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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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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

    第1篇: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

    (一)審批階段審批階段包括法宣科召集相關人員審批、經辦人下達文書、是否聽證等幾個環節。法宣科審議:法宣科負責召集由立案科室負責人、主管局長組成的行政處罰審議小組會確定擬處罰的意見和額度。經辦人下達文書,此環節可自動生成送達回證文書,文書內容包括處罰告知書、聽證告知書等。告知:立案科室根據審議意見書面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聽證:凡適用聽證程序的案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法宣科負責組織聽證,立案科室應預先做好聽證的舉證材料準備,系統可生成聽證通知書。

    (二)決定階段決定階段包括填寫立案呈報表、各級領導審核、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下達文書、是否強制執行幾個環節。立案呈報:經辦人根據上述審批階段形成的意見填寫立案呈報表。各級領導審核:立案呈報表需要經過科室負責人、法宣科負責人、局長進行審批。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立案科室工作人員負責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下達文書:執法文書由立案科室負責依照規定格式起草制作,7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取得當事人簽收的送達回執,當事人拒收可采取留置送達,也可以用郵寄掛號信方式送達。應在系統中填寫送達回證。強制執行:立案科室負責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執行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行政復議,未提起行政訴訟,又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將相關材料提交法宣科,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在系統中填寫《行政強制執行申請書》。

    (三)結案階段結案階段包括填寫結案報告、案卷歸檔兩個環節。結案:在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后10個工作日內,由法宣科負責,立案科室參與編寫結案報告。歸檔:案件辦理完畢后,由法宣科負責整理辦案過程的所有文件和證據,制作案卷,經法宣科主管局長核準后歸檔。

    二、系統功能性需求

    某市環保局行政處罰管理系統將實現某市環保局行政處罰過程中所涉及到的填寫各類表單,各級領導審批,以及最后的歸檔和數據統計、查詢的功能。某市環保局行政處罰管理系統將包括案件管理、統計查詢和系統管理三部分。

    案件管理:管理環保局日常行政處罰的整個流程,通過可視化的方法把復雜的流程簡單化,使用戶能夠按照業務流程的執行步驟來完成日常的工作,并得到相關數據和表單。業務流程按照階段分為:立案階段、審批階段、決定階段和結案階段。

    第2篇: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農業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農業系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主管機關。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具體實施行政處罰的下列部門或機構: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必要時方可委托依法設置的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必須簽訂委托書,并由委托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農業管理機構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章農業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七條農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行政處罰,按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業務轄區進行管轄。

    漁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轄區范圍內發生的和上級部門指定管轄的漁業違法案件。

    第八條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違法案件。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省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管轄全國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九條漁業行政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共管區、疊區的;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區域的;

    (三)違法行為發生地與查獲地不一致的。

    第十條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管轄下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下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案件重大復雜,需要由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決定。

    第十一條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根據不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處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機關管轄,并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十三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第三章農業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農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執法人員調查處理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有執法標志的應當佩戴執法標志。

    執法證件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農業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采納。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七條農業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十八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九條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填寫統一編號的《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漁業執法人員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副本報所屬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條實施農業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

    符合下列條件的,應在七日內予以立案:

    (一)有違法行為發生;

    (二)違法行為依法應受行政處罰;

    (三)屬于本處罰機關管轄;

    (四)屬于一般程序適用范圍。

    第二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不得少于二人。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在調查案件時詢問證人或當事人(以下簡稱被詢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詢問人在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依法進行現場勘驗。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勘驗檢查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見證。

    第二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調查案件時,對專門性問題,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進行鑒定;當地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應當提交公認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制作《鑒定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八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應予沒收的財物,決定沒收;對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三)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和《證據登記保存清單》。

    登記保存物品時,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對異地保存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妥善保管。

    第三十條案件調查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申請要求回避。

    案件調查人員的回避,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回避未被決定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基本清楚,主要證據充分,應當制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第三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對《案件處理意見書》審核后,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本章第三節的規定組織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三十三條案件調查完畢后,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案件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和聽證會報告書,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案件,根據情節輕重,作出處罰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案情復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在水上按一般程序實施處罰時,執法人員可以利用船上無線電通訊設施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和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報批記錄必須存檔備案。

    在水上,當事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進行陳述和申辯。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第三十五條農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報經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一年。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本條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按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或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公民罰款分別超過5000元、3000元、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超過30000元屬較大數額罰款。

    第三十七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農業管理機構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托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方式向聽證組織機關提出。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項。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組織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條聽證會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組織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委托書。

    第四十一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四十三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七)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并提出處理意見,連同聽證筆錄,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在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后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

    第四十五條聽證組織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和執行

    第四十六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送達被處罰人,并由被處罰人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代收,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被處罰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單位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單位,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農業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委托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公告送達。

    郵寄送達的,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天,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七條除本規定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決定罰款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四十八條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九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書面提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一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三條對需要繼續行駛的農業機械、漁船實施暫扣證照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允許農業機械、漁船駛往預定或指定的地點。

    第五十四條對生效的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封存、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制作《強制執行申請書》。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六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3篇: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

    為了規范案件集體審議工作,保證正確、及時審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案件,制定本規范。

    2適用范圍

    適用于對立案查處案件的審理的控制。

    3職責

    案審辦(法制辦)負責對案件立案審查和案件審理的日常工作,接受案卷材料及進行初審。案件審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負責對立案查處的案件進行集體審議。

