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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法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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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法論文

    第1篇:物權法論文范文

    2004年8月3日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修改稿)。該稿中第一編第二章規定了“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對不動產、動產的轉讓等物權變動行為及其過程作出了系統的規定。但是,這個草案中通篇沒有提到“公證”二字,而僅僅規定了“不動產登記”以及部分動產登記制度。這似乎說明,在物權變動中,登記是惟一的決定性環節,而公證似乎被物權法驅逐出去、完全不具有法律行為生效意義了。這樣的一種規定,不僅對公證法制的建設不利,而且也不符合我國國情及現實需要,同時和國際慣例、尤其是大陸法國家的通常做法和最新發展趨向也不相符合。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在物權法中充分重視公證制度的地位和功能。

    一、公證應當成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經前置性程序

    筆者認為,在我國物權立法中,應當將公證制度引入其中,作為物權變動過程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對待,其理由主要是摘要:

    (一)從物權變動模式看,我國采取的權利登記制和實質審查制為公證制度的引入提供了制度性前提

    物權變動模式主要是指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從大陸法國家來看,物權變動模式主要有兩種摘要:一是意思主義的立法模式,二是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從我國物權法的草案規定看,我國采用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基本上屬于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我國物權法對于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具有兩個顯著特征摘要:一是采用登記生效制度,物權變動以登記為準;二是采用實質審查制,在登記時由登記機構首先進行實質審查,只有在實質性審查過關后,登記機構才予以登記。姑且不論由哪個機關進行實質性審查為較佳選擇的新問題,單就這兩個特征的內容看,應當說,它們為公證機關在物權變動中有所作為提供了可能或空間;假如我國物權法實行相反的原則,即假如實行契約登記制和形式審查制,尤其是只要實行了形式審查制,公證機關在物權變動中予以介入的可能性便不復存在。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國物權立法尚沒有從根本上或理論體系上否定公證機關介入物權變動過程的可能性,這是我們討論公證機關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中發揮功能的前提條件。

    (二)較之登記機關而言,由公證機關對物權變動的過程進行實質審查,具有諸多優勢和正面效應

    既然對物權變動要進行實質審查已經確定,那么,是由登記機關行使其職能抑或由公證機關擔負其責任呢?從目前的情況來看,似乎只能在這兩種類型的機構中作出抉擇。抉擇的過程就是優劣比較的過程,同時也是對將來發展趨向進行猜測和規劃的過程。比較的結果,筆者認為,由公證機關行使對物權變動的實質審查權是最為適合的。理由具體是摘要:

    其一,從機構改革來看,我國的登記機構都為行政機構,而行政機構的職能正處在改革和轉變之中。放棄對物權變動的實質審查權,有利于轉變政府職能,強化其宏觀調控能力。和這種變化相映成趣的是,公證機關的性質在迅速發生變化。公證法(草案)規定摘要:公證機構是依本法授權履行國家公證職能的公益性、非營利性的事業法人組織;公證機構依法自主開展業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目前公證機關經過改制,基本上已經成為事業性機構,其行政色彩逐漸淡化乃至消退,其中立性、獨立性、服務性和中介性特征日益明顯。由具有這些特征的公證機關、而不是傳統的公證機關來行使實質審查權,不會導致政府職能擴張或膨脹的弊端,符合我國行政管理體制變革的方向和規律。另外,由作為行政機關的登記部門行使實質審查權,有可能導致國家公權力對申請人私權利的干預和侵害,而將目前的登記機關從行政機關中剝離出來,幾乎不具有現實的可能性。

    其二,從能力上說,由公證機關行使對物權變動的實質審查權更加合理和現實。由非專業性的登記機關來確定專業色彩濃厚的物權變動過程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難以說服申請人,很難提升其權威性和公信力,因此之故,雖然登記機關通過實質性審查進行了物權變動登記,當事人以及社會上的相關第三人,也不會感到放心。相反,由公證機關擔當此任,情形就會大不一樣。因為,公證機關屬于專業性的以法律服務為己任的社會中介性機構,公證員必須通過司法考試,公證員要經過司法部長任命,他們屬于法律職業共同體中的成員,因而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思維能力和判定能力,由他們來從事具有預防糾紛性質的實質審查權,顯然比較適合,其結果也較能夠獲得交易雙方的認同和接受。

    其三,從制度建設上說,由公證機關行使實質審查權,具有系統的制度保障。我國到目前尚無一個系統的登記制度,更不用說完善的登記法了,要依靠物權法來建構和完善登記制度和程序,也是不現實的。公證制度通過獨立的公證法加以確立,具有系統性、強制性、科學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等優點。從公證法(草案)看,其條文有近70條,內容涵蓋公證性質、公證機構設置、公證業務轄區、公證員、公證業務范圍、公證效力、公證救濟以及法律責任等方方面面,這些都是確保公證機關對物權變動進行恰當監控的有利條件。比如,公證文書具有非凡的證據效力,在有相反證據公證文書之前,法院必須采納它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而登記是不具有這樣的非凡證據效力的。就這一點而言,物權變動的雙方當事人就會更加傾向于選擇公證。

    其四,從效率上說,由公證機關進行實質審查,有利于提高登記機關的登記效率。

    由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假如同時要求登記機關負責對登記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勢必導致登記效率低下,從而延緩不動產交易的速度和進程,引起交易主體的不滿和抱怨。假如由公證機關負責實質審查,公證機關在完成這個過程中所需花費的時間必然相對要短,其有效性或準確性也會增強,登記機關在此基礎上進行適當的形式審查就辦理登記手續,無疑能夠極大地提高登記效率,也有利于改善政府機關的形象。

    (三)由公證機關進行實質審查符合國際慣例

    公證人對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進行實質審查,不動產登記官員對不動產登記實行形式審查,是多數大陸法國家的立法原則。在大陸法國家,公證是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前必須經過的一個前置性程序,公證機關承擔不動產登記前對其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行為以及契約進行實質性審查的任務,而國家登記機關只對提交登記的申請及有關材料進行形式審查或稱“窗口式審查”。如在法國、意大利等國,經過公證的不動產契約即為相應不動產權利的憑證,登記機構只接受經過公證的契約。

    二、物權法(草案)中應當增加規定的“法定公證事項”

    基于上述論證,筆者建議在物權法(草案)中作出以下修改摘要:

    (1)規定在不動產登記前,由公證機關對登記事項首先進行實質性審查,并將其作為不動產登記的必要前置性程序。具體應將草案第九條改為摘要: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不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該合同應當經過公證;不經公證,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依照法律規定,土地、礦藏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的,可以不經登記。

    以上條文中主要加了登記前的公證程序。這是物權變動中的主要形態,根據前述論證,應當在變動前進行公證。經過公證,登記機關僅需進行形式審查就可以辦理登記,這樣可以提高登記效率,有效地達到不動產登記的目的。《瑞士民法典》第657條規定摘要:“轉移所有權的契約,不經公證,無約束力”;《瑞士債法典》第216條規定摘要:“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須經公證始為有效。購買或者買回不動產的預備協議和合同,經公證后始為有效”。法國、德國等國的民法典均有類似的規定。這類規定值得我國物權法借鑒。

    (2)規定在不動產抵押登記前,應當首先經過公證。具體應將草案第二百一十四條改為摘要:當事人以不動產抵押的,應當向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權自記載于登記簿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以動產抵押的,可以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該合同應當經過公證;不經公證,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上述修改強調,當事人以動產或不動產設定抵押,應當首先經過公證,在公證后,有關登記部門才能予以登記。這個前置性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在動產或不動產上設定負擔,實際上是對所有權的限制,而這種限制涉及多種法律關系,也關系到交易平安,因此在登記前應當首先由公證機關進行實質性審查,只有在其真實性、合法性得到確認后,登記機關才予以登記。登記機關予以登記,實際上就是辦一個手續而已。

    除抵押這種擔保形式外,其他諸如質押,包括權利質押,都應當照此辦理,在登記前先行經過公證。相關的條文都應當予以適當修改和調整,這里不一一贅述了。

    (3)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之前應當經過公證。具體應將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改為摘要:土地承包經營權,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在進行上述登記前,承包土地合同必須經過公證;未經公證的,不予登記。

    (4)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訂立后、登記前,應當經過公證。具體應將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摘要: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訂立后,應當向縣級以上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記載于登記簿之時起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在辦理上述登記前,雙方當事人必須就其所訂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進行公證;未經公證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這樣規定的理由很簡單,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互換、入股、贈和或抵押可能導致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變更,而建設用地本身涉及社會重大利益,甚至關系到國計民生,其權屬發生變化,在登記前首先經過公證有利于確保此類行為的合法性,同時也可以過濾違法因素,防止糾紛的滋生,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有鑒于此,這類合同在登記前也應當經過公證。

    和此類似,該法草案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的宅基地使用權登記也應當先行經過公證。此外還有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鄰地利用權登記、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的居住權設定登記等等均應確立公證前置程序。

    總的有一個原則,凡是在物權變動中需要由登記機關登記的,作為登記的前提條件,原則上均應當予以法定公證。需要登記而不需要公證的,僅能作為例外存在。這就是所謂“公證跟著登記走”原則。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法定公證的情形僅僅限于需要登記的事項,除登記事項需要公證外,物權法還應當規定其他一些事項,雖然無需登記,但仍然需要公證,沒有經過公證,其行為是無效的。舉例言之,在物權法中可能會涉及相關提存新問題,如在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所得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抵押權人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存。這時抵押人去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手續,雖然無需登記,但是也要先經過公證。這就是所謂提存公證。其他的還有摘要:假如當事人雙方在有關的物權行為中約定,需要公證其行為方產生法律效力的,該公證直接決定相應法律行為是否生效,因而也屬于“必證事項”。

    三、需要探索的三個新問題

    公證在我國雖然目前發展較快,勢頭看好,但人們對公證制度的功能還普遍缺乏足夠的熟悉,在將公證制度引入物權變動過程中,需要在理論上和制度建構上明確和解決以下新問題摘要:

    新問題之一摘要:對民事行為強制進行公證,是否屬于對契約自由原則的限制或破壞?

