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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諾合同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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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諾合同

    第1篇:承諾合同范文

    承諾方(以下簡稱甲方):

    合作方(以下簡稱乙方):

    為體現甲方與乙方的合作誠意,確保雙方合作順利進行,達到雙贏目的,乙方特向甲方作出如下合作承諾:

    1、 甲方向乙方提交人民幣8萬元的合作保證金,作為產品質量、生產周期、交貨期限的保證金。

    2、 按乙方訂單以每一萬只為基準,已在產產品交貨周期為20天,初次生產的新產品交貨周期為30天,訂單數量與交貨周期以此類推。日期計算以乙方下單日期為準。

    3、 交貨的產品質量確保以交給乙方的打樣的產品質量為標準。 除不可抗力外,交貨周期每延誤一天,甲方將按本訂單貨款總值的5%賠償給乙方,延誤期超過一周的,乙方將扣除甲方所有保證金作為乙方的損失賠償。

    4 產品質量如有不合格的,以一賠二的方式賠償給乙方,并從保證金中扣除,不合格率如超過20%的,乙方將扣除甲方所有保證金作為乙方的損失賠償。

    甲方應積極配合乙方的新產品開發打樣工作。 本承諾書有效期兩年。

    第2篇:承諾合同范文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法學階梯》規定:“……當贈與人表示他的意思時,不問是否采取書面方式,贈與即告成立。朕的憲令規定這些贈與應以買賣為范例,并使贈與人負有轉讓的義務……”顯然,在羅馬法上贈與為諾成合同。《日本民法》第549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表示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相對人的意思,相對人受諾而發生效力。”根據該規定,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合意,贈與合同即發生效力。顯然,在日本民法上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同樣臺灣地區的民法也規定了,凡贈與合同,不論以動產抑或不動產為標的,均為諾成合同。只是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外,在贈與物權利轉移前,贈與人可撤銷贈與。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贈與合同為諾成性合同,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同時也規定在一定情形下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合同法》之所以將贈與合同規定為諾成性合同,是為了實現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障受贈人利益的需要。因為如果將贈與合同規定為實踐性合同,則贈與人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后可不受任何約束。不僅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而且會使受贈人因相信贈與而為接受贈與所作出的準備、付出的花費得不到救濟,這對于受贈人顯然不公平。所以贈與合同應為諾成性合同。同時也為了顧及贈與人的利益,允許贈與人在一定條件下可撤銷贈與。我國合同法確立了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贈與物權利尚未轉移,即對動產而言贈與人尚未交付,對不動產而言贈與人尚未辦理登記;二是非經公證之贈與以及非具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之贈與。依我國臺灣地區多數學者之見解,贈與之撤銷以贈與合同完全成立即生效為前提,在意義上相當于合同的解除權。由此可見,贈與的任意撤銷制度的存在以贈與合同已有效成立及贈與物尚未交付或辦理登記為基礎。因此,只有在贈與合同具有諾成性的前提下,才有任意撤銷制度存在的必要。反之,如果贈與合同為實踐合同,則因贈與物之交付或辦理登記與贈與合同有效成立必須同時發生,任意撤銷制度不可能存在。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贈與的任意撤銷制度本身就是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最直觀的標志。

    二、贈與合同的撤銷制度

    贈與合同的撤銷,是指贈與人在贈與合同生效后,依照法律的規定撤銷該贈與合同,使之歸于無效的行為。由于贈與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為保證贈與人的利益,法律賦予贈與人有撤銷贈與合同的權利。我國合同法規定了贈與的任意撤銷、法定撤銷、窮困撤銷(又稱窮困抗辯、緊急需要抗辯、拒絕贈與之抗辯或贈與履行之拒絕)。

    贈與人的撤銷權(也有學者稱“撤回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立法之所以賦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其主要原因在于贈與合同的無償性。因為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不獲對價而負擔給付義務,其對贈與人的拘束力應比有償合同低才較為公正,并且表意人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固然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但在無償的贈與合同中,若贈與人贈與的表示系出于輕率,則使其如一般的表意人那樣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不但對贈與人不利,而且使贈與人獲得額外的利益也欠缺正當性基礎,因此,在贈與合同業已經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成立以后,應允許贈與人的反悔,即在一定條件下收回其意思表示,可以說,建立于無償與輕率保護基礎上的任意撤銷權實際上就是允許贈與人“說了再吞回去”。這與解除權具有類似性。而對于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來說,立法在受贈人有忘恩負義、不履行附負擔贈與中所附義務等行為時賦予贈與人以撤銷權,使其得以提前消滅已生效的贈與合同的效力,在這個意義上,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在性質上也類似于解除權。

    (一)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

    合同法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這就是贈與的任意撤銷。該撤銷之所以有“任意”之名,在于對于非經公證之贈與以及非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之贈與而言,在贈與物權利轉移前,贈與人無須任何理由,即可撤銷。

    一般情況下,合同依法成立后,債務人即負有給付義務,債權人享有給付請求權。但對于贈與合同來說,由于其具有無償性,贈與人無對價而支付利益,受贈人不負擔任何對待給付義務即可獲得利益,雙方地位嚴重違反均衡正義。我國學者謝哲勝先生所言“僅一方當事人即利益出讓方負給付義務,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義,亦不符合人性”。因此,法律盡可能采取各種措施優遇贈與人,維護其利益從而使贈與人與受贈人之利益趨于平衡。立法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就是優遇贈與人的措施中的一種。也就是說,任意撤銷權實際上是通過緩和贈與合同的約束力來實踐優遇贈與人的目的,最終獲致公平正義。

    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贈與的財產權利尚未轉移

    贈與的任意撤銷在時間上只能是贈與合同履行完畢之前,即贈與的財產權利沒有轉移之前。為什么贈與能否任意撤銷以權力轉移為標準呢?這因為有的情況下,贈與合同成立后,受贈人在已經為接受贈與財產作出物質上、經濟上或者精神上準備的情況下,贈與人撤銷贈與,特別是在受贈人已經接受贈與的時候,贈與人又把贈與的財產要回的情況下,贈與人撤銷贈與,既對受贈人不公平,也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雖然贈與是贈與人單方的無償行為,但在此種情況下,贈與人撤銷贈與也可能會對受贈人造成一定的損害,對社會道德也是一種沖擊。因此,為了平衡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合同法對贈與人在贈與合同成立后撤銷贈與作了必須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進行的限制性規定。“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的情況,既包括贈與財產未交付給受贈人,也包括應當辦理而未辦理財產所有權轉移手續,還包括贈與財產已交付給受贈人,但應當辦理而未辦理財產所有權轉移手續的情形。贈與的財產已轉移其權利的,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如果贈與的財產一部分已轉移其權利,任意撤銷贈與僅限于未轉移其權利之部分,以維護贈與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穩定。

    2、須非為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

    《合同法》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范圍進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對于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來說,贈與人不僅負有承諾贈與的法律義務,而且負有賑災扶貧救困的道德義務。為了維護這類贈與法律關系的穩定,完成道德義務,本條款明確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在交付贈與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對于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規定不得撤銷,一方面主要是考慮到贈與人若采取此種方式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合同,經過公證人員的解釋和說明,則應當已經考慮周詳,如果再授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既有失合同的嚴肅性,也使受贈人處于明顯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從公證的效力來說,具有債權內容的合同經過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直接具有申請法院執行的效力。所以,這種合同不得撤銷。這對于嚴肅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力,維護合同的嚴肅性,保證財產權利關系相對穩定是必要的。

    (二)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

    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是指在出現法律規定的可以撤銷的特定情形時,贈與人取得撤銷贈與合同的權利。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發生下列事由時,贈與人或其繼承人、人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贈與:

    1、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受贈人如果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時,這表明贈與合同賴以存在的感情基礎將不復存在,與之相適應,贈與合同也將失去存在意義,因此,法律賦予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這一要件要求:第一,須受贈人實施了侵害行為。受贈人的侵害行為不以直接侵害贈與人或其近親屬的個人法益為限,受贈人有侵害國家利益或社會法益之罪,例如妨礙選舉、誣告、偽證、偽造文書等,因其間接或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亦有適用。第二,須侵害的對象是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第三,須侵害行為達到嚴重的程度,而不是輕微的、一般的侵害行為。何謂嚴重侵害,我國合同法并未明確予以界定,造成實踐操作中的困難。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受贈人的行為須為應受刑法處罰的程度,若僅為一般侵權行為而不構成犯罪,則不發生贈與人的撤銷權。《法國民法》規定,“受贈人對于贈與人犯有虐待罪,輕罪或侮辱罪時”,贈與人才得以受贈人有負義務行為而撤銷贈與。《意大利民法》規定,“只有在受贈人犯有本法第463條第1項、第2項和第3項規定的罪行的情況下,或者在受贈人故意嚴重傷害贈與人或故意使贈與人的財產遭受嚴重損害的情況下,……才允許以忘恩負義為由提起撤銷贈與的訴訟。”我們認為,凡是受贈人實施的、足以危害贈與合同賴以存在的感情基礎的任何行為,均為此處的嚴重侵害行為,不僅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實施的犯罪行為,而且也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所實施的嚴重有損道德名譽等行為。

