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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才招聘會上,經常能看到“月薪面議”的字樣,不少求職者對此心存疑慮,認為“月薪面議”不能給人一種穩定感,不如明碼標價的好。
前來應聘辦公室行政人員的張先生表示,月薪面議一般都是指中高級人才,這種人才的待遇應該屬于機密,標明“月薪面議”也無可厚非,但一般的職位如文秘、行政人員等一般職位,最好明碼標價。多數求職者認為,即便一般職位實行工資面議,那么招聘單位就應該給一個職位薪酬的一般范圍,沒有“一桿秤”,到時候面議就難以把握,不是因為要價太高,使求職者被拒之門外,就是因為要價太低,而委屈了求職者。一位求職者說:“我們不喜歡月薪面議,要實打實的,你給多少我覺得劃算就干,不劃算就不干。到時候面議誰也說不清。”一位張小姐認為,招工時不說清楚具體的工資,心里總不踏實,如果干了活后用人單位硬說不滿意,是不是很低的工資也拿不到?
對此,專家認為,“月薪面議”的范疇適用于高級職員,因業務類的高級職員,月薪上下波動很大,故不易明碼標價,且目前薪酬對于大多數企業來說,都屬于機密范疇,不易輕易公布。另外,對于中高級人才,如果明碼標價,可能會給獵頭或企業間帶來不正當競爭。對于貨真價實的高級人才,“月薪面議”的結果可能會超出應聘者設定的價位。但對于一般職位的應聘者而言,最好慎用“月薪面議”,畢竟目前是一個供大于求的市場,這樣可以節約應聘者和招聘者的時間和精力。重慶紅鋼律師事務所向陽律師同時提醒,雖然“月薪面議”并不一定存在欺詐,但這種面議畢竟不具備法律約束力。如果必須“面議”,則應把“面議”的具體內容合同化,以保護應聘者的合法權益。
先進技術和優質內容的關系。回顧媒體融合命題的提出,一個重要原因是新興媒體表現出強大的生命力和競爭力;而新興媒體的崛起,主要依賴于信息傳播技術的快速發展。先進技術,可以說是新興媒體的原動力。融合發展,首先應該是對先進技術的運用。但也要看到,對新聞媒體來說,內容永遠是根本,是決定其生存與發展的關鍵所在。新興媒體之所以在我國能持續快速發展,很大程度上也借助了傳統媒體的信息內容。無論將來“融媒體”以何種形態出現,其傳播信息的基本功能不會變,對優質內容的需求不會變。因此,融合發展本質上是先進技術和優質內容的融合,只有技術和內容并重,融合發展才能取得根本突破。
借力發展和自主創新的關系。對融合發展的需求,更多的是來自于傳統媒體。客觀地講,傳統媒體在技術手段方面是比較滯后的,融合發展所需要的技術如果都靠傳統媒體自己研發,是不可能的,也沒有必要。傳統媒體要有借力發展的意識,善于借助市場上已有的成熟技術、平臺、渠道、手段,加快發展速度,縮短融合周期。但從長遠看,傳統媒體必須加強自主建設和自主研發,在融合發展的過程中逐步搭建自己的平臺、開發自己的應用、形成自己的發展模式,增強制定業內“游戲規則”的話語權和主導權。如果一直把雞蛋放在別人的籃子里,隨著信息傳播技術和新興媒體的繼續發展,傳統媒體可能再次被甩在后面。
更快和更穩更好的關系。近年來,新媒體的快速發展,給傳統媒體帶來的沖擊是巨大的。通過融合發展擺脫窘境,對傳統媒體已經是刻不容緩、時不我待。目前,不少媒體在融合發展方面積極推進、奇招迭出,頗有大展拳腳、大干快上之勢。這可以看作是發展動力和創新活力的迸發,但也不排除一部分是在新興媒體重壓下的應急反應。融合發展是一個全新的課題,沒有現成的經驗和模式可循。加快發展,以速度搶時間是必須的。但在更快發展的同時,要注意更穩更好發展。正是因為融合發展的緊迫性,傳統媒體已經沒有反復試錯的時間和機會了。在融合發展的過程中,一定要加強統籌規劃,制定總體思路,明確工作目標,方向要認清、項目要看準,才能最快地取得效果。否則,在錯誤的方向行進越久,距離原來的目標只會越遠。
(經濟日報記者陳發寶/《經濟日報》2014-09-02)
Hebei Medical Journal
主辦: 河北省醫科院情報所;河北省藥學會
周期: 半月
出版地:河北省石家莊市
語種: 中文;
開本: 大16開
ISSN: 1002-7386
CN: 13-1090/R
郵發代號: 18-3
歷史沿革:
現用刊名:河北醫藥
創刊時間:1972
關鍵詞:EPC項目;合同支付要約方式;贏得值
Abstract: Offer payment contract is a contract both sides EPC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core terms, project management objectives clear, efficient process control key.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earned value, put forward "the key schedule node + non key schedule node + fee" to pay the contract offer, not only can reflect the overall project management to control as the core,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gress of project appraisal, at the same time, the cost of the project effectively control.
