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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認勞動關系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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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認勞動關系申請書

    第1篇:確認勞動關系申請書范文

     司法鑒定申請書范例(一)

     

    申請人:李××,女,漢族,×年 月 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區××,電話:申請事項請求對北京市平谷區醫院醫療過錯進行鑒定,如存在過錯請確定參與度。事實理由申請人訴北京市××區醫院醫療糾紛一案已經貴院受理,本案已經醫療事故鑒定,鑒定結論雖為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從分析意見中可以明確醫院的醫療行為存在嚴重過錯。申請人也堅持認為北京市××區醫院的治療行為存在醫療過錯,今為查明案件事實,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之規定特申請進行司法過錯鑒定,請予準許。此致北京市××區人民法院申請人:×××申請日期:責任編輯:ang

     

    司法鑒定申請書范例(二)

     

    工傷鑒定申請書

     

    被申請人:

     

    法定代表人:

     

    請求事項:請求依法認定申請人在×××(時間)受傷為工傷。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是×××公司職工,于××××年××月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在××崗位工作。在××年××月××日上班時間,在地點發生××工作事故,致使申請人××部位受到嚴重傷害。申請人受傷后,在××市××醫院治療,診斷為××,現已住院治療××個月,花費醫藥費××元。

     

    據據《工傷保險條例》及《工傷認定辦法》之規定,特申請勞動部門對申請人受傷一事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認定本人此次受傷為工傷。

     

    此致

     

    ××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附:相關證據材料

     

    申請人(簽字):××

     

    ××××年××月××日

     

    司法鑒定申請書范例(三)

     

    筆跡鑒定申請書

     

    申請人: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方式:____________

     

    申請事項:

     

    依法申請鑒定: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從申請人的____銀行____支行的帳號________________中取出____________元的儲蓄取款憑條上的簽名,是由被告________所代簽,不是申請人本人所簽。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被告________因返還財物糾紛一案已訴于人民法院。申請人申請法庭從銀行調取的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取款憑條上的________三個字,不是申請人自己所簽,而是由被告________代簽的當時申請人與被告之間是男女朋友(戀愛關系),被告為了完成其業務任務并同時能夠炒外匯,于是從申請人的帳號中取出了________元,并存進了其自己的帳戶,________三個字是由被告________代簽的.

     

    另根據銀行的外匯管理規定,當日提取外匯不得超過________元。只有內部員工才有機會能夠提取.

     

    現為了便于法庭查清本案的事實,確認是被告從申請人帳戶中取出了________元的事實,故申請人特依法申請筆跡鑒定.

     

    此致

     

    人民法院

     

    第2篇:確認勞動關系申請書范文

    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保險制度

    一、《工傷條例》的適用范圍

    《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因此,工傷保險適用于我國境內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二、工傷保險的繳費主體是企業的用人單位

    《條例》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率之積。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因此,工傷保險的繳費主體是用人單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申領工傷認定的程序

    首先,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申領工傷保險待遇。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是認定工傷的前提和基礎。如果用人單位認可工傷的話,可以直接進入工傷認定程序,如果用人單位否認工傷的話,勞動者可以向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仲裁。如果雙方當事人都認可仲裁裁決,該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可以進行工傷認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決的話,可以向人民法院,最終由人民法院裁決確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即所謂的確認勞動關系的“一裁二審制”。

    其次,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確定后,由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1.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的材料:(1)工傷認定申請表,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3)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3.對工傷認定不服的法律救濟途徑和注意事項:《工傷認定辦法》第23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法》第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第3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認定工傷、視同工傷和不予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

    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五、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者被確認為工傷后,應當向當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確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分為十個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級。一方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上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謂先行支付,是指在工傷事故發生后,用人單位拒絕向未參保的勞動者賠付時,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墊付,再由社保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

    工傷保險制度的確立,對于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完善工傷保險制度體系,發揮了重要作用。工傷保險制度僅是《社會保險法》所規定的社會保障制度中的一項內容,隨著《社會保險法》的實施,工傷保險制度將會更加完善,社會將會更加和諧穩定,勞動者將會更加幸福。

    參考文獻:

    第3篇:確認勞動關系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調解

    第十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期滿不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4篇:確認勞動關系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案例;勞動合同;變更;規范

    中圖分類號:D 923.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20-0251-02

    一、案情要旨

    員工李某在A公司保衛部門負責治安保衛管理工作,因不勝任崗位職責要求,被調整至生產崗位。李某認為,A公司擅自變更其工作崗位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所以向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申請A公司賠償因其崗位調整而減少的工資,并附加賠償辭職后的經濟補償金。

    二、案情介紹

    李某于1999年進入A公司治安保衛管理崗位,主要負責治安、保衛、消防等工作。2011年3月至5月期間,上級管理部門連續三次對保衛值班崗位夜間工作狀態進行突擊檢查,發現保衛值班人員李某在夜間保衛值班過程中存在擅自脫離工作崗位、故意篡改值班記錄、公開在崗位上睡覺等違紀現象,上級管理部門隨將情況通報至A公司領導。由于A公司屬于危險性極高的流程性材料生產企業,保衛值班人員肩負著保衛安全生產的重要責任,在短時間內連續多次發生違紀行為,嚴重影響公司管理秩序,嚴重損害企業安全利益。發生第一次違紀事件后,A公司對李某進行批評警告,希望其加強管理,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發生第二次違紀事件后,A公司對李某進行經濟處罰,要求其重視日常檢查和監督管理,不能再發生違紀事件;發生第三次違紀事件后,A公司認為對李某進行批評警告和經濟處罰后,保衛值班混亂的工作狀態仍然沒有改變,致使違紀問題重復發生。鑒于李某所負責的工作連續出現違紀現象,已經不能夠勝任治安保衛管理崗位的工作要求。A公司于2011年6月將李某調離治安保衛管理崗位,安排至生產車間從事簡單的輔助維修工作。李某接受了A公司的崗位調整安排,按規定程序辦理手續后,到生產崗位上班。2012年8月,李某在該生產崗位上工作14個月后主動申請提出辭職,A公司為其辦理了個人申請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相關手續。2012年9月,李某向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訴求為A公司擅自變更自己的工作崗位并降低其工資報酬屬違法行為,并要求A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三、訴訟過程

