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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法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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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法規

    第1篇:行政法律法規范文

    我國在1989年制定行政訴訟法時,便注意到行政權力的行使主體除行政機關外,還有其他組織。這些組織包括名目繁多的事業單位、行業組織,甚至個別企業。它們行使的行政權力來源于法律法規的授權和被行政機關委托兩種情況。在上述兩種情況下,這些組織所行使的權力,與國家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相同,都屬于公權力。如果這些組織行使公權力時違法或不當,同樣將使相對人的權利受到威脅和侵害,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5條明確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公權力的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也即相對人對其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即根據法律和法規的授權而行使特定行政職能的非國家行政機關的社會組織。這些組織在現實中大量存在。如我國教育法授權作為事業單位的公立高等院校,對受教育者頒發學位證書等權力;煙草專賣法授權全國煙草總公司下達卷煙產量指標的行政職能;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授權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民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等。這些組織行使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職能時是行政主體,具備與行政機關基本相同的法律屬性和地位,如可以依授權行政命令,實施行政行為,對違法不履行義務者,實施行政處罰等。

    在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中,有一個重要的類型,就是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本是民間自發產生的,是主要依靠行業內部成員自律管理的社團法人,行業協會自律管理的事務,主要是行業的技術性和專業性事項,以及符合行業規律的組織活動等事項。行業協會的章程是規范其內部成員的規則,但它不得違背法律,不能自訂超越法律之外、凌駕于法律之上的條款,更不能自行司法,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現代司法訴訟的三個方面,即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其效力和管轄范圍均涉及行業協會。如成員間發生刑事案件,觸犯了刑法,就要由司法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予以制裁;如成員間發生民事爭議,一般的民事爭議必須通過民事訴訟解決;而成員與行業組織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的糾紛,除了其內部自律管理層次的事項外,屬于公共管理的部分,必須通過行政訴訟,依靠司法審查解決。法院三大訴訟對于協會內發生的案件,同樣具有終審的權力和效力,這是現代國家法治原則的要求。

    我國的行業協會除了具有各國行業協會所具有的民間自律性組織的特征外,有一個明顯不同于其他國家的特征,就是它的來源、功能及相互關系。至今,我國大部分的行業協會,不是由民間自發產生和完全靠自律管理的社團法人,而是在我國改革開放后進行的行政機構改革過程中,由某些行業行政主管機關轉變而來,往往是將計劃經濟時期的行政機關整體或部分改頭換面,甚至有的是一個機構兩塊牌子,向有關行政機關登記為社團法人,便成為行業協會。而這些協會的機構和人員大都按公職機構和人員對待,人員工資待遇仍由國家開支;雖然也有選舉程序,但其管理人員仍大部分由對應的行政機關決定;在管理和決策上,則要接受主管行政機關的領導和指導。由于在這種改革中,原有行政機關的諸多行政管理職能交給了行業協會,自然使得這些行業協會具有了行政管理的職能,從而在行業協會與其成員間,便形成了管理與被管理的不對等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的特征基本相同。同時,這些管理職能還通過其章程加以規定,使行業協會的章程除了民間自律性外,又多了外部管理性,而且這些管理職能還通過法律的形式加以授予和固定。這種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業協會隨著我國行政體制改革的進展而大量涌現。因此,我國的行業協會與國外的純民間自律性機構有著很大的不同,帶有更多行政管理特色。

    我國行業協會的上述特征,決定了必須對其管理權進行法律制約和司法審查。在司法審查中,需要區別行業自律管理權和法律法規授予的管理權。由于行業協會在我國的特殊性,這兩種管理權有混雜模糊的部分,給司法審查帶來一定的困難,但是兩者的區別是可以判斷的。如中國足協的管理權中,涉及具體競技比賽以及比賽的具體計劃和技術性規則等,就屬于行業協會自律管理的內容,司法沒有必要加以審查;但根據體育法第31條的規定:“全國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運動的全國性協會負責管理。”中國足協由此取得了外部管理權。例如,涉及對相對人財產權的處罰,尤其是注冊許可、停賽整頓等行政處罰,就明顯屬于外部管理權,應屬司法審查的范圍。應該指出,尤其是在我國加入WTO之后,形勢要求我國的司法審查權進一步擴大和透明,以適應法治和國際關系的整體要求。對行業協會行使的管理權,分清其不同性質,明確其不同的解決途徑,必將有利于推進我國的法治建設,保護公民、法人的權益,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

    第2篇:行政法律法規范文

    關于行政壟斷行為的成因,主要是以下幾點:

    (1)歷史原因。長期以來,我國都是一個中央集權制國家,這一制度對民眾影響深遠,對經濟的干預更是長久以來就存在的,這一傳統為壟斷行為建立了基礎。這種行為短時間內完全消除是很難實現的,需要經歷一個長期的過程孕育方可。

    (2)經濟體制尚未完全轉變。經濟體制改革并沒有完全消除壟斷行為,舊的經濟體制殘余仍然存在著,他伴隨著改革而改變了一些作用,對市場經濟的直接壟斷轉變為間接壟斷,這種行為本質上并沒有什么改變。

    (3)行政管理制度尚不完善。在國外尤其是一些發達國家,政府的權利受到很大程度的監督與制約,行政壟斷行為難以實行。而我國尚處于轉型階段,由于法律制度并不完善,所以政府的干預力度仍然比較強大,行政壟斷行為時有發生。

    二、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

    對法律規制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完善法律工作

    (1)強調憲法的作用。憲法在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起著根本性的作用,它對行政壟斷的控制起著導向作用,為反壟斷行為提供了確切的據。

    (2)完善行政法。我國行政程序法并沒有實行,相關程序沒有健全,很多規則都缺乏可實施性。因此應當完善和加強行政立法,明確政府權力的有限性,強調行政權力的正常運行。

    (3)制定反壟斷法。這就要求對行政壟斷有一個準確的界定,明確行政壟斷的各種形式,在此基礎上對行政壟斷作出專門性的規定,以完善法律制度。

    (二)完善對法律法規的審查制度

    這種行政壟斷行為的形成往往是由于一些法律的漏洞所致,政府利用權力硬性的頒發一些禁令,這些行為看起來是合法的,其本質上違背了國家法律對競爭秩序的規定,是一種違法的行為。因此應當完善審查機制,加強對法律法規的審核,以免這種不法行為的發生。

    (三)強化社會責任,引導社會監督

    這種行為社會也有著不可替代的責任,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需要完善。行政訴訟制度給公民提供了行使權力的平臺,法律賦予他們以訴訟權,公民可以行使這種權利,對行政壟斷行為進行訴訟。這樣不但實現了公民對監督權的使用,而且有利公平競爭的維護。

    三、結束語

    第3篇:行政法律法規范文

    (河北大學 政法學院,河北 保定 071002)

    摘 要:行政規劃的綜合性、動態性、裁量性特征決定了對其進行法律規制的必要性。但是,目前我國行政規劃的法律規制嚴重不足,致使我國城鎮化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對此,我們應借鑒德國的做法和經驗,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對我國新型城鎮化過程中的行政規劃進行法律規制。

    關鍵詞 :城鎮化;行政規劃;法律規制

    中圖分類號:D922.29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3240(2015)05-0105-05

    收稿日期:2015-03-12

    基金項目:河北省軟科學基金項目“新型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的法律規制研究“(13456129)的階段性成果;河北省保定市哲學社會科學規劃研究項目”新型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的法律規制研究”(20140718)的階段性成果

    作者簡介:伊士國(1982-),河北永年人,法學博士,河北大學政法學院副教授,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員,研究方向:憲法學、行政法學。

