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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染環境罪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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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污染環境罪范文

    關鍵詞:污染環境;主客觀形態;歸責理論

    隨著社會經濟結構調整加速,科學技術不斷進步,環境污染問題也越加嚴重。革開放以后,國家各方面迅速發展,人們將注意力集中于經濟利益而忽視了環境問題,出現了先污染后治理的觀念,導致環境問題越來越多,環境問題反過來對人類和社會發展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97《刑法》規定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對保護環境、完善刑事立法、懲治相應犯罪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該罪從理論到實踐都存在諸多爭議,例如,主觀上應是故意還是過失;犯罪主體到底應該是單位還是個人等。歷時十幾載的研討,《修八》將此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且將法條內容進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門檻,有利于保護環境,但其仍然存在一系列問題。

    一、污染環境罪法條簡析

    《刑法》第33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處……”對于“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特別嚴重”等量化字句,兩高司法解釋有了說明和列舉,但這些解釋僅僅是停留在淺層次面:

    第一,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土地、水體、大氣”刪除。這一修訂說明立法者有擴大該罪名適用范圍的意向,污染環境已不局限于向土地、水體和大氣中排放、傾倒易致環境污染的物質。這樣的規定擴大了環境保護的范圍,更具有科學性,有利于更好地遏制污染環境的行為。

    第二,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即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保護的法益側重于人類自身的利益,即以保護公私財產和人身為要點,對該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后果便成立該罪。而污染環境罪要求的是“嚴重污染環境”,未提及公私財產與人身概念,其實立法者在此已經將該罪的法益轉變成了環境本身。說到底,“自然本位主義從根本上來看,也只不過是為了更好的保護人類利益”,①這存在合理之處。

    該法條的修改具有進步性,對于保護當今社會急速發展中的環境保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其仍然存在問題。例如,修訂以前該法條是典型的結果犯,改過的污染環境罪中雖然定義為“嚴重污染環境”,但是仍然沒有完全擺脫結果犯的“陰影”,仍然要求造成重大損失、污染嚴重才給予歸罪處罰。

    二、污染環境罪主觀罪過形態

    過失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通說,“行為人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②很多學者均采用這一觀點。對于污染環境罪,同樣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應該是故意特別是間接故意。行為人對于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等行為是否違反了國家相關法律規定是有所認識的,但對于嚴重危害結果的發生往往是不希望的,因為結果嚴重、危害了社會很可能要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但是為了利益的最大化追求,通常持一種放任的態度。另一觀點則認為是過失,認為污染環境罪在罪名的結構上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無本質區別,只是在用詞上有一定區別,所以污染環境罪的主觀要件特征應該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相同,也為過失。③有人認為應視情況而定,修訂后將“事故”一詞去掉,該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

    在理論界的研究中,污染環境罪作為類罪的角度來說,也存在以上類似不同觀點,例如,趙秉志教授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付立忠教授則認為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故意。那么,作為具體的個罪,有如上觀念的爭議也理在其中。

    對于這個問題,筆者認為:第一,從認識因素來說,贊成故意罪過觀點的學者主要指的是間接故意,所以我們需要區分間接故意和過失的界線。不難想到,如果說既然明知可能發生結果還放任其發生,那么就是一種故意的心態,但是,沒有人是愿意犯罪的,行為人向環境傾倒、排放污染物質時是有預見危害結果的義務或可能的,但是他更可能多的是僥幸地相信可以避免,而且,“過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刑法所規定的嚴重后果時才能構成”。④“修八”之所以將原條文改為“嚴重污染環境”,頗有不要求結果一定要發生才處以刑法之嫌。第二,從意志因素來說,行為人污染環境通常是建立在獲取經濟利益的目的基礎上的,獲取利益也成了最主要的原因。行為人實施污染環境客觀上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有可能是建立在明知或者故意的基礎上,但是對于嚴重危害結果的發生必是持否定態度的。如果適用故意,即便是間接故意,在現有的刑法框架下,大可按照相應法條規定的罪名給予定罪懲處,而不再是污染環境罪。所以筆者認為采用過失的主觀心理態度更為適宜。

    三、污染環境罪的歸責理論

    關于這個問題,學者們都進行了長久而寬泛的研究,但是當前污染環境罪的歸責上任然有分歧。例如,趙秉志教授認為,根據當前發展現狀,僅以過錯為依據已經不足以嚴格控制由于現代化生產高速發展所引起的對環境空前加劇的嚴重危害;相反觀點則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容易造成刑事責任擴大化的趨勢,不利于司法人員在審理危害環境罪案件時準確劃分罪與非罪”。筆者認為,在污染環境罪中適用嚴格責任至少存在以下弊端:

    1.我國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采用的是主客觀相統一的歸罪原則,而嚴格責任更多的是一種考慮結果而不過問行為人主觀態度的歸責原則,這顯然與當前的刑法體系是相背離的。2.刑法具有懲罰和預防犯罪的功效,要達此作用,其必然要具有人權保障性、社會道德性等內涵,如果采用嚴格責任,是否太過于嚴苛,阻礙了刑法功能的發揮。3.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于行為人的權利保障具有重要作用,犯多大的罪承擔多大的責任、承擔相應的刑罰。之前,我們提及環境污染危害的滯后性,所以危害很可能是長期或者多個行為累積的結果,短期內未得以凸顯。所以,在污染環境犯罪中采用嚴格責任很可能導致罪責不相匹配的狀況,這顯然是與刑法的原則相背離的。

    總之,當前中國現代城鎮工業、科技、經濟、化工等都處于高速發展期,污染環境的現象日趨嚴重,其從城市到農村的蔓延加劇,跨區域污染的情況不在少數,不管是從立法、行政監督、還是企事業發展理念上都應該引起重視,切勿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發展道路,否則環境對人類的報復作用將是不可估量的,正如恩格斯在《自然辯證法》中所說:“我們不要過分陶醉于我們對自然界的勝利。對于每一次這樣的勝利,自然界都報復了我們”,⑤著實在所經歷過的自然災害面前,我們得到了很多血與淚的深刻教訓。為了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為了人類自身能生活在一個健康的自然環境中,我們必然要對環境污染方面的犯罪給予更多的關注和重視,切勿重蹈“自毀前程”的覆轍。(作者單位:昆明理工大學法學院)

    基金項目:云南省教育廳科研基金項目(2013J067)

    注解:

    ① 何宏福:《污染環境罪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05年,第6頁。

    ② 付卓:《污染環境罪研究》,中國青年政治學院,2011年。

    ③ 同②。

    第2篇:污染環境罪范文

    該案中胡某在明知在生產氯代醚酮過程中所產生的鉀鹽廢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情況下,仍然將大量鉀鹽廢水排入河內,污染市區兩個自來水廠取水口,導致市區20多萬居民飲用水停止達66小時,造成了巨大損失。該法院認為,胡某在該起特大環境污染事件中,故意排放污水的意圖明顯,符合投放毒害性物質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115條之規定,構成投放毒害性物質罪。遂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這樣一個“首次”判決,讓許多人感到很痛快和解氣。道理是明擺著的:相比于專門的“污染環境罪(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投放毒害性物質罪”是一個罰則更嚴厲的罪名。以更嚴厲的罪名追究污染環境者的刑責,以提升環保力度,公眾當然樂觀其成,但是作為一個法律工作者,筆者認為, 以投放毒害性物質罪判處污染環境者不妥。

    第一,兩罪犯罪主體上的不同。污染環境罪(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犯罪的主體,一般是實施了危害環境,致使公私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并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從我國環境管理和司法實踐中看,本罪絕大多數主體是從事生產或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中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主觀上具有牟利性,只顧發展生產,以破壞環境為代價,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事故的直接負責人員和直接相關人員。而投放毒害性物質罪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到達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能成立為本罪主體,本罪的刑事責任年齡應當在14周歲以上。在破壞環境保護的犯罪中,絕大部分是單位所為,以往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都是單位和個人一起處罰的,對單位要處以罰金,第346條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照第338規定處罰。而該法院以投放毒害性物質罪來判處刑罰,只能追究自然人的責任,不能追究單位的責任,讓單位逃避了法律的追究。

