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行政復議論文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該縣在推進鄉鎮依法行政工作中采取的主要作法是:
(1)以建設法治政府為目標,將推進鄉鎮依法行政作為縣政府重要工作來抓。
鄉鎮人民政府是我國政權體系中最基層的政權單位,是政府依法行政的最前沿陣地,同人民群眾的聯系最經常,最廣泛,最直接。其依法行政水平的高低,直接關系到國家法律、法規在農村的貫徹和執行,直接決定著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推動鄉鎮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設縣級法治政府的重要基礎。為加強對鄉鎮政府依法行政的領導,該縣政府成立了由縣長任組長的依法行政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由法制辦具體負責制定方案、組織協調、監督檢查、評議考核工作。根據國務院的決定,縣政府制定了全縣依法行政工作方案,方案中明確了鄉鎮政府依法行政的指導思想和工作目標,提出了工作措施、方法、步驟和具體要求。并要求鄉鎮政府制定符合本鄉鎮實際情況的依法行政工作方案,在工作中把依法行政擺到了重要位置上,使全縣鄉鎮依法行政工作有組織、有系統地開展起來之后。縣政府又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決定》,對依法行政工作進行了全面安排部署,要求各鄉鎮政府、縣直各部門必須認真貫徹落實。決定中明確以全面推進民主法制建設為根本目標,以三個有利于為行政執法的根本標準,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建立健全立法、執法、監督、保障四個工作機制。
(2)規范鄉鎮政府行政行為,將鄉鎮整體工作納入依法辦事軌道。
縣政府首先抓了先學法再辦事和堅持依法定程序辦事兩件事。要求各鄉鎮政府在開展各項工作前,要先研究法律,搞清執法程序,然后依法制定具體的工作措施和方法。
嚴格依法辦事,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人的合法權益。有的鄉鎮為了依法合理地解決復雜疑難問題,找到縣有關部門幫助研究、解決疑難問題。鄉鎮主動依法行政,有關方面支持鄉鎮依法行政,從而提高了鄉鎮處理實際問題的合法性,鄉鎮依法處理實際問題的水平在不斷提高。縣政府法制辦起草了縣政府依法行政程序規范,編制了規范性文件,制定、行政處罰、行政復議等程序及程序圖,發給鄉鎮政府,供他們參照運用。縣直有關部門結合各自工作,幫助鄉鎮站、辦、所健全了執法制度和程序。從而實現了行政管理法制化,執法活動程序化。鄉鎮政府按縣政府的要求在執法部門中建立了行政執法公示制,將法律賦予本部門的職責權限、負責人、承辦人、工作程序、收費標準、違規責任等通過公示板、廣告牌向社會公示,增強行政機關工作透明度。經過幾年的努力,現在全縣各鄉鎮隨意行政的現象已基本杜絕,為民服務,文明執法蔚然成風,政府與老百姓魚水關系逐漸加深,政府形象有很大提高。
(3)長期堅持法律學習、宣傳,提高鄉鎮干部依法行政和公民守法維權的自覺性。
法制宣傳教育是一項關系增強人們的法律意識、熟悉法律規范、創造依法行政氛圍的基礎工作,縣政府非常重視這項工作。縣政府認真按市政府的要求,注重自身法律知識的積累,認真學習法律知識,明確規定在每次會議上學習一部法律,現已形成制度。各鄉鎮政府也普遍建立了每周一次的學法制度。
為了使農民學法懂法,更好地監督鄉鎮政府依法行政,縣政府給全縣每戶農民免費贈送了《常用法律匯編》和《農村科技知識》兩本書。農民通過學習,法律意識提高的很快,常常拿著《常用法律匯編》與行政執法人員討論,乃至上訪論理,自我維權意識大大增強。縣政府還利用縣報、電視等新聞媒體宣傳鄉鎮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縣報長期開辟法制園地欄目,選載法律條文、法律解釋和有關文章。縣報全縣每個農民一份,由縣財政出資免費贈閱,真正達到了家喻戶曉。縣有線電視臺每周制作一期渾江夜話節目,對執法熱點問題進行報道評點,還對重點、熱點問題進行宣傳報道。各鄉鎮政府將學習、培訓形成一種制度,一種風氣。鄉(鎮)、村組開展了培養法律明白人活動,加強普法力度,提高公民素質。有的鄉鎮、村組、學校開展了以家庭為單位的知識競賽。有的學校搞了小法官模擬法庭演示活動。通過各種各樣的宣傳活動,使全縣干部群眾的法律意識日益提高,營造了一個執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圍,為依法行政工作奠定了良好的法律意識基礎。
加強對全縣鄉鎮行政執法隊伍的培訓工作。工欲善其事,必先利起器。縣政府全面實施以憲法為核心,以公用法律和專業法律為重點的法制宣傳教育規劃,把法制教育和依法行政工作緊密結合起來,將提高鄉鎮執法人員的法律素質和水平列為加強鄉鎮政府依法行政的重頭戲,加強了對其培訓的工作力度。縣委、縣政府每年都舉辦鄉鎮領導干部輪訓班,對鄉鎮法制干部進行培訓。
(4)健全鄉鎮法制機構,充分發揮其參謀和助手作用。
為加強對鄉鎮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領導,保證依法行政工作取得實效,該縣各鄉鎮政府都建立健全了法制機構,組建了一支30余人的法制工作隊伍。從而使全縣鄉鎮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形成了一個相互聯系、相互協調、縱向到底、橫向到邊的組織領導體系,做到了宏觀有人管、微觀有人抓。為了提高鄉鎮法制干部地位,有效當好政府的參謀助手,縣政府明確規定,縣政府法律制辦主任列席政府常務會議,并要求鄉鎮政府也要這樣做,所有政府文件必須經法制機構審核,政府的重大社會經濟決策,要認真聽取法制部門意見,充分發揮法制機構的參謀和助手作用。他們要求全縣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機構為縣域經濟的發展創造優良環境,提供優質服務。
2幾點啟示與建議
該縣在鄉鎮依法行政工作中,積累了一些很好的經驗和作法,這些經驗和作法能給予我們一定的啟示。
(1)加強鄉鎮依法行政,鄉鎮領導班子的法律觀念要增強,認識要到位。認識問題不解決,依法行政工作就無法開展。基層政府的行政理念要從計劃經濟下的行政管理方式上轉變過來。要從過去重管理輕服務轉變到側重服務上來。要寓管理于服務中,不斷強化政府的服務職能。
(2)要加強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沒有組織上的保障,依法行政工作就是一句空話。要注意發揮法制機構參謀和助手作用。行政執法人員只有牢固樹立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才能把執政為民的思想落在實處。
(3)加強鄉鎮依法行政,需要扎扎實實地開展工作。基層政府面臨著大量的實際問題。這些問題如何解決,不僅能看出鄉鎮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而且往往關系到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和基層政府的服務水平。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國的重要組成部分,鄉鎮人民政府作為依法行政的“第一道防線”其成效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對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施行具有重要意義,雖然依法行政難點的解決不是朝夕之間的事,而是一個長期的過程,但是我們必須要正確面對問題,剖析問題,循序漸進逐一解決問題,依法行政之路就一定能夠越走越寬,依法治國的大目標就一定能實現。
[關鍵詞]復議機構行政裁判所改革監督
一、我國行政復議機構設置的現狀與缺陷
行政復議機構是行政復議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復議制度是否健全且產生良好的社會效果與復議機構的設置是否科學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建設、運作從1990年的《行政復議條例》算起到1999年《行政復議法》的頒布實施至今,大約經歷了十來年的實踐,然而復議制度卻依然可以稱得上是問題多多!筆者在此僅對復議機構的設置及其運作略陳管見。[i][i]在這個問題上,筆者大致將其歸納為四個方面的問題。
(一)復議機構缺乏獨立性
1990年的《行政復議條例》規定:“復議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立本機關的復議機構或者專職復議人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復議機構,應設立在法制工作機構內或者與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合署辦公。”這種規定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立了行政復議機構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而1999年頒布的《行政復議法》盡管在總體上應該說是吸收了復議制度實踐的經驗,因而是進步的,但就行政復議機構內容的規定來說,卻并沒有關于行政復議機構的專門規定,而只是在總則中的第3條對復議機構做了一個簡括的規定:“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內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二者比較我們可以看出,按照條例的規定還可以在法制工作機構中設立相對獨立的專門從事復議工作的機構,而復議法則只規定由政府法制部門一并連帶著從事行政復議工作,這不能不說是一種倒退。因為作為復議機構的“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分別隸屬于各級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職能部門,缺乏應有的獨立性。《行政復議法》第12條到第15條集中地規定了復議管轄制度,從中我們可以看出:作為行政復議的機關要么是被申請復議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主管部門,要么是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自身。
