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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私募股權基金 個人所得稅法 企業所得稅法
作者簡介:康彤彤,北京工商大學法學院。
私募股權基金現今已經同銀行貸款、IPO一起成為三種最主要的融資方式。關于有限合伙形式方面的規定在《合伙企業法》(新版 2007年6月1日)中屬于新增內容。從此,在法律層面確立了有限合伙企業的身份。同時也把一種標準、簡潔的組織架構形式提供給了私募股權基金?,F在,私募股權投資市場中占據著主導地位的就是有限合伙企業,美國私募股權基金的基本組織架構有80%都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的這類組織架構作用可見一斑。 所得稅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納稅的最主要稅種,對其發展產生著較大影響。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所得課稅基本制度
(一)企業所得稅
對于合伙企業,我國2000年就在法規層面規定其企業所得稅免征,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方面的收益,依據國家個體工商戶的經營、生產收益進行相關的個人所得稅征繳。 對于合伙企業生產經營及其它收益,依據政府部門相關稅收法規,向企業合伙人分別征繳所得稅(《合伙企業法》第6條)。因此,企業所得稅對于有限合伙企業來講并不存在,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私募股權基金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收益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律制度的探討范圍。
(二)個人所得稅
從我國當前現實情況出發,準實體模式這種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個人所得稅制形式實際上是汲取了外國先進經驗,換言之,合伙企業由其合伙人進行所得稅義務承擔,企業本身無所得稅稅負。我國目前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領域內的個人所得稅有關規定如下:
第一,基本政策規定。合伙協議中先行約定的分配比例、合伙企業生產經營的所有收益是企業自然合伙人應納稅額最終確定的依據,也就是說,對于合伙企業實行“先分后稅”,此處的“先分”是指對自然人合伙企業,必需首先依據所有合伙人在合伙協議中的各自分配比例對其應納稅所得額進行分別的確定,隨后依據其各人所適用的稅率來展開其個人所得稅負的計算、征繳,而不是指利潤分配。所以,此類企業收益不管有沒有進行事實上的分配,都必須于年終依據合伙人在協議中的分配比例對所有合伙人應納稅所得額進行分別確定,隨后才能依據合伙人各自所適用的稅率來對其個人所得稅進行計算、征繳。
第二,地方政策性束縛。基于地區經濟發展增速,投資創業的促進所需,一些行政區域對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的有關稅收政策進行了持續性的確定。比如,天津則依據政府相關規定,對有限合伙制所設立的合伙股權投資基金內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征收20%的轉讓財產所得項目或紅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個人所得稅;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其它組織,企業所得稅征繳則需依據相關政策進行; 對于自然人中的普通合伙人,如果其同時是基金出資方、合伙業務執行者,而且其所獲收益可以厘清,其股權轉讓、投資等收益適用20%稅率。首都北京則在合伙制股權基金范疇內的各合伙人所獲收益稅收征繳方面的規定是,依據轉讓財產所得的項目或紅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收益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所得課稅的法律問題
轉讓所投資公司的股權收益、從所投資公司所獲的紅利與股息等權益性收益兩類一般是私募股權基金的收益。根據我國現行合伙企業的稅收法律制度規定,這兩類收益在對有限合伙人進行分配時課稅方式有所不同。同時,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不是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其所得由合伙人在分得收益后繳納個人所得稅。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都可以成為私募股權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因此需要按照不同的稅率繳納所得稅。此外,基金管理人取得附帶收益、基金管理費以及普通合伙人的附帶收益也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的重要所得收益。
(一) 法人合伙人層面的企業所得稅問題
(二) 自然人作為合伙人時的個人所得稅問題
1. 自然人合伙人雙重繳稅。綜上所述,企業所得稅對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來說不存在。自然人任此類基金合伙人只要交納其個人所得稅即可,因此,重復納稅在這種基金中不會發生。不過當前的具體實面,公司多數為自然人先行注冊成立,自然人為其股東,隨后公司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行投資成為合伙人,也就是說,公司自然人屬于私募股權基金的間接性合伙人。因此,自然人公司由基金方面所獲收益必需要進行企業所得稅交納,隨后向自然人股東分紅。依據稅法規定,獲取此份收益的股東必需要進行個人所得稅交繳。因此,在此情況下,雙重繳稅現象就在擔任間接合伙人的自然人身上發生了。
2.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附帶收益課稅制度混亂。由于我國現行稅法制度并沒有對普通合伙人的附帶收益的性質進行明確界定,沒有統一的征稅依據,各地對附帶收益的征稅極為混亂。普通合伙人的附帶性收益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關于促進首都金融業發展的意見》中沒有規定,僅規定有依據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或紅利、股息以及利息所獲收益征收20%個人所得稅。上海對執行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 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附帶收益金額比較大,按照上海的規定應當適用 35%的稅率。京滬兩地對附帶收益不同的稅收政策,導致對附帶收益征稅額也有很大的差異。因此,需要國家法律明確對附帶收益的定性,以解決執行中的困難。
(三) 相關稅收優惠制度欠缺
對于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根據我國相關稅收優惠制度,達到相應條件的創業投資公司應納稅所得額的70%能依據該企業對中小高新技術公司的投資額進行抵扣。而且,該企業依據前述規定所核算出來的抵扣額,如果與抵扣條件相吻合,而且其在當年抵扣不足的,則可以于隨后的各個納稅年度進行分年的持續性的抵繳。對比當前國內其他企業虧損的5年彌補期限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此項規定是一項有益的突破。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與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架構存在區別,由于它的企業所得稅免征,沒有獨立法人資格,抵扣70%投資額這項政策同樣難以惠及此類企業。而且國內眾多的稅收規定特別是稅收優惠機制的設立初衷基本均為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所以其平等優惠措施就難以惠及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
三、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所得課稅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的企業所得稅完善建議
1. 企業所得稅虧損抵補機制建立。其他組織、法人投資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在本質上是一種權益性投資,其獲利或者損失都關乎合伙人的收益。所以,國內當前有關稅法僅規定其他組織、法人合伙人就其投資所獲收益進行企業所得稅交繳,如果投資虧損,則不得抵扣損失,這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合伙人有失公平。為了鼓勵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伙人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進行投資,我國可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對現有稅收法律制度進行設計,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伙人在投資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出現虧損時,允許其依據其投資資金于私募股權基金內的份額進行虧損額核算,隨之用此部分虧損對這個法人合伙人的其它應稅收益進行抵扣,不過,此合伙人投入至產生虧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內的投資份額是其最多的損失抵補許可額度。這樣規定既可減少投資風險,也能于投資決策做出時提升其投資信心。
2. 對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帶收益性質明確界定。首先,作為機構投資者的普通合伙人取得附帶收益不同于一般的股息、紅利所得。私募股權基金實質上扮演一種投資中介的角色:私募股權基金是連接投資者與投資項目的紐帶,私募股權基金通過私下募集,將投資者的資金匯集,再選定投資項目進行投資,待項目成功運作后,私募基金按約定分批退出,并將項目收益收益分配給初始投資者。由此得出,機構投資者沒有將資金直接投資給被投資企業,附帶收益也并不是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的分配,其經濟實質是一種業績提成,這一點前文已經論述。其次,也并不屬于稅法通常意義上的財產轉讓所得。因此,在現有稅制下,可以增設企業所得稅的納稅項目。如設置“其他所得”來解決機構投資者附帶收益的征稅問題,從鼓勵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發展的角度,可以將稅率固定在一個相對較低的水平。
(二)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中的個人所得稅完善建議
1. 解決自然人合伙人的雙重納稅問題。在實踐中,為解決自然人通過成立公司間接對私募股權基金進行投資而產生的雙重課稅現象,能夠汲取美國相關制度設計來健全國內的稅法。該國基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成長促進所需,對其稅收政策不斷進行調整,建立有限責任公司(LLC)制度,以解決雙重課稅問題。美國稅法允許股東選擇是由公司納稅或自行納稅。如自行納稅,那么其所成立的屬于免稅企業,當其所成立的企業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間接普通合伙人時,則企業所得稅其公司便無需承擔,僅要承擔1次個人所得稅即可。
