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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國有土地 房屋征收 公平補償 革新 局限性 社會影響
社會經濟文化的不斷發展,需要相應的法律法規與之相配套,在國有土地房屋征收政策方面,2001年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不能適應現在的社會發展,因此,《條例》的出臺,對國有土地的征收程序以及條件做了更加規范、嚴格的要求和補償標準,一定程度上,使我國的國有土地征收與補償制度從根本上發生了變化。
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法律的改革完善
(一)征收條件做了嚴格限制
《條例》中明確規定國有土地房屋的征收只能用于“公共利益”,商業建設對土地的征用不適用于本條例,《條例》主要維護的是被征收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并在第八條里對公共利益的所涵蓋的范圍做了詳細的限制,嚴格的征收條件從一定程度上維護了國家和人民的公共利益。另外,政府對房屋進行征收前,一定要走嚴格的法律法規程序,進行風險評估。
(二)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的關系得以明確
房屋征收的當事人是征收部門和被征收人,兩者之間是補償與被補償的關系,征收部門指的是縣級以上負責房屋拆遷管理的部門,而之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的拆遷人,包括了商業建設單位,在《條例》中規定了政府才是房屋征收的補償主體,避免了建設商與被征收人之間的矛盾沖突,更好的維護了被征收人的利益,促進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
(三)房屋征收和補償程序更加規范具體
在房屋征收過程中,要堅持民主的基本原則,要嚴格按照標準程序進行房屋征收,結果要公開、公示,要維護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房屋征收部門應該將相關征收法律和相關內容以宣講、公告的形式傳達給被征收人,《條例》還賦予了被征收人參加聽政會、自主選擇評估機構等,公眾的意見由政府和專家認真考慮并給出最后結果和原因,這種相對民主化的方式有效維護了被征收人的權利,提高了公平、公正、公開的透明化程度。此外,嚴格按照先補償、后搬遷的房屋征收原則,在走正規程序的同時,最大程度的保護了被征收的合法權益;《條例》中規定,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的土地所有權被收回,國有土地根據公共利益需要重新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四)完善了補償機制
《條例》結合了《物權法》的相關內容,將公平作為最基本的補償原則貫穿始終,只有保證了公平公正,才能使社會和諧穩定,因此,補償價格作為敏感問題,一定要做到相對公平,要給被征收者最基本的公平對待,避免因賠償引起的上訴、糾紛等現象;之前,房地產價格評定機構都是由拆遷人選定,容易出現不公平或者讓被征收者心理產生不公平的現象,因此《條例》中規定評估機構可有被征收者選定,以保證民主和公平;《條例》中還將補償內容作了補充,被征收者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房屋補償等,規定補償安置資金不得挪為他用,必須專款專用,并確立獎勵機制,鼓勵被征收者積極配合,降低起抵觸情緒;對于等級范圍之外的違建建筑,堅決維護國家財產,不給予補償。條例的補償標準比《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更具體、公平,更好的保護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了社會安定。
(五)建設單位不得參與搬遷活動
過去,建設單位為了滿足自己的利益目的,采取一些過激乃至違法等暴力行為,強迫拆遷人搬遷,因此引發了不少事故,影響了社會和諧,所以,《條例》中明確規定,建設單位等有利益關系的部門單位不能參與拆遷活動。
(六)完善“行政裁決”體制,取消強制拆遷
《條例》中規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也就是政府既是補償主體也是拆遷當事人,那么政府享有裁決權就不合理了。因此,法律規定的事項和被征收人對征收決定不服的情況才能申請行政裁決,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此外,為了維護被征收者的權益,防止強制拆遷激發政府與公民的矛盾,所以不保留政府強行拆遷的權利。
二、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盡管《國有土地房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頒布,進一步規范并具體規定了一些內容,但是仍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完善。
集體土地房屋征收未納入規定。《條例》中只保障了國家土地上房屋征收規范內容,卻忽略了城中村集體土地的征收,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的性質都是為了公共利益,但是房屋征收問題被區別對待,而沒有確立統一的法律法規。
償價格是國有土地房屋征收中最受關注的問題,《條例》中雖然規定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選擇,但是最后的評估費用都是由房屋征收部門出資,因此,評估結果存在“泡沫”,難以達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土地使用權的相關補償沒有在《條例》中明確規定,而且只對房屋所有權者進行了賠償,承租人作為受害者,沒有對其給予一定的補償,只能通過合同法來維護自身權益;搬遷過程中,執行力度有待完善,《條例》中規定了防止政府的強制征收權利,但是遇到特定情況和緊急需要時,就會因此耽誤拆遷進程。
三、結束語
總而言之,《國有土地房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頒布雖然一定程度上完善革新了征收補償制度,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糾紛,但是法律治理是一個長期的過程。《條例》中部分補償價格、承租人補償機制和行政訴訟等相關機制還不夠完善,這些問題都會影響公平公正,不利于維護社會穩定。因此,新《條例》是我國法治的進步,在此基礎上,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與法律制度有待進一步完善。
參考文獻:
[1]陳坦文.我國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補償制度完善研究[D].安徽大學,2012
[2]路天飛.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范圍及程序的完善[D].吉林大學,2014
論文摘要:我國西部的生態建設雖然取得了積極進展,但目前生態環境仍呈不斷惡化趨勢。因此,必須盡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生態補償法律機制,才能確保西部生態補償工作得以長期、穩定地實施。生態補償機制是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原則的具體體現,針對我國生態補償中存在的問題,分析我國建立生態補償制度的可能性與必要性,對我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建立提出幾點建議。
生態補償起源于德國1976年開始實施的Engriffsregelung政策和美國1986年開始實施的濕地保護No-net-loss政策。我國是世界上開展生態補償工作較早的國家之一,1992年底,原林業部提出必須盡快建立我國森林生態補償機制,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第8條明確規定國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2000年,國家《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經營者有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權利。除此之外,《水法》、《礦產資源法》、《漁業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生態補償制度也作了相應的規定。從2001年起,國家財政拿出10億元在11個省區開展生態補償試點,還拿出300億元用于公益林建設、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補償、防沙治沙工程等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規章,同時,各地方也積極開展了生態補償的試點工作。
但是,除國家財政少量的轉移支付外,我國迄今沒有建立起有效的生態補償法律制度。而且,西部的生態補償處于無法可依的困境,特別是相關的環境經濟、法律手段嚴重短缺,無法解決西部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因此,應盡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確保西部生態補償工作得以長期、穩定地實施。
一、西部生態補償法律機制存在的問題
當前中國和中國西部的生態補償機制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都處于探索階段,關于生態補償的經濟、技術手段、管理模式等都很不成熟,亟待完善。僅就生態補償的相關法律而言,存在很多問題。筆者以為,最為嚴重的當屬以下幾個方面:
1.缺乏綜合性制度安排。我國目前生態環境管理涉及林業、農業、水利、國土、環保等部門,環境管理體制存在嚴重缺陷,橫向管理體制不健全,部門分頭管理現象嚴重,沒有統一的法律框架和實施規劃,生態補償基本上是部門性、地方性的,缺乏部門間的、中央與地方的統一和協調,尤其是缺少跨省市的協調體制,無法解決跨省市的生態環境補償問題,也無法整合生態保護與建設資金。生態系統作為特殊資源,其功能的發揮有賴于內部各構成要素間相互聯系與制約所形成的動態平衡發揮作用,僅對其中某個要素或部分要素進行補償并不能真正達到生態補償的最終目的。而我國現有的規定恰恰陷入了這個“整體等于部分之和”的誤區,未能采用整體系統的認識和做法,導致僅有的生態補償制度局部公平,整體不公平。如果這些狀況得不到改變,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就將無所依托、難以建立。
2.對各利益相關者的權利、義務、責任界定及對補償內容、方式和標準都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生態補償是多個利益主體(利益相關者)之間的一種權利、義務、責任的重新平衡過程,涉及復雜的利益關系調整,而目前涉及生態保護和生態建設的法律法規,都沒有對利益主體做出明確的界定和規定,對其在生態保護方面具體擁有的權利和必須承擔的責任僅限于原則性的規定,導致西部生態補償各利益相關者無法根據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責、權、利關系。此外,因學界對生態補償資金來源、補償渠道、補償方式和標準還存在爭議,故也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可遵循。
3.立法遠遠落后于生態問題的出現和生態破壞的發展速度,許多新的管理和補償模式沒有法律法規給予肯定和支持,對利益主體沒做出明確的界定和規定。中央立法中僅《森林法》中有生態效益補償的不成熟的原則性規定,《水法》、《礦產資源法》、《漁業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只有一些零星的規定,西部地方立法也欠缺可操作性。由于中央立法整體性缺少關于生態補償的法律規定,西部地方立法探索緩慢,所以對于相關利益主體的法律規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生態稅、發行國債、生態彩票、BOT融資方式、東部發達省份對西部的援助資金等方式籌集資金等還未被法律所肯定。這些都不足以應對西部日益惡化的生態需求。
二、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據
(一)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必要性1.日趨嚴峻的西部生態環境形勢急需生態補償立法隨著經濟的發展,西部將面臨比中東部更為嚴峻的環境資源形勢,西部生態總體仍在繼續惡化,生態環境所呈現出的脆弱性、不確定性、反復性和艱巨性,必須引起我們高度關注。西部生態功能的價值長期沒有被認同和接受,這一巨大生態價值在經濟建設和市場交換中不能體現出來,同時,生態效益目前還難以成為商品進入流通市場,以致西部許多地區陷入貧困、人口增長、環境退化惡性循環中,據了解,全國有一半的生態脆弱縣和60%左右的貧困縣集中在西部。
喀斯特地區過度開墾導致的水土流失和沙漠化問題,西部生態屏障的建設與投入的矛盾,草原過度放牧或過度耕種帶來的草原“三化”(退化、沙化、堿化)以及土地荒漠化(土地荒漠化被稱為“地球的癌癥”),人均森林面積和蓄積量急劇減少,作為“地球之腎”的濕地面積大幅退化和減少(直接影響陸地生態系統多種獨特生態功能)等問題,以及每年席卷幾乎大半個中國的沙塵暴在向人們證明,西部的生態危機不再是局部問題,已經發展成為全局性的大問題,事關全民族未來發展的自然與社會的大問題。它不是一時之因造成的,而是歷史的長久積淀形成的,它固然是多種復雜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但與生態補償制度的缺位是有直接關系的,西部嚴峻的生態危機昭示了生態補償立法的緊迫性。
2.生態補償地方立法卓有成效,為西部生態補償立法奠定了實踐基礎
隨著人們對環境和生態保護認識的深入,人們對生態效益也給予越來越多的關注,某些省市地方政府亦先行一步,出臺了具有地方特色并符合地方生態、經濟協調發展的區域生態補償規定,并取得較好的實施效果,為進行西部生態補償立法奠定了實踐基礎。其中,浙江省是我國較早注重并開展生態補償建設的幾個省份之一。2005年8月,浙江省政府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的若干意見》,確立了浙江省建立生態補償機制的基本原則,即“受益補償、損害賠償;統籌兼顧、共同發展;循序漸進、先易后難;多方并舉、合理推進原則”,同時提出了開展生態補償的主要途徑和措施。在此之前,浙江省杭州市也曾下發了《關于建立、健全生態補償機制的若干意見》,明確了生態補償機制的基本內涵和基本原則,將結合政府調控與市場化運作,逐步建立公平、公正、權責統一的生態補償機制。同時,明確提出要建立健全生態補償的公正財政制度,明確生態補償標準、制定生態補償產業扶持政策,建立生態補償、環境管理制度及生態補償的市場化機制,逐步建立責權
統一的生態補償行政責任的要求。還在全國率先出臺《浙江省市、縣和黨政工作部門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實施辦法》、《進一步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的若干意見》等,加大生態投入,“十五”期間累計投入占同期GDP的2.06%。截至目前,“百億生態環境建設工程”已累計完成總投資401億元,使浙江省生態環境質量得到了顯著改善。地方省市經過長期的摸索與環境管理實踐,探索到的許多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工具,盡管其中不乏局限性,但對其他省市、西部以至全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借鑒價值。
(二)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據關于生態補償的理論基礎,我國學界已基本達成共識,并形成了稱為“三大理論基石說”的外部效應理論、公共產品理論、生態資本理論,這為我國的生態補償立法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除此之外,筆者認為,從法律層面看,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有其深刻的法理依據。
環境經濟學家安德雷·維斯特認為,一些人多占了環境資源,另一些人占得遠遠不夠,國家應在他們之間進行平衡和調整,這種平衡和調整指的就是生態補償。西部生態補償就是西部多個利益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的重整與平衡,其間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權利沖突,它集中表現為國家和社會的“整體環境權”、發展權與西部尤其是西部各個體的生存權之間的沖突。這種沖突,確切說來,是現代性引發的危機,對經濟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追求,使人們忽視了生態環境資源的優先承載,如果說,在現代社會發展初期,這種沖突還不成其為沖突,那么,隨著科技進步和生產力的發展,現代性所造就的人類強大的開發、攫取能力,最終使潛在的危機變成顯性的危機,使人類的環境權,這項基礎性、前提性的、不言而喻的權利遭受侵害。環境權是每一個個體的“天賦人權”,如果連這一起碼的權利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權利就如同空中樓閣,是無法真正實現的。地域性、區域性環境權問題,只是現代性危機的延伸。
如何在國家和社會范圍內保證環境權的公正享有,首先,應把以前不認為是權利的環境權視為一種不可追問的人人享有的前提性權利加以肯定,而任何相關的法律制度僅僅是實現這項權利公正的手段。同樣,生態補償的法律制度也是該手段中的一種,把生態環境受益者、破壞者與受害者、保護者兩方面的法律責任、法律權利作合理設定,使保護者與受益者之間和破壞者與受害者之間的環境利益和經濟利益分配不再發生扭曲,這是從國家和社會的“整體環境權”層面上作的界定,這樣生態補償就有法理上的支持。其次,要對生態補償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謹慎安排,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對于法律關系主體實體性的權利、義務進行對等設定、確保享有,在訴訟程序上,充分地保證訴訟主體通暢行使相關訴訟權利,從而保證法律關系主體的相關權利、義務得以在結果上真正公正實現。當然,這不是僅靠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環境法就能夠解決的,還要靠其他法律制度和其他部門法的支持。
