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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公證的基本概念毋庸累述,但是,在實踐操作中繼承公證需要重點重視的問題有哪些、需要從那些方向保障繼承公證實施的程序公證和實體公正,都是需要我們繼續研究和分析的內容。做好繼承公證能夠有效的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構建司法文明和社會文明,有效的穩定社會發展。所以做好繼承公證方面的風險防范工作極為重要,在本文中,筆者從實踐研究者的角度對繼承公證的相關問題展開分析,對存在的問題進行論述和分析,并在論文的最后提出一些防范措施,力求使繼承公證這一行為能夠達到其應有的效果,為社會的發展做出應有的貢獻。
一、繼承公證概述
繼承公證是隨著社會發展而產生的一種解決繼承問題的方式,為了更好探討繼承公證存在的風險以及采取何種措施避免這些風險,需要首先明白繼承公證的一些基本內容。
(一)繼承公證的概念
在我國民法中,繼承是指作為個體的公民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后,依照相應的程序將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所遺留的財產轉移給繼承人所有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按照法律規定,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繼承關系中是被繼承人,而依照法律程序接受財產的公民則是繼承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繼承制度是為了明確死者的財產應當如何處理的一種制度,而繼承公證是為了更好的保障繼承關系中的繼承行為所設立的一種公證制度,在實踐操作中,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時需要根據相應的法律,比如《繼承法》、《婚姻法》等。
(二)繼承公證需要審查的基本內容
在繼承關系中,公證的做出需要有一定的依據,這就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材料,由公證機構進行審查,提交的材料應當包括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被繼承人的基本財產情況的證明、產權證明等、是否有遺囑及復印件,同時還有提供一些當事人和被繼承人之間關系的證明。代位繼承人申辦公證的,還應提供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及申請人與繼承人關系的證明,以及公證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公證人員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情況進行審查,審查的基本內容包括:首先是有關被繼承人死亡的相關情況,比如死亡的時間、地點、原因,同時還要審查被繼承人的遺留財產請況進行詳細的審查,包括財產的數量、種類等,對被繼承人拖欠的稅款等款項,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辦理;其次是對是否有遺囑的情況作為重點進行審查,如果有遺囑的,就要按照遺囑進行辦理,不能違背被繼承人真實的意愿,如果沒有遺囑則要按照相關的法定程序做出公證。再次是審查當事人是否屬于法定繼承人范圍內的公民,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如果不是繼承人,則不予受理。最后是審查當事人是否屬于代位繼承或轉繼承人。前者指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取得其應繼承份額;后者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尚未實際接受遺產前死亡,可由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其應得遺產份額。公證人員應依具體情況辦理上述公證。
二、繼承公證中存在的風險
繼承公證看似是一個公權力保障私權利的行為,但是由于社會中繼承關系的復雜以及各種問題的逐漸凸顯,因此繼承公證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在本文中成為繼承公證的風險,以下就對一些主要的風險展開闡述。
(一)遺產分割協議的合法性風險
當事人要想通過公證機構解決被繼承人的遺產問題,首先就是要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用來證明遺產分割協議的真實且合法,這是公證機構將遺產分割進行公證的前提和依據,為了更好的了解被繼承人情況和繼承人的情況,維護他們的基本權益,公證機構應當盡量到遺產所在地或者繼承人較多的地方進行相關事項的辦理和查證工作。當事人應當根據上述的申請要求提供相應的資料或者委托證件等。公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過程中應當根據相應的法律法規要求,進行相關事宜。但是,在審查和公證的工作中也應當注意一些問題,比如,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經過每個人的同意或者認可,對有遺囑的處理情況是否遵循了遺囑、有沒有照顧到胎兒的利益等,這都是需要解決的一些實踐存在的風險。
【關鍵詞】 無主物;所有權;先占取得;構成要件
一、問題的提出
所有權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民事權利,《物權法》的使命之一就是要確定物的所有權歸屬即所謂的“定份止爭”。任何民事主體都只能通過法定的方式才能取得物的所有權。我國現行《物權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所確立的所有權取得方式有很多種,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即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最初取得或不依賴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物的所有權。繼受取得是指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從原所有權人那里取得物的所有權,如買賣、贈與等。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原始取得的方式具體有勞動生產、收取孳息、沒收、征收、添附、善意取得。而其中缺少一種很重要的取得方式即先占取得。所有權的先占取得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而占有無主動產,依法取得其所有權的事實。這是一種很古老同時也是很重要的所有權取得方式。目前,我國沒有在法律上確立所有權的先占取得制度。這樣的情形會產生一些問題,例如拾荒者無法取得所拾廢棄物的所有權。依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廢棄物的原所有權人在拋棄該物后,該物就變成了無主物。對于拋棄物這一類無主物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其所有權歸屬,另外我國目前在法律上沒有確立先占取得制度。因此,即便拾荒者以所有的意思,先于別人占有了該廢棄物,他也不能取得該物的所有權。然而,事實上在社會生活中我們已經默認了廢棄物的先占取得。我們通常不會反對拾荒者對先占廢棄物擁有所有權。但是,如果一位拾荒者拾得的拋棄物價值很大時,人們是否還會肯定他的所有權呢?就目前的立法情況來講,人們的否認是完全合法的。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缺少所有權的先占取得制度不利于我們建立健全良好的財產秩序,同時也不利于拋棄物這類無主物的流轉和再利用。
二、先占取得制度的法律性質和價值
(一)先占取得制度的法律性質
先占行為的法律性質為何?對于這一問題,學界存在很大的爭論。對該問題的爭論集中于先占行為是法律行為還是事實行為。我們都知道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的根本區別在于,是否依行為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效果。主張先占行為是法律行為的學者認為“法律既然要求先占需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標的物,而該所有的意思即指取得所有權的效果意思,故先占為一種法律行為。”該主張認為先占人的“所有的意思”表示是先占行為的核心,先占行為依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主張先占行為是事實行為的學者認為,只要先占人有先占無主動產的事實,先占行為就成立,而無需考慮先占人的意思何為。
v觀世界各國,其相關立法都將先占行為認定為事實行為,即不考慮先占人的主觀意圖,只要存在先占事實即可。本文的觀點和他們不同。本文認為,應當將先占行為定性為法律行為。先占行為的構成要件中必須包含“先占人應當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無主動產”這一要素。當然,持反對意見的人會認為,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很難被外界所知,其證明難度很大,如果這樣規定將不利于先占取得制度的建立。其實,我們根本不用去證明先占人是否有“所有的意思”。我們可以在此建立“意思推定”制度,即只要先占人沒有明確的相反意思表示,我們就推定他存在“所有的意思”。如果先占人明確表示他不想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我們應當尊重他的主觀意愿,那么此時先占行為就不會成立,先占人就不會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二)先占取得制度的價值
如果讓我們用一句話來總結《物權法》的功能和價值,那應該是“定份止爭,物盡其用”。先占取得制度作為《物權法》的必要內容之一,其制度價值也無疑是這八個字。梅因先生曾經說過:“先占的真正的基礎,并不在于對這財產權制度出于無性的偏愛,而是在于這個制度長期繼續存在而發生的一種推定,即每一個物件都應該有一個所有人”。我們的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的無主動產,我國現行的《物權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已經解決了相當一部分無主動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但是仍然存在法律法規的空白部分,例如拋棄物。沒有確定所有權人的物會引起財產秩序的混亂,此問題古人早已有認知,因此他們提出了“定份之爭”這一立法建議。先占取得制度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就是明確無主動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從而建立起完整的、良好的財產秩序。這就是該制度的價值之一。