    2、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如果受贈人沒有扶養能力或喪失了扶養能力的,則其不履行扶養義務有客觀原因,贈與人不具有撤銷贈與的法定權利。

    3、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這一要件要求:贈與合同約定了受贈人負有一定義務;贈與人已將贈與財產交付于受贈人;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在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中,受贈人應當依約定履行其所負義務。在贈與人向受贈人交付了贈與財產后,受贈人如不依約履行其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也有學者認為,所附義務非因受贈人之事由不能履行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我國《合同法》第192條并未區分不履行約定義務事由,有不妥之處。在此,筆者也認為,當受贈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是由于不可歸責于受贈人的事由所致的,贈與人不得行使撤回權。

    4、受贈人實施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本條對受贈人所實施的違法行為未作限定,因此只要受贈人所實施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無論其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人就可以行使撤回權。不過應注意,贈與人的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必須與受贈人的違法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若贈與人的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并非受贈人違法行為的直接結果,則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人不得行使撤回權。

    世界上許多國家或地區將受贈人故意妨礙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也作為法定撤銷權行使的事由之一,如《德國民法》規定,“贈與人的繼承人只有在受贈人故意和不法行為……妨礙撤回時,才享有撤回的權利”。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此,我國合同法尚未規定,實為法律的漏洞。因此,有學者認為,在受贈人故意妨礙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時,應當類推適用受贈人實施違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人行使撤銷權的規定,賦予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以撤銷權,以達到同樣的不向受贈人為贈與的目的。

    (三)贈與合同的窮困撤銷

    我國《合同法》第195條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本條規定實際上賦予了贈與人“窮困之際的不履行權”即“窮困抗辯權”。窮困抗辯權又稱緊急需要抗辯權、拒絕贈與之抗辯權或贈與履行之拒絕權,是情勢變更原則在贈與合同中的具體體現。在贈與合同成立后,遇有特定情勢時,贈與人可行使窮困抗辯權,拒絕履行其對受贈人所負之給付義務而不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德國民法》第519條規定:“贈與人因贈與使按其身份之生計或法律上扶養義務之履行頻于危殆時可拒絕履行。”臺灣地區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與贈與約定后,其經濟狀況顯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第3篇:承諾合同范文

    你激勵承諾投入的能力永遠不會大于你自己的承諾投入。培育共同承諾的關鍵在于與你自身的關注相聯系,與你組織的關注相聯系,并逐漸把這兩者編織在一起。

    所有組織,特別是那些存在了十年以上的組織,本身就具備創造和創新的能力。否則,它們不可能在周圍環境不斷變化的過程中生存下來。但問題在于這種能力往往會退化,即便最為成功的組織也會失敗,盡管它們擁有資源、人才、市場地位和強烈的生存動機。探求超越工業時代泡沫生活所需要的深層創新,為挖掘乃至不斷提升這種生成能力,提供了超乎尋常的機會――僅從所需變革的深度和廣度而論,也是如此。

    健康食品供應鏈原創試點

    通過與可持續食品實驗室合作,美國最大的食品零售商之一好市多(Costco,也是全球最大的批發銷售俱樂部)成為健康食品供應鏈原創試點的領導者。好市多參加到食品實驗室中并非出自其CEO的要求,也不是公司實現食品產業可持續戰略的一個手段。正相反,這個故事始于一位婦女,她當時的工作與這家企業的食品業務并沒有直接關系。

    謝里?弗萊斯(Sheri Flies)對可持續發展產生興趣的時候,已經在總部法律顧問的職位上工作了十二年。“我對食品系統有些了解,對食品價格持續下降導致全球農民陷入貧困的悲慘情況也知道一些,但我不是專業人員。我自己會去買公平交易系統的咖啡,但我一直在想,‘我一定還可以再多做些什么’。”

    但是,要找到一個可行的路徑,她就必須把自己的關注與公司的關注結合起來。要做到這一點,就需要她去學習一些她已經知道的東西――只是她當時還不了解,其實她已經知道了。

    對自己公司究竟代表什么意義還不甚了解的可持續發展提倡者,常常只會試圖把自己的觀念“硬塞”給組織。他們這樣做只能產生微小的影響力,卻同時面臨風險,即疏遠許多原本能自己參與進來的人。當弗萊斯在食品實驗室成員會議上開始會見其他企業(比如聯合利華和藍山咖啡)代表并了解各種項目的時候,她可以感受到它們與好市多的潛在聯系。但是,她不知道如何才能讓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員也有這種認識:“好市多是個有自己做事方法的公司,在當時就提出變革整個供應鏈,很可能會讓人覺得‘不著調’。”

    她開始與公司中的其他人進行探討。出乎她的意料,她發現公司中已經有人在為創造更可持續的食品供應鏈而認真開展工作了。他們只是沒有給自己貼上標簽,說自己在開展這方面的工作。最終她找到了給自己想法定位的合適辦法,讓它在公司管理層中產生了共鳴。

    “這花了我好一段時間。但是我逐漸理解了怎樣才能與公司的DNA聯系起來,”弗萊斯說:“我們有與忠實的供應商建立長期關系的傳統。從本質上說,我們是一家‘握手成交’的公司。我們很重視關鍵供應商,把他們看作我們業務的一部分。他們的生意做得好,我們就能做得好。所有這些都植根于我們對客戶的質量承諾。就我所知,在整個行業中,只有我們這一家公司在總部政策層面就限定了加價幅度。因為如果我們加價過高,就是對我們的會員客戶不公平。所以,我們提供質量可靠的產品,并且有真正關懷供應商的天性。”

    “我能看到,現在只需要擴展這種關懷的邊界。我只要幫助經理們了解:今天的可靠供應鏈,需要超越我們的直接供應商,看到它們的供應商。這就會自然而然地引發程度不同的積極行動,保障農民和農業社區的健康。”

    挖掘組織的生成性DNA,能創造出承諾投入和創新所需要的火花。要做到這一點其實沒有什么“魔法配方”,但總是涉及造就了組織的特質――與造就每個人的特質一樣。盡管如此,在那些擁有強大的自我認知的企業中,我們一再看到,那些具備開放的頭腦、對(系統)整體的健康做出承諾的人,如果同時具備足夠的耐心和謙卑,最終總會找到方法去建立這樣的聯系。

    一旦他們找到并建立了這樣的聯系,弗萊斯和耐克的魏斯洛這樣的領導者,就會幫助組織中的許多其他人,重新發現他們代表的意義。在交出“結果”的日常壓力之下,人們很容易忘記,組織實際上是人的社區。組織作為社區能夠獲得生命,是因為有足夠的人關注某些事,共同進行探求。在耐克,一位傳奇教練訓練出了激情高昂的賽跑運動員,并在為世界級運動員制造跑鞋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在星巴克是那些咖啡愛好者;在谷歌,是想要塑造互聯網的遠見卓識的技術人員。好市多創始于一批具有豐富零售經驗的人,他們真誠地致力于為“會員”顧客提供高質量、低成本的商品。隨著時間的推移,各個行業隨之演化,新的環境和愿景造就了新的運營方式。但是,就像在其他所有人類社區中一樣,“根”很重要,從“根”出發的變革過程,激發廣泛參與并獲得成功的潛力要大許多。

    為志向和熱望的成長創造空間

    培養承諾投入是一個難于進行抽象探討的問題,因為它都非常個人化。然而,它又完全不是關于我們自己的;這看似自相矛盾。

    就像一位CEO曾經說過的:“所有的真心承諾都關乎比我們自己更大的事物。”

    通過觀察各種富于才華的領導者,我們得出結論:耐心和對個人自主性的深切尊重,是他們處理共同承諾這個問題的方法。但這并不意味著他們會被動旁觀。他們會不知疲倦地把代表關鍵相關利益的各類參與者聚攏在一起,幫助大家看到各自和對方的現實和熱望。他們尊重歷史和實際環境,精于“保留空間”,也就是創造氛圍讓大家安全地反思,并相互開放,坦誠相待。換言之,他們對深層連通會有一種莊重的神圣感。

