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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登記備案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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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登記備案申請書

    第1篇:企業登記備案申請書范文

    一、基本原則

    個體工商戶轉型升級為企業,是指個體工商戶以現有的生產經營條件為基礎,依照《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合伙企業法》申請登記為企業。

    個體工商戶轉型升級為企業,應遵循“主體自愿、積極引導、依法規范”的原則,尊重個體工商戶的意愿,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部門應積極引導,主動幫扶,推動轉型:即具有一定規模、取得一般納稅人資格、勞動密集型行業、涉及安全生產高危行業、經營方式為總經銷總的;對法律法規規定該行業應具備企業組織形式的個體工商戶,應依法規范,轉型升級為企業。

    個體工商戶升級為企業,登記方式采取“一注一開”,即原個體工商戶辦理注銷登記,同時申請設立企業登記。個體工商戶的債權債務仍由該個體工商戶登記的經營者(個人或家庭)承擔。

    二、適用范圍

    (一)屬于我省各級登記機關注冊正常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不含臺港澳居民申辦的個體工商戶);

    (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為擬參與轉型升級企業的投資者或投資者之一;

    正在被司法、行政機關立案查處的除外。

    三、申辦流程

    (一)辦理升級企業名稱預先核準。

    由申請人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個體工商戶轉型升級設立企業申請書》(見附件)、擬升級企業《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

    升級企業名稱在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相關規定前提下,可保留原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字號和行業。個體工商戶申請轉型升級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或合伙企業的,允許使用原名稱;轉型升級為有限公司的,允許沿用原名稱中“字號+行業”+“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

    登記機關對個體工商戶轉型升級設立企業進行名稱預先核準時,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個體工商戶擬轉型升級設立企業證明》(見附件)。

    (二)辦理前置審批許可或文件。

    升級企業繼續經營原個體工商戶已取得前置審批許可項目的,申請人持企業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個體工商戶擬轉型升級設立企業證明》,到相關部門依法辦理批準證件的變更。

    升級企業增加前置審批經營項目的,申請人持《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及相關文件到有關審批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升級企業經營范圍不涉及前置審批項目的,申請人直接向升級企業登記機關申辦升級企業設立登記和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

    不針對特定經營主體核發的消防、環保等審批文件,升級企業設立登記時,無需重復提交。有關審批文件已經過期失效的除外。

    (三)擬升級企業住所(經營場所)。

    不改變經營場所(住所),且經營場所(住所)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的,設立升級企業時只需提交原權屬證明文件復印件。經營場所(住所)發生變化的,按規定提交有關文件。

    (四)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及企業設立登記。

    個體工商戶辦理注銷登記。申請人持《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申請書》、《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個體工商戶擬升級設立企業證明》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等文件到原個體工商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核發《個體工商戶注銷核準通知書》。《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原件可待領取升級企業營業執照時由企業登記機關收回。

    升級企業設立登記。在上述流程的基礎上,申請人持相關證明文件和通知書,按企業登記規范及要求,提交設立登記文件。登記機關核發企業營業執照,出具《個體工商戶轉型升級為企業證明》(見附件),供其辦理財產過戶等相關手續,并收回《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原件。

    升級企業的成立日期為企業登記機關的核準日期。

    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與企業設立登記實行一站式服務,統一受理,內部流轉,積極推動個體工商戶轉型升級。

    (五)升級企業檔案管理。

    個體工商戶升級登記為企業后,升級企業檔案與原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檔案合并歸檔。由企業登記機關向原個體工商戶登記機關出具《個體工商戶書式檔案移交函》(見附件),個體工商戶登記機關在收到移交函之日起5日內將原個體工商戶書式檔案移交給企業登記機關。

    四、有關要求

    (一)企業登記機關及個體工商戶登記機關要為個體工商戶轉型升級為企業開通綠色通道,遵循便民高效原則,在申請人預先核準名稱、注銷登記和申請設立時,要做好前期指導服務,縮短辦事時間,提高辦事效率,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實行限時登記。

    (二)升級企業設立登記后,由企業登記機關負責統計填報有關統計表(見附件),報表應于每季度結束后5日內匯總報送省局個體處。

    第2篇:企業登記備案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完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名稱。

    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核準登記企業名稱。

    超越權限核準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并負責核準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準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同級行政區劃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辦法核準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第二章企業名稱

    第六條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

    第九條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準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注冊的;

    (三)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十六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范圍一致。

    第十七條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十八條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十九條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后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范圍的業務。

    第三章企業名稱的登記注冊

    第二十一條企業營業執照上只準標明一個企業名稱。

    第二十二條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第二十三條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應當載明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投資額和投資比例、授權委托意見(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姓名、權限和期限),并由全體投資人簽名蓋章。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上應當粘貼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身份證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場對申請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予以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按照《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已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設立企業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登記機關不得以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與企業登記注冊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注冊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屬登記機關管轄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辦理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登記和企業名稱核準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對企業擬變更的名稱進行初審,并向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

    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上應當載明原企業名稱、擬變更的企業名稱(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企業登記機關的審查意見,并加蓋公章。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后,應在5日內作出核準或駁回的決定,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登記機關應當在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情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和公司名稱變更核準的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滿,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

    第二十九條企業被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了該項業務時,企業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等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如其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準注銷登記情況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核準該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

    (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三)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名稱相同;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準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及企業名稱核準登記表格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協定、條約等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四章企業名稱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企業變更名稱,在其登記機關核準變更登記前,不得使用《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上核準變更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企業應當在住所處標明企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所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法律文書使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九條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章監督管理與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本機關管轄地域內從事活動的企業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條企業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準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舉證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容。

    委托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后,應當按以下程序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

    (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情況;

    (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情況;

    (三)將有關名稱爭議情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爭議問題提交書面意見;

    (四)依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辦理:

    (一)企業集團的名稱,其構成為:行政區劃+字號+行業+“集團”字樣;

    (二)其他按規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組織的名稱。

    第四十六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和企業名稱變更核準意見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發標準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標準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3篇:企業登記備案申請書范文

    海運條例實施細則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以下簡稱《海運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交通部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則,管理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和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經營活動,鼓勵公平競爭,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三條 《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使用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艙位,提供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服務以及為完成這些服務而圍繞其船舶、所載旅客或者貨物開展的相關活動,包括簽訂有關協議、接受定艙、商定和收取運費、簽發提單及其他相關運輸單證、安排貨物裝卸、安排保管、進行貨物交接、安排中轉運輸和船舶進出港等活動。

    (二)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包括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其中,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是指依據《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是指依據外國法律設立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外國企業。

    (三)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是指以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或者以《海運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間提供的定期國際海上貨物或旅客運輸。

    (四)無船承運業務,是指《海運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業務,包括為完成該項業務圍繞其所承運的貨物開展的下列活動:

