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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保險專業 教學模式 矛盾
一、我國保險業人才供需矛盾突出
(一) 保險企業人才需求難。
2008 年底, 我國共有120家保險公司, 是1980年的120倍;2008 年全國實現原保費收入9784.1億元, 是1980年的2127倍。保險業高速增長、對外開放以及保險機構持續增多,使保險人才需求進入了一個旺盛期。據測算近幾年我國每年的保險人才需求一直徘徊在16000名左右。盡管目前有近百所大學培養保險專業人才,但依然無法滿足保險業對人才的強勁需求。2007年全國保險專業畢業生大概有5330名, 其中有30多名博士、1000多名碩士、4000多名本科生、300多個中專生。這與每年大約16000 名左右的保險人才需求量相比,供需比例僅約為1:4,高級經營管理人員和精算人員則更加缺乏,保險業界出現了不斷攀升的高薪挖角現象。
(二) 高校保險畢業生求職難。
雖然從總量上看,保險人才供不應求,但從結構上來看,保險人才供求出現了崗位、經驗和技能方面的錯配。保險專業畢業生很難找到滿意的工作。第一,崗位供求錯配。保險公司招聘的崗位大多為營銷員,而畢業生由于存在行業和崗位偏見、缺乏人際關系、社會經驗和吃苦耐勞精神等原因,對營銷崗位往往敬而遠之,均希望能直接做管理、策劃和組織培訓等內勤工作。第二,經驗供求錯配。各家保險公司都對人才的從業經驗提出較高要求。統計結果顯示,有95.6%的招聘廣告對工作經驗提出明確要求,例如對主管人員的工作經驗要求為3-8年不等,對于總精算師要求為具有10年以上工作經驗。剛畢業的大學生不可能具備這些工作經歷要求,對非常渴望的內勤崗位只能望而興嘆。第三, 技能供求錯配。保險公司對應聘人才在專業技能、口頭表達能力及人際交往能力等方面均提出較高要求,但由于保險學界與業界之間聯系和溝通嚴重不足,高校在目前的教育資源、教育體制和教學方式下培養出來的學生,不能很好地滿足保險公司的技能要求。
(二) 我國保險專業實踐教學存在的問題。
1.重視程度不足。
大多數學校雖然一直提出實踐教學,但是缺乏有效的實踐教學激勵和管理制度。目前,高校對教師的考核和職稱評定評價體系主要以科研為主,教學為輔,實踐教學只能淪為輔中之輔。
2.實踐教學師資缺乏。
目前在各高校中的保險專業教師雖然大都具備了較高的學歷資質,但具備一定的保險實踐經驗的教師更是少之又少。這與高校的人才招聘制度密切相關,各高校為了迎合主管部門的各種評估工作,在人才引進中不側重于學歷、證書,對保險工作經歷并不重視。
3.實踐教學流于形式。
當前保險實驗室利用率不高,保險實踐教學軟件過時、過簡、過陋,難以真實模擬保險實踐中的交易環節,甚至有可能給學生的學習造成誤導。保險實踐教學中存在為教而教的現象,不注重學生操作能力的培養。
三、對于我國保險專業實踐教學模式的探討
(一) 校內實驗室模式。
作為保險實踐教學的基礎環節,其可控性較強。在教學研究中,校內保險實驗課可以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是從《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海上保險》和《保險精算》等實務性較強的保險專業理論課中抽選出部分課時開設實驗課;另一部分是把自成體系或綜合性的實驗課程進行單獨開設,如《財產保險實踐》和《人身保險實踐》等。
(二) 校內第二課堂模式。
第二課堂是由學生自愿參加、有組織的各種有益活動,這些活動項目包括一系列的學術活動以及各種各樣的保險實踐活動,采取以點帶線、以線帶面的學習方式,力求在那些學有余力、思維創新的同學影響帶動下,在廣大保險專業學生中形成一定的學習氛圍。主要形式包括內部刊物(期刊)的編寫、社會調查、課程論文和保險知識競賽等。
(三) 校外實踐基地模式。
校外實踐基地旨在為學生提供實習場所,共分成三個層次,即認知實習、專業實習和畢業實習。認知實習安排在大一結束的暑假,專業實習安排在大二結束的暑假,大四的第二個學期則進行畢業實習。為了保證校外實踐工作的效果,校外保險實踐應當根據不同的專業知識體系分別和財產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公司以及保險、保險經紀、保險公估等中介公司簽訂實踐基地協議,定期安排學生進行相應的實習。
參考文獻:
[1]李勇杰.高校保險實踐教學體系的合理構建[J].廣西經濟管理干部學高教研究院學報,2009.
(1)實際操作型
從保險實務中選擇實際操作型案例,鍛煉學生的動手操作能力。這種類型案例主要針對保險業務操作流程方面的基本概念和行業慣例。如在講解保險經營環節時,可以先通過案例提出“如何填寫投保單”這一問題,讓學生由投保單入手,逐一按順序掌握投保、承保、防災、理賠等4個主要經營環節,從而更好地理解保險經營環節中需要堅持的風險大量、風險選擇和風險分散原則。
(2)計算分析型
從技術層面來看,保險學以大數法則為基礎,主要涉及費率的厘定和賠款的計算?,F實中很多案例都是圍繞理賠問題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產生爭議。譬如在講授重復保險分攤原則時,可以選擇此案例:李某于2012年7月22日向A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并一次交清保費,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期間為1年,自2012年7月23日零時起至2013年7月22日24時止。2012年9月1日,李某所在單位用職工福利基金為全體職工在B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李某的保險金額為8萬元,保險期限也是1年。2012年12月20日,李某家中被盜,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通知了保險公司。經查勘現場,共計損失15萬元。3個月后,公安機關未能破案。按保險合同約定,索賠條件成立,李某向2家保險公司均提出索賠。A公司決定為李某賠償10萬元,但B公司認為李某已先向A公司投保,構成了重復保險,拒絕賠償。首先向學生介紹案情,提出關鍵問題,即此案中是否構成了重復保險,重復保險合同的效力如何,然后引導學生帶著疑問,查詢相關資料,展開分析討論。待得到統一結論后,繼續向各個小組拋出第2個問題,即根據我國《保險法》保險人如何分擔重復保險責任。此時,就需要學生在定性分析基礎上,利用重復保險中比例責任制來計算各保險人應承擔的賠款大小。此案例的應用,既可讓學生充分掌握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及分攤計算方法,又可讓學生明白在現實中應盡量避免出現重復保險,減少索賠理賠爭議。
(3)綜合分析型
綜合分析型案例就是用綜合性分析方法進行分析的案例類型。保險學中各種險別的條款都體現著保險合同的4大基本原則,而現實中有爭議的保險案例也往往都具有綜合性,所以綜合分析型案例牽涉到險別和基本原則的各個方面?,F舉例說明:2013年9月15日晚,趙某在家就餐時被突然爆炸的啤酒瓶炸傷右眼,醫治共花費6萬元。因啤酒制造廠商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產品責任險,責任限額為4萬元,趙某遂向啤酒制造商索賠,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支付了賠償金4萬元。后經調查,啤酒瓶爆炸是因專門為啤酒商生產啤酒瓶的B廠產品質量不合格所致,啤酒商遂要求B廠承擔責任。保險公司則認為應由自己向B廠提出賠償請求。啤酒商與保險公司為此發生糾紛,訴至法院。該案例把產品責任保險和補償原則中的代位追償等問題綜合在一起,需要全方位考慮。在組織學生討論時,可以首先從責任保險性質和特點提問,為什么保險公司理賠并支付了責任限額內的賠償金,然后再就爭議,提出后續問題:
(1)保險公司是否具有代位追償的權利,為什么;
(2)啤酒商是否可以就未獲賠償的部分向B廠請求賠償,為什么。基于PBL的特點,應選擇那些綜合性強、一案就包含多個問題、涉及多個知識點的案例。通過綜合分析,由點及面地把看似復雜的內容理清,讓學生在輕松活躍的課堂氣氛中理解、掌握保險學原理和實務,培養學生解決問題的綜合能力,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積極性和主動性。
2基于PBL的案例教學組織
在PBL模式下,針對不同的授課內容選擇適宜的案例,然后需要設計組織好案例教學過程。
2.1教學前準備
(1)教師是整個教學過程的引導者和組織者,必須認真做好課前準備,熟悉案例,提出問題,設計好每個環節,充分考慮在討論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做好預案。
(2)對學生進行合理分組。理論上應根據學生的性別、性格、思維方式和知識結構等因素進行分組,但是在實際的教學過程中,尤其是首次和授課對象接觸,限于學時和人數等因素,可按學號對學生進行分組,每組人數控制在5~7人。第一次討論效果可能不是很好,但隨著討論次數增加,小組成員間逐漸磨合,默契度會大大提高,學生的交流溝通和團隊合作能力也會不斷增強。
(3)注意教學環節的銜接。提前充分考慮案例教學涉及的主要環節:熟悉案情,提出問題;小組討論,形成共識;結果展示,全班交流;總結點評,強化效果。
2.2組織課堂教學的主要環節
(1)插入案例
PBL的案例式教學作為傳統教學的有益補充,并不是完全割裂與傳統教學的聯系,而是在傳統講授基礎上適時地插入案例,提出問題,讓學生變被動學習為主動學習。因此,插入案例的時機把握很重要。一般主要有3種方法。
①課前插入。在引入一個新的保險概念時,可以選擇一個案例在講授前插入,讓學生們帶著導入案例中的問題,學習專業術語和基礎知識,從而找到答案。這種方法比較適用于保險學中簡單易懂的知識點。
②課中插入。由于保險學中有很多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知識點,學生很容易混淆并張冠李戴。在講授中通常需要對比,此時插入案例有助于學生的理解。如講授原保險與再保險的問題,就最好在邊學概念、邊比較的過程中插入案例,讓學生通過思考實例中相似事物的不同之處,可以更好地掌握保險專業術語和操作原理的本質。
③課后插入。很多現實的保險問題涉及廣泛的專業知識,對于綜合分析型案例最適合在主要知識點講授完畢后進行案例分析。通??梢栽谡n后安排案例,提出一個綜合問題,讓學生有充分的時間查閱相關資料,串聯起分散的知識點,總結討論,然后在下次課堂進行分組展示。比如在講授保險合同時,包含合同主體、客體、要素、形式、訂立、生效、履行等多方面內容,為了讓學生形成一個完整、系統的知識架構,可以在講授后布置綜合案例———為客戶量身制定一份保險合同。
(2)分組討論
案例教學中成敗的關鍵還取決于案例分析和分組討論的情況。各小組成員根據老師提出的問題,進行明確分工,各自查閱有關文獻資料,然后匯總交換意見,認真討論,形成小組統一結論。根據案例插入的時機,可以隨堂分組討論,也可以課后討論。重點在于以問題為導向,以案例為基礎,引導學生主動參與,在討論中各抒己見,相互展開辯論,鍛煉溝通與合作的能力,強化學生對抽象概念與晦澀理論的理解。
(3)評價考核
對各個小組將討論的結果應該給予及時、有效的評價考核,才能真正調動全體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己丝梢圆捎每陬^匯報、書面論文、幻燈展示、小品表演等多種形式,一般先由該小組進行優劣評價,然后小組之間進行評價,最后由教師給予總結點評。教學實踐中發現,學生能夠充分發揮自己的聰明才智,如編輯各種保險視頻,利用角色扮演或新聞播報等方式,在課堂上向大家展示小組的討論結果。此外,在很多問題的討論中往往又會產生意想不到的新的問題,所以除了課堂的教學外,還可以利用QQ群、微信平臺、公共郵箱等現代信息手段,與學生在網絡上互動,達到開放式教學的要求。
3應用過程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基于PBL的案例式教學在保險教學中具有獨特優勢,但在應用中還需要注意一些問題才能更好地發揮提高教學質量的作用。
3.1增強學生專業基礎知識學習
案例教學要求學生必須具備必要的基礎理論知識和專業基礎知識,這樣才能對案例所提出的問題給出合乎情理的分析和看法,從而取得較好的教學效果?!侗kU學》課程要求學生不僅具有一定的經濟學基礎、金融貿易知識,還要有良好的數理基礎,比如可以開設《精算學基礎》等選修課程,以增強學生的數理功底。
3.2合理分配教學時間
目前,高校的保險學總學時總體控制在48~54學時。在有限的總學時范圍內,展開PBL的案例教學就必須合理分配教學時間。首先,確定案例教學在總學時中的比重。然后,每學時中安排好插入案例、分組討論和評價考核各環節所需時間。如在課前插入導入案例不宜超過10分鐘,課中插入案例不宜超過1個學時。總之,應保證學生有足夠時間開展案例討論,同時教師要留有總結點評的時間,才能達到事半功倍的教學效果。
3.3采用多媒體為核心的綜合教學手段
高效的教學方法必須與先進的教學手段相結合。注意運用多媒體教學手段,大力推廣網絡技術,開發針對保險教學實際的教學軟件,整合校內各類資源,為學生打通獲取教學信息的渠道,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提高學生的學習效率,使學生在課堂參與中充分與教師互動。
3.4注重提高教師綜合素質
關鍵詞:雇主責任險;市場;政府
一、引言
雇主責任險是財產保險中的一個重要險種。推廣發展雇主責任險不但可以使自身在遇到意外時免受因巨額賠償而帶來的經濟上的災難,而且使受害者能得到及時的救助。正所謂一舉兩得。然而這么好的一個險種在我國卻難以推廣發展?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也是以法律強制方式來實施的。我國雇主責任保險開始于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恢復保險以后,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雖已有了顯著的發展,但與西方國家相比仍存在很大的差距。據美國1993年統計數字,美國員工賠償保險的凈保費收入占總財產和責任險保費的13.8%,而中國2003年總責任保險保費收入僅占全國財產保險總保費的4%,從而推之雇主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還不及4%。
我國雇主責任保險發展緩慢的最主要原因是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夠健全,特別是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的規定缺乏力度。我國沒有專門的雇主責任法,勞動法僅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國有、集體企業,而大量的非公有制企業雇員的權益很難得到保障,造成保險人在經營雇主責任保險時,一般只能以民法為法律基礎,以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作為法律依據。更沒有員工賠償法方面的相關規定,而美國在1908年就已經出臺了第一部《員工賠償法》。加之,各企業雇傭合同條文不夠完善、規范,彼此之間差異較大,賠償標準也不統一,進而也不利于雇主責任保險的經營和發展。