Key words: EPC project; contract payment offer; earned value
中圖分類號: D923.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合同支付要約方式是EPC總價合同雙方最為重視的核心條款之一。合理且操作性好的價格條款對項目管理、合同變更、項目結算以及保障業主和承包商雙方利益等都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如何將EPC項目中設計、采購、施工三環節在合同支付管理上相互交融和牽制,實現對項目進度目標、費用目標的有力控制手段,是本文研究的目的。
現行EPC合同支付要約方式及存在問題
現行合同支付要約方式主要有里程碑節點支付、按期(月、季)支付、分段支付、竣工后支付和雙方約定支付等方式。
現行合同支付方式都未能充分考慮到項目費用和工期的對立統一關系,會造成不利于工程進展的影響:
現行支付方式設計、采購與施工獨立支付,未體現EPC的整體性。
所有支付方式都是根據完成工作量的情況支付費用,對項目實際進度未有考核,無法把握關鍵路徑的風險指數,對項目目標控制沒有明確的指導。
在支付風險上,對整個EPC整體性的把握上較差,如采購招投標到貨情況對施工是否影響,無法正確把握。
對業主的能力要求上,多數支付方式業主對工程量與支付方面的審核工作量比較大,對業主的專業知識能力要求比較高。
綜上所述,只有將進度款的支付和工期有機結合起來,才能使項目管理工作目標清晰、過程控制高效,使業主真正達到其預期的目標。
贏得值原理正是這樣一種能夠有效地對工程進度、成本進行監控,從整體上反應和評價項目進展情況的方法。
2、贏得值原理的介紹
贏得值原理(Earned Value,也稱掙值), 是指通過引入己完工作的預算值的原理對項目費用和進度進行綜合評估,是一種將“干完工程再算費用”變為“邊干邊算邊改進”的動態管理方法,有利于及時分析工程進展情況,真正實現動態控制以及進度與費用的集成管理。
2.1贏得值原理的三個基本參數
已完工作預算費用為BCWP,是指在某一時間已經完成的工作(或部分工作),以批準認可的預算為標準所需要的資金總額,由于業主正是根據這個值為承包人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應的費用,也就是承包人獲得的金額,故稱為贏得值或掙值。
BCWP=已完成工作量×預算單價
計劃工作預算費用,簡稱BCWS,即根據進度計劃,在某一時刻應當完成的工作(或部分工作),以預算為標準所需要的資金總額,一般來說,除非合同有變更,BCWS在工程實施過程中應保持不變。
BCWS=計劃工作量×預算單價
已完工作實際費用,簡稱ACWP,即到某一時刻為止,已完成的工作(或部分工作)所實際花費的總金額。
ACWP= 已完成工作量×實際單價
2.2贏得值原理的四個評估參數
在三個基本參數的基礎上,可以確定贏得值原理的四個評價指標,它們都是時間的函數。主要包括費用偏差(CV)、進度偏差(SV)、費用績效指數(CPI)、進度績效指數(SPI)。
1、費用偏差CV
CV= BCWP— ACWP
當CV< 0,即表示項目運行超出預算費用;當CV>0,即表示項目實際費用沒有超出預算費用。
2、進度偏差SV
SV= BCWP— BCWS
當SV< 0,即表示進度延誤;當SV>0,即表示進度提前。
雖然單純的BCWS和ACWP的關系不能反應進度和效益,但可說明在某個時間內應該支付的費用和實際支付的費用之間的比較,當超過項目資金流動計劃的時候,就應該加以控制。
3、贏得值原理在EPC總價合同支付要約方式的運用
3.1 運用贏得值原理分析關鍵路徑的實際進度
運用贏得值原理必須考慮項目的關鍵線路的贏得值。一般贏得值理論中是用費用來表示項目的進展,無法體現不同單位工程的重要性的區別。如果非關鍵路徑上的活動已經提前超額完成,而關鍵路徑上的活動沒有及時完成,則非關鍵路徑上所取得的贏得值就有可能掩蓋關鍵路徑上進度的延遲。
比如在一個火電廠項目中,施工計劃的順利完成才是項目的主要計劃控制點。但是如果總承包商為了提高整個項目的贏得值,讓暫時不需要而又簡單設計的圖紙提前完成,讓暫時不需要的設備提前到貨現場,不僅僅可能會造成重要的圖紙導致施工延誤,設備無法滿足現場的需求,還可能會由于設備的提前到貨增大了現場設備的倉儲費用。
因此只有基于關鍵路徑的贏得值分析,才能提出較完善的EPC合同支付要約方式,保證項目按時按質的進行,保證項目費用在可控范圍內。
3.2 基于贏得值原理的EPC總價合同支付要約方式“關鍵進度節點+非關鍵進度節點+費用”
本文提出采用“關鍵進度節點+非關鍵進度節點+費用”的合同支付要約方式,即:“通過在關鍵線路與非關鍵線路上設定若干個考核節點以及完成節點所對應的費用”,增加關鍵線路節點的所對應的支付比例,并以關鍵線路節點實際完成情況作為支付費用的條件。
3.2.1總體思路
結合傳統EPC合同支付方式的優勢并針對其所存在的問題,基于贏得值原理的應用,提出EPC總價合同支付方式的總體思路:
EPC合同支付方式必須體現EPC的整體性。
支付方式應能夠對EPC工程總進度起到考核作用。
在三級網絡進度計劃的基礎上確定節點比例保證支付方式的公平性。
3.2.2比例的確定
要實現基于贏得值原理的EPC總價合同支付方式,比例的確定是整個合同支付的關鍵,主要采用以下5個步驟:
進度計劃是整個支付方式的關鍵。業主與承包商共同編制項目的三級進度計劃,并建立設計、采購、施工的三級聯動邏輯關系,并找出項目的關鍵路徑,始終堅持以施工贏得值反映項目現場的實際情況,避免了設計、采購贏得值遠大于施工贏得值,造成項目贏得值大而實際進展失控的現象。
費用的分解是否合理與正確直接影響支付比例的確定。設計費用主要是分施工圖階段費用以及設計管理的費用,通過圖紙卷冊和人工時的關系對費用進行分解,并加載在設計進度計劃中。采購費用主要是通過將主體工藝設備與配套設備的費用分別加載到“招標、簽訂合同、設備到貨、設備驗收”的進度計劃中體現采購完成的贏得值情況。施工費用分解主要是根據建安工程各標段各單位工程的費用加載在施工進度計劃中。
在關鍵線路選取若干重要節點,在非關鍵線路上選取與重要節點相對應的若干個主要節點,并根據進度計劃按月度編制其工作標節點,并作為支付和考核點。
通過費用分解計算出關鍵路徑重要節點與非關鍵路徑主要節點的費用及比例。通過合同雙方約定談判,確定關鍵路徑節點和非關鍵路徑節點的權重比例。同時確定支付的方式,通過權重約束,可以鼓勵承包商重視關鍵路徑的施工情況,同時不輕視非關鍵路徑的施工進展情況。
3.2.3 各種合同支付要約方式的優略對比
本文將三種支付方式從EPC 項目的整體性、對進度計劃的約束性等方面進行對比分析。分析結果表明“關鍵進度節點+完成目標+費用” 支付方式具有較強的綜合優勢,但也存在有關工程進度計劃、資金支付等方面的管理水平與相關信息的熟悉程度對業主要求較高的劣勢。
4、總結
基于贏得值原理的EPC合同支付要約方式“關鍵進度節點+非關鍵進度節點+費用”解決了以往EPC項目建設投資將設計、采購、施工費用分開控制、難以互相約束的問題,提高了項目投資控制的整體性,降低了合同執行過程中支付資金與整體進度計劃的不確定性,從源頭上減低了業主財務成本和合同執行的風險,也對承包商的資金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同時體現了項目管理的前瞻性和計劃性的原則。
參考文獻:
倪翼、孫潔、曾子然,《合同支付要約方式是決定EPC項目投資控制成敗的關鍵因素之一》
關鍵詞:招標投標; 報價承諾法; 評析
中圖分類號:TU723.1 文獻標識碼:A
1 引言