    一、我國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行政規劃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公共事業及其他活動之前,首先綜合地提出有關行政目標,事前制定出規劃藍圖,以作為具體的行政目標,并進一步制定為實現該綜合性目標所必需的各項政策性大綱的活動。”[1]行政規劃具有綜合性、動態性、裁量性等特征,使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為,而正是這些特性決定了在我國城鎮化過程中對其進行法律規制的必要性。具體說來:

    (一)行政規劃的綜合性決定了對其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行政規劃不同于一般的具體行政行為,它是對未來某一方面工作的一種目標設定和措施的全面安排,具有鮮明的綜合性特征。我國城鎮化過程中的行政規劃,即是對我國城鎮化的頂層設計,是對我國城鎮化的目標、原則、程序、方式、手段等的全面安排部署,具有很強的綜合性,十分重要。因而,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一旦不當或有其他嚴重問題,就會“牽一發而動全局”,就勢必會影響我國城鎮化的進程以及目標的實現。這就需要對我國城鎮化過程中的行政規劃進行全方位、全過程的法律規制,依法制定、變更、廢止行政規劃,避免其任意性和不規范性,保證其科學性和民主性。

    (二)行政規劃的動態性決定了對其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行政規劃是對未來某一工作的一種全面展望和安排,雖然其應盡量具有穩定性,但未來是多變的,因而,行政規劃的動態變更在所難免。正如郭慶珠指出:“行政規劃的擬定、確定乃至實現,是一個不斷更新、演進的流程,而非局限在特定時空條件下固定不變的結果。不僅在擬定的過程中規劃內容處于一個動態的、程序性的過程之中,即使在規劃被有關機關確定之后,仍然會處于動態循環之中。”[2]但是,必須承認的是,行政規劃的變更,既容易損害國家和地方的公共利益,也容易破壞信賴保護原則,損害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因而,我們應對城鎮化過程中的行政規劃進行法律規制,一方面應盡可能地減少行政規劃的變更,保持行政規劃最大限度的穩定,另一方面應嚴格規范、控制行政規劃的變更,盡可能減少由于行政規劃的變更而給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帶來的風險和損失,并給予合理公正補償。

    (三)行政規劃的裁量性決定了對其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行政規劃的裁量性“取決于行政規劃的自身屬性。一是行政規劃大多數是原則性的規范,而不是嚴格的規則模式。二是行政規劃基于對未來的預測,其只能是一種目的——手段式的行為,而不是要件——效果式的行為,這也是行政規劃區別于其他行政行為的明顯之處,而目的和手段的選擇使規劃裁量扮演了重要角色。”[3]在我國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裁量大量存在,其既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又存在著濫用的可能性。這是因為,在我國不具有組織法和作用法上根據的行政規劃大量存在,行政機關在制定、變更、廢止行政規劃時往往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而如果行政機關的行政規劃裁量權不受法律規制的話,行政規劃裁量的濫用就會成為必然,因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亙古不變的一條經驗。”[4]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對城鎮化過程中行政機關的行政規劃裁量權進行法律規制,避免其濫用,以保護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二、我國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存在的問題

    由于目前我國行政規劃立法尚缺乏統一性和明確性,結果導致我國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的法律規制嚴重不足,行政機關的行政規劃權濫用比較嚴重,出現了各種問題,具體言之:

    (一)我國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的科學性不足

    行政規劃是門科學,具有很強的技術性和專業性,涉及到大量專業知識的運用。因而,無論是行政規劃的制定,還是行政規劃的變更、廢止,都必須要遵循客觀規律,從當地的實際情況出發,都必須要經過嚴格、充分的考察和論證,都必須要發揮專家學者的積極作用,以借助他們的專業知識來彌補行政工作人員知識和能力的不足,從而保證行政規劃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是,在我國城鎮化過程中,由于行政規劃立法的不健全,再加上行政權的專橫,導致在一些行政規劃的制定、變更和廢止中,往往忽視了客觀規律,既沒有經過充分的考察和論證,也沒有專家和民眾的充分參與,而是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的意志主導,這就使得行政規劃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大打折扣,一旦實施,勢必會造成人力、物力、財力的巨大浪費。

    (二)我國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的民主性不足

    行政規劃是對某一區域未來發展藍圖的設計,大多涉及到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利益,其實質上“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打破現有的利益格局重新進行利益配置與協調的過程。”[5]行政規劃一旦制定、變更或廢止,必然會對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產生難以挽回的影響。因而,在行政規劃的制定、變更或廢止過程中,就必須要充分發揚民主,使公眾參與進來,特別是要聽取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將其反映到行政規劃的方案中去,以實現不同利益特別是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兼顧與平衡。然而,在我國城鎮化的過程中,行政機關往往以公共利益的代表自居或以公共利益為借口,在制定、變更或廢止行政規劃時,沒有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和建議,沒有接受公眾的監督,特別是在作出對公民利益不利或涉及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的重大決定時,也沒有通過聽證會等形式認真聽取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意見、陳述,而往往由行政機關按照自身意志甚至少數領導意志作出決定。正如孟鴻志指出:“我國以往絕大部分行政規劃在制定過程中缺少民主參與,規劃程序基本上是在行政機關內部封閉運作。”[3]這就導致,一方面,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的科學性、合理性難以保證;另一方面,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難以被公眾所理解和認同,實施過程中也難以得到公眾支持,實施效果自然大打折扣。因為公眾往往感覺到“被城鎮化”,是“城鎮化”的受害者,而不是“城鎮化”的受益者。

    (三)我國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的程序性不足

    行政規劃作為行政機關的一項依職權行政行為,必須要遵循嚴格的法定程序,以程序控制行政規劃的制定、變更或廢止等全過程。只有這樣,才能避免行政機關在行政規劃中的恣意妄為,才能保證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程序權益,才能保證行政規劃的規范化、制度化運行。但是,在我國城鎮化過程中,由于我國行政規劃程序方面的法律體系不健全,特別是尚缺乏一部統一的、專門的行政程序法,再加上相關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規執行的不嚴格,致使我國行政規劃的程序性嚴重不足。具體說來:一是我國行政規劃的程序性規定目前還很不健全、不成體系,很多行政規劃尚缺乏程序方面的規定,致使我國行政規劃在程序方面尚未完全實現“有法可依”,這就為行政機關濫用職權提供了可能,往往在制定、變更或廢止行政規劃時比較隨意、隨性;二是我國行政規劃的程序性規定一般比較原則、抽象,缺乏“嚴絲合縫”的細致性、細節性規定,致使其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強,難以為行政機關制定、變更或廢止行政規劃提供明確的指引和依據。同時由于其可變性較大,為某些行政機關“鉆空子”提供了可能,在制定、變更或廢止行政規劃時,可以虛化、規避對其不利的一些程序性規定;三是我國長期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再加上行政權力制約監督的乏力,使得行政機關在制定、變更或廢止行政規劃過程中,往往不愿意嚴格遵循行政規劃程序性方面的規定,認為其“多余”或“繁瑣”,要么“隨意變通”,要么“走形式、走過場”,最終使行政規劃程序性規定落了空。

