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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陜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價格、審計、監察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社會撫養費征收的相關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第五條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不符合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以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縣、市、區城鎮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鄉鎮、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為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收入超過基數的,還應當加收超過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二)超生兩個及兩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以超生子女數為倍數計征社會撫養費;
(三)重婚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一個子女的,對當事人雙方分別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生育兩個及兩個以上子女的,按照本條第(二)項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四)未到法定婚齡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或者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不夠間隔年限生育的,對當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情節嚴重的,對當事人征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五)規避計劃生育法律法規非法收養子女的,視其收養子女數分別按照本條第(一)、(二)、(三)項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上述計算原則確定具體標準,每兩年可以調整一次。
第六條當事人一方為城鎮居民,另一方為非城鎮居民的,由城鎮居民一方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征收決定。
第七條不符合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征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現居住地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二)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三)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時,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均未發現的,由首先發現其生育行為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當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當事人在一地已經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另一地不得重復征收。
第八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當事人的生育行為進行立案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情況屬實的,依照本辦法作出征收決定;
(二)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征收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三)征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征收票據。
第九條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銀行(信用社)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做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或者未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征收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
第十條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分期繳納的期限自批準之日起,不超過三年。第一年繳納的數額不低于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條有關單位和組織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如實提供當事人上年實際收入總額。當事人系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提供;當事人系個體工商戶的,由其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稅務部門提供。
第十二條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超過規定期限三個月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額上繳國庫,納入縣級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計劃生育工作必需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提高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的,或者截留、挪用、貪污、私分社會撫養費的,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關鍵詞 欺詐性撫養關系 撫養費 返還請求權
一、問題之提出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王甲原系夫妻。1997年年底至1998年初,王甲與同單位職工王乙發生婚外性關系。1999年4月15日,王甲生下一子,取名周X。隨后,經上海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周某某與周X并無血緣關系,與王乙存在血緣關系。2000年8月,周某某與王甲協議離婚。之后,周某某訴請確認王乙是周X的親生父親,并請求被告王甲與王乙支付其所生子周X的保胎費、生活費、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陪護費等合計1.9萬元,支付誤工費及精神傷害賠償費3萬元,并支付親子鑒定費、差旅費3500元。
根據這個案例,首先提出兩個問題:一是王乙干擾周某某和王甲的婚姻關系是否要承擔民事責任,承擔何種民事責任;二是周某某撫養周X所付出的撫養費,是否可以向王乙和王甲追償。
二、欺詐性撫養關系
隨著時代的進步,文明的發展,人們的性觀念越來越開放,婚外性關系(通奸)隨之越來越多。德國法在學理上將通奸這類行為歸入“干擾婚姻關系”。所謂第三人干擾婚姻關系是指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地侵害他人基于婚姻關系而享有的圓滿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欺詐性撫養關系就是第三人直接干擾婚姻關系而導致的結果,也即妻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是其產生的前提。
所謂欺詐性撫養關系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乃至離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詐手段,稱其為婚生子女,使夫承擔了對該子女的撫養義務。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是我國《婚姻法》和《收養法》規定的法定義務。基于自然血親,可以形成撫養關系;基于擬制血親也可以形成撫養關系。從本案的事實來看,周X不是周某某的親生子,兩者之間沒有血緣關系,當然也沒有形成收養關系,既然如此周某某對周X就不存在法定的撫養義務。周X的真正的撫養義務人應該是王甲和王乙。王甲隱瞞了周X是其與王乙所生的事實,欺騙周某某撫養周X,由此形成了欺詐性撫養關系。周某某為了撫養周X花費了保胎費、生活費等撫養費,對于這些費用周某某沒有義務承擔,而應由真正的撫養義務人承擔。因此對于周某某已承擔的撫養費,周某某可否要求王甲和王乙返還,這是本文下面需要分析的。
欺詐性撫養關系涉及到四方主體,一是夫,二是妻,三是非婚生子女,四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也即婚姻關系第三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者離婚后,要成立欺詐性撫養關系,首先必須是夫妻所撫養的子女被鑒定為非婚生子女,然后確定第三人是該子女的生父。滿足了這兩個條件才可以為撫養費返還請求權提供證據和請求的對象。
三、撫養費返還請求權
欺詐性撫養關系中,非法定撫養義務人可否請求撫養費。在理論界有兩種觀點,即一種是否定說,另一種是肯定說。
1、否定說。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分別制,那么夫妻財產關系是共同共有。基于欺詐性撫養關系產生的返還撫養費的債權,無疑是妻從共同財產中拿出來償還夫的債,這相當于從夫的一個口袋轉移到另一個口袋,沒有實質的意義。但是也不否認當兩者離婚后,如果存在欺詐性撫養關系,那么夫的撫養費請求權就可以實現。這種學說忽視了欺詐性撫養關系是共同的侵權行為,第三人作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負有法定撫養義務,那么他應當承擔部分撫養費。由此,在婚姻存續期間,夫最起碼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返還部分撫養費。
