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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融券交易,又稱信用交易。分為融資交易和融券交易。通俗地說,融資交易就是投資者以資金或證券作為質押。向券商借入資金用于證券買賣,并在約定的期限內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融券交易是投資者以資金或證券作為質押,向券商借入證券賣出,在約定的期限內。買入相同數量和品種的證券歸還券商并支付相應的融券費用。總體來說,融資融券交易關鍵在于一個“融”字,有“融”投資者就必須提供一定的擔保和支付一定的費用,并在約定期內歸還借貸的資金或證券。
二、融資融券交易與普通證券交易有何區別
融資融券交易,與普通證券交易相比,在許多方面有較大的區別,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
1 保證金要求不同。投資者從事普通證券交易須提交100%的保證金,即買八證券須事先存八足額的資金。賣出證券須事先持有足額的證券。而從事融資融券交易則不同,投資者只需交納一定的保證金,即可進行保證金一定倍數的買賣(買空賣空),在預測證券價格將要上漲而手頭沒有足夠的資金時。可以向證券公司借入資金買入證券,并在高位賣出證券后歸還借款:預測證券價格將要下跌而手頭沒有證券時,則可以向證券公司借八證券賣出,并在低位買八證券歸還。
2 法律關系不同。投資者從事普通證券交易時,其與證券公司之間只存在委托買賣的關系:而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其與證券公司之間不僅存在委托買賣的關系。還存在資金或證券的借貸關系,因此還要事先以現金或證券的形式向證券公司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并將融資買入的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資金交付證券公司一并作為擔保物。投資者在償還借貸的資金、證券及利息、費用,并扣除自己的保證金后有剩余的。即為投資收益(盈利)。
三、融資融券帶來了什么
1 融資融券為投資者提供了新的盈利模式
融資融券作為中國資本市場的一種創新交易方式,它的推出為投資者提供了新的盈利模式。對于資金不足或長線持有藍籌股的投資者而言,在股票上升趨勢明朗的情況下。可以手頭上的證券作為抵押,通過融資交易來借錢購買證券,只要證券上漲的幅度足以抵消投資者需要支付的融資利息,投資者就可以獲得收益。同樣,在股票處于單邊下跌的時候,現行市場由于沒有融券交易,等待投資者只能就是資產的縮水或暫時退出。無法產生收益。融券交易的推出,將為投資者帶來選擇高估股票做空的機會。在股票下跌中獲得賺錢的機會。例如。某投資者預判某只股票在近期將下跌,他就可以通過先向券商借入該股票賣出,再在該股票下跌后以更低的價格買入還給券商來獲取差價。
2 融資融券的杠桿效應帶來了放大的收益與虧損
關鍵詞:證券 投資 研究對象
1 概述
當今中國的證券投資學教材,對證券投資的研究對象的闡述較少,國內比較知名作者吳曉裘,趙錫軍、李向科等在其主編的證券投資學中都沒有對證券投資學的研究對象進行界定和闡述,而一門科學的研究對象、內容和方法,需要在學習中完善,在完善中學習,通過不斷地總結和修正,逐步完善這一學科,這一研究對證券投資理論發展和實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2 證券投資概述
投資包括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兩大方面,直接投資是指各個投資主體為在未來獲得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而進行的實物資產購建活動。如國家、企業、個人出資建造機場、碼頭、工業廠房和購置生產所用的機械設備等。間接投資是指企業或個人用其積累起來的貨幣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借以獲得收益的經濟行為。一切出于謀取預期經濟收益為目的而墊付資金或實物的行為都可以看作是投資。
證券投資是指間接投資,即投資主體用其積累起來的貨幣購買股票、公司債券、公債等有價證券,借以獲得收益的經濟行為。證券投資屬于非實物投資,投資者付出資金,購入的是有價證券,而不是機器、設備、黃金珠寶等實物。證券投資的收益一般包括股息、紅利收益、資本收益、債息收益和投機收益。
證券投資是一種特殊的投資活動,與一般意義上的投資相比,具有高收益性、高風險性、期限性和變現性等特點。
3 證券投資與投機
投機起源于古代,早期的投機以賺取地區差價為主要方式,不同區域對不同種類產品生產與需求的差別性,為投機者賺取買賣差價創造了條件。進入商品社會后,投機范圍日趨廣泛,它已伸展到生產、流通、金融等眾多領域。
投機的含義就是把握時機賺取利潤。在證券投資學中,投機的基本含義則是:在信息不充分的條件下做出投資決策,試圖在證券市場的價格漲落中獲利。而這種價格波動帶來的獲利時機同樣賦予所有的社會公眾,并未偏向某種特定的人,但事實上只有少數人把握住了這種機會。少數投機者之所以能夠成功,不只是他們熟悉市場的習性,具有豐富的經驗,準確的預見力和判斷力,更主要的是具有承擔風險的勇氣。承擔較大的風險,賺取高額利潤就是投機者根本的信條。而對于大多數人來說,并不愿意承擔更大的風險,他們往往偏重于通過資金、勞動力等生產要素的投入以圖賺取正常利潤的投資行為。
證券投資與投機的區別主要表現為對預測收益的估計不同。普通投資者進行證券投資時,較為重視基礎價值分析,以此作為投資決策的依據;證券投機者不排斥這些方法,但更重視技術、圖像和心理分析。普通投資者除關心證券價格漲落而帶來的收益外,還關注股息、紅利等日常收益;而證券投機者只關注證券價格漲落帶來的利潤,而對股息、紅利等日常收益不屑一顧。其次是所承擔的風險程度不同。投資的收益與風險是成正比的。普通投資者對投資的安全性較為關注,主要購買那些股息和紅利乃至價格相對穩定的證券,因而所承擔的風險較小;投機者主要購買那些收益高而且極不穩定的證券,因而其所承擔的風險較大。投機者既可能獲得巨大的收益,也可能遭受巨大的損失。
證券投資與投機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別。因此要把投資與投機完全區分開來是很困難的。投資是不成功的投機,投機是成功的投資。
4 證券投資學研究的對象
證券承銷是指具有證券承銷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接受證券發行人的委托,在法律規定或約定的時間范圍內,利用自己的良好信譽和銷售渠道將擬發行的證券發售出去,并因此收取一定比例的承銷費用的一毓活動。
法律規定承銷分為代銷與包銷,這是從承銷責任形式不同作出的區別。代銷與包銷的最大不同之處在于:前者僅為一般的委托關系,在法定或約定的期限內不能完成證券發售任務時,余額退還發行公司,證券公司不承擔發行風險,因而收費也較低;后者是指全額包銷,證券公司在相關的時間范圍內不能全部售出發行證券的,自己買下全部余額,證券公司風險大,收取費用也較高,且往往須通過融資來滿足包銷余額的資金需求。
責任編輯:歐陽倩
[關鍵詞]:經紀人;證券公司;法律地位
一、的提出
證券商是證券市場構成的主體要素之一,在證券市場中發揮著促進證券流轉的樞紐功能。各國證券法對“證券商”一詞的使用與定義不同。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未直接采用證券商這一概念,而規定了證券公司等概念。根據證券法的規定,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兩類,二者均可從事經紀業務,也就是說,我國的兩類證券公司都可以成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本文暫且將其稱為證券公司經紀人,以區別于其他經紀人。
由于面對紛繁復雜、瞬息萬變的市場行情,廣大投資者很難作出合適的證券投資選擇,且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03條的規定,一般投資者不得進入證券交易所親自參加交易,加之作為人(以傭金為收入來源的一類證券從業人員)和非法人的組織形式存在的證券經紀人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依托于證券公司才能實現其證券經紀的功能,因而,證券公司經紀人便成為證券市場的中堅力量,發揮著重要作用。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特點是并不為自己經營證券,而是為了完成委托人(投資者)的最低價購進或以最高價賣出證券的委托,與投資者的關系極為密切。證券經紀人在交易中所處的地位直接關系到投資風險的承擔、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和交易市場秩序的維護等。
二、國外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
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取決于其接受投資者委托進行證券買賣時與投資者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而這種法律關系又取決于各國相關的法律理念和制度。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問題,世界各國規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不同規定而劃分開來。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將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規定為人,大陸法系則將它規定為行紀人或居間人。
(一)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
,英美文化對各國極大,在證券界這種影響更是凸現耀眼,其中尤以美國的證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為各國所效仿。
