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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章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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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章程

    第1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2005年10月27日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公司法修正案對1993年頒布,并經1999年、2004年兩次局部微小修訂的公司法做了全面的修改。現在對于這次修訂的成敗進行評論為時尚早,但確定無疑的是,這部新的公司法對于未來中國經濟的影響將是深遠的。

    關于新公司法,可圈可點之處甚多,從總體上講,這是一次成功的修訂,但頌揚的話已經有許多人講了,這里,我主要是針對新公司法實施后可能出現的問題打打預防針。

    01.注冊資本分期繳付制

    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時只需繳足注冊資本的20%,其余可在公司成立后的兩年內繳足I投資公司則可以在五年內繳足(但與舊法一樣,對于何謂“投資公司”仍未作任何定義)。股份有限公司則根據設立方式而有所不同:以發起設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一樣,也可以分期繳付,公司成立時,繳足20%,其余在公司成立后的兩年內繳足;投資公司則可以在五年內繳足;以募集設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則需要一次繳足,亦即注冊資本只能與實收資本保持一致。

    點評:注冊資本分期繳付制度在外商投資企業中已經實施多年。但是,新公司法并沒有完全采納外商投資企業的做法:外商投資企業是先注冊領取營業執照,然后由股東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繳付出資。而新公司法仍要求在公司成立前,先有至少20%的注冊資本實收到位。

    在公司法修改的討論過程中,授權資本制曾是呼聲很高的一個選擇,但是最終沒有被采納。而在我看來,這不能不說是此次公司法修改過程中的一大憾事。分期繳付資本,除了想當然的能夠方便公司的設立、避免資金閑置的好處(這些好處我說是想當然的,是因為在舊公司法下,這些問題并不突出,實際上人們有的是辦法來對付舊公司法的僵硬規定)外,所帶來的全是難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問題一:股東認購但未繳納的出資在會計上應處理為股東對公司的一筆負債。但是,按照新公司法的規定,在股東沒有繳足出資的情況下,只是構成股東之間的違約。按照以往法院的判例,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去向股東追繳出資,在主體資格上是不合格的,也就是公司不能向未繳足出資的股東追繳出資。如果在新公司法下,仍沿襲原來的做法,則公司將股東未繳納的出資記為一項債權類資產,就沒有法律依據;如果來來法院支持公司向股東追繳出資,則是否也受訴訟時效的約束,如果受約束,則在大部分情況下,都會變成一筆死賬,此時,對公司的債權人是一個潛在的威脅。

    問題二:在股東認繳的出資是對公司承擔的一筆確定負債的情況下,新公司法規定按照實繳資本比例分配紅利是否公平?又假設各股東約定第二期出資的繳付時間是2007年6月30日。但是某股東眼看2006年利潤情況不錯,于是在2006年12月31g前將第二期出資繳納給公司,在此情況下,公司有沒有接受的義務?如果公司接受了,在分配2006年利潤時,應該怎樣分配?

    問題三:在股東繳付了部分出資后,在章程規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規定的兩年期限屆滿時,如果部分或者全部股東都沒有繳納后續出資,怎么辦?

    這里可能會出現各種各樣的情形:一種情形是:全體股東都心照不宣的不再繳納后續出資,此時,除了根據新公司法第200條需要承擔的行政責任外,似乎沒有其他任何措施使各股東補繳出資。

    另一種情形是:部分股東繳納了后續出資,但部分股東沒有繳納。由于新公司法規定:除非另有約定,股東是按照實繳資本來進行分配的,此時這些已繳納全部出資的股東可能也沒有動力要求那些沒有繳納后續出資的股東補繳出資。

    問題四:新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此處的“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究竟應該是按照實繳資本的比例,還是按照認墩的資本比例,有待進一步明確。如果是按照實繳資本比例,則也存在與上述問題二類似的問題,而且在每次股東會議上,都得統計股東實繳資本數額。

    問題五:新公司法第81條規定:對于分期繳付出資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繳足注冊資本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此處的向“他人募集股份”應作如何理解呢?如果是指公司在原股東繳足全部出資前,不能向其他股東發行股份,則采取分期繳付出資方式的股份公司即存在嚴重的風險:任何人也無法保證所有的股東都會按時繳付每期出資。

    問題六: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注冊資本、實收資本都需要在營業執照上記載,這意味著每一次實收資本的變動,都需要辦理變更登記。顯然,每一次變革登記都是有費用的。

    綜上,我的建議是:除非你愿意請一名很好的公司法律師在設立公司時為你起草一份長達50頁的章程,不要采納分期繳納出資的方式。這是徒招麻煩的行為。

    02.股東可約定不按出資比例分紅?

    舊法下,公司的利潤分配只能按照出資比例或者股份比例來分配。新法第35條則規定:(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除外(是否必須在章程中事先明確,公司法并沒有明確);第167條對于股份公司的利潤分配也規定:股份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公司章程規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也就是說,在新公司法下,不管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都可以選擇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紅利。

    點評這項修改,是因應這樣的要求:例如某創業投資公司與某在IT業內有巨大影響的某人共同投資成立一家公司,有可能創業投資公司提供大部分的資本,但可能只占少數股份,而該個人只出少許的資金,或者甚至不出資金,但占較高比例的股份。因為有這樣的需求,所以在公司法修改過程中有人力主做這樣的修改,而本人則一直是堅定的反對派。

    我對此持有疑義的原因是:這是一項極易被濫用的制度:它既可以被用來方便地逃脫債務,也可以被用來行腐敗之舉;同時,這也是一項容易引發糾紛的制度。

    先談逃脫債務:在可以任意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的情況下,如果某公司試圖逃避債務,它可以將其全部資產投資于另一公司(新公司法已經取;肖了對外投資不能超過自有凈資產50%的限制),然后約定10年之內不享受任何紅利,10年以后再享有該公司全部或者大部分利潤。對于這樣的約定,你不能想當然地認為是無效的,也不能認為就必然構成了以顯著低價轉讓公司資產的行為(如果構成以顯著低價轉讓公司資產,則債權人尚可依據合同法第74條主張撤銷該項投資)。面對這樣的投資行為,債權人就非常被動了:雖然債務人投資后形成的股權也是債務人的資產之一,可用來償債,但由于有這樣特殊的利潤分配約定,這樣的股權有什么價值呢?誰能預稈10年后的情況?