2、肯定說。持肯定說的學者,其理由各不相同。關于撫養費返還請求權的基礎,理論界有一下幾種學說:
(1)無效法律行為說。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3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所為的”法律行為無效。欺詐性撫養關系是妻欺騙夫稱非婚生子女是其親生子女,從而夫履行了對非婚生子女的撫養義務。按照該條的規定,似乎滿足了無效法律行為的條件。那么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害的一方……”,夫可以請求妻和生父返還已承擔的非婚生子女的撫養費。此學說是否合理,應該從民法理論上加以分析。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做出的法律行為無效,是指受欺詐方與欺詐方之間的法律行為無效。欺詐性撫養關系中,受欺詐方是夫,而欺詐方是妻,并非被撫養人(非婚生子女)。也即欺詐性撫養關系的一方主體不是非婚生子女,那么夫與非婚生子女的撫養關系就不能適用無效法律行為的規則。因此,欺詐性撫養關系是無效法律行為的學說并不嚴謹。
2、不當得利說。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根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獲益。欺詐性撫養關系中,夫撫養了對其沒有法定的撫養義務的非婚生子女,遭受到了損失,而妻和通奸者獲得利益,按照民法理論這是典型的不當得利。即參照德國民法、日本民法的規定或解釋,認為對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而言,無撫養義務之人支付的撫養費,是屬不當得利,生父、生母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給無撫養義務之人。不當得利說描繪了生父生母受有不當利益的客觀事實,但未能體現生父生母主觀惡意的狀態,與不當得利似有不合。楊立新教授的意思就是,欺詐性撫養關系中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具有主觀惡意,而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不需要主觀惡意,所以如果把欺詐性撫養關系認定為不當得利,在客觀上可以評價,但是在主觀上無法評價。
3、無因管理說。無因管理是指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不僅要求客觀上管理他人事務,主觀還要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欺詐性撫養關系中,夫對非婚生子女既沒有法定撫養義務,也沒有約定的義務,管理了本應屬于妻和非婚生子女生父的事務,在客觀上滿足了無因管理的條件。因此,有學者就提出欺詐性撫養關系是一種無因管理關系,夫作為管理人有權請求本人(即妻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返還必要費用(撫養費等)。但是,此學說忽視了一個重要條件,就是無因管理需要主觀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在欺詐性撫養關系中,夫對非親生子女的撫養是因為受欺騙而為之,并沒有為生父母管理事務的主觀意思。按社會一般人的理性,也不可能為生父母負擔撫養義務的責任。
4、侵權行為說。該說認為欺詐性撫養關系中妻和第三人的行為侵害了夫的身份權益。婚姻關系是夫妻雙方為了圓滿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而成立的,因此婚姻關系的任何一方都有基于婚姻關系的身份所享有的圓滿安全幸福的身份權益。此身份權益具有絕對性,任何第三人都有義務不干擾婚姻關系。當第三人干擾了婚姻關系,那么第三人就應該承擔侵權責任。欺詐性撫養關系是妻與第三人發生婚外產生的,這種婚外就是干擾婚姻關系的共同侵權行為。我贊同這種學說,主張追究妻和第三人的侵權責任,以損害賠償的方式追償撫養費。從侵權的構成要件上,完全滿足了侵權的四要件:妻和第三人的行為既違反了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也違反了憲法保護婚姻的規定,當然屬于非法的加害行為;客觀上造成了被欺詐方的財產損失;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主觀上二者存在欺騙的故意。
受欺騙方如何請求撫養費返還?我國《婚姻法》及其解釋沒有規定,只是在《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無過錯方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婚姻法》解釋一在第29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如果在婚姻存續期間,受欺詐方不想離婚,但要求損害賠償,這得不到法院支持。《婚姻法》第46條僅僅規定了四種行為,沒有包含其他的干擾婚姻關系的行為,甚至把無同居的婚外排除在外,顯然不能有效的保護婚姻關系。《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的規定,也限制了婚姻受害者請求權的行使,使不想離婚的受害者喪失了保護自己基于婚姻關系產生的身份法益。因此,我認為撫養費請求權的行使,應做如下改進: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發現子女非親生。如果夫妻雙方是分別財產制,那么夫可以請求妻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返還其承擔了的全部撫養費;如果夫妻雙方是夫妻財產共同制,因為撫養非婚生子女的財產是共同財產,所以妻已經在共同財產中負擔了屬于自己的責任范圍內的撫養費,那么夫只能請求該子女的生父返還屬于其范圍內的部分費用。
在離婚以后,前夫發現子女非親生。那么要分為兩段時間:其一,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撫養費返還請求權按照上文所述的方式行使;其二,在離婚后發生的撫養費,則由前妻和該子女的生父負責返還給前夫,前妻和生父負連帶責任。
回到本文開頭的案例。從案件的事實看,王甲和王乙的行為已經構成侵權行為,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周某某和王甲協議離婚后,對于婚姻存續期間周某某已經支付的撫養費如何返還?我認為:婚姻存續期間,周某某和王甲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撫養周X的費用是由共同財產支付。那么王甲已經承擔了一半的撫養費,至于周某某的一半撫養費本是王乙的義務。故而,對于周某某提出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支持其向王乙的一半撫養費的請求,而駁回其向王甲的請求。
注釋:
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1年民事審判案例卷)[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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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 法律保護
近年來,市場經濟意識的深入人心和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潛移默化地影響著人們的婚姻觀念,導致離婚情況逐年增多。這在某種意義上說,意味著社會的進步,但同時隨著離婚率的逐年上升,生活在單親家庭的子女大量增多。未成年子女是社會的未來,離異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應享有與正常家庭子女同等的權利,他們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得到保障。這不僅是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關系的需要,也是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必然要求。
1 離異單親家庭子女的調查情況
據中國民政部門統計,1980年中國離婚對數為34.1萬對,1990年為80萬對,2000年為121萬對,2003年為133.1萬對,2005年為161.3萬對。從絕對離婚對數的數據可以看出,中國離婚人數增加趨勢迅速。民政部2008年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公報顯示,2008年共計辦理結婚登記1049.9萬對,比上年同期增長10.6%,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155.3萬對(不含人民法院辦理的調解和判決離婚案件數),比上年同期增長10.6%。而離婚年齡段中30歲至40歲者占離婚者總數的85%,此年齡段的夫妻離婚,其子女一般都是未成年人。
為了了解單親家庭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的教育和影響,《單親家庭子女的性法律問題研究》課題組于2007年5月~10月對成都地區的3所中學和1個少年管教機構的413名少年進行了問卷調查。調查顯示:因為父母離婚造成單親家庭的比例最高,總體為17%。其中學校單親家庭子女中因為父母離婚造成的為14%;少年管教機構單親家庭子女中因為父母離婚造成的為26%。
2 我國現行法律對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的主要規定
我們現行《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都能找到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依據。這里重點從我國婚姻法對離婚后的父母與子女的關系、子女撫養費以及探視權的有關問題進行闡述。
2.1 父母離婚后父母與子女的關系
我國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這是男女離婚后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基本原則,也就是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受父母是否離婚的影響。
2.2 離婚時子女撫養費的給付
我國婚姻法第37條第1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為了切實執行這一規定,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1條規定的撫養費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歲為止,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