    1.李某稱其在A公司工作期間經驗豐富,表現出色,不存在不勝任崗位職責要求的事實,完全是A公司捏造事實,強行調整其工作崗位,強迫其在崗位變更通知書上簽字認可。李某認為A公司擅自變更自己的工作崗位并降低其工資報酬的行為違法,稱自己不能忍受A公司的違法行為而被迫提出辭職申請。李某請求市仲裁委裁決A公司支付其因崗位調整造成的工資減少部分9 000元,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5 000元,合計54 000元。

    2.A公司針對李某的仲裁請求提出兩點答辯意見。第一點意見,確認企業擅自變更崗位并降低工資違法沒有事實依據。李某與A公司1999年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崗位為治安保衛管理崗位。2011年3月至5月期間,因李某管理不到位,致使其主管的保衛值班崗位連續發生多起嚴重違紀事件,造成保衛值班崗位形同虛設、工作渙散、管理缺失。A公司出示了五份舉證材料:一是勞動合同書和崗位說明書,證明雙方約定的權力義務和李某的工作職責;二是對3次違紀事件處罰意見的書面材料,材料上均有李某本人的簽字,證明李某清楚知道自己在保衛值班崗位的3次違紀、管理缺失的事實;三是A公司的《績效管理規程》,證明李某管理缺失的行為完全符合A公司《績效管理規程》中的調崗規定;四是李某辦理崗位變更的各類簽字手續,證明李某接受并同意到生產崗位工作;五是李某在生產崗位工作的考勤簽到表、績效評價材料和每月的工資發放表及簽收資料,充分證明李某在該生產崗位已連續正常工作滿14個月。

    第二點意見,李某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系其個人申請、主動提出,A公司完全可以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A公司當庭出示了李某親筆書寫的辭職申請書和離開公司所辦理的各種簽字手續,舉證材料充分證明李某是由于個人原因自愿向A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的,并不是A公司強迫所致,沒有法律依據支持A公司應向李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3.審判依據與結果。市仲裁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力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笔兄俨梦赋?,李某認為A公司在2011年6月調整其崗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在一年內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力救濟,而本案中李某直至2012年9月才向市仲裁委申請仲裁,其請求已超過法定的仲裁申請時效。因此,對李某要求確認A公司擅自變更其工作崗位并降低工資報酬屬于違法,補發其調崗后減少工資8 000元的主張,市仲裁委依法不予支持。因2012年8月雙方勞動合同關系的解除系李某主動提出,并且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并非是A公司違約所致,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條四十六條的規定,李某要求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40 000元的仲裁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市仲裁委依法不予支持。

    四、案例評析

    (一)本案核心和焦點問題

    本案雖然是以仲裁時效過期而獲得勝訴,但如果拋開仲裁時效,案情的核心就變成勞動合同中變更的合法性問題,焦點是在職工不能勝任崗位工作的情況下,企業能否變更、調整職工的工作崗位,怎樣履行變更手續合法有效。

    (二)本案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法規條款的應用與解讀

    1.《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勞動爭議等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100號)第一條規定:“按照《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精神,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變更勞動合同,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若不能達成協議,則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變更、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則屬于用人單位的自。對于因勞動者崗位變更引起的爭議應依據上述規定精神處理?!盇公司舉證的三組證據,證明李某在受到批評警告和經濟處罰后,仍然沒有嚴格履行崗位管理的職責,造成違紀現象不斷延續,已經不能勝任治安保衛管理崗位的職責要求。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盇公司出示與李某辦理崗位調整過程中的各類手續資料,均經過李某本人的簽字確認。手續資料有效證明雙方經過協商并且以書面形式對崗位變更進行了確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3.《勞動部辦公廳對的復函》勞辦發[1996]33號第二條規定:“職工提出調動、轉移工作單位,應當在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與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由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A公司出示李某撰寫的個人申請解除合同的材料和辦理離開公司的各類手續資料,充分證明系李某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A公司并無違約責任,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本案例對我們日常工作的啟示與借鑒意義

    1.勞動爭議要以預防為主,重視辦理各類手續的工作細節。該案所涉及的六處工作細節需要今后從事人力資源管理工作的同仁加以注意。一是崗位說明書要明確勞動者的工作職責和工作標準,且需經勞動者簽字確認;二是管理制度設計要體現考核流程和考核標準,明確崗位調整的具體要求;三是對勞動者違紀的事實描述要清晰,考核依據要準確,處罰結果要書面告知勞動者并經勞動者簽字確認;四是崗位變更通知書的設計要體現出勞動合同變更的內容,要體現出經過雙方協商并達成一致的過程;五是崗位工作的相關記錄要詳實確切,能夠證明勞動者的工作狀態;六是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申請,要表述清楚原因或事由,明確說明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關系。例如,市仲裁委要求A公司提供證據證明李某在生產崗位上工作14個月。A公司用李某出勤的簽名表、巡視檢查記錄表、績效考核評價表和月工資發放表及簽收等資料整體驗證李某的工作信息,得到了仲裁員的認可。

    第5篇:確認勞動關系申請書范文

    一位公司員工在QQ上向公司業務主管吐槽時,流露了辭職的想法。孰料,后來她真的因此被公司辭退了。圍繞著QQ聊天記錄能不能作為辭職申請書的爭議,這名員工走上了法律維權之路。

    售樓高手QQ吐槽欲辭職

    趙金華是一名售樓高手,多年的地產營銷歷練使她在業內有了良好的口碑。2013年7月中旬,原來的同事方某找到了她,說自己跳槽后現任巨鑫房產公司(簡稱巨鑫公司)副總經理。公司剛與長興房地產開發公司(簡稱長興公司)簽約,其高檔樓盤“麥菲苑”的營銷?,F方某經與公司老總商議,欲邀請趙金華加盟,負責該樓盤案場銷售(即現場銷售)。隨后,方某又詳細地介紹了公司的營銷方案。趙金華見方某提出的銷售傭金比較豐厚,怦然心動,一口答應了下來。

    2013年7月22日,趙金華與巨鑫公司法人代表萬總面談后,當場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以完成營銷、案場工作任務為勞動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完成本項工作任務之日止即為勞動合同終止日。合同附件中注明了銷售樓盤項目的考核期限是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合同簽訂的當天,趙金華就進入售樓地點接手銷售工作。

