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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人看來,中國的法學正處于蹣跚學步的階段,經濟法學則因其發蒙未久而顯得更加幼稚,特別是其基本理論還遠未成熟。從總體上看,“經濟法理論尚不成熟”的判斷并非言過其實,但這種“不成熟”也許恰恰是新興學科能夠生機勃發、昂揚向上的重要動因和緣由。
人們大都承認: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通過對人類行為的規范,來實現對權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調整。由于社會關系不過是人與人之間的交互行為,因而也有人認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實質上是行為。[1](p124)這些認識使“行為理論”在法學研究中地位日顯。但在經濟法理論中,有關行為理論的研究則始終非常薄弱,并已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經濟法的法制建設。因此,即使從實踐的需要來看,也非常有必要對經濟法學中的行為理論加強研究。
但是,經濟法理論的研究現狀卻是:一系列基本的范疇尚未完全建立,學者對某些基本的理論尚無暇顧及,以至于經濟法學上有關“行為理論”的園地尚很荒蕪,從而影響了經濟法學的成熟、完善和進一步發展。有鑒于此,如何從經濟法主體、主體的權力和權利,以及其行為之間的內在聯系出發,來研究相關的行為理論,就成為一個重要的入口和思考線索。
考慮到經濟法學上各種具體理論之間的內在聯系,我曾以前輩學者的研究和一些國家的相關立法為基礎,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多重“二分”,使一系列的“二元結構”得以形成(這并非刻意的設計)。如在體系上把經濟法規范分為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在主體上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宏觀調控法上的調控主體與受控主體,以及市場規制法上的規制主體和受制主體,等等。(注:這種“二分法”與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直接相關。對此我在《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一書中曾經有所揭示。由于經濟法主要是調整宏觀調控關系和市場規制關系,涉及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政府與市嘗公平與效率等多個方面,因而在各個方面都會形成一種“二元結構”。這是經濟法研究的重要假設。經濟法究竟是應存在于該“二元”框架中,還是應當對其予以突破,正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為了研究上的便利,在此可把經濟法的主體進行再概括,即把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合稱為“調制主體”,把受控主體和受制主體合稱為“調制受體”。
與上述經濟法主體的分類相對應,本文把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分成兩大類,即經濟調制行為和市場對策行為,或簡稱為調制行為和市場行為。其中,前者是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行為,而后者則是調制受體(即實際上的市場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基于經濟法的特殊性,以及調制行為的特殊重要地位,本文擬在后面的幾個部分著重探討有關調制行為的若干重要問題。
要有效地探討調制行為問題,還需要注意研究方法的選擇。從研究方法來看,如同社會科學研究領域存在著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公法與私法等所構成的“二元結構”假設一樣,在方法論上也存在著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的方法、形式主義與反形式主義的方法、理性選擇與行為主義的方法、演進主義與集體主義方法、干預主義與非干預主義方法等諸多“二分法”。但也有學者認為,上述的方法論上的“二分法”都是虛假和誤導他人的,任何有價值的理論都不可能嚴格地處于某一方面而與另一方面相對立,事實上,許多社會理論家采取的恰恰是較為中庸溫和的立場,并開辟了方法論上的“中間道路”。(注:盧瑟福提及的著名學者阿加西(Agassi)關于吸納整體主義與個人主義方法論的合理性的論述,可參見J.Agassi,InstitutionalIndividualism,BritishJournalofSociology26(June),1975,P154.)[2](P6、46)從現實的研究需要來看,綜合各種方法的可取之處確實是必要的。因此,結合經濟法學本身的研究特點,在研究經濟法主體的行為時,同樣要注意各種方法論的可取之處。例如,不僅要注意整體主義的方法,也要考慮個人主義的方法,從而不僅可以看到法律制度、國家調制對個人的影響,也能看到個人對于法律制度的形成、變遷,特別是對于國家調制的目標與手段的影響。
此外,不僅綜合各種重要方法論的優長是必要的,而且結合論題,確定較為主要的研究方法也很必要。鑒于本文主要研究各類調制主體所采行的調制行為,且這方面的抽象、概括還很不夠,因而本文需要更加注意規范的研究方法,這對于新興的、受大陸法系思想影響較深的經濟法學的現實理論發展,也許更加重要。
基于上述研究現狀及對研究方法的考慮,本文選擇有關調制行為的如下幾個問題著重進行探討:為什么要提出調制行為的概念?它與經濟法的職能有何聯系?如何在特定的參照系中認識調制行為的地位?調制行為有那些構成要素以及如何判斷其合法性?
二、“調制行為”概念的提出及其與經濟法職能的聯系
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我國已經越來越注意運用一系列法律化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手段來影響經濟運行,規范市場秩序。例如,近幾年來,為了解決通貨緊縮、內需不足的問題,國家非常重視綜合運用預算、稅收、國債、轉移支付、利率調整等手段進行宏觀調控。其中,七次大幅度調低利率(注:開征利息稅,具有變相降息的效應,這是較為普遍的看法。如果算上利息稅的恢復開征,則在近幾年內,我國已八次降息。與此同時,我國還兩次調低存款準備金比率,以期影響貨幣供應量。)、多次大幅度調低關稅稅率年4月,我國曾降低了4900個稅號的商品的稅率,從而使我國的進口關稅總水平降至23%;1997年10月再次降低了4874個稅號的商品的稅率,使我國進口關稅的平均水平又降至17%;而1999年和2000年,為了加入WTO,我國又主動調整了一些商品的關稅稅率,進一步降低了我國的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調高出口退稅率(注:出口退稅率本來應當貫徹“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則,但由于我國在1994年稅制改革以后出現了大量騙稅等特殊情況,因而國家曾在1995年兩次決定大幅度調低出口退稅率,這是重要的調制行為。但其后果卻是對出口產生了不利的影響。因此,為了刺激出口,緩解亞洲金融危機的沖擊,保持經濟的較高增長率,也同時保護納稅人的退還請求權,我國近兩年多次調高一些商品的出口退稅率,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開征利息稅、增發國債(注:近幾年,由于諸多因素的影響,我國的財政赤字連年大幅度提高,國家不得不大量發行國債。2000年中央赤字為2299億,國債發行總規模為4380億,這樣通過發行國債來進行調控的行為是否合適,規模是否過大,已經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廣泛關注。)等宏觀調控行為,已經引起了國民的廣泛關注。國家所實施的各類宏觀調控行為,以及其他市場規制行為(注:如國家對電信業的壟斷地位的調整,對民航業“機票打折”問題的態度,對某些家電行業的降價浪潮的規制,對于某些商品出口的竟相壓價的規制,等等,都曾產生過很大的反響。),究竟在法律上應如何看待,這些行為的合法性和效力如何,是否侵犯國民的權利,是否構成對市場行為的不當干預,等等,諸如此類的問題都非常值得研究,但整個法學界卻未能給予充分注意。由于上述問題與經濟法的調整密切相關,因而經濟法學者應擔負起研究的重任,更何況對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行為展開深入研究,已是現實的迫切需要。
從理論研究的需要來看,有關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的研究一直被認為是“難墾之地”,同時,與其相關的一些理論問題,如經濟法上的可訴性問題、經濟法的“自足性”問題,以及整體上的“現代性”等問題的研究也都很難深入。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相關行為理論的研究缺失密切相關。經濟法學如果不能在行為理論上有所突破,則許多相關理論的研究就很難拓展。因此,有必要對大量的經濟法主體的行為進行抽象和概括,以形成類似于民法上的民事行為、行政法上的行政行為之類的重要概念(注:民法學界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研究遠比對“民事行為”的研究要多。“法律行為”作為德國學者的重要創造,給后世學者的研究帶來了巨大影響。此外,“行政行為”這一術語作為德國行政法的奠基人奧托·梅耶(OttoMayer)的貢獻,也對行政法學的學科形成和發展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如同上述術語一樣,在經濟法的理論研究方面,同樣也需要提出一些重要概念,并由各個方面的學者共同作出深入探討。),從而進一步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及責任制度。
在經濟法理論上,經濟法主體所從事的行為不能徑稱為“經濟行為”,是因為“經濟”一詞詞義較多,且外延往往較大,容易造成歧義和混淆。因此,必須在對各類經濟法主體的復雜行為進行考察的基礎上,概括和提出新的范疇。如前所述,基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我把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調控和規制行為統稱為調制行為,并認為它像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一樣重要。
為了明確何謂調制行為,不妨對其作出下列大略的界定:所謂調制行為,就是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調控、規制行為,亦即在宏觀上通過調節來控制,在微觀上通過規范來制約,從而在總體上通過協調來制衡。由于調制行為是經濟法主體為了特定的經濟目的而在經濟領域實施的,因而其全稱應當是經濟調制行為。此外,在上述界定中,實際上已經提出了不同層次調制行為的手段和目標。
提出調制行為的概念,是因為它是經濟法學者應予以關注的一類特殊行為,并且,對于經濟法的研究和制度建設都有著重要的意義。此外,調制行為的一些特質及其成因也須注意。由于各個部門法都有自己的宗旨、職能、任務,因而各個部門法在調整對象、法域、價值取向、調整手段、權義結構、責任形式等各個方面,都會有所不同。其中,調制行為與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的差別就更是巨大(這實際上也是認識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區別與聯系的一個重要視角)。總體上說,上述三類行為的區別至少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行為的主體不同。民事行為的主體是各類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行政行為的主體主要是行使行政權的各類行政機關;而調制行為的主體則是享有調控權和規制權的宏觀調控部門和市場規制部門(未必是行政機關,更不是全部行政機關)。
2.行為的權源不同。合法的行為,必須有正當的權源,即必須有相應的權利/權力依據。民事行為的合法性,與民法所確定的民事權利相關聯;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行政法所確定的行政權力相關聯;而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則與經濟法所確定的調制權(包括宏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相關聯。