另外,生活中很多的無主動產例如拋棄物并非毫無用處。它們對于原所有權人可能已經沒有用處,但是對于別人例如拾得人或許還有相當大的使用價值。如果我們的法律能夠讓拾得人(即先占人)取得該拋棄物的所有權,那么該拋棄物則會繼續被人們使用,發揮它的功能。這樣我們就可以做到“物盡其用”。
三、建立我國的所有權先占取得制度
建立我國的所有權先占取得制度應當充分結合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要建立合理的所有權先占取得制度,我們應當明確其構成要件。
首先,先占取得制度適用的對象應當是特定的無主物即限定范圍內的無主動產,不動產不適用先占取得。無主物即沒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其又可以細分為很多種類。例如,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所有權人不明的漂流物及埋藏物和隱藏物、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拋棄物、來自外太空的墜落物或隕石等。對于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所有權人不明的漂流物及埋藏物和隱藏物的所有權歸屬,我國現行《物權法》已有明確規定,其第113條規定:“遺失物自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逼涞?14條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遺失物的有關規定?!睂τ跓o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我國現行《繼承法》第32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對于以上這幾類無主物,我國現行法律已經規定了它們的所有權歸屬,那么它們應當排除在先占取得制度之外。對于拋棄物、來自外太空的墜落物或隕石等無主動產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其所有權歸屬,因此我們要建立的先占取得制度的適用對象只能是這一類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其所有權歸屬的無主動產。
其次,先占人應當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無主動產。
先占行為應該是一種法律行為,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動產是先占行為成立的必要條件。對這一構成條件,我們應當做這樣的理解:第一,這里的“所有的意思”,當先占人沒有明確作出該意思表示時,我們應當推定其具有該意思,除非先占人明確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第二,先占人要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否則,適用民法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相關規定。
最后,先占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這是所有法律行為都應當遵守的規則,先占行為也不例外。如果違反此規則,先占行為無效,先占人不能依先占而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例如,先占的對象不能是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物等等。
四、結語
我國目前雖然尚未確立先占取得制度,但是在實踐中,人們已經默認了先占取得。既然人們已經把先占取得視為一種約定俗成,同時先占取得制度又是如此的重要,那么我們的法律就應該盡快確立起先占取得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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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礦業權出讓轉讓
根據我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礦業權可以通過出讓方式取得,也可以通過轉讓等方式取得。礦業權的出讓,是指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將探礦權和采礦權有償出讓給探礦者和采礦者。礦業權的轉讓是指已經取得探礦權和采礦權的主體在符合一定條件后,將上述兩種權利轉讓給其他的礦業權人。
一、我國礦業權流轉方式
礦業權的流轉主要包括出讓、轉讓、抵押、出租、繼承等方式,筆者逐個展開論述。
1.礦業權的出讓礦業權的出讓是通過礦業權流轉的一級市場實現的。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對礦業權的出讓逐漸成為各地政府部門財政收入的一項重要來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門的高度關注。
在礦業權的一級市場中,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扮演著雙重種角色,一種是參與市場活動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該主體的主要任務就是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將礦業權轉讓給受讓人;另一種是規范市場行為的市場管理者,該主體的主要任務是負責礦業權的登記,解決區塊范圍內的爭議,主管礦業權的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等。通過對政府部門兩種身份的合理利用,實現礦業權一級市場的良性運作,以確保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的正常實現。
2.礦業權的轉讓礦業權轉讓是礦業權人作為民事主體方將礦業權轉讓給民事主體的另一方的行為。礦業權轉讓后,原礦業權人與國家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轉移給新的礦業權受讓人。礦業權人可以通過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礦業權。
礦業權的轉讓是通過礦業權二級市場實現的。我國《礦產資源法》第6條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了探礦權和采礦權的轉讓必須符合的條件。
3.礦業權的出租礦業權出租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出租人將礦業權租賃給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最早對礦產資源出租作出規定的法律文件是國土資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頒布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該文件在其第三章以一節的內容規定了礦業權出租問題。
我們知道,探礦權和采礦權統稱礦業權,該節中多次使用了礦業權的概念。那是不是可以認為探礦權和采礦權都可以進行出租呢?筆者認為探礦權是不能出租的。主要是因為探礦權在性質不適合出租。不論是動產、不動產,還是權利出租,目的都在于用益,使其滿足人們的某種需要;而探礦權取得后,其通過對地質情況的研究而獲得的地質信息成果,在未轉化成采礦權前,是不具備現實的用益性的。探礦權不具備現實用益的權利屬性,以及出租這種市場法律形式的本質經濟要求,都決定了探礦權不適合出租。因此,筆者建議可以對該問題通過一定的文件進行解釋,以避免產生誤解。
4.礦業權的抵押礦業權的抵押也存在類似礦業權出租的問題。采礦權可以抵押是沒有爭議的,探礦權能否在所有的情況下都能進行抵押,存在一定爭議。
我們知道,具備明確的或可供評估確定的價值,同時具備可執行性,就是適格的抵押物;對于采礦權和已進行到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的階段的探礦權來說,應該是可以的;但比如對于在勘查空白區剛取得、還未進行任何勘探投入,或雖有投入、但尚未進行到能確定該勘查區是否具備可供經濟利用的礦產資源階段的探礦權而言,進行抵押是不合適的。因這時的探礦權的價值尚無法確定,因此,實踐中穩妥的做法是對于已進行到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階段的探礦權,應當允許其設立抵押。
5.礦業權的繼承礦業權的繼承是指礦業權人死亡時,將其礦業權讓渡給其繼承人的法律制度。我國的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對于礦業權能否繼承并沒有作出規定。但依據我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也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來繼承。該條中“其他合法財產”一詞的含義可以從廣義上理解。因此筆者認為,礦業權作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種重要的財產權利,也應當屬于遺產的范疇,可以由其繼承人來繼承。
二、礦業權流轉相關問題的建議
1.礦業權糾紛的法律適用礦業權糾紛中除應當適用礦業法律、法規外,尤其應當注重國家產業政策的理解和應用。目前,國家的產業政策有的已經大大超越了礦業立法的進程,國家為宏觀調控各類礦業產業,出臺了大量的政策性文件,這些文件有的來自國務院,與行政法規具有同等效力。有的來自國土資源及礦業產業主管部門,其與規章有同等效力。由于此類文件與現實情況緊密相連,因此在法律實務中應特別關注。
2.對礦產資源的勘探和開發實行競爭機制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對礦產資源的勘探和開采應當實行競爭機制,對礦業權實行招標的方法,不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這樣可以擺脫過去那種高度集中的計劃管理模式,避免礦產資源的損失和浪費。
3.政府應通過法律、經濟等手段來管理礦業政府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等的相關規定對礦業權進行審批,對礦業權的行使進行嚴格的監督,發現有違法法律規定的行為,應當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關鍵詞]老齡化;以房養老;可行性;展望
[中圖分類號]F840.6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1)1-0139-02
據有關部門統計,早在2000年,我國60歲以上老年人口已經超過了全國總人口的10%,即已步入老齡化社會。而且60歲以上的人口以每年3%的速度遞增,到2045年左右,我國60歲以上人口將占總人口的30%。十幾年前,中國是十個年輕人養一個老人。到了現在,已變成三個年輕人養一個老人。
發達國家是“先富后老”,中國則是“未富先老”。面對老齡化社會的匆匆到來,我國基本的養老保險面臨嚴峻挑戰,許多老年人由于積蓄不多、醫療費用支出高等原因,僅靠退休金甚至不能滿足他們基本的生活需要。在此背景下,以房養老在北京、上海、南京等城市相繼試水。那么,什么是以房養老,它在我國有沒有現實可行性呢?