    4審理程序

    4.1立案審查

    4.1.1對涉嫌違法行為經初步核查認定需要立案查處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填制《立案審批表》,經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簽字,送交案審辦(法制辦)立案審查,報分管局長批準后,賦予立案號和給予備案登記。

    4.2審理案件實行三級集體審議制度

    4.2.1擬處罰款萬元以下(不含本數)的案件,由審委會委托分管局長、案審辦(法制辦)主任、承辦機構負責人或承辦人員組成小組(3名以上)審理(召開案審會會議前2天,承辦機構把案件有關資料提交給審核小組),經集體審議后,由承辦機構制作《行政案件審理記錄》。

    4.2.2擬處罰款萬元以上至3萬元(不含本數)以下的案件,經案審辦(法制辦)初步審核后,由審委會主任委員主持,三人以上委員參加集體審議,由案審辦(法制辦)制作《行政案件審理記錄》。

    4.2.3擬處罰款三萬元以上或者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及案情復雜、影響重大的案件,經案審辦(法制辦)初步審核后,由審委會主任委員主持,由審委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集體審議,由案審辦(法制辦)制作《行政案件審理記錄》。

    4.3需要報送審委會審理的案件,由承辦機構提出該案的處理意見,并將案件的全部材料及調查報告的電子文本報送案審辦(法制辦),案審辦(法制辦)應自接到案卷材料后5日內進行初審,符合提交條件的,提交案件審理委員會進行討論。在召開審委會會議前2天案審辦(法制辦)把案件有關資料提交給各委員。審委會適時審議。

    4.4經案審辦(法制辦)初審認為不符合提交條件的,由案審辦(法制辦)提出退卷理由,經案審委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后,退卷并告知案件承辦機構補正,審核期限重新起算。

    4.5提交審理的案件應具備的條件:

    1)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2)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3)已有初步處理意見;

    4)卷宗完整、規范。

    5審查內容

    5.1審委會應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5.1.1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5.1.2處罰主體是否合法;

    5.1.3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5.1.4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5.1.5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

    5.1.6辦理程序是否合法;

    5.1.7擬作出的處罰決定是否合理;

    5.1.8是否存在主觀故意(對于可能需要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

    5.1.9審核舉報獎勵情況。具體按本局的《舉報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犯罪活動有功人員獎勵控制規范》執行。

    6審理意見

    6.1審委會經過審查后,應當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6.1.1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6.1.2對違法事實清楚,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的,免予行政處罰;

    6.1.3查無實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以行政處罰、案件予以撤銷;

    6.1.4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6.1.5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6.1.6違法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或者程序違法的,要求案件承辦機構補證或者糾正;

    6.1.7需要由其他部門作出進一步處理的,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7審核后程序

    7.1案審辦(法制辦)在審委會審議后及時整理案件審理記錄,將處理意見告知承辦部門。

    7.2行政相對人提出陳述和申辯或者聽證要求的,行政相對人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3日內提交申請書面材料,由案件承辦機構收到聽證申請的當日,將有關情況及筆錄報送案審辦(法制辦),案審辦(法制辦)向案審委主任和副主任委員報告。必要時,再次召集審委會會議進行審議。

    7.3對于已履行聽證程序的案件,應當在聽證結束后再次召開審委會會議,具體要求按《行政案件聽證工作規則》進行。

    7.4承辦機構的自審案件和經審委會審核的案件以及層級審核的案件再審程序參照本規范第5項、第6項規定執行。

    8層級審核制度

    8.1重大案件辦理試行層級監督審核制度。對擬罰款額5萬元(含本數)以上的案件,由案審辦(法制辦)報溫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法規處審核。

    9罰沒物品處理的審核

    9.1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后,對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的罰沒物品,由稽查大隊統一按罰沒物品處置的相關規定申報處置,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在半年內提出處理意見,按規定程序審核同意后統一處置。

    10上報立案查處情況

    10.1各承辦機構在每月底將本月已經查處1萬元以上的案件的有關情況,按匯總表所列的欄目要求及時、準確上報稽查大隊,稽查大隊應在每月2日前將上月本部門已經查處的違法案件和其他承辦機構上報案件情況匯總,由分管局長審核后,上報溫州市局稽查隊。

    11結案歸檔

    11.1案件辦理完畢后,案件承辦機構應及時對案件進行立卷歸檔,送分管領導在《結案審查表》上審批同意后,交局檔案室統一歸檔。

    12.相關文件

    12.1技術監督行政案件審理工作規則

    12.2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

    12.3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聽證工作規則

    12.4溫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執法工作規范

    12.5行政案件審理記錄

    12.6大數額行政處罰案件層級監督審核報審書

    12.7行政處罰告知書

    第4篇: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

    本規定所稱路政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為維護公路管理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路產”)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路政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依法行政”的原則。

    第四條交通部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主管全國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公路法》的規定或者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路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管理職責如下:

    (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保護路產;

    (三)實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

    (五)維持公路養護作業現場秩序;

    (六)參與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驗收;

    (七)依法查處各種違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依照《公路法》的有關規定,受讓公路收費權或者由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成的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人員負責。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路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路產的義務,有檢舉破壞、損壞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路政管理許可

    第八條除公路防護、養護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應當根據《公路法》和本規定,事先報經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同意。