現實中各級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職能部門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設立主管行政復議的工作機構,沒有一套統一的行政復議機構體系,而且主持復議的行政機構完全聽命于其所屬的行政首長,沒有自主決定權;而其所屬的復議機關又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有千絲萬縷的聯系。由于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內部上下級之間的監督活動,不少行政機關將復議工作混同于一般的行政公務,復議活動受行政內部各種關系的影響和干擾較為普遍,特別是一些長官意志、“以言代法”、“以權代法”現象,使得復議機構難以充分履行職責,行政復議決定維持的多,而變更、撤銷的少,復議變成走過場,流于形式。這樣就給復議工作的開展帶來了很大的不便,從而嚴重影響了行政復議裁決的公正性。而實踐中復議機構不獨立的問題已經導致行政復議的公正性大打折扣,致使行政復議的高效、便民等優點在實踐中未能充分顯露。因為當事人除非受“復議前置”約束之外,至今選擇復議的相對較少,大多都愿意直接選擇行政訴訟,而且在復議實踐中,復議決定作出于行政機關不利的撤銷或改變的決定也寥寥無幾,大多以維持了事,這使人們喪失了對行政復議應有的信心,同時使得該種制度設計很多時候流于形式。
另外,即便是在各級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的行政復議機構,其組織建設上也十分地不健全。目前,我國行政復議立案數量不足、審理難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復議的組織機構不健全。《行政復議法》規定,復議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立本機關的復議機構或專職復議人員。行政復議的程序性、技術性較強,要求復議機構和人員保持固定,承辦人員具備較高的行政管理和法律專業知識。否則,就難以保證行政復議工作的規范化和正常化運轉。長期以來,除公安等少數部門有比較健全的復議機構和專職人員外,大多數行政機關或者缺乏此類機構,或者不夠健全,有名無實。這種狀況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復議制度的固有功能,也給行政機關和申請人造成諸多不便。
鑒于上述緣由,為了保證復議機構依法行使復議職權,切實發揮行政復議的積極作用,就應當保證復議機關享有相對獨立性,同時認真做好復議隊伍的組織建設工作。這里的“獨立性”是指復議機構地位要相對超脫,能夠保證其排除工作過程中的各種外來干擾。另外,設置公正獨立的行政復議機構及審判機關審查有關行政行為,是我國“入世”議定書的承諾,也是《關貿總協定》第10條的要求。因此,為了履行承諾,實現行政復議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必須改變目前行政復議機構不獨立的現狀,重新設計適應中國國情的行政復議機構。
(二)復議工作人員存在問題
我國現實中的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配置亦難以保證復議工作的需要,行政復議的隊伍建設差強人意。
首先,是復議機構的工作人員不足,難以應付復議工作的需要。目前有些省份的行政復議處僅有兩個人,卻要指導全省的行政復議工作,同時辦理以省政府為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案件,顯然難以適應工作需要。更有甚者,有的地方甚至只有一個人,使得行政復議工作幾乎無法開展。現在大量行政復議案發生在市、縣,但很多市、縣政府法制機構力量薄弱、專職人員配備不足。有的縣、區政府法制機構只有一名工作人員,甚至還是兼職;有的部門只有法制機構的牌子,沒有專職工作人員,造成該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無人受理,該辦理的案件不能按期結案。
其次,在現有的為數不多的復議工作人員中,卻又存在著素質不高、專業化不夠的尷尬問題。直到目前,我國尚沒有法律規范對行政復議人員任職資格作出規定,沒有高素質、專業化的復議人員,就不可能有高質量的復議裁決,因此也就很難使得復議制度的預期價值發生作用。實踐中行政復議案件種類繁多,牽扯面廣,技術要求較高,因此負責審議的工作人員如果不是諳熟各種法律規范,則很難能勝任復議工作。而我國對復議機構人員的任職資格卻并無規定,其審理案件的效果便可想而知。由于一些行政復議人員素質問題,造成在作出復議決定時出現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識性錯誤,這些都明顯制約著行政復議工作的開展。實際上,這種狀況已經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復議制度的固有功能,給行政機關和申請人造成了諸多不便。
造成目前復議工作人員的這種問題的一個主要緣由在于相關立法內容籠統、不配套。無論是《行政復議條例》還是《行政復議法》都沒有各種配套制度,對于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的組成、任職條件、回避及審議規則等均未作明文規定,這些都影響到復議機構的組織建設,以至影響復議案件處理的客觀與公正。
(三)缺乏有效的監督機關
盡管《行政復議法》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比較詳細地規定了各種法律責任,如對行政復議機構及工作人員和被申請人違法的具體責任的規定,但并沒有指明追究該種法律責任的具體機關,其第38條也只是簡要規定了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機構的提出建議權。這就使得這種規定在現實當中沒有多少可操作性,存在著虛化的可能最終導致行政復議機構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
(四)復議工作缺少有效的經費保障
目前,各級政府的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基本沒有全面得到保障,行政復議機關內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的法制工作機構本身的經費就不充裕,更別提有專門的復議經費的保障了。更有甚者,有些部門甚至對行政復議活動所必需的外出調查、核實有關事實證據的差旅費用也難以保證,從而嚴重地影響了行政復議辦案質量,給復議工作的順利開展帶來了很大的困難。
以上復議制度中的這些問題筮須有效解決,而在當今這個經濟全球化和世界一體化的世界大背景下,任何一個國家的各項建設活動都不可能“自說自話”,都需要認真地對待、借鑒外國的經驗來解決本國的問題。綜觀各國的類似制度,似乎英國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對于我國復議制度的完善比較富有親和力,下面就讓我們來看看該項制度的情形。
二、英國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tribunals),也稱為行政裁判庭、特別裁判所,其叫法不盡一致,還可以稱之為tribunal(裁判所)、committee(委員會)、board(局)、commissioner(專員)、division(司)等等。總之就是指普通法院之外,通過議會立法設立的用以解決行政機關和公民之間糾紛及公民相互之間某些和社會政策有密切聯系的等其他爭議的準司法機構。但是它們是作為行政運作的組成部分而設立的。行政裁判所主要有兩個任務:解決個人糾紛,主要是處理土地與財產問題以及就業問題;解決公務機關(通常是政府部門)與公民之間的糾紛。在英國設立行政裁判所有以下幾個主要的理由:公正性、程序靈活簡便、經濟合理性、專門化和符合社會立法需要。[ii][ii]據統計英國現有各類行政裁判所近70類,數量近3000個,涵蓋移民、社會保障、勞動、教育、稅收、運輸和土地等領域。英國的行政裁判所主要分為四種類型,即財產權和稅收方面的裁判所、工業和工業關系方面的裁判所、社會福利方面的裁判所及外國人入境方面裁判所。從整體上來說,裁判所職責的重要性并不亞于法院,甚至其本身已經構成了比法院還重要的行政決定審查機制。
(一)發展簡史
英國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是英國行政法領域一項非常有特色的司法制度。該制度在英國法史上的歷史并不長,主要是在20世紀以來尤其是一戰以后,才逐步產生發展起來。整體上看來,行政裁判所制度在英國的確立和發展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初步發展階段,這一時期是20世紀初到二戰;第二個階段是行政裁判所急劇而又混亂的發展,這個階段是從二戰到1958年;第三個階段是行政裁判所的規范化發展,這是從1958年發展至今天。[iii][iii]
在英國,最早意義上的裁判所可以追溯到都鐸王朝時代。但我們現在所談的行政裁判所主要是20世紀的產物,在20世紀前雖也有些個別裁判所出現,但并不是我們現代意義上的行政裁判所。現代意義上的裁判所,應從二十世紀之初開始追溯。英國行政裁判所的風行,其背景是20世紀初現代福利國家的興起,以及由自由派執政的政府所推進的社會改革。