3.行為的性質不同。由于行為的主體不同、行為的權力/權利保障不同,相應地,行為的性質也不同。民事行為具有平等性,行政行為具有隸屬性,或稱命令-服從性;而調制行為則介于上述兩者之間,同時具有不完全的平等性和不完全的命令-服從性。調制行為之所以會存在,之所以會與相關的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有所不同,主要是導因于經濟法的特殊宗旨和職能。事實上,調制行為的實施正是實現經濟法職能的需要。從經濟法理論上的“機能說”來看,經濟法之所以會存在并迅速發展,主要是由于經濟法有著特殊的職能。(注:德國學者彼姆(F.B附圖mu)和林克(Rinck)等強調經濟法在“經濟統制”方面的獨特機能和功用的觀點,被日本著名經濟法學家金澤良雄概括為“機能說”。盡管這些學者的經濟法理論尚可商榷,但能夠認識到經濟法有其獨特的機能,則是較為可取的。)從經濟法的宗旨出發,以及從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經濟基礎和社會基礎來看,經濟法最主要的職能和任務就是為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提供了法律支持。從而使“調制行為”的概念得以提出,并使其成為經濟
法需加規范的一類重要行為。因此,深入研究經濟法的職能或稱機能是很重要的。
事實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的具體職能類似于“調制解調器”。在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法與私法等“二元結構”中,經濟法是聯系“公”與“私”的橋梁,它就像調制解調器一樣,要把相關的國家政策、法律的信息信號進行轉換,把國家的制度供給信息傳遞給私人經濟。同時,經濟法也需要通過自身的調整,把市場主體的需求信息帶給國家(或稱政府)。也就是說,經濟法的調整是在國家與市場主體之間轉移和交換信息的重要途徑。國家正是通過經濟法的調整,來實現自己在經濟政策和社會政策方面的重要目標,而在調整過程中,如果沒有相應的信號轉換,則調整的實效必然欠佳。
在職能方面,經濟法不僅是“調制解調器”,同時也是“內在穩定器”。而之所以能夠實現“內在穩定”,是因為經濟法的調整有助于達到“整體協調”的效果。事實上,調制是經濟法調整的手段,而其目標則是相互協調和相互制衡的狀態。因為只有達到這種狀態,系統才是穩定的,才能夠更好地協調各類主體的利益,實現分配正義。
由于調制行為直接體現著經濟法的“調制解調器”和“內在穩定器”功能,因而必然在經濟法主體的諸多行為中具有重要地位,這是需加研究和重視的又一個重要問題。
三、調制行為的核心地位
調制行為在經濟法的行為理論研究中應處于核心地位,這不僅因為它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處于核心地位,而且也因為它是經濟法的立法中心與執法重心,從而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中也居于核心地位。明確調制行為的重要地位,更有助于說明研究調制行為的重要性。
1.在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核心地位
從行為結構上看,經濟法主體的行為,雖然在總體上包括經濟調制行為和市場對策行為兩類,但前者卻始終居于核心地位和主導地位。這與調制主體及其調制權的核心地位是一致的。事實上,調制受體的行為,主要是作為市場主體的對策行為,它不同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博弈,也不同于通常的行政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遵從,而是針對國家調制所做出的遵從或不遵從的選擇;調制受體一般要比民法主體的選擇余地小,而比行政相對人的選擇余地大。
其實,與調制行為相對應的市場對策行為并非一個法律概念,它同樣是在經濟法理論上創設的概念,可用來揭示調制受體針對國家的調制行為所從事的對策行為。例如,國家通過制定和實施財稅法、金融法、計劃法進行宏觀調控,通過制定和實施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來進行市場規制,都屬于調制行為。當國家財稅部門調整稅率和稅收優惠措施,金融部門調整利率、匯率,計劃部門調整宏觀計劃和產業政策,以進行宏觀調控時,相應的受控主體(主要是市場主體)必然會采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以求趨利避害,這是典型的市場對策行為。同樣,如果國家的有關部門根據市場競爭的情況,加強或放松市場規制,則市場主體同樣會采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以使自己的利益損失最小化。這也是典型的市場對策行為。
可見,市場對策行為的采行,是以經濟調制行為為前提和基礎的,是調制受體針對調制行為所進行的博弈活動。如果沒有調制行為,則針對調制行為的市場對策行為就無從發生,從而使經濟調制行為與市場對策行為得以成為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一對范疇。事實上,不僅存在著針對國家調制行為的縱向對策行為,而且也存在著市場主體之間的橫向對策行為。其中,壟斷、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等市場對策行為,不僅侵害了競爭對手和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也擾亂了市場秩序,侵害了社會公益,因而是經濟法重要的規制對象。
由于經濟調制行為,決定了經濟法意義上的市場對策行為的對立存在,并且,個別的市場對策行為相對于政府的調制行為是很弱小的(這并不是忽視市場主體對策行為的整體力量),因而經濟調制行為在整個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必然居于主導和核心地位,并使兩類行為之間存在主從性、不對等性。其中,不對等性在具體的立法和執法方面體現得更為突出。
2.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中的核心地位
調制行為的核心地位,不僅體現在與市場對策行為的對比方面,而且還體現在法制建設領域,特別是在立法、執法,以及經濟法的基本理念上。事實上,經濟法需著力解決的問題,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市場失靈”等問題;需解決的主要矛盾,是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而產生的效率與公平的矛盾。而解決這些問題和矛盾,是市場的自發調節力所不及的,因此國家的調制非常必要。但由于人類理性存在局限,國家的調制未必盡如人意,可能會出現“政府失靈”的問題,因而如何做到“調制適度”,如何把調制行為納入制度或法律的軌道,使其負面效應降至最低,就顯得十分重要。為此,在立法上,一方面,為了解決經濟法所面臨的矛盾和問題,需要大量地規定有關政府調制的問題,從而形成經濟法所特有的調控和規制的手段,并進而確立調制行為在整個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也需要對調制行為的權源、效力、實施程序等作出相應規定,從而使調制行為也受到法律的制約。而這兩個方面,都會使有關調制行為的規定成為經濟法立法上的中心,從而也成為執法上的重心。
調制行為作為立法上需要規范的“核心標的”,在經濟法的各個部門法上都有體現。例如,在財稅法上,首先要規定從事財稅調制行為的主體及其職權分配,規定行使財稅調制行為的要件(如課稅要素、預算收支的基本原則等)等;在金融法上要規定從事金融調制行為的主體,以及如何運用法律化的貨幣政策進行調控等;在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要規定執法主體,以及規制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條件、程序等。事實上,各個形式意義上的法律,都是圍繞著相關主體的調制權以及相應的調制行為而展開的。
調制主體所從事的
具體調制行為繁多,表現形式也多種多樣,這與經濟法作用領域的廣泛性相關,同時也與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手段的多樣性有關。通常,調制主體都在從事一系列重要的調制行為,在宏觀領域如預算收支調整行為、稅目與稅率的調整行為、稅收優惠或稅收重課行為、國債發行與收買的額度調整行為、轉移支付行為;銀行利率與匯率的調整、存款準備金與再貼現率的調整、公開市場操作行為等;在微觀領域如對非法卡特爾、濫用市場經濟力等壟斷行為的禁止,對在價格、質量、信息等方面影響市場秩序的各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劃,等等。上述典型的調制行為,不僅是經濟法立法的中心,而且也是市場經濟國家執法的的重心。惟有擺正它們的地位,才能更好地發揮其總體上的“經濟憲法”作用。(注:一些市場經濟國家高度重視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作用,甚至將其稱為“經濟憲法”。但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這些觀念也在進一步發展之中。從一定意義上說,經濟法中的宏觀調控法在各國都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談到法律在整個現代市場經濟中的作用時,已經越來越不能忽視宏觀調控法的價值和作用了。因此,在此強調要在“總體上”發揮它們的作用。)
可見,無論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還是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方面,調制行為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如何確保其合法性,如何確保各類主體的合法權益,以真正達到經濟法調整所追求的“協調”狀態,則是更為重要的。因此,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也非常值得研究。
四、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及其合法性
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即構成調制行為必須具備的條件或稱要素。對于個別的調制行為,在經濟法學的某些分支學科中已經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稅法學上,對于課稅要素等問題,國內外學者都已有了一些研究。但尚未發現有人從總體上來研究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從研究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入手,不僅有助于調制行為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的解決,也有助于從理論上解決經濟法研究方面的一些懸而未決的問題。
從微觀上說調制行為如果不具備應有的要件,則調制行為就不能獨立存在,從而不涉及合法性、效力等問題,也談不到對于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的權益如何均衡保護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分析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再研究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效力等問題。
1.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
如前所述,調制行為作為經濟法主體行為中最重要的一類行為,其實施主體是居于主導地位的調制主體,從而使調制行為在各類主體的行為中也占據主導地位。克里斯托弗·勞埃德(C.Lloyd)曾指出,行為總是發生在關系、規則、角色和階級的結構之內(注:在對人類行為的認識上,克里斯托弗·勞埃德指出了方法論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方法論“結構主義”,強調要認識到個體行為與集體行為各自對歷史發展的作用。參見前注引盧瑟福著,第45頁。),這是很有道理的。既然行為與一定的社會角色及其按照一定的規則所確立的一定的社會關系有關,因而在研究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素時,也應考慮到與之密切相關的各個方面。
基于上述考慮,不難發現,一種行為的構成,從角色的維度說,涉及到行為的主體、客體(在此指一種相對被動的主體),這是最基本的構成要素。此外,還必須有主體針對客體所進行的一系列活動,這些活動可以依據一定的規則(如法律或其他規范),也可能不考慮任何規則,并使主體與客體之間產生一種關聯,形成一種關系。基于上述認識,可以把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素,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主體要素調制行為所涉及的主體,主要是調制主體和調制受體。其中,從事調制行為的主體是享有調制權的經濟法主體。通常享有宏觀調控權的主體主要是財稅部門、中央銀行、計劃部門等;享有市場規制權的主體主要是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機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這些機構雖然有些本身也是行政機關,但由于在調制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國家的經濟職能而非傳統的行政職能,因此,與行政行為的主體還有所不同。
