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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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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不動產 善意取得 善意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占有人,將其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①

    (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義

    善意作為一個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羅馬法的善意占有之訴,即"產生于共和國末期的以時效取得為基礎的虛擬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訴"。②善意作為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應當包括四個方面的含義:首先,善意必須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其次,行為人對行為相對人的無法律依據或者不享有權利的真實狀態并不知曉;再次,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與行為相對人的之間的法律行為是合法或者相對人享有合法權利;最后,行為人的這種心理狀態能夠通過其外在的表現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條件

    《物權法》頒布之后對于不動產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確的規定。而根據《物權法》106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知道不動產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幾個構成要件③:

    (一)標的物為依法可流通的不動產

    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

    (二)轉讓人無處分權

    轉讓人如果具有處分權,則對于受讓人構成繼受取得,不屬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償法律行為而取得

    必須依據法律行為如買賣合同才可以發生善意取得,而且此處的法律行為應該具有財產交易的性質,即受讓人必須因此付出對價,具有有償性。

    (四)受讓人受讓財產時必須是善意的

    即受讓人與無處分權人進行民事行為的當時,第三人不知道對方對標的物無處分權,要強調的是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因此善意的準據時點原則上應以法律行為發生時即受讓財產時為準。至于事后知道與否,并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

    (五)轉讓的不動產必須已經完成交付

    對于不動產來說,依法應當登記的應當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即完成了不動產所有權的轉讓手續,受讓人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

    三、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之處

    (一)有關不動產的登記的法律、法規不夠完善

    由于我國有關不動產的法律體系并不完善,這些現有的不動產登記法律法規雜亂無章,有的甚至相互矛盾,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尊嚴。雖然新的《物權法》實施,使得一些法律條文相沖突的情況得到一定緩解,如該法第10條規定"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的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但是該條規定過于寬泛,實施起來很困難。

    (二)沒有確定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

    雖然《物權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該條雖然明確規定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但對于是由哪一個統一登記機構辦理仍然采取了擱置處理的方法,統一的登記機構仍然不明確。我國《物權法》第10條確立了統一登記機關的構想,可以看出建市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已成定局。但如何從長期形成的"多頭管理、分級登記"的體制中確立一個統一的登記機關、如何整合分布在不同登記機關的登記資源、如何協調不同統一后的登記機關和若干不動產管理機構的關系,這仍然是物權法出臺以后的重點問題和難點問題。④

    (三)對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標準沒有做具體規定

    善意取得制度的關鍵問題就是在于對什么是"善意"的判斷,但是對受讓人善意與否的判斷,各個國家和地區并沒有一個統一的理解。以德國和日本民法典為例,《德國民法典》第932條規定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動產不屬于讓與人所有者,即為非善意;《日本民法典》第192條規定須善意無過失。然而我國《物權法》在規定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時,僅指出"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時是善意的",但并未對善意以何人、何時為標準作出規定。這點是個很大的立法缺陷,亟待解決。

    四、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完善的建議

    (一)不斷完善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

    我國現行的的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不少,但是這些法律法規比較混亂,有的甚至相互沖突,在出現問題時候如何適用就成了一個難題。因此當務之急就是對現行的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進行清理,廢止與《物權法》相沖突的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生活需要的一些法律法規。明確《房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之間發生沖突時如何適用,出臺《物權法》相應的實施細則,不斷地完善現有的不動產登記的法律體系。

    (二)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

    我們應當盡快確定一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來改變登記多頭的現象。我們建議不動產登記機關應當由國土資源部門下的土地管理機關來充當,這是因為在土地和建筑物之間,建筑物的存在必須以土地物權的合法存在為前提,并且土地是唯一永恒不變的不動產;再者,目前我國的城鄉房地產登記制度并不協調,廣大農村地區的房產登記幾乎是一片空白,而我國的土地登記工作已經覆蓋到了所有的城市和廣大的農村。由此可見,不動產登記適用統一的登記法律,實行統一的登記程序,賦予登記統一的法律效力,勢在必行。

    (三)規范善意判斷的標準

    我國新頒布的《物權法》在規定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時,并未對善意以何人、何時為標準作出規定。我們認為對于善意的認定,屬事實認定問題,涉及舉證責任的分配。認定是否為善意的標準還有一個重要的參考就是第三人是否查閱了登記簿。而就第三人是否以其查閱了登記簿為善意條件,卻有不同意見。有學者認為,不動產物權取得人實際上是否閱覽土地登記簿,在所不問。雖未閱覽登記簿,仍受登記公信力的保護⑤。王利明也認為,對于不動產轉讓而言,受讓人成立善意,必然要求其在交易之前查閱登記簿,了解登記簿上所記載的權利狀況,并對此產生合理信賴,如果受讓人怠于查閱,則推定其不構成善意。而我認為物權法可以把第三人在交易之前是否查閱了登記簿作為善意的一個標準。此外還可以根據受讓人的專業及文化知識水平以及對轉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等因素,從而進行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本人為受讓人者,以本人為善意判斷標準;以法定人代為受讓者,以法定人為判斷標準;以人為交易者是否為善意以人為判斷。但如果其交易是依照本人所指示的意思而行為時,是否為善意,應以本人為判斷標準。在善意的時間判斷上,其首先考慮的因素是取得財產的第三人在取得財產時應為善意。鑒于此,關于"善意"的具體判斷還有待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確定。

    結語

    我國《物權法》立法者不為善意取得制度只適用于動產物權的理論通說局限,以登記公信力為理論基礎,建立了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應該說,這是我國物權立法上的一大突破與進步。但我們也應清醒地認識到,雖然我國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設立有其必要性,其設立將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但實施效果卻不盡人意。因而我們要不斷完善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才能使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作用更大、走得更遠,才能在整個法律制度層面上實現原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的最大利益平衡,才能真正實現法律的公正與正義。

    注釋:

    ①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M](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03頁:

    ②黃謨韜.論我國不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制與社會.2011年第14期

    ③李建偉.民法60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第9版.第140頁

    ④于海涌.論不動產登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3頁

    ⑤王澤鑒:《民法通則:物權·所有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

    參考文獻:

    [1] 楊立新.共同共有不動產交易中的善意取得[J].法學研究.1997(19)第4期.

    [2] 石晶、張鋒.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分析[J].法學論叢.2008(3).

    [3] 劉保玉.物權法中善意取得規定的理解與適用[J].南都學壇.2008(6).

    [4] 薛冰.論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法制與經濟[J] .(下旬刊)2011(1) .

    第2篇: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不動產,物權,不動產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指經權利人申請國家專職部門將有關申請人的不動產物權之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活動。它能使不動產物權變動得以確認并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是房地產管理的重要手段和現代房地產制度的基礎。然而,我國至今尚未制定不動產登記法;已制定的法律法規中雖有不少關于不動產登記的規范,但這些規范零散,并且相互沖突,不合法理的規定頗多。在物權立法提上議事日程之際,筆者運用比較研究的方法,從物權立法的角度對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作一初步探討。

    一、比較研究目前,世界各國所采用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主要有三種類型,即契約登記制度、產權登記制度、托倫斯登記制度。「1

    (一)契約登記制度。由于這種登記體制是由《法國民法典》創立,故亦稱法國法主義登記制度,其主要特色在于:第一,登記是物權變動對抗第三人之要件;第二,采取形式審查主義,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即可登記;第三,登記無公信力,即登記事項不成立或無效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登記簿以權利人為標準而編成,采用人之編成主義(Prinzipdesporsonenfoliuncs);第五,權利以動態登記為主,不僅登記物權現狀,而且還登記物權的變動。

    (二)產權登記制度。這種體制為《德國民法典》所建立,并在德國《土地登記條例》、《地上權條例》以及《住宅所有權法》中有明確規定。其特點是:(1)登記是土地物權變動的效力發生要件,土地物權之取得或變更須經官方正式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2)實質審查主義,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及權利變更要進行詳細的合法性審查;(3)登記有公信力,即一經登記就具有法律效力;(4)權利以靜態登記為主,登記簿不記入物權的變動情況,只記入物權的現有狀態;(5)采用物之編成主義(Prin-zipdesReaifoliums),登記簿按地號順序進行排列。

