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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稅收制度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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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稅收制度論文

    第1篇:證券稅收制度論文范文

    證券市場稅收制度是指與證券市場的行為主體或其行為相關的稅收政策及制度規定。具體而言,它是指對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的發行、轉讓、投資、贈與以及繼承所課征的各種稅收。從共性方面看,它們都具有聚集稅收收入、調控證券市場、調節社會收入分配的作用。世界各國的證券市場稅收制度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而日臻完善。由于證券稅制所具有的獨特的管理證券市場的政策功能和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作用,世界各國無一不通過稅收政策對證券市場進行管理和調控,充分發揮稅收在證券市場中的調節作用。大多數國家(地區),尤其是經濟發展水平和證券市場發育程度較高的國家(地區)在證券課稅方面進行了多方面富有成效的探索,在長期實踐中積累起了豐富的證券稅制經驗。我國證券市場稅收制度和稅收政策的成熟度與發達國家相比存在很大距離,但由于各國證券稅制目標的一致性,通過證券稅制的國際比較,對我國進一步深化稅制改革具有一定啟示,為完善我國證券稅制提供了可供借鑒的國際經驗。

    一、建立完整、科學、系統的證券課稅體系

    無論美國、日本還是歐洲國家,其證券交易都具備一個統一的市場和相對集中的交易場所,建立起了中央結算交收系統和證券登記存管系統,使得交易大為簡化。一國的證券市場越發達,其證券稅制的體系也就越完善。而一個完善的稅制體系表現在它的稅收與稅率設置是否充分體現公平與效率的原則,是否充分考慮到稅收征管的方便性,是否充分平衡了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利益關系。經過不斷地修改和補充,目前大多數國家(地區)已基本形成了比較完善的證券稅制體系,主要表現在:

    1.證券課稅的覆蓋面較廣。證券課稅基本上涵蓋了包括一級市場、二級市場、場內市場、場外交易市場、第三市場和第四市場在內的幾乎全部的證券市場以及包括股票、債券、基金和衍生金融產品在內的幾乎所有金融產品,證券課稅的覆蓋范圍相當寬。

    2.實現了由單一證券稅制向復合證券稅制的轉移。為便于對不同環節課稅,在不同的投資環節如發行、交易、所得、遺贈等方面設置不同的稅種,實現了由單一證券稅制向復合證券稅制的轉移。這方面有兩種不同的具體形式:一是設立專門的證券稅種;二是采取擴大一般稅種課稅范圍的方式對證券課稅。后者的優點是既可以簡化稅制,又可以減少立法程序。

    3.建立了比較合理的證券稅收征管制度。在證券市場中,稅制的設置充分體現了不同投資群體與投資種類之間的區別,針對不同的投資群體如個人投資者與機構投資者設置不同的稅種,針對不同的投資品種如國債、股票、認股權證等在稅率方面進行區別對待。并且在稅率的設計、稅負水平的確定、征收范圍的界定、稅收收入的劃分和具體的征管方法等方面都做了比較完善和科學的規定。

    4.證券稅制的設計相對穩定。由于稅制的調整直接反映出一國政府對于證券市場發展走向的把握,而證券市場又是一個市場化程度較高、信息敏感度極強的場所,因而稅制的調整可能會直接影響到投資者的信心與整個證券市場的波動。措施不得當會導致強烈的抑制股市上漲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緊縮效應。從實際情況看,有些國家(地區)曾因開征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消息而引起證券市場狂跌的事件。例如,1988年臺灣股價暴漲,嚴重背離其價值,出現“泡沫經濟”現象。臺灣當局決意以稅收政策使證券市場降溫,該年9月24日股市休市后宣布次年1月開始恢復開征證券交易稅,稅率6‰。9月29日開市后,當日加權股價指數重挫175點,9月30日劇挫210點,成交量總值從平日新臺幣500億元減縮至3.55億萬元,52種股票有行無市,無法成交。自9月29日起至10月21日止,臺灣加權指數下跌幅度達36%,加權指數從6000多點暴跌至2000多點,股市幾乎崩盤,引起企業連鎖倒閉等系列后果。證券投資人一再向財政部及立法院示威抗議,要求繼續免稅。臺灣當局原來期望通過該稅征收百億新臺幣,但由于該項稅收舉措的不當,造成了經濟混亂的后果,股市也遭受深重打擊,稅收反而減少。1993年1月臺灣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案》,將股票交易稅的稅率由6‰下調到3‰,修正案通過前后,臺灣股市反應迅捷,股指連續幾天上揚。稅收對投資者心理的壓力和影響由此可見一斑,也說明過火的、不切實際的稅收手段會造成預想不到的后果。從穩定發展證券市場這一前提出發,各國在進行稅制方面的微小調整時,都本著相當慎重的態度,不以短期的調控策略影響到長期的發展基礎。

    二、發揮證券稅制的宏觀調控作用和資源配置功能

    發達國家政府都對證券市場給予積極的支持與監督,保證其積極作用的發揮同時防范金融風險的生成。政府或采取集中型管理體系或采取單一性職能監管方式,都通過完善的法律體系有效管理市場及其參與者,并在法律框架內賦予參與者最大限度的自由。

    政府除了可以用證券課稅籌集到可觀的財政收入以外,還可以通過制定不同的稅收政策來發揮對證券市場的調控作用,這種調控作用一般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1.投資導向作用。通過對不同種類的證券課征不同稅率和稅收負擔水平的稅收,可以引導投資向稅率低的證券轉移。通常的做法是,對政府支持的或新興市場的證券品種征收的稅率較低(如風險投資),或采取免稅政策(如國債),而對其它產品適用一般或相對較高的稅率(如股票)。

    2.倡導長期投資,抑制短期投機。通過對不同投資期限所取得的投資所得課征不同稅負的稅收,引導投資合理化。從穩定市場、抑制過度投機、鼓勵長期投資的要求來看,也可以對長期投資和短期投資資本利得實行差別稅率。如德國規定對投機性資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額后全部課稅,對長期性資本利得免稅。法國將短期證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所得按33%的稅率征收公司所得稅,而長期證券交易利得可以先彌補證券交易虧損,對其余額按19.9%的稅率征收證券交易利得稅。

    3.調控交易方式。針對不同的交易方式,設計水平不等的差別稅率,如對通過交易所進行交易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為征收稅率較低的稅,而對不通過交易所而進行的柜臺交易或其它交易方式所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為征收稅率較高的稅,以利于促進集中交易。

    4.鼓勵資本積累。對證券投資所得(主要針對股利)和資本利得規定高低不同的差別稅率,如對股利征收的稅率較高,對資本利得征收的稅率較低,可以起到抑制現金股利分配,鼓勵資本積累的作用。

    5.調節收入分配。為更好地調節證券投資的級差收益,更有效地體現稅收的公平原則,各國都采取了一些相應的措施減輕中小投資者的稅收負擔,如美國對個人股東每一年度的200美元股利收入免稅。

    三、建立適合本國情況的最富效率的證券稅制

    各國(地區)在制定證券課稅政策時,考慮實際情況主要有兩方面:一是證券市場發展的規模和階段。比如新興證券市場國家(地區)和成熟證券市場國家(地區)采取的證券稅收政策往往不一樣。一般而言,新興證券市場的證券稅制相對簡單,設計的稅率水平也較低,主要的原因是證券稅收直接構成了投資者的交易成本,如果在證券市場發展的初期就征收稅負較重、稅種較多的稅收會打擊投資者的積極性,阻礙證券市場的發展。但隨著證券市場的日益成熟,建立健全的證券稅收體系既是取得穩定財政收入的必要條件,也是證券市場穩健運行的可靠保障。二是整體的稅收制度和征管條件。作為一個國家(地區)稅收體系組成部分的證券稅制,在稅制設計和征管模式的確立等方面必然受到整體稅收政策的制約,尤其是很多證券課稅是一般稅種在證券方面的延伸,本身就是同一稅種的不同課稅對象,更加強化了這種制約關系。照顧到與整體稅制和征管模式的一致性,各國(地區)對于相同類型的證券課稅都選擇最合適又最富效率的稅收政策。同時,在設計稅制時各國都充分考慮到納稅的便利性。或者由納稅人自行申報,或者由中介機構及其他機構代繳,并給納稅人一定的選擇權,使其能夠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選擇相應的稅種與繳納方式。下面表A對美、日證券市場稅收制度進行橫向比較,可以體現出各國(地區)往往根據各自的具體情況,建立適合自己的最富效率的證券稅收制度。

    美國日本

    流轉稅已廢止交易稅與印花稅兼有制度

    資本利得稅與普通所得稅合并對個人、法人、居民、非居民采用不同方式

    投資所得稅并入個人所得稅對個人、法人分別計征

    遺贈稅總遺產稅制分遺產稅制

    總贈與稅制分贈與稅制

    四、普遍采取從輕課稅的政策,推動證券巾場發展

    當今世界各國和地區對證券交易普遍奉行輕稅政策,國際上多數國家股票買賣成本在10‰以下,美國、德國、荷蘭等發達國家甚至免予課稅。主張對股票交易減稅的依據主要有如下幾點:①證券交易稅降低股票流動性,從而造成股票價格失靈,這意味著股市信息失真和資源配置信號的紊亂,是市場效率的實質性損失。②防止資本外逃,維持證券市場的國際競爭力。香港特別行政區1998年宣布其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由3‰下調至2.5‰,就是面對受金融危機沖擊較小的新加坡證券市場的強勁挑戰而采取的應對措施之一。③經濟學中著名的“拉弗曲線”表明,當稅率高于一定水平時,稅率變動與稅收收入呈負相關關系。因此,降低股票交易稅率,有可能增加證券交易稅收入。

    證券課稅的優惠政策還體現在對資本利得的課稅上。對資本利得優惠課稅的主要原因是,①減輕投資者的交易成本,鼓勵風險投資。②資本利得實現的時間較長,其中往往含有通貨膨脹的成分,如果稅負過重,就加大了波及原有資本的危險,③資本利得往往在實現(即平倉)以后納稅,而是否平倉、什么時候平倉是由投資者掌握的,如果稅負過重,投資者就不愿平倉,就有可能出現減少市場流動性的“投資鎖定”效應。④資本利得是逐步實現的,如果用一般的所得稅累進稅率一次課征,顯然比分期課征稅負要重。

    就各國證券稅制的一般情況來看,涉及投資基金的稅賦往往更為優惠。投資基金稅收是指對運用信托資產投資于有價證券的投資收益所繳納的稅賦。從納稅程度來看,基金投資的稅賦比其他投資一般要輕得多,大多數國家的稅制在這一點上都有所體現。從稅收項目上來看,一般包括所得稅、交易稅和印花稅等,但各國的情況又有所不同。從納稅主體來看,由于投資基金是由大眾投資者分散投資,基金公司集中管理,因此基金公司作為創造收益的機構只是代為理財,納稅人應是不同的投資者,所以各國和地區根據基金投資主體的這種特點,一般都規定基金公司是免稅的,納稅者為不同的單個投資者。在納稅的具體方式上,當投資者獲得所分配的基金收益后,所應繳納的所得稅由基金公司代繳,當然也可由投資者直接交納。

    五、采取多種措施盡量避免重復課稅

    在交易行為環節,大部分國家(地區)采用印花稅或交易行為稅的方式課征,沒有重復課稅的問題,只有日本、菲律賓、馬來西亞等少數亞洲國家實行印花稅和證券交易稅并行的方式,雖有重復課稅的現象,但總體稅負較輕。重復課稅較普遍也比較難解決的在于證券投資所得的課稅方面。在大多數國家(地區),證券所得稅往往通過個人所得稅、公司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等稅種課征,這樣對于同一筆投資收益重復課稅的可能性就比較大。例如,作為公司生產經營所得的利潤在進入分配環節之前先納了一道公司所得稅,進行各項扣除以后的可分配利潤有三種處理方式:①全部分配給股東。這時個人股東須交納個人所得稅,公司股東須交納公司所得稅。②全部不分配。結果往往是該公司的股票價格上揚,如果賣出股票,股東則須交納更多的資本利得稅。③分配一部分,留成一部分。對納稅的影響為前面兩種情況的綜合。幾乎所有國家都將有價證券的利息、股息和紅利所得并入到總所得中計征所得稅。為了減少證券投資收益重復課稅的問題,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力爭避免出現雙重征稅問題。對此許多國家主要采用下列兩種方法:

    第2篇:證券稅收制度論文范文

    中國自證券投資基金開始試點以來,已經在基金業實施了一些稅收優惠,如投資者買賣基金暫免征印花稅、基金分紅收入暫免征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等等。這些措施對引導儲蓄資金流向基金市場、優化金融結構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當前的市場環境下,中國的基金稅收政策還有很大的改進空間。

    基本特點

    在基金運作中,稅收優惠政策具體涉及到所得稅、營業稅和印花稅等多個方面。

    在所得稅方面,相似于很多國家,為了避免造成重復征稅現象,我國對基金也不征收所得稅,而對投資者獲得的收益征收所得稅。

    在營業稅方面,《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以下簡稱《通知》)指出:1.以發行基金方式募集資金不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不征收營業稅。2.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暫免征收營業稅。3.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買賣基金的差價收入征收營業稅。個人和非金融機構買賣基金單位的差價收入不征收營業稅。2001年又專門下發通知,將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的優惠延長至2003年,反映了國家對基金行業發展的支持。

