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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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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論文

    第1篇:行政法論文范文

    回應型法突破了形式合理性法的僵化,它“探究法律秩序明顯與世隔絕的原因并尋找補救措施”[5](P1),其最大的特點是強調法律與社會的互動。在回應型法律體制下,形式合理性法由于與外界隔絕而存在的封閉自治性蕩然無存,法律不再受形式主義的束縛,而是成為了一種能夠主動適應社會變化、積極回應社會需要、促成實質正義之實現的社會規制手段。“法律機構應該放棄自治型法通過與外在隔絕而獲得的安全性,并成為社會調整和社會變化的更能動的工具。在這種重建過程中,能動主義、開放性和認知能力將作為基本特色而相互結合”[6],因此,回應型法通過一系列的目的背景下的制度設計,整合了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整合了制度封閉性與操作開放性,將一個社會的法治建設由形式合理性法治理下的“硬性法治”轉向了回應型法治理下的“軟性法治”。“回應型法不僅僅是一種抽象的理想,因為它根植于歷史的迫切需要。”[5](P85)也正如圖依布納所言,回應型法是法律形式主義危機的結果,是從法律形式主義危機中涌現出來的將目的性和參與性結合在一起的全新的法律形式。[7]塞爾茲尼克、諾內特提出的“法律制度將呈現壓制型法向自治型法轉變,并最終邁向回應型法”的觀點,成為當今認同度較高的理論范式。回應型法理論的興起和應用似乎為困頓中的中國行政法治指明了一條道路,為中國行政法學的研究提供了一種符合當代行政趨勢的理論模式和平臺。將回應型法的原理運用到行政法的研究中進而形成的回應型行政法,為我們的行政法學研究和行政法治建設打開了一條新思路。①

    二、中國建立回應型行政法的具體進路

    (一)回應型行政法的提出———一個新的思路以回應型法為模型的回應型行政法,其基本特點在于:行政運行以尊重社會的主體性為主要價值取向,以強制和非強制并用為行政手段,以實現國家與社會的多元權力的合作為基本目標,力圖實現法律與社會的互動,保持行政法對周圍環境的敏感性,更加靈活地回應社會需求,在更廣闊的范圍內追求實質正義,從“硬性法制”走向“軟性善治”。在完善行政法制工作的基礎上,它將法律自我保護、自我隔離的盔甲卸下,使得行政機關“依靠各種方法使完整性和開放性恰恰在發生沖突時相互支撐。把社會壓力理解為認識的來源和自我矯正的機會”。[5](P85)現代行政法治的目標在于馴化國家權力,而不僅僅是“限權”或“保權”,在要求對公民權益的侵害降低到最小程度的同時將國家權力對社會利益的積極促進功效發揮到最大。而在處于不同的發展階段、不同地域、具有各自傳統特點的社會中,公民與社會對于國家的期望和提出的要求并不相同。因此,行政法治在不同時期、在法律的框架內對于回應“我們為什么需要一個政府、需要一個怎么樣的政府”也將給出不同的答案,進而對政府提出不同的要求。國家———社會二元對應的思維模式與理論模型雖然不能解決中國法治建設的全部問題,但它確實能為我們提供一種有利的資源以及思考和實踐的路徑。行政法治目標的實現離不開對于行政法治所置身于其中的社會現實的具體解讀與主動回應,離不開對目標得以實現的現實資源的挖掘。“不同的時代背景下產生不同的行政法基本理論,也就有了不同的行政法理念,行政法的理念應當也必然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7]同時,建立在回應社會需求基礎上的行政法制度建設不僅與社會自生自發秩序相耦合,更為重要的是,民眾對于制度的實施不存在心理障礙和實踐困難,社會在最低運行成本下有了自發的動力來維護這種制度的穩定。我們的目標模式———“回應型”的最大特點即在于其“開放性”、“靈活性”、“參與性”以及“互動性”。在開放性的過程中,回應型法尋找一種標準而又有范圍、有層次、有選擇地回應社會,從而具有一種促進社會良性發展的目的性,避免社會發展的隨意任性地變化。行政法的主動回應不僅能解決自身的單方性、封閉性與強硬性缺陷,還成為培育和促成一個成熟的市民社會的關鍵動力。而西方行政法治的發展歷史表明,一個成熟的市民社會的的存在,不僅在于防止政府權力濫用,還能夠引導敦促政府完成不斷擴展的社會責任,行政法治所不斷追尋的“善治”在其推動下得以逐步實現。

    (二)公權力主導下的互動與共進———我國回應型行政法建設的現實路徑選擇與西方回應型法發展和依托的社會背景不同,我國的回應型法在現階段面臨的問題更具復雜性和困難性。西方市民社會的產生和發展是一個自下而上自然演進的過程,而我國孱弱的市民社會是在幾千年來強國家—弱社會的背景下,在自上而下恩賜文化的夾縫中艱難生成和發展起來的。政府公權力的態度和決心以及對于社會力量存在和發展道路的設計方案,對于市民社會的進程引導不可避免的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一個似乎是悖論的問題凸顯出來,一方面,公權力必須打破被動局面,積極回應、應對(服務)社會力量的各需求,另一方面,當前全球化的趨勢并不容許我國市民精神和社會力量漫長的自發演進,公權力必須具有主動培養“力量均衡的對手”的勇氣和胸襟。“蘇俄近半個多世紀的歷史給我們一個教訓:在遙遠的未來,人們肯定會進入國家社會,但現在我們卻應致力于市民社會的構建。”我們必須意識到,盡管中國有強大而深厚的專制主義、集權主義政治傳統,中國歷史上的社會一直湮沒于國家之中,以至于中國有著發達而深厚的臣民文化根基而極少自由、平等、權利等現代公民文化基因,但作為后發趕超型國家,公權力的合理恰當使用,也可以揚棄西方的市民社會模式,縮短西方市民社會發展的曲折歷程,成為構建體現中國特色的、與國家互動合作的先進市民社會。“雖然落后國家被迫跟隨發達國家,但前者并不按照相同的秩序去做事,歷史落伍者的特權……容許甚至迫使自己采納任何地方、任何時期已經完成的發展式樣,從而越過整個居間的等級系列”。這對于回應型行政法既是挑戰,也是機遇。中國行政法必須清醒意識到當前中國法治和社會發展的政治背景,正視公權力在當前中國的強大威力,正如王學輝教授在論述法的政治背景時指出的:“觀行政法學須臾不能脫其政治背景而獨存,既已達成相當之共識……行政法學若將其自身立于錯誤根基之上,則必貽害無窮……故明智而又慎重之舉,當是盡早脫于與政治背景無涉之抽象性范式之窠臼,以一種自由的眼光審視行政實務這一行政法學之瑰寶,直視中國行政法學政治背景,并探尋與當代中國行政法學匹配之根基與平臺。”中國行政法治與市民社會的命運是緊緊聯系在一起的,引導、培育、促進市民社會的成熟和發展其實就是推進行政法治建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公權力主導下的互動共進是我國現階段回應型行政法建設的路徑選擇。

    第2篇:行政法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摘要是論文內容不加注釋和評論的簡短陳述,應以第三人稱陳述。它應具有獨立性和自含性,即不閱讀論文的全文,就能獲得必要的信息。摘要的內容應包含與論文同等量的主要信息,供讀者確定有無必要閱讀全文,也供文摘等二次文獻采用。

    摘要一般應說明研究工作目的、實驗研究方法、結果和最終結論等,而重點是結果和結論。摘要中一般不用圖、表、公式等,不用非公知公用的符號、術語和非法定的計量單位。

    摘要頁置于封面頁后。

    中文摘要一般為300漢字左右,用5號宋體,摘要應包括關鍵詞。

    英文摘要是中文摘要的英文譯文,英文摘要頁置于中文摘要頁之后。申請學位者必須有,不申請學位者可不使用英文摘要。

    第3篇:行政法論文范文

    1、題目。

    應能概括整個論文最重要的內容,言簡意賅,引人注目,一般不宜超過20個字。

    例(題目:大葉藻移植技術的初步研究)

    2、論文摘要和關鍵詞。

    論文摘要應闡述學位論文的主要觀點。說明本論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結論。盡可能保留原論文的基本信息,突出論文的創造性成果和新見解。而不應是各章節標題的簡單羅列。摘要以500字左右為宜。

    關鍵詞 是能反映論文主旨最關鍵的詞句,一般3-5個。

    3、目錄。

    既是論文的提綱,也是論文組成部分的小標題,應標注相應頁碼。

    4、引言(或序言)。

    內容應包括本研究領域的國內外現狀,本論文所要解決的問題及這項研究工作在經濟建設、科技進步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理論意義與實用價值。

    5、正文。

    是畢業論文的主體。

    6、結論

    論文結論要求明確、精煉、完整,應闡明自己的創造性成果或新見解,以及在本領域的意義。

    7、參考文獻和注釋。

    按論文中所引用文獻或注釋編號的順序列在論文正文之后,參考文獻之前。圖表或數據必須注明來源和出處。

    (參考文獻是期刊時,書寫格式為:

    [編號]、作者、文章題目、期刊名(外文可縮寫)、年份、卷號、期數、頁碼。

    參考文獻是圖書時,書寫格式為:

    [編號]、作者、書名、出版單位、年份、版次、頁碼。)

    8、附錄。

    第4篇:行政法論文范文

    一、建立行政公訴的依據

    第一,從行政訴訟的任務和目的看行政公訴的必要性。

    行政訴訟的任務是要解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其目的是要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很明顯,對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并不直接或較多地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問題,而是著重在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進行審查。