    再談腐敗:A、B兩人成立一家有限公司,B為某官員的代表。雙方約定:共同出資,各占50%的股權,前三年全部利潤歸A,后三年全部利潤歸B。這樣的約定不可謂不公平,但這可能是一種變相的行賄:雙方心照不宣:公司前三年不會有利潤,贏利期在第四年后。當然,沒有公司法的這項制度,腐敗仍在進行。

    第2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關鍵詞:公司法 實踐 公司章程 非貨幣財產

    一、關于公司法的概述

    1992年出臺實施的公司法中存在的計劃經濟痕跡濃郁、為國企改制量身定做、研究不徹底等問題。20世紀90年代,恰值歐美國家風起云涌地掀起《公司法》修改的活動的時期,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下,經過法官、律師、學者、經營者等各方人士的共同努力,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起正式頒布施行。

    新修訂的公司法科學分界了公司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構筑了一個嶄新的公司訴訟體系,填補了如一人公司、累計投票權、關聯交易、紅利分配請求權、股東知情權、臨時股東會議召集請求和召集權等在西方已普遍適用的制度,進一步完善了公司法法人治理結構、公司職工權益保護方面的規定,健全了對股東和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機制,細化了股份轉讓的執行程序。

    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公司訴訟案件的數量和種類都急劇增加,訴訟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要將新公司法價值真正體現出來,就需要通過法的適用,將法條的公司法轉變為實踐的公司法。

    二、重視公司章程的作用

    新公司法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引導人們加強對公司章程作用的重視。希望能有效遏制公司注冊登記機關提供章程模板幫助不愿或不便制定公司章程的股東注冊登記,妨礙公司章程真實效力的發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照搬公司法,使得公司章程淪為一紙空文的現象。

    隨著公司章程自治地位的提升,我們在實踐中應當認真解讀公司章程的效力規定。公司法第11條體現了公司法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約束,我們還需要注意的是這些主體的約束力是否是同時發生的。

    通過對公司法其他發條的研究,我們發現答案是否定的。對公司的約束只有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公司的章程才對該公司產生約束力。因為公司章程沒有規定公司設立當中的事項,所以公司章程也不會對設立中的公司產生約束力。

    對股東權利的約束也不能理解為約束力產生于公司成立之時。這是由于公司法第26條表明,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其首次出資的義務應該在公司登記之前就按照章程的規定履行完成。第84條還表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在其制定出章程后即應接受章程的約束。所以公司章程對股東權利的約束力產生于公司完成注冊登記,即公司成立之前,產生于章程制定完成之后。

    公司章程對監事的約束力始于監事就任職務的伊始。這是由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任職之始開始執行公司事務,監事與董事同時選出,因而他們也應從選出并就任職務之始就開始監督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三、公司資本問題

    新出臺的公司法在公司資本方面作了更詳細的規定,目的是促使公司則本的穩定與維持。例如,新出臺的公司法規定股東的出資方式包括:貨幣和實物、知識產權(無形資產)、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對于上面提到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在實踐中,符合其規定的非貨幣財產還包括探礦權、采礦權等。

    在長期的實踐中,非貨幣財產出資有一個普遍問題,那就是該財產實際價值往往低于公司章程確定的價值。公司法31條規定了非貨幣財產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時,出資人及其他股東承擔連帶繳納責任。但在公司法的適用中,我們是很難確定實際價額是否低于公司章程所規定的價額的。這主要體現在下面兩個方面。若非貨幣財產在公司設立時進行的評估,在公司成立后,被公司和其他股東認為是被高估的,公司和股東提訟,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遇到這種情況,法院需要采取一定方式,確定該財產是否確實被高估。另一種情況,股東沒有對非貨幣財產進行估價,其實際價值與章程所定價額相符并不明確。這種情況下,當事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法院也難以做出判斷。

    在公司法的實踐中,還需要司法機關和立法機關對這類難以界定的條款做出相應的司法解釋。

    四、股東抽資出逃與股東權的行使

    公司法在法人財產權中規定,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資,不得占用、支配的公司的財產和資金。雖然法條對抽逃出資這種嚴重侵害公司資本的行為作了明文規定,但實踐中,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卻常常難以確定。這是由于股東所采取的從公司取回財產的行為往往具有復雜性、隱蔽性和模糊性,比如,股東多采取將出資抽回、虛構合同等債券債務關系將出資抽回、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等方式,但限于舉證困難,公司法中沒有明確界定抽逃出資的形態和民事責任,使得上述違法行為在個案中很難被認定。

    為了保障公司資本的穩定與維持,便于法院操作,相關司法機關和立法機關需要做出統一的規定對這些行為予以否定,并由行為人承擔相應責任。

    參考文獻:

    [1]劉俊海.公司法修改應著力創新[J].法學,2004.7

    [2]甘培忠.公司法適用中若干疑難爭點條款的忖度與把握[J].法律適用,2011.8

    第3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關鍵詞:日本公司法修改;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持份公司

    經過大幅度的修改,日本新公司法于2005年7月公布,并于2006年4月開始正式施行。新公司法的結構設計與原來的公司法體系相比,有了巨大的變化,共由七部分組成:分為總則、股份有限公司、持分公司、公司債、組織變更、合并、公司分立、股份交換和股份轉移、外國公司和雜則。其中最顯著的變化是取消了有限公司,并將其并入了股份公司的范疇之中。

    一、日本新公司法的公司類型

    日本的新公司法現在只規定了兩種類型的公司:股份公司和持份公司。

    1.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稱謂在日本修訂前的公司法中就已存在,但不同的是,在新公司法中,日本對股份公司進行了重新定位,并對股份公司的定義進行了擴展:引入了類似英美法系中的開放式公司和封閉式公司類型,從而將股份公司一分為二:分為公開公司和非公開公司兩個大類。

    公開公司就是那些股份可以自由轉讓的公司――當事人之間,通過轉讓取得發行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行為是完全自由而不受約束的――該類公司的章程中不存在股份轉讓的限制,更不需要公司的承認。與其相對應的,非公開公司又稱作股份限制轉讓公司――該公司的全部股份屬于有限制的轉讓,股東不能不經過公司同意而自由轉讓公司的股份。

    這就可以解釋為什么日本在新公司法中取消了有限公司,并將其并入股份公司范疇的做法了――在原來的日本公司法中,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根本區別就在于股份轉讓的自由程度――在新公司法中,非公開公司概念的引進,使得有限公司已沒有必要再單列出來做為一種公司類型,因為其性質已無限接近于小規模的非公開公司。通過設立小規模非公開公司已然可以實現原來設立的有限公司的功能。因此,日本在在新公司法中,取消有限公司并并入股份公司之中。

    同時,日本新公司法還規定,對于已經設立并且正常營業的有限公司,允許其繼續以有限公司的形態營業,也可轉化為股份公司。這種方式完美地解決了新舊公司法中關于有限公司規定不一致的沖突。

    2.持份公司。日本新公司法創新設立的法律名詞――持份公司,內涵包括: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和合同公司。其中,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的稱謂在日本舊公司法中就已存在,新公司法對其予以了保留,而合同公司則是日本新公司法所增設的一種全新的公司類型。

    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的定義相比過去的公司法并無區別:無限公司,是由兩個以上股東組成的、全體股東對公司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的公司;兩合公司,是由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共同組成的,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