在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實行工程項目招投標制度,直接目的是擇優合理的中標單位,以確保工程項目的有序的進行。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自2000年伊始實施以來,各地各部門探索出了許多評標辦法:綜合評估法(又稱百分法)、經評審的低價評標法(又稱合理低價法)、合理低價中標法[1]等,而各種評標辦法各有利弊,因此各個地區根據當地不同的建設環境探索更方便的評標辦法是很有必要的,江西省于2010年3月頒發的《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招投標評標辦法》中提出報價承諾法(試行)辦法。本文對此經評審的報價承諾法的評標辦法進行分析與思考。
2 經評審的報價承諾法評標方法
經評審的報價承諾法是指投標人資格預(后)審合格,投標文件中的技術標編制符合專用格式文本要求,招標人提供工程量清單和招標控制價及各組成部分的詳細內容,并同時在招標控制價的基礎上提出期望要約合理低價。投標人在閱讀招標文件、工程量清單和招標控制價后,根據相關技術要求和招標人期望價編制響應承諾報價。以隨機抽取方式確定評審排序,排序前三名經評標委員會評審合格后,排序第一名者即為中標人或第一中標候選人[2]。
2.1 適用范圍
《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招投標評標辦法》中對可以采用經評審的報價承諾法的工程適用范圍作出了具體的規定,該辦法適用于總投資在500萬元以下的省管總承包單項工程、300萬元以下的市管總承包單項工程、150萬元以下的縣管總承包單項工程,以及200萬元以下的省管專業承包單項工程、150萬元以下的市管單項工程、80萬元以下的縣管專業承包單項工程,同時對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通用技術工程等。以上建設項目經招標人申請,在招標監督機構的同意下均可采用報價承諾法。
2.2 期望要約合理低價和承諾報價
實行經評審的報價承諾法中標的工程,首先由招標人提供招標控制價(M),此工程量清單和招標控制價須在中標后由雙方進行核對,如兩者之間含有誤差,應在合同簽訂前或合同簽訂后的一個月內按實進行調整。招標人在招標控制價的基礎上提出期望要約合理低價。其中,房屋建筑等工程要約合理價設為P1,市政(園林綠化)工程要約合理價設為P2,縣級市、縣、區范圍內招標項目要約合理低價設為P3。
P1>=0.92(M-Z)+Z;
P2>=0.90(M-Z)+Z;
P3在P1、P2的基礎上可作正負0.02(M-Z)+Z的調整;其中Z表招標暫列金額和暫估價。
承諾報價是投標人在了解招標人工程量清單和招標控制價的基礎上,針對上述要約合理低價,以承諾方式編制的接近要約合理低價的響應承諾報價。并且此報價須在要約合理低價的正負0.1%范圍內。
3 評標的程序和具體方法評析
3.1 評標的程序及具體方法
經評審的報價承諾法評標委員會首先對投標人的商務標文件簽章進行有效性查驗,然后宣布具有有效文件簽章投標單位的投標報價。此階段響應要約合理低價的為有效投標報價,未響應要約合理低價的被淘汰。
緊接著以遞交標書的先后順序對投標單位進行編號,當投標人等于或不足9個時需全部編號,而當投標人超過9家時隨機抽取9個,然后進行隨機抽取排序,均按抽取編號的先后排序,即第一次隨機抽取為排序第一名,以此類推。
繼而是開啟投標人的技術標,此項同商務標文件簽章均有效的排序前三名技術標和商務標一并送評標委員會按照(資格預審或資格后審)、技術標、商務標的順序進行評審,在此每一個階段中凡是有前三名條件不符合者,由后一名依次補充進入第三名接受評審。
抽號排序后,評標委員會對投標文件的技術標內容進行響應性評審、符合性評審之后,裁定其是否為廢標并對重大偏差和細微偏差進行裁定。技術標評審排序前三名的合格者進入商務標的初步評審:商務標的承諾報價在要約合理低價的正負0.1%范圍內的投標人可進入商務標的詳細評審。商務標的詳細評審主要是對排序前三名投標報價進行符合性評審,其合格性要求為:(1)、響應承諾報價符合招標文件的規定;(2)、通過報價承諾合理性評估;(3)、未通過報價承諾合理性評估,但是其澄清、補正能夠合理說明理由,并經裁定其不低于個別成本等。
排序前三名評審合格,則排序第一名既為中標人或第一中標排序人。
3.2 評標的程序和具體方法評析
經評審的報價承諾法采取以遞交標書的先后順序對投標單位進行編號再進行隨機抽取的辦法,使得每一個投標單位得以被抽取到前三名的概率是相同的,在對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而采用通用技術的招標工程項目中充分表現了評標的公平性原則。
經評審的報價承諾法評標辦法其評標委員會先對投標人的文件簽章進行有效性檢驗,此項規定給我們帶來的利益是不可小覷的:(1)、可以避免將不符合條件的投標單位納入后續的評標程序中,這無形中促進了招投標市場的規范性建設;(2)、將不符合資質規定,沒有相關技術能力的投標單位排除在招標項目的門外,鼓勵他們重新認識投標文件規范的重要性;(3)、排除了存在僥幸心理而又不符合條件的投標單位,減少了部分評標工作,這也有效的節約了整個招投標工作的時間。
在評標時招標單位對投標單位的考虐因素主要有四個方面:對投標單位的能力評價,包括其資質和歷年施工經驗等;對投標單位能否達到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之類的技術評價;對投標單位所提供服務的質量評價以及對投標單位所花費的成本評價。經評審的報價承諾法在評標時,以他獨有的簡便方法綜合考察了投標單位的相關因素,此評標辦法的其他優點表現為:
(1)、評標辦法簡單易操作;
(2)、評標流程清晰無交叉、無循回;
(3)、評標原則規范明確;與綜合評估法、經評審的低價評標法、合理低價中標法的評標辦法相比,避免了大量的打分和計算程序,能夠降低評標失誤的可能性和減少評標失誤率的發生;
(4)、經評審的報價承諾法規定排序前三名的合格者有資格進入下一階段參加評審,而綜合評估法、合理低價中標法等其他評標方法均要對所有投標單位進行一遍全部的評審,比較下來經評審的報價承諾法不僅節約了評標的時間,節約了招投標的成本,也提高了評標的效率。
4 保障報價承諾法評標方法的措施
拒絕資格后審,提倡和擴大資格預審
這種隨機抽取、順序排名、按排名依次評審的方式,招標人在評審過程當中是很難全面掌握投標人資質、信譽、業績等方面實際情況的,所以要將資格預審的范圍和工作量擴大[3],杜絕資格后審會給資質較差的投標人的僥幸心理。
重視施工組織設計,招標人督促編制
經評審的報價承諾法的施工組織設計由中標人在中標后編制提交,施工組織設計并不參與評審。所以招標人要為中標單位提供總體的施工管理目標,包括質量控制、工期控制、安全生產控制、文明施工現場控制等管理目標。投標人針對這些管理目標,做出響應承諾及相關組織計劃、管理體系和相應保證措施。
合同價變更,三方做好防范
經評審的報價承諾法規定中標價即為結算價。投標人在充分考慮低價中標的報價風險之后,應按要求當設計變更價款達到中標價的正負4%時,在變更生效后3個月內,及時辦理工程合同價款的變更備案;招標人則應該完善合同內容,在合同中詳細列出工程不可變更的內容;政府管理部門應該完善招投標法律法規,做好標后監管,盡快出臺企業市場清出制[4],建立規范有序的建筑市場。
參考文獻:
[1].鄧蜀娟,文擁軍.國內現行評標方法比較[J].山西建筑.2010:252-253.
[2].《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招投標評標辦法》(贛建字[2010]1號文).
