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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經濟合同 管理 風險規避措施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合同已成為企業在生產經營、對外業務往來不可缺少的部分。然而經濟合同雖然是企業從事經濟活動取得經濟效益的橋梁和紐帶,但同時也是產生經濟糾紛的根源。經濟合同法律風險無時不在,是企業法律風險中最常見多發的風險。經濟合同法律風險的發生將引發合同糾紛,企業處理這些糾紛不但要花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同時還要承擔于巳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加強經濟合同管理,有效防范經濟合同法律風險,對于維護企業權益、信譽和形象至關重要。
一、經濟合同內容風險規避的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
經濟合同是依據法律規定而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和轉讓、權利義務終止、違約責任以及相關的其他規定和合同種類都作了明確地規定。只有在合同的擬定內容上、簽訂程序上,嚴格遵守《合同法》的規定,不與國家法律和法規相違背,才能保證合同的有效性,也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二)合意性原則
所謂合意性就是指合同的必要條款均經過當事人的要約和承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合意首先表現為公平,即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其次表現為自愿,當事人雙方應該自主協商、以自愿自由的方式達成合意。
1、誠信性原則
合同法對誠信原則有明確的界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執行義務,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所以當事人在擬寫合同時,一定要真誠地表達自己的意思,對要約或承諾的內容信守承諾。誠信是合同交往的一個總的指導思想,不但體現為一定的道德要求,而且也是法律強制性的規范。
2、規范性原則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一份規范、完整的經濟合同,才是雙方經濟利益實現的保證書。為避免風險,從合同簽訂到履行的各個環節如:合同的洽談、草擬、評審、簽訂、履約跟蹤、變更中止、解除、終止等,都要制定一套嚴密可行的管理制度,使合同的簽訂和管理做到有章可循。
二、經濟合同中的風險規避措施
(一)提高合同風險管理意識,強化經濟合同風險控制
單位應該對相關的工作者開展積極地風險知識普及活動,提升其風險思想和應對能力,做好風險的管控活動。第一,過程之中的問題,關鍵是訂立時期的問題要受到高度的關注。第二是對于較大數額的合約要積極地掌控,一般是使用投保的方式,而且由法律機構參于綜合的管控活動。再次,注重成本與效益的原則,從企業財務角度考慮風險投入產出是否合理,企業應建立一套以最小的風險控制成本達到最佳的風險防范效果機制,以利取得最佳的風險防范效果。
(二)審查合同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在簽訂合同之前,對方提供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并要核對營業執照原件,因為這么做就是審查合同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確定他是否有簽約能力,這是非常關鍵的,必要時要通過多種渠道予以確認。其次要對方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委托人簽訂合同的,要求對方出具法人授權委托書、人身份證明等。最終合同要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權委托人的簽字并加蓋合同章或公章。對于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等原則上不與之簽訂。對企業內部合同管理而言,應實行內部授權管理制度,要嚴格控制企業內部人員對外簽訂合同的權限范圍,避免企業人員任意簽約行為給企業造成的損害。
(三)掌握經濟合同風險控制方法,建立相應的建立風險管理機制
建立合同風險關鍵點控制制度。首先要對合同他方的資質審查,是否具有法人資格,是否授權簽約,相關的資信情況調查;其次是對經濟合同條款進行嚴密審核,防止合同陷阱,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最后是監督合同的有效執行。建立經濟合同風險控制機制。首先是企業應建立客戶電子資料庫,如客戶的資格、聯系方式,交易行為過程,信用狀況等;其次建立供方電子資料庫。如供方資質、供貨價格、信用及以往的交易行為等,為企業優選供應商,確保貨物供應暢通,防止供貨渠道風險,提供保證;再次對對風險進行全過程監督。
(四)應當及時、全面、優化地處理合同法律糾紛
發生合同糾紛后,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企業應當依據合同約定的解決爭議的方式,及時、全面、優化地處理合同法律糾紛。在向法院時,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1.訴訟時效。合同的權利人應當在訴訟時效期間,在訴訟時效期間不的便失去了勝訴權。
2.訴訟管轄。因合同糾紛提訟,在合同中沒有約定訴訟管轄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
3.訴訟保全。申請訴訟保全的一方,應有勝訴的把握,否則,如果將來敗訴了,則要賠償對方當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五)要建立合同管理機構和合同管理制度
如果一個企業沒有規定嚴謹統一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專門的合同管理機構,勢必造成各部門權責不分明,意見很難統一,就會形成權力大家爭、責任大家推的局面。這是企業管理之大忌,而且最終會給企業帶來重大的隱患。因此,要從組織機構、管理制度方面首先進行規范,要成立專門的合同管理機構或設置專職的合同管理崗位,做到合同管理、法律事務有專門機構和專業人員。在合同起草、審核、簽訂、履行等各個環節,均應建立相應的制度規范、采取相應合同風險防范措施,防止在企業合同方面出現風險。并且要經常組織企業內部的經營管理人員、合同管理人員、合同承辦人員進行增強法律風險防范合同意識,提高業務能力與素養的培訓,熟練掌握《合同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知識,并自覺地運用到企業的經營活動當中。
三、結束語
總之,企業面對無時不在的經濟合同法律風險,應當要有足夠的清醒的認識,必須高度重視,并結合自身實際,采取積極有效的預范措施,經濟合同的法律風險是可以預防和控制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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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在保證合同法律關系中,保證合同為單方無償合同,保證人不享有任何法律權利和經濟利益,但卻必須承擔保證范圍內的法律義務和經濟責任;債權人只享受權利,不承擔任何義務和責任;被保證人則既無權利也無義務。從近年來我院審理的涉及保證合同經濟糾紛案件來看,如何保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在實體處理上存在著不被重視的現象,只考慮到主合同債務人與債權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存在保證法律關系,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根據債權人的起訴請求,當主合同債務人不能履行義務時,在保證人身上“打主意”,正所謂“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從而把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尋求該保證人承擔責任的結果,較少考慮到保證人的免責條件。本文之所以要從保證人的免責規范說開去,意在從另一角度為審理涉及保證合同經濟糾紛案件拓搌思路,切實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保證合同的免責規范
如何根據案件事實,分析認定保證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是我們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對于保證合同的免責規范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認定。
(一)保證不成立的認定
保證作為一種民事行為,保證如不成立,保證人理所當然的應免于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不成立的情形有:1、主合同不具有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主合同不成立,保證合同作為主合同的從合同,也不成立。談不上承擔民事責任問題;2、從合同不具有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一般形式要件有三種類型(1)由債權人和保證人訂立的獨立的書面保證合同。(2)由保證人單方出具的交給債權人的獨立的保證書。(3)在經濟合同書面附設保證條款,保證人簽字蓋章同意擔保。需要說明的是,在審判實踐中也會遇到保證人以口頭方式為被保證人提供擔保的情況。對于以口頭方式進行保證的,必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證明或保證人事后承認,以及口頭保證責任已開始履行,否則,凡未采用書面形式的保證,視為保證合同未成立。我國《擔保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從邏輯原理分析,應當即為必須。3、主從合同之間沒有保證的關聯性。從合同存在形式和內容兩方面都與主合同存在直接的依附關系,即以主合同為保證對象。以主合同的內容為保證內容,以主合同的義務為保證責任。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尾部加蓋公章,但在蓋章處無擔保人或未明確說明同意擔保的字樣,也不設證明人欄目,這種情況如查證無任何關聯性,則不能視為保證合同成立。
(二)法律禁止保證的認定
為了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保證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了禁止擔保的條款。如對保證人資格及保證條件作了一些禁止性的規定,保證如違反禁止性規定,則保證責任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1、法律禁止充當保證人訂立保證合同。《擔保法》規定可以充當保證人的必須是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公民。不能作為保證人的主體有兩類,一是國家機關(特殊條件除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二是未經企業法人書面授權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2、主合同由于雙方故意簽訂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保證人明知者外,免予承擔保證責任。如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的等等其它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所列行為的。
(三)非真實意思表示的認定
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行為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條件之一,保證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保證責任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表現形式主要有:1、單位或個人以享有特權,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企業法人為他人提供保證;2、人超越權限,明知自己無權采取欺騙手段以被人名義提供擔保的;3、被保證人偷蓋或騙蓋保證人公章的;4、保證人有重大誤解實施擔保的。
(四)保證方式的認定
《擔保法》明確規定了保證的方式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形式,對于不同的保證形式,《擔保法》相應規定了保證人在不同情況下具體的免責規范,主要集中在《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在此不作敘述。
(五)時效的認定
時間是法律行為的重要組成部份之一,國家為了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關系的穩定,必須規定時效,同時也允許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雙方可以約定時效的界限,對于無正當理由超過時效的債權人,應當由他自己承擔責任。
二、保證合同免責規范的具體適用
從上面的規范中,可知保證合同免責的原則,但在審判實踐中會遇到各種不同的情況,歸納起來,保證人在保證合同法律關系中得以免責的情形有以下幾點:
(一)主債消滅,保證責任消滅,主要指債務人如期向債權人履行義務。
(二)主債變更,保證責任是否免除,應視具體情況分析。
第一種情況,債的主體變更,包括債權人變更和債務人變更兩種:1、當債權人變更,原債的標的和內容不變,且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和期限均未改變,債的擔保應隨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保證人不得以事先不知而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責任不應當免除,但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這部分內容由《擔保法》第二十二條加以規范;2、當債務人變更時,原債務人退出了債的關系,作為對原債擔保的保證人是基于對原債務人的信任而實施擔保,保證人是否信任新的債務人并為之擔保由其自行決定,并向債權人重新作出明確表示,訂立新的保證合同。債權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而讓第三人承擔債務的,原保證合同失效,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這部分內容由《擔保法》第二十三條加以規范。
第二種情況,債的標的和內容的變更,《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那么是否未經保證人同意的變更,保證人概不承擔保證責任呢?如在保證范圍內,協議減少了債務人的義務等。根據我國立法原則,筆者傾向于凡對債務人作有利更改的,如前所述,減少債務的數額,對保證人仍有效,保證人應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反之,對債務人作不利更改的,對保證人無效,如增加債務數額的,延長償債期限等。
(三)依保證合同,債權人有過錯,保證人可免責。如果由于債權人的故意或過失使保證期限,保證范圍或保證前提條件發生改變,保證責任應予免除。主要有:主債務設定有擔保物權(如抵押權)內容,債權人予以拋棄,在拋棄的擔保物權范圍內,保證人免責;債權人未依法定情形和時間向債務人或保證人催告清償債務或提出履行請求,保證人可免責;在保證人不知或不同意的情況下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債務的,保證免責。這些方面的內容,《擔保法》都有相應的規定。
關鍵詞:合同管理;現狀;對策
中圖分類號: TU723.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Abstract: the contract management, is to govern the enterprise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contract management can effectively decrease and prevent property damage and economic dispute, be helpful for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he enterpris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contract management, and probes into the countermeasures of the contract management.
