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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國際石油;合同;解決方式
[DOI]10.13939/ki.zgsc.2015.12.160
傳統意義上的國際商事爭議主要有4個類型:國際買賣關系、國際運輸關系、國際保險關系、國際支付關系。近年來隨著國際工程承包項目的迅速擴大,工程承包項目的爭議也越來越突顯,石油工程服務合同作為工程合同的一種類型在石油勘探開發中也越來越多。工程服務承包方的設備歸屬,關系,合同本身的問題及工程服務中的質量、工期、成本都成為糾紛的主要內容。如何妥善處理這些爭議和糾紛是石油工程服務方在簽約及后續可能的爭議中必須要考慮的問題。本文結合近年來從事國際石油工程服務合同管理的實踐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該問題作一粗淺分析和探討。
1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爭議概念
國際石油工程合同,是指注冊地分屬不同國家的石油公司和承包商為完成特定的石油工程相關工作(如設計、鉆、測、錄井等)所簽訂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服務合同。相應地,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爭議,是指國際石油工程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以及合同權利的行使過程中,合同當事人對于自己與他人之間的權利行使、義務履行與利益分配有不同的觀點、意見及請求的法律事實。國際石油工程合同具有工程規模大,設備材料消耗量大,法律風險高的特點,一旦發生糾紛,可爭議隱患處理不當,不僅會帶來承包方巨大的現實損失,也可能為日后的聲譽和利益帶來不利的影響。
2石油工程服務合同糾紛解決方式的現實意義
在國際石油工程合同中最常見的爭議解決方式條款的引用是:“凡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均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或“協商不成時,雙方均同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看似簡單而明確的合同條款,還是在操作中經常出現問題。2005―2010年間,印尼石油工程服務市場中三個不同的國際石油工程合服務合同先后出現糾紛,由于服務方(承包方)在當地無公司,鉆機設備出口到資源所在國后,掛靠在服務的東道國公司名下,最終引起了歸屬權糾紛。看似相同的案件得卻得到了不同的結果,甲石油企業兩臺鉆機打得查無下落,乙企業的兩臺鉆機經過3年的訴訟,以對方公司人員承擔刑事責任收回鉆機而告終,丙企業最終以將服務的設備賣給對方作為處置方式。又有在波斯灣地區提供石油工程服務的公司,由于權問題與兩外方發生爭議,引用了爭議解決條款,卻因敘之不明使仲裁條款出現瑕疵,影響爭議的順利解決。因此,在石油企業走出去的過程中,項目及合同發生爭議或糾紛后,妥善解決的前提之一就是選擇適當的爭議解決方式。
3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爭議解決途徑及訴訟方式的排除
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不外四種: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
和解合同是糾紛當事人在自愿友好的基礎上,互相溝通、互相諒解,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調解是指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爭議,不能達成和解協議時,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自愿達成協議,以求解決糾紛的方法。這兩種解決方式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仲裁,是當事人雙方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達成協議,自愿將爭議交給有權的仲裁機構裁決,并負有自動履行義務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訴訟,是指當事人將發生的爭議交由有權的法院,由法院通過行使審判權,審理雙方爭議,作出有約束力的判決從而解決爭議的方式。
啟動法律程序解決爭議的方式不外是訴訟和仲裁兩種途徑。在越來越多的國際商事合同中,選擇仲裁作為最后的救濟方式是大多數當事各方的首選。筆者認為,仲裁也應成為國際石油工程項目中解決爭議方式的首要選擇。
國際民商事,尤其是商事活動中選擇仲裁排除訴訟有很多因素。除了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其本身的主要職能是把更多的精力用于引導社會公正外,對純商事活動中的經濟糾紛主要由以民間形式為主的仲裁機構處理,法院通過對仲裁機構的監督行使其司法公正的職能。此外,不同國家的司法制度,如二審終局(我國在二審以外對錯誤案件還可以有再審);不同國家的不同訴訟程序,如訴訟管轄權,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國民待遇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訴訟權利義務不同),國際司法協助;不同國家對外國法院的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不同;訴訟擔保制度;訴訟制度(律師或領事);甚至于外國國家的民事訴訟地位(豁免或限制豁免)都不盡相同或相差甚遠。這種基于國家為主的法院審理方式,與純商事經濟糾紛仲裁裁決的審理方式,使當事人各方省去了若干大量的法律問題的識別。促使當事人選擇解決糾紛的民間機構為源頭的仲裁方式,而放棄選擇訴訟途徑。當然,不排除當事人以自愿原則選擇訴訟解決糾紛的方式。
石油工程服務商事活動過程中的現實需要,仲裁是一種更有利的選擇。
首先,國際石油工程服務合同也是一種國際商事行為,采取意思自治適合解決糾紛。跨國經營中發生糾紛,通過訴訟解決意味著必然通過某特定國的法院審理,法院是具有很強的性國家司法審判機關,不同國家訴訟規范相差很大,一方面程序問題復雜,實體問題需要甄別。同時商事行為的國際性可以選擇不隸屬于國家強制機關的仲裁機構,這種民間方式可以體現當事方意思自治,只要是雙方契約行為,仲裁結果就可以得到法院執行。這種不受制于特定國家,但結果又有拘束力的仲裁方式符合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的國際性和意思高度自治的要求。
其次,國際石油工程服務特點,仲裁解決爭議是有利于各方的選擇。保持友好關系,繼續合作的可能。國際石油工程服務合同是國際商事活動,同時又有別于一般商事活動的特殊性,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的履行地為石油資源國,即世界石油資源國或服務對象的有限性、特定性。一般地,這種工程服務都是在國際石油工程(服務)公司為國際化大石油公司或某國家石油公司提供服務,各方透明性很強,石油工程服務方本著保有乙方的資信、聲譽的要求為甲方服務,在爭議發生后,也不希望就此終結與甲方的關系。