上,英美法認為,經紀人“通常是收取傭金為買方或賣方購買或出賣股票、債券、商品或勞務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國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A款第4項把“經紀商”廣泛地定義為“任何他人從事證券交易業務的人,但不包括銀行”。該法注釋中說明,經紀商“純粹是代客買賣,擔任委托客戶之”[2].美國法院將他人買賣了證券,從事了證券業務,收取了傭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補償,代顧客保管了資金或證券等作為判斷經紀商的標準[3].根據英國有關商事法律規定,經紀人是受雇代表他人從事購買或售賣的一種人[4].可見,英美法系國家法律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是人。也就是說,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是投資人的人,證券買賣業務。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義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為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歸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為廣義和狹義。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及人的內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國家,法自成一體,其涉及范圍比大陸法系廣泛得多。但英國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關立法、判例和學說很少涉及法定。這是因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陸法中法定的職能。在英美法中,有關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償的[6].其法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團體成員的內部關系。例如,雇員與雇主的關系是人與被人的關系。第二,進行交易時形成所謂“企業交易”。企業本身須對其成員自由交易產生的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負責。于是英美法系國家采用廣義概念,即人不論是以被人名義,還是以人本人名義代被人為法律行為,不論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被人,還是間接歸屬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間接。一位美國法學家曾說:“廣義乃是多種法律制度之綜合,其所以范圍渺無窮盡,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無不借此而推進。一個人雇傭他人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財產的轉讓,與他自己親自進行這些行為具有同樣的效力。眾所周知,假如沒有制度,一切企業都將無法存在。”[7]為什么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制度是這樣呢?弗里德曼說:“任何聲稱是關系的最終真正及主要主題及目的,都是通過人的行動來構成委托人與外人的直接合同關系。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強調的核心是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并為了維護這樣的確定性質而付出了代價,就是委托人與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受到漠視,未能取得充分。故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采用廣義概念,不僅承認大陸法中的“直接”關系,也承認大陸法中所謂“間接”關系[9],其間接(或隱名)主要指各種行紀關系及商經紀人等在商業活動中與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同時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質的不公開人身份的關系[10].理論上,英美法系法建立在等同論的基礎上,即認為人的行為等同于本人的行為。沒有獨立的行紀、居間制度,居間人、行紀人、拍賣人等都處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樣的權利、義務。經紀人、人、中間人成為同義詞。無怪乎,《牛津英漢百科大辭典》將“Agent”譯為人、經紀人、中間人、掮客等,因此,在廣義概念的基礎上,英美法系國家將證券公司經紀人定位于人無可非議,完全符合實務。
(二)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理論上,大陸法系法建立在區別論的基礎上,嚴格區別委任(委托人與人的合同)與授權 (人代表委托人與第三人締約的權利),反映在法律上,德國、日本、我國地區的僅指人以被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后果直接歸屬被人,系狹義的概念,學說上稱之為直接。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與之應嚴予區別者,系所謂間接。所謂間接,系指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之,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首先對間接人發生,然后依間接人與本人之間關系,而轉移于本人之制度。 由是可知,間接非屬民法上所稱之,只可謂為類似之制度而已。關于間接,民法僅于行紀設有特別規定,于其他情形,則依其內部法律關系處理之[11].“證券經紀商系接受客戶委托,為他人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收取傭金之許可事業”,“證券經紀商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買賣有價證券,乃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記算之交易”,“此所謂以自己名義為之,系指證券經紀商代客于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從事買賣,均以證券經紀商名義為之,而與該相對人訂立契約即可。叫2可見,這里的證券公司經紀人不是人。在日本證券
交易制度中,為了貫徹民法典上的狹義制度,將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以證券公司名義為客戶買賣證券規定為“傭金”,以區別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規定傭金適用《日本商法典》關于行紀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l 5、1 6條更是明確規定,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者為證券經紀商,很明顯,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紀人、居間人,而非人,當然,由于英美證券法律制度領導著世界的潮流,大陸法系的國家或地區也不免深受其影響,最明顯的一例是日本證券法律制度規定的“傭金”人,實質是行紀人,卻仍沿用“”人的稱謂。
三、我國證券法規定的證券公司經紀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一)我國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法律關系的論證
確定我國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同樣要從它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入手。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我國理論界說法不一。有觀點認為,經紀商與顧客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委托關系。有觀點認為是證券交易行紀法律關系或證券交易居間法律關系。有觀點則認為是信托關系。還有觀點認為是經紀法律關系。立法上,對二者關系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矛盾和混淆。首先,證券法第137條在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時,條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該條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規定為“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在法律上講,中介的含義并不明確,需要進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與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和中介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認為中介業務就是接受委托,進行競價,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辦理清算、交割、過戶手續等等[14],這與同為本條規定的業務有何區別呢?