    第九條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補償數額。

    第十條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桿)線、電纜等設施,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補償數額。

    第十一條因搶險、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范圍內修筑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條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車輛或者機具的行駛證件。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駛路線及時間;

    (三)行駛采取的防護措施;

    (四)補償數額。

    第十三條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條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標志的內容;

    (三)標志的顏色、外廓尺寸及結構;

    (四)標志設置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五)標志設置時間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條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或者平面布置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在公路兩側的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桿)線、電纜等設施,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條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應當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三)樹木的種類和數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時間;

    (六)補種措施。

    第十八條除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公路法》第八條第二款就國道、省道管理、監督職責作出決定外,路政管理許可的權限如下:

    (一)屬于國道、省道的,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二)屬于縣道的,由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三)屬于鄉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路政管理許可事項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批準或者同意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其中,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應當作出決定。作出批準或者同意的決定的,應當簽發相應的許可證;作出不批準或者不同意的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路政案件管轄

    第二十條路政案件由案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第二十一條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下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對屬于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決定。

    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屬于下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報請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案件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決定直接處理的案件,案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首先制止違法行為,并做好保護現場等工作,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確定管轄權。

    第四章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危及公路安全作業的;

    (四)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駛的;

    (五)違反《公路法》第五十條規定,車輛超限使用汽車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

    (六)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損壞、移動、涂改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挪動建筑控制區的標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

    (二)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在公路上設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責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有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條實施路政處罰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辦理。

    第五章公路賠償和補償

    第三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路產損壞的,應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路產損壞賠(補)償費。

    第三十二條根據《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經批準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該段公路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三條路產損壞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賠償數額較小,且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當場處理。

    當場處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應當制作、送達《公路賠(補)償通知書》收取公路賠(補)償費,出具收費憑證。

    第三十四條除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可以當場處理的公路賠(補)償案件外,處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或聽證;

    (四)制作并送達《公路賠(補)償通知書》;

    (五)收取公路賠(補)償費;

    (六)出具收費憑證;

    (七)結案。

    調查取證應當詢問當事人及證人,制作調查筆錄;需要進行現場勘驗或者鑒定的,還應當制作現場勘驗報告或者鑒定報告。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對公路賠(補)償案件處理程序的具體事項未作規定的,參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辦理。

    辦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涉及路政處罰的,可以一并進行調查取證,分別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公路賠(補)償通知書》認定的事實和賠(補)償費數額有疑義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復核。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公路賠(補)償復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復核,并將復核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

    本條規定不影響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定權利。

    第三十七條公路賠(補)償費應當用于受損公路的修復,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當場不能處理完畢的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公路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簽發《責令車輛停駛通知書》,責令該車輛停駛并停放于指定場所。調查、處理完畢后,應當立即放行車輛,有關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依法責令限期拆除,而設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強行拆除。

    第四十條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擅自埋設管(桿)線、電纜等設施,依法責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構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強行拆除。

    第四十一條依法實施強行拆除所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設置者、建筑者、構筑者負擔。

    第四十二條依法實施路政強行措施,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達路政強制措施告誡書,告知當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標志或者設施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拆除非法標志或者設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標志或者設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三)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經督促告誡,當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標志或者設施的,制作并送達路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五)實施路政強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強制措施筆錄。

    實施強行拆除涉及路政處罰的,可以一并進行調查取證,分別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當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處罰決定;

    (二)依法強行拆除受到阻撓。

    第四十四條《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規定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有關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路政巡查,認真查處各種侵占、損壞路產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十八條公路養護人員發現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協助路政管理人員實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條公路經營者、使用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接受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并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條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并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十一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路政管理人員的執法行為加強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第八章人員與裝備

    第五十二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具體負責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路政管理人員的配備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則,根據本轄區公路的行政等級、技術等級和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實際情況綜合確定。

    第五十四條路政管理人員錄用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年齡在20周歲以上,但一線路政執法人員的年齡不得超過45歲;

    (二)身體健康;

    (三)大專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規定的崗位培訓考試合格證書。

    第五十五條路政管理人員實行公開錄用、競爭上崗,由市(設區的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批準。

    第五十六條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按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第五十七條路政管理人員必須愛崗敬業,恪盡職守,熟悉業務,清正廉潔,文明服務、秉公執法。

    第五十八條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路政管理隊伍建設,提高路政管理執法水平。

    第五十九條路政管理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專門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裝備。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訊及其他裝備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動。

    第六十一條用于路政管理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條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管理辦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九章內務管理

    第六十二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路政內務管理制度,加強各項內務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條路政內務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員崗位職責;

    (二)路政管理人員行為規范;

    (三)路政管理人員執法考核、評議制度;

    (四)路政執法與辦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統計制度;

    (七)路政檔案管理制度;