我國婚姻法還規定,撫養費可因法定的原因而變更。《婚姻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根據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增加撫養費的情形有: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減少或解除撫養費的情形有:撫養子女的一方再婚,繼父或繼母愿意負擔繼子女的撫養費的一部分或全部,他方的撫養費負擔可酌情減少或免除;有給付義務的一方出現某種新的情況,確有實際困難,如長期患病、或喪失勞動能力、或犯罪被勞改、或違法被勞教等無經濟來源,確實無力給付的;有給付義務的一方,因犯罪被判刑收監改造,無力支付的。
2.3 探視權
我國《婚姻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從這里我們可以肯定的是,父母與子女的見面權利是不會因為父母的離婚而被剝奪的。不能錯誤地認為子女歸誰撫養就是歸誰所有,可以不要對方的撫養費為由,不準對方與子女聯系,甚至拒絕對方探望子女,以此方式來發泄對對方的私憤。還有的人因對方支付撫養費、教育費不到位為由,剝奪對方的探視權。
父母對子女的探望權,是指父母離婚后,與子女分居的一方(父親或母親)享有的按照協議或人民法院的判決,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時間,探望子女的權利。“從民法理論上講,父母對子女的探望權,是基于親權而產生的,是親權中的一項基本權利。”這種權利是基于父母子女關系而享有的身份權的合法體現。這種血緣關系帶來的權利不因夫妻關系解除而解除。所以離婚后父、母各方仍然承擔和享有對子女的撫養、教育、關心成長、探望的義務和權利。不直接撫養的父或母一方,以適當的方式、合適的時間探望子女,是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權利的法定行為,自然受法律保護。同時,這也是父母履行撫養教育子女的有效條件,直接關系到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
3 離異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受侵害的主要特點及我國立法存在的主要問題
3.1 當前離異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受侵害的主要特點
(1)不少父母離婚把爭搶孩子的監護權作為爭奪財產和住房的籌碼,他們爭孩子的目的是要房子和財產。一旦擁有他們又不認真履行監護職責。
(2)父母離異后,子女撫養問題日益突出。當一方要求給付或增加撫育費時,另一方拒絕或推托給付,嚴重影響了兒童的身心健康。
(3)離異雙方誰都不愿撫養孩子,視孩子為累贅,怕有孩子給自己再婚帶來障礙。不管夫妻以什么理由離婚,但孩子是無辜的。也不論拒絕撫養孩子的理由如何充分,其結果必然都是對子女合法權益的一種嚴重損害。
(4)有的離婚案件當事人把子女視為個人財產,離異后不準對方接觸孩子,有的甚至把孩子封閉起來,不與外界接觸,使對方遭受感情的煎熬,把孩子作為仇恨、傷害對方的工具。
3.2 目前我國立法對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存在的主要缺陷
(1)撫養期限不夠長。
我國立法對撫養子女年限規定的不夠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的撫養費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歲為止,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也就是說保護子女到18歲。與我國現有情況看,顯然過早地將孩子推向社會,這樣做的后果往往會使孩子過早地面對強大的社會壓力。對于撫養期限中孩子的教育問題,婚姻法也沒有具體作出規定,特別是合理教育的限度規定含糊。我國法律中雖有九年義務教育,但仍不能滿足孩子走向社會所需要的教育。
(2)撫養費執行強制力度不夠。
盡管法律對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有明確規定,但在實際生活中,由于諸多原因仍存在大量的拖欠,乃至拒付子女撫養費的情況,由于法律的保障力度不足,使許多孩子得不到撫養費。
(3)監督機制不健全。
在我國法院可以對自己所作的判決的執行進行監督,但對于離婚案件中關于撫養子女問題的執行需要長時間的監督,法院無法作到十分周到的監督。對判決以后,如何在長時間內保證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院所能做到的是不夠的。
(4)對離異家庭未成年人財產范圍和內容未作界定。
我國《婚姻法》第2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條規定:“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民法通則》第133條亦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予以適當賠償。”一方面,這些法律承認了未成年人可以具有財產,認可了其財產權利;在另一方面,這些規定沒有對未成年人財產范圍予以界定,沒有明確其受法律保護的范圍以及未成年人承擔民事責任時的財產內容。這樣,現行的法規就有“無的放矢”之嫌。在正常家庭中,父母與孩子共同生活,家庭費用的計算原本就難以清晰,這種立法方式不一定會引發矛盾。但是,在離異家庭中,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利范圍不做界定則往往會引發矛盾。在夫妻雙方提起離婚請求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難以引起法院或行政機關的注意,導致了司法上將未成年人財產與家庭共同財產混淆或忽略不計,從而往往致使在財產分割之時將原本屬于未成年人的財產與家庭財產共同分割,而忽視對未成年人財產權益的有效保護。
4 完善我國相關立法的建議
4.1 對子女撫養期限的規定
我們認為我國規定的期限太短。第一,關于在孩子年滿18周歲結束父母的撫養義務。我們認為這樣的規定是不合理的。眾所周知,年滿18周歲的孩子在心智上還不完全具備在社會上獨立生活的能力,在物質上和精神上仍十分需要父母的幫助。第二,關于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維持自己當地生活水平的未成年人,父母對其撫養義務也可終止的規定,而父母對孩子的撫養義務不僅限于經濟方面,還包括為孩子提供健康成長的環境,教育孩子向正確的人生軌跡邁進,培養孩子的社會生活能力。第三,關于合理教育的范圍。九年義務教育是國家強制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利的保護。但是仍有部分未成年人不能完成其最基本的九年教育,其中大部分是父母離異的未成年人,父母不關心,自身又不好好學習,早早就輟學。他們便形成社會中的隱患,也是青少年犯罪的“主力軍”。因此在我國現行婚姻法中考慮加長撫養期限的規定:父母應當使適齡的子女進入小學、中學接受義務教育,父母有權力、義務教育子女不得有不良行為,還應當承擔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職責。
4.2 改變一次性給撫養費的一般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對撫養問題作出統一的司法解釋:“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方法,子女撫養費應定期給付;父母有條件的可以一次性給付撫養費”的方法存在一定的弊端。其中,“一次性給付撫養費”容易混淆“十八周歲以下子女”與“未獨立生活子女”的界限,使一些父親或母親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撫養費為由,推卸作為父母法定撫養義務;其二,由于市場物價上漲等因素變幻莫測,人們難以預測子女在成長過程中客觀需要程度。近年來,許多未成年子女撫養方以原定的撫養費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或另一方收入明顯增加為由,向法院提出要求增加撫養費的訴訟。我們認為,撫養費定期給付能減少這方面的訴訟,更能有效地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
4.3 探視權行使
我國新修正的婚姻法對探視權有進一步的規定,但是對于這一權利的行使遭遇困難時,長期地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不利于孩子的成長。法律中有關個人和單位協助執行的責任,規定相當模糊,不利實際操作。在實際操作中,可以將探視權行使的監督權利賦予基層組織,比如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而且還可以適當地加強立法的懲罰制裁措施的嚴厲程度。可以效仿美國的立法,給予惡意、嚴重地阻礙探視權行使的一方父或母以刑事制裁,或變更撫養權。
4.4 充分保護父母離婚的未成年人的利益
對有未成年子女的離婚家庭,實行離異程序區別處理或者不運用行政手段登記離婚。對于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離異,須經訴訟程序而不適用于行政程序的,登記離婚或給這類夫妻更長的協議離婚考察期。
增設特定情況下限制當事人的離婚訴訟。在特定情況下,應通過限制當事人的離婚自由來實現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殊保護。如未成年子女患有急性嚴重疾病,需要父母特別照顧,履行撫養義務期間,夫妻雙方不得提出離婚訴訟。未成年子女、未獨立生活的子女面臨會考、中考、高考或其他重大考試期間,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是否受理離婚訴訟的決定等。
若有第三人贈與財產給未成年子女,且明確表示不讓父母管理時,為尊重贈與人的意見,得排除父母對未成年人贈與財產的管理。
第二條不符合《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生育子女、未依法收養子女的,均應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條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負責全縣社會撫養費征收工作。根據工作需要,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可委托鄉(鎮)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征收決定,代為征收。