    在印花稅方面,通常認為征收一定的交易印花稅會抑制頻繁交易,但實際上股票交易印花稅的調整對股票市場的影響是短期的,股市持續非理性上漲時,交易印花稅并不能有效地抑制投機。

    因此,盡管《通知》將印花稅稅率降至0.4%,雙向稅率調至0.8%,但是實際稅率仍舊偏高,使基金的投資操作面臨較大的成本壓力。另外,對于投資者買賣基金份額時是否需要征收印花稅也值得探討,《通知》和后來的補充條例規定了稅收暫免至2001年12月31日。

    另外,2002年國家下發了《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明確了對開放式基金的四個優惠措施:1.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在2003年底前暫免征收營業稅、企業所得稅;2.對個人投資者申購和贖回基金單位取得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3.對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4.對投資者申購和贖回基金單位,暫不征收印花稅。

    一些缺陷

    總的說來,為了扶持基金行業的發展,中國的稅收政策對基金行業提供了一定的優惠,但是也存在一些問題:

    首先,稅收優惠規則制定過于籠統和寬泛,對特定領域的引導性不強,特別是沒有著眼于建立基金市場發展的穩定資金補充渠道這個大的方向,因而對特定資金引入的作用不明顯。

    具體來說,中國對社保基金、養老基金、企業年金等特定的資金缺乏明確的免稅優惠,無法像美國等成熟市場上的個人退休投資基金或者教育儲蓄投資基金那樣投入于投資基金領域。

    其次,稅收政策的制定和執行都不規范,征稅規則的解讀不明確,優惠措施的更改不正規,各個地方執行的尺度不一致。在行業逐漸走向成熟時,稅收會成為基金運作中的一項重要成本,系統規范、符合國際慣例并且相對穩定的征稅規則是保證行業健康發展的基礎。

    再次,隨著中國基金創新的加快,相應的稅收政策往往難以及時跟上基金創新的進程,往往是在基金創新產品推出一兩年后才出臺相應的稅收政策。稅收政策的滯后性使得新產品在一開始面世時就面臨稅收上的不確定性。

    最后,因為缺乏對私募基金的清晰監管框架,使得當前私募基金基本上在稅收體制覆蓋之外運作,顯然會形成稅收的流失。

    完善基金稅收制度的建議

    一是合理界定中國基金稅收政策的基本原則。要參照成熟市場基金稅收政策的經驗,制定我國基金行業合理的稅收范圍和比率,在金融市場開放環境下,不能以過高的稅率阻礙自身發展,降低與外資基金的競爭力。

    在征稅環節和程序上,做到“使基金投資者通過基金形式買賣證券的實際稅負不高于投資者直接投資于證券的稅負”,以公允的稅收水平提高行業競爭力。

    二是要通過清晰的稅收優惠政策,為基金市場形成穩定的資金補充渠道,也為投資者提供穩定的投資渠道。例如,對于社會保障資金、企業年金、個人退休投資計劃等要制定清晰的免稅政策。

    三是在所得稅方面,按照虛擬法人理論基礎,避免重復課稅,在納稅環節的選擇上建議采用代扣制,實行源頭控制;營業稅方面,當前稅率過高,可適當降低;對資本利得的征稅應當加以研究,對長期和短期資本利得或資本虧損區別對待。

    四是著手研究私募基金合法化的問題。

    五是作為基金管理公司,應該重視稅收在基金運作中的調節作用,關注其對成本和收益的影響。從目前的發展趨勢看,稅收會成為基金運作中的重要影響因素之一。

    隨著競爭的日趨激烈,一方面管理公司可以研究稅收政策,采取合理方法降低稅收成本,提高稅收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征稅規則在某些領域的優惠而進行產品創新,以稅收的減免作為吸引投資者的一種手段。

    (作者系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長,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部專家委員會委員)

    相關

    《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關于所得稅指出:

    1.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2.對個人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獲得的差價收入,在對個人買賣股票的差價收入未恢復征收個人所得稅以前,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企業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獲得的差價收入,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征收企業所得稅。

    3.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3篇:證券稅收制度論文范文

    “春江水暖鴨先知”,股票期權的理論魅力,使我國企業界以實際行動扮演了對股票期權的先知先試角色。股票期權計劃在我國至今經歷了10余年發展時間,已形成了具有典型意義的“上海”、“北京”和“武漢”三種模式。綜合現有各種模式的具體做法,我國實施股票期權制度的案例呈現出許多不同于國際規范和慣例的特點,頗具中國特色。

    1.期權不僅適用于國家控股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還適用于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這與國外股票期權主要適用于上市公司這一點有所不同。其原因在于,國有企業希望借助于實行股票期權或期股等方式來完成改制和產權結構調整。國有企業的改制首先要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特別是企業歷史積累中各要素貢獻的分割問題,以便為企業未來的公司治理構筑合理化的平臺。對于市場競爭性的國有企業來說,建立一個開放的、流動的產權結構是改制所要完成的重要任務之一,意義重大。這不僅是擴大資本規模的需要,同時也有利于降低單一國有資本所承擔的風險,實施更有效的激勵的需要。怎樣才能既保證管理人員獲得能夠產生較強激勵效果的足夠數量的股權,又能避免因分割存量資產引起的矛盾?一種變通的做法就是著眼于增量企業未來的股權,即實施股票期權計劃。周其仁教授認為它是繞開私有化難題的制度創新,對這一做法給予了高度評價。

    2.股票期權已不再是一種選擇權,經營者必須購買。西方成熟的股票期權是一種選擇權,而不是一種義務。受益人可以在未來某個時期因股票市價高于期權的執行價格而行權,也可以因股價低于執行價而放棄行權。但是在國有企業現行的股票期權激勵中,期權不僅是一種權利,同時也是帶有一定強制性的義務,企業的主要經營者必須實際購買本企業股票。比如武漢國資公司的延期支付計劃,對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言,根本不是一種擁有選擇權的股票期權,而是將其所有的已經分配的風險收入的指定部分拿去購買本公司的股票。對北京的期股試行辦法來說,經營者必須在三年任期內按既定價格分期繳納股款,購買本企業一定數量的股份;在經營者繳足股款之前,這部分股份屬于“期股”,經營者對這一部分股份只有表決權和收益權,而沒有所有權,待全部股款繳足后,期股的所有權才屬于經營者;經營者任期屆滿兩年后,經審計合格,該股份可以變現。可見,在我國實施的股票期權,名為股票期權計劃,實為“股票購買計劃”,經營者獲得的股票期權是一種殘缺不全的所有權,從法律上來看,這種所謂的股票期權已有經營擔保的性質。

    3.非國有中小股東利益在制度設計中未受到重視。從股票期權在我國的實踐來看,不論是上海還是北京、武漢,其實施方案都是由政府國資、財政等部門發文規定,程序上一般都是讓國有控股股東代表提出一項議案,由股東會作出決議。由于資本多數決定原則,國有控股股東的提議都能夠獲得通過,從而使其意志處于支配地位,產生對中小股東的約束力。由于國有股東提出的股票期權議案是以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作為考核指標的,這實際上排斥了中小股東在股票期權決策上應有的權利,造成了國有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事實上的不平等。這樣,獲贈股票期權的經營者只須對國有控股股東負責就行了,而無需考慮其他中小股東的利益。而且,國有股東的代表人或者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并不直接從公司收益增加或股票價值上漲中受益,他們作為有限理性人有其自身獨特的效用。這決定了他們與公司經營者簽訂的股票期權協議中的各項考核指標的訂立和監管,并不一定能夠與“以業績為中心”、著眼于長期激勵的股票期權制度的精髓相一致。

    4.我國股票期權具有懲罰機制。在激勵與約束上,我國股票期權更多地偏向了約束一方。北京市規定,如經營者任期未滿而主動離職,或任期內未達到協議規定的考核指標,取消其所擁有期股權及其收益,個人現金出資部分也作相應扣除。武漢規定,完成凈利未達到50%的,扣罰以前年度股票期權40%,而期股卻是用經營者的部分薪酬購買的。上海市規定,中途離職利未達經營指標的,不予兌現股權收益,并扣除一定數額的個人資產抵押金。這樣,股票期權就成了一種擔保之債,具有懲罰性。

    二、股票期權的適用條件

    作為一種公司企業的薪酬改革,股票期權制度產生于美國,美國不僅市場經濟非常成熟,而且有關公司、證券的法律制度也非常完善。當我們欲將一個植根于成熟市場經濟國家的制度成功地移植到我們這樣尚在“轉軌”的國家時,就必須仔細考察、理解它的生存土壤,否則就可能出現“南桔北枳”的危險。就股票期權在國外的發展情況來看,它的良好運作離不開以下幾個方面的適用條件:

    l.成熟的股票市場。股票期權作為一種激勵機制,其適用性與股票市場本身是否有效緊密相連。所謂有效市場,是指市場價格總能充分反映可以獲得的信息,如果市場中的價格不能充分反映可以獲得的信息,投機者可以利用技術分析或基本分析的方法獲取超額利潤。如果股票市場缺乏效率,股票價格與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相關度不高,那么行權價格的確定也就缺乏科學的依據,有可能畸高畸低。證券市場的無效還可能使享有股票期權的經理人在行權和實現利益的時候受到證券市場的“冤枉”:經營業績并不好的經理人員可能因為證券市場的不正常價格波動而獲得很高的利潤;相反,業績好的經理人員卻可能因之無法行權或實現的利潤不能正確反映其業績。人們很難想象,在證券市場監管不力、市場秩序混亂、“黑莊”橫行的環境中使股票期權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2.完善的職業經理人市場。西方國家企業實施股票期權制度,經理人員與股東利益有較高的一致性。一個重要的原因是他們有較為科學的經理任命制度,存在較為完善的職業經理人市場。對于職業經理人而言,他們追求的目標函數具有多元化的特點:他們不僅追求物質利益,更重要的是追求其在經理人市場上的名譽和地位。職業經理人市場的建立,首先要打破企業經營者選拔任用上的行政化,使企業經營者的選拔由政府行為轉變為市場行為,使經理人員在市場競爭中實現合理流動、擇優汰劣和最佳配置。其次要加強職業經理人人力資本的培養,造就一個企業家階層。實施企業經理人員人力資本市場化配置,要求有一個職業經理人階層為基礎,為市場優化配置提供有效供給。最后,將企業家與國家行政干部區分開來,實現經理人員職業化,制定職業規范,對職業經理人實施任職資格制度和職業規范制度,從職業角度約束、管理經營管理人員。

    3.優惠的稅收制度。股票期權計劃的實施效果跟政府稅收優惠制度的扶持密不可分。在發達國家中,實施股票期權制度的公司和個人往往能夠享受稅收的優惠,由此降低了公司的激勵成本,進了股票期權制度的推行。西方發達國家之所以在稅收方面對股票期權制度實施優惠措施,是因為經理薪酬制度是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而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不但是企業所有者之所求,也是企業員工乃至全社會之所求,因此對于像股票期權這樣有效的制度創新,政府有必要從政策上給予扶持,況且股票期權制度還具有將所得轉為投資,從而促進經濟增長的功能。事實上,從股票期權的產生背景來看。它最初主要是為了規避法律規定的過高個人所得稅率而設計的。因為薪酬證券化后,可以從會計上將所得轉為投資,從而起到避稅的效果。到20世紀70至80年代,如何完善公司治理的問題在西方受到普遍重視,在這一背景下,股票期權制度不但得到了官方的認可,而且其“節稅”的目的還因明確的稅收優惠制度而具有了法律上的正當性。

    三、構建股票期權制度必須直面的問題

    1.無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在發達國家,實施股票期權制度的公司和個人往往能夠享受到稅收的優惠,由此降低了公司的激勵成本,促進了股票期權制的推行。我國迄今不僅沒有這方面的稅收優惠規定,而且除了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稅外,還對個人在股票期權中的實際利得(包括股利)征收個人所得稅,從而加大了激勵成本,減少了經理人員的實際收入,不利于股票期權的實施。就我國目前對于股份公司經理人員的股票期權收益的稅收而言,按照《關于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從雇主取得折扣或補貼收入有關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規定:在我國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因其受雇期間的表現或業績,從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補貼(指雇員實際支付的股票等有價證券的認購價格低于當期發行價格和市場價格的數額),屬于該個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在雇員實際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即按照累進稅率交納5%~45%的個人所得稅。此外,經理人員在行權后轉讓所得股票時,還應交納證券交易印花稅。以上對經理人員股票期權的實際利得或交易流通的征稅,加大了實施股票期權制度的成本,降低了經理人員的實際收入,削弱了股票期權制度的激勵效果。

