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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法律法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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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財產法律法規范文

        第十四條 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股東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其登記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其它:

        (1)關于借款是否可以作為出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并無禁止性規定。然,

        《貸款通則》規定:

        “不得用貸款從事股本權益性投資;”

        (2)關于債權是否可以做為出資;

    第2篇:財產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軍人;財產;歸屬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18-0098-02

    軍人由于身份上的特殊性,與其有關的財產性質也比較復雜,其中涉及的法律規定也比較龐雜,現就軍人財產歸屬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維護軍人的合法權益。

    一、軍人財產的法律規定

    根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下列財產,原則上應屬夫妻共同財產:(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規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除外;(5)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上述財產,要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應當同時具備兩項條件:第一,夫妻雙方對財產歸屬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第二,必須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取得的任何財產,如果沒有約定、法律規定和證據表明屬于一方個人所有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對待。

    下列財產,如果夫妻雙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應屬夫妻一方個人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歸屬實行“約定優于法定”的原則。即夫妻雙方對財產歸屬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法律規定確定財產歸屬。對于約定,夫妻雙方既可以對婚前財產歸屬進行約定,也可以對婚后財產歸屬進行約定;既可以約定婚前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歸自己所有,也可以約定婚前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或者歸另一方所有;既可以約定婚后所得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也可以約定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某一方個人所有;既可以約定共同所有,也可以約定按份共有。但是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書面約定,或雙方對約定又存在爭議的,應視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即應按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財產歸屬。

    二、軍人財產的種類

    軍人由于職業的特殊性,除具有普通人所具有的一般財產外,也有一些特殊財產。軍人的一般財產主要指工資,包括職務工資、軍銜工資、軍齡工資和軍隊統一的津貼、補貼。軍隊統一的津貼、補貼包括:職業津貼、生活性補貼、工作性津貼、房租補貼、專業崗位津貼、基層崗位津貼、地區津貼和節日補助等;地區津貼包括邊遠地區津貼、高山海島等艱苦地區津貼、駐部隊特殊津貼、地區生活津貼等。軍人的特殊財產包括復員費、轉業費、自主擇業費、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死亡保險金、退役醫療保險金、優待金、傷殘撫恤金、傷殘補助金、死亡撫恤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安家費、回鄉生產補助費等等。

    三、軍人財產法律歸屬

    軍人一般財產(工資)部分,按照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果沒有約定,應視為夫妻共有財產,在發生婚姻變故需要分割財產時,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對與軍人身份有關的特殊財產,應區分不同情況,確定其歸屬。

    1.純屬軍人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橐龇ǖ?8條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3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根據上述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2010年1月1日以后的意外人身傷害保險金等屬于軍人的個人財產,如果發生離婚,配偶不能分割上述財產。如果發生繼承,可作為軍人的遺產份額?;剜l生產補助費是鼓勵軍人到農村創業的經濟費用,應為軍人的個人財產。

    2.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或房租補貼,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為共同所有的財產。據此規定,軍人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或房租補貼,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否則,為軍人的個人財產。如果發生離婚,配偶只能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如果發生繼承,只能將軍人個人的財產作為遺產份額。安家費是發給軍人重新安置家庭的費用,這項費用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否則,為軍人個人財產。

    3.復雜所有關系的財產。復員費、轉業費、自主擇業費是安置軍人生產、生活的費用,應歸軍人所有,一般不能作為家庭共同財產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睋?對于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轉業費、自主擇業費,即便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也不完全是夫妻共同財產,其中有一部分屬于軍人的個人財產。在離婚分割這部分財產時,如果均分,就損害了軍人一方的合法權益,應按法律規定計算后進行分割:

    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復員費、轉業費、自主擇業費的數額為: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年平均值,年平均值=復員費、轉業費、自主擇業費總額÷(70-軍人入伍時的實際年齡)。從此可以看出,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越長,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越大,充分體現了法律的價值。

    屬于軍人個人財產的復員費、轉業費、自主擇業費數額為: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轉業費、自主擇業費總額-應屬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

    軍人的醫療保險金和傷亡保險金也具有復雜性。軍人的醫療保險,實際上是指“退役醫療保險”,因為軍人在服現役期間享受公費醫療待遇,不存在醫療保險問題。根據《軍人退役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軍人繳納的退役醫療保險費,實際上是其工資的一部分。但“退役醫療保險費”并不等同于“退役醫療保險金”。在“退役醫療保險金”中,除了軍人自己每月繳納的“退役醫療保險費”外,還包括國家按照軍人繳納的退役醫療保險費的同等數額給予軍人的“退役醫療補助”,這兩項資金連同每年計算一次的利息,共同組成軍人退役醫療保險個人賬戶。根據《軍人退役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第15條規定,軍人犧牲或病故的,其退役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資金可以依法繼承。據此,軍人的“退役醫療保險金”依法應屬軍人個人財產。但在下列兩種情況下,軍人繳納的“退役醫療保險費”(不包括國家給予的退役醫療補助費)及其利息退還本人:一是升為軍職或享受軍職待遇;二是致殘被評為二等乙級以上。這時,退還給軍人的退役醫療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性質仍屬工資的一部分,因此,這部分應屬于該軍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軍人傷亡保險是1998年設立的第一個面向全軍官兵的險種。《軍人傷亡保險暫行條例》規定,軍人一旦因戰、因公死亡或致殘,除得到原有撫恤金外,還將得到一筆比撫恤金有較大幅度提高的保險金。軍人傷亡保險實行國家、個人及資金運行收益三結合的繳費制度,組成軍人保險個人賬戶。軍官、文職干部、士官每月繳納不低于工資收入1%的保險費(目前每月繳納5元),實際上是工資的一部分,國家按相同數額給予補助,義務兵不繳納保險費。如果服役期間未曾領取過傷亡保險金,在復員轉業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繳納保險費時,個人繳納的保險費及利息全部退還本人。軍人傷亡保險分為傷殘保險和死亡保險,傷殘保險的受益人為軍人本人,死亡保險的受益人為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據上述規定,在服役期間未曾領取過傷亡保險金,在復員轉業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繳納保險費時,個人繳納的保險費(其性質仍屬工資的一部分)及利息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戰、因公致殘獲得的傷殘保險金屬軍人個人財產;因戰、因公死亡獲得的死亡保險金不屬于軍人個人財產,而歸保險受益人所有。

    4.既不屬于軍人一方的個人財產,也不屬于夫妻共有的財產。優待金,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31條規定,優待金是發給義務兵家庭的,屬于義務兵家庭所有,不是軍人個人財產。死亡撫恤金,死亡撫恤金是國家為表示對死亡的現役軍人的褒揚和對其遺屬的撫慰,歸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所有,不是軍人個人財產,當然也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司法考試口袋書系列、民法: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司法考試口袋書系列、民法: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N].報,1998-12-31.