    (三)托倫斯登記制度(Torenssyhem)。這種制度1955年創始于澳大利亞,現被美國多數州和英聯邦國家所采用,是對產權登記制度的改良。其一,采用實質審查主義,并采用公告程序;其二,初次登記自由,其后登記則進入強制狀態,即任何不動產經申請第一次登記后,其不動產物權轉移和變更,不經登記無效;其三,登記具有公信力,如果真權利人因不實登記而受損害時,國家負賠償責任;其四,人之編成主義,不考慮地號,按登記次序編排登記簿,并附土地及建筑物位置圖。

    通過三種登記制度之比較,可以發現,首先,各國不動產登記制度都是以本國的民事基本法律為基礎,并輔之以單行的不動產登記法,不僅設計合理、體系完整,而且保留著本國的立法傳統,體現出民族特色。其次,各國不動產登記往往實行房地合一的登記體制。雖然各國不動產登記對象是以土地為主,但西方國家的不動產登記法理認為建筑物與其附著的土地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2因此,這些國家的不動產登記,基本上名為土地登記,實際是土地及地上附著建筑物的一并登記。再次,各國不動產登記實行城鄉統一管理。在許多國家,所有的土地無論在繁華的鬧市,還是人煙稀少的西部,一般都按統一的標準由不動產產權管理機構辦理登記,以獲得完整的地籍資料,方便土地的宏觀管理。在我國,由于不動產登記立法不健全,不動產登記制度還存在著諸多問題,因此,有必要在全面考查各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基礎上,結合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實際情況和特點,促進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日趨完善。

    二、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現狀及存在的問題我國現行有關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訂)、國家土地局的《土地登記規則》(1989年11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年7月頒布)和建設部的《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1990年12月)。其中土地登記的內容包括:土地的性質(主要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及他項權利)、土地權利來源、權利主體、權屬界址、土地面積、用途、使用的限制以及土地等級和價格;房屋登記的內容有所有權人、所有權性質、地號、房屋狀況、契稅交納情況、使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登記證號和他項權利。雖然我國不動產登記事業已經步入有法可依的歷史階段,較改革開放以前有了長足地進步,但不可否認,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依然存在著不少問題有待解決。

    第一,不動產登記立法不完善。如上所述,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之中,此外《民法通則》、《擔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礦產資源法》等也有所涉及。由于各部法律之間銜接不緊密,加之各個職能部門在立法過程中強調本部利益,這就造成了各部法律之間在不動產登記問題上的規定相互交叉、沖突,從而使我國不動產登記承現出房產和地產的不統一、登記機關的不統一、登記程序的不統一、登記效力的不統一、登記權屬證書的不統一的狀況。在我國法律規定的應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方面,不動產實體權利的登記范圍僅包括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不動產抵押權。而在社會生活中廣泛存在的土地租賃權、承包經營權、地上權、采礦權等諸多不動產實體權利卻沒有被列入登記范圍,影響了土地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對我國不動產利用的宏觀管理。除了不動產實體權利登記以外,在現實生活中,同一不動產之上可能同時存在著數個物權,因此,有必要建立不動產物權順位登記,即不動產程序權利登記制度,以保障正常的不動產物權秩序。而在這一方面,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處于空白狀態。這顯然不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對不動產權利保護的基本要求。

    第二,我國不動產登記存在房地分立登記的問題。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約有六個部門可以進行不動產登記,如土地登記在土地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登記在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林地權登記在森林管理部門等,并且各個部門登記的內容、程序等也有較大差別。眾所周知,不動產登記的根本目的在于確認不動產物權或完成物權變動,進行物權公示,提供統一的不動產物權的法律基礎,而不僅是對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動產的行政管理。「3分別登記恰恰違背了法律設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動產物權法律基礎的不統一,引起法律法規之間的相互沖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個登記機關之間職責不清,機構膨脹,部門利益相互沖突,其結果不僅增加了不動產登記人的不合理負擔,也破壞了地籍資料的完整性和管理的統一性。

    第三,不動產登記城鄉管理不統一。我國廣大農村的房產登記工作主要由村鎮管理部門負責。由于村鎮管理部門缺少從事此項工作的專業人員,對登記后形成的房屋產籍管理混亂。目前,在國家取消了對農民房產登記的收費項目之后,村鎮房產登記工作在大部分地區已經趨于停頓。「4但實際上,廣大農村中與房地產有關的經濟活動日益活躍,房產的買賣、轉讓、抵押等交易活動也日趨頻繁。農民對他們取得的房地產權利,同樣迫切地希望得到政府的保護。另外,由于城鄉管理不統一,使得一些城市開發區、郊區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為在城市邊緣地區的耕地上建房者發放房屋所有權證書,以逃避土地管理。

    三、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法律對策一種較為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必須符合明確產權、簡化手續、節省費用和明確登記的公信力的原則。「5從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現狀來看,其與完善的登記制度、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存在著許多問題,亟待進一步解決和完善。

    (一)吸收、借鑒國外不動產登記立法的先進經驗,推動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發展西方各種類型不動產登記制度都是以本國的民事基本法律為基礎,并輔之以單行的不動產登記法。可見,西方各國將不動產登記定性為私法行為,其意義在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及公信,保護交易安全。目前,我國物權立法工作已經提上日程,借鑒國外立法經驗,結合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實際情況,在將來出臺的《物權法》中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的各項制度,不僅是合理保護土地資源、發展房地產經濟的要求,也是順應世界不動產登記立法發展潮流,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必然選擇。在《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基本原則、內容的基礎上,國務院也可以適時地出臺《不動產登記條例》等有關法規,細化物權立法中關于不動產登記的原則性規定,使我國不動產登記真正作到有法可依,更具有實際操作性。

    (二)依據產權登記制度,并吸收托倫斯登記制度之優點,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體制物權制度具有很強的民族性、固有性,不動產登記制度也不例外。我國目前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明顯的行政管理傾向,其制度基礎在于國家干預主義,這與產權登記制度,即德國不動產登記立法模式極其相似。此外,我國不動產登記與產權登記制度在登記規則,如登記生效主義、物之編成主義、登記之公信力等方面,也基本一致。首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61條規定,房地產權利變動應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不經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的轉移,屬于非法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顯然,我國不動產權利的產生、變更都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次,《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房屋登記的內容包括有地號、使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登記證號,登記簿按地號順序排列。這亦是物之編成主義典型作法。再次,我國不動產登記同樣具有公信力,不動產物權一經登記即具有法律效

    力。由此可見,在保持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民族性、固有性基礎上,完善不動產登記體制,參照產權登記制度進行,不失為一種最佳的選擇。當然,產權登記制度也并非完美。在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過程中,我們還可以借鑒托倫斯登記制度之優點,如錯誤登記賠償和強行登記制度等,以彌補產權登記制度之不足。

    (三)統一登記機關、消除城鄉分別,實現不動產登記規范化有學者認為,我國不動產登記程序、效力等不統一的根源在于部門利益之爭,解決的根本途徑是統一不動產登記機關。「6綜觀世界各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尚無將土地與房產分為兩套系統進行登記的先例。目前,我國一些地方政府,如廣州、深圳、上海、汕頭、廈門等,已經意識到房地分立設置的缺陷,嘗試將兩部門合而為一,從而實現房地合一登記。這些大膽地探索不僅代表著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發展趨勢,同時也為我國將來統一登記機關的改革提供寶貴經驗。我國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而不動產產權管理的城鄉統一無疑是全面保護土地資源,加強土地宏觀調節的有效途徑。這樣不僅使不動產登記機構有了完整的地籍資料,也不會再存在城鄉接壤處由誰管理之虞。