    第5篇: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

    1、存在問題

    國土資源行政執法,對于一般土地違法案件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面對地方政府或者某些單位違法,基層國土部門就顯得既無奈又尷尬。個別地方政府為發展經濟需要因不懂法或知法犯法,一切要為項目讓步,而國土資源部門既要保護耕地紅線又要保證當地經濟項目落地,在二者發生沖突時,就處在了尷尬的地位。因為國土資源部門實行雙重管理,人事任免歸上級國土資源部門,人員經費工資都歸地方政府支出,這種管理體制造成了國土資源部門離不開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直接或間接地對國土資源管理影響很大,導致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時受到重重阻力,最終政府和某些單位違法占地案件有始無終。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的查處,必須嚴格按法律規定的程序與時限依法查處。一宗國土資源違法案件必須經過立案、調查、詢問筆錄、現場踏勘、送達停建通知書、處罰告知、聽證通知、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復議等程序,復雜的程序、漫長的周期直接導致違法案件查處不可能及時到位。如遇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情形,國土資源部門還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收到國土資源部門的強制執行申請書已經是三個月以后的事情了,違法事實已成。人民法院是否強制執行一般要考慮個因素:一是的后果,二是的難度,三是的費用,四是的社會效應。特別是物權法頒布后,的難度更大了。申請強制執行的國土資源案件,基本上都沒有實施,但由于各種原因處罰決定也難以執行,基本上都是收取罰款草草了事。

    2、對策

    必須加強國土資源執法隊伍建設在國土資源執法中,引入公安執法機制。一是要把懂業務、能秉公執法的人員充實到執法監察隊伍中去,充實到基層國土所,把執法關口前移,重心下移。由于國土資源部門在查處違法案件過程中,沒有強制執行的權利,所以只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果人民法院不及時下達強制執行通知書,或是執行不夠徹底,就會使個別群眾認為國土資源部門執法無力,對違法占地沒有辦法,個別人抱著僥幸心理不惜鋌而走險,甚至出現公然抗法辱罵、毆打、威脅執法人員的行為。鑒于此,建議國土資源部門加大與法院、公安部門的協調力度,加快對已下達行政裁定和執行公告的土地違法案件的執行進度。加大違法占地查處力度,對違法占用耕地特別是占用基本農田的要從快、從嚴、從重查處,對違法占地的大案、要案及時向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和上級政府部門報告,選擇幾件典型案件公開處理,并通過新聞媒體予以曝光,進一步提高全社會的法制水平,努力實現土地市場秩序良好的轉變。

    作者:馬偉 單位:河北省藁城市國土資源局

    第6篇: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

    1、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是行使司法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管理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機關在進行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又擁有準司法職權。如復議申請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復議必須向管轄權的司法行政主管機關提出,復議決定也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這表明,司法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作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端痉ㄐ姓C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第11條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作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作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復議又不能簡單地照搬行政訴訟的程序。

    書面審查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時,僅就復議案件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這里的書面材料主要指復議申請書和復議答辯書。書面審查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僅對申請人向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遞交的復議申請書和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狀,結合有關證據進行復議,不傳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證人以及其他復議參加人也不必到場。所以,書面審查是行政效率原則在司法行政復議制度中具體表現,也是司法行政復議中及時、便民原則的體現。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同時其合法權益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在對等原則下他們與我國公民一樣有權作為申請人提出司法行政復議。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成立的一種組織,它可以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如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調解中心等。其他組織是指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組織,如合伙組織、聯營企業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2001年12月22日國務院《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外國駐華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持執業執照、執業證書在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注冊手續后,方可開展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每年應當注冊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注冊手續。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注冊機關經審核,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暫緩執業證注冊:①因違反執業紀律或者有關管理規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查處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處的;③采用弄虛作假手段企圖騙取通過年度注冊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連續停止執業六個月的。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①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②曾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③依本辦法第18條的規定,曾被處以2年內或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第30條規定:“司法鑒定機構辦理年度檢驗,應當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收費的具體數額,應當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7、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根據司法部《關于外國人收養公證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公證處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拒絕公證:①當事人身份與《指定管轄通知》、《收養通知書》不符;②當事人不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條件;③我國收養法律與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收養法律有法律沖突;④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不合法或沒有意思表示;⑤當事人未履行公證前的法定程序;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或不合法;⑦送養人對被收養人沒有合法的監護權;⑧公證之前,送養人與收養人事實上已經移交被收養人的監護撫養權;⑨收養通知書、收養登記證有嚴重錯誤的;⑩公證處查明的其他足以影響涉外收養公證真實性、合法性情況。但公證處或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外國人收養公證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辦理。

    8、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作出的延長勞動教養的期限決定不服的。如根據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批轉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行為:①散布腐化墮落思想,妨礙他人改造的;②不斷抗拒教育改造,經查證確系無理取鬧的;③不斷消極怠工,不服從指揮,抗拒勞動的;④拉幫結伙,打架斗毆,經常擾亂管理秩序的;⑤拉攏落后人員,打擊積極改造人員的等。根據不同情節,勞動教養管理所可以批準勞動教養人員警告、記過,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可以批準延長勞動教養期限。但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但本文認為,勞動教養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化進程的加快發展,應當被摒棄,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審判而確定是否勞動教養,并確定勞動教養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7篇: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市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裁決等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規范。

    依法受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受托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規范。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行政執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和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一節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條本規范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職權,能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并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合法批準成立;

    (二)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確定的執法職責和權限;

    (三)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在編公務人員;

    (四)有財政部門預算核撥的工作經費;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除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本機關名稱、執法依據、執法職責、執法人員、聯系方式等情況在本行政區域內通過公眾媒體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公示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

    行政執法機關公示的內容應當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書面方式委托執法。委托執法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機關和受托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執法的依據;

    (三)委托執法的事項和權限;

    (四)委托執法的期限;

    (五)委托機關和受托組織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委托機關應當在書面委托后10日內將委托執法文書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審查。