    (1)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訂立國際貨物運輸合同;

    (2)以承運人身份接收貨物、交付貨物;

    (3)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

    (4)收取運費及其他服務報酬;

    (5)向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或者其他運輸方式經營者為所承運的貨物訂艙和辦理托運;

    (6)支付港到港運費或者其他運輸費用;

    (7)集裝箱拆箱、集拼箱業務;

    (8)其他相關的業務。

    (五)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包括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其中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中國企業法人;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外國法律設立并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貨物無船承運業務資格的外國企業。

    (六)國際船舶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從事《海運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七)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從事《海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八)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提供海運貨物倉庫保管、存貨管理以及貨物整理、分裝、包裝、分撥等服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九)國際海運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提供海運貨物集裝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裝箱貨物的存儲、集拼、分撥等服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十)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投資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十一)外商常駐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為其派出機構開展宣傳、推介、咨詢和聯絡活動的非營業性機構。

    (十二)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是指企業登記機關或者企業所在國有關當局簽發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設立的證明文件。企業商業登記文件為復印件的,須有企業登記機關在復印件上的確認或者證明復印件與原件一致的公證文書。

    (十三)專用發票,是指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統一印制的票據,它是證明付款人向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或者其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或者其人支付運費或者其他相關費用的憑證,包括《國際海運業運輸專用發票》和《國際海運業船舶專用發票》。

    (十四)班輪公會協議,是指符合聯合國《1974年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定義的,由班輪公會成員之間以及班輪公會之間訂立的各類協議。

    (十五)運營協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為穩定或者控制運價訂立的關于在一條或者數條航線上增加或者減少船舶運力協議,以及其他協調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共同行動的協議,包括具有上述性質內容的會議紀要;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為提高運營效率訂立的關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設施及其他合作經營協議和各類聯盟協議、聯營體協議。

    (十六)運價協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關于收費項目及其費率、運價或者附加費等內容的協議,包括具有上述內容的會議紀要。

    (十七)公布運價,是指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運價本由運價、運價規則、承運人和托運人應當遵守的規定等內容組成。

    (十八)協議運價,指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與貨主、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約定的運價,包括運價及其相關要素。協議運價以合同或者協議形式書面訂立。

    (十九)從業資歷證明文件,是指被證明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或者國際海上運輸輔經營活動經歷的個人履歷表。個人履歷表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業務的經營者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或者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符合《海運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條件,考慮交通部公布的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

    交通部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其他適當媒體上及時公布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上述狀況和政策未經公布,不得作為拒絕申請的理由。

    第五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或者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申請人應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應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投資協議;

    (三) 申請人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擬設立企業的,主要投資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四) 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和法定檢驗證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

    (五)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樣本;

    (六)符合交通部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后,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并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決定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決定不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適用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程序。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

    (四)母公司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

    (五)母公司對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的確認文件;

    (六)符合交通部要求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分支機構可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安排港口作業、接受訂艙、簽發提單、收取運費等服務。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法人經營國際船舶業務或者中國企業申請經營國際船舶業務,應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投資協議;

    (三)申請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擬設立企業的,主要投資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四)固定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

    (五)《海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證明文件;

    (六)關于同港口和海關等口岸部門進行電子數據交換的協議。不具備電子數據交換條件的,應當提供有關港口或者海關的相應證明文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后,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并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九條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并發給《國際船舶經營資格登記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知理由。申請人持交通部發給的《國際船舶經營資格登記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向海關、稅務、外匯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或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擬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投資協議;

    (三)申請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擬設立企業的,主要投資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四)固定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

    (五)《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證明文件;

    (六)《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的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復印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材料真實且符合《海運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予以資格登記,并頒發《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材料不真實或者不符合《海運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申請人持《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向稅務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國際船舶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經營相關業務的,應當符合《海運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登記。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

    (四)母公司的《國際船舶經營資格登記證》或者《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副本;

    (五)母公司確定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確認文件;

    (六)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

    (七)《海運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人員的從業資歷或者資格的證明文件;

    (八)國際船舶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有關該分支機構同港口和海關等口岸部門進行電子數據交換的協議。不具備電子數據交換條件的,應當提供有關港口或者海關的相應證明文件。

    第十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申請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并報送《海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交通部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予以登記的,頒發《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登記證》。申請材料不真實、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依法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資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網站公布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名稱及其提單格式樣本。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單登記的,應當向交通部提出提單登記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或者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指定的聯絡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 企業商業登記文件;

    (四) 提單格式樣本;

    (五)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復印件。

    申請人為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還應當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其指定的聯絡機構的有關材料。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后,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并應當自收到抄報的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請人的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提單登記,并頒發《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國的申請人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相應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按照外國法律已取得經營資格且有合法財務責任保證的,在按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申請從事進出中國港口無船承運業務時,可以不向中國境內的銀行交存保證金。但為了保證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所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滿足《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該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政府主管部門與中國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就財務責任保證實現方式簽訂協議。

    第十三條 沒有在中國港口開展國際班輪運輸業務,但在中國境內承攬貨物、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收取運費,通過租賃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船舶艙位提供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貨物運輸服務;或者利用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提供的支線服務,在中國港口承攬貨物后運抵外國港口中轉的,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但有《海運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條 中國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交納保證金,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登記,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請書;

    (二) 母公司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

    (三) 母公司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副本;

    (四) 母公司確認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的確認文件;

    (五) 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復印件。

    第十五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申請提單登記時,提單臺頭名稱應當與申請人名稱相一致。

    提單臺頭名稱與申請人名稱不一致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說明該提單確實為申請人制作、使用的相關材料,并附送申請人對申請登記提單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書面申明。

    第十六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提單的,各種提單均應登記。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登記提單發生變更的,應當于新的提單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將新的提單樣本格式向交通部備案。

    第十七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申請者交納保證金并辦理提單登記,依法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網站公布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名稱及其提單格式樣本。

    第十八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業銀行開設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專門帳戶上交存保證金,保證金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九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交存的保證金,受國家法律保護。除下列情形外,保證金不得動用:

    (一)因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根據司法機關已生效的判決或者司法機關裁定執行的仲裁機構裁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

    (二)被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處以罰款的。

    有前款(一)、(二)項情形需要從保證金中劃撥的,應當依法進行。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保證金不符合《海運條例》規定數額的,交通部應當書面通知其補足。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自收到交通部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補足的,交通部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二十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經營資格、申請終止經營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可向交通部申請退還保證金。交通部應將該申請事項在其政府網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內,有關當事人認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有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情形需要對其保證金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取得司法機關的財產保全裁定。自保證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部依照《海運條例》對保證金帳戶的監督程序結束。有關糾紛由當事雙方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公示期屆滿未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交通部應當通知保證金開戶銀行退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保證金及其利息,并收繳該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國際船舶經營者、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資格許可、登記機關備案:

    (一)變更企業名稱;

    (二)企業遷移;

    (三)變更出資人;

    (四)歇業、終止經營。

    變更企業名稱的,由原資格許可、登記機關換發相關經營許可證或者經營資格登記證;企業終止經營的,應當將有關許可、登記證書交回原許可、登記機關。

    第二十二條 除《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第四章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外,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自開始從事上述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向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報備。

    第三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新開或者停開國際班輪運輸航線,或者變更國際班輪運輸船舶、班期的,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在交通部指定媒體上公告,并按規定報備。

    第二十四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增加運營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賃方式租用船舶增加運營船舶的,應當于投入運營前15日向交通部備案,取得備案證明文件。備案材料應當載明公司名稱、注冊地、船名、船舶國籍、船舶類型、船舶噸位、擬運營航線。

    交通部收到備案材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在中國港口開展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在中國委托人提供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貨物運輸服務的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在中國境內委托一個聯絡機構,負責代表該外國企業與中國政府有關部門就《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有關管理及法律事宜進行聯絡。聯絡機構可以是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也可以是其他中國企業法人或者在中國境內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經濟組織。委托的聯絡機構應當向交通部備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聯絡機構說明書,載明聯絡機構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及聯系人;

    (二)委托書副本或者復印件;

    (三)委托人與聯絡機構的協議副本;

    (四)聯絡機構的工商登記文件復印件。

    聯絡機構為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的,不須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文件。

    聯絡機構或者聯絡機構說明書所載明的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15日內向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已經登記的提單。

    第二十七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需要委托人簽發提單或者相關單證的,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上述事項。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并交存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托,為其簽發提單。

    第二十八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與貨主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協議運價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協議運價號應當在提單或者相關單證上顯示。

    第二十九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供的貨物或者集裝箱。

    第三十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委托人接受訂艙、代簽提單、代收運費等項業務的,委托的人應當是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經營者。

    第三十一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將其在中國境內的船舶人、簽發提單人在交通部指定的媒體上公布。公布事項包括人名稱、注冊地、住所、聯系方式。人發生變動的,應當于有關協議生效前7日內公布上述事項。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將公布事項的媒體名稱向交通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應當自協議訂立之日起15日內,按下列規定向交通部備案:

    (一) 班輪公會協議,由班輪公會代表其所有經營進出中國港口海上運輸的成員備案。班輪公會備案時,應當同時提供該公會的成員名單。

    (二)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由參加訂立協議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分別備案。

    第三十三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或者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的兼并、收購,由兼并、收購的一方將兼并、收購協議按照《海運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報交通部審核同意。

    第三十四條 下列經營者在中國境內收取運費、代為收取運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當向付款人出具專用發票:

    (一)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二)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三)國際船舶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四)《海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企業。

    前款所列經營者應當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辦理專用發票使用證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請領取專用發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應當根據合同的約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應當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基本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集裝箱出口重箱運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集裝箱進口重箱運量)》,于當年3月31日前報送交通部。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聯絡機構報送。

    第三十七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國際船舶經營者以及國際集裝箱運輸港口經營人,應當分別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基本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國際船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港口集裝箱吞吐量)》,于當年3月15日前報送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上述信息表及其匯總信息于當年3月31日前報送交通部。

    第三十八條 國際船舶經營者、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以及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費水平提供服務,妨礙公平競爭;

    (二)在會計賬薄之外暗中給予客戶回扣,以承攬業務;

    (三)濫用優勢地位,限制交易當事人自主選擇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或者以其相關產業的壟斷地位誘導交易當事人,排斥同業競爭;

    (四)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十九條 外國國際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訂艙,簽發母公司提單或者相關單證;

    (二)為母公司辦理結算或者收取運費及其他費用;

    (三)開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海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企業的票據;

    (四)以托運人身份向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托運貨物;

    (五)以外商常駐代表機構名義與客戶簽訂業務合同。

    第四章 外商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業務

    第四十條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 合資或者合作協議;

    (四) 投資者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件;

    (五) 符合交通部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齊備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以及交通部公布的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審批手續后,應當持有關部門許可設立企業的文件和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四)至(六)項的相關材料,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程序向交通部領取相應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設立《海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交通部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材料。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后,應當持有關部門批準設立企業的文件按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到交通部辦理登記,并領取《國際船舶經營資格登記證書》。

    第四十三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材料。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審批手續后,應當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向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登記,領取《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四十四條 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倉庫設施;

    (三)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相關業務的經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經營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及堆場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車輛、裝卸機械、堆場、集裝箱檢查設備、設施;

    (三)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相關業務的經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或者設立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經營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 合資或者合營協議;

    (四) 投資者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在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或者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予以登記,并發給相應的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后,向交通部辦理登記,換領《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四十七條 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須持交通部頒發的資格登記證明文件,向監管地海關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集裝箱。

    第四十八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當通過擬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機構名稱、設立地區、駐在期限、主要業務范圍等;

    (二)企業商業登記文件;

    (三)企業介紹,包括企業設立時間、主營業務范圍、最近年份經營業績、雇員數、海外機構等;

    (四)首席代表授權書,由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

    (五)首席代表姓名、國籍、履歷及身份證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在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由交通部頒發《外國(境外)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批準書》(簡稱批準書);申請材料不真實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書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逾期未辦理相關手續的,批準書即自行失效。

    常駐代表機構的批準駐在期限為3年。

    第四十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變更名稱、首席代表的,應當在變更后15日內向交通部備案。

    變更首席代表的,備案時應當同時報送新任首席代表的履歷及身份證件復印件,以及由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首席代表授權書。

    變更常駐代表機構名稱的,備案時應當同時報送原名稱與現名稱關系的說明;屬于外國企業名稱變更或者因為企業合并、分立等原因變更常駐代表機構名稱的,還應當報送相關法律證明文件。

    交通部收到報備材料后應當及時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需要延長駐在期的,應當自期滿之日60日前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申請書;

    (二)交通部頒發的批準書復印件;

    (三)常駐代表機構工商登記文件復印件。

    常駐代表機構的每次延長駐在期限為3年。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齊備有效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并出具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 常駐代表機構終止,應當在終止之日起10日前報告交通部,由交通部注銷該常駐代表機構。

    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滿未辦理延期登記手續的,該常駐代表機構駐在資格自動喪失。

    常駐代表機構終止、自動喪失資格或者被注銷,由交通部簽發《外國(境外)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注銷通知書》,同時通知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企業登記機關。

    第五章 調查與處理

    第五十二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經營者、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有《海運條例》第三十五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可依照《海運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請求交通部實施調查。請求調查時,應當提出書面調查申請,并闡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證據。

    交通部對調查申請應當進行評估,在自收到調查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實施調查或者不予調查的決定:

    (一)交通部認為調查申請理由不充分或者證據不足的,決定不予調查并通知調查申請人。申請人可補充理由或者證據后再次提出調查申請。

    (二)交通部根據評估結論認為應當實施調查或者按照《海運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自行決定調查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和評估結論通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

    第五十三條 調查的實施由交通部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以下簡稱調查機關)共同成立的調查組進行。

    調查機關應當將調查組組成人員、調查事由、調查期限等情況通知被調查人。被調查人應當在調查通知送達后30日內就調查事項作出答辯。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組成員同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或者調查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有權提出回避請求。調查機關認為回避請求成立的,應當對調查組成員進行調整。

    第五十四條 被調查人接受調查時,應當根據調查組的要求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及文件等。屬于商業秘密的,應當向調查組提出。調查組應當以書面形式記錄備查。

    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對被調查人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被調查人發現調查人員泄露其商業秘密并有充分證據的,有權向調查機關投訴。

    第五十五條 調查機關對被調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運價的認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業內多數經營者的運價水平以及與被調查人具有同等規模經營者的運價水平;

    (二)被調查人實施該運價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構成、管理水平和盈虧狀況等;

    (三)是否針對特定的競爭對手并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

    第五十六條 調查機關對損害公平競爭或者損害交易對方的認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對托運人自由選擇承運人造成妨礙;

    (二)影響貨物的正常出運;

    (三)以帳外暗中回扣承攬貨物,扭曲市場競爭規則。

    第五十七條 調查機關作出調查結論前,可舉行專家咨詢會議,對損害公平競爭或者損害交易對方的程度進行評估。

    聘請的咨詢專家不得與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具有利害關系。

    第五十八條 調查結束時,調查機關應當作出調查結論,并書面通知調查申請人和被調查人:

    (一)基本事實不成立的,調查機關應當決定終止調查;

    (二)基本事實存在但對市場公平競爭不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可決定不對被調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實清楚且對市場公平競爭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應當根據《海運條例》的規定,對被調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五十九條 調查機關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自調查機關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調查機關書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聽證請求的,視為自動放棄請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條 就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實施調查的,調查組成員中應當包括對被調查人的資格實施登記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的人員。

    對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列違法行為并給交易當事人或者同業競爭者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時期內擴大業務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交通部或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外商常駐代表機構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交通部或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將有關情況通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海運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和運價協議未按規定向交通部備案的,由交通部依照《海運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備案人實施處罰。班輪公會不按規定報備的,可對其公會成員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調查人員違反規定,泄露被調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許可、登記事項,申請人可委托人辦理。人辦理委托事項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外國申請人或者投資者提交的公證文書,應當由申請人或者投資者所在國公證機關或者執業律師開出。

    本實施細則所要求的各類文字資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如使用其他文字的,應隨附中文譯文。

    第六十六條 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備案事項的具體要求、報備方式和方法應當按照交通部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從事國際海上運輸和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業務,比照適用《海運條例》第四章和本實施細則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 《海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公布運價和協議運價備案的具體辦法,由交通部另行規定。

    第六十九條 經營港口國際海運貨物裝卸、港口內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和國際海運集裝箱碼頭和堆場業務的,按國家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的《交通部對從事國際海運船舶公司的暫行管理辦法》、1990年3月2日的《國際船舶管理規定》、1990年6月20日的《國際班輪運輸管理規定》、1992年6月9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和1997年10月17日的《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海運形勢分析目前世界經濟發展環境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世界經濟中心已經開始向亞太地區轉移,世界經濟的發展也將會在西太平洋海岸掀起一股新的熱潮,而且進一步加強區域經濟和跨國集團的開發都在為中國的港口建設和海運業的發展提供有利條件。面臨大好的機遇,中國港航業自身能力不足問題十分突出,缺少大型油船和大型油船碼頭泊位,使中國石油進口運輸中國輪承運率只占10%,不得不大量租用外輪運輸。不僅需要支付大量外匯,也失去了中國海運業發展和增加就業的良好機遇。

    第4篇:企業登記備案申請書范文

    從字面上理解,全程電子化工商登記就是市場主體登記申請,登記機關受理、審查、發照(證)全部通過電子化手段實現,申請人無須再到登記場所申報紙質文本,電子化登記與到企業登記機關現場登記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電子化手段又包括通過登記機關的登記程序進行電子數據交換,通過電子郵件向登記機報送電子文檔等,其中通過登記機關設置的登記程序進行的登記行為,由于其規范化程度高,將成為電子化登記發展的主要渠道。英國是實行電子化登記較早的國家,其做法是,由注冊署設計專門的注冊網頁和注冊操作程序,由登記申請人在網上填報登記申請書,注冊署在網上進行審核和簽發證書,注冊證書不蓋任何公章,只是配給一個全國統一的編號。在新加坡,申請人也只需登錄商業注冊局網站,按照提示,完成申報,就會獲得商業注冊局給定的號碼唯一的注冊登記證,整個過程十分簡單、便捷,受理后一般一天就能拿到登記證書。在我國,根據國家工商總局《企業登記程序規定》,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應到企業登記場所提交申請材料原件。各地開展的企業網上登記工作也普遍采取“外網受理、內網登記、外網反饋”模式,而且登記范圍也相對較窄,限于企業名稱查詢、企業設立登記,少數登記部門開始將變更登記納入其中。這種模式雖然廣泛采用了互聯網等電子化手段,但尚未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全程電子化登記。只是實現了申請人在網上申報,登記人員網上初步審查的功能,網上登記所起到的作用是對現場登記的一種輔助,并不能獨立運轉,這種登記方式一方面方便了申請人,但另一方面卻帶來了重復審核材料的問題,申請人需要在網上申報審核通過后,再向登記機關提交與網上申報的材料相同的紙質材料,登記機關對同一份申請材料既要在網上審核一次,也要現場審核一次。從這一角度上看,我國對全程電子化登記的探索剛剛起步,還處于較低級階段。

    二、全程電子化工商登記的發展形勢

    一是全程電子化登記的實施條件已經基本具備。在現行工商登記制度下,工商部門需要對名稱、經營范圍、注冊資本、實收資本等具體事項進行把關,并負責核準,未盡到謹慎審查義務的,需要承擔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這種登記制度前置審批項目多、登記程序繁瑣、登記時限長,嚴重挫傷了人們從事經濟行為的積極性,限制了經濟自由,因此,呼吁變革的聲音越來越強烈。隨著工商登記制度改革的逐步推進,注冊資本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前置審批改為后置審批,放松對經營范圍、住所使用證明的管制等,登記事項將進行大幅縮減,登記機關承擔的審查壓力也將大幅下降,將為推行電子化登記工作創造條件。二是各地開展的網上登記探索為全程電子化登記打下了一定的基礎。從大的方向上看,全程電子化登記的步驟與現行操作意義上的網上登記基本相同,唯一的差別是網上登記還需要一個現場核對的過程。因此各地嘗試推行的網上登記實際上也為全程電子化登記積累了寶貴的經驗。全程電子化登記的模式完全可以從現行的網上登記系統中升級、變革實現。三是相比較于傳統的登記模式,全程電子化登記具有巨大的優勢。第一,可以極大地方便申請人申請。電子化登記可以打破時空的限制,申請人只需根據自己的時間在網上輸入和點擊即可輕松完成登記,而不必親自前往登記機關進行登記,降低了企業成本;第二,可以極大地提高登記注冊的效率。利用電子化手段進行登記注冊,特別是實現完全網絡登記注冊,由于登記事項、登記程序十分簡單,可以成倍地提高登記注冊速度。