    在謝里?弗萊斯參與可持續食品實驗室工作兩年之后,她辭去了集團法律顧問的工作,轉到了公司負責食品業務的部門。在參與了運營方面的強化培訓之后,她開始負責幾個試點項目,管理健康價值鏈方面的新型實踐,都是原型項目的工作。每一個項目都涉及到培養新的、規模超越前人想象的協作。

    這些項目之一是好市多從危地馬拉收購法國青豆。一年之中,她持續開展了“聚攏”工作,也深深沉浸于這個食品產業鏈第一線的現實之中。隨后,她參加了一次非同尋常的工作會議。

    2007年1月一個清冷的早晨,在危地馬拉的安提瓜,弗萊斯坐在一所在400年前女修道會上重建的小禮拜堂中,參加一個莊重的典禮。坐在她旁邊的是她組織的項目團隊,其中包括好市多負責采購的副總裁助理兼貨物總經理弗蘭克?帕蒂拉(Frank Padilla);好市多的采購商之一達爾?霍里斯沃斯(Dale Hollingsworth);兩位好市多的本地采購商;國際熱帶農業中心(CIAT,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ropical Agriculture,這是一個專門從事熱帶農業社區建設的地區性非政府組織)的主任;庫特拉?匹諾思合作社(Cuatro Pinos Cooperative)的聯合創始人兼主任圖利歐?加西亞(Tulio Garcia);幾位本地的農場主和合作社員工;以及洛杉磯沙拉公司(LA Salad Company, 這是一家食品批發公司,也是合作社的客戶和好市多的供應商)的總裁。這個活動是為加西亞的兒子胡安?弗朗西斯科(Juan Francisco)舉行的彌撒,他在當年早些時候死于一場悲慘的車禍。在此之前,弗萊斯建議,為表達對他的紀念,這個試點項目以他的名字命名。

    在典禮進行過程中,弗萊斯回想著在此之前所發生的一切。當她了解到,有了健康的青豆產業鏈就可以保護當地農業社區的環境健康之后,她就到危地馬拉出了幾次長差,與國際熱帶作物中心的馬克?倫迪(Mark Lundy)一起工作。他們倆人達成了共識,要一起參加一次對這個國家的供應鏈的獨立審計,試圖了解其中所有資金的流向,以確定在供應鏈每一環節上誰增加了價值,并評估其中的社會和環境影響。

    這次審計開始把這個系統拼成一幅圖畫――哪些部分運行正常,哪些部分存在問題。但是,這也提出了一個難題:“審計是為誰做的?”公司在這種情況下的典型做法,是以這項研究為基礎采取“單邊”行動,不考慮合作社或者供應鏈中其他成員可能采取的行動。這一次他們決定,在檢討審計結果的時候,把所有關鍵參與者都包括進來:本地的農場主(這些農場主還從沒見過這么深入到野外一線的公司總部人員)和農民合作社的代表。

    弗萊斯說:“如果不請所有人參與進來,就會破壞正在建設的人際連通感。”不僅如此,他們還決定,這個會議不在美國的好市多總部舉行,而是在危地馬拉的農村舉行,就在瑪雅農民當年居住的高地附近舉行。他們想為會議的參加者營造不同的體驗和經歷。而后,當加西亞提出要他們參加為他的兒子舉行的彌撒的時候,弗萊斯同意了――她了解并信任自己的合作伙伴,相信他的直覺。

    在儀式的過程中,胡安?弗朗西斯科的家人談到了他的生活。弗萊斯說:“那非常感人。對好市多的人來說,是很有沖擊力的。這不是普通的采購商會議。”隨著儀式的進行,他們也明顯沉浸到了當時的感情氣氛之中。弗萊斯說:“自從開始這項工作兩年以來,我的學習收獲之一就是,當我們一起嚴肅交談時,神圣事物很重要――祈求指引的簡單禱告,長者的祝福,或是每個人在會議開始時都有機會表達內心最深處的愿望。”

    當圖利歐提到這次家庭彌撒的時候,我們兩個都覺得這是讓大家了解我們所屬的社區和家庭的理想場合。我沒有料到的是這個活動對其他人的影響。弗蘭克?帕蒂拉在長大成人之后,就再也沒有聽到過用西班牙的一場完整的天主教彌撒。他后來告訴我,這個場景把他帶回了自己的家庭和家鄉的“根”。我相信,這對于胡安?弗朗西斯科的家庭也是個彌合創傷的經歷。我從未想到過可以用這種方式幫助他們。

    在這場彌撒和家庭聚餐之后,項目團隊圍坐在一起審閱審計報告。在此之前,每個人都閱讀了這個報告。它記錄了農民生計的脆弱性,也記錄了環境和社會問題,還描述了使這個產業“壓力越來越大”的各種影響力。弗萊斯和蘭迪提出了三個問題:“你主要希望我們的項目實現什么?這個報告中哪些內容使你吃驚?對于我們實現這個項目的最高期望,你覺得存在哪些主要障礙?”在此之后的對話中,大家暢所欲言,許多人都聽到了自己從未親耳聽到過的觀點。

    第二天上午,這個小組驅車四小時前往一個偏遠的村莊,與農民家庭進行為期兩天的探討。“我們到達高地的時候,天氣非常冷,但是已經有農民在那里等我們了,”弗萊斯說:“農民們準備了一個介紹,每個家庭都花一段時間和我們坐在一起。家里的每個人都會跟我們談話――孩子、父母和祖父母。對有些人,談話的內容要翻譯兩次才能聽懂,先從他們的本地‘奎徹語’(Quiché)翻譯到西班牙語,再從西班牙語翻譯成英語。他們領我們去看他們的農田和他們的家。他們告訴我們,孩子們現在有鞋穿,有更多的衣服穿,還可以去上學,也有更多錢買食物了。這都是因為他們的作物有了一個好市場,他們通過合作社提高了農業生產水平。盡管審計報告里寫到了緊張壓力和風險,項目還是獲得許多方面的成功,特別是在好市多、洛杉磯沙拉公司和庫特拉?匹諾思合作社的合作方面。“

    在訪問快要結束的時候,一位農民說:“這是我們第一次經歷平等的對話。”另外一位補充說:“每個人都在傾聽。”

    弗萊斯說:“非常有趣的是。當我們第一天提出那些問題的時候,每個人對這個項目的目標都有不同看法。依我看,這非常重要。這體現出我們是可以真正以誠相待的,這似乎象征著這個項目背后的全部理念:真正深入觀察不同的環境條件和需求,同時又承諾投入讓每個人都滿意的系統。”

    三天之后,好市多的人在離開以前,承諾與庫特拉?匹諾思合作社進行更緊密的合作:提供商業建議、協助改善可持續作物的產出,以及開發對農業社區健康更具針對性的通用采購流程。這次會議之后,他們還協助合作社培育了更多的作物品種。所有這些行動都是更大規模的胡安?弗朗西斯科項目的一部分。

    第4篇:承諾合同范文

    關鍵詞:要約;要約人;承諾

    中圖分類號:DF41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29-0160-03

    一、關于要約

    (一)要約的定義及其成立的條件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范:(1)內容具體確定;(2)表示一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這是新合同法關于要約的立法定義。

    要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簽訂合同的愿望和要求,提出要約的一方被稱為要約人,而相對方即接到要約的一方被稱為受要約人。要約人提出要約應注意五個問題:(1)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必須明確;(2)主要條款必須明確、肯定、具體、真實;(3)要約的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范;(4)要約人提出要約必須基于自己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5)要約人要有受該要約約束的表示。

    根據《合同法》對要約的定義及其內容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一項有效的要約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要約必須表明要約人愿意與受要約人訂立合同這一目的。

    要約的目的在于訂立合同,故凡是可以訂立合同為目的的意思表示,都不是要約。如果一項意思表示中沒有體現出愿意與對方訂立合同這一目的,該意思表示就談不上是一項真正的要約。