    [4]軍人撫恤優待條例[N].報,2004-08-25.

    [5]中國人民現役士兵服役條例[N].報,1993-05-21.

    [6]中國人民軍人退役醫療保險暫行辦法[N].報,1999-12-28.

    [7]中國人民軍人傷亡保險暫行規定[N].報,1998-07-09.

    第3篇:財產法律法規范文

    所謂夫妻財產制,是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內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法律設立夫妻財產制,調整夫妻財產關系,對保護夫妻的合法權利和財產利益,維護平等、和睦的家庭關系,并保障夫妻與第三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關于夫妻財產制的類型,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種類。我國法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如工資和獎金、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等,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規定表明,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財產所有權的制度。這里的共同所有指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

    二、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的特征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系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橐鲫P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這里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獲得某項財產如稿費,但并未實際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費,此時這筆稿費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應支付一筆稿費,但直到婚姻關系終止前也沒有得到這筆稿費,那么這筆稿費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5.不能證明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此規定即是這一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法處理。

    三、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范圍

    (一)工資、獎金。這里的“工資、獎金”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工資性收入,目前我國職工的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著一定范圍的實物分配,這些共同構成了職工的個人收入,當然,在一些現代企業或外資企業中,也存在著一定比例的高工資、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權等,這些收入都屬于工資性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如果說工資、獎金屬于夫妻的勞動所得,那么,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既包括勞動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資本性收入。這里的“生產、經營收益”,既包括農民的生產勞動收入,也包括工業、服務業、信息業等行業的生產、經營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知識產權是一種智力成果權,它既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人身權,具有很強的人身性,與人身不可分離,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權利本身歸一方專有,權利也僅歸權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無權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決定作品是否發表。但是,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因發表作品取得的稿費,因轉讓專利獲得的轉讓費等,歸夫妻共同所有。

    (四)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共同財產制關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組成的生活共同體,而不是個人,在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經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的財產,同個人的工資收入、知識產權收益一樣,都是滿足婚姻共同體存在的必要財產,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在遺囑繼承中,可以將遺囑人交由夫妻一方繼承的遺產視為留給整個家庭的財產,如果遺囑人的本意是只給夫妻一方,不允許其配偶分享,則可以在遺囑中指明,確定該財產只歸一方所有,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該遺產就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一方的特有財產了,這樣,也就體現遺囑人的意愿了。關于贈與的財產,與此同理。

    第4篇:財產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土地;信托登記;制度;財產

    在《信托法》實行的過程中,對土地管理制度有著一定影響,為了構建我國土地信托登記制度,需要將土地看作是信托財產,然后進行信托登記。在登記的過程中,需要參照《信托法》相關登記流程。由于我國土地信托存在不完善的問題,信托法中對土地管理缺乏約束規章制度,所以,在實踐的過程中,存在無章可依的問題,這需要政府管理部門發揮職能出臺相關政策,這樣才能保證土地信托登記制度的完善性以及有效性。

    1 信托、信托財產以及土地信托

    1.1 信托與信托財產

    信托是指財產委托人為了保證收益人的利益或者信托目的,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負責看管這一信托財產。受托人必須按照信托設立的目的處理這筆財產,這一過程體現了法律關系,而且具有法律效力。信托有一定特征,首先,信托是以信托財產為信托目的,體現了以財產權為中心的法律關系;其次,委托人需要通過一定手續將財產權轉移給受托人或者受托機構;最后,受托人需要按照之前設定的信托目的對信托財產進行科學的管理以及合理的處分。信托財產需要建立在對受托人信任的基礎上進行委托,委托人是自愿將自己的財產轉交給受托人,并且最終將產權轉交給收益人。信托財產需要建立在信托法律關系的基礎上,只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才能保證信托的有效性。

    1.2 土地信托

    土地信托是指將土地作為信托財產,按照信托的流程對土地產權進行轉讓。土地信托是建立在相關信托法律基礎上的,所以土地信托財產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質,其具有可轉讓性,也具有物質替代性。我國土地制度具有特殊性,與其他國家的制度有著本質上的區別,所以,土地信托制度也與其他國家不同,我國將土地信托的客體看作是土地權利,而非土地本身,所以,土地所有權并不能作為我國信托財產,只有具有獨立財產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才可以作為信托財產。

    2 構建我國土地信托登記制度的思考

    2.1 土地信托登記的范圍及內容

    我國相關法律制度規定,只有具有獨立財產權的土地使用權才可以作為信托財產,所以,相關工作人員一定要考慮土地信托登記的客體。信托是建立在相關法律法規基礎上的財產轉移制度,所以,只有具有可轉讓性的土地財產才可以進行轉讓,在信托的過程中,還要核實委托人是否具有處分土地的權利。我國憲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不能進行轉讓,所以,在轉讓土地使用權時,一定要考慮土地所有權關系。集體土地所有權一般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在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只有具備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才可以作為信托財產。土地信托登記的范圍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設立信信托可作為信托財產的土地使用權,另一方面是信托業務進行時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

    土地信托登記的內容不僅包括權利主體的變更登記,即信托當事人,還包括信托目的、信托財產管理和處分方法、信托關系消滅的事由、其他信托條款。一般的土地登記是關于土地權利的登記,其目的是公示土地權利的主體及土地權利的內容。土地設立信托后,土地的權利主體發生變更,因此土地信托登記首先要進行土地權利主體的變更登記,但是土地信托登記的目的不僅僅是公示權利主體的變更,而是公示信托法律關系,其核心是公示信托財產法律關系。

    2 土地信托登記的主體

    2.1 登記機關

    因為信托是以“財產權轉移”為根本特征的,因此財產權轉移需辦理登記的財產作為信托財產時,到有關登記機關辦理財產權轉移登記是必經程序,也就是說即使沒有信托登記制度,這類財產作為信托財產時也必須辦理財產權轉移登記。實際上財產權轉移登記是信托登記最主要的內容,需要辦理信托登記的財產,也都是依法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登記的財產。

    2.2 登記申請人

    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是以土地權利變更的各方當事人持有關權利變更文件共同到登記部門申請登記為原則的,因此,土地信托登記也應遵照此原則,并由土地信托法律關系中涉及財產權轉移的主要當事人即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信托法律關系的另一當事人即受益人因和財產權轉移沒有直接的關系,因此應不作為土地信托登記的申請人。