再次,仲裁方式不同于訴訟的特點有利于石油工程爭議方最終目的的實現。仲裁糾紛多以經濟利益為爭議點,仲裁不以政治及其他意圖為目的,因此一般以不公開的方式進行。同時,當事方通常選擇有石油工程技術背景的專業技術人員或法律專家參與仲裁,這使得裁決有相當的可靠性和權威性。這種既能保證裁決的公正公平又有利于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也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商業信譽的爭議解決方式,更有利于在解決當事方糾紛的基礎上,實現保護合作各方的合作關系目的的需要。
4國際石油工程合同選擇仲裁方式的注意事項
4.1國際石油工程合同仲裁的風險
工程合同的仲裁,和其他國際商事仲裁相似,締約方可以依自愿原則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員、仲裁地點和選擇仲裁程序,也可以選擇解決糾紛適用的法律。無論選擇哪個國家或地區的仲裁機構,都會有不同國籍的仲裁員通過審理形成有拘束力的仲裁裁決,并可依據1958年達成的《紐約公約》在100多個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執行。但凡事有其利必有其弊。根據國際慣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復審范圍僅限于對程序性問題的復審,即審查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仲裁的范圍是否屬于當事人的授權范圍、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的運行程序等。至于實體性審查的問題,由于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自,法院沒有被授權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性司法審查,并且仲裁庭的業務是一裁終局,本身是建立在其專業素養、社會聲望之上的,而一旦一個案件的錯誤導致不可逆轉。不論裁定的結果是否于當事方有利,都必須執行,不能申請再裁定或法院審判。而法院的監督也僅限于程序上的監管,也就是說,仲裁形式上和程序上沒有錯誤,法院就不能撤銷,盡管錯誤,當事方也不再有其他救濟途徑。
4.2仲裁契約是合同選擇仲裁方式的要件
同國際上其他商事合同仲裁選擇相同,國際石油工程合同選擇仲裁解決糾紛的要件也是有效的仲裁約定,也以書面契約的方式來表現的。仲裁契約是一種明示的雙方合意表示。即當事各方以書面形式明確地表示該糾紛將由仲裁機構進行裁決。這種契約的載體可以是協議書,也可以是仲裁條款,以至于往來函電都可以。各方在該要式約定中明確地表明將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的與石油工程服務合同有關的爭議事項交由特定的仲裁機構進行審理。這就是仲裁的嚴格的要件。此外,仲裁條款還有很強的獨立性,即使合同的無效、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
可見有效的仲裁約定應當符合以下四個方面:第一,書面性;第二,明確的意思表示;第三,特定的仲裁事項;第四,指定的仲裁機構。
在有些情形下,仲裁契約的瑕疵會影響其效力。比如,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管轄,或沒有約定仲裁機構,再比如既約定了法院管轄權條款,又有仲裁條款,或沒有仲裁事項。這些情形都會導致仲裁約定的無效。只有在重新簽訂新的仲裁約定或對不足之處進行補足明確后,瑕疵約定得到修復才具有法律效力。
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協議和石油工程合同糾紛的當事人,推薦的仲裁契約表述應當包括:與由合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爭議將由××仲裁機構依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對爭議雙方有拘束力。值得注意的是,約定中還應當協議仲裁員的構成方式。實務中,常常由于未約定仲裁員的組成方式而必須重新引用仲裁規則由當事人選定仲裁員,耗時很長。
4.3仲裁程序及裁決執行中注意事項
爭議經過仲裁庭或獨任仲裁員的審理,做出書面裁決。合同爭議仲裁審理中需要注意的是:該審理過程是否嚴格依據仲裁規則進行,是否是不公開審理,有沒有經過質證。當然,這個過程中,爭議雙方可以積極配合仲裁員(庭)進行有效的調解,以期達到解決分歧爭議的目的。仲裁裁決應當寫明裁決依據的理由。
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審查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如果認定仲裁協議無效,法院行使管轄權;二是仲裁審理中的支持措施:應仲裁一方的要求對實施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三是對裁決的撤銷權或不予執行:撤銷只適用國內裁決,程序不足的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由于中國法院有權撤銷本國的仲裁裁決,并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是勝訴方和敗訴方都可以行使的權利,因此會造成一些人的錯誤認識,即各國法院都有撤銷仲裁裁決權。對于裁決的審查,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提供了兩種不同層次的裁判權:第一層次為“首要裁判權”,據此權力,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的主管機關有權審查裁決書的效力,裁決可以被“不予執行或撤銷”;第二個層次是“次要裁判權或執行裁判權”,據此權力,享有首要裁判權的國家之外的其他所有公約締約國的適格法院依照《紐約公約》審查外國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也就是說,法院對外國的裁決行使否定的權利是通過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權利來實現的。
根據1958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通過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種:一是約定無效;二是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被給予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三是裁決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四是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同當事人間的協議不符,或者當事人間沒有這種協議時,同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符;五是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約束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或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撤銷或停止執行。
