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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強制拆遷;行政強制;缺陷;利益平衡
中圖分類號:D9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2-018-01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我國城市發展也在快步前進,在城鎮化的發展過程中及房地產市場的迅猛擴張中,城市房屋在拆遷中出現的前置拆遷問題也越來越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由此,法學界也希望通過對強制拆遷有關問題的思考和討論,從而有助于逐步完善我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制度,促進我國的城市化發展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
一、強制拆遷的概念
遷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協議的,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裁決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書所規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豍
二、國現行強制拆遷制度的現狀
我國最早規范城市房屋拆遷的法規是國務院1991年3月22日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歷經10年城市經濟的飛速發展,當年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賴以存在的社會條件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于是國務院于2001年6月6日對舊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了修訂。目前規范房屋拆遷的主要立法就是國務院的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以及建設部2003年12月30日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以下簡稱《裁決規程》)。也就是說,我國現行的規范強制拆遷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強制拆遷制度是我國拆遷管理法規中一項重要制度。該項制度的施行一直倍受爭議,因此這項制度被認為是一柄“雙刃劍”。強制拆遷制度在實施中出現了被濫用的情況。一些地政府不依法辦事,肆意侵害被拆遷人利益,甚至因強制拆遷出現了人命案件。法律也有所不能承受之重,強制拆遷制度已經到了進退維谷的地步。2007年4月11日,上海浦瑞律師事務所王克健等二十余名律師上書總理,建議國務院立即修改或廢止2001年頒布現仍施行的《城市屋拆遷管理條例》并取消強制拆遷制度。強制拆遷制度在我國拆遷法律實踐中出現的問題給我國的立法機關提出了新的課題。強制拆遷所引發的社會矛盾,并非嚴懲幾個非法之徒或提高補償標準等所能奏效,這樣解決的只是腠理之疾。要徹底解決強制拆遷帶來的一系列社會問題,必須從制度上尋找問題的根源,對強制拆遷的制度從程序到實體上厘清其不合理的地方,并在法治的框架內構建一個科學、公正、規范的制度體系。
三、我國現有強制拆遷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程序方面的缺陷
(1)《拆遷條例》中關于強制拆遷的規定與上位法和其它法律、法規的規定沖突和越位;(2)從立法技術層面看,《拆遷條例》本身也存在著邏輯上的矛盾和立法技術的不足;(3)行政程序不利于保護被拆遷人的利益。
(二)實體方面的缺陷
(1)憲法和法律與條例之間在主體等方面的規定存在沖突;(2)對政府的角色定位不準確;(3)沒有進行公共利益與非公共利益的區分;(4)執行手段沒有法律依據,野蠻執法、暴力執法現象屢見不鮮。
四、對我國強制拆遷制度的完善建議
首先,協調被拆遷人利益和拆遷人利益、政府利益。在不妨害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被拆遷人的利益應當在“不低于拆遷前居住條件”的基準上得到實現。當然,這也符合“縮小差距原則”和“保護較大利益原則”是正義的。
其次,協調被拆遷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由于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之間是平等民事主體的關系,補償協議應在兩者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并使其二者之間的利益達到平衡。
第三,協調拆遷人利益和社會利益。這二者之間的沖突主要是拆遷人拆遷的房屋有文物價值,或者是該地段有其他與公共利益相關的價值。這種情況需要政府部門嚴格把關,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絕對禁止這類破壞性拆遷行為的發生。
總的來說,平衡各主體之間的利益的核心就是使各方利益均衡,底線是通過對我國城市強制拆遷相關法律、法規的修改和完善,使我國確立強制拆遷的程序機制、確立公共利益的聽證機制,從而在程序合法、理由正當的基礎上,保證個案當事人能充分、合理的參與。我們還要建立公正、充分的補償機制,制定完善、透明的評估制度使其在社會中至少能過上一個符合一般公平與正義的,合理的人類生活。與此同時,我們還要正確定位政府在拆遷中的角色,使政府真正的以裁判員的身份進入市場,在拆遷中做好相關宏觀調控工作,規范拆遷行為,監督雙方當事人遵守法律、法規。做好行政指導作用,保證政策穩定,有計劃有步驟完成整個城市拆遷工作,從而促進我國的城市化發展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
注釋:
豍金偉峰.中國行政強制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4.
參考文獻:
[1]金偉峰.中國行政強制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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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王斐.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合憲性分析[J].山東社會科學.2008.
康達青島律師事務所 湯書國律師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被拆遷人的切身利益,但我國有關拆遷的法律至今沒有,法規只有一個條例,有關拆遷的理論極度匱乏,有關拆遷的實踐各地很亂。目前,因拆遷而引發訴訟案件則越來越多,訴訟到人民法院,法院也很棘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也不能讓人信服。筆者拙見:折遷補償安置引發的訴訟實質上是行政訴訟,除強制拆遷外,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質上是行政合同。
一、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質上是行政合同。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被拆遷人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除而形成的相互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根據該協議,被拆遷人騰讓房屋使其被拆除、滅失,拆遷人給予相應的作價補償或實行產權調換予以安置。拆遷人享有將房屋拆遷付諸實施的權利同時承擔給被拆遷人以補償和安置的義務;被拆遷人享有取得補償和安置的權利,同時負有在公告規定期內騰房讓地的義務。