    趙金華進入售樓現場后,憑著與客戶溝通的出色技巧和吃苦耐勞的精神,銷售業績屢屢刷新,最高創造了一天簽約6單的記錄。但由于長興公司與巨鑫公司業務銜接不暢,銷售傭金有時不能及時到位,趙金華心里煩悶。2013年10月,本是售樓旺季,但當月的簽約量卻直線下滑,引起巨鑫公司萬總的不滿。接下來的11月,樓盤營銷仍毫無起色。

    11月26日,巨鑫公司召開緊急會議商討對策,萬總當眾責備趙金華,讓趙金華感到憋屈。此時,介紹趙金華來公司的巨鑫公司副總方某在家待產。當天晚上,趙金華在QQ上向方某發泄了對萬總的不滿,說到這家公司來就是沖著方某來的?,F在方某不在,銷售難做,她打算辭職。方某勸說她等整個項目結束了再作打算,趙金華未作回答。

    恰在此時,長興公司與巨鑫公司又為銷售傭金沒有及時支付發生了矛盾。2013年11月29日,巨鑫公司向長興公司發出工作聯系單,提出因對方出現違約情況,巨鑫公司決定于2013年12月1日與長興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方某得知該決定后,立即在QQ上給趙金華留言,說萬總同意了她的辭職請求。但趙金華數日沒有登陸QQ,方某沒有見到趙金華的回復。

    “被辭職”引發補償金爭議

    2013年12月2日,趙金華按照巨鑫公司的指令,與長興公司的工作人員辦理了售樓處物品及鑰匙交接清單。之后,因售樓銷售工作已不復存在,趙金華因沒有得到新的工作安排就沒再去上班。

    自2014年2月起,為追討經濟補償金等,趙金華多次到巨鑫公司交涉,該公司均以她自行辭職為由未予理睬。2014年4月,趙金華向江蘇省鎮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仲裁委員會裁決巨鑫公司支付趙金華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巨鑫公司收到仲裁決定后不服,向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巨鑫公司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巨鑫公司訴稱,2013年11月26日,趙金華向巨鑫公司表達了辭職的決定,公司挽留無果,于11月29日接受了趙金華辭職,并告知被告因其堅持辭職,公司決定提前終止與長興公司的銷售合同。趙金華在得知該通知后依然堅持辭職未變,無奈,巨鑫公司向長興公司發出解除合同的工作聯系單。2013年12月2日,趙金華按公司要求與長興公司辦理了交接手續后離開原告單位,不再工作。巨鑫公司認為,趙金華辭職的意思表示已通過騰訊即時通信聊天的方式通知了公司,此時趙金華已行使了辭職的權利并到達對方,且之后趙金華完成了交接手續并自2013年12月開始不再上班,其行為已經表達了辭職結果。因此,巨鑫公司認為仲裁裁決于法無據,要求判決巨鑫公司不向趙金華支付經濟補償金。

    趙金華辯稱:根據公司的慣例,員工辭職有具體的手續和書面的辭職報告及離職記錄表,但自己從未打過辭職報告,公司也沒有要求其在離職記錄表上簽名確認。對公司所稱的騰訊即時通信聊天內容,他認為這僅是聊天記錄,僅能證明曾經流露過想辭職的意愿。

    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巨鑫公司主張趙金華系辭職行為的理由不成立。從巨鑫公司提供的騰訊即時通信聊天記錄的內容來看,該聊天記錄尚不能證實系趙金華主動提出辭職,也不足以證實趙金華提出辭職后公司同意了趙金華辭職的請求,故對巨鑫公司的該項訴稱意見不予采納。

    巨鑫公司與長興公司解除了關于“麥菲苑”項目的合作后,趙金華無法再從事其與巨鑫公司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內容。至此,巨鑫公司與趙金華之間約定的工作任務結束,勞動關系終止,故巨鑫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依法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

    2014年9月15日,江蘇省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判決巨鑫公司支付趙金華傭金及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近8000元。巨鑫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2014年12月15日,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簡介】

    姜濱,于1994年6月進入江蘇省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任書記員;2004年9月,任該院審判員;從2006年起,擔任民一庭副庭長職務至今。在工作中,姜濱善于從細節入手,用真心、細心、耐心處理民事糾紛,息訴止紛。

    法官說法

    聊天記錄不等于辭職報告

    辭職權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單方行使的一項權利,以勞動者的自愿為前提。根據法律規定,在勞動者自行辭職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不需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而判斷勞動者是否主動辭職,必須以勞動者是否提出辭職申請為依據。

    本案中,趙金華與公司副總方某的騰訊即時通信聊天記錄上關于辭職的談話,是否能作為其主動辭職的依據,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該聊天記錄不具有辭職報告性質。一方面,該聊天記錄的內容是趙金華與公司副總方某個人之間的思想交流,從記錄中可以看出方某是趙金華到巨鑫公司工作的介紹人.趙金華將自己在工作中遇到問題和今后的打算告知方某,符合人之常情,這并不能表明她就一定會采取辭職行為。另一方面,從巨鑫公司發給所合作的長興公司的工作單內容來看,無法證明兩公司提前解除了合同系因趙金華的辭職行為而直接導致;恰恰相反,因巨鑫公司解除了與長興公司的合作,使趙金華無法實現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任務,從而直接導致雙方勞動關系的結束。

    第6篇:確認勞動關系申請書范文

    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規,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經甲乙共同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供雙方共同遵守。

    第一條 為緩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力量不足的突出矛盾,甲方同意聘任乙方為甲方的兼職仲裁員,并向乙方發放聘書。

    第二條 聘期為一年。聘期滿后根據需要和乙方的考核情況可以續聘。

    第三條 甲乙雙方之間建立的是勞務關系,并非勞動關系,故雙方間的法律關系不受勞動法律法規調整,甲方無需為乙方繳交工傷、醫療、生育、失業、養老保險及住房公積金,也無需根據勞動法律法規等規定支付乙方津貼、補貼、獎金等勞動待遇。

    第四條 聘期內,乙方享有以下權利:

    (一)有權使用甲方提供的辦案所需的辦公場所(主要為仲裁庭和辦公室),辦公設備(如電腦、打印機、電話等);

    (二)根據辦案數量和質量獲得勞務費。勞務費標準根據《江西省勞動人事爭議兼職仲裁員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為每人每案200元,若聘期內上級通過有關規定對辦案補助標準進行調整的,乙方的辦案勞務費根據規定同步調整。

    (三)依法依規進行辦案,有權拒絕聘任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及其領導發出的有違法律法規的指令。