    (1)要約應向特定的對象發出

    要約的特點就在于:受要約人一經承諾,合同即告成立,毋須再經要約人同意或經其確認(除非要約中事先聲明要約人保留對承諾的確認)。換言之,只要受要約人對要約人的要約予以承諾,要約人就必須受承諾的約束,不得否認合同的成立。為此,才在法律上區別要約與要約邀請。《合同法》定義了與要約密切相關的“要約邀請”的概念,它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為要約邀請。”可見,要約邀請是一種訂立合同的準備工作,是向消息或請求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它與要約的區別主要有兩點:①要約是當事人自己主動愿意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表達某種意愿的事實行為,其內容是希望對方主動向自己提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②要約中含有當事人表示愿意承受要約約束的意旨,要約人將自己置于一旦對方承諾,合同即告成立的無可選擇的地位。而要約邀請則不含有當事人表示愿意承受拘束的意旨,要約邀請人希望將自己置于一種可以選擇是否接受對方要約的地位。

    (2)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

    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這意味著要約中應當包括擬簽訂合同的主要條款,一旦受要約人表示承諾,就是以成立一個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的合同。根據《合同法》,合同一般應包括以下主要條款: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和住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及其解決爭議的方法。因此,要約人不必在要約中詳細載明合同的全部內容,而只要達到是以確定合同內容的程序即可。

    (3)要約在其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合同法》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時生效。”但各國立法則不盡相同,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原則:一是表示主義,認為意思表示成立,要約就生效;二是了解主義,認為要約從相對人了解時生效;三是發信主義,認為要約由要約人將要發出時生效;四是受信主義,要約到達相對人時起生效的稱為到達主義。我國采用第四種。

    也正因為要約在其到達受要約人生效,所以相應地有撤回要約這一問題。所謂“撤回要約”是指要約人發出要約后在其送達受要約人之際,即通知撤回要約。對此,我國《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達到要約人之前或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這一點與《聯合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規定相一致。

    (二)關于要約的約束力問題

    要約的約束力問題是指在要約已經到達受要約人之后到受要約人作出承諾與否這段時間,要約人能否反悔,能否把要約的內容予以變更或撤銷要約,或者受要約人是否必須對要約作出答復。

    要約對受要約人來說沒有約束力。因為受要約人接至要約只是取得了一種在法律上承諾的權利,并不因此承擔必須對要約承諾的義務。不僅如此,在一般情況下,受要約人即使不對要約進行承諾,也沒有義務非要通知要約人收到要約不可,它完全可以對要約置之不理。事實上這種接到要約而不予理會的情況是大量存在的。當然,也有不少受要約人雖然沒有承諾,卻通知要約人,這主要是由于商業禮儀上的考慮。但也沒有例外,例如德國、日本的法律規定:商人在其營業范圍內接到老客戶的要約時,應即發出承諾與否的通知,如怠于通知時,則視為承諾。

    關于要約對要約人本身的約束力問題,根據我國《合同法》,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人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合同法的上述規定與《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國際商事俁同通則》的相應規定一致。

    關于要約的失效,前面筆者已經闡明要約的約束力主要是針對要約人自身而言的。因此,要約一旦失去效力,要約人就不再受其發出的要約的約束。要約對受要約人來說一般談不到失效與否的問題。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要約失效有下列情形:(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2)要約人依法撤消要約;(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來做出承諾;(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關于要約承諾期已過而失效,應注意其兩點:其一,要約中如果規定有承諾期限,則要約在該承諾限制終了之時自行失效。此后,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但能算是一項新要約。其二,要約中如果沒有規定承諾期限,則有兩種情況:第一,以對話方式訂立合同,須受要約人對此要約立即予以承諾。否則,要約失效。第二,以非對話(分處民地、以信函、傳真、電報等)方式訂立合同,須受要約人在相當期間或合理期間內作出承諾。否則,要約失效。

    二、關于承諾

    (一) 承諾的定義及其成立的條件

    《合同法》將承諾定義為“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并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表可以通過行為來承諾的除外。”

    根據國際通行的理論及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是指要約人按照要約人所指定的方式,對要約的內容表示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要約一經承諾,合同即告成立。承諾表示分為一般形式和特殊形式。

    通知是承諾表示的一般形式,它又可分為口頭通知與書面通知兩類,他們都是意思表示的明示方式。口頭通知是指以對話的形式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其優點是簡便、迅速、利于達成交易;缺點則是缺乏客觀記載,一旦發生糾紛日后難以取證。書面通知是指合同書、信件以及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記載內容的通知,它使權利義務明確化,并可保存證據,利于解決糾紛。

    行為是承諾表示的特殊形式或例外形式,因為“行為”成為承諾的表示方式是有嚴格限制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表明才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就“行為”一詞的含義而言,有兩種解釋。一種是行為僅指“沉默的行為”,而另一種則認為“行為”的含義包括“沉默的作為”與“沉默的不作為”。一般地講,后者的含義廣泛也更符合實際,也就是說單純地保持緘默不構成承諾。雖保持沉默,但采取了某種認可積極作為者,在特定條件下才可以構成承諾。一項有效的承諾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 承諾必須由受約人作出

    這里的受約人既可是其本人,也可以是其授權的人。除此以外,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約的并作出愿意接受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也不能稱為承諾,更不能因此而成立合同。

    2.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作出,并傳達到要約人

    《合同法》規定:“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1)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2)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遲到的承諾”有兩種情況:第一,“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生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除外,為新要約。”既然是新要約,則需經原要約人承諾后合同才能成立。第二,“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這是合同法作出的照顧承諾人利益的規定。關于承諾期限的起算,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要約以信件或電報做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之日開始計算。要約的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做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3.承諾應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

    如果受要約人的承諾是對要約的內容進行了變更后的接受,則從原則上講這不是承諾而是新要約。我國《合同法》對問題采取了比較靈活的態度,它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人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的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這是《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相應規定也是一致的,反映了我國《合同法》與國際接軌的一方面。

    (二) 關于承諾的失效問題

    《合同法》規定:“承諾失效時合同成立”,因此,承諾從什么時間生效就成為合同中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各國的實踐中大體可歸納為以下三種原則:既投郵生效原則,送達生效原則,和解生效原則。我國采用送達生效原則。《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

    第5篇:承諾合同范文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我們在簽訂合同后、履行過程中要分辨的重要點。合同成立了,但不一定生效;合同生效了,該合同一定成立。合同當事人所履行的合同是否生效是能否最大保護自己權益的重要依據。

        一、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的兩個要素是要約和承諾。要約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做出的希望以一定條件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指一方當事人將自己的要求告訴另一當事人;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要求,同意成交的意思表示,如果該意思表示有效,雙方的合同即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承諾在什么時候生效呢?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在到達要約人時生效。但是,我覺得應該分兩種情況:

        承諾在要約規定的時間內到達要約人處,或者到達法律規定的地方都能生效。如在我們公司很多合同采用數據電子形式訂立合同,當數據電文進入指定的系統,即使收件人并不一定立即收到,合同也算成立。

        第二種情況是承諾在要約規定之外的時間到達要約人處,這時候的承諾一般而言不生效,也有很多學者把它理解為一種新的要約。但我覺得是一種待定效果:如果要約人仍然愿意接收這個承諾,那么合同則可以成立;但是如果要約人否認這個承諾,那么,這份承諾即變成新的要約,以前的要約人如果可以提出新的條件,同時他的地位轉變為承諾人了。

        【案例分析】如甲公司在11月10日給乙公司發一份傳真:我司有一批毛衣,單價30元\件,若要購買,請于11月20日之前傳真我司。11月15日,乙公司給甲公司發一傳真:若單價降至25元\件,我司將購置500件。甲公司沒有回應。后11我25日,乙公司又給甲公司發一份傳真,表示愿意接受甲公司的傳真內容。在這個案例中,如何看待乙方在11月25日的傳真呢?因為該傳真已經超過甲方要約中規定的日期,因此不算是承諾,可是說是新的要約,對于這份新的要約,甲方可以提出新的條件;但是如果此時甲方愿意以自己先前的條件來簽訂合同,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將這份傳真認為是承諾。

        所以,合同的成立,即是合同雙方達成意思一致。而這種意思一致的主要表現方式為承諾和要約合意性。

    第6篇:承諾合同范文

    一、傳統承諾理論的規定

    承諾是指受要約人按照要約人所指定的方式,對要約的內容表示同意的一種意思表示,在國際貿易中,也稱“接受”或“收盤”。被要約人一旦表示承諾,則表明要約人、被要約人之間以達成協議,合同即宣告成立。《聯合國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18條第2款規定:“接受發價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發價人所規定的時間內,如未規定時間,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未曾送達發價人,接受就成為無效,但須當適地考慮到交易的情況,包括發價人所使用的通訊方法的迅速程度。對口頭發價必須立即接受,但情況有別者不在此限。”傳統理論中,關于承諾生效的時間,存在投郵主義和到達主義兩種不同理論。

