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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位個人工作鑒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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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位個人工作鑒定

    第1篇:單位個人工作鑒定范文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2篇:單位個人工作鑒定范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調劑金上解,大額工傷費用統一調劑解決的制度。

    工傷保險的參加范圍,按養老保險的參保范圍進行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以本單位全部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其中:職工工資低于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征,高于300%的,按300%計征,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以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增減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于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審核完畢。用人單位應當于核定后5日內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本市工傷保險行業分類、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根據全市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危害程度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按照不同的工傷風險程度,劃分為三個類別:

    (一)風險較小行業;

    (二)中等風險行業;

    (三)風險較大行業。

    第八條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本轄區內當年工傷保險費實際征收額的10%上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存入財政專戶,作為市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用于調劑解決縣(市、區)出現的基金缺口。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人單位應按月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將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二)工傷預防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認定調查費、工傷預防費要在保證《條例》規定的支付項目足額支付和儲備金足額留存的前提下,從本級工傷保險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報財政部門同意,列入工傷保險支出預算,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其中:工傷認定調查費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1.5%提取;工傷預防費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4%提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條發生重大工傷(亡)事故,且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基金費用在10萬元以上的,可動用儲備金。儲備金的使用,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財政同意,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撥付。

    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省級儲備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一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特殊情況,經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

    (三)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本人身份證;

    (五)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鑒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四條屬于下列情況的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取得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或人民法院的裁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它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由于機動車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四)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殘疾軍人證》和當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五)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其它相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其他的材料。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于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場或者在審核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或者按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下達受理通知書,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縣(市、區)應在4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初步結論,并在作出結論10日內,按程序上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工傷認定機關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按工傷認定受理范圍,將《工傷認定決定書》20日內分別送達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的,用人單位應當于15日內提交,若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提交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認定。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療的,應當自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15日內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設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受理轄區內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對有關資料審核后,在30日內呈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按工傷認定受理范圍,分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本人身份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檢查、檢驗等診療資料;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工傷職工由于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并提出確認申請,并提交縣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鑒定申請材料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于申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審核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對于材料齊全的,應自審核后5個工作日內下達受理通知書,并在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工傷職工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鑒定工作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一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二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按程序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鑒定級別有變化的,其工傷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進行相應調整。

    第二十三條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再次鑒定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墊付;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若單位無明確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按不低于本市行政機關差旅費補助標準執行;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定和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確認。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派專人護理。經工傷職工或者親屬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準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應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辦理。

    在國家工傷醫療目錄出臺前,本市工傷醫療費報銷按《**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年版)執行。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應將受傷職工及時送往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醫療機構搶救,脫離危險后仍需治療的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在外埠醫院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搶救脫離危險后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或在外埠醫療搶救治療未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報銷,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日常就醫或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家工傷醫療服務機構作為醫治工傷的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工傷證》、《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還應當提交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工供養親屬范圍的確定材料。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審核完畢,并按照規定支付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其就診的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持醫療診斷證明書和有關病歷資料,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配置或更換輔助器具,按照確認結論,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

    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標準,按《**省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致殘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用人單位和1—4級工傷職工個人應以個人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領取金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三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按以下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4個月至8個月,其中:五級44個月、六級38個月、七級26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4個月、十級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2個月至4個月,其中:五級22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0個月、八級8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4個月。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一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終止手續。

    第三十四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60%和城市居民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每2年調整一次,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經鑒定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18號令)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為:無供養親屬的48個月,有供養親屬的,供養1人者52個月,供養2人者56個月,供養3人以上者60個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認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按照規定支付工傷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用人單位未對曾從事有毒有害工作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病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后期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三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二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3篇:單位個人工作鑒定范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制度。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制度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所有職工都有依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制度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工傷保險事務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所屬的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局(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每半年在本單位公示一次,接受監督。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拒不執行《條例》、《辦法》和本實施制度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該單位職工可通過職代會、工會或者自行向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提出質詢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該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實施勞動監察,并可以將有關情況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對安全生產成效顯著,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同行業中屬于最低的用人單位,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提出獎勵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實行市級統籌。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監督管理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省關于社會保險工作若干事項的規定》、《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根據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和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本市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

    (一)一類行業(風險較小行業),行業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的0.5%。

    (二)二類行業(風險中等行業),行業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的1.2%。

    (三)三類行業(風險較大行業),行業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的2%。

    (四)用人單位的初次費率,按本行業的基準費率。一類行業不實行浮動費率,二、三類行業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上下浮動兩檔: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八條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相應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時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包括: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滯納金、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及相關收入、社會對工傷保險的捐贈以及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和標準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評殘以后的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輔助器具費、康復性治療費;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標準為年征繳額的5%;

    (三)工傷預防費(主要用于工傷保險宣傳和對預防工傷事故、職業病成效顯著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標準為年征繳額的8%;

    (四)工傷勞動能力鑒定費,標準為年征繳額的4%;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標準為年征繳額的3%。

    上述(二)(三)(四)(五)項費用總和按上年度征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提取,單獨建賬,專項列支。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待遇的以下項目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二)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護理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受傷職工外地就醫交通、食宿費;

