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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與社會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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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與社會論文

    第1篇:法治與社會論文范文

    關鍵詞:經濟法價值,實質正義,社會效益,經濟自由,經濟秩序

    價值是法律科學的基本范疇之一,“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是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都曾是法學家的主要活動。”[1]古今中外的學者通常認為法的價值包含秩序、正義、公平、效率、安全、自由等方面,法的價值在于實現由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所決定的正義、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現代社會中,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是調整經濟管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關系、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和協作關系的法。經濟法的價值則是經濟法通過其規范和調整所追求的目標。[2]學者們對于經濟法的價值,已多有闡述。有學者認為經濟法的價值在于“整體效益”;有學者認為經濟法的價值包括社會經濟福利價值和經濟民主價值兩方面;還有學者認為經濟法的價值包括工具性價值-結果公平、經濟安全與體制效益,目的性價值-可持續發展。[3]上述觀點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反映出經濟法的某種價值屬性。然而,毋庸諱言,它們卻或多或少存在以下問題:沿用法哲學通用的概念,卻不曾賦予其有別于一般意義法的價值的特別意義與屬性;未能通過將經濟法價值與鄰近法律部門(尤其是民法、行政法)的價值對比并有效區別,從價值角度來突出的經濟法為獨立法律部門的地位和獨特的存在意義。只有把握經濟法獨立的內在價值并與其他法律部門如民法、行政法的價值相區別,才能從理性和邏輯的高度確立經濟法的獨立地位,為實現經濟法律體系內在和諧統一奠定基礎。[4]鑒于此,筆者傾向認為,經濟法的價值表現為實質正義、社會效益、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和諧,并在本文中試圖將經濟法價值與一般意義上法的價值以及鄰近法律部門,主要是民法和行政法的價值進行比較,以論證經濟法獨特的存在價值及意義。

    一、實質正義

    自從人類社會發生公正與不公正的社會問題以來,正義一直被視為人類社會的崇高理想和美德,法一直被視為維護和促進正義的藝術或工具。許多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學家強調,正義是法的實質和宗旨,法只能在正義中發現其適當的和具體的內容,也只能在正義中顯現其價值。但是,“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aProteanface),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5]從法哲學的理論高度來看,思想家與法學家在許多世紀中已提出了各種各樣的不盡一致的“真正”的正義觀,其中比較有影響的有:正義意味各得其分,各得其所;正義指一種德行;正義意味著一種對等的回報;正義指一種形式上的平等,指某種“自然的”從而也是理想的關系,指法治或合法性,指一種公正的體制,等。在上述諸種正義觀中,社會體制即社會基本結構的正義具有決定意義,[6]是首要的正義。而社會基本結構的正義包括兩個基本方面,首先是社會各種資源、社會合作利益和負擔的分配方面的正義,即實質正義;其次是社會爭端和沖突的解決方面的正義,即形式正義。

    近代法尤其是近代大陸法系或民法法系,從亞里士多德的校正正義中發展出來的形式正義,其要求同等的人受到同等的對待。眾所周知,在各個法律部門所確立的形式正義是以民法為典型代表的。民法的形式正義的價值取向,從根本上說,是與法律的普遍性相聯系的,其以個人主義為指導,以抽象的人格平等為假設條件,強調機會均等,一視同仁,提倡對所有的人普遍平等地執行法律和制度。民法形式正義的價值取向表明,民法試圖用自然法來建立永恒不變的法律與正義,只要實現平等對待就足夠了。與此同時,民法的正義價值又承認市場主體起點不平等的合理性-只要這種不平等不是市場外的因素造成的,他們之間的交易就是公平的。[7]

    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政治、經濟結構日益復雜,國家積極地參與到經濟生活的管理、調控和運作之中;同時人們之間的能力、財富等方面存在著極大差別,如果法律嚴守形式正義的需求對所有人一視同仁,也就必然導致、甚至加劇競爭結果的實質不平等。面對這些問題,以形式正義為基本價值取向的民法無力解決,從而導致了新的正義觀及相應的法律規范的出現。“經濟法產生于國家不再任由純粹司法保護自由競爭,而要求通過法律規范以其社會學的運動法則來控制自由競爭的時候。”[8]相對于民法的形式正義而言,經濟法所要實現的法的價值首先在于實質正義。從理論角度講,經濟法在追求和實現實質正義的過程中,其強調針對不同情況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調整,要求根據特定時期的特定條件來確定經濟法的任務,以實現最大多數人的幸福、利益和發展;同時隨著法律調整手段的豐富性和多樣化,立法者和社會賦予執法者以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權,而執法者不僅根據普遍性規范來解決問題,也針對個別情況、個別主體、個別案情作特殊調整,體現了實質正義要求法及其調整所具有的能動作用、靈活性和適應能力;實質正義的法律調整手段之多樣化,更表現為經濟法為了糾正社會不會而采取的種種積極措施或手段。[9]從實踐角度講,經濟法在追求實質正義的過程中,亦努力平衡各種市場主體的意志和利益,維護和保障最大多數人的福祉。一方面,經濟法從市場規制角度出發禁止壟斷、限制競爭、不正當競爭等破壞競爭秩序的行為以維護自由公平的競爭環境;對市場交易主體一方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給以特殊的保護,以維護交易的公平和社會的穩定。另一方面,經濟法從國家宏觀經濟角度,通過金融、稅收、產業指導等經濟手段引導市場主體作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選擇;規定企業、金融機構等權利義務,促進社會經濟收益的公平和社會分配的公正。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義的實現,行政法法也不例外。然而行政法對正義價值的追求與經濟法又有不同,其對行政程序正義更加關注。美國著名的行政法學家伯納德?施瓦茨精辟地指出:“行政法的要害不是實體法,而是程序法”。現代行政法是通過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程序的規范和制約,最終達到行政法控權的目的的。一個行政機關,權力即使再大(如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果其行使方式有嚴格的程序規范,遵守一整套公開、公正、公平的程序規則,其對相對人權益的威脅并不是很大;相反,即使其權力很小(如僅可對公民進行小額罰款),但如果其行使方式沒有程序制約,可以任意行為,其對相對人權益亦可能造成重大威脅。[10]“行政法的基本目標是在公民受到不法行政行為損害時為他提供充分的救濟。”[11]正是在這種價值理念的指引下,在具有經濟內容的行政中,行政法對正義價值的追求不體現在國家干預經濟的手段正確與否,而體現在防止權力在適用這種手段的過程中被濫用,并以有效的方式來監督權力的行使。顯然,行政法對程序正義價值追求是有別于經濟法的實質正義價值的。

    二、社會效益

    效益(效率)作為經濟學上的概念,表達的是投入與產出、成本與收益的關系,其基本意義是從一個給定的投入量中獲得最大的

    產出,即以最少的資源消耗取得同樣多的效果,或以同樣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效益作為一種法的價值目標導入法學領域始于上世紀六七十年代法律經濟學的勃興。從法哲學角度講,所謂法的效益價值是指法能夠使社會或人們的較少或較小的投入而獲得較多或較大的產出,以滿足人們對效益的需要的意義。[12]法的效益價值在于利用權利和義務的分配方式,來規范資源的有效配置,及利用法律的有機作用促使效益結果的出現。法律不僅要以自由、正義、秩序、安全和平等為指向,而且要以效益為皈依;法律所指向的自由、正義、秩序等價值之實現性是建立在法律效益前提上的。法律效益作為現實的法律價值,總是與某種評價相關聯的,包括個人效益價值和社會整體效益價值;其中法的社會效益外延十分廣泛,主要表現為權力運用效率的提高、社會資源的高效合理配置和社會公正的維護等。[13]

    民法是市民社會的法。而市民社會是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有學者認為,在民法的規制與引導之下,個人自由競爭成為規范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可以將勞動與資本引導至能產生最大利益之場所,實現對資源分配及利用的低成本、高效率,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14]可見民法根源于社會分工、個人占有和個體小生產,它追求的價值目標雖然也是效益,但其卻是以個人利益的基點的,它確認和保護單個經濟主體依照自主意志與市場規則來實現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它的效益價值追求的是個體的、微觀的經濟效益。一般而言,民法的個體效益價值追求在法律上主要表現在兩方面:一是民法規范不應為主體行為設置人為障礙,不得使主體的交易成本無謂增加;二是民法規范應該盡量增加或保護交易的達成,而不是減損主體的交易機會。[15]基于民法對個體效益價值的追求,按照亞當?斯密之觀點,個人追求利潤最大化的行為最終會促進實現社會的財富最大化。換言之,民法的價值取向是充分保證個體效益的實現,而對社會效益的維護則是間接的,主要是通過調整個體利益之間的沖突來實現個體與社會效益的平衡。這在市場經濟發展的初期無疑是行之有效的。然而,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市場自身固有的缺陷,單純依靠市場機制并不能實現整個社會的“帕累托最優”。面對市場失靈,面對“對個體利益的無限追求反過來會扼殺個體利益”的悖論,[16]雖然傳統民法亦作了一些修正,如對契約自由作出了限制,從過錯責任發展出無過錯責任等,但其自治性的性格及個體本位的價值取向使其無力解決效率與公平、個體利益與公共利益等矛盾問題。于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經濟法應運而生。