    第二,兩罪名歸屬刑法分則不同章節,保護的客體不同。投放毒害性物質罪屬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污染環境罪(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屬第六章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兩罪中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均有明確的規定。污染環境罪(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導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而投放毒害性物質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此前,中國在對類似的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責任時,均以污染環境罪(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如2005年發生的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等,被告人都是以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的罪名被判刑。而該次特大水污染事件,以新的罪名來追究污染環境者的刑事責任,其罪名更重,求處刑期也更長,不甚妥當。

    第三,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污染環境罪(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主體實施重大環境污染的危害行為,致使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心理狀態而言。從行為主體上看,絕大多數出于過失,一種屬過于自信的過失,即行為人對染環境,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嚴重后果應當預見到,但輕信能夠避免污染事故的發生。如向水體排放有毒廢水,以為水體稀釋能力大,自信不會造成污染事故,而結果使大面積養魚死亡及人畜中毒。另一種屬疏忽大意的過失,即行為人對于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及后果應當有所預見,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預見。如由于實踐經驗或技術業務上疏忽大意,將未經處理的大量有毒廢水直接誤排入水體,造成生活飲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而投放毒害性物質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犯罪,多表現為直接故意,但不排除間接故意地實施此類犯罪的情況。

    第四,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污染環境罪(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的客觀方面表述為嚴重污染環境的危害行為,并導致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及嚴重后果;投放毒害性物質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故意實施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前罪的客觀方面描述更為具體對應。

    第五,“投放毒害性物質罪”比 “污染環境罪(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處罰更嚴厲。依據《刑法》,后者最高處罰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而前者嚴重的話則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對此,有法律專業人士也給予了肯定和贊賞,認為“中國法院開始以新的罪名來追究污染環境者的刑事責任,其罪名更重,刑期也更長,顯示了中國對嚴重污染環境事件的打擊力度進一步加大。”而“借道”“投放毒害性物質罪”而非現成的“污染環境罪(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來追究類似本案的特大環境污染事件被告人,與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來追究醉駕者刑責,并判處死刑的做法,無疑有相當程度上的類似性。雖然污染環境罪(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罪名力度偏軟、嚴厲性不足,但是無論從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還是司法應有的嚴肅性看,這種“借道”新罪名以求個案嚴判的做法,只能是權宜之計,絕非長遠治本之策。據統計,到 2005年年底,全國以破壞環境罪定案的只有3起,也就是說,自1997年《刑法》修訂,增設“污染環境罪(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十多年來,該罪名被實際適用的次數屈指可數。而環境違法事件卻日益猖獗,后果更是影響深遠,每年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損失不斷擴大。這意味著,多年來,環境犯罪被追究的概率非常低,并非是追究的罪名不夠嚴厲,而是執法不夠嚴厲。假設設置在第六章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污染環境罪(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能被更好的運用,發揮它的現實效力,遠遠比用另一個更嚴厲的罪名來處罰效果好得多,司法的負面效應也會降低至最低化。此前,中國在對類似的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責任時,均以污染環境罪(重大環境事故污染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而現在不同法院又以不同的罪名判決,不利于司法的統一,也有損司法的嚴肅性。

    第3篇:污染環境罪范文

    關鍵詞:海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法律規范,船舶污染

    一、 保護海洋環境的現實需要

    21世紀海洋污染事件的頻頻高發與越來越嚴重,宣告了我國當前以民事和行政法律規范為主導的海洋資源保護機制的失敗。從國際社會看,人們已經充分認識到保護海洋環境的重要性,從20世紀60年代起,不斷有相關國際公約出現。環境保護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但是我國目前還沒有解決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專門的刑事立法,而我國有著18000多公里的海岸線,各種海洋資源豐富,近年海洋污染也很嚴重。因此我們有必要重視海洋環境污染刑事立法的相關研究。

    由于海洋環境污染涉及的污染源種類過多,無法一一展開論述,本文僅就船舶污染的刑事立法展開討論。自20世紀80年代至 2005 年,我國沿海1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集中著中國 40% 的人口、50% 的大中城市,并創造出了全國 60%以上的國民生產總值。在經濟發展表象的背后,不容忽視的是嚴峻的環境問題。在國際貿易中,貨物運輸手段仍然是以海運為主,頻繁的海上運輸使得中國沿海港口的航線尤為密集,油輪進出頻繁,海洋環境面臨巨大的壓力。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中國近岸水域海水質量持續下降,溢油事故時有發生,石油污染以及其他油類污染成為中國近海海域最主要的污染源,因此,海洋資源的刑法保護必要而且迫切,但我國關于保護海洋環境的相關刑事法律規范卻有諸多欠缺之處。

    二、相關刑事法律規范的欠缺

    目前我國參加的涉及船舶污染的國際公約有《73/78防污公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0年國際油污防備、響應和合作公約》;涉及船舶污染的我國國內法律有《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船舶載運散裝油類安全與防污染監督管理辦法》;我國現有刑事法律規范中涉及船舶污染的相關規定有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相關的司法解釋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從上述法律體系中可以看出,在防范突發性海上溢油方面中國的法律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際層次上都有所欠缺。為有效解決發生于本國領海之內的突發性溢油事故,還必須加強石油污染的相關刑事法律規范的確立。但為了使海洋環境污染刑事法律規范的制定合理、科學,我們還需研究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構成自身的特殊性。

    三、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構成有其特殊性

    根據我國刑法傳統理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

    本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環境保護制度、公私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這里,環境污染事故是指因環境污染而導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嚴重后果。

    (3)本罪的主體法律上沒有限制性規定,自然人或單位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4)本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①

    海洋環境污染罪在犯罪構成方面有其獨有特點

    (1)客體方面表現為海洋環境污染罪不僅侵犯了國家環境保護制度、公司財產權與公民健康、生命安全,同時還侵犯了海洋環境的系統平衡以及人類的生存和延續。以及國家的長遠戰略。

    (2)客觀方面表現為特定的行為對海洋環境的生態平衡造成了威脅,即不要求危害事實的發生。并非必須直接具體的被害人和有害結果發生時才構成危害環境罪;如果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的行為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的物質財富造成了威脅,同樣構成海洋環境污染罪。理由如下。其一,從刑罰的目的看,當今社會較為認可的刑法"二元論",即對犯罪分子施以刑罰既是處于報應,又是處于預防。如果刑事立法只處罰實害犯或情節犯,則只能起到懲罰犯罪的目的;如果刑事立法處罰將環境和生態安全置于危險狀態的人,則更有助于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滿足刑罰目的"二元論"的要求。②其二,污染環境犯罪自身發生的機理所決定,污染環境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缺乏一種明確的表面聯系,且危害結果的出現需要較長的時間,因此處罰危險犯就顯得尤為重要。其三我國刑法中的危險犯規定已初見端倪,將危險犯引入環境刑法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如《刑法》第339條第1款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③其四,確立環境犯罪之危險犯是環境立法的價值取向由"人類中心主義"向"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轉變的必然要求。由此體現在現代環境刑事立法中,一方面對嚴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利益的環境犯罪行為仍應運用刑事手段予以有效規制;另一方面更應承認環境所具有的獨立價值,將那些對環境形成潛在威脅的、雖尚未出現明顯危害后果但可能出現嚴重污染、破壞環境后果的行為也納入環境刑法調整的范圍。那么,環境犯罪的犯罪形態,不僅包括實害犯和行為犯,而且包括危險犯,這樣,這樣既適應了環境立法的價值取向由"人類中心主義"向"人與自然和諧發展"轉變的客觀需要,有利于實現人與自然的雙重和諧,同時,又有利于環境刑事立法中"預防為主原則的貫徹、"保護環境"目的的實現,可謂一舉多得。其五,規定環境犯罪危險犯是立法邏輯的要求。我國的環境刑事立法規定了行為犯。對于環境犯罪行為犯而言,只要實施危害環境犯罪的行為,無需其他任何結果即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則不僅要求實施危害環境犯罪的行為,而且要求這種危害行為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才構成犯罪既遂。應該說環境犯罪危險犯要求的危險性程度要比行為犯高。既然作為危險程度低的行為犯在立法中有所體現,那么危險性程度更高的危險犯更應規定。④其六,危險犯的規定,既可修正行為犯的不足,有可防止結果犯的滯后,是積極,合理有效和有效的措施。如果規定行為犯過多,則失之過寬。而只處罰結果犯則失之過窄。立法規定危險犯就可彌補二者的不足,有效地防止環境犯罪的發生。⑤

    (3)一般而言,無罪過即無犯罪及刑事責任,犯罪的成立需要罪過。但由于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為彌補對環境污染和破壞造成的損害,懲罰此類犯罪海洋環境污染罪的成立僅僅以過錯責任為依據已不足嚴格控制由于現代化生產建設高速發展所引起的對環境空前加劇的嚴重危害有必要采取無過錯責任,即有權利用環境的法人和行為人,有義務保證該行為不危害環境,一旦發生危害就應當承擔其相應的責任,直至刑事責任。在以后的刑事立法當中可以參考借鑒西方國家的立法例將嚴格責任引入環境立法當中。

    注釋:

    ①參見高銘暄 馬克昌主編,趙秉志執行主編:《刑法學》,649-650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②參見陳靖:《對完善我國環境犯罪立法的思考》,載《新疆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社會科學版),2006(5)

    ③參見王玉潔:《犯罪構成的重塑--污染環境犯罪若干問題研究》,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5).