以房養老,是指已經擁有房屋產權的老年人將房屋產權抵押給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而由這些金融機構對借款人的年齡、預計壽命、房屋的現值、未來的增值折損情況等進行綜合評估后,將其房屋的價值化整為零,按月或年支付現金給借款人,一直延續到借款人去世。這種方式使投保人終生可以提前支用該房屋的銷售款。借款人在獲得現金的同時,將繼續獲得房屋的居住權并負責維護。當借款人去世后,相應的金融機構獲得房屋的產權,進行銷售、出租或者拍賣,所得用來償還貸款本息,相應的金融機構同時享有房產的升值部分。即“抵押房產、領取年(月)金”。因其操作過程像是把抵押貸款業務反過來做,如同金融機構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從借款人手中買房,所以,在美國最先被稱為“反向抵押貸款”。
1 我國以房養老的現狀及現實困境
1.1 以房養老在我國的試行情況
2005 年4 月初,南京湯山留園公寓在國內率先推出了“給我你的房子,我替你養老”的旗號,這種“以房換養”業務,一度引起了多方關注。不過,由于在實際操作中存在種種困難,歷時兩年,這個嘗試已經夭折。
在2006 年的政協十屆四次會議上,全國政協委員、建設部科學技術司司長賴明將一份有關以房養老的提案引起了相關部門的注意并描述成“60 歲前人養房,60 歲后房養人”。
2007 年6 月,上海公積金管理中心推出了一種叫做“以房自助養老”的創新型養老模式,但效果并不盡如人意。試點推行期間雖然有不少老人前來咨詢,但最終大部分家庭選擇了放棄。
2007 年10 月,北京首家通過房屋租賃方式提供養老服務和新型養老服務機構“養老房屋銀行”在石景山正式亮相。老人出租其房屋,保留產權,租金直接繳付養老院,享受五星級養老服務。但據報道,“養老房屋銀行”也遭到了冷遇。
2008年4月,上海市民政局副局長高菊蘭在新聞會上透露,上海對“以房養老”這一新型養老模式比較關注,正在調研階段。
2010年,廣東省優化保險結構,鼓勵和支持保險產品創新,以廣州作為試點城市將率先探索發展“以房養老”。廣東保監局局長黃洪表示,“以房養老”是一項新業務,是社會保障體系的有效補充和完善,提升了社會保障水平。不過,由于“以房養老”涉及對房屋價值的動態評價、產權歸屬等一系列問題,目前國內保險機構尚沒有推出這項業務。
1.2 我國以房養老的現實困境
雖然以房養老對我國是一個不錯的選擇,既可減輕國家的負擔,又可以盤活不動產,對國家、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及個人來說可以實現共贏,但是受觀念的差異、制度的缺失等原因的影響,以房養老還存在著諸多的現實困境。
第一,養老觀念的困境。以房養老這一舶來品,對國人的養老觀念有一定的沖擊,在有著幾千年封建傳統的中國,家庭觀念十分重要,“養兒防老”的概念根植在大多數國人的心中。據張樂川(2010)的一項調查顯示,在“不接受以房養老模式的最大理由”這一問題上,認為“選擇以房養老可能會引起子女的不滿”,“希望將房屋留作遺產為子女所繼承”以及“需要考慮子女及其后輩住房問題”的占了拒絕理由總數的78.69%。而在對擁有兩套及以上住房的受訪者進行深入個案調查時,也同樣發現了這一問題,只有1人認為“以房養老與子女完全無關”,剩余的7人幾乎都一致地以“子女的個人住房狀況以及子女的同意與否”作為決定是否愿意以房養老的根本依據。
第二,法律法規的困境。以房養老牽涉政府、社會保障機構、公民個人以及房地產業、金融業等多個主體,要處理好他們之間的利益關系,就需要透明、公正的法治環境。而目前我國在以房養老方面還沒有出臺具體的法律法規,這樣不管是經營機構還是老年人的利益都缺乏相應的保障。例如:如何確定經營主體?是否會導致多部門混亂經營?我國城鎮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權只有70 年,到期之后的風險誰來分擔?農村宅基地不允許抵押,那么以房養老在農村如何推行?這一系列的問題都有賴于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
第三,技術及市場的困境。以房養老實施的技術難度大。房屋的估價、老人壽命的估算等都有著太多不確定因素,而以房養老也存在較大的金融風險,因為“倒按揭”業務規定,銀行必須先向老人發放貸款,老人去世后才能取得房屋處置權,在這期間,房地產的價格以及利率走勢等都是很難預測的因素。同時,我國房地產二級市場發展不完善,魚目混珠;保險機構尚未有此險種的出現;各金融機構也沒有辦理過類似的業務,缺乏相關的經驗。這些都制約了我國以房養老模式的實現。
2 美國以房養老模式的成功經驗
以房養老最早出現在荷蘭,而后在美國和新加坡逐漸興旺成熟。如今,美國的以房養老已有20多年的經驗??疾烀绹囊苑筐B老模式,不難發現以下特點:
2.1 觀念的開放是成功實行以房養老的前提
我們知道,美國人與中國人的養老觀念不同。美國人崇尚獨立自主,孩子成年后便搬出父母家獨自生活,對父母也沒有強制的贍養義務,代際間的贍養關系較弱。此外,美國有很高的遺產稅,如果子女要繼承包括房產在內的遺產,要繳納60%~80%的遺產稅,因此,老人將房產抵押,子女基本無異議。
2.2 政府的參與起了重要的推動作用
反向抵押貸款在美國開始于20世紀60年代,但是一直發展緩慢。到1989年,美國聯邦住房管理局開始對HECM產品提供保險,使得老年人開始了廣泛的參與。此外,美國政府通過制定完善的法律來規范市場的發展,保護了各方利益。國會還頒布了一些有關的法律法規規范反向抵押貸款的運作環境,明確界定借款人收取的貸款費用下限。這一系列的措施保證了反向抵押貸款的順利實施。
2.3 完善的市場是以房養老成功的基礎
由聯邦全國抵押協會、政府全國抵押協會、聯邦住房貸款抵押公司共同組成的房地產二級市場,與聯邦住房管理局、聯邦儲蓄等政府機構提供的擔保體系共同保證了反向抵押貸款的低風險和高回報,多種形式的房地產信用活動也使得住房金融市場具有極大的活力和極好的流動性。
3 對我國以房養老的前景展望
目前,雖然以房養老在我國面臨著重重困境,但是可以看到,國外的以房養老發展也是經歷了一個由初級到高級、由不完善到完善、由試點到普遍的過程。因此我們相信,若干年后,由于觀念的轉變和制度的完善,它將成為養老保險的必要補充,并在我國養老保險中占據重要的位置。
3.1 傳統觀念的轉變
我國實行了30年的計劃生育政策,如今,“四二一家庭”已成為大多數家庭的主要形式。在高房價、高通貨膨脹的今天,一對年輕的夫婦面臨著買房、養小孩等諸多壓力,根本沒有能力贍養兩個甚至四個老人,僅靠老年人每月微薄的退休金,是不足以支付高昂的生活及醫療費用的。因此,“養兒防老”的觀念誠需轉變。同時,我們要意識到,讓父母的晚年過得幸福,過得舒心才是真正的孝順,而不應計較外界的看法,在這一點上,各媒體應進行廣泛的宣傳,使廣大國人的觀念逐步轉變。
3.2 政府的支持及法律法規的完善
從對美國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國住房反向抵押貸款的成功推行得益于政府的支持和健全的法律法規。因此,政府應給予相關的政策支持,對房屋產權問題、經營主體的界定、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等都應該有一個明確的規定,以確保以房養老模式有法可依。同時政府應進行正確的引導,考慮開征遺產稅調節收入分配,促進以房養老的實現。
3.3 金融、保險及房地產市場的完善
目前我國的養老保障體系主要有三個部分:社會保險、商業保險和企業年金。參加商業保險的老人不多,而企業年金也只是少數大企業才有,大部分的老年人只有社會保險。我們需要住房反向抵押貸款來作為養老保障的補充,而住房反向抵押貸款是一個復雜的金融產品,由單個部門開展此項業務風險較大,而且由于技術與經驗的不足,單個機構不可能獨立完成,建議由銀行、保險公司及社保機構進行合作,實現優勢互補、風險共擔。另外,我國房地產市場不完善,房價居高不下,給房價估算帶來很大的風險。房產流通市場不健全,房產變現難,“有價無市”令人堪憂,這些都需要加緊對房地產二級市場的規范和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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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律法規 違法建筑 單一制規制 現狀 弊端
一、“違法建筑”一詞的概念及種類