    經濟法自產生之日起就以社會效益作為自己的價值取向。經濟法根源于集體協作、共同占有和社會化大生產,其效益觀所追求的社會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經濟成果最大化,同時更是宏觀經濟成果、長遠經濟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環境、人的價值等諸多因素的優化和發展,微觀和經濟的成果只是社會效益的組成部分之一。[17]具體而言,經濟法把對經濟主體行為的評價視角從自身延展到整個社會,也就是說,經濟主體追求效益的行為,必須置于社會效益之中來認識和評價,只有符合社會效益的行為,才能得到肯定。經濟法從社會效益的需要出發實現社會經濟資源的優化配置,即通過經濟法的一些強制性規范來規制經濟生活,重新確立經濟主體的行為模式,界定經濟個體活動領域和行為方向。[18]經濟法對社會效益價值的追求,要求個人經濟行為與社會總體的經濟發展相協調,其不是追求每個市場競爭主體的個體利益最大化,而是側重于促進市場的整體運行效益、調控個別、微觀經濟效益以取得國民經濟整體效益最優,另一方面,經濟法亦在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的過程中綜合運用各種手段防止“市場失靈”與“政府失靈”狀態的出現,為市場主體的競爭與發展創造良好的經濟環境和法治環境,從而為每個市場競爭主體自由競爭以實現個體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了有力保障。總而言之,“經濟法是實現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統一的法”。

    行政法對“效益”的價值追求與經濟法、民法有著明顯區別。行政法調整的主要是行政管理關系,其并未直接介入生產過程,不能直接創造財富,而且其在調整行政管理關系過程中都以消耗社會物質為代價。因此,行政法并不以“經濟效益”為其價值追求,而是以努力提高行政效率為其價值取向。在行政法規制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過程中,一方面要求行政管理人員在作出行政決策時盡可能減少誤差,做到行政管理活動的效果與管理目標之間的一致或基本一致;另一方面,也要求行政管理人員在工作中提高工作效能,加快行政行為的進程。行政法在提高行政效率價值取向的指導下,通過行政決策的準確化和工作效能的提高,不僅減少行政管理過程中的物質消耗,而且也間接地改變再生產過程中社會資源的占用和消耗同所提供的勞動成果的比率,從而對社會經濟效益的增長起到積極作用。[19]

    三、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統一

    自由是人生而具有的屬性。從哲學角度講,自由是要能夠行使自己的意志或者至少自己相信是在行使自己的意志,其是對血緣、宗法聯系、思想禁錮和專制政經體制之解放。法律上的自由是對自由的設定和保障,是人們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進行活動的權利。而秩序從廣義而言是指自然界與人類社會發展和變化的規律性現象,某種程序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穩定性是它的基本特征。自由與秩序本身是一對與生俱來的矛盾。當放任、無度之自由破壞了由一定生產方式所決定的作為社會之人與人的正常秩序之時,法律就必須發揮其強制作用,規制自由以恢復秩序。法律,甚至于社會都是在“既定之合理秩序對社會個體不時發生的自由沖動構成約束并予以匡正,而社會經濟發展不斷引起新的自由要求,又對舊的秩序時時構成沖擊”[20]的輪回中而不斷發展與進步的。自由作為傳統市民社會的基本精神,天然地貫穿于市民社會的代表法-民法之中。民法所追求的自由帶有濃烈的市民社會個人主義的色彩,這突出表現在民法最基本原理-私法自治原則中(它是建立在19世紀個人自由主義觀念基礎之上,即依個人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民法自由始終以個人權利的弘場為最終目的,其基本內涵在于:一是行為自由,即民事主體可以支配自己的經濟活動方式,選擇做或不做什么;二是意思自治,即要求任何主體在經濟活動中都僅依自己的個人意志決定行為的內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強制。[21]當然,民法對自由價值的追求并不排斥其對秩序價值的向往。在“讓市場機制自主發揮作用以實現經濟運行的良好的狀態”的經濟學觀念的指引下,民法試圖在無任何外力干預的市場經濟自然秩序狀態下,最大程度地發揮市場主體的自由,即為市場機制的自由發揮創造條件以保障和實現人們最大的經濟自由。

    過于理想化的東西往往在殘酷的現實面前不堪一擊。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19世紀末期當壟斷等出現之時,民法所熱切追求的經濟自由與自然經濟秩序的和諧狀態即宣告終結。自始就將公與私融為一體的經濟法,在自身對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獨特的價值追求中,開始重塑市場經濟的自由與秩序的和諧與統一。如前所述,經濟法以實質正義和社會效益為其價值取向,在經濟法對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價值追求中,實質正義與社會效益價值亦發揮了其應有作用。例如,經濟法在自由價值的追求中,多數情況下它總是表現為以適當犧牲個

    人自由去爭取社會自由,以此實現社會效益和實質正義。社會整體的自由不僅是經濟法獨特自由價值取向追求的結果,更可以認為其表現為一種秩序,這種秩序以整體社會經濟發展的整合選擇度的延拓為目標,更強調社會整體經濟的發展應有廣闊的空間。可見,經濟法所追求的自由與秩序的價值取向并不是割裂的,而是統一的、和諧的。現代經濟法更是保障和實現經濟自由的法律手段,經濟自由是其出發點和歸宿;通過為保障和實現經濟自由而采取干預、限制的手段,以達到一種良好的社會經濟秩序,從而實現自由與秩序之平衡。經濟法對于經濟自由和經濟秩序之統一性與和諧性的實現,在于經濟法是一種將代表“公”的國家意志滲入經濟關系之法律制度化的產物。[22]為實現這一目的,要求經濟主體按照經濟法制之規定,保證其行為之合法性,彼此間形成規范的相互關系,消除任何主體在市場活動中對自由之不當限制或無度妄為;要求國家經濟機關積極執法,嚴格遵守法律約束,不得利用經濟權限使經濟主體承擔不法義務或侵害其權利,并克服政府經濟管理中非理性之任意;要求司法機關正確適用法律,保證經濟司法之合法性。

    現代行政法的“控權”為其理論基礎,其核心內容自然是行政職權的賦予、行使及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的法律責任。因而,在自由與秩序的價值選擇中,行政法往往側重于對“秩序”的追求。行政法在立法中合理設定行政機關的權力范圍,公平分配雙方的權利與義務;行政執法既要求公民服從行政權,又摻入民主與公平的機制與因素,以保證權力的正當使用;而行政救濟則是對行政行為的審查或行政權濫用的監督和對公民權利的法律保障。可見行政法的“秩序”價值的追求處處表現于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在權利上的動態平衡之中,而行政管理的井然有序正是在這一動態過程中得以實現。

    綜上所述,經濟法與一般意義的法以及民法、行政法的價值取向定位差異,是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在法律體系中必然分野的根源所在。這不僅決定了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各自迥然有異的法律精神與基本觀念,從而使它們在根本價值取向或法律理論上大異其趣。由此也突顯和驗證了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的地位和在現代法律體系中的獨特的存在價值與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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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篇:法治與社會論文范文

    “六五”普法規劃理論與實踐研究征文:法制宣傳教育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及作用

    普法的核心環節是法治的宣傳教育,法治的宣傳教育與經濟發展,與社會發展是否存在著一個關聯關系呢?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對經濟社會的發展會產生一個什么樣的作用呢?找出它們之間的關系,找出它們之間的影響,對我們科學地制定“六五”普法規劃具有積極的作用,所以我們有必要對之進行研究,這一點正是本文的指導思想。

    首先,我們知道一個社會的法律制度是該社會的上層建筑,是其經濟等的集中反映,并為其服務;那么該社會的經濟等是其經濟基礎,是決定該社會上層建筑的基礎;這是經典作家的經典理論,根據這一經典理論,社會的上層建筑和經濟基礎是一對矛盾的對立統一體。法治的宣傳教育是為法律制度服務的,所以這種行為也是社會的上層建筑的范圍;社會的經濟發展,社會本身的發展都是社會的實體內容,是經濟基礎的范圍;所以我們可以根據經典作家的理論知道,法制宣傳教育與經濟社會發展是一個上層建筑和經濟基礎的關系。但是在我們國家,由于我們是社會主義國家,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制度和產生它的經濟基礎雖是矛盾的對立統一體,作為它們的主體都是人民,所以兩者在代表利益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說兩者的價值取向是同構同向的。那么基于此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會對社會的經濟發展和社會本身的發展產生積極的促進作用;反過來也一樣,我們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發展越是發展的好對我們的法律制度走向完善就越會提供更加有力的基礎性保障;當然有了更加有力的基礎性保障,法律制度的宣傳教育也就會更有物質基礎,也就會做得更好;所以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法制宣傳教育與經濟社會發展存在著一種矛盾統一關系,它們之間具有相互促進的作用。所以我們應當明白做好法制的宣傳教育雖然相對于經濟發展來說是一種務虛性的工作,但它同樣重要,也是對社會的經濟發展的一種促進;同樣道理,做好社會的經濟發展是我們的現實需要,對不斷地完善社會的上層建筑是一種物質前提,兩者都很必要,都很重要。