從主體要素來看,調制行為離不開調制主體,即擁有調制權的主體;不具有調制權的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就不屬于調制行為。但同時也要看到,如果沒有調制受體,調制行為就是無的放矢。通常,調制受體主要是不特定的從事市場交易行為的主體(但未必都是純粹的市場主體)。
(2)行動要素調制行為的發生,不僅要有調制主體,還必須有主體運用其調制權的活動或稱行動。并且,行使調制權的行為應當公示,以為一定范圍的社會公眾所知曉,從而使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發生聯系,并形成其間的博弈。
從行動要素來看,調制主體必須履行其調制職能,審時度勢,調控規制。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有為”,也可以“無為”,但“有所為”和“有所不為”都要基于調控的需要。而不能怠于行使調制職權。不行使調制職權的行為當然不屬于調制行為;但如果對采取的調制措施秘而不宣,使調制受體無法知曉,則也不能構成調制行為。
(3)關聯要素單有主體和行動要素還是不夠的,還必須是行動可以歸屬于具有調制權的主體,即調制主體與調制活動存在直接的關聯;同時,還必須使調制活動與調制受體存在關聯,從而形成兩類主體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這樣,調制行為才能夠真正確立,才有自己的獨立意義和價值。
關聯要素往往容易被忽略,一般可能認為有了主體和行動的要素已經足夠,或者把這一要素隱含在上述要素之中。其實,這一要素有時恰恰很重要。例如,稅法上的征稅行為是一種調制行為,該行為就需要與納稅人發生關聯。當納稅人規避稅法,致使“調制行為落空”時,就應依據稅法上的“實質課稅原則”,找到實際應承擔稅負的主體。為此,德國和日本等國學者曾主張,應當把“課稅對象的歸屬”(Zurechnung)也作為一個課稅要素[3](P109),以使國家的調制更加有效和準確。這種觀點實際上就是看到了主體與客體“聯系”的
重要性,因為只有把它們聯系在一起,才真正能夠確定征稅的具體范圍。
上述要素只是作為調制行為所應具有的一般要件,僅與之相符未必就是合法的調制行為或稱調制法律行為。因此,還需進一步探討調制行為的合法要件。
2.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其效力
實施調制行為是現代國家主體角色的一個重要體現。由于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一直備受關注,因而下面僅從法律意義上來分析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其要件。
調制行為有多種分類,但首先可以分為合法調制行為和非法調制行為,這種分類暗含著研究合法調制行為的必要性。根據調制行為的特點,可以將合法調制行為應具備的要件概括如下:
(1)主體合格即從事調制行為的主體必須享有調制權,無調制權的主體所從事的行為,不屬于調制行為,當然也不是合法調制行為。事實上,享有調制權的國家機關并不多,許多國家機關,特別是一般的行政機關是無權從事調制行為的。
(2)權源合法調制權的來源合法,是指調制主體的調制權,或者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經由合法的授權;所行使的調制權,不是超越自己應有權限的權力,也不是被溢用的權力。權源合法是調制行為合法的重要基矗
(3)調制合法包括調制的內容、調制的程序或稱形式都要合法,即調制要充分認清所存在的經濟問題與相關的社會問題,尊重規律,審時度勢,適度調制;同時,在調制的具體程序或應有的形式上,也都必須要注意,以在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平衡私人利益。上述的“合法”,不僅包括符合法律的直接規定,也包括要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宗旨。(注:經濟法的宗旨是與經濟法所欲解決的基本問題(如市場失靈問題)、所需協調的基本矛盾(如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公平與效率的矛盾)直接相關的。正是由于該問題非常重要,因而我曾專門對其進行探討(拙文《略論經濟法的宗旨》,載于《中外法學》1994年第1期),此后又有多位學者進行了更為深入的研討,并越來越認識到宗旨對于確保調制合法的重要。)
以上各項合法要件,直接影響到調制行為的效力,影響到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的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因而非常重要。在合法要件的約束下,如果調制受體不遵從合法的調制行為,則可能要承擔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如果調制行為違法,并給調制受體造成了損害,則調制主體也可能要承擔相應的經濟法上的責任。
除上述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以外,調制行為的效力,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盡管調制行為可分為有約束力的調制行為和無約束力的調制行為,但一般都具有公定力和確信力,同時,許多調制行為也都有拘束力以及執行力。
調制行為的公定力,是一種使社會公眾對調制行為予以概括肯定并遵從的效力。作為對世的效力,調制行為一經作出,即應被概括地推定為合法,調制受體必須予以承認,這是確保調制的效率與秩序的需要。當然,如果調制行為因違法而無效或失效,則不應維持其公定力。
調制行為的確定力,實際上是對于已生效的調制行為不得任意改變的效力。其中,作出調制行為的調制主體,必須信守自己的承諾,不得任意改變自己的調制約定(調制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廣義上的契約行為),否則就可能損害調制受體的“信賴利益”。作為調制受體,一旦接受了調制條件,也不能任意改變,否則國家的調制將無任何權威可言。同樣,上述的確定力也是以調制行為具有合法性為前提的,違法的調制行為當然不具有“不可爭力”。
調制行為的拘束力,亦即已生效的調制行為對相關主體所具有的約束力和限制力。從調制受體的角度說,由于現代國家越來越注意采取間接的調制行為,因而調制受體的選擇余地也越來越大。通常,對于國家的調制條件,如稅率、利率等,調制受體無權改變,這也是上述調制行為確定力的體現;但與此同時,調制行為的拘束力卻受到限制。由于調制受體有選擇的自由,可以通過改變自己行為的方式來回避國家的調制,因而若其未接受調制條件,則不能對其產生拘束力。
調制行為的執行力,主要是為確保調制目標實現而要求調制受體遵從調制行為的效力。其實,執行力與調制力一樣,都是“國家能力”的重要體現。(注:根據王紹光、胡鞍鋼的研究,國家能力主要包括汲取財政的能力、宏觀調控的能力、合法化能力和強制執行力。參見王紹興、胡鞍鋼著:《國家能力報告》,遼寧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頁。)。如果調制受體不能自動遵行國家的調制行為,則國家可以采取強制執行的措施。這種執行力,同對調制受體的救濟措施的執行,有很大的不同。因而有的學者將兩者相等同是不妥當的。(注:與此相類似,在行政法學界普遍認為行政行為的執行力是針對行政相對人而言的,但也有學者認為執行力應同樣針對行政機關。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頁,以及〔日〕室井力主編:《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頁,等等。)
調制行為的上述四個方面的效力,是合法的調制行為應有的外部效應的體現。調制行為一經作出,就相對地獨立于相關主體并對其產生約束。
五、結論
基于經濟法學界對于有關行為理論的研究現狀,考慮到這一問題的重要性,本文提出了“調制行為”這一特定的概念,作為經濟法學行為理論中的一個重要范疇。同時,本文還分析了調制行為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和相關制度構建方面的核心地位,以進一步確立該范疇在整個經濟法學諸多范疇中的地位。此外,本文還尤其著重分析了調制行為的構成要素、合法性及效力等重要問題,以使調制行為理論的應用價值也能得以體現,使整個調制行為理論的提出和研究更有意義。
分析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我們可以將其歸納為市場主體調控關系,市場秩序調控關系,宏觀經濟調控關系以及社會分配關系。
從市場主體調控關系來看,國家為了維護市場的有效運行和整體利益,通過市場準入制度等制度,對市場主體進行經濟調控。以《商業銀行法》為例,商業銀行在金融市場上主要經營負債業務、資產業務和中間業務,由于金融業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金融安全至關重要,為了保障商業銀行的安全性,國家對商業銀行的設立規定了極為嚴格的準入條件。《商業銀行法》第13條以嚴格的準入制度對金融業做出了調整。商業銀行在設立后仍要受到持續調控,由于商業銀行主要是經營負債業務,負債率就是一個極為關鍵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新《巴塞爾協議》做出明確規定,要求各成員國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高于8%。我國也根據這一協議做出了相應的要求。這些規定無不顯示出經濟法對現代經濟關系的積極調控,也可以說,正是由于這些經濟關系的重要性,才引發了國家通過經濟法進行有效的調控。
此外,國家為實現一定的產業布局調整以及社會公平目標,也經常通過產業政策、再分配政策、財政政策等對經濟發生作用。這在日本等發達國家集中表現為《產業政策法》《結構不景氣法》等法規。無論是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哪一方面,源于經濟法的產生正是客觀經濟關系出現而傳統的民法、行政法都無力調控,它們天生就具有強烈的經濟性,這也內在地決定了經濟法具有經濟性,并且經濟性理應成為經濟法的本質特征。
二、經濟法調整工具的經濟性
經濟法的發展與干預主義的出現密切相關。干預主義的經濟學基礎是凱恩斯主義。但干預主義并沒有提出可供操作的干預經濟的調控工具。隨著西方市場經濟以及經濟學理論的發展,西方國家逐漸提出了操作性極強的調控工具。
以國家對壟斷的干預為例,由競爭引起的壟斷,反過來又必然妨礙、限制甚至消滅競爭,最終使市場機制遭到破壞。為維護市場機制的健康運行,通過經濟法限制壟斷成為必然的選擇,但何時該由國家介入呢?在微觀經濟學理論中,市場結構區分為完全競爭市場、壟斷競爭市場、寡頭市場和壟斷市場。當競爭使得市場集中到一定程度后,就會出現壟斷。衡量市場集中度有幾種經典的指標,譬如四企業集中度(CR4)、赫芬達爾-赫希曼指數(HHI指數)以及熵指數(entropindex,EI)。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采取了HHI指數作為判斷企業收購行為是否構成了壟斷威脅,國家是否應當進行干預。根據微觀經濟學理論:
聯邦貿易委員會要求意圖實施兼并的企業必須提供該企業以及其競爭企業的市場占有率,接著由該委員會計算兼并前與兼并后的HHI指數值的差值,倘若這個差值達到兼并法則規定的數值,聯邦貿易委員會隨即根據反壟斷法作出允許或者不允許企業兼并的決定。運用HHI指數進行壟斷的認定有一個相當典型的案例,即可口可樂與百事可樂的兼并較量。倘若允許可口可樂和百事可樂實施兼并,將使兼并后的HHI值嚴重超過法則規定。
在美國反壟斷法的實施過程中,經濟學的工具被運用于判定壟斷與否的標準,而反壟斷法被稱為“經濟憲法”,是經濟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經濟法的調控工具具有濃厚的經濟性,其數據完全來自真實的市場經濟運行過程,而諸如HHI指數之類的調控指數最先純粹是經濟性的指標,而后才引入了經濟法的領域,故而經濟性成為經濟法的特征自然而然,并且應該成為經濟法的本質特征。
三、專業技術規范的引入
經濟法的重要表現,是經濟法往往把經濟制度、經濟活動的內容和要求直接規定為法律。直接賦予經濟規則以法律效力,也意味著經濟法具有專業性。在我國經濟法的法律框架之中,存在相當多的專業性技術規范。在經濟法的各個領域內,我們可以很容易地找出此類規范。譬如房地產法中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會計法中的《企業會計準則》。這類規范產生的目的帶有極強的經濟目的性,來源于對市場交易關系、結算關系進行規制的需要,顯然這些社會關系具有強烈的經濟性。故而從經濟法對專業技術規范的引入也反映出經濟法的經濟性特征。
以上從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經濟法的調控工具以及專業技術規范的引入三個方面進行分析,并適當運用了經濟學的分析工具,對經濟法的經濟性著重論述,深化了對經濟性這一特征的理性認識。當然,經濟法仍具有諸如政策性、綜合性、回應性、指導性、后現代性等特征,但與經濟性相較而言,其他對其特征的表述均是第二位的,或可稱為經濟法的區別特征,但畢竟不是本質特征。因此,經濟性是經濟法的本質特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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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法與行政法區分的誤區