國務院行政法規規定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主要內容。2001年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建設部建房387號文件《關于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在房屋拆遷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一定要先簽協議后拆遷,不能先拆后簽或者不簽就拆。” 可見,在房屋拆遷糾紛中,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法的強制性規定。
我國《合同法》沒有規定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對城市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沒有涉及。眾所周知,合同自由原則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被稱為合同法的精髓和靈魂,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的決定是否締結合同。顯而易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簽訂與合同法的締約自由原則相悖,合同法不予規定,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在合同法領域,存在著只有平等主體的民事關系,國家公權力不予介入,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和干預,會改變合同的性質,使主體之間的關系發生變化”。[1]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究竟有無國家公權力?國家公權力介入何等程度?學者們看法不一。
傳統理論認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拆遷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被拆遷人要服從拆遷人的問題,雙方的合法權益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拆遷人在取得拆遷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時,就應該對房屋所有權人給予經濟賠償,這實際上是一種損失賠償的財產關系。被拆遷人取得的拆遷補償和安置。不是來源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行政決定,也不是拆遷人的恩賜,而是根據民法通則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和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取得的民事權益。[2] 補償安置不存在國家公權力的介入,補償安置是民事法律關系。或者認為,我國市場經濟脫胎于高度集權、集中管理的計劃經濟體制,難免出現公權力適度調控和管理,但不能否認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民事合同。筆者不敢茍同,而認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質上是行政合同。
合同的目的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之目的從根本上講是為了城市建設的需要、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可以分為市政建設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非市政建設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市政建設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顧名思義是為了城市道路、公路、園林綠化、消防設施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而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協議,拆遷人除了公共利益,沒有任何私利可言。被拆遷人為了顧全大局,為了公共利益,必須作出犧牲。非市政建設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多是由房地產開發商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地產開發商除了本身經濟利益如考慮營利、節約開發成本之外,也必須考慮公共利益,如城市規劃、舊城改造、現代化都市建設等;被拆遷人雖然可選擇補償或安置的具體地點,但不能借助拆遷機會謀利,滿足自身的私欲,只能利用協議使自己的應得權益固定化、法律化。公共利益是不可代替的,必須獲得實現,拆遷雙方的意思表示具有不可推卸性,但雙方均不能以命令、脅迫、欺騙等不正當的手段使對方服從自己的意志。意見未達到一致,合同便不能成立。合同成立表明雙方協商一致,拆遷人通過契約的形式將城市建設、公共利益維護之目標固定化并力爭達到,較單方的命令、強制行為更有效,更能充分發揮相對人的積極性與創造性,也易于被拆遷人理解與接受。
合同中拆遷人是行使職權或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
傳統理論認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依據是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筆者則認為,同樣是依據此條款,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這里的建設單位是法規對拆遷工作的部分授權。建設單位在這里實際上是得到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成為行政主體,具有了行政權能,在拆遷時履行行政職權,負責處理拆遷安置補償事宜。建設單位在拆遷中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拆遷行為,并能獨立承擔由此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實際上是授權性行政主體。
這種被授權組織的活動具有雙重性,在拆遷任務完成之前,行使拆遷補償安置權利。此時,建設單位的民事權利行使受到限制。比如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否則將受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處罰。在拆遷任務完成之后,就是完全的民事主體,負責房地產開發建設,并以營利為目的。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委托拆遷必須委托給拆遷單位。依據委托原理,拆遷單位只能以拆遷人的名義實施拆遷行為并由拆遷人對外承擔責任。此外,還有一種統一拆遷,拆遷人是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是職權性行政主體。法規授權拆遷人-----建設單位時比較慎重,比如要求拆遷公告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拆遷許可證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發放,強制拆遷要求當地人民政府組成有關部門執行等,可見當地人民政府或拆遷主管行政機關也應是拆遷執法主體。
實際操作中,當地人民政府可能委托給拆遷單位或者成立的各種舊城改造指揮部等組織,依據委托原理,對外只能以當地人民政府的名義并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責任。
拆遷權本質上是公權力,拆遷人具有特權。
拆遷人與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共同行使拆遷權,拆遷權是一種行政權,是國家公權力之一,它可以管理、命令、甚至強制、處罰被管理者,拆遷權必須由行政主體來行使。補償安置權從被拆遷人角度是一種民事權利,被拆遷人可以放棄;但從拆遷人角度,則是一種行政權。補償安置的標準,拆遷人無權改變,囿于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 ,受制于拆遷政策。拆遷補償安置權對拆遷人來講是權利也是職責,不能放棄,也不能擅自提高或降低標準。拆遷與補償安置存在內在聯系,拆遷必然導致補償安置,補償安置是由拆遷而引起的。