    (四)我國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的救濟性不足

    如上所述,由于行政規劃涉及到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利益,其一旦變更或廢止,必然會對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產生重要影響,造成重大損失。因而,基于信賴保護原則的要求,行政規劃一經制定,非有法定事由和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廢止,即行政規劃應具有確定力和公定力。如果行政機關對行政規劃進行非法變更和廢止,給基于信賴保護的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時,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使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損失得到救濟。當然,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通過法定程序對行政規劃進行變更或廢止,行政機關也得對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但在我國城鎮化過程中,目前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因此而受到損害的權益卻缺乏應有的救濟渠道,特別是無法通過訴訟的途徑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這是因為,雖然根據行政法的一般理論,行政規劃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但行政規劃具有很強的抽象性和政策性特點,在實踐中一般視為抽象行政行為。而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抽象行政行為目前尚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即行政規劃實際上不受司法審查。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部分行政規劃行為可以納入行政復議范圍,但行政復議畢竟屬于行政機關的內部救濟,救濟力度和范圍均有限。因此,在我國城鎮化過程中,既難以對行政機關違法變更或廢止行政規劃的行為進行有效監督問責,同時也難以對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因此而遭受損害的權益進行有效的救濟,其基本上屬于無救濟狀態。

    三、我國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法律規制的內容

    盡管“根據傳統的法律保留論,難以要求非拘束性行政規劃必須有作用法范疇的法律根據,但是,從行政規劃在現實中所具有的重大功能來看,是不應該使其完全脫離法律規制的。”[1]對此,我們應借鑒德國的做法和經驗,對我國新型城鎮化過程中的行政規劃進行法律規制。德國作為當今行政法治最發達的國家之一,在行政規劃方面的立法不僅數量眾多,而且體系非常嚴密,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對行政規劃進行了有效的法律規制,積累了許多良好的經驗,可以為我國新型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的法律規制提供借鑒。具體說來:

    (一)行政規劃的實體法規制

    行政規劃的實體法規制主要解決的是行政規劃的主體及其權限的合法性問題,以實現行政規劃主體及其權限的法定化。目前,我國行政規劃主體及其權限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有:第一,部分行政規劃的主體及其權限缺乏合法性。根據憲法學原理,任何行政規劃主體的設立必須具有憲法和法律的授權,必須具有組織法上的依據,但是我國大量的行政規劃主體卻缺乏組織法上的授權和依據,比較混亂,“一般是由行政機關依據其行政職權或職能推斷出來的,致使這些行政規劃制定的機關龐雜甚至有些混亂,橫向不同部門和縱向上下層級都有制定規劃的權力,甚至部分規劃主體集編制和確定的權力于一身,這些都會造成所制定的規劃交叉重疊,難以形成上下銜接、各方協調的規劃體系。”[6]此外,盡管由行政規劃的屬性所決定,行政規劃主體必須具有組織法上的依據,而不一定具有作用法上的依據。但是我國只有少數行政規劃主體的權限來自法律的明確的授權,具有作用法上依據,而大部分行政規劃主體的權限卻是“默認式”的,即由行政機關其他相關職權推導而來,并不具有作用法上的依據。而這正是我國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制定、變更比較隨意的主要原因所在,因為在缺乏作用法依據的情況下,一方面行政規劃主體行使權力“于法無據”,往往比較隨意。另一方面公眾對行政規劃主體的權力監督也實難做到;第二,行政規劃參與主體的單一性。目前,無論是我國各級行政規劃的參與主體,還是我國行政規劃各個階段的參與主體,都是行政機關,非常單一,而與之相對應的利害相關人卻缺乏主體地位。這既不利于加強對行政規劃的監督制約,也不利于保護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第三,行政規劃主體權限缺乏制約監督。根據權力分工與制約原理,行政規劃的各個階段應有不同的主體,由其分工合作,相互制約,以避免行政規劃權力的濫用。但是目前在我國行政規劃的各個階段,并沒有嚴格貫徹權力分工與制約原則,部分行政規劃主體集幾個階段的權力于一身,既管確定,又管實施,必然會導致行政規劃權力的濫用,出現種種問題。

    對于上述問題,我們應借鑒德國的做法和經驗,建立健全我國行政規劃實體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第一,要建立健全行政規劃相關組織法,并盡量建立健全行政規劃相關作用法,使我國行政規劃主體及其權限具有合法性。與我國不同的是,德國通過《聯邦住房管理法》、《建設法典》、《聯邦道路法》、《航空法》、《循環經濟和垃圾法》等法律對不同行政規劃主體及其權限作出了明確規定,使德國的不同行政規劃主體及其權限既具有了組織法上的依據,又基本上具有了作用法上的依據。有鑒于此,我們一要建立健全行政規劃相關組織法,明確對各類行政規劃的主體進行授權,使其具有組織法依據,將其納入法定軌道;二要盡量建立健全行政規劃相關作用法,使行政規劃主體行使權力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盡量減少“默認式”授權。正如日本學者室井力所指出:“為防止行政主體任意地制定行政規劃,制約行政主體的規劃裁量權,行政規劃最起碼要求有組織法上的根據,關于規劃的具體內容,應該依照各個行政規劃的內容和功能,盡量在作用法上設置有關規定。”[1]第二,要擴大行政規劃參與主體的范圍,改變我國行政規劃參與主體的單一性。根據《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德國的行政規劃參與主體比較廣泛,包括行政規劃承擔者、行政規劃聽證機關、行政規劃確定機關以及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等。特別是《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主體地位及其權益作出了明確規定,既有利于保護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對行政規劃主體進行監督。對此,我們應健全我國《城鄉規劃法》等的相關規定,明確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主體地位及其權益,擴大我國行政規劃參與主體的范圍,使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能夠依法參與到行政規劃的全過程,并對行政規劃主體進行相應的監督制約,以保證行政規劃的科學性、民主性和合理性;第三,要對行政規劃主體權限進行分工與制約,以避免行政規劃權力的集中與濫用。與我國行政規劃權力集中于單一行政機關不同的是,德國的行政規劃權力分屬于不同的主體,且相互配合、相互制約。根據《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德國采取了“承擔、聽證、確定”相分離的模式,將行政規劃權力予以合理分解,并賦予了不同的主體,包括行政規劃承擔機關、行政規劃聽證機關以及行政規劃確定機關,使其相互配合、相互制約。有鑒于此,我們應改變我國行政規劃權力比較集中的權力配置模式,將我國行政規劃的權力進行德國式的類似分解,并賦予不同的主體,使其在不同階段相互配合、相互制約,以避免行政規劃權力的集中和濫用。

    (二)行政規劃的程序法規制

    “因為行政規劃是根據具體情況架構和作為行政目標的發展藍圖,所以,由實體法對行政規劃內容加以完全的制約是不可能的。”[1]因而,除了要對行政規劃進行實體法規制外,還必須要進行程序法規制。在這一方面,德國也為我們提供了很好的借鑒。《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五章第二節對行政規劃的具體程序作出了非常明確細致的規定,對行政規劃進行了有效的程序規制。因而,我們應借鑒德國的做法和經驗,建立健全我國行政規劃程序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第一,建立健全行政規劃公開公示制度。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只有實現陽光公開,才能杜絕行政規劃權力的濫用和腐敗。根據《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款規定:“依第17條第2款的通知,第17條第4款的要求,在確定規劃程序中須以公告方式為之。該公布應由行政機關在其官方公報,以及預計規劃將產生效力的地區的地方日報上公開其通知和要求的方式作出。”[7]根據《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款規定:“聽證機關可以決定將規劃展示于預計受規劃影響的鄉鎮1個月,以供人查閱。如當事人的范圍明確,且在一適當期限內已將規劃供其查閱的,可拒絕展示規劃。”第73條第4款規定:“任何人的利益受規劃影響的,均有權在展示之后兩星期內以書面或口頭表達,由行政機關記錄在案的方式,向聽證機關或所在鄉鎮提出對規劃的異議。在第3款第2句的情況下,聽證機關定出異議期間。”[7]等等。這既有利于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和異議權,也有利于公眾對行政規劃主體的活動進行監督。然而,目前我國行政規劃公開公示做的還遠不夠,“內部運作”和“暗箱操作”比較嚴重,這是導致我國城鎮化過程中行政規劃問題叢生的重要原因。解決這一問題,關鍵就是要建立健全我國的行政規劃公開公示制度,這就要求我們借鑒德國的做法和經驗,在我國《城鄉規劃法》現有規定的基礎上,一要明確行政規劃公開公示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行政規劃目標的公開、行政規劃依據的公開、行政規劃擬定草案的公開、行政規劃信息的公開、行政規劃變更或廢止的公開、行政規劃最終方案的公開等,以充分保障公眾的知情權;二要充分保障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異議權,并建立健全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意見、建議的反饋和采納機制,以保證行政規劃最終方案的科學性和民主性。