    委托機關和受托組織應當將委托執法的內容在本行政區域內通過公眾媒體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委托執法期限不得超過5年。委托期限屆滿需要繼續委托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重新委托。

    第十二條委托機關應當對受托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委托機關應當對受托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業務培訓。

    受托組織應當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受托組織超越委托執法權限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責任,由其承擔。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有權機關決定。

    第二節行政執法程序

    第十四條申請人可以通過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書面申請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申請人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申請人免費提供。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如實登記申請情況,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的憑證。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口頭申請事項記錄在案,經申請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后,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審查申請書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的行政執法機關名稱;

    (二)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三)申請的事項;

    (四)申請的事實及理由;

    (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和申請日期;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5日內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在申請人更正后立即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在申請人補正后立即受理;

    (四)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受理決定;

    (五)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行行政執法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檢查生產經營場所、調閱資料、詢問人員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嚴禁非法進入公民住宅檢查。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檢查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且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進行初步調查取證或者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檢查中遇到緊急情況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履行法定職責,以避免損害結果的產生或者擴大。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對下列途徑發現的案源應當予以登記:

    (一)依職權檢查發現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

    (三)其他機關移送的;

    (四)依法通過其他途徑發現的。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登記的案源進行審查,并在3日內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依據職權檢查發現的案源審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二)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投訴舉報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的案源調查核實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并依法告知決定結果。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是本案的證人或者鑒定人;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于首次調查之時告知行政相對人有權申請回避。

    行政相對人口頭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接到回避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并告知行政相對人,作出不予回避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本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作為執法人員的回避,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回避決定前,被申請回避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停止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十八條行政相對人不服回避決定的,可以向作出該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申請復核一次。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擬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事前告知行政執法行為的主要內容、理由和依據,并充分聽取行政相對人的意見。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告知其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書面告知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特殊情況下采取口頭方式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針對需要證明的對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時、客觀地收集證據。

    嚴禁以暴力、脅迫、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取得的證據進行分析、認定,據以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證據應當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并妥善保管。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舉行聽證,未經聽證的,行政執法行為無效,但行政相對人放棄聽證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全面、真實地反映聽證過程。必要時應當制作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案卷材料一并上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

    聽證筆錄應當作為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執法處理決定的,應當將行政執法文書當場送達行政相對人;不能當場送達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

    第三節行政執法文書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內容合法,格式統一,表述清楚,用語規范。

    第三十八條市級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系統統一適用的行政執法文書式樣,明確行政執法文書的適用情形和具體填寫要求。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文書種類和記載事項的設置應當完整,并能全面客觀地反映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法定的行政執法行為和程序選用行政執法文書。

    第四十一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標注文號。

    第四十二條行政執法文書載明的內容應當符合行政執法行為的真實情況。

    行政執法文書設定的欄目,應當逐項填寫,不得遺漏;無需填寫的,應當用斜線劃去。

    第四十三條需要闡述行政執法行為理由的,應當在行政執法文書中說明理由,并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主要申辯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作出答復和說明。

    第四十四條行政執法文書中引用法律依據應當填寫完整,確需引用到具體內容的,應當引用到條、款、項、目及具體文字表述。

    第四十五條行政執法文書不得出現錯別字。

    行政執法文書書寫錯誤需要對文書進行修改的,應當在改動處加蓋校對章;按規定須由行政相對人確認的,應當由行政相對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行政執法文書修改較多或者需要更改實質性內容的,應當重新制作。

    第四十六條一式多頁的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加蓋騎縫章。

    第四十七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使用公文用紙,按照規定格式印制并按要求填寫。有條件的,應當打印制作。

    第四十八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加蓋行政執法機關印章。印章應當清晰、端正。

    第四十九條在空白的行政執法文書上加蓋印章的,實行申請、登記、限量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蓋章后的空白執法文書使用情況的跟蹤監督。

    第五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將行政執法文書歸卷。行政執法文書原則上應當一案一卷。

    第五十一條行政執法案卷中的文書材料應當齊全完整,無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潔、固定,便于翻閱。

    第五十二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按規定的順序裝訂并編注頁碼。

    第五十三條行政執法文書歸卷后,應當及時移交檔案機構保存。

    文書歸檔后,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材料,不得進行修改。

    第四節行政執法禮儀

    第五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做到舉止端莊,語言文明,態度和藹,禮貌待人。

    第五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按規定著執法服裝時,應當做到衣著整潔,標識齊全。

    第五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做到行為規范,不得有飲酒、嬉鬧、賭博等行為。

    第五十七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講普通話。用普通話溝通困難的,可以使用當地方言。

    第五十八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用語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視性語言。

    第五十九條市級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結合實際,按照行政執法程序不同環節的要求,制定本系統統一的行政執法禮儀規范。

    第三章特殊規定

    第一節行政許可

    第六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用申請材料中反映的內容相互印證;

    (二)將已掌握的信息與申請材料中的內容進行印證;

    (三)詢問申請人以及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

    (四)調取有關證明文件;

    (五)申請其他機關協助核實;

    (六)對有關設施、設備、場地等進行實地核查或者勘驗;

    (七)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向利害關系人送達行政許可征求意見書面通知。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及時反饋給申請人,申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有條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設立陳述申辯的專門場所。

    第六十二條被許可人需要變更或者延續行政許可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簡化審查程序,方便被許可人。