    (四)五至六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

    (五)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二條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的30%提取。儲備金總額達到全市年征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0%后不再提取。若發生重大事故,結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儲備金進行調劑。儲備金具體管理辦法由勞動保障、財政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范圍按《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多不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并認定為工傷的,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和其他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用人單位、職工(或親屬)或者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條例》、《辦法》和本實施制度規定申請時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

    第十四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且因取得這些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四)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

    (五)復退、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于認定工作范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并抄送經辦機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與申請工傷認定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提交有關材料。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未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受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受傷部位或職業病名稱;

    (三)事故發生時間、傷害經過和核實的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或者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時間和醫療救治的情況;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為不屬于工傷的、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依照《條例》和《辦法》的規定設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全市以下鑒定或確認事項:

    (一)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二)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三)勞動能力鑒定;

    (四)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設立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條例》和《辦法》的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其數量和專業類別應當滿足勞動能力鑒定的技術要求和專業要求,并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頒發聘書。

    第二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二條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本人身份證明;

    (四)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二十三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鑒定申請材料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提出鑒定意見。專家組認為需要進一步進行醫學檢查的,應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通知醫學檢查至出具檢查報告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依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依法于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遇有特殊情況的可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及時填入《勞動能力鑒定表》,《勞動能力鑒定表》的鑒定結論欄中應加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專用章。

    第二十五條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書面說明再次申請鑒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本實施制度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或者申請鑒定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或個人申請再次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或者再次鑒定結論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因與工傷無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受傷職工所在的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在非協議醫療機構急救的,脫離危險后應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醫治。

    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外地醫療機構救治的,用人單位應在救治之日起3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工傷發生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九條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受傷職工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部分,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須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因工傷日常就醫或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至兩家醫療機構作為協議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同意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受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工接受治療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時間由協議醫療機構根據診斷結論提出意見,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并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職工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到指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工傷職工已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領取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按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傷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

    五級傷殘為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8個月,六級傷殘為1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個月。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4個月,八級傷殘為12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第三十七條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因合同期滿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或由職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標準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全額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以此類推,距法定退休年齡相差年數每減少一年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手續。重新就業后再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根據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依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改發基本養老金。按規定計算的養老金高于傷殘津貼的,由養老保險基金按計算的標準發放;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時,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個月;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市企業職工月年平均工資的54個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撫恤金,計算時間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計算到70周歲,最低不少于5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其子女一次性計算到18周歲。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下撫恤金,按《條例》規定標準的100%計發,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上的,按《條例》規定標準的80%計發。要求定期領取撫恤金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按上述規定的計發時間和計發標準計算后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繼續發放。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破產,在破產清算時,應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一次性劃撥到帳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用人單位應按照本實施制度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標準,發給傷殘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用人單位按本實施制度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一次性支付撫恤金,或由用人單位將應支付的撫恤金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發放。

    第四十一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或者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時所發生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索取傷害賠償。獲得的傷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對接觸粉塵、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質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按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制度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退休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職工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市參加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期限同步調整。生活護理費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每年隨之調整。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街道、辦事處、管理區或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在校學生的學校證明;

    (四)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須材料。

    工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按《條例》規定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算工傷保險待遇并發放。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

    (二)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等情況,確定各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和繳費率;

    (三)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五)進行工傷保險法律、法規宣傳,并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第四十六條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

    第四十七條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和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八條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情況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二條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實行監督。

    第五十三條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單位或職工及工傷職工的直系親屬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單位或個人違反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七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違規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五)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五十九條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職工人數,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第4篇:單位個人工作鑒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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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醫療費

    1、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2、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3、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4、受害人獲得工傷事故醫療費賠償有前提條件,即除緊急情況外,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且其各項費用需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在滿足上述條件后,受害人可獲得醫療費賠償。

    二、康復費賠償時,如當事人身體尚未康復,確需繼續治療的,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對損傷經治療后體征固定而遺留后遺功能障礙確需再次治療的,或傷情未恢復的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受害人在康復型醫院治療的,其醫療費用的賠償問題應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1、受害人治療傷疾,一般應在普通型醫院治療。非治療傷疾所必須而選擇康復型醫院就診的,其醫療費用的賠償應按普通醫院治療同種傷疾的收費標準計算。

    2、在普通型醫院就診治療后,經治療醫院批準轉至康復型醫院繼續治療,并確系治療傷疾所必須的,其醫療費應根據國家制定的康復醫院收費標準計算。經治療傷情平穩,但仍需繼續進行康復、對癥等治療的,經縣級或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可以在縣級以下的醫療機構或者門診治療。

    三、伙食補助費

    1、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由于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對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的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2、原則上伙食補助費的賠償期間是住院期間,即根據受害人住院期間這段時間計算伙食補助費,有多少天,再乘以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每天的標準,就可以得出具體的伙食補助費。

    四、交通食宿費

    1、關于醫生出診的交通費。

    由醫生到受害人處出診的,如果出診的交通費已經納入醫療費中,那么,受害人從醫療費中得到賠償,無需再納入交通費中。如果并未計入出診費中,而是由受害人另行支付,則該支出應按交通費予以賠償。