根據弗蘭克斯委員會報告而于1958年制定的《裁判所與調查法》雖然篇幅不長,但是對各類裁判所的組成原則、裁判程序、上訴以及普通法院對裁判所的司法審查等問題做了明確規定,并且第一次規定了全國的裁判所委員會為一個常設監督機構。該法后來經過1966年和1971年兩次的修訂,就是目前所適用的《裁判所與調查法》。從制度層面來說,1958年的《裁判所與調查法》可以說是行政裁判所制度發展史上的一個重要里程碑,該法為行政裁判所制度的規范發展提供了鮮明的法律依據和良好的基礎。從那之后,行政裁判所走上了良性發展的道路,其數量直線上升,同時它們的工作也變得更加復雜。但在英國,對裁判所的性質究竟為行政性質還是司法性質在行政學界與法學界長久以來存在著激烈的爭議,且直到今日尚無定論,不過從實踐情形來看,似乎裁判所制度的行政因素已經越來越少,而裁判的色彩則日益濃厚。[iv][iv]
(二)組織結構及其人員構成
行政裁判所的一個基本特征在于它是相對獨立于行政機關之外的,能超脫政治因素而獨立地作出自己的裁決。對于任何案件的裁決,其都決不服從行政干預。而要實現這種獨立,十分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其成員不能由政府工作人員組成。在大多數情況下,裁判所的主席是由大法官直接任命的,或者由部長從大法官提名的有適宜資格的人中任命;裁判所的大多數成員也和政府官員沒有直接的聯系。裁判所可以是全國性、區域性或者地方性的組織,這要視裁判所所裁判的事項而定。對于行政裁判所的領導模式,裁判所委員會建議:對于專業化的裁判所應更多的適用總裁制(PresidentialSystem)模式。讓總裁成為裁判所體系中的首腦,對于各個裁判所的工作負有領導責任。
英國行政裁判所種類繁多、數量龐大、管轄對象不一,所以各行政裁判所的組織結構和人員構成差別很大,而且沒有一部統一的組織法來加以規范——英國不存在一部適用于一切行政裁判所的程序法典。由于各個裁判所的性質不同,裁判所的人員構成也不盡相同。通常采用的形式是“均衡裁判所”(balancedtribunal),其目的是使成員能夠平衡各方面的利益,這類裁判所由一名獨立的主席和兩名成員組成。主席一般應具有法律資格,由上議院大法官提名任命。主席要努力去確證案件中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中所存在的漏洞,并決定應采取怎樣的步驟來彌補這些漏洞,要特別注重維護在上訴中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的利益。裁判所主席或由普通法院大法官任命或從大法官同意的事先準備好的名單中由部長挑選任命。裁判所的其他成員或者由部長任命,或者由裁判所主席任命。裁判所成員的任命途徑大致有三種,包括由相關的政府部長或者部門提名;由上議院大法官任命;對于實行總裁制的特定類別裁判所而言,例如社會保障上訴裁判所和產業裁判所的成員,則由總裁任命。部長提名時,必須要考慮裁判所委員會的建議;要免去裁判所成員的職務時,一般要征得上議院大法官的同意。研究表明,相對年長、有時間和精力及經驗學識從事該工作的中產階層的人一般更有可能獲得任命。而且很多時候,裁判所還是不得不去接受政府部門的提名,因提名而成為裁判所成員會有一種復雜的感覺,覺得自己是被“借給”裁判所的,這會削弱裁判所的獨立性。[v][v]現代行政管理的一個特點就是具有專業性,由此引起的爭端也不可避免地具有專業技術性,因此很多時候必須要求裁判所成員具有專業的經驗和學識。行政裁判所的人員組成中,一般既有法律人士又有相關專業人士,這樣在案件涉及專門知識時,他們的審理就比普通法官有優勢。
(三)行政裁判所的制約監督機構和救濟作為監督和指導行政裁判所工作的經常性機構——行政裁判所委員會成立于1958年,它可以對受其監督的行政裁判所成員的任命提出一般性建議;它每年提出工作報告,對行政機關具有一定壓力;它可以對行政裁判所程序規則的制定提供意見。理事會由16名成員組成,其中15名由大法官和蘇格蘭事務大臣任命,且該委員會下設一個蘇格蘭委員會。非法律專家成員占多數,以保障理事會以一般公眾的公平觀念作為指導原則;非法律專家成員中包括工業、商業、工會、行政等方面富有經驗的人才。此外,議會行政監察專員為理事會的當然成員。根據1971年的《行政裁判所與調查法》的規定,行政裁判所理事會的主要職責有:(1)監視、檢查相應的各行政裁判所的規章制度與工作情況,并提出報告。(2)考慮和匯報根據該法可以提交委員會解決的有關裁判所的特殊問題。(3)對于提交委員會考慮的或者委員會認為特別重要的有關行政程序的問題或相關事項提出報告。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其主要職責就是控制并審查為數眾多的行政裁判機構的工作情況,并且還有權考慮并報告因制定法規定的由公開調查的運行而引發的事宜。
根據《1958年裁判所和調查法》規定建立起的裁判所委員會,本意旨在監督裁判所的組織和運作,其性質是咨詢機構,而非執行機構。但從實際操作來看,由于政治地位不高和人力、物力的缺乏,裁判所委員會仍然只是一個起不了很大作用的咨詢委員會,其權力行使是很有限的。因此,可以說從總體上看,行政裁判所委員會對行政裁判所的監督和制約是軟弱的。一方面,行政裁判所本身沒有執行權,只是一個咨詢機構,本身不具有任命裁判所成員的職能,只是有權對裁判所和相關的調查進行一般的監督。另一方面,由于它的成員是兼職的——多數沒有報酬,而且工作人員很少,預算也有限,不能完全地勝任有效地監督每年幾十萬起的訴訟與調查活動的工作。
但是,裁判所委員會的存在至少是有了一個常設的監督組織機構,能夠對行政司法的重要問題開展研究和咨詢,并且能從一種相對獨立的立場發表意見和批評,因此其價值也是不容忽視的。裁判所委員會對于政府的任何咨詢事項都應給出報告做出回答;也可以對法律所列的裁判所的人員組成提出建議。在任何裁判所程序性規則頒布之前,都必須向裁判所委員會進行咨詢;在建立任何新裁判所之前,都要提前征求裁判所委員會的意見。
當然,盡管英國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在現實中起到了不容小覷的作用,甚至某種意義上構成了比法院還重要的行政決定審查機制,但其并非一點問題都沒有。比如,各行政裁判所數量眾多且十分零碎,管轄不清,當事人有時無所適從;行政裁判程序雖不復雜,但確定性較弱。各種類型的行政裁判由于工作對象不同,適用各自獨特的程序規則,造成裁判缺少系統性和規范性;裁判所委員會的職能在實踐中過于局限,地位過于羸弱,它的人員和配置的資源都不足以完成自己的任務。因此其本身也還處于不斷的發展與完善之中![vi][vi]但是這并不妨礙我們借鑒其成功經驗來改革和完善我國的行政復議機構的設置,最終促進我國行政復議制度效能的充分發揮。
三、啟示與借鑒:復議機構設置的改革之途
將英國行政裁判所與我國現有的行政復議機構相比較可以看出,二者存在著如下一些差別:首先,在設立方面,前者是直接根據議會通過的法律而設立的,不是根據國家行政機關的委托立法和部長的自由裁量設立的;而我國行政復議機構是由行政機關依法設立的。第二,在獨立性方面,行政裁判所獨立于行政機關,只根據事實和法律裁決案件,基本不受行政機關的無端干預;而我國行政復議機構由于設置在行政機關中,因此在獨立性方面的效果就很差,基本不具有多少獨立性。第三,在裁決適用程序方面,行政裁判所審理案件是不適用行政程序的,而是采用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司法程序的簡便、靈活和迅速的準司法程序;我國行政復議程序則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只是司法性較之行政性稍稍突出一些。第四,在救濟方面,當事人不服行政裁判所的裁決通常可就法律問題向高等法院上訴,部長或者上級行政裁判所也受理個別上訴案件;這一點與我國比較相似,我國除復議終局的案件之外,都可以提訟,只是我國行政首長不能受理行政訴訟案件,而且二級復議在我國也比較少見;第五,在受理范圍方面,行政裁判所不但受理行政爭議,也受理民事爭議;而我國行政復議基本上只受理行政爭議,而且還只受理除了內部行政爭議之外的行政爭議。[vii][vii]當然,英國行政裁判所的優點是顯而易見的:專門復議機構的人員專業性、技術性較強,裁判所的成員一般都是各行各業的專家,它的成員既有法律知識,又有行政管理經驗,因而能夠保證專業權威性。其次,專門復議機構常設,有較強的獨立性,因而有助于樹立公正、權威的形象,博取當事人的信賴。適用法律和程序比較靈活,不受“判例”拘束,解決行政爭議迅速及時等等。
考慮到我國現行復議機關設置的弊端,借鑒行政裁判所制度,結合我國的特殊國情,筆者在此大膽地為我國復議機構改革提出如下構想:[viii][viii]
首先,在縣級以上(含縣級)各級人民政府內統一設立行政復議機構,地位上平行于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之所以不主張建立類似英國裁判所那樣的機關,主要是出于我國特殊的制度建設情形的考慮。我國已經建立起的復議機構體系主要的問題在于缺乏相對獨立性,一旦將現有的制度推倒后建立完全獨立的復議機構體系,則不可避免地會大幅增加制度改革成本。而針對現有的制度,似乎在政府內部設置統一的平行于各工作部門的復議機構就可以很大程度上解決其開展工作的獨立性問題,比完全推倒重來的制度改革所帶來的震蕩要小的多!考慮到各級政府內部一般都設有法制辦公機構,因此復議機構宜在其基礎上組建,以免造成資源的浪費。而鄉鎮政府的復議事項由于其自身的條件限制,似乎可以直接交由縣級政府的復議機構統一受理。同時,對于現有的垂直領導的一些機關(如海關、金融、國稅和外匯管理等)的復議,則可以考慮統一交由各級政府的復議機構來受理,因為原有的復雜、混亂的復議管理設置在現實中的運作弊端顯而易見。[ix][ix]
其次,對行政復議機構成員的資格應有嚴格的限制,必須是法律和行政方面的專家或者是具備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知識的人。不對復議工作人員的資格和條件作出規定,就難以保證復議工作的有效開展。行政復議機構的負責人和一般的成員為專職工作人員,另外可以考慮聘請一定數量的外面的專家作為兼職工作人員,以提高工作隊伍的整體專業素質。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將錄用和聘任的工作人員按不同專業設置花名冊,供復議申請人自主選擇復議受理人員。
1.1對行政復議的性質定位不明確