2. 統一對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附帶收益課稅的政策規定。當自然人擔任私募股權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時,附帶收益實質上與普通合伙人的出資無關,此部分收益是有限合伙人對普通合伙人進行相關事務管理的一種勤勉獎勵,與其他經濟活動中因業績突出而取得的提成收入性質相同。個人因其貢獻突出而收獲省級以下政府或政府的組成機構的一次性獎勵(不管獎金來源),均需依據“偶然所得”交稅項目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一、復合伙
所謂復合伙,是指一個合伙人同時參加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伙企業。復合伙問題在我國一直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早在制定《民法通則》時,圍繞我國是否禁止復合伙就曾展開過激烈的爭論。[1]《民法通則》實施以后,復合伙問題大量出現,特別是在合伙型聯營中一個企業同時參加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伙進行聯營的現象更為普遍,由于法律并未明確規定這一問題,致使發生糾紛后審判人員處理這類案件無法可依,由于審判人員對復合伙問題理解的不同,導致了同一性質的復合伙糾紛卻出現了不同的判決結果;有的審判人員認為復合伙合乎法律的規定,據此判決復合伙合同合法有效;而有的審判人員則認為為了保護初次合伙債權人的利益,應當禁止復合伙,于是判決復合伙合同無效,從而對復合伙按無效合同處理。由于審判人員自由栽量權過大,這就極有可能損害合伙人的合法權益。
從世界范圍上看,多數國家法律并不禁止復合伙。例如,美國《統一合伙法》第6條規定:合伙是兩個或更多的人作為共有人為營利進行營業的團體。該法第2條規定:“人”包括個人、合伙、法人及其他聯合體。[2]可見,在美國,合伙是可以作為另一個合伙的成員的;在德國,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這樣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法國民法典》第1844-4條也允許成立復合伙。從我國目前頒布的法律法規看,《深圳經濟特區合伙條例》明確禁止復合伙,《條例》第7條規定:”合伙不能成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合伙企業法》第8條規定:”設立合伙企業的條件之一是有2個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這一規定只是排除了負有限責任的法人不能成立合伙,而允許負無限責任的自然人、合伙、獨資企業(主要是個體工商戶)成立合伙。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合伙企業法》允許自然人、合伙、獨資企業成立復合伙。我們認為,復合伙在增加交易機會,拓寬經營渠道和范圍方面有著積極的意義。但是,在我國法律不完善,特別是破產法尚未對自然人、合伙企業和獨資企業的破產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允許復合伙的存在弊大于利,應當禁止復合伙。
首先,根據《合伙企業法》第2條的規定,合伙成員必須對合伙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 任,這一規定是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的。同公司相比,合伙并不向公司那樣有最低資本限額作為合伙債務清償的擔保,而且合伙盈利后也不提留部分盈利作為企業的儲備基金,這一方面導致了合伙財產作為一種變量而處于不穩定狀態,從而大大降低合伙承擔財產責任的程度,另一方面合伙財產不完全獨立于合伙人,當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合伙債務時,合伙人還必須以個人財產對合伙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這些法律規定表明,合伙人個人財產是合伙債權得以實現的最后擔保。因此,當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合伙債務時,合伙債務的清償責任最終將由各個合伙人個人承擔。如果法律不禁止復合伙,那么將會發生某一合伙人以自己的個人財產承擔兩個以上的合伙債務的無限連帶清償責任的情況,換言之,在復合伙中,初次合伙對復合伙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事實上是初次合仇人對復合伙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而初次合伙人對初次合伙的其他債務仍要負無限連帶責任,這樣,初次合伙人要承擔雙重和多方的無限連帶責任,[4]以合伙人個人極其有限的個人財產同時滿足兩個以上的債權將是極其困難的,這最終會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清償。
其次,允許成立復合伙,不僅會大大加重合伙人個人的債務負擔,而且會使合伙相對人難以了解和掌握合伙企業的資信情況,從而影響交易安全。眾所周知,合伙是人的集合體,合伙的人合因素遠遠超過合伙的資合因素,對一個合伙而言,合伙的資信聲譽是極為重要的,它是合伙得以存續發展的重要條件,如果允許自然人,負無限責任的企業成立復合伙,那么必然會使本已不十分明確的合伙的資信情況變得更加復雜,造成合伙企業的財產分散,降低合伙企業的相對獨立性,最終導致合伙信譽度的降低,從而大大減少合伙企業與他人進行交易的機會,甚至危及合伙企業的存續發展;與此同時,有限的財產多重用以作為債務清償的擔保,極易為合伙人逃避債務、轉嫁經營風險創造便利條件,這對合伙事業的發展也是十分不利的。
二、清償合伙債務與合伙個人債務的先后順序
《合伙企業法》第43條規定合伙人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所負的債務時,該合伙人只能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效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但是,如果合伙人個人的債務與合伙的債務同時存在,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和合伙的債權人都要求以合伙人個人的財產和他在合伙財產中的應有份額來滿足自己的債權,應當如何確定履行債務的先后順序?《合伙企業法》對這一問題并沒有做出規定。對這一問題的處理,世界上不同國家和地區有不同的規定,概括起來,主要有并存債權原則和雙重優先權原則。
我國臺灣地區的司法判例對這一問題的處理實行的是并存債權原則。[5]所謂并存債權原則指合伙債權人就合伙財產優先受償,不足部分,與合伙人個人債權人就合伙人的個人財產共同受償。而英美等國家的合伙法,大都采取雙重優先權原則,即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優先于合伙的債權人從合伙人的個人財產中得到滿足,合伙債權人優先于合伙個人的債權人從合伙財產中得到滿足。[6]合伙的債權人立足于合伙的財產,個人的債權人立足于個人的財產,換言之,合伙財產優先用于清償合伙債務,個人財產優先用于清償個人債務。[7]
目前,雙重優先權原則已為許多國家所肯定,美國的《聯邦破產法》已明確接受了雙重
優先權原則,該法第5條第7款規定:“來自合伙財產的:爭收益應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合伙人清償了全部個人債務之后還有剩余財產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時添加到合伙財產中,用以清償合伙債務?!盵8]美國《統一合伙法》第40條A項也規定了雙重優先權原則,這一規則,把合伙債權和合伙人個人的清償置于平等的清償順序,同等地得到清償,無疑是受到了“對等即公平”這個古老的衡平法原則的深刻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對雙重優先權原則一貫持反對立場的大陸法系國家,已經逐漸擯棄了并存債權原則,轉而規定了雙重優先權原則,大陸法系的德國就采用了與此類似的原則,“合伙盡管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它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而由此產生的一個結果就是合伙可以被宣告破產,這對合伙的債權是有利的,他可以先于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從合伙財產中得到清償?!盵9]
我國現行立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雙重優先權原則,但是在司法解釋中,我國已經采用了這一原則,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號文件曾規定:”關于合伙經營的企業與獨資經營的企業均負有債務,獨資企業無力償還時,拍賣合伙企業的財產,應先清償合伙企業所負債務,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償其獨資企業所負債務?!?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聯營合同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也規定了雙重優先權原則,該《解答》明確規定:”聯營體是合伙經營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聯營合同約定的債務比例清償?!皬膫鶛嗳说慕嵌戎v,合伙的債權人對合伙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即有權主張就合伙財產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 當合伙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只有在合伙人的個人債務分別得到滿足并且合伙人還有剩余的個人財產可用于償還合伙債務的前提條件下,合伙的債權人才能求償于合伙人的個人財產。相反,合伙個人的債權人就合伙人的個人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即有權主張就合伙人俱財產優先滿足自己的債權,當合伙人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只有在合伙的債權人已經得到滿足,合伙人共有財產還有剩余的條件下,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才能就該合伙人在合伙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主張求償權。在合伙債權人就合伙財產滿足債權之前,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無權要求該合伙人以他在合伙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來償還債務;在合伙人的就該合伙人個人財產滿足債權之前,合伙的債權人無權要求該合伙人以他的個人財產來償還債務。[10]
不可否認,并存債權原則著眼于充分、全面地保護合伙債權人的債權,當合伙人同時承擔合伙債務和個人債務時,合伙債權人就合伙財產優先受償,不足部分與合伙人個人債權人就合伙人個人財產共同受償,體現了合伙債務清償的徹底性和無限連帶性。但是,這種保護是以犧牲、損害合伙人個人債權人的利益為前提的,這種徹底性和無限連帶性,是建立在合伙人個人債權人債權無法實現的基礎上的。過分強調合伙人對合伙債權人的無限連帶責任,由于合伙債務常常大干個人債務,那么合伙人個人的債權有可能永遠無法從合伙個人財產中得到全部清償。因此,并存債權原則漠視合伙人個人債權人的債權利益,對于合伙人個人債權人是不公平的,相反,雙重優先權原則強調合伙的債權人立足于企業財產,個人的債權立足于個人財產,區分了合伙債務和合伙人個人債務的不同,劃分了兩種財產的性質,則公平合理地維護了合伙債權人和合伙人個人債權人雙方的利益,使兩者都有均等的機會從合伙財產和合伙個人財產中得到清償,因此,我國法律應當規定雙重優先權原則,以解決當前清償合伙債務與合伙人個人債務的先后順序不確定、債務清償責任。
三、合伙企業稅收問題