    應當認為,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契約自由是私權自治原則的首要含義,也是文明國家普遍認同的基本市場準則,這是毋庸置疑的,這個原則應當得到充分尊重。但是,對部分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為進行強制性公證,并不會導致契約自由的喪失,更不意味著是對公民私權利的干預。因為不動產變動是一個重要社會活動,它會對個人和社會帶來重要的影響,而且這個過程涉及的法律關系較為復雜,輕易引發糾紛,發生糾紛后,司法機關解決起來也有較大難度,因此應當對這個過程進行適當的干預和監督,以預防糾紛的發生。從這個意義上說,公民的民事權利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社會屬性,正是這個社會屬性,成為公證介入其中的理論根據。尤其是,實施強制性公證并不會限制契約自由,是否簽訂契約,是否進行不動產流動,完全是當事人自己決定的事項,公證機關不可能進行干預,也沒有干預的權限和機會。只有在“契約自由”完成后,公證機關才適當介入,介入的目的僅僅是對“契約自由”進行規范和引導,防止交易主體的“契約自由”引發無謂的糾紛或造成重復性勞動。從這個意義上說,公證不僅沒有損害契約自由,反而是確保了契約能夠真正自由。事實上,不是因為公證介入其中才出現這個新問題,只要對物權變動實施實質性審查,都會產生這個新問題。由登記機關進行實質性審查,恐怕就有行政權肆意干涉私權的新問題了。對公證機關而言,假如其實質性審查存在錯誤,將會導致損害賠償責任的出現。

    新問題之二摘要:公證的介入是否增加物權變動的交易成本?

    公證機關介入物權變動的過程,必然會引起交易成本機制的轉換。一方面,公證機關雖然屬于非盈利性機構,但為了生存,也是需要交納適當的手續費的,這是交易主體需要投入的成本;另一方面,從國家這個角度看,國家設立公證機關,并且要求公證機關對物權變動的過程強行介入,并進行調查審核,確定其真實性和合法性,這也是需要投入成本的。但是,任何一項制度的實施都是需要投入成本的,關鍵要看這種成本的付出是否值得。通過公證,過濾了物權變動過程中可能會出現的各種無效甚或非法因素,有效地減少了糾紛的發生,這就節省了解決糾紛的司法資源。在此意義上,在物權變動過程中增加一個法律環節,增加一些交易成本是值得的。而且,對物權變動實施強制性公證,除其所具有的預防糾紛的功能外,還有其他功能,比如提供數據、強化國家的宏觀調控能力等等。這些功能的獲得,也是需要付出代價的。公證機關提前介入物權變動過程,也節省了登記機關的成本。對交易主體而言,并不存在因為交納不起公證費用而無法進行不動產交易的情形。公證法(草案)規定摘要: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申請辦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減半繳納或者免繳公證費。這便保障了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能夠履行法定公證義務。事實上,和普通法國家相比,在大陸法國家,由于公證人的參和,不動產交易的平安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實際發生的交易成本則低得多。

    新問題之三摘要:我國登記職能是由目前的行政機關執行還是改由法院實施?

    第2篇:物權法論文范文

    (一)法律地位之平等

    所謂法律地位之平等是指市場主體在經濟社會中的法律地位,這一法律地位決定了權利主體的財產能夠獲得怎樣的保護。平等的法律地位決定了物權法在保護財產時也充分地尊重平等性之一根本原則。同時,個人財產與集體財產和國家財產在法律地位上也是平等的,要受到法律和政策公平對待,通過平等原則來促進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例如,物權法中規定,我國經濟的總體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我國保障市場主體的平等合法地位。也就是說,市場中的主體都是平等的,作為公權力的政府也不例外。國外主體進入市場同樣需要按照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運行,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

    (二)適用規則之平等

    所謂規則的平等性,是在制定物權有關法律規范時,要將平等原則貫徹到具體的法律條文中去,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平等保護。市場經濟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要按照以相同的法律條文為依據,即所有人適應一個法律條文體系。這體現了物權法在同一性。無論什么社會主體,都需要遵守這一法律,都不能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從我國物權法的操作層面來看,我國物權法主要還是為了規范公權力在運行過程中的行為。我國公權力在運行過程中存在著一定的行為,在促進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對個人合法財產造成影響。因此,我們必須制定統一的法律體系,不能讓政府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

    二、平等保護原則的實施

    (一)規范公權力運行公權力

    處于社會整體利益的需要往往與個人權益產生沖突,因此我們必須明確的界定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制約公權力的運行,限制公權力濫用。政府在征收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土地時要進行充分的公共利益說明,符合社會公眾利益才能實施該向政府行為。通過這種方式來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避免公民合法財產受到侵害。但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比較模糊,界定難度比較大。公共利益范圍寬泛,內容多樣,層次復雜,因此很難一一列出社會公共利益的具體形態,只能通過描述特征的方式來進行規定。通過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觀察和總結,我們整理社會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首先,社會公共利益本身一定是合理合法的利益訴求。如果付出社會代價較大,則是不合理的,不能通過征收征用的方式來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其次,社會公共利益具有社會廣泛收益性,這里不是社會特定群體的受益,而是普遍的受益。再次,具有公平的補償性。這種物權的轉移是一方失去而另一方獲得,因此必須是失去的一方獲得公平的補償。最后,公開的參與性。這是我們一切公權力運行的基本特點。與此同時,我們還必須制定合理的權限管理體系和權利運行程序。政府運用公權力剝奪公民合理物權的行為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制和審批,一旦實施將給公民個人帶來極大的影響,形成嚴重的后果。因此,這一行為必須符合相應的程序,通過合法的程序來進行審批,以確保政府的征收征用行為能夠符合法律的規定,促進社會整體利益的提升。

    (二)制定補償機制

    合理的補償是物權法實施過程中的必要因素。這種補償包含對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土地補償費用、公民安置費用、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用以及相關公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等等,這些補償都體現了公民的合法權益。另外,對個人和企業的房產征用也需要制定合理的補償制度。我們必須設計合理的工作流程來促進這一工作,避免補償政策不落實、補償資金被挪用等問題的出現。科學合理的補償機制是保護平等物權的基本要素,離開補償機制,物權法中的平等保護原則就無從談起。

    (三)構建平等保護模式

    第3篇:物權法論文范文

    《物權法》181、189及196條———動產浮動抵押制度

    (一)動產浮動抵押的概念與特征

    1.動產浮動抵押的標的物為動產。動產浮動抵押權的標的物為動產,這是動產浮動抵押與其他浮動抵押的區別,這一區別也決定了浮動抵押實行方式的不同。在全部財產上設立浮動抵押而發生結晶事由后,因抵押人的全部財產均為抵押權的效力所及,所以抵押權人可以自由指定或者申請法院指定接管人接管設立浮動抵押的公司;而僅在動產上設立浮動抵押,因為抵押人的其他財產并不屬于抵押物,所以抵押權人不能指派接管人。但是一旦發生結晶時,抵押權人如何保護其利益需要特別的措施。