    2.缺少配套的會計法則。我國目前的股票期權會計法規還是個空白。按照現行會計法規,股票期權在贈與時,無需作任何會計處理,經理人員采用現金或其他方式行權時,可以貸記“實收資本”或“股本”科目,借記“銀行存款”、“現金”或者其他資產類科目。但如果行權價與行權日股票市價存在差額,公司是否應當確認有關費用?抑或在股票期權贈與日后即預提有關費用?這些會計法規都沒有予以明確。在信息披露方面,按照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或有事項”的規定,或有事項包括或有資產和或有負債。所謂或有資產是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潛在資產,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所謂或有債務是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潛在義務,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或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不是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或該義務的金額不能可靠地計量。”股票期權在贈與日后,公司負有一種應經理人員的意思表示而進行股票銷售的義務,這種義務的履行是否會導致經濟利益從企業流出,要看行權價與行權日公平市價之間的差額如何。如果前者低于后者,則在實質上攤薄公司利潤,稀釋公司股份,導致經濟利益的流出,應認定為一種“或有負債”。如果行權價與行權日公平市價相同或者高于前者,則經理人員放棄行權,因此,不存在可能出現“或有資產”的情況。有人認為,由于因股票期權而承擔的義務不是一種現時的義務(在授予期結束之前,不能行權;且行權期內,是否會行權,還存在不確定因素),而且該義務的金額無法可靠地計量,因此,不應在會計報表中確認。但應在會計報表附注中做出相應披露。但行權之后,公司因行權而以契約規定的行權價向經理人員出售股票,如果行權日公平市價高于行權價,公司是否應當確認費用?因價格差額而導致的資本公積未能增加的機會成本,會計上如何處理?對于這些,現行會計制度并未做出任何規定。

    3.國有企業產權結構單一,法人治理結構不完善。我國國有公司是一種特殊的公司制企業,國家股和法人股在股權結構中處于絕對控股地位。這種低效的產權結構形成了低效的企業內部治理機制,并成為我國實施股票期權的一大體制障礙。首先,國有公司股權結構單一,“用手投票”和“用腳投票”的機制難以監督經營者,有效的治理結構難以形成。由于國有股一股獨大,處于絕對控股地位,一般散股股東并不能“用手投票”來影響企業經營者的去留和企業重大經營決策,廣大中小投資者由于監督成本較高,往往并不關心企業的經營狀況,從而成為消極股東(NegativeHolders)和搭便車者(FreeRiders)。雖然國有控股公司中國家處于控股地位,在形式上可以通過“用手投票”決定經營者的去留和企業重大經營決策,但問題的關鍵在于,國家的投票權必須委托給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的官員,而這些官員并不是國有企業資產的真正所有者,不享有企業的剩余索取權,由此,他們監督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權力成了—種“廉價投票權”。無能之輩就可能產生逆向選擇(AdverseSelection)行為,他們可能通過賄賂而獲得、并保持企業領導地位。這使得“用手投票”的效能大打折扣。至于“用腳投票”,由于國有股法人股被人為鎖定,不能進入一級市場流通,這使得國有股東不能拋售經營不善公司的股票,使之成為“垃圾股”,來躲避損失風險;也使得收購企業即使購進二級市場某公司的全部股票,也不會發生接管(Takeover)行為,從而也很難對經營者構成壓力和威脅。因此,國有公司的特殊股權結構以及國有股法人股的非流通性,使得二級市場的股票價格很難反映經營者的經營業績和努力程度,證券市場的功能不能正常發揮出來,導致了嚴重的外部人控制(OutsiderContr01)和內部人控制,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無法建立起來,實施股票期權也就很難達到預期目的。其次,國有公司中國家控股不能解決政企不分問題,從而必然影響股票期權的實施效果。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造后,國有資產管理者成了國有公司的合法“老板”,他們可以利用控制權名正言順地干預企業,形成了事實上的外部人控制現象。因此,只要國家控股,就不可能真正實現政企分開。即使對國有企業實施公司制改造,實行出資者所有權和法人財產權相分離,企業仍然不能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生存、自我發展”的市場競爭主體。有調查顯示,我國企業家由主管部門任命的占75%,由社會人才市場配置者占0.3%。這種由政府任命的官員或企業經營者,他們并不是真正的企業家,而是講究行政級別的企業官員。這些非經人才市場篩選出來的經營者不可能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標,以企業價值增值為動力,而是盡力“討好”上級,把政府的社會、政治目標作為經營目標,甚至與上級官僚合謀侵吞國有資產,損害中小投資者的權益。因此,企業股價的變動不能反映經營者的能力及其努力程度,股票期權也就不會收到什么效果。

    4.證券市場發育不完善。我國證券市場對股票期權的有效實施還存在不少障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證券市場規模較小,限制了股票期權的實施范圍;二是證券市場還很不規范,影響了股票期權的實施效果。首先,股票期權的實質是從股票價格中提取股票市場對公司潛力和經營者努力程度的評價信息,并借此對高層經營者提供長期激勵,為其人力資本定價。股票期權的激勵最終必須通過股票市場來實現,這就要求實施股票期權的企業,必須是上市公司或者至少在今后幾年內能夠發行股票上市的公司,但我國的上市公司比例還很小。此外,從證券市場的結構來看,西方國家的股票期權一般使用于瀕臨虧損但扭虧有望或者高成長型的企業效果最好,因為這兩種企業的股票有較大幅度升值的可能。而我國目前的上市公司大多處于傳統行業,股票價格上升空間一般不是很大,這就降低了我國實施股票期權的效果。其次,我國證券市場很不規范,股價和企業經營業績脫離的現象十分嚴重。股票期權的長期激勵作用是通過股票價格的不斷上漲來實現的,但是,股票期權有效發揮作用的前提條件是股票價格必須能反映企業的經營業績。在一個規范的證券市場上,股價高低同企業經營業績密切相關,股票價格能夠充分反映經營者的努力程度及其經營水平,實施股票期權能有效激勵企業經營者。而我國證券市場還屬于“政策市”、“資金市”,市場投機氣氛很濃,莊股盛行,泡沫成份較多,人為操縱股價的現象普遍存在。一些虧損股價同其績效嚴重背離,有些企業連續虧損幾年已經被ST(特別處理)或PT(特別轉讓),股價卻比一些績優股價還要高。倘若經營者選擇在此時行權,就只有收益而沒有風險了,這不僅違背了股票期權的初衷———激勵經營者搞好企業,而且還會產生新的道德風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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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清泰,吳敬璉主編.股票期權激勵制度法規政策研究報告[C].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6

    第4篇:證券稅收制度論文范文

    摘要:股權激勵最早起源于美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現在已經成為一種普遍薪酬模式,在全球眾多上市公司中推行。我國因公司制起步晚,市場經濟發展不健全,股權激勵的實施存在許多不完善之處,對于上市公司的治理和業績水平并未取得顯著成效。根據現代激勵理論,股權激勵是一種適合企業長期發展的有效激勵方式。而在市場經濟競爭激烈的今天,企業的長期發展愈加困難,所以對于股權激勵機制的研究與分析顯得尤為重要。

    關鍵詞 :股權激勵;公司治理;研究

    一、股權激勵制度的起源

    股權激勵起源于美國。1952年,為避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大部分薪水被高額的所得稅“吃”掉,輝瑞制藥公司發明了股票期權。1956年,美國的路易斯·凱爾索等人設計了“員工持股計劃”,拉開西方成熟市場推行股權激勵的序幕。股票期權作為長期激勵機制,在企業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情況下,賦予經營者與股東利益均等的權利與義務,有助于避免在股東對經營者監管越來越困難的情況下,經營者為自己的利益而背離股東利益的情況。目前在全球工業企業500強中,超過400家已實施了股票期權制度。

    在我國,股權激勵最早可追溯至20世紀80年代開始的內部職工股和公司職工股,以及此后的工會代持股和員工持股會持股等制度。最初的職工持股制度是自發創立的,是在兼顧公平與效率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是建立在經濟轉型時期的公有制基礎上的。2005年5月起,我國證券市場開始實施股權分置改革,為上市公司管理層實行真正意義上的股權激勵提供了制度基礎。2005年12月31日,證監會《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試行)》方案,將我國股權激勵計劃納入國際化規范軌道上來。隨后《公司法》《證券法》等重要法律、法規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了修訂,為上市公司施行股權激勵進一步掃除了障礙。

    二、實行股權激勵的目的

    股權激勵作為一種激勵機制,在國外應用廣泛。公司選擇股權激勵的主要目的包括:激發員工工作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增強企業市場競爭力;改善員工福利待遇、解決他們的后顧之憂;構建和諧的企業文化、增強員工凝聚力;合理避開稅收、減少企業經濟負擔;拓展融資渠道等。

    我國需要采取措施對股權激勵制度加以完善。企業產權制度改革作為推動產權朝著多元化方向發展,健全內部約束與激勵機制的可靠手段,應得到重視。股權激勵的實施是與公司治理結構相輔相成的。從企業性質角度及股權結構層面看,民營企業與國有企業相比,其選擇股權激勵的動機更大;對企業而言,股權結構的集中狀況,會直接影響到其對股權激勵機制的需求度。站在企業管理角度看,缺乏健全管理結構的企業,其選擇股權激勵的動機更大;由于股權激勵效應具有長期性、持久性特征,年輕的企業高管選擇股權激勵的動機更大;作為現金薪酬較高的企業,為解決管理者缺乏工作積極性問題,通常也會選擇股權激勵。

    三、我國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現狀

    最近兩年,我國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呈現快速增長勢頭。據2013年度《中國股權激勵年度報告》統計,2013年共計158家上市公司公告將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比2012年度增長30%。截至2013年12月,上市公司中先后已有524家公司推出股權激勵計劃。通過梳理,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激勵呈現以下特征:

    1.股權激勵受高科技行業青睞,民營企業居多

    因中長期激勵方式能有效調動員工積極性,在一定時間內能有效留住人才,目前國內上市公司較多采用中長期激勵。從行業看,目前信息技術、房地產等典型技術密集、人才流動較高的行業較常使用中長期激勵方式。據不完全統計,在此之前公布股權激勵方案的上市公司中,醫藥、信息技術、電子三個行業的企業占40%左右。說明股權激勵對高科技企業的重要性,此外,民營企業因面對自身發展,對人才的吸引、保留和激勵提高了要求,成為長期激勵的最主要實施主體。

    2.股權激勵范圍集中董監高層級

    激勵對象有以下幾類:董事會成員、高級管理人員、中層管理人員、核心崗位人員,是相對多數公司主要激勵對象。但公司獨立董事;證券交易所近三年內公開宣布的不當人選;中國證監會近三年內處罰的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明確指出不得擔任企業高管(董事、監事等)的人員,不包括在激勵對象中。

    3.股權激勵模式主要以期權為主

    根據對股權激勵理論基礎的分析,我們通常把股權激勵模式分成股票激勵和期權激勵。股票激勵中包括限制性、虛擬及業績三種股票激勵方式,它們的特點是不管股價如何漲跌,經理人的報酬都與公司的股票價格掛鉤。期權激勵中包括了股票期權、股票增值權兩部分,它們的特點在于:行權價低于股票價格時,經理人的報酬與公司的股票價格相掛鉤,行權價高于股票價格時,經理人無收益也無損失。我國的股權激勵模式主要是股票期權和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權位居第三,而業績股票、虛擬股票等激勵方式所占比例很小,效果最差。

    四、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存在的主要問題

    作為舶來品的股權激勵,在我國引入后和我國的特殊國情對接中引發各種各樣的問題,導致股權激勵難以平穩、健康發展。

    1.股權激勵模式單一

    我國上市公司模式主要集中在股票期權模式。從某種程度講,證券交易市場股票價格的漲跌都會影響高管人員薪酬。因此,企業的高管人員比較關注股票價格的漲跌情況。而企業經營管理水平的高低、宏觀經濟的變化狀況以及行業景氣度,都會引起股票價格的波動。所以,當前股票期權行權價這種模式,無法將股權激勵與公司績效之間的關系充分反映出來。

    2.缺乏成熟的資本市場條件

    我國證券市場起步較晚,屬于弱有效市場。機構投資者所占比重偏低,投機色彩過于濃厚,股票價格的變動受莊家炒作、金融政策變化因素影響較大,不能正確反映公司的經營業績,股票期權也難以達到其應有的激勵效果。此外,我國的中介機構存在一些問題,有部分會計師事務所這樣的中介機構,未將企業的實際業務活動有效反映出來。這些中介機構審計的財務報表,也無法將企業的實際經營狀況真實反映出來。這種情況既制約了股票市場的進一步發展,也不利于實施股票期權制度。

    3.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不合理

    公司治理結構是一種對公司進行管理、控制以及運作的機制與規則。要想充分發揮股權激勵作用,就應該不斷完善公司的治理機制。雖然我國上市公司基本都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內部治理結構,但在實際運行過程中,由于我國當前大部分上市公司都是由國企改制而成的,其中存在明顯的國有股獨大現象,致使股票期權計劃無法起到應有的激勵作用。

    4.股權激勵相關配套措施滯后

    股權激勵涉及股票來源、激勵對象、激勵費用化與會計處理、稅收政策等一系列問題,要想充分發揮股權激勵的激勵作用,離不開這些相關制度的配合。然而,目前與股權激勵相關的配套措施仍然相對滯后。

    五、改進我國股權激勵制度的建議

    1.實現股權激勵模式多元化

    針對我國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模式比較單一的問題,建議引入業績股票、股票增值權、虛擬股票等模式,增加企業的可選擇性。新的股權激勵模式可以將公司、行業和市場行情的因素考慮在內,將這幾個因素在股票期權的價格中各自設定一個權重,使行權價格在行權期內可以有一個調整的方式,這樣管理層的薪酬更實際,更具有激勵價值。