為什么經濟法與行政法不能清楚的區分開?這里面的癥結在哪里,作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1.傳統與現實的交叉論證。傳統法理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應有獨立的調整對象,并以此為標準建構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隨著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的建設,經濟立法日益增多,經濟立法理念逐漸得到發展,私法中的平等、自治觀念受到人們的青睞并被公法所吸收(當然也出現了私法公法化的現象)。學者們為論證這些現象的重要性、劃時代性,千方百計要給它們在傳統的法律體系中謀求一席之地。為此,學者們千方百計地論證經濟法的獨立地位,殊不知這已是不同語境下的法律現象。首先是經濟法與民法進行論戰,但隨著《民法通則》的出臺,經濟法學者們不戰而退,縮小自己調整對象的范圍,把它定位于經濟管理關系,這樣又引發了經濟法和行政法的論爭。為了給自己的論證增加法理支持,人們開始對法律調整的對象進行改造,如有學者提出“按社會活動的領域和法律調整的宗旨來劃分法律部門”。那么我們要問:如果提出一種新的標準論證經濟法的獨立性,我們可以說經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但這種獨立的法律部門與行政法的獨立是兩種性質的獨立,在此基礎上論證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是沒有意義的。
2.對現代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很多經濟法學者在論證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時,明顯地表現是對行政法了解的缺乏,當然這也有行政法學者的原因。經濟法學者對行政法理論的了解還是停留在傳統的理論上,隨著經濟的發展,行政法自身也在不斷地進行調整和變化,其中最為明顯的一點就是行政法理論的發展。隨著行政法理論的發展,行政法的調整手段也在發生著變化,已從傳統的以命令、強制為主轉變為間接調整方法的運用。由于我國現代行政法研究較晚,因此行政法學者大多只注重對總論部分的研究和論證,表現在我國現有的行政法教科書中幾乎只涉及到總論部分的闡述,對分論部分的研究極為薄弱,部門行政法學與一般行政法學相比極不發達。的確,部門行政法的研究比較弱,但這與狹義的經濟法的本質屬性無關。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1.狹義的經濟法應屬于經濟行政法。我們看到,現在所說的狹義的經濟法在法律性質上即是經濟行政法。經濟行政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是國家行政機關在經濟管理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即經濟行政管理關系),這種管理關系大多是無償、不等價的經濟關系,并且通過特殊的意識活動如行政命令、指示、調控、計劃、指揮及監督等方式形成,經濟行政管理關系日益注重對被管理者權利的考慮和把握,這反映了行政關系是由兩方面構成的:一是經濟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經濟活動的管理;二是相對人對經濟行政機關行政權行使的監督,經濟行政法從法律屬性上應是部門行政法,即為行政法的亞部門。但我們不得不承認經濟行政法的研究相對落后,以至有的學者稱:我們可以把經濟法劃歸于行政法范疇,但是行政法學者對這些經濟行政法的理解僅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層面的,因為從客觀上說,行政法學者與經濟法學者相比,在對經濟及經濟學的了解方面應該相對欠缺,故而影響其對國家調控經濟活動形成深刻認識,自然也影響經濟立法、執法等活動的效能。筆者并不想否認經濟法學者的貢獻,也不想否認經濟法的作用,我們想說的是經濟法學者不必要把經濟法的研究領域限制在狹義的范圍內,它應有更為廣闊的研究領域。
2.廣義的經濟法應是對整個經濟關系進行綜合調整的法律。我們認為:經濟法規范不可以由任何一個部門法所囊括,而是散見在各個法律部門的規范中,形成了經濟法規范的法域,這才是經濟法的本來面目。經濟法原本沒有必要與民法、行政法進行區別,經濟法應該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它應該從國民經濟整體、系統的高度研究我國的經濟現象,以期待為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進行理論的指導。而這種廣義的經濟法就是我們所說的經濟法學的研究范疇,它包括經濟憲法、經濟民法、經濟刑法、經濟行政法等,認識到這一點對研究經濟法學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經濟法和行政法區分的評析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一)調整對象方面
行政法調整的對象是行政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以行政法調整對象的范圍為標準,行政法一般分為一般行政法和特殊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對一般行政關系加以調整的法律規范總稱,如行政基本原則、行政組織法、行政程序法。現在的行政法教科書主要論述的是一般行政法的內容,把它作為行政法學總論的部分;特別行政法是對特別的行政關系加以調整,如經濟行政法、軍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般把它作為行政法學分論部分。由此而看,行政管理涉及社會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政治、經濟、文化、軍事、衛生、外交等。所以說行政法不調整經濟關系是不正確的。并且,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發生在經濟領域的行政管理關系會日益增多,這是一個不容否定的事實。當前,我國正在進行經濟體制改革,我們需要解決的是使用什么樣的行政手段進行經濟管理,經濟行政管理的“度”應是怎樣,我們不能由一種“對經濟全抓全管的政府”的這一極端走向“對經濟完全不管的政府”的另一極端,從而把調整行政管理關系作為主要調整對象,把確認和規范行政權作為主要調整功能的行政法排除在經濟管理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對于有的學者認為行政法調整的是與經濟關系沒有直接聯系的組織經濟關系,也就是行政法所調整的對象不直接具有經濟內容,并以此把經濟法和行政法分開的說法,是值得商榷的。我們需要問的是:什么是“直接的經濟內容”,什么又是“間接的經濟內容”?直接和間接本身就是對一事物或一種社會關系而言的,如果說經濟法調整具有直接的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而行政法調整具有間接的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至少說明一點,這些學者看到了行政法也調整具有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
直接和間接的區別是什么呢?這里所講的“直接”或“間接”主要是從法律調整的手段而言的。隨著現代國家行政法功能的擴展,“秩序國家”向“給付國家”轉型,傳統秩序國家觀念下的命令行政已不適合現代行政法功能的變革趨勢,行政法一貫奉行的單方意志性在現代行政法理論和實踐上都已發生動搖。
(二)調整手段方面
用傳統的觀點看待行政法的調整手段,基本上都將行政手段看作是命令與服從式的,強制性的和單方意志性的。而現實中,民主思想的激蕩,福利國家的出現,使得現代行政法的功能大大突破了傳統的保護國家安全和獨立,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以及確保財政收入的消極行政作用,而向積極整備環境、經濟、地域空間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會保障、公共義務的供給,資金補助行政等給付行政的方面擴展。行政調整手段由以前的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不平等的地位已向平等協商的方向延伸。在行政法理論與實踐中出現了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事實行為等現象。這些非直接權力性的行政手段的出現是現代行政法中合作、協商、民主精神發展的結果,也是現代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對市場經濟調節失靈和政府干預雙重缺陷的一種補救方法,它是傳統意義上行政職權行為無法替代的。這些行政行為引起的法律關系將成為現代行政法調整的主要社會關系內容。同時,這些調整手段也是國家調整各種經濟管理關系時無法回避的手段。如果沒有認識到這一現象,而簡單的認為行政法制調整手段是命令與服從,是直接的行政命令方式,從而把行政法與經濟法簡單的區分開來,這是很幼稚的。
此外,我們還需要考慮一個問題:具備獨特的調整方法是否應是劃分獨立法律部門的一個標準?從法律層面上來講,調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種,當代的法律實踐還未催生出其他的調整方法。因此用調整方法來劃分法律部門是不科學的,即便是以此為標準,也不能把經濟法和行政法完全區分開來。
(三)主體方面
對于經濟法主體是否包括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問題,目前學界尚未達成共識。有的學者認為:人為地賦予國家不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經濟管理者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據,毫無實際意義,且更易造成權力膨脹和權力運作的矛盾。法理學認為:我國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集體主體、國家和其他的社會構成。其中,國家機關,包括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監察機關等,它們在其職權范圍內活動,能構成為憲法關系、行政法關系、訴訟法關系等多種法律關系的主體……由此可見,認為經濟法的主體包括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而行政法的主體只有行政機關是缺少法理學支撐的判斷。同時,我們還需要搞清楚一個問題:行政主體和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不同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由行政主體和相對方構成,因此行政主體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一部分。在區分行政法和經濟法主體時,必須在同一層面上進行討論,即對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主體進行區分,而不是經濟法主體與行政主體的區分。如果只進行經濟法主體和行政主體的區分,勢必將縮小行政法主體的范圍。
(四)本質屬性方面
從現代意義行政法的起源來看,它產生于資產階級國家權能劃分之后行政職權獨立的基礎之上。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掌握國家政權的資產階級迫切要求擺脫封建專制勢力的束縛,他們提出“民主”與“法治”的口號,以建立資產階級的民主政治,用法律來控制政府的權力。資本主義行政法便是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因為它在當時的目的就是為了控制政府權力的濫用,以充分保護公民權利。資本主義行政法的基礎理論被歸結為“控權論”。
與“控權論”對應的另一種理論是“管理論”。“管理論”產生于社會主義國家,它是在無產階級政權徹底粉碎資本主義國家政治、經濟體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因為社會主義國家建立后,國家迫切要解決的問題是鞏固革命成果,恢復國民經濟,建立和維持社會秩序的問題,強調和加強政府的集中管理是理所當然的。在這個時期,人們顯然不會和不可能過多地考慮控制和制約行政權的問題,相反,人們主要關注的是如何運用行政權去進行管理,去高效地實現鞏固政權和建設國家的目標。由此來看,單純的認為行政法即控權之法是不科學的。我們必須用辨證的方法歷史地來看行政法的作用。
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控權論”和“管理論”都不能適應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發展需要。在資本主義國家,當自由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資本主義自身的缺陷暴露無遺,其盲目性、滯后性的經濟問題的出現又引致一系列的社會危害,如高失業率、環境污染等,管得最少的政府已不能符合時代的需要,政府這只“看得見的手”不得不積極干預社會經濟生活以解決日益尖銳的各種社會矛盾,于是是政府的行政權得以擴張。與此同時,由政府主持的經濟立法現象也日益增多,這種立法更加注重社會的整體效益和整體利益。社會主義國家政權鞏固后,各方面發展步入正軌,特別是經濟的復蘇要求政府改變以往全方位管制的作風,要