    我們認為,法制的宣傳教育是法律制度落實執行的觀念實現途徑。也就是說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內容,只有向全社會廣泛地宣傳和教育,才會在全社會中產生對該法的了解,知曉,才會在人們的觀念中樹立起該法的觀念,才會在人們的意識中以之為規范,從而去自覺自為的規范自己的行為。這個過程我們看到它其實就是法的執行和落實的一個觀念上的實現過程。當然法律一旦經過合法程序產生,并不以社會某些成員是否了解其內容為其生效的前提條件;也不以某些成員不了解該法的內容而對該成員不產生拘束力;但是我們是社會主義國家,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我們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是用來維護人民的利益的,所以不希望任何人糊里糊涂地受到制裁。我們的法律不是以事后的懲罰為唯一目的的,所以法律的觀念實現顯得尤為重要,這就是我們普法的目的所在;我們的法律以在全社會形成良好的秩序,在觀念上實現為最高境界。法律在觀念上的實現,是在社會成員中形成自覺自為地守法,以良好的社會秩序規范成員的行為。所以法制的宣傳教育是實現法制觀念實現的有效途徑和手段;社會更多成員自覺自為的守法是經濟發展和社會發展的內在積極因素;社會更多成員的自覺自為的守法以形成良好的社會秩序是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保障性條件;所以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是構成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發展的一種環境動力,具有積極的意義。比如,我們的行政執法以往的做法都是一種被動性的執法,也就是當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產生以后才去給與懲罰的,但是這種懲罰(來源:文秘站 )并不能從根本上杜絕同類違法現象,為什么呢?就是這些行政相對人并不是人人都從觀念上形成了一種自覺自為的守法意識,從而沒有內在的拘束力,當然也不排除某些行政相對人根本就不知道相關法律的內容,當然也就不知道他們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所以被動執法的結果是:同樣的違法行為屢禁不止,執法工作量很大,效果不明顯。我們的行政執法體系,對象多,領域廣,具有源頭性,如果在這里使我們的對象能夠自覺自為的去守法,那么社會的經濟發展和社會本身的發展都會大有改觀的。

    法制的宣傳教育是強化社會法制環境的有效手段,依法治國不僅僅需要把立法工作和執法工作,司法工作做好,更重要的是在全社會形成濃厚的法制環境;因為不管是執法,還是司法,這些工作在更大程度上具有事后性,也從而使之具有被動性;但是全社會形成一種濃厚的法制環境后,這種環境本身就是一種力量,對社會成員具有矯正力。我們做好法制的宣傳教育工作的同時,不僅使社會成員樹立起法制意識,還會在這種宣傳教育的過程中進一步強化人們的法制意識,就會在全社會形成一種濃厚的法制環境,在這個環境中人們的言行就會受到環境的制約,同時這種環境的強化還會推動社會的法治進程,這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來說無疑是一種推動力量。我們知道,市場經濟就是法制經濟,沒有一個很好的法制環境,沒有一個良好的法律制度,市場經濟高效有序地運行就是一種不可能,所以我們做好法制宣傳教育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同時也是社會發展的需要。

    第3篇:法治與社會論文范文

    關鍵詞:依法治校,法制教育,人文關懷

     

    (一)依法治校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法制化進程不斷加快,人們的法治觀念也在不斷加深。論文格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與世界的接軌程度越來越緊密,這使得年輕一代的思想思維模式受到國外思潮的影響越來越大,年輕人的思維也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論文格式。社會主義法治社會進程步伐的加快,社會整體法制意識增強,學生家長和大學生本人法制意識維權意識也不斷提高,傳統意義上定向思維的大學生思維模式已經不再存在,學生管理工作面臨許多挑戰, 傳統的管理思、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已越來越不適應新時代、新形勢的要求, 不符當代大學生的現狀, 其中一些原來就存在的問題也更加凸現出來,樹立學生管理新理念, 依法加強高校學生管理。

    (二)依法治校是建設和諧校園的重要保證

    《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和《教育部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高校學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規,是我們辦好大學的法律依據,依法治校是貫徹黨的十六大精神,推進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教育事業深化改革、加快發展,推進教育法制建設的重要內容。實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全面貫徹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嚴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則與規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尊重師生人格,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提高學校依法處理各種關系的能力。實行依法治校,就要不斷完善學校各項民主管理制度,實現學校管理與運行的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依法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形成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行政,學校依法自主辦學、依法接受監督的格局。推進依法治校,有利于運用法律手段調整、規范和解決教育改革與發展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化解矛盾,維護穩定,構建法制、文明、和諧的校園。

    (三)依法治校是深化高校改革、實現對學生有效管理的內在要求

    當前許多校擴大辦學規模, 建立大學城;通過合并實現學科優勢互補, 提升辦學實力, 并且斷探索教育管理改革新思路, 探索“校院二級管理”新模式。這些新并或擴大規模的高校在過渡期間和改革期間, 加強學生規章制度建設、依法加強生管理顯得尤為緊迫, 否則必然影響平穩過渡, 影響進一步深化改革。依照相關法律和規章制度依法治校,是學校自身改革和發展的需要。

    改革開放以來教育領域還未完全建立起法制化、規范化、科學化的體制,和具體的學生工作相關的管理規定到去年才得以出臺新規,高校要對學生進行有效管理, 就必不可少地需要制定一系列校規校, 依法加強學生管理, 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三、新形勢下如何做到依法治校

    隨著各級教育的發展與辦學自主權的擴大,教育管理越來越復雜,出現的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都要依靠法律和教育規章制度來理順關系,規范行為,加強管理,只有這樣才能做到依法治校,建設和諧校園。

    (一)完善學生管理法律法規,學校規章制度要與國家法規相一致

    學校的規章制度體現一個學校的人文精神和校園文化。完善的規章制度是是確保硬件條件和諧有序進行的法寶和靈魂。

    首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校規校紀的制定必須在憲法和法律法規的范圍內制定,不能與上位法律相沖突,創新性的內容也必須不違背上位法律的基本精神。4其次,學生規章制度的修改和清理必須及時,對于內容不適當,或過時的規章制度,學校應與時俱進,及時予以修改或撤消、廢止。重點清理那些直接涉及教職工和學生權益的文件以及與上級部門法規不相一致的文件。校紀校規的清理,以保證其與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一致性。再次,學校在對已有文件清理的同時,還必須制定一整套嚴格規范的管理工作制度,讓“正當程序”滲透到學校管理的全過程,以保證學校各項行政管理工作長期按照依法治校的理念實施,這是法治管理的必然要求。最后,學校制定的規章制度和處理辦法必須公示,做到程序公開、公正,讓學生了解和掌握。并征求意見,反復修改。

    (二)依法治校要尊重人權、以人為本,兼顧人文關懷

    用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更新高校的法治管理理念,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重新審視高校的管理工作、創新管理機制,是當前時代的要求。論文格式。尊重權利的一個重要要求就是慎用權力。這是判斷對學生處理合理性的一個重要尺度。學生所犯錯誤是否夠得上“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這種剝奪受教育權性質的處分,必須以法治的精神來判斷。也就是說,對學生行為“錯誤”性質的價值判斷,并不能代替對其所犯“錯誤”程度的事實判斷。毫無疑問,學校依法享有對學生的管理和處分權利,它的確屬于學校合法的自由裁量行為。但是,正因為如此,它也就成為一項管理者必須根據公認的合理性原則來行使并接受監督和評判的權力。所謂合理性,說白了就是要合乎情理。在學校管理工作中的情與理,就是要兼顧學校的教育目的和保護學生的合法權利。探尋二者合理兼顧的制度“臨界點”以實現二者的平衡,是學校管理工作中的一項艱巨任務。學校不能不顧育人和管理的導向問題,但為此而實施的管理措施以及對學生有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應被控制在一個盡可能合理的限度之內,即所采取的措施應與其正當目的之間存在邏輯上的關聯性———必然聯系,從公正的意義上具有必要性以及用社會通常觀念來理解具有適當性。高校學生的人性化管理是法治化管理理的“調節器”和“助推器”。5法治化管理是學生管理下作中一種有效手段。以學生為本,使學生的合法權益受到充分的尊重;在法治理性的寬容信任中,使學生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的保護,是校園和諧的基礎。也就是說,通過依法治校、建立法治秩序,才能真正實現校園的和諧。法治文明對管理工作者的要求是“認真地對待權利”。管理工作應充分體現尊重人權的理性精神。

    (三)加強對大學生的法治教育,提高大學生法律素養

    法律素養是大學生全面素質的重要內容之一,法制教育是培育大學生良好的法律品質、提高法律意識、增強法制觀念的有效途徑,關注大學生法制教育對依法治國的進程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信息社會、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以及國際社會思潮的影響,對高校人才培養提出了新的要求,法治社會要求高校的法制教育在主體、客體、內容以及方法上有所創新。當前,高校招生規模不斷擴大,學生類型增多,教育的形式不斷多樣化,以上種種新變化都對高校的法制教育提出了新要求。加強大學生法制課程教育,開展豐富多彩的課外法制教育實踐活動,鍛煉學生運用法律知識、分析實際問題的能力,提高大學生法律素養。

    依法治校,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不可急功近利,它不僅和社會的法制水平有關系還和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教育的發達程度都息息相關;加強依法治校,提高學生管理工作水平,使學生管理工作干部依法行使自己的行政管理權;賦予學生平等的民事權利,做到學生的合法權利受到法律保護,只有這樣學生工作才能得以健康發展,學校管理水平才能得以提高,享得更多的社會聲譽。

    參考文獻:

    1.《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構建淺探》 楊 科 唐百峰《滄桑》 2006年第1期

    2.《論高校學生法制化管理與人性化管理的關系》 張鳴鳳,李璞 《中國高等醫學教育》2006年第1期

    3.《高校學生法制化管理探討》 李建軍 《重慶行政》2006.4

    4.《父母地位說:美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主導理論》李 奇 洪成文 《比較教育研究》2004年第四期

    5.《論我國普通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翟新明 《陜西理工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2月第23卷第1期

    6.《試論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蔡國春 《高等教育研究》2002年9月第23卷第5期

    7. 《我國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系研究述評》朱孟強《武漢理工大學學報》2007年第2期