    (四)享有與甲方專職仲裁員同等的培訓、受教育的權利。

    (五)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下,根據甲方指導,自行安排有關文書的送達、開庭及書寫法律文書的時間。

    (六)在聘期內,若甲方不按規定或約定支付勞務費、不按要求提供辦案所需必要條件的,乙方可單方解除本協議。

    第五條 聘期內,乙方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聘任期間不得在本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案件中擔任人。

    (二)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根據法定標準和甲方指定的合理標準辦結甲方交辦的案件。

    (三)乙方在辦案時需獨立完成以下工作后方可結案:

    1、從甲方立案人員中接受案件并簽名確認:

    2、根據甲方指導安排案件開庭時間及法定期限內完成申請書副本、開庭通知書及答辯通知書等文書的送達事宜;

    3、在庭審中以仲裁員身份參與審理案件;

    4、書寫調解或裁決法律文書;

    5、依法將調解或裁決法律文書送達至相關當事人;

    6、根據上級規范性文件及甲方指定的合理標準將案卷進行歸檔。

    (四)乙方在辦案過程中,應愛護和合理使用辦案場所及相關物品,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場所或物品毀壞的,應照價賠償。

    (五)維護甲方名譽和榮譽,若因乙方的不當言行給甲方造成不良影響的,應通過賠禮道歉等方式以恢復甲方名譽或榮譽等。

    第六條 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甲方可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或解除聘任合同:

    (一)嚴重違反庭審紀律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能在規定審理期限內完成辦案任務的;

    (三)因工作失職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盜、丟失、損毀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參加仲裁員培訓的;

    (五)其他不認真履行仲裁職責的行為。

    第七條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隨時單方予以解聘:

    (一)因個人原因不宜繼續擔任兼職仲裁員;

    (二)聘期內未能完成年度辦案任務的;

    (三)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第32條規定的行為,且情節嚴重的;

    (四)在聘期受到刑事處罰、勞動教養及有玩忽職守、濫用權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

    因上述第(三)、(四)項原因解聘的兼職仲裁員,甲方今后不再聘任。

    第八條解聘由甲方的辦案機構仲裁院提出,報經甲方同意后予以解聘。甲方對被解聘的兼職仲裁員,給予書面通知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按月支付兼職仲裁員的辦案勞務費。以當月結案數為計算基數,當月勞務費于次月的20日前予以發放。

    第十條甲方為乙方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乙方在辦案或從事與辦案有關的事宜時以及因其他意外事故受到傷害的,保險賠付責任外的損失甲方不再負擔。

    第十一條本協議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一式兩份,甲方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協議未盡事宜,適用《江西省勞動人事爭議兼職仲裁員管理辦法(試行)》等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有關規范性文件未作規定的,可由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后形成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蓋章)

    負責人(簽字):

    年 月 日

    第7篇:確認勞動關系申請書范文

    三部與公眾相關的法規規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最低工資規定》。該《規定》適用范圍不僅包括企業,還包括民辦 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兑幎ā分赋觯瑒趧诱咴谝婪ㄏ硎軒侥晷?假、探親假等國家法定的休假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必須依法應支付的不得低 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兑幎ā访鞔_了最低工資標準測算方法,要求最低工資標準每 兩年至少調整一次。對于違反規定的,勞動保障部門將責令用人單位按所欠工資的最高5倍 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建設部、財政部、民政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 理辦法》?!掇k法》指出,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應當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 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實物配租要面向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及其他急需 救助的家庭。為了保證公平和公正,《辦法》還要求,申請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 提出書面申請,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應當予以公示。有關部門可以 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進行核實。

    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該《規程》明確了行政裁決及強制拆遷的 程序,增加了行政調解程序,建立了拆遷聽證制度,確立了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的裁決原則, 規范了拆遷強制執行行為?!兑幊獭分赋觯虿疬w人與被拆遷人就搬遷期限、補償方式、補 償標準以及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原因達不成協議,當事人可向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 門申請裁決。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戶數較多或比例較高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受理裁 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未經行政裁決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拆遷人、接受委托的拆遷 單位在實施拆遷中采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水、停電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 強制拆遷的,由所在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并依法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部重要的行政性法規規章

    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稐l例》明確規定,國家實行地質災害預報制度和地質 災害調查制度。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依據 全國地質災害調查結果,編制全國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批準后公布??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 當將城鎮、人口集中居住地區、風景名勝區、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和交通干線、重點水利 電力工程等基礎設施作為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中的防護重點。國家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絡和 預警信息系統,實行地質災害預報制度。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 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地質災害預報。對出現地質 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 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并在地質災害區的邊界設置明顯警示標志。

    國土資源部《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辦法》。與1995年《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暫行辦 法》相比,修改和補充后的《辦法》改變了以往礦產儲量統計與開發利用統計分別進行、一 個部門多頭統計和部分填報內容重復的狀況,將原來實行的原礦產資源儲量與開發利用兩項 統計制度合并,建立了新的規范的礦產資源統計制度。同時,明確了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 的職責分工,并將礦產資源儲量登記與評審備案、探礦權采礦權管理等緊密鏈接起來,同時 辦理,既強化了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登記統計工作的統一管理,便于登記工作的落 實,又簡化了程序,提高了效率,進一步明確了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的作用。另外,新《辦法 》還制訂了新的指標項目,修改了有關專業術語和名稱,增加了停辦(關閉)礦山殘留礦產 資源儲量登記方面的規定。