如何理解該條中規定的與中介的概念及其關系呢?其次,同為,民法通則與證券法規定有出入。根據證券法第137條的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的主要業務之一就是客戶買賣證券。我國法律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民法通則采用狹義的定義,規定“必須是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而不是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使其法律效果間接歸于被人,則不得稱為叫[15].也就是說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必須以投資者的名義在證交所進行交易,才為。然而,我國證券法第 103條的規定,在證券交易過程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執行客戶委托須以自己名義進行。由此,我國證券法上的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制度不一致。再次,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同實務和合同法規定不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專章規定了行紀和居間制度。這些規定將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界定為行紀人、居間人,與民法通則的有關概念和規定一致,與證券法的有關有區別。如,合同法第4l9條規定”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從該法草案的原條文”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證券或者其他商品“的規定來看,其中的”商品“包括證券。在這種情況下,證券公司經紀人是行紀人。上述種種不同規定導致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國的法律環境下,證券公司與投資者的關系應如何定位呢?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主席梁定邦先生說過:”民法的范疇是證券法賴以建立的基礎“,”沒有任何專門的證券法可以孤立存在,所以他們亦要考慮民法及其他關于產品的法律的發展叫[16].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證券法應建立在民法的范疇之上。我們贊同這一觀點。從法制系統工程來看,性質相同或相近的法律、法規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詞語及其含義應該保持一致。否則,將使整個法律體系混亂,給執法者和受法者的執法子n受法造成巨大困難。從基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而言,雖然特別法優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應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從幾種相關制度的比較中探討之。
1、委托和行紀的不同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分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當事人意思表示而發生權的。委托和行紀在我國古已有之,民法通則中雖只明文規定了委托制度,但實務對行紀是肯定和保護的。合同法用專章,共10條條文規定行紀合同。就我國委托和行紀的有關規定與實務以及國外立法規定來看,二者存在以下區別:第一,身份不同。委托的人無須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體即可。行紀人是多為具有特定行為能力的經濟組織,一般都具有商號身份,如信托商店、證券公司等。第二,名義不同。 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合同法第41 4條規定,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第三,行為效果不同。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委托的行為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擔。合同法第421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的法律效果直接歸于行紀人,間接歸于委托人。委托人與交易的相對人之間并不存在法律關系,交易中的權利義務均由行紀人和相對人直接承擔,然后再由行紀人轉移給委托人。日本商法典第552條和臺灣民法典第578條也有如此規定。第四,行為的范圍不同。作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圍沒有具體的限制,行紀卻無此優遇。行紀人只能從事法律允許從事的業務。合同法第4l4、419條規定行紀人只能“從事貿易活動”、“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等。 日本、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都對行紀的業務范圍有限制。第五,有無償性不同。委托可以無償,也可以有償。合同法第4l 4條規定,行紀行為是有償法律行為。
可見,在我國的法律環境下,委托與行紀有明顯的區別。根據我國證券法規定,盡管證券交易的最終結果由投資者承擔,但證券公司經紀人接受投資者委托,以其名義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直接承擔相應責任,實屬行紀行為,不是委托。合同法第419條的規定正說明了證券公司經紀人是行紀人。區別和行紀的意義在于分清當事人及其責任。在行紀關系下,投資人只能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直接發生法律關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對方。集中交易時直接交易雙方是證券公司經紀人。若發生證券交易糾紛,投資者無權直接向對方當事人求償。此種法律關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證券公司經紀人不行使求償權,投資者則會因不是當事人,沒有求償權,導致無法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為避免此弊病,我國臺灣地區進行了特殊規定:“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責任或訴權時歸于真正下單之投資人,證券交易法在l 977年修正時,在第20條第4項規定:委托證券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17].就是說,將投資者視為證券交易的直接當事人,有權超越證券商,直接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責任。 臺灣地區的這一修正彌補了將證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處理為行紀關系的不足,值得。若將二者的關系確定為委托,那么,一旦出現交易糾紛或事故,權利、義務完全歸于委托人 (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無關,證券公司經紀人對證券市場和交易不負任何責任,投資者的利益必將無法得到及時合法的保護,此與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及實務相謬。我國證券法將二者的關系規定為關系令人費解,似乎采用英美法系之概念,這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委托不符,與我國合同法相沖突,與我們的法律體系不合。
2、委托與居間的不同
古今中外,居間早已存在。合同法第23章專章共4條規定居間合同。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行為。民法通則雖對居間沒有明文規定,但實務上一直承認居間。從有關立法和實務上看,委托和居間雖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礎上,但二者區別很大。第一,行為的不同。委托人本人與第三人簽定合同,并可決定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合同的內容,其處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意義。而合同法第428條規定,居間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并不直接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其所辦理的事物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第二,行為的名義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義為某一特定主體服務,對被人負責。而合同法第424、425條規定,居間人則是以自己名義從事媒介行為,對雙方當事人負有誠實居間的義務。第三,有無償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償,也可無償。合同法第426、427條規定,居間是有償的,但只能在有居間結果時才能請求報酬。
