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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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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

    第1篇: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

    1、身份證明;

    2、證明債務存在的證明(合同、收據、借據、欠據、協議、信件、電報等);

    3、債務人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證據;

    4、利息計算方法、起止時間、依據;

    5、擔保或者抵押的證明材料、債務轉讓的證明材料;

    6、請求訴前財產保全或者財產保全的,提供可財產保全財物的存放地點、數量價值,銀行存款開戶行、賬戶;

    7、債務人家庭成員情況;

    8、能證明案件全部或者部分事實的證明材料;

    9、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提交申請書。以上證據在法院開庭時必須出示原件。

    10、因客觀原因對證明與本案有關的證據無法自行收集,可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第2篇: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

    內容提要: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在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同時,不僅沒有提供當事人收集書證的程序保障,還保留了法院在一定條件下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力。民事書證收集立法在審判實踐中暴露出以下問題:訴訟結果不確定,當事人收集書證困難,書證收集環節中存在著司法腐敗。完善民事書證收集立法,應建立合理的民事書證收集模式,細化民事書證收集運作規則,即將書證提出一般化、設定書證提出義務的范圍、設置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和審查程序等。

    一、我國民事書證收集的立法概況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民事訴訟書證收集的立法經歷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以19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1992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1998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為標志;第二階段以2001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為標志。

    在第一階段,民事訴訟法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都清晰地反映了在民事證據方面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弱化法院調查取證職權的思路。但是在有關書證收集方面,只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供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由此可見,這一階段的民事訴訟立法雖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是并沒有為當事人設置具體的收集書證的方法和途徑,也沒有相應的程序保障。同時,這一階段的證據立法還賦予了法院在調取書證方面較寬泛的自由裁量權。法院可以根據審判需要而拋開當事人獨立取證,并以此作為定案的依據。不難看出,這一階段我國民事書證收集堅持“以法官依職權收集調查證據為主,當事人舉證為輔”的原則,這顯然與現代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義發展取向相違背。

    在第二階段,《證據規定》對舉證、質證和認證等問題作出了更為細致的規定。就證據收集方面,規定了當事人舉證、法院查證和證據交換等內容。但是《證據規定》仍然存在著一些較為明顯的缺陷,例如對當事人取證權利的程序保障仍顯不足、對拒絕向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證人拒絕作證的應對措施缺乏相應規定等等。就書證收集而言,《證據規定》第10、20、31條的規定仍只是對民事訴訟法第68條的簡單重復。書證交換的范圍基本上只局限于證明各自主張的證據,對于不支持自己主張或支持對方主張的證據沒有要求交換,從而難以保障一方當事人從對方手中獲得有利于己方的書證。可見,《證據規定》堅持的是“當事人取證為主,法院取證為輔”的書證收集原則,而不是“當事人負責取證,法院負責保障當事人取證權”的原則。

    總之,現行的民事書證收集的立法不僅使當事人在收集書證時無法擺脫對法院的依附,而且在審判實踐中還易導致司法腐敗、法官中立地位的喪失等弊端。

    二、民事書證收集立法在審判實踐中暴露出的問題

    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缺乏關于當事人收集書證的手段和程序保障方面的規定,當事人難以獲得訴訟所需的充分的證據材料,在審判實踐中暴露出一系列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導致訴訟結果的不確定。由于不同的法官對是否屬于“客觀原因”以及是否屬于“審理案件需要”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即使在相同或類似的情況下,此法官可能會認為應依職權收集書證,而彼法官則認為應強調當事人舉證。或者在同一案件中,法官由于有意偏向一方當事人,所以會積極利用其調查收集證據的特權為一方當事人謀利。如果這些書證材料對訴訟起關鍵作用,那么,可能會由此導致兩種相反的訴訟結果:一種是法院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拒絕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調查收集書證的申請,致使當事人因舉不出證據而敗訴;另一種是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某些書證材料,致使提出主張而不舉證的一方當事人勝訴。如此因人而異、因案而異的做法顯然影響到了訴訟結果的公正性、嚴肅性和確定性。