第四條社會撫養費的計征基數:以子女出生上一年農村人口所在縣統計部門公布的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人口所在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收入超過當地平均水平的,超過部份按2倍征收。往年違法生育未接受處罰的,計征基數統一按發現違法生育行為上一年農村人口所在縣統計部門公布的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人口所在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基數計征社會扶養費。
第五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和裁量
1.社會撫養費的征收原則上按照屬地原則,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當事人是國家干部職工以及縣直企(事)業單位干部職工的,由戶籍地或常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處理完結后報縣紀委和縣計生局。
2.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當事人是流動人口的,按照《省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執行。
3.征收裁量:按照《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辦公室關于進一步規范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執法有關事項的通知》《縣人民政府關于統一全縣社會撫養費計征倍數的通知》執行。
第六條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經批準的,分期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條當事人對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征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社會撫養費嚴格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及時上繳縣財政,實行“鄉收縣管、財政監督”的管理體制,征收單位應當建立社會撫養費征收分戶臺帳。
第九條社會撫養費征收票據的管理:各鄉(鎮)計劃生育辦公室到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領取《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健全票據的領用、保管、繳銷等管理制度。票據使用完畢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上交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逾期不交的,給予通報批評;遺失、銷毀專用收據的,對責任人員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征收社會撫養費所需工作費用納入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年度綜合預算,由縣財政部門核定安排。
第十一條社會撫養費支出范圍:主要用于補充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經費及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開支。
第十二條縣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社會撫養費使用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本轄區內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情況予以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三條對社會扶養費征收中出現的舉報、投訴等,由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負責組織查處,鄉(鎮)人民政府等相關單位協助配合。對征收管轄有爭議的,由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確定管轄權。
第十四條在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過程中,工作人員、、循私舞弊的;擅自增設與計劃生育無關的收費項目、提高或者降低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的;截留、挪用、貪污、私分社會撫養費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有關部門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對直接負責的相關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論文關鍵詞 離婚家庭 兒童利益 保障兒童權益
從貴州省三個地區的法院的相關數據顯示,每年的離婚案件數目增多的事實。而家庭解體與重組的頻率加快,致使越來越多的未成年人生活于單親家庭或重組家庭,缺乏必要的父愛或母愛,成為了離婚的受害者。在立法保障離婚自由的社會背景下,父母離婚后應如何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婚姻法對離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應如何作為,這些都是值得深入思考的問題。本文以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為視角,探尋完善我國離婚法律制度的思路。
一、離婚自由與離婚家庭兒童權益保障
離婚自由是尊重人權的體現,是社會進步的體現,正如社會學家安東尼·吉登斯所說的“沒有愛情的與不和諧的家庭生活給人帶來的痛苦往往并不弱于離婚的痛苦,其痛苦的程度有的比離婚更慘烈”。離婚會對父母和孩子分別帶來不同的影響,對感情存在問題的男女雙方來說是一種解脫或者新生,但對未成年子女來說,他們首先直接感受到的是自己不能像其他孩子一樣,和父母雙親一起生活了。因離婚重新形成的家庭極易受到人們的關注,這些特別的關注會使孩子感到不舒服,感到自卑,且未成年子女正處于性格的塑造期,小孩的性格、學習成績在這個時期會發生很大的改變。而且,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一方,一個人要負擔養家的重擔,與孩子交流溝通的時間變短,致使因父母離婚而受到傷害的未成年子女對情感慰藉的需求也不能得到滿足。因此,孩子在父母離異中才是最大的受害者,他們面對的問題往往比父母還多。
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是社會的責任,而離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更不應該成為殘缺家庭的犧牲品。為保障子女在父母離婚后仍能得到父母雙方的養育,確保父母在離婚后仍履行對子女的教養,離婚后子女的撫養、監護和探望制度已成為各國保護離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權益的重要法律制度。但是單純依靠概括性的法律條文是不夠的,正如蘇力教授所言,婚姻制度要能夠真正堅持離婚自由的原則,問題就不僅在于法律中寫入離婚自由的字樣,重要的是社會中首先要逐漸建立一種養育孩子的制度,能夠替代先前夫妻共同撫養子女的功能,而不能把離婚變成強加給被離異婦女的負擔,這種制度以是一種高保障的社會福利體系。
二、我國婚姻法對離婚家庭兒童權益保障的規定和實施情況
(一)我國婚姻家庭法對離婚家庭兒童權益保護的立法現狀
父母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的造成的傷害并未達到最深,而是在父母離婚后的單親生活中不斷累積。為了保障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相關權益,需要妥善處理父母離婚后子女的撫養、監護、探望等問題。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從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的角度出發,規定了父母離婚后的子女監護制度、撫養制度和探望權制度,從而構成了我國法律關于保障離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權益較完整的制度體系。
我國目前婚姻法對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保障作了相關的規定。《婚姻法》第36條至第38 條規定了離婚時子女的撫養、監護和探望相關問題,1993 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子女撫養意見),對離婚后子女直接撫養人的確定作了詳細的規定,確定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人的一系列原則,如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原則、父母協議原則、考慮子女意見原則、法定情形優先原則等也由此確立,是處理離婚后子女問題的重要參照。
(二)貴州省保障離婚家庭兒童權益制度的司法實施情況考察
本次調研,我們按經濟發展水平的不同,選擇三個地區,并結合這三個地區法院的離婚案件,確定需要調研的對象,下面介紹一下實際調研中發現的問題:
我國《婚姻法》第36條規定:“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問題,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我國法律規定以保護子女利益為前提確定直接撫養人,根據調研所得的數據可知,在實際的離婚訴訟中,不是誰主動提出撫養孩子,撫養權就歸誰,法院還是秉承著保護子女利益這一原則,以此作出確定直接撫養人的判決。但是由于父母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加之保護子女利益的彈性又很大,故還會在實踐中法院決定直接撫養人的理由的理由還是可能只停留在表面。在法庭上離婚雙方只考慮到解除婚姻的事實,而沒能更多的考慮到孩子,也沒有出現代表孩子聲音的中立的第三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就可能受到損害。且相關的法律對離婚后父母對子女的監護問題沒有進行詳細的規定,法院的實際判決中也沒提到具體監護的問題,導致實際上離婚后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實際上是父母共同監護,而離婚家庭的特殊性,使共同監護變得非常困難。在現實生活中,夫妻離婚后仍保持友好關系的只是極少數,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撫養、保護等事項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更是少之又少。孩子恰恰因此成為了犧牲品,關于孩子的需要雙方共同商量來作決定的事項一般由直接撫養一方決定,使得非直接撫養人無法履行監護義務,而直接撫養人可能因為因為職業、健康狀況、住房條件及再婚等原因,忽視甚至無力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我國《婚姻法》第37條規定了撫養費的問題,“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根據我們所得的數據,撫養費的給付以定期給付為主,一次性給付為例外,而且,大多數人認為撫養費就只是包括生活費而已,對撫養費也包括教育費、醫療費等都不是很了解。筆者在調查中發現,撫養費的給付一般均采取按月給付的方式,大多數地區每月撫養費都在500元以下,只有經濟較發達的地區的撫養費較高。撫養費的給付基本上是每月200元到500元,如果沒有什么突發狀況或是意外事件,這些費用也只是勉強夠用,若孩子一旦生病,或是直接撫養的一方出現特殊情況(失業、生病等),那就是完全不夠用了。而且在實際生活中,還存在一方以撫養權為籌碼,如果要求的撫養費低或是完全不要求撫養費,就不跟對方爭孩子的撫養權,這樣就可能出現為了孩子的撫養權,完全放棄撫養費的情況出現。因雙方感情不和離婚的父母,也可能存在一方故意不支付撫養費的情形,撫養費的不給或少給的時候,只能再次訴諸法律,但是這些案件結案時間一般三個月至半年,且我國對撫養費的給付方式、期限、變更、執行都規定的很粗糙,有很大的彈性,不同地區的法院通常有不同的裁判。對判決以后,如何在以后的時間內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還存在很大的問題,很多時候對于未成年人撫養費的判決只是停留在判決書上。
我國《婚姻法》第38條規定了探望權的相關制度,“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對探望權的中止、恢復探望權及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的處罰等事項都作了詳細的規定。但是目前我國法律對探望權的規定仍過于原則,在現實生活中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以各種借口不讓對方探望孩子,或是非直接撫養一方頻繁探望孩子,影響直接撫養人的正常生活,或是直接撫養人向孩子傳遞一些非直接撫養人不好的一些信息,使未成年子女抗拒探望權的行使,這些都是實際存在的問題。在調研中,我們發現一部分家長根本不行使探望權,在判決書中也只是寫明一個月探望一次,對探望方式、頻率、時間等并沒有做出正式的文本約定,這導致在實踐中探望權可能只是空談,甚至可能會因此引起雙方關于孩子探望權的新的糾紛,這樣只會使探望權在行使過程中不易操作,出現糾紛也不易解決。
三、貴州省離婚家庭兒童權益保護的特殊困境
(一)離婚家庭中留守兒童權益的保護
貴州省作為一個勞動力輸出的大省,在大多數的農村和山區,有很多留守兒童的存在。我們發現,很多夫妻離婚的原因就是一方多年外出打工,造就感情不和,最后走上離婚的道路,這樣就出現了孩子既可能父母離異,又是留守兒童。我們一直在強調留守兒童或者是離婚家庭孩子的權益,但是沒考慮過這兩種情況并存會怎樣,孩子的權益存在多大的威脅和不安,如何才能最大程度上從根本上來保證孩子的權益。如果說留守兒童的父母外出打工,是為了給留守兒童提供更好的經濟物質條件,留守兒童缺少的是父母的關愛,那么父母既離婚又被留守的兒童,孩子精神和物質上的保障就都沒有了。
(二)女童的撫養權
貴州省位于祖國的西南部,全省的地貌以高原山地居多,獨特的地形造就了它的閉塞和貧窮,根據我們的調研,貴州省重男輕女的傳統觀念依然根深蒂固。往往在離婚之初,很多父親就明確提出不要孩子的撫養權,尤其是女孩的撫養權,且以在母親身邊成長對女兒更有利進行推脫,這就導致了基本上大部分的離婚案件,只要孩子是女孩,都判給母親撫養。大部分的母親當然對此并不介意,但是女性本身的社會弱勢地位,其經濟收入、找工作比較困難,可能會使女方的經濟壓力和生活壓力加重,母親和孩子的生活更加的困難。
(三)父母的陪伴
我們在調研過程中,發現很多的父母離婚后,父親或母親一方就外出打工,一年半載孩子也見不了他們,所謂的探望權、監護等制度就都只是空談,或是紙面上的東西。但在現實生活中,孩子對父或母愛的需求,對父母陪伴的渴望,這些精神層面上的需求如何實際履行實現,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大挑戰。父母雙親對的觀念要轉變,要分清孩子是孩子,大人是大人,不應該把大人的恩怨和世界強加到孩子身上,應該自覺主動地履行作為父母應該給予孩子的精神層面和物質層面的需求。
四、對離婚家庭兒童權益的保障的建議與思考
離異家庭的兒童屬于弱勢群體中的特殊群體,社會應給予足夠的關注和必要的救助,從制度上、法律上、政策等各種層面予以保障,以構建兒童健康安全的生存環境。離異家庭子女的權益保障和實現問題,是具有普遍意義的社會問題,應成為社會的、政府的責任,成為社會保障體系的一部分,應通過兒童福利政策的實施,機制的建立解決單親家庭兒童的問題。
(一)以兒童利益最大化為原則
我國婚姻法中有保護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但是未明確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應該在立法中明確確立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以此作為處理兒童利益相關問題的指導。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也是我國婚姻家庭立法從“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轉變的根本體現,確立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可以使人們意識到兒童和父母的權利同樣受到法律的重視,在兒童與父母權益發生沖突時,應以子女利益為優先考慮。
在我國離婚訴訟中,子女不是其父母離婚的當事人,子女撫養、監護等問題往往處于離婚案件的從屬地位,在處理父母離婚問題時附帶對子女撫養、監護等問題一并進行處理。在離婚案件中,我國沒有專門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提供可資法官借鑒的建議,致使法官可能會被動地接受父母對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無論是處理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監護問題還是探視問題,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體現“兒童最大利益優先原則”。
(二)健全離異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制度
一是設立多種監護形式。行使監護職責的主體在父母離婚后發生了分離,我國《婚姻法》第36條只規定了共同監護,不能完全適應父母離異后未成年子女只能隨父母一方生活的特殊情況,應根據具體情形確定共同監護、單獨監護或輪流監護。單獨監護是由離異父母一方獨自行使監護職責(往往是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另一方只享有探望權和承擔一定的經濟扶養義務,單獨監護可減少離異父母為孩子問題的爭執,但往往會使未成年子女與非監護一方關系疏離。輪流監護則是指離異父母以一定的時間為限,交替監護未成年子女,該監護形式可以增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的交流,但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安定生活。在共同監護時,由離異父母雙方協商如何共同行使監護職責,協商解決子女的教育、生活及醫療等問題,可以發揮雙親撫養的優勢 。在實踐中,可根據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監護措施,使離婚家庭中兒童的權益得到最好的保障。
二是明確監護權確定原則。在確定離異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時,應以兒童利益最大化為首要考量。第一,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自主選擇,對達到一定年齡,能夠作出合理判斷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確定應當由其個人自主選擇。第二,當未成年子女利益與父母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慮。第三,綜合考慮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各種因素,如父母子女關系、父母的意愿、品行、能力、職業、經濟狀況、環境改變可能給子女造成的影響以及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等。
(三)建立易操作的給付撫養費措施
撫養費的支付,直接關系著離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撫養費偏低,且非直接撫養一方不能按期足額支付撫養費的問題,致使許多父母離異的孩子撫養費無法得到實現,而我國相關法律在防止拖欠撫養費的規定和處罰力度上也遠遠不夠。國外值得我們學習的是美國,規定在撫養費強制執行方面,各州對子女撫養費的裁決須實行統一管理和執行,可以使執行跳出訴訟程序,更好地執行撫養費,在執行方面,我國應借鑒美國的做法。我國相關法律對離婚后的撫育費的給付問題,應盡可能做出明確和詳細規定,對撫養費給付數額,法院在判決時應充分考慮到子女教育費用以及可能生病的費用。對提出增加撫養費的案件,法院一定要保證優先處理,加快這類案件的處理速度,可以簡化審判程序,保證另一方可以盡快拿到撫養費。
(四)完善探望權制度
探望制度是為了保障離異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能夠充分享受到父母雙方的關愛而設立的制度,應確立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權制度中的主體地位。目前我國規定的探望權制度僅強調探望權是父母的權利,卻忽視了父或母探望子女的義務。探望權是非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對子女的關心撫養教育的情感需要的滿足,也是子女表達對父母愛的權利需要。德國的相關立法突出探望權為子女之權利,又強調其更為父母之義務,值得我國借鑒。
首先,擴大主體范圍。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與未成年子女有密切關系的其他親屬在很多國家的立法中都被納入探望權主體范圍,從有利于未子女的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我國也有必要借鑒,將上述人員規定為探望權主體。