    2.浮動抵押的標的物具有浮動性。抵押標的物的浮動性,其是相對于固定抵押中標的物特定而言。具體而言,浮動性具有五層含義。第一,浮動抵押的標的物不僅包括現在的財產,還包括抵押人將來取得的財產。但需要注意的是,僅在現有的財產設定抵押也可以成立浮動抵押。,法院認為,在債務人公司現在擁有的一宗土地上也可以成立浮動抵押。第二,浮動抵押在存續期間并不固定在特定的財產上,而是存在于用于抵押標的物范圍內的整個財產上,浮動抵押不是指在某一物上設定了抵押,而是指在何種范圍內的標的物上存在抵押,即指出用于抵押的財產范圍,在債務人將來獲得屬于抵押財產范圍的標的物時,這些標的物自動成為抵押物[6]。第三,抵押標的物的形態可能發生變化。在抵押人的全部財產上設定浮動抵押,在抵押期間,原材料可能隨時變成半成品、成品;而成品出售得到價款后債務人可能購買生產設備,因此其形態不斷地發生著變化。而固定抵押通常在固定財產上設定。第四,抵押標的物并非永遠浮動,最終它也會特定下來,但時間不是在抵押權設立時,而是在結晶時。結晶之前抵押人在正常經營過程中處分的財產,自動退出抵押權效力的范圍,不受抵押權的追及;在抵押權設定后抵押人取得的財產,無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則自動成為抵押標的物。第五,在浮動抵押結晶后抵押人所獲得的財產仍屬浮動抵押的范圍。Russel法官認為,如果浮動抵押的標的物包括將來的財產,則在結晶后,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所獲得的財產依然享有抵押權。《魁北克民法典》也有類似規定,該法第2719條規定,一旦固化,浮動抵押就設立人在此時對抵押財產享有的任何權利具有動產或不動產抵押的全部效力。如此等抵押財產包括———集合財產,抵押權的效力也及于設立人在固化后取得的財產。對于浮動抵押標的物是否具有浮動性的特征,學者意見不一。有學者認為這是浮動抵押制度最本質的特點[2]。有學者認為,浮動抵押的名稱即因此而得,所謂的浮動是指抵押物一直處于流動的狀態,抵押權人并不對某一固定的財產享有權利,而是對用于抵押的、不斷變化的整體財產享有權利[7]。也有學者認為,浮動性不是浮動抵押的本質,而只能認為其是浮動抵押本質的反映[8]。從英國的判例來看,浮動抵押標的物的浮動性不是本質,尤其是可在應收賬上設定固定抵押,如果將標的物浮動性作為浮動抵押的特征,將導致其與固定抵押區別的模糊。但是,浮動抵押標的物多為浮動性的財產則為一不爭的事實。

    3.抵押人享有正常經營過程中自由處分抵押財產的權利。抵押人可以在日常正常經營過程中自由地處分抵押物,這是浮動抵押的本質特征。在固定抵押中,抵押人在設定抵押后就不能處分抵押物,這極大地限制了抵押人正常業務的開展,使得在抵押人的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庫存產品上設立固定抵押的可能性極小,因為對于這些財產,抵押人對其進行處分是維持正常經營活動的需要。浮動抵押制度注重擔保物的使用價值,給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同時,不影響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處分、收益,所以該制度獲得了相應的發展,這在最近國際組織起草的動產擔保交易示范法中得到了體現。在浮動抵押中,抵押人享有對抵押財產的管理、處分權并不表明抵押權人喪失對抵押財產的控制權。在浮動抵押下,債權人也可適度地控制抵押財產。但如果控制過嚴而不能發揮浮動抵押的作用,法官往往認為屬于固定抵押;但控制過松,則可能使抵押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如果抵押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賦予抵押人的權利是:限于對抵押標的物進行修理或者改善,并且其在處分抵押物后,依據抵押合同抵押人承認替代物(replacement)也屬于抵押標的物的抵押,屬于固定抵押而不是浮動抵押[4]。因為這種規定實際上是將來物抵押與現存物抵押的結合,而抵押權的效力及于代位物而已。

    4.浮動抵押具有可轉化性。浮動抵押的可轉化性是指浮動抵押在特定事件發生時將變為固定抵押,即浮動抵押的結晶[9]。如果浮動抵押的標的物一直處于浮動狀態,而無法固定化,則債權人的利益將無法實現。浮動抵押在特定事項發生而轉為固定抵押后,抵押標的物才最終確定下來,浮動抵押標的物的價值實際上也僅限于抵押權實現時抵押人擁有的資產。

    (二)《物權法》第181條、189條及196條———動產浮動抵押

    按照《物權法》第189條設立抵押后,即使辦理了抵押登記后,也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這一條款特別強調了抵押人在正常經營活動中自由處分抵押物的權力,與浮動抵押制度抵押人的權利的特征相吻合。而《物權法》第196條提出四種抵押標的物結晶的情形,更是與浮動抵押標的物的浮動性及標的物的轉化的特征相一致。故此,對照動產浮動抵押的特征,可以發現我國該三個條款實際規定的為動產浮動抵押制度,而這也可以從立法后,大多數學者將該條款解讀為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的現實相符合[10]。

    特別動產集合抵押———一個新概念

    (一)原因解讀———制度移植中參照系的不同

    該觀點認為我國《物權法》第181條規定的標的物的范圍與浮動抵押制度不符,實際上是將日本企業擔保法對浮動抵押制度進行界定,而將不符合日本企業擔保法規定的制度均解讀為不是浮動抵押制度;而這與浮動抵押制度的多樣性不符。而后將標的物的浮動性作為浮動抵押制度的特征進而與我國物權法的規定相比較的做法,與一般學者將浮動抵押制度的本質在抵押人正常經營過程中自由處分抵押物的觀點不符。而對浮動抵押權實現方式更與抵押標的物的范圍息息相關,如果沒有將全部財產設立抵押,在實行抵押權時,當然不會涉及抵押主體的資格存續問題,這一特征也不會影響該制度是否為浮動抵押制度。而《物權法》第196條第2項關于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導致抵押權實行的規定,正是浮動抵押結晶的體現;但這種情形在動產浮動抵押制度中只能作為例外來解讀[1]。如果依據日本企業擔保法對浮動抵押制度進行界定,則浮動抵押人限于企業,浮動抵押客體的范圍為企業所有的財產。但如果將參照物擴張,將英國、美國、魁北克、丹麥及我國澳門地區的浮動擔保制度解讀為浮動抵押,將發現并非所有法域均限制浮動抵押主體的范圍,也并非所有法域對其客體范圍進行限制。參照物的不同,結論可能也會不同。

    第4篇:物權法論文范文

    使土地權利制度進一步完善

    從制度層面上看,土地制度涉及到整個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在土地制度中,土地權利是土地市場交換的客體《,物權法》對各種土地權利的完善直接推動了土地市場的發展。《物權法》使土地權利制度進一步完善,主要表現在進一步明確了集體土地的產權代表,明確了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出讓或者劃撥設立,明確了建設用地使用權期滿續期及地上附屬物的歸屬問題等。《物權法》顯化了土地資源的資產特性,揭示了土地作為不動產是物權所有人的權利客體,明晰的資源產權和有償的使用制度的確立必將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解決了由于產權不清、主體不明等引起的土地使用效率不高等問題。比如《,物權法》詳細規定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并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明確為用益物權,這些規定填補了我國在這方面的一項空白,使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有了具體的法律依據,使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更加穩定、明確,從而有利于促進土地市場的發展和完善。另外,《物權法》還確立了土地用益物權的基本體系,使中國土地權利制度建設取得一定的成就。

    加強對土地市場的有力監管

    《物權法》的實施,使土地市場化更加深入,《物權法》對土地管理制度的影響還表現在加強對土地市場的有力監督方面。《物權法》規定: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這一規定在充分肯定我國以市場化方式配置土地資源改革成果的基礎上,將工業用地實行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從國家政策上升為法律,一方面對國土資源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另一方面也為強化土地市場監管,深入推進以市場化方式配置土地資源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此外,《物權法》首次將工業用地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寫進了法律,擴大了以市場化方式配置土地資源的范圍,第一次規范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內容制訂全國統一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示范文本,既是落實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也有利于規范出讓方和受讓方的權利和義務,減少可能發生的合同糾紛,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進一步規范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行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國有土地出讓制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第5篇:物權法論文范文

    2001年世界進口總額64388億美元,美國、德國、日本、英國、法國5個國家占41.7%;出口額61624億美元,上述5國占37.3%。我國2002年進出口總額6208億美元,國際市場依存度達50%。2003年我國進出口總額達到8512億美元,國際市場依存度超過了50%。近二三十年,國際貿易迅速增長,1980年全球進出口額僅為40411億美元,而到2002年就達到135410億美元,增長了3.35倍,為它國而進行的生產,也就是說跨國流通的規模已占到世界GDP的40%以上。國際貿易的規模在全球范圍迅速擴大,流通的國際化程度越來越高。

    在貨物貿易國際化的同時,服務貿易的國際化程度也不斷擴大。目前世界貿易總額中,無形商品——服務的交易額已達到25%左右,而且服務貿易的增長速度遠遠快于貨物貿易。伴隨貿易的國際化,有形資產與無形資產流通的國際化步伐也大大加快,通過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的再資本化和證券化,使對企業產權的交易具有了進入世界流通范疇的可能。通過國際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的建立,通過金融創新、各種衍生工具的利用,又形成了有形貨幣與無形貨幣的國際化大流通。特別是無形市場的國際化發展,使流通有了更廣闊的空間。世界商品市場、世界勞務市場、世界技術市場、國際金融市場等共同構成了流通國際化的現代流通體系。