    2.提高證券市場有效性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仍處于弱式有效,股票價格不能有效反映企業業績,股票市場違規操作現象嚴重。由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健全、期權期貨市場的功能不齊全等,增加了推廣股票期權制度的障礙。其一,證監會、審計部門要重視監管上市公司的工作,加大力度查處公司在股票市場中的違法違規操作,嚴厲懲處上市公司的造假行為以及非法經營行為,鼓勵社會各界人士監督上市公司行為。其二,加大力度監管股票投資者的買賣行為。重點打擊聯合坐莊等操縱股票價格行為;還要打擊投機倒把行為,引導人們深入理解投資。其三,加大力度監管中介機構。不定期審查為股民以及上市公司服務中介機構行為,比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同時對會計信息披露制度加以完善。

    3.完善公司治理機制

    公司內部治理主要應從制度建設和法規建設上進一步約束經理人的決策行為。首先,要建立獨立董事會,規范董事會制度,加強監事會的監管力度;其次,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對授予股權、行權價格、行權時間和終止條件等進行科學規定;最后,對股權激勵機制要進行有效管理。

    4.完善配套制度,保障股權激勵的順利實施

    我國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要取得更進一步發展,需要在股權激勵的會計、稅收制度方面不斷完善。在會計制度方面,要完善會計相關規則,并對公允價值的確定等給予明確的規定。在稅收制度方面,股權激勵的納稅時點應該適當延后,可考慮將股票期權的納稅時點由行權時改為實際出售時。另外,還應對企業的股權激勵費用進行明確規定,避免發生重復繳稅的問題。

    總而言之,在我國,公司治理結構不合理、資本市場弱有效性等問題制約了股權激勵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但是,股權激勵制度的實施仍然是我國上市公司中長期激勵不斷完善的重要方向。隨著我國市場環境的日漸成熟和相關法律法規的進一步完善,上市公司自律規范運作水平進一步提高,社會各界對股權激勵的認知也逐步成熟。上市公司可以積極嘗試股權激勵,通過股權激勵來調動管理層的積極性,充分發揮股權激勵的激勵效應,進一步推動上市公司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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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篇:證券稅收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避稅活動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隨著我國改革的深入和經濟的快速發展,關聯企業在交易中規避法律,不合理避稅愈來愈成為我國現行稅制亟待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關聯方交易中不合理的避稅方式常見的有轉移定價、收購虧損關聯企業等六種方式。規制關聯方交易不合理避稅的對策可以從完善企業的內部治理結構、信息披露、稅收制度等方面入手。

    一、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的概念界定

    我國的新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準則規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三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方。”具體包括: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其他企業或受其他企業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業控制的兩個或多個企業;合營企業;聯營企業;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受主要投資者、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直接控制的其他企業。

    所謂關聯方交易,是指在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業務的事項,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主要有:購銷商品或其他資產(如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提供或接受勞務、、租賃、融資、擔保和抵押、管理合同、研究開發項目的轉移、許可協議等。

    目前,世界上有些國家在法律中規定交易量達到一定的要求才認為是關聯交易;而有些國家則要求交易行為對該公司具有重要影響;或兩者兼而有之;或兩者兼而有之而偏重某一方,均視為關聯交易。對此,《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對關聯者的揭示》概括為“關聯者之間的交易,是指在關聯者之間相互轉移資源或義務,不論是否收取價款。”

    二、關聯方交易中不合理的避稅形式

    避稅是指納稅人以不違法的手段和方法,利用稅法的某些不完善之處,通過資金、費用、成本、利潤轉移等方法躲避納稅義務以期達到最大限度地少納稅或不納稅的一種經濟行為。避稅行為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可以接受的避稅,指納稅人根據國家稅收政策導向,通過對納稅方案的優化選擇,精心安排自己的經濟事務,以減輕稅收負擔,這使得納稅人實現其避稅愿望成為可能,亦即當稅法等規定紕漏過多或不夠嚴密時,納稅人納稅的愿望就有可能通過對這些稅法中的不足之處的利用得以實現;另一類是不可以接受的避稅,即狹義的避稅,指納稅人違背國家的納稅意圖,利用稅法上的漏洞和含糊之處,曲解稅法的含義,其實質是違法的,是以不違法或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屬于逃稅行為。避稅的實質就是納稅人把納稅對象在不違背稅法的前提下適當調整,從而使它的適用稅率降低,或者使其應稅所得額減少,進而達到少納稅或消除納稅的目的。

    1.轉移定價避稅

    這是關聯交易避稅最主要的方式,或者是關聯交易避稅中的核心問題,即利用不同地區、不同性質的企業間的稅率差異,通過關聯交易的不合理定價降低稅負。轉移定價,是指企業集團內部成員企業之間或其他關聯企業之間相互提品、勞務或財產而進行的內部交易作價,也包括同一企業內部各部門之間的內部交易作價。轉移定價避稅有多種形式:收入與費用的轉讓定價、勞務收入的轉讓定價、貸款業務的轉讓定價、無形資產的轉讓定價等。

    關聯交易轉移定價具有正反兩方面的效應。應該說,利用關聯交易非正常定價的最初動機就是避稅。企業集團經常通過在關聯企業間人為地抬高或降低交易價格來調節各關聯企業的成本和利潤,以達到其逃脫稅負的目的。例如,在所得稅和流轉稅(關稅、增值稅)領域,利用關聯交易避稅最為嚴重的是一些外資企業。這些外資企業賬面連續多年虧損但卻不斷增資。之所以如此,就是因為一部分外資企業的外商投資者利用轉移定價或者低價向其國外關聯公司銷售商品或原材料,或者高價從其國外關聯公司進口原材料和機器設備等,或者二者兼而有之。這嚴重損害了我國的稅收利益。

    2.收購虧損關聯企業避稅

    集團公司、母子公司等關聯企業之間以銷售資產方式進行重組,可以是子公司向母公司注入資產,可以是子公司向母公司出售資產,也可以是母子公司之間互相置換資產。我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彌補,但延續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所以,如果盈利企業收購虧損企業,就可以將虧損企業的虧損逐年彌補盈利,從而減少應納稅額,合法避稅。

    3.利用優惠條款避稅

    我國屬于發展中國家,在經濟發展過程中存在著經濟發展不平衡、資金短缺、技術落后等問題,因而我國主要利用優惠政策來引導投資方向、吸引外資和外國先進技術。根據稅法規定:對向能源、交通設施以及“老少邊窮”地區投資分得的利潤,在五年內減半征收所得稅;以分得的利潤再投資于上述行業和地區的,免征所得稅。為此,一些企業為了減少應納稅額而努力掛靠上述行業和地區。更有甚者,有的企業在優惠期滿后,變更企業名稱,重新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4.租賃方式避稅

    從避稅角度看,租賃也是企業用以減輕稅負的重要方法,對承租人來說,其好處在于既可以避免因長期擁有機器設備而承擔的負擔和風險,又可以以支付租金的方式沖減企業的利潤,從而減少納稅額,并為企業今后繼續從事這種無本贏利的經營方式奠定基礎。對出租人來說,租賃也給他帶來好處,他不必為如何使用或利用這些設備款而操心,同時,還可以輕而易舉地獲得租金收入。此外,出租人的租金收入要比一般性經營利潤收入享受較多的稅收優惠措施。

    5.信托方式避稅

    信托避稅法是通過在某一特別稅收優惠地區設置信托機構,讓非優惠區的財產掛在優惠區信托機構下,利用稅收優惠避稅的方法。在特區設置信托機構,實行財產信托是常見的一種。所謂財產信托,是指企業將其擁有的機器、設備、房產虛設為避稅地的信托財產,然后將這部分財產的經營所得、利潤收入掛在特區信托公司的名下,以達到逃避納稅義務的目的。

    三、規制關聯方交易中不合理避稅的對策

    1.完善關聯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由于控股股東在關聯方交易中有決定權,具有利用會計政策的選擇權為自身謀利的行為動機,并且利用關聯方交易操縱利潤,因此,必須進一步完善與關聯方交易相關的會計準則和制度體系的制定工作,提高關聯方交易信息披露的及時性、完整性、真實性和透明度。一方面是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披露應加強管理,另一方面,目前我國關于上市公司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的規定不夠全面,只要求披露關聯交易方,關聯交易的內容、數量、金額以及該項交易對公司的影響,對關聯交易定價基礎的披露沒有要求,也缺少第三人對此次關聯交易的公允性提出意見。

    2.完善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強化推行獨立董事制度

    2001年8月21日,中國證監會頒布了《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要求在我國的上市公司中建立獨立董事制度,這標志著我國已經廣泛關注企業法人治理結構、中小投資者保護等問題。但是在執行過程中,由于企業對獨立董事的激勵通常較小,企業并沒有最大限度地調動獨立董事的積極性來行使其職責。因此,我國要強化規范獨立董事制度,對上市公司的關聯方交易發表獨立的意見。

    3.規范關聯企業關系

    由于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目的之一是為國有企業改革服務,很多企業上市采用控股的子公司上市這種“剝離上市”和關聯企業自身行為的不規范,使上市公司與控股大股東或第一大股東之間發生關聯方交易的頻率過高。為了避免上市公司利用關聯方交易操縱利潤,在企業改組上市過程中,應該規范關聯企業之間的關系,對有關企業上市之前的改制,資產重組時應將供應、生產、銷售組成具有獨立完整的系統并迫使上市公司具有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這樣會大大地減少關聯方交易的產生,為杜絕不當關聯方交易打下堅實的基礎。

    4.完善稅收制度,加強反避稅立法

    目前,我國的稅收法規在不同地區、部門、行業、稅收主體之間的稅收待遇上存在一定差別,如1994年稅制改革統一了國內企業所得稅,但是,仍然存在著國內企業所得稅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兩種不同的所得稅。這就給納稅人提供了避稅機會。因此,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實際并借鑒外國反避稅經驗,制定符合我國情況的防范轉讓定價避稅的實施規則,以控制轉讓定價為重點,規范和促進我國反“避稅”工作的深入開展

    5.強化稅收征管,提高征管人員素質

    我國100萬的稅務人員中,反避稅人員不足200人,人才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我國的反避稅工作進度。相對于目前上市公司愈演愈烈的關聯交易來說,反避稅人員更是遠遠不足,應加強專業反避稅人員的培養。

    參考文獻:

    [1]張中秀.稅收征管與反避稅[M].北京:改革出版社,1995.

    [2]馬兆瑞.關聯企業的避稅行為及其防范[J].現代財經,2000(3).

    第6篇:證券稅收制度論文范文

    我國的電力投融資體制經歷了從計劃到市場的巨大轉變。其間,“撥改貸”、集資辦電、“債轉股”及項目法人負責制的確立,使得電力投融資體制幾經轉型,不斷健全和完善。

    對于投資不同的體制有不同的模式。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投資主要是圍繞資本市場而展開的,更多的是講證券、金融、風險、收益、資本資產定價、投資組合績效、利率和債券管理等等。計劃經濟框架下的投資,主要是圍繞項目而展開的,就是所謂“大基建”體制。目前,盡管已經把“投資體制”擴展為“投融資體制”,但仍然是在項目層次上講融資。隨著電力體制改革的深化、市場主體的完善,必然要求電力投融資體制由“項目管理”向“資本管理”轉變。

    1我國電力改革市場化取向的必然要求

    廠網分開后,出現了電力投融資的新主體,并將形成四個層面,并因此構成我國電力工業發展形勢下的多元化投融資主體。

    第一個層面是廠網分開后形成的七個投融資主體,即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和五家發電集團公司,是我國國家層面上的投融資主體。它們將經營、管理原國家電力公司所經營管理的約l萬多億元的發電資產和電網資產。在這一層面上還有二峽總公司、國投電力公司和國華電力公司等。

    第二個層面是以電力建設基金由地方政府支配的那部分組建的各省、市、自治區的電力開發公司或電力投資公司。從1988年到2000年底,前后13年累計征收電力建設基金約940億元人民幣,其中由地方政府支配的資金約407億元人民幣。

    第三個層面是由外商直接投資的電力企業。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深人,我國電力工業利用外資的渠道不斷拓寬。一方面是利用世界銀行貸款、亞洲開發銀行貸款、外國政府貸款、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等作為重點項目的融資;另一方面,外商直接投資辦電也得到不斷發展。外資來源幾乎涉及到世界上所有的發達國家和地區,從而形成電力工業利用外資的多樣化的基本格局。到2001年底,我國累計批準外資投資電力的金額已超過千億美元,實際利用外資額也超過500億美元,其中原國家電力公司系統‘不包括華能集團)利用外資簽約額達128億美元,累計使用額86億美元。

    第四個層面是由電力行業內部其他企業和非電力行業以及地區之間橫向聯合組成的企業。例如一些金融機構、煤炭、冶金和地方小企業投資辦電,北京與內蒙、山西聯合辦電等。這些投融資主體是在1985年國務院批轉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于鼓勵集資辦電和實行多種電價的暫行規定》后慢慢形成的。