稅收問題一直是困狀我國合伙的一個關鍵問題,在很大程度上講,合伙的高稅制一直制約著合伙事業在發展, 《合伙企業法》施行后面臨的一個十分突出的問題仍是合伙企業的稅收。依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企業是非法人營利性經濟組織,不適用有關法人的有關規定,同時也不能享受法律賦予法人的種種優惠待遇,如稅負減免、低息貸款等。按照我現行稅法的規定,我國實行的是企業所得稅而不是法人所得稅,按照這一規定,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企業是我國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而按照《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的規定,合伙企業是私營企業的一種企業組織形式,根據上述規定,合伙企業是當然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應當按照稅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稅率勺33%,[11]與此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3條第5款的規定,合伙人還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適用稅率為20%,這意味著一個合伙企業的合伙人,首先由合伙企業繳納33%的企業所得稅,然后合伙人還必須就合伙分得的利潤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據11l,經過兩次重復納稅。合伙人所應承擔的稅負合計負擔率約為46%,這表明合伙人所承擔的稅負與公司股東所承擔的稅負相同甚至重于后者;與此相反,如果合伙人不成立合伙而是由個人獨資從事生產經營,那么該合伙人只作為個體工商戶繳納個人所得稅,適用稅率為20%,其所承擔的稅負要比他作為合伙所承擔的稅負低得多。通過簡單的比較我們會發現現行稅法將合伙企業置于一種十分不平等的境地,同公司相比,合伙人承擔的稅負與公司股東相同甚至重于股東,而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所承擔的有限清償責任卻遠輕于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所承擔的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同個體工商戶相比,合伙人同個體工商戶一樣,對經營所負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但合伙所承擔的稅負卻比個體工商戶重得多。 合伙企業處于如此的境地,它還有存在的價值嗎?近年來我國合伙企業發展緩慢也就不難理解了,恨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計資料統計,1994年,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合伙企業漢為8、7萬戶,而公司和個體工商戶的增長幅度卻比合伙快得多(資料來源:國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統計資料),但這一統計數字并不能完全說明問題的實質,因為在同一年,經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清理發現,共有23萬戶的私人合伙注冊為“集體企業”,相當于同期注冊的“私營合伙企業的4倍”[12]而且,這不僅僅是被工商局清理出來的數字,實際上,名為集體,實力私人合伙的掛靠現象普遍存在,工商局和人民法院不得不用個案行政甄別的辦法來重新確定有關企業的性質,對于那些名為集體,實力合伙的組織,一律按合伙處理。為此,工商局和人民法院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合伙企業之所以注冊為集體企業,這是法律上的差別待遇所造成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消除的現象。 因為只有掛上集體企業的牌子,合伙企業才能獲得低息銀行貸款,才能有可能進入那些只對公有制企業開放的經營領域,而最為重要的,在于掛上集體企業的牌子以后,合伙企業可以減免許多稅收,而且還只對經營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于是,借助集體企業的外殼,合伙企業逃避了高額稅負。誠然,這種情況的發生,合伙企業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但從制度上講,我國稅法對合伙企業所謂的不合理的重稅乃是導致這種情況發生的不容忽視的客觀原因。 由于稅法將合伙企業作為雙重納稅主體,致使合伙企業稅負增多,嚴重制約了合伙企業的發展。 目前,人們已達成了這樣的共識:我們正處于市場經濟主體構筑初期,法律應當鼓勵各種市場主體的設立,只有這樣,才能與我國目前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并存的經濟制度相適應,在稅收上采取差別待遇,國有企業、私營企業稅負不均,勢必造成不同市場主體在市場中的地位不平等,這必然阻礙非國營性質的市場主體的積極作用的發揮。合伙企業是一種重要的市場主體,它在我國經濟生活中扮演著重要角色,為了促進合伙企業的迅速發展,進行稅收制度的改革已是當務之急,同時也是一個較為明智的選擇。
從國外立法看,大多數國家稅法均規定合伙是單一納稅主體,即合伙組織作為企業,并不需要納稅,而是由合伙人根據合伙分得利潤繳納個人所得稅,例如,在加拿大,合伙不是稅法上的納稅人,而是由合伙人依照他們在合伙中享有的所得比例納稅,加拿大學者布賴恩。斯科菲爾德指出:“以合伙代替公司,稅收上的有意義的益處在于:僅有一重稅收,現金和虧損可以直接流入合伙人名下,相反,采納公司制的話,公司以所得(為基數)納稅,而股東以紅利(為基數)納稅。公司的虧損不能直流入股東名下,因此采納公司制時有雙重稅收?!盵13]加拿大稅法的規定值得我們借鑒,我們認為,我國稅制改革的重點內容之一,就是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重新確立納稅主體,廢除目前以所有制劃分納稅主體的辦法,改為按市場主體劃分納稅主體,將納稅主體由企業和個人改為法人和非法人,實行法人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并立的模式,對非法人經濟組織,不論是集體經濟組織,還是合伙企業、獨資企業,一律實行直流性稅收體制,征收個人所得稅,不再征收企業所得稅。如果我國的稅制做出這樣的改革,這將會促進合伙的發展和不同主體間的公平競爭。
注:
①江平等著《民法通則講座》,人民法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110頁。
②徐國棟譯、謝懷栻?!睹绹y一合伙法》
③海因·科茨等著《德國民商法導論》,中固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268頁。
④鐘元茂《關于合伙形式幾個問題的理淪探討》,《廣東法學》,1989年第5期第21頁
⑤劉友著《民法債編通分則實用》(臺)第681頁。
⑥鄭立等著《企業法通論》中國人居學出版社1993午版第324頁。
⑦Rate,Howell.Business Law 539.
⑧Raseoet Stettent.Agency-PartnershipP275.
⑨《International Encyd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XIⅢ Chapert,P161.
⑩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336頁。
[1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2條第(六)項。
“合伙企業的投資者按照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伙協議沒有約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p>
案例:康達機械制造公司是一家個人獨資企業,2003年度,企業賬面實現利潤6萬元,該企業適用個體工商業戶個人所得稅政策,企業負責人李生華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了個人所得稅10890元[即(60000元-800元×12)×35%-6750元].2004年3月,某市主管地稅機關在對2003年度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其他地方稅種的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發現了以下問題:
1.公司向李生亮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根據稅法規定公司應該賠繳。應賠繳個人所得稅為6000元(即250000元×12%×20%)。
2.支付借款利息超過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部分已經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在稅前扣除,根據現行個人獨資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不得在稅前扣除。
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16000元[即250000元×(12%-6%)].
根據財稅[2000]91號文件規定:投資者的費用扣除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參照個人所得稅法“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的費用扣除標準確定。投資者的工資不得在稅前扣除。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投資者李生華的費用扣除標準為每月800元,全年合計9600元。則康達機械制造公司需補繳個人所得稅5600元[即(60000元+16000元-9600元)×35%-6750元-10890元].
地稅機關按稅法規定對康達機械制造公司的違法事實作出了補稅11600元的決定,同時根據稅收征管法規定對其作出罰款一倍的處理意見。這樣,康達機械制造公司和李生華累計繳納個人所得稅22490元(即10890元+5600元+6000元),罰款11600元。
正當李生華拿著《稅務違法處理決定書》和《稅務違法處罰決定書》籌款往稅務局去的路上遇到了我們,當我們問清情況后,想起李生華當初曾向我們咨詢過企業開辦的稅收情況,于是提醒他:當初我們曾建議你將借款辦企業改為合資辦企業的,你沒有按這個意見辦嗎?
一句話點醒了夢中人。原來,康達機械制造公司的老板李生華出資25萬元,向其弟李生亮借了25萬元,要于2003年1月開辦一家個人獨資企業。當李生華準備拿著注冊會計師的驗資報告到工商部門辦理《法人營業執照》時,接受我們的建議,與其弟李生亮商量,將他的25萬元借款改作投資,兄弟倆按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申請注冊成立了合伙企業。
由于公司成立后仍是李生華負責經營,其弟很少介入公司管理事務,公司的會計沒有注意到這個變化,在進行具體的會計處理時,仍以獨資企業的方法操作。李生華按年息12%向李生亮支付了利息3萬元(銀行同期同檔利率為6%)。
事實上,兩個人作為合伙股東,不需要在稅前支付李生亮的30000元利息,而應在稅后進行利潤分配。在其他因素不變的情況下,合伙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當是90000元。
財稅[2000]91號文件規定:“合伙企業的投資者按照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伙協議沒有約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比绻钌A與李生亮在合伙協議中未約定分配比例,則兩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均為45000元。二人應分別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6370元[即(45000元-9600元)×30%-4250元].