違法建筑一詞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概念,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也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定義。理論上有很多種理解,比如有的學者定義為:違法建筑是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有的學者將之定義為:違法建筑是指違反規章以上規范性法律文件的義務性或禁止性規定,未經相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許可或者違背審批、許可的范圍而進行建筑活動所產生的,經有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定其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建筑物以及其它建造設施。有的人認為:未按法定報批手續,或有報批手續,但未按規定在指定地點擅自搭建的房屋、攤位等建筑物。從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上看,總的來講可以將違法建筑概括出一些特點:① 違法建筑具有違法性,即沒有合法的權利。違法建筑如果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取得相關的權利,那么就是合法的,正是因為違法建筑不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或者程序,才使得建筑物本身是違法的。違法性的“法”的范圍,一般的來講主要是《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我國其他的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規章對此有相關界定和規定的,不應包含在“法”的范圍之內。②違法建筑不是自然違章,而是法律上違章,需要通過一定的程序予以認定或者裁定確定其違章。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3]37號司法解釋指出:“因違法建筑妨礙他人通風采光或因違法建筑的買賣、租賃、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違法建筑的認定、拆除不屬民事糾紛,依法應由有關行政部門處理?!笨梢?,違法建筑的認定需要有相關的程序來確認。
違法建筑按照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很多種,主要的有以下幾種:①違法規劃類。違法了《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沒有取得建設用地規劃或建設工程規劃的建筑物;②違法用地類。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沒有按照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的建筑物,包括違法占用土地、非法轉讓土地、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和臨時用地建設永久性建筑物等幾類;③非法施工類。即違反了《建筑法》的規定,沒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建筑工程許可證失效的情形;④其他類型。包括在用地、選址、設計、施工、管理等方面違反規劃、建筑和土地管理等規范性法律文件以外的其它規定,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建筑物或設施幾類。
二、我國相關法律對違法建筑的單一制規制現狀
針對上述的違法建筑的問題,我國相關的法律一般都采取單一的法律處罰方式,認定為違法并進行相關的處罰。根據《城鄉規劃法》的第六十四條到第六十七條,具體規定了以下幾類處罰:第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政處罰。第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行政處罰。第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臨時性的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撤除等幾種違法規劃取得和建設制度的處罰。在這幾類處罰上,針對第一類主要采取三種處罰措施:責令停建、采取改正措施;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并罰款。針對第二類采取兩種措施:責令停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針對第三類的處罰措施:限期拆除并罰款??梢姡谝巹濗w制上,違反規劃審批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如果不能限期改正。因此,從規范體制上,對于違法建筑要么進行改正以符合規劃,不符合規劃的就一個后果:拆除。
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上也建立了相關的處罰措施,其處罰措施也是強制和單一的,即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返還土地?!锻恋毓芾矸ā返谄呤鶙l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币虼朔欠ㄓ玫氐奶幜P措施是:退還土地;拆除建筑物恢復土地原狀。第七十八條規定: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所占土地如不歸還,按照非法占地處理?!锻恋氐怯浺巹t》42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不按規定如期申請土地初始登記的,按非法占地論處。不按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的,還將視情節輕重,報請政府批準,注銷土地登記,吊銷土地證書??梢?,我國土地管理制度也是遵循嚴格的管理體制,其對非法占地和用地的管理是嚴格而單一的。
我國的《建筑法》對沒有獲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非法施工行為采取了罰款的制度,并未規定違法施工的建筑物為非法,但是不能通過驗收和登記手續,無法取得合法的產權,這也是一種單一的處罰體制?!督ㄖā返诹臈l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钡窃诜课莸目⒐を炇蘸偷怯浬闲枰┕ぴS可證,如果沒有施工許可證,難以通過竣工驗收和房屋登記工作。《建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沒有經過驗收的建筑物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記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可見,雖然沒有建筑施工許可證并不會進行拆除等處罰,但是不能通過驗收和登記手續,不能合法取得房屋等建筑物的產權。我國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币虼?,沒有合法權利的建筑物得在征收時不得補償,沒有房產證的房屋一般難以得到補償。這樣,雖然我國建《筑法》并沒有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筑物是違法的建筑,但是從相關制度體系上來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筑物也是非法的。
因此,我國在行政法上對違法建筑的法律規制是單一的,總體上是違反審批程序的土地及建筑物,是沒有權利的,違反規劃管理和土地管理的建筑物如果不能改正,就要,沒有權利,也沒有合法的補償。
三、違法建筑單一制規制的弊端和局限
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違法建筑的單一規范體制,在理論和實踐上存在諸多的弊端和局限,難以和有關的法律形成一個統一的有效機制,難以保障各主體之間的利益公平,使得違法建筑所涉及的一些社會問題越來越突出,矛盾越來越深。
首先,違法建筑涉及到公益和私權的問題沒有明確的法律體系。違法建筑首先在民法上屬于物的概念,而且是不動產,關于違法建筑的公益和私權都是現實中存在的重要問題。從公益的角度來看,違法建筑雖然違法,但是消耗了很多的社會資源,進入了交易的市場,產生了一定的社會效益。如果在法律上完全按照無權來對待并予以拆除,不符合社會效益,不符合資源效益的原則,會導致極大的資源浪費和利益失衡,導致社會和市場的諸多弊端。
從私權的角度來看,違法建筑雖然在行政上是違法的,但是私權和公法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不能簡單的就說沒有經過合法審批的違法建筑就必然沒有私權存在。關于這一點,學者們有很多種學說,我國學界曾存在“所有權說”、“瑕疵所有權說”、“建筑材料所有權說”、“不動產物權說”、“使用權說”以及“占有權說”等觀點,但總的來看一般不主張賦予違建人對違法建筑完全的民事權利或物權。而且作為一個物,違法建筑還涉及到諸多的其他權利,比如,違法建筑物的買賣、抵押、租賃、相鄰權、地役權等諸多私權上的相關問題。雖然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對此問題有很多規定,但是這些涉及到公益和私權的問題在法律上并沒有做出整體的、統一的體系規定。
其次,相關的法律法規對違法建筑的相關法律體制規范也沒有統一和健全。