    如果行政管理相對人放棄了“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要求,是不是就意味著這種具體行政行為就一定是合法的呢?或者說管它合法不合法,都不要再受到法律的審查呢?答案是否定的。在特殊情況下,已被行政管理相對人放棄訴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是依然客觀存在的。既然有這種行政違法性存在,我們的司法機關就有必要行使自己的使命,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追究。這種發生在不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如果不通過司法保護,不將雙方提到一個平等位置來考慮解決處理,而是用別的什么辦法,要達到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恐怕是很難奏效的。這樣,也就很難實現行政訴訟的任務和目的。

    第二,從審理行政案件的社會公益性看行政公訴的必要性。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或者行政管理過程中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是針對特定相對人設立權利或義務,其實質都是旨在建立一種法律確認的社會公共秩序,都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即具有社會公益性。正因為如此,所以,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行政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不可讓渡和不可調和的。這也是行政訴訟區別于民事訴訟的基本標志。司法審判的最終目的在于確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的實體利益。行政訴訟禁止審判者使用調和方法,既不允許行政機關侵犯相對人的利益,也不允許行政機關向相對人讓渡利益,因為向相對人讓渡利益就勢必損害國家或集體的公共利益。所以,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當行政機關改變其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因而同意撤訴,但訴訟是否終結,還要經過人民法院的準許。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我國行政訴訟立法的基本精神。因此,行政訴訟的開展并不能只局限于滿足原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訴訟請求,而應站在國家法律的立場,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防止原、被告雙方合意共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利私而不利公的行為;或者因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告就不管的行為。基于此,筆者認為,從審理行政案件具有社會公益性的特性著眼,只要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過程中沒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自由裁量行為除外),濫用了職權,實施了違法行為,這時,不管相對人有無異議,是否,都應受到法律的追究。而這種追究法律責任有必要靠行政公訴來加以實施。

    第三,從現實生活中“行政官司難”的特殊情況看行政公訴的必要性。

    勿需諱言,我國現階段“行政官司難”的狀況還相當嚴重地存在著,還有不少的違法行政行為未被訴諸法律。從現實中存在著的未被訴諸法律的違法行政行為看,有兩種偏向存在:一是行政管理相對人無理取鬧,行政機關因不愿上法庭當被告,采取息事寧人的作法,迎合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無理要求;二是行政管理者以勢壓人,行政管理相對人因怕日后被“穿小鞋”,而屈從行政機關的意志,不愿告狀或不敢告狀。從而在司法實踐中就造成了一種“行政官司難,行政官司少”的局面。這種局面與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大力加強法制建設是格格不入的。這兩種偏向,前者勢必損害公共利益,使行政行為處于不適當甚至違法的狀態;后者則往往是濫用行政職權的表現。

    如果說出現了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卻因上述兩種原因沒有人告,審判機關就不理,就任其違法行為存在,豈不造成了損害公共利益,放縱不法,玷污國家法律尊嚴嗎?我國國家根本大法憲法明確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行政公訴的設想正是本著這一精神提出來的。在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一個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除了包含著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侵犯,同時還意味著對國家法律的違反,必須予以追究。所以,即使當行政管理相對人對一些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自由地處分了訴權(包括不愿和不敢),還是應當由一定的機構如國家檢察機關出面代表國家追究行政管理者的違法責任。從而也就可以改變我國目前“行政官司難,行政官司少”的局面。

    二、國家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訴是可行的

    檢察機關本身的性質和職責,表明它實質上具有國家整體利益的維護者或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這種身份就決定了檢察機關可以并且應當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追究,如同刑事訴訟一樣,以國家名義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以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從而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目前,我國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監督,由于《行政訴訟法》第十條只有“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原則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僅僅局限于監督行政審判程序即提起抗訴這樣一個環節上,可見現階段我國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的監督是十分有限、十分薄弱的,這也是造成我國現階段行政執法弊端較多和行政官司少的因素之一。從建設現代法治國家、強化依法行政的角度來要求,國家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監督應該是全面、多環節和多方式的,包括提訟,支持和提起抗訴等內容,而不應只提起再審一種方式。因此,改革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完善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全面監督職能,賦予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以訴權,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縱觀世界各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不乏由檢察機關充當行政訴訟原告的先例:

    前南斯拉夫《行政訴訟法》規定:“如果違法的行政文件有利于個人、聯合勞動組織、其他自治組織或共同體,具有管轄權的檢察員或法律授權的其他機關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為此,所有國家機關、聯合勞動組織、其他自治組織和共同體,一旦發現此種性質的行政文件,有義務向具有管轄權的檢察員或法律授權機關報告。”

    英國早在17世紀就產生了為保證公共權力的正當履行,檢察總長可以對違法行政行為提出控告的慣例。逐漸地,在19世紀,一系列的一般原則和慣例被具體化和固定化了,檢察總長可以參加訴訟,并以原告身份出庭。到了20世紀70年代,檢察總長作為公共利益保護者的功能得到進一步強化。

    現階段我國法律也有非行政管理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公訴的規定。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就對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對侵害人的治安處罰,作了可以提訟的規定;另外還有已經死亡公民的近親屬可以等同死亡者充當原告提出訴訟的規定。這種原告資格的特例都是法律適應實際需要而作出的規定。同樣,由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訴也有它的現實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們是可以根據司法實踐中的這種必要性和可行性,對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進行適度改革的。

    為了使行政分訴不致于徒有形式,還應當有專門的機構才行。可以考慮,與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相對應,在檢察機關設立行政科(并與刑事科平行)。也可以在檢察機關現有的刑事科內增設一定的人員,主要從事行政公訴工作。

    由檢察機關對于特殊的無人控告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公訴,有著不可低估的積極意義。它將會有力地防止和克服一些濫用行政職權的違法行為和腐敗現象;它將切實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改變“行政官司難、行政官司少”的現狀;它將有效地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清正廉潔,克服,提高行政效率,實現行政管理的法制化,科學化!

    三、關于行政公訴的范圍、原則與法律效力

    在此,筆者對于由國家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訴的案件范圍、管轄原則以及公訴結案之后的法律效力問題,提出一些簡要的探討意見。

    第一,關于行政公訴案件的范圍。從我國目前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的現狀來看,行政公訴應主要針對兩種類型的案件:[1]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對人而有損于國家和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即社會公益)的具體行政行為;[2]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對人,但出于種種原因而不愿告或不敢告,或雖已控告但最終又放棄訴權,且顯系的違法行政行為。

    第5篇:行政法論文范文

    關鍵詞:行政法理論基礎;平衡論,兼顧思想

    一、行政法的理論源頭是研究行政法理論基礎的前提

    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應當是貫穿于行政法理論和基本制度的精神內核,反映這些理論和制度之間的內在聯系。理論基礎可以從作用、范圍、本質、目標等角度進行分析。考察外國行政法的理論基礎,無論是強調“保障行政權”的歐陸功能主義理論,還是強調“控制行政權”的英美規范主義理論,都是從行政法的功能角度來闡述。我們在此給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定位為:從行政法的功能角度所確立的一個基本觀念,能夠奠定相當長的時期內行政法的立法、執法和司法等理論體系的基石和根據,它應該對該時期行政法實踐具有指導力、涵蓋力、滲透力和濃縮力。

    不同時代或同一時代的不同國家,同一國家的不同時期的行政法規范體系都有各自的特點,其理論基礎亦不盡相同,但它們必然與行政法的理論源頭有著不可脫節的聯系,只能在原有的理論源頭上有所變革和調整,而不是背離。理論源頭具有絕對穩定性,貫穿行政法理論與實踐的始終,而理論基礎要隨著時展、社會變化而發展變化,是理論源頭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的具體化,具有階段性。1

    行政法的理論源頭與行政法的目的相關聯,建立行政法規范體系的目的!決定了行政法之所以作為行政法而不是民法、刑法等法律規范體系而存在的共同的精神內核。分析古今中外行政法產生和存在的理由,2筆者認為,行政法的理論源頭應當是引導、保障行政權的有效實現。

    首先,行政權是行政法所賴以產生和存在的客觀基礎,是行政法所圍繞的核心和基本點,這在各國行政法中具有普遍性。2

    其次,“行政權有效實現”的基礎含義是行政權的運作過程和結果與國家設定行政權的目的‘即充分有效地實現行政目的,相吻合;而且社會為此付出的經濟或非經濟的代價最小。行政權的有效實現主要表現為一種價值目標,因為要完全實現它的可能性很小;但它作為一種事實狀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暫時存在的,否則,國家的行政機器將陷于癱瘓之中。顯然“行政權的有效實現”無論作為一種價值目標,還是一種事實狀態都是行政權得以存在與運行的最合理的理由。3P312

    行政權在實現過程中受到下列基本因素的制約:1.社會事務的復雜多樣性、情景性與發展性使社會真正需要的行政目的變化不定,而國家在把握行政目的上總是顯得力不從心,即國家認為自己確定的行政目的是符合社會共同利益的,而事實上卻有距離,更何況當前價值多元、利益多元化的現狀使得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國家在利益問題上常常不能達到一致,從而導致相對人對行政權的消極服從。2.人性的弱點。這首先表現為人的知識與經驗的有限性,導致公務員在行使權力時無惡意地背離行政目的;其次,表現為感情對行為的支配力量使公務員具有消極行使權力及濫用權力的傾向,惡意背離行政目的;最后,相對人為一己私利而反抗行政權。上述制約因素作為一種社會現實在人類歷史中是客觀存在的。控制、消解它需要政治、經濟、法律、文化等的協調作用,其中的法律手段主要依靠行政法。