當雇員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通常都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雙方都需要花費大量精力來弄清事實,確定賠償方案。如果賠償方案得不到雇員或雇員家屬的認可,就可能會造成不必要的糾紛,甚至由于一個案件得不到妥善的處理而影響整個生產活動,這個時候如果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則可以把一切麻煩交給保險公司了。另外投保雇主責任險還可以緩解政府財政壓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擔的責任通過商業保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證企業全心全力投入到生產建設領域。
那么聽起來這么好的一個保險為什么得不到很好的發展?在一些煤礦發展重地比如山西,雇主責任險發展可謂舉步維艱。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這一現象?在發展雇主責任險的過程中政府該如何發展其作用?論文從煤礦業入手,力圖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研究為開發煤礦雇主責任險找到突破口,使得這一險種能在最需要它的地方發揮應有的作用。從而為政府減輕財政壓力,保障工人生命安全,生活安定。
二、雇主責任險在山西煤礦業的發展現狀及原因
有這么一則事例:從臨汾到介休,越野車在山路上一路顛簸,山西省保監局的孟處長給記者講了個真實的故事:今年初,介休金三坡煤礦發生事故,有20多位礦工遇難。當保險公司的人到達現場時,愁腸百結的縣長像等到了大救星,可當他得知僅有1名礦工買了保險后,頓時頹然無語。同行的山西臨汾人保業務經理小賈告訴記者,僅這條路兩邊的山溝里,就有大小百余座煤礦?!艾F在的煤礦企業保險意識薄弱,投保意愿不足,去推銷保險,路難走不算什么,關鍵是‘臉難看,話難聽’。”大型國有煤礦的安全狀況好,事故率低,這些企業認為自己能夠解決安全問題,對商業保險的依賴性不高。鄉鎮煤礦的采煤工藝落后,風險集中,但受利益驅動,承包者不愿意額外增加對礦工的安全投入。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企業索賠時,必須向保險公司出具政府有關部門的事故證明,這就暴露了事故,并因此受重罰,所以礦主們更愿意私了。
由此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雇主責任險在山西各個煤礦里發展的狀況了。也可以清楚的了解產生這些狀況的原因了。首先,從保險意識談起,煤礦一般都設在一些相對落后的邊遠地區,來礦上打工的相對來說文化程度較低,他們甚至連什么是保險都說不清,更別談為自己買份保險來保障自己了。而大多數礦主眼睛里看到的只是利益,不會去花這個錢甚至可以說不敢去花這個錢,吃力不討好的事是沒有人會做的,他們認為只要為工人上了工傷保險就沒事了。工傷保險無疑成了阻礙雇主責任險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第二,從保險公司談起,由于雇主責任險保費較低,而出事率卻極高,相對于其他保險產品,可以得到的利益就少了。所以誰也不愿在這么燙手的山芋上下工夫。再則保險公司在提供保險產品時,產品單一,并沒有有效區分不同的風險種類,不能滿足不同煤礦不同地質結構的要求,不能滿足不同規模、不同安全條件的煤礦企業的要求,也不能滿足不同群體的不同保障需求的要求。其結果是產品供應和市場需求難以吻合,市場需求得不到滿足。第三,從政府的角度看,政府各部門之間往往缺乏有效的聯系,對保險業監管不力,對其發展難以提供有力的支持,在責任事故發生后自然成了主要的事故承擔者,面臨著巨大的財政壓力,社會管理風險難以有效轉移。這就形成了惡性循環,結果使得政府發喪,雇主責任險也難以發展。三、發展煤礦雇主責任險需要政府與市場“雙輪驅動”
雖然發展煤礦雇主責任險離不開政府的支持,但煤礦雇主責任險的經營仍需要以市場機制和商業化運行為主。如果單純依靠政府,責任事故發生后的財政壓力仍然很重,政府會面臨較大的風險,目前存在的“業主發財,政府發喪”的局面仍無法改變,政府的社會管理風險難以有效轉移。因此,煤礦雇主責任險不能純粹運用社會保險的方式經營,而只能根據其強制性商業保險的性質來選擇其經營模式。
運用市場機制來發展煤礦雇主責任保險是保險業市場化取向改革的要求。通過市場機制,可以適應煤礦企業保險市場分化和保險需求多樣化的要求,使保險產品更加貼近市場,更加人性化,保險服務更有針對性。通過市場機制,可以充分發揮保險的作用。應利用費率杠桿,激勵煤礦企業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利用保險的防災防損功能,有重點、有針對性地強化企業的安全監督檢查,消除安全隱患;利用保險的風險管控專業優勢,吸納相關部分的人才優勢,通過風險監測,事故調查等,發現問題,堵塞漏洞,提供風險顧問型的服務;利用市場規律和商業手段,探索保險與安全生產的結合點,促進保險在安全生產方面發揮其獨特的作用。
利用市場和政府“雙輪驅動”推動煤礦雇主責任險發展,關鍵是要掌握相關各部門之間的關注點,尋找結合點,通過體制創新,構造相應的機制,充分發揮市場與政府的各自優勢,形成合力。尋找結合點,應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有利于地方政府在負責煤礦安全生產方面發揮主導作用,有利于妥善處理事故,減輕政府壓力;有利于地方政府對煤炭安全生產的管理,充分發揮保險業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功能,利用保險服務于地方經濟建設。二是能夠調動煤炭管理局等相關部門的積極性,加強《煤炭法》等法規中的關于建立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制度的執行力度。三是有利于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事故的預防工作。使保險融入企業的管理活動之中,不僅發揮事后有補償,還可發揮事前預防作用。真正為煤礦經營者分擔風險。四是有利于促進煤礦雇主責任險產品和服務的創新,適應市場的變化,滿足市場的需求。
鑒于此,結合山西煤礦雇主責任險的開展情況,可以采取兩種方案:一是由煤炭管理或安全生產部門組成專門的保險公司,利用其行業優勢,為商業保險公司進行。其優點是簡便、易于操作;不足是無法真正有效地調動公司進行產品創新和服務創新的積極性,同時容易導致公司之間的惡性競爭,目前經營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仍難徹底解決;二是設立專門的煤炭行業政策性保險公司。其優點是可以對全省煤礦企業的保險進行統籌規劃,以一種全新的機制實現市場功能和政府作用的結合,有利于政府對保險的利用,有利于地方經濟的發展,并探索出一條推動責任險發展的新路。
四、結論
發展雇主責任險可以緩解政府財政壓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擔的責任通過商業保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證企業全心全力投入到生產建設領域。更為礦主解除了發生礦難后的處理問題。也有利與保險公司從中獲利??梢哉f是一舉多得的好事。
參考文獻
[1]黃雄.煤礦雇主責任險走起來好難.中國安全生產報,2005年02月19日第004版.
[2]隗永鵬.雇主責任險為雇主扛責任.證券日報,2006年09月14日第B01版.