拆遷人的特權。在民事合同中,一方對另一方的給付,只有按合同接受或拒絕接受的權利,而不具備經常性的監督、指揮權。而在拆遷合同中,拆遷人不僅對結果進行受領,而且對整個拆遷過程進行監督、指揮。拆遷人因相對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毀約行為,有制裁權。拖延日期拒不拆遷,有強制執行權,并不停止拆遷行為的執行。對提前拆遷的被拆遷人有獎勵權。有單方面變更合同權,因國家公共利益需要或政策的變化,可以變更合同,甚至可解除合同,如拆遷范圍縮小不再拆遷,可以解除已簽訂的合同。
需要說明,拆遷人的特權是權利也是職責,不能放棄權利,行政合同的內容必須嚴格符合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規定,雙方都無自由處分權。
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之關系。
合同的標的物是被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其所有權主體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也與房屋不可分離,共同屬于被拆遷人。而其所占有的土地所有權一般屬于國家,我國沒有土地所有權市場,只有土地使用權市場,建設單位用地可以劃撥方式取得,也可以出讓方式取得,一般多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單位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量的土地出讓金,才能取得某一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有關拆遷法規政策要求,拆遷前必須取得土地使用權。 這樣就存在一個問題,在房屋將拆遷而未拆遷之前,該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已被國家轉移或出賣給了他人,無意中早就剝奪了被拆遷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應該與房屋所有權一并轉移。“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讓受雙方是土地使用者之間的關系,土地使用權連同附屬建筑物的轉讓一并進行。”[3] 國家在簽訂被拆遷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時,無意中已經“侵犯”了一個個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當然國家是可以尋找一定的理由來“侵犯”的,私有或公有財產還沒有神圣到國家不能侵犯的程度。但公共權力對私有財產所有權的任何限制,包括剝奪私有財產和限制權利人的權利行使,都只能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公共權力支持下的商業行為。甚至公共權力參與的商業行為,都不可以成為剝奪和限制私有財產所有權的根據。比如,政府為進行商業性開發所進行的拆遷行為,就不能形成對私有財產所有權進行剝奪和限制根據。這種行為應該按照購買或其他合同方式。[4]
二、未能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強制拆遷問題。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行政合同,但現實生活中,多被從民事合同來理解。這樣,在拆遷過程及糾紛當中,許多心有不平的被拆遷人就當起了“釘子戶”,但對于所謂的“釘子戶”,法規規定了強制拆遷來解決。強制拆遷,也稱強行拆除。一般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安置達不成協議,而由有關部門對被拆遷人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強行予以拆除的執法行為。
強制拆遷的執法主體。
其次,建設單位得到法律法規的特別授權可以作為拆遷人,但建設單位的身份是雙重的,既是民事主體又是行政主體。建設單位一般是經過批準的建設工程的法人,其主要任務是負責拆遷地塊的開發建設。作為民事權利義務主體,其還有盈利之目的。建設單位在這里實際上是得到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成為行政主體。具有了行政權能,在拆遷時履行行政職權,負責處理拆遷安置補償事宜。此時,建設單位的民事權利行使受到限制。比如199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否則將受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處罰。
最后,拆遷人理應包括各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法規對拆遷工作的授權是不放心并有所保留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是公民 、組織居住、生活、生產、辦公、營業之地方,房屋及其附屬物所有權非依法不得變更、侵犯,強制拆遷涉及標的物的滅失,所有權的變更,事關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事關社會的穩定,法規授權時比較慎重,當地人民政府或拆遷主管行政機關理應是拆遷主體。第一,房屋拆遷公告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此外,還要做好向被拆遷人的宣傳、解釋工作,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等工作。第二,拆遷許可證由各地拆遷主管部門統一發放。第三,各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拆遷。199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 九條規定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際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統一拆遷的拆遷人只有當地人民政府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特別是有關城市道路、公路、橋梁、供排水、供電、郵電通訊、燃氣、集中供熱、公共交通、公共停車場、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消防設施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市政拆遷,拆遷人一般是當地人民政府。
綜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與法規授權的組織共同構成拆遷行政執法主體,二者對外共同行使拆遷權。
強制拆遷的程序---訴訟前是否必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裁決。
此突破在于:一是可以不經裁決,直接向人民法院。二是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司法解釋的突破符合法理,有利于案件的審理和拆遷雙方當事人權義的保護,則可另當別論,然而事實則不是這樣,司法解釋的突破帶來了理論與實踐的困惑:第一、大量的拆遷糾紛涌進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堪重負。可人民法院作出的實體判決,補償、安置標準又囿于當地的拆遷政策,無法另辟新徑。第二、審判實踐中,行政庭與民事庭互踢皮球,同一拆遷糾紛既打民事官司又打行政官司,拆遷雙方疲于奔波。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拆遷安置補償的司法解釋的突破是畫蛇添足,新舊拆遷條例規定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裁決實質上是行政復議,對拆遷案件,復議前置是必要的,理由:第一、特別在建設單位作為拆遷人的情況下,被授權的組織畢竟不是專門的拆遷機構,其作出的處理決定難免有不完善的地方。第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作為拆遷主體之一有責任對拆遷行為進行監督檢查與審查,二者共同對拆遷事務負責。第三、可減輕被拆遷人負擔,行政程序比司法程序簡便,拆遷人更熟悉拆遷業務,便于拆遷安置補償的具體處理。第四、可減輕人民法院的負擔,并且司法的最終裁決仍然存在,以后仍能給被拆遷人以救濟、保護。第五、符合我國的歷史傳統,人們習慣于找政府解決糾紛且不愿告官。同時也符合改革的需要,主管機關利用系統優勢加強協調監督,盡早化解社會矛盾。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裁決是行政復議,那么復議之前的一個行政處理決定在哪里呢?拆遷條例中是看不出那個具體處理決定的,這也正是舊、新拆遷條例不完善之處。實踐中這個處理決定是存在的,只不過有些模糊。比如,拆遷雙方最終沒能達成協議,但也說明雙方接觸、交談過一次或多次;拆遷人可能已把已方簽字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給了對方;也可能口頭或書面通知了對方安置補償方案;其它同地塊被拆遷人已簽的協議如何安置補償也是一種預期的方案。