Keywords: contract management; The present situation; countermeasures
企業合同管理是指企業、 其他經濟組織等對本單位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所進行的自我規范、 自我約束和自我保護等活動。合同管理, 是依法治企的重要組成部分, 有效的合同管理可以減少和防止財產損失和經濟糾紛, 有利于企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目前企業合同管理的現狀是不容樂觀的,主要體現在法律意識不強、 合同管理不嚴、 權責不明確等問題, 這在一定程度上給企業的經濟運行帶來負面影響。須從企業發展的高度出發, 不斷完善合同管理,學會運用法律手段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一、合同管理工作的現狀
在市場經濟中,我國企業的合同管理水平不斷提高, 合同管理日趨規范、 人員素質不斷提高、 信息化水平逐年提升等。 但是應該清醒地看到, 不論是在基礎管理方面還是在流程管理方面, 和國外企業相比, 差距還很大。
1、政府在立法上對合同管理的認識不足, 市場機制并不完善,有些法律法規條文不嚴謹; 合同管理水平低下,“私下合同”屢禁不止;企業不夠重視, 個別項目不報建、 不招標;或先招標, 后報建;或明招、 暗定最終都使施工合同的管理及執行得不到有效保障;專業合同管理人才匱乏, 很多企業不設專職的合同管理人員,這種現象在施工企業普遍存在。
2、企業法制觀念淡薄, 合同法律意識差、 不簽書面合同現象突出、 合同簽訂行為不規范、 合同簽訂、 履行監控制度不完善, 導致合同履約不理想、 合同管理的科學化水平還亟待提高。
3、合同管理人員匱乏, 合同管理人員專業素質不高,專職合同管理人員較少,而真正符合要求的合同管理人員更少。
4、合同基礎管理工作不健全, 合同集中歸口管理體制不完善,職能發揮有限; 制度體系不健全, 缺乏全面性和規范性, 制度執行不力。
5、合同流程管理控制不力, 對合同簽訂前的市場調查、 招投標和談判論證,簽訂中的審查授權與簽訂后履行監控、 驗收結算等工作銜接不夠,沒有形成合同全過程管理機制。
6、合同簽訂階段的問題,常見的有: 合同主體不當、 合同文字不嚴謹、 合同條款掛一漏萬、 只有從合同而沒有主合同、 違反法律法規簽訂的無效合同等; 合同履約階段的問題主要: 沒有變更應變更的合同條款、 沒有發出應當發出的書函( 會議紀要) 、沒有辦理應當辦理的簽證確認、 沒有在法律訴訟時效內進行維權,超過了訴訟時效、 沒有行使應當行使的權利和沒有充分重視證據(資料) 的法律效力等。
二、合同管理工作的對策
1 、了解國家政策及本行業特點,熟悉《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做好現代企業的合同管理工作,首先要了解國家的宏觀經濟政策, 行業的起源、 發展及現狀等基本情況,并且熟悉掌握《合同法》,這是加強現代企業合同管理工作的根本。
2、設立現代企業的合同管理機構和管理模式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是企業的掌舵人,在企業的經營管理過程中應強化法律意識,提高風險防范意識,加強合同管理,運用法律手段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合同由企業的法律顧問部門統一歸口管理和各業務部門(主要有購銷、基建、技改等) 、各單位( 主要有各個分公司、駐外機構) 分口管理的模式。企業法律顧問部門作為企業合同統一管理部門,對企業合同的簽訂和履行負有監督、檢查和指導的職責。具體管理中,對合同實行分級、劃塊管理,各業務部門和各單位作為合同二級管理單位,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合同簽訂和履行,并向法律顧問部門定期匯報有關合同的執行情況。
3、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素質
合同管理人員的業務素質的高低,直接影響著合同管理質量,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素質是企業合同管理的首要任務 ,又是當前的迫切需要 ,可從下述四方面著手
(1)選好人員 。
企業領導可依照合同管理人員應具有的素質條件 ,選擇本企業優秀人才擔任合同管理人員 ,也可以通過公開考評和競爭招聘方式選拔人員。
(2)組織好在職學習 。可根據企業與市場的實際情況 ,組織合同管理人員在職學習 。
(3)選送人員進有關院校深造。每個企業都應培養出類拔萃的合同管理人員 ,所以應選擇熱愛社會主義 、工作出色 、有發展前途的骨干進有關院校深造。
(4)建立崗位責任制 。對合同管理人員必須實行崗位責任制 ,明確他們的責 、權 、利 ,建立競爭機制 ,對有貢獻的企業領導和合同管理人員給予獎勵 。
4 、建立健全規章制度
主要是建立和健全企業合同管理的組織 網絡和制度網絡。
組織網絡。是指企業要嚴格執行總公司《 法律事務工作暫行辦法 》 和《 合同管理辦法 》 ,由上而下地建立和健全合同的管理機構(包括綜合機構和專項機構) ,使企業合同管理覆蓋企業的每個層次 ,延伸到各個角落。企業應當獨立設置總法律顧問和法律事務機構 ,全權負責單位的法律事務 ,配合合同專項管理部門 ,起到法律咨詢 、合同評審 、履行監督和組織仲裁 、訴訟的作用 。
制度網絡 。
一是指企業要就合同管理全過程的每個環節 ,建立和健全具體的可操作的合同管理制度 ,使合同管理有章可循。這些環節包括合同的洽談 、草擬 、評審 、審訂 、下達 、交底 、學習 、責任分解 、履約跟蹤 、變更 、中止 、解除、終止等。二是指企業各層次都應有自己的合同管理制度 。總部要建立和健全總的合同管理制度 ,分公司根據自己的需要補充自己的合同管理制度 ,項目經理部也可以作一些必要的補充 。
建立和健全企業的合同管理制度 ,必須根據我國的《合同法 》和總公司的相關規定 ,以及企業的實際情況 。總則第十六章對建設工程合同 ,做出了專門的法律規定 ,更有利于我們建筑施工企業規范自己的合同管理 ,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特別是286 條 ,歷史上第一次賦予建筑施工企業在該建設工程的折價或拍賣所得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
《 合同法 》 的大多數法律條文都可以納人企業合同管理制度之中。合同管理的組織網絡和制度網絡構成企業合同管理體系。體系的動作必須通過定期的檢查來保證。要檢查合同管理組織和制度是否適應合同管理的需要和市場需要 ,對不適應部分進行必要的調整 。一句話 ,對合同管理體系也應進行動態控制 ,及時調整 ,不斷完善 。
5、強化履行監控和結算管理
簽約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合同的及時有效履行,防止違約行為的發生。通過監督和跟蹤管理可以了解合同的履行情況,及時發現影響履行的原因,以便隨時向各部門反饋,排除阻礙,防止違約的發生。另外,合同結算是合同履行的主要環節和內容,合同管理部門應同財務部門密切配合,把好合同的結算關,這既是對合同簽訂的審查,也是對合同履行實施有效的監督和管理。
6 、違約糾紛及時處理
合同關系是一種法律關系,違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要承擔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強制履行等法律后果,因此法律顧問部門在審查或起草合同時選擇合適的違約條款和糾紛條款顯得十分重要。一旦有違約情況發生,法律顧問要區別情況,及時采用協商、仲裁或訴訟等方式,積極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減少企業的經濟損失。對合同管理做到全過程、全方位、科學的管理。
7、充分利用計算機和網絡資源
目前計算機和網絡已在企業中普及,企業在合同管理過程中可引入計算機和網絡,實行合同信息網絡化管理。 即將合同在網上運行, 實現合同的網上申報、網上審批,網上數據統計、網上監控、網上報表生成、網上合同生成、網上合同履行監控、 合同結算等信息化管理, 并對合同的授權簽約、審查審批、履行、結算等設置統一流程、統一制度、統一數據庫,統一格式和標準等。 從而可以實現合同的無紙化管理, 減輕手工操作的難度, 使企業合同管理的科學化、 規范化水平大大提高。
大量的實踐證明, 加強企業合同管理,有利于增強企業內部組織機構的管理效能,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總之,企業合同管理是當前市場經濟中一項較新的管理工作,企業的合同管理不僅是企業自我約束、 自我發展的基礎,而且是企業運用法律手段管理經濟的重要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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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間借貸 規范運行 合法性 借貸風險
一、概論
(一)相關概念
民間借貸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它組織之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見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因借貸產生的抵押相應有效,但利率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民間借貸分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和公民與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原則。
融資是指為支付超過現金的購貨款而采取的貨幣交易手段,或為取得資產而集資所采取的貨幣手段。融資通常是指貨幣資金的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間,直接或間接地進行資金融通的活動。
(二)業務流程展示
隨著民間借貸的發展,也逐漸出現了一種比較普遍的業務流程,為了形象的了解,筆者進行了總結,目前民間借貸的流程大體如下:
(三)研究意義
選取民間借貸的風險這一課題具有一定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當然,筆者主要是考慮到民間借貸的現實影響。就其理論意義而言,民間借貸雖然說已經影響了不少國民,特別是一些欠發達地區的人,但是其理論方面的研究成果還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說很匱乏,沒有足夠的理論知識,那么對于這種融資方式的發展也就存在弊端。通過這一課題的研究能夠彌補民間借貸方面的理論缺憾,同時能夠給以后學者的理論研究提供一個參考。就其現實意義而言,民間借貸的規模也越來越大,對于國民的影響力也越來越大,那么由于操作流程方面的法律規范還不足,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就存在一系列的風險,為了避免財產損失,我們就有必要進行探索和研究,從而能夠用自己的研究成果作為借鑒,進而指導現實,讓人們能夠更好的使用這種融資模式。
二、民間借貸的風險
融資有風險,當然民間借貸活動也不例外。根據一些現實的案例和數據分析,筆者認為,目前的民間借貸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風險:
(一)借款人的信譽和償還風險
首先當然是看價款人的資產狀況,如果借款人沒有足夠的資產,那么其償還能力可能就不足,要有所戒備;及時價款人有足夠的資產,還要考慮到其在日常生活中的信譽如何,如果經常拖欠欠款的話,那么如果盲目地借錢給他,就很可能會出現經濟糾紛。因此,一定要對借款人的資格進行必要的了解,從而能夠保證所借款項在時間約定的期限內能夠按照約定取回并獲得相應的利息。最好是能夠訂立書面收據之類的文字材料,這樣日后一旦出現糾紛可以有一定的佐證,從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借款用途的合法性風險
雖然我們把錢借出去了,但是本金還是自己的,如果借款人將所借款項用于非法集資,那么這種借貸行為本身就不是合法行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而且,非法集資活動一般風險性很高,很容易出現血本無歸的現象,而且借款人在這種情況下往往會溜之大吉,最后損失最大的還是自己。因此,我們一定要謹防非法集資這種行為,事先約定資金的用途的合法性,才能降低風險。
(三)擔保人資格風險
同時,我們還要找人擔保,用以見證借款活動的履行。在選定擔保人時一定要注意,擔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是否具有擔保資格,如果選定擔保人時不注意,擔保人不具有相應的資格,那么這種行為就是無效的。一旦日后出現民事糾紛,就不足以作為擔保憑證,也無法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在現實生活中有不少案例,當約定的借款時間到期后,債務人沒有及時把款項還給債權人,當找到擔保人時才發現并不具備擔保資格,而且當時由于關系好只是口頭約定,像這種案例該如何處理呢?所以說,擔保人一定要具備相應的資格,不能隨便找人充數。
(四)高利貸風險
考慮到借款人急需用錢,那么作為出款人就有可能在利息的商定方面出于利己心理考慮,以謀取高利息。但是法律有明確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如果利息過高,就屬于高利貸行為,那么這種借貸活動不但不受法律保護,而且是違法行為,要受到相應的處罰。而且高利貸對于借款人的負擔也不言而喻,最后往往導致借款人因無法償還而家破人亡,這對于債權人來說,也是對于社會道德底線的一種挑戰。
(五)追討欠款的合法性風險
一般而言我們進行民間借貸都有一定的時限要求,即雙方約定在一定時間之后就要借款方償還欠款和利息。倘若價款人此時不具備償還能力,那么追討欠款的行為就會產生。此時,我們可以采取協商解決,或者通過法律途徑,來保證自己的合法權益。切不可委托一些社會上的不法人員,通過恐嚇等不法手段強行催債,非但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且會導致自己更大的損失,甚至可能會觸犯法律。
(六)追討欠款的時效性風險
對于這種民間借貸,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特別是訴訟時效問題。借貸到期,出借人要及時催收,如借款人逾期不還,從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兩年內,出借人可以向法院提訟。因此,我們一定要注意訴訟時效,在有效期內通過法律途徑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千萬不要忽視,否則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三、規避民間借貸的風險
既然民間借貸行為會存在一定的風險,那么如何盡量降低這種風險就顯得更加重要。我們可以進行針對性的防范風險,從而能夠更好地使用民間借貸這一融資方式,保證金融市場的規范運行。在此,筆者根據自己的理解和查閱資料,總結出以下幾點,僅供大家參考和借鑒。
(一)借款之前對于借款人進行必要的資格審查
因為民間借貸在履行手續上并沒有銀行借貸手續上那么正規和繁瑣,那么相應的對于借款人的審查也就不是那么嚴格。但是這并不代表不重要,對于借款人的各種信息進行必要的了解才能夠保證如期還款。正如上面所說的,不僅要對其資產情況審查,其信用情況同時也是不可忽視的。只有信用狀況良好,資產情況充足的借款者我們才能夠放心的進行借款,也才能夠保證融資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事先約定借款用途
雖然民事借貸自己的財產使用權轉移給借款人,但是債權人仍可對于借款用途與借款人進行商榷。最好能夠在借據或者書面材料中予以說明,從而能夠保證所借款項用途的合法性。一旦發現所借款項并非用于事先約定用途,債權人可以通過合法途徑進行申訴,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因為現在非法集資活動屢禁不止,如果不事先約定借款用途,用可能會給不法分子機會,使得非法集資活動更加猖獗。
(三)擔保人的選定要謹慎
在民間借貸活動中,擔保人的選定也很重要。首先,要求擔保人信譽狀況良好,最好是借貸雙方都認識的,大家都信賴的。有不少案例就是因為擔保人選定時不仔細造成的糾紛,甚至有些擔保人并不具備擔保資格。如果走法律途徑的話,擔保人一方面如果出現問題,那么很有可能會導致無效。在擔保人的選定上最好是一些資產實力雄厚,信用狀況良好的人,這樣能夠保證借貸活動的有序進行。
(四)利息約定要合法
雖然對于民間借貸的利息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也提供了一個上限。這也給了債權人一個可以活動的標桿,可以在允許范圍內制定自己所希望的利息,獲得滿意的融資成果。切忌放高利貸,高利貸是一種非法的融資活動,不僅在法律上不被允許,高利貸行為導致多少家庭家破人亡,這也是一個社會道德問題。要堅決抵制高利貸行為,做一名合法的公民,大家共同創建一個良好的融資環境。
(五)追討欠款的方式要合法
雖然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是凡事都要注重方式和方法。提起民間借貸,我們會意識到一個問題,就是民間追債問題。甚至有些人居然請打手到家里強行要債,這種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作為債權人來說,我們按照約定拿回屬于自己的錢并沒有什么不對,但是一定要有理有據,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走,沒有必要采取一些極端手段,結果反而賠了夫人又折兵,害人又害己。
(六)把握好追債的時效性
所謂時效性,指在一定時間內的有效性問題。也就是說一旦超出時間,效用就會較少甚至失去。作為債務人,要及時的跟進自己的財產流動,債務到期之后及時跟借款人取得聯系,表明其應該及時付給所借款項以及相應的利息。如果雙方協商不成,就可以適用法律手段,在有效期內追回自己的財產,千萬不要做一些口頭上的臨時協議,一旦債務人矢口否認,那么最終吃虧的還是自己。
此外,在進行民間借貸時最好能夠找一些比較正規的貸款機構需求幫助,這樣在后期各方面更加有保障。最好能夠在有關協議臨時口頭變更時同時出具書面憑證,先小人后君子,書面憑證一定要放好,如果后期出現糾紛,書面憑證可以作為自己的借款依據,在涉及金錢方面一切要以憑證為準。
四、結語
通過上面的分析相信大家對于民間借貸已經有了一個大體的了解,包括民間借貸的相關知識,風險以及如何應對民間借貸的風險。通過相關的調查,我們發現民間借貸行為在一些欠發達地區方興未艾,那么相信在短期內這種借貸方式也會受到大家的認可。我們要理性對待這種融資行為,因為它既具有資金來源充足等優點,同時也具有風險性大的缺點,我們在面對民間借貸時要盡量規避風險,發揮其有點,從而達到效用的最大化。民間借貸的手續履行起來比較快捷,資金來源充足,對于處于欠發達地區的居民來說,這是一個不錯的選擇,但是在進行借貸之前一定要以法律為準繩,保障各種活動規范運行,只有這種才有助于融資市場的繁榮和有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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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ODR ADR 電子商務爭議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網絡經濟糾紛越來越多。在鼓勵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的同時,各國也鼓勵將網絡技術運用在這種爭議解決方式中,這就給已經萌芽的在線爭議解決方式提供了發展機會。雖然在線爭議解決方式基本上沿用了已有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的形式,但是,由于其運用了網絡這一特殊的技術手段而成為一種具有相對獨立性的爭議解決方式。
一、ADR與ODR之比較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是指對訴訟以外的其它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程序和制度的總和;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在線爭議解決方式,是指涵蓋所有網絡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決企業與消費者間因電子商務契約所生爭執的所有方式。
在解決糾紛上,ADR與ODR具有共同的優點:
1.較訴訟程序而言,它們都具有迅速、便宜的特點。
2.就解決方式而言,它們都靈活多樣。從在第三方協助下進行談判到正式的仲裁,當事人可以根據爭議的性質選擇不同類型的ADR(或ODR),既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可以通過最適合的爭議解決方式獲得最佳結果。
3.就解決效果而言,它們都能在專家中立者的幫助下,當事人更容易獲得“雙贏”的解決辦法。
4.就解決途徑而言,它們拓寬了獲得正義的渠道。正如美國前任首法官沃倫?伯格說:“我們能夠提供一種機制,使爭議雙方在花錢少、精神壓力小、比較短的時間內獲得一個可以接受的解決結果,這就是正義。”ADR和ODR就是訴訟外的獲得正義的方式。
5.就社會影響而言,它們維護了個人或組織的聲譽。特別是有名譽、有地位的人或機構,更愿意私下解決,以免有損形象。
與ADR相比,ODR解決糾紛的時間更快捷、規則更靈活、形式更隱秘,這是由其固有的特性所決定的。
(1)ODR程序的在線性。ODR程序的發動以及運作都是以在線方式進行的。傳統的ADR強調當事人通過面對面的溝通、談判、調解等方式以求獲得爭端之解決。而ODR卻通過因特網超越了地域與時空界限,可以使不同地域的當事人異地同時或異地異時的進行虛擬的面對面的協商,當事人不必遵循嚴格的訴訟程序和訴訟時效規則,節省了解決爭端的費用與時間。
(2)ODR規則的靈活性。在傳統的ADR中,當事人是依據法律的規定來決定談判的。但在ODR中,由于網絡的無國界特征,當事人無法遇見應適用的法律,使ODR超脫了法院的管轄權以及法律的條條框框,有效避免了上述現象的發生。在實踐中,提供ODR服務的各個網站逐漸形成了自己的網絡法則,用戶可以根據不同需要從中選擇適用,并有權自主決定進入或退出ODR程序以及是否接受該規則的約束,充分體現了ODR規則的靈活性。
(3)ODR信息的機密性。目前,ODR主要采取兩方面的措施以增加機密性:一是在爭端未解決之前,不公布各方當事人解決爭端的建議,以確保當事人的隱私得到尊重,同時由調解員負責及時刪除程序中不必要的自動備份信息;二是采用“非對稱秘密系統”,又稱公共密鑰加密技術,該系統采用公鑰和私鑰兩中不同的秘鑰分別用于數據加密和解密,這是目前保證信息加密性的最佳方法。