值得注意的是,《紐約公約》又規定:依照該執行國家的法律,爭執的事項,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或者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將和這個國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觸。都可不予執行。
參考文獻:
[1]杜新麗國際私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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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法律作用 《合同法》 經濟秩序 違約金
一、 引言
法是一種特殊的社會規范,規范的對象是人的行為及行為關系,該行為可以涉及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的各個領域,并最終對社會關系產生重要影響。由此可見,法對社會生活的作用是多方面的。改革開放之后,我國正在努力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市場經濟的最大特征是以市場調節作為資源配置的基本手段,市場經濟存在的自發性、盲目性和滯后性極容易引起市場秩序的混亂,因此必須形成一種人人都自覺認同并遵守的社會規范來制約人的行為,并在出現糾紛的時候由該規范來加以調整和解決,法律便很好的充當了這樣的角色。法律通過怎樣的方式來規范人們的行為、穩定社會秩序,從而促進整個社會得以高效的運轉。當法律與情理相沖突時發生的違約案件,法律的效力又該何去何從。本文將從合同的違約案例中來論述法在社會經濟生活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二、案例展示
2009年1月15日,上海交通大學以教育合同違約為由,把自己的學生葉楠告上了法庭。2003年,葉楠報名參加了上海交通大學機械與動力工程學院和美國密西根大學之間的共建項目。葉楠家境貧寒,母親病重,一家人的生活只能依靠父親微薄的工資來維系。在這個共建項目中,有一條關于獎學金的鼓勵條款正好能減輕她父親的負擔,在她的努力下很快便收到了美國學校的錄取通知書。上海交通大學向美國大使館出具公函為葉楠進行經濟擔保。公函中標明,上海交通大學同意承擔葉楠1年學習期間的全部費用。在出國的前兩天,學校要求葉楠回校簽署一份留學協議。雙方在簽訂的《上海交通大學研究生赴美國密西根大學留學協議書》中約定,葉楠出國的國際旅費、生活費、醫療保險費均由葉楠自理。除此之外,還約定眾多賠償款項。雖然與之前的公函有較大出入,但是校方表示,公函的目的是為了方便簽證,證明葉楠是有經濟保障的。一年后,葉楠順利完成美國密西根大學的碩士學位,返回上海交通大學,準備依據協議繼續攻讀博士學位。但天有不測風云,母親病情加重對這個本來拮據的家庭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學校提出,如果葉楠違約,學校就要按照協議辦事。校方認為葉楠的家庭狀況不能成為她違約的理由,違約就得支付兩萬美金的罰款。經過幾番交涉,2005年3月3日,葉楠及父親與校方簽訂了一份《關于赴美國密西根大學留學后續事宜的補充協議》。在協議中約定,葉楠現金償還上海交通大學兩萬美金,在今后5年內。分6次支付,第一筆需要支付3000元美金。當葉楠支付該筆資金時,收到的學校收據標明,退還獎學金3000美金,這一說法讓葉楠很是氣憤,她認為,獎學金是她在美國密西根大學通過考試獲得的,即使退還也不應該由上海交通大學來收取,因此她拒絕支付剩余的1.7萬元美金。最終,雙方鬧上了法庭。法庭上,葉楠認為雙方簽署的兩份協議無效,并提出反訴,要求學校支付她在美國留學期間的生活費和國際差旅費用。校方則認為,公函時間早于留學協議,因此一切都應該按照葉楠最后和學校簽署的這份協議為準。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對本案作出了一審判決。法院判決被告葉楠應于本判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上海交通大學1.7萬元美金,駁回原告葉楠其他請求。最終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將違約金降低到1萬元美金。
三、案例分析
在這個案例當中,有幾個點值得我們關注。首先,葉楠最終放棄攻讀博士是因為她家庭的經濟狀況不允許,從人性化的角度來說,法院這樣的判決似乎違背了保證社會公平的初衷。但是,法院認為錄取通知書和給大使館的公文,他們的出具時間都早于葉楠跟上海交通大學簽訂的《上海交通大學研究生赴密歇根大學留學協議書》,因此一切都應該按照葉楠最后和學校簽署的這份協議為準。并且《合同法》第44條規定,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l)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具有相應的締約行為能力。(2)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3)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4)合同的內容必須確定或可能,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該案件中簽約的雙方都是在真實的意思表示下訂立的合同,并且,雖然《合同法》第52條也規定了“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該合同無效。”但是葉楠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她受到學校的威脅,所以該合同是有效的。雙方就應當對這份合同的所有內容負責。關于合同的內容是否合理的問題,法院認為,合同要求葉楠回國一定要回到本校繼續功讀博士,對于這樣的條件設置法律并沒有相反的規定,簽約的雙方都是一種真實的意思表示同意,那么這樣的合同內容就是合理的。而葉楠由于家庭變故無法繼續攻讀博士,是對合同約定的違反,就必須按照協議進行賠償。
本人認為,高效的社會運轉秩序必須具備兩個基本要素,第一,個體之間可以自由簽訂協議;第二,雙方按照合同履行職責必須有法律約束。趨利避害是人本能,因此單靠每個人的自覺性去完全履行合同的職責是不夠的,法律是一種帶有強制力的社會規范,能夠彌補個人自覺性的不足,從而促進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的正常運轉。