    而創新點是日本公司法新設的合同公司,其定義為:由兩個以上的股東共同出資組成,股東之間的內部關系具有合伙特征,對公司債務而言,每個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它的特點是,在注重人合性的基礎上股東只承擔有限的責任,這對于原本要承擔無限責任的部分或全部小公司的創設人而言,這種公司的出現,將極大降低其創業的風險。同時,合同公司概念的提出,對于日本公司類型的設立而言,是一種極大的創新。

    二、中國與日本公司法規定的公司類型的比較

    我國《公司法》僅允許在我國境內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者都具有法人資格,股東對公司均承擔有限責任。

    1.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將全部資本劃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法人。特點是股份等額、可以自由轉讓――這實質上與日本公司法中的公開公司是完全相同的――我國《公司法》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發起人、募集方式等進行了種種限制:如資本最低限額不得低于500萬元人民幣、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發起人且發起人中須有過半數的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等――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具有有較高的門檻,是一種僅適用于大型企業的運營模式,這與日本公司法中的公開公司也是完全一樣的。

    2.有限責任公司。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又可細分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普通有限責任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為10萬元,股東需一次足額繳納,且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理論界尚無定論,實務界也無可資借鑒的成例,通說認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進行股權轉讓。

    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在資本注冊金和設立條件等環節相較于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了放寬:最低注冊資本額低至人民幣3萬元,對股東也只有人數上的要求。但對于股權轉讓,我國《公司法》專門對其進行了規制,具體而言,對內轉讓無限制;對外轉讓有約定按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可見,無論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還是普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均受到限制。在這一點上,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比較接近于日本公司法中的非公開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程序簡單,內部機構設置靈活,滿足了中小型企業的需求。但在法律實務中,選擇一人有限公司這種公司形式的其實不多,最低注冊資本10萬元且需一次足額繳納的條款對許多中小股東來說很難承受;而在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時,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揭開法人面紗的制度,更是變相地加重了股東的負擔。

    3.日本的持份公司。我國的兩種公司類型在日本公司法中都可以看到,但相較于我國公司類型的單一,日本公司類型的多樣化更多的體現在了持份公司的規定上。日本的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在我國其實也有相對應的類型――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這部分我國卻把它規定在了《合伙企業法》中。

    誠然,在日本,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的數量并不多,出資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局限性,導致了真正愿意選擇這兩種公司的人很少。但是,無限公司的穩定結構和股東的信譽在實質上更適合中小企業的發展。而兩合公司則有助于促進風險投資企業的發展,促進資金技術的進一步融合。因此,盡管這兩種公司在日本存在的數量較少,但亦不失為中小型企業依據自身情況選擇運營組織模式提供的一種選擇。我國雖然有相對應的公司形態,也有《合伙企業法》對其進行保護,但《公司法》卻沒有對該類企業進行認可:該類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更談不上從《公司法》的層面對其進行法律保護。

    日本的合同公司是其新公司法中的創新所在,我國目前在該區域尚屬空白。合同公司內部關系可由章程決定,其人合性的特點使得該類公司在一般公司的基礎上擁有更高的效率。同時,相較于合伙企業,合同公司的股東只需承擔有限責任,極大地削弱了公司設立者的投資風險,進而激發了股東對小型企業投資創辦和發展的熱情。

    三、日本公司法修改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全球競爭的要求,貿易國際化的程度不斷加深,各國公司的競爭日益激烈。我國《公司法》對于公司類型單一的規定已無法滿足我國公司面臨國際化市場競爭的要求。借鑒日本公司法的先進經驗,對完善我國的公司法制度而言不失為一種可行的捷徑。

    1.整合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國和日本一樣,也存在著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規制混淆的問題。我國過去一直固守著大陸法系中原有的關于資合公司的兩分法,但現實是,同是封閉公司或大公司卻因為分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而受到了不同的法律規制,這是與當初的立法相背離的。日本為我國提供了一個很好的解決思路:統一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尊重當事人選擇的基礎上,根據公司的特性進行規制,以適應公司類型和治理結構多樣化的要求。

    第4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論文摘要:本文以有限公司治理為研究對象,以我國公司法現有規定為基礎,結合我國有限公司治理的實際,從有限公司特點入手,分層次地闡述了有限公司治理的特殊性及其立法。

    有限責任公司是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兩類公司之一。有限責任公司制度自1892年由德國法首創,兼具設立簡便、組織管理靈活、有限責任等優點,遂成為各國法律普遍承認的重要商事主體,并受到投資者的青睞。我國實務運作中,有限責任公司的前述優勢往往兼產生公示性不強、監控不力、被股東濫用極易滋生糾紛等弊病。欲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種種病癥進行準確把脈并提出相應對策,須從研究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開始。

    理解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首先必須溯源至其產生。有限責任公司并非由企業組織基于現實經濟生活的需要,經過長期歷史的發展自然演進而產生,其完全是德國立法者的發明創造,本身并沒有其他公司形態那樣深層的歷史經驗或文化傳統底蘊。

    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從不同的視角可以得出不同的結論,但以下幾點體現了其本質屬性:

    一、嚴格的資合性法律形式要求和鮮明的人合性經濟實質內灑

    從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一種公司形式來看,它必須滿足一定的資合性法律形式要求。資合性法律形式要求的完美表達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最初設計,即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參照了股份有限公司這個范本。

    有限責任公司的最初設計思路,是將股份有限公司的諸多資合性要求納入合伙等人合性企業組織而形成,其在股東特點、公司運營等經濟實質方面,表現出鮮明的人合性色彩: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具有相當緊密的信任與合作關系,這種緊密的信任與合作關系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發展乃至存亡都具有決定性影響。2.建立在股東信任和合作關系基礎上的自由協商機制在公司運營管理中扮演至關重要的角色。3.受股東間須存在相當程度的信任與合作關系所決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一般較少。基于上述諸多方面,臺灣學者林永榮將有限責任公司定位于“中間形態而較接近于人合公司”。

    二、濃厚的封閉性色彩

    股東間存在相當緊密的信任與合作關系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股東自由協商機制在公司經營中扮演至關重要的角色,決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先天的具有一種對外的排斥感,決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在股份轉讓、信息公開等諸多方面有著濃厚的封閉性色彩。

    三、有限資任公司的所有與經營的一致性

    有限責任公司的所有與經營一致性的含義比較直觀,是指有限責任公司雖具有獨立人格,實現了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的分離,但公司股東一般都積極地參與公司管理,甚至實踐中很多有限責任公司并不分紅,股東以參加公司管理的工資收入為主要來源。

    我國現行公司法關于有限公司治理的規定體現了相當的靈活性和特殊性,大大增加了賦權性規范,體現了新公司法更加注重公司自治的理念,使得公司治理環境更為寬松。同時,現行公司法也大大提升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作用。 我國新公司法中有限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機關設置和職權配置。