其次,在充分考慮子女的意愿的基礎上,應書面詳細規定探望的時間和方式。對探望子女的時間、方式、地點以及可否與子女短時期共同生活等問題時,在尊重子女意愿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基礎上,父母雙方應達成書面協議,協商以何種方式適當履行對子女的上述權利。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利益判決。
關鍵詞:未成年子女;離婚;監護
中圖分類號:D669 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9-9166(2010)017(C)-0164-02
一、基本概念之厘定
世界范圍內立法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常采用監護或親權制度來實現的。大陸法系國家多設立了親權制度,即“教養保護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之職能,不僅為權利,同時為義務”,正常情況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如果父母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親權時,再給未成年子女設定監護人,監護被視為親權的延伸。英美法系國家則設立了監護制度,不再區分親權和監護,父母當然享有監護權。我國法律中沒有設立親權制度,民法中規定了監護制度。但是在婚姻法中沒有“監護”一詞,而出現了“撫養關系”、“父母子女關系”等詞語。實際上,撫養是指經濟上的供給與幫助行為,”按照法律的要求,父母應對子女在經濟上負供養之責”。“父母子女關系僅能表述一種身份法律關系,無法確切表述該身份法律關系所體現出的身份權”。而我國婚姻法上的“撫養關系”所涉及的“教育、保護、照管”等內容本質上就是監護的內容,筆者認為“撫養關系”要表達的就是“監護”的意思。另外,“廣義的監護制度包括親權制度以及僅具有照顧、協質的保佐制度,是指對一切未成年人和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財產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規范總和”。我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監護制度是屬于廣義上的監護,這一制度中也吸納了親權的內容。所以本文探討中,以“直接監護權”表述來代替“撫養關系”的表述。文中所用的監護一詞也是廣義上的監護。[1]
二、我國《婚姻法》對該問題的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1條規定:“夫妻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消除的除外。”
關于離婚后的父母子女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第2款也規定:“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婚姻法》第27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在離婚后父母子女關系問題上,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子女關系不受父母離婚的影響。這與世界各國的慣例保持了一致,也具有合理性。父母子女之間的血緣關系,不因父母的離婚而受影響。離婚所影響的只是父母之間的婚姻關系,而父母子女關系是不能通過人為的手段消除的。所以在離婚后,父母基于客觀存在的父母子女關系,對于未成年子女仍有照顧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對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繼父或者繼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是值得肯定的,這可以為未成年養子女的合法利益實現提供保障。可見,我國關于離婚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是以共同監護為原則,以單獨監護為例外的。
三、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歷史淵源[2]
在西方,以英國為例,直到十九世紀中期,父母的親權一直處于不平等的狀態,所謂的親權只是父親對婚生子女的權力而言,母親和兒童的權利根本不受重視,離婚或分居后的兒童的監護權只有父親可以享有,十九世紀的婦女往往因為無法放棄子女而繼續留在暴力與絕望的婚姻生活中。即使婦女已離婚,前夫也常利用監護權來達到控制前妻的目的,父親可任意剝奪母親對子女的會面權,運用對子女的完全控制來實現對母親的潛在控制。這種狀況引起了平權主義者的強烈反對,伸張母權的運動逐漸在二十世紀展開,由此出現了幼年原則(tender years doctrine),即推定七歲以下的兒童或嬰兒最有利的生活環境是由母親照顧下的環境。幼年原則成為平衡父權的有利主張,它亦與兒童發展的認識相連接,由于認識到母親對兒童發展的重要性并且考慮到母子間的血緣關系,母權逐漸受到重視,又因兒童權益的萌芽,法院改變以往對父權的觀念而代之以照顧兒童的程度作為兒童利益的評價標準,因此母親所能提供的照顧被認為更加重要。之后,這一原則被擴大使用,幼兒的年齡不再限制在7歲以下,進而包括了所有未成年兒童,除特殊情況外,法院的判例均將未成年兒童的監護權判給了母親。這種狀況持續了近半個世紀,新父權主義者為爭得對兒童的監護權一直在不懈努力,他們聲稱,兒童需要父親,離婚的母親可能僅僅因為自己的利益而從父親處奪走子女,而不顧及兒童的利益,而且離婚后因家庭關系破裂,亟須父親的形象來保持兒童情緒上的穩定,且父親的照顧有助于兒童對離婚后新環境的適應。這種觀點為逐漸被人們所接受,到二十世紀五、六十年代,法院逐漸對母親在離婚后申請監護權的態度轉為嚴厲,監護權不再一味地授予母親,父母都可以在離婚時申請對兒童的監護權,之后又發展為父母可在離婚后都享有對兒童的監護權,實現了從單獨監護到單獨護與共同監護并存的轉變。
從我國的情況來看,我國長期封建家長統治的歷史,使監護制度缺乏生存的必要環境,以至于舊律中沒有關于監護制度的規定,直到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及前大理院判例,始認有此制。1930年公布的民國民法典《親屬編》專章規定了監護制度,將監護分為不在親權之下的未成年人監護和禁治產人的監護,我國臺灣地區一直沿用至今。我國大陸直到1986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才對監護制度作了法律上的規定,基本上采用了廣義上的監護制度,無論是處于婚姻中的父親,還是離婚后的父母,都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在這個過程中,主要反映了人們為爭取男女平等所做的努力,到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末期,英國修改了兒童法,立法目的在于以兒童的最佳利益作為解決父母離婚后對未成年子女關系的根本出發點。新的兒童以居住裁定代替了監護裁定,從而使父母離婚后與未成年子女的關系不再是一種監護關系,而是一種共同居住關系,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后仍然可以持續地享有父母親權,體現了對兒童利益的保護。
四、國外立法對該問題之規定
(一)法國之立法
依據法國的法律規定,通常情況下,父母離婚后可共同行使親權,只有在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雙方的協議違背子女利益,或為子女利益考慮認為必要時,才由父母中的一方單獨行使親權。
(二)德國之立法
從德國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依德國民法,父母離婚后,親權可以由一方單獨行使,也可以由雙方共同行使,均是常態下的法律關系。
(三)日本之立法
依日本民法,除單獨親權人之外,可另外設置監護人,而廣義的監護事項指親權中的實際照顧,并包括教育權、住所指定權、職業許可權、懲戒權、子女交付請求權,而且這種特定的監護事項有了限制親權人的效力。
(四)英美之立法
美英之立法對父母離異之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本質相類似。現代美國監護體系中,主要包括單獨監護、共同監護、輪流監護和分裂監護[7]。其中,輪流監護和分別監護在實踐中很少被采納,因此,主要的監護類型仍然是單獨監護和共同監護。
五、我國立法對該問題的不足及建議
由上文,并綜觀我國立法及司法實踐,我國對父母離異后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存在以下問題:
(一)在離婚中過分強調離婚自由,而沒有考慮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電視等媒介報道中經常出現這樣一幕:父母離婚,但都不愿意撫養未成年子女。法院最后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撫養或采取輪流撫養的形式。由于對子女撫養是外界強制的,并非父母一方的自愿,導致離婚后父或母不履行職責,疏于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甚至不聞不問,使子女在他人的誘導下走向違法犯罪的道路。這樣的離婚案不得不引起我們的反思,父母離婚自由的權利實現了,但同時未成年子女最起碼的生存和教育的權利卻得不到保障。法律是保障了當事人的婚姻自由,可卻以犧牲祖國的花朵為代價。
(二)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缺少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性規定。《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許多人認為此條規定體現了在訴訟離婚中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筆者持相反的態度。本人認為這是對撫養子女一方多盡撫養義務,在財產分割上的一種補償。
(三)撫養費執行難
《婚姻法》第37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我國沒有建立撫養費的強制執行體系,一般是靠當事人自愿履行。以往對不自覺支付撫養費的,對有固定收入的,通過所在單位代扣的方式支付,但現今工資支付手段上,多是通過銀行,這樣,單位也就無法扣除撫養費。這對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更為不利。