在行政法范圍內加強對行政權力的限制。比如我國改革開放后,經濟由計劃向市場轉型,政治上也加強完善社會主義民義制度。在行政法上體現為一系列控制政府行政權力的法律規范的增加,例如《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的制定與實施。由此可見“控權論”和“管理論”相互滲透,借鑒對方的合理成分,以使自己的理論得以完善和發展。于是,一種新的行政法理論基礎應運而生并得以實踐,這就是“平衡論”。“平衡論”認為:行政權與公民權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權既要受到保護,又要受到約束;行政權與公民權之間也應相互制約,又要相互平衡。“平衡論”彌補了“控權論”與“管理論”的缺陷,又吸收了兩者的長處。該理論貫徹于行政法的全過程,是行政立法、執法、審判的指針,也是評價行政法的根本標準。目前,“平衡論”為大多行政法學者所贊成,并且在客觀上被各國法律實踐所證實。
三、結束語
明確經濟法地位的確立不一定非要求證它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于經濟法的研究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法律部門的劃分是對現行法律規范的概括,是屬于理論范疇的主觀意識,法律的創制和實用從來都是對現實中利益的沖突而為之。因此,法律部門的劃分不應成為各家的“圈地運動”,況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現象日益復雜。我們需要對經濟現象進行總體、綜合的考慮,由此可見,經濟法學的任務是極為重要的。
在當今的學術界,對于經濟法學科的獨立性問題,已經形成了共識,但是這種學科獨立性的確立工作還遠未完成,這寄希望于經濟法的基本理論方面取得突破性的進展。在這種學科的建設時,我們一定不要囿于傳統的部門法的理論構架,而應按照經濟法自身的特點來進行理論的建設,否則對經濟法的理論研究就如同走沼澤地,越陷越深。此外,對經濟法學的研究應綜合運用法學、經濟學、社會學以及哲學等各學科的研究方法,關注時代的要求,回答時代的課題,為市場經濟建設立章建制,促進經濟法立法的修改、完善,從而推動經濟法的實施,以完成經濟法學的學科使命。
論文關鍵詞:經濟法行政法行政經濟法
論文摘要:經濟法的基本理論問題一直困擾著人們。分清經濟法與行政法的不同之處,對于明確經濟法的地位,促進經濟法與行政法的有效實施,完成經濟法學的學科使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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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經濟法利益沖突市場運行環境社會道德
現階段我國經濟發展進入一個關鍵時期,社會狀況在總體和諧的同時,也存在著矛盾和沖突。為使經濟續順利向前發展,實現更大程度上的社會和諧,國家有必要采取各種手段對利益沖突加以平衡和協調。而在這當中,經濟法擔負著自己獨特的歷史使命。
1經濟法對利益沖突平衡與協調的兩大前提
1.1以社會本位作為平衡與協調利益沖突的價值基礎
市場機制是合理配置資源、提高經濟效率的最有效手段。與此同時,在正常的市場機制調節下,各市場主體之間也能形成一種相對合理的利益格局。然而,西方市場經濟發展的軌跡告訴我們:自由放任經濟下市場機制本身極易遭到破壞,隨之而來的利益格局也容易受到扭曲。而且市場機制自身的局限也會引發矛盾,產生新的沖突。面對市場難以依靠自身力量對沖突加以平衡與協調的難題,現代經濟法產生的一個重要歷史使命就是依法調整市場經濟中的利益關系。然而,當今社會利益關系錯綜復雜,利益主體日益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在各類利益沖突中,既有國家權力與個體權利之間的沖突,也有社會個體利益之間的沖突,還有個體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的沖突。要想平衡好方方面面的利益,經濟法需要找準自己的價值定位。如果經濟法選擇個體利益至上,這樣做雖然會刺激個體對利益的追逐,提高經濟效率,但卻不利于沖突的解決,也不利于社會經濟的長遠發展。此外,在法律層面上,這種做法還會使經濟法難以獨立于民商法,自身的獨特價值難以顯現。但是,如果經濟法選擇以國家利益至上的原則來協調利益關系,卻容易造成國家權力對個體利益的侵害,進而影響了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基礎。同時,這還會使經濟法很難擺脫行政法的案臼,難以成為真正獨立的法律部門。在現實的需要面前,現代經濟法最終選擇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最高準則,來協調多種利益沖突。而經濟法中所指的社會整體利益是與個人利益、團體利益和公共利益都相關的社會利益,是融個人利益、團體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為一體的社會利益。在具體的調整過程中,經濟法正視各經濟主體的利益需求。對于個體的合法利益,經濟法給予應有的尊重,只有在個體利益的實現有礙于整個社會經濟的運行和社會整體效益的增加時,經濟法才對個體權利的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同樣,對于國家利益,經濟法的法律規范也僅僅是為了防止國家權力濫用,避免出現以國家利益之名弱化甚至虛化個體利益、社會整體利益的現象。除了防止個體利益和國家利益過度實現對社會整體利益的沖擊外,為實現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下的利益平衡,經濟法還積極做出制度設計,主動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的增長。正是在社會本位的價值基礎上,經濟法成為在法律體系中,能夠從社會整體利益高度,對各類主體的意志、行為和利益進行平衡,實現社會協調發展的唯一法律部門。
1.2以對國家權力的平衡作為對利益沖突平衡與協調的重要前提
經濟法是調整在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現代民主政治國家及其政府為了修正市場缺陷、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可持續發展而履行各種現代經濟管理職能時與各種市場主體發生的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正因為市場缺陷的客觀存在,所以國家必須要對經濟有所干預。然而,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當國家權力對于經濟發展的反作用與經濟發展自身的方向一致時,經濟就會發展得比較快,反之,政治權力就會給經濟發展造成巨大的損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費。鑒于國家權力的特殊影響力,當政府與市場都置身于經濟生活之中時,經濟法在協調具體的利益沖突之前,首當其沖的就要平衡好政府的權力。具體而言,經濟法需要做出以下努力:其一、經濟法要界定好政府與市場在經濟方面各自作用的領域,將政府對經濟的管理只停留在市場本身無法解決的領域,即市場存在缺陷的領域,切不可借干預經濟之機破壞市場機制作用的發揮,更不能用政府替代市場在經濟中的作用。其二、即便在政府依法享有管理經濟權力的領域內,經濟法仍然要從權力行使的方式、行使的程序、不當行使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多方面進行精心的制度設計,嚴格規范政府權力的行使,保證其對經濟發展起到應有的積極作用。
2經濟法對利益沖突平衡與協調的具體途徑
在上述兩大前提下,經濟法主要從社會秩序和社會道德兩方面著手,對利益沖突加以平衡與協調。
2.1營造良好的市場運行環境
2.1.1營造良好的市場競爭環境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本質,是市場經濟的活力源泉和生命基礎。在良好的競爭環境中,經營者憑借優質的服務、低廉的價格、過硬的產品質量去爭奪市場份額,獲取利潤。這樣一來,企業與企業間形成正常的利益關系,消費者的利益有了實現的基礎,長此以往,國家的競爭力增強,社會的整體利益必然增加。所以說,公平、自由的競爭環境本身就利于協調利益關系,減少不必要的沖突。但在殘酷的競爭法則面前,由于盈利動機的驅使,破壞競爭機制的行為會大量涌現。在市場沒有足夠力量去維護好重要但又脆弱的競爭機制時,在無法直接引導經營者正當競爭的情況下,經濟法通過禁止性規范明確告之市場主體,法律既反對破壞公平競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反對破壞自由競爭的壟斷行為。如此一來,經濟法以反向禁止的方式來規制市場主體的行為,使偏離方向的經營者回到正常的競爭軌道上來,再通過市場良好的競爭環境本身去協調利益沖突。所以說,在經濟運行的這一領域,經濟法通過對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規范,以迂回的方式平衡與協調著利益沖突。
2.1,2營造良好的宏觀經濟運行環境市場機制能夠最有效地配置社會資源,但是,由于市場機制以各微觀經濟主體的利益作為經濟活動的出發點,所以容易造成微觀經濟主體的行為短期,最終導致宏觀經濟不平衡,經濟運行中的利益沖突增加。為此,政府需要進行宏觀調控,將各市場主體的利益加以協調,統一到追求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的軌道上來。在調控的過程中,為不破壞市場機制作用的發揮,經濟法必須保證政府宏觀調控的間接性。即政府不能通過權利義務法律規范直接規定市場主體的行為,而只能依法借助各種經濟杠桿和經濟政策先調節市場運行的外部環境,然后再引導市場主體根據環境的變化,為自身利益考慮自覺調整各自的經濟行為。由此,經濟法通過營造良好的宏觀經濟運行環境,為個體利益與整體利益的協調、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的平衡提供了可能。
此外,經濟法在考慮宏觀經濟運行環境對利益沖突的影響時,還應特別注意代際間利益的平衡問題。為此,我們應時刻注意將科學發展觀貫穿于宏觀調控法立法與執法的全過程,以使得我國的經濟發展在滿足當代人利益需要的同時,又不致于對后代人利益的實現構成威脅。
2.2追求公平、.正義的社會道德
公平與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價值追求,也是社會和諧的重要特征。與民商法所強調的形式上的公正有所不同,經濟法所追求的是一種實質上的公正。為達此目的,經濟法著重采取以下措施:
(一)民商法和經濟法的職能互補我國民商法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活動的規范,符合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市場這只無形之手能夠起到基礎性的調節作用,通過市場經濟機制的自我調節能力規范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民商法多采取任意性自由的行為準則規范而少有強制性的規范,有效的引導市場經濟主體自覺自愿地遵循市場經濟的規則。我國經濟法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活動的規范則相應的體現了國家這只有形之手的要求,突出強調了發揮國家的強制干預作用,彌補我國市場經濟機制的缺陷和不足之處,解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杠桿失靈的問題,經濟法多采用強制性的規范法律條文,通過外部調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主體以確保市場經濟能夠健康有序地良性發展。
(二)民商法和經濟法的法律要素有相同之處我國法律的一個法律部門一般包括:概念、原則、制度、調整方法等法律要素,民商法和經濟法的某些法律要素是可以通用的,但也要符合一定的法律條件和一定的法律范圍。如企業法人制度,我國民商法詳細地規定了法人的法律權利義務關系,而在經濟法中也對現代法人制度以及治理結構做出明確法律規定;在我國法律民事責任的確定上,經濟法條款中也有對其法律責任的法律規定;我國經濟法中的“社會公益”、“誠實信用”等原則在民商法中也有相同的條文體現。
(三)民商法和經濟法的取向基本趨同民商法在本質上是維護自然人、法人的個人私利的利益的私法,而現在民商法越來越注重公眾的共同利益,正朝著社會化職能和公法化的方向發展。例如民商法加強了對活動主體在勞動合同的簽訂與履行中的規范義務,此外,民商法也進一步加強了追求社會公平正義以及對弱勢群體的保護,這些新增條款在民商法的立法精神和實際法條中都能夠充分的體現。從這個角度上分析,民商法與經濟法的取向是同質的、共生的、方向性一致。
(四)民商法和經濟法當中調整的范圍有相同之處現代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雙重調控,離不開市場與國家的經濟杠桿。民商法是為市場經濟調節服務而生的;經濟法則為國家宏觀調控提供服務,但在調整范圍上二者還是有相同交集的地方。民商法調整的經濟關系是微觀經濟關系,例如企業制度、自然人法人的民事關系等;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則既調整微觀經濟關系也調整宏觀經濟關系,兩者交集的部分也不盡相同,經濟法調整的微觀經濟關系僅僅是民商法的一小部分內容,即因過于強調自然人、法人個體私利而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部分。