    由于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國家行政管理特點、價值觀念各有不同,利用法律手段消解行政權運行中制約因素的側重點也各有特色,因此具體的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各有其自身的特點和內容。一方面表現為用特定的民族精神、時代精神以及多數人認同的或具有權威性的價值觀念和政治、經濟、文化等現實需求來說明特定行政法規范體系的合理性或建構、完善行政法規范體系;另一方面,所有的行政法理論基礎都或多或少地受該時代主流價值觀的滲透和影響。這一點在英美的規范主義模式論、歐陸的功能主義模式論以及我國關于“控權論”、“管理論”、“平衡論”的探討爭鳴中已有充分反映。

    當前,對行政法理論基礎的研究是全球化時代的共同課題,由于各國在行政權的內容和特點、價值觀念等方面在保持各自傳統的同時有走向融合的趨勢,因而對行政法理論基礎的比較研究有了必要性和可能性。

    二、歐美行政法理論基礎研究中的平衡思想及其最近的發展4

    學界一般認為,歐美行政法的學術傳統可劃分為以狄驥為代表的歐陸功能主義模式和以戴西為代表的英美規范主義模式。前者把行政法視作政府有效推行社會政策,實現社會管制或提供公務服務的工具,即“保障行政權力之法”;后者視行政法為“控制政府權力之法”。從學術淵源上理解這種劃分大體是成立的,在歷史上地處歐陸的德國、法國與英美等國在行政法價值取向、調整方式、具體制度等方面的區別確實很大。但這種貼標簽式的劃分雖易于闡述、對比,但常因簡單化而失之偏頗。因為規范主義模式的前提并不否定國家行政管理目標,功能主義模式中也有對行政權力的制約內容。更何況從當前的發展歷程看,二者正在走向融合,使得西方現代行政法表現為既對自由主義傳統的多元價值取向予以保留,重視公民權利對行政權力的控制,又回應行政權力在環境保護、促進經濟發展、提供生存照顧,實現社會公平等方面發揮不可替代作用的發展趨勢的要求。如果看不到這一點,對西方行政法理論基礎的分析評價仍停留在兩種模式的簡單對比分析層面上,顯然是犯了刻舟求劍式的錯誤。事實上,有關學術史的研究資料表明,在兩種學術傳統之外,關于行政法制度模式及其理論基礎的理解,歐美學界始終存在一種“全球化時代”的行政法觀念和平衡思想,以英美行政法學為例,行政法平衡思想的發展經歷了三個歷史時期。

    第一階段是20世紀初到二戰前。在美國以促進效率和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新公共行政運動的影響下,一批著名的英美行政法學創建者,包括韋德、古德諾、龐德等,認為工業革命、福利國家及其相應的公共行政的職能變遷導致了傳統行政法理論的現代化。就行政法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它應當在授權與限權、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行政效率與個人自由、個人主義與社會主義之間維持一種合理的平衡。但由于三、四十年代的行政專橫的現實使得當初提出平衡思想的學者部分地改變了立場,甚至重新接受了傳統的以司法為中心的行政法控權模式,平衡思想并未成為一種理論或主流觀點。

    第二階段是20世紀70年代,民權運動、經濟滯脹、能源危機、環境保護等問題困擾美國和一些歐洲國家,公共行政面臨的社會環境及其相應的職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傳統的行政法控權模式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再次受到學界的關注。有的學者認為,傳統模式最大的弊端是把行政法視作控制政府權力的一種消極工具,看不到政府積極的一面,即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執行代表個人和社會的利益,并能增進這些利益。另外,傳統模式注重對權利的消極保護而忽略了公民有效作用于行政過程的參與機制。一些學者提出行政法的一些重要制度要進行相應

    的改革。“解決行政程序總的出路在于為有關利益方提供代表參與的機會;行政實體政策的核心是根據各種具體環境在相關利益中進行公平的調節。司法審查旨在確保行政機關為利益代表提供公正程序參與機會并在這一過程中實現公正的協調。”平衡思想由此得以復興和發展。

    第三階段,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來,英美行政法學界進入學科反思及重構時期,把行政法的理論基礎置于整個政治社會背景,尤其是變革傳統社會的情境下進行考察,超越和置換兩種傳統的行政法理論模式,遵循平衡思想重新理解行政法的性質、目的、功能及其法律體系。有的學者認為,傳統的控權模式和管理模式都未能為現時代的經驗和法律現象提供正確的解釋,新的理論模式應該考慮如何使兩種傳統思想得到有機的結合,走“中間道路”。有的學者提出,行政法并不限于對政府權力的控制,而同時包括對政府的授權并維護這種權力的合法行使。新的行政法模式旨在創造政府和公民間良好的互動、合作關系。

    總的說來,英美國家,或者更準確地說,整個歐美行政法學界正逐漸打破規范主義與功能主義、控權與保權模式的界限走向融合。如何使政府在被廣泛授權的同時受到有效的節制,如何兼顧提高行政效能和保護個人權利,維護公共利益與保護私人利益成為現代行政法一個共同的發展趨勢。導致這一情境的主要原因有:世界經濟的全球化和政治法律制度的趨同;現代國家面臨的社會問題和對公共行政的要求變得越來越相似。尤其是隨著二戰以來的社會轉型,行政權本身,行政權運行的社會環境、具體目的都發生很大變化,各國行政權的發展特點有相似之處:

    1.方式積極化。傳統行政以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為信條,是消極行政。現代社會發展與技術進步要求政府盡最大可能去服務于社會,是服務行政。

    2.目標福利化。傳統行政權主要保障和實現自由,政府不干涉或無為是正當的;現代行政權要為公民福利而主動作為,政府合理干涉才是正當的。

    3.范圍擴大化,不限于傳統的稅收與安全,而是“從搖籃到墓地”無所不管。

    4.界限自由化。現代社會的飛速發展使得行政事務表現出情景性、易變性,法律完全窮盡地規定行政事務是不可能的。

    5.內容倫理化。與現代法律由形式正義發展為實質正義相一致,現代行政在內容與本質上不僅是在執行法律,還在執行道德,它所依據的不僅僅是法律,還有所謂的正當觀念、合理標準。5

    隨著行政權力的上述變化,政府和公民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也發生一定的變化,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已不再是簡單的二元對峙,而是良性互動:公民的權利內容已不僅是消極地不受侵犯,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和政府提供的服務和福利相關聯,需要政府的積極作為,公民的積極參與。因此,如何有效地保護個人權利,又不影響政府積極行政是行政法的最關鍵的問題。

    總之,在今天這個時代,“中間道路”更受歡迎。“紅燈理論者+規范主義模式———筆者注,接受某些行政機關的權力存在的現實,綠燈理論者+功能主義模式———筆者注,也一定程度上接受個人主義和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的觀念。”)6P410

    三、對我國當代行政法理論基礎的若干思考比較研究應當根植于對一些共同或相似的政治、經濟、文化背景的理解。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國的行政權也表現出方式積極化、目標福利化、范圍擴大化、界限自由化、內容倫理化的發展趨勢,公民權與行政權不再是此消彼長的對峙局面,而是呈現出互相依存的良性互動關系。當然,影響行政權有效運作的各種制約因素也仍然客觀存在,掌握行政權力者錯用、濫用、怠用行政權力,行政相對人反抗或消極服從行政權力的危險仍然未減。因此,我國當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的確立可以從歐美行政法學術傳統中尋得內在的傳承關系,應當體現出兼顧思想:兼顧保權與控權兩種功能;兼顧行政權積極行使的必要性與消極行使的可能性;兼顧人之向善與作惡兩種可能的人性特點;兼顧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兼顧中庸文化傳統與西風東漸帶來的個性自由。這種兼顧思想與歐美行政法學術傳統中的平衡思想具有相似的政治、經濟、文化前提:國家行政權積極化、充分尊重個人權利的市場經濟、法治社會的追求。

    在此還有必要指出,筆者對兼顧思想的提法并非為了提出新的理論,更何況羅豪才教授所倡導的“平衡論”也可稱為兼顧論6P2筆者實際上已接受并借鑒了“平衡論”的研究角度與方法,但未采用“平衡論”的提法,其原因主要有兩個:

    1.防止因對“平衡”這一概念的歧義認識(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知識結構和價值觀,不同的人對同一概念會有不同的理解。)引起的溝通和交流上的障礙。目前關于“平衡論”“控權論”的某些爭鳴就存在對“平衡”“控權”等基本概念缺乏基本共識,導致各說各的話,各論各的理的現象。

    2.筆者對行政法理論基礎的界定重在方法和功能,而平“衡論”重在實現平衡這一目標。平衡論建立在行政權與公民權二元對峙基礎上;筆者對兼顧思想的分析則是基于行政權與公民權相互依存、良性互動的現狀與趨勢基礎上,歐美國家行政法的平衡思想亦如是。

    強調我國當代行政法應當兼顧“保權”與“控權”兩種功能既是實證的,也具有規范意義。

    首先,從實證的角度看,我國現行的行政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都是既強調保障公民權又強調維護行政權,是“雙面碑”,《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等都如此。另外在行政權力的運行方面,我國除繼續加強實施強制性行政行為以外,在許多領域還大量采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行政行為,充分尊重行政權與公民權的合作、信賴關系。