行政復議的性質關系到行政復議立法的價值取向,也關系到整個行政復議制度的構架,以及行政復議工作的發展方向。因此,對行政復議正確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來,對行政復議的性質定位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行政復議制度,是行政機關內部上級對下級的層級監督和糾錯機制,稱為“監督說”;另一種觀點認為,行政復議制度是一種行政救濟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時,申請復查及糾正的救濟制度,屬于通常所說的“民告官”的范圍,稱為“救濟說”。雖然二者并不對立,但層級監督是行政機關的內部行為,在性質上以行政手段為主導;而“救濟”是外部行為,獨立于行政執法機關之外,在性質上以司法手段為主導,理論上二者不能共存。
1.2行政復議范圍還需完善
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有些界限需要進一步明確,特別是有些熱點、難點問題。如:《行政復議法》沒有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范圍,因而導致公務員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保護公務員的合法權益與保護普通公民的合法權益一樣,兩者都應該有充分的救濟途徑和救濟手段。國家公務員雖然可以通過行政申訴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申訴與行政復議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語,后者的救濟更加有效。《行政復議法》將公務員合法權益的救濟排除于復議之外,這是我國行政復議制度的一大缺陷。隨著我國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應的出現了一些新問題,這也迫切要求我們完善《行政復議法》,與國際接軌。
1.3行政組織機構設置不合理,工作機制不順暢,且缺乏獨立性
按照復議法規定,我國的行政復議機構是各級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從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機構不同于行政機關內部的其他執法機構,較之其他業務機構相對獨立,從而在復議審查過程中主持人與執法者身份相分離,從而體現法律審查中的自然公證法則。但從行政組織結構上看,它在組織關系上與其他內設機構并無太大區別,因而在承辦具體復議事項時難免由于行政機關內部的上下級領導關系而受部門利益或偏私的影響,其復議活動實際上無法獨立進行,從而無法保證在復議審查中的公證、中立的立場。而這種設置上的缺陷,直接導致的結果就是復議工作機制的不順暢。
1.4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銜接不暢,增加累訴
《行政復議法》與《行政訴訟法》是相互銜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濟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對人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選擇先申請行政復議,尋求行政救濟;對行政復議結果不服,再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除法律規定復議前置的以外。但在實際情況中,兩者并沒有銜接好,主要體現在:①行政復議申請范圍與行政訴訟的受理范圍沒有銜接好;②對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該不該提訟問題沒有銜接好;③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上相互矛盾。
2對行政復議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復議制度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寄寓于社會主義政治的法律規范,在社會全面進步和我國加入WTO的新形勢下,必須本著與時俱進的科學態度,在總結過去的經驗與不足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相關制度的成功典范,結合我過的國情,順應現代行政法的發展方向,進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強行政復議建設,以此推進依法行政的進程,維護法律公正統一。
2.1在性質上,要對行政復議制度作準確和明確的定性
對行政復議制度的準確且明確的定性是行政復議制度發揮作用的前提。從理論看,首先,行政復議從性質上分析,政復議都是作為法院司法救濟以外的一種行政救濟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復議的啟動應以申請人提出申請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動的監督;再次,從行政復議表現形式看,它是一種居中裁決行為,是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兩個平等當事人之間進行居中裁決的司法行為,而不是行政機關內部的單向監督行為。從實踐看,行政復議實行全面審查原則,通過對案件的審理,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是行政復議的職責所在。將行政復議定性為行政救濟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盤司法化道路,行政復議不必通過搬用司法機關辦案程序來體現救濟性質,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須堅持機構的獨立并有嚴格的程序。
2.2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從實體上適當擴大行政復議的受案和審查范圍
行政復議法通過概括、列舉、排除三者結合的方式確定行政復議的范圍并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可復議的范圍之中,這是我國行政復議制度的重大創新與進步,但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目前我國行政復議的范圍仍然較窄,需要進一步擴展。行政復議領域的拓寬可能會涉及兩個比較大的方面,一是申請人資格的標準需要大大放寬,只要是受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企業或其他團體、組織,都可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二是行政行為的范圍也要放寬,不但具體行政行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抽象行政行為也應當可以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同時我國行政復議法把內部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復議的范圍之外,這種做法容易導致公務員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得不到行政復議的救濟,也與現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馳。因此,有必要把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的范圍。
2.3建立行政復議的回避制度和聽證制度
為了加強對行政復議行為本身實行有效的監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復議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復議人員是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或有其他的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行政復議的公正性,當事人有權要求其回避,或其應當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復議的聽證制度,對于案情重大、復雜,涉及利益面廣影響力較大的行政復議案件必須適用聽證程序。聽證一般應公開進行,但如果涉及到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聽證可以不公開進行,但聽證內容必須以筆錄的形式保存下來。
2.4理順行政復議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的關系
這需要把行政復議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聯系在一起,通盤考慮。①不要把行政復議行為作為一種普通的具體行政行為來對待。行政復議機關因事實不清,使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等原因作出撤銷下級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并責令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當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應當不受理或不做實質審查。②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訴訟中不作被告。無論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維持還是撤銷的行政復議決定,都不得以行政復議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這樣做有利于行政復議機關打消顧慮,更好地發揮作用。③為提高效率,避免煩瑣程序,行政復議機關對因罰款,涉及財產關系的裁決,補償決定,收費通知等類型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而引起的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直接變更,而不得作出撤銷并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