李生華與李生亮合計應承擔個人所得稅12740元(即6370元×2),比現行會計核算方法減少個人所得稅9750元(即22490元-12740元)。
“現在應該怎么辦?”李生華不知所措。
我們告訴他:對于這個案件的處理,企業和稅務機關都存在工作不細致的問題,作為企業的會計人員,如果按照相應的企業性質進行會計核算,就不存在相應的問題;而稅務稽查人員在進行檢查取證時,如果根據工商部門發放的執照確認企業的性質,也就不會產生如上錯誤。因此,李生華可以持公司的執照與稅務機關聯系,陳述情況,提請稅務機關更正。如果稅務機關不預受理,則依法繳清稅款后進行行政復議。
于是,李生華在我們的指導下,擬了一份《情況說明書》,就企業性質和生產經營的情況做了詳細說明,對企業會計人員的核算錯誤作了自我批評,同時請求主管稅務機關對有關問題進行重新核實。
一個月以后,李生華激動地告訴我,事情解決得非常順利。
分析點評:
企業所得稅是指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居民企業及非居民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其生產經營所得為課稅對象所征收的一種所得稅。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p>
企業所得稅的征稅對象是納稅人取得的所得,包括銷售貨物所得、提供勞務所得、轉讓財產所得、股息紅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接受捐贈所得和其他所得。
企業所得稅的稅率即據以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法定比率。新所得稅法規定法定稅率為25%,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一致,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為15%,小型微利企業為20%,非居民企業為20%。
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
應納稅所得額=應稅收入額*應稅所得率。
2 節稅的概念及特征
2.1 節稅的基本概念 節稅是指納稅人在既定的稅法和稅制框架內,通過對各項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進行分析研究,事前采取合法的措施和科學的規劃,選擇最優的納稅方案,使企業本身稅負減輕的一種財務管理活動。簡單來講,節稅是指納稅人采用合法的手段減少稅款,即稅款的“節約”。
2.2 節稅的特征
2.2.1 順應法規性。節稅行為是納稅人通過對稅收法律法規進行分析研究后,以法律法規為依據做出的優化稅收的選擇,是合法的行為。節稅可以減輕納稅人稅收負擔,因符合稅法宗旨和政策意圖,常為各國政府所鼓勵和提倡。
2.2.2 符合政策導向性。企業選擇節稅,雖然會造成政府稅收收入的暫時減少,但從長遠來看,企業通過節稅會獲得更多的收入,這樣使生產者有更高的積極性和更多的資金去再投資,形成一個良性循環,政府可以通過擴大稅基而獲得額外的稅收收入。
2.2.3 普遍存在性。一方面,各國在制定稅法時,都會制定一些優惠政策,這些政策為納稅人的節稅行為提供了前提,使得節稅行為具有普遍性;另一方面,企業通過節稅籌劃活動,提高資金管理能力和水平,提高企業自身的效益,有利于企業的發展。
2.2.4 形式多樣性。稅收政策在不同的地區、行業甚至不同的企業之間存在著差異。正是由于稅收政策的多樣性,使得不同的納稅人在面對不同的稅收政策時可以選擇的節稅余地有所不同,節稅的形式也就多樣化。
3 減輕企業所得稅稅負的一些節稅策略
在企業的納稅實踐中,有不少企業因為對稅法的理解不夠深入透徹、對企業財務的管理不符合規定等原因,對于稅法賦予的權利沒能很好利用,使企業本該享有的權利而沒有享受到。用足用好稅法賦予的各項權利,是每個企業需要具備的基本功。在這里,探討減輕企業所得稅的一些節稅策略:
3.1 增加合法的稅前扣除
3.1.1 發生購銷行為要取得符合要求的票據。如果企業發生購入行為而沒有取得正規發票,或者企業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而在購進原材料等商品時沒有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只取得了普通發票,那么這種情況下所發生的此項支出,就不能在稅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企業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只有取得了注明增值稅稅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才能計算抵扣進項稅額。
3.1.2 費用支出要取得符合規定的憑證。在一些企業,尤其是一些以家庭為單位投資的企業容易忽視的問題,在他們看來,反正是自己花錢,要不要票無所謂,其不知,只因為不要發票,就失去了在所得稅前扣除的條件。
此外,公益性捐贈是企業可能發生的行為,企業在進行公益性捐贈時,要特別注意按照規定的程序、渠道進行捐贈,并取得相關的憑證,這樣才可以根據不同捐助對象按不同等級進行稅前扣除。
3.1.3 及時扣除應扣除費用。很多的費用扣除都有一些規定,現行的企業的固定資產大多數都實行直線法扣除,即在規定的時限內平均扣除。如果在應申報扣除的年限內,而不申報扣除。在以后年度是不允許補扣的。
3.1.4 提取應該提取的費用。稅前扣除的確認還有一條重要原則:權責發生制原則。即納稅人應在費用發生時而不是在實際支付時確認扣除。如企業因經濟情況等原因,實際已經發生的費用,當期可能支付不了,但以后是必需要支付的。
3.2 分設企業增加企業所得稅扣除限額 我國從2008年1月1日起執行的新的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企業超標了該怎么處理呢?可以通過設企業增加扣除限額和稅前扣除費用,減輕企業納稅負擔。
案例一:某生產企業某年度實現銷售凈收入20000萬元,當年業務招待費160萬元,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3500萬元。
業務招待費超標為:160萬元-20000萬元?5‰=60萬元。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超標為:3500萬元-20000萬元?15%=500萬元。超標部分繳納稅額為:(60萬元+500萬元)?25%=140萬元。
如果成立新的銷售公司,企業把產品以18000萬元賣給銷售公司,銷售公司以20000萬元對外銷售。企業與銷售公司的業務招待費各承擔80萬元,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分別為1500萬元和2000萬元。由于增加了一個新的組織相應地增加了扣除限額,產品都是20000萬元對外銷售,沒有增值,所以不會增加稅負。
這樣,支出費用分別以兩家企業的銷售收入為依據計算扣除限額,結果如下:
生產企業:業務招待費為80萬元,而扣除額為18000?5‰=90萬元;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發生額為1500萬元,扣除限額為18000萬元?15%=2700萬元。生產企業的這兩項費用發生額都小于扣除限額,所以可以全額在稅前扣除。
銷售公司:業務招待費的發生額為80萬元,而扣除限額為20000?5‰=100萬元;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發生額為2000萬元,而扣除限額為20000萬元?15%=3000萬元。同樣,銷售公司發生的這兩項費用發生額也都小于扣除限額,所以也都可以全額在稅前扣除。
這樣,企業就節約了企業所得稅140萬元。
綜上可知,通過設立新企業的方式完成企業節稅。如果生產企業和銷售公司是關聯企業,還要注意關聯交易的限制規定。
3.3 利用好節稅的優惠政策 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①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②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按20%繳稅和按25%繳稅,有5個百分點的稅收差距。節稅策略是:①資產和從業人員方面超過了規定的標準,采取“化整為零”的方式來適應政策。②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超過了30萬元,把部分收入延期,作為下一個年度的收入。
案例二:某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1-11月銷售收入為360萬元,按核定應稅所得率7%計算,應納稅所得為360萬元*7%=25.2萬元,不足30萬元,適用小型微利企業20%的稅率,需繳納所得稅為25.2萬元*20%=50400元。
如果企業在12月份,按正常銷售方式確認的銷售收入為90萬元,年終匯算收入總額為450萬元,按核定應稅所得率7%計算,應納稅所得為450萬元*7%=31.5萬元,超過了30萬元,適用25%的稅率,需繳納所得稅為31.5萬元*25%=78750元。
12月份的銷售收入就是節稅重點,把12月份的部分收入遞延到下一年度去。方法如下:
將這家企業12月份的90萬元收入,采取分期收款的結算方式進行銷售,在合同上約定分兩次收回貨款,第一期12月31日前收回60萬元,第二期在下一個年度1月份再收回價款30萬元。那么,這個企業12月份確認的收入就是60萬元,全年收入為420萬元,按核定應稅所得率7%計算,應納稅所得為420萬元*7%=29.4萬元,仍然是適用20%的稅率,需繳納所得稅為29.4萬元*20%=58800元,當年節約企業所得稅為78750元-58800元=19950元。對于遞延到下一年度的30萬元收入,在以后的年度里也可以采用同樣的方法讓其適用20%的稅率,這樣需要納稅為:30萬元*7%*20%=4200元。通過這樣一個節稅策略,在銷售收入不變且合法的情況下,企業總體節稅額為:78750元-58800元-4200元=15750元。
3.4 利用企業組織形式節稅 根據稅法的相關規定,公司的個人股東從公司取得的稅后分紅也要納稅。這就涉及到“重復納稅”問題。而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稅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所稱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
即為:獨資企業或合伙企業只繳納個人所得稅或者說獨資企業及合伙企業不存在“重復納稅”問題。
案例三:有5個人以等額出資組建一股份公司,預計年應稅所得為40萬元,所得稅稅率為25%,應繳所得稅10萬元,稅后利潤30萬元,公司按稅后利潤10%提取公積金3萬元,稅后利潤尚余27萬元。5人平分,每人得到54000元。按稅法規定,5名出資人按20%繳納個人所得稅共計54000元,企業與個人所得稅合計繳納154000元。
假設企業是合伙制企業,預計年所得仍然為40萬元,提取私營企業發展基金10萬元,尚余30萬元,每人分得6萬元。每人應繳個人所得稅為14270元,5人合計71350元,相比公司制企業節稅額為154000元-71350元=82650元。
[關鍵詞]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法律環境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0)44-0147-02
1 風險投資法律概況
近年來,我國修改了許多法律法規,以促進我國風險投資行業的發展。2005年11月,經國務院批準,國家發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聯合制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并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具有多方面的突破: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明確了法人可以參與合伙;合伙企業也可破產等。2007年2月7日,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頒布的《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也對創投的發展起到了推動的作用。
大量研究表明,風險投資的興盛與法律環境的完善程度是正相關的。以美國為代表的風險投資發達的國家和地區風險投資的興盛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規范化、科學化的法律環境保障,如美國早在1958年就陸續修改和出臺了《國內所得稅法》、《銀行持股公司法》,從稅收優惠、擴大風險資金來源、完善風險投資組織形式等各個方面構建法律環境,以此促進風險投資的發展;1978年《收入法案》將資本增值稅率從49.5%降到28%,使其后一年風險資本增長了10倍,1981年進一步降到20%,同年風險資本總額又增長2倍;1979年勞工部修改有關退休金方面的投資規定,允許使用退休金進行風險投資,進一步拓寬了風險資本的來源渠道,使風險投資業更上一個臺階;1980年《鼓勵小企業投資法案》頒布,減少了對風險投資企業的限制,增強了風險投資的靈活性??梢哉f沒有科學、完備的法律環境的支持,就沒有今天的風險投資的迅速發展。
2 有限合伙制
有限合伙制是合伙制的一種特殊形式,其打破了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同股、同權、同利”的公司制模式,實現資金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對外在整體上有限合伙制企業同樣具有無限責任性質,但在其內部設置了一種與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區別的兩類法律責任決然不同的權益主體: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是指企業真正的投資者,投入絕大部分資金,但不得參與經營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資的金額承擔有限責任的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指的是那些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極少部分資金,但全權負責經營管理,并要承擔無限責任的合伙人。
3 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的退出問題
由于存在法律法規上的技術障礙,我國的有限合伙企業的IPO境內渠道一直不通暢。盡管中國的《合伙企業法》明確了有限合伙企業的合法地位,但是根據我國的《證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投資者申請開立賬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法證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2006年7月1日實施的《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也有類似規定,這就制約了有限合伙企業這一新的企業類型開立證券賬戶。因此,有限合伙制創投投資的項目不能從IPO渠道退出成為合伙人的最大心病。這也導致國內合伙企業投資項目必須有兩套體系:先由有限合伙企業做前期投資,在所投資企業準備上市前夕,再將項目股份通過轉讓或者代持的方式交給自己的另一套體系的非合伙制公司。
2009年10月13日,中國證監會征求意見稿,擬對《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進行修改,其中在第十九條增加“前款所稱投資者,包括中國公民、中國法人、中國合伙企業及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投資者”。此法于2009年12月21日正式實施,有限合伙企業在2010年1月25日之后在開戶機構即可辦理相關手續。困擾有限合伙企業已久的證券賬戶開設問題終于得到了圓滿解決。
4 有限合伙制創投稅收政策無優惠問題
2007年3月16日,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獲得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但是,該法第一條明確規定,“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故合伙制創投企業不能享受此法所規定的優惠。對于此新法實施之后的有限合伙制創投們來講,若他們選擇的是公司制組織形式來進行投資勢必可以享受到稅收上的優惠,可是為何去選擇無法享受稅收優惠的合伙制組織形式呢?新法的制定無疑有礙我國創投業的發展,但是為何新法還要如此制定呢?