    第二,建立健全行政規劃聽證制度。“行政聽證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陳述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證據并作出相應決定等程序所構成的一種法律制度。”[8]行政規劃聽證制度是行政規劃程序的核心,其目的在于保護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73條、74條等的規定,德國建立了比較完善的行政規劃聽證制度,特別是明確規定了聽證程序機制,從而有效保障了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聽證權利。然而,我國《城鄉規劃法》只是規定了制定城鄉規劃應召開聽證會,但并沒有明確規定召開聽證會的具體程序,這就使得我國行政規劃聽證會的召開缺乏程序機制保障,出現了各種問題。有鑒于此,我們應建立健全我國的行政規劃聽證制度,主要包括:一是建立完善的通知制度,保證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二是建立民主的聽證參與人選擇制度,使選取的聽證參與人具有最廣泛的代表性,能夠最大范圍的代表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的意志和利益;三是建立完善的聽證主持人選擇制度,“如果需要由人大來決定是否需要制定、變更或廢止行政規劃的話,應由各級人大常委會選派人員來主持聽證,而如果需要由政府或上級行政機關來決定是否批準行政規劃的制定、變更或廢止時,那么應當由行政主體的首長或指定的人員來擔當此任。”[9]但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規劃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其回避;四是建立完善的質辯制度,保證聽證當事人享有充分的質證權利;五是建立完善的聽證筆錄制度,并將聽證筆錄作為行政規劃最終方案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三,建立健全行政規劃救濟制度。無救濟則無權利。根據《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79條、80條的規定以及《聯邦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的規定,德國建立了比較完善的行政規劃救濟制度,不僅將行政規劃納入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還建立了比較完善的行政規劃賠償制度,使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受損的權益得到了有效救濟。然而,如前所述,我國行政規劃救濟制度非常不健全,難以對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提供有效救濟。有鑒于此,我們應借鑒德國的“一般處分”概念,將行政規劃納入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由法院對其進行司法審查,對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受損的權益進行救濟。正如齊建東指出:“行政規劃雖針對不特定對象,但從事實關系來講,涉及的人與物也是有明確范圍的,因此借鑒一般處分的概念,可以將其定位為一種特殊類型的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10]此外,我們還應借鑒德國的做法,建立健全行政規劃賠償制度,對行政規劃賠償的情形作出細致的規定,以對行政規劃利害關系人受損的權益進行相應賠償。

    參考文獻

    [1] 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96-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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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齊建東.城鎮化進程中規劃變更的法律規制[J].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2):111-115.

    第4篇:行政法律法規范文

    [論文摘要]建立市場經濟,必須反對市場壟斷。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本文擬將根據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并結合國情對行政壟斷制度作出進一步的探討和研究。

    一、行政壟斷的定義

    行政壟斷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制或妨礙競爭的行為。社會主義國家在建立公有制經濟制度和實行計劃經濟體制以后,幾乎無一例外地實行了行政壟斷。較之經濟壟斷,行政壟斷具有更為嚴重的市場排斥性。其結果是幾乎全部、徹底地取消了自由競爭的市場,導致了資源配制效率低下,國民經濟缺乏生機的后果。由于行政壟斷與市場經濟體制所追求的目標相悖,阻礙了資源配制的渠道,制約了技術的創新和擴散,并最終導致經濟發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為主。

    二、行政壟斷的構成要件

    (一)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在行政壟斷四個構件中,主體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將行政壟斷的主體規定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因此,在我國《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也是行政壟斷的主體。

    (二)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是否以行政壟斷主體的主觀故意為必要條件。從反壟斷法理論關于壟斷狀態與壟斷行為的一般論述來看,兩者的主觀要件是不同的。所謂壟斷狀態就是“指在某種商品或商業服務領域內,因市場規模、市場結構的原因產生市場弊害的情形”。壟斷行為是市場經營者為了獲取超額壟斷利潤而故意實施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這種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主觀上出自故意,客觀上對市場競爭造成損害,因而絕大部分國家都在立法中明確反對。

    針對我國實際,從法律層面考慮,將行政壟斷狀態納入反壟斷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競爭為主要目的的行政壟斷行為才屬于行政壟斷。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只能表現為故意。

    (三)行政壟斷的客體要件。行政壟斷的客體即行政壟斷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從法律角度觀之,不管是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還是行政壟斷,都是對國家強制性法律的違反,都對國家、社會有害。行政壟斷與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一樣,它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是為國家法律所保護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關系。實踐中行政機關的非法行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會關系也非常復雜,既有侵害國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損害了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判斷一種行政非法行為是否是行政壟斷的標準就是看這種非法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不是競爭關系。只有侵犯市場競爭關系的行政非法行為才是行政壟斷。

    (四)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即行政壟斷的客觀表現,概括為濫用行政權力。在我國《反壟斷法》中采用了列舉式規定,具體表現為:

    1.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1)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2)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3)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4)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5)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3.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4.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6.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以上四個構成要件,是判斷行政壟斷的根本標準,缺一不可。

    三、行政壟斷的成因

    行政壟斷的成因,非常復雜和特殊。行政壟斷產生的直接原因,是傳統體制的滯留和局部利益的驅動,但進一步分析,卻可以發現潛在著更加深層次的原因。首先,歷史上官商不分的傳統構成了行政壟斷的“歷史慣性”,加上嚴格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政府集權,使行政壟斷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開放后,在遇到市場經濟的負面效應時,也常常簡單歸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強化早已駕輕就熟的行政干預,形成不良循環。其次,體制改革中的利益沖突是形成行政壟斷的制度根源,對地方利益的追求成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標,封鎖、保護地方市場等行政壟斷行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績評價標準和考核體制,過去很長一段時間以GDP為唯一指標,沒有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對這些原因的正確認識和分析的基礎上。四、規制行政壟斷的法律措施

    通過以上的簡要分析,可以看出,現實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壟斷的形成,有著相當復雜的歷史和現實原因,對行政壟斷進行規制,是整個中國改革進程中的一項綜合性工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出臺,將反行政壟斷規定其中,客觀上會促使、推動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有以下特點:

    有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有調查權,采取措施權及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權力。法律的權威來自于一個獨立的、集中的、統一的、專業的執法體制和執法機關,所以,由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來保證法律的實施,能夠和強大的行政壟斷主體相抗衡,《反壟斷法》的實施效果就會突顯出來。

    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有明確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反壟斷法的出臺,特別是其中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制,使得我國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中反行政壟斷的要求在制度層面上得到了落實。

    參考文獻:

    [1]李昌麒著,《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壟斷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著,《反壟斷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5篇:行政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不正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法律規制;完善

    互聯網為企業提供了一個廣闊的新市場,在這個虛擬的市場中市場主體的競爭激烈程度比真實市場環境下有過之而無不及。作為市場經濟的一種形式,競爭永遠具有雙重性,既包括正當競爭,也包括不正當競爭。網絡環境中存在大量新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任其發展下去勢必危及網絡交易的安全,最終將制約電子商務的發展。網絡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在本質上仍然是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由《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其進行監管和約束,但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是1993制定的,由于當時沒有考慮到互聯網特定經營模式與傳統環境下的區別,因此,該法調整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存在諸多缺陷,法律的滯后性凸顯出來。因而。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分析,適當修改和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就顯得尤為必要。