“在法律上,每一個主體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內追求和獲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當權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內維護和保護自己利益的正當權利,而每一個主體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因此,利益追求呈現多樣化。”[1]在以上意義上,環境權是一項生存性的權利,同生存權存在交叉關系,也是生態補償的首要原因。對于西部來說,同樣,生存權應該擺在首要的位置,沒有起碼的生態環境,西部難以生存,更不要說發展,西部的生存權又是由各具體的個體的生存權所構成,不能因為某些階層、團體的經濟發展而置西部個體生存權于不顧;也不能忽視個體生存權而談“整體環境權”,這是有悖法律公平正義精神的,其實質結果是淪為強勢群體的環境法西斯主義。所以,嚴格明確的生態補償制度,既補償過去、現在和將來國家經濟社會發展中對西部生態環境的損耗,又充分補償西部為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改善所承受的額外負擔以及進行西部生態建設的社會性勞動,保障西部整體的和各個體的生存權和發展權的實現。
西部是維護我國生態環境安全的生態屏障區,西部地區的生態環境狀況直接決定了中部地區和東部地區人們的生活質量。西部搞好生態保護,中部、東部同樣能獲得生態效益,西部犧牲眼前經濟發展可資利用的資源來搞生態保護,是為了全局的長遠發展,因此造成的發展機會的損失和經濟損失如果全部由西部來承擔,顯然不符合公平正義精神的,所以,“國家和社會受益者應對西部地區進行生態補償,讓生態環境保護活動產生的正外部經濟性———生態服務價值、或生態環境的破壞活動所產生的負外部經濟性內化到行為主體的私人成本中去”[2]。最大程度地減少西部地區因貧困和生存壓力而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平衡經濟發展與生態保護、西部與中部東部的關系,從而有效維持甚至增值西部生態功能。
三、建立西部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思路
我國雖然建立了較為完備的資源法和環境保護法體系,許多法規和政策性文件中都規定了對生態保護與建設的扶持、補償的要求及操作辦法,但這些規定缺乏綜合性的制度安排,而且多是不成熟的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實踐中生態補償更多的是依靠政策和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來推動的,如何使生態補償成為一項持續而又穩定的法律制度,獲得全社會一體遵行的法律效力,筆者以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態補償的法律法規體系生態補償在我國作為一項新生制度,迫切需要立法來確立它在法律中的地位,各社會主體也需要有法可依,由相關法律來指導和調整自己的行為。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態補償的法律法規,勢在必行。
1.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并在其中確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和受益者補償原則。作為環境保護綜合性基本法,制定已近20年,這20年中,我國的生態破壞、環境污染問題以及公眾對環境問題的感受和認識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現在看來,“這部法律確立和體現的基本原則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對生態環境保護明顯忽視,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規定了對環境污染所產生的外部不經濟進行收費,而沒有考慮對生態環境保護行為所產生的正外部性進行補償”。所以應對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作必要的修改,增加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比重,增設生態補償制度,使其與征收排污費制度一樣成為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以確立其在環境保護基本法中的地位。同時建議將受益者補償原則明確定為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受益者(包括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者)、污染物的排放者、資源產品的消費者和其他生態利益的享受者,均應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對生態環境的自身價值予以補償,使《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所確立的環境責任原則能夠體現消費者最終承擔和受益者負擔兩個符合現代市場經濟規則的基本準則。其對應面環境權利,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各專門的環境法律法規均只體現了控告、檢舉和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權利,應加強對環境權利的確認和保障。
2.修改單行資源法增加生態保護的立法目的,對一些資源法中已確立的生態補償費制度要進一步具體化、完善化,使之具有科學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在其他資源法中,也應建立生態補償制度。同時強化有關生態保護的法律義務,加強對破壞生態環境,違反生態補償制度的行為的處罰力度。此外,環境保護的綜合性、整體性、全過程性、合作性以及風險預防等也要得到基本法和除《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外的專門環境法律法規的確認或體現。
3.制定生態補償的自然資源單行法,同時對西部地區生態補償作出明確規定。在各資源保護法中明確規定生態補償費制度之后,為了使這一制度以國家行政法規的形式確定下來。國務院應進行立法,專門就生態補償的目的、方針、原則、主體和對象、方式和標準、重要措施、生態效益的評估、補償額的確定以及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等作出詳細而明確的規定。同時,針對西部地區這一特殊的地域情況和補償的重要性,可以分出一章對西部生態補償作出特別規定,或者授權國家環保總局針對西部生態環境的特殊性制定專門的辦法對西部生態補償作更具可操作性的規定,對西部的生態環境建設做出長期性、全局性的戰略部署,尤其要對在生態補償制度中如何協調西部地區與其他區域的關系、如何使生態補償制度確保全國公正的前提下實現局部公正等方面作詳細的規定。
4.開征新的環境稅,建立以保護環境為目的的專門稅種,完善現行保護環境的稅收支出政策,調整和完善現行資源稅。“有關專家認為,將目前資源稅的征收對象擴大到礦藏資源和非礦藏資源,可增加水資源稅,以解決我國日益突出的缺水問題。開征森林資源稅和草場資源稅,以避免和防止生態破壞行為,對非再生性、稀缺性資源課以重稅。”[4]將現行資源稅按應稅資源產品銷售量計稅改為按實際產量計稅,對一切開發、利用資源的企業和個人按其生產產品的實際數量從量課征。通過稅收手段,加大稅檔差距,把資源開采使用同企業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結合起來,以提高資源的開發利用率。將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土地增值稅并入資源稅中,共同調控我國西部資源的合理開發。
(二)確定西部生態補償重點,明確補償次序年,國家環保總局下發的《關于開展生態補償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為進一步探索做好生態補償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據。西部生態補償點多面廣,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亟須在一些領域重點突破,以點帶面,提出各類生態補償問題的優先次序及其實施步驟,推動生態補償發展。以西部貧困和生態脆弱區為重點,合理選擇試點地區,通過試點工作,研究建立三江源地區、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區、礦產資源開發和流域水環境保護等重點區域生態補償標準體系,落實補償各利益相關方責任,探索多樣化的生態補償方法、模式,建立試點區域生態環境共建共享的長效機制,推動西部相關生態補償政策法規的制定和完善。
(三)加強西部地區生態補償執法工作據調查顯示,“環境行政執法困難以及政府主管部門不作為的內在原因依舊是環保執法權受制于上級地方政府主要領導者的行政權力,即地方政府主要領導的行政權力的影響力遠遠大于法律賦予政府部門的執法權力”[5]。“在法律方面,目前中國環境保護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昂格爾意義上的習慣法和官僚法。然而,現代市場經濟在某種程度上破壞了原有的環境保護慣例(習慣法),新自由主義話語霸權和西方法治國模式又從外部強烈地質疑中國改革開放以來制定的大量環境管制法律(官僚法)。”
因此,在嚴格執法方面,應特別強調在西部地區加大環境執法力度。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效率。同時還要加強監督管理,強化司法的保障功能。中央有關生態補償法律的規定,只是抽象的規定,這就要求西部地區在執行生態補償法律時要進一步明確補償目標、補償時間、補償標準、補償方式和補償對象。生態補償法律是否有實效,關鍵是設計出能使貢獻者得到補償金的方案。為了保證把補償真正地落實到做貢獻者,必須解決如下問題:一是如何將補償金直接發放給參與生態建設的農戶和企業的手中,而不能對地區補償;二是通過財政轉移支付與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對做貢獻地區補償時,如何確保落實轉移支付部分歸政府支配,而稅收減免歸農戶和企業享有。通過立法和有效監督機構確保國家的生態補償到農民手中,而不被中間的一些機構或個人截流他用,在實踐中不斷規范和完善生態補償制度。
【關鍵詞】農村 拆遷 成因 解決
一、案例介紹及其爭議焦點
被拆遷人劉鵬鵬是某村一農民,由于縣政府實施舊城改造計劃,劉鵬鵬家的房屋被列入了拆遷的范圍,隨后政府拆遷小組就劉鵬鵬家的房屋拆遷補償與劉鵬鵬多次進行協商,但一直未達成協議。劉鵬鵬認為其占地面積60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至少應得到300萬元的補償費,而政府提出的補償費用盡然只有150萬元,故劉鵬鵬一直居住在其房屋,當起了專業的“釘子戶”。后經過權威的房產評估機構評估,認定劉鵬鵬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價值200萬元,遂政府將對其補償費用提高到21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劉鵬鵬的房屋價值,10萬元作為對其搬遷的獎勵),但劉鵬鵬一口咬定,那個補償文件的補償標準過低,不給300萬堅決不同意拆遷。因為不能拆除劉鵬鵬的房屋,政府的舊城改造計劃不能順利進行。
本案中的爭議即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不能就拆遷補償費用達成一致意見,因而被拆遷人當起了“釘子戶”,導致拆遷難以進行。
二、本案中上述爭議產生的原因
缺乏專門的法律法規。在我國,雖然近年來進行了許許多多的農村房屋拆遷工作,而且農村房屋拆遷糾紛也是此起彼伏,但是政府從未就農村房屋拆遷補償制定一部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規制,而是在部分法律中直接規定參考適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等法律法規,或者直接規定由當地政府制定相關文件。筆者認為這樣的做法實屬不妥:首先農村房屋拆遷是一個大工程,值得制定一部效力較高的全國統一適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其次,《土地管理法》側重國家對土地的管理規定,而并不將農村房屋拆遷作為其規制對象,顯得不夠專業;而《城市房屋拆遷條例》也只是針對城市的房屋拆遷進行規制,在我國,農村與城市的土地制度是有很大差別的,因而《城市房屋拆遷條例》也很難適用到農村房屋拆遷中來。因此需要制定一部專門規范農村房屋拆遷的法律。
拆遷補償標準低。不管是已有的《土地管理法》還是《城市房屋拆遷條例》,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拆遷補償法律文件,其規定的補償標準都比較低。這種補償標準低不僅體現在每一項目的補償標準較低,而且還表現在補償的項目不夠完善,沒有充分考慮到被拆遷人的處境。筆者通過查找相關文件,仍未發現有任何一部拆遷法律法規或者地方規章有關注到被拆遷農民的日后生活和就業問題,農民本來生活在他世世代代居住的庭院里,但是突然讓他們住進了高樓大廈,給他們的農業耕作帶來很多不便,有的地方甚至在拆遷的時候也同時將農民的土地征收,使得農民更是無業可抄,精神更是陷入空虛之中。若是在此種情況下,還不對農民進行較好的一個物質補償,農民當然不樂意,糾紛也因此產生。
政府服務意識差。政府服務意識差、失信于民,使得百姓對政府的行為缺乏認可,即使是完全合法的行為,在百姓看來就是政府官員貪贓枉法,非法作出的。事實上,在拆遷中政府部門枉法行政的行為也確實屢見不鮮,有時候往往拆遷房屋的面積和地段都差不多,但是,政府給出的補償費用卻相差懸殊。而只要被拆遷人鬧騰的比較厲害,政府就會大額增加其補償的標準。在這種背景下,只要涉及到拆遷補償,哪怕政府給出的補償非常合理,拆遷戶都會想當然地認為給出的標準低,必須鬧,只要鬧就會多給錢,因而各種糾紛就不斷了。
三、關于本案爭議的解決途徑
針對上述爭議產生的原因,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解決上述爭議:
(一)制定一部專門規范農村房屋拆遷的法律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由于一部專門規范農村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使得在農村房屋拆遷補償的實際操作中,出現了種種矛盾糾紛,更嚴重者可能鬧出人命。故筆者認為,針對這一情況,現階段我國急需制定一部專門規范農村房屋拆遷補償的法律,使得政府工作部門或者被拆遷農民在解決房屋拆遷補償費用問題的時候,能夠有法可依,從源頭上減少糾紛的產生。同時,基于我國目前尚無關于農村房屋拆遷補償的法律文件,故考慮到法律文件的急迫需要性與我國的現實情況,筆者認為也可以考慮先由國務院制定一部行政法規,以解決各地此起彼伏的拆遷糾紛,待時機成熟后再制定法律。
(二)適當提高農村房屋拆遷補償標準
農村房屋拆遷糾紛產生的一個很大的原因就是利益驅動,許多農民就是為了獲得一個更高的補償額才去當釘子戶,才會冒著生命危險去與政府對抗。因此,適當提高拆遷補償的標準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對農村房屋拆遷補償的標準在一定程度上應高于城市,尤其不應該以上一年度平均收入為參考進行補償。因為一方面農村居民每年的收入都是很少的,以收入為標準進行補償顯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城市居民能夠享受到較好的社會保障,而對于農民來說,最大的社會保障就是那塊地,且農民在精神上也依賴于那一片土地,因此對農民的補償應該適當地提高,必要時可以高于城市。
(三)提高政府服務意識
政府失信于民,源于政府職能的淪陷。盧梭在《社會契約論》里已經論述的很清楚了:人民通過公共契約讓渡自己的部分權利,政府集權力于自身,其承擔著運用公權力對社會進行管理的職能,若其不能積極行使權力,定分止爭,使百姓安居樂業,其首先已經違反了公共契約,則社會公民有權利解散共同體,那么政府將面臨的危險。從我國法律的規定來看,政府拿著納稅人的錢,同時也承擔著為納稅人服務的公共職能。所以應積極提高政府的服務意識,積極為百姓服務,建立人民可信的政府。只有人民對政府產生信任,百姓才能夠積極配合政府部門的拆遷工作,才能減少拆遷糾紛。
一、河北省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政策的現狀
近幾年,河北省加大了對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政策的研究與制定。特別是一些典型區域的示范效應,為河北省加快制定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法規、構建跨區域合作的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機制以及明確補償主體、客體、手段等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
(一)跨區域合作層面
為了保障河北省農業水資源生態安全及北京的用水安全,京冀間加強農業水資源保護的合作尤為迫切。在規劃制定上,1995年至2006年,京冀間共同編制了《21世紀初期(2001—2005年)首都水資源可持續利用規劃》、《北京市與周邊地區水資源環境治理合作資金管理辦法》簽署了包括水資源保護的《加強經濟與社會發展合作備忘錄》。這些規劃的制定為解決京冀間流域生態補償開辟了途徑,也為建立省際間流域生態補償機制奠定了基礎。同時,河北省也實施了包括“稻改旱”工程等一批典型示范工程來推動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政策的制定。以張家口赤城縣實施“稻改旱”工程為例,2008年以來,北京按照每年每畝550元標準給予農民收益損失補償,并增加每畝10元的管理費用。工程的實施不僅使該縣出境水量不斷增加,而且水質也明顯提升,還帶動了當地旅游業的發展。
(二)流域治理層面