    我國新公司法對有限公司采取了大小公司區分立法的作法,即在有限公司組織機構的設置上實行大小公司不同的規則,明確規定小公司即股東人數較少、規模較小的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設一名執行董事;可以不設監事會,設一至二名監事。這種做法,反映了有限公司的實際,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同時可以降低公司的運營成本和負擔,有利于投資者創立中小企業。職權如何在公司內部組織之間進行合理的劃分和配置,這也是公司治理的一個重要方面。公司法48條“突出了董事會集體決策的作用以及董事長不積極履行職責的救濟,從根本上削弱了董事長的職權。另外新公司法擴大了監事會的職權,其監督對象范圍由原來的經理擴大至高級管理人員,增加罷免董事、高管建議權、召集主持股東會權、質詢權、調查權、提案權以及訴訟權。

    (二)股東關系的安排和處理。

    由于有限公司缺乏一個開放的交易市場,股權轉讓一般受到較多的限制,小股東容易受到欺壓和擠迫,公司容易發生僵局。現行公司法有關中小股東保護主要表現在,新公司法規定了股東可以通過章程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擁有知情權、召集權、提案權質詢權、股利分配請求權、退股權、股東代表訴權以及宣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和撤銷該決議的請求權。

    針對有限公司中少數股東退出較難的問題,舊公司法規定股東將其股權進行外部轉讓時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舊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這一限制過于絕對,而現行公司法則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作規定。這一修正無疑賦予了股東自行決定是否需要設定股權轉讓限制的自由。顯然,現行的有限公司治理的契約性更加明顯,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少數股東退出較難的問題。

    (三)債權人保護。

    第5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論文摘 要]由于公司主體之間利益的差異和公司資本三原則等原因,在實踐中出現公司僵局。現行《公司法》關于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的規定不完善,應對公司僵局采取多樣化的救濟途徑,完善法律制度。

        所謂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存續運行過程由于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分歧或糾紛,且彼此不愿妥協處于僵持狀況,導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決策,從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在經營管理產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按此條規定,在公司陷入僵局并別無選擇的情況下,公司的股東可以請求解散公司,新《公司法》的規定為公司僵局的司法打破提供了法律依據,被認為是新公司法的一大進步。

        一、公司僵局危害性及其形成的原因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可從三個方面分析:

        1從經濟學角度分析,公司僵局是主體利益差異性決定的。在公司中,股東、董事各自的利益不同,會在公司的經營決策上發生嚴重分歧,這種基于利益沖突而產生的矛盾往往是不可調和的,利益的差異使其無法形成共同的意志,導致公司事務不能正常運轉。

        2從公司法理角度分析,公司資本三原則是公司僵局形成的關鍵。資本法定原則和資本維持和充實的、股東不得抽回出資原則導致了任何公司一經成立,非經法定的程序,股東不能隨意抽回出資,資本實際上已被凍結。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通過決議采取“股東多數決”原則,在大股東控制對數表決權或者股東表決權和都是人數對等化的時候,股東會和董事會就會形同虛設,股東或董事之間矛盾無法調和時,任何一方可能都無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多數,決議的通過幾乎不可能,從而無法避免和打破公司僵局。

        3從公司自身角度講,公司人合性的喪失公司僵局形成的本質因素。

        公司創立之初的“人合性”使得合作各方更容易達成一致,更有利于團結一致把公司經營管理好,但是合作與矛盾總是相伴而生的。一旦股東之間的摩擦,損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往往造成公司運作失靈。當公司運作機制的失靈無法完全在公司內部化解時,便會出現整個公司運作的癱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僵局多發生在具有較強“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責任公司中也就不難理解了。公司僵局根源于公司內部存在的尖銳矛盾損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公司人合性的喪失及公司管理和決策所實行的多數表決制度,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質因素。

        二、對我國解決公司僵局問題的反思

        《新公司法》頒布實施之后,完全可以通過陷入僵局的當事人一方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徹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苦惱。但是與國外特別是美國在這方面的立法相比,我國新《公司法》對公司僵局的規定存在明顯的不足,具體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解決公司僵局的措施上顯得過于單一。依據我國的新《公司法》第183條的規定,當公司陷入僵局時可以向法院強制解散公司。該條雖然為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據,但解散公司并非是解決股東困境的最佳方式。西方國家打破公司僵局的救濟措施,除了司法解散之外,還有強制股份收購、第三人的介入制度、法庭任命管理人、任命臨時董事等措施,措施的多樣化更有利于對當事人利益以及整個社會利益的保護。

        2新《公司法》第183條本身存在缺陷。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規定的較為抽象、模糊,尚需解釋,可操作性不強,且易滋生濫用危險。另外,在對起訴股東的資格限定上只規定了持股比例的限制(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而沒有持股時間的限制也會使心懷叵測的股東濫用這一權利變得更加容易。并且新《公司法》第183條在訴訟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我國公司僵局問題的立法完善

        綜上所述,我國新《公司法》對公司僵局問題的立法規定顯得過于粗糙,在立法上仍需要對公司僵局問題進行完善,具體做法主要是對公司法第183條強制解散公司的規定進行完善同時在公司法律中增加公司僵局的其他救濟措施,同時就有關程序性的的問題作出規定,本文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闡述。

        (一)強制公司解散措施的立法完善

        我國新《公司法》第183條雖然規定了強制公司解散的僵局救濟措施,但是在強制公司解散的具體規定上,還存在著值得商榷和完善的地方:

        1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問題。

        在法定事由的規定上,我國公司采取概括式的立法模式,即“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這種模式的缺點是有助于彌補列舉模式的不足,但因其含義較為抽象,尚需解釋,不易操作,且易滋生濫用危險。我國應借鑒英國和德國等國家的限定列舉模式,在具體列舉的基礎上,以“其他事由”作為“兜底條款”。

        2原告的主體適格問題。

        我國新公司法第183條明確規定了提起司法解散之訴的主體是公司的股東,并且把起訴股東的資格限定為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這種限定是必要的。但是沒有對股東的持股時間作出規定,鑒于國外的立法例,我國公司法應該在利益衡量基礎上,對提起公司解散請求權的股東既要有一定持股比例的限制又要有一定持股時間的限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規定持股時間為1年以上較為合適。這對避免以搞垮公司為目的的“人為制造”的公司僵局具有重要意義。

        3司法解散的被告。雖然原告常常認為,與其發生利害沖突并侵害其權益最后導致公司僵局的是其他股東而非公司,故而被告應是其他股東。事實的確如此,然而公司才是實體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判決的效力須及于公司,所以當原告股東只將其他股東定為被告時,法院應將公司一并列為被告。

        4以窮盡其他救濟措施為司法解散的前提。司法解散公司的結果是終結公司的法人人格,運用不當將產生種種弊端。應將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作為適用該項救濟手段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公司自力救濟、行政管理、調解、仲裁等手段已無法有效解決僵局糾紛的情況下,當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增設公司僵局的救濟措施

        面對公司僵局,如果依據公司法第183條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結果是解決了僵局問題同時消滅了公司,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慮股東不一定愿意通過如此方式來解決問題。所以我們很有必要從借鑒其他國家的方法入手,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在公司法中增加其他救濟措施。