關鍵詞 認購合同 預約 商品房
隨著我國房地產市場的迅猛發展,商品房認購合同糾紛也逐年增多。很多房地產開發商在和認購人簽訂商品房購房合同前,與認購人簽訂一份商品房認購合同(實踐中使用的名稱不一,如稱為預訂書、確認書、預購書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商品房認購合同的性質也未規定,難以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故仍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一、商品房認購合同的概念
商品房認購合同是指商品房買賣雙方在簽訂商品房預售或銷售合同前所簽訂的擬購買商品房或擬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文書。該認購合同簽訂后,認購人會交付一定的定金,約定在一定期限內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開發商在約定期限內為認購人保留指定的房屋,不得預訂、預售或銷售給他人。
通過概念分析,商品房認購合同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必須在簽訂商品房預售或者銷售合同之前經雙方協商簽訂;二是合同明確規定購房者享有在將來某個時間購買開發商某處商品房或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權利。因此,商品房認購合同是商品房買賣雙方當事人在簽署商品房預售合同或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前所簽訂的協議,是對雙方交易商品房有關事宜的初步確認。
二、理論界、司法界對商品房認購合同的法律性質的觀點
1、從合同說。該觀點認為,商品房認購合同是相對于正式的購房合同而言,具有從屬性和依附性,必須以正式購房合同的存在而成立、生效,是正式購房合同的從合同,兩者之間存在一種制約依存關系。
2、擔保說。該觀點認為,簽訂商品房認購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擔保購房雙方在約定的將來某個時間能夠訂立正式的購房合同,商品房認購合同的主要內容為定金條款,其內容符合《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因此應該認定為擔保合同。
3、買賣合同說。該觀點認為,在商品房認購合同中,當事人雙方平等自愿地表達了商品房買賣的真實意思,并且就權利義務進行協商達成了一致,所以商品房認購合同應當視為買賣合同,日后的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只是對認購合同部分內容和條款的補充和完善。
4、要約說。該觀點認為,商品房認購合同是房地產開發商向購房者發出的單方訂約的意思表示,包涵了三方面主要內容:一是希望與購房者訂立購房合同的準確的意思表示;二是明確提出了各項條款供購房方考慮;三是給購房方規定了一個答復的期限,以便于對方及時答復。因此,商品房認購合同具有要約性質。
5、意向說。該觀點認為,商品房認購合同僅是當事人洽談商品房買賣事項形成的初步文件,雙方僅達成購買商品房的初步意向,只能是買賣雙方初步的意思表示,因此應該看作是雙方的一種買賣意向,不具有法律效力。
6、預約說。該觀點認為,簽訂商品房認購合同是為了約束雙方的交易行為,并為將來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做準備,是約定雙方有義務在一定期限內洽談購房合同,這種意思表示是明確的,具備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商品房認購合同本身就是一種獨立的合同,其具有預約的特征及效力。
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法官對商品房認購合同性質的認定,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觀點:
1、認購合同是預售合同。這種觀點認為,認購合同是買賣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在商品房正式合同簽訂之前簽訂的,與商品房預售合同具備相同內容和效力范圍,因此應該將商品房認購合同等同于正式預售合同。2、認購合同非獨立合同。這種觀點認為,商品房認購合同并非獨立的合同,因為商品房認購合同僅是對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相關事宜的約定,不具備獨立合同所應具備的內容,因此不能認定為獨立的合同。
三、商品房認購合同是一種獨立的預約合同
以上觀點角度各異,立足點不同得出的結論也各不相同。本人贊同商品房認購合同是一種獨立的預約合同,其他定性都沒有把握商品房認購合同的本質。
1、形式上進行認定。由于商品房認購合同是商品房買賣雙方約定在一定期限內洽淡、協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是對設立預訂商品房權利義務的合意,商品房認購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為設立買賣商品房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簽訂的協議,認購合同應為獨立的合同。
2、內容上進行認定。商品房認購合同應屬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預約合同,與商品房買賣合同之間是預約與本約的關系。認購合同是買賣雙方就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相關事宜進行的約定,不是對商品房買賣結果進行直接確認,所以不應從于商品房買賣合同。認購合同與商品房買賣合同之間還存在許多不可預測的環節與風險,如果將認購合同直接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那么開發商在掌握優勢信息的情況下,可能附加種種不合理條件,強行要求買方履行此“買賣合同”或承擔違約責任,則會嚴重損害買方的利益。
3、性質上進行認定。商品房認購合同與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關系為預約與本約的關系。在合同分類中,存在本約與預約之分。盡管我國現行立法沒有規定預約制度,但基于契約自由的精神,不應否認交易雙方以訂立預約的方式為訂立本約做準備,商品房認購合同即為一類非常典型的預約。
關鍵詞:商品房廣告;認購書;定金
目前,關于房地產前期交易的法律性質在理論界說法不一,加之法律法規還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這給實踐中案件的判決帶來一定難度。一般說來,商品房前期交易包括商品房廣告、認購書及定金等法律問題。
一、商品房銷售廣告的法律性質
王小姐某日看到一則商品房廣告所寫:“城市靜謐花園,百米間距,挑高空間,一梯兩戶、南北通風,純板樓設計”。這則廣告讓追求居住品質的王小姐非常心動,雖然價格較高,但王小姐仍然與開發商簽訂了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然而當王小姐準備入住時,卻發現該樓盤旁邊緊鄰五環路,夜晚貨車通行;樓間距僅為20米;廣告中的純板樓設計變成了方正的塔樓,就更見不到南北通風的影子了,王小姐非常氣氛,準備將開發商告上法庭。
在以上的案例中,王小姐認為該樓盤實情與廣告不符,開發商違約。那么商品房廣告的內容對開發商是否有約束力呢?這則較為典型的案例給人們以啟示。
(一)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商品房銷售廣告根據內容界定可分為要約與要約邀請,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是訂立合同的第一步,是必經程序,一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內容即視為合同條款,對當事人雙方均有拘束力。而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它不是訂立合同的必經階段,對當事人也無法律約束力。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商業廣告一般為要約邀請,內容符合要約的視為要約。這則規定可以解釋的空間很大,而商品房廣告伴隨著商品房市場的泡沫經濟更是亂象叢生。開發商通過各種廣告媒介吸引購房者,做出各式各樣的承諾,而當購房人入住時才發現承諾無法兌現,開發商往往利用自己的信息不對稱的優勢而不顧購房者的權益,夸大宣傳、虛假廣告比比皆是,為保護購房者權益,在商品房銷售廣告的立法領域需要更詳盡的規定。