2008年,河北省率先在子牙河水系實施跨界斷面水質考核和財政部門國庫結算扣繳為主要內容的生態補償管理機制。該機制實行上下游市縣和省環保部門3家共同取樣、分頭監測、比對確認等監測制度。依據每次河流入境水質超標倍數不同制定了不同的扣繳政策,而且水質每月隨機監測,超標一次罰一次,連續4個月超標將被“區域限批”。該政策機制實施以來,流域水質大為改善。同時,針對白洋淀流域的生態補償問題探索了多年,但有關白洋淀流域治理的省、市級政策比較缺乏,目前只有《河北省白洋淀水產資源管理辦法》、《河北省白洋淀濕地保護區管理辦法》、《河北省白洋淀水體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等。對白洋淀流域治理政策主要是通過政府采取管制型管理措施對經濟活動進行直接或間接干預來解決,雖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該方式缺乏靈活性,政府的監督成本很高。
(三)地方政府層面
地方上對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政策探索較好的是衡水市桃城區的“提補水價”政策。即 “提價+補貼”。“提”就是將水價提高,以充分發揮價格杠桿的經濟調節作用。“補”就是將財政補貼資金和水價提高部分作為節水調節資金,按承包地面積平均補貼給農民。該政策體現了“用水少受獎、用水多受罰”的節獎超罰激勵理念。作為全國節水型社會建設試點,桃城區在全國第一家實行了地下水分水到戶、分水到地。
二、河北省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政策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法規不健全
河北省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規保護水資源,但目前河北省還沒有出臺具體的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的政策法規,農業水資源生態環境補償立法已成當務之急,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確生態環境補償的原則、補償主體、補償對象、補償范圍、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等,以消除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中存在的主觀性和隨意性的弊端。
(二)補償標準不合理
河北省是農業大省,農業用水占到社會總用水量的70%以上。但在河北省大部分地區農業用水一直沒有收取水資源費,因而農業灌溉存在一些盲目用水的現象;部分農業企業為了節約生產成本,通過自備井過量抽取地下水的現象較為嚴重;對水庫、自來水企業等供水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工作沒有統一要求;水利工程的水價核定工作現在尚未到位,供水水價中都不包含水資源費部分。同時,河北省還缺乏相應的生態價值數量技術化的支持,水資源如何進行初始配置,依何標準計算補償額,沒有一個公認的測算依據,補償金額的確定主要取決于多方力量博弈。
(三)補償資金渠道及支付方式單一
河北省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資金來源渠道主要依靠政府,社會民間資本較少。農業水資源專項資金沒有嚴格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使用,在資金來源上沒有較好的運用市場機制,吸引社會資金和農戶參與農業生態補償。并且其支付方式完全依靠政府財政轉移支付補償。盡管財政轉移支付是生態服務補償的主要資金來源,但生態補償并沒有被列入財政轉移支付的項目。河北省雖然加大了對重要水源區的財政轉移支付,但這些資金只能實現財政的收支平衡,而不能促進其發展。轉移支付的用途并沒有明確定位為生態補償,資金多用于必要的財政預算,農戶沒有得到相應的補償,對保護農業水資源的積極性并沒有得到激勵。
(四)政策實施執行效能較低
政策的核心是權責利益,政府公利與農戶私利唯有共利包容并貫穿于政策決策、執行、監督到評價效能全過程,才能協調流域及城鄉用水戶、水管理各部門以及政府與農戶間利益糾結。目前,河北省農業節水和治污政策瞄準機制欠完善,農民個體行為目標與政府政策目標錯位,公共政策銜接出現盲區和重疊,政策與預期目標常偏離;政府部門層級在政策傳遞過程中常信息扭曲,決策常與基層脫節,政策周期不完整,利益博弈常使信息傳遞衰減、失效甚至“下有對策”。
三、構建河北省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政策的保障措施
(一)建立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管理機制
首先,建立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的省、市級管理與協調機制。由省發改委、財政廳、水利廳與環保局等相關部門共同組建省級管理與協調中心,由市發改委、財稅、物價、水務與環保等相關職能部門共同組建市級管理與運行辦公室。協調中央、省、市各級政府和各部門,以及涉及河北省的跨省際流域水資源生態補償工作。
其次,加強京冀農業水資源協調配套機制。一要打破區域分割、部門利益和壟斷狀況,需要建立平等協商的對話機制。以全局利益和長遠利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通過民主協商和科學決策,公平合理地進行水權初始分配,推進區域內農業水資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護和科學管理;二要搭建有助于建立區域生態補償機制的政府管理平臺。建議以區域為基礎,以生態資源綜合開發利用的一體化管理為目標,成立由京冀二地政府組成的開發管理委員會,采取俱樂部機制,實行“一省(市)一票、多數決定”的投票原則,定期舉行會議,就區域的農業水資源分配、補償、重要水工程建設、重大投資項目等事宜進行磋商和談判,在民主協商機制下對農業用水、環保合約及違約懲罰方法等做出決策,通過長期合作的動態博弈,增加相互間的激勵和約束機制,以逐步弱化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
(二)建立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的法律法規
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政策的建立,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確水資源生態補償的主體、對象、范圍、標準和手段等,進而消除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中存在的主觀性和隨意性的弊端。應先從國家層面上加強法律法規的建設,可以先行制定《關于水資源生態補償若干政策措施的指導意見》或規定,然后適時出臺具有一般指導意義的《水資源生態補償條例》,并結合實踐探索盡早出臺《水資源生態補償法》。在此基礎上,河北省政府也應加強立法工作,盡快制定《河北省水資源生態補償條例》。與此同時,抓緊研究制定在產權明晰的前提下如何進行排污權和農業水資源使用權交易的法律規定,促進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的市場化。
(三)建立多元化的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資金籌集機制
建立由政府公共財政為主體,集體、非政府組織和個人共同參與的多元化投融資體系,拓寬農業水資源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投入渠道,推進水資源生態補償的市場化政策,建立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專項基金,提高農業水資源費及排污費征收標準,在科學核定河北省水環境容量的基礎上,建立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排污權有償交易制度,適當征收農業水源地生態安全保險金,拓寬投融資渠道。同時,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資金和征收的生態補償費必須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建立健全嚴格的審計和考評制度,完善事前、過程和事后監管,讓農業水資源生態補償資金使用透明。
(四)建立水環境生態補償評估體系
加強河北省水環境生態服務價值評估技術研究,建立水資源使用、水環境損益等方面的價值評估體系,對水生態補償活動從生態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等方面進行全方位評估,推進水環境生態補償的有效實施,進一步減輕各補償主體之間協商成本。
(五)強化公眾參與
民營企業的生存和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憲法對其地位的確定和所提供的保護力度。2004年3月14日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從根本上消除了制約民營企業發展的法律障礙,為民營企業的發展提供了充分的憲法保護。主要體現在:一是對私有財產實行“國民待遇”。過去我國憲法規定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而對私有財產,僅僅保護其中一部分的所有權和繼承權,不包括使用權、受益權和排他權等,導致了公私財產權主體地位不平等。民營企業唐山宏文集團,參與秦皇島北山電廠3號機組改制時,控股66.67%,不但沒能分到一分錢紅利.而且完全被排斥在管理機構之外,就是這種憲法地位不平等的體現。在私有財產權獲得憲法保障后,民營企業將獲得“國民待遇”。企業成本和風險會大大降低,對財產權救濟的選擇思路,也會由尋求“權力救濟”轉向尋求“憲法和法律的救濟”。
二是擴大了私有財產的保護范圍,即保護所有合法的私有財產。這次憲法修正案對公民私有財產形態不再一一列舉,而采用概括的方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新提法比過去更簡單、更抽象,彈性范圍也更大了。第一,進一步明確了國家對全體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都給予保護,保護的范圍既包括生活資料。也包括生產資料。傳統理論認為。生產資料只能由國家所有。而生活資料則允許私人擁有。這種分類在當今社會行不通。比如。一輛自行車.如果騎著上下班無疑屬于生活資料。但要用自行車馱著一些商品到市場上去賣。那么這時候自行車應該算生產資料還是生活資料?1982年憲法已開始有意識地模糊生產資料與生活資料之間的界限,采用了“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的說法,這種界限上的模糊,為擴大私有財產保護的范圍提供了可能性。第二,用“財產權”代替“所有權”,在權利含義上更加準確、全面。財產權是相對于人身權而言的,是指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質內容并直接體現為經濟利益的權利,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其中,物權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動產或動產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財產所有權是指財產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顯然財產權和所有權的內涵和外延有明顯的區別。在知識經濟和信息時代,“所有權”的內涵無法包括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這次憲法修正案對私有財產保護范圍的擴大無疑是適應我國新經濟時代的要求,民營企業的合法財產保護問題將會化解。但也有人認為,國家保護“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會給人一種聯想,我國將來是否會對擁有非法私產的個人展開“秋后算賬”?原罪“大赦令”是否抵觸國家刑法?赦免民企原罪是否政府越權?民營企業家的財富積累僅僅是改革開放以來20多年的事,大批的富翁利用我國在經濟轉型期間制度不健全的空隙撈到了“第一桶金”,“原罪”問題是懸在民營企業主頭上的一柄利劍。
三是承諾保護財產不被沒收、不受非法侵占。我國憲法修正案中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一條,對公民財產保護是一個完整的體系,財產權受到侵害或受到損失時,經濟上的補償是實施保護的一個重要方面。如果沒有補償,對財產的保護就不完整了。過去我國憲法中規定了國家賠償問題,1994年通過了《國家賠償法》,但憲法未規定補償問題,也未制定《國家補償法》,如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的補償問題都未作統一的法律規定。由于對補償問題未作規定。所以各地做法不一致.造成圍繞補償問題發生的糾紛非常多,特別是房屋拆遷補償費的多少。這樣看來。補償是非常重要的一項制度。它對保障公民權利、維持社會穩定都是不可缺少的。這次修正案把國家補償問題提高到憲法的高度加以保障.無疑是給民營企業家吃下了一顆“定心丸”。下一步我國就要制定一部統一的《國家補償法》,在補償中體現公平、公正、合理。
在保護私有財產問題上,要正確處理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的關系。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個人財產時,個人應當服從公共利益需要.任何私有財產都負有公共義務。但同時也不能假公共利益之名損害個人利益,對私有財產應依法征收或征用.堅決杜絕行政違法行為發生。當然,保護私有財產不僅涉及憲法的修改、民法和商法的調整,而且涉及經濟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的完善問題。
過去.非公有制經濟在市場準人、投融資、稅收、土地使用和對外貿易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考慮到這些因素,本次修正案改為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這對民營企業的發展將會帶來巨大的促進作用。在政策上要消除對民營企業的各種歧視性規定,在市場準人、投融資、稅收、土地使用和對外貿易等方面給予同國有企業同等的待遇。由于目前許多民營經濟的龍頭企業存在歷史較長,積累了大量的不規范因素。這既有管理部門默許的成分,也有企業擅自違規操作的情況,有的還屬于各種法規、部門規章之間的沖突而形成的特定狀況。有關部門應從國家統一的高度,出臺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對重大歷史問題的處理指導意見。對于擬上市公司.要簡化、減少、合并不必要的行政審批環節;避免發生企業在各部門之間來回申報的情況。此外.還要正確處理存量資產與企業發展壯大后的新增社會效益之間的關系。如果能舍小利顧大益,政府部門應允許企業減免或延遲分期繳納相關費用。只有企業發展壯大了,各方面的利益才能夠得到長遠的保證。民營企業通過上市可轉換經營機制、提高企業競爭力.而不少民企不愿上市則反映了我國法律法規尚不健全。企業在不上市情況下運作的不規范,顯然不利于民營企業“第二次體制的轉變”。因此,為落實憲法關于“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的法則,國務院頒布了《關于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即“非公36條”,在市場準人、財政金融支持、社會服務、職工權益、強化企業素質、政府改進職能、加強經濟指導和政策協調七個方面規范界定了非公有制經濟的活動空間和政策優惠,堪稱民營經濟發展進入新階段的標志。但我們也必須清醒地認識到.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僅靠政策的支持是不夠的,必須加強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建設,尤其是財務、稅收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制度的銜接、統一,并在全社會范圍內形成一種民營企業自覺規范運營的良好氛圍。
在倡導建立法治國家、誠信政府的今天,國家公權力特別是行政權力的行使必須嚴格遵循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不得有任何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必須嚴格依法行政、依憲治國,確保憲法的權威性,保證法律和政令的暢通,對于假借服務之名任意干涉和妨礙民營企業經營的任何行政違法、違規行為和越權行為必須依法追究。
政府對民營中小企業的扶持和保護可從三方面著手:第一.給予融資方面的擔保支持。主要是在信貸方面為企業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供貸款擔保。第二,通過嚴格執法改善民營中小企業的經營環境。主要是減少行業進入壁壘,建立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第三,構筑和完善社會化服務體系。針對當前中小企業技術開發能力弱、人才缺乏等矛盾,依靠政府力量.強化中介服務等社會化服務功能。如為企業提供信息咨詢服務:為企業與科研機構之間、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協作提供中介服務;為企業提供人員培訓、企業診斷和經營指導服務等。
案例1該案例發生在Y縣國稅局。彭某某系該縣經營香煙的個體工商戶,主管稅務機關Y縣國稅局某分局對其實行定期定額管理,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彭某某按定額共交納稅款3,900元。經群眾舉報并查證后,1996年7月,Y縣國稅局據實征收彭某某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稅款68,000元。彭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但彭某某以信函方式多次向上級提出退稅請求,其主要理由為:由于當初Y縣國稅局某分局在定稅時是按銷售10萬元折算為6000元銷售額定稅的(彭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所以自己才擴大了經營規模,而經營規模擴大后,稅務機關又不承認分局的定稅承諾,導致自己經營損失慘重。如果一開始稅務機關就據實征稅,自己交不起稅可以選擇不做生意,從而避免損失發生。因此,造成的國家稅收損失應由稅務機關承擔而不應由納稅人承擔。在現有稅收行政法制框架下,彭某某的退稅請求由于無法律依據并不能得到有效解決,其與Y縣國稅局的執法爭議因此也從未停止過,并有愈演愈烈的趨勢。