        1強化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章程是股東之間對公司行使經營管理權的自治規則,在預防公司僵局方面理應發揮的重要作用。因此,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應就將來可能出現的公司僵局情形及其解決方案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約定。同時改變實踐中大部分公司并不注重公司章程的作用,往往照搬工商登記部分的章程范本,工商部門在制作公司章程范本中最好予以說明和引導投資人對公司章程予以重視。還要發揮律師在公司章程制定中的作用,律師因其職業經驗和技能對公司僵局有深刻的認識,對公司僵局的預防也能發揮重要的作用。

        2將調解作為解決公司僵局的必經程序。調解的介入能使雙方緩和利益的差異,回到共同的利益上來,可以快速有效地解決僵局,防止損失的擴大,同時可以降低僵局的處理成本,使公司回到正常的經營軌道上來。因此,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將調解作為司法介入的前置程序。還應建立行業調解員制度,規范調解的主體和程序。這是考慮到如果讓當事人自己從社會上找一個各方都同意的、熟悉公司所在行業的專家并不容易,而行業調解員制度可以方便各方對調解主體達成共識,降低調解成本,同時也具有一定的權威性。

        3引入臨時管理人制度。

        公司一旦陷入僵局,公司管理混亂或者無人管理對各方都是不利的,在公司爭議各方派系明顯的情況下,引入臨時管理人對公司進行過渡性的管理。臨時管理人的作用在于爭議方尋求矛盾解決的同時,保證公司的正常運轉。臨時管理人在得到各方確認后行使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在聽取各方意見后,本著善意、誠信的原則并根據自己的判斷,對公司的一般性經營活動作出決策,爭議各方除有理由說明善意管理人存在重大過錯的原因外,必須服從臨時管理人的決策。

        4增設強制股份收買。

        強制股份收買是一種特別的股權退出機制。它是指由公司或發生爭議一方的股東收買對方股東的股權,使其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相對于解散公司的方式來講,這種強制股份收買的方式是一種比較折中的方式。從國外的立法看,這種規定較為普遍。如在美國,現有一半州的法律規定了法院可以采用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新的公司法已經承認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因此對于通過采用這種股份收買的方式來使二人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已經給予以法律上的承認。從而為我采用強制股份收買機制在法律上進一步掃清了障礙。

        [參考文獻]

    第6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論文摘要]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主體為公司的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決策程序不同,公司對外擔保的對象是公司自身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公司對外擔保的數額受公司章程記載的限制。商業銀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對外擔保時,應從其決策主體、程序、對象和數額等方面進行審查,以防不必要風險的發生。

    公司對外擔保是指公司以其自身的財產或信用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債務履行提供擔保的行為。根據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證監會、銀監會關于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是指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的擔保,包括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的擔保。舊公司法只有第六十條第三款涉及到公司擔保的問題,由于對決策主體、擔保對象和擔保數額等規定不明確,該款的含義倍受爭議。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擔保特別是公司對外擔保的相關制度,使其具有了較強的可操作性。但這一制度的細化也給銀行在辦理擔保貸款時帶來了一些經營性風險,商業銀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對外擔保時要細化審查程序,以防范風險和損失的發生,維護國家的金融安全。

    一、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規制

    (一)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主體

    根據我國新《公司法》及《通知》的相關規定,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主體主要分三種情況:

    1、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因而,一般情況下公司對外擔保只能依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以決議的方式作出決定,其他任何機構、任何個人不能擅自作出公司對外擔保的決定。

    2、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并且該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得參與該擔保事項的表決。

    3、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根據《通知》的規定,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審批對外擔保的權限及違反審批權限、審議程序的責任追究制度。并且規定以下事項(但不限于此)只能由股東大會決議:①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50%以后提供的任何擔保;②為資產負債率超過7O%的擔保對象提供的擔保;③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的擔保;④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二)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程序

    我國公司法對于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決議方式原則上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一般分為兩類: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普通決議是對公司一般事項所作的決議,一般只須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特別決議是特別事項所作的決議,需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對外擔保的決策程序依公司是否為上市公司,法律的規定有所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方面:

    1、非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決策程序。

    根據公司法第四十四、一百零四等相關條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公司對外擔保的決議并非法定特別決議事項,一般情況下,只需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即可。但公司法對相關股東的表決權予以了排除,即當公司為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該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能參加該事項的表決。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程序。

    為了規范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行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風險,我國《公司法》、《通知》及相關法律、法規對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決策程序,并規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要參照執行。

    首先,上市公司的章程應當明確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審批對外擔保的權限及違規責任追究制度,即該項內容為上市公司章程的必要記載事項。

    其次,《通知》規定了應有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事項,并規定應由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后,方可提交股東大會審批;股東大會在審議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議案時,該股東或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該項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即該項決議為股東大會的一般決議。

    第三,公司章程規定為董事會審批的事項,必須經出席董事會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審議同意并做出決議。即該決議為董事會的特別決議。

    另外,根據《通知》的規定,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在作出對外擔保決議后,應及時披露相關信息,包括決議內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擔保總額、對其控股子公司的擔保總額等。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也應通過上市公司及時披露相關信息。

    (三)公司對外擔保的對象

    IH(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否則將責令取消擔保,并依法承擔賠償等責任。而新《公司法》第十六條及相關規定則取消了公司不得以其資產為本公司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他個人提供擔保的規定,而是把對外擔保對象的選擇權賦予了公司,依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本公司股東、其他個人及單位都可以成為公司擔保的對象。

    (四)公司對外擔保的額度限制

    新《公司法》對公司對外擔保的數額并沒有做出具體限制性規定,但依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對外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擔保最高數額做出規定。為了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通知》規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50%以后提供的任何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后再交股東大會審批。

    二、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規制給商業銀行帶來的風險及防范

    公司是當今經濟發展中重要的市場主體,其與銀行的信貸關系甚為密切。新公司法實施后,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市場主體通過公司的對外擔保手段向銀行融資的數額將大量增加,公司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對外擔保將使該擔保無效,會給銀行業的經營帶來極大的風險,因而銀行必須采取切實措施,防范經營風險。筆者認為銀行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要做好對公司章程相關內容的審查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規則,它將公司法律未能明確規定的事項予以細化,或在公司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根據情況對公司的制度做出具體的規定。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效力相當廣泛,被稱為公司。【2J(P12)新公司法賦予了公司章程對公司對外擔保事項做出規定的廣泛權利,如若公司提供外擔保時違反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將會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因而必須予以重視。首先,銀行必須要求公司提供最新且符合新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其次,要審查擔保人提供材料中的公司對外擔保決策主體是否與公司章程中的記載相一致;再次,要審查公司章程有沒有關于對外擔保總額及單項擔保最高數額的限制,若有限制,在接受公司對外擔保時,應符合公司章程的相關限制規定;最后,還要審查章程中有關公司決策程序方面的特別規定,以防公司決議違反公司章程而被人民法院應股東的要求而撤銷,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二)要對擔保對象及參與表決的股東資格進行審查