    2、關于受害人或其陪護人員使用私家車的費用。在前往治療或轉院中使用私家車作為交通工具的,應賠償其正常的實際支付的費用,如相應的、合理的燃料費、停車費、過路費等。

    3、關于交通費的計算標準。

    在實踐中,一般認為,交通費應當參照侵權行為地的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的車旅費標準支付交通費。但是,也要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情況和救治的實際需要,靈活予以掌握。

    1、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車為主,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乘坐救護車、出租車等,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使用的合理性。

    2、乘坐火車的,應以普通硬座火車為主,特殊情形下,需要乘坐軟座、臥鋪的,也應當容許,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其合理性。

    3、在緊急情況下,還應當允許乘坐飛機,也要由受害人說明其正當理由。

    五、護理費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六、停工留薪期工資

    1、發生工傷前在本單位工作已滿12個月的,按工傷前12個月應發工資的月平均工資(含基本工資、獎金和津補貼以及加班工資)計算其原工資標準;

    2、發生工傷前在本單位工作未滿12個月的,按工傷前實際工作月數應發工資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其原工資標準。

    3、發生工傷前工作未滿1個月的,按合同約定的月工資計算其原工資標準;尚未約定或無法確定原工資額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職工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其原工資標準。

    七、傷殘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1、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補足差額。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2、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九、傷殘津貼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工傷賠償標準

    (一)治(醫)療費。治療工傷所需費用必須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二) 住院伙食補助費。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 外地就醫交通費、食宿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四) 康復治療費。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五) 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六) 停工留薪期工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七) 生活護理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八)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九) 傷殘津貼。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

    (十)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一)喪葬補助金。職工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十二)供養親屬撫恤金。職工因工死亡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5篇:單位個人工作鑒定范文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6篇:單位個人工作鑒定范文

    關鍵詞:工傷保險制度 問題 分析

    中圖分類號:F840.6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1)11-284-02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工傷保險又稱工業傷害保險、因工傷害保險、職業傷害賠償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工作原因負傷或因從事有損健康的工作患職業病造成死亡、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勞動者及其遺屬能夠從國家或者社會獲得法定醫療生活保障和必要的經濟補償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從廣義的角度看,工傷保險還包括工傷預防、工傷康復。

    從195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到1996年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2003年4月16日經國務院第五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工傷保險條例》,再到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通過,2011年1月1日起實施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不斷得以完善。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體制的轉變以及客觀經濟的變化,面對新情況的不斷出現,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制度在許多方面仍存在的不少的差距和問題。

    一、工傷保險體制的設置不合理,沒有形成相互監督的制度體系

    目前,我國工傷保險體制有三層結構,在發生工傷后,由用人單位或職工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機構進行工傷認定,認定后就可以領取醫療待遇和工亡待遇;待傷情穩定后,需要做勞動能力鑒定的,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最后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領取相關傷殘待遇。看似非常合理的流水線程序,卻沒有形成互相監督的制度,實際工作中既損害了公平,也容易造成工傷保險基金的流失。

    1.工傷保險經辦部門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缺乏相互配合、相互監督的體制。(1)關于政策制定和解釋的問題。從現行的工傷保險制度安排來看,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政策的制定與出臺,經辦機構執行政策,辦理業務。但是在實際工作中,許多地方工傷保險經辦部門都是自己制定政策,自己執行。這樣就造成了工傷保險經辦部門在辦理具體業務的同時也承擔起了制定政策、解釋政策的責任,導致責任不清。(2)關于工傷保險爭議的問題。在現行制度模式中,工傷保險爭議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平等主體的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因工傷保險權力和義務而引發的工傷保險勞動爭議,另一類是非平等主體之間因工傷保險權力和義務而引發的工傷保險爭議。第二種爭議,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針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工傷保險方面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其違法行使職權、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對其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產生的爭議。在爭議中并不包括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的爭議,似乎二者是一體的,事實并非如此。在工傷保險制度中,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勞動能力致殘等級鑒定,經辦機構最后做工傷保險待遇的賠付。正常的工傷按規程辦理無可厚非,但是誰也不能排除這其中有造假的可能。在現存制度下,參保單位期盼所有的傷害都可以認定為工傷,這樣就可以使用工傷保險基金,減少企業開支,對受傷害個人來說,工傷待遇也比民事賠償要高得多。同時,由于工傷認定范圍中有一定的靈活性,比如說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事故的就可以認定為工傷,然而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是企業一方承認即可的,自由度較大。可以肯定的是,只要是認定為工傷的,參保單位與職工根本不存在對工傷認定不服的情況。有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存在工傷認定的不準確,雖然這種情況極少,但不可忽視。