筆者意見,作為法規授權的拆遷人應該明確作出對被拆遷人的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安置的行政處理決定。拆遷人是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作出的決定是具體行政行為之一。但因法規授權有所保留,在被拆遷人有異議拆遷協議沒能達成時,拆遷人應主動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申請復核終局裁決鑒于拆遷任務的緊迫與時限要求,預防糾紛的擴大,完善拆遷管理,提高行政效能與社會效益,法律法規應明確告知拆遷人應向當地負責拆遷的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請復查,由其作出行政終局裁決。這些過程中的行為都是行政行為,達不成協議強制拆遷行為更是具體行政行為之一種,對此為行為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
三、拆遷補償安置是行政補償。
拆遷補償安置實質上是行政補償,城市房屋拆遷與公共工程、城區改造密切相關。“我國正處于經濟轉型和發展時期,南水北調、城區改造、公共工程以及道路交通建設所引發的征收、征用、對不動產和其他財產在法律上和事實上的使用收益限制比比皆是,行政補償行為在我國也大量存在……”。[7]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如果能簽訂安置補償協議,這種協議實質上也是行政合同的一種,拆遷關系實質上是行政法律關系。拆遷主體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即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行政機關及法規授權的組織。拆遷的客體是拆遷行為:對房屋的強行拆除行為、回遷或異地安置行為、差價補償行為、對拆遷的獎勵與制裁行為及其他有關拆遷的行為。拆遷行為因行政主體的單方意思表示而發生,因城市建設的需要而決定拆遷,無需行政相對人的同意。行政主體依法拆遷既是權利又是義務,拆遷人不能放棄拆遷,也不能隨意擴大或縮小拆遷范圍,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標準。
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由于執法行為,給被拆遷人造成或將要造成經濟上的損失而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這是一種行政補償。拆遷人主觀上無過錯,也不存在違法行為,并可以先行補償。拆遷人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實施拆遷,拆遷人的行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無過錯也要承擔補償責任,一般以現實直接損失為限,并不完全適用民法的公平等價原則。特別是市政道路拆遷,被拆遷人為了公共利益,為了城市道路建設,為了更多的綠地環境,為了公共服務設施暢通,必須騰讓房屋,為國家利益作出一定的犧牲。
拆遷補償類似于國家征用土地補償。國家依法征用土地時,為了不使被征用人的生產和生活受到較大的影響,國家公平合理的給予補償。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等條款規定了國家征用補償,日本《土地征用法》對因公征收而簽訂的合同作出了詳細規定。根據該法的規定,凡因國防、公益、公立學校、鐵路、電信、水利、災害防治等可征收之,其征收程序為先由內閣認定該土地為公共利益所必需,再由內務大臣向內閣會議提出認定案,經二次認定后,簽訂征收合同,合同包括土地所在地、地號、地目、面積,土地所有人及關系人的姓名、住址,依據合同取得的種類與內容,取得權利的時間與附屬物之交付或遷移期限,補償事項等。[8]我國不存在土地私有,但房屋存在私有,房屋拆遷補償實質上國家補償。被拆遷人針對國家“特權”行為只能尋求經濟利益平衡,尋求合理適當的補償。不論合同有無規定。實際存在的拆遷滅損、不可預見的過渡意外情況,皆可要求合理補償。縱使雙方達不成協議,沒有形成行政合同關系。但針對拆遷人的特權,被拆遷人的經濟利益平衡原則在強制拆遷后仍然存在。
傳統理論認為補償是民法上的損害賠償關系。但此理論解決不了新舊房的差價問題,解決不了原產權人不接受補償金額情況下,仍然要強制原拆遷人搬遷問題。新舊拆遷條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以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政府征收私有房產并適當補償的情形,但實踐中,只要有房地產開發商看中某地并愿意投資建設,有關政府部門就利用政府公共權力,以拆遷形式,對私有房產進行實質性政府征收,并只適當補償。這種情況已見怪不怪了。
四、折遷補償安置引發的訴訟實質上是行政訴訟。
拆遷引起的訴訟實質上是行政訴訟,拆遷關系實質上是行政法律關系。拆遷主體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即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如前所述,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行政機關及法規授權的組織。拆遷的客體是拆遷行為:對房屋的強行拆除行為、回遷或異地安置行為、差價補償行為、對拆遷的獎勵與制裁行為及其他有關拆遷的行為。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案件應是行政案件。
拆遷法規除明確告知拆遷人外,也應明確告知被拆遷人救濟時限與途徑,被拆遷人可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裁決,對裁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為行政案件受理。退一步講,假如被拆遷人不申請行政復議裁決,拆遷人也沒提請復核終局裁決,拆遷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法律效力。拆遷人提請復核終局裁決或被拆遷人提請行政復議,在房屋拆遷有關主管機關或人民法院未作出撤銷或變更裁決之前,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假如被拆遷人不申請復議裁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現階段不應受理。隨著時代的發展,復議前置原則如果沒有存在必要,則被拆遷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而不能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今年來,在市局領導的正確制導下,我們規范實施行為、突出重點工程,經過全體工作人員的努力,取得了新的成績。
一個拆字上墻,各種難題出現。為此,在實際工作中,我們本著“替政府分憂解決、為群眾解難”的原則,站在“講政治、講大局”的高度來認識拆遷實施工作的重要意義,在工作中切實貫徹“平安拆遷”的精神,強化三個意識:強化公仆意識、強化服務意識、強化法制意識,做好以下幾個方面工作:
、依法拆遷。()認真執行國務院、省、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法規政策和配套文件,堅持依法拆遷,認真貫徹“六項制度”,確保平安拆遷,全年無違法和嚴重違紀案件及違規行為:嚴格按照《漣水縣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堅持依法拆遷,認真貫徹“六項制度”,全年無違法和嚴重違紀案件及違規行為發生;()協助拆遷人依法申領拆遷許可證、辦理拆遷許可延期、項目驗收、進行拆遷補償安置,確保相關資料真實完備,相關操作合法規范:制訂了《拆遷指南》和《拆遷行政許可一次告知制》等,為合法拆遷打好基礎;()做到先協議后搬遷,先騰空后拆除,無未經同意而拆除他人房屋現象:我們都是實行簽完協議、搬走物品、拿走補償款后,才開始進行房屋拆除施工,沒有一起無未經同意而拆除他人房屋現象。
、文明服務。()認真落實目標責任承諾制度。在辦理拆遷許可證前,拆遷實施單位應就依法拆遷、規范行為、合理補償、文明服務等目標責任進行承諾:每個拆遷項目工程,都簽定、落實目標責任承諾制度;()不采取停電、停水、停氣和阻斷交通等粗暴野蠻手段迫使被拆遷人搬遷:堅持實行簽完協議、搬走物品、拿走補償款后,才開始進行房屋拆除施工,沒有一起無未經同意而拆除他人房屋現象;()積極協助被拆遷人解決因拆遷而產生的實際困難:幫助解決水電戶頭等移戶問題;()幫助被拆遷困難家庭進行搬遷和購買、申購用于拆遷安置的房屋:積極聯系二手房屋,相關費用減免;()全年無與被拆遷人爭吵、打斗等過激行為發生:做到“打不還手、罵不還口”,耐心細致的做好拆遷協調工作。
、規范運作。()認真履行拆遷委托合同:協議兌付率達。()認真進行拆遷計劃和方案的內部會審,確保符合政策規定,操作性、可行性強:每個拆遷項目工程,都并經過專會討論,研究制定可行的拆遷計劃,派設拆遷專組下現場;()動遷人員持證動遷,入戶調查時切實尊重被拆遷人的生活方式,入戶必須經被拆遷戶同意,且行為文明禮貌、注重保持潔凈,無群眾有效投訴:堅持佩證上崗,文明用語,沒有收到一起對工作人員的舉報投訴。
、陽光操作。根據“六項制度”,拆遷實施單位要在拆遷現場設立公示欄,公布()該項目的拆遷許可證及相關內容。()拆遷政策法規及相關文件。()拆遷補償補助標準及拆遷安置房源。()拆遷工作流程。()房屋拆遷實施單位名稱、地址及電話和拆遷組織。()估價機構名稱和估價人員名單及拆遷估價結果等:堅持“透明辦公”,在每個拆遷現場都樹立“公示欄”,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控制裁決。()合理控制拆遷裁決和強制拆遷總量;強制拆遷的不超過拆遷總戶數:今年只有一戶裁決,無強制拆遷。()做好拆遷裁決申請前的準備工作,保證相關資料真實準確:嚴格依法做好拆遷裁決的各項材料準備工作。()積極配合做好裁決調解工作:以協調為主,主動送達裁決調解通知書,加強思想工作,動之以情、曉之以理。
、確保安全。拆遷實施單位有義務協助房屋拆除隊伍做好房屋拆除安全與環保工作,落實安全防護和環保措施;做到文明施工,無違章作業現象:通過嚴格管理,實行市場準入制,今年全縣沒發生一起拆房安全事故。
、落實責任。()建立拆遷接待制度:今年縣政府和拆遷辦分別成立了“縣拆遷領導小組”,層層落實,起到了良好效果;()在拆遷現場設立咨詢室,受理投訴咨詢并建立臺帳:在現場設立辦公室,認真做好政策宣傳和解釋等工作;()積極協助和配合拆遷主管部門解決拆遷上訪和處理遺留問題:目前,拆遷很穩定,全縣沒有發生一起發生大規模集體上訪或超級上訪,以及阻塞交通等造成惡劣影響的群訪事件。
、加強行風建設。()組織,人員穩定,團結協作好,整體素質高:平時加強學習,學業務、學政治、學法律,打造了一支高素質、高業務的隊伍;()無吃、拿、卡、要及違背拆遷政策規定:我們嚴格要求工作人員不得向當事人“張口伸手”,如違反必重罰;()無損害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行為發生:堅持秉公辦事,實事求是;()建立內部學習、培訓制度,按規定組織人員參加上級組織的培訓考核:不但平時定期自學、集中學,還主動參加了市局組織的“拆遷條例培訓”“安全施工培訓”,全部通過;()無群眾舉報投訴。無論是新區拆遷還是舊城改造,都沒有發生一起無群眾舉報投訴
一、選準熱點,積極爭取,有計劃地開展建設立法工作。
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必要前提。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和省會城市建設力度的不斷加大,城市建設各個方面的規范化管理需求越來越迫切,在國家大法尚不能全面覆蓋城市建設各個方面的情況下,根據我市城市建設的具體情況,制定我市城市建設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添補城市建設管理的法律空白,是依法治市、依法治建的當務之急,也是建設系統法制工作機構的一項重大工作任務。因此,我局高度重視建設立法工作,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和協調。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之上,選準事關我市經濟發展和廣大市民生活質量的熱點問題,或更有利于貫徹上位法在具體實踐中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區分輕重緩急,制定了我局的五年立法計劃;與此同時,我們積極與市人大、市法制辦聯系,加強溝通,主動匯報在某個工作方面立法的重要性和急迫性,取得市人大、市法制辦的理解與支持,力爭每年都有1—2個課題列入全市的立法計劃。從2000年到現在,我局起草的《石家莊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和《石家莊市城市房屋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石家莊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石家莊市燃氣管理辦法》、《石家莊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等5個政府規章先后出臺,為我市城市建設的規范化管理奠定了法制基礎。
二、周密安排,科學論證,努力提高立法質量。
立法是一項艱苦、復雜、細致的工作。每一個法規和政府規章都是在一定時期內,調整管理者與管理相對人和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責、權、利的強制性文件,這就要求出臺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具有公正性、適度的超前性和可操作性。為此,在嚴格遵循《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前提下,我們首先嚴格目標考核,做到立法任務責任到單位、到處室、到人員。每一項草案專門成立起草小組,由主管局長任組長,政策法規處負責督辦協調。對納入立法計劃的課題在立法經費上予以重點傾斜,調整責任心強、公道正派、業務熟練、文字功底扎實的精干人員到起草小組。其次是認真搞好調查研究,積極吸取兄弟城市的成功經驗,廣泛聽取相關部門、行業專家、法律專家及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在2000年,組織起草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中,由于采用貨幣安置取代以往實物安置的做法,在歷經兩年的起草過程中,先后到外地系統考察調研3次,召開不同類型、不同層次座談會10多次,召開由建設部、北京、天津、南京、重慶等城市以及省內有關拆遷、法律方面的專家論證會3次,并在《石家莊日報》上全文刊登草案征求意見,并在市內4個不同性質的拆遷項目中進行試點,認真聽取市人大、市政協及社會各界的意見,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既要保障絕大多數市民的切身利益,又要符合立法的科學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石家莊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于2000年6月1日市政府正式頒布實施后,適應市場經濟,采用住宅住宅貨幣補償,房屋拆遷立法走到了全省前列,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認可,得到建設部及省、市的高度評價。2001年,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出臺以后,我們立即著手對我市正在施行的房屋拆遷管理辦法進行了修改完善,并出臺了相關的配套文件,使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順利開展。