    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對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在表決時,該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得參加,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因而首先要對擔保對象進行審查,看其是否為公司的股東,或雖不是公司股東,但卻是可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的人;其次要審查這些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否參與了公司該事項的表決。

    (三)要區分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進行進一步審查

    對于上市公司的x~~l-擔保公司法上雖然沒有特別的規定,但在《通知》上有較一般公司更為嚴格的規定,因而應予以特別注意。首先應審查上市公司章程把對外擔保的決議權賦予給了哪個公司機構,權限是什么,其決議是否與其權限相符合;其次應審查該x~#l-擔保是否為《通知》或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的事項;第三,要審查應有股東大會決議事項是否經過了董事會的預先審查通過;第四,由董事會決議事項,是否決議由出席會議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決議通過;第五,應審查是否對該擔保決議按規定進行了信息披露。

    對于非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銀行應審查它是否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若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則其對外擔保應根據《通知》的要求,按照上市公司規定進行審查。

    第7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關鍵詞】新公司法 一人公司制度 公司 法律

    【作者簡介】孫夏男1983年6月,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專業,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引言

    我國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此次新公司法對于立法理念、立法政策、制度規則都有很大轉變。一直以來爭議很大的一人公司問題也塵埃落定。新公司法中規定了一人公司制度,堪稱我國公司立法的一大突破。為了更好地領會一人公司制度的規 定,有必要對新公司法中這一制度的具體規定進行分析和評價,明確一人公司在我國的發展路徑。

    一、一人公司制度的內涵及確立價值分析

    (一)一人公司制度含義

    一人公司,也叫獨資公司,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國公司法目前只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二)我國一人公司制度的確立價值

    首先,新公司法中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適用性。在公司設立方面和組織機構方面,新公司法第58條、第59條明確規定了一個自然人股東或一個法人股東可以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樣就使得成立一人公司真正地有法可依,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適用性。

    其次,新公司法中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為防止一人公司濫設作出努力。例如,新公司法第59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一人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定為10萬元而非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為3萬元,可見成立一人公司的門檻相對要高,以防任何人以較少資本濫設一人公司。

    二、我國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制度的規制分析

    (一)規定了特別的公示要求

    《公司法》第60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這是一種公示要求,便于他人清楚了解一人公司的性質,并在此基礎上做出與之交易的理性決策,對可能承受的法律風險做出正確判斷其目的仍在于維護交易安全。

    (二)禁止濫設一人公司

    《公司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是對設立一人公司的限制。這種限制性規定主要是為了控制自然人一人公司的風險,防止投資者濫用公司法人格、濫設一人公司、操縱公司進行關聯交易、轉移財產、惡意逃避法律責任等,表明立法上對公司交易安全的重視。但該限制只適用于自然人一人公司,而法人可設立多家一人公司,且法人一人公司可轉投資再設立一人公司。

    (三)規定了對財務會計的要求

    《公司法》第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公司法》第8章集中規定了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要求所有形式的公司均應依法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同時規定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三、我國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問題剖析

    我國的一人公司制度的確立時間不長,在立法上以及實際操作中還存在諸多的問題。

    (一)法律規制方面的漏洞

    首先,在設立主體方面。發達國家的法律普遍禁止那些在法律上禁止從事營業活動者、禁治產權利人、巨額欠債無力償還的人憑借一人公司外殼進入市場,并把它看成是保護市場安全的第一步。然而,我國新頒布的公司法中對一人公司的設立人并未作資格上的特殊限制。由于我國法律上并不存在個人破產的情況,一個人如果是巨額欠債無力償還人,那么他再設立一人公司從事活動,法律無法對其禁止,而這樣的一人公司無疑會對市場經濟形成巨大威脅。其次,在資本維持方面。新公司法規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實行最低資本金制度,忽視了資本充實和維持義務。

    (二)實際操作中的缺陷

    1、關于一人公司的債務擔保問題。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人,缺少股東之間和公司內部的相互制衡,而且惟一股東通常同時作為公司董事或經理而直接經營公司,因此極易發生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轉移或侵吞公司財產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欺詐、操縱公司進行關聯易、自我交易、給自己支付巨額報酬等情形,損害債人的合法利益。

    2、我國《公司法》缺少一人公司信用體系建立制度目前在立法上所確立的一人公司制度,從一定層面上講所面對的風險比較大。沒有完善的信用體系,一人公司將面對極大的困難,甚至會給企業的發展、交易安全的維護與債權人利益的保障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而我國的信用體系尚未完全建立至今無信用立法,信用度還不高,公司丑惡不斷見之報端。

    四、我國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對策

    當前,我國的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對我國公司管理的規范化乃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都有著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亟待相關的策略對此進行完善。

    (一)完善相關的立法規定

    應當在立法上明確規定一人公司,以此避免由于立法態度模糊而造成實踐中的意見分歧。理由如下:(1)從世界各國,特別是西方發達國家立法的實踐和發展趨勢看,一般均對一人公司加以了立法規定。中國雖不能完全照西方的做法,但在立法上規定一人公司形式應是《公司法》進一步完善的一個方面。(2)即使對一人公司持否定態度,也難以禁止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如果承認一人公司,反而可以通過法律來嚴格加以規范。通過立法的完善,對一人公司的設立和運營作出嚴格規定。正是由于一人公司的股東完全控制著公司資產和經營,同時該股東又只需承擔有限責任,為防止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公司相對人利益,法律應對一人公司的設立條件和運營方式作出特殊要求,對股東個人的投資行為也應作出某些限制。對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立法經驗。

    (二)建立相關的配套體系

    1、完善對一人公司財務的監控。財務會計制度是一個企業能否健康發展和一個社會能否穩定的基礎,而一人公司因為股東只有一人。財務會計人員的任免都由唯一股東決定。唯股東權力過大,財務會計人員只能對其“言聽計從”,因此做假賬的行為在所難免。筆者認為,設立專門的會計公司應是一個可以考慮的途徑,財務會計人員隸屬于會計公司,而不再隸屬于一人公司是一個可行的辦法。

    2、信用制度和信用體系的構建。一人公司的健康發展,要有一定的前提條件的滿足作為基礎,完善的社會信用制度和體系就是其中之一。在我國現今信用體系還沒有完全建立,信用度還處于相對較低的階段。因此在此時引入一人公司這種對股東個人的信用有很高要求的制度,還是存在很高的風險的。從我國以往的實踐經驗可以看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存在失信的問題,那么想要促進一人公司合法經營、信用的制度的構建、信用體系的建立,將會是一個迫在眉睫的問題。

    結語

    我國新公司法對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規定具有歷史的進步性,同時還存在著不成熟之處,制度的完善還需要我們不斷地摸索。我們堅信一人公司制度本著自身的優勢必然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作出巨大的貢獻。

    【參考文獻】

    [1]趙德樞.一人公司詳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第8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關鍵詞] 公司章程 重要性