    2.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定位不清,缺乏監督。《工傷保險條例》中明確規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為管理工傷保險的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有關工傷保險的政策,具體負責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等的組織管理活動。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具體負責日常鑒定工作,機構形式各異,有的是獨立的一個科級單位,有的是掛靠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從國家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初衷來看,是為了工傷職工服務的,所以規定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提取勞動能力鑒定費,除了支付工傷職工的鑒定費用,還可以用來支付鑒定機構的費用。但是,如今的鑒定中心鑒定范圍很廣,除了工傷保險鑒定外,養老保險鑒定結論是正確審批因工負傷或者疾病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退休、退職的依據,同時也是醫療保險慢性病種、大病種以及生育保險嚴重合并癥的確認手段,并且鑒定這些與工傷無關的業務在逐年增長,然而卻單單從工傷保險基金提取費用,顯然對工傷保險基金是非常不合理的。

    二、工傷職工從發生事故到領取待遇環節過多、時效過長,導致效率低下

    目前工傷職工從發生工傷,必經的程序有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再到申請工傷保險待遇,這三個程序又分別有自己的時效設置。工傷認定中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決定,注意這只是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而不是申請之日,勞動能力鑒定也一樣,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結論,再到申報工傷保險待遇,審查、撥付,至少得一個月,并不是隨時撥付。這樣下來,一個工傷人員從發生工傷到領取工傷保險待遇,至少要半年的時間,實際工作中,半年能領到待遇的少之又少,大多數是7、8個月,傷情嚴重的一年半載的也是很平常。這導致這部分農民工在受傷到領取待遇中間這段時間吃住無人負責,因工傷上訪時間的增多。對參保單位和參保職工而言,雖然等待時間長了點,但是最后總可以順利拿到相應的賠償,對于單位沒有給參保的職工就沒這么幸運了,許多受傷職工為了向單位索賠,從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到最后拿到賠償金,非常漫長,遇到用人單位拒絕配合工傷認定,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完又拒絕支付的,維權路非常艱辛。

    三、征收工傷保險費繳費基數按個人工資計算既不公平又缺乏效率

    工傷保險個人不繳費,用人單位在繳費時職工個人并不知道自己的繳費工資是多少,作為用人單位來講,為了降低企業經營成本,因此在繳費時盡可能壓低工人工資,以減少應繳納數額。核實每戶企業職工工資也是不現實的,所以常常發生職工在發生工傷領取工傷保險待遇時才發現自己的繳費工資要比自己實際工資低得多的情況,然后就是不停地上訪討要差額的部分,從而形成社會不穩定的因素。

    筆者認為,工傷保險完全可以根據行業類別在同一行業內統一繳費標準,統一賠付標準,這樣不僅對廣大職工公平,也大大提高了經辦效率,至于工資高的職工完全可以參加商業保險作為補充。據筆者了解,作為煤炭大省的山西省多數地方對煤礦企業已經實行了按噸煤收費,當然各地的收費標準也是不統一的,筆者所在的呂梁市除了在煤礦企業按噸煤收費,在其他企業中也開始試行定額收費,并按統籌地區社平工資為基數計發待遇,對風險較大費率較高的類行業,以統籌地區社平工資的110%為基數計發待遇,實踐效果非常好,體現了公平,又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四、工傷預防費、宣傳費和科研費的提取對工傷預防的作用收效甚微

    我國有部分省份通過地方立法等方式規定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的工傷預防費、宣傳費和科研費,這是國際上普遍的、成熟的做法,因為大家都達成一個共識,即工傷預防工作較事后補償更具有積極意義。但是從發達國家的具體做法就可以看出差距來:法國的社會保障機構除負責工傷補償事務外,還建立專門的工傷預防基金和專職的安全監察員,雇主繳納工資總額的1.5%建立工傷預防基金,主要用于為企業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詢,提供安全技術和安全專家,監督實施安全條例和工傷統計分析等工作。在我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是否有能力承擔起類似的工作,需慎重研究。作為有效解決社會問題的社會保障政策其改革的核心是引進穩定機制和協調機制,走以公平優先的社會化改革道路,在公平優先的同時兼顧效率,那么工傷保險制度的改革也要在公平優先的同時兼顧效率。

    筆者認為,將工傷保險納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是比較合理的制度安排。目前,我國工傷保險由勞動保障行政管理,從表面上看,工傷保險具有社會保障的屬性,將社會保障多險種放在同一部門管理,似乎理順了關系,但從實際上看,因工傷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的相關性不大,組織方式與實際效果和制度目標之間產生了脫節。工傷保險是為了促進安全生產,安全生產是為了減少事故和工傷補償,可以說工傷保險離開了安全生產就無生存的根基。從代表世界發展主流趨勢的德國、日本兩大模式來看,其或作為國家法律授權的社團組織獨立運作,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管理。

    第7篇:單位個人工作鑒定范文

        (1)在醫療期間享受如下待遇:

        ① 工傷職工符合規定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等醫療費用全額報銷。

        ②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由單位按照省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住宿費用由單位按照職工因工出差標準報銷。

        ③ 工傷職工在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由單位按月發給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受傷前的本人工資。

        (2)職工工傷或患職業病評定傷殘等級后,享受以下待遇;

        ①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退出生產(工作)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傷殘職工本人工資計發,分別為:24個月、22個月、20個月、18個月的標準。

        同時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分別為傷殘職工本人工資的90%、85%、80%、75%.評上護理依賴等級者,按月發給護理費,標準按完全、大部分、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分別為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完全護理依賴者別嚴重的按60%發給。