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Domitius Ulpianus,約公元170年—228年)認為“在私法領域中,對雙方當事人來說協議就是法律”,1804年的《拿破侖法典》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之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合同法》是私法領域的,當事人的合意是合同行為的基本準則。雙方簽訂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來說都是必須嚴格遵守的法律。《合同法》第60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法上的義務群包括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和合同履行期間的義務,如果一方在任何一個環節違約,不論違約方是故意違約還是被迫違約,都要承擔合同約定的責任,否則就將受到法律的制裁。由此也可以看出,合同中違約責任的約定對整份合同能否正常履行意義重大,因此在合同訂立之初,交易雙方通常都會對違約金的數額或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作出明確約定,這對雙方來說都是一種法律保障。從本文所舉的案例中也可以發現,法院判決最終都是依據雙方訂立的合同,在確認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從合同所訂立的內容出發來做出最終判決,從而切實保障守約人的利益。在經濟領域,法律在保障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市場基本道德的前提下,應盡可能維護經濟主體的自由貿易,促使市場主體更加珍視自己的經濟權益,控制合同風險,取得合同利益,從而實現社會有序化的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正常流轉。相反,如果沒有法律做強制力的保障,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就失去了意義,出現糾紛時也沒有統一的衡量標準,整個社會經濟秩序將處于一片混亂狀態。
當然,從眾多的案例中也可以看出,法院也不能僅憑存在合同形式就來認定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法律關系。對于合同法律關系的認定,應當結合合同法規定的形式、成立、生效、以及效力等方面和民法基本原則、合同法原則,進而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合同法律關系以及合同權利義務。例如,有些合同的簽訂本身就是違背《民法通則》中的公序良俗原則,那么就算雙方當事人依據意思自治原則簽訂合同,該合同也是無效的。又如,你和一個三歲小孩去簽訂合同,那么這個合同毫無疑問也是無效的。這樣,法律就可以從根本上保證合同的合法性,避免因意思自治原則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的紊亂,提高判決的效率。
1991年4月湖南省沅江市南咀鎮花塘村村民劉曉云與益陽市南縣八百弓鄉民和村村民彭長云結婚。婚后劉曉云仍住娘家,戶口也未遷出。1992年3月7日下午,村民大會根據鄉人民政府關于承包責任制調整的有關規定,將劉曉云承包的土地調出。會后劉志宣多次找村領導,要求按政策對劉曉云承包的土地不予調出,未果。同年3月9日中午劉志宣得知劉曉云的承包地已調出,下午便與妻子陳銀秀到調解小組成員休息處,強行拿走調整方案登記本和皮尺,致使調整工作無法繼續進行。當晚鄉政府接到村委負責人匯報后,派干部黃勁松、吳安維、張楚文和駐鄉民警符光明一行四人到劉志宣家做工作,先是要求交出登記本和皮尺,未果。黃勁松要劉志宣去鄉政府學習文件,劉不同意。吳安維便拽劉志宣,劉曉云、李國強、彭長云等圍住不讓拖,符光明則用手銬銬住劉志宣的右手并拖上吉普車。此時,劉志宣的大女婿張習超趕到,問鄉干部抓其岳父是否有手續,同時將劉志宣從車上拉進屋。黃勁松則要司機回去向鄉政府匯報,約二十分鐘后,鄉黨委書記肖陽春、鄉長鄭明、副鄉長劉炳生、許躍華及聯防隊員廖蘭貴隨車趕到劉家。一進門便問要司機回去向鄉政府匯報,約二十分鐘后,鄉黨委書記肖陽春、鄉長鄭明、副鄉長劉炳生、許躍華及聯防隊員廖蘭貴隨車趕到劉家。一進門便問張習超:“你是哪里的?”張答:“我是新灣鎮北洲村的,是劉志宣的大郎。”肖等說:“我們是明月鄉干部,在這里履行公務,你走開,不要阻礙執行公務。”張答:“我不是明月鄉的,也是中國公民,講句公道話都不行。”肖陽春便說:“這家伙不老實把他也扣起來。”廖南貴便拿出手銬與其他鄉干部一起扣住張習超的雙手,并將其和劉志宣一同推上了吉普車。臨走時,陳銀秀交出了登記本和皮尺。晚十一點左右,劉志宣、張習超被送往赤山派出所。3月10日晚李國強到派出所探視時被留置反省。至3月11日下午三人被放出。
1992年4月16日沅江市公安局以劉志宣、張習超、李國強、劉曉云阻礙執行公務為由,分別作出第71、72、73、74、101號裁決書,給予劉志宣拘留五天,張習超拘留十天,彭長云、李國強警告,劉曉云罰款五十元的處罰。劉志宣、張習超、李國強、劉曉云等不服,向原益陽地區行署公安處申請復議。該處作出19、20、21、22號治安管理處罰申訴裁定書,維持原裁定。劉志宣等仍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撤銷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處罰決定。
法院審判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5年9月11日,原告常德開發部經過申請立項、提交拆遷安置報告,與蘭州市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草簽《蘭州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并按照合同的約定交納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定金9萬元、慶陽路改建費42400元后,得到被告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5)36號文作出的《關于向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該批復同意將本市城關區小稍門外以東,蘭州水煙廠以南,面積為1130.3平方米的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常德開發部作為綜合樓建設用地,出讓期限為50年。
原告常德開發部得到被告市政府同意出讓的1130.3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后,于1996年1月31日、2月1日,和蘭州海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清公司,與常德開發部為同一法定代表人)一起,與蘭州泰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生公司),以及當時是泰生公司的第一開發處、后來成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歐公司)簽訂了《合建樓房合同》、《補充合同》。合同約定:由常德開發部、海清公司出地,泰生公司及其第一開發處投資,雙方聯合建樓;常德開發部提供資料、證明、介紹信等有關建設手續,合同生效后提供撥地文(圖)、建設計劃等報批手續原件,泰生公司協助海清公司辦理前期報批手續,第一開發處負責一切開發建設、售宜。