(4)ODR協議的非強制性。通過ODR達成的協議一般不具法律約束力,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甚至有些在線仲裁規則還允許當事人自己決定仲裁裁決的效力。ODR程序的啟動也不能阻止當事方尋求法院訴訟的途徑以解決糾紛,盡管如此,由于ODR是當事方自愿選擇參加的,故其決定一般易于得到當事方的遵守。
總之,ODR的最大優點就在于高效,這恐怕也是惟一能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有效的爭議解決方式。
二、在線爭議的解決模式
1.自助式ODR模式。自助式ODR模式在解決爭議時不需要仲裁員或調解員的參與,這種模式往往是通過一種計算機程序自動地處理爭議。在程序進行中,雙方的報價和請求對另一方都是不公開的,所以,該模式也稱為不公開報價處理模式。
自助式ODR模式在解決簡單糾紛時能夠較好地發揮方便快捷的特點,并有較高的成功率。由于該模式沒有調解員/仲裁員的參與,其處理的糾紛也相對較簡單,一般只涉及到當事人雙方對價款的爭議,不對具體責任進行劃分。
2.交互式ODR模式。交互式ODR模式運用現代的網絡技術,把離線狀態的服務運用到網絡環境下,以營造一個虛擬的調解或仲裁場所,解決爭議。它不同于自助式ODR模式,有現實仲裁員或調解員主導爭議的解決,常用的交流手段有電子郵件(E-mail)、聊天室(chat)、網絡會議(web conferencing)、視頻會議(video conferencing)等。該模式常具有案件管理程序,可以讓當事人很方便的進行提交爭議、追蹤案件進展、與調解員或者仲裁員以及其他當事人進行交流等活動。
三、ODR在發展過程中的障礙
ODR帶來的利益無疑是顯著的。但是,目前ODR在實際運用中面臨著許多新的挑戰,其發展會遇到不少障礙。主要有:
語言障礙。現階段在線爭議解決方式絕大部分是用英語進行的,而電子商務的參加者卻來自世界的每一個角落。
收費過高。由于在BtoC電子商務過程中,單筆交易的金額通常不會太大,如果爭議解決費用與爭議金額不成比例,消費者即使勝訴也是得不償失,自然就不會選擇這種爭議解決方式。
缺乏廣泛性。有的在線爭議解決服務只針對有限的一些企業。
缺乏強制力。由于沒有國家強制力的保障,當事人對爭議解決結果的遵守仍成問題。目前還沒有特別有效的方法可以保證當事人遵守所達成的協議。
缺乏透明度。由于ODR注重對當事人隱私權的保護,這同時也造成了爭議解決結果的透明度不夠。公眾無法了解已有的先例,因此也不敢貿然嘗試這種嶄新的爭議解決方式。此外,消費者認為,在ODR過程中幫助解決爭議的官員的資格也不夠透明,消費者無法詳細地了解該官員的背景。
缺乏代表性。在ODR服務提供者的領導層中,缺乏消費者的代表。
ODR制度是一種錯綜復雜的系統工程, 其有自身存在的價值和缺憾。但隨著我國電子商務的深入發展,可以肯定,這類在線糾紛解決網站在我國有著廣闊的發展空間。
四、ODR未來發展展望
ODR作為解決全球電子商務環境下企業和消費者之間糾紛的新方式,正成為在網絡環境下保護消費者利益、建立“電子信任”的重要機制,成為各國電子商務法律框架的重要組成部分。
美國和歐盟都是ODR的積極倡導和推動者。亞太經合組織電子商務指導小組也于2000年7月20日在曼谷召集了一個消費者保護的論壇會議,其中一個很重要的議題就是:通過有效的消費者保護立法和建立自律規定,提供消費者處理爭議的救濟手段,包括ODR手段,以建立電子商務環境下消費者的信心。
由于我國電子商務尚處于初級階段,信用體系很不完善,缺乏實踐經驗,不規范的做法在所難免,再加上費用低廉是ODR的特點,因此僅靠用戶的交費也難以使ODR機制建立之初就沿著正確的軌道運行,需要政府適度介入,并進行宏觀規劃和指導,從示范工程入手,逐步引導,并加大宣傳力度,喚醒公眾的ODR意識。同時盡快發展ODR的服務網站,建立國內的電子商務網站也是當務之急。只有加強對ODR的研究與實踐,建立以本土資源為基礎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我國的ODR才有可能得到重視和發展,為整個電子商務的發展起到推動作用。
參考文獻:
基本情況
1997年3月,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銀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簡稱中行天津分行)與原審被告天津億利達毛紡織廠(以下簡稱毛紡廠)簽訂《貸款合同》,約定中行天津分行向毛紡廠貸款人民幣400萬元,期限6個月。同時,中行天津分行與上訴人(原審被告)北方國際集團天津億利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利達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由億利達公司承擔上述貸款合同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貸款合同到期后6個月。《貸款合同》、《保證合同》簽訂后,中行天津分行依約放貸,毛紡廠在貸款到期后未償還貸款本息,億利達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中行天津分行多次向毛紡廠致函或發出《債權確認書》,毛紡廠均蓋章予以確認。中行天津分行于2001年7月向億利達公司送達《履行擔保責任的通知書》。億利達公司在該通知書上蓋章確認,并送交中行天津分行。2002年1月億利達公司又在中行天津分行的《擔保確認函》上蓋章確認,至訴前,毛紡廠共欠中行天津分行貸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572828.12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行天津分行與毛紡廠簽訂的《貸款合同》和與億利達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均合法有效。毛紡廠未按期歸還中行天津分行貸款本息,億利達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均屬違約行為,應負民事責任。一審判決:1.由毛紡廠償付中行天津分行貸款本金400萬元和截至2001年12月20日的利息1572828.12元及到實際給付日止的利息、罰息;2.上述償付事項,由億利達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后億利達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行天津分行與毛紡廠簽訂的《貸款合同》及與億利達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審法院判令毛紡廠償付中行天津分行貸款本息正確。在約定的連帶責任保證期間內中行天津分行未要求億利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依據法律規定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三、駁回中行天津分行要求億利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評 析
關鍵詞:航運企業;應收賬款管理;風險防范;管理責任制
中圖分類號:F55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1723(2013)04-0167-02
當前航運市場形勢的低迷、貨源短缺及船東信心的不足,對運輸的發展帶來了很大的影響,一些船公司、船務公司和貨運公司,可能出現經營困難、資金緊張,融資困難的情況。防范風險,緩解市場低迷帶來的不利影響,加強應收賬款風險管理、加快資金回籠、提高應收賬款周轉率、減少乃至杜絕壞賬發生,是當前形勢下航運企業重點需要關注的問題之一。
一、應收賬款管理責任制
面對競爭日益激烈的航運市場,要加強應收賬款管理,防范收賬風險,首先要落實責任,制定應收賬款管理責任制,航運企業應該以總經理為應收賬款第一責任人,財務部經理為直接責任人,應收賬款管理由財務部門具體負責和實施,商務部門予以協助配合。也有以商務部為主要負責和具體實施部門,這取決于企業的組織結構及業務分工,根據應收賬款具體實施的情況而定。以簽訂的服務合同為基礎,采取多方式、多渠道的催款手段,重點針對金額較大的客戶,強化應收賬款管理責任制。
企業各部門應切實履行本部門的各項職責,為加強應收賬款管理做好部門工作。通
過應收賬款管理責任制,根據客戶經驗及信譽情況,采取適當的措施規避一些企業不能承擔的風險,或者采取措施降低發生壞賬的可能性,節約管理費用,防范收款風險,增加企業效益。
二、應收賬款管理
(一)應收賬款信用期限管理
1.企業按照客戶信譽情況享受賬期,根據其具體情況,分類管理。對不能按合同及時付款,賬期內發生金額較大,欠款余額大的客戶,除按合同規定的“賬期”管理外,還采取“欠款限額”進行管理。
在規定的賬期內,應收賬款發生額較大的客戶,是企業收人的主要來源,根據客戶每期業務發生額大小,拖欠程度、收款情況及其財務狀況和信用情況,參照雙方合同約定并適當放寬,將其列為應收賬款重大客戶,采取“限額”進行應收賬款催收管理。
2.欠款金額大的客戶,定期發送欠款詢證函,并與客戶定期對賬,對欠款時間較長,多次、多方式催收后仍不付款,或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客戶:已經進入重組、托管或兼并的;經營風險較大、管理混亂的;與其他企業存在較大經濟糾紛,面臨法律訴訟且可能承擔較大賠償責任的;發生擔保糾紛,可能承擔較大的擔保責任的;有明顯的跡象表明其財務狀況惡化、資不抵債的。
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客戶,在沒有有效擔保或合理付款計劃的情況下,應收賬款管理主要負責人應及時報告。經管理層批準后取消賬期,必要時采取法律措施解決。
(二)應收賬款檔案管理
航運企業應收賬款單證管理采用分客戶、時間段、費用類別的方式進行管理。還沒有收款的原始單證,分類妥善管理,以便隨時與客戶對賬。未收款的單證,由專人分類存放保管。已經收款的單證,根據客戶、人賬時間,分類歸檔并裝訂成冊。應收賬款清查報告以及明細賬及報表,按照檔案管理規定進行保存,電子賬單定期備份歸檔保存。檔案管理由專人
保管。
(三)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及轉移
應收賬款多采用銀行現款結算,隨著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收款難度不斷加大,承兌匯票支付方式被越來越多的采用。尤其是欠款金額大的客戶,大多采用承兌匯票支付方式,期票結算給應收賬款帶來了票據承兌風險。
為了實現企業目標以及滿足資產流動和風險管理的需要,企業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將應收賬款進行保理、應收票據進行貼現和票據背書轉讓。通過這些措施,盤活基礎資產,提高資產流動性及風險管控水平和資金使用效率。在應收賬款采用無追索權的買斷式保理方式下,企業可以在短期內大大降低應收賬款的余額,加快應收賬款周轉速度,改善財務報表的資產管理比率指標。
企業在貸款融資難度大,融資成本較高的情況下,采用應收賬款保理、應收票據貼現和票據背書轉讓的方式融通資金。票據背書轉讓更是企業之間款項結算最普遍的資金轉移方式,在企業結算中被廣泛使用。
三、應收賬款催款措施
企業采取措施催收應收賬款,分客戶情況和企業內部情況。針對不同的情形,分別采取不同的措施。
凡簽訂合同的客戶,應按照合同規定期限和欠款限額進行結算,逾期未結算或超過了規定欠款限額,企業應采取以下
措施:
1.逾期和超過限額之初,采取電話、上門催款、MSN或電子郵件等催收方式。
2.逾期一個月,書面通知客戶相關負責人及業務員;并告知進一步欠款造成的影響。