        易地安家的,由所在單位一次性發給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途中所需車船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均由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② 傷殘等級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分別為傷殘職工本人工資16個月、14個月、12個月、10個月、8個月、6個月的標準。

        傷殘程度被評為五至六級且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經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由單位辦理因工致殘內退手續,并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在此期間單位和個人繼續繳納社會保險費,直至符合退休條件時,按照規定辦理退休。

        傷殘程度被評為七級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單位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擇業的,可以由單位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或者傷殘回鄉安置費。標準分別為20個月、18個月、12個月、6個月,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傷殘程度被評為七級至十級的,在勞動合同期內,單位確實難以安排適當工作、職工本人又不愿意自謀職業的,由單位根據傷殘等級分別按月發給相當于職工本人工資60%、50%、40%、30%的生活費。

        (3)職工因工死亡,可享受以下待遇:

        ① 喪葬補助金按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計發。

        ② 一次性工亡(因工死亡)補助金按工亡職工本人工資48個月發給,其中對因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死亡的按60個月發給。

    第8篇:單位個人工作鑒定范文

    [ 前面的話 ]

    關于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與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各自存在的問題以及兩者之間的沖突,是在處理人身損害賠償的重要實踐問題。筆者在《試析〈工傷保險條例〉與〈法釋[2003]20號〉之間的實際適用沖突》、《試析〈工傷保險條例〉與〈法釋[2003]20號〉之間的實際適用沖突(二)》等文作了基本分析,但隨著這行政法規與司法解釋的公布與施行的實踐所遇到與出現新問題仍然很多,本文對這些問題作一討論匯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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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傷保險條例》賠償項目

    1、工傷或患職業病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條文所在:《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賠償項目 條文規定 問題

    1、住院伙食補助費 第29條第3款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與司法解釋規定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70%較低些。這里不排除部分企業單位的出差補助高于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情形。

    2、康復性治療費 第29條第5款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整體上,康復性治療費與司法解釋的“康復費”相當,但未涉及康復護理費。

    3、殘疾器具費 第30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該項與司法解釋規定基本一致,但沒有規定器具更換與維修費用以及其支付。

    4、治療期間工資 第31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1、該項目司法解釋沒有直接的、具體的對應項目,大體上包括在誤工費中。而《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誤工費”項目。5、護理費 第31條第3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32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1、工傷治療期間的護理費社保機構不承擔支付,由傷者單位支付。

    2、治療結束并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護理費由社保機構支付。

    3、司法解釋規定的護理費期限最長不超過20年,《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較為靈活,且分為三個級別相對具體,但標準較低,不足以應對護理費損失,相應的30%-50%的部分要自己承擔。

    6、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7、月傷殘津貼

    8、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9、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33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34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35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將傷殘分為三個程度補助級:

    1、1-4級傷殘分別對應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24、22、20、18個月本人工資

    月傷殘津貼為本人工資的:

    90%、85%、80%、75%

    2、5-6級傷殘分別對應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16、14個月本人工資

    月傷殘津貼為本人工資的:

    70%、60%

    3、7-10級傷殘分別對應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12、10、8、6個月本人工資

    無傷殘津貼

    司法解釋第25條規定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比較:

    很明顯次“傷殘補助金”與“殘疾賠償金”兩者相差過于懸殊,《工傷保險條例》2年,僅為司法解釋“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的十分之一。

    司法解釋沒有傷殘津貼項目,《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傷殘津貼最高為本人工資90%,最低為0,按每月每人平均50%估算,每年相當于6個月本人受傷前工資。與傷殘補助金相加大致在司法解釋規定的殘疾賠償金的十分之三——十分之四左右,實在太低。

    《工傷保險條例》中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與傷殘就業補助金,司法解釋沒有,體現了工傷社保的靈活性。

    10、工傷復發治療費用 第36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該項目司法解釋中沒有對應,大體上可以包括在司法解釋的“再醫費”與“后續治療費”之中

    2、職工因工死亡:

    賠償項目 條文規定 問題

    1、喪葬補助金 第37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司法解釋與《工傷保險條例》保持一致

    2、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37條第1款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1、對應的是司法解釋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但司法解釋的范圍不僅限于“供養親屬”。

    2、支付期限:司法解釋規定為“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而《工傷保險條例》沒有具體期限。

    3、支付標準:《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較低,但給出了“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高限,而司法解釋沒有具體支付標準,也有“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的上線,兩者大體一致。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37條第1款 4、政策規定 第37條第2款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第37條第3款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38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由于司法解釋將工傷賠付與人身損害賠償分離,從程序上講,人民法院不受理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范圍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故這些政策規定法院也不適用。

    3、關于工傷待遇與賠償的其他政策規定:

    項目 條文規定 問題

    1、下落不明的待遇 第39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缺少“下落不明”的認定或確定程序規定

    2、工傷保險待遇的停止 第41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1、缺少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認定程序;

    2、第(一)項“喪失”含義沒有界定;

    3、第(四)項“被判刑”的期間沒有界定,如果說一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被判刑,停止其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與法無據,工傷保險是企業與職工參加保險,即自己掏錢購買的保險,停止其工傷保險待遇欠妥。