    (四)擴大應登記不動產權利之范圍,完善各項登記制度筆者認為,應當將承包經營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地上權、采礦權、地段權和房地產租賃權納入不動產登記范疇,擴大應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范圍。就不動產登記的具體制度而言,首先,我國房地產交易中的二重買賣(即不動產所有人在簽訂買賣合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又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并進行了所有權登記)現象比較普遍,而我國立法對不動產物權變動采用的是登記生效主義,對不動產物權,特別是房屋所有權的確認原則以登記為準,未經登記則不動產所有權不轉移。因此,第一個買賣合同的買方只能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這對他來說是極不公平的。如果不動產登記立法中設立預告登記制度,即賦予債權以排他的物權效力,從而保障債權的實現,則可以有效地防范二重買賣情況出現,維護交易安全。其次,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中尚無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也未明確登記公信力的絕對效力,使得第三人對登記的信賴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設立不動產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要件應包括:(1)取得必須有償;(2)除登記錯誤外,民事法律行為本身合法有效;(3)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再次,在不動產登記立法中構建善意取得制度時,我們還應當設立錯誤賠償制度,將其作為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補充,以加強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責任,維護不動產交易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

    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存在著諸多問題,不但造成了不動產管理的混亂,也妨礙了我國房地產經濟發展。在我國物權立法提上日程之際,理所當然應當在未來《物權法》中完善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使我國不動產管理真正作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

    注釋:

    「1參見趙紅梅著:《房地產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252頁。

    「2「3趙鵬越:《借鑒國際經驗改革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載于《改革與戰略》1999年第1期。

    「4金紹達:《澳大利亞的產權登記制度對我們的啟示》,載于《中國房地產》1995年第10期。

    第3篇: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范文

    Abstract: The property is attached to land all buildings, structures, real estate and property together constitute the main part. Registration, also known as real estate property ownership registration, is a statutory administrative machine according to the relative's application, the right to enjoy their property and the kind of review the state of real estate recorded in the register books of behavior. Due to historical reasons and theoretical studies of the impact of the situation, China's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 and the studies need to be strengthened. This close connection with reality, according to the writer in the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problems encountered on the property registration system was a preliminary study.

    關鍵詞: 房產;不動產;房產登記

    Key words: estate;real estate;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中圖分類號:C916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0)35-0162-02

    0引言

    房產,是指依附于土地上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與地產一同構成不動產的主要部分,具有不動產的一切特征。它是人類最重要的財富之一,是財產的重要表現形態,也是任何社會的法律制度最為關注的調整對象。房產登記是現代房產制度的基礎,作為明確市場主體產權歸屬及其權利享有狀態內容的房產登記制度,在政府各項職能中居于基礎性地位。在我國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房產交易對于整個社會經濟的運行影響極大,保證房產交易的安全對于維護經濟秩序、促進社會和諧意義重大。我國的房產登記制度一直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確認方式明確房產權屬,以保障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實現。從總的情況看,我國房產登記制度仍處在初建階段,有待于規范和完善。

    1我國現有的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及存在的問題

    不動產物權登記是權利人申請將有關申請人的不動產物權之事項,記載于國家指定部門的不動產登記簿,并能供第三人查詢記載的活動。登記故然能起一定的管理效果,但登記本身是公示的方式,它是物權設定和轉移的方法。

    我國目前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明顯的行政管理傾向,其制度基礎在于國家干預主義,這與不動產登記立法德國模式的“產權登記制度”極為相似。我國法律規定不動產實體權利的登記范圍包括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不動產抵押權。而廣泛存在的土地租賃權、地役權、承包經營權、地上權、采礦權、空間利用權等諸多不動產權利卻沒有被列入登記范圍。

    當前,不動產物權登記有幾個新的發展趨勢:一物之上權利的設置越來越復雜;同一不動產之上可能同時存在著數個物權;越來越多的物權的增加(地上權、使用權)。這就要求不動產程序權利登記制度的建立和規范。

    我國至今尚未制定不動產登記法,已制定的法律法規中雖有不少關于不動產物權登記的規范,但這些規范比較零散,主要集中在土地和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之中;這些零散的法律法規相互沖突、不合法理的規定很多,而且在實際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造成了不少問題。

    1.1 目前我國對房地產業務仍然有許多地方實行由房屋與土地兩個部門分管,所以房地產權屬登記一般是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分別在土地管理機關和房產管理機關進行。而分別登記恰恰違背了法律設立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的初衷。一方面造成不動產物權法律基礎的不統一,引起法律法規之間的相互沖突;另一方面,造成了各個登記機關之間職責不清,部門利益相互沖突,甚至產生房屋土地重復抵押的現象。

    1.2 由于不動產物權登記立法的不完善,各法律之間在不動產登記問題上的規定相互交叉、沖突以及銜接不夠緊密,加之各個職能部門過于強調本部門利益,造成了不動產物權登記呈現出登記程序不統一、登記機關不統一、登記效力不統一、房產和地產不統一、登記權屬證書不統一的狀況。

    1.3 目前我國農村中與房地產有關的經濟交易活動日益頻繁和活躍,登記中城鄉管理不統一的矛盾相對突出。我國農村的房地產登記工作主要由村鎮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由于登記機關的不統一就以及村鎮管理部門缺少從事此項工作的專業人員和知識,使城鄉登記管理水平有較大的差距。

    2對建立和完善我國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的思考

    2.1 為了保護第三人利益和財產交付的秩序,應通過不動產物權法定原則使一切權利具有一定效力和長期穩定的財產權利,使財產成為恒產,保護人們的利益期待。西方各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都是以本國的民事基本法律為基礎,輔之以不動產登記法,這樣更具有實際操作性。我們應該吸收國外的先進經驗,適時地出臺《不動產登記條例》等有關法規,完善我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

    2.2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土地房屋的不動產登記管理,減少城鄉登記管理的水平差別,應統一登記機關,實現不動產物權登記規范化、統一化。房地產權屬登記的一個特點是登記機關應當法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為房地產權屬登記機關。《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適用范圍是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以內;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只要屬于國有土地,也可以參照執行。目前,在集體土地上進行權屬管理的主要執法依據,是國務院1993年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由于該條例不夠完善,造成目前對村鎮房產登記管理有的是市、縣人民政府,也有的是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近年來各地設立了開發區、高新產業區,還有一些縣或縣級市撤縣改成了城市的區,一些地方政府由于對權屬登記工作不夠了解,從局部利益出發,允許這些單位自行發證;在建設部控制權屬證書印制后,又指令登記機關委托這些單位自行發證。這種“證”出多門的狀況對權屬登記工作是十分不利的。因為國際上通行的不動產權屬登記的一項原則是“簾幕原則”,即只能透過這一個窗口來了解房地產權屬狀態,政府的登記簿是公眾獲得信息的唯一來源。為保證這種唯一性,就只能由一個機構來管轄不動產的權屬登記,而不能以土地所有權性質的不同對管轄進行區分。

    2.3 目前我國建立的各種不動產分別登記,就是將各種不動產登記分散在各個不同的管理部門。如土地登記在土地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登記在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林地權登記在森林管理部門等。從行政管理的角度看,這種登記制度似乎并無錯誤。但是,從財產法即從民法、物權法的角度看,這種做法是有爭議的。因為,不動產登記的根本目的并不是行政管理,而是為了完成物權變動、進行物權公示、提供統一的不動產物權的法律基礎。在分別登記的情況下,登記造成的法律基礎不統一,產生理解上概念不清和實際操作中的“相克”。例如,按照我國擔保法,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時,如果土地上無建筑物,該抵押權的設立在土地部門登記;如果土地上有建筑物,則抵押權的設立在房產部門登記。同樣按照擔保法,在土地權利上設定抵押權時,地上物同時納入抵押;而在地上物上設定抵押權時,土地物權也同時納入抵押。在實踐中,由于土地和房產兩部門的登記資源和信息不能共享,假設一土地上有建筑物,則在房產部門登記設定了抵押權,同時又到土地登記部門設立了土地抵押權;由于土地登記部門設立這個抵押權時未查看該土地上房屋是否已在房產部門登記設立抵押,就會為該物權又設定一個土地抵押權,從而造成土地部分重復抵押的現象。按照擔保法中房屋占用范圍內土地同時抵押的原則,這兩個抵押權的支配范圍是重合的,故它們存在由于登記的原因造成重復抵押,造成權利重復實現。這是分別登記造成的當然后果。分別登記的理論基礎是土地、房屋、森林等不動產的行政管理理論,而不是市場經濟需要的民法物權法原理。

    綜上所述,根據筆者在房產登記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本人認為對我國的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管理,勢在必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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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曲珍英.房產登記的法理和登記機關的選擇[J],政法論從,2000(2).