    世界貿易組織1995年度報告指出:全球化“是不同國家的市場和生產日益變得更加相互依存的過程,這是由于貨物和服務貿易的發展以及資本和技術的流動所造成的”。聯合國貿發會議1997年度報告指出:“全球化的概念既指貨物和資源日益加強的跨國界流動,也指一套管理不斷擴大的國際經濟活動和交易網絡的出現”,“是全球在經濟上的相互依存,市場、生產和金融活動的跨國界聯系已加強到如此地步,以至任何一國的經濟都不能不受到國界以外的政策和經濟發展的影響”。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對全球化的定義是“通過貿易、資金流動、技術涌現、信息網絡和文化交流,世界范圍的經濟高速融合,亦即世界范圍各國成長中的經濟通過正在增長中的大量與多樣的商品勞務的廣泛輸送、國際資金的流動、技術被更快捷廣泛地傳播而形成的相互依賴現象。其表現為貿易、直接資本流動和轉讓”。總起來看,為別國生產的比重越來越高,國際貿易規模越來越大,經濟資源和要素稟賦如商品、資本、勞動力、信息、技術等,通過國際化大流通超越國界被重新配置的范圍越來越廣,阻礙生產要素在全球自由流通的各種壁壘不斷被打破。現代流通成了經濟全球化的內在動力,經濟全球化是流通發展到更高階段出現的必然結果。

    現代流通發展的基本特征——社會化

    現代市場經濟運行的起點是需求和消費。要求社會經濟運行的出發點和歸宿,只能是滿足人們不斷增長的物質與非物質的生活需求,只能是由消費者的消費行為引發。因為“個性愈是發達,它在日常生活中的行為愈是統一,它的能力和傾向就愈是趨向同質性,即統一個性的同質結構。”(匈阿格妮絲·赫勒著《日常生活》第62頁重慶出版社出版。)這種同質性使市場需求的社會化程度大大提高,幾乎一切納入流通范疇的東西,都具有了社會化的特點。從某種意義上說,只要是作為有生命的人,從出生到死亡的漫長歷程,實際上是需求不斷滿足,消費不斷進行的往復,沒有一個人能夠脫離社會只靠自身的力量滿足需求和消費,這樣就使流通具有了社會化的內涵。

    需求與消費的社會化,使整個社會形成成熟的大眾消費社會。人們生活方式的改變,引發了家務勞動的社會化,家務勞動的社會化,造成了人們對更多的無形商品的需求,無形商品因而進入了流通,服務的社會化應運而生。人們工作方式的改變,使進入流通的勞動力內涵發生了巨變,在流通中,具有較高交換價值的不是人體而是人腦。傳統流通階段即工業革命時期,馬克思主要研究勞動力體力的貢獻,而在社會化大流通中,則必須研究勞動力腦力的貢獻,一種完全的“通貨”——知識產品進入了流通,凝聚著對勞動力投資而形成的人力資本,使勞動者終身教育變得更加社會化。當社會分工由垂直分工為主轉向水平分工為主,生產變得更為社會化,世界上很多產品已經無法在同一地點、同一工廠完成。社會化大生產本身成為社會化大流通的過程。產權的社會化,使企業的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同時進入流通,企業成了可以自由流通的商品,誰擁有企業的股權,誰就擁有企業的產權。在金融的國際化進程中,資本的社會化、貨幣的社會化通過證券的社會化形成了龐大的市場,從而使更多的金融資產具有了社會化的性質。現代科學技術的進步,科技成果轉化為商品進入流通速度的加快,使科學技術越來越具有社會化的特點,某一發明、某一創造、某一革新要獲得交換價值,就必須進入流通轉化為生產力。

    從能衡量流通發達程度和社會化程度的、目前數據較為完整的三次產業發展比例看,上世紀80年代以來,世界三大產業的增長率分別為2.6:2.4:3.2。其中高收入國家的比例為1.5:2.1:3.2,第三產業的發展速度領先,快于第二產業1個百分點;中等收入國家的比例為1.6:2.0:2.8,第三產業增長率快于第二產業增長率0.8個百分點;低收入國家的比例為2.1:6.9:4.9,第三產業發展保持較高的速度。在1965-1993年間,全世界范圍內第三產業產值占GDP的比重從52%上升到62%,平均每年上升0.357個百分點,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增長趨勢基本相同。到1993年,發達國家的這一比重已超過60%,低收入國家達到38%。目前美國第三產業增加值占GDP的比重已高達89%。這標志著進入流通的一切物質與非物質載體,都越來越變得更加社會化。

    現代流通發展的運動特征——信息化

    信息是進入現代流通的無形商品,但它一旦進入流通,就成為流通運動的先導,使流通成為由信息化帶動的全過程加速度運動。信息進入流通,更具有社會產品被共用、共享的特征,信息流通的規模越大,速度越快,被重復使用的次數越多,對經濟社會的價值就越大。

    從人類誕生之日起,就開始與信息打交道,語言的產生是第一次信息革命;文字的產生是信息的第,人們可借助文字跨越歷史的空間傳遞交換信息;第三次信息革命是造紙和印刷術的發明,是人類在存貯信息和交流信息方面產生的飛躍;第四次信息革命是以電報、電話、廣播以及其他突破性的信息傳遞技術的發明和應用為標志的,人類邁入了以電子手段遠距離、快速度傳遞信息的時代;第五次信息革命是電子計算器的產生及飛速發展,使人類在處理信息的活動中,第一次獲得了腦外裝置。真正意義上的現代流通是在人類進入第五次信息革命中迅速形成的,不僅原來意義上的商品流通分流出商流、物流、資本流和信息流,而且所有進入現代流通的流通物在流通中均以信息為先導,以至人們獲得信息的數量、質量、時效和稀缺程度,成了能否順利組織流通的關鍵。如果沒有信息化的運動過程,如果信息的運動過程十分緩慢,就不可能出現現代社會高度發達的流通體系。在國際金融市場上,信息聯網、全天候開展業務已成了資本流通和貨幣流通的前提條件。信息不能先行,流通就不能暢達,信息化引領流通全過程越來越成為現代流通的運動特征。信息技術的迅速發展推動了流通的現代化。

    世界計算機技術每5-7年速度增加10倍,體積減少10倍,價格下降10倍;微電子技術單位面積存儲量每18個月增加1倍,成本基本不變;光纖技術1975-1998年單根光纖帶寬增加20萬倍,成本指數從100下降到0.081。擴張信息的流通規模,加快信息的流通速度,創新信息的流通方式,發揮信息的帶動和引領作用,是現代流通運動方式的核心特征。在世界科技革命迅猛發展的歷程中,從來沒有一種技術象信息技術這樣對流通產生革命性作用,信息技術推動了流通創新,變成了真正意義上的現代流通。商品流通在時間和空間方面的迅速擴展,使用傳統的流通方式已經無法應對,以信息技術依托形成的商品流通的網絡化和智能化,使商品流通的規模、速度、效率迅速膨脹,使現代流通成為引領經濟運行的引擎。

    現代流通發展的總廓特征——混沌化

    當流通處于初始階段時,商品交換一般是以物易物,這是一種處于平衡狀態的非系統化態狀。工業化階段,流通囊括了所有有形的、剛性的要素稟賦。但由于生產力水平較低,特別是科學技術尚未得到高速發展,流通處于準平衡的系統化狀態,一方面,流通自成獨立的體系、運動過程和運動的空間,與生產過程相對分離;另一方面,流通又與生產過程共同組成社會再生產的系統。但到了當代,流通成了一個活躍的、越來越復雜、越來越發達、越來越高級的動態運動過程。當外部或內部的、政治或經濟的突變造成了巨大的沖擊時,會沖破這個系統,或在另一種條件下形成一種新的系統,一些隨機因素會引致流通狀態的突變。1987年10月19日的“黑色星期一”,西方股市暴跌,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電腦程控交易、電腦管理指數、期票套率等新技術破壞了人們決策的自主性、多向性和隨機性,使股票市場瞬息萬變,遠離平衡狀態但高度敏感,在交易中具有高度不穩定性、不確定性和不規則性。這就使更多的經濟學家開始用混沌學來研究流通中出現的突發,研究非線性、非均衡經濟理論,有經濟學家預言,上世紀30年代的經濟大蕭條摧垮了古典經濟學,為凱恩斯革命掃清了道路;80年代的“黑色星期一”動搖了新古典經濟學的基礎,開始了非線性經濟學的研究;90年代末期亞洲金融危機則是“蝴蝶效應”或“刀刃效應”的一次演練。這與其說是經濟學研究的揚棄,倒不如說是社會化大流通中出現的新的經濟現象,這對經濟學研究和政府對經濟的管理都提出了緊迫的課題。

    混沌成了社會化大流通的總廓特征,一切進入流通的流通物都處在變動中,處在流動中,處于均衡狀態或準均衡狀態的封閉或準封閉系統不復存在,而遠離平衡的、非均衡狀態的、開放的社會化大流通系統,不斷地以更新的、更復雜、更高級的結構替代舊有的簡單的、較低級形態的結構,一個平衡點得以實現,下一個不平衡過程即將開始,流通在平衡與不平衡中得以發展。社會化大流通使整個世界經濟連為一體,使世界成為一個交融匯通的整體系統,從簡單到復雜、從兩維到多維、從低級到高級、從清晰到混沌,實際上是社會化大流通發展的不可逆的變化過程,這一過程將繼續下去。