    3 土地信托登記的程序

    土地信托登記應采取土地登記與土地信托登記同時辦理的原則,登記既作為土地權利的公示方式,也是土地信托法律關系的公示方式。土地信托登記的核心內容之一就是土地權利主體的變更登記,這與普通土地登記的內容是一致的。因此,土地信托登記與土地登記的程序可以合并進行,進行土地信托登記的程序可以原則上等同于一般的土地登記程序,辦理土地信托登記時,同時辦理土地登記。但是二者畢竟不能完全等同,在具體辦理土地信托登記時,除應遵守一般程序外,同時還應有其自身的內容,應就土地信托登記作出特別規定。如對信托登記申請的要求,包括提供信托合同、信托遺囑等信托證明文件等;對信托登記申請人的要求,如是委托人、受托人共同申請還是受托人單獨申請;對信托設立、變更、消滅登記的要求,即何種情況下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及注銷登記等;對具體登記的要求,如在登記簿中如何對信托財產進行標注;對信托登記查詢的要求,如應建立專門的信托登記簿,將信托合同或信托遺囑匯編成冊供公開查詢等等。

    結束語

    土地登記是土地管理中一項重要的措施,《信托法》實行以來,對我國土地管理產生了較大的影響,相關部門為了實現土地信托管理,構建并完善了土地信托登記制度,這為人們轉讓土地使用權帶來了便利,而且可以提高土地資源的利用率,可以促進我國經濟更好的發展。在制定土地信托登記制度時,一定要加強土地管理,還要保護委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合法權利,土地信托是將土地使用權作為信托財產,在制定相關制度時,需要考慮我國土地管理制度的特殊性。

    參考文獻

    [1]岳意定,王瓊.我國農村土地信托流轉模式的可行性研究及構建[J].生態經濟,2008(1).

    第5篇:財產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網絡虛擬財產;法律保護

    一、網絡虛擬財產概述

    網絡虛擬財產是無形財產在虛擬空間的別樣化身,是存在于虛擬網絡空間中、能夠度量其價值的數字化的新型財產。淘寶網上的虛擬商品如傳奇霸業的裝備、賬號、靈力、經驗就是虛擬財產的一種,這些虛擬產品是存在其市場價值的,它們在網絡中交易已經廣泛和普遍,逐漸為大多數人接受,如果僅因為網絡虛擬財產不具有有形性或認為僅是附在電腦上的一些數據而不承認網絡虛擬產品的現實價值,顯然不符合社會的發展,對大量存在的交易也得不到相應的法律保護。它能在現實生活中買賣,就證明它有相應的商品價值,這些虛擬產品是買家通過現實的貨幣購買游戲卡最終在網絡游戲中競技獲得的,它就如同現實生活中人們購買的商品一樣,凝結著生產這一批類產品的腦力和體力。盡管在現實生活我們不能直接感受到虛擬財產帶來的好處,但不能因此就全盤否定它的客觀特性。財產性仍是它的基本特性。虛擬財產有自己的實用用價值,玩家能從其中獲得精神的愉悅和滿足并能出賣裝備,網絡虛擬財產與網絡游戲玩家緊密相連,玩家從參與游戲到最后轉手游戲,每一步都與其有關聯。目前網絡虛擬財產的買賣已經廣泛和普遍,逐漸走向正規。

    二、我國虛擬財產的法律保護現狀

    我國主要是在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網絡虛擬財產進行法律保護,民法通則75條規定中指出,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其他性合法性財產受法律保護,這里已經廣義的把游戲玩家通過自己的勞動合法獲得的網絡虛擬財產納入其內[3]。筆者認為,民法通則75條的規定,是立法者當時為避免出現考慮不周全而設立的兜底性條款。在司法實務中,法官認為盡管網絡游戲玩家對自己可以支配的網絡游戲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但經營商仍處于主導地位,對網絡虛擬財產一般以物權法給予保護。合同法方面,法律在這方面未明文規定網絡虛擬財產這類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如何分配和規避風險,因為缺乏相關的法律規定,一般在訴訟中,網絡用戶處于不利地位。

    在臺灣地區,網絡虛擬財產侵權案件屬于犯罪率高發的案件之一。虛擬財產受害主要是被人通過在線聊天或是注入木馬工具,入侵、詐騙虛擬物品和經驗值等[4]。2003年臺灣刑法增加了“無故入侵電腦罪”罪行,對那些非法偷盜騙取他人賬號密碼、游戲設備、抓住使用電腦或利用網絡系統的漏洞、入侵他人的電腦及其網絡虛擬財產明文規定了相應的刑罰處罰[5]。僅對網絡游戲的犯罪案件,已有實際判例,如臺北地方法院規定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中包括虛擬財產價值),處拘役伍拾日。

    三、關于網絡虛擬財產法律保護涉及的問題及建議

    (一)關于網絡虛擬財產保護存在的問題

    本文主要探究關于網絡虛擬財產民事法律保護帶來的問題以及對應的建議,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民事訴訟規定“誰主張,誰舉證”,若主張權利一方沒法找到支持自己主張的有效證據,就要承擔敗訴的后果,這是眾所周知事情,網絡虛擬財產民事糾紛也包括其中。游戲玩家自己的虛擬財產受到非法侵害,如果不能找到有效的證據證明自己是虛擬財產的所有者和網絡虛擬財產的種類、數量等,就面臨敗訴的后果。

    2、網絡虛擬財產案的取證較為困難

    虛擬財產是存在電腦中的數據,可以無限制的復制然后在不同時間和地點運行。游戲服務器是大都處于高速運傳狀態,這已經使取證略顯不易,如果運營商再從中作梗,再去找與案件相關的證據就難上加難[6]?!睹袷略V訟證據的如干規定》第69條就將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無法作為證據采用。就網絡虛擬財產來講,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的表現形式是網絡虛擬財產本身,其原件和復印件區分起來很有難度,在證據上就難以適用現有的證據規則。

    (二)對網絡虛擬財產法律保護筆者的意見

    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虛擬財產保護做出改進:

    1、自力保護

    玩家必須加強自我保護意識,電玩用戶在簽署的網有關的在線服務合同期間,應盡到自我防范、注意的義務,玩家在簽訂合同之前應該謹慎閱讀運營商提供的合同條款,避免因為自己的過失使自己處于不利的法律地位。

    2、從民事法律層面尋求救濟

    (1)在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中,明文規定網絡運營商和網絡用戶的權利、義務、權利義務的分配以及責任承擔和風險規避,司法機關在審判相關網絡虛擬財產侵權案件時也應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配合網絡虛擬財產的立法工作。

    (2)網絡用戶就不能舉證的部分使的他們在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民法、合同法、消費者權益法以及相關法律應給予他們特別保護,司法實務中對網絡相關的舉證責任應以司法解釋給予回應。

    (作者單位:甘肅政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楊立新.電子商務侵權法[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178.

    [2] 楊立新、王中.論網絡虛擬財產的物權屬性及其基本規則[J].國家檢察官學院報,2004:3-13.