    (二)導致當事人收集書證的困難。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是當書證材料為對方當事人持有,而對方又拒不提供時,雖然法律規定了妨礙舉證的推定制度,但是適用推定的前提是“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而何為“有證據證明”本身就是個問題;二是當書證為第三人所掌握時,第三人大多拒絕直接向當事人提供。即使是律師出面取證,對方也往往以內部規定只能向法院提供為由而拒絕提供。顯然,在立法沒有為當事人規定具體的收集書證方式和保護手段的情況下,取證權利對于當事人來說只具有書面意義。

    (三)容易引發書證收集環節的司法腐敗。按照現行書證收集立法,是否調查收集書證,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辦案法官的主觀意愿,因此,在當事人遇到取證困難時,往往會通過找關系等方式千方百計求助于法官,利用各種方法和手段向法官施加壓力,使法官接受當事人提出的取證申請并調查有利于該當事人的書證。這顯然容易誘發權錢交易、徇私枉法等司法腐敗行為。

    三、進一步完善民事書證收集立法的設想

    在我國,由于受傳統訴訟理念的影響,長期以來書證證據收集立法沒有得到實務界和理論界的應有重視。而國外一般都十分重視書證收集的程序立法,國外學者對于書證收集立法的研究也十分深入。筆者認為,完善我國民事書證收集立法,需要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借鑒國外立法和民事訴訟的理論研究成果。為此,筆者提出以下設想:

    第3篇: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保障和監督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或者應訴,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辦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司法行政機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組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八)培訓行政復議、應訴工作人員,組織交流行政復議、應訴工作經驗;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行政復議范圍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二)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仍不予注冊的;

    (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六)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七)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持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

    (八)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作出的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的決定不服的;

    (九)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

    (十)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執行刑罰的行為;

    (二)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三)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

    (四)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第三章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管轄

    第八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九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

    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

    第四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條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實行統一受理、專人承辦、集體研究、領導負責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條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

    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的回避,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規定受理范圍的,應予受理;

    (二)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將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司法行政機關任何部門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轉交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內容如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補齊申請內容。行政復議受理時間從收到申請人補齊申請書內容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對于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司法行政機關不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依照以下程序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一)登記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的時間及申請人的情況;

    (二)不予受理的,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5日內填寫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審批表,擬制不予受理決定書,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向申請人發出;

    (三)應當受理的,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后填寫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立案審批表,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人認為司法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可以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反映,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審查后可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司法行政法律、法規、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行為確有正當理由,申請人仍然不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依法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書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

    (四)對行政復議申請的答復意見和本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的請求。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不按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被申請人改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申請審查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區別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有權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填寫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決定審批表,擬制復議決定意見,在征求業務部門意見后,報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決定一經公布、委托方式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如有以下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誤相關文書抵達的;

    (二)有重大疑難情況的;

    (三)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

    (四)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

    (五)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的。

    第六章行政應訴

    第二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接到人民法院轉送的行政狀副本5日內,應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共同制訂行政應訴方案,確定出庭應訴人員。

    司法行政機關業務部門應當指派本單位專人負責案件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提出初步答辯意見,協助法制工作機構的應訴工作。

    第二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在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送達后,應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提出是否上訴的意見,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決定上訴的,提出上訴狀,在法定期限內向二審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向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是否申訴的意見。決定申訴的,提出申訴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律師擔任行政訴訟人出庭應訴。

    第三十條對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應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判決或者裁定送達后5日內,將判決書或者裁決書的復印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含行政訴訟)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經費預算。行政復議活動經費應當用于:

    (一)辦案經費;

    (二)執法情況檢查;

    第4篇: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

    現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勞社部令第3號,以下簡稱《檢查辦法》),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提出如下具體意見,望一并貫徹執行,現通知如下:

    一、《檢查辦法》明確了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在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中的地位與作用和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的有關內容、檢查程序、承擔的義務以及行政處罰的權限,這是做好當前擴大社會保險覆蓋范圍和加強基金征繳工作的重要依據,各區、縣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都要認真學習,全面掌握,依法行政,加大對企業參加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工作的監察執法力度,發揮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在做好社會保險工作上的重要作用。

    二、市、區、縣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繳費單位監督檢查管轄范圍,仍執行現行的有關規定。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對繳費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對繳費單位違反規定的行為,擬定行政處罰文書,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擬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申請書;受理群眾舉報繳費單位的違法案件并負責查處。

    三、為及時掌握企業(單位)的參統登記和申報繳費的情況,準確有效的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監督檢查,市、區、縣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每月相互通報制度。市、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月10日前將未履行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繳費義務的單位的有關情況以發出的《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形式通報給同級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按照同樣的辦法將每月查處繳費單位違反規定的情況于每月10日前以作出的《勞動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或《關于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險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形式通報給同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區、縣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要按《社會保險費征繳檢查統計表》(表樣附后)的要求于每月20日前將社會保險費征繳監察執法檢查情況上報市勞動局勞動監察處。

    四、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要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勞動監察工作的各項規定,根據《檢查辦法》的具體要求,認真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中的執法行為,確保《檢查辦法》順利實施。

    第5篇: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

    一、業務上,主辦或參與辦理各類民事及刑事案件:

    1、介入郴州愛地房地產開發公司與10戶業主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最終和解結案;

    郴州愛地房地產開發公司一方,參與愛地廣場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強制執行,在法院貼出告示要求10戶業主必須如期搬出時,經過與郴州中院執行庭法官當面溝通,與10戶情緒激動業主當面談判,穩定業主人心,多次去現場做工作,防止采取極端措施,以防矛盾激化,最終通過與10戶戶主的律師共同做業主思想工作,同時,積極與執行法官良性溝通后,未采取強制清空業主房屋的措施,緩和了矛盾,為最終的執行和解贏得了寶貴時間。

    2、參與顏昌斌受賄案一審辯護工作;

    前期準備:作為接觸的第一起刑事案件,認真翻閱了大量案卷,提煉閱卷筆錄,并去郴州調查取證過幾次。

    當事人方面:與委托人周宜梅當面商談大致辯護意見,取得極強的信任。宜章縣看守所會見當事人,記錄會見筆錄;

    證人方面:電話聯系本案關鍵證人,說明利害關系,做好思想工作,傳真深圳律師大致問話思路,讓證人在深圳配合作證,出具書面詢問筆錄。

    庭審:參與一審辯護詞的撰寫,提出五點辯護意見并被主任采納;完善辯護詞并最終提交宜章縣法院,最終案件順利結案歸檔。

    3、全程跟蹤鐵安專利轉讓合同糾紛案;

    衡陽中院立案繳費后,正式接手介入。

    與委托人多次見面確定辦案思路,理清案件當事人法律關系。

    調查取證:衡陽市工商局調取對方當事人工商檔案,多次當面與長沙鐵路總公司、衡陽鐵路段主要負責人會見調查確認對方當事人企業性質,衡陽出差與衡陽鐵路二建公司總負責人調查確認,理清對方當事人與集體企業并非掛靠關系,而是獨立法人單位。

    移送管轄:后來出現案件管轄權出現問題,經衡陽中院專業人士指點,必須移送長沙中院。與衡陽立案庭法官多次催促、大量溝通后,終于案卷移送到長沙中院。

    長沙中院立案:訴訟費交衡陽中院后,遲遲未能轉賬至長沙中院,非稅賬戶牽扯到衡陽市財政局出面。特意跑衡陽市財政局,說明案件緩急,催促轉賬,終于配合轉賬。案件涉及專利權與專利產品兩類案件,變通訴訟請求重新補充訴狀及準備材料。案件幾次與長沙中院立案法官溝通后,開庭日期也因此確定。