    第六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準予變更或者延續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書面行政許可決定并收回原許可證件,重新頒發變更后的許可證件,或者在原許可證件上標明變更情況或者延續時間。

    第六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發現行政許可可能存在應當撤銷的情形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3日內立案,并依法調查核實。

    第六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決定撤銷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載明被撤銷的事項、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等內容,并告知救濟途徑。

    撤銷行政許可應當收回原行政許可證件。

    第六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注銷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注銷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作出的準予、變更、延續、撤銷、注銷行政許可的決定予以公示,接受公眾查詢。

    第二節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行政相對人的基本情況;

    (二)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等;

    (三)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處罰的情形;

    (四)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六十九條詢問應當制作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被詢問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詢問筆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更正或者補充,并由被詢問人在更正、補充處按指印。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后,應當由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第七十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

    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制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一致”,并由材料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提供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七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檢查違法行為發生現場,應當制作勘驗筆錄或者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采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現場檢查應當有行政相對人在場;行政相對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一般應當有見證人在場。

    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七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抽樣取證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抽取的樣品應當當場加封;樣品數量以能夠認定物品的品質特征為限。

    抽樣取證時,一般應當有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在場,并出具抽樣取證清單。

    抽樣取證清單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抽樣取證清單應當一式兩份,由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各執一份。

    第七十三條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需要對專門技術性問題進行鑒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采取隨機的方式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提供鑒定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明確提出需要鑒定的問題;但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結論。

    第七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向證據持有人送達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對證據名稱、數量、特征等進行登記后,出具證據清單。

    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有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證據清單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證據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證據清單應當一式兩份,由行政執法機關和證據持有人各執一份。

    第七十五條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由證據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保管。

    經登記保存的證據,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

    第七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行政相對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七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吊銷行政許可證件處罰決定的,應當收繳被吊銷的行政許可證件。未繳銷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公告作廢。

    第七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暫扣或者吊銷證照時,行政執法機關與發證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后及時通知發證機關,發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并將執行結果書面告知行政執法機關。

    第七十九條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結案:

    (一)不符合立案條件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行政處罰決定已執行完畢的;

    (四)行政處罰決定終止執行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行政強制

    第八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履行行政職責,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可以依法實施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不得濫用。實施非強制性管理措施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強制。

    實施行政強制應當依照法定條件,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強制方式,以最小損害被強制人的權益為限度。

    第八十一條行政強制措施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凍結;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行政強制執行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代履行;

    (二)滯納金;

    (三)劃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三條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前,行政執法人員需向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在緊急情況下需要立即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事后及時報告所屬行政執法機關。

    第八十四條實施行政強制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

    第八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一)發現違禁物品;

    (二)證據可能損毀;

    (三)行政相對人可能轉移財物逃避法定義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財物。

    第八十六條查封、扣押財物的,應當向行政相對人送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告知采取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第八十七條查封、扣押財物的,應當有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在場,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單。

    查封、扣押清單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查封、扣押清單應當一式兩份,由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分別保存。

    第八十八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對查封的財物,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指定行政相對人保管,行政相對人不得損毀或者轉移。

    第八十九條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延長期限的,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

    行政執法機關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九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銀行存款采取凍結的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九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凍結存款的數額應當與履行行政決定所需的金額或者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相當。已被其他機關依法凍結的存款,不得重復凍結。

    第九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凍結存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實施凍結后3日內向行政相對人送達凍結存款決定書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九十三條行政決定生效后,行政相對人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書面催告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并告知不履行義務的后果。

    經催告,行政相對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

    第九十五條行政強制執行不得在夜間和法定節假日實施,但因情況緊急或者行政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方式迫使行政相對人履行行政義務。

    第九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行政相對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收取滯納金。

    收取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第九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劃撥行政相對人的存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

    第九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性的行政決定,行政相對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其他組織代為履行。

    第九十九條代履行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公告代履行的標的、方式、日期、地點、費用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行政相對人履行;行政相對人自動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執法機關、代履行人、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字。

    第一百條在緊急情況下立即實施代履行時行政相對人不在場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事后及時通知行政相對人。

    第四節行政征收

    第一百零一條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行政相對人的財物進行征收征用,其范圍包括:

    (一)稅收;

    (二)行政收費;

    (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四)交通工具等動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產。

    第一百零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征收稅收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收費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確定的項目、標準和程序執行,不得擅自規定收費的征、停、減、免等事項。

    第一百零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收費應當出具書面文書,寫明收費的項目、標準、金額、依據等內容,并說明理由和告知依法享有的權利。

    行政執法機關要求行政相對人主動繳納費用的,應當公示繳納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內容。

    第一百零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收費必須持有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一百零六條行政收費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第一百零七條行政執法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行政相對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第一百零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行政相對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行政相對人。

    第一百零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征收行政相對人的財產,應當給予補償,但行政執法機關征收稅費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行政征收征用補償的范圍和標準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節行政裁決

    第一百一十條具有行政裁決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自然資源權屬等非合同民事糾紛進行裁決。

    第一百一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收到裁決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裁決通知書;申請資料不齊全、需要補充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可以當場補正的,應當允許當場補正。

    第一百一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受理裁決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執法機關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明材料。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相關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調查。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

    第一百一十五條行政裁決案件需要公開審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審理前5日內將審理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行政執法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核實雙方當事人及其人身份和授權權限;