案例2該案例發生在P縣國稅局。P縣國稅機關擬對一納稅人的違法行為實施罰款行政處罰,納稅人在聽證會上辨稱,一年前稅務機關曾對該違法行為指出過但未提出要罰款,一年后,稅務機關才決定對原違法行為實施較大數額的罰款。納稅人認為,稅務機關不能出爾反爾,應當講求誠信,對先前的不處罰行為要負一定責任。如果先前稅務機關給予處罰的話,納稅人不至于將較輕的違法行為“累積”為較嚴重的違法而受到較重的行政處罰。
通過分析上述案件,筆者發現,這兩起執法爭議案件稅務機關后來的處理都是有法可依的,因而排除了《國家賠償法》的適用。如果納稅人的申辯有充分證據支持,那么,稅務機關的合法行為在客觀上給相對人造成了財產損失,且該損失在現有稅收行政法律架構下,得不到合法有效救濟。由此,這兩起執法爭議案件引發出一個新的法律問題,即稅務行政補償問題。
一、稅務行政補償的概念和特征
(一)稅務行政補償的概念
基于稅務行政補償和行政補償在概念上的屬種關系,準確界定稅務行政補償的概念,就得以“行政補償”的概念為切入點。對于什么是“行政補償”?可謂仁者見仁。據筆者初步查證,行政補償在有關學術文獻中的解釋有:其一,行政補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行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特別損失予以救濟”;其二,行政補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合法行使行政權力致使沒有責任的特定人在物質上蒙受損失而予補償的給付行為”;其三,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的合法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財產上的損失,從而對其財產彌補損失的一種法律責任”;其四,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而非違法地實施行政行為造成相對人財產權益的損失,或者相對人為保護公共利益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由國家(行政主體)或特定的受益人對該損失予以彌補的行為”;其五,行政補償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律、法規、政策和習慣填補因其履行職責、執行公務的合法行為給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損失以及特定公民、組織為維護和增進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使其自身受到的損失的一種救濟行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學術界對于行政補償的表述大同小異,相同之處集中于以下三點:第一,行政補償針對行政機關合法執行公務的行為;第二,合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了損失;第三,該損失應當予以救濟。不同之處在于補償的范圍是限于財產損失還是擴大到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行政補償不應當僅限于財產損失,應當擴大到人身權、財產權、政治權和勞動權等所有合法權益。由于稅務工作性質所限,在合法前提下,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只能限于財產損失。基于上述思路,稅務行政補償是指“稅務行政主體為了實現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在稅務行政管理中作出的合法行政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權益造成了損失,由國家基于保障財產權和公平原則予以救濟的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稅務行政補償的特征
1.稅務行政補償的主體是國家,補償義務機關是稅務行政主體。
2.能夠引起行政補償發生的,必須是稅務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執行公務的行為。稅務行政賠償所針對的損害是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這是稅務行政補償與稅務行政賠償最主要的區別。
3.能夠引起稅務行政補償發生的,必須是基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財產權益遭受損失。這充分表明稅務行政補償作為公權益與私權益平衡機制的本質屬性。
4.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所遭受的損失。
二、實施稅務行政補償的意義
(一)保護人權,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
法治是與人權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法治國家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權得到法律的切實保護。而人權最基本的內容是人的生存權,生存權最重要的體現和保障則是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在稅收征收法律關系中,稅務行政相對人的財產權不僅可能受到稅務機關違法行為的侵犯,而且也可能受到稅務機關合法行為的損害。如果稅務機關只對其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而不對其合法行為導致行政相對人的損失予以補償,那么對于人權的保障顯然是不完善的,也不符合建設法治國家的需要。
(二)是完善稅收行政立法,全面推進依法治稅的需要
人權保障是從相對人的私權益角度來講的,如果從稅務機關的角度來看,稅務行政補償制度的建立還是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機關的需要。我國目前的稅收行政補償制度的特點是面窄、量少,比較原則,缺乏操作性。此外,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確定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的“誠實守信”要求稅務機關必須建立健全稅務行政補償制度。
(三)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需要
稅務機關在稅務行政管理過程中,為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有時可能會損害特定相對人的利益,例如,撤銷已經生效的稅務行政許可,違反誠實守信原則變更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等。對此,如果稅務機關事后不給予相對人以適當的補償,這等同于稅務機關強加給相對人以不平等的負擔,相對于其他市場主體而言,會置相對人于不平等的競爭地位,給其生產經營造成損失,從而妨礙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四)是促進對外開放和適應經濟全球化的需要
對外開放,吸引外資是發展我國經濟,推進我國現代化進程的必需。如果沒有穩定的稅務行政補償制度,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在沒有合法補償的條件下隨時可能被稅務機關所侵犯,在這樣的稅收執法環境下,誰還愿意到我國來投資?由于我國已加入WTO,伴著我國全面參與經濟全球化的進程,建立和完善稅務行政補償制度已迫在眉睫。
(五)化解征納矛盾和保障社會穩定的需要
對于稅務機關合法的行為造成相對人經濟損失,相對人通常會主動向稅務機關請求補償,如果稅務機關不予補償或者補償不公平、不適當,相對人就會不斷上訪,影響社會穩定。由于我國目前還沒有行政補償方面較為統一、明確的法律規定,而涉稅補償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又未跟上,因此,在稅務行政執法領域會經常引發征納矛盾和糾紛,且從制度層面得不到合法有效解決。
三、稅務行政補償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
(一)理論依據
1.特別犧牲說。該學說源于德國,19世紀末,德國學者提出了特別犧牲理論。該說認為,任何財產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內在的、社會的限制,只有當財產的征用或限制超出這些內在限制,就會產生補償問題。
2.公共負擔平等說。該學說由法國學者首先提出,認為在民主、法治社會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權利,同時人人亦應平等分擔社會負擔。如果個別或部分公民為社會承擔了特別的義務或受到了特別的損害,國家即應給予他(他們)特別的補償,以將個別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損失轉由全體公民分擔。
3.結果責任說(或無過錯責任說)。該學說在日本較為流行,認為無論行政行為合法或違法,以及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只要行政行為導致的損害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允許,國家就必須承擔補償責任。即有損害必有補償,相對人只要合法權益遭損害就必然要補償。至于故意與否是針對行為人而言,與相對人無關。
4.危險責任說。該學說起源于法國。主張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為了公共利益而使行政相對人權益處于某種危險狀態之中,就應當對相對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此學說借鑒于民事賠償理論。
以上主要學說都從一定的角度對國家為什么要進行行政補償作出了解釋。在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上,筆者贊同“公共負擔平等說”的觀點。理由是:第一,我國現行法律已對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作出了是否合法的劃分,如果按“結果責任說”的觀點不考慮行政行為的合法與違法,不符合我國立法現狀;第二,“危險責任說”強調的是使納稅人的權益處于“危險狀態”,而不考慮損失是否實際發生,對于什么是“危險狀態”,稅務機關與相對人會經常扯皮,這會攪亂我國目前正常的稅收征管秩序,影響征收效率,因而不符合我國目前的稅收行政執法現狀和水平;第三,“特強犧牲說”更多地適用于政府應緊時的行政征用或者對私人財產的限制,在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上不太可能涉及。第四,社會主義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導致相對人財產損失的合法稅務行政行為的受益者為全體公民,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當國家發生稅務行政補償時理應由全體公民負擔,從而實現公共負擔平等分擔。
(二)法律依據
1.憲法依據。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尤其是西方國家)的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大多經歷了從絕對保護到相對保護的演變過程,現代國家在肯定公民基本權利的存在及價值的同時,大多同時規定了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在2004年我國憲法修改中,加入了保護人權、保護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權的內容,而且直接規定了對私有財產征收和征用的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可見,憲法將政府行使公權力的范圍限定在合法的私有財產權不得受到侵犯內,由此精神出發,當合法的私有財產權受到稅務機關侵犯時,稅務機關理應予以法律救濟。
2.法律依據。目前,我國單行的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并未對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作出明文規定,但從稅收執法的法律適用和依法行政指導角度出發,稅務行政補償制度的現行法律和政策依據主要有三: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該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行政機關的誠信原則,也就是我們常說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該原則表明如果行政機關因不誠信的行政許可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負補償責任。這標志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我國法律中得到了首次確認,有利于構建誠信政府,樹立法律的信仰;其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有關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規定:“行政機關公布的信息應當全面、準確、真實。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變更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該條是對《行政許可法》確定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適用范圍上的進一步拓展和延伸,將補償適用由單純的行政許可領域擴展到行政決定;其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該條規定從行政救濟角度肯定了稅務行政補償糾紛的客觀存在。
四、完善我國稅務行政補償制度的立法構想
(一)立法模式的選擇
對于這個問題,目前學術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主張修改完善目前已有的相關單行法;二是認為應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對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標準、主體、范圍、程序等一系列問題做出全面的規定;三是制定統一的《國家責任法》,將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統一納入其中。筆者傾向于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首先,制定統一行政補償法有助于保障人權。隨著行政權介入的對象領域越來越寬泛,介入的方法越來越復雜、多樣化,從而使得國家因合法行政行為侵害人身權、財產權的概率大為增加。其次,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有助于矯正單行法律法規定不周全、不協調的問題。統一的《國家補償法》既不妨礙單行立法依其規定對補償問題加以規范,又可以彌補單行法的不足,使缺乏單行法規范的行政執法領域,受害人也能獲得補償救濟。最后,《國家責任法》涵蓋范圍太多太廣,與其他部門的單行法律法規的銜接存在技術難度,短期內難以制定出較為完善的《國家責任法》。誠然由于一部優良法律的最終出臺是一個相對較長的歷程,通常周期為8年左右甚至更長,所以,在當前稅法對行政補償還缺乏明細規定的情況下,我們不妨暫且考慮以下思路:第一,修改《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使稅務行政補償在統一的補償法出臺前能夠在稅務實踐層面上實施,以利構建和諧征納關系;第二,也可以考慮以總局規章的形式來對稅務行政補償作出操作性規定,因為按照“合法行政”原則,規章在遵循法律優位和法律保留原則的前提下,是完全可以作為稅務行政執法依據的。此外,規章的制定周期較之法律要短得多,因而稅務行政補償可以在相關法律出臺前盡早在稅務系統實施,有利于稅務機關深入推進依法行政、依法治稅。
(二)稅務行政補償的原則
稅務行政補償原則如何確立,直接關系到相對人的受損利益能否得到切實的保障。目前關于行政補償的原則學術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完全補償原則”,二是“適當補償原則”,三是“折中補償原則”。
1.完全補償原則。完全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損失進行完全補償,包括直接利益損失和間接利益損失。
2.適當補償原則。適當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而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予以適當補償的原則。
3.折中補償原則。折中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而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依不同的情況進行補償,對數額較小的損失給予“完全補償”,對數額較大的給予“適當補償”。
行政補償原則的確立,不僅應考慮到相對人利益的補償,而且也要考慮國家財政的承受能力。有學者認為,應當采取“適當補償原則”為宜。理由是采用這一原則,一方面考慮到了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補償受損方的直接損失。同時,也不會增加公用事業單位和國家的財政負擔,是權衡三方利益的較好選擇。筆者認為,從前瞻性角度出發,應當采取“折中補償原則”作為過渡,最后實行“完全補償”為妥,理由是:第一,我國經濟實力已經顯著增強。據報道,我國經濟實力已經處于中等偏下水平,到2020年,我國將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第二,經過這幾年的積累,我國財政實力已顯著增強,行政補償費用應當不成問題。第三,從《國家賠償法》的經驗教訓來看,由于國家賠償范圍太窄,該法的實施社會效果很不理想,社會各界的批評意見很大,因此《行政補償法》應當吸取《國家賠償法》的教訓,同時考慮到我國經濟發展和依法行政的前瞻性。