1996年5月15日,原告常德開發部和海清公司又與泰生公司簽約解除《合建樓房合同》。海清公司為解決在《合建樓房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經濟糾紛,于5月18日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省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省法院于5月20日制作了民事調解書,其中第一項確定雙方簽訂的《合建樓房合同》終止履行,第四項確定泰生公司于5月28日前退還海清公司交付的8份文件,6月3日前退還新產生的關于此項工程的其他文件。在調解書履行中,海清公司與泰生公司又于5月27日自行和解,愿意繼續履行《合建樓房合同》及《補充合同》。5月28日,省法院主持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確定《合建樓房合同》繼續履行。同日,常德開發部、海清公司還與泰生公司商定,將海清公司在《合建樓房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全部移交給常德開發部。11月19日,泰生公司、華歐公司也與常德開發部商定,將泰生公司在《合建樓房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交由華歐公司享有和負擔。至此,合建樓宜由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按合同履行。華歐公司在履行合同約定的建設義務時,違反合同約定,單方決定在8層樓房的基礎上違章增建5層樓房。為此引起《合建樓房合同》糾紛,常德開發部于1997年8月15日再次向省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1997年1月28日,原告常德開發部以(1997)蘭常字第6號文向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報告,要求將小稍門外96號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華歐公司。同日,華歐公司也以(1997)蘭華房字第(1)號文向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報告稱:我公司經與常德開發部協商,同意將小稍門外96號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經市政府出讓到我公司。6月1日、16日,常德開發部分別向市規劃局、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市房產局發出《關于撤回(1997)蘭常字第6號文的報告》,要求停止給華歐公司辦理土地出讓手續。10月20日,市規劃局與華歐公司簽訂《蘭州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將常德開發部已經獲得使用權的1130.3平方米土地又出讓給華歐公司。同日,市規劃局還以蘭規土地字(1997)第121號、第122號文,將收回常德開發部土地使用權以及將該土地使用權又出讓給華歐公司一事,向市政府請示。市政府于10月23日作出蘭政地字(1997)第42號《關于收回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內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同意將位于本市城關區小稍門外以東、蘭州水煙廠以南,面積為1130.3平方米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另行安排,原蘭政地字(1995)36號文同時廢止。同日,市政府還以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文作出《關于向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11月24日,在省法院開庭審理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的《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時,華歐公司當庭出示了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批復。12月1日,市政府才向常德開發部送達了蘭政地字(1997)第42號批復。常德開發部不服市政府的批復,于1997年12月2日向省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另查明,省法院已于1998年4月9日就原告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的《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確認在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的《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案中,市規劃局與常德開發部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簽訂的《合建樓房合同》及其《補充合同》、1996年5月28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都是有效的;市規劃局與華歐公司后來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無效合同,不予確認。華歐公司不服省法院的這一民事判決,已經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市政府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是根據市規劃局的請示作出的。而市規劃局的請示,又是根據原告常德開發部的(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和華歐公司(1997)蘭華房字第(1)號報告形成的。市政府出讓國有土地,是其職權范圍內的行政行為,無可非議。常德開發部是在收到市政府第42號批復的第二天即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定期限,因此市政府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提出的抗辯,不能成立。據此,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2日判決:
維持被告蘭州市人民政府蘭政地字(1997)第42號《關于收回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及蘭政地字(1997)第43號《關于向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