    國土資源部《海底電纜管道保護規定》。該《規定》對海底電纜管道的安全運行、海底 電纜管道所有者合法權益、海上作業與海底電纜管道的保護、海底電纜管道糾紛的解決以及 處罰做出明文的規定。《規定》指出,海上作業者在海上作業時鉤住海底電纜管道的,應當 立即報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擅自將海底電纜管道拖起、拖斷或砍斷。海上作業 者為保護海底電纜管道致使財產遭受損失,有證據證明的,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當給予適 當的經濟補償;但擅自在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內從事挖砂、鉆探養殖等海上作業的除外。單 位和個人造成海底電纜管道及附屬保護設施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部與財經有關的法規規章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對金 融衍生產品的管理進行了統一的規范,還首次對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的準入條件和開辦程 序進行了明確規定,加強了衍生產品的準入管理?!掇k法》指出,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 務的中國國內的金融機構,必須具備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完 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配備相應 的人員和設施。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獲得其總行對該分行從事衍生 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授權;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產品交 易統一通過給其授權的總行系統進行實時交易,并由其總行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 控制。銀監會有權隨時檢查金融機構有關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料和報表,定期檢查金融機 構的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處理系統是否與其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種類相 適應。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聯入網機構銀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辦法》。《辦法》統一了發 卡行和中國銀聯在跨行交易中的收益分配比例和辦法,規定ATM跨行取款交易收益分配采用 固定行手續費和銀聯網絡服務費方式。持卡人在他行ATM機上成功辦理取款時,無論同 城或異地,發卡行均按每筆3.0元的標準向行支付手續費,同時按每筆0.6元的標準 向銀聯支付網絡服務費。暫不規定ATM跨行查詢收費。POS跨行交易的商戶也須按一定比例向 發卡行和銀聯繳納服務費。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與舊辦法相比,新 《辦法》明確了外國保險機構申請駐華機構的審批時間,規定了外國保險機構及相關稱謂。 《辦法》指出,“外資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將改名為“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按照中國入世承諾,新辦法加入了保監會審批的期限的規定;對審批的程序進行了細化,明 確規定,正式申請表由保監會提供,保監會審批的期限為20日,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 保監會主席批準,可以延長10日。對代表機構的展期,不再審批,對代表機構變更地址、更 換或增減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員,則由審批改為事后報告。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規范非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對我國境內 非居民個人的外匯流入、流出,等各環節都進行了規范,并明確了銀行的職責。《通知》指 出,外國自然人(包括無國籍人)、港澳臺同胞和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 居留權的中國自然人都是非居民個人?!锻ㄖ芬?萬美元和5000美元為界,分別規定了非 居民個人辦理外匯收支、外匯劃轉、結匯、開立外匯賬戶、將外匯匯出境外應辦理的相關手 續。銀行應當按照本《通知》規定辦理非居民個人外匯業務,并接受外匯局的監督、檢查。

    三部與海關相關的法規規章

    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稐l例》明確規定了知識產權海關 保護的范圍以及期限。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有關,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 的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專利權實施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按照 本條例的規定,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總署申請備案。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準予 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0年,知識產權權利人可向海關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

    海關總署《海關關于加工貿易保稅貨物跨關區深加工結轉的管理辦法》。與舊辦法相比 ,新《辦法》做了較大的修改,并對轉入、轉出企業辦理結轉計劃備案手續程序、辦理結轉 報關手續的程序進行了細化。《辦法》指出,加工貿易企業開展結轉的,轉入、轉出企業無 需經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只需經主管海關備案后,就可辦理實際收發貨及報關手續?!掇k 法》還規定了申請結轉的加工貿易企業如有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被海關責令限期整改,在 整改期內的;逾期未報核《手冊》的;未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填制結轉貨物收發貨單的; 涉嫌走私已被海關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等四種情形,海關將不予受理。

    海關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于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 的監管辦法》。該辦法加強了對集裝箱制作、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制造或改裝以及集裝箱和 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維修的監管。《辦法》規定,境內制造集裝箱的工廠、境內制造或者改 裝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工廠應持《工廠認可證書》,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遞交申請書,經核 準后由海關頒發相應的核準證書,方可從事集裝箱制造、集裝箱式貨車車廂制造、改裝或者 維修。海關總署授權中國船級社統一辦理集裝箱我國海關批準牌照、境內裝載海關監管貨物 的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海關批準牌照。海關可以隨時對維修工廠維修的安裝海關批準牌照的 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進行核查。

    第8篇:確認勞動關系申請書范文

    一、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系

    (一)勞動爭議訴訟應當嚴格執行仲裁前置制度。

    根據勞動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即勞動爭議案件必須經過仲裁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訟,否則未經仲裁而直接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這里,“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確實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實體上作出仲裁裁決;二是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結論,包括裁決、決定、通知書三種形式。其中,第二種情形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而“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

    在審判實務中,勞動爭議仲裁前置制度已為廣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個別人員在嚴格執行該規定上還存有疑意。例如: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又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有人認為如確實屬于仲裁委員會怠于履行職責,而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也可視為爭議已經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是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凡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但仲裁委員會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都屬于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

    (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問題。

    1、勞動爭議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系。

    勞動爭議訴訟雖然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的規范體系,但是其與民事訴訟有一定區別。勞動爭議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以及勞動爭議案件在人民法院內部分工管轄上由民事審判業務庭審理,此等情形或制度并不能說明勞動爭議訴訟在性質上就是民事訴訟。勞動爭議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際上是“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規定,這與當初行政訴訟“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規定的情形相類似。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從仲裁到訴訟,是一個完整的自成體系的程序過程,有其自身的規范體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訴訟階段“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而完全以民事訴訟的規范和理念來排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本身的規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運用民事訴訟程序規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在某些環節上,更應當以勞動爭議程序規范在訴訟階段的特殊規定,來影響和改變某些民事訴訟程序原有的規范及理念之適用。

    2、“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的特殊體現。

    在與訴訟請求的關系問題上,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的審理具有很強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集中體現在“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這點上,即仲裁裁決作出后,如當事人不服而在十五日內的,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而由人民法院對該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的當事人往往都是仲裁程序中敗訴的一方,這里所稱“敗訴方”一般有兩類: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實體權利未得到保護或未得到充分保護的當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決承擔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對于以前述第一類“敗訴方”作為原告的,其訴訟請求的核心就是保護實體權利,其的目的與訴訟請求之間具有一致性。對于以第二類“敗訴方”作為原告的,其在實質上并沒有什么具體的訴訟請求,其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決而通過使其不生效,進而將勞動爭議交由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判決。對于后一種情況,依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不處理原告未請求的事項,對此有人認為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則。其實,這種情形并不能說明勞動爭議訴訟違背“不告不理”原則,相反說明了勞動爭議訴訟的特殊性影響和改變了“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表現形式。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則的特殊性主要反映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訴爭請求可經由仲裁程序向訴訟程序“移植”而形成。勞動爭議訴訟是以仲裁為前置程序的一種特殊訴訟程序,對于后續進行的訴訟程序而言不能將其與前置的仲裁程序截然相分離,也即已經經過的仲裁程序因素對訴訟程序來說仍然具有某種程序價值意義。比如,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請求和主張對訴訟而言仍然可以有效,換言之,“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應當從仲裁與訴訟兩個程序的結合中才能得到完整體現。但是,同時應當看到,仲裁與訴訟畢竟是兩個不同的程序,而訴訟所要解決的仍然是原有的爭議,由此產生一個如何將仲裁程序中的爭議事項“移植”到訴訟程序中來的問題。對該問題,可從以下兩方面加以解決:一是人民法院及法官必須充分行使釋明權,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仲裁裁決因一方當事人而不生效”、“當事人應針對原勞動爭議提出訴訟請求或者進行反駁,并且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等重要事項,促使當事人將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呈請的訴爭請求以及提交的證據“移植”到訴訟程序中來,從而達到“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的訴訟要求。二是人民法院與仲裁機關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起仲裁程序材料(包括仲裁申請書、仲裁審庭記錄等)向人民法院移送或復印的制度,為當事人向訴訟程序“移植”相關訴爭請求及證據材料提供物質載體形式。