    現代流通發展的結構特征——流通主體物流化

    第6篇:物權法論文范文

    國際私法上的物權不同于國內民法上的物權,因為國際私法上的物權含有涉外因素。但這并不等于說兩者之間毫無聯系,事實上,國內民法上的物權制度是國際私法上物權制度的基礎,國際私法上的物權制度是國內民法上物權制度的延伸和發展。含有涉外因素的物權關系即涉外物權關系,是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在涉外物權關系中,由于各國關于物權的法律規定互不相同,往往會發生法律適用上的沖突,需要解決法律選擇問題。涉外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在國際私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產生和發展

    物之所在地法,拉丁語表述為Lexlocireisitae,lexreisitae或lexsitus,即物權關系客體物所在地的法律。目前,在涉外物權關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適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為國際私法上經常用來解決有關涉外物權關系的法律沖突的一項沖突原則。

    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產生可追溯至13、14世紀的意大利。當時,意大利“法則區別說”的集大成者巴托魯斯(Bartolus),針對意大利北部城市之間物權的法律沖突問題,提出了不動產物權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但他認為,動產物權應依當事人屬人法。

    隨著資本主義經濟關系的日益發展和鞏固,國際民事交往更加頻繁和復雜,不動產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這一作法得到資本主義國家的國際私法學者的廣泛支持和肯定。許多學者主張,不動產物權的法律適用問題,不管有關案件在哪個國家的法院審理,都應依物之所在地國家的法律來解決。在立法上,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3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即使屬于外國人所有,仍適用法國法律。”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同樣確定了不動產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規則。英國和美國在審判實踐中也采納了這一作法。

    前蘇聯和其他東歐國家在立法上也是肯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這一規則的。例如,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第126條規定:“對物的所有權,根據該物所在國的法律來確定。”

    發展中國家的規定亦復如此。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條規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權,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我國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4條明確規定:“不動產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6條更加具體、明確地指出:“土地、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著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屬設備為不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買賣、租賃、抵押、使用等民事關系,均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上述可見,不動產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為國際私法上的一項得到普遍承認和爭執最少的規則。

    至于動產物權的法律適用,目前,國際上一般主張同樣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取得這樣的共識卻經歷了一個漫長的發展過程。我們知道,物之所在地法這一沖突原則是產生于13、14世紀的意大利的“法則區別說”的代表人物巴托魯斯首先提出來的,但他主張這一沖突原則只適用于不動產物權,而動產物權則依屬人法決定。隨后,在意大利“法則區別說”的影響下,歐洲各國發展和流行這樣的規則,即“動產隨人”(mobiliapersonamsequuntur)或“動產附著于骨”(mobiliaossibusinhaerent)或“動產無場所”(personaltyhasnolocality),這也就是說,動產物權適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來解決。近代的一些法典曾采用了這一規則,如1794年《普魯士法典》、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1864年《波羅的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在美國,學者兼大法官斯托里(Story)曾說:“動產的轉移,如果依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是有效的,那么不論該財產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①]這名話被視為“一般規則”。當時,之所以廣泛適用動產物權依住所地法的規則,是因為那時涉外民事關系相對來說還比較簡單,動產的種類還不是很多,其經濟價值與不動產相比也較小,不具有不動產那樣的重要性,而且它們一般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

    然而,到19世紀隨著資本主義經濟和國際商品流轉的進一步發展,涉外民事關系越來越復雜,流動資本增加,動產數目增大,資本的國際活動范圍日趨擴展,動產所有者住所地與動產所在地經常不一致,一個動產所有者的動產可能遍及數國,并涉及數國的經濟活動,而動產所在地國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屬人法來解決位于自己境內的動產物權問題。這樣,“動產隨人”這一古老規則已不能適應調整動產物權關系的實際需要,于是,遭到許多學者的反對和批判。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就是其中之一,他倡導動產物權的設定和轉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了舊的“法則區別說”所主張的規則,認為傳統的規則至多只能適用于動產的繼承和夫妻財產制。[②]

    從19世紀末葉開始,許多國家逐漸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拋棄了“動產隨人”原則,轉而主張不分動產和不動產,物權關系一律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例如,日本1898年頒布的《法例》第10條規定:“關于動產及不動產的物權及其他應登記之權利,依其標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國國際私法》第16條規定:“動產及不動產,依物之所在地法。”1982年《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第23條規定:“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其他物權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可以肯定地說,自本世紀以來,物之所在地法也成為解決有關動產物權法律沖突的基本沖突原則。

    三、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論根據

    毫無疑問,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已成為解決物權關系法律適用的普遍沖突原則,但其理論根據何在呢?學者們提出過種種學說對這個問題加以回答和論證。主要有:

    (一)說。這是法國學者梅蘭(Merlin)提出來的。他認為,任何國家都有自己的,而是不可分割的;物權關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在物權關系法律適用方面的體現,因為任何國家都不愿意外國法適用于本國境內的物;如果在物權關系上適用外國法,那么,將喪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質。

    (二)法律關系本座說。德國法學家薩維尼(Savigny)于1849年在他的著作《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第八卷中提出了國際私法上著名的“法律關系本座說”。他從他的法律關系本座說出發,認為物權關系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因為物權關系的“本座”在標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處分某物,就必須委身于該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該地區所實施的法律。因此,有人又稱這種主張為“自愿受制說”。

    (三)利益需要說。德國學者巴爾(VonBar)和法國學者皮耶(Pillet)持這種主張。他們認為,法律是為了集體利益而制定的,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體利益”和“全人類利益”的需要。如果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的物權不受物之所在地法的支配,則物權的取得和占有都將陷入不確定的狀態,全人類的利益將因此受到損害。

    總的說來,上述學說都未能充分揭示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觀根據,但其中不乏含有合理的成分。我們認為,物權關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權關系本身的性質決定的,而歸根到底取決于社會物質生活條件。首先,從表面上看,物權關系是人對物的關系,但其實,物權關系同其他民事關系一樣,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各國統治者從維護本國利益出發,總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來調整與支配同位于本國境內的物有關的物權關系。其次,物權關系也是一種人對物的直接利用的權利關系,權利人為了最圓滿實現這種權利,謀取經濟上的利益,只有適用標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為適當。再次,物權關系的標的只是物,故標的物在物權關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物權就是人對標的物的權利,標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權才能得到最為有效的保障。再其次,物權具有排他性,權利人對物有無需借助他人行為的直接支配權,如果物權受到侵犯,或權利人行使物權本身產生的優先權、追及權和物上請求權,或其他人對標的物提出請求,也只有在適用標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況下才能實現。最后,對處于某一國家的物去適用其他國家的法律,在技術上有許多困難,會使物權關系變得更為復雜,影響國際物權關系的穩定。正是基于上述情況,在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在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四、物之所在地的確定

    既然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權關系最普遍適用的法律,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確定在物權關系法律適用中的意義就自不待言了。可以說,要用物之所在地法來調整物權關系,首先需要解決一個如何確定物之所在地的問題。

    物作為物權的客體,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夠滿足人類的某種需要的物體。物之所在地的確定,相對來說,不動產容易,而動產難;有體物容易,而無體物難。就有體物而言,物之所在地應為有體物在物理上的處所。

    不動產是不能移動或移動就會損失其經濟價值的物,其處所是固定的,其所在地的確定自然十分容易。而動產是可以移動的物,其處所常常帶有短暫性和偶然性,不易確定,對于那些處于運動狀態的動產來說尤其如此,故過去有“動產無場所”之說。動產的這種特性給其所在地的確定帶來了困難。但如前所述,當今在動產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已取代了傳統的屬人法原則。動產所在地的確定對物之所在地法原則適用于動產物權關系十分重要。在實踐中,對動產所在地的確定,一般采取如下兩種辦法加以解決:一是在沖突規范中對動產的所在地加以時間上的限定。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條規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權,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動產適用導致取得或喪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權的原因發生時該動產所在地法。”又如1982年《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動產場所的變化和尚未取得的物權,適用財產最后的所在地法律。”再如,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2091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變更所在地的財產,其訴訟時效,由財產所在地法規定的時效屆滿時該財產所在地法確定。”另一是在沖突規范中對一些特殊的動產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作例外的規定,即不以物之所在地這一連結點為法律適用的根據,而以其他的連結點代替,也就是不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則,而用其他的沖突原則取而代之。如上述《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運輸中財產的物權適用財產送達地法律。”

    總而言之,物之所在地的確定就是對物之所在地的識別,也可以說是對有關物權的沖突規范中的物之所在地這一連結點的解釋。原則上,物之所在地的確定應依法院地法來判定。對于物之所在地加以時間上的限定,在物之所在地的確定中有著重要的意義,這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應給予重視。至于有些國家的有關物權的沖突規范對其中的物之所在地沒加時間上的限定,如何確定物之所在地就只有留待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去解決了。

    五、物之所在地法的適用范圍

    物之所在地法的適用范圍包括下列幾個方面:

    首先,物之所在地法適用于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在通常意義上講,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別在于物是否能從一個地方移動到另一個地方,能移動之物為動產,不能移動之物為不動產。不過,在現實中,盡管各國法律對物之屬于動產或不動產一般都有明文規定,但往往并不只作上述這種簡單的劃分,且不盡相同。例如,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規定池塘里的魚和森林中的野獸為不動產。德國民法將臨時房屋如展覽用房屋視為動產。英國法視土地權利證書為不動產。在我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6條規定:“土地、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著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屬設備為不動產。”這意味著其他物均為動產。由于各國在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上不完全一致,在國際民事交往中,當要決定某物為動產還是不動產時,國際上一般都主張依物之所在地法來進行識別。如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1條第2款規定:“物的法律識別……,依物之所在地國家的法律。”

    其次,物權客體的范圍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籠統講,作為物權客體的物在范圍上是十分廣泛的,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夠滿足人們的某種需要的物,都能夠成為物權的客體。但各國在這方面的規定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譬如,對于作為物權客體的物是否限于有體物,各國法律就有不同的規定。普通法系國家法律和法國民法明確規定物為有體物和無體物。這樣,物權的客體既包括有體物,也包括無體物。而在德國民法和日本民法中,法典明確規定物為有體物,從而排除了無體物的概念,但在物權中明確規定權利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此外,在哪些物可以分別作為自然人、法人或國家物權的客體方面,各國的規定也不盡相同。但無論如何,物權客體的范圍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

    再次,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根據物權法定主義原則,物權的種類是由法律具體規定的。但是,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和不同的國家法律中,物權的種類是不一樣的。例如,1804年《法國民法典》規定了所有權、役權和擔保物權三大類。1900年《德國民法典》則規定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役權、先買權、土地負擔、抵押權、土地債務、定期金債務、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等10類。舊中國民法將物權種類規定為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以及占有等9類。對于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各國一般都主張依物之所在地法確定。如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動產物權的內容與行使,適用動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1條第2款和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2088條也有類似規定。

    第四,物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消滅的方式及條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物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消滅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而發生的,各國法律對其方式及條件都有自己的規定。這些問題在實踐中一般根據物之所在地法決定。例如,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第126條之3第2款規定:“物的所有權的產生和消滅,依據該物在其所有權據以產生和消滅的行為或事實情況發生時的所在地國的法律確定。”又如,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1條第1款規定:“對有形物物權的取得與喪失,包括占有在內,依此種取得或喪失所依據的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國家的法律。”

    對于物權變動的方式及條件,也有主張區別因法律行為而變動和因事實行為而變動而分別確定準據法的。在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法律行為的成立和效力,一般應依物之所在地法。如1946年《希臘民法典》第12條規定:“物權的法律行為的方式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對當事人行使物權的行為能力,大陸法系各國一般主張適用當事人屬人法,《德國民法施行法》出于對本國貿易的保護主義,也主張兼采行為地法。英美普通法系國家則主張,物權的法律行為方式,例如登記或進行處分的法律行為方式(如土地抵押設定方式、房屋讓渡方式、財產租賃方式等),概依行為地法。但也有主張依行為屬于物權行為還是債權行為而分別確定準據法的。在因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例如果實分割)或事實行為(例如無主物的占有、遺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發現等)而發生物權變動時,一般都主張只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物遭滅失的風險承擔、由于各國均認為應屬所有權人,因而依何種法律確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是非常重要的。對此,一般主張依物權準據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債的準據法來判定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但1958年訂于海牙的《國際有體動產買賣所有權轉移法律適用公約》第2條主張適用買賣合同準據法。

    最后,物權的保護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決定。當物權人在其物權受到侵害時,他可以依法尋求對其物權的保護。在民法上,物權的保護方法主要有物權人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返還原物、消除危險、確認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存在、損害賠償等。物權人是否有上述請求權以及如何行使均應依物之所在地法決定。

    我國《民法通則》只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第144條)。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6條卻指出,“不動產的所有權、買賣、租賃、抵押、使用等民事關系,均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該《意見》還規定,動產的租賃關系應適用出租人營業所所在地法。

    六、物之所在地法適用的例外

    雖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在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上運用得非常廣泛,但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處于某種特殊狀態之中,使某些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成為不可能或不合理,因而在各國實踐中,這一原則并不是解決一切物權關系的唯一的沖突原則。歸結起來,物之所在地法適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運送中的物品的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

    運送中的物品處于經常變換所在地的狀態之中,難以確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來調整有關物權關系。即使能夠確定,把偶然與物品發生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作為支配該物品命運的準據法,也未必合理。而且,運送中的物品有時處于公海或公空,這些地方不受任何國家的法律管轄,并不存在有關的法律制度。因此,運送中物品的物權關系不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實踐中,運送中的物品的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主要有如下解決辦法:(1)適用送達地法。如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01條規定:“運輸途中的貨物,其物權的取得與喪失適用貨物送達地國家的法律”。土耳其和南斯拉夫的國際私法也作了類似規定。(2)適用發送地法。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國際私法及國際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依照契約運送的貨物,其權利之得失,依該標的物發運地法。”(3)適用所有人本國法。如1939年《泰國國際私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把動產運出國外時,依起運時其所有人本國法”。在理論上,還有學者主張適用交易時物品實際所在地法或轉讓契約的準據法。

    不過,運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絕對不適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況下,如運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債權人申請扣押了運送中的物品,結果運送暫時停止,或運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長期滯留于某地,該物品的買賣和抵押應適用該物品的現實所在地法。

    (二)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之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

    由于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處于運動之中,難以確定其所在地,加上它們有時處于公海或公空,而這些地方無有關法律存在,因此,有關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的物權關系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當的。國際上,一般主張,有關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的物權關系適用登記注冊地法或者其旗國法或標志國法,如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3條第1款規定,水上或空中運輸工具的物權依注冊國的法律,但鐵路車輛依在營業中使用該車輛的鐵路企業有其主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此外,1982年《南斯拉夫沖突法》第18條第3款則籠統規定,有關運輸工具的物權關系,如南斯拉夫法律沒有其他的規定,應依該工具國籍國法。應注意的是,上述一般主張并不排除權利人行使法定留置權或法定扣押權時依物之所在地法,或者有關債權人把在外國領水內的船舶依其實際所在地法予以處置的權利。

    (三)外國法人終止或解散時有關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

    外國法人在自行終止或被其所屬國解散時,其財產的清理和清理后的歸屬問題不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應依其屬人法解決。不過,外國法人在內國境內因違反內國的法律而被內國取締時,該外國法人的財產的處理就不一定適用其屬人法了。

    (四)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

    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分別為兩類:一類為單一制,即不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遺產繼承適用同一法律。在實行單一制的國家中,有的根本不考慮遺產繼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張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如《布斯塔曼特法典》144條規定:“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包括繼承順序、繼承權利的數量和處分的內在效力,不論遺產的性質及其所在地,均受權利所由產生的人的屬人法支配”。另一類為區別制,即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一般來說,實行區別制的國家主張,動產遺產的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屬人法,不動產遺產的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例如,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53條明確規定:“繼承關系,(1)不動產,依不動產所在地法;(2)動產,依死者最后住所地法。”上述可見,在遺產繼承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并不是處處適用的。

    七、結語

    國際私法上的物權問題是國際私法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本文只對這個問題作了一些粗淺的討論。目前,我國學界對這個問題的研究尚不深入,對不少分支問題幾乎沒有涉及。例如,對與無形動產轉讓、流通票據、信托等有關的國際私法問題研究得很不夠。因此,筆者希望學界加強對這個問題的研究,期待更多高質量的研究成果問世。

    第7篇:物權法論文范文

    (一)減少就業歧視,促進平等就業要做到減少就業歧視,促進平等就業,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兩點入手。第一,不同地區、不同部門應當對《意見》中的相關規定予以落實,從而到得到清理以及取消農民工的相關像是,并且對企業針對農民工的行政審批以及行政收費等問題予以解決,同時不能夠根據勞動力的身份,進行清退和排斥。此時將會形成重要的勞動就業制度,達到市場調節的目的,使得勞動力市場體系更加統一開放。

    (二)做好服務培訓工作,提高務工人員就業能力筆者認為要做好該兩點,可以從以下兩點出發,第一,應當為農民工提供免費的信息指導,即城市公共職業介紹機構盡量避免向農民工收取費用。與此同時,政府應當更好履行他們的職責,要對服務市場予以監管,還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對職業中介、勞務派遣以及企業用工等方面進行監管監制。同時要注重對務工人員的培訓,根據相關的意見指出,尤其是針對農民工,需要針對他們實施特定的崗位培訓,對一些不能夠很好履行培訓義務的單位,可以予以一定的強制收費,從而為政府組織培訓積累費用。

    (三)防止強迫勞動目前為止,我國對強迫勞動立法仍然存在很大的缺陷,在司法實踐中,需要進行很大的改善。根據我國《勞動法》第96條的相關規定,如果用人單位要強迫勞動者進行勞動,需要對責任人員進行出發。并且運用刑罰的手段進行嚴懲,一般常采用的是“單罰制”。筆者認為,該種方式存在一定不合理之處。一般有以下幾點理由。第一,假如務工人員進行強迫勞動,所獲得利潤明顯是歸于用人單位,而不是說直接的責任者,并且這些則惡人人員對務工人員進行強迫勞動,很多時候都只是基于組織意志,而實現的一種職務行為。因此,從法律效果上來看,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刑罰責任。對直接負責人員進行處罰,實際是使得他們也成為了企業謀取利益的替罪羊。筆者認為針對強迫勞動罪,應當通過“雙罰制”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都進行處罰。