原告常德開發部不服一審判決,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已經說明被上訴人市政府于1995年向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合法地出讓過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上訴人名義作出的(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現已查明是華歐公司個別人偽造的,并且上訴人已聲明撤回作廢,要求暫停將上訴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過戶給華歐公司。在上訴人沒有任何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行為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無任何法律依據。況且被上訴人是先將已經出讓給上訴人的土地重復出讓,后又收回已經出讓給上訴人的土地,這是嚴重的濫用職權的違法行政行為。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被上訴人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予以撤銷。一審判決維持,是十分錯誤的。原審法院不審查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復是否合法,就輕率地判決維持,顯然違背了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原則。請求二審撤銷原判,確認被上訴人所屬的土地管理部門與上訴人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有效合同,確認被上訴人的蘭政地字(1995)36號《關于向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繼續有效;確認被上訴人所屬的土地管理部門與華歐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無效合同,判令撤銷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撤銷被上訴人已經為華歐公司辦理的蘭國用(1998)1號臨時土地使用權證。
被上訴人市政府未答辯。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7年6月1日、16日,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分別向市規劃局、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市房產局發出要求停止給華歐公司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的《關于撤回(1997)蘭常字第6號文的報告》,其主要內容是:以常德開發部名義作出的(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經蘭州市公安局鑒定,系華歐公司個別人偽造,華歐公司在履行《合建樓房合同》中有違約行為,因此要求停止給華歐公司辦理土地轉讓手續。
被上訴人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文作出的《關于向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中,除批準將爭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給華歐公司以外,還提到要將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原繳付的9萬元土地出讓定金,抵減華歐公司因本次簽約應當繳付的出讓金;出讓地塊界內、外的所有被拆遷居民及單位,均由市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由華歐公司負責安置。
被上訴人市政府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在由市規劃局負責送達時,市規劃局只給華歐公司送達了第43號批復,未給上訴人常德開發部送達。11月24日省法院民事審判庭開庭審理《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案,華歐公司當庭出示了第43號批復后,常德開發部才知道市政府有此批復,當即提出爭議土地是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5)36號批復出讓給他們的,現在又以第43號批復出讓給華歐公司,是重復出讓。12月1日,市規劃局向常德開發部送達了市政府蘭政地字(1997)第42號批復。
1998年4月6日,被上訴人市政府給華歐公司頒發了蘭國用字第1號《臨時國有土地使用證》。
除此以外,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1995年9月11日,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在經過申請立項、提交拆遷安置報告、與當地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交納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定金9萬元、慶陽路改建費42400元后,得到被上訴人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5)36號文作出的《關于向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至此,常德開發部已經合法取得了爭議土地的使用權。常德開發部還在陸續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拆遷許可證》等批文后,完成了拆遷任務,與華歐公司合建的樓房也已經竣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常德開發部不具有法律規定的應當給予收回土地使用權處罰的情形。
被上訴人市政府根據其土地管理部門的請示,在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已經提出(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是華歐公司個別人偽造的問題后不進行查證,仍根據該報告作出同意收回常德開發部土地使用權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批復,屬于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上訴人常德開發部不具有法律規定的應予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被上訴人市政府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批復中,對收回常德開發部土地使用權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只籠統提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未引出適用的具體條文,違反了法定程序。