    [1] 董丙劍 (1981—) 男 山東菏澤人 碩士 西安石油大學繼續教育學院助教 訴訟法學方向

    2 李世福(1957— ) 男 寧夏人 西安石油大學繼續教育學院高級工程師

    3 《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構建淺探》 楊 科 唐百峰 《滄桑》 2006年第1期

    4 《高校學生法制化管理探討》 李建軍《重慶行政》 2006.4

    5 《論高校學生法制化管理與人性化管理的關系》 張鳴鳳,李璞 《中國高等醫學教育》2006年第1期

    第4篇:法治與社會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馬克思說過“人們創造自己的歷史,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創造,而是在他們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從過去繼承下來的條件下創造。”現代法治是人類文明綜合發展的產物,一個國家能否順利走向法治,在相當程度上受其歷史文化的影響。在中國傳統思想流派中,法家是最重視法律的,且在兩千多年前就提出了“法治”的主張。但其基本價值、立場與我們現在所追求的法治還是有差距的。在我國正努力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之際,對中國古代法家思想進行現代反思是有積極意義的。

    引言

    眾所周知,法家崇尚“以法治國”,重視法律在政治和社會中的作用。那么,對于中國今天的法制現代化事業來說,古代法家思想是否仍是有價值的傳統文化資源?本文首先探討法家思想在哪些方面具有進步的、積極的意義,與我們當前急需建設的現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然后再看法家思想傳統在哪些方面存在缺陷或局限,以致它必須接受改造,才能在現代生活中繼續發揮其生命力。

    1、法家思想簡介

    法家在先秦諸子中是最重視法律及其強制作用的一派,對法學也最有研究。他們對法的起源、本質、作用及法律同社會經濟、時代要求、國家政權乃至人口、人性的關系等基本問題都做了探討,而且卓有成效。

    1.1反對禮制

    法家重視法律,而反對儒家的“禮”。他們認為,應當按照新興地主階級的意志來立法,也只有按照新興地主階級意志所立的法才能稱為“法”,反映了新興地主階級要求在法律面前與貴族平等的思想。

    1.2“好利惡害”的人性論

    法家認為人都有“好利惡害”或者“就利避害”的本性。商鞅才得出結論:“人生有好惡,故民可治也。①”韓非進一步把“好利惡害”的人性發展為自私自利的“自為心”②。

    1.3“不法古,不循今”的歷史觀

    法家反對保守的復古思想,主張銳意改革。他們認為人類歷史是向前發展的,一切的法律和制度都要隨歷史的發展而相應變化,既不能復古倒退,也不能固步自封。

    1.4“法”“術”“勢”結合的治國方略

    商鞅、慎到、申不害三人分別提倡重法、重勢、重術,各有特點。法是指健全法制,勢指的是君主的權勢,要獨掌軍政大權,術是指的駕御群臣、掌握政權、推行法令的策略和手段。

    1.5對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視

    按照法家說法,第一個作用就是“定分止爭”,也就是明確物的所有權。第二個作用是“興功懼暴”,即鼓勵人們立戰功,而使那些不法之徒感到恐懼。

    在這里,想從另一個角度談談法律的作用,即法律作為治國方略的形式意義。法家強調法具有一種普遍的制約作用,它要約束的不僅僅是臣民,甚至包括了君主本人。其強調法律的成文化,使法律運作有高度的可預測性,認為這樣有利于防止徇私。這些都表明了法家強調以國家暴力為后盾的法律的作用。法家主張“法”、“術”、“勢”結合的治國方略,但其“法”、“術”、“勢”沒有任何終極價值內涵,只是治理國家的手段而已。其始終強調治國的關鍵是“法”,而不是“人”,這些都充分說明法家對以“法”治國的推崇。

    2、法家思想的正面積極影響

    法家的階級基礎是新興地主階級,它是伴隨著新興地主階級形成而后產生的,也是新興地主階級的代言人。它對我國奴隸制的轉化和封建大一統局面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對后世法治的發展也有著深遠的影響。

    2.1法家重視法的客觀性

    二千多年前的法家思想家已經認識到,法是用以規范和衡量人們的行為的客觀的、公正的準則,并因此把法比擬為度量衡。《管子》說:“尺寸也,繩墨也,規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謂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規矩繩墨也”。

    2.2法家強調法的強制性

    法家非常強調“法”和“刑”的結合。他們認識到,使法有別于道德或“禮”等行為規范的最重要特征,便是法是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后其后盾的,違法的后果,便是國家施予刑罰。《韓非子》說:“法者,憲令著于官府,賞罰必于民心。賞存乎慎法,而罰加乎奸令者也。”

    2.3法家重視法的穩定性和統一性

    法律既然是向人們傳遞關于行為規范的信息的媒介,如果不同的法律條文的要求是互相矛盾的,或是朝令夕改的,人們便會無所適從,法律的目標便不能實現。法家對此有充分的認識,故特別強調法的統一性和穩定性。

    2.4法家注重法的權威性

    法家思想的其中一個關鍵性的特征,是它大力提倡法的權威性和拘束力,強調人民、官員、甚至國君都應該守法和依法辦事。《管子》說:“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貴賤皆從法,此之謂大治。”

    2.5法家強調法的普遍性

    法家的核心主張之一是法應成文化和公諸于世,務求家喻戶曉,這在當時的歷史環境中是有重大進步意義的。法家認為,法應成文化和公諸于世,且應嚴格地貫徹執行,其運作應具有高度的可預見性,不應被官員恣意運用。

    從上面論述的法家思想傳統的正面價值中可以看出法家是極其重視法律的。他們大力提倡法的權威性和拘束力,強調人民、官員、甚至國君都應該守法和依法辦事;倡導法應公布、清晰、易明,從而主張法應成文化和公諸于世;強調法的操作的可預見性,主張“信賞必罰”;重視法的強制性,力主“法”和“刑”相結合;注重法的客觀性,認為它是公平、正直的客觀準則;強調法的統一性和穩定性,反對法律頻頻變更等等,這些都是與我國當前急需建設的現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尤其是都強調法律在政治和社會中應高度規范化的運行。但從實質上看,法家思想與現代法治理念是不同的,現代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權、理性、文明、秩序、效益與合法性的完美結合。所以,在我國,要建立現代法治,有必要對法家思想進行現代反思。

    3、法家思想的負面消極影響

    法家在中國傳統思想流派中是最重視法律的,對法律的研究也頗有成效。當代美國學者皮文睿高度概括了“形式的、淺度的”法治概念,即統治者的權力不是任意運用的、而是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的,其對立面是人治。基于本文第二部份的分析,我們應該可以說,法家對于法的認識大致上是符合上述這種“形式的、淺度的”法治觀的。即法家重視法律規則,強調法律應在政治和社會中高度規范化的運行,注重以“法”治理國家。但是,現代法治必然要求是“實質的、深度的”法治,它是與經濟體制、政治體制和人權概念相輔相成的。可見,法家的基本價值、立場與我們現在所追求的法治還是有差距的。在我國正努力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之際,有必要對法家思想進行現代反思

    3.1現代法治講求法律至上,而法家則強調君權至上

    法律至上,即為“任何個人與法律相比,法律都具有更高的權威。”①法律至上在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中理應置于首要位置。所有符合人民共同利益,符合憲法精神的法律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不允許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權與個人。法家君權至上的思想與法律至上的理念是不可調和的。權力至上與法律至上是兩種不同的理念和制度,前者以個人權力為權威,賦予最高權力以最高和最終的支配力;而后者則以法為最高權威,一切權力都要受法律支配。二者無論在價值取向或實際選擇上都是非此即彼的關系,絕無調和的可能。

    3.2現代法治講求權利平等,而法家思想則無權利平等觀念

    權利平等是指全社會范圍內人們的權利是平等的,就是承認所有社會成員法律地位平等。只有人人平等,排除個別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權,才能實現法律至上與法的統治。法家思想中,最容易被認為有平等色彩的是其關于“刑無等級”、“法不阿貴”的主張。我們不能因此過高地評價它的平等意義。首先,這種主張沒有把君主包括在法律可制裁的范圍內。其次,從法家人物的有關言論看,其主張的真實含義,是貴族犯法和庶民一樣給以刑罰處罰。

    3.3現代法治講求權力制約,而法家則倡導極端的君主專制

    權力制約是指所有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公共權力(主要是國家機構的權力),在其運行的同時,必須受到其他公共權力的制約。而法家倡導的極端君主專制的理論與現代法治的權力制約理論是不能相容的。民主與專制是兩種根本對立的制度,真正的法治從來都是與民主連在一起的。而專制制度從根本上講,是反法治的。法家理論是一套以維護君權為核心,為君主謀富國強兵、長治久安之道的政治理論,其最大特點在于肯定君主的絕對權力。這種極端君主專制的理論,很難適應現代法治的要求。

    3.4現代法治講求權利本位,而法家的“法治”是以義務為本位的

    權利本位是指,在國家權力和人民權利的關系中人民權利是決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之間,權利是決定性的,起主導作用的。權利本位文化的實質,是個人權力的實定化和義務的相對化。在這種文化背景下,人和人之間的關系是平等,自主關系。而法家之所以強調法律普及是為了使“民莫敢為非”①。也就是說,法家講法律普及目的在于使民眾“配合”君主的專制統治,即韓非所言“以法教心”②。法家講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中的法治是刑法,其從來不為民眾設定任何權利,民眾從來只有服從的義務。這些都是與現代法治所追求的權利本位相矛盾的。

    4、結語

    我們要用歷史觀去理解法家思想,其所反映的是當時與正在沒落的封貴族和奴隸主貴族階級相對的新型地主階級的立場,具有進步和革新意義。本文第二部分已分析,法家對于法的認識大致上是符合“形式的、淺度的”法治觀的。法家對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視,對以“法”治國的推崇,尤其是其強調法律在政治和社會中應高度規范化的運行,這些都是與我國當前急需建設的現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對推動社會進步有過積極的作用。但是其思想與現代法治理念之間有不能相容之處。從根本上講,現代法治與法家思想是兩種不同的社會系統中的理念和制度。法家思想的根本特點,在于把法看作實施君主之治的“帝王之具”,此與現代法治保護人權,約束權力的精神正好相反。從這個層次上講,法家的“法治”思想是不能與現代法治相比的。所以,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過程中要正視傳統文化,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為現代法治建設服務。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中國法制改革學術討論會發言摘要》載于《法學研究》1989年第2期第12頁。

    2.張國華著《中國法律思想史》(新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

    3.曾憲義主編《中國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4.任建新《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基本知識》,法律出版社,1996.