二、經濟法與民商法的區別
1)民商法微觀調控,而經濟法是宏觀調控。民商法的目的是實現經濟效益最大化,其側重從微觀調控、從經濟發展的原動力方面,通過保障自然人、法人的自由交易、自由競爭以確保提高經濟效率,從而達到促進人們的經濟利益的目的;我國經濟法則側重從宏觀調控、從利益協調問題方面減少社會經濟波動造成的破壞,確保優化社會經濟結構,從而進一步提高整體經濟效率來促進社會的經濟利益。作為經濟法核心組成法律部分的宏觀調控法就突出地、直觀地表達了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強制干預力,體現國家的公權力經濟意志。宏觀調控經濟法從宏觀經濟領域強調國家對市場經濟的救濟和彌補調節運作方法。經濟法通過確認和規范國家對經濟法律的干預,其次是為了運用國家強制力將各種非市場經濟因素障礙消除,已達到一種公平、合理、有效的市場良性競爭機制。
2)民商法要求意思自治,而經濟法是限制意思自治。民商法屬于私法,對任何市場主體都要求在社會主義經濟活動中僅依自已的個人意志決定行為的準則,都不允許任何形式的意志強制。比如處理法律事務時當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選擇法律適用與否。對于民事行為訴訟的提起以及責任的追究,也同樣需要當事人主動行使自己的權利才能夠得以實現。我國經濟法是強調限制意思自治。我國的經濟法則從中國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維護社會的整體平衡性以及公共利益的平均分配,勞動者收入的分配公平與否等這些社會公共利益問題作為法律調整的目的。利用國家公權力對一切有礙社會主義公共利益的市場經濟行為給予強制限制,具體表現為以限制自然人、法人自由去爭取社會整體的利益,拓寬我國社會整體發展的空間。本質上說,經濟法產生以及發展的過程,也就是法律調整從個人權利本位到社會權利本位的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而社會權利本位法律手段的需要對對個人權利的限制來實現。
3)民商法強調對所有的市場經濟主體都平等保護,而我國經濟法則強調對部分市場經濟主體偏重保護。民商法的基本原則就是強調法律主體地位平等性。民商法調整法律并不考慮不同市場經濟主體的強弱關系問題,給各種市場經濟主體以同樣力度的法律保護,對每個自然人、法人都給予一樣的權利,履行相同的義務,法律幾乎不對具體法律人格進行任何程度的區別對待。只是在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和監護制度上,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予最低限度的保護和一些法律限制。我國經濟法常常根據不同市場經濟主體實力等因素的不同情況,給不同市場經濟主體以不同力度的法律保護,做出不同的權利義務法律條款設定。通過保護弱勢群體,限制強勢群體的角度出發,確保達到法制社會和諧和宏觀經濟形式下的總量平衡的目的。
4)民商法的穩定性強,經濟法的穩定性較弱。這一點可以由民商法與經濟法之間有無國別特色這一區別來決定。我國的民商法在發展過程中,繼承了中華民族的法律傳統,民商事法律活動準則為自愿、等價、誠信、有償,以法律條款的形式固定下來,這是在通過歷史沉淀不斷實踐和反復比較后造就的最為合理、最有效率的法律規則,因此是極具穩定性,不容易被更改的。而我國經濟法的許多法律條款都不具備穩定性,是國家針對特定時期出現的經濟問題采取的相應對策,又或是依據各國自身的特點來確定各種經濟法規。
三、總結
對于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理論上存在爭議。傳統觀念中,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有兩種:一是依據調整對象而分;二是依據調整方法而分。但也有學者認為,利益是劃分法律部門的實質標準。但不管依據哪一種標準,經濟法與行政法都存在差異。
(一)兩者的背景不同
行政法保護的是國家或稱之為公共利益。實質意義的行政法是伴隨著國家權力而產生的。最初,行政法被認為是維護國家公權力的法,但在現代,行政法的任務已具有雙重性,即維權和限權。
經濟法則是商品經濟高級階段的產物。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生產社會化與個人壟斷產生矛盾。此時無論是采用民法的平等手段或者行政法的強制手段都難以解決矛盾,必須以市場之手與國家之手的結合來解決。因此經濟法作為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而產生。它是社會化生產與社會關系矛盾運動的產物,是經濟管理的社會化與現代國家介入經濟生活的必然產物,是無形之手與有形之手的直轄市產物,是縱向經濟關系與橫向經濟關系平衡結合的產物,是經濟集中與經濟民主對立統一的必然產物,是法律、法學包括經濟法自身發展的必然產物。可以說,經濟法的產生,改變了社會利益的配置模式。它從極為宏觀的角度維護著社會經濟利益。
(二)調整方式存在差異
經濟法是公私兼顧的法,即強調市場之手,也強調國家之手。因而,其調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強制性因素。經濟法由外及里全面地調整經濟關系,自始至終系統地調整經濟關系,運用多種手段綜合地調整經濟關系。
行政法是公法,強調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強制性、隸屬性和不平等性。因此,其調整方式主要反映出強行法的特色。
(三)調整對象不同
經濟法調整對象是因國家干預而形成的經濟管理關系和宏觀調控關系(或經濟協調關系)。主要包括:1·國家干預市場經濟運行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現代經濟法的產生,就是為了干預市場經濟、彌補市場缺陷、防止壟斷、不正當競爭、損害消費者權益等市場消極行為,建立公平的市場秩序。2·國家在宏觀調控中發生的經濟關系。
通過宏觀調控法協調國民經濟各種比例關系、各種利益關系,從而保障國民經濟的持續、穩定、協調發展。傳統行政法的觀點認為,行政法的調整對象是行政關系,即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時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關系;現代行政法的觀點認為,行政法的調整對象是行政關系和行政法制監督時所形成的行政關系。但行政法反映控權理論,其調整對象的本質是行政關系這一社會關系。行政法最為關注的是控制行政權的濫用。所以,行政法并不重在經濟管理中的經濟性內容,也無法深入到經濟運行中去,它重在經濟管理中的程序性內容。也就是說,行政法的核心不體現在國家干預經濟的手段正確與否,而體現在運用這種手段的過程中權利是否被濫用,并以一種有效的方式——行政程序來監督權力的行使。
(四)功能差異
經濟法以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保護重心,為解決民商法、行政法均無法解決的社會經濟問題而產生。它的本質是國家管理經濟的法,是平衡協調國民經濟運行的法。行政法保護的是國家公共利益。它本質是公法,以維護、限制國家權力為其功能。所謂行政法的維護,又稱為行政法的積極作用,是指行政法對行政權力有效行使的保障作用和行政法對于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促進國家發展的推動作用。所謂限制,又稱為行政法的消極作用,是指行政法對行政權的監督和限制,即防止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越權和濫用權利以保護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作用。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互相聯系
(一)經濟法與行政法均以國家權力的形式出現于特定社會生活領域中
行政法是創設、規定行政權力之法。它表現為國家對特定社會生活的直接強制的管理,要求行政管理關系中的相對一方必須在國家設定的權利義務范圍內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往往不具有選擇性和自由性,更多地則是以服從為特征。
就經濟法而言,它雖不像行政法那樣表現為鮮明強烈的“權力意識”,但國家為了社會經濟生活的健康和有序,仍將“政府之手”伸進經濟關系中,對市場主體給予必要的限制、監督和引導,而不像民法那樣國家尊重當事人意志,完全袖手旁觀于外。因此,經濟法是因為解決新的經濟問題的產物。
(二)兩法的價值指向均為社會整體利益
現代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宗旨無一不是國家為了有效地管理社會所設之法,是社會在強有力的組織管理之下,實現人們對公平、正義、秩序、自由和和平的美好追求,抑制打擊強勢個體和群體對弱勢個體、群體和社會的入侵,甚而要求社會成員犧牲個人利益以謀求社會的整體利益,以使每個社會成果獲得應獲得和可獲得之利益和生存空間,實現一個社會可以保障的最低的基本權利。
現代經濟法的產生雖晚于行政法,但卻是在一個高的起點上出現于法律之林,即肇始的首要動機即以謀求社會經濟的公平為己任。它既是對民法的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又是對社會整體利益的尊重。其作用即在于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協調各利益主體的行為,平衡其相互利益關系,以引導、促進或強制個體目標和行為運行在社會總體發展目標和運行秩序的軌道之上,從而達到經濟總量的平衡、經濟結構的優化和經濟秩序的和諧。同時,通過對利益主體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權利義務分配,以達到實質上的利益平衡和社會公正。
因而,不論是行政法還是經濟法,在價值取向上均表現為對社會整體利益的追求,而非為某一個法律主體特別設定權利,保障其權利的實現。
(三)經濟法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質
管理職能是我國國家的重要職能之一,而發揮這一職能的重要方式,就是授權經濟管理機關,運用經濟管理權對經濟生活實施管理。而在現代國家對經濟實施管理均采取一定的法律形式。這種法律規范是確認具有行政權某些性質的經濟管理權,調整帶有行政關系特點的經濟管理機關與企業、公民等之間的經濟管理關系。正因為如此,經濟管理法規范從其一開始就不能不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質。或者說,行政法的某些性質必然反映在經濟法某些規范上。
三、經濟法與行政法相互作用
(一)行政法依法行政目標的實現離不開經濟法
筆者認為,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中所依之法除行政法外,大量是依經濟法;尤其是在經濟管理領域,主要是依據經濟法。原因之一是經濟法中有大量的關于行政職權內容、行政權力行使程序和行政救濟的具體規定,較之行政法更富操作性;行政機關在行使經濟管理職能時,必須遵循經濟法中在這些內容的規定,行政相對人亦可依經濟法的相應內容在其權利受到分割時獲得救濟,以監督行政機關的行為,保障行政機關不濫用行政權力。
行政機關在認定企業的行為是否構成違法和如何對其進行行政處罰時,必須依據經濟法中的實體規定;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時的抗辯事由也需要依據經濟法中的實體規定。認識到依法行政在經濟領域中所依之法主要是經濟法在實踐中意義重大,這一認識要求行政機關,除了要明了行政法中關于行政職權、行政程序的規定,也要關注經濟法中對行政職權和行政程序的具體規定,尤為重要的是應對市場參加者實體權利義務的具體內涵和立法意圖有透徹的了解和深刻的領悟,以在具體的執法中能辨是非,保護合法、制裁違法,實現經濟法的立法目的,實現依法行政的法治目標。同時,認識到經濟法在依法行政中的作用也有利于立法者和執法者樹立這樣的觀念:經濟領域依法行政目標的最終實現有賴經濟法的發達和完善。
(二)經濟法自由秩序價值的實現離不開行政法
經濟法的實施大部分屬于行政權實施的過程。離開行政權的實施,經濟法所欲達到的經濟秩序將無法完全實現。經濟法中的經濟管理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時,除遵循經濟法的特殊規定外,尚需遵守行政法中關于行政權力設定和行政權力行使程序的一般規定。離開行政法,行政機關的經濟管理行為也會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據。行政組織法對行政機關行政權力的一般規定,既是經濟法具體設定經濟管理機關管理職權的依據,也是經濟管理機關行使經濟管理權力、直接管理經濟,以維護良好的市場競爭秩序和宏觀經濟秩序的法律依據。同時經濟法的價值并非只是秩序,經濟法也要保障市場主體的自由。經濟自由是經濟法的出發點和歸宿,反壟斷法便是例證。行政法對經濟法的自由價值實現的作用體現在對行政權力的控制以及對相對人的救濟上;尤其是對行政權力行使的一般方式和程序的嚴格設定,以保障經濟法的市場主體的自由和權利不受分割。
四、經濟法與行政法應該相互銜接