    [3] 沈浙.網絡游戲中的虛擬財產權及其法律保護[J].人民司法,2004:67-70.

    [4] 石杰、吳雙全.論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J].政法論叢,2005:33-40.

    [5] 李祖全.“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法治論叢[J]2006:69-73.

    第6篇:財產法律法規范文

    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牽一發動全身,需要在通盤規劃協調之下先形成框架性的頂層規劃,并抓住重點、循序漸進加以推進。2013年2月,國務院批轉的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見》正式出臺,作為我國收入分配改革的“路線圖”,明確了30多條收入分配機制改革路徑,提出了到2020年城鄉居民收入實現倍增的目標:城鄉居民人均實際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力爭中低收入者收入增長更快一些,人民生活水平全面提高。

    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涉及利益結構的重大調整,是一項十分艱巨復雜的系統工程,是經濟社會發展中帶有根本性、基礎性的制度安排,勞有所得是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之一。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圍繞“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作出新的部署,深化收入分配體制改革,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與和諧穩定,實現發展成果由人民共享,是黨和國家對人民的鄭重承諾。把收入分配體制改革落到實處,是廣大人民群眾的共同期待。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應當從三個方面加以落實。

    一要健全初次分配制度和著重保護勞動所得。初次分配,一般是指生產成果在勞動、資本、資源(土地)、技術(知識)、管理等生產要素之間,按貢獻份額進行分配的過程。我國堅持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根本上是要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堅持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調節并重。在初次分配過程中,《決定》首先強調“著重保護勞動所得,努力實現勞動報酬增長和勞動生產率提高同步,提高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提出一系列關鍵性舉措。在勞動要素之外,《決定》重點提出,“健全資本、知識、技術、管理等由要素市場決定的報酬機制”,突出了由市場機制決定要素按貢獻參與分配的相應報酬、并將知識要素增列其中的創新思路,為依法保障知識(包括品牌、創意等)和技術成果參與分配的應得份額,建立健全根據經營管理績效、風險和責任確定薪酬的制度明確了方向?!稕Q定》還重申多渠道增加居民財產性收入,這些制度機制一旦做實,對理順和規范股市等投資行為,提高租賃服務質量水平,拓寬居民租金、利息、股息、紅利等增收渠道,都將注入新的活力。

    第7篇:財產法律法規范文

    對于商業預付卡的界定,世界各國不盡相同。德國的定義是存貯預先付款的購買能力??梢源嫔倭楷F金作不記名的支付工具。日本稱預付卡為預付式證票,認為預付式證票是記載有金額或物品數量,或用電磁的方法記錄金額或物品數量的證票:美國稱預付卡為價值貯存卡(stored-value cards),一般涵蓋絕大多數取代現金為目的的,小額、經常易的支付卡。

    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商業預付卡沒有做出明確的定義。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采取磁條、芯片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但顯然該定義并未涵蓋單用途預付卡。

    筆者認為商業預付卡是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需要預先支付對價獲得的,由持卡人在特定時間和范圍內享用商品和服務的權利憑證。它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先行支付性

    商業預付卡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間是一種特殊合同關系,買方支付價款,而賣方交付記載或標示相應價值的預付卡。商業預付卡既體現為一種記錄和授權傳遞支付指令和信息的賬戶證件,也體現為發起者簽署的可用于清算和結算的金融機構認可的資金憑證。所以說,購買或發行商業預付卡實際上是一方向對方先行支付價款。

    (二)可轉讓性

    商業預付卡本質上是一種權利憑證,一般采取無記名不掛失的無因性規定。由于預付卡的無因性,持卡人間可相互轉讓,故購卡人與持卡人之間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主體。

    (三)可流通性

    一般來說,根據購卡合同的約定,商業預付卡在特定范同內具有現金支付功能,具有一定的流通性。特別是多用途預付卡,由專營發卡機構發行,不僅可以具有現金支付功能,而且可以跨地區、跨行業、跨法人使用,具有很強的流通性。

    二、商業預付卡可能對金融市場造成的負面影響

    (一)利用商業預付卡進行洗錢活動

    不記名商業預付卡給犯罪分子通過購買商業預付卡掩蓋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逃避反洗錢監管提供了便利,使得非法所得購買的預付卡混雜在合法收入而獲得的預付卡之中實現洗錢。

    (二)為違法圈錢提供可乘之機

    商業預付卡的消費者必須先行支付價款,有的不法企業以低價優惠等條件為誘餌,假借發售商業預付卡,違法大量吸收資金,然后卷款而逃,嚴重損害持卡人利益,擾亂金融市場秩序。

    (三)為套現行為提供了便利

    預付卡具有不記名、可轉讓、無因性的特點,一些人通過透支信用卡購買商業預付卡,然后再轉手賣出獲得現金,從而實現套現的目的,一定程度上擾亂了信用卡管理秩序。

    (四)干擾了人民幣管理和流通

    預付卡在一定時間和范圍內能充當“準貨幣”,它的發售和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干擾了人民幣的發行與流通,危及到人民幣的權威和形象。且部分商業企業發放預付卡所得現金收入不列入“財務大賬”,使得相當數量的現金游離于國家現金監管之外,使央行對貨幣供應量的監測發生偏差。

    (五)商業預付卡助長了腐敗行為

    由于管理的缺失,商業預付卡為腐敗行為提供了可乘之機,成為權力套現的工具,助長了不正之風。

    三、其他國家或地區商業預付卡的法律規制經驗

    (一)美國對預付卡的法律規制

    美國對預付卡的管制由多部相關的聯邦法律和州法律共同完成,如《聯邦存款保險法》、

    《電子資金劃撥法》、《E規則》和《資金劃撥法》、《無主財產法》等。其規制的重點在于金融體系運行安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屬于存款性質的預付卡,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負責監管。美國的預付卡種類繁多,其中系統資金寄存在屬于聯邦保險范圍內的存款機構的預付卡,卡內款額被視為“存款”,適用《聯邦存款保險法》,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負責監管。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有權要求銀行定期報告其經營狀況、收入情況及其他財務資料,有權開展現場檢查,有權對從事不安全和不穩健業務的銀行及其管理人員進行處罰、停業整頓命令、撤銷高層管理人員職務、終止并取消其存款保險等。

    2.對在金融機構設立賬戶的預付卡,適用《電子資金劃撥法》和《E規則》?!禘規則》是美國1978年《電子資金劃撥法》的施行法,這兩項規定用于規范通過電子系統轉移資金的行為。由于認識上存在分歧,預付卡并沒有全部納入到該監管機制,只能對金融機構的賬戶進行規制。隨著預付卡越來越普及成熟,《E規則》將廣泛地適用于非金融機構發行的預付卡。