參考文獻
[1]蔡曉雪.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銜接[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
[2]周漢華.行政復議司法化:理論、實踐與改革[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關鍵詞:行政復議;缺陷;原因;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5)16-0317-05
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相對人不服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認為行政主體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請求復議機關對原機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并做出復議決定的法律制度。
自從1991年實施《行政復議條例》以來,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日趨完善。先是1999年開始實施的《行政復議法》,接著是2004年又頒發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再者是2007年實施的《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這些立法舉措使行政復議制度的內容不斷豐富和發展。并提升了行政復議工作的指導思想和理念。行政復議作為解決行政矛盾的一個重要方式,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大力提倡維護社會穩定的形勢下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同時也是現代民主政治與追求行政效率雙重價值的選擇結果。隨著現代社會發展變化的需要,行政權力極度膨脹,對行政權力的制約迫在眉睫。公權力之間相互制約已經比較成熟,但是私權利對公權力的制約則發展緩慢。相對于強大的行政權力,私權利非常弱小。“無救濟則無權利” 要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避免受到行政權力的侵害,就須賦予他們救濟的權利。行政訴訟過程中司法權對行政權進行監督非常有必要,但因其程序繁瑣、費用高、效率低等因素致其難以適應現代行政追求效率的基本需要。而行政復議制度則可通過行政系統內快速裁決有效地救濟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及時糾正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為。然而自實施行政復議法以來,對行政復議制度方面的定位、受理范圍、實施效果等都存在許多不容忽視的問題,所以完善行政復議制度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一、目前我國行政復議制度運行現狀及缺陷
1.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對接不暢,協調方式滯后。通常情況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有四種銜接模式:一是復議前置,二是復議終局,三是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兩者選擇后復議終局,四是復議與訴訟方式并列選其一。在這四種方式中司法訴訟方式具有最終裁決效力。煩瑣的選擇模式讓相對人無所適從,不利于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司法實踐中第四種模式占的比重較大,即相對于人一方面可選擇先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再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面也可不走行政復議程序,徑直提起行政訴訟,獲取司法判決。這種權利行使方式賦予了行政相對人較大的自由選擇權利,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對于行政復議后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比較短,通常做出行政復議決定后15天須提起行政訴訟,一旦錯過將不利于相對人合法權益保護。
另外設置行政復議前置原則很多是部門立法、謀求條塊利益所致。與當前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環境氛圍相悖,妨礙了行政相對人的維權方式選擇。法律規定部分事項必須先經行政復議,然后才能。如稅收征管法中的復議前置制度。這樣產生行政爭議糾紛時,行政相對人通常沒有選擇空間,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限制了當事人自由選擇行政訴訟或者行政復議的救濟權利,導致納稅人與行政機關間的失衡和不對等。筆者認為,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發生行政糾紛,應賦予申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避免實行“前置主義”原則損害對相對人的合法利益。
2.行政復議機構缺乏獨立性。公正是法律的價值追求和應有之義,但是公正既包含實體公正也包含程序公正,程序是實現公正的重要保障。《行政復議法》第3條規定了行政復議機關,具體是指行政機關內部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其實質依然是行政機關的一部分,擺脫不了行政機關的隸屬關系。“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這是公正最起碼的要求。它主要在于防止行政行為的做出或糾紛的裁決受機關或利害關系的影響。”[1]“不能做自己的裁判”,這個法律原則使人們明確建立獨立的復議機構是非常重要的。當前我國行政復議機構的產生和行政復議職能的履行一定程度上都難以擺脫行政機關的隸屬關系,容易導致嚴重的程序不公,公正自然難以實現。比如日常行政執法中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問題,當行政相對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復議時,復議機關通常是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是同系統的上一級機關,實踐中為了維護本系統利益難免會做出不公正的行政復議裁決。
考察各國行政復議機構設置方式,許多國家都設立了專門的行政復議機構。如澳大利亞設有行政復審委員會,英國設立了行政裁判所。我國行政復議機關通常是政府內部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相比之下國外的行政復議機構獨立性更強,一般行政機關干涉程度更小,更加有利于行政復議案件及時、公正、有效解決。
3.行政復議案件受理范圍過窄。《行政復議法》第6條明確規定了行政復議案件的受理范圍,使行政復議案件受理范圍過于狹窄,阻礙了行政復議制度價值的充分實現。當前,行政復議主要針對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法將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準行政行為、行政裁決行為等排除在行政復議受案范圍之外不合適。一方面,《行政復議法》第7條雖然規定了案件受理范圍包括部分抽象行政行為,但不包括部委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案件范圍已經迫在眉睫。“首先,抽象行政行為違反上位法的案例頻頻發生,破壞法制統一原則,現行糾正機制卻無法啟動;其次,抽象行政行為制訂過程中缺少外部強有力的監督和制約,也缺少行政相對人的參與,因此缺乏可操作性,容易產生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再次,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缺乏制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統一程序規范。”[2]另一方面,保護公務員的合法權益與保護普通公民的合法權益一樣,都應該有充分的救濟途徑和手段。行政機關對公務員實施的侵犯權益的內部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工資調動等決定時也會給公務員的權益造成極大的損害。將行政內部行為納入行政復議案件受理范圍同樣迫切。此外,還有準行政行為和行政裁決行為,這些行為盡管并不直接給行政相對人設定權利義務,即對行政相對人同樣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和實際影響,這種實質性的影響,就使得這兩種行為具有了可訴性,應該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