    (二)宣布審理紀律要求,告知雙方當事人在審理中的權利和義務;

    (三)申請人陳述;

    (四)被申請人答辯;

    (五)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辯論;

    (六)雙方當事人最后陳述。

    第一百一十六條審理應當制作筆錄。

    審理筆錄應當交由雙方當事人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的,由行政執法人員注明情況。

    第一百一十七條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行政執法機關可以組織調解。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認可,即產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經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書面裁決,并于7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裁決,重大、復雜的案件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第四章行政執法監督

    第一百二十條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制度。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統一培訓和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和證件才能從事執法活動。

    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有關規定承擔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管理、培訓考試和發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條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案卷進行評查,對行政執法文書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第一百二十二條實行行政執法檢查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機關應當每年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向本級政府報告。

    第一百二十三條實行行政執法考評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年對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考評,考評情況納入本級政府年度目標考核。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應當對考評優秀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表彰。

    第一百二十四條實行行政執法錯案追究制度。對于違法行政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進行過錯追究。

    對不適合繼續從事執法工作的行政執法人員,由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市、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或者吊銷執法證件,并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調離執法崗位。

    違法行政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范規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報同級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8篇: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和有關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衛生行政許可是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按照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標準、規范進行審查,準予其從事與衛生管理有關的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應當有下列法定依據:

    (一)法律、行政法規;

    (二)國務院決定;

    (三)地方性法規;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自行設定衛生行政許可項目,不得實施沒有法定依據的衛生行政許可。

    第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和程序。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上級衛生行政機關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下級衛生行政機關不得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下級衛生行政機關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上級衛生行政機關不得實施,但應當對下級衛生行政機關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行為加強監督。

    法律、法規、規章未明確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衛生行政部門級別的,或者授權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此作出規定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作出具體規定。

    第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需要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和發放行政許可決定。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依法要求聽證的權利;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衛生行政部門違法實施衛生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衛生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文本由衛生行政部門提供。

    申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衛生行政許可申請,人辦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提供委托證明。

    第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示下列與辦理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相關的內容:

    (一)衛生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數量;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三)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辦理衛生行政許可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聯系電話、監督電話。

    有條件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相關網站上公布前款所列事項,方便申請人提出衛生行政許可,提高辦事效率。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衛生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衛生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接收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對申請事項是否需要許可、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等進行核對,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衛生行政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但申請材料中涉及技術性的實質內容除外。申請人應當對更正內容予以書面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補正的申請材料仍然不符合有關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繼續補正;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其衛生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書。

    第十四條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受理后至衛生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可以撤回;撤回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終止辦理,并通知申請人。

    第三章審查與決定

    第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確定審查申請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審查后,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對申請人進行現場審查的,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審查,并根據現場審查結論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對申請行政許可事項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并書面告知檢驗、檢測、檢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長檢驗、檢測、檢疫期限的,應當另行書面告知申請人。檢驗、檢測、檢疫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根據鑒定、專家評審結論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組織專家評審的所需期限。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結論作出是否批準的衛生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延長專家評審期限的,應當另行書面告知申請人。鑒定、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根據考試、考核結果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申請人在考試、考核合格成績確定后,根據其考試、考核結果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

    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需要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檢驗、檢測、檢疫工作由依法認定的具有法定資格的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申請人依法可自主選擇具備法定資格的檢驗、檢測、檢疫機構,衛生行政部門不得為申請人指定檢驗、檢測、檢疫機構。

    第二十二條依法應當逐級審批的衛生行政許可,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規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審意見,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報材料報送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作出不予衛生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印章。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衛生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印章的衛生行政許可證件。

    衛生行政許可證件應當按照規定載明證件名稱、發證機關名稱、持證人名稱、行政許可事項名稱、有效期、編號等內容,并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印章,標明發證日期。

    第二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衛生行政許可決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衛生行政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關申報材料和技術評價資料。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依法取得的衛生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采取備案、登記、注冊等方式重復或者變相重復實施衛生行政許可。

    第二十八條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同一地點的生產經營場所需要多項衛生行政許可,屬于同一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只發放一個衛生行政許可證件,其多個許可項目應當分別予以注明。

    第四章聽證

    第二十九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衛生行政許可事項,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前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聽證公告應當明確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要求及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方式等。

    第三十條衛生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前發出衛生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后五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發出衛生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舉行聽證前,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準許,并予記錄。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人參加聽證,人應當提供委托證明。

    第三十五條根據規定需要聽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具體實施行政許可的機構負責組織。聽證由衛生行政部門的法制機構主持。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衛生行政許可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回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舉行聽證時,衛生行政許可審查人提出許可審查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第三十九條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衛生行政許可事項;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年齡、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衛生行政許可審查人提出的許可審查意見;

    (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后將聽證筆錄當場交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審核,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拒絕簽名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提出書面意見。

    第四十一條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衛生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五章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二條被許可人在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滿前要求變更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衛生行政部門對被許可人提出的變更申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變更,并換發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在原許可證件上予以注明;對不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屬于可以變更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申請衛生行政許可。

    第四十四條被許可人依法需要延續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延續申請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受理延續申請的,應當在該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不受理延續申請或者不準予延續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被許可人未按照規定申請延續和衛生行政部門不受理延續申請或者不準予延續的,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后,原許可無效,由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注銷并公布。