摘要:以被保險人的存在場合及確定為研究起點,歸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設置。追蹤被保險人權利的立法新發展,揭示被保險人與保險利益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關系。被保險人存在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關系之中,對其法律地位的探討以被保險人與其他要素之間的關系特質為外延。同時,以被保險人與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較,界定被保險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保險法》于2009年2月28日修改并已經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的關注,導致了規范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置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系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并不相同。
(一)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自己利益保險,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他人利益保險,比如海、陸、空的旅客運送業和倉庫業的財產保險合同。另外,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的財產保險還經常發生在國際貿易中,比如以CIF為條件的交易。
(二)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況,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況,被保險人是以其生命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人。與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不同,除了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標的之間的保險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有保險利益的要求。
(三)被保險人的確定方式
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做出明確規定,確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其一,明確列明被保險人的姓名或名稱被保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無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以自然人為限)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姓名。被保險人是法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名稱被保險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個被保險人應當一一載明。
其二,以變更合同條款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增加一項變更被保險人的條款,一旦該條款約定的條件成立,候補的主體自動成為被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地位。比如財產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為候補的被保險人,承租人或受托人變更后取得與原被保險人相同的資格。
其三,以擴展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這種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險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而采取擴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圍的人員都具有被保險人的地位。
二、我國《保險法》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規定
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1](P37)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時候都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成為保險合同權利義務設置的核心主體存在被保險人的場合,我國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拋開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險人為中心展開。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的有無以被保險人為衡量主體我國《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賦以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我國《保險法》第51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賦以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賦以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的義務我國《保險》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5)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我國《保險法》第60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基于被保險人的存在,產生一系列不同于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作為標的的被保險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各國保險法中對于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的范圍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列舉主義立法、同意主義立法以及列舉主義和同意主義結合立法。我國采取第三種方式,即法律直接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的人員具有保險利益,同時規定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的也視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和質押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2款規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和質押。被保險人擁有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指定和變更,但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①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的最終歸屬權。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認;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②
由上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具有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方面: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簽訂的同意權;被保險人指定、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被保險人的義務包括:如實告知義務;減災防損義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梢姡kU合同中除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外幾乎所有的權利和義務主體都包含被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權利義務設置的原因
從保險合同訂立的終極目的——受領保險金這一結果觀察,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結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上,任何其他的權利義務設置均服務于這一核心權利的實現。在保險合同構筑的權利體系中,保險金請求權居于核心地位。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淵源的判斷應該以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情況作為重要標準。
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被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所有者地位應否使其成為保險合同中的系列權利與義務的承受者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者?這一問題的探究以保險利益為起點,以保險合同利益為終點。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功能相異:保險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風險③,保險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顯保險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險的發展過程中扮演著“衛道士”與“弄潮兒”的角色。在被保險人法律地位這一問題上,二者發生交集。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的決定關系是前者決定后者抑或后者決定前者?學術界相關論述乏善可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標的的歸屬決定合同利益的歸屬,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享有廣泛的合同權利以及合同處分權利。當然,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也是合同的訂立主體,而在保險合同中,情況較為復雜。合同標的的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主體投保人,基于種種原因不同一,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于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法律規范的設置似乎傾向于后者,即將合同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這樣,與合同的訂立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離,但是與合同標的的歸屬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張又保持一致。依筆者拙見,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險的防范價值序列居前,保險產生的經濟利益位列其后。
以歷史的角度,對保險運營過程經濟利益的追求是保險業的產生和發展的源動力,道德危險的防范與保險的運營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險業已經較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險已經成為各國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被保險人存在的場合,對被保險人生命財產安全的保護在立法價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經濟利益的保護位居其后。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而將保險合同利益賦予投保人極易產生道德危險。故此,擁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保險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包含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并非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2](P126)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的,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被保險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并非自己??梢?,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這種讓渡,于財產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人身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受益人與保險人的法律關系只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發生?!保?](P57)被保險人生存時,保險合同利益歸其所有。綜合所有保險類型,法律確立了投保人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