    ④參見蔣香蘭:《環境犯罪基本理論問題研究》,279頁,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

    第4篇:污染環境罪范文

    【關鍵詞】環境污染犯罪;刑事責任;新需求

    當前,我面臨著環境污染日益嚴重的現狀,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管角色不到位的犯罪行為呈上升趨勢,嚴重的阻礙了我國綠色經濟建設,嚴重的阻礙了我國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升級,嚴重的阻礙了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嚴重的阻礙了社會可持續發展與民生的問題解決。面對這些困境,面對這種嚴重形勢,我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責任制度就有其存在的新需求。這些新需求具體體現為以下五個方面:

    一、我國環境污染犯罪的罪名體系的新需求

    隨著1997年我國刑法典寫入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到目前為止,我國立法機關仍未對其進行修改,環境污染犯罪者對實施環境污染犯罪行為和造成嚴重的環境污染事故的主觀態度紛繁復雜,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犯罪構成是過失,這種情況顯然不能適應日益嚴重的環境污染后果,這樣必然引起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犯罪構成的爭論,從而引起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調整的需求。

    在我國的執法與司法實踐中,污染環境違法行為的行為方式是紛繁復雜的,其中多次的環境污染違法行為尤為突出,每次環境污染違法行為可能只是受到地方環境保護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每次環境污染違法行為處觸犯非環境監管國家工作人員環境污染刑事責任制度,非環境監管國家工作人員環境污染刑事責任制度對其無法進行否定性評價,每次環境污染行為無法被該制度評價為行為無價值,但是,多次的環境污染犯不是刑法意義上的累犯,累犯的每次行為都是被刑法評價為行為無價值。司法機關面對這種具有潛伏性和持續性的污染損害極大的多次的環境污染行為束手無策,使多次的污染環境犯罪分子逃脫了刑事責任的追究,逍遙法外,使這些污染環境犯罪分子充分利用非環境監管國家工作人員環境污染刑事責任制度在這方面的漏洞,放棄一次性的對環境的嚴重污染,而采用多次的排污,避免觸犯該制度規定的刑事責任,降低違法成本,規避法律風險,獲得了違法利益。因此,我國應當通過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將多次的環境污染違法行為歸入我國的現行刑法的環境污染犯罪的罪名體系中予以評價。

    二、我國環境污染犯罪構成體系的新需求

    環境污染不斷惡化升級,國際經濟危機的連鎖反應。隨著我國經濟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我國工業文明的腳步不斷加快,人們對物質文化生活需求不斷增多,為了滿足這種需求,刺激了企業的生產和發展,隨之也帶來了排污企業不斷增長,造成排污行為的增多、環境污染的危害后果嚴重性增強、排放廢物的種類越來越多、形態越來越復雜,加之某些負有環境監管職責和移送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國家工作人員為謀求不正當利益而不認真履行職責或者變相履行職責,使環境污染不斷惡化升級,超過了環境的自我調節和承載能力的范圍,造成嚴重的污染后果。我國未將污染環境危險行為歸入非環境監管國家工作人員環境污染刑事責任制度予以評價,這樣導致實施污染環境危險行為自然人和單位有恃無恐的、最大限度的獲取非法利益。因此,我國迫切需要通過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將這些情形納入我國的現行刑法的環境污染犯罪構成體系中予以規制。

    三、我國環境污染犯罪的刑罰體系的新需求

    排污企業的一反偵查能力的增強,以及環境污染本身特殊的危害性。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發展不斷深化,有一些排污企業為謀求企業利潤的最大化,降低企業治理環境污染的成本i,如,排污企業將沒有通過處理的且未達到國家排污標準的污物,擅自排放到土地、水體、空氣中,將導致正在或者潛在的環境污染。為了達到偷排的目的,排污企業的反偵查能力的不斷增強,排污企業采用多種手段,具體有以下幾種情形:其一、排污企業公開設置一個排污口,這個排污口平時并不排污,只有環境保護部門檢查時象征性的排放達到國家排污標準的、經過處理的污物,同時,另外再設置一個或者多個秘密的、不易發現的排污口進行日常大量的排污,而且排出的污物都是未經處理且沒有達到國家排污標準的污物。其二、排污企業公開設置一個排污口,平時排放小部分達到國家排污標準的、經過處理的污物,應對環境保護部門的臨時突擊檢查,另外再設置一個或者多個秘密的、不易發現的排污口將大部分的污物排出,而且排出的污物都未達到國家排污標準。這樣導致環境保護部門很難發現排污企業的違法排污行為,增強了排污企業的反偵查能力,增強了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的隱蔽性,增加了環境保護部門和司法機關打擊懲罰污染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的難度。

    四、兩高環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釋的新需求

    在環境污染犯罪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有權各自依據兩高的有關環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釋懲治環境污染犯罪,通過兩高的有關環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釋的指引,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打擊懲罰環境污染犯罪的能力水平和司法評價的效率、準確性,但是,我們會發現出人意料的司法處理結果。如,對于一般公私財產的損失而言,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環境污染犯罪的立案的量化標準可以是直接損失也可以是間接損失,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的量化標準只能是直接損失,這樣會導致大民檢察院依據立案的間接損失量化標準做出的處理結果不能被人民法院的司法評價程序所認可,其原因是人民法院只能依據定罪量刑的直接損失量化標準做出的處理結果,這樣會造成兩結果之間發生偏差或者矛盾,從而阻礙了公正的司法評價。這種現象的存在違背了我國法制的統一,錯過了許多本應予以懲治的環境污染犯罪,因此,我國應當針對這種現象建立相關的制度予以規制。

    五、面對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同案異判和同案異罰,我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責任制度的新需求

    從我國建國以來首次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追究環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責任的江蘇鹽城市鹽都區人的鹽城水污染案件折射出,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同類案異判ii和同類案異罰的現象有進一步蔓延的趨勢,而我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責任制度對此現象無能為力,望洋興嘆。如果任由這種現象蔓延,它將會導致我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責任制度的形同虛設,無法達到環境污染犯罪者對其造成的嚴重環境污染后果產生悔改意識的目的,無法達到社會大眾急切要求司法機關嚴厲懲治環境污染犯罪的期望的目的,從而使社會積怨增多,嚴重的威脅和破壞到環境保護秩序。因此,我國急需建立相應的制度予以規制這種現象。

    注釋:

    i趙曉紅,方淵,劉娜.論環境執法中“違法成本低和執法成本高”的產生原因及解決措施[J].科技情報開發與經濟, 2009(31):95.

    ii央視《新聞1+1》:《中國首次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判決環境污染者》,央視網.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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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郭建安,張桂榮.環境犯罪與環境刑法[M].群眾出版社,2006.