    一、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與表現形式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不正當競爭的定義是: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其本質的特征是采用違反商業道德、商業慣例的手段進行競爭。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在市場競爭中違背誠實信用的商業原則,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可見,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在網絡環境下違背誠實信用的商業原則,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破壞公正經營秩序的行為。其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侵犯商標權及商業混同行為。在網絡世界中,由于物體、字符、標識等表現形式的電子化和網絡易模仿、易復制等特性,增加了制造市場混淆的機會和手段。由于信息網絡平臺的快捷性和多變性,網絡環境下新型的侵犯商標權及商業混同行為層出不窮,主要表現在將他人的注冊商標尤其是馳名商標注冊為域名,利用他人商標的知名度進行不正當競爭。

    商業混同行為是指經營者采用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市場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混淆,造成購買者誤認誤購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了三種類型的商業混同行為,以及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的行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行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的行為。

    (二)不正當模仿行為。不正當模仿行為是惡意對他人商品形態不做任何盲從模仿,直接破壞了市場競爭規則,對競爭對手與消費者的利益造成損害,有必要運用法律加以規制。不正當模仿行為的構成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素:1.被模仿商品須具有市場價值。通常情況下被模仿商品需為知名商品;2.模仿者的模仿行為直接侵犯了被模仿者的商品利益:3.模仿者完全模仿或僅作細微模仿,足以引起混淆。總的來說,模仿者主觀上處于模仿他人商品形態的行為,并造成其商品與他人商品相混淆的后果。

    (三)反向假冒商標行為。所謂反向假冒商標行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標的行為,即未經他人許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產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標的行為。反向假冒商標行為的構成要件如下:1.反向假冒商標只有在被反向假冒商標是注冊商標,即他人依法對該注冊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的情況下,反向假冒商標行為才構成商標侵權;2.反向假冒商標行為本質上構成不正當競爭。反向假冒商標行為中,行為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通過擅自替換其競爭對手的商標,構成購買者對其競爭對手的產品誤認為是行為人的產品而予以購買。反向假冒商標行為在網絡購物中最為常見,人們總是期望自己能以較為實惠的價格買到高檔商品,往往是由于存在企圖心,是網絡商戶一味的追求低價還是以假亂真、以次充好。消費者盲目地跟從名牌而不談真假就此順利成交。在一定程度上是消費者縱容了網絡商戶的不法行為,必然危害市場競爭秩序。

    (四)商標與企業名稱混同行為。商標和企業名稱都用于本產品與其他產品在生產、制造、加工或者經銷等個環節相區別,一旦商品和企業名稱相混淆,從而造成消費者的誤認,直接表現為盜用該產品生產制造商的商業信譽。此類商業混同行為實行,為人謀得了利益,因此,構成不正當競爭。構成商標與企業名稱混同行為,需滿足以下條件:1.商標與企業名稱相混淆,損害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利;2.商標已注冊和企業名稱已登記,商標與企業名稱混同行為一般是針對知名商標和企業,對該地區的經濟秩序有較大范圍的波及。因此,社會危害性較大。

    (五)侵犯他人商業秘密。所謂商業秘密,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居于實用性并經權利人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其目的是借此獲得并維持競爭的優勢地位。商業秘密的特性是:第一,商業性,表現為它具有實用價值并能夠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第二,秘密性,表現為它不為社會公眾所知悉,并且權利人還采取了保密措施來維持這種保密性。上述兩個特征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六)域名搶注。域名是一種用于互聯網上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地址結構,是對應于互聯網數字地址(IP地址)的層次結構的網絡字符標識,是進行網絡訪問的基礎。由于在網絡領域中具有唯一性、專有性、識別性,其法律性質類似于商業范疇中的商標,因此,域名也成為唯一識別某個特定組織或個人在國際互聯網上的標志。在電子商務開展中,由于它是企業在網絡中的名稱,通過它才能開展電子商務,并且產生可觀的經濟效益。所以,他又是企業的無形資產,可以作為商品出售。

    (七)虛假宣傳。《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虛假宣傳如今延伸到服務領域,特別是可以延伸到網站的技術平臺和服務領域。虛假廣告是指經營者利用廣告或其他公眾知道的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如1999年發生的北京市某市場拓展服務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被告因使用“最權威、第一家”等虛假宣傳用詞受到提供同類在線服務的起訴。

    網絡虛假宣傳的目的在于通過貶低別人、抬高自己來引誘消費者購買服務,電子商務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欺詐、不實廣告、虛假宣傳等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違背了這一基本原則,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

    第6篇:行政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公平競爭;行政壟斷;抽象性行政壟斷;有效監督

    一、 行政壟斷與我國的反壟斷法律體系

    在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里,由于有著健全的市場競爭法律體系,很少有純粹的行政性壟斷。行政壟斷一般產生于處在經濟轉型期的國家,行政機關通過違背市場競爭規律限制資源的合理配置與正常流動的現象,人為地排除、限制了市場競爭,扭曲了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行政性壟斷往往比經濟性壟斷對正常市場競爭秩序的破壞更大,一方面行政壟斷直接地損害了相關競爭企業的利益,同時作為普通消費者在享受更高級的商品與服務上也受到了間接損失。現代反壟斷法注重行為規制,并不過分關注支配地位的來源。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第一次規定了行政壟斷,但內容明顯單薄。2008年《反壟斷法》正式出臺后,在第五章里對一些行政壟斷作出了專門規定,將行政壟斷納入了法律調整范圍。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存在的復雜性和艱巨性,新形勢下出現的行政壟斷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顯現了我國當前相關法律規定的不足。

    二、關于行政壟斷行為的類型

    從我國目前的《反壟斷法》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定來看,所規制的幾種行為主要有強制交易、限制市場準入、地區封鎖、強制聯合幾類。從立法技術上看,是以列舉方法的形式來限定行政壟斷行為的范圍。然而,這并不能完全反映我國目前市場競爭環境中所有行政壟斷類別,特別是現在出現的一些新的行政壟斷形式,使《反壟斷法》這種列舉式規定暴露了其潛在的缺點。例如,中央紀檢委前幾年公布的一些相關案件中,有、權錢交易案,有在政府投資項目中搞虛假招標投標的案件,有非法批地、低價轉讓土地或擅自變更規劃獲取利益的案件,還有違規審批探礦權和采礦權、參與礦產開發的案件。這些案件,反映了我國當前行政壟斷的呈現出一些新的特征,現行的《反壟斷法》出現的“空白地帶”給了這些新型行政壟斷生存的“土壤”。對此,俄羅斯現行的反壟斷法可以給我們提供一些借鑒。俄羅斯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類型采取的“概括加列舉式”,在對行政壟斷的調整范圍上出現漏洞的可能性更小。因此,可以考慮采用概括加列舉的立法方法,或規定這方面兜底條款,來完善反壟斷法的對行政壟斷類型的法律規定。

    三、 抽象性行政行為式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問題

    行政壟斷一般表現由行政機關的通過具體的行政行政行為來達到維護地方特定利益的目的,但一些抽象行政行為帶來實質上的行政壟斷更具隱蔽性。相比較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各種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抽象行政行為產生的行政壟斷在形式上往往給人以合法的表象。行政實踐中,抽象行政壟斷常常是作出具體行政壟斷的依據,抽象行政壟斷往往以具體的行政壟斷為表現形式。 我國反壟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明確了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該法五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該條規定了抽象性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而在實際執行中其法律約束力往往具有含糊性,存在執行不力的現象。一方面,行政機關作出抽象性行政壟斷后,上級行政機關只是以“責令改正”,但下級行政機關能否在實際中確實改正,實在難說。在特定情況下,若抽象性行政壟斷是國務院的部委等級別的行政機關作出,而國務院的反壟斷執法部門又是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 顯然會使反行政壟斷執法機構裁決的公正性受到