    3.對大部分州的非銀行業者從事預付卡支付業務的,適用《資金劃撥法》管制。在美國有45個州利用各自的《資金劃撥法》監管開展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業務,管制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非銀行機構(發卡人)所收到款額的用途受到嚴格限制;二是該非銀行機構必須監督其屬下的分店、經營點合法運作,這些對防止發卡人濫用預付款、保證其還款能力具有重要作用。

    4.對預付卡內未使用余額,按照各州的《無主財產法》處理。有的州將一定期限內的預付卡余額看作是無主財產,按照本州的《無主財產法》上交州政府保管,而這一期限各州規定不一致,其中有7個州規定7年,35個州規定5年,8個州規定3年,而紐約州規定只有2年。

    (二)日本對預付式證票的法律規制

    在日本,預付購物卡被稱為“預付式證票”,日本《預付式證票規制法》第二條明確了預付式證票的定義,并按照發行方式不同,將預付式證票分為自家發行型和第三者發行型兩類,分別按照不同的標準和規則進行監管。1989年施行的《預付式證票規制法》及其施行令、施行規則和保證金規則,構成了日本預付式證票的規則體制,主要包括申報登記制度、地位繼承制度、保證金制度、監督制度和發行協會制度。

    1.申報登記制度。對自家發行型預付式證票實行申報制度,對發行人身份未作限制,自然人和法人均可發行,發行人的義務主要有余額申報和重要事項報告。具體而言,法律確定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為基準日,發行人所售證票未使用余額超過700萬日元的,應在基準日后的兩個月內向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如果發行人的發行信息發生變化,如商號、住所、法定代表人或高級管理人員等變動,要立即向主管部門報告。對于第三者發行型預付式證票采取登記制度,嚴格限制發行人資質,只有具有一定經濟實力和信用程度的法人,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后才可以發行。登記程序包括申請、審查、登錄、公示幾個步驟,起到降低風險的作用。

    2.地位繼承制度。為避免因發行主體變更導致所發證票無法兌現的情況,日本創設了發行人地位繼承制度,類似于民法中債的概括轉讓制度,繼承人不僅要承擔所有預付式證票之債的償還義務,還必須履行報告義務、支付保證金義務和接受監督的義務等一切原發行人的義務。

    3.保證金制度。保證金制度是為確保持票人債權實現的一種擔保制度。日本法律規定,發行人在基準

    日之時所發行證票的未使用余額超過1000萬日元的,應在基準日后兩個月內將相當于余額1/2以上的金額,作為發行保證金委托距離其主營業場所最近的“供托所”保管,并向主管部門報告。預付式證票的持票人在保證金范圍內,對該證票所代表的債權優先受償。供托所類似于我國的事業單位,不是金融機構或企業,而帶有政府背景和中立性質,將保證金交由其保管,既能夠保護消費者權益,還可以控制證票的發行總量。此外,法律還允許發行人與第三人簽訂“保全契約”,約定第三人在一定情況下代債務人承擔交付保證金的義務,但該保證人必須是銀行、信用金庫、保險公司等有保證能力的法定機構。

    4.監督管理制度。政府主管部門對預付式證票的監管具有五項職權:一是審查報告權。所有預付式證票的發行人應在基準日后的兩個月內,向主管部門提交業務報告書和會計賬簿,詳細說明證票的發行情況、余額數量等重要信息。二是立人檢查權。監督主體在必要限度內,有權責令自家發行者報告其業務、財產狀況和相關資料,有權進入第三者發行人的營業場所,對其業務或財務狀況、會計賬簿等相關資料進行檢查,有權對關系人進行訊問。三是責令改善權。主管機關發現發行人侵害購卡人利益時,可以命令發行人變更業務方法或采取其他措施改善其運營狀況。四是取消登記權。對第三人發行的證票發生違法情形時,主管部門有權取消其發行許可。五是監督處分權。對于違反申請登記制度、不當取得發行資格、不履行保證金義務、制作虛假賬簿文件、拒絕或妨礙立入檢查等行為,由監督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甚至可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加強我國商業預付卡管理的相關建議

    (一)出臺法律或行政法規統一規范商業預付卡管理

    預付卡管理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國家做出統一規范。一方面,各部門在各自權限范圍內制定部門規章規范預付卡,容易導致規定之間銜接不暢、標準不統一或相互沖突。另一方面,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規規范預付卡管理能提高預付卡管理的權威性。更有利于建立各部門信息共享和聯合監督檢查的長效機制,促進預付卡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建議建立商業預付卡發行的行政許可制度和商業企業的申報制度,通過嚴格的準入程序和資格,由政府許可的發卡機構發行和管理商業預付卡,并將商業預付卡實名制等上升到法律層面。

    (二)建立多部門合作機制

    預付卡作為支付工具,發行、使用、贖回、清退等各環節牽涉到很多方面,涉及到很多部門的職責范圍。預付卡的規范和管理單靠任何一個部門都無法完成,只有各部門加強合作,齊抓共管,才能達到預期目的。所以,建立部門合作機制是強化預付卡管理的關鍵。根據相關規定,結合實際,建議以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形式建立起人民銀行為主導,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配合的信息共享和聯合監督檢查機制,形成合力,不斷強化預付卡管理。

    第8篇:財產法律法規范文

    內容提要: 夫妻二人出資所創辦的公司,其股東出資協議的性質存在一定的爭議,如何界定并厘清夫妻二人公司,討論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性質和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東出資協議的性質則顯得十分必要,揭示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不足,探究解決辦法也相當重要。夫妻財產制契約是身份契約,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權出資協議不是夫妻財產制契約。要完善婚姻法律制度必須改變“一事一議”的立法模式。

    一、夫妻二人公司的界定

    夫妻二人公司是指僅夫妻二人作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夫妻二人公司與其它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相比,其獨特之處在于其只有兩名股東且這兩人之間有夫妻關系這一法律特征的存在。夫妻二人公司的產生可能有三種情況:一是二人先取得股東的身份后結婚;二是由于股權轉讓,夫妻同為公司的股東;三是夫妻二人都為原始股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1995)第303號《關于公司管理登記中的幾個具體問題的答復意見》第5條規定:“家庭成員出資設立有限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協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也規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由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不僅是夫妻二人共同出資,只要是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都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要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而且這里不僅包括僅以家庭成員作為出資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而且包括家庭成員一起和非家庭成員共同設立公司。由于本文重在討論夫妻約定財產制,所以本文只討論僅有夫妻二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

    在新《公司法》出臺之前,關于夫妻公司存在的合法性,一直是爭論不休。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也是一直傾向于將這類公司人格否認,主要原因是考慮公司資產和家庭財產混同。2005年《公司法》修訂后,已允許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夫妻雙方共同作為發起人,成為兩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礙。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

