制人口增長規模和經濟發展速度,相互督促主動采取涵養水源、植樹造林、保護生態環境的一系列有效對策,打擊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的各種違法行為。

    作者:姚金海 單位:湖南民族職業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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