    三、全程電子化工商登記的模式選擇

    筆者認為全程電子化工商登記的模式選擇應該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全程電子化登記應將企業登記涉及的全部事項納入其中登記,包括名稱預先核準登記、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備案登記等全部可以在網上實現,電子化登記不再是現場登記的輔助,能夠獨立運轉,能夠直接核發電子營業執照(商事登記證)。二是全程電子化登記應是一種選擇性登記。企業登記電子化是發展的趨勢,但是并不意味著電子化登記要取代現場登記。即便是在推行新的商事登記管理制度后,現場登記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也依然有著存在的必要。可以說,電子化登記和現場登記各有優勢,電子化登記的優勢在于讓申請登記行為變得更加自由,可以實現隨時隨地申請,而現場登記的優勢在于其適用對象更具廣泛性,對于不能熟練使用網絡工具的申請人而言,現場通過登記人員的指導,可以較快的幫助其完成登記過程。因此,申請人可以選擇到企業登記場所現場提交申請材料,辦理企業登記,也可以通過企業登記網絡,以電子數據的方式提交申請材料,二者互為補充。對于已經獲得電子營業執照(商事登記證)的企業,依申請可以申領紙質營業執照(商事登記證),已經獲得紙質營業執照(商事登記證)的企業也可以申領電子營業執照(商事登記證)。

    四、全程電子化工商登記需要解決的問題

    第5篇:企業登記備案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飼料生產企業管理,保障飼料產品質量安全,促進飼料工業和養殖業可持續發展,維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設立飼料生產企業的審查,但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和動物源性飼料生產企業除外。

    第三條設立飼料生產企業,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審查合格后,方可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依照《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設立動物源性飼料生產企業,依照《動物源性飼料產品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業設立條件

    第五條飼料生產企業應當有與所生產飼料相適應的廠房、工藝、設備及倉儲設施:

    (一)廠址避開化工等有污染的工業企業,與養殖場、屠宰場、居民點保持適當距離;

    (二)廠房、車間布局合理,生產區與生活區、辦公區分開;

    (三)工藝設計合理,能保證飼料質量和安全衛生要求;

    (四)設備符合生產工藝流程,便于維護和保養;

    (五)倉儲設施與生產區保持一定距離,滿足儲存要求,有防火、防鼠、防潮、防污染等設施;

    (六)兼產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應當有專用生產線。

    第六條飼料生產企業應當有與所生產飼料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一)技術、質量負責人具備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職稱;

    (二)生產負責人熟悉生產工藝并具備相應的管理能力;

    (三)檢驗化驗、中控等特有工種從業人員持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七條飼料生產企業應當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

    (一)有質檢室(區),包括儀器室(區)、操作室(區)、留樣室(區);

    (二)檢驗人員不少于2人;

    (三)有與需要檢驗的原料、成品相適應的檢測設備和儀器。

    第八條飼料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下列制度:

    (一)崗位責任制度;

    (二)生產管理制度;

    (三)檢驗化驗制度;

    (四)質量管理制度;

    (五)安全衛生制度;

    (六)產品留樣觀察制度;

    (七)計量管理制度。

    第九條飼料生產企業生產環境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

    第三章審查程序

    第十條申請設立飼料生產企業,應當向生產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提交《飼料生產企業設立申請書》和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企業名稱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預先核準。

    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并提交評審組評審。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一條評審組由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組織,由3-5名飼料行業管理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

    評審組應當對申請人的生產條件進行實地考查。

    第十二條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下級飼料管理部門承擔申請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審核工作。

    第十三條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評審意見后5日內做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并予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飼料生產企業設立申請書》可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免費領取或者從中國飼料工業信息網(網址)下載。

    《飼料生產企業設立申請書》、《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格式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第十五條申請人持《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辦理《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不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飼料生產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將企業生產狀況報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備案。備案表由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免費提供,企業也可從中國飼料工業信息網下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對飼料生產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八條在備案和現場檢查中,發現飼料生產企業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存在安全衛生隱患或者產品質量安全問題,或者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調查,并及時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飼料生產企業名稱、生產地址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飼料生產企業增加生產線或者遷移生產地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

    飼料生產企業設立分廠的,應當另行辦理《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飼料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收回、注銷其《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并予公告:

    (一)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二章規定條件的;

    (二)停產兩年以上的;

    (三)破產或者被兼并不再生產飼料的;

    (四)遷址未通知主管部門的;

    (五)買賣、轉讓、租借《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的;

    (六)連續兩年沒有上報備案材料,經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二條從事飼料生產企業審查、監督檢查的單位及人員,應當為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保密;現場檢查時,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收受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三條飼料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和評審人員不依法履行審查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的,由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撤銷其《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并予公告,三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提出的同類申請。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一)買賣、轉讓、租借《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的;

    (二)未取得《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生產飼料的;

    (三)假冒、偽造《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生產飼料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沒有辦理變更手續繼續生產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現同類違法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飼料生產企業條件不符合本辦法第五至第八條規定,尚未達到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程度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現同類違法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經營未取得《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的飼料產品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飼料管理部門依法注銷、撤銷《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的,應當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6篇:企業登記備案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范公司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

    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

    下級公司登記機關在上級公司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公司登記工作。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公司登記工作。

    第二章登記管轄

    第六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資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應當由其登記的其他公司。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由其登記的自然人投資設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登記的其他公司。

    第八條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區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登記的公司。

    前款規定的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

    第三章登記事項

    第九條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冊資本;

    (五)實收資本;

    (六)公司類型;

    (七)經營范圍;

    (八)營業期限;

    (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

    第十條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

    第十三條公司的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股東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其登記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十五條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用語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

    第十六條公司類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十七條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報送批準前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名稱報送批準。

    第十八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申請人,申請設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9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批準機關確認原批準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股東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首次出資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余部分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于創立大會結束后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發起人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公司章程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的,公司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公司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四條公司住所證明是指能夠證明公司對其住所享有使用權的文件。

    第二十五條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憑公司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申請納稅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七條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公司變更名稱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

    公司變更住所跨公司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

    第三十條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公司變更注冊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應當分別依照《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公司法定公積金轉增為注冊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