在我市大規劃實施舊城改造的情況下,年平均拆遷騰地1500畝,沒有發生一起拆遷的行政復議案件,有力地促進了省會城市建設。第三,起草立法草案一定要有全局意識,不能只站在本部門的職能上考慮問題,更不能只從本單位的利益出發搞條塊分割。今年在起草《石家莊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辦法》草案時,開始我們只是從建設局的職能范圍內考慮,把管理范圍界定在建設工程和拆除工程范圍內。但施工揚塵不止是這些工地產生的,更多的是在道路整修、街邊綠地建設以及臨建拆遷等工程中產生的。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我們調整了思路,把凡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工程全部納入了草案調整范圍,不僅對施工單位,而且對建設單位、執法監督單位都明確了權利、責任和義務,對舉報或投訴揚塵污染查證屬實的還設立了獎勵條款,不但增加了辦法的可操作性,還把過去分散管理的條條塊塊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在2004年12月30日的市長常務會上,一次性原則通過,即將頒布實施。第四,嚴格按照立法程序辦事。按照立法程序辦事是確保高質量立法的根本的措施。在實際操作中,我們始終積極主動地配合市人大法工委或市法制辦按程序進行調研、論證、修改,以使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早日出臺,發揮其在社會活動管理中的法律效力。在《石家莊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的立法過程中,草案上報到市人大法工委后,按照立法程序,要再次聽取排灰企業、用灰企業、儲灰場地周邊群眾等多方的意見,要邀請相關的專家學者進行論證,要聽取市人大法工委委員和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我們積極配合市人大法工委報送相關資料、組織專家論證會,不厭其煩地進行修改、補充、完善,從起草到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先后修改15稿,花費8個月的時間。該項地方性法規出臺后,經過執法部門的努力工作,我市的粉煤灰使用量逐年增加,今年的使用量達125萬噸,儲灰量逐年減少,現在比立法前減少近三分之一,為我市的經濟發展和環境建設做出了積極貢獻。
三、機動靈活,拾漏補缺,科學制定規范性文件。
[關鍵詞]公權力;私權利;暴力拆遷;法律制度
[DOI]10.13939/ki.zgsc.2015.11.185
1 暴力拆遷中公權力與私權利關系的法理基礎
1.1 暴力拆遷的概念
學術界對于暴力拆遷存在不同的觀點,一部分觀點認為是因公益事業征地,經常發生“物理沖突”,即居民與警察發生暴力打斗。另一部分觀點則認為是因拆遷征地使用公權力強制實施拆遷,用公權力的優勢不惜侵犯公民私權利來實現房屋拆遷。暴力拆遷是指行政權力利用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并借助公權力的支撐使用暴力進行強制拆遷,損害公民個體或部分群體私權利的現象。
1.2 暴力拆遷中的公權力、私權利
公權力是人類共同體(國家、社團、國際組織等)為生產、分配和供給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務,維護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而對共同體成員進行組織、管理的權力。公權力是基于社會公眾的意志而由國家機關具有和行使的強制力量,其本質是處于社會統治地位的公共意志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最典型的公權力是國家權力。私權利所涉及的首要范圍是個人及私人的生活領域,是由個人所結合成的社會生活層面。
1.3 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博弈關系
暴力拆遷中,公權力與私權利主要體現為行政權和人身權、財產權的利益沖突。房屋拆遷中,由于融合了暴力因素,政府主動或被動地進行暴力拆遷,違背被拆遷人的意愿強行侵犯其私有財產,而且在后期的補償和安置中的不公平也同樣侵犯被拆遷人的合法權利,體現了公權頻頻侵犯了私權。而被拆遷人在反暴力拆遷過程中,采取了或許不適當的方式對政府公權力也造成了一定的沖擊。私權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對公權力造成影響。一是私權對公權力的制約。二是私權利撼動了公權力的絕對權威。
2 我國暴力拆遷中公權力與私權利關系的法律制度現狀
我國對于房屋拆遷中公權力與私權利關系的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和《物權法》,還包括部分憲法條文。對于我國城市房屋拆遷可以歸納出現今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的特征:①政府居主導地位,被拆遷方不能參加到此過程之中。目前城市房屋拆遷活動的最不合理之處也在于此。被拆遷方并不能參加到此過程中來,當他們的利益被政府侵犯的時候,他們沒有拒絕的權利。這就是為什么我國各地在拆遷過程中不斷有被拆遷戶自焚、上訪、成為釘子戶的事件發生。②拆遷的不可訴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由上述條例可以看出,拆遷活動一旦開始,就是不可抗拒、無法逆轉的。如果是由于拆遷活動本身違法,被拆遷人即使最后獲得勝訴,房屋也已經被拆除了,拆遷方不會因為敗訴就將房屋重新為被拆遷方建好,如果是由于給予的補償不合理,被拆遷方作為可以獲得合理補償的依據――房屋,都已經滅失了,被拆遷方當然也就不會因為勝訴而獲得合理的補償。③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確。《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對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并沒有十分明確,這樣使得法律在執行上會存在很大偏差。
3 我國暴力拆遷中公權力與私權利關系法律制度的立法重構
3.1 重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實體法
對于現行的《拆遷條例》,諸多問題都需要修改。對單位、個人房屋進行拆遷,應先依法對房屋進行征收,通過正常的程序,即在取得被拆遷人的同意、給予充分補償的基礎上,才能進行房屋的拆遷。應將公共利益與商業利益徹底分開,也就是說,政府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有權征收公民的房屋,并給予補償。
3.1.1 應該先補償再拆遷
不管你同不同意,推土機先開到你家門口,這是現實中讓被拆遷人最難以接受的一幕。政府在行使權力往往不會優先考慮行政對象的合法權利,在最后執行拆遷時,政府與被拆遷人產生對峙,無法達成一致,進而政府就使用暴力進行強制拆遷。因此,政府為公共利益進行的拆遷,必須通過正當的程序,即在取得被拆遷人的同意、給予充分的補償基礎上,才能進行房屋的拆遷。而商業性開發,也必須由開發商與屋主先進行談判,在達成協議后才能進行拆遷。
3.1.2 制定拆遷補償標準
目前關于拆遷補償標準大部分是由地方政府來做具體規定,這種由地方規定的做法,雖然有一些合理性,但如果完全由地方來規定補償標準,中央對房屋補償問題的重要政策可能在地方打折扣。為了實現公平補償,應該由國務院根據全國的普遍情況制定一個關于拆遷補償標準的全國性的指導規則,在這個指導框架的基礎上,地方政府根據自己的房價情況可以做一些具體規定。但不得與全國性的統一指導規則發生沖突和抵觸。
3.1.3 規范政府權力
一部健全的法律法規,既要求公民遵法守法,也要為公民提供權利受損時的法律救濟通道。但在《拆遷條例》中,政府既是強制拆遷的執行主體或權力后盾,又是拆遷糾紛的仲裁人,“運動員”兼“裁判員”不符合基本的法治規范。新的制度文件要突出對等談判、尊重公民私權的征收概念,避免單純使用不平等的、不尊重公民私權的拆遷概念。而且,政府不能隨意決定強制拆遷,強制拆遷的前提必須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這個公共利益必須是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范圍,如果超過這個范圍,則不屬于為了公共利益,從而不得強制拆遷,否則政府行為就是違法。