    同時.未來電力投資需求量大。我國“十五”期間新增電源投資包括結轉投資規模約5400億元人民幣,共需要資本金(按規定20%計算)約為1080億元人民幣;全國電網建設與改造項目需要資金約3700億元人民幣,需要資本金(按規定20%計算)740億元人民幣。“十五”到“十二五”四個五年計劃中,電力建設項目總計所需資金約4萬億元人民幣,其中資本金需要8000億元人民幣。無論是項目資本金還是項目融資都將出現較大缺口。

    而當前,我國電力投融資體制主要還是項目管理型,存在諸多弊端:一是以具體項目為核心融資,建管分離,管理效率低下;二是投資主體未能實現多元化;共是融資方式不合理,多采用銀行貸款和發行企業債券等債務性融資方式,企業還本付息壓力大,加重了企業的經營負擔。因此,電力投融資體制必須進行實質性改革,其總體目標應該是:建立起針對出資人的資信評價體系,以資信等級為依據,實施對出資人融資能力的宏觀調控。放棄項目的行政審批,形成投資決策、資本決策、信貸決策只權鼎立,相互制約各負其責的投融資格局。嚴格金融監管,放松金融準人,嚴格市場秩序,放松資本管制,培育財務投資者與戰略投資者之間良性互動的資金供求機制。

    2如何實現融資項目資本管理

    事實上,國家目前已著手投融資體制改革,其核心是:“將全社會資金引人經濟建設的各個領域,將市場機制運用到投資、融資、退出、建設、運營、管理等各個環節,從而形成全社會資源有效配置”。我們應該認識到,真正要實現電力項目投融資的資本管理,要解決好如下四個問題:

    ①投資主體應能通過投資活動的全過程,使資產保值和增值,進一步提高再投資的能力。因此,必須使投資者依法擁有責、權、利。

    ②投資者在國家產業政策和規劃方針的指導下,既能自主投資,又有規避風險的意識,其投資行為將受到規范和約束。

    ③作為投資主體的企業應通過自我努力增強融資功能,建立起合理的資金框架結構。

    ④政府和行業管理者,能夠有效地運用調控手段和制度、規范,使投資者所造求的微觀效益與社會效益相協調。

    因此,項目融資應向企業融資轉變,電力投資主體應體現多種經濟形式。

    一是完善電力投融資相關機制,特別是進人和退出機制的再造。要依據“誰投資、誰決策、誰受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在國家宏觀調控下,更好地發揮市場機制對經濟活動的調節作用,確立企業的投資主體地位;逐步建立投資主體自主決策、銀行獨立審貸、融資方式多樣、中介服務規范、政府宏觀調控有力的新型投融資體制。

    二是收縮政府直接投資范圍,引入民間資本,實現電力投資主體多元化。

    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昊曉靈曾指出,“中國現在不缺資金,關鍵是要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而資源配置不合理,是目前資金使用效益低下的根本原因。”外資、民間資本實際上對電力項目熱情很高,據統計,目前電力、煤氣、自來水生產和供應業中,民間投資只占3.2%,引人民間資本和外資的空間很大。

    三是大力發展債券市場,鼓勵各種資本加盟債市。全面發展包括國債、金融債、公司債、市政債、抵押貸款債等在內的債券市場,已是當務之急。目前,美國市政債券市場已經成為美國各州、縣政府以及下屬政府機構籌集公共事業所需資金的重要市場。

    美國資本市場,所謂“市政債券”,指的是各州及州以下市政機構發行的長期債券。在中國,除國債和政策性金融債,企業債幾乎是可有可無的配角,而地方政府債迄今近乎為零。專家形容說,“重股輕債”使中國的證券市場變成了“破腳的殘疾”。目前,國家電網公司正積極推出2003年電網建設企業債券,利用債券市場融資,也成為銀行、股市之外第下條重要的融資渠道。

    3開創電力投融資的新思路

    隨著全球經濟的進一步市場化、國際化,我國資本市場快速發展,新的融資方式不斷出現。與此相應,電力企業也應在融資手段上拓寬思路。現在看來,有以下四種新型的電力融資方式。

    (l)商業票據融資

    商業票據是一種由商業信用關系形成的短期無擔保債務憑證。在商業票據市場比較發達的國家,一些信譽良好的大公司發行無擔保短期商業本票,在市場上可以流通,用于籌措短期資金。目前我國的票據功能仍僅僅局限于支付信用結算工具,票據市場交易主要對象就是銀行承兌匯票,而無商業本票。人們談論和研究的票據市場只是指匯票的本論文由整理提供貼現市場,票據的融資功能未能得以充分發揮。相對于發達國家的票據市場而言,我國的票據市場只是半個市場。雖然我國不少電力公司信譽卓著,但不能通過發行商業票據或發行短期融資券的方式來籌集所需的流動資金。筆者認為,電力財務公司可以發揮自己依托于電力產業又具備金融背景的優勢,為電力企業商業票據的發行積極創造條件,并發行部分商業票據。

    (2)資產支持證券化融資

    資產支持證券化是80年代興起的于美國的一種新型融資工具,指在未來產生穩定、可預測的現金流的資產基礎上,經過一定的匯集組合,配以適當的信用增級手段,以資產所產生的預期現金流為支持,資本市場發行證券進行融資,將資產的風險和收益進行分割與重組。資產證券化的股票、債券和TOT(轉讓—運行一一轉讓)這些融資方式都是以基礎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為支持的,為融資提供支持的資產是該企業的所有資產。電力項目作為國民經濟的基礎設施,收入安全、持續、穩定,符合資產支持證券化融資的基本要求。盡管當前有關的法律、法規尚未建立,會計準則、稅收制度以及資產證券化產品技術、人才資源等因素對其有一定的影響和制約,但電力行業作為國家重點支持發展的基礎產業,可以爭取作為試點。超級秘書網

    (3)組建電力產業投資基金

    第7篇:證券稅收制度論文范文

    基金項目:遼寧省教育廳項目“民營企業轉型中風險規避與生存對策研究”(W2011117)

    作者簡介:呂海寧(1980-),女,遼寧大連人,講師,主要從事國際商法研究。Email:haininglv@126com

    摘要: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E)是一種成熟的投資模式。為鼓勵投資者采用,各國都通過科學合理的稅收制度以及稅收優惠政策加以鼓勵和支持。筆者的分析和論述跳出稅法本身,從商法的視角研究了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稅收制度,提出了與商法相契合的改進建議。

    關鍵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增值稅

    中圖分類號:F83248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176X(2013)01007305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rivate Equity)是指以非公開方式向特定對象募集設立的對非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并提供增值服務的非證券類投資基金(包括產業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等)。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簡稱PE)是發源于 20 世紀 40 年代美國的一種投資工具。在商法領域里,它的法理基礎源自于信托制度,即PE的主體通過簽訂法律協議,投資人將貨幣資產轉移于管理人并交由其進行管理,形成信托法律關系,而信托的精髓就在于它轉移并分割所有權的設計[1],PE作為一種基金財產具有信托財產獨立性,投資人根據協議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為受益人,享有基金財產的收益權,管理人對投資人負有高度信義關系。因此,在這個過程中形成的以財產轉移為基礎的現金流轉,就理所當然成為現代稅法課稅的對象。然而PE的運作過程是極其復雜的,如何確定課稅對象避免重復納稅就成為稅法和有關PE法律制度共同要面對和解決的問題。但是,迄今為止,有些相關法規存在明顯的問題,還有一些重要法律問題仍然懸而未決,使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金融投資領域中沒有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基于此,本文通過對稅法和商法的差異與互動為思路加以分析和研究。

    一、稅法與商法下PE制度間的差異與互動

    1稅法和PE制度在理論上的差異

    PE稅收的核心問題是課稅要素,此乃重中之重,課稅要素是國家征稅必不可少的要素,是國家有效征稅必須具備的條件[2],一般包括征稅主體、征稅客體、稅目和征稅依據、稅率、稅收特別措施、納稅時間和納稅地點等。PE是非常復雜的商事行為,其全部過程包括財富增加時、財產權轉移時、財產持有及特定使用時等情形。筆者認為 ,清晰界定PE稅制中的課稅要素,并在實踐中嚴格參照執行,是完善信托投資稅收理論司法實踐的關鍵和重點。同時,也應當考察商法中有關PE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PE的法理基礎是信托原理。信托行為是以信托財產為標的,由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共同組成[3]。信托關系產生后,信托財產在法律上的所有人與財產的

    受益人相分離,換言之,信托財產的轉移并沒有發生,信托財產的收益屬于受益人,當然受益人是由委托人指定的。信托法律制度來自英美法系,其本質特征是雙重所有權。PE是在信托原理基礎上的一種變形,目的在于實現資金資源的合理化配置和資本的專業化運作,是在追求最大化財產收益的同時盡最大可能地降低風險的一種投資模式。投資人將資金作為信托財產轉移給公司或合伙組織,但這種轉移僅僅是名義上的轉移,他們作為受托人以所有者的身份管理財產,所獲得的收益歸屬于投資人指定的受益人。由于名義上所有權與實際所有權相分離的獨特的法律構造,使得作為信托財產的股權在當事人之間流轉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超越了大陸法系中傳統的“一物一權” 原則,信托財產形成后無法在大陸法系中找到相應的位置,因此導致信托財產和信托行為的法律性質在大陸法系國家中一直爭議不斷。信托行為中的財產轉移是一種形式上的財產轉移,受托人取得了財產但并未獲得信托財產的收益,我國臺灣學者將其稱為形式上之轉移,指行為人有財產處分行為,但財產取得人并未真正取得經濟利益,其轉移僅為名義上或回復財產行為[4]。作為PE的投資公司或有限合伙組織也僅是投資資金的名義上的所有權人,不享有收益權。

    根據稅法的基本原則和課稅機理,稅法上納稅義務的發生僅考慮經營行為的表象,僅以經營者的行為外觀作為判斷標準,即只要發生了財產轉讓的經營行為,就認定為具備了課稅要件,發生了納稅義務。但商法中的信托制度產生的初衷是為了避稅,其模式不同于普通商事行為,呈動態形式存在,運行極為復雜且靈活多變,涉及很多不同的稅種。以所得稅為例,稅法中的所得稅顧名思義以所得額為課稅對象。稅法下的PE所得稅中的“所得”顯然與商法下的PE制度中的股權基金所有權和收益權存在著很大的差異。稅法以直觀的角度確定納稅主體為受托人投資公司或合伙組織。這樣,稅法與商法的差異就顯現出來。在商法中更強調股權和收益的法律性質,從性質上判斷權利的主體,以商法上的私募性質判斷PE的真正所有者確定納稅義務人,與稅法視域里的納稅義務人是不同的。總而言之,基于相同的經營行為或法律行為,商法上的所有權主體與稅法上的所有權主體不是同一主體,必然會導致重復征稅。

    2稅法與PE制度在實踐中的互動

    盡管作為獨立財產的PE的商法性質在我國商法學界乃至大陸法系都存有較大爭議,一直未能形成主流觀點或學說,但并未對PE的商事實踐以及稅收造成明顯的影響。事實上,有關PE的商事法律與稅收法律制度之間存在著互動。

    鑒于商法中信托制度的高度靈活和天生的避稅功能,同時又存在與稅法的差異而導致重復征稅的問題,因此西方國家經過長期的理論研究和豐富的信托投資實踐,創設出了信托稅制的基本原理,解決了重復征稅問題。基于對信托及信托財產定位是委托人與受益人之間單純的財產輸送管道,還是除輸送作用之外還包含它的財產積累或增減之功能定位不同,對于信托存續中信托財產的取得或增減可能有不同的處理方式[5]。一種為“信托導管論”,另一種為“信托實體論”。英美法系國家采取的是實體論,根據美國《國內收入法典》第641節(b)項規定:“除本部分另有表述外,遺產或信托的應納稅收入計算方法應與個人的情況相同。”可見,在美國將信托本身作為納稅人,課稅計算也是在毛所得基礎上扣除寬免、折舊與損耗等可扣除項目后,按累進稅率表的級別分別計算應納稅額的。但是在計算信托應納稅額時,信托在稅率表、寬免額和慈善減免等方面和個人均有不同,而其中最核心的部分是J節中確定了分配減免制度,完成受益人和信托之間所得稅義務的分配。以日本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在引進信托制度時,采取的“信托導管論”,主要區別是將信托僅僅作為財產轉移的一種通道,信托本身作為納稅主體。兩種理論都是在各自的法律體系內,從商法角度對信托制度的定性后創立的稅法原則。在英美法系雙重所有權體系下,信托本身和受益人就能夠同時成為納稅主體,當然為避免重復納稅,美國稅法也規定了“分配減免”原則。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日本在絕對所有權法律體系框架內,僅將信托看做是財產轉移的導管,不作為納稅主體。

    此外,以有限合伙模式構建的PE中,關于有限合伙人所持有份額是否應被視為在某國設有機構、場所的問題,我國和美國的稅法都沒有具體規定,但對當事人來說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以我國稅法為例,根據《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一個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境內和境外所得全部以凈所得作為基礎進行納稅,適用25%的稅率,但是,如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機構、場所,而有來源于境內的所得,其所得則以毛收入為基礎征收預提所得稅,法定預提稅率為10%,且中國已經同很多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進一步降低了預提稅率,有時甚至免稅。美國也同樣存在類似情況,美國的納稅人、法院,甚至立法者面對合伙企業的稅法問題時,都會很自然地求助于稅法框架外的合伙法,以尋找答案[5]。顯然,稅法和商法的邊界已經有些灰色地帶,它們之間存在著某種互動。