    鐵安委托人被專利權人發送律師函,參與出具相關法律意見。

    4、跟蹤河北巨鹿橡膠廠與美意電器有限責任公司貨款糾紛案,并參與最終強制執行。

    一審開庭結案,參與案件的最終強制執行,撰寫強制執行申請書,提交至北碚區法院。與重慶渝北區法院葉守忠多次聯系,幫助遞交材料,并與當事人李總隨時保持聯系。應李總要求,多次與對方當事人老總聯系溝通,最終達成和解方案。

    5、羅良軍與長康實業有限公司專利侵權糾紛案中止后的程序跟蹤;

    羅良軍案在長沙中院因對方提出專利無效申請而中止。

    中止后,接手當面與民三庭許法官了解案件進展。因國知局作出專利部分有效的決定,對方已起訴到北京一中院。

    在專利機構融智專利事務所了解到,北京一中院已作出判決,維持了國知局決定,對方已上訴至北京高院。

    6、香港廣韶集團發展有限公司與鄭州某公司的貨款糾紛案;

    廣韶公司案件開庭后懸而未決,多次與主辦法官聯系,取得實質性進展,對方作出回應,審判委員會正在理清證據,作出最終判決。

    多次與廣韶負責人聯系,交代辦案經過與概況,解答案件法律問題與疑惑;受托給上海船運公司電話調查了解貨物情況,收集上海公司發來的案件書面證據幾份。

    7、劉清銀專利轉讓合同糾紛案;

    去專利事務所調查取證專利權法律狀態,受托去雨花區公安分局報案,多次交換意見后,刑事立案困難與法律障礙重重,只能訴諸于民事訴訟解決,指點其早去國知局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失。

    8、陳小艷交通事故案

    雨花區交警大隊辦理涉案車輛的放車手續;去雨花交警大隊兩次參與調解未果,與辦案交警電話聯系,多次說明當事人立場。與委托人多次溝通,隨時準備訴諸法院劃定事故責任。

    9、其他各案的案件管理與歸檔

    參與吳芬清案、宋壽高案、程七大遺囑公證案、鄧波借貸糾紛執行案、曹祚祥勞動糾紛案、湖南省藥材公司所涉企業名稱權等各類案件的案卷管理、歸檔與討論。

    二、對外活動中,積極參與律所外聯事宜:

    1、參與省律協南岳衡山舉辦的《專利實務暨專利侵權論壇》,并發表專利實務相關主題演講;

    2、珠海之濱參與人和二十周年慶典晚會開場《西部地區更有利于青年律師的發展》的激情辯論。

    人和總所反方一辯身份,以認真的態度、昂揚的斗志、積極樂觀的心態與沿海各地分所律師組成的聯合辯論隊,進行一場激情辯論。在娛樂大家的同時,前輩點評,學到不少,自身也收獲良多。

    三、律所文化建設上,積極參與律所集體活動,并主動融入律所文化活動中:

    1、參與《人和二十年》卷首語及發展歷程的編撰;

    2、參與主任主編,湖大出版的《勞動合同法》的編撰校稿;

    3、擔任人和二十年慶典文藝晚會總策劃,設計人和二十年主持臺詞,取得圓滿成功;

    第6篇: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行政訴訟 舉證時限 立法缺陷 立法建議

    On the Perfection of Institution of

    Abstract: Institution of time limit for providing evidence is a peculiar on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in China now.But,as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of institution of time limit for producing evidence, both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l world hold the viewpoint that the time limit for producing evidence of the defendant is not in 10 days from which the defendant receives copy of bill of complaint,but before the closure of court trial of first instance.The essay,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of institution of time limit for producing evidenc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n China ,puts forward some legislative recommendations to perfect it.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time limit for providing evidence; legislative defects; legislative recommendations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項訴訟期間制度。舉證時限制度作為舉證責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實現程序公正具有重要的司法意義。