4.行政復議法中關于適用調解結案的情形太少。行政復議經歷了由不能調解到可以調解的兩個發展階段,但到目前為止允許調解結案的案件范圍仍非常狹窄。當時的立法者認為:行政機關行使國家職權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即使和被管理的行政相對人發生行政爭議,其都無權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處置手中的權力。而調解結案有時雙方不可避免要做出讓步。所以行政復議不適用調解。基于這樣的考慮,1991年1月1日實施的《行政復議條例》規定案件受理不適用調解方式處理。
但是筆者認為,行政行為有的是羈束性類型,有的是自由裁量類型。作為行政主體對部分行政行為可在法律賦予的權限內根據實情酌情處理。所以根據實際情況自由裁量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并非是弱化行政權力而是更加有效地行使行政職權。實踐中也確實出現了調解結案的范例。2007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50條規定了兩項可調解的情形。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行政復議可調解結案。但是規定可調解結案的情形太少,調解范圍比較狹窄。
5.行政復議制度潛能沒有完全釋放。部分行政機關對行政復議工作“說起來重要,忙起來不要”,分管領導法律基礎知識欠缺,沒有完全掌握行政復議解決行政爭議的步驟方式或者采取打電話或其他方式干預行政復議工作、或者消極應付了事或互相推諉扯皮,不懂得充分運用行政復議手段解決行政爭議糾紛,致使許多矛盾難以及時處理或難以讓眾人心服口服,一定程度上制約了行政復議制度功能的充分發揮。
6.綜合保障水平差。雖然行政復議機構通常是法定的行政主體,但當前行政復議機構的設置和保障,與其所承擔的行政復議工作任務難以相匹配。一方面人員編制少。通常縣一級政府法制機構很少有專職的人員編制。至于政府部門配備專門從事行政復議工作的人員更是少得可憐。很多單位的行政復議人員由行政部門的辦公室人員兼任。且許多工作人員都是非法律專業,業務水平差,加上兼顧其他工作任務,往往顧此失彼。加上行政復議工作任務重、條件差、待遇低,有門路的工作人員通常找機會調走,行政復議人員流動性大,整體素質難以提高;另一方面是經費缺乏。經費難以與受理的案件相適應。許多縣級政府沒有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安排行政復議專項經費,沒有為法制機構辦案配備必要的交通、通訊工具,有的法制機構連辦公電話費用都不能保證,差旅費也無法報銷。即使有單列此項經費的,也可能會占用、擠用、挪用。不一定專項用于行政復議工作上,從而挫傷了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積極性。上述辦案條件與辦案任務不相適應的現象,已經嚴重影響到了行政復議工作的正常開展。
7.復議人員處理案件的能力不強。行政復議案件包含社會領域的方方面面,所調整的法律關系也不僅僅是行政法律關系。而且隨著國家立法進程的加快,每年都要制定出臺很多新法律法規,在新的法律法規頒布實施后,辦案人員所掌握的法律知識明顯的相對滯后。要準確地把握案件、正確地處理案件,就需要我們加強學習。不僅要精通行政法律,還要熟悉民事、刑事、訴訟等法律,了解諸多學科的知識。在具體工作中,但是,在行政復議實踐中,我們發現,也有相當一部分人員素質不高、工作不勤奮、處理問題的能力不強,有的說外行話,個別的甚至做事不依法、說話不講理,難以保障行政復議案件的質量。為此加強行政復議人員能力建設,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素質,逐步推行行政復議人員資格制度,勢在必行。
8.社會公眾的認知度不夠。行政復議法最突出的作用就是保護公民不受行政機關違法行為的侵害。在普通老百姓看來,行政機關是強者,公民或其他單位是弱者,《行政復議法》,就是為了解決這種強弱不平衡造成的不公正問題,但是由于行政復議法的宣傳不到位,使社會公眾對行政復議的認識程度不深,在人們的意識當中,解決行政糾紛的途徑只有上訪和訴訟,對行政復議這一救濟渠道認識模糊甚至沒有認識,對行政復議法的相關知識、行政復議辦理程序、注意事項、文書樣式、審理流程圖等內容更是知之者甚少,造成行政復議的實際應用差,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
二、行政復議制度缺陷的原因分析
當前行政復議法存在上述缺陷和不足是由于多種原因共同作用而成的,主要的原因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定性錯位。通常我國立法上對行政復議的性質認定是不清晰的。行政復議制度究竟是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制度還是公眾的權利救濟制度?《行政復議法》第1條規定:“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該規定將我國行政復議制度認定為“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制度”,因此行政復議制度自然很容易按照“行政化”的特點來規制和運行。通常,為提高行政效率,人們只注重行政復議的行政內部審查職權,而沒有注重發揮其行政救濟職能的功能。從行政相對人方面來說,行政復議是一種救濟途徑;而從行政機關角度來說,行政復議已從一種監督機制逐漸轉化為內部考核機制。對此,學者們對行政復議的性質認定也不盡相同。而行政復議制度的救濟功能正在被逐漸的淡化[3]。
實踐中,由于對行政復議性質行政化的粗淺理解,一些被實踐反復驗證的具有重要價值的司法制度,如回避、公開審查、合議裁判、質證等合理制度,都被行政復議程序擋在門外,剝離了這些保障基本公正價值實現的基本內容,行政復議制度裁斷行政糾紛的公正性就很難保證,辦案質量就更不用說了。
2.組織機構設置不合理。通常我國行使行政復議管轄權的機關有:縣級、市級、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垂直管理系統的上一級機關。縣、市、省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一般是法制局等政府部門,通常我國的行政復議機構則是一個體系龐大的行政附屬部門。這些承擔行政復議功能的部門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沒有獨立的復議權。雖然表面上法制工作機構不同于行政機關內部的其他執法機構,設置相對獨立。但在復議審查過程中復議機關與被申請人的身份難以分離,很難保證自然公證法則的落實。因而在承辦具體復議事項時難免受行政機關系統內的上下級領導關系影響,其復議活動的公正性難以保證,許多裁決也難以獨立進行,復議審查中的公平、公正立場受沖擊。
3.配套制度不完善。盡管行政復議制度在處理行政糾紛發揮了很大作用,但其未能滿足當前的社會需要,目前還有許多配套制度不完善。
首先是責任追究機制不完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3 條規定,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以原機關為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復議機關在法定限期內沒有做出復議決定,相對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訟的,以原行政機關為被告;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的,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可見復議機關很多情況下為避免本單位成為被告,通常做出維持原來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這樣可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即使復議機關成為了被告,訴訟案件敗訴了,復議機關追究責任的制度也不是很明確。這樣對執法人員失職行為還是缺少威懾力的。
其次是行政復議過程中缺少直接言詞、質證辯論制度。通常行政復議機關是采取“書面審”的原則,不用召集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導致復議機關一時難以了解案件全貌。且審查案件證據也沒有雙方當事人的質證,盡憑復議機關一方,難以甄別證據真偽,自然難以查清案情,難以獲得公正結果。
再次是缺少案件合議制度。復議機關通常由案件復議機關的法制人員單個人處理。畢竟單個行政復議人員的知識面寬廣程度制約了復議案件的正確率。特別是重大復雜案件,單個行政復議人員更是難以勝任案件處理這個重任。容易導致錯案發生,如能引進法院審判案件時的案件合議制度,將增強案件處理的民主性、客觀性和正確性。有助于提高案件的質量水平,防止專斷和侵犯公民和其他相對人利益的案件發生。
三、完善行政復議制度的具體對策
針對我國行政復議制度存在的上述問題,我們應有的放矢,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完善,全面推進行政復議法的高效實施。
1.簡化行政訴訟和行政的選擇模式。通常情況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只存在兩種模式,即前置主義或選擇主義。考察世界各國行政救濟制度的發展歷史,早期各國通常以行政復議前置為原則。但是后來通過司法實踐總結發現:嚴格的前置程序在行政復議程序過程中給相對人造成了許多維權障礙,增加了維權成本。所以越來越多國家逐步取消了行政復議前置程序而賦予相對人在救濟程序的選擇權。筆者建議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銜接的模式應采取自由選擇模式,采取這樣的模式有利于行政相對人事先選擇好解決行政糾紛的途徑,減少不必要的行政成本,又便于復議機關快速復議和法院快速判決,有效化解了社會矛盾,增強了社會和諧因素。