可見,委托與居間有著本質的不同。證券法律制度允許證券商從事居間業務,就是說,允許證券商接受委托,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介紹買方和賣方,或為訂約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國證券法對此未有明確規定,而是在第1 37條規定了“中介”二字。 《中華大辭典》將中介解釋為媒介。因此,我們認為,證券法規定的“中介業務”中實際上就有上述的居間業務。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的居間業務為數不少,理應受法律保護。有觀點認為證券經紀商是居間人的觀點與各國證券交易的實際情況不甚相符[18].我們認為在一段時間內,隨著行紀人提供的服務越來越全面,可能會大量出現居間人和行紀人重疊的現象,單純居間業務漸少,似無存在之必要,但長遠看來,隨著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化和市場的國際化,證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樣化,居間人大有存在之必要。
3、行紀與信托的不同
我國界曾經稱行紀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與行紀涵義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為了區別行紀與信托而繼續稱行紀。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紀英國衡平法的用益權制度,其實質是一種轉移與管理財產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人)將財產權轉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則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在行紀和信托關系中,行紀人和受托人雖都基于信任關系,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處分特定財產,但二者之間存有許多不同。第一,性質不同。合同法第414條明確規定行紀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而信托則是一種財產管理關系,英美法上的信托類似于大陸法中的某些他物權制度。第二,當事人不同。行紀的當事人為委托人手口行紀人,信托的當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與利益相分離,所有權屬受托人,利益屬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為第三人。行紀關系的委托財產的所有權和利益均歸于委托人,無分離的可能。第三,行為的內容不同。行紀人主要從事代客買賣等業務,而且必須服從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財”,其行為范圍大于行紀人所能。第四,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須以財產交付給受托人為成立要件,行紀則不以交付財產為成立要件。第五,法律責任不同。違反行紀合同主要承擔違約責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則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責任的信托責任[19].第六,享有介入權不同。合同法第419條規定,在委托人無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對于受托出售或購入的物品,行紀人可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購入或售出。這就是行紀人的介入權。在信托關系中,為防范利益沖突,禁止受托人擁有介入權。
可見,在行紀與信托之間,將證券公司經紀人定位于行紀人較為貼切,與我國證券法的其他有關規定比較吻合。至于信托與委托、居間等的不同,無需贅述。關于證券經紀商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為經紀法律關系的觀點,其所謂“經紀是指一方(經紀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利益從事物品的賣出和買入等行為并收取報酬的行為。”[20]我國學者陳春山認為,所謂經紀依民法第576條之規定乃是以自己名義為他人,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所謂經紀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之規定,乃是指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經紀或居間之業務者21.對經紀的這種解釋及其引用的有關法律條文規定,實際上都是對行紀的有關規定,甚至條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紀”。我們同意這種觀點。,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實務及其即將生效的合同法中,并沒有規定經紀法律關系,而是明確規定了行紀法律關系,再無必要規定一個與行紀法律關系基本相同的經紀法律關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亂和麻煩。
因此,我們認為,在我國法律環境下,我國的民法范疇決定了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人的關系應是行紀或居間法律關系,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應是行紀人或居間人,而不是人。
(二)交易中作為行紀人的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與義務
I.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第一,證券公司經紀人向投資者收取委托買賣保證金或者托買證券的價款或托賣的證券的權利。《證券法》第141條規定“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賣出證券必須是客戶證券賬戶上實有的證券,不得為客戶融券交易。”、“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買入證券必須以客戶資金賬戶上實有的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深圳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3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41、42、43條對此進行了規定。這一權利對于保證證券買賣成交后的即時交割,維護證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場的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資者在證券公司處開設的資金賬戶或證券專戶中,仍有足夠支付其委托買賣所需的資金和證券,可以不再向證券公司交付資金或證券。第二,收取傭金的權利。證券公司給投資者移交完證券交易的結果后,有權依法定標準向投資者收取傭金。我國上海、深圳交易所的業務規則都規定了繳納傭金的具體標準,并規定證券公司如遇委托人不交納傭金的,有權從其資金專戶或交保的資金中扣除。但受托買賣未成交時不得收取傭金。第三,有權要求投資者及時履行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或受領委托買進的證券。如《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 71、72條的相關規定。第四,解除委托合同,處分委托人所交付的財產的權利。不論在一般的行紀合同中,還是在證券委托買賣合同中,法律都賦予行紀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時的單方解除合同權利。對委托人財物的處分權,實質上是證券公司對投資者交付的資金或證券所享有的質權性質的權利。本權利的適用對象是投資者不按期履行交割義務的違約行為。如《深圳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5條的規定。第五,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留置權。證券公司經紀人在投資者逾期不履行債務時,有權對與債務有關的財產予以扣留,經過一定寬限期后,投資者仍不履行債務的,證券公司經紀人有就該項財產折價或賣得價款而優先受償的權利,這就是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留置權。該權利針對投資者的各種違約行為而設置,并且只有在給投資者一定的寬限期之后才可完全行使。《合同法》第422條規定了行紀人的留置權,《深圳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6條規定了證券商的留置權。