(三)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
從稅務行政實踐角度出發,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應當著重考慮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權利范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享有的法律權利可分為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而實體權利又包括了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政治權利及勞動權利等其他權利。行政補償只能以實體權益為限。從稅務執法的特殊性出發,稅務行政補償應當以合法財產權受損為限,對公民的人身權、政治權、勞動權等由于稅務執法性質不可能涉及,故不應納入補償范圍。
2.損失性質。損失性質可分為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兩部分。物質損失又稱財產損失,是指因侵權行為所導致的具有財產形態的價值或利益的喪失。精神損害是指侵權行為所導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創傷和痛苦,無法正常進行日常生活的非財產上的損害。筆者認為,目前應當對物質損失進行“折中補償”,而對于精神損害補償可以考慮按“適當補償”作為過渡,條件成熟后對精神損害補償進行折中補償。
3.損失程度。損失程度可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現存財產上權利和利益的數量減少和質量降低。而間接損失是指侵權行為阻卻了財產上的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如利息、租金、利潤、勞動報酬等。筆者認為,稅務行政補償除對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外,對于與直接損失存在關聯性且相對人能舉證證明的可以予以適應補償。但是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稅務行政補償范圍要不斷擴大,最終要對間接損失納入全面補償。
(四)稅務行政補償的程序
稅務行政補償可以采取兩種程序:即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又可以分為:依申請的補償程序和依職權的補償程序。兩種行政程序都應當將稅務機關與相對人的協商程序納入其中,其理論依據是相對人對自己的財產權有處分權利,如果與相對人協商不成的,稅務機關應當單方及時作出補償決定。由此,依申請的補償可以按以下流程進行設計: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的為:申請--協商--執行;與相對人未達成協議的為:申請--調查--審查--決定--執行。依職權的補償可以按以下流程進行設計: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的為:啟動--協商--執行;與相對人未達成協議的為:啟動--決定--執行。需要說明的是,在決定作出前,相對人可以與稅務機關隨時進行協商。對于較大金額的稅務行政補償,可以引入聽證程序。如果相對人不服稅務機關單方面做出行政補償決定,可以啟動行政復議程序或者不經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予以行政救濟,稅務行政補償的復議程序應當遵循《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司法程序應當遵循《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五)稅務行政補償金的來源
稅務行政補償資金應當采取“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具體為:國稅機關應當以中央財政收入支付補償費用;而地方稅務機關公務活動的主要得益者為地方的公眾,故補償費用應由地方財政支出,即在各地方范圍內實行公共負擔平等。
參考文獻:
1.姜明安《行政補償制度研究》,載法律教育網。
2.熊文釗《試論行政補償》,載法律教育網。
3.李傲、夏軍《試論我國行政補償制度》,載《法學評論》1997年第1期。
4.青鋒、張水海《大陸行政補償制度的歷史、現狀與發展趨勢》,載法律教育網。
[關鍵詞]圍海造地;失海漁民;利益補償
[中圖分類號]C931.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1006-0863(2013)06-0046-04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海洋經濟加速發展,臨海大型重化工項目紛紛上馬,圍海造地、海岸硬化等工程占去大片海域和灘涂,加上海洋資源衰退等原因,越來越多的漁民失去了賴以生存的資源基礎,成為“失海漁民”。
圍海造地是臨海經濟的重要表現形式。所謂圍海造地就是在海灘或淺海上建筑圍堤隔離外部海水,并抽干圍堤內的水使之成為陸地的工程,又稱圍涂。它為農業、工業、交通、外貿等的發展提供了場所。[1]圍海造地帶來了十分明顯的經濟效益,它不僅有效拓展了陸地面積,特別是黃金海岸的面積,有力促進了海岸帶的經濟發展,而且緩解了發達地區土地短缺的矛盾,這也正是圍海造地成為人地矛盾突出的海島國家和沿海地區解決經濟發展用地的首要選擇的原因。[2]然而圍海造地所帶來的社會負面影響也不容忽視,其不僅造成了海洋資源的發展失衡,而且使得從事海洋漁業捕撈的漁民因 “失海”不得不改變原來的生產方式,尋找新的生存空間。盡管各地政府出臺了一系列針對失海漁民的救濟補償政策,卻無法從根本上改變大多數失海漁民淪為新弱勢群體的現狀。
“失海”問題既事關海洋漁業的生存與發展,又事關失海漁民各項權益受損等一系列社會問題。我們既不能怕造成社會矛盾而因噎廢食,又不能以社會發展需要為由而損害漁民的根本利益。我們要做的是積極處理好這兩方面的關系,既要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又要解決靠海吃海的漁民因“失海”而面臨的一系列生計問題。為此,我們需要從圍海造地計劃的開展到實施以至竣工的整個過程中做好前瞻性工作,預見將會對失海漁民造成何種影響,如何把對失海漁民的損失降到最低點,如何切實維護好漁民的根本利益,是學者要探討,政府要重點解決的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圍海造地管理中一個突出問題就是要解決好失海漁民的利益補償問題。本文立足于精細化管理,重點從細節入手,通過對在圍海造地管理中失海漁民利益補償的現狀分析,發現問題并試圖解決問題,探究有效解決失海漁民利益補償問題的路徑,提出有利于維護失海漁民權益的利益補償方式,從而為研究建立失海漁民利益補償機制問題奠定基礎。
二、圍海造地管理中失海漁民利益補償問題及其結癥
漁民賴以生存的漁業海域被征收改造為陸地后,即使獲得了相應補償,仍存在部分漁民因為多種不可抗力而很快再次陷入貧困的狀態。與農民相比,漁民勞動素質偏低,大多數是文盲或半文盲,除捕撈、養殖以外無其他專長和技能,其實現轉產再就業可謂困難重重。而漁民又尚未被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中,其生活無著落不僅會影響社會穩定與和諧,也不利于 “三農”問題的解決。縱觀全國范圍內的圍海造地管理過程,對失海漁民的利益補償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第一,補償法規不統一,補償標準模糊。我國尚未形成系統的海域征收補償法,相關的海域征收補償規定分散在各個單行法律中,致使各地區的補償標準差異性強穩定性弱,因此容易出現各個補償規定不協調、相互排斥的現象,從而影響法律的權威性。另外,由于我國現行的《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規定的補償標準模糊、可操作性較差,致使行政機關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權力無限擴大行使會損害漁民的合法權益。補償缺乏統一標準,且原則不規范,致使各地方政府與養殖業戶在進行利益補償談判時,會出現矛盾激化的狀況,一些養殖業戶為了獲取政府更多的補償,甚至不惜采取弄虛作假的欺騙手段。
第二,補償方式不統一,補償方法簡單。對失海漁民的安置補償與生產損失補償經常會混淆在一起,導致補償方式不盡合理。漁民其潛意識認為對于其所使用的海域既然無所有權,因此只要獲得一定補償就比沒有強,既不知其正當的海域使用權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也不知不合理的補償方式和過于簡單的補償方法將會造成其長遠利益的損失。當前,我國一般采用的補償方法是一次性發放安置補助費,讓漁民自謀職業,這就意味著政府把被征海域的漁民全部推向了社會。對于年輕、有一技之長的漁民來說,還有可能另謀出路,而對于大部分年齡偏大、缺乏就業技能的漁民來說,只能靠有限的補償金維持生活,因此這部分失海漁民既成不了市民也當不了漁民,最終只能淪落為社會新一批的弱勢群體。
第三,補償程序無序,補償缺乏公平公正。政府通常在圍海造地計劃實施前,要與被征收海域使用人通過協商達成協議,且對漁民補償多少的標準確定要實行聽證制度,在辦理完相應補償事宜后,實施海域征收行為。[3]事實上,在我國海域無序征收征用的現象較為普遍,因缺乏程序控制而造成權力濫用現象更為嚴重,由此造成漁民權益被侵害的機率增加。與失地農民相比,同樣是失去賴以生存生產資料的漁民的遭遇著實缺乏公平公正。事實上,失地農民能得到較合理的補償和安置,而失海漁民則不但無安置或很少安置,且得不到比較合理的利益補償。那些原來在城鎮邊緣經營的漁民,在大片海域被征收造地后,不能以水面置換形式實現征一補一,對其發放的補償費根本不足以讓其在城鎮創業和安居,這將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大隱患。
第四,補償難以落實,救濟手段不完善。海域所有權歸國家所有,國家將海域使用權許可給漁民使用后,基于公益或國防需要,國家還可以收回海域使用權,海域所有權的作用主要為了對外明確。[4]現實中,政府以其強制力為后盾隨意處置海域,使得漁民失去基本的生產資料,且往往不能及時得到應有的補償。即使象征性地獲得一點補償,也是通過采用非正常的手段來維護其正當權益而實現的。如,江蘇省東臺市弶港鎮的漁民就曾面臨因無法獲得海域使用證,使得其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的困境。核發海域使用證的時候,臨縣的如東人在省海洋系統通過一定途徑獲得強勢地位,侵占了本應屬于弶港鎮漁民的合法權利,雖然失海,弶港人卻因未能獲取保障其權利的海域使用證而無法得到國家的補償。
三、解決失海漁民利益補償問題的路徑探究
利益補償是指以政府為主導的利益補償主體,以追求利益共享和社會公正為價值目標,通過制度規范,采用多種方式對利益受損群體給予適當補償的過程。利益補償的主體可以是多元的,包括政府、經濟組織、社會團體、非政府組織、個人,但失海漁民利益補償的主體要以政府為主導。政府作為公共權力的執掌者,圍海造地活動是由政府發起和執行的,由此帶來的利益損失理應由政府通過制定政策來挽回和補償,并對失海漁民這一弱勢群體承擔主要的補償責任。
因此筆者認為,政府要做好做足對失海漁民的利益補償工作,一是要以健全統一的法律法規為保障,二是要以全方位、多層次的利益補償方式為依托。法律文件的權威性可以保障對失海漁民的利益補償工作按照統一的標準、完善的程序、有效的審查監督來進行;多種利益補償方式的設置可以幫助實現對漁民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的均衡補償,從而確保補償的公平公正。
(一)圍海造地利益補償文件的健全與統一
漁民失海的現象,從社會發展角度來看難以避免,但失海救濟的滯后與缺失卻主要由于相關主體對相關法律制度的漠視而引起的。政府在規范用海行為的同時,必須重視和保護漁民的合法權益,當失海漁民成為新的弱勢群體時,統一規范的法律應成為其主要的救濟手段。我國尚未在全國范圍內頒布有關圍海造地補償的法律文件,導致各地出現“一事一議”的海域征收補償辦法,失海漁民的利益因所使用的補償標準不同而異。[5]要實現對被征海漁民的有效補償與安置,首先就要從立法精神上給予保障,明確受償對象,統一補償方式,規范補償程序,強化監督管理,從而在整個補償過程中實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違法必究。
福建省的做法值得效仿借鑒。福建省政府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其省內實際情況在2008年制定了《福建省海域使用補償辦法》,這是我國第一部省級海域使用補償文件,其內容涵蓋了合法補償受益對象、補償方式與程序以及對整個補償過程的監督管理規定等。這樣在全省范圍內使得海域征收補償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實現了海域征收補償工作的統一性與規范性。
另外,我們也不能忽略的是在我國現行的行政賠償制度中,以賠償直接損失為主,原則上不賠償間接損失。事實上,漁民因失海造成的損失可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由于圍海造地所造成的其現存財產上權利和利益的數量減少和質量降低,比如說漁民建造的海域附著物、養殖的種苗損失等。而間接損失是指由于漁民的海域被征收造地,阻卻了其財產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得到的利益,如利潤損失、失業造成的精神損失等。現實中,在對失海漁民的補償過程中大多表現為一次性支付海域補償費、苗種和海域附著物補償費,即對漁民直接損失的一次性的補償,而很少涉及到對漁民間接損失的補償。[6]因此,在對海域征收使用的補償立法,不僅要確保漁民獲得及時有效的直接損失補償,也要重視對其間接損失的補償。如果僅賠償直接損失,而不賠償間接損失,則難以達到賠付目的和實現公平公正,即便是從現代社會對侵權損害救濟的發展趨勢來看,間接損失也應被納入對失海漁民的賠償范圍之中。[7]
在明確了對失海漁民的補償標準和補償程序之后,還不能完全保證補償落實到位。因此還需要建立完善的監督審查制度,實現對補償工作的行政監督。如,江蘇省審計廳為加強對海域占用補償和失海漁民保障情況的審計監督,在沿海開發重點工程跟蹤審計中,重點調查連云港、鹽城、南通等市的重點項目,走訪部分村鎮,對失海漁民的保障和補償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審查。調查過程中,審計組對三項內容予以重點關注:一是用海補償政策是否科學合理,能否充分保障漁民利益;二是用海補償工作是否規范,補償程序是否透明,能否及時足額發放補償款;三是漁民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情況,能否與當地城鎮或農村居民享受同等的社會保障待遇。對江蘇省此種審計監督工作是否有其存在的科學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否可以推而廣之加以效仿,我們且不去妄加評論,但我們應該肯定的是,審計監督的指導性原則就是保障失海漁民的切身利益能夠得到及時、有效、合理的補償,對于審計監督工作的重點內容由各級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加以確立,則是各級政府應盡的職責和需要完成的任務。
(二)建立多種長效的圍海造地利益補償方式
要解決失海漁民的歸宿問題,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前提和基礎,探索全方位的長效補償方式是途徑和出路,補償方式的多樣化有利于保障漁民所應享有的基本生存和發展權利。利益補償不僅要滿足失海漁民當前的生產生活方式的需要,更要保障其長遠利益的發展。因此,我們并不提倡一次性的支付補償方式,不提倡一次性、短期的政策幫扶,而是要建立細水長流的長效補償方式,使得整體素質偏低的失海漁民無后顧之憂。具體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長期的貨幣補償方式。即在征收漁民使用的海域時,按照協商價格,確定每年每畝水面補償的標準,每年予以支付一定數額的生活費用,以后隨該地區經濟發展而逐步提高標準,使漁民有固定的收入來源,長期受益。連云港市的連云區用建設單位的補償金“換保障”的辦法即為一種長期的貨幣補償方式。其在全省率先嘗試為失海漁民建立社會保障體系,將建設單位給予的補償金劃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用于對失海漁民的一次性補償,另一部分主要是通過建立社保基金來實現對失海漁民的長期貨幣補償。
二是置換海域使用權。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有關部門可以與漁民協商通過置換海域使用權的方式來進行補償,以減少征海帶來的間接損失。以依法置換海域使用權方式進行補償的,應當就所要置換海域的區位、面積以及遷移期限達成一致,所被置換海域有涉及種苗和海域附著物的,應當依照程序進行評估,給予合理補償。置換海域使用權對于漁民來說是較為合乎情理的補償方式,大大減少了其轉產轉業的壓力。
三是將被征收的海域使用權折價入股。在將海域轉為建設用地的過程中,應改變計劃經濟年代的傳統行政征收方式,全方位引入市場機制,讓漁民直接參與交易全過程,以保證漁民對海域的使用權、處置權等得到充分尊重,利益得到有效保障。當被征收的海域用于經營性工程項目時,如修建公路、鐵路、機場、工廠等,可以將漁民的海域使用權折價入股,根據企業營運情況每年分紅,隨企業效益變化而變化,股份可以轉讓。[8]這種補償辦法比用貨幣補償更為有利,它是按生產要素分配的一種體現。近幾年,不少省、市對征用農民土地就進行過這種股份合作制嘗試,得到了良好的反響。如,山東蓬萊的葡萄種植農民將其葡萄園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份入股中糧葡萄酒公司成立的合作社,每年享受股息和紅利分配。
四是為失海漁民建立多層次供給的養老保障體系。此保障體系的建立要以合理劃分保障層次、明確各層次保障標準、保證保障基金的發放為基礎。[9]保障基金的來源則是實現有效保障的根本,必須通過制度加以確立和規范。中央和地方政府從圍海造地的收益中支出一部分,農村集體海域征用費中提留一部分,漁民自己再交納一部分。漁民到退休年齡后,可以每月領取社保金。在此我們可以借鑒各地已經全面實施的針對失海漁民的養老保障的做法。比如,青島市將拆遷漁民優先納入農村社會養老保障范圍,通過區、辦事處、村和個人多方籌措資金,使全區拆遷戶中四十歲以上的漁民全部進入了農村社會化養老行列,其中已有四成以上的漁民開始領取養老金,保障了遷徙漁民的合法利益。
濰坊市的濱海經濟開發區從2008年開始實施失海漁民社會保障制度,是山東省首例按照失海漁民的年齡階段給予不同的救助的城市。其具體做法是:對具備勞動能力者鼓勵自主創業,并給予0.6-1.5萬元的一次性轉產補助;對四十周歲以上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和四十五周歲以上至六十周歲的男性,每人每月發放150元的生活補助費;對五十五周歲以上的女性和六十周歲以上的男性,參照失地農民保障辦法的標準,一次納保險費,次月起開始領取保障待遇,每人每月150元。這樣一來,對于不同年齡段的漁民就有了不同程度的保障,實現了全方位多層次的補償目的。