針對以上問題,我們有必要在司法實踐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如在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對有未成年子女的,法官應該酌情考慮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妥善的安置。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應增加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的保護性規定。在撫養費執行的問題上,建立強制執行體系,使子女撫養費的支付成為自動的,不可抗拒的,就像死亡和納稅一樣是不可避免的。對拒不支付撫養費的可實行治安處罰。撫養方可從專門的機構領取一定比例的撫養費。專門機構作為未成年子女的人有權請求撫養費支付義務人交付墊付的撫養費和索要沒有支付的撫養費,以避免因一方不履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給未成年人造成的損害。
作者單位:徐群 王健法學院
魏蕓媛 蚌埠坦克學院圖書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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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不符合《條例》有關生育規定生育子女的中國公民,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三條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征收標準,按照《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作出書面征收決定,具體工作由所屬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執行。
第五條征收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現居住地的,由現居住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現居住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二)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三)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時,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均未發現的,此后由首先發現其生育行為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當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當事人在一地已經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六條當事人為了達到少繳社會撫養費的目的,故意規避戶籍所在地的征收,到征收標準低的地方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標準低的地方的征收機關應當按照當事人戶籍所在地的標準一次性進行征收。
第七條征收社會撫養費程序:
(一)社會撫養費征收機關對當事人要及時發給《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
(二)當事人在接到《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應當在《送達回證》上簽字,并必須在收到征收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在30日內向征收機關申請簽訂《分期繳納社會撫養費保證書》;
(三)征收社會撫養費時,征收人員必須出示全省統一制發的《廣東省行政執法證》或者《廣東省社會撫養費征收證》;
(四)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機關在收到社會撫養費時,必須同時向當事人出具地級以上市財政部門按省財政廳統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收據。
第八條《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等征收文書由縣級或不設區的地級市計劃生育部門統一印制,并加蓋縣級或不設區的地級市計劃生育部門公章。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有權拒絕交款:
(一)征收機關未發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的;
(二)征收人員未出示《廣東省行政執法證》或者《廣東省社會撫養費征收證》的;
(三)未使用地級以上市財政部門按省財政廳統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收據的。
第十條當事人一次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按規定向受委托作出征收決定的機關提出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一條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每月加征欠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交的,由作出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征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社會撫養費原則上委托銀行代收款,未具備委托銀行代收款條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代、收代繳。當事人在《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生效之日起未繳清社會撫養費的,代征代繳的征收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按時繳納。
代征代繳的征收機關收到社會撫養費后,必須在三日內將所征收款項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的專用帳戶內。
第十四條社會撫養費和滯納金上繳國庫,全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和私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財政、計劃、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力口強對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當事人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單位,應當依法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征收工作。并將社會撫養費征收情況定期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七條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提高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的,依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Q1:劉律師,你好!
我和丈夫結婚5年,女兒現年4歲。丈夫在外打工,每月大約五六千元的收入,我為了帶孩子在家附近找了一份簡單的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不到。家里經濟主要依靠丈夫每月寄來的3000元加上我的工資,勉強維持開銷。可是,最近三個月丈夫說自己被辭退了,一時找不到工作,所以他也沒錢寄給家里。我勸他先回家來看看有沒有工作機會,既然工作不好找外面開銷大不如先回家。可他不愿意回來,說要繼續找工作。我當時覺得他說話吞吞吐吐的,后來就托朋友打聽他的狀況,沒想到他根本沒有被辭退,而是在外面有了第三者,工資大多花在第三者身上了。
他最近沒有給家里寄錢,經濟一下子變得拮據起來。女兒正在長身體和智力發育的時候,女兒要是不健康會讓我遺憾一輩子。我不知道能不能丈夫向他要孩子的撫養費,我聽說只有離婚了才能要撫養費。但我也不想和丈夫離婚,擔心會給女兒的心理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我該怎么辦?
求助人 王女士
A: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根據法律規定,王女士與丈夫都是孩子的撫養人,都有義務為孩子提供撫養費。本案中王女士的丈夫并不是因為自身經濟出現客觀困難,而是自己主動中止對家庭和孩子的經濟供給,違背了法定義務。因此,孩子有權利向父親追索撫養費。
對于王女士擔心的是不是一定要離婚后才能索要撫養費的問題,這在2011年8月9日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中給予了明確答復,該解釋第三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就夫妻沒有離婚的情況下,子女是不是可以主張撫養費,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爭議,王女士的擔心也并非多慮。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頒布司法解釋的方式,解決了這一爭議,明確了在沒有離婚的情形下,子女可以不盡撫養義務的父母。因此,本案中王女士的孩子可以向法院提訟,追索撫養費。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在提起具體的訴訟時,原告是孩子,但孩子是未成年人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所以應當由王女士作為孩子的法定人提訟,并參加訴訟活動。關于撫養費的數額,一般根據孩子的實際需要、父親的負擔能力和孩子生活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父親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關于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歲為止。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 (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讀的; (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Q2:劉律師,你好!