(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就商品房銷售廣告的法律性質做出了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解釋》針對商品房的銷售廣告的法律性質仍然與合同法一脈相承,也就是在通常情況下,商品房銷售廣告為要約邀請,《解釋》同時就商品房銷售廣告構成要約的必要條件做出規定,為實踐審判提供了可具操作性的依據,根據《解釋》的規定,商品房銷售廣告構成要約的必要條件為:
第一,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的說明和允諾。這一規定將開發商的允諾限定在“開發規劃范圍內”,縮小了可能產生爭議的范圍,而何為開發規劃范圍內,一般應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地范圍。這也就意味著開發商若對開發規劃范圍外如周邊自然環境或教育設施等做出的允諾,預購人即應當判斷該廣告內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種限定在減少爭議的同時存在著無從約束開發商就規劃范圍外的允諾的問題,目前,很多購房人正是被“周邊幽靜的環境,實力雄厚的教育機構”這樣的允諾所吸引,因此,開發商就開發規劃范圍外的允諾是《解釋》的空白,有待于立法進一步完善,筆者認為立法中一一列舉可能存在的若干情形并不現實,但在全社會高呼誠信的今天,房地產立法體系中引入誠信做為基本原則應屬必然,基本原則是一種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術。
誠信原則的引入無疑為司法實踐提供了依據,同時限制了開發商在商品房銷售廣告中的允諾行為,也能更好的保護預購人的權益。
第二,該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何謂具體確定呢?《解釋》沒有規定統一的標準,這便增加了司法實踐中的不確定因素,筆者認為具體確定是指廣告用語是明確的,可以量化的,而不是模糊不清、模棱兩可的。如對房屋結構的允諾:一梯兩戶,南北通風;層高達2.8米;樓間距為100米等。總之,購房人通過具體確定的廣告內容可以判斷與開發商之間的基本權利義務,同時為避免不確定因素帶來的爭議,《解釋》應進一步明確“房屋及相關設施”的具體類別。
第三,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重大影響”由于其主觀性較強,在客觀上沒有一個可以量化的標準,不同類型的人對于“重大影響”的理解也會因人而異,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具體事例的判斷只能依據法官的經驗及個案的具體情況,筆者認為,提供客觀上可以量化的標準更具有可行性,如預購人基于信賴開發商具體確定的允諾,造成了損失,包括實際損失及可預見的損失等。
二、商品房認購書及定金的法律性質
(一)商品房認購書的法律性質
商品房認購書通常是指商品房買賣雙方在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或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之前,就交易房屋有關事宜的初步確認所簽訂的文書。它是對雙方商品房交易的初步確認。認購書的內容一般包括: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房屋基本情況(含位置、面積等);價款計算;簽署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時限約定。在現實交易中,開發商占據著主動地位,認購書的具體格式及內容往往由開發商一方制定,而開發商往往制定對自己有利的條款,約定定金條款就是一例,買受人交付定金后,無論什么原因,只要不與開發商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就有定金被沒收的風險。目前,學界對認購書及定金的性質眾說紛紜,這給司法實務帶來了一定的困惑,而購房人的利益同樣無法得到維護。
關鍵詞:預約合同;法律效力;責任承擔;制度構建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DOI:10.13677/65-1285/c.2017.01.13
一、預約合同的產生與概念界定
預約制度并非當然應用于現代經濟領域,其最初是在身份契約中得以體現。古巴比倫王國時,《漢穆拉比法典》第128條規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訂立合同,則此婦非其妻;婚約達成后,依約一方有將己女給對方的義務,對方有領受其女并與之成婚之義務。古羅馬法中對于婚約的規定有很強的法律約束力,且有很強的程序性和形式性,如果沒有婚約則視為不成立夫妻關系,其屬于一種身份契約,是預約制度的初始形態。隨著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這種有關身份關系的預約在權法領域得以借鑒。預約制度在經濟領域的雛形是羅馬法的定金制度,羅馬法為了防止當事人毀約建立了定金制度,而附有防止毀約的合同具有預約合同的性質。大陸法系國家對于預約制度的承認源于對羅馬法的繼承。《法國民法典》對預約合同制度最早在法條中加以規定,德國卻遲遲沒有對預約做出明確認定,但是德國學者最早將預約正式稱為預約合同。英美法系國家起初并不承認預約制度,而且由于其法律制度的特征,英美法系國家對預約制度并沒有形成成文的規定,而是通過學說和司法判例加以承認。綜上可知,各國對于預約制度的承認和規范沒有形成系統,只是對預約制度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容許,對于預約制度的具體實施過程沒有進行規范,例如,預約的類型、形式和預約的權利義務等方面都沒有進行全面規制。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是我國首次在法律文件中承認預約合同制度,該規定對于推動我國預約制度的研究和實踐有著巨大的意義。
中國語境下的預約,也叫作預備合同或者合同預約,是指當事人約定在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約定,也就是說預約合同是用來規定將來簽訂主要合同義務的合同。在《布萊克法律詞典》中對預約定義為:“預約是指由一個人做成的契約或約定,它具有排除這個人合法地進入另一項性質相同的合同的屬性。”在大陸法系民法理論看來,預約是為了在將來可以訂立一定的契約而成立的契約,將來訂立的契約也就是預約相對應的本約。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關于預約的概念并不一致。目前,我國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對預約合同的類型進行了列舉,但是對其概念沒有明確規定。
預約合同作為合同應當有合同成立的基本條件。我國《合同法》對于合同的規定為“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與預約合同相對應的就是本約,本約是預約合同約定的將來簽訂確定性的正式合同,因此,預約合同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合同又具有一些自己獨特的性質。首先,合同雙方為平等的民事主體,雙方民事主體意思表示一致,簽訂預約合同;其次,簽訂合同的標的應為將來合同當事人履行簽訂本約的義務;再次,預約合同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預約合同也是一個合同,應當和其他合同一樣明確訂約者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民法的基本原則,該合同就應當受法律保護;最后,預約合同的內容應當相對確定,之所以訂立預約合同,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訂立本約的條件還不成熟而當事人為了確定交易機會,對將來訂立合同的行為進行約定,雖然合同內容沒有完全確定,但是對于已經成熟的條件應當在合同中加以確定,并應當在條件成熟后及時簽訂本約。
綜上,筆者認為,我國關于預約合同的概念應當遵循我國在民法契約理論中的傳統,借鑒成文法國家對于預約合同的規范方式,結合我國對合同概念的設定方式,對預約合同的概念進行界定:預約合同是當事人為確定將來訂立具有合同主要條款的本合同的協議,只要約定當事人將來訂立本約的合意并符合合同的構成要件,即構成預約合同。
二、預約合同制度存在的理論基礎和實踐價值
預約合同制度作為民商事制度中的一部分,之所以在成立之初就廣泛應用于社會實踐中,而且至今在市場經濟制度中仍然活躍,其存在有著深厚的理論支撐。隨著市場經濟越來越發達,對預約制度建立和完善的需求越來越強烈,也從另一方面表明了預約制度巨大的社會價值和制度價值。