3.逾期兩個月,報財務經理及相關部門,如不及時結算應收賬款,將進一步采取措施;在管理層討論決定后,暫停享受賬期,以后所有費用均在辦單時結清或交預付款后才提供碼頭服務;并對超期欠款部分,按天計收滯納金,直至結清
為止。
原告:甘肅省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法定代表人:李天榮,該開發部經理。
委托人:魏中揚,甘肅省蘭州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該市市長。
委托人:黃漢偉、馬英,甘肅省蘭州市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局干部。
原告甘肅省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以下簡稱常德開發部)因不服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關于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和將該土地使用權又出讓給他人的兩個批復,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999年3月5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由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此案。原告訴稱:被告以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將已經出讓給原告使用的國有土地收回,卻又出讓給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歐公司)使用。被告的這兩個批復,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且超越職權行政。請求判令撤銷被告的這兩個批復,確認被告同意給原告出讓土地的原蘭政地字(1995)第36號批復繼續有效。
被告辯稱:原告并未實際取得訴爭土地的使用權。1997年的這兩個批復,是被告應原告的申請,依照法律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的行政行為。況且原告的起訴也超過了訴訟時效。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9月11日,原告常德開發部經過申請立項、提交拆遷安置報告,與蘭州市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草簽《蘭州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并按照合同的約定交納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定金9萬元、慶陽路改建費42400元后,得到被告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5)36號文作出的《關于向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該批復同意將本市城關區小稍門外以東,蘭州水煙廠以南,面積為1130.3平方米的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常德開發部作為綜合樓建設用地,出讓期限為50年。原告常德開發部得到被告市政府同意出讓的1130.3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后,于1996年1月31日、2月1日,和蘭州海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清公司,與常德開發部為同一法定代表人)一起,與蘭州泰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生公司),以及當時是泰生公司的第一開發處、后來成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歐公司)簽訂了《合建樓房合同》、《補充合同》。
合同約定:由常德開發部、海清公司出地,泰生公司及其第一開發處投資,雙方聯合建樓;常德開發部提供資料、證明、介紹信等有關建設手續,合同生效后提供撥地文(圖)、建設計劃等報批手續原件,泰生公司協助海清公司辦理前期報批手續,第一開發處負責一切開發建設、售宜。1996年5月15日,原告常德開發部和海清公司又與泰生公司簽約解除《合建樓房合同》。海清公司為解決在《合建樓房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經濟糾紛,于5月18日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省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省法院于5月20日制作了民事調解書,其中第一項確定雙方簽訂的《合建樓房合同》終止履行,第四項確定泰生公司于5月28日前退還海清公司交付的8份文件,6月3日前退還新產生的關于此項工程的其他文件。在調解書履行中,海清公司與泰生公司又于5月27日自行和解,愿意繼續履行《合建樓房合同》及《補充合同》。5月28日,省法院主持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確定《合建樓房合同》繼續履行。同日,常德開發部、海清公司還與泰生公司商定,將海清公司在《合建樓房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全部移交給常德開發部。11月19日,泰生公司、華歐公司也與常德開發部商定,將泰生公司在《合建樓房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交由華歐公司享有和負擔。至此,合建樓宜由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按合同履行。華歐公司在履行合同約定的建設義務時,違反合同約定,單方決定在8層樓房的基礎上違章增建5層樓房。為此引起《合建樓房合同》糾紛,常德開發部于1997年8月15日再次向省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1997年1月28日,原告常德開發部以(1997)蘭常字第6號文向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報告,要求將小稍門外96號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華歐公司。同日,華歐公司也以(1997)蘭華房字第(1)號文向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報告稱:我公司經與常德開發部協商,同意將小稍門外96號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經市政府出讓到我公司。6月1日、16日,常德開發部分別向市規劃局、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市房產局發出《關于撤回(1997)蘭常字第6號文的報告》,要求停止給華歐公司辦理土地出讓手續。10月20日,市規劃局與華歐公司簽訂《蘭州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將常德開發部已經獲得使用權的1130.3平方米土地又出讓給華歐公司。
同日,市規劃局還以蘭規土地字(1997)第121號、第122號文,將收回常德開發部土地使用權以及將該土地使用權又出讓給華歐公司一事,向市政府請示。市政府于10月23日作出蘭政地字(1997)第42號《關于收回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內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同意將位于本市城關區小稍門外以東、蘭州水煙廠以南,面積為1130.3平方米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另行安排,原蘭政地字(1995)36號文同時廢止。同日,市政府還以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文作出《關于向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11月24日,在省法院開庭審理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的《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時,華歐公司當庭出示了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批復。12月1日,市政府才向常德開發部送達了蘭政地字(1997)第42號批復。常德開發部不服市政府的批復,于1997年12月2日向省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另查明,省法院已于1998年4月9日就原告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的《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確認在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的《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案中,市規劃局與常德開發部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常德開發部與華歐公司簽訂的《合建樓房合同》及其《補充合同》、1996年5月28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都是有效的;市規劃局與華歐公司后來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無效合同,不予確認。華歐公司不服省法院的這一民事判決,已經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市政府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是根據市規劃局的請示作出的。而市規劃局的請示,又是根據原告常德開發部的(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和華歐公司(1997)蘭華房字第(1)號報告形成的。市政府出讓國有土地,是其職權范圍內的行政行為,無可非議。常德開發部是在收到市政府第42號批復的第二天即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定期限,因此市政府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提出的抗辯,不能成立。據此,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2日判決:維持被告蘭州市人民政府蘭政地字(1997)第42號《關于收回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及蘭政地字(1997)第43號《關于向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