我和丈夫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辦理了協議離婚,離婚時兩個孩子(女兒15歲,兒子8歲)都判給了丈夫,當時我很委屈。因為丈夫性格十分強勢,通過種種手段硬逼著讓我放棄兩個孩子的撫養權。我為了能常看到孩子,離婚后在孩子住處附近買了房居住,孩子也常到我這里來吃飯。而前夫忙于出差應酬,很少陪伴孩子,平時孩子交給保姆帶著。
但是最近孩子常向我哭訴,說爸爸新交了女友住在一起,還讓他叫女友媽媽,但那后媽不喜歡他,時常找茬罵他打他,爸爸也變得越來越兇,對他不關心不理解,只聽他女友的話。孩子說天天心里都很難受,想回到媽媽身邊。我很心疼孩子,看到他精神狀態很不好,性格變得怯弱、膽小,身心無法得到健康發展。我與前夫交涉希望他能讓兒子和我一起生活,但是前夫不同意,只是一味說孩子越來越不聽話了。我想如果孩子再這樣下去會受到很大創傷,我能不能把孩子的撫養權要回來呢?
求助人 錢女士
A:錢女士的問題涉及離婚后子女撫養權的變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列舉了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幾種情形,包括:(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根據錢女士反映的情況,其前夫與孩子目前的生活狀況符合“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情況。從錢女士表述的自身狀況來看,錢女士是富有責任心的母親,為了不讓孩子失去母親的關愛,在孩子住處附近購房安家,使孩子能更多地接觸到母親,得到母親的關心。而其前夫女友的到來和表現,改變了孩子的生活環境,孩子受到的打罵對待,父親對孩子態度的變化,都明顯反映出孩子所處的生活環境對他越來越不利,可以預見如果孩子的父親和女友結婚再生育孩子,將導致錢女士兒子處于更加沒有地位和缺乏關愛的不利境地。
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十分重要,未成年人是否能健康成長,將關系到他將來的整個人生。為此,法律將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作為評價變更撫養關系的重要條件之一。從本案來看,孩子由于受到父親及其女友的打罵,性格開始變得怯弱、膽小,且精神不振,確實已經影響到他的身心健康,如果不加改變,可能會使孩子的一生留下遺憾。所以,鑒于孩子的成長環境已發生較大變化,并且確實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錢女士有權提起變更撫養關系的訴訟,主張兒子跟隨錢女士生活。此外,2010年錢女士離婚時兒子已經8歲,如果時孩子年滿10周歲,法院還將考慮孩子希望與父親還是母親生活,這也會增加錢女士獲得孩子撫養權的勝訴可能。
撫養權,
是權利還是義務
在離婚時經常涉及對孩子撫養權的處理,所謂“奪子大戰”講的就是爭奪孩子的撫養權。有些父母將孩子視為自己的財產,將撫養權視作一種財產權利,這實際上陷入了誤區。撫養權是一種人身權利,包含了父母對孩子的教育、照料、監護等內容;撫養權同時是一項義務和責任,離婚后撫養孩子的一方將對孩子的人身承擔更多的義務。
父母對孩子的撫養責任,不會因離婚而消除。父母離婚前,對孩子都享有直接的撫養權,離婚后會將孩子的撫養權交由一方,獲得孩子撫養權的一方與孩子一起生活,另一方支付撫養費。事實上,這種撫養權的分配只是為了解決孩子與哪方一起生活,并不是純粹地將撫養權完整剝離給一方。父母離婚后雙方仍然都享有孩子撫養權,區別在于與孩子生活的一方享有直接撫養權,另一方享有間接的撫養權。正是因為撫養權是一項人身權利,撫養關系是一種人身關系,不能因為父母離婚而將這種關系割斷。
獲得孩子撫養權意味著承擔更多的義務,同樣也需要負擔孩子的開支,需要給予孩子直接的照顧和監護,為孩子的健康成長付出更多的心血。相對而言未獲得孩子撫養權的一方,以支付撫養費來承擔撫養義務,但這并不妨礙其在必要時擔負起直接照顧孩子的責任。
一是資金管理不到位,擠占社會撫養費的現象普遍存在。大部分鄉鎮政府擠占社會撫養費用于彌補行政經費的不足;有的鄉鎮收取的社會撫養費未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直接坐收坐支,影響了計生工作的開展。
二是征收考核方式不當。縣里下達考核征收任務,有的鄉鎮不是根據實際情況征繳社會撫養費,或下達征繳任務分解到以村為單位,對計生工作差的,為完成征收任務,通過虛開票據方式空轉墊繳社會撫養費現象普遍存在。或有的為平衡收支,通過虛列計生網絡費支出或虛列計生對象困難補助支出等,容易導致干部貪污、私分公款問題。
三是開支范圍不合理。計生主管部門或部分鄉鎮對征收返還的社會撫養費沒有按規定完全用于計生開支,用于請客送禮、發放獎金及加班補貼等。
四是降低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個別鄉鎮存在對同樣條件的征收對象,社會撫養費的征收不按規定的標準,隨意性大,造成少征、漏征。
五是舉報費支出手續不規范。有的鄉(鎮)列支的舉報費支出,無經辦人、證明人或舉報人簽字,支出手續不規范。容易出現通過虛列支出套現或干部貪污等問題。
針對社會撫養費在征收管理使用中存在的問題,為進一步規范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使用,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為加強和規范社會撫養費的征繳管理,嚴格按規定執行收費標準,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建議實行征收情況公告制度,將社會撫養費收繳情況按季度公布接受群眾監督,杜絕虛開票據空轉墊繳或降低標準收取現象。
2.加強票據管理。各征收機關要安排專人管理社會撫養費征收票據,建立健全收費票據領用、使用登記、繳銷、保管等制度。票據使用過程中,印章與經辦人必須齊全,項目標準與收費內容要一致,票據金額與臺賬金額要一致,票據金額與實際繳入國庫的金額要一致,所收取的社會撫養費要按規定及時全額上繳國庫后,方可繼續購領票據。
3.保障計生經費。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結合實際,做好預算安排,按時撥付。并建議實行鄉賬縣管制度,由財政對鄉鎮社會撫養費的收支情況進行統一核算,杜絕未按規定用于請客送禮、濫發獎金補貼等不合理開支問題的發生。
4.加強內部管理。以財務制度和票據管理辦法嚴格要求經辦人員,以制度來管理人,以法律來約束人,加快社會撫養費征管網絡化建設,為繳款義務人提供便捷、高效、優質服務,真正實現社會撫養費“單位開票,銀行,財政統管,政府統籌”,從源頭上杜絕截留、挪用、坐支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