    其次,從規范意義上看,將兼顧保權與控權功能作為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對我國當代行政法制理論與實踐的指導性突出體現在基本原則和公務員制度建設方面。

    1.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法治行政原則。法治行政是包含了“依法行政”的諸原則與內容,并以之為基礎的,但其精神實質與價值追求,則比依法行政有更高理念與更現代化的內容。“依法行政”一般只強調了依照或根據法律,至于法律本身的性質、內容是否民主、是否合理,在所不問。實際是“形式意義上的法治”。現代法治國家,由于行政權界限自由化、內容倫理化等特點,而表現為“服務行政”、“給付行政”,行政領域范圍、行政裁量幅度都會常常突破現行法律的限制,目的是為了效率和福利。這樣,依法行政就不能只是恪守現行的法律,而不問其是否民主、合理,合乎社會進步的要求,依法不只是依靜態的法律條文,而是要恪守活的法、法的理念:人權、自由、平等、公平、正義等法的精神,即實質意義的法治。因此,在效率與公正、福利與秩序等價值并存的現代社會,行政法應貫徹“依法行政”與“合理行政”相統一的行政法治原則。

    2.兼顧思想在制度層面的設計必須建立在對人(包括行使行政權的公務員和行政相對人)的能動性與消極性都予以充分考慮的基礎上,采取激勵與約束相結

    合的機制。我國的行政法制實踐中對相對人的能動性與積極性的兼顧思想已經在強制性行政與非強制性行政相結合等方面充分體現。當前的關鍵是建立、完善公務員能動性優點得以充分激發的法律制度。詳言之,即要在行政法中引入規則化的競爭與激勵機制以保證行政人在行使權力時能夠保持良好的業務素質與職業道德素質。而這里的業務素質與職業道德素質不是沒有具體標準的空洞道德說教,它必須與能否保證“行政權的有效實現”這一客觀標準聯系起來。6P336-337

    長期以來,受西方傳統控權思想(包括內部行政行為和外部行政行為)努力將行政權力行使者(公務員)的人性弱點排除在行政權運行進程之外,卻漠視了人性的能動性優點對行政權力的積極影響,忽視了激發人的能動性優點來保證行政權力正當、積極行使的可能。自20世紀以來,歐美等國家對公務員實行的消極性的功績制度(重在防范行政權力的消極行使)難以適應服務行政的需要,于是,主要表現為永業化、專業化、科學化與人本化的積極性公務員制度日漸興起,其主旨“不僅在于防止政府任用不合格的人員,更在于使政府中每一工作人員的內在潛能得到最高的發揮;不重在以督策與管束方法處理人事問題,而重在以科學的知識技術及‘人性’的觀點,促進自動自發的服務精神。”7各國公務員制度都在兼顧外部招聘錄用與內部競爭性任用配置的基礎上,既重視通過懲戒制度來制約公務員的違紀與違法,又重視利用各種方法激勵公務員的工作意愿。

    就我國公務員制度的現狀而言,應當突破將公務員素質控制僅看作是行政主體內部事務的狹隘觀點,將行政權運行質量的法律評價與相關的獎懲制度貫穿于整個行政法體系,既要使公務員素質的控制成為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與相對人都能進行法律監督的對象,又要在行政權運行過程的法律控制中注入激發公務員能動性來引導權力的觀念,使相對自由的行政權力能得到能動、積極、正當的行使。

    1.行政法的目的不同于行政立法的具體目的。

    2.筆者對行政法的理解不限于強調控權的近現代行政法,而是將行政法理解為有關行政的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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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包萬超。行政法平衡理論比較研究[J]中國法學,1999(2)52-57。

    第6篇:行政法論文范文

    部門行政法與行政法之間的關系不完全是總則與分論的關系。其與部門行政管理之間的密切關系,以及以問題為核心的研究特點,很可能會催生出邊緣性的、多學科交融的嶄新學科。

    Thisarticlediscussestherelationshipbetweenadministrativelawingeneralsenseandinspecialfields.Afterfindingoutsomemainresearchdifficultiesinthisrespect,thisarticlestrivestothinkabout,takingpolicelawasanexample,thereconstructionanddevelopmentofthespecialadministrativelaw.

    【關鍵詞】部門行政法;警察法學;建構;發展

    specialadministrativelaw;policelaw;developement

    一、引言

    可以說,自上個世紀八十年代我國行政法剛處于起步與形成階段,就有不少行政法學教科書與部門行政法“第一次親密接觸”。比如,第一本教育部部頒高等院校統編教材《行政法概要》(王珉燦主編,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就由緒論、總論、分論三個部分組成。由皮純協教授主編的《中國行政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也專門設有“部門行政法綜論”一編。司法部教材編輯部還曾于九十年代審定、組織編寫過一個“中國部門行政法系列教材”,至1994年8月已有七冊出版。這是建國40多年來首批成規模的行政法各論的著作。這種“跑馬圈地”或許是受到我國臺灣地區早期的行政法著作以及當時蘇聯行政法的影響(?——未經考證的猜測)。但是之后,對部門行政法的研究卻逐漸式微,“以致現在一提到行政法學,大家自然想到的是行政法學總論部分的內容,部門行政法無論在教學還是在研究上都被嚴重地忽視了。”

    上述“潮起潮落”的現象是很耐人尋味的。其中的原因,有學者分析,主要是“部門行政法不適當地將重點放在對具體行政制度的描述上,……部門行政管理規則受特定時期的行政任務、政策和具體情勢的制約,不僅內容繁復而且多變,這就使得部門行政法的研究成果很難確定下來,常常是成果發表不久就因具體規則的改變而過時,甚至成果尚未發表就已經過時了”。的確,從當時的部門行政法體例和內容看,這樣的評論還算是比較中肯的。但這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在我看來,部門行政法不發達乃至中斷的原因,更可能是因為在當時行政法總論部分的研究本身尚處于百廢俱興、荒蕪待墾的狀態,而我國行政法治又發展迅猛,有諸多的實踐與立法“急場”亟待行政法理論研究“落子”。圍繞著總則方面的立法活動(比如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等等)吸引了行政法學者相當大的注意力。另一方面,我們對部門行政法本質特征的認識必然也會受到當時的歷史局限,不夠充分,特別是難以與部門行政管理學做有效的、有建設性的劃分,在實際發展與演進過程中容易糾葛混淆、甚至“遁入部門行政管理學”。

    只是到了近些年來,對部門行政法的研究興趣才又被重新拾起。這種再次勃興或許與我們對行政法總論的研究已經取得較為宏觀、全面的成果有著密切的關系。行政法理論的進一步深化,必然要觸及到部門行政法領域,惟有如此,行政法才有可能在更廣闊的行政領域、在更深的層面上發揮更大的作用。而且,隨著學術的積累和行政法總體板塊逐一被學者較為深入地研究之后,學術拓荒者也必然會把研究的觸角進一步延伸到尚未開發的、充滿學術誘惑的特定行政領域。可以預計,部門行政法的研究肯定會成為今后行政法理論研究關注的熱點和新的理論增長點。

    盡管現在已經有不少的學者都認識到這一點,“破冰之旅”也已啟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尤其是隸屬于特定行政領域的教學科研單位(或者管理部門)的學者(或者學者型領導)也變得異常活躍,但是,不無遺憾的是,迄今為止,我們還沒有見到過一本比較成熟的部門行政法的研究著述,以警察(行政)法學教科書為例,我們還沒有出現一本為方方面面所公認和接受的成熟樣本。面對如此現狀,我們不得不去思考為什么會這樣?行政法與部門行政法之間的關系究竟是怎樣的?成熟的部門行政法著述應當具備什么樣的標準和條件?

    另一方面,部門領域的行政實踐卻沒有因為理論的滯后而駐足不前,相反,卻是以一種前所未有的高速度向前推進著,實踐部門為解決具體問題而推出的各種改革舉措,可以說是層出不窮、姿態萬千,部門行政法的立法活動也極其頻繁,且成果豐碩。當然,缺少與理論相得益彰的實踐,其中也必然會存在不少的問題。這種理論現狀與實踐預期的極度反差(落差),更加加劇了理論研究快速跟進的迫切性。

    為了使本文的研究不會過于寬泛、抽象,讓人感到不著邊際,我將以警察(行政)法為研究的個案,盡管由此得出的研究結論或許會冒“過度概化”(overgeneralization)的危險,但是,我還是希望通過它建立起來一個部門行政法研究的基本范式,用來作為觀察和理解特定行政領域法律問題的指導性模型和思考進路;并且我還相信,這對其他部門行政法的發展與建構也肯定會有啟迪意義。首先,我將分析普通行政法與部門行政法之間應當是怎樣的關系,通過以警察法學(policelaw)為實例分析,挑戰當前學術界在這個問題上已經形成的一種通說,也就是部門行政法是對普通行政法的細致化、具體化,是總論與分論的關系。然后,我會思考部門行政法為何不發達?到底在研究上存在著什么樣的問題和困難,極具鮮明個性的部門行政法應當具有什么樣的品質?同樣,為了解釋清楚這些問題,我也會更多地借助對警察法學的分析進路與方法來盡力展現我的觀點。