第一,從民事法律上,沒有統一規范違法建筑的權利體系。由于建筑物的價值很高,往往是單位和個人一項非常重要的財產,這一項重要的財產需要在民事和經濟法律上有著統一的體系對此予以規范,但是,縱觀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并不是完全的統一和完善。雖然有一些法律法規對此有所規定,比如《物權法》規定非法建筑物沒有物權,不能買賣;《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8條規定:“以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無效。”即規定了非法建筑物抵押無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3條明文規定,房屋租賃中的出租人應該是所有權人。即規定非法建筑物的租賃合同無效;《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五)屬于違法建筑的;……”即規定了違法建筑不得出租;《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即規定遺產是合法財產,那么違法建筑物也無法繼承??梢?,雖然一些民事法律對此問題作出有關的規范,但是不成體系、不完整,有關相鄰權、抵押權、地役權等諸多方面沒有規定和完善。
第二,在公法上,也沒有形成違法建筑的整體處置體系,對違法建筑的立法并沒有完善,只是從一些法律法規上推斷違法建筑的相關管理規定?,F在我們國家在立法上并沒有形成一個統一的違法建筑的概念和定義,在行政上沒有明確違法建筑的主管部門和機關,從違法建筑的認定、管理、處罰、拆除和補償并沒有形成一個整體的法律體制。司法上,也沒有建立起相關的審判體制,針對違法建筑的做法也是 “一刀切”,沒有區分不同情況對事實做出判斷,沒有區分不同情況對法律使用做出選擇等等。這些問題都是比較突出的,亟待加強。
四、對違法建筑雙重規制的建議
從保護公益和保護私權和公法統一完善上,需要公法和私法之間形成一個統一的法律體系,完整的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建議從建立違法建筑的雙重規制體系,達到保護權益和維護法制統一的需要。
首先,從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上,利用過錯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則,形成違法建筑的私權保護體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涉及到諸多方面,但主要是買賣、租賃、抵押等合同關系。從法律規定上,由于缺乏合法性,可以用過錯責任原則和損害賠償的原則來確定相關主體的責任分配,這樣可以達到私權利益上的平衡。這樣既符合《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也和《物權法》、《擔保法》等法律相吻合,還能繼承良好的法律理念和傳統習慣。
其次,從管理的角度,建立和完善國家管理體制,使得違法建筑的認定、監督、處罰得以健全。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上,一般是,處以罰款,沒有補償。這種做法太過簡單和單一,應當建立區分制度,將每種法違法的情況區分對待,必須拆除的才予以拆除。從另一角度而言,將建筑物拆除,就是相當于“判死刑”,涉及到很多主體利益和社會諸多方面的問題,不是最后的必要,盡量予以改正。因此,完善行政處罰的程序和方式是解決管理的關鍵一步,而且,應當從立法和司法的角度來保證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總之,我國當前對違法建筑的整體認識和法律體制上都需要加強和完善。認真對待違法建筑的問題,也是認真對待私權和公益的問題,需要形成一個良好的法律體制才是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而良好的法律體制又需要從兩個方面來完善,包括平等法律關系的完善和私權上體制的形成,也許要從公法的角度形成對的違法建筑的管理和規范,這些都需要從立法、行政、司法上著手,形成對違法建筑的私法規制和公法規制的雙重規制體制,以建立整體的法律體制解決違法建筑的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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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不繼承”“生不贍養”
有些贍養義務人持“死不繼承”、“生不贍養”的錯誤觀念,我們在審理贍養案件中時有發現,有的子女言稱不要遺產可以不贍養父母,竟以放棄對父母遺產的繼承權為由,而拒絕履行贍養父母的義務,把贍養與繼承作為交換條件而等同起來,這是十分錯誤的,甚至是荒謬的。就法律而言,《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五條規定:“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睓嗬梢苑艞?,而義務必須履行。就情理而言,父母的養育之恩那是報答不完的,哪能把贍養與繼承相提并論呢?贍養父母是天經地義的事,是法定義務,是硬性規定,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而拒不履行贍養父母的義務。因此,“死不繼承”“生不贍養”的說法不僅是錯誤的,也是與法律法規相悖的。
嫁出去的女不贍養
在現實生活中,尤其在邊遠山區農村,還有不少的人認為,嫁出去的女可以不盡贍養父母的義務,這也是不對的。我國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由此可知,該法律條款所指的子女,既包括兒子,也包括女兒;既包括親生子女,也包括養子女和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這些人中不論是男是女,對父母、養父母和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都具有法定的贍養扶助義務,都不能以任何理由而推卸贍養父母的責任。
分家不公不贍養
在我國的城市和鄉村,因分家析產給贍養問題留下了不少的隱患,尤其是廣大的農村,家庭采取“化整為零”的方式進行分家析產,父母的房子、積蓄、農具等生產、生活資料,幾乎被子女分割殆盡,給今后老人的養老問題留下了隱患。過早分家析產的另一弊端則是財產分割上的不公平、不合理等因素,極易造成子女之間以及子女與父母之間的矛盾沖突,從而導致贍養糾紛。在贍養案件中,有30%的子女以財產分割不公為由,而拒絕贍養父母;有的則以分得父母財產的多少來訂立贍養父母的協議,殊不知,這樣的協議因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即使訂了也無效。因此,分家不公也絕不能成為不盡贍養義務的理由。
一、骨灰是否屬于物權的客體
學界有“骨灰物權說”,實際上是指將骨灰納入物權法體系,通過現行物權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等規則規制骨灰糾紛案件的處理。但是該學說在現行法視野下存在如下三點不足:
第一,骨灰物權說突破了我國民法關于物之定義,雖然我國物權法并沒有明確對“物”進行定義,但作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物,一般具備以下屬性:(1)非人格性;(2)原則上須有有體性;(3)可支配性;(4)獨立性;(5)有用性。將骨灰定義為民法上的物,最大的理論障礙是物之“非人格性”和“有用性”。該觀點認為,“人格權”或“人格利益”其權利主體為擁有生命的人,人一旦死亡,作為人身遺存的骨灰,并不具有人格屬性。不過現行法律已經承認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無形的人格利益的保護。關于“有用性”,骨灰物權說主要認為,骨灰之有用性主要體現在其精神價值層面,基于此應將骨灰納入物權法保護領域。但卻不能骨灰納入物權法“物”的范疇。第二,從現行法律角度看,物權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了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在物權法中規定了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沒有關于骨灰作為物權客體的規定。物權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民法通則沒有關于骨灰作為物權客體的規定。第三,按照繼承法,遺囑繼承之物須是死者生前所有之物,骨灰在死者生前并不客觀存在,死者無法通過遺囑繼承的方式賦予被繼承人處置骨灰的相應權利。因此,現行法律不承認骨灰屬于物權的客體。
本文認為,對骨灰的屬性應理解為“祭奠利益”,即死者的近親屬通過某種儀式表達對死者的追悼、追思、敬愛。關于侵害骨灰的祭奠利益,涉及骨灰這一物質載體,不同于因侵害死者名譽等無形人格利益造成死者近親屬對死者敬愛之精神利益貶損。若死者名譽受損,死者的近親屬對死者的敬愛感情也可能會受傷。因而,上述關于“祭奠利益”的界定較為合理。
二、對于骨灰的侵害是否構成精神損害賠償
如前所述,骨灰作為一種“祭奠利益”。對于骨灰所承載的祭奠利益的侵害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方式主要為排除妨害,責任方式應為賠償性質的,因損害結果為精神痛苦,一旦造成損害,利益受害人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人須承擔賠禮道歉、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責任。
三、骨灰能否繼承和分葬