2、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義務。第一,忠實地履行投資者委托的事項。證券公司經紀人必須根據投資者的要求,為投資者利益考慮,選擇對投資者最有利的條件,及時完成受托各項事項。《證券法》第4條規定“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60條和《深圳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2條也有此類規定。這是從保護投資者利益,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的秩序出發的。第二,向投資者交付為其賣出證券取得的價款或為其購進的證券的義務。如我國《證券法》第l 40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71條的規定。第三,向投資者及時報告交易結果的義務。如《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69條的規定。第四,對投資者委托的事項保密的義務。《證券法》第38條規定廣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依法為客戶所開立的賬戶保密。“《深圳交易所業務規則》第39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2條也有規定。第五,對委托人交付的資金和證券的保管義務。證券公司經紀人在占有資者進行交易所買入的證券或將要賣出的證券以及相關資金時,負有保管的義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深圳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4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6l條的規定。
(三)交易中作為居間人的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與義務
1、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第一,收取報酬權。該權利是證券公司經紀人的一項主要權利。證券公司經紀人完成居間事務后,有權向委托人或向雙方當事人請求報酬。這是居間的有償性決定的。合同法第424、426條進行了規定。第二,居間費用返還請求權。證券公司經紀人為完成居間事務所支出的費用應該由委托人承擔。通常情況下,證券公司經紀人所收費用包括在報酬內,如果所收報酬不包括此費用,有權請求委托人支付費用。合同法第426、427條予以規定。
2、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義務。第一,向委托人忠實而盡力地報告買賣機會或媒介的義務。根據投資者的委托,證券公司經紀人應該將自己掌握的交易市場行情及相關事項如實報告給投資者,以促使雙方成交。合同法第425條規定之。第二,隱名和保密義務。在媒介居間中,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指定不得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的,證券公司經紀人即負有隱名的義務。在交往中,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證券公司經紀人對在居間活動中獲悉的有關委托人的商業秘密以及各種信息、成交機會等負有保密的義務。第三,損害賠償的義務。合同法第 425條第2款規定,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證券公司在從事居間活動時,違反自己的義務給投資者造成損害的,應予以賠償。
總之,我們認為,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紀人或居間人,其權利義務是行紀人或居間人的權利義務。對我國證券法將其作為人的規定極有必要予以解釋為適用行紀人或居間人的有關規定。只有這樣才能將《民法通則》、《合同法》、《證券法》的有關規定理順,保證法律的統一,發揮證券法對證券市場的規范作用,促進證券市場的良性循環。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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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潘金生主編,中外證券法規資料匯編[M].北京:出版社,1993.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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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羅伯特·霍恩等,德國私法與商法[M], 1982年,226。
[11] 王澤鑒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M],臺北:三民書局,l996.364。
[12] 吳光明著,證券交易法[M].臺北:三民書局,1996.113。
[13] 參見Japanese Securities Regulation, p.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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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余雪明、證券交易法[M].臺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基金會,1990.128。
[18] 王家福等,合同法[M].北京:中國出版社,1986.301。
2、到我們的開戶行進行資金的存入
3、在證券所開通自己手機和電腦的證券交易業務
經驗步驟:1網上申購新股票其實比較簡單,大家要首先去證券行開戶,只有開戶以后才可以進行股票買賣和新股的申購事宜。我們開戶的時候要注意自己的密碼設置,同時區分好銀行密碼和交易密碼的區別,這樣開戶的工作就完成了。
2我們做完開戶工作以后就需要到我們的開戶行進行資金的存入,有了資金我們才可以開始買賣,這點很簡單,我去銀行存款,然后我們就可以去開戶的證券所那里轉入資金,這樣就可以進行股票的買賣和新股申購了。
關鍵詞:證券 投資 研究對象
1 概述
當今中國的證券投資學教材,對證券投資的研究對象的闡述較少,國內比較知名作者吳曉裘,趙錫軍、李向科等在其主編的證券投資學中都沒有對證券投資學的研究對象進行界定和闡述,而一門科學的研究對象、內容和方法,需要在學習中完善,在完善中學習,通過不斷地總結和修正,逐步完善這一學科,這一研究對證券投資理論發展和實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2 證券投資概述
投資包括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兩大方面,直接投資是指各個投資主體為在未來獲得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而進行的實物資產購建活動。如國家、企業、個人出資建造機場、碼頭、工業廠房和購置生產所用的機械設備等。間接投資是指企業或個人用其積累起來的貨幣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借以獲得收益的經濟行為。一切出于謀取預期經濟收益為目的而墊付資金或實物的行為都可以看作是投資。
證券投資是指間接投資,即投資主體用其積累起來的貨幣購買股票、公司債券、公債等有價證券,借以獲得收益的經濟行為。證券投資屬于非實物投資,投資者付出資金,購入的是有價證券,而不是機器、設備、黃金珠寶等實物。證券投資的收益一般包括股息、紅利收益、資本收益、債息收益和投機收益。
證券投資是一種特殊的投資活動,與一般意義上的投資相比,具有高收益性、高風險性、期限性和變現性等特點。
3 證券投資與投機
投機起源于古代,早期的投機以賺取地區差價為主要方式,不同區域對不同種類產品生產與需求的差別性,為投機者賺取買賣差價創造了條件。進入商品社會后,投機范圍日趨廣泛,它已伸展到生產、流通、金融等眾多領域。
投機的含義就是把握時機賺取利潤。在證券投資學中,投機的基本含義則是:在信息不充分的條件下做出投資決策,試圖在證券市場的價格漲落中獲利。而這種價格波動帶來的獲利時機同樣賦予所有的社會公眾,并未偏向某種特定的人,但事實上只有少數人把握住了這種機會。少數投機者之所以能夠成功,不只是他們熟悉市場的習性,具有豐富的經驗,準確的預見力和判斷力,更主要的是具有承擔風險的勇氣。承擔較大的風險,賺取高額利潤就是投機者根本的信條。而對于大多數人來說,并不愿意承擔更大的風險,他們往往偏重于通過資金、勞動力等生產要素的投入以圖賺取正常利潤的投資行為。
證券投資與投機的區別主要表現為對預測收益的估計不同。普通投資者進行證券投資時,較為重視基礎價值分析,以此作為投資決策的依據;證券投機者不排斥這些方法,但更重視技術、圖像和心理分析。普通投資者除關心證券價格漲落而帶來的收益外,還關注股息、紅利等日常收益;而證券投機者只關注證券價格漲落帶來的利潤,而對股息、紅利等日常收益不屑一顧。其次是所承擔的風險程度不同。投資的收益與風險是成正比的。普通投資者對投資的安全性較為關注,主要購買那些股息和紅利乃至價格相對穩定的證券,因而所承擔的風險較小;投機者主要購買那些收益高而且極不穩定的證券,因而其所承擔的風險較大。投機者既可能獲得巨大的收益,也可能遭受巨大的損失。
證券投資與投機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別。因此要把投資與投機完全區分開來是很困難的。投資是不成功的投機,投機是成功的投資。
4 證券投資學研究的對象
證券投資學的研究對象是證券市場運行的規律以及遵循其規律進行科學的管理和決策的綜合性方法論科學。具體地講,就是證券投資者如何正確地選擇證券投資工具;如何規范地參與證券市場運作;如何科學地進行證券投資決策分析;如何成功地使用證券投資策略與技巧;國家如何對證券投資活動進行規范管理等等。從學科性質上講,證券投資學具有下列特點:
第一,證券投資是一門綜合性方法論科學。證券投資的綜合科學性質主要反映在它以眾多學科為基礎和它涉及范圍的廣泛性。證券投資作為金融資產投資,它是整個國民經濟運行的重要組成部分。股市是國民經濟的晴雨表,因此,資本、利潤、利息等慨念是證券投資學研究問題所經常使用的基本范疇。證券市場是金融市場的一項重要組成部分。證券投資學研究的一個重要內容是證券市場運行,證券投資者的投資操作,所以必然涉及到貨幣供應、市場利率及其變化對證券市場價格以及證券投資者收益的影響。證券投資者進行投資決定購買哪個企業的股票或債券,總要進行調查了解,掌握其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從而做出分析、判斷。作這些基礎分析必須掌握一定的會計學知識。證券投資學研究問題時,除了進行一些定性分析外,還需要大量地定量分析,證券投資、市場分析、價值分析、技術分析、組合分析等內容都應采用統計、數學模型進行。因此,掌握經濟學、金融學、會計學、統計學、數學等方法對證券投資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證券投資學是一門綜合性方法論科學。
第二,證券投資是一門應用性科學。證券投資學雖然也研究一些經濟理論問題,但從學科內容的主要組成部分來看,它屬于應用性較強的一門科學。證券投資學側重于對經濟事實、現象及經驗進行分析和歸納,它所研究的主要內容是證券投資者所需要掌握的具體方法和技巧,即如何選擇證券投資工具;如何在證券市場上買賣證券;如何分析各種證券投資價值;如何對發行公司進行財務分析;如何使用各種技術方法分析證券市場的發展變化;如何科學地進行證券投資組合等等,這些都是操作性很強的具體方法和基本技能。從這些內容可以看出,證券投資學是一門培養應用型專門人才的科學。
第三,證券投資是一門以特殊方式研究經濟關系的科學。證券投資屬于金融投資范疇,進行金融投資必須以各種有價證券的存在和流通為條件,因而證券投資學所研究的運動規律是建立在金融活動基礎之上的。金融資產是虛擬資產,金融資產的運動就是一種虛擬資本的運動,其運動有著自己一定的獨立性。社會上金融資產量的大小取決于證券發行量的大小和證券行市,而社會實際資產數量的大小取決于社會物質財富的生產能力和價格。由于金融資產的運動是以現實資產運動為根據的,由此也就決定了實際生產過程中所反映的一些生產關系也必然反映在證券投資活動當中。即使從證券投資小范圍來看,證券發行所產生的債權關系、債務關系、所有權關系、利益分配關系,證券交易過程中所形成的委托關系、購銷關系、信用關系等等也都包含著較為復雜的社會經濟關系。因此證券投資學研究證券投資的運行離不開研究現實社會形態中的種種社會關系。
5 證券投資研究的內容和方法1 證券投資的研究內容
證券投資的研究內容是由其研究對象所決定的,它包括:1.1 證券投資的基本概念和范疇。證券投資過程中涉及許多重要的概念和范疇,如證券(股票、債券等)、證券投資、證券投資風險、證券投資收益等。明確這些概念和范疇,是研究證券投資的前提。1.2 證券投資的要素。證券投資活動離不開一定的條件或行為要素,證券投資者、證券投資工具、證券投資中介等是證券投資的實施要素。它們在證券投資過程中分別起著不同但又不可或缺的作用。研究這些要素,對于準確、全面、深入地說明和理解證券投資運動過程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5.1.3 從事證券投資活動的空間。證券投資活動是在證券市場上進行的,而證券市場本身是一個相當龐雜的體系,它由許多分支組成,證券市場的不同部分具有不同的活動內容,并分別滿足不同的證券投資需要。只有充分了解證券市場的組成框架、基本結構和運行機理,才能進入這一市場并有效地從事證券投資活動。1.4 證券投資的規則和程序。證券投資是按照一定的規則包括法規進行的。作為一種交易行為,它有特定的程序和步聚,制度規定是相當嚴密的。了解這些規則和程序,是從事證券投資的重要前提。1.5 證券投資的原則和內在要求。證券投資是一種高收益與高風險并存的經濟行為。因此安全、高效地進行證券投資,必須把握一些重要的原則和客觀內在要求。按證券投資的客觀要求行事,有助于避免證券投資中的盲目性,理性地入市操作,從而增加投資成功的可能性。1.6 證券投資的分析方法。這是證券投資學最重要的內容之一。證券投資分析方法大致上可分為基本分析與技術分析兩大類,而這兩類分析方法又分別包含了大量內容,只有努力掌握這些分析方法,投資者才有可能為正確地選擇投資對象,把握市場趨勢。1.7 證券投資的操作方法。證券投資的操作方法是指實際買賣證券時,在進行投資分析的基礎上,根據市場狀況和投資者自身情況、投資目的等選擇的具體操作模式、策略與手法。它與證券投資分析有著相當密切的關系,它是在投資分析的基礎上確定的,是對投資分析結果具體操作的反映。投資者個人的投資目的、條件乃至修養與氣質也會在某種程度上決定其操作方法。1.8 證券投資中的風險與收益。風險與收益總是伴隨著整個證券投資過程。實際上,實現風險最小化和收益最大化,正是證券投資者追求的目標。因此,研究證券投資中的風險與收益,自然成為證券投資學的核心問題之一。什么是證券投資風險和收益?它們的構成情況如何?怎樣對證券投資中的風險與收益進行度量?如何實現收益最大化與風險最小化?如何優化基于規避風險目的的投資組合等等,證券投資學均需做出相應的回答。2 證券投資學的研究方法
證券投資是一門理論和應用并重的學科,要實現其研究目的并使這門學科不斷發展,就必須堅持以下方法和要求:2.1 規范與實證分析并重,定性與定量分析結合的研究方法。證券投資學要解決繁雜的理論命題并得出科學的結論,不僅要大量地運用邏輯思維,進行各種理論抽象和規范分析,還必須高度地關注證券投資的實踐,進行廣泛的實證分析。證券投資中涉及大量的技術問題,分析、決策過程中不僅要考慮可能的制約因素,還必須盡可能弄清這些因素對證券投資的影響程度,而這些因素本身所具有的量化狀態又可能決定證券投資收益與風險程度的差別。因此,證券投資學的各種結論的得出,都必須建立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結合運用的基礎之上。2.2 強調結論、觀點的特定性及適用背景,而不刻意追求其普遍適用性或惟一性。證券投資實踐中的情況十分復雜,變數很多,市場走勢往往還要受到投機及其他某些人為因素的影響。因此,證券投資學中所給出的結論與觀點也只能針對大多數情況或某些情況,有一定的適用范圍。2.3 強調動態的全方位分析。證券投資學作為一門指導證券投資實踐的學科,不僅要求完善其理論體系,更重要的是要告訴人們如何根據現象的現狀和動態,判斷事物發展的趨勢,提高投資的成功率。
6 結論
不管是證券投資或者投機,都非常有必要搞清楚其研究對象,通過對證券市場投資理論的研究和實踐的分析,筆者總結出證券投資學的研究對象,它是一門研究證券市場運行規律以及遵循其規律進行科學的管理和決策的綜合性方法論科學。而如何正確地選擇證券投資工具,規范地參與證券市場運作,科學地進行證券投資決策分析,成功地使用證券投資策略與技巧等等,對證券投資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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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大楷著.《證券投資學》[M],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
【關鍵詞】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客體;比較研究
偽造有價證券罪作為一種侵犯社會信用的犯罪,歷來受到各國的嚴厲打擊,但是我國學界對于該罪缺乏深入、系統的研究,如此勢必會影響司法實踐。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有價證券為對象,但是對于有價證券的含義和范圍,不同國家的刑事立法以及刑法理論有著不同的規定和見解,亟待明確。
一、有價證券之概念研究
從國內外的刑事立法情況來看,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沒有對有價證券的概念作出規定,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沒有研究價值。刑法理論上的深入探討,無疑有助于在立法上劃清有價證券的范圍,有助于理解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的本質。
我國刑法學界在探討有價證券的含義時,主要參考了我國《證券法》的規定以及金融學界的主流觀點。如有學者認為,所謂有價證券,應當是以票面貨幣價值表示財產權利的,被作為代表貨幣使用的信用工具或者代表持有者資本所有權和資本收益要求權,在特定范圍和條件下,進行支付、匯兌、信貸、清算等金融活動的憑證。[1]
日本司法實務部門的意見以及學界的觀點基本上等同于我國臺灣地區的占有說,并與我國臺灣地區的通說較為接近。這些觀點的一致性在于,除了強調有價證券的財產性,即表示一定的財產權利外,還對該權利的實現方式提出了要求。
有價證券只是一種虛擬的資本形式,其本身并無價值,只有價格,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只是一種交易的媒介和工具。
根據我國《證券法》的規定,證券主要包括政府債券、股票和公司債券等,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據都不屬于證券。《刑法》不能參照證券法的規定去界定有價證券,畢竟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據與股票、公司債券之間存在較多的共性,如都表明一定的財產權利,都具有占有性,都具有公共信用并在市場經濟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等等,而它們在刑法上的差異表現得并不明顯。因此,刑法上有價證券的范圍要廣泛一些。至于是否應當將有價證券限定在進行金融活動的憑證這一范圍內,下文將予以討論。
二、印花稅票、郵票、車船票等票據的屬性
(一)國內外相關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論