在被上訴人市政府收回上訴人常德開發部的土地使用權之前,市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事實上已經將同一宗土地使用權又出讓給華歐公司。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批復的內容,涉及到華歐公司和常德開發部雙方的利益,市政府至今未給常德開發部送達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批復。這些具體行政行為,都違反了法定程序。
上訴人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是兩個獨立法人,法律并未賦予被上訴人市政府有處置行政管理相對人財產的權力。市政府在其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批復中,決定將常德開發部繳納的9萬元土地出讓金定金抵減華歐公司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屬于超越職權的行政行為。
在省法院主持下,華歐公司和上訴人常德開發部雙方于1996年5月28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書》,其內容是以常德開發部提供土地、華歐公司提供資金為基礎的。被上訴人市政府在《執行和解協議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收回常德開發部的土地使用權,致使這一法律文書無法履行,屬于以行政權干擾審判權。
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及判決的理由是錯誤的。鑒于被上訴人市政府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存在著事實不清和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以及超越職權等問題,市政府據此批復給華歐公司頒發的《臨時國有土地使用證》,也屬于不當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濫用職權的。”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遇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據此,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9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行政判決;
二、撤銷被上訴人蘭州市人民政府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關于收回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土地使用權的批復》;
關鍵詞:工程建設;施工階段;監理管理
中圖分類號:TU74 文獻標識碼:A
隨著我國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工程監理制度的不斷完善,建設工程監理的“三控、二管、一協調”工作已進一步提升為“三控、三管、一協調”工作。實際上這是一個老生常談的話題,你只要干監理這一行就面臨著這一問題,特別是作為一名監理工程師,我個人認為這是一個很重要的事情。
眾所周知,有工作,就必然需要協調。協調是我們工作主要組成部分,協調貫穿于工程建設項目的整個過程之中,它是做好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的一個重要內容。做好協調工作不僅需要監理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理論知識,責任心,同時還需要組織協調能力、協調方法和個全技巧。它對監理人員的素質是一面的檢驗。
在工程建設監理過程中,如何做好施工階段監理的管理和協調工作,現就個人這些年的經歷及體會談談我個人的見解。
1 做好監理控制工作的前提就是監理也要程序化
任何工作都有它的程序,監理在施工階段的程序就是在施工程序基礎上形成的,嚴格按照監理的程序進行監理就能保證施工過程中各個主要施工環節、主要工序處在受控范圍之中,只有在受控范圍內才能掌控住施工過程中活動情況,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
(1)施工單位在工程開工前須按監理程序報送開工申請書及與之有關的施工技術文件,經監理審核批準后才能開工。這個程序要求施工單位必須做好開工前各項工作的充分準備,并且也保證了監理的正確意見被施工方采納,實現了事前控制。(2)在施工過程中要遵守工序間的質量檢查驗收程序,即前道工序沒經監理檢查驗收,后道工序不能施工。這個程序保證了工序質量在受控范圍內,實現了事中過程質量控制。(3)通過檢查發現問題,提出解決辦法進行處理努力使損失降到最低,這就是事后控制。從以上三條監控程序可以總結出,這個監理程序反映了施工的規律、順序,約束著質量系統的行動,使工程質量的主要工序處于受控范圍之內。
2 每一個工程項目投資控制都是衡量工程項目成敗的關鍵,特別是在施工階段更是監理工程師的可控對象
建設監理工作是一項需要各種專業技術、經濟、法律、綜合管理等多種學科知識和技能的智力密集型服務工作,這就要求監理人員具有控制項目投資、管理合同和信息,調解經濟糾紛的能力,不斷提高自身的素質,增強合同管理意識,提高法制觀念。投資控制是工程三大控制目標之一,是監理工作的重要內容。如果監理工程師對投資控制不重視,結果可能造成工程造價大幅上升,從而影響整個建設項目的投資效益。
施工階段由于是大量施工資源投資的階段,所以監理工程師對該階段的投資控制顯得尤為重要,施工階段的投資控制往往又對業主與施工單位的關系有著密切的影響。如工程價款超付工程進度則會占用甲方資金,降低投資效益;工程款的不足或拖欠,會影響工程進度和質量,就影響施工企業的效益。所以監理工程師在建設工程項目施工階段如何正確使用工程計量審核權、支付工程進度款審核權,主動對建設項目施工階段全過程、全方位、深層次的控制工程投資,發揮監理的高智能作用
具體方法有:(1)審查施工圖預算,根據施工圖出圖進程及合同價款,跟蹤編,制施工圖預算,以反映最新出圖對造價的印象;(2)審查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的經濟技術措施,以更好地控制施工單位報送的簽證的審核;(3)評估施工單位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所需支付的有關款項,負責編制每月工程進度款及預付款支付的憑證;(4)控制設計變更(洽商)。分析變更(洽商)的性質是屬于設計、施工,或者是材料、設備的原因,然后計算變更(洽商)的經濟費用,與業主協調一致后,監理工程師下達設計變更(洽商)通知令,嚴格控制施工單位與設計單位的隨意性,較大的設計變更,費用超千元以上報業主批準;并負責審核施工單位對設計變更金額所提交的變更清單,使業主避免不合理的支出;(5)控制施工中可能發生的新增加工程費用,以及正確地處理索賠事宜,以達到對工程實際投資值的有效控制。(6)負責對工程中所用材料、設備的市場價格進行征詢及審核,并對工程現場實際費用進行審核與簽證;(7)在本工程監理過程中,應嚴格執行施工階段投資控制工作流程、中期支付監理工作程序、最終支付監理工作程序、費用索賠處理流程圖等監理程序。