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作為“損失保險合同上的受益人”擁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雖然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但由于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保險金的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利益歸被保險人所有。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受領人最終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其與被保險人并非始終同意。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請求權與保險利益的擁有者應該保持一致,否則易于引發害及被保險人生命和身體的道德危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法律直接規定保險金的請求權屬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確定——直接或者間接源于被保險人的指定或同意并且,在無適格受益人的場合,保險金歸屬于被保險人的財產。就此,可以得出對人身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主體的判斷,無論最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為何——被保險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合同利益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保險利益的歸屬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也應歸其所有,此為被保險人擁有廣泛權利和廣泛義務的原因。
四、日本《保險法》中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創設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險法》中,新增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規定于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締結后,發生一定事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侗kU法》中并無此規定,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屬于投保人。依據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或者經由事后的協議解除業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規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侗kU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權的規定無疑是對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為在保險合同的穩定性與被保險人利益保護間創設平衡點,日本《保險法》增加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制度規定被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請求權,該請求并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的訴訟,通過法院的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4](P33)日本《保險法》的這種做法,實際上與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發生變化時直接賦予被保險人合同的解除權無異,從而將被保險人的權利延伸到影響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這種做法深具合理性: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締結保險合同的場合,被保險人的生命權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出于尊重被保險人人身權、維護被保險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險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應當受到被保險人的制約。
一方面,人壽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當事人會出現基于情勢變化產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受領權因之消失。人壽保險合同多以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訂立,被保險人年齡越大,發生死亡的幾率越大,投保的保險費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風險的考量,被保險人超過一定年齡的,壽險公司甚至不予承保。可見,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會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關系的變化可能導致投保人訂約時存在的保險利益其后喪失,比如夫妻關系的終結。此時,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無疑會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構成極大的威脅,增加道德危險發生的幾率。如果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又會與投保人的利益及其當事人地位發生沖突,造成合同解除權享有主體與合同主體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各要素的關系特質
(一)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可以概括為其財產利益或生命、身體、健康等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可見一斑。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體現為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合同標的的權利人。在現行的法律體系內,這些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第一、現有利益;第二,基于現有利益產生的期待利益;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權利基礎而產生的期待;[5](P21)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關系直接影響和決定了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財產保險中,遵循填補損害的原則,保險目的即是填補發生保險危險時實際遭受損失之人的損害。投保人雖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未必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利之所在,損害之所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符合保險的存在目的而保險合同的訂立以保險標的危險的評估為基礎,所以《保險法》中規定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擔旨在揭示保險標的危險狀態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的存續以保險標的危險范圍的維持為保障,對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義務的規定即是控制危險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險人危險發生的通知義務等均以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為目的。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各國立法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關系規定存在差異:一種是同意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體投保必須經過該人的同意;一種是保險利益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之內人具有保險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時不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國采取的是第二種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樣的規定避免了簡單的同意主義立法程序上的繁瑣與不便,對倡導社會主義道德發揚人與人之間的互助與友愛精神起到積極的導向作用,同時也兼顧了對被保險人人身權的尊重與道德危險的防范。但是,這種立法易于使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即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實質上,被保險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屬于被保險人的專屬權利,法律無由規定這些權利轉歸他人所有保險法中有關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人員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僅僅是出于法律對被保險人真實意思的推定,即認為一定范圍的被保險人具有讓渡以自己生命或身體投保權利的意思,
(二)被保險人與保險金請求權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填補損害的保險原則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之人為保險金受領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決定了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因而保險金請求權應當屬于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給付來源于保險費的累積而投保人是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人。同時,人身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的生、老、死、葬為保險責任,保險金的給付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狀況為條件。保險金請求權屬于投保人抑或屬于被保險人?我國現行立法并無明確規定。依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金請求權,但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性決定了該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與合同的訂立主體并不同一。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被保險人雖然通過同意或者法律規定的方式讓渡了以其身體投保的權利,但這種讓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內容基于防范道德危險的目的,應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險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方符合被保險人人身權的保護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可見,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非被保險人莫屬,其他人(包括投保人)均無由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在被保險人死亡的場合,保險金的歸屬表面屬于受益人,受益人對保險金的取得屬于依法律規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掌控在被保險人手中,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均須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方可生效??梢?,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主體以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決定,即被保險人享有以生前意思決定保險金享有主體的權利,與被保險人對其遺產的處分類似在無適格受益人時,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而非投保人的遺產)??梢?,法律傾向于將被保險人規定為保險金的享有主體,惟顧及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不在保險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原因關系亦不影響財產保險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無非商貿上之聯系與人情上之贈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依法明示,或為情感上至親之人,或為金錢上聯系緊密之人。以防止賭博為初衷的保險利益原則在英國《1774人身保險法》,通常稱為《反賭博法案》中表述為: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以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為條件,否則該合同無效。而這種保險利益除投保人對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險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實上財產權利的實際或可能的喪失或減少”[6](P22)為標準。我國《保險法》未規定這一標準,所列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員涉及情感上的聯系也涉及經濟上的聯系。