    質疑。

    四、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法律監督體制

    完善的法律監督對反壟斷執法的法律效果無疑十分重要。反壟斷法對行業行政壟斷的規制目標,其目的是通過預防和禁止濫用行政權力以破壞市場經濟的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社會各界人士對我國目前的行政壟斷的“聲討”一直沒有停止過,但實際中有權機關大多是通過我國目前的系統內監督方法來應付此類問題。例如,黨紀監督是在系統內監督一種重要方式,在實際中能起到很好的糾正作用,但在目前的監督體系中主要針對那些社會影響較大的行政壟斷案件,這些大案要案往往是在行政壟斷造成的限制公平競爭的“冰山一角”,對于一些政府部門通過變相方法打“球”作出的行政壟斷卻未受到相應的法律管制,無疑又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當前反行政壟斷僅僅依靠黨紀監督體制的不足之處。目前體制下,反行政壟斷缺少完善的事前事后的法律監督體制,使一些行政壟斷得不到有效的法律監管,給反壟斷執法帶來的負面效果讓人深思。要對行政壟斷進行長期有效監督,必須要將國家監督、法律監督和黨紀監督有效結合起來。其中,法律監督的作用應當受到足夠重視。就拿目前我國的《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有關監督法律規定來看,內容顯然過于單薄,在缺少細化的司法解釋。因此,在今后的反壟斷法修改中,應考慮增加相應的反壟斷法的法律監督條款,使反行政壟斷的監督體制發揮出應有的作用。

    五、結語

    通過法律手段來減少和消除各種行政壟斷是我國反壟斷立法的重要目標,針對反行政壟斷執法在新的經濟形勢下所遇到前述的一些法律問題,需要在立法中予以重視,在執法監督的各個環節予以細化規定,使我國的反壟斷法在規制行政壟斷上更加的系統和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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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許道恒 向華波:《善于抽象行政壟斷納入行政壟斷司法解決機制的思考》,《刑楚理工學院學報》第26卷.

    第7篇:行政法律法規范文

    新世紀的大門已經向我們敞開,未來幾年,中國證券市場將會有更多的新變化、新問題,券商的經營環境也將發生巨大的變化,因此,證券公司要想在證券市場上立穩腳跟并占據一席之地,就必須未雨綢繆、以高瞻遠矚的眼光來審視和預測未來一段時期我國證券市場即將發生的變化,判斷這些變化將對證券公司產生什么影響,提前作好準備以應對即將到來的變化。

    但是,并非每個券商都具備高瞻遠矚、審時度勢的能力,競爭態勢的出現客觀上給券商準確預測和評估帶來了較大的難度,紛繁復雜的事物不斷涌現可能會擾亂視線和思路,就算能夠對今天出現的新事物了如指掌,也無法通過孤立的現象推斷明天的境況,券商很容易落入被動地接受新事物的境地。所以,必須透過這些紛繁事物的表面,挖掘出其內在的、貫穿其中的本質因素,從而從源頭上掌握了事物發生發展的真正精髓,把握其走向和脈絡,才能對未來發展動向和即將出現的新生事物有所準備,從而選擇適當的應對措施,變原先的被動接受為主動出擊,這樣才能在經營環境發生巨大變化時運籌帷幄、應對自如。因此,不是簡單地對未來即將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作出預測,而是應深入尋找表象背后的主線、挖掘出內在的運行規律才是主動應對挑戰的關鍵。

    表象的形成可能受許多主線交叉控制,而行業發展所遵循的普遍規律是最重要的一條主線,各行業都將在這一普遍規律的作用下向前發展,只不過各個行業表現出來的特征略有不同而已,因此,研究行業規律是把握行業發展脈絡的根本和要害。雖然中國證券行業的發展僅經歷了較短的時間,但它同樣遵循普遍的行業發展規律,而在這一規律的作用下,到了一定的發展階段就會有相應的事物出現。認真研究和剖析我國證券行業的發展規律,就能站在一定的高度認識和辨別對券商經營環境構成影響的因素,把券商這一單個的個體放置到證券行業的大背景下面來研究,就會從行業的波動中把握券商的沉浮,從行業的規律中敏銳地感察生存環境的變化,從行業的發展趨勢中尋覓新的機會。

    在經濟學的范疇里,行業一詞它是指由具有相互可替代性但同時又有差異性的產品的生產者所組成的群體。雖然它是一個比較松散的概念,但由于具有某種普遍的特征而被經濟學列為研究的對象。關于行業經濟特征的研究有助于我們了解一個行業的發展規律,并在此基礎上預測其發展前景。因此,要剖析證券行業就應該首先了解其特定的規律。

    行業是介于宏觀和微觀之間的中觀階層,它的發展既要受到宏觀經濟因素的影響、同時微觀經濟因素也對其產生一定的作用力。一方面宏觀經濟因素在不同時期促進或抑制行業的發展,醞釀和催生出一個新的行業或者淘汰和消滅一個舊的行業;另一方面微觀經濟因素又賦予了各行各業不同的性質和特征。雖然各種復雜因素交織在一起,但這兩方面的合力作用的結果卻是使各個行業遵循基本的發展規律、按照特定的軌道運行。

    從宏觀層面看,行業發展會受到兩方面因素的影響:

    一是經濟周期的波動將使需求彈性大的行業呈現出相應的波動,經濟增長將推動行業向前發展,但對需求彈性不同的行業其作用力顯然不可能一樣,需求彈性大的行業宏觀經濟增長的推動效應大。相對于其他實體商品而言,虛擬的股票等有價證券商品的需求彈性較大,隨經濟周期波動的振幅也較大,在經濟上升時受到較大的推動作用并能提前表現出來。從中國"十五"規劃勾勒的宏偉藍圖可以看到,今后一段時期我國國民經濟將保持較快的增長速度,宏觀經濟因素將刺激投資者對有價證券的需求,也為證券行業的擴張和發展起到促進作用。因此,我們可以判斷在宏觀經濟因素的影響下,未來幾年的證券行業將維持一定的增長速度和較強的擴張潛力。這是我們在研究了宏觀經濟因素后得出的初步結論,也正是由于宏觀經濟為證券行業定了增長的基調,證券經營機構才能

    在這樣一個有增長潛力的行業中尋覓到獲取利潤的機會,試想,如果宏觀經濟都不支持一個行業的增長,那么身處其中的企業怎樣尋找獲利機會呢?因此,行業增長的基調為券商提供了發展的良好機遇。

    二是政府的宏觀調控使行業發展得到鼓勵或抑制,在市場經濟這只"看不見的手"的背后,政府通過"看得見的手"來進行宏觀調控,如扶持和鼓勵某些缺乏市場前景但有對國民經濟必不可缺的行業,以彌補市場經濟產生的缺陷,所以政府的行為將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行業的發展。中國的證券行業本質上屬于帶有政府控制的壟斷性行業,券商的經營環境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政府控制的松緊程度,政府設定的"門檻"在未來不遠的時間內特別是我國加入WTO之后逐步降低將是必然的趨勢,券商的生存環境也因此受到較大的影響。