    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

    第三十二條公司變更實收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并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載明的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繳納出資。公司應當自足額繳納出資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公司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自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被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六章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公司變更類型的,應當按照擬變更的公司類型的設立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有關文件。

    第三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涉及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分公司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記事項的,公司應當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發生變動的,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因合并、分立而存續的公司,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因合并、分立而新設立的公司,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合并、分立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登記,提交合并協議和合并、分立決議或者決定以及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四十條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公司解散,依法應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但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的除外;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條公司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解散裁判文書,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或者公司被撤銷的文件;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準機關備案、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國有獨資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其中,國務院確定的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還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分公司的注銷登記證明。

    第四十五條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記

    第四十六條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十七條分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

    分公司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分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公司的經營范圍。

    第四十八條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分公司的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蓋公司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四)分公司負責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分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公司應當自分公司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第四十九條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名稱、經營范圍的,應當提交加蓋公司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變更營業場所的,應當提交新的營業場所使用證明。變更負責人的,應當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證明。

    公司登記機關準予變更登記的,換發《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分公司被公司撤銷、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和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分公司的《營業執照》。

    第八章登記程序

    第五十一條申請公司、分公司登記,申請人可以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的聯系方式以及通訊地址。

    第五十二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文件、材料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記機關認為申請文件、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核實的事項、理由以及時間。

    (三)申請文件、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予以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四)申請文件、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文件、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5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文件、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不屬于公司登記范疇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的事項,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公司登記機關對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五十三條除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外,公司登記機關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公司登記機關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分別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一)對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二)對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三)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與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內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四)公司登記機關自發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請文件、材料原件與公司登記機關所受理的申請文件、材料不一致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公司登記機關需要對申請文件、材料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五十五條公司登記機關作出準予公司名稱預先核準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作出準予公司設立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變更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換發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注銷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收繳營業執照。

    公司登記機關作出不予名稱預先核準、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核準、登記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登記費。

    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按注冊資本總額的0.8‰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按0.4‰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億元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

    領取《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為300元。

    變更登記事項的,變更登記費為100元。

    第五十七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的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于公司登記簿上,供社會公眾查閱、復制。

    第五十八條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記機關。

    第九章年度檢驗

    第五十九條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進行年度檢驗。

    第六十條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年度檢驗,并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設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中,應當明確反映分公司的有關情況,并提交《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第六十一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公司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對與公司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

    第六十二條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費為50元。

    第十章證照和檔案管理

    第六十三條《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或者《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壞的,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作出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撤銷變更登記決定,公司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公告營業執照作廢。

    第六十五條公司登記機關對需要認定的營業執照,可以臨時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過10天。

    第六十六條借閱、抄錄、攜帶、復制公司登記檔案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涂抹、標注、損毀公司登記檔案資料。

    第六十七條營業執照正本、副本樣式以及公司登記的有關重要文書格式或者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九條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三條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公司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按照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五條清算組不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公司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司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公司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強令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或者對違法登記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關閉,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五條分公司有本章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八十七條外商投資的公司的登記適用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對其登記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7篇:企業登記備案申請書范文

    (一)總體要求。各地各部門要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牢固樹立“八破八立”的思想意識,堅持“三個中心”不動搖,繼續解放思想,更新觀念,為各類投資者提供從項目洽談直至企業投產的全過程服務,創造順暢、寬松、便利的投資服務環境。一區三園(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工業園、工業園)、七個工業集中區和有重點項目落戶的其他鄉鎮辦場區及市直有關職能部門均為綠色通道服務的承辦和聯絡單位。

    (二)主要目標。通過創建投資項目綠色通道,實現減少審批環節、降低審批成本、優化審批流程、提高審批效率的目標,形成組織健全、制度健全、優惠政策健全、服務方式靈活的工作機制。

    二、降低投資項目準入門檻

    (三)實施更加開放的準入政策。放開一切能放開的領域、區域和行業,創新投融資機制,采取靈活多樣的招商引資方式,吸收各類資本參與我市工業、農業、商貿、物流、文化旅游以及水利、交通、能源、城建等包括公益事業在內的建設和經營。凡國家法律法規未禁止的領域,各類投資主體均可以進入。

    (四)放寬企業登記條件,提高登記效率。1.放寬投資主體。凡是法律、法規未禁止的行業和經營項目,工商部門都要予以登記、注冊。2.放寬出資方式。鼓勵投資者以多種出資方式投資設立企業。非專利技術、凈資產、國有投資權益以及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轉讓的經營權等非貨幣財產,經評估后可以作為公司的出資;允許公司債權人將其對公司的債權轉為股權,增加公司注冊資本。3.放寬前置審批。對經營范圍有前置審批項目,但不涉及安全、環保、節能審批的,可先核發籌建登記營業執照,在取得前置審批手續后,再辦理營業執照的變更。4.縮短辦理時限。所有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均在市行政服務中心工商局窗口受理,凡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行政服務中心工商局窗口當場受理并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報國家工商總局和省工商局核準名稱的除外);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審核的,辦結時間為2個工作日,并于辦結時當場核發證照。大力推行網上登記、網上年檢和網上名稱核準,提高辦理效率。5.實行專人負責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和年檢,工商部門要指定專人受理初審;對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排專人協助申請人到省工商局辦理,1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

    (五)提高項目備案核準效率。1.擴大備案范圍。對《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外的企業投資項目,無論規模大小,包括外商獨資、合資、合作企業,一律實行備案制。企業不再編制項目建設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等文件,簡化為直接填寫《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提出備案申請,并如實提供項目法人的工商登記等書面證明材料。備案申請實行書面申請和網上申請兩種方式,由企業自主選擇。投資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備案項目,應在當場辦結。2.簡化核準程序。對《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之內的投資項目,按照核準權限的規定,企業只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不再經過批準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開工報告的程序。對核準的投資項目,只要國土資源、城市規劃、銀行等主要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相關審查意見的,主管部門應予以核準。

    (六)積極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程度的不同實行分類管理。省級以上審批項目按照相關程序辦理。對市級審批的項目,由項目業主委托有資質的環評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報告表,形成送審稿,報有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形成評審意見,環評單位按照評審意見修改后形成報批稿,報有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形成審批文件。市級審批的項目從項目報批本呈報之日起,報告書、報告表、登記表的審批時限分別為30日、15日、5日。