    [4]韓軼.刑罰目的的建構與實現[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

    [5]杜澎.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研究[M].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

    第5篇:污染環境罪范文

    我們評委會把“最佳環境污染獎”總冠軍頒給汽車先生的頒獎理由是:

    第一是汽車對霧霾的形成功不可沒。汽車先生對霧霾形成的貢獻至少有一半。春節是合家團圓的日子,在外工作的人常常會開車回到自己的老家。可是你知道嗎?汽車先生的尾氣是造成霧霾的一個重要原因。最近霧霾覆蓋了整個重慶,天空失去了昔日的蔚藍。學校因此也放假了,同學們整天都在家里打游戲、看電視,小朋友們可高興了;霧霾讓航班大面積延誤,游客們都在航站樓里盡情享受足不出戶的旅游;人們急需的各種貨物在機場貨柜里呼呼地睡大覺。

    第二是汽車先生為大氣環境、人類的健康做出了特別的貢獻。他那讓人窒息的難聞的尾氣嗆得人們無所適從,我自己也有親身的體驗。我一聞到那種絕妙的味道,就“阿嚏,阿嚏”的打噴嚏,還得嗆出眼淚來。汽車先生喝著昂貴的汽油,釋放出這世界上最好的氣體,最后會形成了光化學煙霧。這種煙霧會引發人類得紅眼病、慢性呼吸系統疾病。1955年和1970年,洛杉磯發生兩次光化學污染事件,前者400多人因此去了天堂,后者使全市四分之三的人患病。這就是在歷史上被稱作“世界公害”和“20世紀十大環境公害”之一的“洛杉磯光化學污染事件”。承蒙汽車先生的厚愛,我自己也因此從小得了過敏性鼻炎。因此,我本人也對汽車先生表示感謝。

    因此,我覺得第三十六屆“最佳污染環境獎”的總冠軍,非汽車先生莫屬。煙花大哥和香煙小弟要繼續努力,爭取在下一屆的競賽中奪得總冠軍。

    第6篇:污染環境罪范文

    自2010年1月以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檢察院共受理破壞環境資源類犯罪共計66件97人,其中2010年5件9人,2011年2件2人,2012年5件7人,2013年11件13人,2014年27件39人,2015年16件27人。具體涉及的罪名類型,其中污染環境罪24件39人,盜伐林木罪14件19人,濫伐林木罪13件14人,非法狩獵罪4件6人,非法占用農用地罪4件6人,非法采礦罪6件12人,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1件1人。截至目前,共51件69人,作出相對不訴5件9人。

    通過對這些破壞環境資源類犯罪進行歸納分析發現,目前該類犯罪呈現出以下特點:案件數量自2013年開始有較大增幅,并呈現每年遞增的態勢;涉案罪名多集中于污染環境罪、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犯罪主體文化程度低,結伙作案明顯;案件專業性、技術性較強,取證難度較大,證據極易滅失;案件處理結果輕刑化現象比較明顯;危害后果較為嚴重,極易造成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

    調查人員通過對奉化市人民檢察院近六年來辦理的66件97人破壞環境資源類犯罪進行數據整理和調查分析后,就案件辦理過程中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專業性探討。

    法律適用方面的問題

    1997年的《刑法》在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共計9個條文15項罪名,可以分為三類:一是污染環境類犯罪,包括第338條的污染環境罪和第339條的走私廢物罪;二是破壞生態環境類犯罪,包括第340條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第341條的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三是破壞森林資源類犯罪,包括342條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第343條的非法采礦罪和破壞性采礦罪、第344條的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第345條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近幾年,國家不斷加大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打擊力度,不僅通過《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污染環境犯罪修訂為污染環境罪,降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入罪門檻,又出臺《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等指導性法律文件,細化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上述法條和司法解釋雖對破壞環境資源罪的法律適用做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鑒于司法實踐中不斷出現的新問題,抑或是法律本身的滯后性、局限性,抑或是司法工作人員對于法律、司法解釋理解不足,導致實踐中對該類犯罪的法律適用仍存在盲區,具體如下。

    司法實踐中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問題

    行政執法人員和司法工作人員對于一事不再罰原則和刑事優先原則在環境保護類犯罪案件的移送適用存在較大的分歧。筆者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應是對同一性質法律責任而言的。只有在同一性質的法律責任中,或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中才能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否則就抹殺了兩種責任在本質上的區別。正如《行政處罰法》第28條之規定中也說明了行政處罰可以先于刑事處罰做出,而且對某主體的危害行為做出行政處罰后,司法機關也可以對其做出刑事責任追究,只是行政處罰可以折抵部分刑事責任。這樣的兩法銜接在全國各級機關都在進行不同程度地嘗試和探索,但在一些關鍵性問題上兩家的分歧還是比較大的,比如檢察機關能否對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由誰來主導,涉案證據材料的移送和轉移如何適用等等。

    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共犯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不少企業為了降低危險廢物的處置費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證范圍的情況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現象還是比較普遍的。而他人在接收危險廢物后,由于他實際沒有相應的處置這些危險廢物的能力,往往將這些危險廢物直接傾倒到土壤、河流之中,導致嚴重污染環境。這一行為完全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的相關規定是背道而馳的。該條文規定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解釋》第七條也有針對性地對此類犯罪行為進行嚴厲打擊,規定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證范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嚴重污染環境的,要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同時,《解釋》第八條也進一步加大了對環境污染犯罪的打擊力度,對實施環境污染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明確規定了“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這一具體規定,使得符合刑法理論上的想象競合犯有了處斷依據。

    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因果關系證明問題

    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中,往往難以精確地認定污染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勢必把大量破壞環境犯罪排除在刑事懲罰之外。為解決這一問題,有些國家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在證據認定方面借鑒了疫學統計上的因果認識方法。在污染環境犯罪中,證明排放污染物是否造成損害結果的原因時,依推定原則,只需證明有污染行為和侵害結果,且二者之間存在經疫學證明的蓋然性因果關系,便可以肯定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適用推定原則,有利于突破司法實踐中污染環境犯罪中因果關系難以認定的現狀,不僅便于刑事追究,提高司法效率,而且使污染環境的犯罪主體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當然,因為推定原則確認的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因果關系,這種推斷出的結論與真實情況可能有偏差。為此,在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時候必須要嚴格限制,防止做出有罪推定。

    破壞森林資源類犯罪林木數量和數額的證據認定問題

    破壞森林資源類犯罪的林木數量和證據是由反映林木數量和數額的基礎證據和依據基礎證據推算的立木蓄積和價值的鑒定意見兩部分所構成的證據體系。林木數量和數額的基礎證據主要是砍伐、毀壞的林木株樹和伐樁、原木等尺寸檢測量的數據和其他反映砍伐林木數量的記錄資料,比如采伐記錄、交易記錄等來證明,而立木蓄積、價格的鑒定意見則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立木蓄積的鑒定意見則是依據尺寸檢測量的基礎數據,再根據科學的計算方法最終得出立木蓄積的總量的。所以,林木數量和數額作為基礎證據,是破壞森林資源類犯罪中證據體系客觀現實情況的反映,對于該類證據的把握,關系到整個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其證據的呈現和認定形式是否可從以下形式來表現:如砍伐、毀壞林木株數的現場辨認筆錄、林木數量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積價值的鑒定結果以及其他的證據類型。

    污染環境類犯罪處罰前置顯失公平如何把握的問題

    第7篇:污染環境罪范文

    關鍵詞:電子廢棄物污染;刑法規制;危險犯

    一、問題的提出

    電子廢棄物污染作為環境污染的一種特殊形式,嚴重威脅著生態安全與人類健康。廣東汕頭市貴嶼鎮是全國最大的電子廢棄物拆解處理集散地,由于拆解工藝簡單落后,使得該地環境污染嚴重,居民健康受到威脅。2005年汕頭大學對該地165名一至六歲兒童的血鉛水平進行了調查,發現血鉛負荷偏高,其中135名兒童鉛中毒,中度鉛中毒者達到24.4%。在我國,像貴嶼鎮這樣的地區遠不止一個,廣東清遠、浙江臺州、河北黃驊等地都面臨著嚴重的電子廢棄物污染。面對這樣的污染現實,我們不得不思考以下幾個問題:什么是電子廢棄物?針對其污染,我國刑法進行了怎樣規制?其他國家和地區如何規定,又有哪些值得我們借鑒?