    3、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 第41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基本符合目前企業現狀

    4、職工被派遣出境的有關待遇 第42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有利于被派遣出境工作的職工

    5、再次發生工傷的有關待遇 第43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這里沒有界定二次以上工傷之間的關系。“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也存在不周全的問題,如職工第一次工傷為五級傷殘,應按其領取相應的傷殘津貼,再次受傷為七級傷殘,此時該職工的實際身體傷殘損害已超過五級,除非第二次評定包括前次傷殘,如果僅按再次傷殘本身作評定,新基結果只能領取七級傷殘津貼,這顯然是個問題。

    6、術語解釋—本人工資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第3款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1、有利于保護勞動者;

    2、實質是規定涉及本人工資賠償項目的計算最低限。

    3、本條僅考慮了月繳費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情形,未考慮很多企業不愿意承擔較高繳費,月繳費工資低于職工實際工資收入的情形。雖然從收費社保角度上,按月繳費計算是正確的,但對于賠償性工傷賠付的受害者而言就有失公平。

    7、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 第63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1、這是對非法企業與其非法用工的工傷保險責任規定,《工傷保險條例》單列一條來規定應當是一個“懲罰”條款,否則就失去單獨分出來的意義;

    2、本條本款規定的是“一次性賠償”而不是工傷待遇;

    3、一次賠償后的病情復發、殘疾器具更換、工傷經治療后死亡等情形沒有考慮,這樣的規定與司法解釋比較太低,對勞動者不利,而對非法企業與其非法用工較為有利;

    4、勞動者在這類企業從事勞動已處于可能隨時遭受到損害的狀態之中,法企業與非法用工的行為屬于嚴重侵權行為,應當按照人身損害司法解釋進行賠償。

    5、“具體辦法”尚未出臺。

    8、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處理 第63條第2款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就意味著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在訴訟中的賠償項目與標準數額是否能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呢?有待今后的判例。

    9、國家機關、其他事業單位的工傷保險 第62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已整整一年過去,“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仍無音信。

    4、未規定的賠償項目,相對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

    1、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必要的營養費 (《解釋》第17條第1款) 3、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受害人經搶救、治療死亡的 《解釋》第17條第3款)

    4、精神損害撫慰金 (《解釋》第18條第1款)

    5、殘疾輔助器具的更換費用 (《解釋》第26條第2款)

    6、超過確定期限的,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殘疾賠償金 (《解釋》第32條)

    二、《工傷保險條例》宏觀上存在的問題

    1、從最高人民法院將工傷賠付納入人身損害賠償的作法來看,表明工傷賠付屬于人身損害賠償范疇,而不是勞動者的勞動福利(參保才是職工福利之一),只是在具體操作上司法解釋將這一塊具體賠付事項與賠償項目、賠償標準均列入社保工傷保險賠付解決范圍,而不能進行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同時實現工傷保險賠付,也表明工傷責任單位屬于了賠償責任,只是通過社保制度與機構實現了風險轉移。而《工傷保險條例》不論從立法精神、賠償項目與賠償標準仍表現出的是一種福利性的補助制度,《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各地規范性文件中均使用“工傷保險待遇”一詞證明了這點。另一方面,從工傷保險繳費責任由用工(用人)單位承擔這點來看,工傷賠付費用表面上來源于用工單位,這項支付實質取之于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勞動者自己掏腰包購買保險,發生工傷或事故時本應獲得所購保險相對的賠償,但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受害人不能獲得除《工傷保險條例》外的賠償,這樣是不公平。

    2、實際工傷發生后,其搶救與治療其損失項目與司法解釋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沒有任何區別,其喪失勞動能力,無法斷續工作可能的后果也沒有兩樣,但《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賠償項目以及賠償標準比人身損害司法解釋規定要少得多與低得多。這就意味著已有就業或有收入的要比沒有就業的人在損害發生的獲得賠償救濟要少得多,這忽視了社會保障的整體職能,忽視了勞動者在就業過程中對社會作出相應貢獻,勞動者的社會價值反映較低,勞動者的生命權、健康權的社會保障也隨之被貶。目前《工傷保險條例》適用范圍是企業職工與個體從業者,這些問題突出顯露出立法者對這塊群體的重視程度與保護力度。

    3、《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4月27日)已出臺近兩年,施行已整整一年,而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的國家機關與事業單位的規定仍未出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遭受工傷或事故后無法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處理,是依照人身損害司法解釋賠償還是按照現行事業單位政策規定辦理出現了法律依據空白。 5、社保統籌地區之間的賠償幅度差距,這點《解釋》更為明顯,除此之外,《解釋》還存在城市居民與農村人口、農民工與城市職工之間較大差距。這點雖然是國情現狀,理順與協調都存在較大難度,但法律上顯現出了巨大的不公平問題值得立法者充分重視。

    6、《工傷保險條例》在工傷賠付項目上沒有給出計算方法或計算公式,讓勞動者無法進行計算,甚至連估計都無法做到,而各地勞動部門、社保機構也不公開賠償項目的計算與方法,這使得勞動者無法知曉自己究竟能獲得多少補助金,同時也無法對勞動部門與社保機構進行監督。