    二、完善勞動合同制度,建立平等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保證制度的完善,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第一,根據《意見》中規定,要求勞動部門對農民工務工人員的工資發放情況進行監控。有些單位如果有拖欠工資的情況發生,則需要對其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主要手段是在開戶銀行預存工資保證金。第二,根據《意見》,要在各地執行最低工資制度,不僅僅是針對月工資,而且還針對小時最低工資。與此同時,國務院的相關部門,還要針對地方制定各種有關的規章制度,從而更好的監督最低工資標準,并且根據不同地區的情況制定相應的工資指導標準,同時為企業工資集團協商制度建立完善的策略,進而促進農民工的工資的增長。

    三、加強勞動監察和勞動執法

    勞動執法是為了保障勞動者勞動權的實現。而勞動監察,主要針對的對象是用人單位,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的情況進行檢查,進而使得勞動法能夠得到有效推行和實施。在勞動監察的基礎之上,能夠在最大程度上對用人單位勞動法違反情況進行預防。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勞動監察是為了保障人們勞動權的實現,但是目前為止,我國在勞動監察方面做的不是很好。比如地方政府對監察工作不夠重視,或者受到地方行政的過多干擾。監察工作實施過程中,人員和工作也存在很多的不足。對這些現狀,應當從制度上入手進行改善,給勞動監察比較強大的權力,同時在行政上獲得支持。

    四、改革完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

    第8篇:物權法論文范文

    綠色物流(Environmentallogistics)是指在物流過程中抑制物流對環境造成危害的同時,實現對物流環境的凈化,使物流資源得到最充分利用。隨著環境資源惡化程度的加深,對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威脅越大,因此人們對環境的利用和環境的保護越來越重視,現代物流的發展必須優先考慮環境問題,需要從環境角度對物流體系進行改進,即需要形成一個環境共生型的物流管理系統。這種物流管理系統建立在維護全球環境和可持續發展基礎上,改變原來發展與物流、消費生活與物流的單向作用關系,在抑制物流對環境造成危害的同時,形成一種能促進經濟與消費健康發展的物流系統,即向綠色物流轉變。因此,現代綠色物流管理強調了全局和長遠的利益,強調全方位對環境的關注,體現了企業綠色形象,是一種新的物流管理趨勢。

    一、綠色物流理論基礎

    (一)可持續發展理論

    可持續發展指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過程構成威脅。1987年國際環境與開發委員會發表的《我們共有的未來》的研究報告提出,當代對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必須有利于下一代環境的維護及其資源的持續利用,因此,為了實現長期、持續發展,就必須采取各種措施來維護我們的自然環境。這種經濟上的可持續發展政策同樣適用于物流管理活動。由于物流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消耗能源和資源,產生環境污染,因而為了實現長期、持續發展,必須采取各種措施來維護自然環境。現代綠色物流管理正是依據可持續發展理論,形成了物流與環境之間相輔相成的推動和制約關系,進而促進了現代物流的發展,達到環境與物流的共生。

    (二)生態經濟學理論

    生態經濟學是研究再生產過程中,經濟系統與生態系統之間的物質循環,能量轉化和價值增值規律及其應用的科學。物流是社會再生產過程的重要環節,它既包括物質循環利用、能量轉化,又有價值轉化與價值實現。因此,物流涉及經濟與生態環境兩大系統,理所當然地架起了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之間聯系的橋梁。而傳統的物流管理沒有處理好二者的關系,過多地強調了經濟效益,而忽視了環境效益,導致了社會整體效益的下降。經濟效益主要涉及目前和局部利益,而環境效益則關系到宏觀與長遠利益。現代綠色物流的出現,較好地解決了這一問題。綠色物流以經濟學的一般原理為指導,以生態學為基礎,對物流的經濟行為、經濟關系和規律與生態系統之間的相互關系進行研究,以謀求在生態平衡、經濟合理、技術先進條件下的生態與環境的最佳結合以及協調發展。

    (三)生態倫理學理論

    生態倫理學迫使人們對物流過程中造成的環境問題進行深刻的反思,從而產生一種強烈的社會責任感與義務感。為了人類自身更健康和安全地生存與發展,為了千秋萬代的切身利益,人類應自覺維護生態平衡。這是時代賦予我們的不可推卸的責任,也是人類對自然應盡的權利與義務。綠色物流正是從生態倫理學中得到了道義上的支持。

    二、如何實施綠色物流管理

    綠色物流管理作為當今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質量的改善具有重要的意義,無論政府有關部門還是企業界,都應強化物流管理,共同構筑綠色物流發展的框架。

    (一)政府的綠色物流管理措施

    1對發生源的管理:主要是對物流過程中產生環境問題的來源進行管理。由于物流活動的日益增加以及配送服務的發展,引起在途運輸的車輛增加,必然導致大汽污染加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對發生源進行控制:制定相應的環境法規,對廢氣排放量及車種進行限制;采取措施促進使用符合限制條件的車輛;普及使用低公害車輛;對車輛產生的噪音進行限制。我國自90年代末開始不斷強化對污染源的控制,如北京市為治理大氣污染兩階段治理目標,不僅對新生產的車輛制定了嚴格的排污標準,而且對在用車輛進行治理改造,在鼓勵提高更新車輛的同時,采取限制行駛路線、增加車輛檢測頻次、按排污量收取排污費等措施,經過治理的車輛,污染物排放量大為降低。

    2對交通量的管理:發揮政府的指導作用,推動企業從自用車運輸向營業用貨車運輸轉化;促進企業選擇合理的運輸方式,發展共同配送;政府統籌物流中心的建設;建設現代化的物流管理信息網絡等,從而最終實現物流效益化,特別是要提高中小企業的物流效率。通過這些措施來減少貨流,有效地消除交錯運輸,緩解交通擁擠狀況,提高貨物運輸效率。

    3對交通流的管理:政府投入相應的資金,建立都市中心部環狀道路,制定有關道路停車管理規定;采取措施實現交通管制系統的現代化;開展道路與鐵路的立體交叉發展。以減少交通堵塞,提高配送的效率,達到環保的目的。

    推進綠色物流除了加強政府管理外,還應重視民間綠色物流的倡導,加強企業的綠色經營意識,發揮企業在環境保護方面的作用,從而形成一種自律型的物流管理體系。

    (二)企業綠色物流管理措施

    1綠色運輸管理

    (1)開展共同配送:共同配送(Jointdistribution)指由多個企業聯合組織實施的配送活動。幾個中小型配送中心聯合起來,分工合作對某一地區客戶進行配送,它主要是指對某一地區的客戶所需要物品數量較少而使用車輛不滿載、配送車輛利用率不高等情況。共同配送可以分為以貨主為主體的共同配送和以物流企業為主體的共同配送兩種類型。從貨主的角度來說,通過共同配送可以提高物流效率。如中小批發者,如果各自配送難以滿足零售商多批次、小批量的配送要求。而采取共同配送,送貨者可以實現少量配送,收貨方可以進行統一驗貨,從而達到提高物流服務水平的目的;從物流企業角度來說,特別是一些中小物流企業,由于受資金、人才、管理等方面制約,運量少、效率低、使用車輛多、獨自承攬業務,在物流合理化及效率上受限制。如果彼此合作,采用共同配送,則籌集資金、大宗貨物,通過信息網絡提高車輛使用率等問題均可得到較好的解決。因此,共同配送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人員、物資、資金、時間等資源的利用效率,取得最大化的經濟效益。同時,可以去除多余的交錯運輸,并取得緩解交通,保護環境等社會效益。

    (2)采取復合一貫制運輸方式:復合一貫制運輸(Combinedtransportation)是指吸取鐵路、汽車、船舶、飛機等基本運輸方式的長處,把它們有機地結合起來,實行多環節、多區段、多運輸工具相互銜接進行商品運輸的一種方式。這種運輸方式以集裝箱作為連結各種工具的通用媒介,起到促進復合直達運輸的作用。為此,要求裝載工具及包裝尺寸都要做到標準化。由于全程采用集裝箱等包裝形式,可以減少包裝支出,降低運輸過程中的貨損、貨差。復合一貫制運輸方式的優勢還表現在:它克服了單個運輸方式固有的缺陷,從而在整體上保證了運輸過程的最優化和效率化;另一方面[next],從物流渠道看,它有效地解決了由于地理、氣候、基礎設施建設等各種市場環境差異造成的商品在產銷空間、時間上的分離,促進了產銷之間緊密結合以及企業生產經營的有效運轉。