(四)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源于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無規制必要。除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保險法以外,世界各國保險法均未規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利益規定已經能夠實現禁止賭博與防范道德危險的功能,并無必要對受益人附加保險利益的限制,應當將其決定權完全交由被保險人。
(五)被保險人與保單所有人的關系特質
保單簽發后,對保單擁有所有權的個人或組織為保單所有人。財產保險合同中,保單沒有現金價值,以自己的財產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為保單所有人;以他人財產投保的,被保險人為保單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可能出現基于保單財產性的轉讓或質押。如此,保單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還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較
依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的當事人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他主體一般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訟。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雖然被許多學者稱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權利義務設置上存在諸多不同。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訂立有參與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險人的同意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締約當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簽字,不需通過其人參與締約。被保險人除了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外,必須承擔許多義務,其中既包括先合同義務(如實告知義務),也包括合同義務。(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等),還包括法定義務(減災防損的義務以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險法的直接規定,并且這種請求權可以經由對受益人的指定而歸被保險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時,在沒有適格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權是受合同當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該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轉讓和繼承。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必須事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訂立事先無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綜上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者,也是對保險合同標的擁有保險利益的人。同時,除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之外,被保險人需承擔保險合同中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體系幾乎涵蓋了保險合同中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將被保險人簡單的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顯然不能適應被保險人的利益需求,也無法滿足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偏重保護的立法目標。與投保人相比,被保險人不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也不享有保險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權利。但日本《保險法》中新增的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請求權,將被保險人的權利擴張到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如果說某一主體的法律地位是由該主體的權利義務反映和決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被保險人已經具備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類當事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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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保險業的發
展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一個以國有保險公司為主體,中外保險公司并存,外資保險公司爭相入市,多家保險公司竟爭發展的保險市場新格局已初步形成。
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我國的保險業保持了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的良好勢頭。體制改革進展順利。部分股份制保險公司通過吸收外資和民營資本參股,股權結構得到優化,治理結構逐步完善,經營管理水平進一步提高。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保險業進入了有法可依、依法管理階段。為適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需要,2001年國務院頒布了《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我國保監會積極清理了與世貿組織規則不符的法律法規和規章。2002年頒布實施了新的保險法,與此同時我國保監會依據新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先后制定、修改了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一系列配套的規章和制度。一個適合我國保險市場發展的法律法規體系已經逐步形成,保險監管逐步與國際接軌,償付能力監管邁出了實質性的步伐,頒布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建立了償付能力預警指標體系,符合我國國情的償付能力監督制度框架初步建立。與此同時,實施了《財產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監管指標》、《財產保險公司分險種監管報表》以及《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精算規定》等一系列監管規章。
促進發展的政策措施有了新的突破。一是保險市場準入機制不斷完善,新的市場主體相繼產生。以前國內新成立一家保險公司是不太容易的,而且多年來新的中資保險公司基本沒有批,但2004年批準了一批新保險公司籌建,包括批準設立第一家農業保險公司,第一家建筑保險專業公司,第一家養老金保險公司,在保險公司的專業化經濟和組織形式創新方面取得了新的突破。截止08年9月國內已成立壽險保險公司59家,財險保險公司161家,同時還增設了一批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促進了市場的競爭。
1.2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保險業就以下幾個方面與之存在著巨大的差距
1.2.1從保險業發展的規模上看
我國保險公司的數量、保費總收入和資產總量都相對很少。規模是行業和企業發展水平的基本標志,從各方面的統計數據應該看到,我國保險業還處在起步階段。
1.2.2從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上看我國在這兩方面都處于相當低的水平,與發達國家相距甚遠。保險深度是一個國家和地區年保費收入與同期國內生產總值之比。目前,發達國家保險市場的保險深度已達12%左右。而我國2007年的保險深度為2.8%。保險密度指標是指人均保費。發達國家已達2000—3000美元,日本高達4600美元。而我國人均保費只有127.7元,約15美元,美國1600美元,人均保費是我國的107倍,日本是我國的307倍。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是衡量保險業發展水平的重要指標。
1.2.3從我國民眾對保險業認識的程度上看,保險觀念還較差人們對保險在穩定社會經濟,維護個人切身利益上的作用認識不夠。主動買保險的個人寥寥無幾,整個保險業,特別是人身保險是個買方市場,迫使百萬保險推銷大軍四處奔波,推銷保險產品。保險作為市場經濟的產物,作為社會的穩定器,必須讓人們從切身利益上認識其作用。
2.預計未來我國保險業的發展趨勢綜觀國內外經濟形勢,我國保險業正處于難得的發展機遇期。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保險業基礎不斷加強,改革向縱深推進,我國保險業正在轉型,預計在未來一個較長時期內,我國保險業將出現以下發展趨勢:
2.1市場化程度不斷提高國有保險公司的成功改制標志著以現代股份制為主要特征的混合所有制成為我國保險企業制度的主要形式。保險公司逐步成為真正的市場競爭主體。從1997年開始,人民銀行從整頓人入手調整了航意險、機動車險的退費、手續費,大力整頓保險市場,許多違規行為被制止,我國保監會成立后,進一步強調要逐漸規范市場秩序,加大對違規機構和違規行為的打擊處罰力度,取得顯著成效。從1995年《保險法》頒布實施特別是1998年11月我國保監會成立以來的情況來看,建設和完善我國保險市場體系的步伐正在加快,一個體系完整、門類齊全、法規健全的我國保險市場體系正在建立。
2.2經營業務向專業化方向發展隨著我國保險體制改革的深化,出口信用保險和農業保險等政策性保險業務將從商業保險公司中分離出來,由國家成立專門的政策性保險公司。與此同時,在未來幾年也會成立專營諸如火險或機動車險業務的專營保險公司。
2.3保險產品品格化加強在逐漸成熟的市場里,產品要占領市場只能靠品牌+價格+服務,這就是品格化。就保險產品的品格化而言,它所包含的不僅是利益保障功能或投資功能、儲蓄功能或產品的組合功能,更主要的是它的價格水平與服務水平。保險的功能作用逐漸向縱深方向發展。隨著保險功能不斷深化拓展使社會對保險的需求向更高層次發展。對政府來說可以運用保險這一市場經濟手段,輔助社會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對企業來說,保險作為風險管理的有效手段,在提高其管理水平方面可以發揮重要作用。對個人和家庭來說人們在醫療、保險、教育方面的保障更多地需要保險來解決。
2.4保險制度創新化涌現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我國的保險創新內容主要包括產品開發、營銷方式、業務管理、組織機構、電子技術、服務內容以及用工制度、分配制度、激勵機制等方面的創新。通過上述內容的創新,促進我國民族保險業的發展,使國內保險公司在與國外保險公司的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
2.5經營管理日益集約化在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國內各保險公司都已意識到原來只注重擴大規模、搶占市場的弊端,而紛紛尋求走效益型道路,向內涵式集約化發展,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
2.6行業發展國際化程度不斷加深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大趨勢下,我國保險業與國際接軌是必由之路。越來越多的外資保險公司進入我國保險市場,外資公司在我國保險市場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在全球范圍內分散風險,使國際再保險市場對我國保險產品和定價的影響力加大。隨著保險公司境外融資和保險、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國際金融市場對我國保險市場的影響越來越大。加入世貿組織過渡期結束后,我國保險市場對外開放進一步擴大,將逐步融入國際保險市場,成為國際保險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中資保險公司也會到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加強與國際保險(再保險)市場的技術合作和業務合作,積極開展國際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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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險專業實踐性強的特點,要求高校保險專業教學在重視理論教學的同時,更加重視實踐教學。只有建立一批質量較高、相對穩定的校內外實踐教學基地,才能為學生提供真實的職業環境,這既是保險專業加強實踐性教學環節的需要,更是認真貫徹素質教育思想、培養學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客觀要求。
關鍵詞:保險;實踐教學基地;仿真實驗室
中圖分類號:G64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4-9324(2017)21-0043-02
近年來,保險行業發展迅速,社會對保險專業人才需求與日俱增。由于保險專業實踐性強,就要求高校保險專業在重視理論教學的同時,更加重視實踐教學。但從目前的實際情況來,高校的保險專業實踐教學基地的建設雖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仍然存在不少問題,需要在以后的建設中通過不斷探索和創新來提升保險專業學生的實習實訓水平與質量。
一、保險專業實踐教學基地建設的重要性
保險專業是一門實踐性極強的專業,其培養目標是:學生要系統掌握保險專業的基本實務技能,要成為能在各級各類保險公司、銀行、保險中介機構、社區社會保障機構以及大、中、小企業從事風險分析與預測、保險業務管理等的專門人才。因此,建立一批質量較高、相對穩定的校內外實踐教學基地,為學生提供真實的職業環境,既是保險專業加強實踐性教學環節的需要,更是認真貫徹素質教育思想、培養學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客觀要求??梢哉f,加強保險專業實踐教學基地的建設,是提高保險專業人才培養質量、提高畢業生的實踐操作技能,服務區域經濟發展的需要。