3 進度控制是實現業主的建設意圖,確保本工程能如期保質完工
進度控制的依據有(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監理合同及有關文件;(2)經審批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案)。
進度控制的方法和手段:(1)編制工程項目實施總進度控制計劃;(2)監理工程師對工程施工階段的進度控制,主要是對工程施工計劃(如月、季、年度進度計劃及總進度計劃等)的審批和計劃實施過程中的監控的計劃調整,保障工程能按照合同規定順利竣工;(3)監理工程師收到施工單位提交的工程施工進度計劃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對其進行認真審核,檢查施工單位的計劃是否合理,如施工準備(人、機、料、法、環)條件是否滿足工程開工要求,是否滿足業主提出的施工進度要求,切實用科學的施工計劃指導施工,在征得業主同意后,下達開工令;(4)施工過程中隨時掌握工程進度做到跟蹤監控,收集有關數據和資料,進行計劃值與實際值比較,分析超前或拖后因素,及時指出可能引起工期延誤的隱患,定期向業主匯報,并及時提出意見,科學地對進度進行調整和優化,保證總工期不突破的對策措施。
4 在施工階段一定讓監理部每個監理人員牢固樹立“百年大計、質量第一”的質量意識
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監理人員的主要工作就是“三控制、兩管理、一協調”,即質量控制、進度控制、投資控制,合同管理、管理和工程協調。根據各個工程的具體特點,但是大部分工程主要體現以下幾個主要項目:地基基礎開挖工程、主體工程、建筑裝飾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建筑給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電氣、智能化建筑、通風與空調、電梯。在監理工程管理過程中,將本著“百年大計、質量第一”的工程監理質量方針。針對這些項目部位進行監理控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程規定,做好“事先控制”預防,落實“事中控制”措施,完善“事后控制”檢查,嚴格控制工程質量,向發包人交一個滿意的工程。
在施工監理過程中,還有許多具體方法:(1)試驗檢測或檢測見證;(2)現場巡視、檢測、平行檢測、旁站監理;(3)履行監理職權,嚴格質量控制程序;(4)分部分項工程工程的開工檢查;(5)隱蔽工程檢查驗收;(6)工程竣工驗收及質量認證等方法。
對各個施工環節還要做到每個質量的控制點。每個工程在開工前承包人應提交一份施工措施計劃,報監理人審批。施工設備和勞動力配置計劃,模板施工方案,使用的原材料試驗,混凝土配合比試驗,施工方法,質量和安全保證措施,進度計劃等具體內容為:原材料及中間產品的質量控制;混凝土澆筑過程中的質量控制;混凝土的拆模養護和保護;屋面防水質量控制方法等。未經檢查或檢查不合格不得進入下道工序或轉序。
5 加強合同管理是保障整個項目最先保證
合同的確立標志著甲乙雙方在工程實施過程中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這種合同關系是受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行業標準保護的。為保證合同書正常履行、界定變更、處理、違約和解決合同糾紛,合同管理應包含以下內容:(1)合同協議書及補充合同;(2)標函或中標通知書(在中標意向書后);(3)投標書(不是全部文件);(4)合同專用條款;(5)合同一般條款;(6)技術標準;(7)工程量清單。
合同管理過程,監理要依據施工合同書控制工程建設的質量、投資、進度、協助建設單位監督施工單位對施工合同書的執行,及時準確地處理合同規定范圍內的質量問題、工程量審核、進度等工作。 施工開始前期,要對施工單位進場的技術人員和施工機械設備與投標書進行對照審核,以確保工程質量和工程進度。并根據實際情況,對施工過程中不可預見的和預料之外的變化(設計修改、自然災害、施工情況的變化)及時和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溝通,進行合同調整。
監理工程師在施工階段的協調工作為了使工程項目建設按國家審批的進度計劃進行,滿足質量要求,達到投資管理目標,排除施工過程中的各方面干擾、化解矛盾,監理工程師要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工程承包合同,設計圖紙報告及通知、監理指令,采取工程例會、專題會議、現場辦公會等方式,對影響工程進度、質量、投資控制、合同索賠等事項開展工作,使合同雙方在平等互利、相互諒解、相互支持、顧全大局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形成共識,維護業主及施工單位的共同利益。
6 監理在施工階段對安全文明如何控制
(1)建議業主在承包合同中要求施工單位遵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有關安全文明施工的規定。(2)監理機構牽頭,組織成立現場綜合治理委員會,并對工地的安全文明施工及綜合治理工作進行專職管理制定的獎懲辦法,起到事前約束的作用。(3)在總承包商提交施工總平面布置方案時,著重對其管理制度、宿舍衛生文明措施、飯堂環境衛生措施、雨水及廢水排放措施、生活廢物和建筑廢物處理措施、材料設備堆放場地布置進行審核,并在實施過程中督促其切實執行。(4)督促總承包商及分包商落實產品保護措施。如各種管材和設備等,應要求各保管單位把管理責任和防范措施落實到具體的專責人員,以確保順利交工。
要定時檢查也是促進安全文明的一個好方法。如我公司在蘇州鑫苑名家項目上,周五開監理理會在周四下午檢查施工現場的安全文明,現場評分。在開例會時宣布結果,達到蘇州市安全文明工地標準的給予獎勵,對達不到要求的要給予處罰。這樣一來施工企業也提高了積極性,業主也達到了一定的社會效應 。
7 監理在施工過程的檢查巡視工作要加強
施工過程中監理人員應定期和不定期地對所管轄的施工作業范圍進行巡視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整改和處理,使安全、質量隱患消滅在萌芽狀態,避免安全、質量事故的發生;盡可能地多一些突擊性的檢查,發現問題,處理決不手軟,達不到設計及規范要求決不放過,使施工作業人員有一個正確的質量意識和規范的操作程序,養成規范施工的習慣和監理人員在或不在一個樣的工作作風。
總之,在工程施工階段監理的管理和協調工作就是要充分發揮監理人員在施工過程中的監控主體作用,認真做好“三控制、三管理、一協調”,在工作中始終以法律法規、設計要求及施工規范和質量驗收標準為準繩,始終遵循“守法、誠信、公正、科學”的監理執業準則,嚴格按照投標承諾、合同文件及監理規范的要求,嚴格按照“嚴格監理、熱情服務、秉公辦事、一絲不茍”的監理原則,牢固樹立“百年大計、質量第一”的質量意識。
參考文獻
[1]黃福省,蘭宏軍.淺談線路工程施工監理要點[J].科技風,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