1.意思自治的理念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礎,是公民私權利的體現,是私法中核心的制度。意思自治是指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思對即將發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加以確定,公民個人的民事權利的設立、變更都取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思,只要不違反國家強制性的規定就不受國家公權力的干預。意思自治是市場經濟得以蓬勃發展的活力源泉,是市場經濟得以發展的法律保障。德國學者海因?科茨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點莫過于個人自治或其自我發展的權利。契約自由為一般行為自由的組成部分……是一種靈活的工具,它不斷進行自我調節,以適應新的目標。它也是自由經濟不可或缺的一個特征。它使私人企業成為可能,并鼓勵人們負責任地建立經濟關系。因此,契約自由在整個私法領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預約合同的簽訂是意思自治的體現,預約合同制度的建立是對意思自治主義的回應,其具有強大的生命力。
2.誠實信用理念
誠實信用就是民法中著名的“帝王條款”,要求我們在進行民事活動過程中講誠信、恪守約定、不進行欺詐、不利用虛假的行為損害對方的利益,要盡謹慎合理的義務,防止他人的利益受損。我國《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預約合同是確定將來訂立本約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相互信賴是其存在和產生的前提。由于一些客觀原因,當事人之間還無法訂立本約,為了保障將來可以取得利益或者把握商機,于是先行簽訂預約合同。在訂立預約合同過程中,當事人為了取得對方的信任,會披露一些商業秘密,這就要求另一方誠實信用,對所知道的情況保密。雙方也要相互誠信,對于提供的信息也要確保真實,這是訂立預約合同必備的條件。
預約合同制度的存在是歷史的必然,也是歷史發展的趨勢,而一項制度能否適應當前的經濟基礎也需要實踐的檢驗。預約制度在存在之初就發揮了重大功效,不僅彌補了現實生活中因條件不具備而無法訂立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困境,也彰顯了商業誠信,貫徹了契約自由。其主要實踐功效體現在很多方面。
其一,預約合同保障了信賴利益,讓當事人取得了更多的交易機會。在實踐中,合同的訂立往往需要一個過程,有的合同訂立需要的周期很長,使得當事人對于存在的對自身的有利機會無法把握,喪失了在經濟活動中的優勢條件。在合同的訂立中由于有很多不確定因素,而且商機稍縱即逝,誰可以在市場競爭中固定交易機會誰就會在本行業中取得優勢。當事人都希望在能_定最終的權利義務關系之前就獲得交易的保障。在傳統的合同制度中對于出現的這種情況往往無法滿足,因而在傳統合同制度之外,在實踐中慢慢形成預約合同制度對其進行補充。預約合同制度以合同的方式固定了將來簽訂本約的機會,要求當事人對履行本約的義務做好準備,甚至要求一方當事人放棄其他交易機會,用違反預約合同就需要承擔責任進行規制,保障交易利益。
其二,預約合同在市場開發過程中可以作為融資的手段,為當事人在開發建設過程中取得資金保障。這主要體現在一些大中型交易過程中,例如房地產開發,工程承包,大型采購活動,煤炭、石油、電氣開發行業。由于這些行業的特殊性,在工程前期就需要較大的資金投入,而往往在前期開發者或者投入者沒有足夠的資金量,給其造成了非常大的資金壓力。在這種情況下,為了獲得資金支持,開發者會和買受人約定將來訂立本合同的預約,買受人需要交付其中一部分或者大部分的款項。這種買賣方式兩方都受益:開發者獲得了資金的支持,緩減了資金壓力;而購買者用低于當前市場價的出資把握住了交易機會,實現了預約合同的融資功能。
三、預約合同的效力及違約責任
預約合同的效力實質上是對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劃分。一方面,在訂立合同時候保證交易雙方的交易機會;另一方面,也要遵循契約自由,偏向于買受人或者出賣人會形成不同的效力規則。在理論上,預約合同并沒有形成確定的效力規則,主要有“必須磋商說”“必須締約說”和“內容決定說”三個學說。
“必須磋商說”就是當事人雙方約定將來對于本約之締結有誠信磋商的義務,但是對于是否簽訂合同沒有確定性的保障。“必須磋商說”認為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有很多不確定因素,至于是否簽訂合同要看到時候的具體情況,所以才簽訂預約合同,對已經能達成的確定因素進行確認,對于無法達成共識的事項進行磋商。這就要求雙方當事人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條件具備后的訂立合同行為。但是大部分學者認為對于當事人約定將來的磋商義務沒有約束力,對于是否能夠訂立合同沒有法律強制力,會使得訂立預約合同成為沒有任何意義的行為。而且對于誠信的標準也比較模糊,只是一種民商事行為原則,沒有確定效力,或者說如果當事人雙方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沒有簽訂本約,并沒有明確的懲治手段。但是,合同法是一部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當事人有權利對即將發生的民事行為進行處分,訂立預約合同在必須磋商說的效力規則下也有其有利的方面,表現在該效力規則更靈活。“必須磋商說”更側重于保護買方的利益,買方只需要在預約合同中約定將來有進行磋商的義務,只要履行了誠信的標準,將來即使沒有訂立本約也不用承擔法律責任。
“必須締約說”和“必須磋商說”相比較更側重于磋商以后的結果,即是否能確定訂立本約。“必須締約說”指的是當事人在訂立預約合同時約定在將來要求對方要據此履行締結本約的義務,也就是說預約制度是為了以契約的方式強制約定將來一定要訂立另一契約。該學說的主張對于將來訂立本約有較強的保障,該效力規則也更好地平衡了買賣雙方在訂立本約中的地位,買方不必擔心自己固定好的交易機會被拱手讓人,賣方也不必擔心買方將來會違反訂立本約的義務。因此,“必須締約說”對于一方當事人履行訂立本約義務有更高的要求,對于買賣雙方違反誠信訂約規定了更高的代價。但是“必須締約說”的優點在另一個方面也是其缺陷,“必須締約說”用這種效力規則對預約當事人有更大的約束,這與民事行為意思自治有不可避免的沖突。意思自治要求雙方當事人根據內心合意來確定合同的內容,如果用法律的效力規則約束預約合同,則會導致用預約合同限制簽訂本約合同的自由,這和法律可以強制人的客觀行為但是不能強制人的思想相矛盾。
“內容決定說”是不同于“必須磋商說”和“必須締約說”的另一種效力規則。“內容決定說”認為,對于簽訂預約合同將產生什么樣的效力規則更多地取決于當事人之間如何約定,即當事人在合同內容中對預約合同產生的效力進行確定,其更多地關注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契約中對于將來要訂立的本約的主要條款已經包含,則會產生締約效力;而如果預約的內容非常簡陋,很多重要的因素都不具備,對于本約的主要內容還要事后商榷,則產生必須磋商的效力。“內容確定說”對當事人的主觀層次更加重視,對于合同法崇尚的契約自由進行了回應。
通過對預約合同在效力規則方面形成的學說進行分析,對于“必須磋商說”“必須締約說”和“內容決定說”進行比較,筆者認為:預約合同作為一種在簽訂本約前簽訂的用于約束將來雙方當事人行為的合同,其效力規則直接影響當事人是否會簽訂預約合同以及簽訂后對各方當事人的法律約束力強弱的問題,預約合同的效力規則不能用其中的一個學說就加以確定。“必須磋商說”容易導致預約合同無法發揮約束當事人的作用,造成不必要的交易機會的浪費;“必須締約說”是對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的一種違反,和民商事領域契約自由原則相矛盾;而“內容決定說”完全依賴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放任了預約合同效力規則的確定,也會由于當事人本身法律或者商事知識的欠缺造成預約合同流于形式,導致當事人無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筆者更贊同“內容決定說”,“內容決定說”更符合合同法對于合同的規定,更注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為了彌補“內容決定說”可能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對“必須磋商說”和“必須締約說”進行借鑒。當客觀原因難以確定簽訂本約的具體條款時,由于當事人之間信賴程度低,對各方造成的損害相對較小,而當事人還是希望簽訂預約合同對將來訂立合同進行必要的磋商,就可以借鑒“必須磋商說”的理念;當合同必備條款已經具備,只是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簽訂本約時,由于當事人此時對于簽訂預約合同進行了很多準備,付出的成本很大,為了維護誠實信用原則并充分利用社會資源,就要求當事人為了彼此的利益而締約,這更趨向于“必須締約說”的理念。這樣就形成了預約合同效力層級的系統,為當事人訂立預約合同提供了指導。