    從微觀層面看,有許多因素決定著行業的興衰,主要因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競爭"成分"的多少,競爭者的多寡使行業性質發生巨大的變化,競爭者從無到有、從少到多的變化使行業形式從完全壟斷變成寡頭壟斷,再演變為壟斷競爭,直至完全競爭,反之亦然。各個行業的發展都受到競爭因素的影響,在競爭者由少到多、再由多到少的反復變化過程中,行業的性質也隨之發生變化,行業也在壟斷與競爭的抗衡中螺旋式地前進。

    作為國民經濟的構成要素而必然受到政府的調控,中國的證券行業不可能出現完全競爭的格局,但在政府控制范圍內的競爭者數量的增減將自動而充分調節競爭和壟斷的形式的比例,使這個被政府控制的行業會出現一定程度的競爭格局。

    隨著競爭者數量的增加,中國的證券行業必然經歷一次由少數券商寡頭壟斷到較多數量券商參與的壟斷競爭的轉變,然后,競爭激烈程度的上升將導致優勝劣汰機制發揮作用,參與競爭的券商數量又會由多變少,從而再次回到少數實力雄厚的券商壟斷的格局,但這絕非是從終點又回到起點的簡單重復,而是一種螺旋式的盤升。

    第8篇:行政法律法規范文

        一、適用行政誘惑調查的條件特定

        1、實施行政誘惑調查的主體特定

        行政調查的首要原則是職調查原則,這一原則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行政調查必須遵循法定的權限規則,即一定的行政調查只能由相應的行政主體來進行。行政誘惑調查屬于職權主義調查,其實施主體理應是享有行政執法權之主體,而不能是其他任何公民和組織。但是,在我們實際的行政執法中情況確并非如此,在上海查處“非法營運”車輛過程中,實施引誘、使被調查人落入陷阱的往往是公民“釣鉤”,這些“釣鉤”由“釣頭”招募的,用來實施引誘行為,使司機落入誘惑調查中,“釣頭”則直接與交通執法部門接觸。而現實中由這些“鉤子”群體實施的誘惑調查行為就確產生了不少問題,那我們該如何對其進行分析,以便更好地完善對行政誘惑調查主體的規制。

        公民實施行政誘惑調查的影響。第一,“鉤子”群體在利益驅動下,往往不擇手段實施誘惑行為。公民只有在有利益可沾的情況下,才會積極地去實施誘惑調查行為,據有數據表明,執法部門一般與“鉤頭”談好,抓一輛黑車給500元,200元歸鉤頭,200元給釣鉤,100元作為執法人員的回扣。 并且在上海部分地區的交通執法部門還推出獎勵舉報制度,對舉報“黑車”成功的公民可獲得百元現金獎勵。在此制度下,從而催生了以“舉報協查”為業的人員,職業、半職業協查人員數量增多。“那些專門靠誘惑調查吃飯的人容易不擇手段誘人實施違法行為”, 由此所造成的這種負面影響必須受到重視。第二,公民因實施行政誘惑調查而造成的傷害問題。如曾有一個案例是這樣的:某日中午,一輛轎車駕駛到某某城市修理廠門口時,被執法人員圍住,僵持一段時間之后,執法人員砸破駕駛員處的車窗玻璃,試圖強行打開車門,不料此時司機拿起刀具,向坐在旁邊的女乘客的頸部和胸部連刺兩刀,經搶救無效,這名女乘客不幸身亡。后經查明,這名司機乃是涉嫌非法營運的“黑車”司機,事發前這名女乘客正是在幫助某區執法部門查獲“黑車”搜集證據。死亡的“女乘客”是“一名從事舉報的協查人員”。但是對其死亡性質的認定則存在問題,將其認定為“因公死亡”有些難度,因為她本身的行為與交通執法部門并無法律關系。對公民由此而造成的傷害問題又該如何認定呢?這就是由公民實施誘惑調查所帶給我們的思考。

        但是,從客觀上看,由公民實施誘惑調查確實對查處違法行為起到了一定作用,特別是在查處“黑車”過程中確實創下不少功勞。龍宗智教授也指出:公民的行為動機不決定行為的法律性質。也就是說,無論公民是出于維護法紀的責任感,還是由于為獲舉報獎的利益驅動,都不影響其行為的合法性。因為法律不同于道德,它針對的只是人的社會行為,而不是他的思想動機。這與為索賠而打假系合法行為同理。而且國家應當鼓勵而不是抑制公民與違法行為作斗爭。

        綜上,行政機關是實施行政誘惑調查的主體力量是毋庸置疑的,這是行政機關所享有的權力,同時也是行政機關應盡的義務。但是,在行政誘惑調查的過程中,能否借助普通公民協助實施行政誘惑調查?這里我們必須認識到一個現實問題,由于人力、財力和物力的有限性,在行政誘惑調查過程中,單單憑借行政機關的力量,可能無法完成調查任務進而使其維護公共利益的職責受到影響。因此,我們認為,在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有權行使強制力使公民協助調查,參與調查的領域限于舉報、提供線索等,而不能是不擇手段地實施引誘、誘導被調查人實施違法行為。同時,在行政誘惑調查過程中,可能遇到一些情況是行政調查機關無權應對或無法應對的,根據國家機關各部門分工合作及互相配合原則,行政調查機關也可請求其他機關和部門給與協助調查。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授權其下屬機關主持調查,也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代為調查。奧地利《行政程序法》規定:主管行政機關可委托公設鑒定人或法院調查。

        2、行政誘惑調查適用情形特定

        鑒于前文對行政誘惑調查價值的分析,“機會提供型”誘惑調查具有正面價值,“犯意誘發型”具有負面影響。所以,對行政誘惑調查的適用情形,在法律上應該明確排除“犯意誘發型”誘惑調查的適用,限于特定的“機會提供型”誘惑調查的適用。因為,有學者對“機會提供型”誘惑調查的合法性還尚存疑問,但對“犯意誘發型”誘惑調查不具有合法性是確定的。 同時,在刑事領域,世界上各國的做法都是,在法律上承認“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的合法性,對“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的合法性持有否定態度,在此種情形下,被誘惑人享有陷阱抗辯之理由。在行政調查過程中,如果允許犯意誘發型行政誘惑調查,就意味著社會上的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有可能成為被調查的對象,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漫無目的、隨機地抽取被調查人,這樣的法律實施是不理性的,也不能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穩定。

        所以,將行政誘惑調查只限于“機會提供型”誘惑調查,也就意味著,只有在有一定證據證明被調查人有違法行為嫌疑時,或雖沒有實施違法行為,但有跡象表明已經具有違法意圖的,才能實施行政誘惑調查。只有這種行政誘惑調查才是對已經存在的違法行為的反應,目的是為了恢復已遭破壞的社會秩序,或使準備實施的違法行為扼殺在搖籃中,這能既保護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又節約執法成本。但這里會產生的一個難題,那就是行政調查主體如何判斷被調查人員在此之前已經具有違法意圖。對于這個問題,前文已有論及,從學理上,根據主觀與客觀標準,可以明確地區分在行使行政誘惑調查之前被調查人是否具有違法意圖,但在實踐中,判斷被調查人是否具有違法意圖,只能由行政調查主體進行判斷,而且必須在實施行政誘惑調查之前判斷出其是否有違法意圖,之后行政調查主體才能決定是否實施誘惑調查,這就使判斷的難度進一步加大。