    第5篇:法治與社會論文范文

    有法無德,易使人之大部心智游離;有德無法,放縱至惡之徒為非作歹,唯德法兼備,正社會之風,助國之昌榮。

    [-找文章到網]古往今來,法與德相容相生,相較相長。當歷史的車輪駛入現代文明熠熠生輝、經濟社會高速發展的二十一世紀,綿長的車轍印證了這樣一個定論——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特別是在尚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中國,彰顯社會文明進步程度的法律制度還有諸多不完備之處,單純依靠這樣的法律來調整十三億泱泱大國顯然力不從心,而借助傳頌千年的中華美德正是我們治國興邦的又一法寶。

    “以遵紀守法為榮,以見利忘義為恥”是總書記關于社會主義榮辱觀重要論述中概括法德關系的最精妙之語。它既從正面肯定了法的強制性,又從反面強調了德的規制力。正反比對,法德互補,“一榮一恥”充分地詮釋了法治與德治的相輔相成、和諧統一。

    以遵紀守法為本文來自榮,既強調了法律作為調控社會的主要手段不容踐踏,又教育了全社會牢固樹立遵紀守法的道德標尺。將法治寓于德治,以德治推動法治。

    以見利忘義為恥,既蘊含著“勿以惡小而為之”的道德警戒線,又隱藏著懲治危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的法律制裁鞭。德治與法治并重,教育與懲罰結合。

    當今的中國是加速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中國。物質文明的進步確實是中國重新屹立于世界之林的硬件條件。但相對薄弱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設不容忽視。我們不得不承認,如今的社會,“見利忘義”之為比比皆是,且有愈演愈烈之風。如果說集貿市場的缺斤短兩可以用“見利忘義”草草代過,那么英語四六級泄題、制賣假文憑、抄襲研究論文等行為就是對科學知識的踐踏,假化肥、假農藥就是對衣服父母的毒殺,假煙酒、假奶粉就是對人類生命的漠視,販賣假鈔、假證件就是對國家利益的侵蝕。所有這些“見利忘義”都起源于道德的缺失,歸結為對國法的蔑視。因此我們說,“見利忘義”既是違反道德倫理和道德規范的行為,也是違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和法律規范的行為。正如馬克思說過,“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潤,它就鋌而走險,為了百分之百的利潤,它就敢踐踏人間一切的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潤,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著絞首的危險。”

    第6篇:法治與社會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憲法 大學生 人文精神

    一、人文精神是大學精神的靈魂

    人之所以為萬物之靈,就在于它有人文,有自己獨特的精神文化。大學之所以被稱為“大學”,不僅指知識的深度和廣度,更指心靈自由的無限性,即那種“至大無邊”的生命自由狀態。大學之所以能夠成為獨特的社會結構,關鍵在于她的文化存在和精神存在,其中人文精神構成大學的特質。

    德國當代著名哲學家雅斯貝爾斯認為:“大學有四項任務:第一是研究、教學專業知識課程;第二是教育與培養;第三是生命的精神交往;第四是學術。”這四項任務構成了大學理想的生命整體,充滿著對人的精神的關懷,對技術人才的訓練只是培養的一個過程而已。大學的教育理念、辦學理念的核心就是育人,即以人為本,將培養“真善美”的人作為其存在的理由和價值。一所大學若缺乏人文精神的追求,將無法肩負起引領社會進步,支撐起人類文明天空的重大責任,因此,人文精神是大學精神的靈魂。

    人文精神是關于人的精神世界的需求,它所追求的目標主要是滿足個人需要與社會需要的終極關懷。作為歐洲文藝復興時期代表新興資產階級文化的主要思潮,“人文主義”強調以人為“主體”和中心,以人為價值內核和價值本源,充分尊重與保障人的人格、價值與尊嚴,不斷滿足人多方面的需求,最終促進人的全面發展,人文精神在法律上體現為對人的權利的承認、尊重和保障。

    人文精神是人類長期積淀的觀念、思想的總體,它是社會發展的價值坐標,是社會發展成熟程度的基本標志,是構成一個民族、地區文化個性的核心內容,一個國家和社會人文精神的存在,影響著人們人生觀、道德觀、法律觀和價值觀,造就了形形的社會體制和制度實體。如果喪失了人文精神,對個人而言,就喪失了個體存在的根本意義;對社會而言,則意味著價值觀念和理想追求的丟失,同時意味著民族精神得以傳承的深層紐帶的斷裂。因此,任何一個民族、國家或社會都注重人文精神的塑造。一個國家的國民人文修養的水準,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國民教育中人文教育的地位和水平,特別是高等教育中人文教育的地位和水平。

    二、憲法學有豐富的人文主義的精神內涵

    憲法學與其他學科相比洋溢著更為濃厚的人文主義的色彩,具有更深厚的人文底蘊。

    憲法體現了對人類的普世性關懷。產生于近代的憲法,是針對傳統社會中諸多不合理、不公正、不平等的社會現象而提出的,是人們在追求人權斗爭中,討伐和否定封建專制主義統治從而確立起個人的尊嚴與價值而出現的,因此它要求在法律上對人的基本權利的給予充分承認、尊重和保障。正是對人類長期所經受的種種不幸的正視,才催生了閃爍著人類理性的光芒和浸潤著人類政治和法律智慧的憲法,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憲法是人類對充滿了痛苦和苦難的生活總結。

    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第1條亦宣布:“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顯出社會上的差別。”憲法表現出來的是一種對人類普遍命運的悲天憫人式的關懷,可以說憲法是迄今為止人文精神在法律方面的最集中體現,因而成為近代歷史以來人類政治和法律發展的最高境界和人類普遍價值的認同。

    憲法的核心價值在于保障人權。憲法首先是、主要是人權和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是社會主體(人民)對國家既授權又限權、既支持又防衛的“約法”,憲法的最高理念和原則就是基本人權和公民權至上,它從一開始就將人權保障確定為憲法的首要價值。作為一種政治制度安排,憲法以保障人權為核心而以規制政府和國家權力為手段,其最終目的是為了更好地捍衛人的尊嚴和自由,遏制和杜絕不平等不公正和其他不合理的現象,尤其是防范對人的尊嚴和自由的肆意踐踏。人權價值發展至今已經獲得了最為普遍的認同,正如路易斯·亨金所宣稱的“人權是我們時代的觀念,是已經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與道德觀念。”人權保障理所當然地被公認為憲法的首要價值,幾乎在當今一百多個國家的憲法中都被奉為神圣。

    憲法是法治精神的集中體現。法治是人文精神蓄積、升華最后外化于社會的客觀形式,亞里士多德對法治做了最經典的表述:“法治應包含兩重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良好的法律。"法律從根本上說,是人類社會生活及行為規律的理性表現,這種行為規律要求法律以人為本,并以保障人的自由和權利為主旨。因此“以人為本”理念乃是法律的應有之意,而且應當是法律所追求的核心價值,這樣“個別公民服從國家的法律也就是服從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類理性的自然規律。”所以強調正義、自由、權利等人文精神的憲法必然是法治精神的最集中的體現。也正因為憲法本身具有人性基礎,才能為憲法的執行和遵守奠定堅實的基礎;也正是在法治之下,人的自由、尊嚴才能得到保障,因為在法治狀態下,人們的自由和權利處于既定的制度保護之下,尤其是國家的強制性的權力受到法律的約束,“法治意味著政府除非是為了執行某一已知的規則,否則就絕不能對一個個人實行強制。”法治的根本關鍵在于,國家和政府必須正確地運用權力,并以現實的人的幸福生活為其核心歸依。

    三、憲法對培養大學生人文精神的作用

    目前中國高等教育在不同程度上受市場邏輯的支配——以最小的投入爭取最大的回報,為了現實利益,高校培育工具性人才的功能正越來越凸顯,人文精神的培養越來越被忽視,可代價是高等教育的整體質量下滑。而中國的法治建設卻呼喚著一大批有深厚人文精神素養的人才作為法治建設的人力支持。大學生素質將對中國未來的發展是不言而喻的,重視對他們的人文素質的培養和提高,是提高整個國家和民族的人文底蘊的關鍵。挖掘憲法學所具有的獨特的人文精神內涵和人文精神的價值意蘊,對大學生發展人性,完善人格,具有積極的作用。

    (一)加強憲法學教育有利于大學生公民意識的形成

    公民意識是人的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指標,它的實質是作為國家公民的主體意識,強調一個人在社會、國家中所處的地位及個人對自己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的自我認識。公民權是憲法最核心的內容,公民權的主要內容就是政治權利,是“參與國家”的“公權利”,這種政治權利分為:一為參與國家政治的權利,如選舉權、被選舉權,監督政府的權利;二為政治表達的自由。公民權體現了公民與國家之間的關系,是使權利人對于國家意志的形成得發生影響的權利。公民權利主要基于憲法的首要原則“人民主權”原則而產生,它表明國家最高權力掌握在人民手中,全體人民具有平等的參與政治決策過程的權利,政府的權力基于人民的同意。這一原則是民主的精髓,它是在調整國家與人民這一政治關系時所采取的基本立場。