首先,行政組織法和經濟法中有關經濟管理機關職責權限的規定應當保護一致,經濟法對經濟管理機關管理職權的具體設定,應當符合行政組織法的一般原則和一般規定。其次,經濟法和行政法在行政程序規定上應相互配合,在行政救濟上二者應當加強協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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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濟發展極不相稱的是生態破壞趨勢愈發嚴重,水污染、大氣污染、海洋污染、酸雨、霧霾以及危險物跨境轉移和越境污染等一系列生態環境問題隨著現代科技文明與經濟的高速發展并沒有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理,反而是越積越多,越積越難,以致于演變成了當下無法破解的生態困境。在不完全的市場競爭體系下,“搭便車問題的廣泛存在,必然使得市場機制提供生態保護這樣的公共產品的嚴重不足,有時甚至出現供給為零。”必須清晰,正因為生態環境被當成是公共資源,其自身的不可分割性導致其產權根本無從界定,既然界定不了,市場機制根本發揮不了作用,這相當于給了企業一個違法的“正當理由”,其對生態環境保護的投資與生態治理的積極性必然極大的降低。“環境破壞逐漸成為一個巨大的不斷生長的問題。人類過度利用自然可再生資源的例子是過度捕魚和過度采用地下水。雨林的毀壞和濕地排水是對自然界有意破壞的兩個例子,結果造成了自然資源的銳減,生態系統的穩定性日漸降低。”顯然,在轉基因技術主糧化的背景下,轉基因技術造福人類的同時,其“負外部性”亦給自然環境和生態系統帶來了不容小覷的壓力。我們必須轉變傳統理念,每一個市場經濟主體不僅僅是理性經濟人,同時也應是理性生態人。客觀上,“國家應該強大的理想來自于推動環境修復、規制建立和在某些情況下禁止一系列環境與社會破壞性活動的需要”生態環境如同人一樣,擁有正常的身體機能,一旦體力被嚴重透支,而又得不到及時、有效地恢復,那么精疲力竭而亡則是難逃的命運。在我們毫無節制的揮霍、浪費自然資源,過多消耗大自然的“體力”之時,生態系統是無力抵抗的,必然會面臨崩潰的窘境。“目前人類面臨的所有威脅都應立即解決,因為任何拖延都會提升威脅背后的風險。”因此,我國的生態治理迫在眉睫,刻不容緩。
二、經濟法與生態文明建設的內在聯系
盡管生態環境本質上屬于公共產品,“現代國家機器應該為大量環境難題的產生負責,而全球生態難題也日漸凸顯,挑戰著現代國家機器。”但生態系統的健康與否同時與每個人的生存與發展利益息息相關,并非只是國家的事,更是每個公民的事。大自然無法享有或者主張人類的權利并承擔義務,但人類社會的發展需要一個穩定和諧的外部環境。俗話說,解鈴還需系鈴人,破解生態困境必須動員公眾的力量,讓每個有德性的市場主體致力于生態文明建設。根據著名經濟法學者陳乃新教授首次提出的“增量利益關系說”,在以社會化生產為基礎,以資本要素為核心的市場經濟中逐漸形成了一種市場經濟主體之間的“合作創造、競爭實現、共同分享”這一新型的增量利益關系。單個經濟法主體以及企業這一典型的結合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直接或間接的造成了生態困境,其理應積極參與生態環境的治理,生態環境的保護與生態文明的建設有賴于每個人都最大程度地優化使用自身的勞動力。正所謂,“滿足人的需要是法的價值最基本的內容,是法對于人的首要意義。”而經濟法作為現代私法,旨在通過重建勞動力個人所有制,明晰產權以激勵各經濟主體持續保有最大積極性投身于勞動創造,并不是單純依靠掠奪大自然來成就當代的工業文明,其所內含的“同創共享”理念對吸引全民積極投身于生態文明建設具有深刻的時代意義。因而,從現代經濟法學視域下解讀生態困境并尋求破解之道顯然是一個不可忽視的突破口。
三、社會化大生產下生態困境的成因分析
(一)社會原因
在個體生產時代,人們只能依靠自己的勞動力,利用自己所有的生產資料進行有限的生產,而且個體勞動力利用自然的程度相當有限,生產工具有限,生產方式單一,對自然生態的“破壞能力”不夠。當人類進入社會化大生產時代,人與人之間的分工合作變得日益密切頻繁,社會財富大多是由眾多勞動者協作創造,個體勞動力變成了普遍的結合勞動力。“個體與個體間合作創造形成結合的勞動能力”,同時這種結合的勞動能力所創造的生產力遠遠超過單個個體的生產力。舉個最簡單的例子,以前砍一棵樹憑一己之力得花上好幾個月時間,現在砍一片樹林都只需一個晚上便能完成,由此可見,規模化、集合化、機械化生產對自然的破壞力正在不斷加大。
(二)經濟原因
資本的逐利性正蠶食著生態自凈能力和資源再生能力,使得大量的生態資源不可逆的被消耗掉,市場經濟下必然得究其經濟學原因。“目前,集體有限理性的觀點已經被廣泛接受,無論是個人理性的選擇還是個人非理性的選擇,都有可能造成集體有限理性的結果。”面對生態環境這一公共產品,任何理性經濟人都不愿當一個如此的好人——費力不討好的放棄爭取眼前利益的機會。“假如市場經濟中存在污染,但政府并沒有管制環境,企業為了追求利潤的最大化,寧愿以犧牲環境為代價,也絕不會主動增加環保設備投資。”既然沒有企業愿意投資環保設施,或者投資了環保設備僅僅只是個裝設,并非真正投產運作,如此對環境治理毫無益處。基于非合作的博弈思維,基于人的自利本性和市場信息的極度不對稱,生態治理困境也就順理成章的誕生了。
(三)政治原因
誠如所指,“大凡一個主義,都有理想與實用兩面。”政績講究GDP增長,公共決策必定偏離了理性的正常軌道,這一根深蒂固的“經濟中心主義”幾乎束縛了所有市場主體的思維觀念,導致普遍的環保意識薄弱,尤其是政府官員這一握有公權力的群體。基于我國政治經濟的發展不平衡,必然導致國家偏重于保護既得利益,維護政權的穩定。“改革的關鍵是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改變我國當前不計成本、不計環境污染與破壞,一味追求高速度的GDP至上的發展觀”,正是國家政治的盲目偏向助長了污染、浪費這一畸形市場的強大成長。
四、破解生態困境的具體路徑
誠如美國著名學者弗里德曼所堅持,“企圖通過法律進行社會變革是現代世界的一個基本特點”。市場經濟從本質上說是法治經濟,法律制度是現代化治理的強效武器。治理生態問題,破解生態困境,必須依靠法律來解決雙邊信任難題,以良法保障生態文明的善治。
(一)微觀產權激勵:構建生態利益“同創共享”的經濟法治機制
基于人的自利本性使然,個體以及個體結合而成的企業作為微觀經濟法主體,有動力為了自身的發展利益而選擇依法有序地參與生態經濟建設,聚焦生態效益的“同創共享”,通過重建勞動力個人所有制,實現自然生態秩序的重建。必須承認,“人是自利的、效用的最大化,在市場中如此,在公共領域中也是如此。當個人由市場中的買者或賣者轉變為政治過程中的投票者、政治家、納稅人或者官員時,他們的品性不會發生變化。”而現代經濟法強調生態增量利益的同創共享,使得每個人的積極性得以保障,讓每個人都有積極性參與環境保護,都能從環保治理中感受到有利可圖,這一精神實質恰好契合了人的功利性內在需求。其旨在勞動力個人所有制的重建就是明晰產權的過程,構建生態利益同創共享的經濟法治機制就是以微觀產權激勵每個有德性的市場主體參與生態治理的務實之舉。
(二)宏觀政策引導:應用大數據技術建立健全生態風險評估體系
今天的我們已然邁入了全新的大數據時代,能夠通過樣本分析而突出個性化服務和私人訂制的大數據技術可謂是占據了市場比較優勢。因此,為貫徹落實可持續發展戰略,作為宏觀經濟主體一方的政府理應尊重市場經濟規律,充分運用大數據技術理性分析各類主體行為可能產生的生態風險,預測各類市場主體的行為模式,以此引導各企業建立起便捷智慧的、高效溝通的內外部協作模型,確保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在國家法律政策下有序開展。具體來說,一方面,政府有能力運用大數據技術引導并推動建立健全生態風險評估機制,建立健全生態事故的獎懲追責機制,防止有限的資源被掠奪性開發,確保資源合理高效利用。另一方面,通過依法行使公權力以公共決策等形式認可自然生態的價值,將能源消耗率、環境損害度、生態破壞力等納入社會可持續發展評價體系,尤其是必須將生態效益納入其中。有理由相信,此舉必是實現我國生態經濟可持續科學發展的不容忽視的創新視角。
(三)官民通力合作:強化生態法治思維重塑理性生態人行為模式
民法作為商品經濟的伴生物,自始就反映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規律一一公平的要求。那么,當今民法是怎樣從總體上體現公平原則的呢對此筆者試作如下概括
(一)在民事主體權利的確認上,強調平等原則。其具體體現為平等地被賦予民事權利能力。民事主體享有的權利能力不僅包括享受權利的資格,還包括承擔義務的資格,這兩方面是對等的,統一于同一民事主體。民事主體被排除在享有特權的可能性之外。禁止非法剝奪和限制主體的民事權利能力。平等地享有選擇權。即民事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參與、如何參與民事活動,他人不得干預。平等地享受保護權。參加到民事活動中的民事主體,不分地區、性質和形式,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的同等保護。以上民事主體平等權利的確認,實則是主體平等法律地位的確立,這為民事主體平等地介入商品經濟活動提供了前提條件。
(二)在民事主體行為的規范上,要求自愿、誠實信用和等價有償。從行為人意思來看,首先,要做到自愿,交往與否、交往的對象、方式和內容等均由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決定,他人不得強迫其為或不為某種行為其次,要做到誠實信用,既要以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行民事交往又要洛萬其意思表示。這在主觀上保證了交易的公平進行。從行為內容看,要求等價有償。民事主體間經濟往來應是有償的,且勞動的交換要價值相等或大致相當,任何一方不得無償調撥、占用對方財產。這在客觀上保證了交易公平。
(三)在民事歸責方面,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失責任原則相互補充求得廣泛的公平。過錯責任原則。指個人對自己的行為除非出于故意或過失,不負賠償貴了工、這體現了懲戒過錯、保護無辜的一般公平觀。無過失責任原則。在資本主義制度建立發展以來,由于科技的巨大進步,規模大、危險度高的產業不斷涌現。這些產業能給企業帶來巨額利潤,但同時又把危險更多地留給一了雇員和社會。根據“誰受益誰擔險”的公平觀,有必要把那些留給雇員和社會的危險在其轉化為現實責任時移轉回企業,以保護經濟上的弱者。由上不難看出,公平乃民法始終追尋并力圖最完善體現的價值目標。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經濟建設必須遵循商品經濟規律,因此上述公平原則在民法中的體現,在我國《民法通則》也得到了肯定和體現。不過筆者以為《通則》第條將“公平’夕與其他諸如“自愿”、“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作為一項原則并列相提是值得商榷的。公平縣一個含義廣泛的概念,它不應是一種具體原則,而應是一個規則體—如果僅從其規范性考察的話,這種規則體的作用在于對各種社會現象包括法律所規范的社會現象進行一種廣泛的軟性調整。個別領域在體現公平時,只能按其要求制定具體的指導原則,若將公平作為一個具體原則納入規范中,那意味著限制公平的功能和其實現。在民法領域,會使其失去彌補由于法律局限或疏忽或不完善而導致法律之外尚需公平的要求的機會。因此,無論從邏輯上還是實際效果看,將“公平”納入民法條文并與其他公平的具體要求并列相提是不可取的,建議刪去“公平”二字。
二、公平原則在經濟法中的體現
十九世紀后期以來,由于科技發展月新月異,生產力進步顯著,導致了生產的社會化迅速擴展,專業分工協作日趨細密,人類的時空距離在日漸縮短,加之各地地理位置的差異、資源分布的不均衡和經濟文化發展的不平衡,使整個社會大到國與國之間,小到一國內各地區、各部門之間的發展都必呈現一種開放態勢,在交流中求發展。任何一個經濟主體的發展都不能是孤立的、封閉的,一國經濟的發展既要仰賴整個世界經濟的和諧發展,又要依靠國內各經濟主體的通力協作,任何環節的失調都可能導致整個經濟運行的紊亂,從而廣泛地損害全社會的利益,最終觸傷個體利益。于是出現了社會利益至上的公平觀。然而,經濟運行是各個具體經濟主體行為構成的,而單個經濟主體的經濟行為在商品經濟環境中,必然體現為個體自身利益實現的最大化傾向,這是其合理心態。但問題又由此而來在個體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它往往不會去考慮全社會利益的實現,這可能導致個體利益與社會全體利益的沖突。為協調這種沖突,必然要求一種能代表社會利益且超乎具體經濟主體之上的權威力量的介入。這一角色很自然要由國家政府來擔當,因此也就構成了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而在此基礎上產生的經濟關系便是現代經濟法所規范的內容。現代社會中,商品經濟是主要的經濟形態,它的發展的基本要求是實現公平。國家干預社會經濟也是以社會公平的實現為目標的。因而公平原則必然同樣在經濟法中有所體現。鑒于經濟制度的差異性和國情的不同,各國維護社會公平的手段也是有差異的且在不同時期不同階段國民經濟的發展狀況不同,國家干預經濟生活的廣度和深度也不盡一致,故而對公平原則在經濟法中的體現很難勾勒出一個具體的框框。盡管如此,其主旨卻是明確的即為各社會經濟主體提供均等的生存和發展機會,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從而實現全社會的公平。對此,我們可以從國家干預經濟的兩種方式看到。
(一)間接干預經濟生活。這主要指國家從國民經濟全局出發,根據價值規律運用價格、信貸和稅收等經濟杠桿規范化的來間接調節社會經濟生活,引導個體經濟行為趨于合理,進而求得全社會總供給與總需求的大致平衡,實現國民經濟的穩定有序地運行。此類經濟規范多為選擇性規范,其目標在于使經濟主體自愿或不自愿地選擇接受規范的誘導,在經濟利益上與社會總體經濟利益的實現大致同步,由此實現社會公平。