    二、PE稅收制度與商法原則的統一

    為保證我國的PE制度更加符合國際通行慣例,實現稅法和商法在原則和法理上的一致性,鼓勵投資人選擇技術性強的成熟投資模式。PE的受益人負擔納稅義務與其商法性質的關系極為密切,可以作為二者統一的突破口。

    受益人負擔原則是指實際受益獲利者為納稅人,不實際受益獲利者不負稅,避免對名義獲益者、名義應稅行為進行征稅。本著“誰受益、誰納稅”的理念,作為名義信托財產的所有人地位的基金公司或有限合伙組織的受托人,因為不是最終信托利益受益者而不承擔信托投資產生稅負,相反,作為PE利益的享有者以及基金終止后的所有者,受益人理應成為最終的納稅人。有人認為受益人負擔原則是“信托導管論”的具體體現,只有“信托導管論”將信托和信托財產定位為委托人與受益人間單純的財產輸送管道,信托中增加之利益被認為已直接由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的信托運作不過是信托利益輸送的媒介,信托所產生的所得類別即為受益人取得的所得類別[6],筆者認為略有偏頗,采納信托實體論的英美法系,信托投資的所得稅也是由受益人負擔。分析美國的《國內收入法》(Internal Revenue Code,IRC)A部分的第1章的J節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雖然美國的稅法將信托視為實體,但為了避免重復納稅,信托可以將其納稅義務通過分配減免(Distribution Deduction)的形式全部或部分地轉移到它的受益人的身上,受益人對從信托獲得的所得或者是已經確定的權益的所得按照普通方法支付稅款,信托僅僅對尚未分配的所得支付稅款。由此可以推出這樣的結論,受益人負擔PE的所得稅是公平合理的,無論是學理上還是實踐中都無爭議。

    筆者認為稅法中受益人負擔所得稅對于商法中PE的定性問題有重大而深遠的影響。雖然在大陸法系的商法中,如前所述,有關PE的商法性質的爭議由來已久,以物權和債權的二分原則、一物一權原則構建的大陸民商法體系是封閉的,對于來自于異域的信托模式均由債權和物權復合而成,于是無法在大陸民商法體系中落戶。大陸學者們都嘗試著用各種法學方法和理論來解釋,至今仍未形成學界主流觀點。民(商)法與稅法,若對同一經濟事實加以規范,民(商)法雖較稅法提前適用,但其只有時間上之先行性,并無評價上之優先性。稅法雖然屬于公法,但其與作為私法的商法均在統一于法律秩序之中,公法與私法為相鄰平等的法域,統一在憲法價值觀下[7]。如果以商法之外的稅法對PE受益人課征所得稅為邏輯起點,可以推出PE作為一項財產,其所有權人為投資人作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彰顯稅法與商法的差異中的相互回應。

    三、我國PE稅收制度現有政策及存在問題

    稅收負擔是影響PE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我國現有的稅法以及相關政策體系中,從當前企業應當繳納的稅收種類分析PE稅收問題,當下PE涉及的主要稅種是流轉稅和所得稅。具體而言,PE涉及的稅種主要有所得稅、營業稅和印花稅。

    1所得稅

    在我國的實踐中,PE的設立與運作主要有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兩種類型。企業所得稅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就其來源于境內、境外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種稅。但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因此,不同的企業組織形式亦會導致稅負差異,同理,PE的不同組織形式將會導致其稅負有著很大的差別。

    公司型的PE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當然根據公司從被投資的公司、企業中所獲得的收入的性質不同,其稅率也不同。根據2007年《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的投資收益屬于免稅收入,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轉讓股權所獲收益,則應并入基金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此外,股東還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投資者獲得的收益,依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視為利息、股息和紅利所得,適用20%的所得稅率;機構投資者的所得稅率如低于或等于基金公司的稅率,則應納稅所得額無需繳納所得稅;但如果高于公司基金的稅率,機構投資者的稅后利潤應按規定補繳所得稅。如此一來,公司型PE事實上存在雙重征稅的問題。

    修改后的《合伙企業法》則明確規定,合伙企業不繳納企業所得稅,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這樣,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稅負相對較輕,且不存在雙重稅負問題。

    然而,公司型PE雖然存在著重復征稅的問題,但是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章《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規定:“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按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顯然,如果公司型PE符合該《通知》中所稱的創業投資企業,就可以享受到巨大的稅收優惠政策。有學者提出,同樣情況下,只對公司型PE給予大幅度的稅收優惠,對于其他類型的PE如有限合伙型而言不公平,但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在商法中,有限合伙型PE所依托的組織形式是合伙企業,基于商法理論,合伙企業是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需要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根據合伙協議共同承擔,因此它本身不能作為繳納所得稅的主體,故它比公司型PE的稅率低的多,投資人從合伙企業中分得的收益明顯要高于公司。

    2營業稅

    營業稅是對規定的提供商品或勞務的全部收入征收的一種稅,在我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是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

    投資機構作為提供各種投資服務的專業金融機構,按照現行的稅收法律制度,需要按其營業額繳納營業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轉讓無形資產要繳納5%的營業稅。但是,由于PE中的資金財產的運行過程非常復雜,可能會經過多次所有權的變動,而現行的營業稅則是以應稅財產的流轉額作為課稅依據,每一次的轉讓均繳納營業稅,這必然就會導致PE在整個運行過程中被重復征收營業稅。

    3印花稅

    一般來說,印花稅是以經濟活動中簽訂的各種合同、產權轉移書據、營業賬簿和權利許可證照等應稅憑證文件為對象所征的稅。PE設立時,本質上屬于產權書證轉移,因此涉及立據人繳納印花稅。在作為受托人的投資機構進行投資運作和管理過程中,受托人就管理、處分信托財產時所形成的應稅憑證(包括信托業務管理賬簿)要繳納印花稅。信托投資終止環節,受托人將信托財產交還受益人時,也會發生產權轉移書據的印花稅義務。

    如前所述,委托人在PE設立時,將資金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即投資公司或合伙組織,在PE終止時,受托人再將資金財產轉移給受益人,導致兩次轉移都被征收印花稅。換言之,同一筆所得將被征收兩次印花稅,如此便加重了信托的稅收負擔。事實上,依據信托導管論可推知,PE這種表面上的兩次轉移,一次是形式上的轉移,另一次是實質上的轉移,實際只相當于一次真實轉移。

    PE的現有稅收政策法律中并未考慮到商法中基于信托制度設立的PE的所有權二元性特質,導致重復征稅問題嚴重,主要表現在兩個環節:一是PE設立時,就投資人資金財產轉移產生的納稅義務與PE終止時的納稅義務重復;二是PE存續期間產生的所得稅納稅義務與收益分配時產生的所得稅納稅義務相重復。此外,稅收優惠政策的單一,也不利于鼓勵投資人充分利用已經成熟的技術性投資模式,導致其在投資市場中發揮的作用非常有限。

    四、完善我國PE稅收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稅制應當考慮商法中其獨有的特殊性質,從法律技術上的改良入手,逐步走向制度化,從而構建一個相對穩定和完善的私募股權基金稅收制度。

    1消除PE中的重復納稅

    對于PE稅收法律制度而言,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重復征稅,亦可謂重中之重。世界各國將投資稅制,尤其是以信托制度設立的投資模式的重點都放在避免投資的設立、存續和終止等諸多環節發生多重征稅上,均有明確的稅法規定,將納稅義務進行公平合理的分配,以最終實現稅負的“無增無減”,契合現代稅法的精神。各國都圍繞避免重復征稅做了詳盡的制度設計。例如,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以收益是否歸屬于受益人為標準,將投資收益區分為受托人(或信托)收益與受益人收益兩種,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別負擔所得稅義務,從而避免重復征稅現象。日本則直接在信托稅收法律中規定:“信托財產不屬于受托人的財產,由信托財產所產生的信托收益,在稅法上直接視為是受益人的權益。”因此,對受益人課稅而不是對受托人課稅,也不是對信托課稅,有效地避免了重復征收所得稅現象的出現。

    可見,從各國的經驗看,對于所得稅的重復征稅問題的解決關鍵在于堅持受益人負擔PE所得稅的原則。無論是公司型還是合伙型的投資機構,投資人以合同形式將資金轉移給投資機構,由投資機構負責運作管理,并依照合同收取服務費,所獲得的收益歸屬于投資人指定的受益人。因此PE僅是一個虛擬的主體,依前述導管論解釋,它僅僅是一個連接投資者和投資機構的 “中介”而已,根據實質課稅原則,由受益人就所得稅繳納稅收,重復征稅即可避免。

    信托財產轉移過程中還可能涉及契稅、印花稅等,僅憑受益人納稅原則無法消除課稅環節重復的問題。依據“一元所有權”原則,委托人在信托設立時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在信托終止時受托人再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益人,兩次轉移都應當繳納相關的稅收,加重了信托的稅收負擔。從信托導管論可知,信托資金這種表面上的兩次轉移,實際上只相當于一次真實轉移,因此應當避免對名義轉移行為的課稅,當委托人與受托人訂立資金信托合同時免于繳納,僅在受托人與被投資企業簽訂合同時繳納稅收,從而消除重復征稅[8]。

    2擴大稅收鼓勵政策的范圍

    當前稅收優惠政策局限性明顯,我國目前僅有對公司型PE的稅收優惠政策。筆者認為應當擴大鼓勵政策的范圍,擴及到投資人,給予投資人一定的稅收優惠或減免稅負,調動投資人的積極性,以稅收優惠鼓勵投資者或自然人投資人參與這種技術性強且成熟的投資模式,從而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民間投資中出現的問題。高利息的放貸是一種低級的投資模式,加之沒有法律保障,風險非常大,國家的監管難度也非常大。而科學化、技術性較強的成熟投資模式,能夠將投資風險降到最低。美國稅法對參與私募股權投資的投資人給予了很多稅收優惠,如對于風險投資中遭到的任何資本損失,都可以沖抵其一般收入,從而減輕投資人的稅收負擔,降低投資風險。這一鼓勵性的稅收政策給了我們很好的啟示。

    3適時將征收營業稅改為征收增值稅

    日前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擴大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范圍,盡管還沒有擴及到金融投資行業,但是勢在必行。本文不從技術層面討論和研究關于PE的營業稅改征增值稅面臨的問題,僅從應用角度論證。

    首先,對PE改征營業稅為增值稅避免重復征稅。PE中的資金財產在其運行中兩次所有權的變更中,其中第一所有權變動僅是形式上的轉移,并且就資金財產本身來說對于企業投資人或個人投資者沒有增值或贏利。

    當然,有學者提出營業稅重復征稅的方案:信托終止環節,在自益信托情況下,信托財產分配不屬于銷售或視同銷售行為,因此無論受托人還是委托人均不負有流轉稅納稅的義務。在完全讓渡信托的情況下,信托財產向受益人的分配僅僅是贈予行為的完成,其流轉稅已按照發生主義原則在信托設立環節征收完畢,因此財產在此環節的轉移也不應繳納營業稅或其他流轉稅[9]。對于這個觀點,筆者不能茍同。這僅是對于信托類投資的權宜之計,從PE的基本原理以及長遠發展看,改征增值稅是徹底解決之道。

    其次,可借鑒各國的成功經驗。在英國,如果受托人經營企業并提供應繳納增值稅的應稅貨物或勞務,如果應稅收入額超過49 000英鎊,則應繳納增值稅。在日本,其消費稅就是國際上通常意義上的增值稅。信托財產從委托人到受托人的轉移本身不征消費稅;由于信托財產被認為屬于受益人所有,所以用實物方式收到的收益也無須繳稅;支付給專職受托人的報酬應繳納消費稅[9]。有鑒于此,我國也應當遵循這一國際上的新規則。

    最后,從金融投資行業的整體視角看,如果金融業改征增值稅,則前面環節稅款得以在金融業中抵扣,而金融業作為生產業,也還會使增值稅抵扣的鏈條延續下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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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162

    第8篇:證券稅收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我國現行養老保障存在覆蓋面不寬、社會化程度偏低、保障體系不完全、運行效率不高等突出問題,商業保險的功能作用遠未得到充分發揮本文系統分析了強化商業保險在養老保障體系中支柱作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從政策層面就如何發揮商業保險的支柱作用、促進養老保障體系建設與發展提出了具體建議。

    一、強化商業保險的支柱作用是構建養老保障體系的重要環節

    (一)商業保險在養老保障體系的支柱作用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內在要求

    現代市場經濟通過市場配置資本、勞動力等生產要素實現了市場效率。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必須堅持以人為本,樹立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科學發展觀。

    就市場內涵而言,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人,市場競爭在帶來更高效率的同時,也給人們帶來了更大的職業風險,各種社會矛盾日益顯現,迫切需要社會保障作為“減壓閥”或“安全網”,商業保險在這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日益突出。當前我國的工業化、城鎮化和就業形式多樣化給社會保障帶來了嚴峻挑戰:一是在城市化進程(目前為45 %)當中,兩億進城農民工基本的社會養老保障問題;二是在高流動性就業格局當中,靈活就業人員的社會養老保障問題。商業保險具有保障型產品個性化、多樣化(月前已開發的養老保險產品有100多種),以及資金運用安全穩健、盈利能力較強的特點,在解決我國社會保障難題方面可以發揮更大作用。