    第4篇: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范文

    目前,國土部不動產登記局組建工作正在加快推進,但是短期內對房價產生的影響可能性不大。為實施以土地為核心的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國土部將按中央部署,協調有關部門逐個落實統一登記機構、統一登記依據、統一登記簿證、統一登記信息平臺這四項主要內容。逐步以全國土地登記信息動態監管查詢系統為基礎,整合推進不動產統一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和查詢服務系統建設,推進信息共享。重點是做好不動產統一登記的頂層設計和制度安排。首先落實好統一登記機構和統一登記依據,盡快協調有關部門,建立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加快組建不動產登記局,機構人員要到位,以加強工作支撐。對此,業內專家表示,不動產登記局只是承擔基礎信息采集工作,有利于房產稅開征等工作的繼續推進。

    同時,我國《物權法》也明確提出,不動產要實行統一登記這一重要制度,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但《物權法》只確定了原則,并沒有具體的操作性方案。今后我國進一步推行不動產統一登記,主要是為不動產交易提供法律依據,這也是基于市場經濟的需求,為達到防范交易風險,保證交易安全的目的。

    據專業人士介紹,不動產登記涉及范圍并非房屋這么單一。目前,我國統一進行的不動產登記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土地管理部門的登記,房屋在房產管理部門的登記;草原、灘涂在農業部的登記;林業資源在林業局的登記。沒有對所有不動產進行統一登記,最大的問題就是存在交易風險。

    第5篇: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預告登記

    一、我國現有法律對商品房預售登記的法律規定

    隨著土地有償轉讓制度在我國的實施,房地產市場得以迅速發展,商品房預售作為一種售房制度也由之產生。為規范商品房預售市場,目前我國相關商品房預售的法律規定主要如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商品房預售,開發企業應當與預購方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預售人應當在簽約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預售合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第13條還規定:“開發企業未按本辦法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預售商品房的,責令停止預售、補辦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27條第2款也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商品房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和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上述這些條款是我國法律對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的相關規定,面對新興的房地產業,法律法規之所以如此規定,毋庸置疑是為了規范房地產交易市場,保護預購人的合法權利,因為在商品房預售買賣中,預購人和預售人因信息不對稱而導致地位的不對等,預售方向來處于強勢地位,預購人則因信息的缺乏而處于弱勢地位,因此為保護預購人免遭預售房“一房二賣”、“一房多賣”、預售后抵押等侵害預購人權利的現象出現,法律法規規定了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制度,但是對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性質如何、以及預售登記備案到底對預售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有何影響并未作出明確規定,這使得在現實的房地產交易中,預售方“一房二賣”、“一房多賣”、預售后抵押等違約現象并未減少,預購人的權利從而也沒有充分得到保護。

    二、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的法律性質

    登記備案是個關聯詞組。登記,其含義是當事人把有關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得到明確解決,是一個法定程序的過程。備案,其含義是向主管機關報告并存案以備查考。登記備案組成的概念是,經過法定程序的有關處理事項存案歸檔,以備考察[1]。

    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僅規定了開發商在預售商品房時負有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登記義務,卻并未規定登記對合同效力的作用,所以登記備案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在實踐操作中也是各不相同,難以達成統一的認識,目前,對登記備案的效力散件在地方性法規之中。如《廣州市商品房預售管理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開發企業應當在簽約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預售合同到市交易登記機構辦理審核、登記手續。對證件齊備的,市交易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予以登記。凡未經審核、登記的商品房預售行為無效。”《珠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47條規定:“商品房預售人不依法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造成預售合同無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32條規定:“下列房地產權利文件,當事人未辦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2]《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施行后認定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效力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預售合同未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不影響預售合同的效力。但雙方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3]由此可見,實踐中對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的效力大致有以下幾種:一是將登記備案作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生效要件,非經登記,商品房預售合同不生效力;二是將登記備案作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對抗要件,非經登記,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三是將登記備案作為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選擇,視當事人的約定而確定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法律效力。轉貼于

    筆者認為,雖然地方性法規規定了登記備案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影響,但作為上位法的法律卻并未明確規定登記備案的法律性質及其對商品房預售合同效力的影響,致使實踐中莫衷一是。從分析我國法律法規及規章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的現有規定來看,筆者認為商品房登記備案具有很強的公法色彩,是行政機關為了方便對房地產市場的行政管理而作此規定,其和私法上的登記行為有著根本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首先從登記主體來看,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及規章將登記備案義務作為預售方的一項法定義務,預售方與預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后,預售方即負有將商品房預售合同到法定部門登記的義務,這與民事權利登記有著根本的不同。民事權利登記建立在當事人協商的基礎之上,登記的主體是民事權利主體,經過雙方的協商,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成為登記的權利主體,而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登記主體法律則規定只是預售方的義務,排除了預購人要求進行登記的權利,這和民事登記是不相符合的。

    其次,從意思表示上來看,民法上的登記發端于當事人自由意志的表達,雙方通過自由協商來確定登記的行使,而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是由法律強行規定,使開發商負擔此種義務,并非預購人與開發商真正意義上的意思表示,有悖于民法上登記的意思表示要件。

    再次,從登記的對象上來看,在私法效果上的登記,是一種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產生、變更、消滅的一項公示制度,其對象是權利人業已存在或者即將享有或取得的不動產物權,所公示的是對物上的權利,“是以一定方式確認和表現物權權屬狀況,并使外界通過這一方式足以明辨和信賴該狀況并對此負有不作為義務的原則”[4]。但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制度的登記對象是商品房預售合同,并未明確此種登記是對預購人將來獲得房屋所有權權利的一種保全與確認。

    最后,從權利效果上來看,私法上的登記確認了靜態上的權利歸屬和權利內容,起著公示和警戒風險作用,以期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權利穩定。縱觀我國法律法規及規章,并未確定預售登記備案對預購人權利是否有確定、保護的效力,也沒有明確權利的歸屬,只是將其作為開發商的一項法定義務,所謂沒有救濟的權利不能稱之為權利,因此從權利的效果來看,同樣很難認定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具有私法性質。

    綜合上述四個方面,筆者認為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不具備私法上登記所有的保全權利、確認權利等意義,僅僅是商品房預售行政管理的一種對預售方資格的審查,是國家行政機關為規范商品房預售市場的一項行政措施。

    三、商品房預售登記的缺陷

    由于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都只賦予商品房預售登記行政管理上的意義,并未賦予其私法上權利保護的意義,該制度本身只具有行政法上的備案性質,而非一種物權登記,致使商品房預售登記成為了一個“擺設”,缺乏公示、風險警示力,導致出現類似商品房的“一房二賣”、“一房多賣”和商品房抵押與預售的沖突等情況的發生,無法起到真正保護購房人的權益,維護財產交易安全的功能與作用。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登記備案效力的缺失,是商品房預售登記制度最大的缺陷。當違反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僅僅由預售方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而告終,對違反此種登記下預購人的權利未有任何確保規定時,它是不完善的,甚至是脆弱的,這樣,預購方的合法權益遭受不良房地產開發商的不法侵害也就難以避免,也正是因為如此,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將房屋多次銷售給不同的人,也可以待樓價上漲后賣給他人賺取更多的利潤,于是商品房一房多售、抵押后預售、預售后抵押的現象就多了起來,此種情況下,雖然預購人可以向開發商主張違約之訴以取得救濟,但是這與預購人的交易目的是相違背的,預購人之所以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是為了在將來獲得房屋所有權,而非違約救濟金,可以說在沒有對預購人相應權利確保機制的情況下嚴重損害了購房人的合法權益,使得商品房預售中的風險擴大,并影響到整個房地產業的健康有序的發展。