    第二、在訴訟中當事人可提出與仲裁訴爭內容“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訴訟請求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中“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是指相對于原仲裁程序中的訴爭請求而在訴訟程序中新增加的訴訟請求。因而,對“經由仲裁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應當進行全面審理”制度中的“全面審理”應作如下理解:即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所要解決的爭議內容,從程序發展過程來看,既包括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中反映出來的訴爭,也包括仲裁程序中未出現但與已經經過的仲裁程序中的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訴爭,也即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不完全受制于已經經過的仲裁程序中的訴爭內容的限制,可以適當超過該勞動爭議在仲裁程序中所訴爭內容的范圍。

    第三、當事人的訴爭請求應當在訴訟程序中另行提出。不管是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的訴爭請求,還是在訴訟程序中增加的訴訟請求,都必須有待于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明確提出來,只有如此才能成為人民法院“全面審理”的對象,否則確實有違“不告不理”訴訟原則。但是,由于勞動爭議訴訟具有特殊性,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提出訴訟請求的形式可與一般的民事訴訟有所區別,表現在勞動爭議訴訟的與訴訟請求的提出兩者可以相分離。根據前述“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全面審理”的制度規定可見,對于勞動爭議來說,只要當事人任意一方不服仲裁裁決而,人民法院就應當對爭議進行全面審理,其他沒有或者沒有反訴的當事人,如果仍然堅持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訴爭請求或者另行提出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該具體的訴訟請求,而不必另行或者提起反訴,并且人民法院應當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并作出判決。而對于一般的民事訴訟而言,人民法院只能針對或者反訴的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判決。這就是勞動爭議訴訟與一般民事訴訟在與訴訟請求的關系問題上的區別。

    3、勞動爭議訴訟程序應不存在反訴問題。

    對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仲裁裁決而的情形,《勞動爭議解釋》第九條規定“先的一方為原告,后的一方為被告,但人民法院應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一并作出裁決”,由此可見,勞動爭議訴訟從程序規范上已排除了反訴制度的存在。同時,根據反訴的原理,反訴得以成立應當具有以下三個構成要件:1、反訴是用來抵銷本訴的;2、反訴是獨立的訴;3、反訴與本訴有一定關聯性。因此,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中,反訴要得以成立也必須滿足上述三個條件。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在勞動爭議訴訟中被認為是提出反訴的,其目的往往都是為了反駁本訴,而不是為了抵銷本訴。而且,前已述及《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訴訟請求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可見相對于一方當事人的另一方當事人,如果其提出獨立于原勞動爭議之訴訟請求,則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另行申請仲裁,這也從根本上排除了勞動爭議訴訟程序存在反訴的可能。綜上,由勞動爭議訴訟程序規范的特殊性規定,使得勞動爭議訴訟在反訴的構成要件上缺乏“反訴是用來抵銷本訴”和“反訴是獨立的訴”兩個要件,從而決定了勞動爭議訴訟程序無法像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那樣可以容納反訴制度的存在。

    4、與原仲裁裁決效力的關系。

    根據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作出后,如當事人在收到裁決之日起十五日未,則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如當事人在此期間內提訟,則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在審判實務中,時??梢妱趧訝幾h案件經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仲裁裁決內容并無不當的情形,對此有的法院按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理念處理,即駁回不服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且認為在其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生效后原仲裁裁決即視為生效。這種對案件的處理方法及其認識,與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仲裁裁決因而不生效”的規定相予盾,顯然是錯誤的。正確的作法應當是,對經過全面審理認為原仲裁裁決的內容并無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仲裁裁決中具有執行內容的部分吸收到判決主文中來。不過應當看到,雖然仲裁裁決因而不生效,但是也存在仲裁裁決在當事人后經由特定的程序事項而生效的特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后勞動仲裁裁決從何時生效的解釋》明確規定,仲裁裁決在后經一定的程序事項又生效的情形只有兩種:一是當事人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二是當事人因超過訴訟期間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的。除此以外,仲裁裁決不存在后經由一定的程序事項而生效的其他情形。因而,那種認為對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經過審理認為仲裁裁決的內容并無不當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后,原仲裁裁決即生效的觀點是錯誤的。

    二、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關系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程序關系。

    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工傷保險賠償糾紛居于突出地位,而在人民法院審理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含有雇傭關系因素的糾紛又占有一定比例。雖然雇傭關系不屬于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系,而屬于民法直接調整的范圍,但是由于雇傭關系也包含一定的勞動因素,因而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在某些外在特征上具有相似性的一面,尤其是在勞動關系中發生的工傷保險賠償糾紛與在雇傭關系中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兩者在某些方面更具有相似性。因此,正確區分這兩類案件是審理好兩類案件首先應當解決的問題。