    一、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及其缺陷

    舉證時限制度是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法特有的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并沒有真正建立舉證時限制度。[1]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在整個訴訟過程均可以舉證,并且檢察機關如果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提出建議,經人民法院許可后進行補充偵查;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可以隨時地、不斷地收集和提供新證據,且不受審級的限制。[2]與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不同,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被告的舉證時限作了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43條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這里的“有關材料”就是行政訴訟法第32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也就是說,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間應限定在庭審前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的10日內,否則,被告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行政訴訟法確立的被告舉證時限制度,既是對行政行為“先取證、后裁決”的必然要求,也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

    但是,由于我國行政訴訟立法的缺陷,學術界和司法界普遍認為被告的舉證時限制度不是由行政訴訟法確立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30條確定的。[3]由此,行政訴訟中被告的舉證時限便不是被告在庭審前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的10日內,而是《意見》所規定的第一審庭審結束前。把行政訴訟法確立的被告舉證時限延長到一審庭審結束前,允許被告在一審期間的任何時間都可以提供證據,實際上是降低了對被告的要求,為被告對原告搞突然襲擊創造了條件,這樣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同時也不利于法官掌握庭審進程,不利于訴訟效益的提高和程序公正的實現。[4]具體說來,我國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受民事訴訟舉證制度立法的影響,我國行政訴訟法關于舉證時限制度的規定不明確、不具體,容易使人產生歧義。眾所周知,我國行政訴訟法脫胎于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模式與法律條文的具體表述深深影響著行政訴訟法,這表現在舉證制度的規定方面更是如此。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而行政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仔細分析,除了行政訴訟法規定了“應當”一詞,兩者的文字表述模式基本上如出一轍。雖然行政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了“應當”一詞,但“應當”的含義是什么,被告如果違反這一條規定將承擔何種法律后果,即如果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的10日內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和答辯狀,將承擔何種法律后果,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只是同民事訴訟法一樣規定“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這樣,行政訴訟法一方面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舉證,另一方面又規定被告若不舉證,“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這就產生一個問題:如果行政訴訟中被告在舉證時限內不舉證,法院將如何繼續審理,是不是意味著行政訴訟中的被告也可以像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一樣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隨時可以舉證呢?因此,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規定的不明確、不具體,引起人們對舉證時限制度的不同理解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行政訴訟法法律條文的矛盾性,容易使人們對舉證時限制度產生不同理解。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在這一規定中,有兩處表述值得推敲。首先是“在訴訟過程中”,這是不是意味著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到相對人起訴之前這段時間里被告可以繼續取證,如果在這段時間可以取證,是否違反行政行為“先取證、后裁決”的程序要求,回答當然是肯定的。其次是關于“自行”的理解。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自行”一詞含義有二:“自己”與“自動”,若把“自行”放在法律條文中,我們可以作如下兩種理解:[5]一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己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言外之意是,若案件有不清楚的地方需要查證,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被告在任何情況下都喪失了繼續取證的權利。若作此種理解,“自行”一詞的存在便沒有必要。二是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自動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言外之意是,若經人民法院允許,被告就有權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實踐中持第二種觀點的人大有人在。[6]但筆者認為,此種理解雖不違背“自行”的字面含義,但卻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并且,若作此種理解,必然同行政訴訟法第43條的規定相沖突。一方面,在人民法院許可的情況下,被告能夠獲得在訴訟中繼續取證的權利,而能夠繼續取證也就意味著可以繼續向人民法院舉證,因為“取證是舉證的前提,舉證是取證的目的所在”;[7]另一方面又把被告的舉證時限確定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的10日內,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能繼續舉證。這種法律條文之間的矛盾性,容易使人們對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限存在不同的理解。

    3.不適當的司法解釋是造成我國行政訴訟被告舉證時限得以延長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30條明確規定,“被告在第一審庭審結束前,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或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和第54條第2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正是這一規定,使行政訴訟舉證時限這一本來非常簡單的問題變得的復雜化了,它成為我國學術界和司法界把行政訴訟舉證時限確定為“第一審庭審結束前”的直接理由。筆者認為,《意見》的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相抵觸,是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一次修訂,歪曲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根據法律效力的層級原則,這種與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司法解釋當然無效。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現并解決了這種法律與司法解釋的沖突,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88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糾正了《意見》第30條的規定,而代之以新的條款。《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很顯然,《解釋》的這一規定同行政訴訟法第43條銜接、一致起來,并且該條規定還明確了逾期不舉證的法律后果,這是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一大進步。當然,這種規定最終還應當通過修改現行行政訴訟法使之以法律條文的形式體現出來。轉貼于