原告常德開發部不服一審判決,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已經說明被上訴人市政府于1995年向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合法地出讓過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上訴人名義作出的(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現已查明是華歐公司個別人偽造的,并且上訴人已聲明撤回作廢,要求暫停將上訴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過戶給華歐公司。在上訴人沒有任何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行為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無任何法律依據。況且被上訴人是先將已經出讓給上訴人的土地重復出讓,后又收回已經出讓給上訴人的土地,這是嚴重的濫用職權的違法行政行為。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被上訴人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予以撤銷。一審判決維持,是十分錯誤的。原審法院不審查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復是否合法,就輕率地判決維持,顯然違背了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原則。請求二審撤銷原判,確認被上訴人所屬的土地管理部門與上訴人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有效合同,確認被上訴人的蘭政地字(1995)36號《關于向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繼續有效;確認被上訴人所屬的土地管理部門與華歐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無效合同,判令撤銷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撤銷被上訴人已經為華歐公司辦理的蘭國用(1998)1號臨時土地使用權證。被上訴人市政府未答辯。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7年6月1日、16日,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分別向市規劃局、蘭州市土地有償使用辦公室、市房產局發出要求停止給華歐公司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的《關于撤回(1997)蘭常字第6號文的報告》,其主要內容是:以常德開發部名義作出的(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經蘭州市公安局鑒定,系華歐公司個別人偽造,華歐公司在履行《合建樓房合同》中有違約行為,因此要求停止給華歐公司辦理土地轉讓手續。被上訴人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7)第43號文作出的《關于向蘭州華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中,除批準將爭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給華歐公司以外,還提到要將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原繳付的9萬元土地出讓定金,抵減華歐公司因本次簽約應當繳付的出讓金;出讓地塊界內、外的所有被拆遷居民及單位,均由市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由華歐公司負責安置。被上訴人市政府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第43號批復,在由市規劃局負責送達時,市規劃局只給華歐公司送達了第43號批復,未給上訴人常德開發部送達。11月24日省法院民事審判庭開庭審理《合建樓房合同》糾紛案,華歐公司當庭出示了第43號批復后,常德開發部才知道市政府有此批復,當即提出爭議土地是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5)36號批復出讓給他們的,現在又以第43號批復出讓給華歐公司,是重復出讓。12月1日,市規劃局向常德開發部送達了市政府蘭政地字(1997)第42號批復。1998年4月6日,被上訴人市政府給華歐公司頒發了蘭國用字第1號《臨時國有土地使用證》。除此以外,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1995年9月11日,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在經過申請立項、提交拆遷安置報告、與當地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交納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定金9萬元、慶陽路改建費42400元后,得到被上訴人市政府以蘭政地字(1995)36號文作出的《關于向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至此,常德開發部已經合法取得了爭議土地的使用權。常德開發部還在陸續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拆遷許可證》等批文后,完成了拆遷任務,與華歐公司合建的樓房也已經竣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常德開發部不具有法律規定的應當給予收回土地使用權處罰的情形。被上訴人市政府根據其土地管理部門的請示,在上訴人常德開發部已經提出(1997)蘭常字第6號報告是華歐公司個別人偽造的問題后不進行查證,仍根據該報告作出同意收回常德開發部土地使用權的蘭政地字(1997)第42號批復,屬于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經過數年的實踐,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一、二審程序上,而對民事再審審判方式改革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摸索都相對滯后。長期以來,我國民事再審一直延續了“立審不分、以立代審、先定后審”的審判模式,隨著審判實踐的深入,該模式的弊端日益顯露,突出表現在:一是“立審不分”滋生了司法腐敗,使該立的案件立不上,不該立的案件由于人情關系的介入再審程序卻得到了啟動;二是大量應在開庭審理中進行的工作在復查期間完成,形成重復勞動,無形加大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法院的辦案成本,造成資源的極大浪費,同時使開庭基本流于形式;三是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審查程序不能統一和規范,造成立案標準的混亂,損害了司法的統一性。鑒于上述弊端的存在,理論界和司法界呼吁改革再審立案審查制度的呼聲日益高漲。目前,以民事再審“立審分開”工作已在全國范圍內展開,對于立案審查究竟審查什么、審查到何種程度、如何進行審查,由于法律沒有統一的規定,于是出現了聽證復查、程序審查、程序加實體審查等多種模式。多種模式所導致的司法不統一,必將有損司法的威信。為了改變這種狀況,當務之急就是要對民事再審立案審查的法律性質、內容、程序以及立案標準進行研究,并將研究成果制度化,使之成為統一遵循的規范。
二、民事再審立案審查及法定化概述
(一)民事再審立案審查的法律地位及模式選擇
民事再審立案審查是對民事再審申請進行審查,以確定其是否符合再審條件的程序。審查再審申請是否成立,是決定是否進行再審的一個必要前提,與再審同為人民法院行使審判監督職能的重要環節。由于法律沒有把審查階段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加以規定,因此,司法界和法學界將審查再審申請通常稱之為提起再審的準備階段。但從實際審查過程來看,再審立案審查并非簡單的再審準備,也不是一、二審立案單純的程序性審查,由于要考察再審事由是否符合條件,審查必將一定程度地涉及到實體,并且審查結束后,根據審查的情況,一般還要作出“駁回再審申請”和“提起再審”兩種處理結果。經再審立案審查,確認再審申請不符合再審立案條件,決定駁回再審申請后,再審審查程序即告終結;當審查發現原判有錯誤,決定提起再審時,既是審查程序的結束,也是再審程序的開始。在審判實踐中,經過審查駁回再審申請的案件幾乎占到九成以上,絕大部分案件經過再審審查后即告終結,從此種意義上講,再審立案審查程序與二審、再審程序具有相同的性質。因此,不可小視再審立案審查程序,應當將之作為一種獨立的程序加以確立。隨著“立審分開”的實行,民事再審立案審查程序的獨立性的要求和趨向更加明顯。
目前,再審立案審查主要有三種模式:一種是立審不分但加大審查的公開和透明度,如海南實行申訴立案由審監庭聽證復查的再審審查制度;另一種是立案庭僅對再審主體、提出再審的時效、再審的管轄等進行程序審查,后移送審監庭對再審的事由進行審查,然后決定是否立再審案;第三種是立案庭除對程序進行審查外,對再審事由亦進行一定程度的審查,認為案件有錯誤的,然后移送審監庭進一步審理。
上述三種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種模式是只要當事人來訪申訴或申請再審,法院當即以一定的組織形式聽取其申辯,審查其舉證材料,當場作出評議,決定是否受理。該模式有效解決了當事人申訴和申請再審難的問題,改革了申訴、再審立案不及時、不規范、不依法的狀態,提高了審判的效率,樹立了司法的權威,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憑聽取申訴人或再審申請人一面之辭即作出再審憑斷,請主管院長批準或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對案件提起再審,勢必增加再審案件的數量,加大審委會的工作負荷。第二種模式采取了一、二審立案審查的形式,僅對訴訟主體資格、訴訟時效、法院管轄等程序問題進行審查,避免了以往立案審查和開庭審判之間的重復勞動,但忽視了再審案件的特殊性,與第一種模式一樣,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第179條再審條件的規定,同時,由于立案門檻的降低,很可能造成有理沒理均申訴或申請再審的局面,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耗費國家的人、財、物力。第三種模式采取程序審查和部分實體審查相結合的方式,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有效減少當事人的濫訴,亦可減少審判委員會工作負擔。目前,北京市高院和兩個中級法院均采取了該種模式。筆者亦傾向于此模式。
(二)民事再審立案審查法定化的含義及意義