    四、商品房預售登記的完善

    首先,賦予商品房預售登記預告登記的法律效力,而非行政管理意義上的登記備案性質。傳統民法中,登記制度是針對不動產的物權歸屬和變動而設計的,商品房預售,即期房,開發商向購房人銷售的是在建設中的房屋,當事人雙方簽訂預售合同時,房屋還不現實存在,在開發商開工建設直至房屋建設竣工前,房屋一直處于開發商的實際控制之下,預購人僅僅是根據商品房預售合同享有債權請求權,即請求開發商將現房轉讓并辦理過戶手續。眾所周知,債權具有平等性,不具有對抗性,因此,在開發商控制房屋的情況下,其完全有可能將房屋再出售給第三人,尤其是在房價上漲時。因此,為保護預購人的合法權利,實現其交易目的,筆者認為應該改變現有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的行政管理色彩,賦予其預告登記的效力,因為預告登記保護尚未成為物權的權利而將物權特有的公示方法,即登記適用于債權法上的請求權。根據《物權法》第20條的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因此在商品房預售法律制度構建上,賦予商品房預售登記以預告登記的效力,使得預購人請求開發商到期轉讓房屋并辦理過戶手續的債權得以物權化,這樣才能使商品房預售登記具有保全權利、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才能有效控制預售方的再出售行為,保護預購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完善登記機構的職責,保障登記信息公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實施后,對登記部門、登記部門的職權及登記程序都加以法定化,筆者認為在確定統一的登記機構后,應強化登記機構的職責,并將登記信息采取網絡化管理,將登記信息公開,在登記機構的監管之下,方便當事人查詢,防止惡意開發商的欺詐行為。

    總之,賦予商品房預售登記以預告登記的效力,完善登記機構的職責和對登記信息的管理,加強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者的法律意識,使其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之后必須到相關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使商品房預售登記產生公示效力,對抗第三人的購房行為和不良開發商的欺詐行為,從而真正保護預購人的合法權益,減少商品房預售糾紛,促使房地產開發市場健康有序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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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篇: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范文

    一、創建專家型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的意義

    專家是指在某一方面有專門研究或獨到技藝的人。對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專家(分別指登記、檔案、測繪三大業務專家)的定義,筆者參照大前研一的理論,結合不動產(房屋)登記管理的特點,認為應具有以下條件:一是具備較強的不動產(房屋)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知識、專業知識以及創新理論與服務等其他相關能力;二是有一定的實際經驗,以服務不動產(房屋)登記當事人為第一位;三是對工作充滿激情、責任心、進取心;四是嚴格遵守各項紀律,具有較強的自我情緒管理和壓力管理能力。

    由此可以把專家型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作如下定義:以專家小組為主體的專門從事不動產(房屋)登記行政管理與服務的組織。

    1.專家型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的專業組織模式

    針對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的主要特性,可以設計一種簡化的 “雙向互動”模式:即打破行政職務的界限,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的領導層另行成立以具備法律專業背景及豐富經驗的專家為核心,組成“專家小組”(登記、測繪、檔案三大業務專家至少各一名),授權“專家小組”成員自上而下地定期專業指導、業務督察、培訓技術人員,技術人員則自下而上地向“專家小組”成員專業咨詢、業務請示、專題學習的縱向理論互動;“專家小組”成員不定期前臺坐鎮,專業技術人員后臺輔助,專業技術人員前臺接待,“專家小組”成員不定期后臺把關的橫向實踐互動。此外還可以由“專家小組”對各類業務實行分級管理、規范自由裁量權;由“專家小組” 依法科學民主地會審復雜疑難、歷史遺留等申請登記件;由“專家小組”協調變通處理業務交叉問題、破解實際操作難題、調研專業前沿課題;由“專家小組”成員定期向專業技術人員講解會審意見、特殊案例等。

    2.關于專家型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的專業組織結構

    設計以登記、檔案、測繪三大業務人員與專家小組雙向互動為重心,以登記業務為頂點,測繪樓盤表先行登記核準(審批表)檔案后勤(登記簿)最后與測繪信息整和對接,形成快速聯動、穩定而牢固、準確而有效、劃分職權、明確職能的業務循環 “鐵三角”結構(見圖1)。

    這種新型的組織具有“扁平化、咨詢式、開放性”的特征,即扁平化――壓縮組織層級、授權分權;咨詢式――凸顯專家作用、雙向互動;開放性――打破交流屏障、通力合作。

    創建專家型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具有以下五方面的意義。

    第一,為優質高效實現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職能,提供強大的學術支撐。

    第二,為提升登記簿記載公信力和權威性,提供強大的專業保障。

    第三,為防范行政登記賠償風險,提供強大的法律咨詢。

    第四,為識別申請登記造假詐騙,提供豐富的經驗幫助。

    第五,為實現房地圖檔一體化管理,提供堅實的技術基礎。

    二、創建專家型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的原則

    1.漸進推動原則

    專家型組織不可能一蹴而就,各地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要視本身專業人才隊伍現狀,科學制定五至十年專業組織發展規劃,導入人才競爭機制(如業務職位競聘、競選,學術理論成果競賽等),激勵專業人員脫穎而出,成為專家,循序漸進地推動創建工作。

    2.寧缺勿濫原則

    “專家”的稱謂,既不是行政職務,也不是技術職稱,是人才通過鉆研和磨礪,以自身知識技能和以理論成果轉化成實踐績效,自然而然獲得業界和社會公認的。各地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要讓德才兼備的專家進入“專家小組”,防止任用偽專家。任用專家,應寧缺勿濫。

    三、專家型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同時又是活力型組織

    專家型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應是一種具備復雜性、正規化、低集權化結構的有機組織,應具有更強的適應性和應變能力。簡單地說,充滿活力的專家型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應完成好三大任務。

    1.創新理論和服務

    我們正處在一個創新的知識經濟時代,各業務專家應當把邏輯思維和創新思維有機結合,留意當前新技術的專業應用,創造性地開展工作,就測繪、登記、檔案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把新的行之有效的工作經驗、專業手段、業務技巧、信息技術等,總結為理論成果,進而為制定法律法規提供理論支撐。更要創新服務模式、拓展服務范圍、提升服務效能、提供人性化、個性化服務,著力打造有影響力的服務品牌。

    2.跨界溝通與協作

    專家型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應積極與社會各界溝通,運用各界集體智慧,克服關乎民生利益的跨界職能程序障礙,靈活地服務不動產(房屋)登記當事人;加強與法院、公證、公安、民政、財稅、規劃等部門的協作,集合各自專業技術,共同消除不動產(房屋)登記風險。

    3.信息化建設

    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的專家必須是既掌握專業知識技能又精通信息化技術的復合型人才,要高度重視信息化的規范建設,并為系統升級、程序設計等出謀劃策。專家型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要加強規范化不動產(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建設,努力促進社會信息化發展;同時要順應網絡化的發展潮流,建立專有網站,提供如合同備案、登記預審、業務宣傳、專家咨詢、受理預約等信息化便利服務。

    四、創建專家型不動產(房屋)登記機構的措施

    1.強化創建學習型組織、著力培養高素質專業人才。

    2.傾力營造學術探討氛圍、獎勵員工發表專業論文。

    3.依法規范行政行為、提升不動產(房屋)登記簿記載公信力。

    4.理順業務職能關系、提高工作效能。

    5.對內簡化業務程序及優化專業流程、對外加強溝通與協作及創新服務模式。

    6.探索建立業務會審制度。

    7.選取重點調研課題、促進理論創新。

    第7篇: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土地登記;登記制度;改革;提問;物權法

    中圖分類號:F32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3)-04-0048-1

    隨著土地登記改革不斷的加深,一些地區的土地制度開始了重大的變革,尤其是《物權法》推進。在《物權法》中明確規定以下內容,即: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物權法》中明確規定了不動產的登記法。所以相關部門也在按照所規定的法規進行全面的執行。然而在相關部門實施的過程中,雖按照《土地登記辦法》來全面的實施,但是還是有一些問題出現了,這些問題讓人深思。本文針對這些問題對土地登記制度的改革與其發展進行全面的思考。

    1 在土地登記改革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在土地登記改革過程中,相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土地法》對其進行執行,但是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在土地登記改革過程中存在很多的問題,對此我們進行總結:

    1.1 行政權的介入

    對于土地登記過程中的一些不動產來講,要重視歸屬權。這些歸屬權要通過法律關系來確認,在確認以后要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從最近幾年來看,土地登記成為了一種行政管理的手段,并且全方面賦予了很多相關的職能。這樣土地登記行為具有的行政權力非常多。過多的行政權力也會對土地登記方面有過多的行使權。所以行使權的介入使土地登記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更好的保障,同時也會導致土地登記行為變的非常繁瑣。最終也就導致土地登記的行為超出了國家法律規定的范圍。這樣的行為成為了土地登記方面比較大的問題,很值得大家關注。

    1.2 土地登記的劃分

    隨著一些相關的法律出臺,很多相關的法律得到實施以后,不動產登記制度也有了根本性的變化,尤其是在土地的登記上。在《土地登記法》上有一個明確的規定,土地的總登記不能直接的按照土地的種類進行劃分,然而還有很多地方按照過去舊的劃分原則進行全面的劃分,劃分過程中要按照申請人的合法申請來執行。現在,從土地的總體登記來看,也從土地登記的目的以及實現的途徑來看,就要將土地總登記歸類成地籍調查。這樣的劃分不僅合民愿,也合乎《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所以對于土地的劃分問題要及時的更正與整改。

    1.3 登記機關的授權問題

    登記機關的授權問題一直是一個很糾結的問題。在《土地登記辦法》文件中有一個明確的規定:“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照法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力證書。”但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否按照規定實施,在實施中的矛盾是否合理都成了一個問題,所以在授權上還需要一定的認識。

    1.4 實際的操作性不是很強

    在相關的土地登記過程中,從立法的層級上來觀察,相關的規定一般比較偏重具體。突出可操作性,單一的運用《土地登記法》來操作,還是不夠的。特別是在辦理的程序以及條件上。這樣就很明確的表明實際的可操作性比較薄弱。同時,土地登記的相關工作人員因為對于土地登記項目不熟悉,他們的操作性就變的比較弱了,尤其是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所以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精準熟練的業務非常重要。

    2 土地登記制度的思考

    現在土地登記制度備受大家關注,不動產登記的根本目的和出發點,就是保護物權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并且具有很強的法律效力。但是事實上,土地登記還存在很多其他的職能,這些無謂的職能給土地制度帶來很大的問題。有了改革的基礎,并且在改革中實施了一定的政策。同時制定了一定的土地登記制度,并且在制度中大力實施土地整改。制度的制定是否可以適當的改進,其中還存在了哪些問題,也是值得大家關注的。例如,行為權力的執行;是否有必要承擔行為的職能;是否實行了統一的管理制度。總之從不動產的登記制度的發展來看,對于土地登記制度的改革也是非常有必要的。最后我們來討論一下關于土地使用權中的異議登記制度存在的問題,其中涵蓋的問題比較多。可以說《物權法》所規定的異議登記制度基本上不能很好的落實,主要的原因就是實施不動產的異議登記遇到了非常多的法律障礙。同時,不動產的登記行為變成了可選擇性。在處理異議登記的過程中管理人員因為沒有嚴格的制度致使很多流程不能順利的進行,所以很多當事人不愿意申請異議登記。從以上的分析過程中我們可以看到土地登記制度在土地登記中的重要地位,所以要及時的處理土地制度中的相關問題。

    3 總結

    總而言之,對于土地登記改革以及制度的改革與創新勢在必行,相關部門在創新制度以后要嚴格執行相關的《物權法》以及《土地登記法》,切實的為不動產所有者服務,讓大家更好的保障根本性的權益。與此同時,在處理土地登記程序上還要增強管理人員的相關技能,熟練明文規定的流程,相關部門要嚴格土地登記制度,切實的做好土地總登記的劃分問題,讓土地登記制度嚴格的執行下去。

    參考文獻

    [1]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軍用土地登記工作的通知[J].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報,2010(23).

    [2] 本刊編輯部.《土地登記與地籍系統》出版[J].測繪通報.2011(03).

    第8篇: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范文

    關鍵詞:登記錯誤;行政行為;民事侵權責任;國家賠償責任

    一、引言

    不動產登記,是指將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的取得、喪失和變更,依法定程序記載于有關專職機關掌管的專門簿冊上。[1]不動產登記制度,是我國物權法領域的重要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則的法律基礎,起著維護交易安全和保障交易秩序的作用,因此,各國都把完善不動產登記制度作為加強不動產管理的重要舉措。房屋,作為典型的不動產,其權屬登記,是房地產法學領域的重要課題。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他項權利產生和變動的前提,關系到公民切身財產權益的實現。特別是登記錯誤,其不利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因此有必要把加強對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的法律救濟提升到保護公民財產權益的高度。現行物權法和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更正登記、異議登記和損害賠償三種法律救濟途徑,作為保護公民財產權益的手段,損害賠償較之于其他兩種途徑無疑具有更好的補償受害人損失的效果,因此本文專門論述之。

    二、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的法律分析

    房屋權屬登記,是國家加強不動產管理,維護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手段。探討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顯而易見必須首先明晰房屋權屬登記的性質。厘清房屋權屬登記的法律關系,確定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那么希冀相關主體承擔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才有可能。鑒于房屋權屬登記是公權力介入私權利的產物,故學界一直有房屋權屬登記行為是行政行為還是民事行為的爭論,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登記錯誤賠償責任的實現,所以有必要明確房屋權屬登記行為的性質。

    (一)房屋權屬登記行為的性質

    就房屋權屬登記行為的性質而言,大體有三種學說。第一,公法行為說。該說認為:“從登記行為看,房地產權屬登記在我國是房地產管理部門依其職權而實施的行政行為。”[2]不動產登記是一種行政行為,理由之一,不動產登記行為是一項必須由不動產登記機關行使的公權力行為;理由之二,不動產登記行為是國家行政權力的一部分,體現了一定的強制性。登記并非源于當事人的自愿委托而是來源于國家行政權,申請人必須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否則其不動產的相關權利便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理由之三,不動產登記行為是對不動產物權的確認與宣告,是根據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決定的行為,必須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有關規范進行。[3]第二,證明行為說。該說避免公、私法性質上的判斷,認為“房屋產權管理機關的職責范圍也只是審查買賣雙方是否具備辦證(交付)條件,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本身,也只是對買賣雙方履行買賣合同的結果進行確認和公示,而不是對房屋買賣合同的審查和批準。[4]第三,私法行為說。該說認為登記行為中,真正由當事人參與的行為包括登記申請和登記請求兩方面,考察登記行為的性質應從這兩項權利去考察。登記效力之發生脫離申請人之意思則難以發生效力,登記行為本質上是一種事實行為,登記并不能賦予任何人權利。登記行為是產生私法效果的行為,就登記制度而言,預告登記、異議登記、撤銷登記性質上均為向法院提起的私法上之訴權,并且登記機關應負登記錯誤之賠償責任。[5]

    上述觀點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筆者以為,房屋權屬登記行為,應當是一種行政行為,具體地說,是行政確認。所謂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6]依據我國《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并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的行為。同時,我國物權法也規定了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和登記機構的行政性質。由此可見,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登記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權利主體的申請,運用職權對相對人的權利狀態的一種確認,是典型的行政確認行為,體現了是國家運用公權力對市民社會的干預和管理,以保護公民的財產權益,維護社會的交易穩定。從中可以看出房屋權屬登記行為是行政機關基于行政職責而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效果的強制性的單方服務行為。所以說,把房屋權屬登記行為認定為行政行為更為妥當一些。

    (二)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的原因

    不動產登記作為物權的公示方法,其物權權利具有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即不動產登記權利作為正確權利只是法律為穩定法律秩序所做出的推定,但其公信力并不是絕對的,原因就是不動產登記會產生錯誤。不動產登記錯誤是指在不動產登記中,登記簿記載的物權與實際權利不相符合的事實狀態,主要包括錯誤登記和遺漏登記兩種情形。[7]房屋權屬登記亦同。在房屋權屬登記過程中,登記機構會對當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其審查模式一般有兩種,一是形式審查,即只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格式要求方面的審查,而不對材料的真實性進行辨別;二為實質審查,即不僅要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而且要對材料的真實性進行鑒別。現行物權法在第十二條對登記機構的審查形式作出了規定,指出登記機構應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時候符合要求進行審查,必要時候可以實地查看。可以看出當前我國登記機構的審查形式為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盡管我國的審查形式是在比較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優劣基礎上作出的折衷選擇,但這并不能彌除登記錯誤的發生。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或者登記機構的原因,都可能發生登記錯誤的情況。