印花稅票、郵票等票據是否是有價證券,有些國家并未予以明確,有些國家(地區)則采取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予以規定,主要存在如下三種情況:(1)明確印花稅票、郵票等票據屬于有價證券。如《瑞士聯邦刑法典》第245條規定偽造或變造郵票、印花稅票或付款戳記,意圖將其作為真品使用的,構成偽造官方有價證券罪。[2]我國臺灣地區的《刑法》第十三章“偽造有價證券罪”中,第202條規定了“郵票印花稅票之偽造、變造與行使涂抹罪”、第203條規定了“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3](2)將印花稅票、郵票與有價證券作為三個并列的不同概念使用。如《新加坡刑法典》第十八章“與文件、流通券及銀行票據有關的犯罪”中規定了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并采取非列舉的方式明確使用了“有價證券”一詞,而偽造印花稅票的行為卻被規定在第十二章“與貨幣及政府印花有關的犯罪”中;[4]《韓國刑法典》第十九章“妨害有價證券、郵票與印花稅票罪”中,分別規定了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和偽造郵票、印花的犯罪。[5](3)將印花稅票、郵票等視為文件/文書。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對于偽造犯罪一般只規定了一個偽造罪,印花稅票、郵票等票據主要是被認定為文書/文件。如英國《1981年偽造與假冒犯罪法》規定,“文件”包含了匯票、郵局匯款單、聯合王國郵票、國內印花稅票、股票、支票、旅行支票、支票卡、信用卡等等。[6]
我國《刑法》沒有明確有價證券的范圍,只是將車船票、郵票等票據一同劃分為有價票證,并且未明確印花稅票的屬性,但是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印花稅票屬于有價證券。學界關于印花稅票、郵票、車船票等票據的屬性問題存在如下意見:(1)郵票等有價票證屬于有價證券。如有學者在對偽造犯罪進行分類時,將《刑法》所規定的偽造有價票證罪劃分為偽造有價證券罪這一類罪名中。[7](2)車船票等有價票證不屬于有價證券。如有學者認為,有價證券必須以財產權利為內容,而如電影票、車票、船票等,雖然要花錢購買,并且其票面載有一定貨幣價值,但并不是以財產權利為內容,而是以提供某種藝術、勞動服務為內容,不屬于有價證券。[8]更有學者認為,車票、船票、飛機票、郵票、貨票等有價票證都不屬于有價證券,因為它們根本不具有有價證券所共有的“流動性”、“收益性”和“風險性”等特征。[9](3)印花稅票屬于有價證券和有價票證之外的稅收單據。有學者認為,有價證券在我國《刑法》中僅指金融憑證,而印花稅票并不屬于金融憑證,它的用途在于納稅,與國家金融管理體系無關;有價票證持有人有權取得與票面價值相等的物質上的利益,或者有權要求義務人提供相應的服務,而印花稅票缺少這個特性。[10]
(二)比較分析
如英美法系國家將幾乎所有的偽造對象都納入文書/文件名下,僅規定了一個偽造罪,而不注意區分不同對象之間的實質差別,是很籠統的刑事立法,實質上不符合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文書是社會生活中記錄信息、交流信息和信息的一種工具,是一個較為廣泛的概念,而印花稅票和郵票等則是較為特定的概念,其購買與使用是一種市場行為,二者擔負的主要功能并不相同。將具有財產性的有價證券理解為文書/文件是一種很牽強的做法,它抹殺了印花稅票和郵票與文書在功能上的本質區別,也不值得我國立法借鑒。
刑法意義上的有價證券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的法益主要是有價證券的公信力,而并非其可轉讓性,有些票證,如飛機票等,即使不可以轉讓,仍然是財產權利的憑證,具有公共信用,持有人可據此得到預期的利益,其他人也同樣相信持有人會獲得此等利益。部分有價票證之所以采取記名制,更多的是考慮到交易安全等因素,維護其有價票證的公信力,而非其他原因。如果任何人可隨意轉讓飛機票,勢必會給機場的安保、登機等工作和飛機的飛行安全帶來隱患,進而影響飛機航運的安全及其在公眾中的公信力。此外,支票等金融票證中也有一些票證是不可轉讓的,但并不影響金融票證作為有價證券的身份,而總體來看,不可轉讓的車船票等有價票證所占的比重十分小,如果因為較少的不可轉讓的有價票證的存在,而否認有價票證作為有價證券的資格,是本末倒置,不足為取。
三、支付用電磁記錄物或支付用磁卡的電磁記錄的屬性
(一)國內外相關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論
除了英美法系國家主要將電話卡、信用卡等支付用電磁記錄物或者支付用磁卡的電磁記錄納入文件/文書的范疇外,在許多其他國家(地區),這些支付用電磁記錄物或者電磁記錄的位置并不一致。總的來說,大致有如下幾種規定:(1)將信用卡解釋成為貨幣。《西班牙刑法》將信用卡視為是一種貨幣而與文書和郵票、稅票等區別開來。[11]《澳門特區刑法》第257條也指出擔保卡、信用卡等等同于貨幣,從而將偽造信用卡的行為與偽造文件和偽造印花票證、偽造印章等行為區別開來。[12](2)將信用卡與貨幣、有價證券作為三個并列的不同概念使用。《蒙古國刑法》第176條規定,明知是偽造的國內外貨幣、在蒙古境內用作支付的信用卡、正在流通的有價證券而加以制作或出售的,構成犯罪。[13](3)將信用卡等支付用電磁記錄物作為有價證券使用。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十三章“偽造有價證券罪”中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似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構成犯罪。[14](4)將偽造支付用磁卡的電磁記錄的行為單獨定罪。如2001年修訂后的《日本刑法》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外單獨規定了偽造支付用磁卡的電磁記錄的犯罪,如非法制作支付用磁卡的電磁記錄罪,而且偽造支付用磁卡的電磁記錄的犯罪行為也不屬于偽造貨幣罪、偽造文書罪或者偽造印章罪的范疇。[15](5)將不同的支付用電磁記錄物予以不同的歸類。我國《刑法》沒有明確有價證券的范圍,對于信用卡、銀行存單等支付用電磁記錄物,《刑法》視為是金融票證而納入偽造金融票證犯罪的規制范疇;對于電話卡的屬性,我國《刑法》并未予以明確定位,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電話卡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指出,對于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電話卡,數額較大的,按照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予以追究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學界一般肯定了信用卡屬于有價證券,只有極少數學者認為,包含信用卡在內的金融票證不屬于有價證券。[16]至于電話卡的屬性,學界一般也認可其屬于有價票證,進而在有價票證是否屬于有價證券的問題上間接判斷電話卡的屬性。在日本,刑法學界主要有三種觀點:(1)第一種觀點認為,有價證券是文書的一種,電話卡沒有可視性、可讀性,不屬于文書,也就不是有價證券。(2)第二種觀點認為,有價證券本質在于其是財產上權利的化體,電話卡具有此特征,因而屬于有價證券。(3)第三種觀點認為,有學說把電話卡的可視的、可讀的文書部分和磁力情報部分作為一體來把握,認為電話卡是有價證券。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肯定電話磁卡是有價證券,認為如果將其磁力情報部分及其券面上的記載及外觀視為一體,就可以認為其證券上表示著得到提供電話的勞務這種財產上的權利,而且,通過插入卡式公眾電話機就可以使用它。[17]
(二)比較分析
信用卡與貨幣均具有公共信用,信用卡在許多場合可以代替貨幣使用,但二者之間的區別較為明顯。首先從發行主體上來說,信用卡的發行主體為銀行等金融機構,而貨幣的發行主體為國家、政府;其次從流通性上說,貨幣為強制流通物,而信用卡作為一種需要進行身份驗證的金融卡,流通性有所欠缺;最后從性質上說,信用卡乃持卡人基于銀行認可的信用而獲得的財產權利之憑證,是最近才發展起來的眾多交易媒介中的一種,貨幣則是從商品中分離出來充當一般等價物、具有價值尺度的作用。二者的重大差別,也導致其在經濟社會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具有本質的不同,將信用卡解釋為貨幣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從電話卡、信用卡等支付用電磁記錄物的特性來看,將其視為有價證券是合理的。從財產性來說,不論是基于預付還是基于信用而取得的使用額度,支付用電磁記錄物均彰顯了一定的財產權利,在其使用范圍內均可以代替貨幣行使,從而促進交易的進行。從占有性來說,絕大多數支付用電磁記錄物需要持卡才能使用,如公交卡必須要持卡人刷卡才能完成車票支付,IC電話卡必須要插卡才能撥打電話,等等。雖然信用卡等支付用電磁記錄物少數不需要卡主親自持卡才能消費,如可以通過電話輸入的方式使用信用卡完成機票付款,等等,但是這也構成事實上的占有,卡主掌握和控制著該卡所彰顯的財產權利的行使。從流通性來講,有價證券雖不以流通性為必要,但是大多數有價證券仍然具有流動性,支付用電磁記錄物也不例外。大多數支付用電磁記錄物都可以通過轉讓的方式進行流通,如電話卡、公交卡等等。銀行卡的流通性稍有欠缺,但限制流通仍以保護該種卡片的交易安全、維護其公共信用為主要目的,不失為刑法規定偽造犯罪所保護的有價證券。
認可支付用電磁記錄物的有價證券屬性,還面臨著有價證券喪失文書性的指責。有價證券是否應具有文書性,取決于對文書含義的理解。但不可否認的是,有價證券是一種憑證,一種具有財產性質的權利證明。如果憑證屬于文書,那么有價證券也就應當具有文書性,反之亦然。但是,不能因為通過將支付用電磁記錄物排除在文書之外的方式來否定其有價證券的屬性。不論怎樣,支付用電磁記錄物和其他有價證券一樣,都是一種權利憑證。還有學者指出,證券上所顯示的財產性權利,必須是可針對人使用的東西,將在機器上使用的支付用電磁記錄物理解為有價證券就存在疑問。[18]其實,有價證券的意義關鍵在于持有人能夠給予該證券而獲得一定的利益,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意義亦在于通過保護有價證券的真實性,來維持有價證券的公共信用,進而維護交易的安全、保障交易者的利益。至于行為人,究竟是通過自然人還是法人抑或機器來獲得此利益,并非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關切的重點。