    二、電子廢棄物概念

    何謂電子廢棄物,我國還沒有一個統一的規定。從國家頒布的法律性文件來看,對于其概念,我國經歷了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2003年,原國家環保總局的《關于加強廢棄電子電氣設備環境管理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首次從生產、維修、消費三個環節(簡稱“三環節”)進行了規定:“電子廢物包括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不合格設備及其零部件;維修過程中產生的報廢品及廢棄零部件;消費者廢棄的設備”。2004年修訂通過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則從工業生產和日常生活兩方面(以下簡稱“兩方面”)將其規定為“喪失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2006年的《廢棄家用電器與電子產品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繼承了2003年《公告》的特點,從“三環節”角度將廢棄家用電器與電子產品定義為“已經失去使用價值或因使用價值不能滿足要求而被丟棄的家用電器與電子產品”。2007年頒布的《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則融合了上述三個法律性文件的特點,結合“兩方面”和“三環節”,將其綜合規定為:“廢棄的電子電器產品、設備及其廢棄零部件、元器件和有關部門規定納入電子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從定義的角度來看,電子廢棄物概念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狹義角度看,電子廢棄物是指電子電器產品達到使用壽命后的報廢物;廣義角度來看,電子廢棄物還包括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不合格產品及其零部件、邊角余料、維修過程中產生的報廢品及廢棄零部件。需要注意的是,無論廣義還是狹義,它們都建立在“兩方面”和“三環節”的基礎上。哪種定義角度好呢?筆者認為,針對我國現狀,適合采取廣義概念。一方面,我國電子廢棄物污染狀況嚴峻,采取廣義概念,有利于將電子廢棄物各種污染形態納入到規制范圍內,更好地起到懲戒和引導作用。另一方面,隨著電子產業不斷發展,電子廢棄物污染形態也將更加復雜,采取廣義概念,有利于應對未來出現的新情況、新種類,從而避免電子廢棄物新種類出現時無法可依或法律規定不明確的狀況。

    三、德美關于電子廢棄物的刑法規制

    (一)德國

    德國并沒有設立專門的電子廢棄物罪名,而是將其統稱為“垃圾”。首先,《德國刑法典》第326條對“垃圾”范圍進行了廣義上的界定,包括“具有公共危險性的可傳播的毒劑和病原體;可能會導致疾病發生或遺傳基因改變以及易燃、易爆、具有放射性的垃圾”。在對“垃圾”進行界定時,德國并沒有明確告知哪些屬于刑法規制的“垃圾”,而是從可能導致的危害結果角度思考,對所謂的“垃圾”進行了一個包容性的概括,即只要某些廢棄物能夠導致某種損害結果,該廢棄物即可視為刑法上的“垃圾”。其次,德國廣泛引入了危險犯的犯罪形態,刑罰嚴峻。《德國刑法典》第326條規定:“在許可范圍之外或者違背許可的處理程序存放、儲存、排放上述垃圾的,可以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罰金”。再者,德國刑法綜合考慮了各種具體情況。《德國刑法典》第326條還規定了未遂犯、過失犯的處罰以及范圍很窄的免責事由,周全地考慮了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

    (二)美國

    在電子廢棄物污染刑法規制方面,《固體廢棄物處置法》是美國最重要一部法律。首先,同德國一樣,美國也沒有專門設立電子廢棄物污染相關罪名,而是將電子廢棄物納入到固體廢物范圍內進行規制。該固體廢物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固態、半固態、液態等各種形態的物質。其次,美國廣泛引入了抽象危險犯的犯罪形態,懲罰力度大。《固體廢棄物處置法》第3008條規定:“故意產生、貯放、處理、運輸、處置或采用其他方式保存任何有毒廢棄物的。根據其行為情況可以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每天不超過5萬美元罰款或者兩者并罰”。再者,美國刑法概括性較強,對現實以及未來可能出現的情況考慮得較為全面。《固體廢棄物處置法》第3008條規定要對“在明知情況下進行明顯的、不公正的,且對人類生活來說是不可饒恕的行為或者是明顯地置人們生命安全于不顧的行為”進行懲罰,語句概括性很強。隨著電子產品的不斷豐富以及未來可能出現的復雜情況,在懲治電子廢棄物污染犯罪時,如果遇到一些較為模糊的難題而猶豫不決,我們便可以通過這樣概括性的規定進行規制范圍上的選擇。

    (三)總結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發現,在電子廢棄物污染刑法規制方面,德國、美國都廣泛采用了危險犯形態,且以抽象危險犯為主。同時,三者刑法規制范圍較廣,將電子廢棄物很好地容納了進來。德國將電子廢棄物包含在“垃圾”范圍內,美國包含在“固體廢物”。此外,兩者刑罰力度大,手段多樣。德美兩國結合自由型和罰金刑,設置了較為嚴厲苛刻的刑罰,犯罪之人往往面臨著巨額罰金和長達數年的自由刑。

    四、我國電子廢棄物刑法規制

    首先,對于電子廢棄物污染,我國刑法從兩個角度進行規制。對于國內電子廢棄物在回收處理造成的污染,主要適用刑法第338條的污染環境罪。如果將國外電子廢棄物進口到國內,則適用刑法第339條,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定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和走私固體廢物罪。其次,從刑法第338條、339條可以看出,我國并沒有專門設立與電子廢棄物相關的罪名進行規制,而是統一將其納入到污染環境罪中。這樣會忽視各種污染源的特點,起不到保護環境的作用。雖然刑法第339條設置了固體廢物犯罪,但其主要針對進口固體廢物進行規制,對于常見的電子廢棄物污染犯罪,仍以刑法第338條污染環境罪為主。德美兩國也沒有專門設立電子廢棄物污染罪名進行刑法規制,但是并不同于我國。德國專門針對“垃圾”,美國針對固體廢棄物污染。再者,針對于環境類犯罪,我國刑法仍采用實害犯形態。根據刑法第338條,對于電子廢棄物污染,只有達到“嚴重污染環境”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時,才會受到刑事制裁。這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所采用的危險犯形成了鮮明對比,實害犯更多的是懲治犯罪,但是很難起到預防污染、保護環境的目的。最后,相關刑罰并不明確。這主要針對罰金刑而言。我國刑法采用了無限額罰金制,但是罰金數額多少并未提及。無限額罰金制能夠使審判人員根據犯罪情節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符合實際的罰金判決譺訛,但是也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預留了過大的空間,容易導致刑罰擅斷。罰金數額的不確定,容易使得罰金刑僅僅成為象征性的懲罰,不利于有效規制電子廢棄物污染。

    五、思考與建議

    (一)增設電子廢棄物污染相關罪名,增強針對性

    刑法價值更多在于預防犯罪,環境類犯罪更是如此。我們要根據各種污染的特點設置罪責罰,具有針對性,而不是將大部分環境類犯罪大都納入到污染環境罪中,使得污染環境罪籠統而不明確。因此將電子廢棄物在內的污染主要規制在刑法第338條的現狀勢必需要做出改變,我們需要在環境犯罪的相關章節增設電子廢棄物污染相關罪名。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增設一個規制范圍廣、針對性強、能夠包含電子廢棄物污染的廢棄物犯罪。在對“廢棄物”進行范圍界定時,我們不妨借鑒德國刑法對“垃圾”的界定方法,從可能導致某種結果出現的角度,對“廢棄物”進行定義。這樣規制范圍更廣,考慮情況更加周全。

    (二)引入抽象危險犯,發揮刑法的前期屏障作用

    電子廢棄物污染具有長期性、隱蔽性,其危害結果可能需要一個較長的潛伏期才會顯現。由于人類認識水平有限,就會導致污染行為實施若干年后,人類可能最終確認其實害后果,但是因已超過追訴時效或因犯罪主體因素而無法追究刑責,鑒于此,學界一直建言污染環境犯罪應從結果犯轉變為危險犯。對于環境,我們要遵循預防為主原則,不能在環境已經受到嚴重破壞時才去懲治犯罪,而應該提前對那些具備“嚴重污染環境”的危險,但還沒有出現“嚴重污染環境”實害結果的行為予以懲處,做到未雨綢繆,防患于未然。因此我們要廣泛引入抽象危險犯犯罪形態,充分發揮刑法的前期屏障作用。

    (三)明確刑罰,豐富刑罰方式,加大懲罰力度

    第8篇:污染環境罪范文

    2013年11月22日,江門市依法對“兩高”環保司法解釋后江門首宗環境污染案件宣判。

    2014年以來,江門繼續加大嚴懲環境污染犯罪力度,全年全市各級環保部門向司法部門累計移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15宗。

    利劍出鞘 重典治污

    2014年1月5日,新會區首例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告破。3名犯罪嫌疑人在新會區某地租賃花木場,利用廢油漆渣、有機溶液等有機廢料非法提煉“天那水”,并把提煉后的有毒廢渣廢液不做任何凈化處理,直接倒進花木場內的兩處泥坑,嚴重污染環境。3名犯罪嫌疑人被移送檢察機關予以刑事追訴,受到法律嚴懲。

    10月10日,臺山市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臺山市富誠鋁業有限公司及其金屬表面處理車間廠長簡某涉嫌污染環境罪一案,此案是臺山市第一起因嚴重污染環境而被的案例。