連云港市也是通過制定不同年齡段的安置補償標準來實現對全部失海漁民的分層次補償:年輕漁民一次性繳納兩年的養老保險費,一次性發放轉產補助費,同時為其繳納職業技術培訓、失業保險金,并推薦其就業;對于年齡較大的失海漁民,一次性繳納十年的養老補助費,每月發給生活補助費,達到退休年齡后直接領取養老金;對已到退休年齡的,每月發給200元生活補助費,并一次性繳納十年的城鎮養老補貼。由此來看,根據不同人群的勞動能力,通過劃分年齡段來確立不同的保障層次具有其可取之處,體現了補償的公平性,補助費用的按月發放則可保證補償的持續性。但是,對于年齡段劃分的標準以及每月發放補助費的金額則需要當地政府根據其具體人群的整體素質和生活水平來加以確定,不能一刀切,隨意效仿。
四、結語
社會的發展要以人為本。我們在極力追求經濟高速發展、實現社會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不能忽略對人權的起碼保護。海洋資源的開發利用、海洋經濟的發展離不開人類,人類的生存以海洋為依托,在治海的同時,更要實現人與海的和諧共生。失海漁民,這一新的社會弱勢群體之所以誕生和存在,正是由于社會圍海造地過程中,政府只重視追求經濟利益的最大化而忽略對失海漁民利益有效補償的報復性反應。只有通過建立有效的利益補償機制,才能實現對失海漁民權益的全方位、長期有效的保障。而這種利益補償機制的有效運行要以規范的法律法規為基礎,以統一的補償標準、多樣化的補償方式為依托,以完善的社會服務體系為平臺,強化監督管理,提高漁民素質。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圍海造地的最終目的,即實現社會公眾利益的最大化。
[參考文獻]
[References]
[1]于淑文,李百齊.簡論加強我國圍海造田的科學管理[J].中國行政管理,2011(9).
Yu Shuwen, Li Baiqi. Brief Discussion on Strengthening the Scientific Management of Land Reclamation. Chinese Public Administration, 2011(9).
[2]劉偉,劉百橋.我國圍填海現狀、問題及調控對策[J].廣州環境科學,2008(2).
Liu Wei, Liu Baiqiao. Reclamation Situation, Problems and Controlling Countermeasures of China. Guangzhou Environmental Science, 2008(2).
[3]劉穎.國家行政征用海域使用權補償標準法律問題探討[J].海洋環境科學,2005(4).
Liu Yin. Discussion on Legal Issues of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National Administrative Expropriation of the Right of Waters Using. Marine Environmental Science, 2005(4).
[4]趙萬忠.漁業水域灘涂征收征用補償的法律構建[J].中國漁業經濟,2009(1).
Zhao Wanzhong. Legal Construction of Compensation of Fishing Waters and Tidal Expropriation and Requisition. Chinese Fisheries Economics, 2009(1).
[5]赫璟,郭文路,楊正勇.海域灘涂占用補償制度研究[J].海洋開發與管理,2011(1).
He Jing,Guo Wenlu, Yang Zhengyong. Research of Compensation System of Waters Shoals Occupation. Ocean Development and Management, 2011(1).
[6]李正驥,賈冰凌.關于征海補償問題的探討[J].國土資源,2002(10).
Li Zhengji, Jia Bingling. Study on Compensation of Waters Shoals Occupation. Land and Resources, 2002(10).
[7]祁小敏.試論我國行政補償范圍[J].理論探索,2003(3).
Qi Xiaomin. Discussion On the Range of Executive Compensation. Theoretical Exploration, 2003(3).
[8]許友光,易建平,黃濱.對漁業水域灘涂征用補償的思考[J].江西水產科技,2006(1).
Xu Youguang, Yi Jianping, Huang Bin. Reflections on Waters and Tidal Requisition of Fishery Compensation. Jiangxi Fishery Sciences and Technology, 2006(1).
[9]王建廷.海域征收補償制度研究[J].中國漁業經濟,2008(4).
關鍵詞:生態補償機制;構建;塔里木盆地
作者簡介:蒲春玲(1961-),女,陜西省霍州市人,新疆農業大學經濟管理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院長、管理學博士,研究方向:土地經濟理論與政策研究、區域經濟等。
中圖分類號:F321.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309(2008)04-0005-04
塔里木盆地處于干旱、脆弱、相對封閉的自然環境中,是我國最大的封閉性內陸盆地。這里屬于典型的干旱盆地生態環境脆弱帶, 在景觀上屬高大山區與平原的過渡地帶,既有綠洲與沙漠的交錯,又有農牧的交錯,在水平地帶變化的基礎上疊加的垂直地帶變化,自然環境呈現出復雜的多樣性。區域的獨特性造就了其生態維系上的重要性。加之該區域又是少數民族世代居住區,宗教習俗的特定性、生活習慣的特殊性決定了這些少數民族具有不可移民性,更突出了區域經濟本身維系以及區域生態環境補償的重要性與緊迫性。
一、塔里木盆地土地資源利用生態補償現狀
近年來國家和自治區將加強塔里木盆地生態環境保護與支持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緊密結合,啟動了一系列塔里木河流域綜合治理項目,并在生態環境保護重點領域及推行資源的有償使用方面制定了相關政策,適時制定并頒布實施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綜合治理項目建設資金管理辦法》、《新疆塔里木河流域綜合治理工程建設用地若干規定》等一系列地方性法規,開征了水資源費,實施了排污收費制度等。目前塔里木盆地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已初見成效,但在建立土地資源生態補償機制方面仍存在不少障礙。
二、塔里木盆地建立土地資源利用生態補償機制存在的障礙
(一)立法障礙
我國目前制定的有關對資源開發利用補償方面的法律法規存在缺陷,給在塔里木盆地資源開發利用中進行補償實施帶來障礙。例如:《環境保護法》偏重于污染防治,卻沒有考慮對生態環境保護行為所帶來的正外部性進行補償。此外,自然資源保護單行法對生態環境保護的力度不夠,其資源有償使用原則并未體現資源生態效益價值;有些資源保護法未將維護生態平衡作為其立法目的;資源保護法律的有些規定不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等。
(二)技術障礙
對塔里木盆地資源與環境的補償目前難以做到準確量化,這主要源于在技術實施層面存在很大難度。例如:征收生態補償稅需要準確確定稅率,發放補貼需要確定補貼率,而稅率和補貼率的確定都面臨技術難題。生態補償數額的確定應以生態破壞造成的損失量和生態建設或恢復的效益量為標準,而目前我國生態損益的數量化技術、生態影響的定量評估技術等均尚未充分開發、建立和普及。
(三)觀念障礙
環塔里木盆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相對滯后,公眾的環境意識還比較差,“資源無價”的錯誤觀念還未根除,廣大民眾對生態補償知之甚少,給塔里木盆地生態補償工作的開展帶來了巨大阻力。生態補償是一項社會性工作,應更多地依靠社會力量,并制定相關的制度作為依據和保障。
(四)管理體制障礙
在我國現有的管理體制下,針對資源與環境補償,排污收費、排污權交易等由環保部門執行,礦產資源補償費、土地損失補償費等由各個產業部門收取管理,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資源稅及其他有益于環境的財政稅收政策由綜合管理部門執行。計劃、經貿、財政、林業、國土、銀行等部門對生態補償都有自己的一套程序和方法,各部門各行其是,難以達成共識,這樣會妨礙在塔里木盆地實行土地資源利用補償的集中管理,難以取得顯著與長遠成效。
(五)融資障礙
當前阻礙塔里木盆地生態建設金融資金投入的主要因素有:一是環塔里木盆地地區整體經濟發展水平低、儲蓄率低,缺乏健全的內在“造血”功能;二是由于資金的逐利性和制度缺陷,大量資金流向東部,且城市“抽血”農村現象突出;三是該地區資本市場發育程度低,投融資體制嚴重扭曲,環保型企業、生態產業難以獲得融資支持。
三、塔里木盆地土地資源利用生態補償體系的構建
為了有效保護塔里木盆地及周邊耗竭性資源及脆弱的生態環境,有必要統籌規劃,從資源、流域、產業(部門)、區域等不同角度、各個方面來構建塔里木盆地土地資源利用生態補償體系(具體見圖1)。
四、塔里木盆地土地資源利用生態補償機制的路徑選擇
(一)進一步完善土地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的有關法律法規
在已有法律條款基礎上,針對礦產資源開采、利用過程中所造成的礦區環境污染、礦區生態系統的破壞和礦產資源的浪費等問題,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生態補償法律法規體系和技術標準體系,以法律的手段明確和規范礦產資源生態環境補償機制。同時,進一步加大生態保護執法力度,并進行必要的行政干預和強制,切實為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生態環境的有效保護提供可靠保證。
(二)建立資源開發補償和資源開發補償保證金制度
一是科學確定礦產資源生態補償的標準。國家應綜合運用宏觀調控體系,結合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導向作用,適時將以前制定的各種標準如礦產資源生態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等的征收標準予以提高,使礦產資源生態補償獲得更多的補償資金。
二是明確礦產資源生態補償資金的籌措方式。要廣開渠道,積極籌措穩定的礦產資源生態補償資金。第一,國家財政專項支出是礦產資源生態補償資金來源的重要渠道。在編制國家年度預算時,在國家和地方財政預算中要建立礦產資源生態補償財政資金。國家可通過國債資金的帶動作用來引導生態補償資金的增加,執行科學合理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第二,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礦產資源稅的征收也是生態補償資金的重要來源。適當調整這些專項征收稅費的標準,將之主要應用于礦產資源的生態補償,可以使補償資金更加充裕。第三,建立和實施礦產資源生態補償金制度。礦山企業進行礦產資源開采可以實行復墾抵押金制度,未能完成復墾計劃的,其押金將被用于資助第三方進行復墾。第四,建立礦產資源生態補償基金。生態補償基金應該由政府撥出一筆專項資金,除優化原有支出項目和新增財力充實以外,還可以通過各種形式的資助及援助,逐步構建以政府財政為主導,社會捐助、市場運作為輔助的生態補償基金來源。
三是整合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方式。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應該建立政府、地方區域和行業多層次的補償系統,實行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多樣化生態補償方式。首先,應該強化國家財政的生態補償方式。在國家財政轉移支付項目中,可以適當增加生態補償項目,特別是對西部礦產資源生態退化嚴重區域的恢復等,并且積極建立激勵礦產資源生態補償的財政補貼制度。其次,要建立礦產資源生態的區際補償方式。確立生態的區際補償可以解決區際間不平衡的問題,實現各個地域的協調發展。第三,要完善礦產資源生態的市場補償方式。積極運用市場化運作,探索資源交易、生態建設配額交易等生態補償方式。
(三)完善資源環境價格體系,建立市場資源價格形成機制
首先,應科學評估塔里木盆地的土地資源尤其是油氣、金屬礦產、煤炭等資源的價值,這既是把土地資源作為一種要素投入到生產中、參與生產時界定土地資源價值的重要依據,又是土地所有者根據所投入的資源參與利潤分配、承擔資源補償份額的重要依據。
其次,當土地作為一種投資進入到生產中參與利益分配時,土地使用產生的相關后果應由土地提供者和使用者共同承擔。把提供者和使用者捆綁成一個整體,把各種外部的問題內部化,有利于土地資源的利用和補償。
再次,就塔里木盆地土地資源尤其是油氣、金屬礦產、煤炭等資源的提供者而言,需要外來的資金和技術開發利用資源。這就使得資源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不是同一個主體,并且資源提供者對擁有資金和技術的資源使用者具有很大的依賴性。在這場可以使雙方的情況都變得更好的交易中,顯然資源提供者處于相對弱勢,國家應該利用各種政策確保土地提供者的切實利益,維護整個社會的安定團結。
(四)完善并創新財稅政策
首先,要建立和完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補償機制。為了維護資源不可再生的礦業社會再生產的連續進行,政府應對公益性、基礎性地質勘查、危機礦山找礦以及煤礦安全生產等實施補償性援助。同時,制定與國際接軌的,科學、公平、合理、完整的礦產資源產業稅費體系。
其次,完善財稅等配套政策。要調整資源稅政策,提高資源稅征收標準,保證國家作為資源所有者的合理收益。研究將資源稅由從量征收改為從價征收,或者改為按占有資源量征收。要利用稅收政策,合理控制我國資源產品的出口。要提高各種涉及環境保護的稅、費征收標準,實現環境成本內部化。擇機出臺燃油稅,促進節約用油,體現多使用者多交稅的原則。
第三,國家應抓緊建立統一的生態環境資源稅,解決生態環境保護效益無償使用的現狀。建議在現有稅收基礎上增設生態專項稅種。除國家和地方財政投資外,建議采取一定形式,建立由社會各界、受益各方參加的多元化、多層次、多渠道的生態環境補償基金投融資體系。
(五)構建生態環境補償機制
第一,建立激勵生態建設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在目前財政轉移支付項目中增設生態補償科目,支持生態保護補助、生態保護能力建設、自然保護區建設、公益林補助、生態移民安置等。同時,將生態環境保護作為經常性預算科目,建立穩定的資金來源、順暢的支付渠道和完善的監督管理體系。
第二,將生態環境補償機制中的生態保護工程建設列為國家和地方政府財政轉移支付的重要支持對象。塔河上游、源頭地區的天然林保護和退耕還林還草工程對全國的生態安全至關重要,應成為國家財政進行生態補償的重點地區。
第三,建立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生態補償機制。流域是天然的區域單元,水環境保護是流域管理的主要內容之一。塔里木河流域上下游保護與受益脫節的現象日益凸現,僅依靠水環境功能區劃,難以體現流域水資源保護的公平,需要采取必要的補償機制。建立流域水權交易政策,通過界定水資源的使用權,引入水權交易政策來調節水的使用,使水資源富裕的地區由于向其它地方輸送符合一定標準的水而得到經濟補償,從而能為水資源的保護籌集資金。
第四,完善生態公益林補償制度。根據塔里木盆地的實際情況,進一步完善生態公益林補償制度:①提高補償標準;②分級分類補償,制定生態公益林的質量等級評估辦法和重要性分析辦法,對不同等級不同重要程度的生態公益林制定不同的補貼標準;③簡化管理程序,降低管理成本,可以在生態公益林的總預算方案中留出一定的管理費比例,嚴格控制補償經費截留的行為,將補償費用按照合同直接付給合同責任人,并進行嚴格的監督;④籌措資金,逐步將重要生態公益林林區收歸國有等。
第五,增加耕地資源保護和補貼力度。耕地具有多種生態功能,除了生物供養之外,還承擔著調蓄地表徑流、削減面源污染、促進水體凈化和美化景觀等多種重要生態功能,保護耕地不僅僅是保護糧食安全,也是維護區域生態系統穩定的重要舉措,目前耕地占用補償標準過低,應該得到支持和補償。
第六,建立和完善塔里木盆地自然保護區建設補償制度。政府牽頭成立統一的管理委員會,協調各地方政府和林業、國土、水利、環保等部門,將自然保護區的監測和科研工作納入保護區工作經費預算,從財政資金中予以保障,提高自然保護區的管護能力。對保護區內原居民進行補償,籌集經費對原居民的集體林場、山野、園地、農田等進行租賃或收購,用經濟手段改變保護區內原住民的生產生活方式,使之適應保護區工作的需要。鼓勵保護區和旅游部門或公司合作,將旅游收入的一部分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補償等。
(六)盡快建立和完善“綠色GDP核算”制度,揭示生態環境補償機制的價值基礎
自然生態環境資源、效益的量化、貨幣化核算直接關系到“綠色GDP核算”制度的可行性、操作性,是實施生態補償的核心技術,國家應該加快自然生態環境資源、效益的量化技術、貨幣化技術的科學研究。“綠色GDP”就是從傳統意義上的GDP中扣除不屬于真正財富積累的虛假部分,即生產活動給環境資源造成損失的那部分成本。這種新的核算體系,可以使生態環境補償機制的經濟性得到顯現,能夠更確切地說明經濟增長與社會發展的數量與質量的對應關系,從而有助于實現經濟建設與生態保護雙贏,提高全國,特別是上游和源頭地區的環保意識和建立生態環境補償機制的積極性。
參考文獻:
[1] 蒲春玲.新疆土地資源優化配置與區域經濟可持續發展研究[M].北京:中國大地出版社,2005.
[2] 蒲春玲等主編.資源與環境經濟學[M].新疆: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
中國土地所有權性質的不同使得房屋征收形成了特有的二元制結構,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在實踐中以《物權法》《土管法》等法律作為主要依據已不能滿足現實需要。文章通過對2011-2015年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180件二審行政案件的案由、特點、裁判理由和結果進行分析,歸納出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中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機關征收執法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并提出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法治化建構中立法完善、規范執法、強化司法的路徑和重點。