    (3)大力發展第三方物流:第三方物流(Thirdpartylogistics)是由供方與需方以外的物流企業提供物流服務的業務方式。發展第三方物流,由這些專門從事物流業務的企業為供方或需方提供物流服務,可以從更高的角度、更廣泛地考慮物流合理化問題,簡化配送環節,進行合理運輸,有利于在更廣泛的范圍內對物流資源進行合理利用和配置,可以避免自有物流帶來的資金占用、運輸效率低、配送環節繁瑣、企業負擔加重、城市污染加劇等問題。當一些大城市的車輛配送大為飽和時,專業物流企業的出現使得在大城市的運輸車量減少,從而緩解了物流對城市環境污染的壓力。除此之外,企業對各種運輸工具還應采用節約資源,減少污染和環境的原料作動力,如使用液化氣、太陽能作為城市運輸工具的動力;或響應政府的號召,加快運輸工具的更新換代。

    2綠色包裝管理

    綠色包裝是指采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包裝。綠色包裝的途徑主要有:促進生產部門采用盡量簡化的、以及由可降解材料制成的包裝;在流通過程中,應采取措施實現包裝的合理化與現代化:

    (1)包裝模數化:確定包裝基礎尺寸的標準,即包裝模數化。包裝模數標準確定以后,各種進入流通領域的產品便需要按模數規定的尺寸包裝。模數化包裝利于小包裝的集合,利用集裝箱及托盤裝箱、裝盤。包裝模數如能和倉庫設施、運輸設施尺寸模數統一化,也利于運輸和保管,從而實現物流系統的合理化。

    (2)包裝的大型化和集裝化:有利于物流系統在裝卸、搬遷、保管、運輸等過程的機械化,加快這些環節的作業速度,有利于減少單位包裝,節約包裝材料和包裝費用,有利于保護貨體。如采用集裝箱、集裝袋、托盤等集裝方式。

    (3)包裝多次、反復使用和廢棄包裝的處理:采用通用包裝,不用專門安排回返使用;采用周轉包裝,可多次反復使用,如飲料、啤酒瓶等;梯級利用,一次使用后的包裝物,用畢轉化作它用或簡單處理后轉作它用;對廢棄包裝物經再生處理,轉化為其他用途或制作新材料。

    (4)開發新的包裝材料和包裝器具:發展趨勢是,包裝物的高功能化,用較少的材料實現多種包裝功能。

    3綠色流通加工

    流通加工(Distributionprocessing)指物品在從生產地到使用地過程中,根據需要施加包裝、分割、計量、分揀、組裝、價格貼付、標簽貼付、商品檢驗等簡單作業的總稱。流通加工具有較強的生產性,也是流通部門對環境保護可以大有作為的領域。綠色流通加工主要包括兩個方面措施:一是變消費者加工為專業集中加工,以規模作業方式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環境污染。如飲食服務業對食品進行集中加工,以減少家庭分散烹調所帶來的能源和空氣污染;二是集中處理消費品加工中產生的邊角廢料,以減少消費者分散加工所造成的廢棄物的污染,如流通部門對蔬菜集中加工,可減少居民分散加工垃圾丟放及相應的環境治理問題。

    4廢棄物物流的管理

    從環境的角度看,今后大量生產、大量消費的結果必然導致大量廢棄物的產生,盡管已經采取了許多措施加速廢棄物的處理并控制廢棄物物流,但從總體上看,大量廢棄物的出現仍然對社會產生了嚴重的消極影響,導致廢棄物處理的困難,而且會引發社會資源的枯竭以及自然資源的惡化。因此,21世紀的物流活動必須有利于有效利用資源和維護地球環境。

    廢棄物物流(Wastemateriallogistics)指將經濟活動中失去原有的使用價值的物品,根據實際需要進行收集、分類、加工、包裝、搬運、儲存,并分送到專門處理場所時形成的物品實體流動。廢棄物物流的作用是,無視對象物的價值或對象物沒有再利用價值,僅從環境保護出發,將其焚化化學處理或運到特定地點堆放、掩埋。降低廢棄物物流,需要實現資源的再使用(回收處理后再使用)、再利用(處理后轉化為新的原材料使用),為此應建立一個包括生產、流通、消費的廢棄物回收利用系統。要達到上述目標,企業就不能只考慮自身的物流效率化,而是需要從整個產供銷供應鏈的視野來組織物流,而且隨著這種供應鏈管理的進一步發展還必須考慮廢棄物的循環物流。即管理型物流追求與交易對手共同實現效益化;供應鏈型物流追求從生產到消費流通全體的效益化;循環型物流應追求從生產到廢棄物全過程效率化,這是21世紀綠色物流管理亟待解決的重大課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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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張鐸,周建勤.電子商務物流管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3]劉志學.現代物流手冊[M].北京:中國物資出版社,2001.

    第9篇:物權法論文范文

    (一)西三角經濟圈的物流量。一個地區的物流量,可以通過該地區的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社會貨物周轉量和進出口商品總額等來需求的認識不足,再加上對于西三角區域的資源優勢沒有充分活用,從而導致西三角地區的大部分物流業提供的物流服務水準至今都還處于很低的現狀。再加上西三角經濟圈地區是我國相對比較落后的地衡量。西三角經濟圈的物流產業克服了全球經融危機和中國國內經濟停滯的負面影響,正處于持續不斷的發展中。描述西三角經濟圈的物流量的各個統計數據如表1所示:由表1所見,西三角經濟圈的物流量雖然在遞增,但是在全國物流量中占的比重還是很小,與中東部地區差距明顯。這是由于西三角經濟圈的物流設施水平較低,批發零售貿易業的基本建設投資等遠遠落后于中東部地區。因此,大力發展西三角地區的物流業,是西部經濟發展過程中應考慮的首要問題。

    (二)西三角經濟圈的物流生產總值。評價一個地區的物流水平,就要從該地區的物流生產總值在GDP生產總值中所占的比重來衡量。中國物流統計年鑒里面提到,一個地區的物流生產總值可以由交通運輸業,倉儲業和配送業三個主要產業的生產總值來構成。(見表2)由表2所見,2011年西三角經濟圈的物流生產總值達到了4393.76億元,占了西三角地區GDP生產總值的5.96%;從2009年開始,西三角經濟圈的物流生產總值在西三角地區GDP生產總值中占的比重每年都在遞增,這表明西三角地區的物流業成為了西三角地區經濟發展的一個重要要素,西三角物流業的發展對整個西三角地區經濟的發展具有推動作用,從而表明西三角的物流業發展具有很大的空間。

    二、西三角經濟圈物流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目前,西三角經濟圈的物流業雖然有一些發展,但仍然還處于起步階段,西三角經濟圈物流業在發展過程中還存在若干制約因素和問題。主要表現在由于西三角地區物流系統尚不完善,物流基礎設施建設滯后,物流快速通路還沒有正真完全打開,連接其他中心城市、沿海港口城市的物流通道的通達性不高,多式聯運沒有得到充分發揮;物流業布局分散,不集中;此外,物流管理體制制約以及物流人才缺乏等也是其中的影響因素。

    (一)物流基礎設施建設問題。地形的復雜,一直是西三角地區交通路網基礎設施建設的障礙。由于這樣險要的地理環境等原因,西三角地區物流發展所需的基本設施存在一定問題,主要體現在物流設施分布散亂、重大物流配套設施建設滯后等問題上。目前,西三角經濟圈地區的物流設施水平較低,主要是由于物流系統尚不健全、物流的管理水平較低、物流方面的專業人才不足等原因的影響。近年來,特別是交通線路的建設已成為制約西三角經濟圈地區經濟發展的一個“瓶頸”。物流設施建設還包括倉儲設施建設,目前,低端的公路貨運、簡單倉儲等物流服務手段仍然是西三角地區物流的主要模式。近來,西三角地區缺少現代物流配送中心,而且倉儲設施利用率較低,這是西三角經濟圈物流發展中的一個很大阻礙。

    (二)物流業布局分散,集中度低。西三角經濟圈的物流業目前還處于“多、亂、散、小”的階段,這些物流業的分布集散,嚴重阻礙了西三角地區物流業的聚集效應的形成。再加上西三角地區企業對物流服務需求的認識不足,物流企業的現代化水平較低,現代物流的觀念尚未在企業中得到普及,物流業布局分散,集中度不高,不能利用運輸網絡優勢,沒有形成完整的物流供應鏈。

    (三)缺乏物流專業人才。隨著物流業的迅速發展而產生的人才需求問題在我國日益突出,西三角地區的物流人才的匱乏更是成為制約物流業發展的瓶頸,同時,由于西三角地區在物流人才的培養和教育上起步比較晚,培養出來的一些物流專業人才又缺乏實際經驗,具有一定能力和經驗的物流專門人才大多選擇在沿海發達城市去工作,高級物流人才難以引進、留不住,這更加導致西三角經濟圈的物流專業人才極度缺乏。因此,培養大批合格物流人才的任務也就愈加緊迫,還有如何吸引人才、培養人才、留住人才,這已成為西三角地區物流發展所面臨的一個重大問題。

    (四)管理體制制約。所謂“無規矩不成方圓”,但是由于西三角經濟圈地區政府的地方保護主義很嚴重,無法形成一個統一的物流市場,所有的物流資源都分散了,有許多資源都是由政府直接管理的,這種壟斷局面以及縱向的管理體制切割了物流業本應有的橫向聯系,進而嚴重阻礙了西部物流業的快速發展。

    三、結束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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