    二、完善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建議

    從行政訴訟法“保證”、“保護”、“維護和監督”的立法宗旨出發,我們認為,要完善我國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限制度,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

    1.進一步完善關于被告舉證時限的規定,明確規定被告逾期不舉證的法律后果。對此我們可以參照行政復議法關于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模式來完善行政訴訟的舉證時限制度。

    原有的行政復議條例是作為行政訴訟法的配套法規而出臺的,在關于被申請人舉證時限的規定上,行政復議條例與行政訴訟法如出一轍。如行政復議條例第38條規定,“復議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復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證據,并提出答辯書。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復議。”至于被申請人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行政復議條例也沒有規定。1999年4月29日通過的行政復議法改變了行政復議條例的這一狀況,明確了被申請人的舉證時限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并刪除了“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復議”這一帶有歧義性的規定。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然后該法第28條復議決定部分又規定,“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23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參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我們可以對行政訴訟法作如下修改:首先,把第43條第1款“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修改為“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其次,刪除第43條第2款“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第三,在第54條判決部分增加逾期不舉證的法律后果,即“被告違反本法第43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逾期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提出答辯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判決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2.建立行政訴訟被告的補證制度。既然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限確定在其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那么,被告在此后的訴訟過程中還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呢?筆者認為,被告在舉證時限屆滿后,經人民法院允許,可以補證。因為行政訴訟法第34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在此,被告的補證與舉證不同,補證只是舉證的一種例外形式,它是對被告在舉證時限內基于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舉證的一種有效補充。另外,補證與取證也不同,取證“是指重新調查和收集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本不具備的證據”,[8]而補證則是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考慮并采用過,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沒能在舉證時限內提供的證據。也就是說,被告補充的證據只能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客觀存在的事實證據,而不是事后重新調查獲取的。[9] 如果被告出于惡意,在法定期限內故意不提供某些證據,或者沒有正當理由,人民法院則可以拒絕被告補證。具體說來,被告的補證大致有兩種情形:一是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考慮并采用過的某些證據,不存在于被告處,被告在舉證時限內無法提供的;二是被告在行政程序后因疏忽大意而沒有將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收入行政案卷,致使被告不能及時提供證據。對此,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對上述行政訴訟被告補證的范圍加以明確規定,并且使之與修改后的第54條銜接起來。

    3.對行政訴訟法第32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進行修改。如前所述,該條規定存在多處缺漏,容易使人產生歧義,建議把它修改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這樣既能夠避免該法條與行政訴訟法第43條的沖突,又能體現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

    -

    [1] 參見宋雅芳:《完善行政訴訟舉證制度之我見》,《鄭州大學學報》(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頁。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7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這個規定雖然明確了法院可以為當事人指定一個舉證期間,但并未涉及逾期后證據是否可以被采納,是否還具有證據證明的效力。因此,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制度并未完全落實到實處。參見陳桂明、張鋒:《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初探》,《政法論壇》1998年第3期,第83頁。

    [3] 參見潘榮偉:《行政訴訟取證期限與舉證期限》,《法學雜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頁。

    [4] “第一審庭審結束前”,實際上是一個很長的階段。因為每件行政訴訟案件從立案到庭審辯論終結前,都處于第一審庭審結束前的狀態。并且每一行政訴訟案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都有可能多次開庭,而不僅僅是一次開庭,如果允許被告在此期間隨時提供證據,只能是引起一次次的開庭質證、認證,致使原告與法官實際上受被告舉證時間的牽制,這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對法官掌握庭審進程也是不利的。同時,被告在庭審中提供的新證據,也有事后收集之嫌。