    第四十六條依法取得的衛生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管理制度,對衛生行政許可行為和被許可人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全面監督。

    第四十八條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違反規定的,應當責令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四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發現本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

    衛生行政部門發現其他地方衛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實施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立即報告共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核實,對情況屬實的,應當責令有關衛生行政部門立即糾正;必要時,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直接予以糾正。

    第五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應當按照要求歸檔。

    第五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服務的場所和生產經營的產品以及使用的用品用具等進行實地檢查、抽樣檢驗、檢測時,應當嚴格遵守衛生行政執法程序和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它利益。

    衛生行政部門對被許可人提供的有關技術資料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

    第五十三條對違法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對涉及本轄區外的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協查;接到通報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協查;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協查;對于重大案件,由衛生部組織協查。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查處的違法案件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在安排工作經費時,應當優先保證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所需經費。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行政許可時,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六條被許可人取得衛生行政許可后,應當嚴格按照許可的條件和要求從事相應的活動。

    衛生行政部門發現被許可人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不符合其申請許可時的條件和要求的,應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收回或者吊銷衛生行政許可。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撤銷衛生行政許可:

    (一)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其它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撤銷衛生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予撤銷。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衛生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衛生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衛生行政許可復驗期屆滿或者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衛生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它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衛生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衛生行政許可證件被依法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衛生行政許可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九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其負責實施的衛生行政許可工作進行評價,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行政許可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并研究制定改進工作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衛生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衛生行政許可受理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衛生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夠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向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衛生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六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衛生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許可事項。

    第六十四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衛生行政許可;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衛生行政許可證件的;

    (二)超越衛生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在衛生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材料、隱瞞活動真實情況或者拒絕提供真實材料的;

    (四)應依法申請變更的事項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的;

    第9篇: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范文

    行政許可法是繼國家賠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之后又一部規范政府行為的重要法律,集中體現了現代政府執政為民的宗旨,體現了現代政府作為“福利型”政府、“服務型”政府的理念,具體表現在:

    一、現代政府是有限的政府而非全能的政府

    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政府的作用是全方位的,不僅要發揮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利益的作用,而且要發揮分配資源、安排生產等作用,其結果是政府管了許多不該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行政許可法嚴格限制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范圍,《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規定了四項不必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通過以上四種方式可以規范的,都可以不設定行政許可。這充分表明: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的作用和權力的行使應當是有限的,應有所為、有所不為。政府的作用是為市場競爭創造公平寬松的制度環境,為市場主體提供良好服務,解決市場機制解決不了也解決不好的問題,現代政府應該是一個有限的政府而不能是一個“保姆式”的政府。

    二、現代政府是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

    長期以來,一些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片面地認為政府就是行使權力、管理社會、約束相對人行為的,把行使權力當作政府唯一的存在方式,忘記了政府應當承擔的責任。于是,實踐中不斷出現爭奪審批權、處罰權、強制權、收費權等現象,也產生了漠視相對人權利的各種。為防止行政機關借行政許可爭權奪利,在行政許可權的設定上,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比行政處罰法更加嚴格,它排除了國務院部委規章設定行政許可的可能性,規定只有省一級人民政府的規章能設定行政許可,剝奪了較大市政府設定行政許可的權利。這是行政許可法的重要貢獻,也是現代政府依法行政的充分體現。

    三、現代政府是服務型政府而非管理型政府

    傳統的行政理念是“政府中心主義”,它簡單地將管理方與被管理方對立起來,以為雙方只是管制與服從的關系,習慣于“管”字當頭,“罰”字殿后。現代政府最大的特點在于它的職能已經發生改變,即政府的職能主要是給付職能或者稱之為服務職能。行政許可法把便民、高效作為立法的重要原則之一,體現出濃重的親民、便民的服務色彩。它規定行政許可既可以由相對人自己提出,也可以委托人提出;規定可以用現代化手段提出申請;規定行政許可申請書文本應又行政機關免費提供,行政機關應將行政許可的辦事程序公開公示等,體現出“服務是政府的天職”、“管理就是服務”的現代政府理念。

    四、現代政府是公開透明的政府而非神秘型的政府

    信息公開、透明正逐漸成為現代政府的行為準則和目標。公開、透明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權力運作的主體、依據、程序是公開的;行政權力運作的過程是開放的,公眾可以依法參與。行政許可法將公開、透明問題由道德自律轉變為法律強制,規定了行政許可的申請、受理程序,審查、決定程序,聽證程序。并規定起草設定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的形式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保證行政許可的設定公開透明。對已經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法同樣規定有定期評價制度。這些措施有利于保障公民對行政管理事務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促進了政府行政措施的公開透明。

    五、現代政府是誠信的政府而非無信的政府

    誠信是建立現代市場體系的必要條件,也是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治本之策。建設社會信用,首先政府要講信用。如果政府在決策上隨意性大,甚至出爾反爾,其結果不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而且損害行政效率,影響政府的權威和形象。行政許可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行政領域的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按照這一原則,行政機關必須做到:一是所的信息必須真實可靠,政策要相對保持穩定,確需變更的要盡可能事先規定過渡期,給百姓明確的預期;二是所作的決定、政策不能朝令夕改、出爾反爾;三是因客觀原因,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政策、決定確需改變的,由此給百姓造成財產損失,行政機關要依法予以補償。

    六、現代政府是人本的政府和親民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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