    公民意識教育的核心是要使公民正確地認識到,公民作為社會政治共同體的成員,需要具有積極參與國家公權力運行的主人意識,以發展國家和社會為己任,以踐行憲法權利。只有在參與中,公民才能形成理性的參與國家和社會公共生活的意識,以體現公民對于自身和社會的高度責任感。同時公民意識的發育有利于公民監督意識的強化,公民監督意識的強化有助于形成一種自覺將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納入全體民眾監督的氛圍,這種監督意識正是權利制約權力機制的思想保障,這是我們建設政治文明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

    目前的事實狀況是,大學生國家公民意識比較淡薄。他們作為國家的主人,對其存在的地位、價值和主觀能動性還缺乏自覺意識,政治參與與社會參與的熱情不高,只關心自己的學業和就業前景,對國家的政治生活比較淡漠。然而一個沒有強烈公民意識的社會,是不可能實踐“人民主權”的宣誓的。對大學生加強憲法學的教育,將能使大學生對自己的國家主人翁地位有更清醒的認識,使自己具備一個公民社會所具有的高度重視對自身政治權利和自由的珍視的素質,主動、自覺和負責任地投身于社會和國家的公共事務中。

    (二)加強憲法學教育有利于增強大學生的人權至上觀念

    憲法不僅確認了人權是人人享有的基本權利,更是國家必須承擔對它“尊重和保障”的義務。然而,光有權利的宣誓是不夠的,法定的權利要轉化為實際的權利,不僅有賴于以憲法為首的法律保障,還需要公民人權意識的培養。公民的人權觀念是否正確,人權意識是否增強,直接關系到人權是否被享有和行使,關系到人權是否能夠受到應有的尊重和維護,關系到人權建設是否能夠順利進行。伴隨著中國人權事業的發展,公民的人權意識被逐漸激發出來,從“孫志剛案”、到“乙肝訴訟案”、“受教育權案”、“重慶最牛釘子戶案”等等,都使公民受到了人權理念的教育,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不斷深入,公民的人權觀念將會有更大的提高。對大學生加強憲法學教育,尤其是進行人權觀的教育,使之逐步養成遵守憲法和尊重人權的觀念和習慣,對于帶動整個社會形成普遍的遵守憲法、尊重人權的思想文化環境,從而為保障人權提供廣泛的心理基礎和精神支持將大有裨益。

    (三)加強憲法學教育有利于提高大學生的法治精神

    法治是現代國家的發展趨勢,一個國家要實現由“法制”國過渡到“法治”國,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法治國家、法治社會,需要具備良好的法治精神。法治精神簡單地說就是崇尚法律而不是崇尚權力,遵守法律而不僅僅是服從權力;維護法律而不是追求權力。其基本內容包括:(1)良法之治,即國家應該運用應體現公平正義等價值、體現客觀規律的法律來治國理政。(2)法律至上,即法律在社會生活中具有最高權威,不允許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權。(3)權利本位,即法律是用來保障公民自由和合法權利的。(4)一切公共權力都必須受到法律的制約和監督,全部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中都必須依法辦事。法律至上是法治精神的基本內涵,是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和基本體現。

    至今,我們絕大多數政府官員在觀念上也片面地從“管”的角度理解法,突出社會民眾守法,忽視了法首先是作為權利的保障及對權力的約束而存在的,這就難怪我們這個社會“權大于法”的錯誤觀念根深蒂固,因此導致法之權威不足,約束權力乏力。通過憲法學教育,我們可以增強大學生的法治精神,通過他們進一步弘揚法治精神,傳播法律文化,提高全民的法律文化素質,使公民樹立法律至上、法保障權利、法代表公平正義和法制約和監督權力的觀念。

    第7篇:法治與社會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形式法治 法家思想 法律之治

    一、為形式法治吶喊

    關于法治的分類,法學家塔瑪納哈在《論法治——歷史、政治和理論》一書中將其分為兩種:形式法治和實質法治。形式法治關注的是法律的形式標準,只規定法律在形式上或體制上的要求。而實質法治概念則極為強調法律的實質內容和價值取向,認為人們所追求的法治必然是良法之治,而不可能是惡法之治。實質法治與形式法治的根本區別就在于前者更為強調良法的實體標準和價值標準。

    筆者所理解的法治只是形式法治,即法治只是法律原則的體現,這里指稱的是形式化或程序化的原則,而不包括實體化的原則。這套原則不涉及法律的實體價值取向,只是規定了相應的形式標準或程序標準而已。塔瑪納哈在其著作中就認為法治不包含法律的實質價值。本文正是試圖通過介紹形式法治觀的相關理論和對相關問題的解釋和說明來為形式法治觀吶喊。

    (一)形式法治觀概說

    按照前文形式法治論者對形式法治的界定,法律秩序和法律規則是相對獨立存在的,與其服務的社會目標并沒有一定的關聯。筆者覺得法治的實效性來源于自身的結構和內容的先進性,而非基于法治的主宰者構建的制度來實施并取得。從所具有的法學內涵探究,法治只是一套技術和規則的總和,目的在于為了保障社會價值體系存在和實施。這個體系的好壞決定了不同法律系統的的價值觀能否最終實現。在法治論者看來,法律所具有的正義的價值比它自身更重要。

    在形式法治論者看來,法治所具備的一些原則,主要是形式原則或程序原則。如“罪刑法定”原則,類推原則,回避原則等,都是法律特有的。因此,在這個意義上而言,法治也是法律的一種美德,卻不是法律所擁有的惟一美德。按他們的理解,法治和民主、平等、自由價值并非必然包含的關系,法治與上述諸種美德并非同源,反之界限分明,矛盾深刻。所以,法治應考慮的是法律的形式問題,而這些實質問題當歸于政治哲學和道德哲學的范疇。再者,一個濫權和充滿道德限制的社會,人們會在比較中做出自己的選擇,認同感會轉而向形式法治靠攏,在此基礎上,形式法治的實施就更具有操作性。因為它為法律實施所設定的相關標準,如法律公開,案件類推處理等,這些都是具有普適性的法律標準。

    (二)形式法治內含的價值判斷

    從另一面而言形式法治雖然是從內部出發來定義法治概念,但是它也為法治在定義之外保留了底限的準則。如在關于人權保護這個價值追求方面,雖然不以其為追求的目標,但形式法治在向外部展現的時候,亦保持一定限度的標準,而非在雙方之間劃出明顯的界限。其實,在現代文明社會,產生像納粹德國那樣惡法的可能性不大,尤其是當哈貝馬斯提出的“程序主義法范式”能夠得到踐行的話,法律的實質內容是可以得到保證的。

    二、法家思想與形式法治觀的暗合

    到這里,我們可以對形式法治有一個基本的了解。出于本文論述的方便,我將形式法治觀的核心主張歸納為以下兩點:即形式合法性和法律之治。形式合法的法治包括公布、面向未來以及普遍性、平等適用和確定性等品質。”富勒是這種形式合法性理論的經典解說者,在《法律的道德性》一書中,他提出了一個規則體系所應追求的八種優越品質,這些品質就是形式合法性的八項原則。法律之治,包括兩層意思,第一層意思主要是相對于人治而言,強調人們應該服從法律的統治;第二層意思涉及到司法獨立,因為法律的適用最終會落實到人身上,所以只有司法獨立才能保證法律被忠誠和公正的履行。接下來要從形式合法性和法律之治兩個方面來論述法家思想是如何與形式法治在最低限度上相競合的。

    (一)形式合法性

    1.明法性:法家認為,法治的首要之處在于公布法律。即“明法而固守之”。基于以下幾點理由:一是法律被制定出來后,有法可依,那么欺騙的行為就不能得逞,官吏處理問題時也能保證公正。二是如果法律明白易懂,便宜實施,并且設置相應的官職專職將法律教導給普通民眾,那么就能預防民眾不知法而犯法的情況的出現。三是如果法律為普通民眾所知,那么官吏就不敢超越職權,以法的名義欺壓民眾。可見,要求公布法律也有限制官吏濫權,防止侵害普通民眾合法利益的目的。

    2.成文性:戰國諸國已制定并頒布了許多成文法。史載鄭國有《竹刑》,楚國有《憲令》,魏國有《法經》等。秦統一后繼續推行法治,其“治道運行,諸產得宜,皆有法式”。為使法律明確易知,秦朝用以案說法的形式頒布了《法律答問》。

    3.穩定性:法家雖然主張“當時而立法,度物而置事”,反對墨守成規,但同時也強掉法律應該維持穩定。法家認為法律一定要持久穩定,否者就會導致徇私枉法,廢法,濫權現象的出現。在韓非看來,一個國家如果法令變動頻繁,缺乏穩定的效力,那么這個國家就很容易滅亡。

    4.普遍適用性:商鞅主張刑無等級,無論是擁有何種權力的人觸犯國家法律,都要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不能被赦免。韓非則認為:“法不阿貴”,法律不因人的社會地位不同而有所區別。管子的觀點更徹底。他主張君主也應服從法律的約束:“君臣上下貴賤皆從法,此謂為大治”。由此,法家強調了守法的重要性。通過上面四個方面我們發現法家在對法律的態度這一點上與現代法治具有暗合之處,能夠為實現形式法治提供最低限度的支持。