    二、普通行政法與部門行政法之間的關系

    部門行政法也稱行政法各論、分論(則)或者特別行政法(particularadministrativelaw),這個概念似乎只存在于大陸法國家的行政法之中,這很可能跟德國的公法發展歷程有著密切關系,(日本和我國的行政法都受到德國法的強烈影響)。普通法國家的行政法由于是以實用主義為基點,完全建立在法院的判例基礎之上,用法院判例確定的規則(比如正當程序要求)來調整各個行政領域的具體法律問題,所以在行政法的教科書中一般沒有類似大陸法的部門行政法概念,但有集中研究某個特定行政領域法律問題的著作,比如環保法、警察法。

    學者們對部門行政法的認識角度會有不同,所以在怎么劃分部門行政法問題上也會存在差異。但這并不影響部門行政法本身的成立以及研究價值,反而說明了多層面、多視角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或許從這個意義上講,給部門行政法下一個普適的定義是沒有多少意義的。因為每個學者關注的行政領域以及對這些領域的劃定很可能是不同的。可是,至少有一點是非常明確的,部門行政法與行政法之間是種屬的關系,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從某種程度上講,也是抽象與具體的關系。而且,還要注意,部門行政法是以部門行政管理為依托的,而不是行政權流程中的一個或幾個環節。

    按照通說,行政法是研究各個行政領域(比如警察、工商管理、稅務、海關等)的共性問題,其原理和原則應當能夠適用于解決各個行政領域同類行政法問題。部門行政法是特定行政領域的法規范總和,是研究個性問題。這樣的論斷大體上不錯,但是,如果僅僅停留在這樣的認識上,顯然不夠細膩,不夠精細,也不夠準確。在我看來,普通行政法與部門行政法之間的關系應該是多層次的、多元化的,比如,以警察法學與行政法的關系作為一個個案分析,我們就不難發現,單從歷史分析的觀點看,它們之間的關系也決不是簡單的細致化、專門化的單向作用問題,而是雙向交流、彼此影響、相互激蕩。而且,部門行政法(警察法學)在很多特殊領域、很多特定問題上都具有原創性,并且漸漸形成了自給自足的法規范體系。甚至,部門行政法還有可能由于在研究中需要多學科的融合與整合,進而發展成為一個邊緣性的、嶄新的學科。

    (一)從單向到雙向

    從歷史發展觀看,行政法的發展很大程度上是源自部門行政法,(尤其是警察法),是從部門行政法的發展之中汲取了養分。由于國家職能最初主要限于維護社會秩序,所以很自然地會對警察權的行使與控制予以特別的關注,警察法的發展也就比較早些,其中很多的原理、原則也就很可能先在警察法中萌發、生成,然后順理成章地沿用到行政法當中。陳新民博士在研究德國公法的發展時也指出:“正如同任何法學學科發展的軌跡一樣,行政法也是先由分散零落的個別行政法律,也就是所謂的各論發展,爾后,才形成總論的體系,而竟其功。”由各論到總論,是行政法的一個粗略的歷史發展進路,也是行政法研究方法的一個質變。正是由于理論結構的自我完結性進一步提高,以及研究范疇與方法的進一步明確,盡管與刑法、民法相比缺少了一部實在法意義上的法典,仍然催生了作為獨立學科的行政法學。

    但是,在隨后的發展演進過程中,隨著行政法自身理論的完善和自足,也對部分行政法施加了越來越大的影響力,兩者的關系逐漸變為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相互激蕩。一方面,發生在部門領域的行政實踐,發展極其迅猛,很多推陳出新的改革舉措都在這里起步與騰飛。部門行政法對實踐的變化與需求感覺也最為敏銳,從行政實踐中提煉出來的實證性研究成果,會為行政法學總論的存在方式進行檢查、反思和重構提供難得的契機。另一方面,受部門利益驅動,以及微觀視野的局限,部門行政法在發展之中或許會發生這樣或那樣的偏差,需要行政法從宏觀政策上的導引與制約。

    必須解釋的是,上述從單向到雙向的發展脈絡,是對學科歷史發展的高度理論抽象與提煉,是從宏觀角度對主流運動趨勢的簡約概括。我決不否認,在每一個歷史演進的過程中、具體環節上,都可能會存在微觀的雙向交流式的互動、互進。但這并不影響上述認識的基本“真實性”與基本價值。

    (二)微觀層面的自成體系

    但是,部門行政法的研究決不是行政法原理和原則的簡單翻版與再現,不僅僅是具體應用,更多的是創造性的工作。正如德國學者平特納所指出的,“普通行政法如同民法典的總則部分是從行政法各個領域中抽象出的一般學說。特別行政法中某些領域與普通行政法聯系甚微,而自成一體。”換句話說,就是在部門行政法的特殊領域、具體層面上,很可能會出現若干個頗具獨立品格、自我完結的微觀體系,與部門行政法之間又構成上下階位、種屬關系。

    這在警察法研究中尤為顯著。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技術防范法、信息安全法、消防法、出入境法、治安秩序法等等都已經形成了各自特有的規范體系與理論結構,形成了一個個相對獨立的、體系完善的微觀法規范子集合。已經緊緊地與它們各自的行政領域知識貼在一起,凝結為“血與肉”的關系。當然,它們關注的仍然是法律問題,而不是其他。

    以安全技術防范法為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正在著手組織編制的“十一五”本科教材規劃之中,經過初步的論證,我們確定《安防政策與法律》教材的結構如下:

    上述體例肯定不盡完善,但卻相對成熟,大致能夠反映公安機關技防工作改革的趨勢與現狀。當我們著手“豐滿”、勾勒各個章節的內容的時候,就會霍然發覺,盡管有些問題的闡述必然會援用到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則,更多的卻是需要對技防執法的深切體認。安全技術防范法已經開始與行政法“輕輕地揮手”道別,邁向一個自給自足的體系。

    (三)學科的移動:多視角的融合與整合

    我更想說的是,在部門行政法的研究過程中,很可能會發生某種意想不到的、卻又概然性很大的學科移動,我們還是以警察法為個案進行分析。

    警察法,更多時候是等同于警察行政法(policeadministrativelaw),是后者的一種簡稱。比如,在德國,警察法就屬特別行政法之范圍,與地方法規(Kommunalrecht)同為行政法理論與實務之核心。再比如,日本學者田上穰治在《警察法》一書中也主要是從行政法的視角與理論來研究警察問題。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邱華君也認為,實質或廣義的警察法,系指各種警察法規。警察法規乃行政法之一部分。不過,下這樣的論斷似乎還為時尚早。

    其實,當我們深入到具體的警察法著述進行分析時,卻會發現,在圍繞警察權或者警察作用問題的具體展開過程中,都會出現研究向其他學科(比如刑法、刑事訴訟法)的些微移動。這種自覺或不自覺的移動本身是很耐人尋味的。為了更好地、更直觀地說明這個現象,我們將英國和日本的警察法著作的體例列示如下:

    從上述兩本書的體例上看,有幾點是共同的:

    第一,警察權或者警察作用無疑是研究的核心問題。尤其顯著的是ButterworthPoliceLaw,可以說是對警察領域的主要警察職權的“總盤點”。這也是與行政法的控制與規范行政權的思路一脈相承、互相契合的。

    第二,特定領域的警察法問題,尤其是那些很重要的、經常適用的或者極其具有強制性的法律,都是書中不容忽視的、必須潑以筆墨的地方。比較有代表性的是日本警察法中的“各種警察取締法規”。或許這是比較能夠體現警察法特性的地方?

    第三,對警察組織法都給予了足夠的關注。

    第四,更為重要的,是在行政法的基礎上發生了一定的、必要的移動與延展,出現了一種與其他學科的適當、有機的融合傾向。英國不存在行政法的總論與各論之說,在警察法的研究上很自然的是采取了實用主義的態度,圍繞警察權進行總括的研究,而且,警察權多是在刑事訴訟法上規定的,在效果上也就必然呈現我們所說的多學科的整合。既便在有普通行政法與部門行政法之分的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警察法的著述中也會出現上述移動,比如,在李震山教授的《警察法論》中專門論述了“警察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任務”,這實際上相當于我們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學研究的范疇。

    所以,由警察行政法向警察法的整合不是不可能發生的,但是實施的路徑絕對不是說將行政法、刑事訴訟法等學科的簡單相加,我們的研究應該是針對警察法的實際問題(無論宏觀或者微觀),采取多維研究視角的自然整合。沿著這樣的進路,很可能會發生,用警察法取代警察行政法,而成為一個多學科交叉的邊緣性學科。

    盡管歸納式的推理很可能會犯過于泛化的臆斷的錯誤,但是,我仍然覺得,部門行政法的深入研究,很可能會突破行政法研究的范疇,變成為對特殊行政法領域法律現象的多個法學學科視角的整合性、立體性研究。因此,部門行政法更進一步的發展,甚至很可能會出現一種多角度、多學科的融合,進而產生出一個獨立的邊緣性的學科。為什么呢?