對于合伙企業,在稅政方面決策層的基本態度是“既要促進其發展,也要注意防止出現稅收漏洞;同時,稅收調節還要與防范金融風險相一致”。有關人士表示,由于公司型基金本身即是納稅主體,對其實行所得稅抵扣優惠政策,不會出現偷逃稅現象,又能有效降低投資者稅負。而類似伙伴關系的合伙企業在借鑒公司機制而成為工商實體甚至法人之后,仍被作為非納稅主體,就必然刺激各類原本按公司設立的實體越來越多地借合伙之名避稅。美國爆發的“黑石稅案風波”就是前車之鑒。
稅收固然是創投們在選擇組織形式時一個必須要考慮的要素,但這不是唯一的要素。創投們采取公司制方式進行投資,無疑可以因為稅收優惠政策從中省下不少稅費。公司制創投不僅在稅收上有優惠,同時擁有完善的法人治理機構,良好的政策環境和稅收激勵機制,股權結構明確,轉讓流程便捷等優勢。但是仍然存在著雙重征稅的現象,及股東干涉經營和決策,權責不夠清晰等問題。而往往可以上市,能獲得創投們青睞的企業,本身已經擁有了優秀的合作團隊,在長期的交往中彼此有了深厚的認識和信任。他們的發展并不需要創投企業為其提供經營等方面的建議和意見,他們所需要的,只是幫助企業進一步成長所需的資金。這樣看來,企業顯然不想有不清晰的權責,以礙此后的發展,再則如2.3所述,有限合伙的稅收優勢仍然要高于公司制,種種方面結合而看,有限合伙制是他們不二的選擇。
5 “邊放邊抓”原則
那么對于剛剛在我國開始發展的有限合伙制,政府到底應該如何扶持?“扶公司制,壓合伙制”顯然不是一個有效的方法。政府必須盡快的完善法律,讓兩種組織形式共同發展。我國有限合伙制的建立只是創投行業發展道路中的一步,要使我國創投行業穩步的發展,必須將發展道路中的每一步踩穩、踩實。當然在此過程中,政府要定期的對創投行業進行考察,并及時地將不再適合其發展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和補充。
雖然我國在大力的發展創投行業的發展,也為創投的健康發展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但是這些法律法規的制定必須要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來制定,不能盲目的照搬照抄國外的法律。在發展創投行業時,我認為必須要遵循“邊放邊抓”的原則,既要鼓勵其發展,為其發展建立良好的法律環境,將一些已不再適合我國創投行業發展的法律法規做出適當的調整,如允許合伙制創投開立賬戶等舉措;也要時刻監管其發展是否符合我國的國情,并在必要時加以限制,如合伙制創投不能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只有遵循了“邊放邊抓”原則,創投行業才能在保護和鞭策中健康成長。 6 總結和借鑒
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建設,雖然起步晚,但發展很快,尤為可喜的是,一些滯后于發展現狀的法律法規已經得到了修改。但仍有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第一,風險資金籌資來源問題。風險資金籌資資金來源單一,不利于風險投資基金的組建。在國外,風險投資的來源渠道是多種多樣的,主要包括政府資助、銀行等金融機構、養老金和保險基金等機構投資、大企業投資等。而在我國,目前風險投資資金來源單一,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商業銀行資金、保險基金、養老基金等進入風險資本市場。我國目前對風險投資基金的投入仍以政府的財政撥款為主,缺少其他渠道的資金來源,資金的社會化程度低,難以建立、健全市場取向的風險投資資金來源機制。
第二,政府支持問題。要做到配套完善應先在稅收方面盡快的讓有限合伙的所承受的稅收負擔與國際慣例接軌,建立在公平合理的稅負上。然而政府對有限合伙制的顧慮,除了擔心稅收漏洞外還擔心非法集資。因此的確有必要加強對GP的監管。這就可以遵循“邊放邊抓”的原則來推進創投行業的發展。
VC/PE是個非常專業的領域,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做GP,去募集資金的,要對GP的市場口碑、專業水平、誠信資格、持續業績等設置一些門檻。當然也可以讓市場來評判,管理水平差、業績回報低的GP會被LP淘汰、被市場淘汰。
第三,監督機制問題。我國在監督機制方面尚沒有一部系統的法規對風險投資的具體行為加以約束,另外我國風險投資公司多為政府投資建立,帶有濃重的行政色彩,我國的風險投資行業的管理很不規范,運作過程中的違規操作現象也相當常見。
時代總是在不斷前進,事物總是要不斷發展。自然,良好的風險投資法律環境也不是一成不變的,沒有固定的模式,法律必須隨著時代的發展而發展。為了更好地發揮法律對經濟的保駕護航作用,建議根據國外的成熟經驗和我國的實際國情,繼續完善立法,彌補原有法律的漏洞和缺陷,爭取在短時間內建立和完善一套風險投資的市場機制和法律制度,以促進我國風險投資業的快速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孔淑紅.風險投資與融資[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
關鍵詞:私營企業,公司財產,財務,賬目
一、以財務準則與稅法為綱
在一些規模不大的私企里,往往沒有自己的財務監管人員,到結賬時便外包給稅務師作報表核算,企業內自然沒有自身的財務制度,更談不上“科學”二字。企業主缺錢用便從公司賬目上提取,甚至自己的配偶、子女也可隨便從公司賬目上提取現金用作個人消費支出,再列入公司賬目“差旅費”、“管理費”等科目??此品奖恪⒗硭斎坏淖龇ǎ诒欢悇諜C關查出后,不僅企業得補交所得稅,還需繳納罰金,正因個人消費不能作為稅前扣除,違反了稅法的規定。
事實上,私營企業想要做大做強,除了和經營有關,和企業的財務管理制度也密不可分。往往現金流出現問題便有可能導致企業衰落。將公司和家庭的財務分開獨立核算,這具有兩方面的功能:一方面可以使得企業主家庭合理避稅,另一方面來說,可以避免將家庭財務風險與企業財務危機交叉混合。依稅法規定,我國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不少企業主將自己的開支都列在企業賬目上,甚至買車買房都列入公司賬目,但是這些項目列入公司賬目上,往往會得不償失。
張泉是一家服裝廠的老板,由于家庭需要便從公司提取了25萬買車,但是汽車登記在他自己的名下。兩個月后,稅務機關查出這一賬目,不允許稅前扣除,企業不僅補交了所得稅還被處罰。而同樣是私企老板的趙于隆(化名)為了避免稅費的繳納,便用公司名義購買私人物業,不幸公司破產,私人物業也被用作公司財產償還債務。
二、熟知國家的稅法規定
2003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已聯合發出通知,明確規定個人投資者的消費性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支付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以及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并入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依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除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支付與企業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以及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企業的上述開支不允許在所得稅前扣除。而針對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借款長期不還的問題,通知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股東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熟讀國家的稅法規定可令企業老板分清公私,制定規范的企業財務制度,以便更好地規劃企業發展,并使得家庭免受企業財務風險之累。
三、公私分明還需加強老板財務知識
不少私營企業老板最匱乏的便是稅務意識。一些企業主公私賬戶混為一體,家庭需要資金支出便從企業提取,企業資金周轉不靈便將家里的錢往公司砸?!百嵙隋X都投入企業,花錢時企業掏腰包”,發覺公司賬面不平便讓財務通過做賬解決,通過做假賬來掩蓋業務流程的不合理,甚至設計出另外一種業務過程來達到少交稅的目的。事實上,這便已構成了偷稅行為。
在一些民營企業中,企業負責人仍然給自己支付極低的工資,而將個人和家庭開支記入公司管理成本中?!凹热诲X都是自己的,無論放在公司還是自己的賬戶里,都沒有什么區別?!痹谶@些企業主的思想意識上,將個人生活開支記入企業成本及費用,不僅能減少個人所得稅,還能抵減企業利潤,從而減少企業所得稅,正可謂“一舉兩得”。其實,他們并沒有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稅務局已經明確將這類納稅檔案歸為“虛假申報”,屬從偷漏稅行為。一旦被稅務稽查部門查出,輕則補稅罰款,重則被判處刑罰(根據刑法規定,偷漏稅行為最高刑罰為無期徒刑)。
由于財務知識的復雜性和財稅政策的地方差異性,私企老板需要不斷充實財務稅務知識,也可通過專業的財務人員或者籌劃機構對財務及稅務進行規劃,使得私企老板可以在增加企業收益和家庭財富間取得平衡點。也只有思想上有了這些認識,才能將公私分明的財務制度落實在實際行動上,而不會只停留在口頭上、形式上。
四、公私受益有技巧公司財產和個人消費支出有嚴格的區分,我們并不鼓勵將個人消費列在公司支出中以逃避稅收。事實上,在合法的前提下,也可以通過劃分物品的使用權而增加企業主家庭收入,從而減低總成本。同樣,也可以利用資產的屬性和特性來巧妙避稅,從而增加公司實際資產。
要將企業財產和家庭財產分離,必然會涉及到一些公私共用的物品。例如一些企業主購置了房產后,將其中一部分作為辦公用途,事實上是公司在租賃企業主的物業。而部分企業主的私家車經常也用作辦公用途,在某些情況下還需作為公司員工出差的交通工具。在這種情況下,企業主可以向企業收取一定的租賃費,例如固定每月公司向企業主繳納適合的租金,這一部分列入公司的費用支出,可以增加企業稅前費用列支,減少稅收,同時也可以增加企業主的家庭現金流。
另外,不少私營企業主也熱衷于投資收藏品,例如器皿、字畫等,這些競拍所得的藝術品不是用于裝點企業門面,便是用于搞企業博物館,旨在提升企業形象和品位。這些收藏品可以歸結為企業的固定成本,每年提取折舊列入成本中,因為在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中并沒有把收藏品排除在固定成本之外,只要符合“不屬于生產、經營主要設施的物品,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過兩年的,也應當作固定資產”這一條例即可。收藏品作為固定資產,每年都得折舊,最終在賬面上消耗為零資產,可是一般收藏品的價值只會往上攀升,甚至淘到好的收藏品還可以有大幅度的升值空間,從而也增加了公司的實際總資產。要使得公私兩受益,不能厚此薄彼,但技巧的使用更需將合法性擺在首位。
參考文獻:
稅收籌劃是納稅人對稅收法律法規合理而有效的理解、掌握和運用。它跟偷稅、漏稅完全不同。稅收籌劃是稅法所允許甚至鼓勵的:在形式上,它以明確的法律條文為依據,在內容上,它又是順應立法意圖的,是一種合理合法行為。納稅人在進行稅收籌劃時,除了要通曉稅法外,還要熟知會計、審計、財政、金融等相關經濟法律和法規,做到事前籌劃,不逾矩不違規,使稅收籌劃方案符合國家的政策導向。稅收籌劃的目的有三個,一是通過稅收籌劃降低稅收實際稅負;二是有效防范納稅風險;三是實現企業整體財務收益最大化。
稅收籌劃應用范圍很廣泛,橫向貫穿于現代企業生產、經營、投資、理財等方方面面,縱向則包含所得稅、流轉稅、行為稅等各個稅種的籌劃。下面通過一些案例對稅收籌劃作進一步的理解。
一、企業組織形式的籌劃