    (二)法律之治

    1.法家贊成‘人們應當由法律所統治并服從法律’的法治思想,《管子》認為,聰明的君主知道人民必然以其作為榜樣,所以制定法律來規制自己的行為。君主不依法行事,那么人民也會違反法制,那么就會破壞這個國家的秩序。所以明君一定要重視制定法律,那么人民才會信服。《韓非子》則肯定了立法者在國家治理中的重要。亦云:“明主之國,令者言最貴者也。言無二貴,法不兩適”。據此,可知法家注意到了統治者在“服從法律”中的重要性。《管子》的“任法”篇曰:“君臣上下貴賤皆從法,此之為大治。”法家強調“君臣皆從法”更多是從“以身作則”的君王所具有的示范效應的儒家理念出發的。君王若是濫權,就會破壞一個好的法律秩序,因為他帶了一個壞頭。“法律高于國王”的范式不大適用于中國的法家。但無論出于何種理由,“統治者守法”作為法治概念的要素是法家的一個重要思想。

    2.法律之治另一個方面是司法獨立。在中國傳統的司法實踐中,司法更多的是各級官吏政治職責在法律上的體現,相對獨立的司法實施未曾出現過。”但這并不是說法家思想與司法獨立沒有相通的可能性。

    法家在理論上,對有關職權的劃分問題給予了充分的注意。“分職”意味著對君主無端地干預司法進行某些限制。在法家的分職理論中明確主張專職專任,不兼官兼事。在《韓非子》中有關職權劃分的理論就較為細致,對“職權分明”的重要性給予了強調:“明主使法擇人,不自舉也。使法量功,不自度也。”“明主使其群臣不游意于法之外,不為惠于法之內,動無非法。”

    法家對徇私枉法持堅決地否定態度,在他們看來,只有“能去私曲就公法者,民安而國治”,如果“群臣廢法而行私重,輕公法矣”。法家認為執法應該獨立于個人情感之外,因為“愛多者則法不立”,故“明主使其群臣不游意于法之外,不為惠于法之內,動無非法。”總之,在法家看來,“夫背法度而任私議”,“釋權衡而斷輕重,廢尺寸而意長短”,“國之所以亂也”。

    不論是法家的“人們應當服從法律”、“分職理論”還是“嚴格執法”,都在某種程度上暗合了“法律之治”的內涵。當然,這不能把古今兩種思想在意義上進行等同,而是要注意到它們之間千絲萬縷的關系和意義上的傳承性。雖然法家的思想首先在于維護君主專制秩序,但是對于支持現代中國司法制度的構建還是具有重要的意義,并非是一種古老過時的阻礙。

    對法家法治理論最大的詰難或許就在于它是一種“非民主形式法治”。現代形式法治強調法律的來源是“人民”,而法家則主張法律的來源是國家的統治者,即“君主”。我們除了不能苛求法家在當時特定的歷史條件下達到“民主”的高度之外,我們還必須發現其實“君主”和“人民”是在一個邏輯體系內的概念,具有經驗型,實證性的共同特征。法律不論最終是來源于君主還是人民,都是來自于世俗的力量,而不是神的意旨或者某種先驗價值,它們都關注法律事實上來自何處而不是應該來自何處。因此,形式法治與法家法治理論在這個問題上的區別是觀點性的,而不是方法上的,我們必須要認識到,“君主”和“人民”這兩個概念在創制主體上具有共同性,因此相互之間容易轉換。所以,從實證性的角度來講,法家思想和形式法治又有了相融通的余地,因為形式法治與法律實證主義在方法論上存在著緊密的聯系。

    三、中國現代法治與形式法治

    法家的法學傳統在當代中國雖已破裂,但內含的法律精神跟中國現在的法治趨勢是一致的。在如何對待本國的法律思想傳統方面,學者們應當擺脫歷史觀念的桎梏,尋找那些能夠適合現代法治要求的法律符號和法律意義,傳承它,改造它,發揚它,使其在現代法治體系內再生。因此筆者認為,當代中國所要推行的法治也應該是一種形式法治,這是從我國法治的現狀出發,得出的必然要求。

    第8篇:法治與社會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儒學法治仁禮

    在中國從古至今的所有思想學說中,儒學之于國人猶如基督教之于西方人,是對中華民族產生影響最大的學說。儒家文化獨生成于華夏沃土之上,產生于春秋,由孔子創立。在“禮崩樂壞”的背景下,孔孟上承周文教化,通過“損益”改造,將禮樂法規轉化為人自覺的道德實踐,從而奠定了儒家內圣外王之學的基調。荀子鑒于戰國列強競雄、法家崛起的新情況,隆禮重法,溝通儒法,突破了孔孟儒學的傳統。經秦朝幾近毀滅性的打擊后,儒學在漢初無為而治的氛圍中得以復蘇,至漢武帝時,董仲舒順應時需“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儒學逐漸成為中國歷代封建王朝進行封建統治的思想支柱。隨后,由于老莊之學的宗教化并借黃老遺風而流行和佛教的傳入,儒學曾一度“獨尊”不再,但經韓愈的道統論及李翱的復性說后,儒學再度復興。宋明儒家面對佛老盛行、儒學勢微的局面猛然覺醒,重建孔孟道統,傳統儒學進入到另一個發展階段。

    儒學在中國古代的發展雖是一波三折,但其歷史連線始終沒有中斷。儒學的生生不息除了依靠于儒者們的不懈努力外,還得益于儒學自身所具有的極強的再生能力和容納、同化別種文化的能力,以及長時間生存于宗法農業社會土壤之上的國人的民族認同心理。儒家文化所倡導的“仁”“禮”“義”等千年來始終貫穿于國人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從飲食男女到經濟政治。儒家倫理法的“思想形式經封建統治集團的認可而成為長期占主流地位的統治思想,并在其不斷的社會化、政治化、法制化過程中逐步形成一種法文化的心理積淀和傳統,成為中華民族的固有法文化的有機組成部分,而且是起主導價值的部分”。[1](P137)在現代法律制度的構筑過程中,盲目地割斷歷史的內在聯系而建立的法制只可能是空中樓閣。離開一定法律傳統形成的現代法治的內在歷史根基是不牢固的,“法律的精神應體現民族精神”。[2](P471)我們可以從橫貫中華數千年史、占據國人文化主導地位的儒家文化中尋求法治的根基。

    縱觀儒學發展史,“仁”與“禮”這兩個命題貫穿于儒家法發展始終。從孔子提出“仁”的學說、孟子的仁政論,到韓愈的博愛釋仁,再到譚嗣同的維新仁學;從前儒學時期——西周的“禮外無法、法在禮中”到西漢的“春秋決獄”再到唐朝時的“納禮入律”以及之后“禮法合一”狀態在中國的千年存續,都證明了“仁”、“禮”在中國儒學發展中所起的主線作用。既然如此,本文將以“仁”、“禮”為坐標原點,去把握源自西方的當今法治理念。

    (一)“仁”

    “仁”的學說自春秋開始發展。阮元《論語論仁論》云:“春秋時孔門所謂仁也,以此一人與彼一人相人偶而盡其敬禮忠恕等事之謂也。”[1](P208)“相人偶”,指二人以上的互相關系。仁,就是關于人的關系的原則。《禮記·中庸》曰:“仁者,人也”。樊遲問仁,“子曰:‘愛人’”。(《論語·顏淵》)孟子也說過:“仁者,愛人”。(《孟子·離婁下》)可見,“仁”的基本含義就是“愛人”,仁學即為愛人學。“仁學的創立,標志著中華民族認識史上由神本位過渡到了人本位,由神道發展到了人道”,[1](P204)“社會發現了人,人發現了自身的價值”。[1](P202)

    現代法治同樣以人的尊嚴與價值作為其追求,古老的仁學與現代的法治在穿越了千年時空隧道后暗中契合。西方法治觀念中對人的尊嚴與價值的尊重這一內涵來源于文藝復興運動。文藝復興通過復活希臘時代的知識擺脫了中世紀神學對人性的壓抑與束縛,重視人本身的存在與價值。自此以后,歷經數位法學家對法治觀念的塑造,尊重人的尊嚴與價值成為西方法治觀念的應有之義。

    雖然中西“人學”的涵義不盡相同,但中國古代“仁學”與西方文藝復興作為“尊重人的價值”理念的源頭,同樣是歷史擺脫“神道”走向“人道”的發展。

    但二者卻在中西方有著不同的發展徑向。中國的“仁學”早在其創始人孔子那里就打了折扣,為了“吾從周”(《論語·八佾》)的政治抱負,孔子的人學帶上了濃重的國家政治色彩。孟子則明確地將孔子所探討的一般人的仁具體化為統治者的仁。[3]P145之后,“仁學”更加明確地走向“君愛民”、“官愛民”的道路,成為典型的民本主義(而非人本主義)。中國仁學的發展使得“人”剛剛從“天”那里解放出來卻又走進另一個牢籠——“聽命于君”。這就導致了后來中國行政權高于一切的狀況,個體人的價值被無限膨脹的行政權埋沒。而西方文藝復興之后,人的尊嚴與價值經由古典自然法學派闡釋后,個人的權利與自由被抬高到無以倫比的地位。洛克“認為人生而自由、平等,享有支配自己財產的自然權利”,[4](P123)盧梭也指出,“每個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享有一定的自然權利”。[4](P135)正因為重視個人的尊嚴與價值,孟德斯鳩在他“自古以來的經驗表明一切被授予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8](P128)的前提結論下設計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權分立的政體模式。權力制衡的模式使得行政權無法恣意膨脹以至侵犯到人權。古典自然法學派對個人尊嚴與價值的推崇至今影響著西方社會,成為西方法治社會建立的基本出發點。