    首先,部門行政法的研究更加貼近實踐中發生的具體問題,要想對特定行政領域的一個法律現象或問題進行透徹、全面的研究,就必然會牽涉到多學科問題,比如,交通肇始問題,其中事故認定以及對機動車管理等涉及行政法問題,如果構成交通肇始罪,則變為刑法問題,而有關賠償問題又屬于民法調整的范圍,所以,立體地、多學科、多視角地去研究、分析更加有助于問題的全方位解決。如果仍然從單一學科的角度去研究,可能會顯得過分單薄、又不能真正解決問題。因此,在微觀層面上的實踐發展或許內在地就需求多學科、多視角的整合性研究,當然,是與要解決的具體問題有著內在關聯的學科之間的合作。

    其次,因為特定行政領域的法現象已經非常微觀、具體,進行整合性的研究,這在單一領域內、在具體問題上做起來也相對比較容易一些。

    三、當前部門行政法研究中容易出現的兩個偏向

    從現有警察法的著述文獻分析,我們發現,主要存在著以下兩種研究傾向與趣味:

    一是對行政法的簡單翻版。無論在研究體例與結構上,還是研究內容上基本上與行政法學雷同,只是將“行政機關”更改為“公安機關”,或者在很多普通制度之前增加“公安”兩字,比如“公安行政訴訟”、“公安行政復議”。在局部領域增加了一些警察法特有的一些制度。但是,這樣的研究實際上使部門行政法的價值大打折扣,使后者似乎可有可無。

    二是與治安管理學趨于雷同,而多少有些混淆不清的感覺。德國學者Scholler和schloer曾寫下一段很耐人尋味的文字:“警察法與警察學屬特別行政法學,其在學術研究上,與地方法(Konmmunalrecht)同為行政法理論與實務之核心。”閱后很可能讓人起疑的是:“警察學”能算是特別行政法學的研究范疇嗎?在我看來,這恐怕不是筆誤,也不是“信手拈來”的隨手之筆,的的確確是因為部門行政法與部門管理學之間的關系實在太密切了。但是,我們仍然要努力區分兩個學科不同的研究對象、范疇與角度,進而在研究結構與內容上有所側重、有所區別。在學科發展的初期,兩者可能很難有比較清晰的劃分,這種狀況實際上也反映了兩個學科同樣的不成熟。

    出現上述問題(尤其是在學科發展的起步階段)其實不奇怪。部門行政法本來就是游離在部門行政管理學與行政法學之間的東西,其中把握、拿捏的分寸,以及研究范疇和角度的選定實際上也反映了這門學科發展的成熟度。

    四、部門行政法緣何難以研究?

    可以說,迄今為止,對部門行政法的研究都是不夠深入、不夠成功的。如前所述,迄今我們還沒有見到一本相對成熟、實而不空且較為別致的有關具體行政領域的部門行政法學著作。那么,何以造成這樣的狀況?

    第一,對部門行政法的研究,必須要有部門行政管理的背景知識,必須對部門行政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現實對策以及發展改革趨勢,還有西方國家相應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模式有一個比較透徹的了解和把握。比如,要是不了解警務改革的現狀和發展趨勢,就無法很好地理解和把握警察權、警察任務和目的;不了解安全技術防范的基本管理模式、技術進路、技術標準以及法制建設等,就不可能對安全技術防范法有一個完整的把握。因此,部門行政法研究之難,首先在于必須實現一種質的轉變,由純粹法學研究范疇向管理學、法學等多種學科有機交融之中突出法律問題的處理路徑的轉變。而這對于只注重、或者過分關注行政法一般原理和問題、缺少特定行政領域管理知識的學者來說,是比較困難的。

    第二,在具體研究之中,可能會遇到部門行政法與部門行政管理學之間如何劃定各自的研究范疇與角度的問題。因為在法治社會中,如何行政管理無疑都必須依法進行。而且從現有的研究狀況看,也的確存在著混淆不清、盤根錯節的情況。這也是部門行政法與部門行政管理之間普遍存在的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比如,我們在探討安全防范法教材建設的過程中,有的學者不無擔憂,“安全技術防范管理也都涉及到這些內容,以后這門課還怎么講?”但是,在這方面,很有力的學科示范是行政法與行政管理學,兩者無論在學科結構還是研究內容和方法上都非常不同,顯現了不同學科研究與關注的范疇與問題的不同,以及學科之間的魅力。我們大體上可以這么說,行政管理學關注的是行政效率、成本與效益之間的關系,行政法學關注的是對行政權力的控制與規范問題。

    第三,對結構體例的摸索,是頗具開創性的挑戰的。很有意思的是,在普通法國家的文獻之中,專門以警察法(policelaw)為書名的研究著作是很少的,我只檢索到一本,即ButterworthPoliceLaw。德國和日本的文獻中,有一些這方面的著作,但是,因為語言的問題,借鑒的程度非常有限。因此,直接借助國外研究資源的可能性就不是很大。況且我們更加關注的是中國(大陸地區)警察法所面臨的實際問題。開拓性,必然意味著艱巨性。

    第四,行政法的不穩定性根源于其調整的行政關系的增繁多涉、變化萬千,隨著由共性問題向個性問題、抽象問題到具體問題的延展,這種現象也必然會越發明顯。尤其是我們還正處在社會轉型期,經濟體制和行政管理模式都在不斷發展與變動之中,在很多行政領域、行政關系和行政方法上還沒有基本定型,所有這些都決定了部門行政法研究肯定具有很大的難度。

    第五,由于目前行政資訊還不夠公開、透明,研究者一般不太容易獲得這些行政領域的有關案例、數據以及實踐問題,甚至是關于改革措施和實施經驗等材料,這也會制約對部門行政法的研究參與程度。盡管這種現象在整個行政法的研究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但是,在總則問題的研究上,研究者可以做到“東方不亮、西方亮”,采取多種途徑去收集實證材料。而在特定行政領域的研究中,這種選擇自由相對就極其狹窄。“巧婦尚且難為無米之炊”,缺乏材料的研究更是難以為繼!

    第六,如前所述,在部門行政法之下還可能形成若干個自我完結的小群體,與部門行政法之間又構成了類似于總論和分論、一般與特殊的關系,那么,怎么在體例結構、研究范疇和具體內容上處理這些關系呢?這就像“法律上的箭豬”(legalporcupine,借用deSmith的話),十分棘手。

    五、努力體現特性的研究進路

    部門行政法是否成熟,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其結構體例與研究內容是否具有強烈的特色,是否足以“自立門戶”。當然,這可能只是形式判斷標準,實質標準無疑應當是能夠貼切地、能動地反映部門行政領域的發展,能夠“與時俱進”。

    對部門行政法的研究過程,實際上就是對其特性的探索、挖掘與拓展的學術努力,是努力勾畫、表現與張揚其個性的過程。唯有如此,部門行政法才能夠盡力與普通行政法拉開距離,在若即若離之中實現自我的價值。

    那么,警察法呢?經過多年的學術努力與冥思苦想,在我的腦海里逐漸形成了一個對警察法體例結構的初步設想:

    上述體例盡管還很不完善、不很成熟,但似乎已經與普通行政法有了很大的距離,似乎也有了那么一點警察法所應有的韻味,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它是“警察法化”了。這樣的研究仍然是側重行政法的研究范疇,不同于英國警察法ButterworthPoliceLaw以警察權限以及日常處理的法律事務為主線的體例結構。但是,在特定領域的警察法問題、警察權等問題的研究上,肯定會出現一定的移動與延展。

    我寄希望于特定領域的警察法問題的研究上,能夠實現向多學科融合的真正意義上的警察法學過渡與飛躍。這是充滿青春力量、生機勃勃的一躍,但同時也是充滿艱辛、步履蹣跚的行進。我們怎么去處理內容紛繁、姿態萬千的具體領域規范呢?應該用什么樣的條理與線索來梳理這些龐雜的內容和問題呢?在研究中怎么去有機地融合而不使人們感到拼湊或生硬?一談到具體的微觀問題,就會讓我們再一次感到部門行政法的研究就好像“還是開春后河面上的薄水”(劉震云語)。

    六、簡短的結語

    可以預計,在未來的若干年中,部門行政法勢必會成為強烈吸引行政法學者的新的理論增長點。然而,其與部門行政管理之間的內在親和性,以及后者的高度技術性與專業性,還有迄今為止仍然存在的資訊不夠透明,又很可能會使得行政法學者多少有些“望而卻步”。

    我的上述研究不是想為那些與某些部委有著天然聯系、因而似乎有著得天獨厚的研究條件的學者謀求“獨占”或者“自治領地”,而是意在提醒我們更加關注部門行政法研究中的特殊環境、因素與個性,是為了更好地打破“壟斷”、跨越“溝壑”而吹響的進軍號角。我們可以滿懷希望地說,經過我們大家的共同努力,我們肯定會“迎來又一個春天”。

    【注釋】

    [①]張正釗、李元起主編:《部門行政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頁。

    [②]張正釗、李元起主編:《部門行政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頁。

    [③]一個例子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對事故認定的立法變革是否妥當,能否就此擺脫法院的司法審查,是很值得懷疑的。其中的問題及其批判,參見余凌云:《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評論與落實》,載《道路交通管理》2004年第6期。

    [④]可以說,德國的公法(publiclaw)發展濫殤于警察法(policelaw)的研究。從十七世紀開始,德國出版了許多關于警察法的書籍,警察法的研究就代表了當時的公法學研究,警察法與公法成為同義詞。只是在后來的警察權的進一步分解、行政學的興起以及行政法學的逐步形成過程中,才出現了行政學與行政法學之間的學科劃分,以及行政法學中的總論與分論之說。參見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頁以下。

    [⑤]比如,在一些很權威的行政法教科書中,像AdministrativeLaw(byH.W.R.Wade&C.F.Forsyth,ClarendonPress,1994)、AdministrativeLaw(byP.P.Craig,Sweet&Maxwell,2003)、AnIntroductiontoAdministrativeLaw(byPeterCane,Oxford.ClarendonPress,1996)、AdministrativeLaw:LegalChallengestoOfficialAction(byCarlEmery,London.Sweet&Maxwell,1999),都沒有出現類似的概念。韋德和福賽在《行政法》第二部分“行政機關與職能”(authoritiesandfunctions)中設一章談了警察問題,但也是從組織機構意義上的介紹。Cf.H.W.R.Wade&C.F.Forsyth,op.Cit.,pp.148-160;斯特勞斯在《美國行政法導論》中是在行政法的范圍上介紹了部門法律問題,包括經濟規制(economicregulation)、健康與安全規制(healthandsafetyregulation)、土地(lands)、移民、驅逐(immigration,deportation)、稅收(taxesandexcises)等。Cf.PeterL.Strauss,AnIntroductiontoAdministrativeJusticeintheUnitedStates,CarolinaAcademicPress,1989,pp.103-133.