    約束企業行為有兩個法寶,一靠法律,二靠章程。法律就是公司法,以及一些配套的法規、規章、它代表的是國家的意志,而章程是靠發起人,股東制定并通過的,它體現了發起人和股東的意志。公司章程是規定公司組織及行為基本規則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公司設立和運行的前提和基礎。它是由公司全體股東或發起人制定并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都具有約束力的規范文件。它是公司存在和活動的基本依據,是公司行為的根本準則,在某種程度上甚至可以說,章程對公司的作用正如憲法對國家的作用,也正因此章程被稱為公司的。

    一、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

    首先,公司章程通過對公司法規定的具體化,能夠加強公司法的具體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公司法》第16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條款中法律雖有相關規定,但是只是框架性的規定或者只規定了相關的上下限度,具體則交由公司章程進行細化。

    其次,公司章程通過對公司法的規定進行補充,能夠彌補公司法的不周延性。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律必須做出明確的規定,實踐中才能有法可依,但是由于成文法立法的滯后性和對現實的不可窮盡的局限性,再詳細的立法仍會出現漏洞,特別是一些通過列舉方式規定的事項,單純的列舉不可能完全滿足現實實踐的需要,必須通過兜底性條款對其不周延性進行彌補。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自制文件,更加充分體現公司的特點和滿足公司的需要。

    最后,最為重要的一點,同時也是新公司法非常突破性的規定,公司章程通過規定替代公司法的某些規定,以此排除公司法規定的適用,通過自治的方式更好地發揮公司的個性。例如,《公司法》第43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前所述,公司章程對公司法規定無論是細化還是補充,其前提都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公司股東和發起人的意志實質上仍局限于法律意志下。但是根據修正后的公司法,公司章程在一些事項上具有了完全的自,給予了章程更大的自,也擴充了公司自治的空間,因此,這種規定實則是賦予當事人意思自治理念的體現。

    二、公司章程在產權交易中的重要性

    公司章程直接關系到交易主體及其行為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特別是在新公司法賦予公司章程更多自治規范權的法律背景下,再次重申公司章程在產權交易中的作用就顯得更加重要。

    公司章程主要體現股東共同的自治意思,不僅是公司的自治最基本的規范約束,還是政府監管公司的重要依據。公司章程在產權交易中的作用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

    首先,明確出讓產權的權屬關系。明晰的產權權屬關系是產權交易的前提。股東的姓名或名稱,以及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等是公司章程必須載明的內容,所以,通過查驗產權標的企業的公司章程,便可以明確的驗證出讓產權的具體出資產人;通過查驗出讓方的公司章程,便可以驗證本次產權出讓所涉及的決定主體,進而判斷該產權是否要求出讓的一方所持有,以及產權的類別和屬性等事關合法合規交易的相關信息。

    其次,核對印證其他提交材料。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事人還需要提交其他證明產權的出讓或受讓行為已履行公司內部決策程序的書面證明,即相關的股東會決議或書面同意意見等。此時,通過查驗公司章程,可以核對與會股東及其簽名或印章是否與公司章程所載相一致,所形成的決議是否符合議事規則和程序,進而判斷交易主體履行相關內部決策程序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再次,判斷交易主體行為的合法性。由于新《公司法》賦予了股東更多的意思自治權,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主設定更多的任意性條款。如對外投資或擔保的限額、股東是否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經理和執行董事的職、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方式等事項。這樣,在新《公司法》實施后,產權交易會因此而產生更多的“變數”,不同的交易主體依據各自的公司章程會做出不同的作為,而惟有查驗公司章程,才能對交易主體行為的合法合規性做出正確判斷,這也更體現了公司章程在產權交易中的重要作用。

    第9篇:新公司法章程范文

    關鍵詞:新員工;成長發展機制;對策思考

    中圖分類號:C29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0引言

    隨著油田改革形式的不斷發展,以企業員工、勞務派遣工為主要力量的新員工,逐步充實到各生產崗位,己成為了推動企業發展的生力軍。而這支隊伍的日益發展與壯大,必將成為油田和諧發展的主力軍。因此,如何完善新員工的成長發展機制,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創造性,應該成為我們探索和實踐的重點。

    1新員工隊伍成因及特點

    新員工作為油田發展的新生力量,正以它獨有的特點,逐步從生力軍向主力變,成為了助推油田各項事業的高速、持續發展的強動力。

    油田改革發展的產物。為適應油田改革的不斷發展,進一步加大職工子女的就業力度,穩定職工隊伍。油田不斷擴大職工子女的就業渠道,加大就業培訓力度,通過勞務派遣的形式,以企業員工、勞務派遣工為招工形式,實現了職工子女的就業,而新員工則成為了他們的代名詞。

    正統的“油二代”。新員工年齡均在20-35歲,多數具有專科、本科學歷。90%以上為油田職工子女,生長在油田,對石油行業既親切又熟悉是正統的油田80后、90后。他們有活力、有朝氣、易于接受新事物,可塑性很強,思想比較穩定,積極追求進步,大部分新員工熱愛油田、愿意扎根油田。

    思想活躍、進取心強。新員工普遍具有思維面寬,接受事物較快、適應能力強的特點。他們獲取信息的渠道多,個人維權意識、民主意識較強。關注自己的職業發展方向,認為自身素質需要提高,積極要求學習提高。特別是在工作中,他們珍惜工作崗位,工作積極性、主動性較高,對理論知識和業務技能,求知欲較強,有著較強的上進心。

    2新員工成長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新員工思想活躍、隨意性強、接受新鮮事物快、生活方式多元化。在成長發展受到內外界影響較大,在實際工作中,存在一些傾向性、共性的問題。

    2.1思想意識狹隘

    由于新員工多數為獨生子女,生活條件優越,缺乏吃苦耐勞的精神。在成長過程中受到“金錢意識”的沖擊,往往以自我為中心,個人利益至上為原則,自我約束力較差,工作中散漫松懈,組織紀律性不強。

    2.2心里復雜感情脆弱

    由于新員工普遍受過高等教育,有著強烈的優越感、自豪感。在實際工作中,雖然有強烈的進取心,但不論是工資待遇、擇偶成家都嚴重低于期望值,導致他們心里十分矛盾。同時,因為成長環境影響,在心理上沒有遭受過挫折,感情很脆弱,易走極端。

    2.3業務技能需提高

    雖然新員工群體有著豐富的知識量,但存在所從事專業不對口、缺乏實際工作經驗、安全意識薄弱等問題。短期的技能培訓,不能滿足新員工在實際崗位的操作要求。

    3對新員工成長發展中存在問題的剖析

    由于新員工隊伍是隨著油田改革發展而出現的一類新群體,分布在油田各生產崗位,在管理模式及使用上存在一定不合理性,仍需要進一步完善。

    3.1管理模式不夠完善

    由于新員工的所屬單位是東營勝利勞務輸出公司,用工單位只有對其發揮管理、使用、監督、考核的作用。用工單位對新員工和固定工在工資分配和待遇上的政策是有所不同的。他們之間是雇傭與被雇傭的關系。雖然他們由用工單位直接管理,但是工資發放卻由油田勞務公司具體發放,用工單位只有少量的獎金可以考核新員工。因此,各單位在新員工管理模式上存在隨意性強、針對性差、無法適應新員工的成長發展需要。