    同是關乎“人”的學說之所以在中西兩方有截然不同的發展徑向是由不同的時代、不同的客觀歷史條件所造就的。然而,現今中國的社會現實呼喚個體人的尊嚴和價值得到重視,在中國存續幾千年的行政權淹沒個人權利的狀況已大大不利于法治秩序社會的形成,從而阻礙了中國物質、精神文明的向前發展。“仁”學向其始義的復歸是中國法治現實狀況的要求。重視人,關注人,以人為本的法治理念在國人心目中的樹立可借助古代“仁”學的螺旋式上升型闡釋得到實現。從而使上述中西兩徑達到殊途同歸的效果(二)“禮”

    孔子說:“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齊之有禮,有恥且格。”(《論語·為政》)“政”同政令;“德”,道德原則;“禮”是道德規范。意為:單靠政令刑法,雖在禁民為非方面能奏一時之效,但卻不能使民產生羞恥之心,如此則難免日后再去犯罪。孔子在這里并不是一般地反對政令刑法,而是反對不道德、反人道的政令刑法。荀子說:“禮者,法之大分,類之綱紀。”(《荀子·勸學》)意為:道德是法的根本,是法律的指導原則。這樣一來,道德成了法律的靈魂,法律成為“禮法”。正如荀子在《修身》篇中說的:“禮者,所以正身也……故非禮,使無法也……故學也者,禮法也。”真正的法律必須要蘊含一定的道德精神。先秦大儒們的主張基本是停留在理論層面上,漢代董仲舒則利用“春秋決獄”開啟了禮法理論轉化為實踐之先河,儒家經典《春秋》成為司法審判的依據。之后,儒學又通過“決事比”的方式滲入到立法領域。據《后漢書·應劭傳》記載:“故膠東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議,數遣廷尉張湯親至陋巷,問其得失,于是作《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動以經對,言之詳矣。”《春秋決獄》一書在當時經皇帝的認可,起到了“判例法”的作用,故可以說該書獲得了某種立法意義,而體現在該書中的儒家道德變成了法律原則。“引經決獄”又開啟了“引經注律”之風,隨著“一準乎禮”的《唐律》的出現,儒家道德的法律化過程也告完成。謂之“禮法合一”的道德化法律千百年來存續于中國封建社會。

    再來看看現代法治與道德的關系。王人博先生說,在法治結構里,道德價值始終占

    據著重要地位。法治不但需要權力的支持,更需要道德的支持。這是法治作為一種價值實體不同于“法制”的關鍵所在。“法制”雖然能夠得到道德的支持,但有無道德的支持并不影響“法制”的現實存在。如希特勒的法律,從道德價值上認識這種法律,它是違反正義原則的,但這并不妨害法西斯作為一種“法制”的存在。與此相反,法治不但追求法律的實效,更重要的是追求道德價值的實現。法治與道德價值緊密聯系,須臾不可分離。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說:“那些被視為是社會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當原則,在所有的社會中都被賦予了具有強大力量的強制性質。這些道德原則的約束力的增強,當然是通過將它們轉化為法律原則而實現的。”[5](P374)傅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書中也專門就法律與道德關系進行了探討:道德分為“愿望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前者是人們對至善的追求,若不去追求愿望的道德也不會受人們的譴責;后者則是對人類過有秩序的社會生活的基本要求,人們遵守了它也不會受到贊賞。義務的道德可以直接轉化為法律,而愿望的道德則間接對法律產生影響。傅勒的上述觀點強調了法律與道德的密切聯系并肯定了法律的道德取向。

    在對于道德的重視方面,儒家法與當今法治在橫亙千年后又不謀而合。道德與法律的命題,在上升發展的同時也在復歸,我們在儒家法文化里重新尋得道德之于法律的價值后,再給其注入時代的新鮮血液,使其符合現代法治的要求,從而完成這一命題的向上發展。

    傳統儒家道德法的積極性價值對于目前中國的法治建設是有益的。如此,既可以解決民族認同感、法律移植與本土傳統資源相結合的問題,又可以達到現代法治蘊涵的要求。例如,在國家立法中,根據合乎時代的道德精神進行法律體系建設,以保證被制訂出來的法為“良好的法律”。[6](P199)現代法治應該建基于合乎時代道德精神的“良法”之上。再如,強調禮、德,可以喚起人們的良知,變被動守法為自覺守法,正如古代中醫學”不治已病治未病”的名論,道德對犯罪有著預防作用,而“預防犯罪(又)比懲罰犯罪高明”。[7](P104)

    結語:曾無數次被歷史重述的中華儒學在當今這個法治時代里將再次得到重述。儒學的再次重述不僅利于中國現代法治內在傳統根基的建立,亦將新的精神內涵賦予傳統法制,歷史在傳承的同時獲得了新的生命內涵,這有助于中國法律文化在延綿不斷的時空中續寫其生生不息的歷史!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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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博登海默;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和法律方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第9篇:法治與社會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權利意識是公民意識的核心內涵,片大學生進行權利意識教育應從轉變觀念入手,培養學生正確的權利義務觀念、法治觀念和人權觀念,讓學生學會正確行使自已的權利,也切實尊重他人的權利,弘揚人的主體性,成為合格的公民。

    公民意識是現代社會的重要精神基礎,而權利意識是公民意識的核心內涵。教育要構筑完整的人,為國家培養合格的公民,就絲毫不能忽視對學生權利意識的教育。大學生正處在生理心理發育的重要時期和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形成的關鍵年齡階段,對他們進行權利意識教育,讓他們學會正確地行使自己的權利,同時也切實尊重他人的權利,顯得尤為迫切。筆者認為:對大學生進行權利意識教育必須從轉變觀念人手,切實注意以下環節。

    一.教育學生正確認識權利與義務、權利與權力的相互關系

    權利是什么?權利是為社會和法律所承認和支持的自主行為和控制他人行為的能力,表現為權利人可以為一定行為或要求他人作為、不作為,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權利意味著人的自由及其自主性、地位的確定性和不可侵犯性,其他社會主體對它有承認保障的義務。一定的權利總是與一定的義務相聯系的,因為權利的實現有賴于義務的履行,當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權利即無法實現。所以當權利受到侵犯時,權利人有權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甚至追究相關人的法律責任。權利可以放棄,而義務必須履行。義務強調的是受約束。康德認為:“義務是對這樣一類行為的稱呼:這類行為能夠使任何人都受到一種責任的約束”。義務表現為必須付出某行為或抑制某行為。權利與義務是對立統一的關系,二者相互依存,失去一方,它方便不存在,正如馬克思所言:“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只要是權利主體就必然會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例如:學生在享受受教育權的同時,也必須承擔遵守學校紀律的義務;在享有休息權的同時,也必須承擔按時就寢的義務。可是有的同學在晚上學校統一熄燈就寢以后卻大聲抗議,大喊大叫,其實這就是因為沒有理順權利與義務的相互關系。

    權利與權力讀音雖然相同,區別卻很明顯。權力是合法確認和改變人際關系或處理他人財產或自身的能力。權力是一種社會力量,是法律上合法設定關系利改變關系的力量,其特點如下:(l)權力以合法性為前提。也就是說,權力要有合法的來源,并且權力行使的程序和實體內容也都要符合法律。(2)權力的設定與行使以社會公益為目標,不得以權力設定者和行使者的私利為目標。(3)權力具有合法侵害能力和處分公共產品的能力。同此,學校為了生存及完成培養目標,必須有對權利合法侵害的能力(例如收費、制定校紀校規約束學生的自由)和對公共產品的處分能力(例如為學生提供公共服務、發放學生困難補助)。(4)權力不可放棄。這是權力與權利的主要區別之一。權力行為的目的不在于權力主體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放棄權力必然使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有違設立權力的初衷,所以權力不可放棄。放棄權力即為廢棄.職守,要承擔法律責任或政治責任。‘”中華人民共利國教育法規定,學校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權力。若是學校放棄自己的權力,必將使學校秩序混亂,學生的受教育權受損。權力的行使應以保障權利的實現為最終目的。

    二.加強法治教育

    法治教育就其本質來講屬于思想教育的范疇,因而是培養學生權利意識的一種重要途徑。遺憾的是,我們常常將法治與法制混為一談。法治(ruleof law)的字面意義為法律的統治。亞里士多德認為法治有兩層含義:法律得到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即普遍守法與良法。這是對法治的經典解釋。而法制(legal sys-tem)就是法律制度。二者雖有密切聯系但決不可混同。法治以法制為基礎,沒有法制的法治是不存在的;但有法制卻未必有法治,如秦始皇、希特勒時代均有法制而無法治。法治是對法制的價值追求,它要求法制貫徹自由、平等、人權等基本價值,同時要求法制在程序上和形式上也應當是公正的。二者的區別是很明顯的。

    從法理的角度講,法是明確了公民權利利義務的社會規范。法律保障公民充分地行使權利,同時又要求公民切實履行義務,自覺遵紀守法,使社會穩定,長治久安。對大學生進行法治教育,首先要教育學生切實遵守《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要讓學生從《準則》規定的“什么可以做、什么應該做、什么禁止做”中真正理解為什么“可以做、應該做、禁止做”,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使“行為模式教育”上升到“意識教育”,并逐步內化于學生的行動之中。

    三.培養學生正確的人權意識和人權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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