繼承人是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繼承,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骨灰與尸體都不是財產權利的客體。顯然,人的尸體、骨灰既不能成為債權的客體。所以,骨灰是不能繼承的。
雖然骨灰不是物權意義上的物,但對骨灰按物權意義上的物進行類比分析具有民法體系內在的合理性。雖然對遺體進行分割將對死者親屬產生巨大傷害,也有違社會倫理。但是遺體火化為骨灰后不再保持人體的外型,其粉末形態是其成為可分物客觀基礎。因此,骨灰是類似于物權按份共有之可分物。參照物權法,按份共有人隨時可以提出分割要求。但是,骨灰并不是財產法意義上的物,骨灰系可分物的說法不能成立。并且,骨灰承載了死者應該享有的受到體面、尊重之對待的人格利益。基于此,骨灰是不能分葬的。
當死者近親屬發生骨灰“爭奪”糾紛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遺骨保護問題作過一些規定,但沒有明確遺骨的歸屬,更沒有明確骨灰的性質和歸屬,而這正是處理骨灰安置糾紛的前提。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是逝者親人寄托哀思的重要對象物,死者的近親屬享有精神性利益和對親人骨灰的處置權,但應當尊重死者遺愿、尊重公序良俗、遵守法律法規。根據這些原則,在處理骨灰糾紛時,應按照尊重死者遺囑、死者遺屬協商、參照法定繼承、尊重風俗習慣、綜合分析判斷、骨灰分割安置等方式處理,同時這也是處理骨灰安置糾紛應采取的方式的優先順序。
關鍵詞:合同生效 合同履行 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 物權變動 法律事實
對于物權變動理論的系統研究,學界已經開展得較為廣泛和深入。在司法實務界,也基本上經歷了一個從“房屋買賣合同未經登記無效”,到“未經登記,房屋買賣合同也應有效”的實踐過程。這為理解合同生效與物權變動的關系奠定了理論基礎?,F結合自己的工作實踐,透過物權變動區分原則,對理解合同生效與物權變動關系作一些闡釋和理論分析。為了闡明這一問題,不妨先看一則司法實踐中的案例。
物權變動案例分析
侯某于2005年5月1日租賃張某之父的一套三居室住房中的兩間,租賃合同中僅載明了租金為300元/月及租賃的起算時間2005年5月1日,未規定到期時間,并和張某之父共同居住。同年11月8日,張某之父將該套住房以15萬元賣于侯某,合同簽訂后因張某之父購買的新房推遲交工,雙方仍然共同居住,且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住房一直在張某之父名下。2006年3月5日張某之父突然去世,張某要求侯某搬出房屋,把住房歸還自己,但侯某認為,自己與張某之父簽有購房協議,且已經支付購房款,該套住房歸自己所有,拒不搬出。張某無奈,到法院,請求法院宣告候某所持購房協議無效,并判令侯某歸還房產。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購房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侯某已經支付購房價款,判決駁回張某訴訟請求,爭議房產歸侯某所有。張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購房協議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真實有效,但在張某之父去世前,爭議房產未辦理過戶手續,所有權未發生轉移,是張某之父的遺產,張某作為其父唯一合法繼承人請求該遺產,依法應予支持,判決侯某于一個月內搬出爭議房屋,歸還給張某。
對于二審法院的判決,許多人不理解。但是,二審法院這樣判決是合法的,在法理上也講得通的,下面筆者述之。
該案中合同(購房協議)的效力問題
我國《臺同法》規定,合同是當事人雙方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無效的合同,是指欠缺合同生效要件,自始無效,永遠無效的合同?!逗贤ā返谖迨l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案中的購房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列合同無效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規也沒有規定購房合同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后生效。所以,該案購房協議是合法有效的,兩級法院均判決認定購房協議有效是有依據的,是正確的。
該案中爭議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
房屋是不動產,其所有權轉移不僅需要當事人雙方合意,而且還需要經過登記這一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亦即當事人雙方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不動產登記簿變更手續,把房屋所有權人的名字由出賣人變更為買受人后,始得生所有權轉移之效力。否則,即使買受人已經支付購房價款,出賣人已經交付房屋的占有,買受人已經實際占有和使用房屋,也不產生所有權轉移之效力。反之,即使買受人沒有支付購房價款,沒有占有使用房屋,只要履行了變更登記手續,也會生所有權轉移之效力。
我國當時有效的法律法規均有相關規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均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申請辦理房產變更登記;《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六條明確規定“房屋所有權轉移或者房屋現狀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產所有權的唯一合法憑證”。這些規定必須遵守,當事人必須照此辦理。該案當事人沒有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沒有進行房屋所有權轉移公示,依法沒有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效力,侯某并沒有取得爭議房屋的所有權。
那么,該案爭議房屋的所有權到底歸誰呢?在張某之父生前,應當歸張某之父,這是毫無疑問的,張某之父去世后,自然就是張某之父的遺產,應當按照《繼承法》的規定辦理。我國《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張某之父去世之日,也就是其繼承人開始繼承之時,其遺產(包括該案爭議房產)依法轉歸其繼承人所有,張某作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其父所有遺產,自其父去世之時,該案爭議房產就成了張某的財產。張某要求侯某歸還房產,應當得到法院支持。
合同生效與物權變動的關系
涉及物權變動的合同之生效與物權變動,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個法律事實,要想厘清二者之間的關系,必須明白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是指在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結果行為作為兩個法律事實,他們的成立生效與否,依據不同的法律依據據以判斷。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即是債權行為,是以發生、變動、消滅債權債務關系為目的法律行為。物權變動的結果行為,即是物權行為,以設定、變動和消滅物權為目的的法律行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互區別,獨立存在。
涉及物權變動的合同,從合同簽訂到履行完畢,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要約行為,承諾行為,簽字行為,蓋章行為以及某些合同的報批行為,均屬債權行為;履行義務行為,接受權利行為,動產的交付行為,不動產的登記行為,均屬物權行為。債權行為是原因行為,物權行為是結果行為。當事人完成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是使合同成立和生效,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完成物權行為,是履行合同,所生之法律效果是使物權在當事人之間發生變動。合同成立生效后,在當事人之間僅產生債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債權法上具有約束力;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意味著物權就當然地發生了變動,物權變動是物權行為的結果,由物權法調整和規范。