    英美法系采用投郵主義,即在以書信、電報作出承諾時,承諾的通知一經交付郵局投郵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是由于郵局的疏忽致使承諾的通知在作踐耽擱或丟失,風險仍由要約人承擔,而與受要約人無關,且不影響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郵主義”的目的在于縮短要約人能夠撤銷要約的時間,從而改善受要約人在交易中的被動地位。但在要約人收不到受要約人承諾時,以“投郵主義”而強加給要約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顯而易見的。

    與之不同,大陸法系采用到達主義,如《德國民法典》第130條規定:“對于相對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發生效力。”我國亦采用到達主義,即遵循《合同法》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關于承諾的撤回,除當面表示承諾和采用投郵主義立法的國家不存在外,采用到達主義的國家規定了承諾撤回問題。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22條,“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應生效之前或同時,送達發價人。”我國《合同法》規定與之相同。

    二、e時代國際貿易的新形勢及問題

    e時代,最初用來指電子(electronic)時代,電腦網絡出現后email以其快速、簡便、多功能等在很短的時間內顛覆了傳統的手寫郵寄信件。電子商務合同,是指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當事人通過數據輸入進行要約、承諾,以網絡傳輸進行送達。

    傳統的書面合同要求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原件上手書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以表明當事人對該書面合同內容正確性的確認。而在edi合同中,手書簽章被電子簽名所代替,即由符號及代碼組成,經由鍵盤輸入并存儲于計算機磁盤中。

    在電子商務合同的簽訂過程中,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由當事人通過計算機互聯網以電子方式實現瞬間傳遞的,因而由其所依賴的技術和其運作方式的獨特性,產生許多新問題。

    如:數字形式的電子簽名很容易被他人模仿、破譯或篡改,服務器故障導致延遲而產生生效時間爭議及撤銷爭議等問題,這些新形勢下的新問題亟待解決。

    三、新形勢下“承諾”的法律問題探究

    (一)“承諾”表達新形式問題

    在電子商務中,雖然采用edi取代了傳統口頭或書面的意思表示形式,但承諾仍具有在電子商務合同當事人間意思傳遞的重任,因而電子意思表示在形態上仍然可表現為要約、要約邀請或承諾。在edi環境下的承諾,因法律并未具體規定表達方式,又是當事人約定的結果,故以數據電文新形式表達的承諾也當具有法律效力。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制定的《電子貿易示范法》第11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合同要約及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手段表示,并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否認該合同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

    (二)“承諾”的撤回與撤銷問題

    承諾的撤回,是指承諾人阻止承諾發生法律效力的一種意思表示。采取投郵主義作為承諾生效原則的英美法系國家,不承認承諾可以撤回,但大陸法系國家對承諾生效采取的是到達主義原則,認為承諾可以撤回。e時代隨著計算機網絡的應用,承諾開始以電子形式表達。從法律規定上,撤回需要在承諾尚未送達要約人之前追回并終止其效力,然而計算機一旦發出承諾,幾乎不可能再找到一種方式,將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時于承諾送達。因而,此種意義上承諾撤回是不可能的。

    承諾的撤銷在傳統合同中并不多見,因為要約一經承諾,就標志著合同的成立。承諾的撤銷即意味著對已經成立的合同的撤銷,因此進入到違約制度規范的范疇。但是,鑒于網絡交易的快捷和特殊性,法律可以采用約定或法定寬限期限的辦法對電子承諾給與特殊的待遇:承諾到達相對人時暫不生效,在經過雙方約定的寬限期后承諾始生效。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規定一個合理寬限期限。

    (三)“承諾”生效的時間、地點問題

    傳統意義上承諾的生效時間,英美法采取投郵生效原則,但需要的是,根據英美法學者的解釋,投郵主義的承諾只適用于郵寄承諾及以電報承諾兩種方式。倘雙方以電話、傳真等即時同步傳遞要約或承諾時,則承諾人之承諾必須清楚地傳到要約人的手中,否則不生承諾之效。 大陸法系對承諾的生效采用的是“到達主義”,承諾的通知必須于其到達相對人時才生效,合同亦于此時才成立。因而綜合兩種學派觀點,最為科學的電子承諾生效的時間點,應以“到達主義”為主。

    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是在不同地點的計算機系統內完成的,但由于電子數據可在任何地點發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郵箱規則”,會使合同成立的地點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不利于發生訴訟時管轄法院與法律的選擇。大陸法系的“到達主義”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這一缺陷。

    (四)電子商務合同的締約過失責任問題

    隨著計算機網絡的普及應用,商務合同的締約過失責任也出現了新問題。傳統理論中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問題,如我國《合同法》第42、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但電子商務活動中的締約責任有其特殊性。這種特殊性表現在:一是由于合同訂立過程必須由第三人(網絡經營者)的介入,二是網絡安全與商業秘密的泄露問題。故合同締約無效或不成立,可能由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通訊失誤或網絡安全等問題造成。

    此外,在電子數據的傳輸過程中,當事人的有關信息也可能被竊取、泄露或者刪除、篡改等。但由于這些原因造成的合同無效或撤銷,尚無專門的網絡安全立法規定,故在加強技術手段保障的同時,也應當彌補這一領域的立法缺陷。

    四、相關立法比較及應對建議

    對于承諾的生效時間,我國采納的是大陸法系的做法。由于利用edi的方式仍然有一定間隔,如到達文件箱后的保存需要一定時間,因此必須設定“到達主義”的例外。 如韓國《貿易處理促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受要約方的信息在服務提供者的電腦文件箱里記錄后,“度過通常運行時所需的時間后”,被推定已到達。此即規定在到達服務提供者的電腦文件箱并記錄之前的危險,均由信息發送人負擔。

    對于承諾撤銷的規定,建議通過立法規定,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當事人約定對電子承諾給予特別期限的寬恕,或這直接由法律規定合理的寬限期限,但應注意此期限應當比較短暫,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對于承諾表達新形式下的安全性問題,可賦予電子簽名與手書簽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新加坡《電子交易法》規定:“如果一項法律規則要求簽名,或者規定某一文件未經簽名會產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則采用電子簽名的形式滿足該法律規則。”同時,也可借助指紋、聲紋、dna比對辨認等技術,加強電子簽名的安全性,確認當事人的身份。

    對于電子商務合同締結過程中數據泄漏、刪除、篡改等問題,一方面可采取技術措施,如防火墻保護、口令輸入、生物碼指紋輸入技術等進行監管,另一方面從法律角度,可借鑒國際商會制訂的《電傳交換貿易數據統一行為守則》的規定:“傳送電文的中介人保證,對中轉傳遞的電文不得作未經授權的改動,并保證不得將其內容透露給未經授權的任何人。”

    第7篇:承諾合同范文

        承諾生效合同成立,而承諾生效地點為合同成立地點是基本原則。但如果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成立合同的,特定形式完成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如當事人在合同成立前要求采用確認書、合同書等書面形式的,確認書從簽訂生效時起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時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合同書從簽字或者蓋章時起成立,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必須經過公證合同才成立的,公證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非要式的合同,一般以承諾生效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要式合同,以要式達成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前約定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以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如果當事人以要約與承諾達成合同后又協商簽訂合同書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合同已于承諾生效時成立,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訂立的地點。此外,合同成立的地點也可以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

    第8篇:承諾合同范文

    [關鍵詞]強制承諾;合同自由;合同正義;附隨義務;法律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3-114-01

    一、強制承諾制度的涵義

    盧梭曾說過:“人們生而自由,但無不處于枷鎖之中。”自由不是無限度的,合同自由亦如此;強制承諾制度是伴隨合同自由原則而逐步發展起來的,并且是為了踐行合同正義、維護弱者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出現的。

    眾所周知,在市場交易中存在著一些像交通運輸、供水供氣、電力等關乎國計民生卻又有著壟斷性質的行業,如若聽任其自由決定是否履行自身所負的承諾義務并自由選擇當事人,勢必會損害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所以,這些面向公共服務的經營者對符合法律規定、行業習慣條件的消費者所提出的符合其經營范圍的關于向其提供服務的要求都應予以滿足。這便是強制承諾制度在發揮作用。

    強制承諾是指由受要約人基于對其所負有的承諾義務的履行而對要約所進行的承諾。此處所謂的“強制”既不是來自要約人的強制,也不是來自政府機關或第三人等第三方的強制,而是指來自于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義務的強制。其特點正于,它并不體現受要約人的自愿,而體現著它對承諾義務的履行。