    [⑥]目前專門從宏觀層面對部門行政法進行總體研究的著述主要有兩部:一個是張正釗、李元起主編的《部門行政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另一個是楊解君、孟紅主編的《特別行政法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兩本書對部門行政法如何劃分在認識上和方法上都有很大的不同。

    [⑦]參見,孟鴻志對以行政法典為劃分標準的批判。孟鴻志:《論部門行政法的規范和調整對象》,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5期。在我看來,按照行政權的運行流程或者行政法教科書各個組成部分梳理出來的諸如行政組織法、行政編制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行政復議法等等,不能算是部門行政法。行政法專題的研究不等于部門行政法,行政法教學課程的設置也不能成為部門行政法的劃分依據。

    [⑧]辛格(MahendraP.Singh)指出:“特別行政法已多少法典化了,而且是由那些與每個個別的行為相聯的法律來調整。從某種程度上說,如果這些法律沒有特別的、相反的規定,那么普通行政法也同樣能夠適用于這些行為。”Cf.MahendraP.Singh,GermanAdministrativeLaw:inCommonLawPerspective,Springer-VerlagBerlinHeidelberg,1985,p.2.

    [⑨]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頁。

    [⑩]宋華琳、邵蓉:《部門行政法研究初探》,載《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0年第2期。

    [11]【德】平特納:《德國普通行政法》,朱林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頁。我國臺灣學者陳敏也認為:“通常各種特別行政法之領域,皆有為數頗多之成文法典作周密之規范。在法學討論上,亦成為獨立之學科。”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28頁。但是,在我看來,后一種表述似乎過于粗糙,到底是指微觀層面的,還是指一個部門行政法?似乎不很清晰。

    [12]關于其中各章節的詳細內容,可以參見余凌云、靳秀鳳、李明甫、李彤主編:《安全技術防范報警服務業立法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2頁。

    [13]【德】HeinrichScholler:《西德警察與秩序法原理》,李震山譯,登文書局1986年版,第125頁以下

    [14]邱華君:《警察法》,千華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頁。

    [15]這也是現在很多警察法著述容易犯的通病,也自然成為學者否定警察法為一門學科的詬病之所在。

    [16]Scholler/schloer:《德國警察與秩序法原理》,李震山譯,C.F.Muller、登文書局1995年版,第21頁。

    第7篇:行政法論文范文

    根據行政法“是什么”和“應當是什么”的邏輯結構,行政法學可以劃分為事實判斷的實證行政法學和價值判斷的規范行政法學。劃分實證與規范研究是社會科學方法論的一個基本要求。休謨關于“是”與“應當”的區別,在《人性論》中指出:“人們不能從‘是’推導出‘應當’這一命題”。馬克斯。韋伯率先將“休謨判別法”引入整個社會科學領域,提出區分事實認識領域和價值判斷領域是社會科學方法論基本要求。韋伯指出了二分法重大意義,“作為規范的實際絕對命令的有效性和經驗事實命題的真理有效性,這兩者是分屬于絕對不同的領域的問題,如果人們無視這一點并且試圖把兩個領域強行合在一起,那么這兩個領域各自的地位都會給毀了”。伯克利加州大學魯賓教授指出:“法律學者采用的方法主要有兩種,即描述性的方法和規范性的方法”。但這一劃分是否成為了法學家自覺的共識,是存在爭議的。

    實證行政法學包括理論實證主義和經驗實證主義兩個維度的知識,前者旨在分析法律術語、探究法律命題在邏輯上的相互關系,后者關注的是各種現實因素是如何決定或影響行政法規則的形式和運作的。研究關于行政法“是什么”的問題,主要描述真實世界中的行政法是怎樣存在的,解釋存在原因,預測立法安排能不能實現既定目標,分析其實施后果是怎樣的這類問題,著重于“是不是”、“怎么樣”、“能不能”和“為什么”的研究。要求研究者在行政法的現象世界確立一種關于人類行為的實證理論,并以此為指導,在邏輯和事實上為行政法現象提供因果分析。理論實證最基本的研究規則是要求理論假設在邏輯上滿足一致性標準,避免雙重行為動機假設導致行政法分析基礎的不一致性。經驗實證是指對理論實證過程中提出的假設條件、理論假說的結論及其預測的檢驗。經驗實證所利用的統計資料應具有充分廣泛性和代表性,同時避免主觀因素對數據和選擇數據的影響。由于實證研究的客觀性,一切實證命題和學說原則上都具有可驗證性,從廣泛的意義上看,它有三個爭議性的標準:一、孔德傳統實證主義的“經驗上的可檢驗性”標準;二、石里克為代表的維也納學派(邏輯實證主義)的“邏輯上具有可檢驗性”標準-命題在邏輯上具有證明的可能性即可,而不必在經驗上具有證明的可能性,不是可證實性,而是原則上可檢驗性;三、是波普爾的“可證偽性”標準。第一、二個標準都隱含著歸納邏輯,波普爾認為,歸納法只能告訴人們過去,不能告訴人們未來。一切知識命題,只有在邏輯上能被證偽它才是科學的,否則就是非科學的。波斯納說:“我們不應當忘記物理學的一個重要分支,天文物理學,就大部分不是一種實驗科學;不要忘記還有其他非實驗性的自然科學,包括地質學和古生物學;不要忘記科學中最重要的理論,明顯的有生物學和地質學中的進化律,作為一個實踐問題就不能被證偽;不要忘記實驗也非常可能出錯,因為一個被排除的變量也許就是這個實驗試圖測定的真正的原因,而實驗發現為原因的變量也許只是與真正原因相關聯的事物。”因此人們對實證行政法學的命題和學說可做出真偽判斷,凡有爭議的地方,均可進一步澄清,最終在事實和邏輯分析上,可望達到一致。例如對“政府規模越大、經濟增長越快”這一實證命題,原則上是可以通過調查分析和邏輯分析確定真偽。

    規范行政法學研究任務是如何在一些基本價值共識前提下,發展出表述和實現行政法價值觀的命題和學說。規范行政法學旨在說明行政法“應當是什么”問題,它涉入兩個領域研究:一是純粹的價值判斷領域,探討行政法應當做什么,不應當做什么之類問題;二是具體制度選擇領域,或者稱“行政法制度學”。這種研究涉及制度運行中人類行為動機、信息和激勵等機制設計中復雜的問題。涉入行政法“應當是什么”或“如何改進”等規范問題的討論時,分歧就會出現。因為對不同立法規則的選擇及其實施的福利后果的影響,通常會對一些人有利,而對另一些人有害。對問題的討論,必然涉及“價值判斷”和“基本價值判斷”之類的概念。規范行政法學只能深究到基本價值判斷為止。在研究規則上面臨的基本約束是它能否從一個或幾個簡單的基本價值判斷出發,依據不同的事實假定,建立起一系列表述和實現行政法價值觀的,在概念上得到明確界定,在邏輯上具有內在等級序列的命題和學說。規范行政法學的目的就在于發現一個由規范或規則組成的等級系列,這一系列的最高點是一個或幾個價值原則,其較低水平的規范或規則可以用較高水平的來加以解釋或“證明”。但最好的制度安排是以制度可執行性為前提的,因此研究者有義務對自身提出的立法建議做有說服力的實證研究。

    針對價值判斷具有多樣性和主觀性的特點,價值命題無法證實或證偽,在維也納學派里提出了一種激進的看法認為:“一種價值或規范的客觀有效性不可能(甚至按照價值者的意見)用經驗方法加以證實或從經驗的命題中推論出來;因此,它甚至不可能有意義地加以斷定”。因此也就不存在真偽判斷標準。基本價值判斷上的分歧具有濃厚的倫理解釋色彩,是不能通過事實和邏輯上的討論強制達到一致的。人們可以提出多個規范命題并且自圓其說,但永遠不能因此自視為真理的代言人,并將自己的價值判斷強加在別人的身上,因為這種做法實際上是將規范命題混同為實證命題。但這不否認人們在非基本價值判斷上的分歧可以通過事實和邏輯上的討論最終達到一致的看法。由于知識和信息的不對稱性、不能完備性,往往會發生這樣的情形:兩個在相同的基本價值判斷的基礎上進行推理的人,最終卻產生了分歧。這種分歧主要源于對事實的主觀判斷的不同。

    對實證行政法學和規范行政法學的區別,是建立當代行政法學術規范的關鍵。將規范命題誤當作實證命題來評判,學術研究就會缺乏寬容,并可能濫用語言;相反,將實證命題誤當作規范命題來看待,學術研究就喪失了嚴謹性。這兩種現象頻繁地出現于近年關于行政法理論基礎的學術爭鳴中。