    三、《工傷保險條例》條文中存在問題的部分地方細化 1、工傷保險支付項目(即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北京、青海、寧夏、新疆、陜西、山西、湖南等):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傷殘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工傷關聯的鑒定費(寧夏回族自治區規定為: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

    (十二)預防教育費(山西省規定為:宣傳和科研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2、其他項目:

    (1)、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2)、工傷醫療補助金

    (3)、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適用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職工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廣州、寧夏等)。

    3、規定細化

    (1)、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調整

    調整幅度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70%和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的30%之和,即調整后的計發金額=調整前的計發金額×(1+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70%+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30%)。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或者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為負數時,用0替代計算。(江蘇省)

    (2)、再次工傷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應當將歷次工傷合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傷殘等級提高的,按照新鑒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等級沒有提高的,按照再次工傷對應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江蘇省)

    (3)、傷殘等級變化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做相應調整。(北京)

    (4)、維修、更換殘疾輔助器具的費用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其購置、安裝、維修、更換輔助器具的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湖南)

    (5)、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劃分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因工死亡的,為54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視同工傷死亡的,為48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工死亡或者視同工傷死亡職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為60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湖南、山西、河北)

    (6)、直系親屬與供養親屬確認

    適用《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與提交《被供養人戶口薄、身份證、公安機關出具的生存證明》、《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養父母、養子女的收養證明》等。

    (7)、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一次領取

    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撫恤金,計算時間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計算到70周歲,最低不少于5年,70周歲以上按5年計算;其子女一次性計算到18周歲。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下的,按《條例》規定標準的100%計發,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上的,按《條例》規定標準的80%計發。要求定期領取撫恤金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按上述規定的計發時間和計發標準計算后一次性撥付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繼續發放。(湖北)

    (8)、破產企業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

    (一)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時應當由單位繳納的醫療、養老、工傷、生育保險費;

    (二)五級、六級工傷職工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標準的120%計發;

    (三)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標準的110%計發。(江蘇)

    (9)、其他可參照執行的情形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可以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參照《條例》和本辦法(注: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山西)

    注:山西省的這項規定有著重要意義,是一創新之力作,它給種類學校學生管理與實習合同制度提供了寶貴的參考與借鑒。

    (10)、交通事故等民事傷害造成的工傷處理

    A、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傷害造成的工傷,除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外,其他相關賠償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按照“分項對應、累計相加、總額對比”的計算方法,由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按規定補足差額。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先期墊付的費用,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獲得民事傷害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山西、河北) B、由于道路、航運、航空、鐵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或者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時所發生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索取傷害賠償。獲得的傷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湖北)

    (11)、特殊情形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已參保的用人單位超出規定經營范圍致使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支付。(山西)

    參考文獻:

    1、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04.05.19)

    4、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04.05.13)

    5、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04.04.30)

    6、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傷保險辦法(2004.04.21)

    7、陜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04.04.02)

    8、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04.04.01)

    9、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04.02.24) 11、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004.01.14) 13、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03.12.31) 15、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2003.12.31) 17、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意見(2003.12.25) 19、河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2003.12.19)

    20、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2003.12.18) 22、《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2003.12.01)

    23、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03.12.01) 25、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的通知(2003.11.21)

    26、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的通知(2003.11.17)

    第9篇:單位個人工作鑒定范文

    一、指導思想

    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嚴厲打擊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行為(簡稱“兩非”行為),切實促進社會性別平等,為構建和諧社會創造良好的人口環境。

    二、主要任務

    (一)嚴厲查處非定點醫療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規實施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二)嚴厲查處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利用超聲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行為。

    (三)嚴厲查處社區門診、非法行醫機構、民營醫院和個人違規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行為。

    (四)嚴厲查處組織、介紹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行為。

    (五)嚴厲查處違反《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注冊規定,超范圍開展超聲診斷技術和染色體檢查行為。

    (六)嚴厲查處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經批準實行終止妊娠手術的單位或個人和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行為。

    (七)嚴厲查處批準實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從不具有《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藥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購進終止妊娠藥品和不按規定購進、存貯、使用、登記等行為。

    (八)嚴厲查處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妊娠14周以上的婦女實施終止妊娠手術時,未嚴格查驗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準予終止妊娠證明”的行為。

    (九)全鎮建立嚴格的孕情全程跟蹤服務責任制,杜絕出現孕情中斷或跟蹤缺位現象發生。

    三、部門職責

    (一)計生辦、各責任區、行政村職責

    1.強化孕情管理。對本統計年度持冊(證)待孕、懷孕的育齡婦女逐一進行摸底建檔,與上報信息重新核對,確保孕情信息準確,確保孕情在2個月內及時上報。建檔后,實行孕情全程跟蹤服務責任制,由計生網長、計生專干與待孕、懷孕育齡婦女(夫婦)簽訂《孕期全程跟蹤服務責任書》,明確雙方的職責及違約責任。跟蹤責任人要做到每月隨訪待孕、懷孕婦女兩次,隨時掌握服務對象的孕情發展情況。可根據跟蹤服務對象的實際情況,選擇上門服務或到計生服務站進行查體,及時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殖保健服務及優生優育相關知識,不得出現服務對象長期外出不知去向或造成跟蹤不到位現象發生。對孕期全程跟蹤服務情況納入責任目標考核,年度內村發現一例孕情跟蹤不到位或孕情無故中斷的,取消村級評先樹優的資格,責任區發現三例及以上的,降低一個考核檔次。