關鍵詞:集體土地;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征收補償;司法審查
中圖分類號:D923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
10085831(2016)05012208
一、問題的提出
基于房屋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性質不同,現行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制度分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與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二者法律定位①、法律依據、操作程序以及補償機制(包括標準、范圍、價值確定程序等)完全不同,形成了中國特色的房屋征收二元制。由于城鎮化步伐加快,城鎮建設用地需求加大,土地征用成為國家獲得非農建設用地主要的手段[1],但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依附于土地,沒有對其專門立法,因而造成對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人沒有得到合理的保護。征收行為缺乏必要的法律約束、行政機關采取的征收方式簡單粗暴等造成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事件層出不窮。集體土地征收成為了產生大量訴訟和以及的重災區。新行政訴訟法修改后大量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進入法院,但法院對于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受理范圍、訴訟主體及補償程序、補償標準等問題存在不同認識,就連復議機關與司法機關、上下級法院之間也存在不同認識,該類案件存在依法行政與加快發展的價值性矛盾、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物質性矛盾、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權益與防止被征收人濫用訴權的結構性矛盾等問題。本文以貴州省法院受理的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作為研究對象,通過梳理2011-2015年間此類案件的案由、特點、裁判理由和結果,歸納出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機關法律實施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并提出通過完善立法、規范執法、強化司法等途徑實現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法治化。
二、貴州省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案件的基本情況與特點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2]。本文探討范圍界定為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故,重點涉及房屋征收補償相關爭議,包括責令交出土地行政決定的非訴執行、補償安置標準的行政裁決、土地征收決定等。本文采用了2011 -2015年貴州省法院裁判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案件的所有二審案件數據,并對此進行了相關情況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況
第一,案件受理逐年攀升。2011-2015年,貴州省高院共受理涉及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行政二審案件180件,每年的受案數量不平衡,其原因主要是受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用地專用的集中審批、用地人的經濟實力、政府招商引資力度以及行政訴訟法修改和立案登記制的影響。2015年受案數量是2011年的38倍。
2011-2015年貴州省法院受理的涉及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二審案件情況見表1。
說明:數據來源于貴州省法院行政審判庭受案登記本以及全國法院裁判文書網統計。
從表1可以看出,2011-2015年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行政案件前3年受案較少,也比較均衡,2014年有所增加,2015年達到井噴狀態,原因主要在于2015年5月1日新施行的行政訴訟法將行政案件立案審查制改為了立案登記制,并且新法頒布后的宣傳,使得很多以前沒有訴訟意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人開始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
第二,原告勝訴率較低。從表2可以看出,駁回訴訟請求在結案方式中占比較高,居于第二位的是全部撤銷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判決。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案件原告的勝訴率比較低。造成這種特點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爭議焦點在補償標準,司法審查難點在補償合理性。但是大部分進入實體審查的案件其合法性基本沒有問題,主要在于合理性,當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但缺乏合理性時,法院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判決多采取予以駁回訴請的方式。因此,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裁判方式占了所有案件的一半以上。
第三,案件多因補償標準而起。縱觀近幾年該類行政案件,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并不在于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在于補償數額的多少。從案件協調解決的情況看,原告雖對土地征收的合法性提出異議,但其真實目的是想增加補償的談判籌碼。補償中存在相鄰地區補償標準不同一、同一地區因人而異、搬遷簽約前后補償不同、集體土地上房屋與國有土地上房屋補償標準差異大的現象。如陸某等人訴貴州省黔東南州從江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補償糾紛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黔高行終字〔2015〕9號”行政判決書。:因修建貴廣高鐵需要征用陸某等人房屋所在土地,但后來該地區修建工業園區,對同一區域地段進行征收的補償標準高于因修建高鐵的補償標準,陸某等人要求按照補償較高的標準執行補償,但政府認為由于沒有政策依據而拒絕。此案反映了同一地方征收土地因時間不同、征用用途不同而補償標準不同的現狀。
(二)案件主要特點
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是目前所有行政案件中關注度較高、對抗性較強、審判難度較大的案件種類。案件數量增長快、類型較復雜,且此類案件涉及農民權益,也涉及到其他多方利益。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遇到的法律問題較多:對于省政府或國務院批準的征地行為是否可訴;司法可否進行公共利益認定;村民作為個人是否有權對征地行為提訟;集體土地被征收后地上房屋拆遷補償的標準;“責令交出土地”的性質等法律適用方面的問題。目前案件情況反映出其特點主要是:第一,由于房屋涉及當事人切身利益,當事人對案件相當重視,與行政機關對抗性強、矛盾尖銳,容易引發。據了解,目前貴州省涉征拆行政案件的當事人請的訴訟人大部分是北京律師。2015年受理的153件該類二審案件中有135件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16號、19號、20-43號、58號、60-88號、89-93號、106-142號、146號、176-209號”行政判決書。案件當事人的訴訟人為北京律師,占到全年該類二審案件數的8824%。有的案件當事人還通過尋求輿論支撐,引發輿論炒作或造成網絡事件,一旦處理不當,極易形成極端惡性事件。
第二,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案件“連環訴訟”多發,往往一個問題引發多個糾紛。由于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案件與信息公開、撤銷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征收訴訟交織,因此一個案件會引發多個案件甚至連環訴訟。在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這5年受理的180件案件中與征收案件共同提起的信息公開訴訟就有30余起。如李某訴貴州省人民政府駁回復議申請一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143號”行政判決書。:在李某提起該案訴訟之前,其先提起了要求公開涉及征收其承包土地審批信息的信息公開訴訟,在信息公開訴訟中法院判決縣政府予以公開相關信息,李某在獲取了黔府用地函〔2011〕618號用地批復后再向省政府對用地批復的合法性申請復議;又如王某等人訴省政府駁回復議申請三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102-104號”行政判決書。,由于前期王某等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而獲取了用地批復信息,王某等人對用地批復不服向省政府提起復議,省政府認為其不是利害關系人而決定對復議不予受理,法院經審查則認為由于政府之前因原告申請信息公開而向原告公開了批復,則其公開信息行為初步證明了原告與批復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則省政府以原告不是利害關系人而決定不予受理復議不當,最終判決撤銷省政府不予受理復議決定,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第三,部分案件的行政相對人訴訟法律意識淡薄。部分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訴訟相關法律知識不了解或一知半解,常常由于訴訟主體不適格、被訴行為選擇不正確、訴訟請求和理由不適當、復議和訴訟關系理解錯誤、時機和舉證時限不當等因素而敗訴。并且行政相對人有的“不信法”,采取等方式尋求救濟卻最終因超過法定期限而敗訴。 之所以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出現前述特點,主要原因在于有關征地拆遷的法律規范尚不健全、地方政府征地行為不夠規范、輿論氛圍和司法環境不佳、個別被征收人素質不高、補償期望值太高。
三、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實踐中產生了很多諸如“以拆違代拆遷”“無主拆遷”“夜間突拆”“連帶拆遷”等亂象,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有以下幾方面。
(一)征地拆遷補償法律規范不健全,司法審查依據不充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4款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通過授權方式,對土地征收的規定最終轉化為地方性法規甚至行政規章。農村房屋被作為集體土地上的“附著物”看待,其征收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3],但具體由哪一個部門規定,實踐中千差萬別,有的是地方人大,有的是地方政府部門。而個別地方省級人大、政府又將該項權利授權給市、縣級地方政府部門。再者,由于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其對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標準高低無據,隨意性極大。實踐中征地補償標準“政出多門”,甚至同一地方不同鄉鎮政府規定不一,十分混亂。征收農村房屋時,除了一些宣示性的法條外,幾乎無法可依。2011年頒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只針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不適用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與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相比較,被征收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由于具有面積大、搭建多、被征收人背景復雜、合法建筑與違章建筑并存的特點,對其征收操作起來更加困難,問題也更為復雜。另外,不少被征收房屋處在城中村,對該區域房屋進行征收時,要考慮雖然其土地權屬仍為集體所有,但由于房屋所在地已被納入城市規劃區范圍, 如仍依據農村集體土地上附著物的標準給予補償安置必然有所不妥。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有關問題的答復》(法行他字〔2005〕5號)規定“行政機關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之后, 被征用土地上的原農村居民對房屋仍享有所有權, 房屋所在地已被納人城市規劃區的, 應當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房屋所有權人予以補償安置”[4]。《條例》頒布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被廢止,該答復也隨之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前述規定的精神予以了延續,其第12條第2款規定:“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以支持,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
(二)“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不明確,公共利益與商業利益交織,司法審查認定難
中國《憲法》及《物權法》僅規定了公益征收,將國家征收的目的限于“公共利益”。《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條例》第8條對“公共利益”列舉了6種情形:國防和外交、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文化市政等公共事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造、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概念本身比較抽象,沒有對“公共利益”形成統一的認定標準,中國法律沒有對“公共利益”這一概念進行解釋和規定,征收實踐中出現了許多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違法征地、占地等事件[5]。司法認定標準也存在不同認識,導致裁判尺度不統一,甚至出現同區域法官對類似案件裁判的不同[6]。
(三)政府規避法律,違反法律和相關程序征收土地
第一,違規下放土地征收審批權。地方政府打著便民的旗號,將土地征收的審批權下放,如將土地審批權層層授權到轄區縣市乃至開發區或者鄉鎮,這不僅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還為地方政府違法征收土地提供了政策支持,導致開發區泛濫,出現圈占、倒賣、囤積土地的現象。