    因此可以這樣說:強制承諾制度是為了維護合同正義而對合同自由進行限制的制度,它的基礎是合同自由,手段是限制合同自由,目的是追求合同正義。此處“合同正義”的內容是指在承認受要約人和要約人的經濟實力不平等及在締約過程中的地位不相稱的前提下,將其分別視為強者和弱者,并在此基礎上保護處于弱者地位的要約人的利益。

    二、一項完整而具有實用-性的強制承諾制度包含的內容

    (一)關于承諾義務來源的規定

    由受要約人負有的承諾義務或來源于法律明文規定或者實際確認,或來源于行業習慣、交易習慣、生活習慣,或來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當然,法官在自由裁量時要從有關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出發。

    (二)受要約人履行承諾義務的條件

    要求要約必須具有合理性,該“合理性”包含以下幾個意思:1.要約人合格,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要約內容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不違背誠信原則,也不違背公序良俗;3.要約不違反受要約人事先針對不特定的人提出的合同條件。

    (三)受要約人履行承諾義務的方式

    受要約人履行承諾義務采取明示方式與默示方式均可,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應當將受要約人對其內容具備合理性的沉默視為承諾。

    (四)受要約人承諾的時間

    在此有一個先后的選擇順序:法律有規定的就依法律規定;無法律規定則依照習慣規定;沒有習慣規定的則按照公平原則。

    三、有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承諾義務以及與此相關的附隨義務

    (一)受要約人若基于正當理由可以拒絕履行承諾義務,正當理由包括

    1.受要約人對要約人訂立的合同存在履行不能,即沒有履行能力和履行條件;2.受要約人具備法律或習慣允許其不履行承諾義務的其他事由。

    (二)受要約人基于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承諾義務是合法行為

    但應當在收到要約后的合理時間內以明示方式向要約人做出。不僅如此,在法律或習慣有規定或在從公平合理的角度看應當如此的情形下,受要約人在自其拒絕履行承諾義務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起就負有體現為幫助義務的附隨義務。

    1.該幫助義務的內容是說只要受要約人有能力、有條件如此辦理,則其在拒絕履行承諾義務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起便應當及時采取積極有效的行動和措施來幫助要約人向其他受要約人發出要約。

    2.考慮到體現為幫助義務的附隨義務可能會承擔一定的費用,因此應當從嚴把握:若法律或習慣有規定,受要約人就有此義務;若無規定,則只有當確認受要約人履行承諾義務是公平、合理的時候,才能有此附隨義務。

    南京大學法學院張淳教授認為,此處的“公平合理”不僅指受要約人有能力或條件履行此附隨義務同時要約人自己沒有能力和條件向其他受要約人發出要約,從而只有在受要約人的幫助下才能向其他受要約人發出要約。

    當然,受要約人由于履行附隨義務所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要約人來承擔。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承諾義務及附隨義務的法律責任

    第9篇:承諾合同范文

    關鍵詞:要約、承諾、電子合同

    一、對三大法系要約、承諾制度特點評析(側重于從要約約束力角度評析)

    在要約對要約人約束力的強弱問題上,要約人在德國法系中受約束最多,在羅馬法系中受約束次之,而在英美法系中受約束最少。

    在英美法中,要約原則上對要約人無約束力,雖然要約一旦為相對人接受即構成合同,而且,從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時起,直到因要約人確定的或根據環境決定的一段時間逾期時止,要約都處于能被承諾的狀態,但直到要約被接受,要約人保留在任何時候予以撤銷的自由,甚至在他已宣布在某一確定的期間準備受其要約的約束的情況下,在那一段確定的期間內,他在法律上仍有撤銷要約的自由。

    這種不對要約人強加義務的狀況,及這種寬松的制度仍能適應交易安全的需要,大體來自三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英美法的基本原則對價理論:即除了包含在“簽封”文件中的允諾外,允諾不是具有法律意義的意思表示,它只有在受要約人已經作出回應或承諾一個對應的履行的情況下,才產生一個有約束力的義務。要約在被接受以前,通常沒有相對人的任何對應履行,也未采用莊重的形式,因此要約人有撤銷要約的自由。

    二是英美法承諾生效的時間采用“發信主義”,減少了受要約人承受要約人撤銷要約所產生的風險。

    三是英美法屬判例法制度,法官手中有相當大的衡平權,能根據現實的需要及公平正義的觀念對有關制度進行矯正,使制度具有相當大的伸縮性。在英美法系,司法實踐中有加強要約約束力的傾向,因為法官會認為撤銷要約在法律上是允許的,但被認為是不公平的,從而在某些情形下,法院會不顧對價理論而堅持要約不能撤銷。比如,美國在立法與司法上基本形成了要約不可撤銷的四種情形:[1](1)由對價支持的要約的不可撤銷性(該對價可以是一個很小的數目);(2)由對價中約定的禁止翻供所支持的要約的不可撤銷性;(3)由法律(主要是州立法)規定的要約的不可撤銷性;(4)單邊合同中要約的不可撤銷性。

    羅馬法系中要約有較強的約束力,當然這一約束力的加強也有一個過程。如法國,早期合同法的傳統理論認為: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即不存在義務,這是其要約可自由撤銷的理論基礎,鑒于它在實踐中所導致的對受要約人的不公平,法院對此進行了修正,使得在要約有確定期限或者根據個案確定有期限,而要約人提前撤銷要約時,由要約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德國法系中,要約對要約人的約束力最強。每個要約都是不可撤銷的,撤銷要約的聲明不是引起損害賠償的法律義務,而是沒有任何法律效果,在承諾人承諾后,合同強制成立,除非要約人已排除了他的建議的法律效力。

    比較而言,德國的做法具有更大的優越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理論邏輯性強。

    德國人一向以其邏輯思維的縝密性而著稱,這點也充分體現于其法律中。相較于英美法承諾生效的“發信主義”,德國的承諾生效“到達主義”顯然更符合合同作為協議一致的產物這一本質。因為依“發信主義”,當一個合同已經成立時,要約人尚不知道,即使承諾的意思表示在郵局中丟失了,合同也可成立生效,這不符合邏輯,而“到達主義”就避免了這一缺陷。

    2.理論更加清晰統一。

    羅馬法系要約的約束力是通過令要約人承擔提前撤銷要約所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來實現的,而要約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基礎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對此的解釋有侵權論和前合同說,但前合同說純粹構建在想象的基礎上,侵權論又缺乏充足的理論支持,這種不確定的理論帶來了司法實踐中法官權力的擴大及判決結果的不統一。而德國法系則沒有這一問題。

    3.公平正義性。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要兼顧各方的利益,做到所謂的利益均衡,否則就顯失公平,導致不正義。在要約約束力的問題上也要兼顧要約方、承諾方二者的利益,關鍵就是要把風險在雙方之間公平分擔。由于要約人在合同成立中處于主動地位,同時他可以通過排除其要約約束力的方式來規避風險,所以在其未對要約的約束力進行限制的情形下,應承擔因供應和價格方面變動而引起的風險,而受要約人的行為則因其知道承諾將成立一個合同而得到保證。同時,依《德國民法典》第130條的規定,要約在到達受要約人之前,要約人可以撤回要約,這種要約生效的到達主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要約人的風險,維持了雙方的利益平衡。

    4.有助于迅速安全地促進民商事交往。

    通過維護要約的約束力,有利于防止要約人隨意撤銷要約給受要約人造成的損害,讓作為主動方的要約人在發出要約時能三思而行,使處于被動地位的受要約人對自己的行為能有確定的預期,產生更大的安全感,從而提高合同訂立的效率和質量,達到交易安全與交易效率的統一。

    當然,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中不確定的因素越來越多,要約人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后,如市場上出現不可抗力、行情變化等情形,此時若不給要約人一個補救的機會,則不利于保護要約人的利益,且會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和浪費。針對這一在實踐中逐漸凸顯的問題,德國《債法現代化法》吸收了情勢變更原則,第313條規定交易基礎受干擾時,當事人可以要求對原合同進行調整,一定情況下,甚至可以要求解除合同[2],從而進一步克服了原有要約承諾制度的缺陷。

    小結:

    1.盡管開始時三大法系在要約約束力問題上有很大分歧,但隨著實踐的發展卻越來越趨近,都賦予了要約一定的約束力。從這一點上,可以明確看出法律制度產生于實踐的需要,并隨著實踐的開展而進一步得到修正,正是各國民商事交往對安全與效率的共同需要推動了要約約束力的趨同。當然,從理論的科學嚴密性與實踐的效用性來講,德國法更勝一籌。