    物權法第二十一條對登記錯誤發生的原因進行了概括,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錯誤登記的人追償。從中我們可以看出,登記錯誤發生主要有三種情況:第一,就是登記申請人采取欺騙等手段造成錯誤登記;第二,就是因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疏忽等過失造成錯誤登記;第三,就是登記申請人與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惡意串通造成錯誤登記。不管是因為當事人的原因還是因為登記機構的原因,或者是二者的原因,造成他人損害的,就會產生損害賠償責任承擔的問題。因當事人原因產生的賠償責任是民事侵權責任,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因登記機構原因而產生的賠償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應啟動行政訴訟程序;因二者共同原因產生的賠償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非連帶責任或按份責任,此時也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只是登記機構先行賠償之后可以向造成錯誤的申請人進行追償。

    三、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

    因當事人原因、登記機構原因或者共同的原因造成房屋權屬登記錯誤,使得登記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一致,這不僅使實際權利人喪失房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同時靜態的交易安全和動態的交易安全都無法得到保證,由此造成他人財產等權益的損害。賠償制度不僅能及時補償受害人的損失,也可以警醒相關主體減少登記錯誤的發生,不失為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的有效的法律救濟途徑。仔細分析房屋權屬登記行為的性質和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發生的原因,我們會發現因房屋權屬登記錯誤而產生的賠償責任主要有如下責任形態:

    (一)民事侵權責任

    前已所述,我國登記機構在進行房屋權屬登記時采取形式審查加實質審查的模式,盡管登記機構已經履行了必要的審查義務,但是由于登記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采取欺騙等手段還是會發生登記錯誤的情形。由于國家賠償法實行違法賠償的原則,只有在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才承擔賠償責任。在登記機構已經履行必要義務,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下發生登記錯誤,登記機構自然就不承擔賠償義務。可是受害人的權益又必須得到救濟。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登記申請人采用虛假、欺騙等手段造成登記錯誤,實質上是通過登記錯誤的方式侵害了他人合法財產權,可以把該行為視為一種民事侵權行為,據此要求申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比如登記申請人通過偽造文書,將他人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管理不善造成房屋滅失,即屬典型的侵害他人財產權的行為。

    一般而言,追究錯誤登記申請人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應當具備以下四個要件。第一,登記申請人通過虛假、欺騙等手段實施了登記申請行為。即登記申請人通過該虛假登記行為,造成了登記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符。第二,登記申請人主觀上具有過錯。登記申請人必須具有主觀惡意,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該行為會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如果申請人善意無過失,不知該行為會侵害他人財產權而為之,不承擔賠償責任。比如抵押權人拿著被抵押人提供的文書去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結果證明被抵押人提供的文書是虛假的,但抵押權人并不知情,那么該抵押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三,登記申請人的錯誤登記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后果。即由于登記申請人的錯誤登記造成了他人的財產損失,如果并沒有產生損害后果,那么申請人也不承擔賠償責任。第四,錯誤登記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聯系,即實際權利人的損失是由于申請人的錯誤登記行為而引起的。綜上可以看出,通過錯誤登記侵害他人的財產權益,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侵權糾紛,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便可達到對受害人的救濟。

    (二)國家賠償責任

    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怠于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其行為具有不法性,該不法行為造成登記錯誤并致他人損害的,屬于侵權行為,登記機構要負賠償責任。我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也明確規定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于該賠償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還是國家賠償責任,立法沒有明晰,學界也有不同的看法。諸如李明發教授便認為我國目前不動產登記機構雖為行政機構,但不動產登記行為本質上是民事行為,而非行政行為。因不動產登記錯誤而產生的賠償責任是民事侵權責任,而非國家賠償責任。因不動產登記錯誤要求賠償而啟動的訴訟程序應是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8]而肖厚國教授則認為,因登記官吏的不當行為(錯誤地登記或涂銷登記)而使有關權利人遭受損失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予以國家賠償。登記官吏對當事人的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登記乃屬行使國家公權力的行為,此種公權力的賦予和行使是為了對不動產法律關系的形成、變更、消滅進行干預,旨在明晰不動產物權的權利狀況,避免犧牲真正權利人的利益,故而登記應符合這一目標。假使登記因登記官吏的錯誤而未真正明晰不動產的權利狀況,使權利人遭受損失的,有權提出行政訴訟,獲得國家賠償。[9]

    盡管房屋權屬登記,調整的是市民社會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財產權利狀態,登記錯誤賠償責任,彌補的是公民受損的財產權益,但并不能據此就認為房屋權屬登記即為民事行為,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即為民事賠償責任。我國物權法已經明確區分了因登記申請人的原因和因登記機構的原因造成的登記錯誤所產生的賠償責任,前者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侵權糾紛,所以是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后者是因登記機構違法實施行政行為而產生賠償責任,是典型的行政侵權賠償責任。前也已經論及,房屋權屬登記行為是一種行政確認,所以因登記機構的不當行為而使權利人遭受損失的,屬于國家賠償責任,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由于國家賠償法第28條第七項明確規定只對受害人的直接損失進行賠償,據此便有學者認為把登記機構登記錯誤而產生的賠償責任認定為國家賠償責任不利于充分保護受害人的權益。而且國外也有用民事訴訟來處理國家賠償問題的,如日本,建議用民事訴訟來處理登記機構的賠償問題。[10]其實保護受害人的權益,不能扭曲現有的法律框架。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把登記機關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認定為國家賠償責任,是符合現行法律制度邏輯的,因不法行政行為導致公民財產損害產生國家賠償責任。至于賠償直接損失無法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國家賠償的實現難度比較大,那么是完善國家賠償法的問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所以說,把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認定為國家賠償責任更為妥當一些。

    (三)二者競合的處理

    當登記申請人和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惡意串通造成登記錯誤,共同造成他人損失而產生的賠償責任,該如何處理?學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種觀點:連帶責任說。該觀點認為受害人提出賠償請求時,由登記機構與登記當事人共同向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與登記當事人按過錯大小各自承擔責任。第二種觀點:按份責任說。該觀點認為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據自由裁量權確定登記機構、登記當事人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判令其賠償相應的損失,這是目前司法實踐中較為通行的一種做法。最高法院(2001)法釋第23號規定:“在確定賠償的數額中,應當考慮行政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這就要求法院在處理案件時,應充分考慮登記機構在損害后果發生過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來確定其所應承擔的賠償數額。如果不動產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基于一般過失對材料審查不嚴而導致登記錯誤,則承擔次要賠償責任;如果不動產登記機構具有重大過失或故意,則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第三種觀點:補充賠償責任說。該觀點認為受害人優先通過其它途徑獲得賠償,在無法獲得賠償時,方可提起行政賠償之訴,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即受害人原則上應先對民事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方式來尋求救濟,當該程序不能滿足當事人的救濟要求時或賠償不能得到履行時,受害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11]

    以上觀點都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仔細分析會發現個中邏輯漏洞。因登記申請人原因而產生的賠償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因登記機構原因產生的賠償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這是兩種性質迥異的責任,把它們放在一起說成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都是有悖于連帶責任和按份責任的原理的。所以說,第一種觀點都第二種觀點都忽視了這兩種責任的性質差異,缺乏相應理論的支撐,在實踐中是行不通的。第三種觀點盡管主張民事優先,不足部分可以通過行政賠償獲得救濟,但是與現行法律制度不相容。我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登記機構應履行先行賠償的義務,登記機構賠償以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法律規定的是行政賠償優先制度。因登記申請人和登記機構共同的原因造成登記錯誤致他人損害的,由登記機關先行賠付,而后再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即當民事侵權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發生競合時,應通過國家賠償責任來實現對受害人的救濟,此時當然啟動行政訴訟程序。過后,登記機構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進行追償,則是后話。