    三、健全服務機制

    (七)公開辦事信息。相關職能部門和市行政服務中心應在在互聯網、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和行政服務中心大廳公開辦事信息,并作出公開承諾。公開的內容一般包括:審批項目和依據、申請條件、辦事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數量、辦結時限、收費項目的標準及依據、申請書示范文本、投訴、監督方式,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八)實行即時辦結制。對進入綠色通道范圍的行政審批和服務事項,原則上實行即來即辦制,當即不能辦結的,設立預受理程序,由受件窗口安排專人協助當事人修改、補充資料,修改補充后當場受理。當事人與行政服務中心窗口有事先預約的,按預約的時間和要求辦理。行政審批和服務事項涉及前置評審、測量、設計、資質審查的,應在3-7個工作日辦結(需舉行聽證的,其時間不計算在內;需進行公示、公告的,依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九)實行首辦責任制。市行政服務中心在一樓大廳設立“客商各類證照咨詢受理”服務咨詢臺,第一時間回答客商的咨詢,并帶領客商到相關工作窗口辦件;同時在一樓大廳設立投資代辦處,安排專人,隨時為客商提供各類服務,并免費發放咨詢資料。各工作窗口實行首辦責任制,第一位接待客商的窗口工作人員為首辦責任人。首辦責任人在辦理完本窗口工作業務后,根據客商的要求,應當場引領客商到下一個窗口辦理,或介紹客商到投資代辦處。

    (十)推行聯合辦公制。對涉及到多個部門或一個部門多個科室、需共同協商解決或互為前置條件的事項,要盡量整合,原則上實行聯審聯評,分別辦理。推進行政審批權向業務科室集中,業務科室向行政服務中心集中,形成審批權力、審批資源的有效整合和集中。

    (十一)加快辦理用地審查。國土資源部門要優化調整內審程序,簡化環節,同步受理,縮短會商會辦時間。對各類報件,要每周召開會審會,對特殊項目要隨時召開會審會,對須報國務院審批的重點項目要及時組織資料上報。要優先保障重點項目、重點企業、效益好就業多的招商引資項目供地。市城司要及時調撥分解征地所需的各項費用,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

    (十二)搞好城市建設規劃與土地利用規劃、電力報裝、自來水安裝等部門的銜接。對符合條件、依法辦理規劃等相關行政許可手續的,規劃、國土、建設、供電、自來水公司等部門要聯合辦公,相互配合,共同推進項目建設的順利進行。

    (十三)落實項目法人自主招標權。除符合國務院批準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的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招標外,其他項目是否進行招標由投資者自行決定。生產型企業采購進口設備,除國家規定必須招標的外,其他進口設備是否招標由投資者自行決定,有關部門要限時辦理《項目確認書》和《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招標機構和進口機構。

    (十四)實行報建審批并聯服務制。對項目建設期間所涉及的施工圖紙審查、消防及防雷設計審查、建設規劃許可實行并聯審查,并出具相關職能部門審查意見;建筑業管理處、質量監督管理站對所涉及的審批和現場服務要實行流水作業,及時收集各項數據和資料。對工程建設的各項審批、驗收要實行“分段審檢,分段驗收”,爭取項目早動工,早建設,早驗收。

    (十五)提供便捷式稅務服務。對新進投資項目或企業在辦理涉稅事宜時,稅務機關要實行“一站式”服務。對資料不全的,可先辦證,后補齊資料。在開業初期或試營業期,稅務部門應主動提供稅收輔導,由企業自行申報辦理涉稅事宜,不進行稅務檢查。

    (十六)嚴格執行準檢制。除公安、消防、環保、衛生防疫等涉及公共重大安全的檢查外,其他任何需進入企業進行各種檢查的部門或單位,都必須事先到市行政服務中心備案,由市行政服務中心協調相關企業,并出具準檢通知書,相關部門或單位按準檢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進入企業檢查;無準檢通知書的,任何單位和部門均不得進入企業檢查。

    四、提升綠色通道服務質量

    (十七)落實“五個一”安商服務機制。所有納入“五個一”安商服務工作機制的單位和責任人,要切實按照《市委辦公室、市政府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完善“五個一”安商服務工作機制的意見》(辦發〔〕15號)要求,認真履行職責,扎實開展工作;市行政服務中心要加強對安商服務工作的協調和督導,每月通報一次安商工作進展情況。

    (十八)加大重點在建項目服務力度。對列入市管的重點在建項目,都要成立由一名市領導掛帥、市行政服務中心、相關職能部門和項目所在地政府負責人共同組成的工作服務專班,明確任務,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為項目建設提供全程服務。

    (十九)營造良好的項目施工環境。項目所在地工作專班要認真做好在建項目的土地征用、地上附著物的拆遷和水、電、通訊等進戶安裝協調工作,負責組織協調項目建設期間民工有序進廠務工和其他一些群眾性工作,同時要及時將建設過程中的各種突發性事件、報告市領導和市行政服務中心;工商、公安等部門要密切合作,堅決打擊工程建設過程中的各種欺行霸市、擾亂工程建設的行為,掛點民警要全程負責企業落戶后項目建設及生產期間的治安環境,維護項目建設的正常秩序。

    五、規范項目建設收費行為

    (二十)規范收費項目。對重點工業在建項目在建設過程中所涉及到的所有市級行政事業性收費全免,所有服務性收費均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工業企業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的通知》(政辦發〔〕109號)精神實行總額包干,由市行政服務中心統一收取,一次性分解。對已經投產的市重點管理企業所需繳納的有關行政事業性和服務性收費,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將全市重點企業納入市投資服務中心統一管理的通知》(政辦發〔〕62號)精神執行。對建設項目用地涉及“三電”遷改、地面附著物拆遷需補償的標準,由相關部門報市政府審定并予以公開。

    (二十一)規范中介服務。允許各類投資者對社會中介服務自行選擇。被選定的中介服務機構要從低收取服務費用,高效熱情地為企業服務。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項目投資者指定咨詢、設計、測量、勘察、監理、評估、招標、施工服務機構和購買指定設備、產品。

    六、加強效能監察

    第8篇:企業登記備案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對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根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經營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應當持有《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但是在流通過程中通過常規管理能夠保證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少數第二類醫療器械可以不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不需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第二類醫療器械產品名錄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

    第四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發證、換證、變更和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逐步推行醫療器械經營質量規范管理制度。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組織制定。

    第二章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專職質量管理人員。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國家認可的相關專業學歷或者職稱;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相對獨立的經營場所;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儲存條件,包括具有符合醫療器械產品特性要求的儲存設施、設備;

    (四)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包括采購、進貨驗收、倉儲保管、出庫復核、質量跟蹤制度和不良事件的報告制度等;

    (五)應當具備與其經營的醫療器械產品相適應的技術培訓和售后服務的能力,或者約定由第三方提供技術支持。

    第七條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必須通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檢查驗收。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結合本轄區實際,制定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檢查驗收標準,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八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列明的經營范圍應當按照醫療器械分類目錄中規定的管理類別、類代號名稱確定。

    第三章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程序

    第九條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受理《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發證申請。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其行政機關網站或者申請受理場所公示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所需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

    第十一條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時,應當提交如下資料:

    (一)《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申請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核準證明文件;