    (一)我國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

    1980年《婚姻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時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001年修訂后的《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既有理論認為,約定夫妻財產制作為與法定夫妻財產制并存的一項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內容:約定的時間、約定的具體內容(可供選擇財產制的類型)、約定的形式、約定生效的條件、約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對內與對外效力)以及公示、變更、撤銷和終止程序等。[1]即便是對相應的制度進行了區分,然而,筆者認為,要想讓《婚姻法》第19條來構成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全部內容則顯得較為單薄,該條的規定之中雖然有關于約定形式的要求和效力的判定,但內容仍過于簡單不夠明確,進而導致對該項制度的理解和適用均存在爭議。

    (二)夫妻財產制契約

    夫妻財產制的核心就是夫妻財產制契約。而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性質究竟是什么呢?一種觀點是夫妻財產制契約是一種財產契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夫妻關系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夫妻財產制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內容,屬于財產性契約,故可以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2]的規定也證明了其觀點。這樣的觀點將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及人身關系進行了區分,認為人身關系不具有契約屬性,無法簡單地采取契約行為進行流轉或處分;而財產關系十分明確,使用契約關系進行財產安排似乎也不存在技術性障礙,這十分符合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的便利性及明確性特征,在司法實踐中具有相當程度的實用性。但我們不禁要想,是否可能存在人身與財產競合的現象?或者說,是否可能存在許多因為身份關系而產生的財產約定?這樣的財產約定若是簡單地因為財產權與人身權的可分性而作區分時,則有可能會偏離民法總論的設計初衷,這將使得在人身權領域中無法存在財產權的元素;然而,假使允許競合時,則不能簡單地從契約關系著手。

    我國在《合同法》的角度中已經給出了較為明確的概念,《合同法》第2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币簿褪钦f,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并不屬于交易關系,當然不應受以調整交易關系為己任的《合同法》調整,例如離婚協議應由《婚姻法》調整,一方違反該協議,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規定而請求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既有理論認為,《合同法》第2條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對于夫妻之間關于財產問題的約定以財產關系為內容,仍然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然而,在適用之前應優先考慮《婚姻法》等有關法律或司法解釋,也只有在這些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時才有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余地,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有關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的規定,也正是因為《婚姻法》缺乏較為具體的規定,而主張依照《合同法》贈與一章的有關規定精神處理來處理。[3]實際上,大多數的人將有可能認為這樣的處理模式顯然比較公平,不僅符合傳統民法規則,另一方面,也較容易地為民眾所接受。

    然而,這樣的觀點也可能不被認可,學者們也可能想到,夫妻雙方締結婚姻就是一種身份上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夫妻雙方關于財產方面所進行的約定而形成的契約屬于身份契約,不能簡單地適用《合同法》的規定。雖然夫妻財產約定兼具身份與財產雙重屬性,但是由于它以身份關系為前提而非純粹的財產合同,因而也不能簡單地純粹適用《合同法》。這個觀點實際上早在1993年的司法解釋就已經解決過,當年為了在司法實踐中切實解決大量存在的財產約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司法解釋,其中第一條就提到關于夫妻雙方對財產歸屬的約定無論是采取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只要雙方沒有爭議,離婚時可以按約定處理,但不允許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司法解釋的出臺基本上認可了夫妻約定財產契約的效力問題。

    仔細探究之下,可以初步整理出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特點:

    1.主體具有特定性。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當事人須具有夫妻身份,當事人可以在婚前締結夫妻財產制契約,但如婚姻關系不成立,則該契約不生效。所以,有效的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當事人一定具備夫妻身份。

    2.附隨性。其性質上屬于附隨身份的法律行為。夫妻財產制契約是當事人選擇婚姻財產制的約定,雖然以財產關系為內容,但與婚姻關系的存在不可分離。該契約可以在婚前或婚后訂立,但必須以婚姻有效成立為生效要件。婚姻不成立、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夫妻財產制契約也不生效,這是由其主體的特定性所決定的。

    3.內容的復雜性。其不僅包括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還包括家庭生活費的負擔,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清算及分割等。而一般的債權或物權合同的內容沒有這么復雜。

    4.效力具有特殊性。與一般財產契約的效力不同,夫妻財產制契約直接發生夫妻財產法的效力,即當事人選定的財產制度替代法定財產制適用,無須再采取其他財產變動行為?!盀橐鹭敭a契約所定的所有權之變更,不須有法律行為的所有權或權利之移轉?!盵4]德國學者將其表述為:“一般共同制在財產領域將配偶雙方視為統一的整體。采用該財產制的,原本屬于配偶各自的財產轉化為雙方的共同共有?!薄安韶敭a一般共有制的,配偶雙方無需通過單個處分行為將各自所屬之物轉為共同共有財產。共同財產根據總括繼受原則直接產生,也就是說,在該財產制開始之時,配偶雙方所屬之物自動結合為共同財產。配偶一方擁有不動產,該不動產業成為共同財產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在土地登記薄上變更登記。財產一般共有制存續期間,即使配偶一方單獨完成了所有權取得行為,也不能成為單獨所有人;該財產在取得之時直接成為共同財產?!盵5]可見,夫妻財產制契約具有權利(物權)變動的效力,對此,我國未來立法應予以明確規定。

    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痹摋l款明確了夫妻之間房產贈與的效力,其內容與《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基本一致,這表明司法解釋確定夫妻之間的贈與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規定的原則。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同樣可以實施一般主體所為的財產法律行為(包括買賣、贈與、借貸等),并且該法律行為直接適用相關財產法的規定。如果據此推測夫妻財產制契約都要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這顯然值得商榷。將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混淆,既反映了審判人員對約定夫妻財產制理解不夠深入、準確,也凸顯了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立法的不足。

    筆者認為,夫妻財產制度規范的是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是身份法中關于財產的特別規定,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法。通俗地說,夫妻財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對夫妻所得財產進行“再分配”的作用。一直以來我國夫妻財產制就包括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通說認為,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謂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夫妻約定財產制可以選擇適用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別所有制。

    現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又創設了一種新型的財產制?!痘橐龇ㄋ痉ń忉?三)》第4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憋@然該制度既不同于法定財產制也不同于約定財產制,類似于共同財產制撤銷制度和宣告非常財產制。