    依照我國勞動法所反映的價值傾向,對凡具有勞動因素的用工關系或雇傭關系,都應納入勞動法調整的范圍和勞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的范圍,并且對工傷賠償實行的無責任補償的原則(有的稱為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些制及理念體現了國家立法及行政管理對勞動者及雇工的特殊保護,符合對弱勢群體進行特殊保護的社會正義。因而,對那些在養老、工傷保險等制度較為健全的用人單位工作,訂有規范勞動合同的固定工,在其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按工傷糾紛以勞動爭議程序處理,對此爭議不大。但是,在審判實務中,工傷賠償案件或者與勞動因素有關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較多發生在那些未訂立勞動合同的農民工、臨時工、雇工等人員身上。對這類案件,如果依照前述勞動法所體現的價值理念,自然可按勞動爭議的工傷賠償案件處理。但是,對這類案件,如果是以民事法律規范來考量,又具有雇用關系的法律特征,從而可以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來進行處理。對同一類案件,分別適用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不同的法律制度處理,對當事權利保護的程度影響較大。雖然,當事人選擇工傷賠償制度求償,可因工傷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及隨之而來的受害人舉證責任的減少,從而使一些如果選擇人身賠償制度,將得不到賠償或者賠償較少的工人或雇員,從工傷賠償制度中獲得某種實體或程序上的利益。但是,工傷保險賠償糾紛處理機制及程序具有繁瑣、復雜、冗長的特點,其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之處,還要經歷仲裁前置程序,工傷認定程序(對勞動行政機關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服的,當事人可申請行政復議,并且還可提起行政訴訟)。對于那些在法律特征上可歸為雇傭關系的農民工、臨時工、雇工等人員而言,他們較少有時間、精力和現實條件來承受工傷保險賠償爭議處理機制繁瑣、復雜、冗長的程序過程,工傷保險賠償爭議處理機制對他們來說已經失去了特殊保護的價值意義,反而成為一種負擔和羈絆。因而,應當允許他們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是按工傷賠償制度求償,還是按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求償。

    從《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幾個典型勞動爭議案件來看,如“劉明訴鐵道部第二十工程處第八工程公司、羅友敏工傷賠償糾紛案”、“龍建康訴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國、永勝縣交通局損害賠償糾紛案”、“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糾紛案”等,均是把那些依照勞動法的規定應當適用勞動法調整的、未訂立勞動合同的用工關系,作為雇傭關系而以民事法律規范處理其中發生的傷亡賠償問題。這種司法處理方式,在實務操作上落實了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而不是在外在形式上、觀念上表達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明確規定了雇傭關系中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制度,這體現了對審理前述案件審判經驗的司法總結。但是,該《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該規定的內容與我國勞動法將那些雖具有勞動因素但實為雇傭的關系也納入勞動法進行調整和保護的政策相一致。但是,如果嚴格執行該規定,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前述案件就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即應當經仲裁前置程序和工傷認定程序,而不能作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對該規定可以理解為,是為與我國勞動保護政策保持一致的一種政策性宣示,在審判實務中應當靈活掌握。

    (二)工傷認定問題。

    我國對工傷保險實行的是無責任補償原則,并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承擔全部保險費,職工個人不交費。在工傷事故發生后,工傷保險待遇不僅體現為工傷保險賠償金的支付,而且還包括其他一系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待遇體現了國家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但是勞動者要享受工傷待遇,必須經由特殊的工傷認定程序。無論是過去的《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還是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均規定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的職權行為。同時,有關勞動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對工傷認定不服,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以及行政訴訟。以上說明,工傷概念及工傷認定的規定,淵源來自于勞動法,在民法中不存在有關工傷的規定,即“工傷”概念及其相關制度是勞動法背境下的特定事物。因而,對工傷認定問題必須依從勞動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不得違背相關規定而對是否構成工傷的問題逕行作出自己的認定。

    在審理工傷賠償案件中,時常發現未經工傷認定的情形,其中有的案件完全缺乏工傷認定材料,有的案件則是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工傷×級”的鑒定結論,而當事人將此結論錯誤地作為工傷認定的結論,甚至有的審判人員也作如是認識。筆者認為,對于未經工傷認定,且當事人是對否構成工傷有爭議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逕行作出工傷賠償的判決,對這類案件的處理,可有兩種方法:一是按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中止對案件的審理,告知當事人向勞動行政機關申請工傷認定;二是以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機關的職權為由,駁回當事人的。

    有觀點認為,對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構成工傷無異議的案件,可不必經由勞動行政機關的工傷認定,可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已構成工傷的認識判斷,從而判決工傷賠償。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第一、是否構成工傷的問題與是否按工傷賠償標準進行賠償的問題是兩回事,對于雖未經工傷認定但當事人協商同意按工傷標準進行賠償的,當然可從其自愿,但是人民法院不宜因當事人認可構成工傷而作出是已構成工傷的確認判斷;第二、對于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賠償金由兩部分組成,一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部分,二是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部分,對其中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賠償金部分自然可以依從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對于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部分,則必須依賴于勞動行政機關的工傷認定才能支付,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人民法院自行作出是否構成工傷的確認,則有可能與勞動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相矛盾。

    (三)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競合。

    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競合,主要有兩種情形:第一、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第二、用人單位構成人身損害賠償侵權致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對于前者,已失效的《企業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不久前生效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均明確規定勞動者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對于后者,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只能按工傷賠償程序處理。

    第9篇:確認勞動關系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為勞動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提供服務,根據就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勞動者求職與就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職與就業

    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五條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就業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

    第六條勞動者依法享有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愿望的,可憑本人身份證件,通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介紹或直接聯系用人單位等渠道求職。

    第七條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如實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用人單位提供個人基本情況以及與應聘崗位直接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就業現狀等情況,并出示相關證明。

    第八條勞動者應當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國家鼓勵勞動者在就業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鼓勵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在就業前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

    國家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提供便利和相應服務。

    第三章招用人員

    第九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

    第十條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

    (二)參加職業招聘洽談會;

    (三)委托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站等大眾傳播媒介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業場所、企業網站等自有途徑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徑。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或者參加招聘洽談會時,應當提供招用人員簡章,并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部門批準其設立的文件、經辦人的身份證件和受用人單位委托的證明。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工作內容、招錄條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內容,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依法如實告知勞動者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要求,及時向其反饋是否錄用的情況。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予以保密。公開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信息和使用勞動者的技術、智力成果,須經勞動者本人書面同意。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虛假招聘廣告;

    (二)扣押被錄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三)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四)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員;

    (五)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以詆毀其他用人單位信譽、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聘人員。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的招用人員簡章或招聘廣告,不得包含歧視性內容。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應當依法招用持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招用未持相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須組織其在上崗前參加專門培訓,使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臺港澳人員后,應當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并為其辦理《臺港澳人員就業證》。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應當在外國人入境前,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其申請就業許可,經批準并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后方可招用。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崗位必須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國內暫無適當人選的崗位,并且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就業服務工作,根據政府制定的發展計劃,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根據政府確定的就業工作目標任務,制定就業服務計劃,推動落實就業扶持政策,組織實施就業服務項目,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服務,開展人力資源市場調查分析,并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經辦促進就業的相關事務。

    第二十五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勞動者提供以下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咨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拓展服務功能,根據用人單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務:

    (一)招聘用人指導服務;

    (二)招聘服務;

    (三)跨地區人員招聘服務;

    (四)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咨詢等專業;

    (五)勞動保障事務服務;

    (六)為滿足用人單位需求開發的其他就業服務項目。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勞動保障事務業務,須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職業指導工作,配備專(兼)職職業指導工作人員,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職業指導服務。

    職業指導工作人員經過專業資格培訓并考核合格,獲得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職業指導工作提供相應的設施和條件,推動職業指導工作的開展,加強對職業指導工作的宣傳。

    第二十八條職業指導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向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國家有關勞動保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人力資源市場狀況咨詢;

    (二)幫助勞動者了解職業狀況,掌握求職方法,確定擇業方向,增強擇業能力;

    (三)向勞動者提出培訓建議,為其提供職業培訓相關信息;

    (四)開展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素質和特點的測試,并對其職業能力進行評價;

    (五)對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及退出現役的軍人等就業群體提供專門的職業指導服務;

    (六)對大中專學校、職業院校、技工學校學生的職業指導工作提供咨詢和服務;

    (七)對準備從事個體勞動或開辦私營企業的勞動者提供創業咨詢服務;

    (八)為用人單位提供選擇招聘方法、確定用人條件和標準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導;

    (九)為職業培訓機構確立培訓方向和專業設置等提供咨詢參考。

    第二十九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實施勞動力資源調查和就業、失業狀況統計工作。

    第三十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針對特定就業群體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組織實施專項計劃。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的特點,在一定時期內為不同類型的勞動者、就業困難對象或用人單位集中組織活動,開展專項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可以組織開展促進就業的專項工作。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綜合場所,集中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一站式就業服務,并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鄉鎮、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基層服務窗口,開展以就業援助為重點的公共就業服務,實施勞動力資源調查統計,并承擔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安排的其他就業服務工作。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使用全國統一標識。

    第三十二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不斷提高服務的質量和效率。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完善服務功能,統一服務流程,按照國家制定的服務規范和標準,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的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工作人員的政策、業務和服務技能培訓,組織職業指導人員、職業信息分析人員、勞動保障協理員等專業人員參加相應職業資格培訓。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服務制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勞動保障信息化建設的統一規劃、標準和規范,建立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逐步實行信息化管理與服務,在城市內實現就業服務、失業保險、就業培訓信息共享和公共就業服務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實現與勞動工資信息、社會保險信息的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完善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職業培訓信息、人力資源市場分析信息的制度,為勞動者求職擇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以及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信息化建設統一要求,逐步實現全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聯網。其中,城市應當按照勞動保障數據中心建設的要求,實現網絡和數據資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區應當建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省級監測中心,對轄區內人力資源市場信息進行監測;勞動保障部設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全國監測中心,對全國人力資源市場信息進行監測和分析。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加強管理,定期對其完成各項任務情況進行績效考核。

    第三十七條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財政預算編制的規定,依法編制公共就業服務年度預算,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后執行。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以按照就業專項資金管理相關規定,依法申請公共就業服務專項扶持經費。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接受社會各界提供的捐贈和資助,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提供的服務,應當規范管理,嚴格控制服務收費。確需收費的,具體項目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八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負責為殘疾勞動者提供相關就業服務,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承擔殘疾勞動者的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工作。

    第五章就業援助

    第四十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制定專門的就業援助計劃,對就業援助對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本規定所稱就業援助對象包括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就業困難對象是指因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未能實現就業的人員。零就業家庭是指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于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

    對援助對象的認定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就業援助對象范圍制定。

    第四十一條就業困難人員和零就業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援助范圍。

    第四十二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就業困難人員幫扶制度,通過落實各項就業扶持政策、提供就業崗位信息、組織技能培訓等有針對性的就業服務和公益性崗位援助,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在公益性崗位上安置的就業困難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崗位補貼。

    第四十三條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零就業家庭即時崗位援助制度,通過拓寬公益性崗位范圍,開發各類就業崗位等措施,及時向零就業家庭中的失業人員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確保零就業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第四十四條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就業援助對象進行登記,建立專門臺賬,實行就業援助對象動態管理和援助責任制度,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援助。

    第六章職業中介服務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鼓勵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本規定所稱職業中介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勞動者求職提供中介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經營性組織。

    政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第四十六條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職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或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并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

    經批準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職業中介許可證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印制并免費發放。

    第四十八條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注冊資本(金)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的相關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設立職業中介機構的申請后,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經批準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實行年度審驗。

    職業中介機構的具體設立條件、審批和年度審驗程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五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終止的,應當按照設立許可程序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征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后,由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五十二條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勞動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服務;

    (四)收集和職業供求信息;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職業信息服務;

    (六)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五十三條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職業中介許可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臺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的,應當退還向勞動者收取的中介服務費。

    第五十六條職業中介機構租用場地舉辦大規模職業招聘洽談會,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向批準其設立的機關報告。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對入場招聘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真實性和招用人員簡章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五十七條職業中介機構為特定對象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補貼??梢越o予補貼的公益性就業服務的范圍、對象、服務效果和補貼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禁止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三)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五)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七)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經審批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進行監督指導,定期組織對其服務信用和服務質量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職業中介機構開展工作人員培訓,提高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在誠信服務、優質服務和公益等方面表現突出的職業中介機構和個人,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條設立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以及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就業與失業管理

    第六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就業登記制度和失業登記制度,完善就業管理和失業管理。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工作,建立專門臺帳,及時、準確地記錄勞動者就業與失業變動情況,并做好相應統計工作。

    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實行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向勞動者免費發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應扶持政策。

    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的具體程序和登記證的樣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二條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應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于15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街道、鄉鎮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就業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就業單位以及訂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情況等。就業登記的具體內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辦理就業登記及相關手續設立專門服務窗口,簡化程序,方便用人單位辦理。

    第六十三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其中,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戶籍人員,在戶籍所在地登記;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記。

    第六十四條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單位就業經歷的,還須持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解聘的證明。

    登記失業人員憑登記證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

    登記失業人員應當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培訓。

    第六十五條失業登記的范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七)各地確定的其他失業人員。

    第六十六條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并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已進行就業登記的其他人員或各地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罰則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崗位以外招用人員時,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按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未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未明示營業執照的,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未建立服務臺賬,或雖建立服務臺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職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一)、(三)、(四)、(八)項規定的,按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其他各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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