    (三)擬辦企業質量管理人員的身份證、學歷或者職稱證明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四)擬辦企業組織機構與職能;

    (五)擬辦企業注冊地址、倉庫地址的地理位置圖、平面圖(注明面積)、房屋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

    (六)擬辦企業產品質量管理制度文件及儲存設施、設備目錄;

    (七)擬辦企業經營范圍。

    第十二條申請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發證申請。

    對于申請人提出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發證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發給《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應當加蓋受理專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依據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檢查驗收標準對擬辦企業進行現場核查,并根據本辦法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決定。認為符合要求的,應當作出準予核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認為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公示審批過程和審批結果。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可以對直接關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項提交書面意見進行陳述和申辯。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申請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依法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涉及公共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已經頒發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有關信息,公眾有權進行查詢。

    第四章《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變更與換發

    第十七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項目的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包括質量管理人員、注冊地址、經營范圍、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上述事項以外其他事項的變更。

    第十八條變更《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許可事項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填寫《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并提交加蓋本企業印章的《營業執照》和《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復印件。

    變更質量管理人員的,應當同時提交新任質量管理人員的身份證、學歷證書或者職稱證書復印件;變更企業注冊地址的,應當同時提交變更后地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地理位置圖、平面圖及存儲條件說明;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同時提交擬經營產品注冊證的復印件及相應存儲條件的說明;變更倉庫地址的,應當同時提交變更后倉庫地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地理位置圖、平面圖及存儲條件說明。

    第十九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申請變更許可事項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事項變更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檢查驗收標準進行審核,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準予變更或者不準變更的決定;需要現場驗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者不準變更的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準予變更決定的,應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不準變更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變更《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后,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的有關變更手續。變更后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二十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因違法經營已經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立案調查,但尚未結案的;或者已經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但尚未履行處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中止受理或者審查其《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許可事項變更申請,直至案件處理完結。

    第二十一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變更《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后30日內填寫《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變更登記。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并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后,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變更后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二十三條企業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轄地遷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醫療器械產品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換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換證申請進行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換證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換證并予補辦相應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符合要求的,應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屆滿時予以換發新證,收回原《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限期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時注銷原《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遺失《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應當立即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登載遺失聲明。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登載遺失聲明之日起滿1個月后,按照原核準事項補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補發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與原《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相同。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監督檢查等方面的工作檔案,并在每季度的第1周將上季度《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發證、換證、變更和監督檢查等情況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法作廢、收回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檔案保存5年。

    第二十八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名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及質量管理人員變動情況;

    (二)企業注冊地址及倉庫地址變動情況;

    (三)營業場所、存儲條件及主要儲存設施、設備情況;

    (四)經營范圍等重要事項的執行和變動情況;

    (五)企業產品質量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九條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必須進行現場檢查:

    (一)上一年度新開辦的企業;

    (二)上一年度檢查中存在問題的企業;

    (三)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其他企業。

    第三十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換證當年,監督檢查和換證審查可一并進行。

    第三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醫療器械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在案,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告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副本上記錄現場檢查的結果。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注銷:

    (一)《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或者未獲準換證的;

    (二)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終止經營或者依法關閉的;

    (三)《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收回或者宣布無效的;

    (四)不可抗力導致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無法正常經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注銷《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應當自注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擅自變更質量管理人員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擅自變更注冊地址、倉庫地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擅自擴大經營范圍、降低經營條件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

    (二)超越《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列明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經營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三十九條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監督管理中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正本應當置于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名稱、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及質量管理人員姓名、經營范圍、注冊地址、倉庫地址、許可證號、許可證流水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限等項目。

    第9篇:企業登記備案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文化產品是指通過互聯網生產、傳播和流通的文化產品,主要包括:

    (一)專門為互聯網傳播而生產的網絡音像(含VOD、DV等)、網絡游戲、網絡演出劇(節)目、網絡藝術品、網絡動漫畫(含FLASH等)等互聯網文化產品;

    (二)將音像制品、游戲產品、演出劇(節)目、藝術品和動漫畫等文化產品以一定的技術手段制作、復制到互聯網上傳播的互聯網文化產品。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提供互聯網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互聯網文化產品的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動;

    (二)將文化產品登載在互聯網上,或者通過互聯網發送到計算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收音機、電視機、游戲機等用戶端,供上網用戶瀏覽、閱讀、欣賞、點播、使用或者下載的傳播行為;

    (三)互聯網文化產品的展覽、比賽等活動。

    互聯網文化活動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向上網用戶收費或者電子商務、廣告、贊助等方式獲取利益,提供互聯網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向上網用戶提供互聯網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文化單位,是指經文化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準,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傳播有益于提高民族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條文化部負責制定互聯網文化發展與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劃,監督管理全國互聯網文化活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實行備案制度;對互聯網文化內容實施監管,對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對申請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初審,對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備案,對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七條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互聯網文化活動范圍;

    (三)有適應互聯網文化活動需要并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8名以上業務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100萬元以上的資金、適應互聯網文化活動需要的設備、工作場所以及相應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互聯網文化單位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八條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初審后,報文化部審批。

    第九條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采用企業的組織形式,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者營業執照和章程;

    (三)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文件;

    (五)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

    (六)業務發展報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對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上報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在設立以后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備案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備案報告書;

    (二)章程;

    (三)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文件;

    (五)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經批準后,應當持《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文化行政部門頒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標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改變名稱、業務范圍,合并或者分立,應當依據本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并持文化行政部門核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到當地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手續。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改變名稱、業務范圍,合并或者分立,應當在變更后60日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互聯網文化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互聯網文化活動的,應當在3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并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或注銷手續。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須報文化部備案。

    第十五條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自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企業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文化部或者由原審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請文化部注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同時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停止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原備案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注銷備案,同時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互聯網文化產品進動由取得文化部核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實施,并報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

    文化部應當自收到內容審查申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不包括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批準的進口互聯網文化產品應當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的批準文號,不得擅自變更節目名稱或者增刪節目內容。自批準之日起一年內未在國內運營的,進口單位應當報文化部備案并說明原因;決定終止進口的,文化部撤銷其批準文號。

    互聯網文化單位運營的國產互聯網文化產品依照有關規定需要備案的,應當在正式運營以后60日內報文化部備案,并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備案編號。

    第十七條互聯網文化單位不得提供載有以下內容的文化產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和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八條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的文化產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實行審查制度,有專門的審查人員對互聯網文化產品進行審查,保障互聯網文化產品的合法性。其審查人員應當接受上崗前的培訓,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

    第二十條互聯網文化單位發現所提供的互聯網文化產品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關記錄,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并抄報文化部。

    第二十一條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記錄備份所提供的文化產品內容及其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并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予以查處。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逾期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互聯網文化活動,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互聯網文化產品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提供,沒收違法所得的,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互聯網文化產品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提供,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責令暫時關閉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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