債權行為是物權行為的前提和基礎,物權行為是債權行為的要求和后果。區分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意義在于,由于債權系相對權,不能對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一般情況下與第三人無關,因此無須公示。而物權是對世權,可以對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必須公示,以示公信。同時,區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對正確處理合同糾紛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債權行為直接引起債權關系成立、變更或消滅,而物權行為則直接引起物權取得、變更或消滅(孫憲忠,1997)。訂立合同行為本身不能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生效,因為訂立合同的行為是債權行為。導致物權變動生效的是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等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亦即訂立的合同,是否存有瑕疵、效力之有無、是否應當撤銷,以債權法進行判斷。物權行為之效果有無,物權變動與否,以物權法進行判斷。就本文前述的案例而言,就是判斷當事人之簽約行為(購買房屋的行為)是否成立、生效,須以債權法――《合同法》相關規定來衡量,只要當事人的簽約行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應認定合法有效。對此兩級法院的認識是一致的,是完全正確的。至于案例涉及的不動產(房屋)是否發生了變動,則必須要以相關的物權法律來衡量和判斷。
不動產登記、繼承與物權變動
如前所述,就不動產而言,導致物權變動生效的法律事實一般為產權的登記過戶行為,但這似乎并不能解決本文前述案例中張某之父死后的房產爭議。因為依據這一物權變動理論,無論判決張某取得房產,還是侯某取得房產,都是有缺陷的:張某要想取得房產,必須再有一個持有關繼承的合法手續到登記部門辦理登記過戶的行為,侯某要想取得房產,則必須再有一個持有關買賣合同等手續到登記部門辦理登記過戶的行為,即他們都必須再履行一個“不動產登記”行為,才能使得所爭議房產這一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否則只能將這一物權停留在原來的狀態。而事實上,物權在法律上是一個不間斷的狀態,是不允許有間隔的“真空狀態”存在的,法律也是不會承認死人擁有財產權的。因此,凡采納物權區分原則的國家,法律在規定“登記行為”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生效的法律事實的一般常態規定之外,又都規定一些非常態的法律事實作為例外。正如案例中所涉及的“繼承”就是一種非常態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而無需再辦理登記行為即發生物權轉移的法律效力。對此,不僅我國《繼承法》有明確的規定,即“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也就是說。被繼承人的財產歸屬主體是無間隔、連續的,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就是其財產主體由被繼承人轉歸繼承人之時,中間絕不存在“真空狀態”,只不過在繼承人為多數人時財產所有權的主體為該多數人所共有,直到該財產被該共有人實際分割止。而且從2007年頒布和實施的《物權法》來看,也是給予肯定的,如《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不過需要說明的是,依據繼承這一方式取得物權的當事人(繼承人),雖然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無需辦理登記手續,就取得了該遺產的物權,但當他要處分該物權時,根據法律的規定則必須先辦理登記手續,否則其處分行為不發生物權效力。據此,對照案例中張某之父死后的房產爭議,其物權歸屬便一目了然了。當然,侯某在向物權取得人張某交付該房產時,可以向其主張自己已支付的購房款這一債權,且數額以張某之父的遺產額為限。
結語
我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痹摋l規定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基本規則:依法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未經登記,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薄逗贤ā返谒氖臈l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痹搩蓷l規定了不動產交易合同生效的基本規則:不動產交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物權登記與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這些法律條文體現了物權變動區分原則,即合同生效與否與物權是否實際發生變動涉及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依據不同的法律依據進行判斷,合同是否生效依據債權法律判斷,物權是否變動依據物權法律判斷。
依據債權法律的規定和理論,訂立以物權變動為目的合同的行為是債權行為,合同只要具備應有的形式、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就產生法律效力,就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拘束力。但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真正的履行了合同,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而依法生效的合同也不必然導致物權的變動。依據物權法律的規定和理論,要想獲得物權變動的效果或者結果,必須要有當事人的動產交付行為和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行為。亦即物權變動必須通過交付和登記予以公示始得生效,是實施物權行為的結果。
參考文獻
1.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
2.魏掘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一、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是否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的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的終止時消滅。法人應當具備的首要條件是依法成立。
法人的依法成立是法人取得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事實,類似于自然人的出生。企業法人作為法人的一種,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一條、《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等規定,必須依法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自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因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具備法人資格、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標志,企業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即失去法人資格,是企業法人終止、喪失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事實,類似于自然人的死亡,故其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目前有一種觀點認為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前,該企業仍應視為存續,僅僅是停止清算范圍外的一切活動,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妥,這不符合《民法通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镀髽I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繳其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镀髽I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注銷登記或者吊銷執照,應當同時撤銷注冊號,收繳執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開戶銀行?!豆镜怯浌芾項l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公司破產、解散清算結束后,不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公司法人資格同樣歸于消滅[1].由此可見,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與注銷登記相比較具有相同甚至更高的法律效力。企業法人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行政部門決定吊銷其執照是導致企業法人終止原因之一[2].而且在現實中有許多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并不立即或者根本不去進行注銷登記,如仍將這些企業視為繼續存在,對市場來說也是不穩定的因素。因此,必須明確,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即終止,不能再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任何活動。