    2.新生嬰兒在醫療單位以外死亡的,新生兒監護人應在12小時內報告鎮計生部門,經計生部門勘驗后再行處理。

    3.政策內懷孕的婦女,因醫學需要終止妊娠的,必須經縣計生技術鑒定小組鑒定核準后,方可到定點醫療單位(縣醫院、中醫院、中心醫院和計劃生育婦幼保健服務中心)實施手術,未經批準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按程序上報縣計生部門進行勘驗,并在5天內及時對終止妊娠手術婦女進行抽血送檢。

    4.本轄區內所有村、單位,按照居民1000人以上張貼縣政府《通告》5份,居民1000人以下張貼3份的標準,將縣政府《通告》在政務公開欄或醒目處張貼,營造一種濃厚的宣傳氛圍。

    (二)醫院、衛生院職責

    1.對醫療機構、社區服務站逐一進行清理清查,嚴厲查處“兩非”行為。

    2.在醫療保健機構B超室以及有關工作場所設置“禁止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志及張貼《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規定》。

    3.嚴格執行購置、使用B超機審批、備案制度。

    4.組織B超執機人員進行《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規定》培訓,加強職業道德教育,簽訂落實《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規定》責任書,嚴格執行署實名工作制度,杜絕非法鑒定胎兒性別行為的發生。

    5.嚴格規范終止妊娠藥品流通渠道。藥品批發單位,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準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和個人;藥品零售單位,不得經營終止妊娠藥品;嚴禁終止妊娠藥品在市場上自由流通。

    6.規范終止妊娠藥品使用制度。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于在獲準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獲準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必須建立真實、完整的購買、使用記錄。

    7.建立終止妊娠藥品定期檢查制度,嚴厲查處違規銷售或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的行為。

    (三)文化站職責

    1.嚴禁出版、銷售、發行宣揚選擇胎兒性別的書籍和文章,倡導性別自然選擇,宣傳人為選擇性別的社會危害性。

    2.加大對我國人口、環境、資源及計劃生育政策的宣傳力度,努力建設新型生育文化。

    3.積極倡導尊重婦女、男女平等、婚姻自由、鄰里和睦的良好社會風尚。

    (四)派出所職責

    1.及時依法查處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

    2.依法嚴厲打擊溺殺女嬰、棄嬰(女)等違法犯罪行為。

    3.結合戶籍上報及人口統計,為計劃生育部門提供出生人口性別比相關的數據資料。

    (五)教委職責

    1.在學校宣傳男女平等、人口國情及性別比失衡對社會危害等相關知識。

    2.對家庭困難的獨女戶及雙女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繳納學習費用等方面給予一定優惠照顧。

    3.嚴格落實獨生子女戶及雙女結扎戶子女中考加10分錄取的優惠政策。

    (六)婦聯職責

    1.制定維護婦女權益的政策措施,促進提高婦女的社會地位和經濟地位。

    2.加強對婦女知識技能和就業能力培訓,提高婦女自身素質。

    3.大力開展“巾幗英雄”、“五好家庭”、“女能人”等評選活動,提高婦女社會地位。

    四、方法與步驟

    本次綜合整治活動共分三個階段,時間自2月17日~6月15日。

    第一階段:宣傳動員及孕情摸底建檔(2月17日~3月31日)。各責任區、行政村要采取發放宣傳品、設立宣傳站、張貼標語、通告等多種形式進行廣泛宣傳,同時要出動宣傳車,集中時間進村入戶宣傳。同時,對所有持冊(證)待孕、懷孕的育齡婦女進行摸底,逐一建立隨訪檔案,并確定跟蹤服務責任人,與服務對象簽訂《孕期全程跟蹤服務責任書》。衛生、藥監、計生部門結合各自工作職能做好宣傳動員工作,形成良好的宣傳氛圍和法制環境。

    第二階段:清理清查(4月1日~5月31日)。按照“分工負責、條塊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認真組織開展清查治理活動。各醫療、保健機構婦產科和B超室,自3月1日啟用終止妊娠登記本和孕婦查體登記本,并做到每月與縣計生局科技科進行信息通報。

    第三階段:檢查驗收階段(6月1日~6月15日)。鎮出生人口性別比綜合整治年活動領導小組將組織人員對各村、有關單位、各職能部門職責落實情況進行檢查驗收,并將檢查驗收結果列入年終考核成績。

    五、責任落實

    (一)對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以及非法為他人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偽造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據職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規銷售或者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的,沒收非法銷售或者使用的終止妊娠藥品,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持有二胎生育證的懷孕婦女私自終止妊娠的,不再批準其生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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