    3.2激勵機制不健全

    由于其自身就業協議的限制,雖然油田頒布并實施了新員工轉正政策,但是存在轉正要求高、享受人群少的問題。各二級單位也沒有建立成熟的新員工轉正機制,在一定長度上挫傷了他們的工作積極性。因此,新員工在薪酬、福利待遇方面普遍低于固定工,嚴重制約著新員工隊伍的成長發展。同時,還存在激勵方式力度不夠等問題。目前多數用人單位采用的激勵體系主要是:突出責任心的方法。各單位普遍認為新員工的就業與勞務工“沒區別”,導致重視程度不夠,致使職務升遷、獎金發放等行之有效的激勵手段得不到有效發揮,嚴重阻礙著新員工的成長發展。

    3.3素質參差不齊

    雖然新員工普遍具有活力、有朝氣、文化素質較高思維面寬、適應能力強等特點,但是受生活環境、個人價值取向的影響,他們雖有高學歷帶來的的優越感,但因身份、收入等原因帶來的自卑感,使他們思想情緒不穩定、辨別是非能力較差、為人處事易走極端。特別是在加強思想教育、業務素質提升等方面存在較大難度,嚴重制約著新員工的成長發展。

    4對于新員工成長發展的幾點對策

    新員工隊伍在主流方面是積極的、上進的,具有無限潛能。我們應該切實履行好教育管理新員工隊伍的職責,加強領導,完善措施,把加強新員工教育管理、素質提升作為新員工成長發展的常態化工作,認真細致地抓緊抓實。

    4.1建立一套動態管理機制

    新員工隊伍的管理不能居于常態,應根據各崗位特點認真做好他們的職業規劃,建立起能上、能下、相互流動的動態管理機制。通過各種方式讓新員工“動”起來,形成工作經驗與工作方法,以及不同信息、觀念和思想的交流,使新員工對工作產生新鮮感、責任感,最大限度地挖掘他們的潛能,實現個人價值最大化。同時,我們應根據新員工的心理需求動態,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科學規范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并與其待遇緊密聯系的激勵機制。根據新員工月度績效考核結果和年度考核結果,設定不同成長方式。按照新員工的月度、季度、年度等表現情況對新員工進行考核,考核結果直接和新員工的薪酬待遇、培訓發展、崗位調整掛鉤。通過績效考核評價體系的建立,促使他們個人素質不斷提升,實現企業整體提效。

    4.2持續加強形勢教育

    強化形勢教育是增強新員工主人翁責任感,提升工作積極性的重要途徑。我們充分利用新員工朝氣足、思維活躍、接受新事物快、可塑性大的特點開展以傳承和發揚石油精神、勝利精神為主要內容的思想教育工作。積極培養新員工隊伍的正面思想意識,弘揚優良傳統,不斷增強新員工對油田和各用工單位的歸屬感和認同感。同時利用思想教育巡回宣講、編發形勢任務教育報告材料等形式,宣傳好、解讀好油田和采油廠的各項政策,解疑釋惑,理順情緒。并組織參觀“愛國家愛油田教育基地”,邀請老石油、老職工憶傳統,教唱紅色歌曲、觀看專題片等方式,引導新員工感受勝利人、孤東人的創業史、發展史和榮譽史,增強以油為業的自豪感和責任感,自覺成為勝利精神、孤東精神的傳承者和弘揚者。

    要專門派優秀員工對新員工進行傳幫帶,授之以魚更要授之以漁。讓他們嘗到學崗位技能的好處,感受到掌握崗位技能對存身立世的重要性,而不是“反正我不會,你拿我沒辦法”。幫新員工靠自已的努力真正站起來。

    4.3加大崗位成才培養力度

    雖然新員工工作時間短、技能等級低,但大部分文化程度高、學習能力強,具有很好的可塑性。油田和用工單位應整合多方資源,充分利用新員工的聰明才智,全方位抓好該群體的學習培訓工作。應注重培訓的超前性、實效性、創新性,為他們提高素質、提升技能崗位成才創造良好條件。積極構建“崗位練兵打基礎,導師帶徒促提升,技能競賽展風采”培訓機制,以基層生產現場、練兵臺、培訓室等為主陣地,重點抓好安全生產、崗位操作技能培訓,切實提高新員工的安全防范意識和崗位實際操作能力。廣泛開展“導師帶徒”活動,選派經驗豐富、責任心強、具有較高技術等級的職工擔任師傅,簽訂師徒協議,確定培養目標,搞好傳幫帶,全面提高新員工整體素質。

    4.4拓寬成長發展平臺

    企業作為員工展現自我、發展自我、貢獻自我的平臺,應積極探索研究新員工發展成才的有效渠道,為企業的長遠發展搞好人才儲備和接替。應鼓勵新員工踴躍參加油田和各用工單位組織的職業技能競賽和職業技能鑒定,刻苦鉆研技術,增強工作本領,不斷提升等級,在技能崗位上努力實現更好的成長;建立健全優秀員工推薦、選拔、鍛煉、培養和使用機制,加大在新員工中發展黨員,培養基層后備干部、班組長的工作力度,通過“搭梯子,壓擔子”,培育基層未來的管理人才。同時,根據新員工的專業特長、興趣愛好和素質能力,加強對個人發展的指導和規劃,拓寬新員工轉正渠道,每年按一定比例對表現優秀的新員工轉為長期合同工,引導廣大新員工合理選擇職業發展道路,使個人的發展融入到企業的總體目標上來,積極投入到“共建百年勝利,共創和諧油田”的實踐中。

    4.5發揮企業文化的引領力

    企業文化是增強了新員工的歸屬感、認同感,推動企業發展的重要手段和途徑之一。新員工不僅要具備業務素質,適應工作需要,還要有一定的文化意識、團隊精神及較高的思想道德素質。在新員工教育管理上,圍繞“以價值主導心性”、“以利益平衡心態”、“以情感化解心結”,大力推廣“六進六到”做法,進一步加強人文關懷和心理疏導,引導新員工樹立奮發進取、理性平和、開放包容的健康心態。不斷激發出新員工的“團結向上、奮發圖強”的內在動力,大力營造企業“心齊氣順勁足家和”的良好局面。

    參考文獻

    [1]夏由.讓新員工在融入中成長. 《新浪潮》 2004 第8期.

    [2]許平杰.適應企業新發展塑造員工高素質.《煤礦機械》.2003 第5期.

    [3]談華生.學習科學發展觀 做好新進員工培訓工作.《中國無線電》 2008 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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