    就保障制度安排而言,我閏養老保障體系建設必須適應新形勢和新要求,科學處理好三個關系,即公平與效率的關系、政府與市場的關系、當前和長遠的關系。這只個關系的核心是政府和市場的關系,本質是要適應社會主義市場體制的要求。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建設養老保障體系,政府的主要作用是統籌規劃、制訂政策和行政監管,相關的具體運作可以交給市場商業保險市場化的風險轉移機制、社會互助機制和社會管理機制,是市場經濟條件下風險管理的基本手段,應該而且能夠在完善養老保障體系中發揮積極作用

    (二)商業保險在養老保障體系的支柱作用是健全和增強養老保障體系的客觀需要

    迄今為止,我國養老保險制度只是在企業進行了改革試點和推進,機關和事業單位的養老保險改革尚未正式啟動.農村養老保險制度更是缺失。2008年底,全國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人數為2.19億人,相對于近2.8億城鎮從業人員、7.6億全社會從業人員總數來說,覆蓋面分別為72%和27%左右;參加農村養老保險人數為5171萬人,覆蓋面只有7%左右覆蓋面不寬、社會化程度偏低、保障體系不完全、運行效率不高是我國現行養老保障體系的主要問題。立足于“廣覆蓋、保基本、可持續”的方針,為實現“全員參保、應保盡保”的社會養老保險目標,商業保險的功能作用應予以充分發揮

    屬于商業保險經營范疇的企業年金、團體養老保險、個人年金等,兼具有社會養老保險所體現的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增進國民福利的功能,以及商業保險遵循的權力和義務相對等、公平與效率相統一的原則。就此而言,商業養老保險的發展對構建我國養老保障體系的作用毋庸置疑。大力發展商業養老保險可以不斷豐富養老保障體系的內涵.增強養老保障體系的保障和服務功能,使養老保障體系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中發揮應有的作用。商業保險可以在基本養老保險尚未覆蓋的領域發揮補充作用,并為基本養老保險提供精算、年金化發放、資產負債匹配管理等技術支持和管理服務,還可探索商業保險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管理的方式;商業保險可以為企業養老金計劃發起、運營、給付提供全程服務。成為企業養老保障的重要承擔者;商業保險可以通過提供保障程度更高的養老保險產品,有效彌補社會基本養老保險保障的不足。同時,通過發展商業養老保險業務,不僅可為金融市場提供長期穩定的資金來源,促進金融體系健康運行,而且可以實現養老基金的保值增值。通過商業保險,還可有效解決現有體制下養老保障可攜帶性不強的問題,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和勞動力市場的不斷完善。

    (三)商業保險在養老保障體系的支柱作用是應對人口老齡化挑戰的必然選擇

    按照聯合國國際人仁{學會的劃分標準,我國在1999年升始進入老齡化社會。2008年底,全國60歲以上老年人口已增至I .69億人,占全國急人口的12.79%,預計2020年將占17.2% , 2050年將占31%。與發達國家不同,中國不僅老齡人口數量龐大,而且還呈現“未富先老”的特點。而發達國家進人老齡化社會時,人均GDP基本上在5000-10000美元。“未富先老”的人口壓力直接加大了社會的撫養比率,這無疑會對我國養老制度的可持續性帶來嚴峻挑戰。同時,城鎮化和家庭小型化(目前戶均3人左右)趨勢快速發展,使得家庭養老功能不斷弱化,這就迫切需要建立相應的養老制度來適應這種變化。

    隨著人口老齡化的發展,養老金支出將快速增加。自1984年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至今.我國養老保障面臨的最大難題是,在現時企業和個人繳費能力的前提下,既要補過去計劃時期的欠賬,通過社會統籌保障已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又要未雨綢繆,通過模式轉換逐步建立個人賬戶基金,改變單純養老代際供養格局。以卜問題導致國家基本養老保險改革始終困難重重,覆蓋面窄,社會化程度不高,企業繳費不堪重負。目前,企業繳納基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及女工生育五大法定保險的工資計繳比例,全國平均達29.5%以上,這意味著企業每給職工發放1元工資,要開支1.30元。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測算,企業繳費在25%為經濟警界線,29%以卜為極限。在此高位上,造成企業成本過高,市場競爭力和更新改造發展能力被削弱.進而導致國家經濟下滑1980年代中后期,世界多個國家也遭遇類似情況.為破解難題,一方面對基本養老的繳費基數、征繳范圍等作出調整,另一力一面調整保障體系構造,通過稅收等政策鼓勵和促進企業年金和個人養老年金發展,減輕基本養老保險的支出壓力,以此逐步減緩企業計繳法定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負擔。

    按一些權威機構預測,今后20年里我國尚處于所謂“人口紅利”期,與此同時,老齡化社會也在快速到來。這也即意味著,我們積聚養老基金應對老齡化高峰支出壓力的時間只有20多年。因此,現階段在養老保障體系的構建和發展中,在既不能再增加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壓力,又要積極應對今后人口老齡高峰壓力的現實狀態下,國家必須采取諸如稅收政策等措施合理調節國家、企業、個人的保障能力和貴任,使養老保障“三支柱”協調推進,促進企業年金和個人養老年金的發展,實現我國養老保障體系的良勝循環和發展。

    (四)商業保險在養老保障體系的支柱作用是國際養老保障體系改革的發展趨勢

    自1980年代以后,受基本養老金支出壓力、經濟波動、預期人口老齡化和家庭小型化等因素影響,全球養老保險制度進人了一個改革探索制度可持續發展的歷史階段。大多數國家都對傳統的養老保險制度進行反思和不同程度的改革,主要特點:一是進行結構性改革,推動多支柱養老保障體系發展。增強自愿性的企業年金計劃、自愿性個人儲蓄養老計劃的份額和作用,逐步縮小強制性現收現付計劃的規模。國家不再單獨承擔整個社會的養老保障責任,更多地傾向于國家、企業、個人和家庭共同承擔責任,多數國家實施了由國家基本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個人年金構成的“三支柱”養老保障體系。二是進行調整性改革,主要是對基本養老保險的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基數、繳費時間、工作年限和養老金計發辦法等進行調整,以促進基本養老保險的穩健運行。三是注重發揮市場機制在養老保障領域中的作用。有的國家改革基金管理方式,有的引人社會自治的公共管理,由私營管理、商業保險機構承擔國家基本養老保險的運營。同時政府通過政策引導,支持養老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強其他養老保障方式的吸引力。四是注重養老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國際上絕大多數國家趨向于建立一個覆蓋所有人員、統一的全民養老保障制度,提升養老保障的公平性已經成為國際養老保障體系改革的共識。順應國際養老保障體系改革發展趨勢,結合我國社會養老保險改革實踐,我們應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提高制度的公平性,建設有中國特色的多支柱養老保障體系。

    (五)商業保險在養老保障體系的支柱作用是黨和政府賦予中國保險業的歷史使命

    黨的十七大報告指出,要“以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為基礎,以基本養老、基本醫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為重點,以慈善事業、商業保險為補充,加快完善社會保障體系”,這是黨和政府對商業養老保險發展提出了更高要求。中國保監會吳主席強調:我國現實國情和國際實踐,決定了商業養老保險在多支柱養老保障體系中的重要作用。

    二、發揮商業保險支柱作用,促進養老保障體系建設與發展的政策建議

    (一)在法律制度建設上明確商業保險在養老保障體 系中的定位

    商業保險在養老保障體系的功能作用需要強有力的制度和措施作后盾,并通過法律規范予以確立。為此,國家應把企業年金、個人年金的發展放在優化養老保障體系的大框架下進行戰略規劃。一是應在制定中的《社會保險法》中明確三支柱或多支柱的養老保障體系,明確企業年金、個人年金的支柱作用;明確商業團體養老年金與企業年金同屬國家政策扶持發展范疇;明確商業保險在個人賬戶發放機制和實現個人賬戶資金保值增值方面的專業化功能作用;明確商業保險在企業年金發展中的主渠道作用;明確商業保險在建立和推進農村養老保險體系中的社會化管理和服務作用二是盡快組織制訂《企業年金法》,使企業年金在運行中更具法律約束力。三是在制度安排上給予商業養老保險更大的發展空間,在政策措施上鼓勵商業保險企業有效推動商業養老保險的發展,關鍵要解決以下三個問題:(1)營業稅問題。個人年金保險的供給者是保險公司,涉及的稅種主要是營業稅和所得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若干項目免征營業稅的通知》規定,保險公司開辦一年期以卜到期返還本利的普通人壽保險、養老年金保險等業務的保費收人,免征營業稅。這對保險公司開展商業養老保險無疑具有促進作用,但在實際操作中實行的是先征后返,且認定標準偏高,導致返還率較低。(2)企業所得稅稅基過寬問題。現行稅制中,保險公司的保費收人扣除賠款和營業費用后其結余都被看作利潤所得,忽視了各種責任準備金的負債性質,特別是對于壽險公司,其死亡給付具有必然性,保費收人的絕大部分將用于返還,不應將其法定責任準備金列為納稅所得。(3)重復征稅間題。按現行規定,壽險營銷員每月需按傭金收人總和的5.5%計算繳納營業稅及附加稅,稅后扣除一定比例的營銷費用后需繳納個人所得稅,由此形成了雙重征稅。事實上,因為保險公司支付給營銷員的傭金收人是從保險公司的保費收人中提取出來的,這部分傭金作為保險公司保費收人的一部分已經由保險公司計提繳納過營業稅。

    此外,應提高、增強公民及社會的保險保障意識.可在全日制教學教材、全國干部培訓教材中增加養老年金保險等內容。

    (二)實施稅收優惠政策,鼓勵企業年金和個人商業養老保險大力發展

    目前,稅收優惠制度的缺位已經成為我國企業年金和居民個人商業養老保險發展的瓶頸。國際經驗表明,設計合理的稅收制度是撬動商業養老保險發展最有效的杠桿,尤其是對繳費和投資運用環節給予稅收優惠,美國的401K計劃對于其商業養老保險發展的推動就是一個非常典型的例子。

    對企業年金的優惠國外政府財稅政策對企業年金計劃的鼓勵一般體現在三個環節:雇主、雇員繳費在“稅前列支”,從而減少應納稅額;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取得的收人可以免稅或延遲納稅;企業年金支付階段的免稅。不同環節上的征稅或免稅構成了不同的稅收優惠模式,借助征稅(tax)和免稅(exempt )的英文字頭來表示可分為:EET模式,即在繳費和取得收益的環節免稅,在養老金的領取環節征稅;ETT模式,即在繳費環節免稅,收益和領取環節征稅;TEE模式,繳費征稅,收益和領取環節免稅;TTE模式,繳費和收益環節征稅,領取免稅。我國稅法對企業年金計劃的法規至今尚屬空白,唯一的稅惠依據是《國務院關于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企業繳費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可從成本中列支。筆者建議,我國應采取EET模式,在稅收制度上進一步明確,凡建立企業年金計劃或購買商業團體養老年金,允許企業與員工從其稅前收入中扣除一定比例(應在5%以上)的年金繳費額,從而減少納稅基數,并減免養老金投資收益所得稅,在領取養老金時則征收個人所得稅,這將對企業和員工起到應有的激勵作用。國外大多數國家都采取EET模式。

    對個人購買商業養老保險的優惠。我國稅法規定,居民個人購買的商業養老保險,在領取養老金時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在商業養老保險的繳費環節卻沒有相應的稅惠政策。筆者建議,國家應在稅收制度上明確,允許企業員工以個人名義為自己購買商業養老保險的費用在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額中全部或按一定比例扣除。這樣安排的益處:一是對政府而言,以減少部分當前財政收人為代價減輕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巨大壓力,以個人商業養老保險替代率的提高來換取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替代率的降低,并且可以重新界定政府、市場、社會在養老保障體系中的角色,進而改變以往政府責任過于集中現象。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喚醒居民個人強烈的主體意識,激發其對國家社會保障體系改革及制度運行的參與感,從而降低制度變遷和運行成本,避免由于將個人努力和自我儲蓄所體現的待遇差別完全視為政府不公平制度安排所致,從而滋生不滿情緒和對政府產生信任危機。二是有利于提高居民個體福利水平。在企業年金和個人商業養老保險得到大力發展的新的保障模式下,居民在個人的養老福利規劃中將會擁有更大的權利和更為廣泛的選擇集合。按照福利經濟學的基本原理,在不增加居民的財富總額的條件下,選擇集合的擴大一般都會直接擴大參與者的福利水平。

    (三)從管理機制上,促進養老年金保險與基本養老保險協調發展

    第9篇:證券稅收制度論文范文

    一、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制度出臺的背景2005年10月27日,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擴大了納稅人自行納稅申報的范圍,規定“個人所得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額的”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納稅人應當自行納稅申報。2006年11月6日,國家稅務總局的《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將“個人所得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額的”明確為“年所得12萬以上的”情形,并規定了納稅人必須在年度終了后3個月內自行辦理納稅申報,逾期將按照稅收征管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這是我國對高收入人群自行納稅申報在法律保障方面作出的具體規定,無論對稅務機關還是納稅人來說都是一項嶄新的工作。