    劃分實證行政法學和規范行政法學在邏輯上是成立的,并在研究規則的區別上有重大意義。但這一理想類型色彩的劃分并不否認實證與規范研究在現實世界中的相互聯系。“每一事實都含有價值,而我們的每一價值又都含有某些事實。”任何人在進行實證分析時,總持有一定的價值判斷標準,他選擇這樣的行政法現象加以分析而避開其他問題,這本身就反映了價值判斷。“因為事實陳述本身,以及我們賴以決定什么是,什么不是一個事實的科學探究慣例,就已經預設了種種價值。”一方面既接受法學規范理論和實證理論的區分,同時又指出在“是”和“應當”命題之間缺乏一條明確的界線。規范分析離不開實證分析,以基本價值判斷為前提的規范分析要有說服力,就必須使自身奠基于實證分析的基礎上,它實質上應當是納入了一定的價值標準,更帶有建議性的實證分析。正如富勒所言,“由于每一條法律規則都旨在實現某種法律價值的目的,因此我們必須同時把目的既看成是一種事實,又視作一種判斷事實的標準。”霍爾斷言,法律乃是“形式、價值和事實的一種特殊結合。”實證

    第8篇:行政法論文范文

    (一)行政法上信賴利益保護的語義。

    信賴利益:行政相對人基于行政主體所實施的行為和頒布的政策、法律、法規等的行政行為的穩定性產生合理的擁有某種特定的權益的信賴。信賴利益保護:當行政主體變動其原本的行政行為或行政規定時,應當保護行政相對人給予行政主體的行為的合理信賴,無論行政主體基于何種合理利益而變動,都應該給予無過錯的行政相對人相應的補償。

    (二)行政法上的信賴利益保護的涵義。

    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通俗講就是公民對國家權力的信任。當政府做出承諾后不能履行,法律就給予公民的這種信任保護。在我國,法學界認為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指政府對自己作出的行為或承諾應守信用,不得隨意變更。這要求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行為一經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撤銷、廢止或改變,如事后發現由嚴重違法情形或可能給國家、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必須撤銷或改變這種行為時,行政機關對撤銷或改變此種行為給無過錯的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應給予補償。

    二、信賴利益保護的構成要件

    (一)基于信賴基礎。

    即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已經生效。無效的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行為,則不可能對其產生合理信賴。信賴基礎必須能體現國家的意思表示,即必須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為。若某個行政行為尚處于作出過程中,國家的意思表示尚未體現,即不明確和不完整時,就不存在所謂的信賴基礎。另外,行政機關也并非全能,所以,我們不應將此原則運用于行政權運行的每一階段,應當給予行政機關適當的改正機會。

    (二)信賴表現。

    指行政相對人對于行政行為的信賴而作出的處分行為。不僅要求相對人對行政行為有信賴的意思表示,還要求其必須因此行政行為作出相應具體的信賴行為。因此只要相對人能夠證明其對某行政行為有信賴的意思,并且因此行政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處分行為,就有利用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可能。

    (三)信賴值得保護。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確定信賴值得保護的標準,即行政相對人對于行政行為的作出不存在過錯。相對人的信賴應是基于一般的社會經驗法則而作出的,如果行政相對人存在主觀惡意,那么該信賴利益就不值得保護。

    三、信賴利益保護的保護機制

    存續保護即所謂的維持原狀也叫做完全的信賴保護,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護合理信賴,不變更、撤銷已生效行政行為。我國《行政許可法》第8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或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此款規定體現了存續保護的機制,有利于信賴法律狀態的穩定。財產保護又叫做補償的信賴保護,是指行政主體依法變更原有的行政行為,同時對行政相對人因此所遭受的信賴利益損失給予財產上的補償保護。財產保護有行政補償和行政賠償。如《行政許可法》第8條規定“......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和第7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四、我國的行政信賴利益保護

    (一)我國對信賴利益保護的現狀。

    我國并沒有明確確立行政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但是其基本精神已經體現在相關的規定中。如《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的規定第59條規定、國務院頒布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規定等,以上法律都融入了行政信賴利益保護的精神,體現了政府對公民權利保護的意愿。

    (二)我國行政信賴利益保護規定的不足之處。

    1.《行政許可法》并沒有明確指出此規定對于哪個等級的行政行為。若此規定包括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則不利于行政行為的穩定性。

    2.未規定明確的行政機關的補償標準。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擴大,也可能會出現補償落實不到位,以至于會出現貪污等違法行為的發生。

    3.對行政行為撤銷的時效未作出明確規定。我國的信賴利益不保護違法的行政行為,所以就違法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可以隨時撤銷。對行政行為的撤銷必然或多或少的不利于行政相對人,并且會降低行政主體的信任度和威懾力,不利于行政行為的有效落實。

    4.在抽象的行政行為中的缺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直接對“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的訴訟,那么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司法救濟途徑缺失。那么行政規范性法律文件在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行政相對人無法參與對行政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司法救濟。這顯然不能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利益。

    (三)中國信賴利益保護的完善之處。

    1.信賴保護原則應當作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擴大適用范圍,全面約束行政行為。信賴保護不應僅僅約束行政許可行為,應當同樣約束行政指導、行政獎勵、行政計劃、行政政策等多種行政行為。信賴保護原則要求行政主體不僅要依法行政,而且要將行政相對人的合理信賴考慮到行政行為的做出中。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應將信賴利益保護作為一項基本原則,約束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做出。

    2.完善“補償”制度,全面的保護信賴利益。我國對補償的數額和方式規定不明確不利于補償的落實,同時給了行政主體推卸責任的機會。依據一般社會觀念,補償的標準應以實際損失為基準,同時對于期待利益也應基于相應補償,對于此種自由裁量權,有必要加以明文規定,并且更好地反映了有法可依,使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有所依據,不至產生分歧。

    第9篇:行政法論文范文

    作為近期目標,中國行政法在最近兩三個五年計劃內應做的三件事是:為保障行政法制的統一、協調和促進行政法治的全面實施,制定行政法的基本法-《行政程序法》;為實現依法行政,保障行政有法可依,盡快完成各行政領域急需、急用法律的立、改、廢任務;為全面實現行政法治,保障行政的公開、公正、公平,研究和設計行政執法和對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的整體改革方案。

    由于種種客觀的和主觀的原因,中國行政法在20世紀發展很慢,貢獻很小,沒有能對中國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發揮其應該和可能發揮的作用。雖然在本世紀最后20年,中國行政法開始意識到自己的歷史使命,建立起了自己的體系架構,振奮起了自己的精神,立志有所作為,決心要為經歷了無數磨難的中國人民做點實事,但其剛剛進入角色,本世紀就要結束了。

    21世紀即將來臨,在新的世紀,中國行政法的任務顯然將是艱巨的:過去一個世紀的欠賬要還,新的日趨頻繁、日趨激烈的挑戰要面對。新世紀行政法這千頭萬緒的工作,這悠悠萬事,何者為大,何者為始呢?

    我認為,21世紀中國行政法的任務,大者有三,始者亦有三。大者為長遠目標,或曰中長期任務,始者為近期目標,或曰最近兩三個五年計劃內應做的事。“作為長遠目標,中國行政法在21世紀應做的三件大事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長期良性運行營造一種法治秩序環境;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塑造一個法治政府;為最大限度地實現人權創造一種法治保障機制。作為近期目標,中國行政法在最近兩三個五年計劃內應做的三件事是:為保障行政法制的統一、協調和促進行政法治的全面實施,制定行政法的基本法-《行政程序法》;為實現依法行政,保障行政有法可依,盡快完成各行政領域(特別是文化、新聞、出版等領域)急需、急用法律的立、改、廢任務;為全面實現行政法治,保障行政的公開、公正、公平,研究和設計行政執法和對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的整體改革方案。

    就三件大事而言,自然不是行政法一個部門法能單獨解決的任務,但行政法對之能發揮的作用是其他部門法不可替代的。第一件大事:為市場經濟營造法治秩序環境。市場經濟的法治秩序涉及四個領域:其一是經濟組織相互關系的領域,其二是經濟組織內部關系的領域,其三是國際領域,其四是經濟組織與政府的關系領域。第一個領域需要物權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民商法、經濟法發揮作用。第二個領域需要公司法、企業法、勞動法等部門法發揮作用。第三個領域需要國際經濟法、涉外經濟法等部門法發揮作用。第四個領域顯然必須依靠行政法發揮作用。沒有健全完善的行政法,政府與經濟組織的關系就會失序、失衡,從而導致市場經濟要么死,要么亂。

    第二件大事:為民主政治塑造法治政府。民主政府運作需要三個重要條件:其一是要有一個有效行使最高國家權力的國家權力機關;其二是要有一個獨立、公正行使國家司法權的國家司法系統;其三是要有一個以法治代替人治的政府。第一、二個條件主要依靠憲法、選舉法和相應組織法去成就,第三個條件顯然需要行政法來創造。沒有行政法,政府行為沒有法律規范,政府權力沒有控制和制約,其侵權行為不承擔法律責任,民主政治就只能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內容。第三件大事:為實現人權創造法治保障機制。人權保障需要三項基礎,其一是經濟繁榮,其二是政治民主,其三是法制完善。這三項都離不開行政法,都需要行政法創造的自由、參與、救濟機制予以保障,自由是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發展的前提,參與是人權的根基,救濟是人權的最后保障。沒有行政法,就不可能建立起完善的自由、參與、救濟機制;沒有自由、參與、救濟機制,人權就只能是政府的恩賜:政府想給你就給你,想給你多少就給你多少;政府要不高興,人權的獲得和實現恐怕就很困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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