    [5] 參見宋雅芳:《完善行政訴訟舉證制度之我見》,《鄭州大學學報》(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98頁。

    [6] 參見楊解君、溫晉鋒:《行政救濟法》,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頁。

    [7] 參見潘榮偉:《行政訴訟取證期限與舉證期限》,《法學雜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頁。

    第7篇: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復議機關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糧食行政機關,具體為縣級以上(不包括縣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取消行政許可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糧食行政機關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儲備糧代儲資格等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糧食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六)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不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二)已就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進行審查的申請:

    (一)國家糧食行政機關除規章以外的其他規定;

    (二)省級或省級以下糧食行政機關的規定;

    (三)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的規定。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八條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按照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填寫的內容向申請人詢問有關情況,作書面記錄,并要求申請人對記錄情況進行確認。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和住址等;申請人為單位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四)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

    (六)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及申請日期。

    第九條對縣級或縣級以上的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以糧食行政機關內設機構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條對地方糧食行政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非行政機構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糧食行政機關被撤銷的,對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對依法受糧食行政機關委托的事業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委托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對國家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直接向其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轉送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對下級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行為進行監督;

    (七)監督本級或下級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八)對下級糧食機關或本機關內設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意見;

    (九)提供有關法律咨詢和法律支持等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或本機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并視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對超過法定時限、且無正當理由延期;沒有明確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沒有明確被申請人等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三)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作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

    第十六條對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向申請人發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補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接受申請的糧食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糧食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九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要求合理,或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有關事實認定存在明顯爭議,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機關在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當出示合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中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的,尚未確定權利繼承主體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的;

    (三)行政復議決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決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復議不能繼續進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恢復進行。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終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合法的;

    (二)被申請人自動變更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的;

    (三)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無繼承其權利的合格民事主體的。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由行政復議機關依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復議機關的要求提供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簽發生效。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住址等;申請人為單位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四)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五)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

    (六)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救濟途徑;

    (七)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逾期不且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四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辦法。

    第8篇: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國人民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條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七條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九條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

    第十條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第十一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第十五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請撤銷。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辦事機構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八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十二條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仲裁期間的計算和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的計算和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仲裁建議書、調解書、裁決書、送達回執等。

    副卷包括:評議記錄、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不需要保密的內容,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查閱、復印。

    第二十七條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和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材料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在申請人申請仲裁時,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及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五條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該反申請如果是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該反申請如果是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二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九條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一條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第四十三條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條因出現案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并且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處理并裁決。

    第四十八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就該部分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先行出具調解書。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分別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一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二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三條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爭議案件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并可在庭審程序、案件調查、仲裁文書送達、裁決方式等方面進行簡便處理。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附則

    第9篇: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范文

    江蘇省實施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細則全文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處理勞動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范圍

    為《辦案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爭議。

    第三條 下列爭議,應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一)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事故傷亡賠償判定結論的傷殘人員或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與非法用工單位就工傷賠償發生的爭議;

    (二)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事故傷亡賠償判定結論的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與用人單位就工傷賠償發生的爭議;

    (三)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與用人單位就賠償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保險待遇損失發生的爭議。

    第四條 下列爭議,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一)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發生的爭議;

    (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與勞動者發生的爭議;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增加社會保險險種、補足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及變更參保地發生的爭議;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

    第五條 非法用工單位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

    非法用工單位及其投資人或收益人或開辦單位作為共同當事人。

    非法用工單位列為當事人時,可以用其經營字號、商業品牌、對外使用的稱號(注明未經依法登記、備案)以及原營業執照、登記、備案的名稱(注明被依法吊銷或撤銷登記、備案)作為單位名稱,以主要經營者作為代表人。

    第六條 個人承包經營者非法招用勞動者發生的爭議,應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組織作為被申請人,將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第三人。