2.加快建立行政復議機構獨立體制。為了減少行政復議案件受上下級政府關系的影響,建立獨立于政府組成部門而又隸屬于政府的復議機構,是地方政府的一個獨立組成部門。有點類似于審計部門,直接聽命于各級政府行政首長。復議機構復議案件時應嚴格遵守以下原則:“一是獨立審判原則;二是專職原則;三是必須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復議機構的獨立地位和職權;四是必須保持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化和相對獨立性。”[4] 實現這種模式就需要推進政府機構改革,機構改革既要確保復議機構專項財政預算、又要提高復議人員準入門檻,最好行政復議人員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等。最大限度確保行政復議案件的獨立性、公正性和權威性。
3.擴大行政復議案件受理范圍。目前行政復議范圍主要針對具體行政行為.筆者認為應將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準行政行為、行政裁決行為等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當然,考慮到我們國家法治發展水平不平衡狀態,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應循序漸進,分步推進:首先,可考慮將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其次,隨著法制的完善和實踐經驗的積累,再考慮將地方性法規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再次,等到法制更加成熟的時候,可將行政法規也納入行政復議審查范圍之內,監督所有的行政行為。這樣有序推進,才能穩妥的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更為有效的監督,對公民的權利予以更加充分及時的保護;對于公務員被行政機關侵犯權益的內部行政行為,也會給公務員的權益造成極大的損害,如采取行政復議的救濟方式卻會比目前的申訴制度更加有效。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更為妥當、高效。
4.推廣調解制度。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具有靈活、高效、緩和矛盾的優點。推廣調解制度是政府管理職能向服務職能轉變的要求,也是提高公權力執行力的有效途徑。《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雖然已涉及到行政復議調解制度,但規定的線條比較粗,原則性較大。調解應作為與行政復議決定相并列的結案方式。其規則體系應該細化,如行政復議調解應遵循的原則、適用范圍、調解程序的具體步驟、調解結果的拘束力與救濟方式等方面都應全方位規定,方便基層操作。但目前行政復議調解仍只是行政復議機關的一種可選擇的處理程序,并不是行政復議的必經程序。建議在構建行政復議調解程序制度中首先應考慮調解對解決行政爭議的作用,可將調解程序設定為特定案件的行政復議必經程序,充分發揮調解制度的功能性優勢。
5.全力推進行政復議效能建設。行政復議能力建設既包括工作機構硬件建設也包括人員隊伍的軟件建設,其中提高人員素質又是重中之重,為此建設高素質的行政復議人員隊伍勢在必行。一方面,強化行政復議機構硬件配備和財務保障。行政復議的財政預算應列入各級政府及政府部門的財政預算,對必要的開支認真做好財務計劃。同時應給行政復議機構配備好電腦、傳真、電話、打印機等辦公必要設備,為提高行政效能打好物質基礎;另一方面,配備好高素質的行政復議人員。認真把好行政復議人員準入門檻,要把政治上靠得住、業務水平高、法律功底好的人員充實到行政復議機構中來,最好規定行政復議人員應持有國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防止錯案發生。同時必須加強隊伍培訓和人員管理。建立定期學法和輪訓制度,不斷充實和豐富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知識,條件允許的可定期邀請行政復議領域專家辦講座,加強對行政復議理論的指導。全方位、多角度提高行政復議人員對行政法理論、工作技巧等方面的認識,確實提高學習效果。
6.探索簡易審理方式,建立質證、合議制度。一方面,對于案情明確、爭議性不大的案件,如符合簡易程序的,在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的前提下,按照“能省則省,能簡則簡”的原則進行審理。運用簡易程序,啟用快審快結機制,提高行政復議案件結案速度;另一方面,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應引入案件證據質證、合議制度。這樣便于明確違法事實概貌、掌握案件證據真偽、處罰尺度,同時可以增進當事人的理解和信任,滿意率高,化解矛盾的效果。
7.整合宣傳資源,強化宣傳,增強效果。一方面,要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輻射作用,組織地方報紙雜志、電臺、電視臺采取開辟專欄、學習輔導、專家訪談、法律咨詢、案例評析等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地宣傳行政復議知識,做到報刊常年有文章,電臺不斷有聲音,電視經常有圖像,通過反復宣傳行政復議法律知識,讓人民群眾切實感受到行政復議法就在自己的身邊;另一方面,要做好普法宣傳工作,提高人民群眾依法維權意識。將行政復議法列入普法宣傳的重要內容,通過各種通俗易懂、易于人民群眾接受的宣傳方式,宣傳行政復議制度,努力營造人民群眾自覺運用行政復議途徑解決行政爭議的良好氛圍,推動法治建設更上一層樓!
參考文獻:
[1] 應松年.依法行政讀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2] 王寶明,趙大光,任進,高秦偉.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論文關鍵詞 行政復議 行政法 相關問題
行政復議制度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對各國的發展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各國都對行政復議進行高度重視,而且在發展的過程中對行政復議也在不斷的進行改革,希望能夠為社會的發展提供更好的服務。我國現行的行政復議制度以其審查程度深、方便群眾、而且不收費等優點,為社會的發展提供了更大的幫助,也將其社會救濟功能進一步的彰顯。而在我國地方行政復議方面,其在發揮著促進社會發展的作用同時,也有很多不足之處,這些不足就導致了地方行政復議不能為人們提供更好的服務,已經無法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因此對我國地方行政復議的相關問題進行研究,對現有行政復議制度進行相應改進,使其能夠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切合我國實際情況的行政復議制度,才能夠更好的為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服務,使我國社會高速穩步的發展。
一、行政復議相關概述
(一)行政復議含義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組織不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利有影響,通過合法的方式,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的復議申請,這時行政復議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該具體的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同時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行政行為。這是公民、法人或者是其他組織通過行政的方式解決積極行政爭議的一種有效方式。
(二)行政復議基本原則
行政復議作為保證公民合法權益,解決公民行政糾紛的主要方式,其具有合法、公正、公開以及便民的原則。這是行政復議最基本的原則,要在遵循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進行行政復議,同時,在進行行政復議的過程中,必須要保證公平、公正,使公民的利益能夠得到有效的保護,還要能夠為公民提供方便,在能夠輕松解決公民的行政爭議的同時,使公民不受到拖累。由于行政復議是一種行政司法行為,其具有行政性,所以其要在保證公平的前提下具有一定的效率。同時,其沒有行政訴訟那樣嚴格的程序,不過其要具有書面材料,這就是行政復議的書面審查原則。而且行政復議還要保證合法性和適當性原則,要在合法的基礎上進行審查。
二、我國地方行政復議當前所面臨困境
我國雖然對行政復議給予了高度重視,而且也在不斷的發展完善之中,不過我國地方行政復議之中依然存在很多問題,其并不能很好的適應當前社會的發展,下面就是對當前社會環境下,我國地方行政復議所面臨的困境的總結。
(一)行政復議的定性影響其救濟效力
行政復議是行政復議機關按照法律規定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進行合法性、合理性的審查,最后給出一個復議決定的法律制度。這樣的制度對社會的發展起到一定的推動作用,是保證社會和諧的關鍵。而在實踐的過程之中,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的糾錯制度,其僅僅展示出了對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的作用,而沒有其他的任何意義。而隨著社會的發展,行政復議的不足也在不斷的顯現出來,在進行行政復議的過程中,在進行行政復議法起草的過程中,對法律進行淡化,導致了行政復議機關缺乏辦案的法定程序和規范,這也就在實踐的過程之中阻礙了行政復議制度更好的發揮作用。在各地方行政復議的過程之中,可以說都沒有很好的發揮出應有的救濟效力。