預約合同作為一種合同,其合同違約責任應遵循一般合同的違約規則,但是因為其特殊性而應設定特殊的違約承擔方式。我國《合同法》第107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中對預約合同違約的問題做了概括性規定,即“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繼續履行,對于無法繼續履行的要求進行補救,如果補救都無法挽回損失的就要求違約人承擔賠償責任。《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要求預約合同的違約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解除并賠償損失,此規定對于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進行了概括性規定,但是對于何種情況適用繼續履行、何種情況適用解除合同并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規定,對違約責任承擔的具體方式沒有形成定論,對于違約責任承擔的范圍也有一定的討論空間。
從責任承擔的基礎看,違約責任根據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損失不同而承擔不同的違約責任,其中是履行利益還是信賴利益因其不同責任基礎而承擔不同的責任。預約合同是本約合同簽訂前簽訂的合同,其符合合同的一般要件,對于預約合同的生效和承擔的權利義務應與本約相區別。如果違反預約合同而不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則應當以違反履行利益為基礎。預約合同訂立的另一個重要前提是當事人雙方對于將來發生一定權利義務關系的信賴即信賴利益,由于信賴利益的存在才使得預約合同有了一定的穩固性,因為當事人雙方為將來簽訂本約會進行準備活動并支出費用以及放棄與其他人簽訂合同的機會,以此為基礎而違反預約合同就會產生信賴利益的損害。
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也應當與締約過失責任相區別。預約合同本身就是一個獨立的合同,違反預約合同應當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而締約過失責任是違反先合同義務,就是在合同訂立前、磋商過程中,締約當事人以其不誠信的行為對訂立合同造成損害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締約過失責任不是違反合同義務而承擔責任而是在合同訂立中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它的基礎是誠信原則。要求證明對方的締約過失行為,并且需要證明因此給自己造成的損失,要求對方承擔締約過失造成的損害賠償。
綜上,對于我國預約合同制度中如何確定預約合同的違約承擔規則,筆者提出如下觀點: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承擔應當與預約合同的效力和預約合同的性質相掛鉤。預約合同在本質上是一個獨立的合同,但是由于預約的特殊性要求簽訂預約合同應當根據其當時的客觀條件確定預約合同的內容。預約合同的內容中對于預約合同的效力進行約定并用法律手段對其效力進行一般的確認。一方面,違反預約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其基礎是履行利益和信賴利益;另一方面在確定合同效力時要根據合同內容和當時的具體情況。如果合同客觀條件嚴重不足而簽訂預約合同,則對其效力更多地傾向于“必須磋商說”,而其違約基礎更多地傾向于信賴利益,違反預約合同應當以磋商造成的損害為基礎進行判斷;如果合同條件相對完善、將來簽訂本約有更高的概率,雙方當事人都誠信地履行預約合同的義務,對于締結本約進行準備則對其效力更多地傾向于“必須締約說”,其違約基礎更多地傾向于履行利益,違反預約合同而導致本可以簽訂本約而無法簽訂,不僅可以要求違約當事人繼續履行簽訂本約的義務,法律應當支持沒有違約一方提出要求違約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可以對于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要求懲罰性的賠償。
四、對預約合同制度立法完善的思考
預約合同制度由硪丫茫在現代經濟中發揮的作用越來越重要。由于現代經濟對于磋商越來越慎重,且交易對象越來越趨向于高價值的物品,生產更需要積聚資本,預約合同的興起是商品經濟迅速發展的表現。另外,預約合同制度也促進了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由于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資源越來越需要優化配置,市場交易的頻率更為頻繁,尤其是對于一些特殊領域,預約合同越來越重要,當事人對于固定當前的交易機會的需求越來越迫切,資金需求量大的企業對于前期投入通過預約合同注入資金也變得越來越普遍,預約合同順應經濟發展而產生,也從另一方面促進了經濟的發展。如果不對預約合同制度進行立法構建就無法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只有將存在于實踐中的預約合同制度通過立法的方式固定到法制體系中,才可以讓預約合同制度在促進經濟發展過程中規避不確定的因素,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的穩定。
預約合同制度不管是在學術領域還是在立法領域都沒有相應的通說觀點。僅僅在2012年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對預約制度進行了列舉式的規定,立法層次低且沒有系統性,對于預約合同的效力和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都沒有具體的規定。但是預約合同在現代經濟交易中廣泛存在,這種矛盾使得預約合同在司法審判中給予了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權,結果各地都形成了不同的標準,最終導致不同地區和不同層級的法院對預約合同認定和違約責任的劃分相互矛盾,使得簽訂預約合同流于形式,失去了作為合同的穩定性,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綜合上述,筆者對于預約合同的分析、對于預約合同制度的立法構建提出自己的思考。
1.明確預約合同制度在《合同法》中的地位
預約合同也是合同,它和其他合同一樣應當具有合同的基本特點,不能僅作為一種合同類型在分則中加以規定,而應當作為一種合同方式規定在《合同法》總則中。因為典型合同是一種類型化的合同,而預約合同不是一種類型化的交易方式。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對于每一種制度的設立都需要在基本法中加以承認。預約合同本身是一種契約,預約合同的標的是為將來當事人訂立特定合同的行為,是合同簽訂中的一個階段,因此,在合同法的修訂中應當將預約制度在《合同法》總則中進行界定:預約合同是當事人為確定將來訂立具有合同主要條款的本合同的協議,只要約定當事人將來訂立本約的合意并符合合同的構成要件,即構成預約合同。
2.承認預約合同在《合同法》總則及相關司法解釋中的效力
預約合同的效力問題是預約制度研究的核心問題,預約合同的效力關系到將來違反預約合同以后違約方所承擔的責任范圍,也關系到簽訂預約合同雙方舉證責任的分配。根據法律行為的原理,法律行為的生效要符合法律的一般規定,并且不能違反法律強制性和禁止性的規定,要用法律的一般原則進行利益權衡,而民事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的具體內容是基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而設立。由于預約合同的效力并未形成通說,應當在《合同法》總則中規定預約合同根據合同的內容確定預約合同的效力。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對預約合同效力根據具體內容的層級作出規定,對于訂立預約合同時趨向于必須磋商的情況時的效力和相對應的責任承擔規則以及訂立預約合同時趨向于“必須締約說”時的情況和對應的責任承擔等規則進行具體劃分,使預約合同制度更加符合契約自由的精神,也進一步維護預約合同作為合同這種形式的穩定性。
一、什么是預約?