3.2 重構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
我國訴訟法分三類,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可是與房屋拆遷相關的程序法律制度卻很少。房屋拆遷的規范,除了實體法必須盡快完善,而且程序法也不能落后,否則將導致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脫節,甚至造成實體法無法得到執行。在民事方面,擴寬民事訴狀的受理范圍,讓暴力拆遷中的被拆遷方能夠通過,挽救自己的損失。在行政方面,在拆遷決定前,設立聽證制度,要讓被拆遷方參與到決策中來。在拆遷決定后,設立復議制度,給予被拆遷方一定的時間,在這個時間內拆遷方可以就違法的拆遷決定提出復議和,同時拆遷方不得強制拆遷房屋。在刑事方面,要添加因暴力拆遷造成嚴重后果的公訴要件,對于嚴重的暴力拆遷事件,可以追究負責人的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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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 解析
一、《條例》與先前《拆遷條例》相比的改變
一是法律關系性質的改變。在《拆遷條例》下,拆遷人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是普通的民事主體,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是普通的民事關系。而依據新的《條例》,征收人為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是經授權的行政主體,征收人與被征收人之間是行政法律關系。
二是征收前提的改變。根據先前的《拆遷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拆遷人要獲得拆遷許可證,只需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而根據新《條例》第二條、第八條之規定,房屋征收必須是基于法定的公共利益而作出。不是基于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對當事人的房屋實施征收。如此,公共利益需要成為征收的法定前提。
三是征收程序的改變。根據先前的《拆遷條例》之相關規定,拆遷人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即可進行拆遷,被拆遷人難以合法表達其利益訴求。而新的《條例》不但在實體上客觀界定了“公共利益”,設計了“補償機制”,還通過一系列程序性規定,為被征收人了解征收決定,表達利益訴求,實現公正裁決爭議,確定了公開、公平、公正的運行機制,為征收補償制度的順利實施提供了程序保證。
四是補償機制的改變。先前的《拆遷條例》盡管也確立了市場補償原則,但由于房屋評估機構的選擇、補償方式的選擇等方面受到限制,這一原則并未能得到落實。為此,新的《條例》設定了更為科學和公平的補償機制。首先是引入獨立第三方評估制度,保證補償機制客觀、公正;其次,明確提出房屋價值的補償不低于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再次,明確了被征收人對于補償方式的選擇權;最后,為被征收人設立了完善的法律救濟途徑,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和訴訟。
五是強制執行方式的改變。依據先前的《拆遷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如此,就容易出現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情形。為此,新的《條例》取消行政強拆。被征收人不履行房屋補償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必須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六是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先前的《條例》雖然也有相關的法律責任條款,但在法律責任的主體、違法情形、法律責任的形態等方面都存在不周延之處,實踐中諸多違法行為難以據此進行問責。為此,新的《條例》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條款。如實踐中飽受詬病的非法逼遷行為,《條例》予以明確禁止,并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對于被征收入以非法方式阻礙房屋征收工作的,也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二、《條例》要實現預期之制度功能面臨的挑戰
盡管《條例》已經出臺,但就制度規范本身而言,《條例》要實現預期之制度功能,尚需面臨挑戰:
首先,公共利益的判斷與反思。《條例》第八條規定了屬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六種情形,這是《條例》的一大亮點。對于《條例》所列之公益條款,應當進行嚴格解釋。對于征收決定之程序制度和救濟制度,應當嚴格遵守,通過民主、行政和司法的三重機制,確保公益需要之真正實現。
其次,征收決定程序之遵守。《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征收決定做出前的論證、聽證、社會風險評估等程序做出了具體規定,但是這些規定不夠細致,可操作性有待加強。首先是征求意見的方式并不明確,沒有明確的法定方式,民眾的知情權、申辯權很難得到保障;其次,“多數被征收人”、“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等界定缺乏量化指標,解釋權在地方政府,這就可能使得民眾意見難以得到尊重,使得該規定的立法本意難以貫徹;最后,聽證會的程序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實踐中,應當通過更具操作性的細則規范,防止《條例》所規定之程序被虛置。
再次,法院之獨立性。《條例》取消了行政強拆,將強制執行權交由法院統一行使。但司法機關能否承擔這樣的使命很值得懷疑。在實踐中,受制于人、財、物的限制,法院的獨立性有待增強。法院是否具備足夠的資源和能力來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決定和補償決定進行審查,這將直接影響《條例》之實施效果。
一、加強學習,提高自身素質
二十一世紀是經濟、社會各項事業高速發展的時期,面臨新的機遇、挑戰和考驗,為適應新形勢的需求,一是加強政治理論學習,學習在復雜環境中處理問題的立場、觀點和方法,努力踐行“三個代表”,落實科學發展觀,把握堅定的政治方向;二是學習法律、法規,增強法律意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三是學習經濟管理知識和業務知識,增強市場經濟意識,提高經濟管理能力和業務工作能力。
二、正確認識自我,擺正位置
我充分認識到作為一名黨外干部參政是歷史賦予的機遇,是多黨合作制度的具體體現,要時刻牢記自己的身份與職責,認清所擔負的任務,在其位謀其政,大膽工作,敢抓敢管,做到盡職而不越位。工作上緊緊依靠黨委的領導,認真執行黨委的決議和決策,自覺維護黨委的權威;克服由于受身份限制給工作上帶來的諸多不便,時刻牢記國家公務員公仆意識,敬業奉獻,勤政為民,熱愛自己從事的工作,全力以赴地投入到工作中去,盡職盡責。
三、廉政勤政,廉潔自律
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牢固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勤政廉潔,堅持走群眾路線,密切聯系群眾,深入基層,深入群眾,感情上貼近群眾。堅持為群眾多辦實事,凡是涉及分管工作范圍內能辦的事馬上辦,決不推諉;范圍以外不能辦的事多做解釋工作,給群眾有個滿意的答復。在辦事過程中堅持原則、嚴于律己,嚴格按照“準則”自律,不,從而做到堂堂正正做人。