至于《日本刑法》所規定的支付用磁卡的電磁記錄,將之視為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對象的預備材料較為合理。畢竟,有價證券所彰顯之權利需要載體才能實現,而電磁記錄只有附著于磁卡之上才能夠發揮其價值,偽造的電磁記錄只有黏貼在磁卡之上才能夠被使用,其社會危害性才得以顯現。
【注釋】
[1]周振想主編:《金融犯罪的理論與實務》,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頁。
[2]《瑞士聯邦刑法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頁。
[3]黃仲夫:《刑法精義》,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48頁。
[4]《新加坡刑法》,劉濤、柯良棟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55、107頁。
[5]《韓國刑法典及單行刑法》,[韓]金永哲譯,韓大元校,趙秉志審校,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頁。
[6]《英國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1997)》,謝望原主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頁。
[7]黃明儒:《試論偽造罪的概念和范圍》,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0年第6期,第58頁。
[8]周振想主編:《金融犯罪的理論與實務》,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頁。
[9]王新:《金融刑法導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頁。
[10]劉麗娜、段燕玲:《印花稅票應屬于特殊稅收單據》,載《檢察日報》2010年7月28日。
[11]《西班牙刑法典》,潘燈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頁。
[12]澳門政府法律翻譯辦公室譯:《澳門刑法典、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頁。
[13]《蒙古國刑法典》,徐留成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頁。
[14]黃仲夫:《刑法精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48頁。
[15][日]山口厚:《刑法各論》,有斐閣2010年版,第487頁。
[16]王新:《金融刑法導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頁。該學者認為,刑法意義上的有價證券僅包括股票、債券和投資基金債券等資本債券——筆者注。
【關鍵詞】融資融券 定價 風險控制
一、融資融券概論
融資融券又稱證券信用交易,包括券商對投資者的融資、融券和金融機構對券商的融資、融券。融資就是借錢買證券,證券公司借款給客戶購買證券,客戶到期償還本息,客戶向證券公司融資買進證券稱為“買空”;融券是借證券來賣,然后以證券歸還,證券公司出借證券給客戶出售,客戶到期返還相同種類和數量的證券并支付利息,客戶向證券公司融券賣出稱為“賣空”。
融資融券交易與大家熟悉的普通證券交易,主要有以下幾點區別。
1.暗含做空機制,投資者從事普通證券交易,買入證券時,必須事先有足額資金;賣出證券時,則必須有足額證券。而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投資者預測證券價格將要上漲而手頭沒有足夠的資金時,可以向證券公司借入資金買入證券;預測證券價格將要下跌而手頭沒有證券時,則可以向證券公司借入證券賣出,這意味著股價下跌時也能獲利,改變了單邊市場狀況。
2.具備杠桿效應,普通的股票交易必須支付全額價格,但融資融券只需交納一定的保證金即可交易。
3.改變了與證券公司之間的關系,在融資融券制度下,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不只存在委托買賣關系,還存在資金或證券的借貸關系,須將融資買入的證券或者融券賣出的資金交給證券公司作為擔保。
二、融資融券的歷史進程
2006年1月6日,證監會《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一次以官方文件形式提出,券商將可以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早在1993、1994年,券商就開始為客戶提供“透支”服務。在當時機構自我約束力和金融監管能力不足的背景下,券商違規融資、挪用資金、重倉莊股,客戶不顧風險借國債之名炒股,眾多券商身陷虧損黑洞。1996年,證監會明令禁止融資融券業務。
新《證券法》已經刪除了對融資融券交易的限制性條款,這為券商融資融券業務合法化掃除了法律上的障礙;而近日的《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則明確了符合條件的券商可以進行融資融券業務,并對融資融券規模與凈資本的比例作了明確規定。
三、我國引入融資融券交易的積極作用
1.有利于證券市場基本制度的完善。在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基礎設施、技術條件逐步完善的今天,市場只允許作多的單邊機制,必然導致市場機制在運作中處于一種非協調非對稱的跛行狀態,經常只能通過外部力量的干預(政府干預)才能恢復其穩定態,缺乏做空機制成為資本市場的重大缺陷。
2.有利于證券業的規范經營和資產重組。目前我國券商多而小、布局不甚合理,融資融券業務為券商拓展業務模式提供了新的盈利模式。那些內控機制達標、資產質量優秀的券商將會率先獲得推出該業務的資格并迅速吸引客戶,整個經紀業務市場將面臨客戶資源的重新整合。
3.有利于我國金融市場結構的優化。引入融資融券交易方式后,整個金融市場結構將會發生變化:貨幣市場、證券市場、金融機構融資市場三個市場有機聯系與貫通,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相互對接,資金能夠順暢良性循環,降低銀行和證券行業系統性風險,提高資金市場的運作效率。
四、我國引入融資融券交易存在的風險分析
1.體制風險。融資融券交易具有創造虛擬供求的功能,并通過銀行信貸融資,擴大銀行的信用規模,可能出現如下情況:一方面,造成通脹的壓力,虛擬資本的增長比一般信貸引起信用擴張的乘數效應更為復雜,從而不利于當局對經濟的宏觀控制;另一方面,虛擬供求有可能使證券價格嚴重脫離實際價值,形成泡沫。
2.信用風險。信用風險是指交易一方因倒閉或其他原因不能履約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風險。信用風險是金融機構在信用交易中必須解決的風險,雖然各國對信用交易都要求交納一定比率的保證金,但仍存在交易對手不能履約的可能性。
3.市場風險。市場風險是由于市場變量變動而帶來的風險。我國股市目前還不夠成熟,股市波動性強,投資者還不夠理性,而且還存在著股價操縱等行為,由于融資融券杠桿化的作用,突然的急速上漲和下跌很可能造成投資者巨大的損失。
五、融資融券的風險管理
1.監管層的風險管理
首先,對券商介入融資融券業務要設置嚴格的門檻。券商開展融資融券業務,既需要與投資者打交通,又少不了與其他金融機構打交道,這其中會有利益上的沖突與糾紛,也會放大金融風險,因此,監管層必須對其嚴格把關。
其次,對投資者參與融資融券要設置適當的門檻。考慮到投資者承擔風險的能力,對投資者設置門檻是必要的,但這種門檻設置不能太高,否則融資融券政策就成了方便少數人特別是機構投資者的政策。
最后,適當放寬對投資者融資融券的投資對象或標的,拓寬投資者的選擇空間。
2.券商的風險管理
融資融券將使券商經紀業務的內容更加豐富,證券交易量增大,券商的傭金收入也會隨之增加,可以說,融資融券業務是券商的巨大“利好”,但券商萬不可忽視其中的風險。如果券商是自己進行融資融券交易,那券商是在自營,與一般投資者并無本質區別。不過,券商如果大量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經營的話,一定要注意財務風險,以免陷于財務困境而難以自拔。
如果券商是為市場里的投資者提供融資融券,作為債權人的投資者,券商要做好處理“呆賬壞賬”的準備。為此,券商應建立一套完整而有效的風險控制機制,如確定風險管理政策和風險容忍度,評估風險管理的效果。
3.投資者的風險管理
融資融券是一把“雙刃劍”,投資者使用得當,可以贏得更多的投資收益;反之,也會給投資者帶來更大的投資損失,這就要求投資者要有很強的風險意識和較好的控制風險能力。因為在投資過程中想準確把握時機是非常難的。國內證券界人士也表示,融券交易雖然意味著可實施做空,但具體操作較難把握,一般不要以不確切的不利消息作為做空的理由。而且投資者在投資過程中很可能碰到陷阱。在做空某只股票時,需要提防這只股票的莊家行為。
參考文獻:
[1]毛建林,羅濤.關于我國引入融資融券交易機制的現實思考[j].商丘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4).
2、投資者地位不同。股票持有人是公司的股東,有權對公司的重大決策發表自己的意見基金單位的持有人是基金的受益人,體現的是信托關系。這是分析股票和基金的區別有哪些是最關鍵的一點。
3、風險程度不同。一般情況下,股票的風險大于基金。對中小投資者而言,由于受可支配資產總量的限制,只能直接投資于少數幾只股票、這就犯了“把所有雞蛋放在一個籃子里”的投資禁忌,當其所投資的股票因股市下跌或企業財務狀況惡化時,資本金有可能化為烏有;而基金的基本原則是組合投資,分散風險,把資金按不同的比例分別投于不同期限、不同種類的有價證券,把風險降至最低程度。
4、投資方式不同。這可以說是股票和基金的區別別需要注意的一點,與股票的投資者不同,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間接的證券投資方式,基金的投資者不再直接參與有價證券的買賣活動,不再直接承擔投資風險,而是由專家具體負責投資方向的確定、投資對象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