    11月4日,恩平市人民法院以開放日的形式,邀請20多位環保執法人員及企業代表,旁聽了梁某炎、吳某湖、吳某輝三人涉嫌污染環境罪一案。這是恩平首宗因污染環境被的刑事案件。

    11月20日,開平市法院披露了開平市首例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年初,一家金屬制品有限公司非法進行電鍍作業,造成生產廢水重度污染。經審理,該公司廠長陳某因犯污染環境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并處罰金1萬元。

    ……

    嚴懲環境污染犯罪,保障群眾環境權益。以“兩高”司法解釋出臺和即將頒布的新環保法為契機,江門高祭環境執法大旗,在五邑大地掀起一波又一波環境執法風暴,形成了2014年江門環保工作一道靚麗的風景。

    盡心盡力 盡職盡責

    11月27日,五邑大學呂志和禮堂座無虛席。來自江門全市近千家企業負責人和政府部門人員共同聆聽中山大學法學院副院長關于新環保法的講座。

    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守法、執法。這是2013年6月兩高司法解釋出臺后,江門市環保局組織的第4場環保法專題講座。除了企業負責人,講座還邀請公安、檢查、法院等司法部門人員參加,更好地理解貫徹環保新法規。除了市區,市環保局還送服務下縣,深入各縣、區宣講,讓環保新法規更接地氣。除了宣講,各級環保部門還結合實際編印通俗易懂的宣傳手冊,讓環保新法規更加深入人心。

    “不光要交罰款,還可能被抓進去,不是鬧著玩的!”江門電鍍企業較多,按照新法規超標排污3倍就可觸到犯罪紅線。“洗腦”后的工廠老板們也不愿以身試法。據了解,“兩高”環保司法解釋出臺后,不少達標排放的電鍍企業又新增了應急處理池,以防萬一。

    “新法規對一線環境執法工作也是新考驗。”市環保局環監分局局長何宇珩說到,除了以前的辛苦照舊外,現在的工作更嚴謹更規范,對取證要求更高。”

    一年來辦案經歷了無數風風雨雨、波瀾曲折,其中甘苦,執法人員心中自知。2013年10月,執法人員根據舉報,追蹤犯罪線索,從廣東省內一直追到湖南郴州。在當地又請求相關部門提供協助,才最終完成案件證據的收集。

    還有一次,為全面收集犯罪確鑿證據,執法人員在叢林中一連蹲守三天,終于掌握違法人員活動蹤跡,并及時現場取樣、監測……,

    “要將每一次案審會,辦成一次公正公開的‘審判’,不冤枉不縱容。”面對新法規更嚴格的要求,面對來之不易的案卷,案審人員慎之又慎,努力把好環保部門案審關。堅持審議人員專業化、審查程序規范化、審理案件全面化、案審結果透明化,做到不偏不倚、不矯不縱。

    為做到案審結果透明化,案審會各環節由紀檢組長親自監督把關,全程記錄會議情況,并制作成會議紀要對案審結果進行通報。行政處罰決定下發后,除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外,對適用一般程序查辦的行政處罰案件,均在環保信息網上公開案件名稱、被處罰者姓名或名稱,以及主要違法事實和處罰種類、依據、結果,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最終達到以公開促公正、以公正樹公信的效果。

    對照“兩高”環保司法解釋,凡涉嫌犯罪的案件,嚴格按照規定移送公安等司法部門。“這就是一年來,我們移送司法部門的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市環保局法規科主任科員李雁池指著電腦屏幕上“江門市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臺”說。據介紹,目前,江門環保局會將每一宗移送案件信息都會及時錄入系統,這樣檢察院就可以更便捷地監督案件接下來的進展情況。

    部門配合 多方聯動

    “站住,別跑!”

    6月16日,江門市蓬江區某電鍍廠內,違法排污人員見勢不妙想開溜時,被現場執法的公安人員一聲喝住,隨后被帶走繼續接受訊問。

    這是江門公安、環保人員聯合執法的一幕。公安人員的現場介入,極大地提高了現場執法效力。為嚴懲環境污染犯罪,江門市環保部門主動聯合相關部門,積極探索建立健全合力打擊環境違法行為機制。

    首先,聯合公安部門,建立部門聯動執法機制。在日常工作中,加強與公安部門的溝通交流,定期召開環保、公安部門執法協商會議。對于掌握涉嫌環境犯罪明顯證據的案件,第一時間協調公安機關提前介入調查,加快案件偵辦進度,快速、精準地打擊環境違法犯罪行為。