(二)行政復議機構獨立性和統一性不足
行政復議是公民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主要途徑,這就要求行政復議機構要具有一定的專業水平,同時也能夠對行政復議給予高度的重視,在對行政糾紛進行解決的過程中,要能夠實現在復議階段將紛爭停止,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影響到社會的發展。而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目前的行政復議實踐工作依然存在很多的不足之處,從我國行政復議實踐來看,我國行政復議機構不單單是政府法制辦,有些特殊的行政單位和公安機關都擁有自己的行政復議機構。這樣的行政機構布局就會顯得有些零散,不但不便于管理,也會導致在進行行政復議工作的過程之中,讓公民有不知道找哪一個部門的困惑。加上,行政復議機構都是隸屬于我國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其部分職能部門的,所以作為一個附屬的內部行政機構,其在一定程度上也會造成民眾心理上的擔心,讓公民會有一種官官相護的想法,認為即使是找行政復議機構進行行政復議,也不會得到一個公平的解決,這樣也就會嚴重阻礙了行政復議工作的有效性,使行政復議機構不能更好的為公民服務。
(三)行政復議特性困境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相比,其服務的范圍更加廣泛,而且是不需要行政申請者承擔辦案費用的一種解決行政糾紛的方式,所以行政復議要比行政訴訟更好的解決行政糾紛案件,使行政復議理所當然的就成為了行政糾紛解決的首選和主要途徑。進行行政復議的最初目的也是希望能夠將公民的行政糾紛最快速的解決,使公民在進行行政糾紛解決的過程中可以花費最少的時間和精力。不過在進行實踐的過程之中,很多公民卻跳過行政復議,直接就進行上訪或者是進行行政訴訟,這使行政復議機構設置失去了意義。而這種現象發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復議自身的特性所導致的。在《行政復議法》中的規定是,如果行政復議決定對原來決議行政行為進行改變的,進行行政復議的機構就將會成為被告,這就導致了很多行政復議機構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即使是原來的決策有錯誤,也不會去改變,繼續維持原來具體的行政行為,這也就在客觀上影響了行政復議功能的進一步實現。
三、新時期地方行政復議改進的對策
針對我國地方行政復議存在的這些問題,結合我國當前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筆者提出了新時期地方行政復議改進的對策,希望能夠促進我國行政復議機構的發展,保證行政復議效果,更好的為公民服務,提高社會的發展效率。
(一)建立行政復議委員會
根據社會的發展情況,我國已經有很多地方對行政復議進行改革,建立了行政復議委員會,根據已經建立行政復議委員會的試點情況來看,其解決了很多地方法制辦人手不足的問題。由于在過去行政復議工作人員數量有限,使很多工作人員的壓力都非常大,由于很多工作人員都一人負責多個案件,有些案件的解決時間長,就讓很多工作人員在工作的過程中會有失誤,不能更好的為公民進行服務。而建立了行政復議委員會以后,就將人員不足的問題解決了,將眾多的行政復議精英都集中在一起,在進行行政復議案件的處理的時候,可以進行人員組合,使工作人員能夠更好的進行案件分析處理,這樣也就可以將行政糾紛問題更好的解決。在建立行政復議委員會以后,雖然行政復議的案件在逐漸增加,不過進行行政訴訟的案件在逐漸的減少,這就說明了建立行政復議委員會將會更好的解決行政糾紛。
(二)實現相對集中行政復議審理權
將行政復議審理權進行集中,這樣將會進一步的提高辦案效率,通過對各個行政機關下屬的行政復議機構進行資源共享,這樣將會使行政復議的解決效率進一步的提高。實現資源共享以后,還將會進一步的解決行政復議人員不足的問題,將行政復議工作更好的展開。而且進行集中行政復議審理權,還可以進一步的促進行政統一的行政復議體系,這樣也就可以對行政復議機構的統一性和獨立性不足的問題進行解決,使我國行政復議工作可以做到更好。不過在目前很多的行政機構對這樣的意見并不看好,這就需要各地根據地方的實際情況來進行調整了。在真正實施的過程之中,要對這些持不同看法的人的意見進行考慮,使行政復議審理權集中工作可以做的更好,切實的發揮出進行行政復議審理權集中的目的,這樣才能夠使地方行政復議工作可以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以此來實現我國和諧社會的構建。
(三)建立行政復議的威信
行政復議由于其機構設立的原因,很多人都對這樣的機構不看好,擔心有官官相護的事情發生,得不到公民的認可,行政復議制度以及工作的方式不論怎么樣改進也都沒有實際的意義,所以必要注重行政復議的威信樹立工作。從行政復議工作人員出發,保證工作人員能夠認真對待工作,對任何一件行政復議案件都能夠給予高度重視,并且對案件進行透明化,讓公民感受到行政復議的公平、公正性,這樣才能夠進一步的促進行政復議工作的展開,增強公民對行政復議工作的信任程度。同時還應當注重行政復議的效力,使行政復議機構能夠更好的將行政糾紛解決,在案件達到訴訟階段之前就將問題解決,這樣不但對公民的時間以及經濟等方面是一種節省,也是減少司法浪費的一種主要方式,這樣也將會提高公民對行政復議機構的認可,進一步的提高行政復議的威信。最后,要對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監督,政府進行嚴格的監督,也組織公民對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監督,避免出現官官相護的現象,使行政復議在公民心中的形象改變,使公民在遇到行政糾紛的時候愿意通過行政復議的方式來進行解決。做到了上述這些以后,行政復議機構的威信也就在公民心中樹立起來了。
行政復議是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對引起爭議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進行審查,并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活動。該活動的結果是否公正直接關系著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實現,是影響申請人態度的重要方面,決定著申請人接下來的行為。為了避免結果不公正帶來的申請人不滿或敵對情緒,這就需要一種公正的程序,可以控制行為的方向,使其朝著預期的公正目標發展,最終實現公正的結果。
程序公正要求行政機關作出影響行政相對****益的行政行為,必須遵循公正的程序,具體可以解釋為五個規則。一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即裁判者要是一個中立的主體;二是說明理由,即要求行政機關作出任何行政行為,尤其是對相對人不利的行為,除有法律規定外,必須通過書面或口頭方式說明該行政行為的依據和相關影響因素;三是聽取陳述和申辯,即行政機關作出任何行政行為,尤其是對相對人不利的行為,必須聽取相對方意見;四是信息公開;五是保障相對人的救濟權。這些是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也是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和監督行政權力的重要手段。
我國行政復議制度存在的問題
首先,行政復議主體不合理。在我國,行政復議決定最后由行政復議機構所在的行政復議機關做出,行政復議機構無權做出復議決定,這樣形成了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局面。此外我國許多復議人員缺少專業的法律知識,有的復議機關甚至未配置專職復議人員,從而很難保證行政復議主體的公正性。
其次,行政復議范圍相對狹窄。我國現行的《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予受理的事項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而抽象行政行為中,只有規章以下的行政行為屬于行政復議范圍,不包括行政法規和規章。而且法律對于內部行政行為沒有復議的相關規定。
再次,審理方式單一,回避制度欠缺。我國的行政復議審理方式以書面審理為主。這種單一的審理方式容易出現認定事實的錯誤,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度保障方面,我國《行政復議法》對回避制度的有關規定只字未提,這嚴重影響了行政復議的公正性,是行政復議程序中的重大缺陷。
最后,行政復議結果延伸道路不暢。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是我國解決行政糾紛的兩種制度,兩者在程序上有緊密的銜接關系,但在具體規定上存在某些沖突,例如時效資格問題、法律適用問題以及終局裁決問題。這些沖突使得行政復議的結果難以朝有利于申請人的方向延伸,不利于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回應程序公正的要求完善我國行政復議制度的合理路徑
(一)回應不做自己法官的要求,保持行政復議主體的中立
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要求行政復議主體保持中立態度,盡量避免將個人的主觀情感、價值偏好等因素帶入行政復議過程。首先,重構對我國的行政復議機構,建立一個隸屬于人民政府但又具一定獨立性的組織機構。其次,建立回避制度。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如果與所處理的事務有利害關系,有權機關依法終止其職務的行使并由他人,從而防止工作人員的偏私,確保行政復議結果的公正性。最后,保證行政復議人員的素質。嚴格挑選行政復議人員,除了關注其他方面的素質外,更要重視其較強的控制自我感情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