    自行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依照實體稅法有關稅收要素的規定,自己計算應稅的計稅依據及稅額,并將此結果以納稅申報書或申報表的形式提交征稅機關。征稅機關原則上根據納稅人的申報確定應納稅額,只有在納稅人無自動申報或申報不適當的情況下,才由征稅機關依法行使稅額確定權。

    個人自行納稅申報是世界發達國家都采用的方便有效的征收制度。個稅自行納稅申報并不意味著要交更多的稅,也不是要自行納稅。從表面看,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的實施,只不過是納稅人向稅務部門報送所得信息或稅務部門采集納稅人所得信息的渠道增加了一條:由以往代扣代繳的“單一”渠道變為代扣代繳加自行申報的“雙重”渠道。它既不會由此改變納稅人的稅負,也不會因此改變納稅人的納稅方式。這是因為個人所得稅的稅制規定未變,分類所得稅的征管格局未變。只要應稅所得的范圍未作調整,適用稅率的水平未作改動,你該繳多少稅,還繳多少稅。并不會因為你自行申報了,你就要比以往繳納更論文多的稅,你就要在已經代扣代繳的稅額之外另行繳納一部分稅。唯一可能的例外是,你在過去的一年當中有漏稅的收入項目。不管是出于何種緣故,你都要通過自行申報而補繳上那部分應繳未繳的稅款。

    二、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制度實施情況分析根據國家稅務部門的調查和預測,認為符合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條件的高收入行業包括:電信、金融、石油石化、天然氣、煙草、航空、鐵路、自來水、電力、郵政、有線電視、廣播等壟斷行業以及房地產、足球俱樂部、外企、高新技術產業等;高收入個人包括私營企業主、建筑工程承包人、演藝界人士、律師、會計師、審計師、稅務師、評估師、高校教師以及壟斷行業的高級員工等。

    然而,在2006年度收入的個人申報中,截至2007年4月13日,國家稅務總局公布,自行申報的人數只有1628706人,申報年收入總額5150.41億元,已繳稅款790.84億元,補繳稅款19.05億元。而稅務部門估計年收入超過12萬元的人數為600~700萬,申報者只有1/4。

    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1.政策宣傳不到位。2007年是我國實行年所得超過12萬元者自行納稅申報的第一年,納稅人對年所得12萬元的具體組成內容以及個人所得稅的11項中每一項所得如何計算,夫妻或家庭共同取得的收入是否劃分、如何劃分等不甚了解,對這次的個稅自行申報從性質上說到底是“納稅申報”還是“收入申報”也不甚了解。甚至于有的納稅人將所得12萬元片面理解為個人工資、薪金所得。另外,政策制定的不明朗,造成納稅人申報的“真空地帶”,如《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雖然規定了納稅人自行申報的地點,但由于有些納稅人取得收入的途徑不是唯一的,造成申報地點的不確定性,給了納稅人較大的自由,這部分納稅人完全有可能未進行申報或不進行申報。

    2.納稅意識淡薄。中華民族幾千年的傳統文化,造就了中國是一個充滿“濃厚”人情的國家,公民的法律意識較為淡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要普通公民進行收入申報,一要先建立起公務員財產收入申報制度,二要由最高權力機關制定法律來確立這一制度,為公民設定義務。就個人自行申報而言,有些政府官員的收入已達到12萬元,卻沒有主動申報納稅,那普通公民又有多少具有主動納稅的意識呢?還有的個別地方、個別部門為了本地區GDP,為了招商引資吸納財源,競相出臺一系列的稅收優惠政策,或者采取先征后返的變相減免政策,讓納稅人認為稅收有彈性、稅收可以討價還價,人為地弱化了稅收的強制性原則。有些人甚至認為繳稅是沒“面子”、沒本事、沒能力的體現。由于納稅人稅法觀念的淡化,自覺申報納稅的意識就很難形成。

    3.個人的僥幸心理。除工資薪金外,對個人取得的其他隱性收入,如個人取得的財產租賃所得,納稅人自己不說,稅務人員也很難知道。在實踐中,有些私營企業很少在賬面上進行“利息、股息、紅利”的分配,而投資人的小車卻是換了一輛又一輛,房子買了一棟又一棟,錢從何處來?這就讓納稅人心存僥幸:反正稅務機關不會去查,也查不出來,又何必自己去“找事”?再加上一般個人納稅人沒有理財賬戶,對自己的年收入所得和費用支出不記錄也不保留票據賬單,年收入所得對他們來說是個模糊的估計數字,而且更多的個人納稅人都怕“個人收入”這樣的隱私信息泄露,便萌發“盡量少繳稅或者不繳稅”的消極意識,所以,出于“與其申報少了被稅務機關查出來要罰款”的考慮,一些能達到12萬元申報界限的納稅人干脆不去自行申報。從社會的角度來看,缺乏便捷的信息渠道和有效的監督機制,才是納稅人不向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的關鍵原因。

    4.納稅人保守的思想觀念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響著自行納稅申報工作,使自行納稅申報“熱”不起來。中國人歷來講究“藏富不露”。中國有句俗諺:人怕出名豬怕壯。中國經濟的發展,造就了一大批富翁。但由于受“劫富濟貧”、“斗地主”、“批富農”的深刻歷史影響,富人怕露富的思想比較嚴重,怕引起大家的仇視。而面對稅務人員,富人除了怕被追繳個人所得稅外,更擔心的是怕稅務部門及其人員泄露個人“家底”惹來麻煩,甚至于可能危及本人和家人的生命和財產的安全。5.稅務機關執法不嚴。其實,執法只要公正、公平、合理,納稅人還是能夠“心甘情愿”接受的。而在現實中,稅務部門執法不公、執法不嚴的問題仍然存在,執法彈性較大,由于觀念和管理方面的原因,特別是在涉及到個人的稅收執法過程中,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個人的各種違法行為的處罰不力,法律威懾力不夠,使許多納稅人產生了相互攀比的心理和法不責眾的思想,嚴重影響了稅收功能的實現。

    6.“用稅”不透明。“繳稅”似乎與“用稅”沒有直接的聯系,但作為“

    繳稅”人的繳稅心態卻與“用稅”的結果不無關系。既然納稅人繳了稅,就應當有知道稅的去向的權力,這是人之常情。而稅法只片面強調了納稅人應盡的義務,而無視納稅人最起碼的知情權利。由于用稅的不透明,對納稅人主動申報納稅的自覺性有著相當大的負面影響。

    三、完善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應采取的對策

    (一)完善自行納稅申報的配套制度

    1.制定“年所得”的標準計算公式,提供給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機構。統一規定各單位工資單(或個人收入憑證)的標準格式,體現出規定口徑計算的“年所得”;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稅款時必須向納稅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收入憑證和扣繳稅款憑證。具備條件的扣繳義務人應在年初向納稅人提供上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年所得”的憑證。

    2.對夫妻或家庭共同取得的收入是否劃分、如何劃分作出規定,以準確確定每個人的年所得。3.取消有關提醒的規定,避免與《稅收征管法》中的“通知”產生混淆;或將其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在每年法定申報期間,可以通過適當方式提醒納稅人辦理自行納稅申報。但稅務機關未提醒或提醒方式不當,不免除納稅人不履行申報義務的法律責任。”提醒納稅人自行納稅申報是稅務機關為搞好稅收征管而進行的一項納稅服務工作,不應作為稅務機關的法定義務。

    4.對申報地點的初次確定給予納稅人充分的選擇權,同時對變更申報地點的條件作出明確的規定,對納稅人改變申報地點進行限制。

    5.盡快推廣個人賬戶制度,強化非現金結算。

    (二)進一步加大對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的管理,提高扣繳申報質量加強對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全員全額扣繳申報信息的分析利用,定期與納稅人申報信息進行比對,將雙方申報不一致的信息作為稅務檢查的重點。在建立和完善稅務機關之間個人信息傳遞共享機制的同時,強化公共管理部門、金融部門及支付單位向稅務機關及時傳遞個人涉稅信息的法律義務和法律責任,盡快實現信息及時傳遞和準確查詢。

    (三)加大對稅務執法人員的執法監督力度在稅務機關內部,要嚴格執行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相銜接的監督機制;地方人大要充分發揮對執法機關的監督作用,本著“權為民所用”的態度,對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執法違法行為及時指正,并限期整改;檢察機關要積極、主動介入稅務機關的執法全過程,對稅務人員有稅不收或少收的行為,不論涉及到誰,不論是什么原因,要一查到底,嚴厲打擊涉稅違法犯罪行為,切實維護稅法的嚴肅性。

    (四)實行政務公開

    各級政府不僅應當向廣大納稅人公開財政收入,同時還應當公開財政支出。相關政府行政開支的透明度與合理性,各級政府在環境保護、醫療衛生、就業和教育等各方面的開支應當通過每年的人大報告的形式作全面歸納,并對“用稅”人的具體開銷、支出效果等情況建立相應的定期公布制度,讓納稅人切身感受到稅為民所系、稅為民所用、稅為民所謀,用稅為民所知,以增強納稅人的主人翁意識和對政府的信任感,從而從根本上提高納稅人自覺申報納稅的積極性。

    (五)建立健全舉報獎勵機制

    由于高收入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數眾多,且收入的隱匿性強,高收入者個人稅基的調查核實工作并非一蹴而就,要想徹底查清高收入者個人的所有收入來源,僅靠稅務機關孤軍奮戰,不僅稅收成本較大,而且要付出相當多的時間和精力。要達到高收入者個人應報盡報、應繳盡繳的目的,同時又要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就必須充分發揮廣大人民群眾的力量。稅務機關應當通過網絡等多種途徑設立舉報信箱,以方便廣大群眾的舉報。同時要建立高收入個人舉報獎勵機制,在獎勵標準上,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考慮舉報人的風險,提高舉報人的獎勵標準。并建立群眾協稅護稅網絡,對納稅人的舉報要專人受理,切實為舉報人保密。

    (六)建立部門配合、整體聯動機制

    稅收征管法賦予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支持、協助稅務機關執行職務的義務。同時賦予了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及涉嫌人員儲蓄存款的權力。稅務部門應該加強同金融機構的合作,對高收入者個人及其相關人員的儲蓄存款情況,實行一年一度的定期檢查和不定期的信息傳遞制度。現實中,造成個人收入隱性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現金支付渠道過多。作為金融機構要逐步建立健全高收入者個人信用體系。實行收入支付的信用化將有助于使個人的隱性收入顯性化,這對于充分發揮個稅的收入調節作用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應積極推行國外先進經驗,在全國范圍內實行儲蓄存款實名制,并建立統一的納稅身份證制度,即對每一位達到法定年齡的公民編制終身不變的納稅身份證號碼,個人的收支信息均在此號碼下,通過銀行賬號在全國范圍內聯網存儲,并與稅務機關聯網,使納稅人的每一筆收入都在稅務機關的監控之下,從而有效地監督個稅征納情況。稅務機關還應當加強同房管、國土、公安、證券等單位的聯系,及時掌握高收入者個人的資產購置、轉讓、租賃、投資等信息。同時,要建立健全高收入者個人納稅檔案,強化高收入者個人監控機制,建立高收入者個人的納稅評估機制,全面、及時、準確掌握高收入者個人的收入情況,并與其實際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情況進行比對,對有偷逃稅嫌疑的,及時交由稽查機關進行查處,以確保其個人所得稅應收盡收。

    (七)實行嚴密的高收入者個人信息保密機制,切實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稅務機關內部有征收、管理、稽查諸多環節,納稅人的收入信息在各環節資料的移送過程中隨時都有泄密的可能。納稅人的信息資料若被外人知悉并被惡意利用,將會給納稅人造成一定的損失。為防止個人信息的外泄,各級地稅機關可以在辦稅服務廳開設相對獨立、封閉的空間受理年收入超過12萬的納稅人申報;要專人受理對高收入者個人的舉報;對高收入者個人的檢查特別是個人儲蓄存款的檢查,要保證檢查人員的思想素質,并要保證檢查人員的相對固定性;對高收入者個人的納稅檔案實行專人保管,未經局長批準,一律不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查閱。總之,稅務機關要加大保密的防范措施,制定詳細的保密制度,以確保高收入者個人信息不被“外泄”。

    (八)對違法高收入者個人實施社會公眾監督和媒體曝光的政策

    高收入者個人往往都是一些“社會知名人士”或者“社會名流”,不在乎罰款而在乎自己的“面子”和“聲譽”,因此,對于照章納稅的高收入者個人,可以在媒體上予以表彰,讓他們有成就感;而對那些拒不進行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的人,僅僅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進行罰款是遠遠不夠的,更適用的是在相關媒體上曝光,讓社會公眾參與監督,讓高收入者個人為了自己的“面子”和“聲譽”而不得不自覺申報納稅,從而實現個人所得稅稅款的應繳盡繳。

    《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的制定只是我國納稅申報制度完善的起點,其實施的有效性才是關鍵所在。《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的有效實施必須建立在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和諧關系的構建基礎上,從納稅人的角度看,必須是主體稅法意識的增強和稅法遵從度的提高;從稅務機關的角度看,必須是公共服務意識的加強和征管手段的完善。而從長遠的角度看,《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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