    第七條 勞動者當事人依照《辦案規則》第六條推舉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的,如勞動者當事人同意仲裁代表人作出變更、增加、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的,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勞動者當事人委托除律師、法律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人參加仲裁活動的,公民人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不收取當事人費用的承諾書。

    第九條 當事人主張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縣級市)、市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以外的勞動爭議。

    設區的市和市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爭議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本細則第五條所指的非法用工單位,有單位經營形態的,由單位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單位經營形態不明確或無經營形態的,由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直接受益人住所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在收到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申請后十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說明理由并提供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當事人是否回避的決定,但采取口頭告知方式的,應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后辯論終結前提出回避申請的,如當事人提交了相應證據的,仲裁庭應休庭。如當事人未提交相應證據的,仲裁庭繼續審理。

    第十五條 舉證期限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的期限,舉證期限一般不超過十天。

    第十六條 前款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和反證的期限。

    第十七條 依當事人申請,仲裁庭認為對專門性問題確需提交專門的鑒定機構鑒定的,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預交,最終由因鑒定結論而承擔不利后果的當事人承擔。

    第十八條 期間,除《辦案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三日、五日為工作日外,其他期間以自然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間屆滿前交郵的,不算超出法定期間。

    第十九條 仲裁文書送達可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等方式。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經過。

    勞動者人數達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用人單位的,可采取布告形式送達仲裁文書。

    第二十條 以裁決方式結案的仲裁案件分正卷和副卷裝訂。立案審批表、組庭審批表、庭審提綱、調查提綱、案件討論筆錄、評議筆錄、結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仲裁文書 底稿等需要保密的內容應裝入副卷,當事人及人不得查閱、復印副卷內容。以其他方式結案的案件可以不分正、副卷裝訂。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供證明與被申請人具有勞動關系的初步證據,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備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并要求提供或補充證據。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齊備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場向申請人出具收件回執,收件回執上應載明收到仲裁申請書的日期、申請書的份數、證據材料的頁數。

    第二十三條 對不符合《辦案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人堅持申請仲裁的,應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在通知書中告知申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書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決定,申請人要求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在收件回執上對超過五日受理期限尚未作出決定予以確認,申請人可據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辦案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撤銷案件的,應向當事人出具仲裁決定書,決定書中載明撤銷案件理由,并告之權利救濟途徑。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撤銷案件的決定書不服的,申請人可自收到撤銷案件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以及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予以并案處理。仲裁期限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并案處理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主動申請參加仲裁活動的,仲裁期限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仲裁案件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以及出現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仲裁期限中止計算。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勞動爭議作出裁決的,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繼續審理無異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審理并在裁決書或調解書上敘明上述事實。一方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繼續審理有異議的,應書面提出終止審理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作出確認超過審理期限并終結案件審理決定書,當事人可以據此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事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的,該勞動爭議案件適用終局裁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數項內容,分項計算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請求事項適用終局裁決規定;分項計算數額的確定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數額確定。最低工資標準調整時,據以確定仲裁程序的裁決數額自最低工資標準公布之日起進行調整。

    依照分項計算數額的確定,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同時具有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對終局裁決事項與非終局裁決事項在裁決書中分別表述,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權利救濟途徑。

    第三十二條 依照《辦案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因計算錯誤、遺漏裁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仲裁裁決書予以補正的,應在仲裁裁決書未發生法律效力前進行補正,補正后應送達當事人,并應自送達之日起重新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第三十三條 依照《辦案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由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及《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限制。

    第三十四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案件以及經當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可適用特別簡易程序:

    (一)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當事人一方在三人以內的;

    (二)申請人的請求事項單一,案件標的金額在一萬元以內;

    (三)案件的權利義務關系和適用法律清楚明確的。

    第三十五條 適用特別簡易程序處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予以立案,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采用庭外調解或書面審理的方式在十五日內結案,結案方式為申請人自愿撤訴或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十五日內經兩次調解仍未解決爭議的,則轉入簡易程序處理,仲裁期限從轉入簡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本實施細則施行前的有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本實施細則施行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 (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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