即企業在投資設立時選擇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還是公司制企業。稅法規定,從2000年1月1日起,我國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而公司制企業征收企業所得稅,但在向個人投資者分配紅利時,投資者還應繳納一道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采用超額累進稅率;現行稅法規定企業所得稅稅率25%,小型微利企業及高新技術企業分別享受20%和15%的優惠稅率。從總體稅負角度考慮,合伙制企業一般要低于公司制企業,因合伙制企業不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但合伙制企業的經營風險大于公司制企業,公司制企業以其資產對其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合伙企業投資者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在進行稅收籌劃之前,必須綜合考慮企業的經營風險、經營規模、管理模式及籌資額等因素,選擇稅負較小的組織形式。如某人投資自辦企業,年應稅所得額為200000萬元,如果該企業為個人獨資企業,則稅負為200000*35%-6750=63250;若企業為公司制企業,且企業實現的稅后利潤全部作為股利分配給投資者,則總體稅負為200000*25%+200000*(1-20%)*20%=82000;投資于公司制企業比投資于個人獨資企業或合伙企業多承擔所得稅18750元。
如果是投資設立分支機構,還可以對投資企業組織形式即分公司和子公司進行籌劃。一般認為,如果投資初期生產經營處于起步階段,考慮發生虧損的可能較大,宜采取分公司的組織結構,其虧損可以并入母公司進行彌補。當公司經營成熟后,,宜采用子公司的形式,以便充分運用各種公司成立初期稅收減免及稅收優惠等政策。
二、增值稅的稅收籌劃
增值稅納稅籌劃中最為常見的一類,銷售貨物并以企業自有車輛送貨上門的混合銷售行為。稅法規定其取得的運輸收入無論是否單獨核算,都應并入貨物銷售額一并征收增值稅。如果企業規模較大,取得的運輸收入金額較大的情況下,生產企業為避免自有車輛取得運輸收入按混合銷售繳納增值稅,可以考慮將自有車輛單獨成立運輸公司。生產企業銷售貨物指定自己的運輸公司運輸,生產企業向購貨方收取價款,運輸公司向購貨方收取運費。但在進行稅收籌劃時需要綜合考慮開辦運輸公司會發生的各種費用,權衡利弊作出最佳方案。
三、個人所得稅的稅收籌劃
個人所得稅最為常用的是利用稅收臨界點進行籌劃。
按照2005年1月25日國稅發[2005]9號文件的規定,納稅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應單獨作為一個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并按以下計稅辦法,由扣繳義務人發放時代扣代繳:先將雇員當月內取得的全年一次性獎金,除以12個月,按其商數確定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如果在發放年終一次性獎金的當月,雇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低于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額,應將全年一次性獎金減除“雇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與費用扣除額的差額”后的余額,按上述辦法確定全年一次性獎金計算個人所得稅。依據上述規定,通常情況下保持每月均衡發放雇員工資及各項補貼收入,年終一次性發放獎金的方式雇員節稅效果較為明顯。但是,當年終一次性獎金除于12時得出的商數高出較低一檔稅率臨界值不多時,則可通過分次發放獎金數額,或者將超過低一檔稅率臨界值的數額通過非營利組織進行公益性捐贈,將應納稅所得額控制在下一檔稅率,籌劃后得出的稅后收益反而有所增加。下面進一步舉例說明。
例如:某甲取得2008年度一次性年終獎金收入241000元(稅前),假設雇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大于費用扣除額,按稅法規定計算甲應納個人所得稅241000*25%-1375=58875元,某甲實際取得稅后收入241000-58875=182125元,若對甲取得的一次性年終獎金進行稅收籌劃,先通過境內非營利組織向紅十字會捐贈1000元,則某甲應納個人所得稅(241000-1000)*20%-375=47625元,某甲實際取得稅后收入241000-1000-47625=192375元,比捐贈前多取得稅后收入10250元。
四、銷售不動產、轉讓無形資產有關營業稅的籌劃
A企業(工業企業)與B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合作建房。A企業提供土地使用權,B企業提供資金,由B企業出資負責開發商品房一幢。本例中,如果A企業按照銷售額的固定比例取得收入(假定A企業按照該項目銷售收入的20%參與分配),房屋建成后,該項目實際銷售收入10000萬元,乙企業按照協議實際分得利潤2000萬元。,根據國稅函[1995]156號文件的規定,乙企業提供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分成收入,實際上是轉讓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收入,應按“轉讓土地使用權”稅目繳納土地增值稅(本例暫不考慮),營業稅及其附加。因此A企業應繳納營業稅2000*5%=100萬元;城建稅100*3%=3萬元;教育費附加 100*7%=7萬元,共計繳納營業稅及其附加110萬元。
我們知道,SPV是證券化中的特有設計,其作用在于隔離投資人與發起人之間的風險,保護投資者的收益;另一方面SPV最好是一種成本最小化的設計。由此,SPV的選擇須遵循兩條標準,其一是能夠滿足風險隔離的要求,其二是可以避稅。因為如果在SPV 的層面上有納稅要求,那么加上投資者的納稅后就出現了所謂的雙重納稅問題,這顯然會加大證券化的成本,影響投資者的收益。
遵循第一條標準的一個重要前提是,發起人與SPV之間是真實出售關系,即發起人把待證券化的資產以出售的方式轉移給SPV 。這樣一來,SPV就應當是一種獨立機構,原因很簡單,那就是只有兩個獨立機構之間才有真實出售關系。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政府很可能會找上門來要求納稅。而SPV的設計初衷是要避稅,所以碰到此種情況豈不尷尬?美國等發達國家的證券化中的SPV已經能夠從容應對此種尷尬,既可實現真實出售的目標又可達到避稅目的。到目前為止,美國證券化中的SPV設計有讓與信托(Granted Trusts)、主信托(Master Trusts)、分科(FINCO)或雙層結構、非公開交易的合伙企業、FASIT和REMIC結構等。如此多元化的設計均可實現上述的雙重目標。
讓與信托是美國開證券化之先河時的SPV模式,因而是證券化歷史上的第一個SPV。讓與信托是一種獨立的機構,因而與發起人建立真實出售關系是易如反掌的事情,一紙真實出售合約即可完事大吉。另一方面讓與信托是一種“被動性”的信托。該信托只是將收到的現金按照投資人的認購比例,過手(Pass Through)給投資人。該信托一旦建立,信托的受托人就不能再購買新的應收款或替換應收款(在初始階段,如被允許可替換有問題的應收款),也不能對持有的現金流進行再投資或再分配。諸如此類的規定符合所謂的消極經營原則,根據美國國內稅收法的671和679條,此種讓與信托設計可免稅。由此,美國的第一單證券化即住房貸款證券化(Mortgage Pass Throughs)就非常明確地帶有頗富標志性的兩個特點:風險隔離和避稅。
但凡了解美國第一單證券化的人都知道,這一單證券化有一個最明顯的缺陷,即投資人必須承受早償風險。正是由于這個缺陷,相當一部分追求固定收益的投資人只好望而卻步、此種僅靠一部分投資者支撐的局面到了80年代初就再也撐不下去了。1979年8月榮登美聯儲主席寶座的保羅?沃爾克(Paul Volcker)推出所謂的凍火雞式方案(Cold Turkey Remedy),試圖遏制70年代一路走高的通貨膨脹,其后果之一就是名義利率急速下降,住房貸款的提前還本因而一路加速。相當一部分政府住房抵押貸款證券的投資者因此遭遇池魚之殃,不少投資者黯然離場。同時,美國的房地產市場于1982年開始隨經濟形勢好轉而走向復蘇,住房貸款融資需求也跟著上升,但此時的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市場卻相當的蕭條。擺在銀行家面前的出路只有一條,就是創新。在既有的證券化結構中,由于采用讓與信托設計的SPV過于“消極”,證券化資產的組合結構過于單一,不能適應不同風險偏好的債券投資者的需要,當時的銀行家們意識到,這恐怕是住房貸款證券受到冷遇的癥結所在。相應的,藥方自然是讓SPV活躍起來。于是1983年,第二支證券化即擔保抵押住宅貸款憑證(Collateralized Mortgage Obligations,簡稱CMO)誕生了,該種證券的SPV 可對證券化資產組合按期限靈活進行分割和組合,形成具有不同期限和風險水平的多種債券,從而迎合了不同投資者的風險偏好。
這樣一來,投資者十分高興了,但如果還不納稅,就會引起政府的不滿,因為此時的SPV的行為已經超出了讓予信托的職能規范,即不再是“消極經營”的SPV,而是活躍異常的SPV。按照美國的稅法規定,SPV就該納稅了。
銀行不會接受一個不能避稅不能的SPV,但好在他們還有其他的避稅選擇手段,于是FINCO或雙層SPV 應運而生。該結構的第一層是發起人投資設立單一目的公司,即所謂的附屬SPV(SPV1),其所涉的聯邦納稅義務可因與母公司并表而由其他并表成員的損失所抵消。并表所引發的表內證券化后果則由第二層SPV(SPV2) 解決。發起人安排SPV1 將證券化資產轉移到一個具有破產隔離功能的獨立的信托上即可實現真實出售或表外證券化的目的。而此時有一個似乎具有“二律背反”特點的問題出現了即 按照真實出售原則受讓的第二層SPV 還要面對納稅的問題。但答案卻是SPV2無須納稅。因為從稅收的角度言,SPV1和SPV2之間的關系不是買賣關系而使債權債務關系即SPV1和SPV2之間的交易是一筆貸款。這樣一來,SPV2就免了納稅之憂。
但是,此時讀者可能要犯暈了。因為SPV1 和SPV2 之間一方面是真實出售關系,另一方面又是債權債務關系,這不是自相矛盾嗎?其實這里面體現著美國稅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即交易的實質重于形式。這一原則的意思簡言之即,形式即所謂形式化的買賣或債權債務關系,而實質則是交易雙方真正的意思表示或行為意圖。按照這一原則納稅人可以按照一定的規則(如提供強有力的證據)將形式上是買賣的關系在稅收上爭取為債權債務關系。主信托SPV正是這樣一種設計。不光是在美國,在英國也是如此。如在信用卡證券化之主信托安排中,普遍的立場是,SPV是為了持有應收款和簡化投資程序而專門設立的,雖然從會計的角度言,該設計是一種包含真實出售關系的商業信托,但從稅收的角度看,該信托只是一種特別的證券化安排,其與發起人之間的關系是抵押貸款關系,而不是商業信托。
當然,納稅人按照美國稅法的原則爭取法院認可自己的SPV設計只是一種便于投資的證券化安排也意味著,法院也有可能對這種安排進行質疑。所以,如果證券化設計者擔心信托SPV設計使自己成為法官自由量裁權的受害者,還可以選擇非公開交易的合伙企業或單一所有人的分支機構。此種SPV既可采用獨立的機構形式也可選擇發起人股權占比低于50%的形式。在兩種選擇下,證券化均可滿足真實出售或表外出售的要求,進而達成破產隔離的目標。另一方面按照美國稅法中的“逐項檢查法則 ”,非公開交易的合伙企業很容易避免實體層面的納稅問題。那么怎樣的企業才是非公開交易的合伙企業?簡單的理解就是,非公開交易的合伙企業是相對于公開交易的合伙企業而言的,而所謂公開交易的合伙企業則是指那些其權益可在證券市場或二級市場上交易的合伙企業。由此,非公開交易的合伙企業的含義也就一目了然了。在具體認定上,只要合伙企業發行所有權時沒有根據美國的1933年《證券法》的要求進行注冊,并且在納稅年度合伙人低于100人,那么這樣的企業就可認定為合伙企業。