    2.由于每個制度的存亡也要經歷實踐中優勝劣汰的考驗,一個制度能長期存在下去必然具有其合理性,與每一國的特定國情、傳統、文化及其他配套制度密切相關。我們不能就制度談制度。比如英美法系法官具有很大的衡平權,可以使要約制度具有極大的伸縮性和適應性。我們假設具有成文法傳統的德國采用要約撤銷自由主義,在現代市場經濟發展對交易安全與效率的呼喚下,肯定不得不進行立法上規則的修改。再看,英美法盡管允許自由撤銷要約,但其承諾生效采發信主義,又減少了受要約人承擔風險的時間。德國法盡管不允許撤銷要約,但由于要約生效采到達主義,則要約人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享有撤回權,同時,合同成立后的“情勢變更”原則也賦予要約人在一定情形下通過變更、解除合同維護自己的利益。由于一系列輔助制度,不論哪一個法系的要約約束力規定都不會在實踐中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

    我國《合同法》對要約承諾的生效與德國法相同采“到達主義”原則,承認了要約的撤回權、撤銷權,但對要約撤銷權生效期間采取了發信主義原則,承諾一經發出,即產生阻遏要約人撤銷要約的效力,同時,又嚴格界定了要約撤銷權的行使條件及要約不得撤銷的情形。這一系列規定,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陸法要約承諾制度的合理成分,是較符合法公平正義、交易安全高效的要求的。

    二、現代要約承諾制度仍有存在意義

    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的民事行為,以各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為成立要件,訂立合同的過程即是當事人雙方使其意思表示趨于一致的過程。當事人雙方的協商過程,在法律上一般分為要約和承諾。現代社會隨著經濟發展的日益復雜化,合同訂立的時空都在擴大,以要約承諾制度的有關規定為基礎判斷合同成立與否、進而分清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就愈顯必要。可以說,現代要約承諾制度存在的價值越來越大,具體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1.使合同成立過程清晰,易于判斷。

    由于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經過要約承諾,當事人意思表示趨于一致,合同就成立了。這一判定過程主要涉及要約承諾制度中的要約的概念、要約的要件、要約的效力、要約的撤回與撤銷、要約的失效、承諾的概念、承諾的要件、承諾的效力、承諾的遲到和遲延、承諾的撤回,這些內容基本囊括了要約承諾制度的全部。

    2.有助于分清在曲折復雜的合同訂立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方面,當要約人主動發出訂立合同的要約之后,雙方當事人就從一般關系進入到特殊關系,受要約人會對要約產生信賴,從而進行一定的行為,而要約人應為維護受要約人的信賴利益而負一定義務;另一方面,隨著市場經濟的復雜化、多變化,當事人對自己的意思表示應擁有一定的修正權。這主要涉及要約的撤回、撤銷及承諾的撤回制度。只有建立完善的要約承諾制度,才能通過賦予雙方一定權利義務的方法處理好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同時,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前提是合同不成立、無效,而這主要涉及要約承諾生效與否的判定及當事人在意思表示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與瑕疵的判定。

    三、電子商務的興起對要約承諾制度提出的要求

    當然,現代要約承諾制度也需要隨經濟的發展而進行一定改進。要約承諾制度需要改進的最主要原因是經濟發展中出現的新因素-電子合同。

    所謂電子合同,是通過電子計算機網絡系統訂立的,以數據電文的方式來生成、儲存和傳遞商業貿易信息的一種現代貿易方式,主要有電子數據交換系統(EDI)、電子郵件(E-mail)和計算機傳真等形式。[3]

    電子合同有許多不同于傳統合同的特殊性,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電子合同從傳統的物理方式轉移到網絡空間,這就需要界定要約承諾的形式。

    2.電子合同完全在虛擬空間中進行,當事人往往并不見面,這就涉及有關要約承諾效力中的當事人身份的確認。

    3.合同應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而電子合同的要約承諾有時是在無人工介入的計算機自動回應系統控制下進行的,這種要約承諾是否可歸屬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4.合同的要約承諾在網絡信息傳遞過程中易受到影響、破壞,易被篡改或因其他原因而失真,這使電子合同的要約、承諾可信度降低,為此出現了一系列技術保障制度,最突出的是電子簽名的出現及認證。

    5.由于技術故障的客觀可能性,一旦要約承諾在網絡信息傳遞過程中由于計算機故障受到了影響、破壞,這種風險應如何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合理分擔?

    6.信息傳遞能夠以光速在網絡上進行,從而使得傳統合同訂立所需要的時間、空間被大大壓縮,甚至被取消了,也就是信息傳遞地點的距離差異并不會產生信息傳遞的時間差異,因而電子合同要約和承諾的有效期大大縮短,使得對電子合同成立的時間、地點的確定與傳統合同大相徑庭,也使得電子合同在要約的撤回、撤銷以及承諾的撤回問題上很特殊,需要具體規制。以上的特殊性都是由于合同訂立媒介-網絡空間的技術特殊性所導致的,它對傳統要約承諾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這種源于實踐的要求將促進要約承諾制度的進一步發展。這種發展在法律規范層面上意味著法律對電子合同進行一種專門的規范,但這種專門規范不應脫離原有要約承諾制度的總體框架,因為電子要約、承諾本質上仍屬于當事人為訂立合同而進行的一系列意思表示。

    這種專門規范有兩個層面,一是制定專門法對其進行規范,如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務示范法》、新加坡《電子交易法》、香港《電子交易條例》、中國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章條例(草案)》;二是對原有法律進行解釋或在原有法律修訂過程中對相應內容進行修正、補充,如我國新《合同法》即屬此類。

    下面針對電子要約、承諾不同于傳統合同的幾方面特殊性介紹一下對電子合同進行專門規制的主要內容。

    1.關于電子合同的形式問題。各國主要有兩種做法:

    (1)將電子合同擬制為書面形式的一種。比如我國新《合同法》的第11條。再比如新加坡《電子交易法》也承認數據電文形式屬于書面形式的范疇,但這種承認不適用于某些材料,如遺囑、流通票據、所有權文據、不動產買賣合同。不過部長有權對所列這些材料的名目進行調整,因而仍有一定的靈活性。[4]

    (2)承認電子合同在一定情況下的效力,但不將其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如香港《電子交易條例》原則上確認電子合同的有效性,但未將其作為書面形式的一種。該條例規定,某些文件類別仍必須以書面作出,不可用數據電文的形式,包括遺囑、信托、授權書、不動產契據、誓章、法庭文件及可流傳票據等,這是考慮到電子商務在香港始終是一個新生事物。[5]

    香港、新加坡的規定盡管表面上不同,但實際效果大致相同,都限制了電子合同在某些領域的適用,都是出于電子商務還不夠成熟的考慮而規定的。而我國大陸地區的電子商務實踐遠遠不如香港、新加坡成熟,卻對電子合同的適用范圍不加限制,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2.在當事人互不見面的電子合同訂立過程中,要合同雙方當事人自己去認定對方的合法性(對方是個人,涉及到其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是企業,涉及其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合同標的是否在訂立的經營范圍內)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針對當事人身份確認問題,各國發展出幾套規則。

    個人身份認證,按信息發達國家的做法,在網絡上通過電子簽名的方式確定交易身份。關于電子簽名,以下將會具體論述,在此不贅。

    企業主體資格認證上,目前,我國外經貿部按照國家統一標準制定了具有唯一性、規范性的企業電子商務身份認證。在企業進行進出口許可證的申領、報關、商檢、結匯、出口退稅等電子貿易過程中,企業代碼即可作為唯一身份認證,從而形成全國外經貿領域的企業代碼庫。

    另外,不論個人主體還是企業主體,都可以通過簽定確認書的方式確定當事人主體身份。

    3.在合同訂立過程自動化的情況下,“雖然由計算機進行著合同訂立的過程,但計算機程序是按照人的意思運行的,仍然執行的是人的意思。在這一自動化過程中,可能要約與承諾并不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或者自動化過程可能出現錯誤,但不可否認這一過程實質上對當事人而言,其主動性是可以隨時介入程序運行過程。[6]”因此,電子要約承諾是可歸屬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4.電子簽名問題。由于網絡的特性,傳統意義上的“紙面簽字”方式對電子商務而言就很難適用。為了防止郵件在中途被他人截獲并篡改,使合同文本失去真實性,同時也為了規避簽名被人模仿等風險,出現了以電子簽名(由符號及代碼組成)的機制來證明自己身份的新的認證方式。所謂“電子簽名”是指“某人或該人的電子人出于簽署合同協議或記錄的意圖,由該人或其電子人簽署或采用的,以電子形式附于或與一份電子記錄邏輯相關的電子聲音、符號或者程序。[7]”