所謂預約,即“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的契約”。[1]通常,人們把將來要訂立的契約稱為本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標的合同便是預約。按照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享有廣泛的合同自由,包括是否訂立合同、與誰訂立合同、訂立什么樣與形式的合同的自由等。預約,無疑是對與誰和就何種事情訂立合同等作出預先安排,這似乎是對當事人合同自由進行了限制,實質上卻把合同自由運用到極至。
比較法上觀察,羅馬法時沒有預約之觀念。近世各民法,關于預約設一般規定者甚少。[2]瑞士債法第22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形式約定在將來訂立合同;法律為保護當事人而規定將來訂立的合同采用特定形式始得生效的,預約合同也應當采用該種形式訂立”。這是對預約做出一般規定的大陸法國家中的個例。而德國民法僅規定有“借貸預約”(610 條),法國民法僅規定有“買賣預約”(1589條)、日本民法實際上也只規定了“消費信貸預約”(589條)。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未提及預約,不過學理上承認預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5條規定了“預約定金”,是對預約的間接肯認。
各國法為何對預約少有規定?尚未找到一種說法。然而,預約適用卻相當廣泛。就如史尚寬先生所言,“預約不問就如何契約,均得訂立之,并不以債權契約為限,就物權契約、準物權契約亦得為預約。諾成、要物、要式契約,亦然。故將來買賣、雇傭契約之預約,均有效”。[3]
二、預約的特質性
預約盡管常被稱為“為簽合同”作準備的“預備合同”,但其本身就是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屬性。然而,由于其與本合同或目標合同相聯系,從而,所生法律上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點:
1、確定性問題。標的具體確定,是簽署合同的通性要求。而對預約的確定性要求,則因其標的是未來訂立本約的行為,故而特指要對將來所要簽訂的本約的內容有足夠的確定性。[4]否則,當事人為訂立本約的義務就難以履行,有可能陷入到每個細節的無休止談判當中,很容易出現談判破裂,屆時會發現雖有預約卻與沒有預約無異,預約的作用發揮不出來。所以,學理和實踐中,對只空洞地表明某種締約愿望卻或缺乏確定內容的意向書,都不被認為是預約。
那么,預約的確定性究竟達到何程度?這實質與預約是否有執行力的認識有關。如前所述,大陸法系傳統民法一般只對消費信貸規定有預約。原因是按照傳統民法,視認消費信貸為無償契約和要物契約,其僅于出借物交付借用一方時生效。也就是說,雖然當事人就出借達到了意思一致,但在出借物未實際交付之前,出借人享有任意悔約權。這在有些情況下,對保護另一方的合理期待是不利的。所以,法律便利用預約來填補這一缺憾。[5]也正是本于實現這樣的目的,當預約債務人不履行訂立本約義務時,權利人得訴請履行,法院得命債務人為訂立本約的意思表示,債務人不為意思表示的,視同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使消費借貸的本約不致落空。[6]從而,對預約的確定性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如拋開這一背景,特別是對預約效力作新的認識之后,預約的確定性容有一定的靈活性,換言之,不必將訂立本約的所有必要之點均在預約中確定(容見后面論述)。
2、要式性問題。前述各國觀點,凡是法律對本約有要式要求的,預約也要采取該要式。例如前引瑞士債法第22條的規定。這主要是為了防止以預約迂回為脫法行為,[7]即:當事人私下用預約代替本約,不真正簽訂本約而謀求實際履行。因此,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預約也應辦理批準、登記,這樣,就堵住了用預約進行脫法的漏洞。以上關于要式性的觀點,今天看來也有其意義。所以,凡是預約不符合本約應有要式的,不應肯認預約的效力。
3、對價性問題。傳統英美法,無對價便無合同。大陸法,以德國民法為典型,則利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的區分來解決這個問題。何為法律行為的 “因”?民法上作了頗多抽象的解說,而試作一通俗解釋,“因”實指對價利益。雖然說意志是產生合同效力的唯一原因,但是,為何彼此愿意承諾一方以權利,克已方以義務,根由在于為了交換對價。而債權行為中的意思表示就包含有這種內容,故“對價或交換原因是原因行為提供給自己內在的法律上原因”。[8] “并在私法自治及由之延伸之契約自由的觀點下將贈與原因及信托原因包括進來。”[9]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別,則是物權行為不包括“對價的原因”,物的交付,盡管仍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為基礎,但關于物權處分的意思表示系中性意思表示,不包含“為何給”的對價內容,這樣界定的目的是維護財產轉移事實的確定性或者說保護交易安全,這就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意義所在。由此,一個合同關系,在法律技術上被斷想成一個債權行為即合同生效本身和一個物權行為即合同的履行,其中,債權行為為物權行為提供外在的法律上原因的支持,沒有債權行為支持的物權行為后果,為不當得利。
那么,預約行為與本約行為是怎樣的關系,是否的互相聯接的對價關系呢?
不難認識:第一,預約行為屬于債權行為。單務預約,一方有訂立本約的義務,另一方有請求另一方訂立本約的請求權;雙務預約,雙方互有義務和互有請求權。而其對價體現為對“本約”簽訂的期待,即對本約的期待利益,如果是定金預約,則該對價利益更具實質性,增強了約束力。所以,預約行為也是有因行為,并其原因從其行為本身即得到說明。
第二,預約與本約同屬債權行為,預約不能為本約提供外在法律上的原因。雖然預約的標的是 “訂立本約”,但不能認為,預約可以為本約將要引起的權利變動或負擔設定給定對價。也正是從這個意義上,債權合同不是物權合同的預約;凡以處分行為為標的約定,即不是預約。[10]更進一步說,如果要引起一種權利變動,則必然要經過本約,預約可以省略,唯本約不可省。因為預約作為權利變動的外在法律原因的支持是不夠的。所以,預約的效力原本是也注定是作為訂立本約的“動力和鞭策”。
三、預約價值的比較分析
目今的合同制度,為人們提供了多樣的選擇性,并通過拉伸到前合同義務和后合同義務,增強了保護密度。在這樣的情況下,預約是否還有必要或價值呢?
本文認為,預約的價值主要存在于其同類似相鄰制度的比較中。通過比較不難看出,其填補了相鄰規范中的一些縫隙,為人們追尋和維護締約利益,提供了新的“管道”。
1、預約與附期限要約比較。附期限的要約,是不可撤銷的要約(《合同法》第19條)。該不可撤銷性,學理上稱之為形式上的拘束力,[11]要約人實為自己在所附期限內設定了恒對受約人為締約的義務,只要是要約人作出承諾,則要約人與受約人之間的合同即締結。因此,附期限要約,也是對締約行為拘束的一定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