至此,在如此眼花繚亂的SPV路徑選擇面前,剛剛開啟證券化征程的中國銀行家們難免會對美國銀行家們生出些羨慕,但美國的銀行家們及其他領域從事證券化的人士卻并沒有感到滿足。在他們看來,上述種種SPV仍然存在一些令人討厭的缺陷。譬如選擇了讓予信托結構,就只能被動經營;看中了附屬SPV,就無法享受其在財務優化上的好處,而為了達到表外出售的目的不得不再“拉”上一個所謂的SPV2,形成所謂的雙層結構;認定了獨立的信托結構或合伙結構的SPV 最終還要看稅務官甚至法官的臉色,因為稅務官或法官有可能將發起人和獨立信托之間在會計意義上的真實出售關系認定為稅收意義上的真實出售,將合伙結構確認為公開交易的合伙企業,一旦到了這個時候,SPV就要不得不給國家上稅了。由此看來,SPV跟政府周旋起來還是要費一些周折。特別是在進入1980年代后,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技術不斷改進并擴及租賃、汽車、信用卡等領域。SPV在避稅操作上的不便也進一步顯現。為此,業界多次向美國國會游說,希望國會改進立法,為SPV提供更方便的避稅通道。
論文關鍵詞:新企業所得稅法 實施條例 要點
《企業所得稅法》(下稱新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下稱條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法及條例取代了1991年4月9日公布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1993年12月 13日公布的《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下稱原稅法、原條例)及其實施細則。
新稅法及條例按照“簡稅制、寬稅基、低稅率、嚴征管”的稅制改革原則,旗幟鮮明地 提出了“四個統一”即統一內外資企業稅制;統一并適當降低企業所得稅稅率;統一稅前扣 除辦法和標準;統一優惠政策,并強化反避稅措施。同時把原來以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規 范性文件為載體的政策,分別上升到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層次,增強了企業所得稅法的權威性 、嚴肅性和約束力。本文試從比較新舊企業所得稅法及其條例主要變化的角度,談些膚淺的 認識和體會。
一、重新定義納稅人
1.“企業”的新界定。 新稅法及條例對納稅人采用定性的方式進行界定,顯得邏輯嚴密、邊界分明。條例規定 “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事業 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外 國(地區)法律成立的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痹摱x表明新稅法是一部法人所得稅 法律,把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排除在外。因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是法人,只對 其投資人、合伙人征收個人所得稅,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本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這 樣可以消除重復征稅。但是,依《公司法》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依照外國法律法規成 立、取得來自于中國境內所得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仍視為我國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 。
2.采用注冊地與實際管理機構地并重的標準,劃分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新稅采用注冊 地與實 際管理機構地雙重標準,來劃分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新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居 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 境內的企業?!睏l例第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所稱實際管理機構,是指對企業的 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這就表明,無論企業 在哪里注冊,只要其在中國境內對境內外經營活動進行實質的、全面的控制和管理的機構 ,都是我國居民企業,從而有利于防范企業通過選擇注冊地而逃避納稅義務。
3.以法人納稅原則,改革非法人分支機構納稅的模式。原稅法以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為 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主要條件,導致眾多的非法人的企業分支機構作為納稅義務人。新稅法 體現了法人納稅的基本原則,第五十條規定:“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 營業機構的,應當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睏l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企業匯總計算并繳 納企業所得稅時,應當統一核算應納稅所得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 制定。”這是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一項重大改革,它明確企業分支機構不屬于法定納稅義務 人,不再獨立計算、調整、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是,由于企業所得稅屬于中央與地方 共享稅,稅務機關如何對異地企業分支機構進行監管,財政利益如何在不同地區之間進行分 配,有待部門規章進一步細化。
二、統一稅率
原稅法規定: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應納稅額,按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3%。外商投 資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和外國企業就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所得 應納的企業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30%,地方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 算,稅率為3%。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 ,或雖設有機構、場所但其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按20%的稅率征收預提所得稅 。
新稅法規定,區分不同情況適用兩種稅率,總體稅賦水平比原來有所降低:一是一般企 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二是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 、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 繳納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0%。
三、收入及虧損彌補的變更體現嚴謹和立法目的一貫性原則
(一)收入方面
1.收入總額。新稅法新增“接受捐贈收入”;原稅法生產經營收入改為“銷售貨物 收入、提供勞務收入”;原稅法“股息收入”改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該項 目包含的項目更加廣泛。
2.收入分類。新稅法及條例將企業收入分為應稅收入、免稅收入、不征稅收入三大 類,其中不征稅收入是一個全新的范疇,原稅法沒有該類別。條例第七條規定:“收入總額 中的下列收入為不征稅收入:財政撥款;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 性基金;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边M而對不征稅收入進行了細化。
3.收入確認。新稅法在權責發生制原則下,分別對不同來源和種類的收入,逐一規 定了確認的時間。
(1)利息收入。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 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可見,只要納稅人具有索取收入或收益的約定權利,不管相應經濟 利益是否流入,稅法便認定收入實現。新稅法關于收入確認并不完全是經濟或會計意義上的 歸屬,更主要是基于約定權利的歸屬。在實務中,由于約定付息日與會計準則規定的收入確 認日不一致,可能導致納稅調整引起爭議。
(2)分期確認。原稅法規定企業受托大量設備或提供其他勞務持續時間超過一年的 ,分期確認收入。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 以及從事建筑、安裝、裝配工程業務或者提供其他勞務等,持續時間超過12個月的,按照納 稅年度內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認收入的實現?!痹撘幎ū仍惙ㄒ幎ǜ子诓僮?。 (3)視同銷售。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 、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 ,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 外?!币皇墙鉀Q了自產產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原稅法規定內資企業視同銷售,外資企 業不視同銷售,從而導致內資企業稅負重于外資企業,以及不必要的時間差異問題。二是統 一內外資房地產企業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等類似業務的視同銷售。如《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規定,內資房地 產企業自建商品房轉為固定資產應視同銷售?!秶叶悇湛偩株P于外商投資企業內部處置資 產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5〕970號),外商投資的開發房地產企 業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不視同銷售。
(二)虧損彌補方面
原稅法規定如果一個企業既有應稅項目,又有免稅項目,其應稅項目發生虧損時,按照 稅法規定可以結轉以后年度彌補的虧損應該是沖抵免稅項目所得后的余額。此外,雖然應稅 項目有所得,但不足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免稅項目的所得也應用于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見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的免稅所得彌補虧損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34號)。