    關于《合同法》第2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關系,筆者認為這二者并不存在沖突的問題。首先必須遵循《合同法》第2條的原則,也就是《合同法》只調整財產關系不調整身份關系。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又如何理解呢?根據《婚姻法》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規定,我國《婚姻法》中的約定財產制包括三種形式: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別所有制。換言之就是在約定財產制中,當事人一方的財產要么歸自己所有,要么歸夫妻共有,而不包括自己的財產直接歸對方所有的情形。那么,我們不禁要思考,如何使自己的財產歸于對方呢?筆者認為這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第6條的本意,也就是以贈與的方式來進行。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同樣可以實施一般主體所為的財產法律行為(其中包括買賣、贈與、借貸等),并且該法律行為直接適用相關財產法的規定,只不過其特殊性在于受贈人是贈與人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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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的推論肯定會有人提出疑問,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約定將其財產贈與他們夫妻二人共有的又如何適用法律呢?這種約定實質上是夫妻約定財產制中的內容,故不適用于贈與合同。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也明確指出夫妻一方將財產贈與另一方時才適用贈與合同的規定?!痘橐龇ā芳捌渌痉ń忉屨J為夫妻一方可以基于夫妻間的同力協作關系把自己所有的財產和配偶共有,這是符合人們對婚姻家庭的期待,可以用夫妻財產制度來調整。但是如果其直接把自己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給配偶而自己放棄所有權,這樣的要求高于人們對婚姻家庭的理解,如果把其納入夫妻財產制度不利于保護當事人,所以只能用贈與合同來調整。這樣規定符合人們的公平正義理念。

    雖然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但是可以適用《民法通則》和《物權法》的規定。婚姻家庭屬于民事法律,當然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物權法》在關于公民個人財產權和共同財產權方面的規定,都比《婚姻法》的規定更為詳盡和更加具體?!段餀喾ā分T多規則構筑了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堅實基礎,很大程度保障了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利,維護了交易穩定和社會安定。[6]

    三、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東出資協議是否屬于夫妻財產約定契約

    (一)不同類型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權出資協議是否屬于夫妻財產制契約

    在三種夫妻二人公司中,前兩種即先取得股東身份后結婚和通過股權轉讓而形成的夫妻二人公司,其股東出資協議顯然不屬于夫妻財產約定契約,其原因有三點:

    1.法律從來沒有要求這兩種公司的夫妻股東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

    2.股東出資協議不能作為當事人選擇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意思表示;

    3.股東出資協議和夫妻財產約定契約屬于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豆痉ā泛汀痘橐龇ā酚胁煌膬r值追求,股東出資協議中的出資比例主要解決股東在公司內部的權利義務問題,夫妻財產制主要解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及婚姻關系破裂時的財產權問題,屬于兩個層面的問題。

    (二)夫妻在設立公司時所提交的財產分割協議是否屬于夫妻財產契約

    最初的公司大多是由合伙、家庭作坊過渡而來的,對這類問題《公司法》立法時不可能不預見到,而且《公司法》對夫妻作為股東設立公司并無限制。只是由于修改前的《公司法》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必須為二人以上,不承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很多人為了滿足這個人數要件才成立了夫妻公司。又為了滿足《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的規定才簽訂了財產分割協議,所以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東在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時不一定有選擇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目的。而且現在有一些夫妻二人公司在成立時根本沒有簽訂財產分割協議。

    對于簽訂了財產分割協議的夫妻二人公司也不能一概而論,如果當事人對財產分割協議的性質沒有爭議的,應當遵循私法自治原則,按當事人的意志解決。如果對其性質存在爭議,則不宜將其作為夫妻財產制契約。

    對于未簽訂財產分割協議而成立的夫妻公司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法人資格。但是,如果在設立公司時并未進行財產分割,應當認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第2款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在司法實踐中,優先地尊重夫妻雙方意思自治,只要不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合法手段掩蓋非法目的并尊重交易安全的,審判機關并不一定否定此等法律行為的效力。

    四、夫妻約定財產制適用困難的原因

    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適用困難主要就在于夫妻財產制度的種類和內容不夠健全,缺乏原則性的規定。目前要走出這種困境首先得改變立法態度?,F在都是用司法解釋細化現行法律或針對某類案件或某種現象作出規定,缺乏統一性、邏輯性和制度的完整性。只有改變目前這種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一事一議”的立法模式,才能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實際上,目前學界中也在呼吁盡快制定民法總則,在民法總則的框架下所形成的類似于德國潘德克吞體系的“由抽象到具體”的操作模式可為此等民事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所使用。實際上,在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當中也經??梢姟耙勒铡⒃视谩钡牟僮骷夹g,此等模式卻可能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初期提供相當“便利”的參考。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雖然初步形成,然而,體系之下的各部門法之間以及部門法內部并不一定十分完善,例如民法典的誕生可能尚需一段時間,但是這段時間之中,雖然制定民法典的內容已經基本齊備,但仍存在一些有待進一步討論的空間,如民法總則、人格權法、債法總則等部分是否制定或如何制定的爭論。

    夫妻公司出資協議雖然稱之為協議,但是其協議當中融入了身份關系的色彩就注定了其“身份”的不平凡,我們無法簡單地使用《合同法》來看待這一切,有很多類似此等涉及“人身”關系的問題一旦產生,若是我們沒有“總則”或者是“民法總則”抽象依據,而更多地等待司法解釋的“誕生”,則不免淪為大陸法系司法實踐中所遇到的“僵硬”瓶頸,甚至在日常生活中,類似的“夫妻協議”層出不窮,甚至還會出現要求另一方配偶婚后必須回家睡覺的“空床費”協議,因此,司法機關在過度依賴“分則”的同時,是時候來同時考慮“總則”的問題了。雖然,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仍然不能使用判例,但在很大程度上,法官更多地可能是關注法律法規好不好用,或用得“順不順手”的問題,這也導致許多法院在《物權法》出臺之后,全國還是有許多法院仍在適用《擔保法》來進行司法審判的問題??偟膩碇v,一部總則性的法律還是應該有的,特別是近年來,我國總體經濟水平已經發展的較為成熟,相較于過去社會生活的急劇變遷所帶來的不穩定來看,現在的民法規則已經到了應當出現一個里程碑的時候了,而這個里程碑就是民法總則。

    注釋:

    [1]薛寧蘭、許莉:《我國夫妻財產制立法若干問題探討》,載《法學論壇》2011年第2期,第24頁。

    [2]《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為“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3]該段內容參見《法學專家解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起草理念、利益衡量、農村女性權益保護等熱點問題》,為楊立新和雷光明答記者問中的內容。訪問網址: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1_09/06/8969247_0.shtml.訪問日期:2011年10月8日。

    [4]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頁。

    第9篇:財產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契約相對性 衰落 刺破面紗

    一、契約相對性原理

    在構建古典契約理論體系當中,契約相對性是其最重要的基石之一,也是私法體系內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理論。契約相對性原理的含義是:只有契約當事人才可以請求契約權利、承擔契約義務,而非契約當事人不可以請求契約權利,因此也不必承擔契約義務。在合同的締結過程中,當事人是在為自己設立權利義務,其效力也只涉及締約當事人,對于合同中的內容,無論是有利于自己還是不利于自己,都有自己自愿承受并按合同的要求承擔,法律沒有過分干預的必要。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在古典契約理論的構建過程當中,都突出契約相對性的地位,并在立法和實踐當中貫徹這一傳統理論。