    由于電子簽名與傳統簽名在內容和形式上具有巨大差異,而電子簽名是否具有傳統簽名的同等效力決定著電子商務的發展與終結。國際社會一般通過“擴大解釋”的法律途徑承認符合一定條件的電子簽名為具有法律效力的簽名。應符合的條件一般有三方面:第一,簽名者事后不能否認自己簽署的事實;第二,任何其他人均不能偽造、篡改該簽名;第三,如果當事人雙方關于簽名的真偽發生爭執,能夠由公正的第三方仲裁者通過驗證簽名來確認其真偽。

    可見電子簽名是否能符合以上三個條件,很大程度上與技術發展密切相關,只要技術能保證電子簽名的真實性和再現性,法律就能認可該簽名的效力。目前較成熟的技術包括生物測量法、數字簽名。數字簽名是通過密碼算法對數據進行加密、解密變換實現的。常見的是采用公共密鑰技術的數字簽名。比較合理的技術方案是建立起類似印鑒管理和登記制度的電子商務認證中心,來識別和鑒定電子文書的真實性。

    在規制電子簽名的問題上,美國于2000年10月1日生效的《在全球和國際貿易中的電

    子簽名法案》,必將推動電子商務的進一步發展。我國最近也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章條例(草案)》。

    可見,對電子簽名的規范化管理,不但要有技術上的支持,法律上的承認調整也是很必要的。

    5.關于計算機故障引起的風險如何在當事人間進行分擔的問題,通說認為應依網絡開放程度的不同而進行具體分析。在封閉型的網絡環境下,因用戶都事先簽有協議才能進入該網絡系統,協議規則中對此已作出了規定,當事人應當按協議進行。如果協議中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違反事先約定的協議規定,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都是無效的,合同也無法成立。在開放型的網絡環境下,任何人都可以進入該網絡系統。因此,如果商家或者廠家的計算機系統發生故障,理應由商家或者廠家自己承擔責任;如果是客戶的計算機系統出現故障,則應由客戶自己承擔責任。這是符合現代合同法基本原理的。[8]

    6.關于要約承諾生效的時間、地點及其撤回撤銷問題。

    新《合同法》對要約承諾的生效時間規定如下:“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有人認為,在電子商務中,到達主義與發信主義無區分必要[9].我認為還是有區分必要的,當網絡出現技術故障導致信息發出卻被堵在途中時,依到達主義,意思表示未生效,而依發信主義,則意思表示生效。

    應該承認,這種到達主義的做法能使意思表示的傳達風險在雙方之間公平分擔,各方對其控制范圍內發生的風險承擔責任。但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仍存在以下缺漏:

    (1)有學者認為,僅以數據電文進入特定或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作為到達時間,對收件人顯失公平。應在不違背“到達主義”的前提下,將數據電文進入指定的特定系統或未指定的任何系統的時間再加上一段合理的“等待閱讀”時間作為電文的“最后到達”時間,即若收件方在電文進入系統那一刻起至“等待閱讀”時間過去的那一刻止的時間段內的任意時間看到電文,則就以該時間作為電文的“到達”時間;電文的到達時間最遲不晚于“等待閱讀”時間全部用完的那一刻;若在合理的“等待閱讀”時間過去之后,接收方仍未看到電文內容,則是接收方自身的疏忽,不應再予以遷就。[10]

    (2)有人認為,確定要約承諾生效的到達主義只能是任意性規范,應允許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特殊需要通過約定的方式,提前或推遲要約承諾生效時間。[11]

    (3)規定不夠全面,未規定“已指定了特定系統接受,但對方卻沒有將信息發入到此信息系統時”,要約承諾的生效時間。有人認為可參考《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5條的規定,該規定為“如果收件人為接收數據信息之目的制定了一個信息系統,收到的時間為:如果該數據信息發往一個屬于收件人的但不是其指定的信息系統時,在該數據信息被收件人取回之時。”這值得借鑒。

    (4)法條中所稱的特定系統和收件人的系統究竟指的是什么系統?是用戶所在的ISP系統還是用戶本人所控制的計算機系統?這一點需要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12]

    針對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5條作了如下規定:“除來源者和收件人另有約定外,一件數據信息視為在來源者的營業地發送,并視為在收件人的營業地收到。為本段之目的:(a)如果來源者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營業地,營業地為與正在進行的業務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地點,或者如果沒有正在進行的業務,指主要的營業地點;(b)如果來源者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點,指他們的慣常居住地。”而我國新《合同法》第34條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可見我國新《合同法》關于合同成立地點的規定與《電子商務示范法》基本保持一致,但《電子商務示范法》的規定更加細致,在主營業地之前還有與業務最密切聯系的營業地點的規定。

    針對我國《合同法》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合同成立地點的規定,有人提出反對意見。認為合同成立地點可以自行約定,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由,而且可能會更便利于合同的履行。但由于大型電子商務活動往往是跨國的,而各國的法律規定不同,這可能會導致一種法律規避現象。在我國目前電子商務還不規范,電子商務法既要鼓勵交易,又要保證交易在正常秩序中進行,而且后者更重要,這不僅能避免規避法律的投機行為,保證交易秩序,而且對于電子商務在今后的發展中形成良好的交易習慣,有深遠意義。因而,應對合同成立地點的自由選擇有所限制。[13]

    關于電子要約可否撤銷的問題,主要有三種看法:

    一種認為可以采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的基本原則,即如果撤銷要約的通知能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送達受要約人,則要約得以撤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將要約撤銷的規則應用于電子商務的特殊環境可能是不現實的,因為電子商務的方式如EDI傳輸速度極快,如要約人的計算機一旦收到電文,就可以自動發出承諾,從而使撤銷要約的機會幾乎不存在。

    第三種意見認為電子要約能否撤銷應視采用的電子通訊方式而定。具體說來,通過EDI等計算機自動處理信息,在收到要約的同時能自動發出承諾者,要約的撤銷是不可能的。而通過其他電子通訊方式傳遞信息時,如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由于這類方式需人工的介入,是否接受要約是由受要約人或其人決定后再通過電子通訊方式傳遞承諾通知的。電子要約送達受要約人后,到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前,存在一段受要約人處理信息的時間。這階段,要約人有時間和機會撤銷要約。在此情況下,要約得以撤銷。因此,法律上仍應允許要約人有撤銷要約的權利。[14]我贊成第三種觀點。

    關于電子要約、承諾可否撤回的問題。有學者認為由于網絡文本的傳輸速度極快,在要約人發出要約指令的幾秒鐘內,該要約即可到達接收地點;并且由于缺乏必要的交易環節,使撤回要約在現實中成為不可能,因為從要約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來說,撤回要約的通知不可能與要約同時發出或先于要約發出。同時在電子合同中,承諾一經發出,即刻通過網絡進入要約人的計算機系統,到達要約人,因此,在電子合同中,承諾的撤回與要約的撤回同樣困難。[15]

    另有學者認為在電子商務環境下仍存在撤回要約承諾的可能性,應賦予相對人合理的撤回權。[16]

    相較而言,第二種觀點比較科學,也符合我國《合同法》的法條規定。

    注釋:

    [1]李先波:《論要約的約束力》,《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61、62頁。

    [2]邵建東等譯:《德國債法現代化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頁。

    [3]《電子合同:網上商務游戲規則》,《法制日報》1999年10月11日。

    [4]朱宏文:《新加坡〈電子交易法〉述評》,《河北法學》2000年第4期。

    [5]胡惠生:《淺析香港的〈電子交易條例〉》,《北京郵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2期。

    [6][8]艾奇:《我國電子商務中的若干特殊法律問題》,《廣播電視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2期。

    [7]韋燕:《美國全球和國家貿易中的電子簽名法案》,《經濟與法》2001年第3期。

    [9][11][13]薩沙:《關于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相關問題的思考》,《錦州師范學院學報》2001年第3期。

    [10][16]王國金、賀小年:《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若干法律問題探析》,《華東船舶工業學院學報》2001年第3期。

    [12]幸紅:《電子商務合同糾紛適用法律的幾個主要問題》,《井岡山師范學院學報》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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