新稅法第五條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 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nbsp;條例第十條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所稱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 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惫P者認為,該條款可 以理解為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是不用于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體現了不征稅和免稅政策的 設立宗旨,真正體現了對企業扶持方針的落實。
四、扣除標準和辦法的改革,彰顯公平、公正和促進發展理念
新稅法及條例明確了稅前扣除的權責發生制、實際發生、相關性和合理性四大基本原 則。條例統一了內外資企業稅前扣除的標準和辦法,變化較大的主要有以下幾項:
1.工資薪金及“三項經費”。一是統一內外資企業工資薪金扣除標準。原稅法規定工 資薪金內資企業按計稅工資扣除,外資企業據實扣除。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 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痹撘幎ㄐ媪藢嵭卸嗄甑膬荣Y企業按計稅工資扣除標準 的終結,長期以來因工資扣除標準差異所產生的內資企業稅負重于外資企業的問題得到根本 解決,同時還消除了職工薪酬重復征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的問題。二是納稅人實際發 生的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和職工教育經費,分別按照不超過工資薪 金總額的14%和2.5%扣除且標準有調整。對內資企業而言,“三項經費”扣除計算的基數 由原來的計稅工資變更為實際發生的合理工資薪金;職工教育經費比例由原來的1.5%提高 到2.5%;條例增加了職工福利費和職工教育經費“發生”的限定條件,企業提取未使用、 未支付的費用不得在稅前扣除,而原稅法規定內資企業按計稅工資計提的14%的職工福利費 、內外資企業提取的職工教育經費當年未使用部分,也可以稅前扣除。
2.營業費用。
(1)業務招待費。原稅法規定,全年銷售(營業)收入凈額1500萬元以下的,按5‰ 扣除;銷售(營業)收入凈額1500萬元以上的部分,按該部分3‰扣除。條例第四十三條規 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 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庇捎诖隧椯M用由商業招待和個人消費混在一起, 很難劃分公私用途。國際上一般在二者之間人為規定一個劃分比例,比如意大利30%、加拿 大為80%、美國和新西蘭為50%屬于商業招待費可在稅前扣除。我國在條例中,借鑒國際通 行作法,采用了雙重限制,將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比例規定為60%,同時規定最高不超過當 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從比例上來看,新稅法提高了業務招待費的扣除標準。銷售( 營業)收入的范圍有待進一步細化明確。 (2)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 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 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 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由于此兩項費用屬于與經營活動有關,但存在某一 年度集中發生而在以后年度受益的特點,故規定可以同時允許超比例部分遞延扣除。同時對 高額廣告、宣傳費有限制過度廣告之意。條例與原稅法比較,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合并計算 扣除,簡化了核算和征管的工作量,總體提高了扣除比例,其中業務宣傳費也可結轉以后年 度。
3.公益性捐贈支出。
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 ,準予扣除。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年度會計利潤。 ”條例同時對公益性捐贈的定性、公益性社會團體的條件、受贈單位的級次作出了明確規定 。條例提高了公益性捐贈支出的稅前扣除比例,調整了捐贈支出稅前扣除的計算基數(由年 度應納稅所得額改為會計利潤),簡化了工作量,體現了企業進行稅前捐贈的鼓勵。
4.財務費用。原稅法只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期間的借款費用資本化。條例第 三十七條規定:“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 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 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边@不僅把資本化的范 圍擴大到了所有企業,并且把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 借款的,合理財務費用也列入資本化范圍,適應了新《企業會計準則》的要求。
五、稅收優惠由區域優惠為主向產業優惠為主轉變
1.鼓勵發展農林牧漁業的稅收優惠。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對蔬菜、谷物種植等8類產 業所得免稅,包括:蔬菜、谷物、薯類、油料、豆類、棉花、麻類、糖料、水果、堅果的種 植;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中藥材的種植;林木的培育和種植;牲畜、家禽的飼養;林產品 的采集;灌溉、農產品初加工、獸醫、農技推廣、農機作業和維修等農、林、牧、漁服務業 項目;遠洋捕撈。企業從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海水養殖、內陸 養殖的所得,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該項稅收優惠政策比原稅法分散、零星、雜亂的減免優 惠,更加清晰,更加符合農業產業化的要求。
2.扶持基礎設施及環保節能產業發展的稅收優惠。條例規定,企業從事《公共基礎設 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電力、 水利等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以及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均實行“三 免三減半”。原稅法規定減免稅起算時間為外資企業為第一個獲利年度,內資企業為開業之 日起,新稅法統一改為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這一變動有利于避免外資企業通過推遲獲 得年度來延期享受減免稅待遇;兼顧項目投資規模大、建設周期長的情況;統一了內外資 企業標準;還可鼓勵企業盡快實現盈利,提高投資效益。
3.促進技術創新和科技進步的稅收優惠。一是定額減免。一個納稅年度內,符合條件 的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 業所得稅。二是專項減免。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 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 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三是減計收入。企業以《資源 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國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 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入,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四是稅額抵免。企業購置 并實際使用《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 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 產等專用設備的,該專用設備的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 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五是加計扣除。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 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
4.扶持小型微利企業及鼓勵承擔社會責任的稅收優惠。(1)扶持小型微利企業。 (2)鼓勵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條例規定,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加計扣除 。即企 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 資的100%加計扣除。殘疾人員的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
5.新舊稅收優惠的過渡政策規定。原稅法規定,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 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沿海經濟開放區等地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分 別減按15%和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屬于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 項目的,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 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兩免三減半”等。這些優惠政策被新稅法和條例替代。
新稅法公布前已依法享受低稅率優惠的,在新稅法實施后五年內逐步過渡到規定稅率 。其中:享受15%稅率的企業,2008年18%,2009年20%,2010年22%,2011年24%,2012年25% 。原享受24%生產率的企業,2008年執行25%。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優惠的企業,新稅法 施行后繼續按規定辦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未享受優惠的企業,其優惠期由 2008年度起計算。
六、反避稅的法律設計更科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