高校保險專業的實踐教學基地一般分為校內和校外兩種。校內實踐教學基地一般是保險專業實驗室。校外實踐教學基地大多數為校企合作、產學研結合的模式。開展校企互動模式,建立校外實踐教學基地,有利于培養社會急需的技能型保險專業短缺人才,提高保險專業畢業生的就業率和社會適應能力。同時,保險專業實踐教學基地實行校企互動、產學結合有利于對學生實行專業技能和綜合技能訓練,并可為“雙師型”教師的培養創造條件。
二、保險專業實踐教學基地建設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校內保險專業實訓室不能滿足專業實訓要求。目前多數院校并沒有專門的校內保險實訓室,上機實務模擬一般在普通機房操作,缺乏保險實務環境氛圍,學生難以體驗到保險實務工作的氣氛,并且往往由于教學軟件更新不夠及時,無法及時體現出保險實務的發展變化??傊@種模式雖然也能為學生提供動手的平臺,但與真實情景相距甚遠,使學生的專業實訓效果大打折扣。
2.短期校外實訓課程落實不到位,實訓效果差。多數院校保險專業都設有到校外實踐基地進行短期校外實訓環節。這種實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為學生提供了到職場身臨其境的機會,使學生對業務流程有一定的認知和了解。但由于學生實訓時間太短,并不能給公司帶來任何實質性的效益,反而還會增加一些負擔,這樣保險公司的重視程度會大大降低,學生到企業后得不到公司的高度關注,實訓效果大大降低。
3.校外實踐教學基地管理體系不完備。首先是校企之間缺少專門的教學實踐基地管理機構,僅靠與企業臨時協調解決問題,缺乏統一規劃和長期目標。二是各項管理制度、操作規程不健全,沒有針對保險專業學生實習的專門管理規定,基地教學實踐只限于到保險公司參觀、模擬業務流程、展業及理賠跟班等淺層次實踐。三是缺乏實踐教學基地管理人員和相對固定的高素質師資隊伍,師生滿意度不高。四是基地運行管理中的管理規范、實踐運行記錄、教學檔案信息等不齊全。
三、加強保險專業實踐教學基地建設的對策
1.建立校內保險專業仿真實訓室。嚴格按照保險公司的經營機制,建立校內保險專業仿真實訓室。2016年我校保險專業投資300多萬元建立保險實驗室,以滿足保險專業實驗實訓需要。保險實驗室不僅有保險綜合業務教學軟件、財產保險實訓教學軟件、人身保險實訓教學軟件、社會保險實訓教學軟件等,還有仿真實訓室,可以滿足學生對保險承保業務、理賠業務、再保險業務、公估業務等實踐知識的學習。
2.將專業考察、專業見習等短期實訓課程落到實處。我校保險專業在第5學期設置了專業考察課程,在第6學期設置了專業見習課程。我校自2007年開始就和多家保險公司建立了校企合作關系,因而學生有機會到相關校外實踐教學基地進行短期實訓學習。我校保險專業與中國人保壽險開平支公司、陽光壽險公司、富德生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北京電銷中心等建立了校外實習實訓基地,滿足了保險專業學生實踐教學的需求。保險專業短期實訓課程,我校落實到實處,通過專業考察和專業見習,學生了解了保險行業及其營銷運作狀況,把所學的保險專業知識和營銷理論知識與工作實踐緊密結合起來,培養了實際操作能力與分析思考能力。
3.構建完善的校外實踐基地運行管理及質量保障體系:
(1)成立保險專業實踐實訓工作小組。應建立明確的規章制度,健全機構組織與人員配備。我校保險專業成立了實踐實訓工作小組,合理規劃保險專業實踐教學基地建設。其工作內容主要是對校內、校外實訓基地的建設和發展作出長遠規劃,明確校企雙方的責、權、利,確保實訓基地建設的規范、系統與穩步發展。
(2)建立和范實踐教學評價體系。我校保險專業學生實習,有專門的專業實習手冊。實習過程中,首先要求學生每天撰寫實習日志,將實習內容、實習重點、收獲與體會都記錄下來。其次,實習學生返校后一周內完成專業調研論文。然后由實習單位對實習生的業務能力和綜合表現進行評定。最后,學生的實習綜合成績由實習單位成績(50%)、實習匯報成績(40%)、調研論文成績(10%)組成。
4.加強實踐教學師資隊伍的建設。目前,保險專業的教師無論從數量上看還是從業務素質上看,都不能滿足實踐教學的需要。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師的實踐教學能力。一是從企事業單位引進理論基礎扎實、實踐經驗豐富的專業人士充實教師隊伍;二是采取“請進來”的辦法,即聘請有工作經驗的人員以及在實踐基地中有豐富經驗的技術骨干作為兼職的實習實訓指導教師;三是鼓勵教師“走出去”,到企業的對口部門參加實際工作,以積累教學所需要的職業技能、專業技術和實踐經驗。
四、結語
隨著保險行業的發展,保險從業人員數量呈爆炸式增長,保險業務除了保險營銷之外,還囊括市場開發、產品設計、保險精算、展業、承保、客戶服務、理賠、勘察定損等相關保險業務。但是,目前多數高校保險專業基本上以理論教學為主,實踐教學基地建設遠遠滯后于實訓教學的需求。因而,為滿足市場的人才需求,緊扣專業能力培養需求的實踐教學必須強化,校企融合的實訓基地建設亦同時深入開展,為提高教學質量和辦學效益、服務于區域經濟發揮其應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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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6-12-10
[關鍵詞]保險合同,投保人,告知
一、引言
保險是經營風險的行業,無風險,無保險。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不僅直接影響著保險人是否承保,且決定著保險費率的高低和保險合同的內容。而保險標的具有廣泛性和復雜性的特征,保險方無法對承保標的進行全面了解,投保人作為利害關系者則通常知之甚詳。為了使保險方能夠在熟悉情況的基礎上,就合同的締結做出意思表示,投保方負有提供與合同締結相關的一定信息義務,以求合同之實質自由。如果投保方對締約的信息告知不充分、不真實,則勢必影響保險方對事實的判斷,使自己的決定受他人意志左右,成為他人的決定,在此基礎上所達成的合意肯定有失公平。故據實告知為投保人的法定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币虼?,據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不但與保險人利害攸關,而且對投保人權益影響甚大,有必要從法律上予以界定。
二、告知義務的履行
(一)告知方式:主動告知抑或被動告知
關于告知方式,國際上有兩種立法體例,即主動告知與被動告知。主動告知者要求投保人應說明的事項,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限,只要是投保人所知悉的事項,即使保險人未詢問,仍在告知義務之列。早期保險立法多采用主動告知的模式,要求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之前應將其知道或應該知道的一切重要事項告知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未履行該項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動告知即詢問回答告知,此告知方式中投保人僅對保險人詢問的事項告知即可,保險人未詢問的事項無須告知。保險合同的專業性很強,哪些事項應由投保人告知,保險人作為業內人士十分清楚,而投保人作為“外行人”則茫然不知,要求其遵守誠信原則,傾其所知,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實比登天還難。因此,立法技術之演進即由“自動申告主義”轉為“書面詢問主義”,以限制投保人之告知范圍。如德國1939年以前即采自動申告主義[1](P.162)。詢問告知之立法宗旨在于保護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險人動輒以投保人違背義務而解除合同或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若將告知范圍任意擴大或無標準可循,要求投保人判斷何者為重要事項并主動告知保險人,與民商法的公平原則相悖。依詢問告知主義的法律規定,保險人只有履行了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的義務,并行使了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權利時,投保人才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如果保險人未詢問或放棄了詢問權,投保人毋庸告知,且日后保險人不得主張。被動告知的立法模式,也可以避免被保險人在履行告知義務時舍本逐末,掛一漏萬,從而減少糾紛的發生。我國保險立法對陸上保險與海上保險的告知方式分別作了不同的規定,《保險法》第17條要求投保人僅對保險人的詢問事項履行告知義務,而《海商法》第222條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笨梢?,保險法采被動告知方式,而海商法采主動告知方式。有學者認為,海商法上如實告知的規定有失公允,應作寬松解釋,即投保人只對保險人關于詢問事項負如實告知義務[2](P.123)。筆者認為,海上保險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履行主動告知義務,這是由海上保險特殊性決定的。海上保險風險大,保險人很難控制,而投保人皆為從事貿易活動的商人,掌握專業知識,對風險有準確判斷,履行主動告知義務符合最大善意原則的要求。被譽為典范的《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對告知義務的規定就是佐證。該法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之前應將其知道或應該知道的一切重要事項告知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未履行該項告知義務,保險人即可宣告合同無效。
(二)告知范圍:無限告知抑或有限告知
保險法從最大善意原則出發,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以達對價平衡之目的。投保人所應告知、說明的當然是足以影響保險關系的重要事項,其他個人所屬之私事自不在說明義務范圍之內[1](P.160)。所謂重要事項,即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和確定收取保險費數額的危險情況。保險條款融專業性、復雜性和科學性為一體,如何判斷“重要事項”,即使飽學之士,若非專對保險學進行研究,亦恐無法盡窺其貌,作為一般社會公眾的投保人更是難以確切了解。故立法者信賴保險人之專業知識及誠信原則,授權其制訂詢問內容,以為重大事項之推定[1](P.162),不詢問者,推定為不重要?,F代保險種類繁多,無所不保,對于“重要事項”立法者不能于條文中一一列出,各國皆然。確定是否為重要事項,尚需依保險種類及合同內容加以綜合考慮。在保險實務中,認定是否屬“重要事項”,應結合以下三個因素:其一,保險利益情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的愛護程度,與其所具有的保險利益的性質和大小有關,利益薄則愛心淡,而保險人所負擔的風險則大;利益厚則愛心重,而保險人所負擔的風險則小,此為常理。故保險人在合同訂立之際,不僅要求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且須了解保險利益的來源及多少,無保險利益,合同無效,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為超額保險,超額部分無效,喪失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自動解除。保險利益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和內容。其二,保險標的的性質狀況。保險標的的性質反映保險標的的風險抵抗能力,影響保險人的責任承擔。如建筑物的結構、性能、用途,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身體狀況等對危險估計舉足輕重。其三,保險標的物安全方面的情況。如財產的地理位置、安全措施等等[3](P.101)。但對于保險人詢問的事項,投保人若能夠證明不為重要事項的,可以拒絕告知。否則,任由保險人提出種種無關瑣事對投保人嚴加考試,以為試驗投保人善意與否之試金石,并同時測驗其記憶力以為承保之根據,豈為立法者當初之所愿[1](P162)?
(三)告知內容:主觀告知抑或客觀告知
如實告知只是對投保人主觀上的要求,即只要求投保人把自己知道或應該知道的有關保險標的的危險情況向保險方告知,而無法要求其所告知的情況必須與客觀事實完全吻合。有些情況雖然對保險人判斷危險或是否接受投保至關重要,但投保人不知道或無法知道,若要求其告知的情況必須與客觀情況完全一致,顯然是強投保人所難。投保人不是圣人也不是巫師,他無法了解常人不可能了解的東西,所以法律只是要求投保人盡到善意而無過錯,即為完全履行了告知義務。保險是在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由保險人進行補償或給付保險金的一種制度。至于事故是否發生、發生的時間及損失的大小在訂約之際不能確定,學說上稱保險合同為射幸合同。所以,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合同無效,此乃基本原則。但鑒于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的本質,保險法仍設有“但書”規定,即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而當事人又出于善意訂立保險合同,合同仍屬有效。依各國法律規定,投保人于締約之際不知危險已發生者,視為未發生;危險已消失者,視為未消滅,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仍具有約束力。此種保險稱為“追溯保險”或“無論已否發生損失保險”或“已滅失或不滅失”條款?!耙褱缡Щ虿粶缡А睏l款原為一保險慣例,適用于海上保險,因為船舶航行于海上,其標的所處情勢瞬息萬變,在昔日無電訊聯系時代實難確定,保險人和投保人在不知道保險標的是否已經滅失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為有效合同,保險人必須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也必須履行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此一慣例今已演進為制定法,并成為保險法不可缺少的內容之一。我國《海商法》第224條即屬此內容。該條規定:“訂立合同時,被保險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有權收取保險費;保險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收回已經支付的保險費。”“已滅失或不滅失條款”現已普遍適用于其他保險領域。例如,在人身保險中,若被保險人于訂立合同之時患有重病,保險人是不予承保的,但如果被保險人并不知道這一事實,而向保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被保險人日后因病去世,保險人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主張合同無效或拒絕賠償,受益人取得保險賠償金也“問心無愧”。判斷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不應以其告知的情況與客觀事實是否吻合為標準,而應以主觀上的認識為依據。雖然客觀上屬“重要事項”,投保人如果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即使告知情況與事實不符,也不構成對告知義務的違反,故學理上將保險合同稱為最大誠信合同。