(一)區建設局是全區建筑業的行業主管部門,承擔本轄區建筑行業的安全監督管理職責。負責全區城市次干道、支路、道路綜合整治和背街小巷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紅線范圍內的征地拆遷、桿線遷移等)中建筑拆除工程的安全監管;負責全區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橋梁隧道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中建筑拆除工程的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的行政管理;負責土地收購、整理、儲備范圍內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負責全區建筑施工企業、市政施工企業、裝飾裝修企業、建筑制品企業、建設監理單位、勘察設計咨詢單位、招標機構、工程造價咨詢機構、設計審查機構等的資質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工作;配合安監部門進行拆除施工安全事故處理。
(二)區城中村改造管理辦公室負責城中村改造過程中建筑拆除工程文明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三)區城管局負責全區拆違活動中建筑拆除過程中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四)街道、鄉和社區(村)委員會負責轄區內居(村)民自建房拆除活動(非房屋拆遷)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二、建設單位(拆遷人、發包人等)、監理單位、施工單位(承包企業)要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依法承擔建筑拆除施工的安全生產責任,并根據建筑拆除施工特點、范圍,對施工現場易發生安全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嚴密監控。同時制定各項建筑拆除安全專項施工方案,認真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認真開展安全生產教育,特種作業人員要按規定經建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嚴禁違章、野蠻施工和不文明施工。
三、當建筑拆除施工達到危險性較大規模時(如爆破作業,六層以上、高度超過20米和特殊結構的建(構)筑物、或達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管理辦法》中“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范圍”的等),應實行施工安全監理。工程監理單位要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建筑拆除施工的安全監督,并對建筑拆除施工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四、建筑拆除施工單位(承包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建筑業企業資質和安全生產許可條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禁止轉包建筑拆除施工工程,嚴禁拆除施工單位無相應資質或越級承攬拆除施工。
建設單位(拆遷人、發包人、受委托有資質的拆遷單位)將建筑拆遷施工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施工的,造成安全事故的,與承包方(施工單位、承包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鍵詞:城市拆遷;思想工作
中圖分類號:U415.7 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9-9166(2011)017(C)-0252-01
城市拆遷工作是涉及廣大群眾和被拆遷戶的民生利益的工程,它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如果思想工作做不好,不僅拆遷的工作沒有辦法順利進行,而且還會影響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心中的形象。
一、城市拆遷工作是國家經濟發展的需要
1、合理的進行拆遷和建設是地方經濟增長的前提之一。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原有的城區日益飽和,部分房屋使用過久,危、舊的房屋已不再適合居住,城市在發展過程中,也會產生新的城市規劃,引起城市主導功能改變,這就需要對舊城區進行改造和拓展,以提高群眾的居住質量和居住水平,促進地區經濟的發展。
2、城市房屋拆遷是經濟增長的保障。城市是區域經濟增長的核心,對周圍地區有較強的輻射、帶動作用。從GDP的反映可以看出城市在全市經濟發展中的作用,城市對GDP的貢獻率已超90%;可以培育新的經濟增長點:如工業園區等,城市化率每增加1個百分點,可以拉動GDP增長1-2個百分點。一個地區經濟要持續快速發展需提高其城市化率,用城市的快速發展來促進城鄉共同富裕和區域經濟協調發展,進而全面提升城市綜合實力。城市化率的提高、重點項目的實施離不開對舊城的拓展改造。
3、經濟增長是城市發展和城市房屋拆遷的基礎。經濟增長不足或經濟增長方式不當將有損城市建設健康發展和社會穩定。城市房屋拆遷是經濟發展的需要,只有通過發展才能得以實施。沒有相應的經濟增長作支撐,缺乏城市建設的條件和房屋拆遷資金的支持,城市建設和城市房屋拆遷就難以取得實效。
二、城市拆遷直接影響居民生活
1、隨著法治社會的不斷完善,群眾的權利意識已經逐漸成熟,但這種意識的覺醒與權利的合法行使、正當維護并沒有一致,相當一部分群眾還不懂得如何正確的行使權利、維護權利。有時候,這種權利意識的表達更具有新鮮感,于是,維權的積極性在缺乏理性的指導下空前高漲,一些拆遷戶公然將一知半解的“權利”作為與政府進行利益博弈的“利劍”,不能冷靜地去表達訴求、不愿理性地服從司法權威、不會在妥協中求得利益的最大化等問題屢屢出現。
2、改革開放29年,我們的經濟體制發生了深刻變革,社會結構發生了深刻變動,利益格局發生了深刻調整,思想觀念發生了深刻變化。這種空前的社會變革給我們發展進步帶來了巨大的活力,但是也帶來了這樣那樣的矛盾和問題:社會貧富差距的擴大,就業、醫療、養老、教育等問題突出,處于弱勢的群體內心有一種十分強烈的“虧欠感”,一些隱性的矛盾相比較而存在。
拆遷工作給了老百姓與政府一個直接交流的機會,一些老百姓把這次機會看得很重,認為平時在醫療、教育等問題上虧欠太多,他們急切希望能夠得到補償,于是將多年的“委屈”全部發泄出來,拆遷成了他們能從政府身上“多撈點”的最后一次機會,有的拆遷戶直言:“再不爭取就再也沒有機會了。”所以“立場”很堅定,態度強硬。
三、做好城市拆遷中的思想工作
1、以民意為決策依據,凝聚人心。以群眾的利益為出發點,充分征求民意,拆遷工作得到群眾理解。近年來,我國大部分城市建設取得了很大的成績,但是,廣大人民群眾對部分社區特別是對一些道路不暢、垃圾成堆、污水亂倒、居住擁擠、亂搭亂建等“臟亂差”問題不同程度地存在,嚴重影響了居民生活質量和城市建設發展。由于決策建立在廣大人民群眾意愿基礎之上,體現了民意,凝聚了民心,拆遷工作得到人民群眾的大力支持。
2、還惠于民,確保補償標準合情合理。針對回遷居民經濟收入、居住心理等多方面差異,制定既便于操作又體現群眾利益的補償方案和標準。被拆遷居民可選擇回遷安置也可選擇貨幣補償。及早確定回遷房屋價格,讓居民打消疑慮,吃上“定心丸”,拆遷后所得補償和回遷價格,在協議簽訂之前,每戶居民都心中有數,不再擔心今后房價上漲,補償“縮水”。對于特別困難的群眾,力求以情促遷,在政策允許范圍內,協調有關部門幫助辦理低保手續、尋找房源,保證遷者有其居。
3、因勢利導,確保群眾合法權益。在政策制定過程中,、省政府吸收法院、政府法制辦、司法、公正等部門參與,確保了政策的合法性和各項工作按法律規定和程序進行。在堅持依法拆遷的前提下,充分體現公正、公開、公平原則,實行“陽光拆遷、和諧拆遷、廉潔拆遷”,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拆遷。同時,嚴肅拆遷工作紀律,一視同仁地對待所有居民,對任何人不亂開口子,徹底杜絕“先拆的吃虧、后拆的沾光”現象發生。
結語:人的心理活動是時刻在變化的。在城市拆遷過程中,做好群眾的思想政治工作是拆遷工作順利進行的保障。進行思工作溝通過程中,要時刻把人民群眾利益放在首位,遵循以民為本的思想,依照法律法規,滿足群眾的補償要求。工作人員要走到群眾中去,時刻了解群眾思想的變化,掌握運用科學的溝通藝術,得到群眾最大限度的理解和支持,使城市拆遷工作順利進行下去。
作者單位:上海橋盛拆遷有限公司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