民事再審立案審查法定化就是要將民事再審立案審查的一切活動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加以確立,使再審立案的指導思想、立案標準、立案審查的內容和程序均實現規范化和制度化,并成為一種全國法院再審立案審查工作統一遵循的制度。
對再審立案審查工作進行法定化,有助于統一再審立案的標準,克服再審立案的隨意性和盲目性,避免司法腐敗的發生,提高司法的威信;同時,合理審查內容和審查程序的確立(即法定化),還有助于避免與再審審理中的重復勞動,提高司法效率,確保司法公正。因此,再審立案審查法定化是實踐面臨的一個必須解決的課題,這個問題解決的好壞直接影響到再審審判方式改革的進度和效果。
三、對我國民事再審立案審查指導思想、標準、內容和程序的反思
要實現民事再審立案審查法定化,必須對以往舊的再審立案審查進行反思,才能找到解決問題的突破口。
(一)對“事實求實,有錯必糾”的再審指導思想的反思。有學者專門對該指導思想進行了論述,認為“事實求實是我們黨的思想路線,人民法院審理一切案件,必須貫徹這一指導思想,認識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嚴格遵循法律規定,按法律規定的精神去處理問題,解決爭議。生效裁判錯誤,悖離了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認定事實有錯誤,適用法律不正確,應本著有錯必糾的原則,堅決糾正過來”。將事實求實作為我們黨的思想路線無疑是非常正確的,但將這一哲學上的理性原則直接應用到某一學科領域,而不考慮該學科的自身特點,實際上是一種形而上的體現,必然會產生片面性。該指導思想對法院而言意味著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都應主動予以糾正,對當事人而言只要他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就可無限要求再審。如果按這一指導思想設計再審程序,那么糾紛將永無盡頭,而裁判亦將無穩定性和權威性。同時,這種指導思想與國際上公認的民事訴訟理論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國通行的做法,錯案的糾正受當事人的處分權的限制,受訴訟時效、舉證制度的限制,受錯誤程度的限制,等等。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或行政訴訟,證據才是“定案之王”,而按照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一般是誰主張誰舉證,如果舉不出相應的證據,要承擔舉證不能或舉證不全帶來的法律后果。由于受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和客觀條件等的限制,當事人所舉證據不可能完全再現“客觀真實”,因此,“客觀真實”只能作為一個觀念中的理想標準去追求,不能以此作為用證據作為定案依據的斷案評判標準。
(二)關于再審案件立案的標準有兩種觀點:一種以裁定“決定再審、中止執行”為界,認為裁定前的工作為立案審查階段,裁定后的為再審階段,該觀點實質上是以案件“確有錯誤”作為立案標準的。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案件“可能有錯誤”作為立案的標準,只要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后認為有錯誤(包括可能有和必然有),就可移送審監庭,移送前為立案審查階段,移送后為再審階段。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立案審查畢竟不是審理案件,如以“確有錯誤”作為立案標準,有“先定后審”之嫌,不利于庭審功能的充分發揮;同時,容易造成庭審與立案審查之間大量勞動的重復,不利于提高審判效率和降低訴訟成本。
(三)關于審查內容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內容不夠完備;二是已有的內容有些不夠合理。具體表現為:
1、關于提起再審的主體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第185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當事人在法律上都是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者。但對于如何確定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及其地位,理論界及實務界在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應是現行立法的三種,其中,法定機關特別是法院處于主導地位,而檢察院處于一種附屬地位,當事人的申請再審與原來的申訴并無太大的差別。后來學者在繼續強調現行三個再審啟動主體的前提下,把各主體的分工與順次進行了修整,提出啟動再審以當事人申請為主,法院、檢察院提起再審為輔的觀點,筆者認為有一定的道理。
關于人民法院能否作為再審程序的啟動者,近年來許多學者呼吁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其主要理由為:法院主動再審不符合當事人處分原則、訴審分離原則和法院中立原則,亦不利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但筆者不贊成完全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一般說來,“院長發現錯誤”的渠道主要來源于兩種:即當事人的申訴和法院內部的案件評查。其中,當事人的申訴占有絕對的比例,此時的當事人申訴可以按申請再審對待,實踐中亦是如此操作的;法院內部的評查亦可以發現錯誤,但其主要是作為對審判人員辦案質量和水平的一種內部考評,一般不因評查出來的錯誤而啟動再審程序。但筆者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如果評查中發現錯誤而不主動糾正,可能會使法院的聲譽和裁判的權威涂地,比如,法官徇私枉法作出的裁判,有關聯的案件判決結果相互沖突等情形。最高院、上級法院指定再審和提審,亦應限于當事人向其提出申訴為前提,除非有前述枉法裁判和判決結果沖突等情形出現,其不能依職權主動提審或指定再審。
關于檢察機關的再審啟動權問題,理論界與實務界均有爭議。持否定意見的人認為,既然在民事訴訟中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重視當事人的處分權,那么人民檢察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有侵犯當事人的處分權之嫌;同時,司法實踐中通過當事人以外的其他途徑發現已生效裁判有錯誤,而由人民檢察院抗訴從而再審的幾乎沒有或者甚少;另外,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監督權,其目的只是為了在國家機構之間保持一定的制約機制,而非使其干預有關國家機關的具體事務。筆者認為,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民事案件的抗訴監督對保障民事審判活動的公正是必要的,有助于督促法官嚴格遵循法律程序辦案,保持其公正廉潔。因此,筆者主張,對于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檢察院可以依其監督職權提出抗訴,至于抗訴的期限以及是否必然引起改判筆者將在下文中進一步探討。在國外的立法例中,檢察機關可作為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參與民事訴訟。比如,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423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在事實妨害公共秩序時,檢察院得為維護公共秩序進行訴訟。”在日本,檢察官代表國家維護秩序及善良風俗,不僅可檢訴個人所犯公罪,對民事訴訟亦得參與。在美國,當民事訴訟涉及到聯邦利益時,聯邦檢察官可以提起訴訟。綜上,筆者認為我國亦應借鑒國外,規定對侵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判決檢察院可依職權提起抗訴,這樣有利于打擊假維護私權名義,為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除前述情形之外,檢察機關不得依職權主動提出抗訴,除非有當事人向其提出申訴,否則,極有可能侵害當事人的處分權。
2、關于受理當事人申訴或再審申請的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從此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向原審法院和上一及法院申請再審均可,但審判實踐中,一般先由原審法院進行再審,如果對原審法院的再審不服,再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法律規定與實踐操作的不一致,造成當事人在原審法院和上級法院之間來回申訴或申請再審,增加了當事人的麻煩,易使當事人產生誤解。建議對管轄法院作出更明確的規定。
3、關于申請再審的有效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但對于法院和檢察院提起的再審沒有規定期限限制,一般理解為“兩院”提起再審不受期限限制,即何時提起均可。但如果裁判生效十年甚至幾十年后,發現裁判有錯誤而進行改判,不僅裁判的穩定性蕩然無存,而且事隔多年后,原來法律事實產生的基礎可能喪失,法律關系的主體亦可能發生了巨大變化,再對判決進行改判可能已經失去了其實際意義,只會增加訴訟的成本。因此,筆者建議,應對法院主動提起再審和檢察院完全依職權提起再審的有效期限亦作出相應規定。具體規定多長時間合適,筆者認為,考慮“兩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特殊事由,主要是為了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裁判的威信而不得不提起再審等情形,因此,提起再審的有效期限應當長于當事人提起再審的有效期限,以4年比較合適。
4、對再審的次數缺乏限制
根據民訴法第179條的規定,只要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或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即可再審,從而使當事人只要發現了新的證據即可要求再審,甚至可以在一審或二審中故意隱瞞證據,將之留待兩審終審后利用該證據啟動再審程序。“證據可以隨時提出”將導致無限再審,既不利于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亦不符合訴訟效益(訴訟收益與訴訟成本之比)的原則,同時,該條的規定與國際通行的舉證時限制度相悖。當前,我國正在進行證據制度改革,該條規定與試行的“證據關門制度”亦不一致。因此,必須對之加以修改。
5、提起再審的事由
再審的事由規定得明確具體,既有利于當事人正確行使權利,又便于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事由既不明確,亦不科學,常常導致當事人和法院因理解不一致而產生摩擦和沖突,同時,使法院在再審問題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權,從而為不正之風開了方便之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5條的規定,再審的事由包括:(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其不足表現在:
事由“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與現行的審判方式改革相悖。八十年代后期以來,我國掀起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議論和實踐,所提出的“證據關門制度”強調舉證時限,在規定的時限內,如果舉不出證據,舉證方將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而前述再審事由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體現,也就是說,只要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或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即可再審。從上觀之,證據采信規則在一、二審和再審程序明顯不同。再審程序作為一、二審程序的后續,必須與之進行有機的銜接。由于一、二審審判方式進行了改革,再審程序亦應進行相應的改革。對于“新證據”,理論界一般理解為:原來的訴訟中未知曉和未收集的證據。也有學者建議取消這一規定,將有足以證明原裁判依據的證據系偽造、變造的新證據規定為再審理由。還有學者將“新證據”理解為在原審程序中沒有提出的證據,并列舉了三種情況:一是因未發現證據而未提出的;二是知道該證據存在而無法收集到的;三是因當事人持有證據,但因種種原因沒有提出的。該觀點認為,第一、二種原因屬于再審理由,第三種情況應結合失權制度考慮,即法院指定或確定的期間或期限內沒有提出證據,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發生法律效力。筆者認為現行民事證據制度改革相一致,對“新證據”應界定為當事人在法定的時間或訴訟階段有正當理由而沒有提出的證據。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事由不確定性過大,實踐中較難把握。在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的10條再審理由中,將證據不足具體化為:a、作為裁判依據的文書或其他物證,是出于偽造或變造;b、作為裁判依據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機關的決定已經變更; c、以證人、鑒定人、翻譯或經宣誓的當事人或法定人的虛偽陳述作為判決的證據的。德國民事訴訟法亦有大體相同的規定。筆者認為,德、日的上述規定值得借鑒。另外,對于認定事實的證據相互矛盾,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的情形,筆者認為也可作為證據不足的一種情形。
“程序違法,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事由不科學。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的保障手段,因此,再審的事由應當包括程序性錯誤。是否只要違反法定的程序就可成為再審的事由呢?筆者認為,并非所有的程序違法均可成為再審的事由。只有程序的違法導致裁判的錯誤才能成為再審的事由。這當然不是否認程序的價值。因為程序的價值必須通過實體的價值來體現。程序是用來規范法官和訴訟參與人的行為的,其目的是為了保障實體正義的最大實現。沒有哪一個當事人是僅僅為了追求程序正義而來法院尋求司法保護的,因此,如果程序違法未影響到案件的正確裁判,筆者主張不應將其納入再審的事由。如果將其納入再審事由,讓新的合議庭再按照合法的程序再審一遍,結果還是原來的結果,對當事人無任何實質意義。但是,司法實踐中,亦不能放任這些違反程序的行為存在,檢察院可以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進行抗訴,以達監督之目的,法院亦可通過內部的考核程序對違法的法官進行警告、批評和監督,情節和后果嚴重的,還可以采取限期調離和開除公職的辦法來懲處。因此,程序雖然違法,但如果沒有影響到審判實體,可以不因此而提起再審。
6、再審交納的訴訟費用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依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提審、再審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7條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的再審案件和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當事人不需交納訴訟費用。兩相對比,即可發現他們的矛盾之處。《收費辦法》指的是:上級法院提審和已經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包括法院主動提起的、當事人申請的和檢察院抗訴的)不用交納案件受理費。《適用意見》中不用交納訴訟費的再審案件僅包括: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的再審案件和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兩種情況,對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情形被排除在免交訴訟費用之外。由此可見,關于再審案件的收費問題,法律規定并不統一。在司法實踐中,對再審案件實際上采取了《收費辦法》中的收費辦法,即對再審案件均不收取訴費。筆者認為,不考慮再審的事由,對再審案件一律不收取訴費不太合理。一是可能會造成一些當事人為了少交訴費,不走上訴程序而直接進申訴或再審程序達到改判的目的,二是對于由于當事人自己的原因,諸如舉證不能、舉證不全或偽造、編造、提供虛假證據而造成誤判的情形,法院免費為之再審,對于其他的納稅人來說不公平。因為法院的辦案經費來源于全體納稅人,不能為了個別人的糾紛而耗費全體納稅人的錢。因此,筆者主張,當事人對由于其自己的原因而造成誤判的案件申請再審的,應當交納訴訟費。
(四)關于審查程序存在的主要問題在于:缺乏必要的規范,導致司法運作的混亂。
1、關于再審立案審查的組織形式
再審立案審查應由什么組織形式來進行,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審判實踐中,主要有三種做法:第一種系由一名審判員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向庭、院長報告;第二種系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查,全部案件均由合議庭集體審理,對原判正確與否作出判斷;第三種系以一名審判人員審查為主,對于其認為有錯誤的案件,才提交合議庭合議,對于其認為沒有錯誤的案件,直接駁回申請。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1條、第142條和第145條之規定,人民法院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案件、審理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都必須組成合議庭,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從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對案件的審理采取合議制還是獨任制組織形式,主要取決于案件的復雜程度和審理案件的級別,其中案件的復雜程度起著決定性的作用。由于再審案件立案審查是一個發現案件錯誤的程序,它既審查程序,還一定程度地審查實體,同時還審查原審判決的法律適用,因此,審查起來較為復雜,采取前述第一種做法顯然不太合適。那么,這是否意味著每一件再審案件的審查都必須經過合議庭的合議才能作出決定呢?筆者認為沒有必要。如果件件案件都經合議,那么再審立案審查就無異于事實上的三審,如果合議的結論為有錯誤移送審監庭審理,審監庭再開庭審理一遍,重復勞動必然導致審判資源的浪費。另外,從再審立案復查后的結果來看,幾乎90%的案件被駁回。因此,對于那些經審查后,可以很明確地斷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的案件,可以不經合議就駁回,這樣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節約訴訟成本。
2、關于再審立案審查的審查形式
再審立案審查的審查形式,是指審查采取開庭還是書面審理。在審判實踐中,采取書面審查的較多。但對于在書面審理過程中,是否找當事人談話和進行調查,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通過閱卷和審查當事人的申請材料即作出判斷;有的法院既閱卷和審查申請材料,又找雙方當事人談話,還進行調查。筆者認為,單純的閱卷和審查申請材料即作出判斷,易形成一些弊端:一是剝奪了當事人申請審查人員回避和自行辯解的權利;二是易給當事人形成“暗箱操作”的感覺,讓當事人難于信服,不利于當事人服判息訴;三是案件錯誤不易被發現,審查失誤率高。因此,單純的閱卷和審查申請材料的方式不可取。筆者認為,找申訴人或再審申請人談話,聽取其意見,有利于進一步澄清事實,可以有效克服單純閱卷帶來的上述弊端。至于是否傳對方當事人談話,要根據具體的案情確定,但以不傳為主。如果案件的主要事實或主要證據非對方當事人出面不能澄清,可以傳對方當事人到庭。至于調查問題,以不主動調查為主,審查人員調查取證僅限于:(1)對于當事人無法取證的、到政府行政部門查檔等性質的調查;(2)排妨類案件必要的現場勘驗。
3、關于再審立案審查的審查期限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2條,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后,經審查,應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對于二審和再審案件的立案期限,法律均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導致審判實踐中,在進行再審立案審查時,審判人員對審查期限可以隨心所欲,想審多長時間就審多長時間,讓當事人有遙遙無期之感。有些案件,由于未及時進行復查立案,給當事人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當事人對之意見頗大。審查期間多長合適,筆者認為,考慮再審立案審查較一、二審復雜,不僅審查內容多,包括程序、實體和適用法律等方面,而且還要經過與申請人談話,有的還要進行調查等程序,因此,3個月審查期限比較合適。
4、關于再審立案審查結束后,認為案件需移送審監庭進一步審查的時候,是否應告知當事人的問題
再審立案審查結束后,通常做出“駁回再審申請”和“移送審監庭處理”兩種結果。對于駁回再審申請的,一般采取通知書的告知形式,但對于后一種結果,是否應告知當事人,法律無明文規定。審判實踐中,一般對當事人不予告知。由于當事人對再審案件的審理進展情況沒底,常常形成種種猜疑,亦容易滋生找關系、說人情等不正之風。因此,應當予以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