    在大陸法系中,契約對于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發生直接的權利義務,這是一項基本的原則。不僅不能為第三人設定義務,即使純粹為第三人設定利益的契約,也是不被法律所承認的。其理由是:契約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第三人未參加,自不能對其產生任何影響。[1]例如在《法國民法典》中,第1119條規定:“任何人原則上僅得為自己承擔義務,而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契約?!钡?134條規定:“依法訂立的契約,對于締約當時人雙方即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钡?165條規定:“契約僅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p>

    在英美法系中,對于契約相對性原理在確認和適用上較大陸法系的國家要嚴格得多。正如阿蒂亞所說:“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僅僅對合同的各方當事人有效,這是英國法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是財產法和合同法的明顯區別。按照法學家的傳統說法,真正的所有權是對‘全世界都有約束力’,而合同權利則只是對合同的當事人才有約束力,而且,只有他們才能行使合同規定的權利。”[2]

    二、契約相對性原理的衰落

    契約相對性原理作為古典契約理論的堅實基礎,其構建出現在自由資本主義階段。該階段的特點是以個人本位和自由競爭為主,交易當中涉及第三方的情況較少,故契約相對性原理就順理成章的成為了那個時代的基礎理論。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隨著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換的時候,公法領域的內容開始向私法領域滲透,導致了在自由資本主義發揮巨大作用的古典契約理論在現代社會出現了一些障礙,最重要的是其抽象的割裂了社會整體,將契約相對性封閉在一個狹小的空間之內,不符合馬克思關于事物之間具有內在聯系的觀點。大陸法系的法國學者卡爾伯尼認為,合同畢竟是一種事實,一種社會事實,它不能孤立地存在:當兩個人分別成為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時候,這一事實就不可能與第三人無關。這主要變現為,合同必然要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同時,當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權利應得到第三人的尊重。[3]在以判例法為主的英美法系,雖然在突破契約相對性的適用上表現出了審慎的態度,但是為了個案的公正,其衡平法院也會做出一些刺破契約相對性面紗的判決。但是英國和美國之間也有一定的區別,在遵循契約相對性原理的同時,在對待第三人的態度上,美國卻表現出了較大的靈活性。例如美國1973年的《合同法重述》第133條規定,雖然事實上第三人沒有參與合同的訂立,但是如果允許第三人享有合同權利很明顯地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意圖,那么法律通常認定第三人享有合同的權利是公平的。美國在《統一商法典》中也有條文對合同外第三人規定了特別保護??偟膩碚f,由于契約相對性原則在現代社會存在著弊端,各國在相對性原理之外規定了一些例外,以保持社會的公平和誠信。

    三、我國法律中刺破契約相對性原理面紗的主要方面

    契約相對性原則起源于羅馬法并被確定下來,雖然羅馬法以契約相對性為主,卻也存在著一些例外,但是這并不影響大陸法系民法的體系性,并仍然在大陸法系中扮演者非常重要的角色。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對物質生活的不斷追求,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和交易安全,開始出現了對契約相對性原理的突破。其中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合同債的保全

    合同債的保全是指,為了防止債務人的財產因為不正當的原因減少而給債權人實現債權產生了不利影響,法律規定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為的損害債權的不當法律行為,或者是代債務人之位向次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以保護債權實現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實現債權,防止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當減少。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在于債務人能夠適當履行自己的債務,表現在債務人總是從自己的總財產中分離出一定的責任財產給債權人以實現債權債務的消滅。而此處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狀況如何,將決定債務是否能夠適當履行。責任財產作為合同債的擔保,不僅擔保于某一債權人,亦是全體債權人的擔保,故責任財產的不正當減少將大大影響到所有債權的實現。故我國民法突破了契約相對性原理,賦予了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其立法目的是為了確認債權的實現。我國《合同法》第73條和第74條分別規定,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財產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為了實現債權,雖然我國物權法和擔保法等特別法規定了特別的制度,保障債權的實現,但是這些特別的法律法規卻有一些固有的瑕疵。例如,不動產擔保物權要經過登記才能成立債務的擔保;而動產的留置權卻要求債權人實際控制著債務人的財產,且該動產和責任財產并不一定存在對價;保證的場合需要第三人的同意才能成立。因此,我國《合同法》在擔保法等特別法之外設置了合同債的保全制度,起著保障債務順利履行的作用,防止債權不能實現的危險出現。

    2、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時就是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傳統的涉他合同包括利他合同和第三人為給付合同兩類。例如,我國《合同法》第64條和第65條就分別規定了合同債務的代為受領和合同債務的代為履行。雖然古羅馬法只承認契約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的效力,但是隨著社會的進步,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允許涉他合同的存在。在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越來越弱時代,法律開始準許第三人對于合同當事人提出權利,要求賠償。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規的保護?!边@一條就涉及到了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并將此第三人列為法律保護的對象。

    對于信托制度和保險制度就是傳統的利他合同。信托合同是指,為了經濟上、社會上的某種目的而轉移信托人的財產,由受托人為了他人利益而加以管理或處分的財產關系。[4]由此可知,信托關系大致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體組成,信托權利義務關系是圍繞著信托財產的管理和分配展開的。[5]根據我國《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痹谌松肀kU合同中,受益人可能是投保人,也可能是第三人。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可以轉讓給第三人或向第三人設定擔保。在此兩種情況下,保險合同均涉及第三人利益。

    四、小結

    隨著社會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移,契約相對性原理出現了局限性,且該局限性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不符合社會聯系緊密的特點,故順應歷史的發展需要對契約相對性原理進行一定的突破以實現債權。而縱觀法律中關于契約相對性的突破,多數規定在特別法之中,如保險合同之于保險法,信托合同之于信托法,不動產債權的預告登記之于物權法,對消費者的保護之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而零星的一些規定見諸與合同法,包括合同債的保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介入權與第三人的選擇權、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違約責任、單式聯運合同中的區段承運人的違約責任等。而買賣不破租賃雖然規定于合同法之中,但是筆者認為該規定體現的物權屬性相比于債權屬性較重。

    對于我國現正處于市場經濟階段,對市場交易安全和社會穩定應當特別重視,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中應當注重突破契約相對性原理并制定類似于總則的理論,以適應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

    參考文獻:

    [1]周枏.羅馬法原論[M].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662頁

    [2] [英]P.S.阿蒂亞著,程正康等譯.合同法概論[M].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62頁

    [3]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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