    第9篇:污染環境罪范文

    作者:葉良芳 單位:浙江大學

    “執法懈怠”:防治船舶溢油污染刑法缺位的原因剖析

    1.船舶溢油污染刑事究責不存在立法障礙不少學者也注意到中國環境犯罪防治刑法失效的現象,但大多將其歸結為立法原因,諸如環境犯罪沒有獨立成章、罪名設置分散化、罪名規制范圍較窄、沒有規定危險犯、沒有引入嚴格責任、沒有規定推定原則、沒有規定資格刑、缺乏非刑罰措施的配套使用等等[5]。就立法完善而言,上述觀點不乏值得肯定之處。但從嚴格執法角度來看,如果一味將刑法缺位的原因歸結于立法缺陷則容易淪為執法懈怠的遁詞。問題的關鍵在于,對于重大環境污染行為是否真的“無法可依”或“有法難依”而無法將有關責任人員繩之以法?對此,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對于船舶溢油等污染海洋環境行為,中國普通刑法和附屬刑法均規定要追究刑事責任。1982年《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4條規定:“凡違反本法,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致人傷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9年《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1條第3款重申:“對造成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79年刑法雖未規定環境犯罪,但1997年刑法、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均明確規定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和污染環境罪。以渤海溢油事件為例。該案最可能觸犯的法條是刑法第338條。1997年刑法關于該條的表述是:“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定,該條罪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將本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定,該條罪名為“污染環境罪”。兩相對照,法定刑未作任何變動,只是構成要件的表述有變動:其一,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等排放場所的規定;其二,將“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其三,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其四,刪除了“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顯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更為嚴格,入罪門檻更低。由于渤海溢油事件發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因而應當適用修正后的法條。能否入罪,需要判斷四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康菲公司有無違反國家規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及輸油過程中,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發生。”渤海油田屬于盆地構造,其地質油藏特點是構造破碎、斷層發育,地層封閉能力差,這就要求石油勘探作業者注意區分各層注水壓力和注水量,防止由于地層壓力不一形成超壓乃至地層破裂。然而,由國家海洋局、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交通運輸部、農業部、安監總局、能源局共同組成的蓬萊19-3油田溢油事故聯合調查組經調查卻認定:“康菲石油中國有限公司在蓬萊19-3油田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總體開發方案,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缺失,明顯出現事故征兆后沒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由此導致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責任事故。”①換言之,由于作業方沒有盡到審慎作業的責任,在作業管理過程中“違規作業”、“風險意識不強”、“疏忽大意”,因而使一起本來“完全可以避免”的事故不幸發生[6]。既然這是一起違規作業引起的人為責任事故而非意外事件,既然有關人員和單位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業務過失,那么就具有刑事歸責的基礎。第二,石油是否屬于其他有害物質?對一種物質是否有害的判定不能機械地查看《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有無收錄,而應結合特定的時空條件來判定。石油在一般場合下可以說是無害或者中性的,但排放、傾倒至海洋則會導致海洋水質下降、海洋生物窒息死亡、海洋生物鏈斷裂,其危害性不言而喻。事實上,由于石油的基本成分是烷烴、芳香烴等碳氫化合物,因而其具有這些烴類化合物的毒性,只是毒性相對比較微弱。《海洋環境法》第33條第1款亦明確規定:“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同時該法第95條第6項規定:“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制品。”第三,康菲公司有無排放行為?《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5條第8項規定:“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顯然,這里的“排放”是一種純客觀行為,不考慮行為人主觀狀態。本案中,康菲公司雖然沒有實施故意排放行為,但至少存在過失排放行為。第四,有無嚴重污染環境?石油是不溶于水的化合物,進入海洋中的石油會在海面上形成大面積的油膜,使大氣與水面隔絕,減少進入海水的氧的數量,這不僅會導致大量海洋生物窒息而死,而且會弱化海洋的自凈能力。此外,被污染海域內的魚、蝦等生物體內的致癌物濃度會明顯增高,既毒害海洋生物本身,也可能通過食物鏈最終積聚在人體內,對人類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渤海是一個半封閉性的海域,海水交換程度較低,因而一旦發生污染事件,其污染程度往往比開放性海域更為嚴重。聯合調查組認定,“溢油事故造成蓬萊19-3油田周邊及其西北部面積約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海水污染(超第一類海水水質標準),其中870平方公里海水受到嚴重污染(超第四類海水水質標準)。”除海水環境外,事故還導致沉積物、岸灘受到污染,“海洋浮游生物種類和多樣性明顯降低,生物群落結構受到影響”。②綜上所述,就實體規定而言,康菲公司涉嫌構成污染環境罪應無異議。在《刑法修正案(八)》頒布之前,對類似的船舶溢油行為應當適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規定。就司法認定而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污染環境罪雖同屬結果犯,但對危害后果的要求不同:前者不僅要求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而且要求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后者僅要求嚴重污染環境,并不要求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也不要求污染行為達到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程度。就船舶溢油而言,這里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按照2009年9月9日國務院頒布的《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36條確定的船舶污染事故等級標準,是指“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即船舶溢油500噸以上不足10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不足2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這里的“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根據2006年7月2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條的規定,是指“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傷、10人以上輕傷,或者1人以上重傷并且5人以上輕傷的”,“致使傳染病發生、流行或者人員中毒達到《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中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分級Ⅲ級情形,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從以往發生的一些船舶溢油事故來看,所造成損害結果都遠遠超過上述構罪標準。2.船舶溢油污染刑事究責的障礙在于執法環節筆者認為,在防治船舶溢油污染過程中刑法之所以缺位,根本不在立法層面,而在執法層面。現行立法已經規定了相關罪名,司法解釋也相對明確了構罪標準,因而在適用上并不存在特別的疑難。但在執法層面,由于執法懈怠,導致刑法在防治船舶溢油污染時一直處于邊緣地位,難以發揮有效的作用。執法懈怠的存在既有客觀原因,也有主觀原因。以下予以簡要分析。從客觀原因來看,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是機制障礙。根據中國當前政府機構的職責設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海洋環境污染違法行為的調查和處罰,公安機關負責對海洋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偵查和移送。“與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的來源不同,第一時間介入海洋環境犯罪案件收集證據的不是公安機關,而是海洋行政執法機關,他們對涉嫌環境犯罪的案件實施行政處罰之前首先應考慮案件是否需要移交到公安機關,而移送案件等于將案件平移到另一個刑事偵查機關———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本身對環境污染案件不具備偵查和取證的能力,而是依靠環境行政執法機關的偵查和取證,之后還要將案件移交到檢察機關,由于增加一個訴訟環節,導致案件重復偵查、重復移交。”[7]這樣的一種制度設計不僅存在司法資源浪費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如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移送,公安機關就不能啟動刑事偵查程序。雖然從理論上說,對于涉嫌犯罪的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公安機關不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直接、主動介入偵查,但從實踐來看,卻沒有任何因素能夠激勵公安機關如此行動。這是大量污染海洋環境犯罪行為被消化在行政執法環節的最重要原因。此外,即使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也存在一定的程序障礙。一方面,具體由哪個海洋行政執法部門移送不明。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的規定,負責海洋環境行政監管的部門是多頭的,包括環境保護部、國家海洋局、國家海事局、國家漁業船舶檢驗局、軍隊環保部門等多個部門。這些部門機構重疊、職能交叉、職責不明,極易形成爭利推責的局面。譬如,對涉嫌犯罪的污染海洋環境案件的移送,具體應當由哪個部門負責就不明確。另一方面,缺乏配套的案件移交細則。即使能夠明確具體由哪個海洋行政監管部門(如海事局)負責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也缺乏相應的移交細則。國家環保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5月17日聯合的《關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對走私廢物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環境犯罪案件的移送問題進行了具體規范,但這一規定僅針對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之間的案件移送,并不適用于其他海洋環境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之間的案件移送,這方面的操作細則尚付闕如。其二是證據障礙。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和污染環境罪均是結果犯。要證明海洋環境污染行為構成犯罪,既要證明污染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又要證明污染行為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結果,還要證明行為人主觀上至少存在過失。這些都需要收集相應的證據來證明。但證據收集需要大量的實地測量和考察工作,而海洋環境污染行為發生在水面,現場證據極易滅失,因而證據收集較之陸地要困難得多。而且,執法人員還應當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法律素質。如要認定污染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和行為人存在“過失”,執法人員就應熟悉相關的船舶運輸或海上作業等法律法規、熟悉相關的行業慣例、熟悉正當冒險行為與業務過失的區別等。此外,要證明污染造成“一定的損害結果”,則通常需要借助專業鑒定機構的力量,包括溢油鑒定、生態損害鑒定和養殖漁業損害鑒定等。溢油鑒定是國際上處理船舶溢油事故廣泛采用的一種技術手段。它通過開展油指紋鑒別,確定溢油來源、種類和數量,縮小嫌疑船舶范圍,提高事故調查效率。但中國海事系統溢油鑒定的現狀是機構少、鑒定機制不完善、海事執法人員缺乏鑒定意識。除個別港口采用溢油鑒定作為調查事故的手段外,多數污染事故調查沒有進行溢油鑒定[8]。這種狀況不僅影響船舶油污事故的民事處理,而且也使許多案件因證據不充分而難以認定其是否涉嫌犯罪。此外,生態損害和養殖漁業損害的認定涉及油污海域的具體面積、受影響的海域養殖的面積,還涉及對海洋生態、海洋魚類、海洋水質影響程度等問題,認定都是相當復雜的。對此,一般人很難精確計算,需要專業人員操作,而這方面的機構和人員卻非常缺乏。從主觀原因來看,也有兩個方面:其一是觀念障礙。動用刑罰懲治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執法人員存在以下觀念障礙:首先,認為船舶溢油屬于過失行為,不需要動用刑罰。刑法以懲治故意犯罪為原則,以懲治過失犯罪為例外。實踐中,對于故意犯罪在動用刑罰時通常不會存在觀念障礙,但對于過失犯罪往往缺乏必要的思想認識。船舶溢油等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絕大多數是因業務過失造成的,而船舶運輸、海上石油開采等活動本來就是高風險的作業,為此追究有關人員或單位的刑事責任執法人員往往下不了手,通常會網開一面。其次,認為對未致人傷亡的污染行為不值得動用刑罰。從刑法規定來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結果犯,作為構成要件的結果既可能是致人傷亡,也可以是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因此,只要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達到一定的標準即應啟動刑事訴訟程序。但從實踐來看,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污染事故要么是污染行為已經導致人員傷亡結果的,要么是污染行為嚴重污染飲用水水源造成居民生活困難的。而船舶溢油等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一般并不會造成人員傷亡,也不會嚴重干擾居民生活,其所造成的損害主要是養殖漁業、海洋生態等難以精確計算的衍生損失。由于這種損害與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生活安寧權缺乏直接的關聯性,執法人員通常也就缺乏動用刑罰的能動性。最后,認為船舶溢油污染行為是在經濟活動中發生的,不應當動用刑罰。船舶溢油等海洋環境污染行為是在發展經濟過程中發生的伴生現象,如果動用刑罰則會扼殺經濟的活力,阻礙經濟的發展。如許多國家已經禁止或限制單殼油輪進入特定海域,但中國為了促進海洋運輸和國際貿易仍允許這種單殼油輪靠港。當懲治環境犯罪和發展經濟發生沖突時,執法人員在心理認同、價值選擇上最終都會倒向后者。其二是動機障礙。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之所以不愿移送涉嫌犯罪的船舶溢油污染案件也有自身的利益考量。首先,許多環境污染行為之所以釀成重大事故往往與環保部門執法人員日常監管不嚴、執法不到位有著莫大的關系。從查處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來看,許多是企業持續性的大量排污及至最終大規模的水污染爆發所致。在這當中,執法人員監管不力或收受賄賂占有較大比例。如云南陽宗海案、江蘇鹽城水污染案和四川沱江水污染案,這些案件無一例外在追究企業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同時,也追究了環保部門執法人員的瀆職責任。類似的瀆職現象,在海洋環境執法活動中恐怕也不少見。其次,對于涉嫌犯罪的污染海洋環境行為,如果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則無形中會增加大量的額外工作。行政處罰講究效率,對于證據要求相對刑事訴訟要低得多。對于一起污染海洋環境行為,如果止于行政處理階段,則案結事了、干凈利落。因為對于行政處罰,被處罰主體極少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即使提起,絕大多數也會被駁回。而如果將案件移送給公安機關則因涉及刑事訴訟,公安機關必然要嚴格審查證據,提出較高的證據收集要求。而囿于專業所限,進一步的調查取證工作必然又落在海洋行政執法部門身上。因此,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通常不會主動移送案件。再次,對于涉嫌犯罪的船舶溢油等污染案件,如果移送公安機關則非但不能給本部門增添業績,反而有可能抹黑。基于“家丑不可外揚”、“報喜不報憂”的心理,除非萬不得已,否則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會輕易移送案件。最后,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并不會帶來任何不利后果。雖然刑法第402條規定了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這一構成要素足以保證執法人員免受刑事追訴。執法人員可以輕松辯解其所以沒有移送刑事案件是因為真誠地確信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被執法主體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其構成犯罪。