第二,地方政府為了經濟發展,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變通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具體表現在:(1)以租代征。通過租賃的方式直接將農民集體土地用于非農建設。如梁某等25人上訴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批復一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3〕19號”行政判決書。。某食品廠以建鄉鎮企業為名,行個人獨資企業為實租用農村集體土地引發糾紛。(2)先征后批。地方政府為了加快征地進程,先征收土地再辦理報批手續,違反法定的先批后征的審批程序。如雷某訴余慶縣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4〕6號”行政判決書。中所反映出的政府在征收土地過程中具有先征地后審批的行為,雖然對該案法院以當事人訴請不明予以駁回,但是該案反映出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亂作為現象確實存在。(3)化整為零。《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一)基本農田;(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三)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征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4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規定由國務院批準征收超過35公頃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或超過70公頃的其他土地由國務院批準。 一些地方政府通過化整為零的手法,或擅自調整規劃,或拆分項目多次征地,達到避開審批程序大面積征地的目的。如張某等人訴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4〕32號”行政判決書。中張某等人提出區政府征收的集體土地達到1 200畝,應該由國務院實施征收,區政府無權征收。(4)臨時改變用途。如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陳某、李某訴赫章縣人民政府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一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2〕10號”行政判決書。。原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向國務院申請對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復進行裁決,國務院認定貴州省人民政府通過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基本農田調整為非基本農田進而批準征收,屬于規避占用基本農田應當依法上報國務院審批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鑒于被征收土地符合現已批準的赫章縣新一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用于赫章鉛鋅礦職工沉陷住宅區搬遷項目建設,解決已破產鉛鋅礦下崗職工生計問題,目前也已經建設完畢,如果撤銷將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據此裁定確認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復合法。(4)強行征地。如吳某等人訴安順市紫云縣人民政府集體土地征收行政賠償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60-88號”行政賠償調解書。,紫云縣政府因建設白云工業園標準化廠房的需要,對吳某等人所在的村組集體土地實施征收工作。紫云縣政府在強制征收土地的過程中與吳某等村民發生暴力沖突,造成多名村民受傷,吳某等人即向紫云縣政府申請行政賠償。有的地方政府為了達到迅速拆除房屋的目的,采取通過與村集體簽訂補償協議,然后通過民事訴訟先予執行或者通過以土地儲備中心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要求行政機關履行協議或者法定職責,再通過行政先予執行方式達到征地目的。
(五)行政機關忽視征收補償的規范性要求
通過對近年來貴州省法院行政案件訴訟中行政機關敗訴原因的具體分析,發現少數行政機關在集體土地房屋征收活動中存在片面強調行政效率而忽視依法行政,片面追求經濟發展而忽視群眾利益,不注重規范程序,不注重合理性,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甚至超越職權、等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重實體,輕程序。部分行政機關缺乏程序意識,對于行政行為必要的公告、通知、送達等程序缺失或者行為不規范,在集體土地征收的審批、公告、補償登記及確定補償方案、組織實施的幾個環節中,行政機關始終處于主導地位,而土地所有權人并沒有充分參與到征收環節中,缺乏與被征收人之間明確、自愿的協商。具體到實踐中,以下問題尤其突出:一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的形式不規范。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安置后,其拒絕交出土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5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及《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第42條
《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依法征用、占用集體土地和使用國有土地,且對當事人補償、安置后,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法律、法規對責令交出土地形式未明確規定,實踐中有的政府則采取“通知”形式。而“通知”一般不具有強制力,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質性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37條規定:“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5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其作出的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規定,應當采取“決定”形式責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二是土地征用的公告程序不規范。土地征用的兩個必經程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征收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中有規定,即地方政府對同意批準征用土地進行公告、土管部門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公告。實踐中,存在公告主體(地方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混亂、公告程序缺乏的情況。
其二,重決定,輕救濟。土地房屋征收爭議,往往背景復雜,很難案結事了,單靠訴訟方式難以解決根本矛盾。一些行政機關單純關注征收決定、補償安置決定,忽視對被征收人的行政協調、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行政救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7]。如某綜合養殖場訴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上訴一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1〕29號”行政判決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的規定,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向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政府的上一級政府申請協調,省政府收到上訴人協調申請書后,有責任對此依法作出處理;收到協調申請后未予答復處理的,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類似案件還包括趙某訴貴州省政府不履行征地補償標準爭議行政協調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27號”行政判決書。 。
其三,重合法,輕合理。一些行政機關認為,合理性屬于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漠視被征收人合理訴求的情況,對因歷時較長、居住困難、行政機關不作為或違規頒發用地規劃、施工許可手續等原因形成的房屋,是否認定為違章、改建、擴建建筑等標準混亂。近幾年受理的因征收補償背景而引發的行政機關作出拆除違章建筑處罰決定的案件在行政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比如韓某等人訴黔西縣人民政府房屋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2015〕89-93號”行政判決書。 :原告在訴請理由里便提到政府因為征地而將其房屋作為違章建筑,存在選擇性執法的嫌疑,并且程序違法。類似案件還有楊某訴盤縣人民政府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15〕144號”行政判決書。 ,由于政府違反行政強制法相關規定而被法院撤銷決定,責令重作。
四、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法治化路徑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依憲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并指出“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設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必須堅持立法先行”。因新的行政訴訟法實施,行政案件由立案審查制改為立案登記制,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出現井噴,給司法審查帶來了一定壓力。通過對這180件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國土地征收立法還不完善,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依舊存在,這使得完善土地征用法律依據、規范行政執法程序、加大司法保障力度、切實維護廣大農民的合法利益成為當務之急。應當在中國《憲法》《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基礎上,構建符合發展實際的農村土地征收的法治標準,以解決當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中出現的問題。
(一)加快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立法進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立法目的側重于維護國家整體利益、社會經濟秩序[8],內容涉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利用、耕地保護、建設用地等土地管理基本制度。農村集體土地征收中房屋的征收與補償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需要立法作詳盡、具體、完善的規定,而不是簡單地作為土地的“附著物”進行征收補償,可以考慮制定一部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為目的且涵蓋集體土地房屋所涉權益內容的法規,如《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立足該條例,提升立法位階,整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統一的《房地產征收法》[9],以適用于城市房屋和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實現征收主體、對象、內容、程序等全覆蓋。
法律法規完善的重點應當立足于確立合理補償原則。從對該類型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當前激發矛盾的直接原因是補償的公平合理問題,遵循合法合理的補償原則是當務之急。一是擴大補償范圍。比如補償擴大到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財產權益。二是提高補償標準。農村房屋等土地附著物、建筑物的補償應當參照適用城市房屋的市場價格補償機制,確立市場等價有償原則,縮小農村與城市房屋補償標準差距,逐步推動補償結構方式的同質化。三是拓寬補償方式。除現金補償外,也可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采取通過股權或債券進行補償或替代性補償的方式。
(二)嚴格規范行政機關的征收補償行為
第一,尊重被征收人的參與權。行政機關應適用公開透明、平等參與的規范程序,進一步尊重被征收人的參與權。對于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行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完善手續、規范程序。充分認識程序正當原則,并充分給予被征收人在征收過程中協商談判的權利,避免程序違法。
第二,關注被征收人正當合理訴求。在注重政策原則、堅持依法補償、一視同仁的同時,要考慮被征收人基于房屋的區位價值、使用狀況、特殊用途等方面提出的正當訴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適當補償。對于當前爭議比較集中的由于歷史原因或者行政機關方面原因形成的“住改商”經營性用房、違法建筑,可根據實際經營使用狀況、是否辦理營業執照、是否具有納稅證明以及使用年限等予以適當合理補償。
第三,完善補償安置爭議的行政救濟程序。從案件分析中發現一些行政機關在對集體土地所有人進行征收補償安置時行使的程序不完善,從實質性解決糾紛的角度,重視行政協調、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程序,發揮行政機關的自我糾錯優勢。如某村村民訴省國土廳不履行行政裁決職責的案件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1〕12號”行政判決書。 ,省國土廳提出貴州省尚未明確設置行政裁決職能部門。
第四,加大信息公開力度。對這180件案件進行分析可以看出因征地補償而提起的信息公開訴訟不少,比如龔某等人訴貴陽市開陽縣人民政府信息公開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106-142號”行政判決書。 中,龔某等人向開陽縣人民政府申請公開省政府關于征地補償方案的批復,雖然在一審過程中縣政府已對龔某等人要求公開的信息予以公開,但是二審法院認為信息公開訴訟作為義務之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核心在于希望人民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本案龔某提起本訴的目的是希望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裁判的方式,判決開陽縣政府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義務,開陽縣政府在法定期限內未依法及時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其不作為行政行為違反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4條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4條:“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之規定。
(三)依法履行審判職能,在促進發展與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權益中尋求平衡
在審理的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中,面臨依法行政與加快發展的價值性矛盾、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矛盾,需要堅持法治底線,充分發揮司法審查功能,促進政府在法治軌道上加速發展。
1從嚴“公共利益”司法審查
為克服行政機關對公共利益目的的隨意性擴大解釋,司法應對是否屬于公共利益作出審查認定,法院對公共利益認定具有審查判斷權和終局性認定毋庸置疑。實踐中,司法審查應通過嚴格的形式審查,堅持參與原則、比例原則、公共使用原則、正當程序原則,保障公共利益認定的程序,保證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正當性。這180件二審中有10余件法院在司法審查認定中對征地行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了審查。如莫某等人在訴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3〕7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就認為區政府征收莫某等人的房屋是為了標準廠房建設,此項目所屬的貴州省高新中小企業創新園系生態科技產業園的組成部分,由相關地方政府主導實施,與貴州省的科技發展密切相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8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政府進行征收的范圍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
2嚴格行政機關法律規避的審查
對于行政機關法律規避行為,應當根據是否有利于相對人權利保護、是否對相對人權利造成損害作出判定[10]。如果行政機關的法律選擇有利于維護相對人權利,體現行政行為受益性,可以予以支持。反之,對相對人增設義務、減少權利的行為則應當嚴格制約。如對于集體土地上房屋的補償標準,按照法律規定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操作,但是如果行政機關選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序進行補償,按照后者規定的補償標準要高于前者,且程序更為嚴格,則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補償,如政府主動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進行,這屬于有利于相對人權利的行為,法院應當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