二、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訴訟主體問題
企業法人在經營過程中往往形成了大量的債權、債務,在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要通過訴訟等途徑加以解決。在目前審判實踐中,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仍作為原告或被告參加訴訟,以及追加主管部門、出資單位等為被告,向被吊銷的企業法人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和判決書的情況經常出現,這些都顯得不夠規范、嚴肅。而且原企業法人的工作人員不上交印章,以原企業法人名義參加訴訟會造成許多不利后果,如放棄債權、夸大債務、收取債權后違法分配使用等,嚴重損害了權利義務承受主體(主管部門、出資單位)和債權人的利益。
自然人死亡后,原自然人已不存在,不能再以其名義作為訴訟主體,只能由其繼承人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盡管法人與自然人有所區別,不享有繼承權,但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已終止、失去法人資格,不再存在,也不能再以其名義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而應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主體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
根據被吊銷企業法人性質不同,清算主體可分為以下幾種:
1、國有企業,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主體。
2、集體企業,由其開辦單位作為訴訟主體。
3、有限責任公司由股東作為訴訟主體。
4、股份公司,由董事會作為訴訟主體。
三、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財產、債權債務以及其他法律責任的處理
我國《繼承法》規定,公民死亡后,其遺產由繼承人、受遺贈人繼承、取得,其債務由繼承人、受遺贈人以接受的遺產為限償還。
同樣,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其所有的財產(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金、無形資產、股權等)應歸其權利義務承受主體享有,其債務(包括違約之債、侵權之債、欠稅、拖欠工資等)也應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主體以清理的財產為限償還債務,當然如存在投資不足、或造成損失等情況則應另行再承擔相應的補償、清償或賠償等責任。
因此,清算主體(即權利義務承受主體)具體法律責任分為:
1、清理、清算責任
不僅可以防止資產流失,實現財產保值增值,甚至還有可能獲得凈資產進行分配,即使存在投資不足、抽逃資金的情況,也可以減少補足投資的數額。
2、投資不足,包括抽逃資金的補償責任
在投資不足或抽逃資金的范圍內承擔補償責任。
3、清償責任
如果投資不足未達到法定最低限額,則原企業法人不具備法人資格,應由清算主體對其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4、賠償責任
長期不清理財產、債權債務導致企業資產流失、貶值,或者無償轉移、私分資產,致使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除權利義務承受主體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外,任何個人和其他組織均不得以原企業法人的名義處分原企業法人的財產(如變賣、轉移),這些行為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并且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已處分財產一律予以追回。
四、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原企業工作人員應承擔的責任
由于法律規定不夠明確,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往往處于混亂狀態,原企業工作人員擅自處分、轉移資產等現象十分普遍,同時也存在企業工作人員自身權益得不到保障的情況。
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即失去法人資格,原企業工作人員包括原法定代表人均不得以原企業法人的名義處分、變賣、轉移財產,繼續訂立合同,惡意訴訟(夸大債務、放棄債權)等損害權利義務承受主體的權益。否則除應認定這些行為無效外,還應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民事責任(如賠償)、行政責任(如取消專業職稱等)及刑事責任。原企業工作人員,只應根據《勞動法》、《公司法》等規定享有工資福利、股權分配等應有的合法權益,同時有義務及時向主管部門、出資單位或股東匯報情況,保護好財產,作為清算組織成員或清算主體的委托人,依法進行清理,辦理注銷手續。
同時,這也要求作為權利義務承受主體的主管部門、出資單位、股東等應及時了解、掌握企業的經營狀況,通過網上查詢等手段及時掌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信息,及時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理、減少損失。
另外,其他法人及公民在進行交易等行為前也可以通過上網查詢等手段及時了解對方企業法人的工商登記情況,及時發現其是否已被吊銷,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五、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一些問題
人民法院在立案、審理案件時應嚴格把關,認真審查原、被告雙方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防止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原企業工作人員以原企業名義進行訴訟,收取債權后違法分配,在被訴后不應訴,致使判決后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放棄債權等損害清算主體和債權人的權益?;虮辉V后,仍以原企業名義應訴,夸大債務等損害清算主體和其他債權人的權益。對于起訴、審理中發現被吊銷則應及時要求變更為其權利義務承受主體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而不應追加其權利義務承受主體共同參加訴訟,如不同意變更則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只有在清算主體為個人股東且下落不明時,才能采用公告送達方式。從而做規范審理,防止錯案和問題的產生。
在審判監督程序中也涉及到企業法人被吊銷的情況,因此必須嚴格審查并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處理。有些案件中原企業法人已被吊銷,而原審未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仍將原企業法人作為訴訟主體,作出裁判,是不正確的,在復查時發現該種情況應決定進入再審,變更其權利義務承受主體為訴訟主體,重新作出裁判;有些案件在原審時企業法人未被吊銷,企業法人在原裁判生效后被吊銷,再審過程中也應嚴格審查,及時發現,變更其權利義務承受主體為訴訟主體,作出正確裁判。在對申請再審案件進行復查時應要求申請人單位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如發現已被吊銷,則應要求其權利義務承受主體作為申請人,否則即終結該復查。
另外,企業被吊銷后,其財產如房地產、車輛等仍為原企業名稱,可以通過在判決書、裁定書中加以明確,從而保證財產保全措施和執行到位。
注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