    四、結語

    由于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實行違法賠償的歸責原則,[12]即只有在行政機構實施行政行為時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才承擔相應的賠償義務。因此在登記機構履行了必要的審查義務后,在沒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情形下發生登記錯誤,此時登記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畢竟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了損害,物權法也明確了受害人應當得到相應的救濟。為了保證物權法和國家賠償法的協調,此時我們就應當運用體系解釋的法學解釋方法,在民法通則、物權法和國家賠償法的框架下,為受害人尋求相應的法律救濟途徑。從物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看出,登記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造成登記機關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也要求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就為我們把登記申請人通過虛假手段騙取登記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視為一種民事侵權行為提供了理論支撐和法條依據,所以說,在登記機關沒有違法的情形下,由于登記申請人弄虛作假造成錯誤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以此來救濟受害人受損的法益。由于登記機構沒有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造成登記錯誤,顯然是沒有履行法定職責所致,該行政行為具有違法性,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理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當由于登記申請人和登記機構惡意串通造成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屬于國家賠償責任和民事侵權責任并存,考慮到兩種責任性質的差異,所以這并不是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物權法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登記機構先行賠付的義務,而后可以向造成錯誤登記的人進行追償。所以把此種責任視為國家賠償責任更為妥當一些,有利于受害人及時得到救濟。

    參考資料:

    [1] 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頁。

    [2] 崔建遠:《中國房地產法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38頁。

    [3] 王達:《物權法中的行政法問題:不動產登記制度》,《人民法院報》2007年總第3538期第5版。

    [4] 謝莊、王彤:“產權變更登記不應是商品房買賣合同成立的要件”,《法學評論》1996年第6期。

    [5] 王洪亮:“不動產物權登記立法研究”,《法律科學》2000年第2期。

    [6] 鄭傳坤主編:《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頁。

    [7]王利民、郭明龍:“邏輯轉換與制度創新——中國不動產登記瑕疵救濟模式二體制性調整”,《政法論叢》2006年第5期,第24頁.

    [8] 李明發:“論不動產登記錯誤的法律救濟——以房產登記為中心”,《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第6期。

    [9] 肖厚國:《物權變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頁。

    [10] 常鵬翱:“也論不動產登記錯誤的法律救濟”,《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5期。

    第9篇: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范文

    福建不動產實施細則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不動產登記行為,細化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方便人民群眾辦理不動產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不動產登記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應當與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記,保持權利主體一致。

    第三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依照《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辦理或者接受指定辦理跨縣級行政區域不動產登記的,應當在登記完畢后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不動產權利人以及不動產坐落、界址、面積、用途、權利類型等登記結果告知不動產所跨區域的其他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四條 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國土資源部受理并會同有關部門辦理,依法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國務院批準的項目用海、用島的登記,由國土資源部受理,依法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依照國土資源部《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等規定辦理。

    第二章 不動產登記簿

    第五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不動產單元,是指權屬界線封閉且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空間。

    沒有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著物的,以土地、海域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為不動產單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著物的,以該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著物與土地、海域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為不動產單元。

    前款所稱房屋,包括獨立成幢、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以及區分套、層、間等可以獨立使用、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

    第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以宗地或者宗海為單位編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圍內的全部不動產單元編入一個不動產登記簿。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配備專門的不動產登記電子存儲設施,采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保證電子數據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復制或者篡改不動產登記簿信息。

    第八條 承擔不動產登記審核、登簿的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不動產登記等方面的專業知識。

    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對承擔不動產登記審核、登簿的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考核培訓。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九條 申請不動產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填寫登記申請書,并提交身份證明以及相關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提供原件。因特殊情況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復印件,復印件應當與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條 處分共有不動產申請登記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但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不動產份額,應當與受讓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

    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不動產申請登記,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

    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供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身份證或者戶口簿、有關監護關系等材料;因處分不動產而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父母之外的監護人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的,有關監護關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監護的法律文書、經過公證的對被監護人享有監護權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

    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被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自然人處分不動產,委托人申請登記的,應當與人共同到不動產登記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托書,但授權委托書經公證的除外。

    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處分不動產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認證或者公證。

    第十三條 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全體申請人提出撤回登記申請的,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申請書以及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十四條 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關于不動產分配的協議以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

    第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后,還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查驗:

    (一)申請人、委托人身份證明材料以及授權委托書與申請主體是否一致;

    (二)權屬來源材料或者登記原因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權籍調查成果是否完備,權屬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積是否準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證是否齊全。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重點查看下列情況:

    (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況;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況;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查看不動產滅失等情況。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于登記簿前進行公告,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組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不動產權利的首次登記;

    (三)依職權更正登記;

    (四)依職權注銷登記;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以及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進行,公告期不少于15個工作日。公告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及時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擬予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擬予登記的不動產坐落、面積、用途、權利類型等;

    (三)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決定單方申請不動產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

    (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據法律規定持協助查封通知書要求辦理查封登記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生效后,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登記事項存在異議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填寫并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除辦理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和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外,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專用章。

    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樣式,由國土資源部統一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共有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向全體共有人合并發放一本不動產權屬證書;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證的,可以為共有人分別發放不動產權屬證書。

    共有不動產權屬證書應當注明共有情況,并列明全體共有人。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污損、破損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換發。符合換發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換發,并收回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遺失、滅失,不動產權利人申請補發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其門戶網站上刊發不動產權利人的遺失、滅失聲明15個工作日后,予以補發。

    不動產登記機構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應當將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在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上注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三條 因不動產權利滅失等情形,不動產登記機構需要收回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將收回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予以注明;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或者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公告作廢。

    第四章 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第一次登記。

    未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不動產其他類型登記,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未登記的不動產,組織開展集體土地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依照前款規定辦理首次登記所需的權屬來源、調查等登記材料,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獲取。

    第二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更的;

    (二)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變更的;

    (三)不動產權利期限、來源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動產的;

    (五)抵押擔保的范圍、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化的;

    (六)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化的;

    (七)地役權的利用目的、方法等發生變化的;

    (八)共有性質發生變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動產權利轉移的變更情形。

    第二十七條 因下列情形導致不動產權利轉移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贈與不動產的;

    (二)以不動產作價出資(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四)不動產分割、合并導致權利發生轉移的;

    (五)繼承、受遺贈導致權利發生轉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不動產份額變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八)因主債權轉移引起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動產權利轉移引起地役權轉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動產權利轉移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一)不動產滅失的;

    (二)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的;

    (三)不動產被依法沒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消滅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放棄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二節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二)土地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三)土地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申請。

    第三十條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 農民集體因互換、土地調整等原因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互換、調整協議等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的材料;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條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消滅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 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國有建設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四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

    (三)土地出讓價款、土地租金、相關稅費等繳納憑證;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規定的土地權屬來源材料,根據權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以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授權經營批準文件。

    申請在地上或者地下單獨設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的,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

    (三)房屋已經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產調查或者測繪報告;

    (五)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條 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將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權利依法一并轉讓。

    第三十七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發生變更的材料;

    (三)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補充協議;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稅費等繳納憑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買賣、互換、贈與合同;

    (三)繼承或者受遺贈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協議;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

    (六)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七)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動產買賣合同依法應當備案的,申請人申請登記時須提交經備案的買賣合同。

    第三十九條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的登記,按照本實施細則中房屋所有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節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條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可以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一條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和戶口簿;

    (二)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用地的文件等權屬來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規劃或者建設的相關材料;

    (四)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因依法繼承、分家析產、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互換房屋等導致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權屬來源材料;

    (二)依法繼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產的協議或者材料:

    (四)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互換房屋的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條 申請宅基地等集體土地上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登記的,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節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四條 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集體建設用地興辦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從事公益事業等的,可以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

    (三)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四)建設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完成后,申請人申請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享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四十六條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變更、轉移、消滅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業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等相關材料,申請不動產轉移登記。

    第六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第四十七條 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灘涂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用地,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用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生產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地上有森林、林木的,應當在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時一并申請登記。

    第四十八條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生產活動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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