(二)直接干預經濟生活。國家在誘導經濟主體的同時,還利用權力強行干預其行為,使之合法化。這表現為禁止壟斷原則。壟斷是指經濟主體在市場中的控制力過度,以致于其僅憑控制力就能對生產、銷售、價格和技術等方面施以不正當限制,從而獲取高額利潤。這種行為既妨礙競爭,又阻礙社會進步,還損害消費者利益。因此,國家根據一定的標準進行反壟斷立法,對形成壟斷的企業實行反對政策,禁止壟斷的產生,瓦解產生的壟斷,求得公平的競爭環境。反不正當競爭原則。不正當競爭是指經濟主體利用各種非法手段參與市場角逐,以損害他人或國家利益使自己獲益的違法行為。壟斷既是競爭的一種結果,也是不正當競爭現象之一。此外,不正當競爭還有諸如虛假廣告、價格歧視、回扣、搭賣、假冒和“官倒”等種種表現。這些行為往往引起市場混亂,造成分配不公,進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對此,國家以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經濟法律法規來直接限制和懲處不正當競爭行為,以保證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保護消費者利益原則。每一個社會經濟生活的主體都是消費主體,消費者的利益是一切社會經濟發展的終極目的。只有廣大消費者利益的實現得到了保證,公平的體現才有現實意義。為此,國家通過直接對產品的質量、計量、標準、標志、標準價格等提出要求,進行規范,促使經濟主體生產或提供合格產品或勞務,以保護消費者利益。顯然,公平也是經濟法力圖追尋的價值目標。我國實行的是在公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管理經濟是國家最重要的職能之一,它通過計劃的形式主要是指導性計劃自覺利用價值規律干預社會經濟生活,以謀求國民經濟穩定有序地發展,最大限度地滿足廣大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因而,公平必然要在我國經濟法中得到充分體現。
三、比較研究
比較公平原則在民法和經濟法中的體現,我們不難發現,二者處于一種對立統一的關系中。
(一)從對立方面講。二者容含公平原則的經濟關系的性質不同。民法容含公平的經濟關系是平等主體間發生的經濟關系經濟法容含公平的經濟關系則是在不平等主體之間即國家與具體經濟主體間在其管理國民經濟過程中產生的經濟關系。二者認定的標準有別。民法中公平原則的認定較具體,具有普遍劃一性。只要具體經濟主體在進行經濟活動時遵循了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等原則,便被認為是公平交易,實現了公平原則在經濟法中,公平原則的認定標準有一定的層次性。公平實現與否,不僅要看具體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是否公平,它還要從一定范圍的社會經濟全局出發,考察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有否損害該范圍內的經濟的發展。若并無損害,才能被認為是公平交易,否則,便要以服從整體利益為由,實施一定的干預行為,求得全范圍公平的實現。二者的直接目標也不同。民法中公平原則是從各具體當事人間的交往出發,求得具體主體交易的公平經濟法中,公平原則是從國民經濟全局出發,協調各主體間的行為,求得整個社會經濟穩定有序地發展,實現社會公平。二者實現公平的途徑有異。民法只通過為行為人提供一定的實現公平的前提規范來達到具體主體之間公平交易的目標,它不具體干預主體行為在經濟上的合理性經濟法則側重于對經濟主體的行為內容提出經濟上合理的要求,它通過直接或間接的規范,以社會整體利益實現為基準,評價并引導主體行為趨于合理。與民法比較而言,經濟法體現出一種積極的引導功能,并更多地是在調整中求得公平的實現。
(二)從統一方面看。最終衡量標準的統一性。民法中的公平原則體現和經濟法中公平原則體現都是對經濟領域內的公平要求,這使得檢驗公平與否的標準都要以價值實現的平衡性為參照。只要交換的勞動價值相當,便可認定公平的完全實現。檢驗或映證公平實現的主體的一致性。無論民法還是經濟法,對公平實現與否進行評價的主體依據,都是具體的經濟主體。對此,民法的公平實現很好理解而經濟法中公平的實現則不然,它容易使人產生一種錯覺,似乎是國家與具體經濟主體之間的關系才能映證公平的實現。其實,國家在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時,并不介入具體的交易中,只是影響具體經濟主體之間的交易行為選擇。因此只有通過具體經濟主體的交往,才能映證國家干預行為公平與否,這與民法中公平的實現的映證主體是一致的。公平實現的功能的相互依賴和結果的相互促進。首先,從功能上講,民法強調一種具體主體的行為準則,而經濟法則體現為在宏觀上為主體選擇合理的行為內容提供規范性引導。若要實現公平目的,二者必須相互作用。經濟法在促使主體作出了相應的合理行為內容選擇后,其合理性的實現必須仰賴行為人遵守民法為其訂立的具體規則。其次,從結果看,民法所追求的個體的公平實現是整個社會經濟生活公平的基礎和具體體現而經濟法力圖實現的整個社會經濟生活的公平,又為具體主體交往的公平提供了良好的環境和保證。只有具體和整體都達到了相對一致的公平,才能稱得上公平原則在經濟領域的完全實現。因此,民法強調具體的公平與經濟法強調的整體公平是不矛盾的,統一的。
四、幾點啟示
(一)二者的差異性并不是說民法的公平原則與經濟法的公平原則會導致客觀上公平實現的障礙。因為,二者的統一性告訴我們,這種差異的存在恰恰是民法和經濟法各施其長進行互補,以達到公平原則普遍實現的目的。因此,在研究和運用這兩個法律部門時,我們應更多地注意利用它們共同保證和維護社會經濟公平。
(二)二者最終衡量標準的統一性要求我們在經濟工作中一定要遵循價值規律,自覺、充分利用這一規律為我們的經濟建設服務,實現真正的、能夠為多數人享受的社會公平。
(三)映證主體的一致性表明,我們經濟工作的最終目的就是要把經濟利益公平地讓具體的社會主體享受。這樣才能激發人們的生產積極性和創造性,推動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最終讓人們享受更廣泛的利益。
關鍵詞:法律責任;經濟法法律責任;社會責任
一、我國現行的法律責任體系
(一)法律責任概述
1.“責任”一詞在現代漢語中有雙重含義:一是分內應做的事;二是沒有做好分內應做的事而應承擔的過失。前者表示積極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則表示消極方面,具有否定性。兩者也是相互聯系的。哈特認為,責任至少應當包括:(1)角色責任;(2)因果責任;(3)應負責任;(4)能力責任。也就是說,責任范圍是很大的。法律責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這種傳統的法律責任概念只強調了責任的消極后果,使得“有限責任”、“證明責任”和責任制之“責任”等概念無法解釋。經濟法學者卻認識到了這一問題,提出要考慮責任的積極功能,擴張責任的含義,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的含義包括:角色責任、能力責任、公共責任、財產責任、組織責任、道德責任。
2.法律責任是指因違反了法定義務或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法律權利、權力所產生的,由行為人承擔的不利后果。法律責任的特點在于:(1)法律責任首先表示一種因違反法律上的義務(包括違約等)關系而形成的責任關系,它是以法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2)法律責任還表示為一種責任方式,即承擔不利后果;(3)法律責任具有內在邏輯性,即存在前因與后果的邏輯關系;(4)法律責任的追究是由國家強制力實施或者潛在保證的。
3.根據違法行為所違反的法律的性質,可以把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
(1)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因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種民事救濟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權益得以恢復。
(2)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必須承受的,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所確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責任是指因違反行政法規定或因行政法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4)違憲責任是指由于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某種法律和法規、規章,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從事了與憲法規定相抵觸的活動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5)國家賠償責任是指在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時由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所引起的由國家作為承擔主體的賠償責任。
(二)對現有法律責任的分析
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劃分為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等七個法律部門;另一種說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訴訟法,國際法,經濟法,環境法,軍事法這部門法。那么,是否每一個法律部門都應該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呢?我們是否需要在現有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基礎上增加經濟法責任、社會法責任或者環境法律責任呢?首先,違法經濟法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點是毋庸置疑的,并且,這種責任是具有獨立性的。目前,關于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主要觀點分為三類,即固有與援引說,綜合責任說和徹底獨立性說。經濟法的責任形式我認為不應該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責任形式的簡單綜合,但是,僅基于此就設立一個經濟法法律責任,這種觀點是否妥當呢?這是令筆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認為,將法律責任劃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是出于對違法行為或者不合法行為進行糾正時法律所代表的主體以及其法益目標兩者進行衡量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體之間的立場上,其法益目標是維護公平、平等,因此大多為補償性措施,比如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道歉等等;刑事責任我認為是法律以國家的名義,在強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標是對公正、正義的追求,通過懲罰犯罪而達到預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懲罰性手段,比如罰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責任則是政府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目的是政府管理職能的實現,所以一般是吊銷營業執照、查封等行政行為。而經濟法的法益目標是維護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所代表的經濟法主體是生產和再生產領域的消費者、經營者和管理者。
第三,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往往不是單一的,在接受刑事責任的懲罰的同時,還要承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違反經濟法后,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應該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在內的綜合性責任。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必然存在
(一)經濟法律責任的學界觀點
國內學者對經濟法責任的認識可謂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對其含義大致有法律后果說、應付代價說、強制義務說、義務后果雙重說、后果義務措施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