        我們知道,被調查人是否具有違法意圖,是一種主觀心態,我們也不能要求行政調查人員能探知到被調查人員的主觀心理,因為他們不是心理學家,不能知曉被調查人在何時何地會有違法意圖。所以,行政調查人員要判斷一個公民是否具有主觀違法心態,只能從他實施的行為進行推知、進行判斷。在行政誘惑調查之前,行政調查主體根據其他方法獲得的相關信息,被調查對象正在或準備實施相似的違法行為,從而判斷其具有違法意圖。這種判斷一般適用于違法行為具有連續性和反復性特征。另外,由于行政特點決定,在行政程序中,對行政事實及證據的認定證明標準可以低于訴訟程序。同樣,在行政誘惑調查程序,行政調查執法主體對被調查人是否具有違法意圖的判斷標準,也不能像刑事程序中的那樣嚴格,只要達到合理、可以具體指明嫌疑的程度即可。馬懷德教授在他《行政程序立法研究及其理由說明》書中提到,“行政機關對事實的認定可以采用自由心證原則”。也即指證據的取舍和證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實的認定,均由主管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根據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斷,形成確信的一種證據制度。 在實施行政誘惑調查的程序中,對被調查人員是否具有違法意圖的判斷,是一種主觀思維過程。行政執法人員通過一些行為跡象的存在為前提,運用行政執法的經驗、良知和理性對被調查人員進行判斷,而不單憑“自由”心證判斷。這與追求程序正義與“保障人權”理論是相適應的,本質上與行政程序法一致。

        二、行政誘惑調查的程序限制

        制定程序規則是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調查行為進行控制的有效手段。無論何種類型的行政調查,符合程序規則是法治主義的必然要求。“法治與程序是不可分離的,沒有程序,法治的理念與要求無法轉化為法治規范;沒有程序,法治的規范與原則無法轉化為法治現實”。 行政調查與公眾的權利密切相關,行政誘惑調查作為一種非常規的調查方式,更容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因此,對行政誘惑調查加以程序上的規制,對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有著重要意義。行政誘惑調查是行政調查主體采用的一種特殊手段,其程序規則的限制與一般行政調查規制有相同之處、也有特別的地方。

        1、啟動程序

        對行政調查的發動一般有行政主體依職權主動發動和依申請決定發動兩種啟動模式。我國有關法律對行政調查的發動做了明確的規定,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8條規定:“公安機關在受理報案、控告、舉報及投案后,對認為屬于違法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國外許多行政調查立法規定了行政主體依申請發動行政調查的類型。如《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提出的申明或申請屬于行政機關負責調查的范圍的,行政機關不得以申明或申請本身不準許或不具理由而拒絕接受”。在日本,法律也授予權利主體一調查請求權,如《消費生活用品安全法》第93條規定:“當消費生活用品的安全性存在問題,認為有可能對一般消費者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害時,任何人可以向主務大臣提出申請要求采取適當的措施,主務大臣在收到申請后作出決定進行必要的調查”。

        行政誘惑調查屬于職權主義調查,根據職權主義原則,行政誘惑調查的發動應當由法律賦予行政調查權的行政主體依職權進行。但是,由于行政執法人力、物力及財力等資源的有限性,社會上行政違法現象的增多,且隱蔽性強、復雜程度高,行政誘惑調查也不排除依申請決定發動。行政違法現象與廣大民眾直接接觸,公民可以了解到一些行政調查主體無從了解的信息,在此情形下,公民向行政主體申請進行行政誘惑調查,行政主體必須對申請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誘惑調查手段。但是,在啟動行政誘惑調查程序之時,必須注意的是,行政主體必須窮盡其他調查手段,當其他一般調查手段不能達到調查之目的,方可適用行政誘惑調查。行政誘惑調查的運用雖然能以低成本、高效率地收集到更多行政違法行為的證據信息資料,但倘若運用不當就容易造成對被調查人的傷害。所以對行政誘惑調查的運用必須慎重,當其他一般的行政調查方法能夠達到調查目的的情況下,一般不啟動行政誘惑調查,行政誘惑調查的發動只是作為最后一種調查手段。

    第9篇:行政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行政壟斷 構成要件 成因 法律規制 

        一、行政壟斷的定義

        行政壟斷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制或妨礙競爭的行為。社會主義國家在建立公有制經濟制度和實行計劃經濟體制以后,幾乎無一例外地實行了行政壟斷。較之經濟壟斷,行政壟斷具有更為嚴重的市場排斥性。其結果是幾乎全部、徹底地取消了自由競爭的市場,導致了資源配制效率低下,國民經濟缺乏生機的后果。由于行政壟斷與市場經濟體制所追求的目標相悖,阻礙了資源配制的渠道,制約了技術的創新和擴散,并最終導致經濟發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為主。

        二、行政壟斷的構成要件

        (一)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在行政壟斷四個構件中,主體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將行政壟斷的主體規定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因此,在我國《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也是行政壟斷的主體。

        (二)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是否以行政壟斷主體的主觀故意為必要條件。從反壟斷法理論關于壟斷狀態與壟斷行為的一般論述來看,兩者的主觀要件是不同的。所謂壟斷狀態就是“指在某種商品或商業服務領域內,因市場規模、市場結構的原因產生市場弊害的情形” 。壟斷行為是市場經營者為了獲取超額壟斷利潤而故意實施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這種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主觀上出自故意,客觀上對市場競爭造成損害,因而絕大部分國家都在立法中明確反對。

        針對我國實際,從法律層面考慮,將行政壟斷狀態納入反壟斷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競爭為主要目的的行政壟斷行為才屬于行政壟斷。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只能表現為故意。

        (三)行政壟斷的客體要件。行政壟斷的客體即行政壟斷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從法律角度觀之,不管是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還是行政壟斷,都是對國家強制性法律的違反,都對國家、社會有害。行政壟斷與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一樣,它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是為國家法律所保護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關系。實踐中行政機關的非法行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會關系也非常復雜,既有侵害國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損害了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判斷一種行政非法行為是否是行政壟斷的標準就是看這種非法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不是競爭關系。只有侵犯市場競爭關系的行政非法行為才是行政壟斷。

        (四)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即行政壟斷的客觀表現,概括為濫用行政權力。在我國《反壟斷法》中采用了列舉式規定,具體表現為:

        1.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1)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2)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3)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4)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5)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3.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4.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

    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6.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以上四個構成要件,是判斷行政壟斷的根本標準,缺一不可。

        三、行政壟斷的成因

        行政壟斷的成因,非常復雜和特殊。行政壟斷產生的直接原因,是傳統體制的滯留和局部利益的驅動,但進一步分析,卻可以發現潛在著更加深層次的原因。首先,歷史上官商不分的傳統構成了行政壟斷的“歷史慣性”,加上嚴格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政府集權,使行政壟斷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開放后,在遇到市場經濟的負面效應時,也常常簡單歸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強化早已駕輕就熟的行政干預,形成不良循環。其次,體制改革中的利益沖突是形成行政壟斷的制度根源,對地方利益的追求成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標,封鎖、保護地方市場等行政壟斷行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績評價標準和考核體制,過去很長一段時間以gdp為唯一指標,沒有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對這些原因的正確認識和分析的基礎上。

        四、規制行政壟斷的法律措施

        通過以上的簡要分析,可以看出,現實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壟斷的形成,有著相當復雜的歷史和現實原因,對行政壟斷進行規制,是整個中國改革進程中的一項綜合性工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出臺,將反行政壟斷規定其中,客觀上會促使、推動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有以下特點:

        有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有調查權,采取措施權及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權力。法律的權威來自于一個獨立的、集中的、統一的、專業的執法體制和執法機關,所以,由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來保證法律的實施,能夠和強大的行政壟斷主體相抗衡,《反壟斷法》的實施效果就會突顯出來。

        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有明確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反壟斷法的出臺,特別是其中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制,使得我國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中反行政壟斷的要求在制度層面上得到了落實。

        參考文獻:

        [1]李昌麒著,《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壟斷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著,《反壟斷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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