(四)告知形式:書面告知抑或口頭告知
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是以書面為之還是以口頭為之,保險法并無明確規定,保險實務中,二者兼而有之。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規定,投保人對于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采用書面形式履行告知義務,既可以避免當事人間舉證之困難,也可以縮小投保人告知義務的范圍,為當代各國立法所采納。
(五)告知主體:被保險人是否應履行告知義務
投保人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作為風險的轉嫁者,通常對保險標的的危險情況了如指掌,由其承擔據實告知義務固無疑問,所以,各國保險法皆規定投保人負有告知義務。然而,當投保人為他人利益投保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情況又了解不詳,而被保險人更為知悉保險標的的危險情況下,被保險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對此,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美國保險法理論一般認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應負告知義務,日本商法典對損失保險和人壽保險分別規定,在損失保險中,由投保人負擔如實告知義務,而人壽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負有如實告知義務[2](P.122)?!侗kU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法”僅規定了投保人負有告知義務。對此學者認識也有分歧。否定說認為保險法既明文規定投保人為據實告知義務人,不應擴張解釋及于被保險人[4](P76)。保險人只能要求投保人據實告知有關保險標的的危險情況,并且惟有投保人違反時,始可主張解除合同;對于被保險人的不告知行為,保險人不得徑行主張解除合同。但多數學者贊同肯定說,認為被保險人亦負有說明義務。因為:于財產保險,被保險人為財產標的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其對標的物的狀況知之最詳;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時,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的客體,對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了解最透徹,從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的本質而言,被保險人也應負說明義務,以便保險人衡估保險費。(注: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轉引自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臺灣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52頁。)筆者亦采肯定說。其理由如下:首先,據實告知義務的立法理由主要強調的是最大善意原則,以保障保險人能正確估計危險,并依此決定是否承保及保險費率的確定,不應因為投保人為他人利益投保而減輕其義務的履行,從而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判斷。否則,將導致規避法律的行為發生,不僅損及保險人的利益,而且危及保險業的整體。其次,在合同法上,被保險人為向第三人給付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向第三人給付合同中,第三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合同的約定而取得對債務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實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在財產保險中,發生保險事故有索賠權者,只能是被保險人,投保人不享有此權利。在人身保險中,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被保險人生存,保險金一般只能由本人領取。第三,從立法例考察可知,我國海商法第222條和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規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均為被保險人;德國保險契約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本法各條之規定,若投保人之行為及知悉事項具有法律意義,于為他人利益之保險時,被保險人之行為及知悉事項亦為考量之因素。尚需說明的是,若投保人就書面詢問事項皆已據實告知,被保險人則無說明的義務,惟若投保人不知事實或有其他理由未告知時,且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行使了詢問權,被保險人必須告知,或投保人有告知不實者,被保險人必須糾正。保險人不向被保險人詢問者,視為棄權。
三、告知義務的違反
(一)違反告知義務的類型
據實說明義務的性質屬于附隨義務,投保人違反此義務時,保險人無法以訴訟方式強制請求其履行,而僅能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合同解除權,使保險合同自始無效,投保人喪失本可主張之權利并承擔因違反義務而產生的不利后果。依據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投保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的類型分為故意隱瞞和過失遺漏兩類。過失與故意兩者的法律性質迥然,法律后果不同。
故意隱瞞是指投保人就其說明義務范圍內的事項,明知其情形,而故意不為告知[5](P.126),或虛構事實誘導保險人。如患有癌癥且危在旦夕而謊稱身體健康。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者,說明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有欺詐行為,此時保險合同的性質屬民法上因欺詐所訂立的合同,保險人可行使解除權而使合同自始無效,并不退還保險費。保險人不退還保險費應視為是對投保人締約過失的一種經濟懲罰,不適用民法上有關解除合同恢復原狀的規定。若有未收受之情形者,保險人仍得請求給付,以符合本條懲罰性規定之法義。但此之保險費應僅限于保險人解除契約時該年度之保費而已,解除契約之后之保費雖已預繳,如長期保險契約一次繳費之情形,仍應返還于要保人[1](P.166)。
過失遺漏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義務范圍內的事實,知悉或應該知悉其情況,但因過失而未能為說明。投保人的過失行為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對保險標的的有關情況應當向保險人說明,但由于疏忽而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二是對保險標的的有關危險情況應當了解但由于大意沒有了解而未能如實告知。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可能是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有關知識了解不夠,或者不能正確理解“重要事項”的內容,或者是因為馬虎未能知悉保險標的的相關信息。因此,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觀上并不存在惡意,不能看作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以,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依《保險法》第16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對于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可以退還保險費”意即可以退也可以不退,兩種選擇均符合法律的規定,是退還是不退由保險人根據情況決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權主張。如果保險方退還了保險費,則是故意隱瞞與過失遺漏的法律后果相區分;如果保險方不退還保險費,則是兩者的后果相同。實踐中保險人往往是不主動退還的,并對投保人的退還保險費請求置之不理,這顯然不是立法者的初衷。故《保險法》第16條第4款有袒護保險人之嫌,應規定為:“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币苑乐贡kU人利用投保人的過失行為來獲取保險費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甚至故意誘導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獲得保險費的情況發生。因為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投保人的過失原因解除保險合同,而當保險事故不發生時,不提出解除保險合同,這顯然有失公平。
(二)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為定論。惟若投保人因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系的,保險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免除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學說上存在爭議,各國立法例亦不盡相同。因果關系說認為投保人未據實告知或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的事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者,保險人方得解除合同而免除賠償義務。德國、日本采此說。(注:《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1條規定:“若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解除契約者,若說明義務之違反并不影響保險事故之發生或保險人應負責任之范圍時,其給付義務仍不改變?!比毡尽渡谭ǖ洹返?45條但書:“但經投保人證明危險的發生并非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者,不在此限?!保?/p>
非因果關系說又稱危險估評說,此說認為僅投保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的事實,而不論其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均得據以解除保險合同而免除其賠償責任。此乃因投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不僅影響保險人于訂約時對危險的估計,且影響保險人承保的意愿。美國大多數州采此說。
折衷說認為,原則上,保險事故發生后,若保險人查知投保人于訂約時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而該事實和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系者,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不負理賠之責;惟若保險人能證明若于訂約時知該事實,以一般核保原則即不會承保者,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免理賠之責,不論該未經據實說明事項和保險事故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同理,若屬保險人增加保費而得承保者,保險人于無因果關系之情形,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免除賠償義務,而得增收保費而已[1](P.169)。
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法對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區分不同類型規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者,采非因果關系說,對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而對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者,采因果關系說,對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者除外。與海商法第223條的規定完全相同。
(三)告知義務的免除
法律規定投保人必須履行據實告知義務,其目的在于保障保險人對危險的準確估計。所以,投保人對于重大事項故意隱瞞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遺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人對該事項已知悉或應知悉者,即不會產生對危險錯估的情形,投保人的告知義務自然可以免除,否則,有悖誠信原則。若保險人對危險已知而仍錯估,則應由保險人自己承擔其后果,和要保人無關[1](P.164)。從合同原理出發,保險人為合同之相對人,于合同訂立之際亦應負有一般人應具有的注意義務,因此,保險人所知或應知者,即使投保人有隱匿、遺漏或不實告知的情形,保險人仍不得主張解除合同。另外,根據保險慣例及各國法律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事項也無須告知:1.減少風險的任何事項;2.保險人表示不要求告知的事項;3.屬于明示或默示保證事項。
解除權系形成權,保險人單方面行使即可達到解除目的,勿需征得投保人同意。然解除權的行使是否以書面通知為必要,保險法、民法通則及合同法未作規定,為避免舉證之困難,保險人解除權的行使應以書面通知投保人,若未為解除通知,合同仍為有效,投保人對告知義務的違反,并不當然發生保險合同解除之效果。保險人合同解除權可以于保險事故發生前行使,也可以于保險事故發生后行使,惟解除權應受除斥期間的限制。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后經過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依據《保險法》第54條的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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