    “讓刑法歸位”:防治船舶溢油污染的應對策略

    1.對船舶溢油污染動用刑罰的必要性長期以來,航運界有一個不成文的慣例,即對于船舶溢油等污染行為只能追究有關人員的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且,即使是民事責任也通過海上保險、船東責任限制等制度將其降到最低程度。在航運業發展初期,海事兇險,海難多發,這種“刑事責任絕對豁免”的做法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隨著科技的發展,航運業抗風險能力已今非昔比。在這一背景下,如果仍一味強調保護船東的利益、強調降低航運業的運營風險而無視公眾的海洋生態利益,顯然已經不合時宜。特別是當今世界已經步入一個“石油時代”,即石油的開采區域不斷擴大,船舶運輸日益頻繁,集中儲備規模持續上升。在這種情況下,船舶油污事故發生的概率也在不斷增加,給海洋環境帶來巨大的生態風險。為此,各國除提高船東的民事責任外,開始注重利用刑法手段保護海洋生態環境。英國、法國、德國、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亞、新加坡、中國香港等國家和地區紛紛進行相應的立法,并嚴格執行。其中,尤以美國最具代表性。作為世界頭號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美國之所以在保持經濟穩速發展的同時還能擁有一片蔚藍的港灣,與其一以貫之以刑罰威懾船舶溢油污染行為不無關系。美國建國歷史并不長,但在環境立法方面卻走在世界各國的前列。20世紀三四十年代美國在迅猛發展工業的同時,也飽受其所帶來的環境危害之苦。為此,聯邦政府開始了環境保護立法的進程,先后頒布了大量管制和預防環境污染的法律法規,逐步建立起完善細密的環保法律體系。其中,在海洋環境污染控制方面,主要涉及《1899年廢物法》、《1918年候鳥條約法》、《1972年海洋傾廢法》、《1977年清潔水法》、《1978年港口和油輪安全法》、《1980年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綜合法》、《1980年海洋保護、開發及制裁法》、《1990年油污法》、《2000年防止船舶污染法》等。這些法律不僅規定了有關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同時也規定了刑事責任,從而掃清了對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動用刑罰的立法障礙。但在執法層面,美國真正開始對船舶溢油污染行為動用刑罰則始自“埃克森•瓦爾迪茲”(EXXONVALDEZ)號觸礁案。該案開創了美國在海難中對衍生環境污染予以刑事處罰之先例,對海洋環境執法產生深遠影響。自此以后,美國司法部在運用行政手段、民事手段懲治海洋環境污染行為時,亦積極運用刑法手段,充分發揮刑罰的威懾功能。據統計,自1998年起至2006年間美國司法部針對本國籍及外國籍船舶及其船隊違法排放廢污油水的刑事判決,罰金總額為1.8億美元、個人監禁刑期總計約19年、數以百計的船舶受到法院監督執行3~5年的環境改善計劃。同時,自從《1990年油污染法》公布施行后,美國水域內因油輪意外泄油量已由每年平均7萬桶大幅降到4000桶,約大幅削減了95%之多[9]。而在2010年墨西哥灣溢油事件中,美國司法部亦第一時間介入調查,動用了刑事程序、民事賠償程序和行政程序,迫使英國石油公司拿出200億美元作為賠償基金。仔細研究美國海洋環境污染執法案例不難發現,其是一個“民事賠償優先、刑事制裁斷后”的執法模式。一方面,對于污染海洋環境行為,執法機關特別注重適用各種民事程序,充分保證被侵害權益的填補和復原。各種民事賠償金、生態補償金、民事罰款、行政罰款、懲罰性賠償金等累加起來往往都是天文數字,足以使違法主體得到應有的處罰。另一方面,對于涉嫌犯罪的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絕不吝嗇動用刑法。雖然與民事處罰相比,刑事罰款、刑事監禁相對要輕得多,特別是刑事監禁通常為一至兩年,但由于刑罰的必定性得到保證,逃避責任的概率極小,因而仍能發揮極強的威懾作用。民事手段與刑事手段交錯并用、互相配合(民事賠償錙銖必較,絕不含糊;刑事處罰罪責相當,注意節制)組成一個立體的執法模式,較好地實現了私權保護和正義維護之間的平衡。反觀中國“重行輕刑”的執法模式,則與美國大為不同。一方面,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威懾力相當有限。根據《海洋環境法》第88條的規定,對于從事水上和港區水域拆船、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根據第91條的規定,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罰款數額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且不論上述規定存在法條沖突,即使都按照最高額30萬元處罰,對于從事航運和石油開采的上市公司、跨國公司來說簡直是九牛一毛,根本沒有任何威懾作用。另一方面,污染主體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通常也難以充分、足額地兌現。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主要有兩個方面的損害,即海洋生態損害和養殖漁業損害。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2款的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但在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有關部門極少提出這方面的賠償要求。而中國又缺乏相應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公民個人、社會團體等第三方又不能代位提出賠償要求,因此,污染責任主體往往逃過這方面的賠償責任。養殖漁業損害雖然有明確的被侵害人,但由于人員眾多、損害分散、取證困難,權益主體也很少單獨提訟。即使提出,法院通常又不受理,而由行政部門采取行政調解的方式一攬子解決。這種糾紛解決方式雖然高效、快捷,但賠償數額往往遠遠低于實際損失。民事賠償、行政處罰、刑罰處罰是一個相互關聯、相互補充的處罰體系。刑罰雖然處于這一處罰體系的最后一極,但卻絕非可有可無,而是在必要時一定要以某種方式顯示自己的存在。唯有如此,整個處罰體系才是良性運轉的,各自的功能也才能得到充分的發揮。如上所述,由于立法的原因,對于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懲治,行政手段、民事手段均存在先天缺陷,難以體現應有的威懾功能。在這種情況下,更需要刑法介入,填補這兩種手段難以規制的空隙。但令人遺憾的是,由于刑法在海洋環境污染治理中完全、徹底缺位,中國海洋環境防治已經陷入惡性循環、屢禁不止的怪圈之中。為此,讓刑法就位待命、在必要時重拳出擊應當是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一個重要命題。誠然,“刑法如兩刃之劍”,刑法機能的兩重性要求刑法謙抑,非迫不得已不得用之。然而,刑法的謙抑,不等于刑法的缺席。對于觸犯刑律的重大污染海洋環境行為,刑法必須發揮作用。無需贅言,中國仍然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發展經濟仍然是當前的重心,但絕不應當以此為借口而放任環境污染行為的發生;恰恰相反,我們更應利用后發優勢,避免發達國家在海洋環境污染整治方面付出的慘痛教訓,吸取成功的治理經驗。2.對船舶溢油污染動用刑罰的制度應對如上所述,中國立法層面并不存在追究船舶溢油污染刑事責任的障礙,真正的障礙來自執法層面。其中,機制障礙是最根本的,是整個問題解決的瓶頸。理順了執法機制,證據障礙、觀念障礙和動機障礙自然可迎刃而解。因此,以下著重探討執法機制的應對問題。執法機制調整和創新的關鍵是要建立權責一致的海洋環境執法機構,讓海洋環境行政部門真正承擔起監管之責。一方面,明確職權,充實人員和經費,提供基本的執法保障;另一方面,對于懈怠瀆職、懲治不力的,則要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雙管齊下才能激發海洋環境監管部門的執法積極性,并視污染行為的輕重程度分別適用行政、民事和刑法措施。對此,有以下三種設計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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